搜尋結果:鄭佾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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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除違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67號 抗 告 人 林盟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謝留倪等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12月11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抗告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 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之裁定, 惟未據繳納應徵之裁判費1,00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17

TPDV-113-補-1867-202502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45號 原 告 簡秋燕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永立 姚忠義 盧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後30日內,在被告公司網站首頁或明顯處以及大眾媒體 ,刊載原告判決勝訴及澄清事實之啟事,並由被告負擔刊載 費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減縮第2項聲明為: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在被告公司網站首頁或明顯處以 及大眾媒體,刊載勝訴判決,並由被告負擔刊載費用(見本 院卷第91至92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申辦信用卡,並依約使用原告郵局 帳戶進行每期信用卡費用之自動扣繳。詎被告竟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列印並寄發繳款通知函(下稱系爭通知函)予原 告,其上載明「或因您沒有收到帳單,或因您近日較忙而忘 了繳款,經本行通知,仍未收到您應繳交之信用卡款項,遂 再以專函通知您。請於收到本專函後,即至本行各營業單位 、郵局或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ATM)補繳信用卡消費款項 」等文字,要求原告立即繳納截至113年4月19日(下稱系爭 期別)應繳總額6,505元(最低應繳金額6,375元),並記載 「如您未按時依約繳款,本行將依規定登錄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可能影響您現有卡片之使用及未來申辦其他貸款(含現 金卡)或信用卡之權益」等文字(上開系爭通知函所載文字 下合稱系爭內容),惟系爭期別之信用卡消費款項原告早已 於同月6日繳清,被告因作業疏失未查明系爭期別之款項已 繳清而仍寄發系爭通知函,恐使原告重複繳費,且系爭內容 客觀上足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被告又消極處理, 使原告感到不受尊重、備感委屈,因而罹患鬱症,已侵害原 告健康及信用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為回復原告信用權之必要行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在被告公司網站首頁或明顯處以及 大眾媒體,刊載勝訴判決,並由被告負擔刊載費用。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應被告要求調整帳務,兩造協商系爭期別 款項原告僅需繳納5,154元,然因原告較晚告知調整帳務, 帳務系統未及更新,自動扣繳5,154元後未足原本最低應繳 金額6,375元,故系統仍自動寄發系爭通知函予原告,而系 爭通知函僅係提醒原告繳納系爭期別款項,且系爭通知函亦 載明「如您於接獲本通知函時已繳款,本通知函僅作再次提 醒之用。倘有任何指教之處,敬請來電」等文字,可知系爭 通知函僅作提醒之用,並未侵害原告健康及信用權,且原告 罹患鬱症亦與被告前開所為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向被告申辦信用卡,並由原告郵局帳戶進行每 期信用卡消費款項之自動扣繳。原告郵局帳戶於113年5月6 日自動扣繳5,154元予被告,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列印並寄 發記載系爭內容之系爭通知函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郵局帳戶存摺照片、系爭通知函(見本院卷第21 至23頁)等件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寄發之系爭通知函所載系爭內容,恐使原告重 複繳費,亦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且被告消極處 理,使原告感到不受尊重、備感委屈,因而罹患鬱症,已侵 害原告健康及信用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並為回復原告信用權之必要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已繳清系爭期別之款項,竟仍寄發記 載系爭內容之系爭通知函予原告,使原告差點誤會而重複繳 款,原告亦因此遭受家人質疑、備感委屈,其後被告又消極 處理,使原告感到不受尊重,因而罹患鬱症,已侵害原告健 康及信用權且情節重大等語。然觀諸系爭內容所載,僅係提 醒原告尚有款項未繳納,並告知如未遵期繳款之後續處理方 式,且系爭通知函記載「如您於接獲本通知函時已繳款,本 通知函僅作再次提醒之用。倘有任何指教之處,敬請來電」 ,此有系爭通知函(見本院卷第23頁)可考,足見系爭通知 函亦已載明倘已繳款仍收受繳款通知之處理方式,原告僅須 循此方法即可確認是否仍需繳款,且被告就原告之信用卡繳 款狀況,均向聯徵中心報送「全額繳清」,並無影響原告信 用紀錄之情,此有被告聯徵報送紀錄(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 )可參,故實難認被告誤發系爭通知函有何造成原告重複繳 款或信用受損,進而侵害原告健康及信用權可言。而原告認 被告消極處理而感到不受尊重、備感委屈,核屬原告個人感 受,且被告亦有多次與原告電話聯繫,此有被告電話聯繫紀 錄(見本院卷第67頁)可考,足見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消極處 理,故尚不能僅憑原告個人感受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健康及信用 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㈢至原告固聲請命被告提出兩造間於113年4月25日之通話錄音 及其譯文,待證事實為原告於113年4月25日致電被告時,被 告明確表示可自原告郵局帳戶直接扣繳,被告人員手動操作 即可,被告並未告知將自動寄發繳款通知函(見本院卷第73 至75頁)。然被告縱未告知原告將自動寄發系爭通知函,亦 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健康及信用權之情,故原告前揭證據調查 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後30日內,在被告公司網站首頁或明顯處以及大眾媒體, 刊載勝訴判決,並由被告負擔刊載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14

TPDV-113-訴-4645-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全球千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恩然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萬2,620元,及其中新臺幣87萬320元 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其餘新臺幣69萬2,300元自民國113年9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6萬2,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之法定代理人為邱國正,嗣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變更為顧立 雄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113年7月1日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任命令(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可考;被告於起訴 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蘇宗寬,嗣於113年11月8日變更為蘇恩然 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114年2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狀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可考 。經核上情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均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㈠被告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建號臺北市○ ○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萬8,680元。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70萬1,080元,及其中87萬3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83萬760元自原告113年9月18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5頁),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 31日止,每月租金9萬8,900元,押租金2個月19萬7,800元。 詎被告自112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嗣兩造於112年12 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下列款項:㈠以 押租金19萬7,800元抵充112年4月、5月之租金後,被告尚積 欠112年6月至同年12月租金共69萬2,300元。㈡被告逾期未繳 租金之日數已超過4個月,應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 定,加收112年4月至同年12月按原定租金20%計算之違約金 共17萬8,020元。㈢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迄至113年7月31日 始點交返還系爭房屋,而受有1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9萬2,300元。㈣系爭租約終止後,依 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1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 日之違約金共13萬8,460元。以上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170萬 1,080元(計算式:69萬2,300+17萬8,020+69萬2,300+13萬8 ,460=170萬1,080元)之款項未給付。爰依系爭租約第1條、 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確實尚有69萬2,300元之租 金未清償,然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之違約金實屬 過高,應予酌減。又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被 告前已於112年11月31日函知原告應於同年12月31日配合點 交系爭房屋,惟原告迄至113年7月31日始受領點交,原告為 受領遲延,被告自無須負擔因此衍生1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 31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縱認原告得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 。而系爭租約終止後,兩造已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並無違 約之情,原告自不得請求違約金,且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9萬8,900元 ,兩造嗣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於113年7 月31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租約、房屋點交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第93 頁)等件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被告自112年 4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兩造嗣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系爭租約終止前之租金69萬2,300元 、違約金17萬8,020元,系爭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69萬2,300元、違約金13萬8,460元,共計170萬1,080元 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9萬8,9 00元,被告自112年4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以押租金19萬7,80 0元抵充112年4月、5月之租金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 尚積欠112年6月至同年12月租金共69萬2,300元(計算式:9 萬8,900×7=69萬2,3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4頁),亦與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相符(見本院卷第25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被告逾期未繳租 金之日數已超過4個月,應加收112年4月至同年12月按原定 租金20%之違約金共17萬8,020元(計算式:9萬8,900×9×20% =17萬8,020元)等語。經查:   ⒈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乙方(即被告)繳納第 1期租金(契約起始日非為1日者繳1.5期租金)及押租金 (2個月租金)後辦理簽訂及公證,契約起始為1日者第2 期以後之各期租金應於每月15日前,契約起始為16日者第 2期以後之各期租金應於每月30日前(付款日期如遇星期 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營業日),匯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 銀行專戶(……)及附記承租人姓名或公司行號,租金逾期 未繳者,應依下列規定加收違約金:五、逾期日數超過4 個月以上者,照欠繳租金加收百分之二十」(見本院卷第 25至26頁),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欠繳112年6月至同年12月 之租金,足見被告逾期未繳之租金已逾4個月,依上開系 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應給付按約定租金20%之違 約金,是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應給付112年4月至同年12月止 之違約金共17萬8,020元,核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抗辯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之違約金實屬 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 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 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 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 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 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抗辯違約金過高,即 應就此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 證,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能認兩造締結系爭租約有何締 約地位不平等之情事,自應尊重兩造間經充分商議而依契 約自由所為之違約金約定,是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5款 約定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應無酌減之必要,被告前開 所辯,尚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迄至113年7月31日始點交返 還系爭房屋,則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被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9萬2,300元(計算式:9萬8,90 0×7=69萬2,300元),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之等語。經 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 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於1 13年7月31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至113 年7月31日始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應返還113年1 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足堪 認定。又兩造既曾有約定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9萬8 ,900元,則系爭房屋於租賃市場之租金即應為每月9萬8,9 0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1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使用系 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以每月9萬8,900元計算, 共計69萬2,300元,應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早於112年11月31日函知原告應於同年12月 31日配合點交系爭房屋,原告遲至113年7月31日始受領點 交完畢,為原告受領遲延,因此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不應由被告負擔,縱被告仍須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告亦與有過失,應予酌減等語,並以被告112年11 月31日函文(見本院卷第45頁)為證。然觀諸上開函文, 僅記載被告委託訴外人陳蘭棣與原告進行房屋點交(見本 院卷第45頁),被告於其後究有無與原告聯繫點交事宜、 有無現實提出點交,抑或原告確有拒不受領點交返還系爭 房屋之情事,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事證,復參諸原告於11 2年12月18日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函知被告應聯繫點交返 還系爭房屋事宜,且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嗣經本院將本件移付調解後,被告始完成點交返還 系爭房屋等節,有112年12月18日原告律師函、起訴狀、 前揭房屋點交確認書(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第37至38頁 、第93頁)可佐,足見原告實無拒不受領被告點交返還系 爭房屋之情,是被告前揭抗辯,殊難採信。  ㈣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 ,被告尚應給付1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違約金共13萬 8,460元(計算式:9萬8,900×7×20%=13萬8,460元)等語。 然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終止後被告未返還系 爭房屋之違約金約定(見本院卷第216頁),且細譯系爭租 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該約定實係本於被告未繳納系爭 租約租金而生之違約金,惟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即無再 依系爭租約約定繳納租金之契約義務,自無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1項第5款約定給付違約金之理,是原告前開主張,洵屬 無據。至被告雖未返還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然該不當得利之性質核與系爭租約所生之租金不同,自 不能以被告未返還該不當得利,即謂應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 項第5款約定給付違約金,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已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月至 同年12月租金69萬2,300元、違約金17萬8,020元,嗣於113 年9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請求被告返還113年1月1日至 同年7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萬2,300元,此有起訴 狀、原告113年9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第89至91頁)可考,被告分別於113年2月23日、同 年9月18日收受上開書狀(見本院卷第215頁),是原告主張 被告就112年6月至同年12月之租金及違約金共87萬320元( 計算式:69萬2,300+17萬8,020=87萬320元),應自113年2 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就1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69萬2,300元,應自113年9月19日起負遲延 責任,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萬2,620元(計算式:6 9萬2,300+17萬8,020+69萬2,300=156萬2,620元),及其中8 7萬320元自113年2月24日起,其餘69萬2,300元自113年9月1 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14

TPDV-113-訴-419-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郭宜蓁 被 上訴人 趙偉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下午1時5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臺北市萬華區南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行經閃光 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與被上訴人騎乘沿臺北市○○區○○街○○ ○○○○○○○○○路○○○街○○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發生碰撞,兩造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右 側手部開放性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膝部摩擦二度 燙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應賠償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1萬1,010元、A車修理費1萬2,401元、薪資損失5,9 07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2萬3,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 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爰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行經肇事地點 ,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之上訴人B車 先行,與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上訴人受有多處挫傷包括 左胸左臀左腿、頭部外傷、輕度腦震盪、四肢挫傷之傷害。 而上訴人行經肇事地點時,已依規定減速慢行,且被上訴人 A車係撞擊上訴人B車右側中間車身,被上訴人實難注意並閃 避,故本件車禍上訴人並無過失,被上訴人始為肇因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與被上訴人騎乘之A車 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A車受損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A車車損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5至19頁 、第47至57頁、第83至110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疏未注意行經 閃光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與被上訴人騎乘之A車發生本 件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應賠償醫藥費1 萬1,010元、A車修理費1萬2,401元、薪資損失5,907元及精 神慰撫金5萬元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 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 ,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則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轉由加 害人負擔,亦即加害人應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與被上訴人騎乘 之A車碰撞發生本件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抗辯其就本件 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即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其已依規定減速慢行 ,且被上訴人A車係撞擊上訴人B車右側中間車身,上訴人實 難注意並閃避,故本件車禍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然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車禍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8:48】上訴人騎乘B車 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沿南寧路西向東第3車道騎乘,案外 機車於南寧路東向西第1車道延伸區近東側中央分隔島停 等。嗣後被上訴人騎乘A車出現於畫面右方,被上訴人頭 看左方後迅速看向右方,沿三水街南向北行經路口南側行 人穿越道後,進入路口騎乘。【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8:49】A車於路口南向北持續騎乘至南寧路西向東第 3車道右側延伸區,被上訴人頭持續看向右方,案外機車 自路口東側中央分隔島起駛,B車沿南寧路西向東第3車道 行經路口西側停止線。【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8 :50至13:58:56】A車於路口南向北騎乘至南寧路西向東第 3車道左側延伸區,被上訴人頭持續看向右方,案外機車 於路口北向南騎乘至南寧路西向東第1車道中間靠右延伸 區,B車行經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後顯示煞車燈,且車身 略向左偏,A車前車頭與B車右側車身距離迅速縮短,被上 訴人頭由右方轉看向B車右前車頭,隨後A、B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碰撞),A車與被上訴人左倒於路口內(南寧 路西向東第2車道延伸區),B車左倒並往前滑行(順時鐘 旋轉約60度)一小段距離後,停於路口下游南寧路西向東 第2車道上,上訴人往左倒並往東北方滑行翻滾一小段距 離後仰躺於南寧路西向東第1車道上。案外機車於系爭碰 撞前,先快速煞車,短暫察看後,北往東左彎駛離。【畫 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8:56至13:59:09】被上訴人 緩慢起身,左右查看後,步行往上訴人等節,有本院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可考。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騎乘之B車係通過停止線、行 人穿越道且駛入路口後,始顯示煞車燈,而兩造均不爭執 上訴人行向之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見本院卷第132頁) ,則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上訴人通過閃光黃燈路口時理應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然上訴人迄至駛入本件肇事之路口,始為 煞車,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另有減速行為,難認 上訴人於通過閃光黃燈路口時已為相當之注意,是其前開 抗辯,殊無可採。   ⒊又本件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均 認定,A車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B車 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偵字10396號卷第193至195頁)、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原審卷一第407至412頁)可考,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疏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應減 速慢行,而騎乘B車與被上訴人騎乘之A車發生本件車禍, 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 人應賠償醫藥費1萬1,010元、A車修理費1萬2,401元、薪資 損失5,907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萬1,010元部分,業據提出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丞安堂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5至41頁)為 證,經核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相符,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   ⒉被上訴人請求A車修理費1萬2,401元部分,業據提出宏佳騰 智慧電車保養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原審卷一 第43至45頁)為據,經核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 1萬7,611元(含稅),其中工資為4,652元、零件1萬2,95 9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準此,A車出廠年月為110年12月,有行 車執照(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可佐,至本件車禍發生日 即111年8月1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9月計,按前開說明 ,A車之修理費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5,210元(計算式 :1萬2,959×0.536×9/12=5,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 為7,749元(計算式:1萬2,959-5,210=7,749),加計工 資4,652元共計1萬2,401元,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核屬 有據。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須休養3日,被上訴人係 於Uber外送平台任職,本件車禍前日薪為1,969元,上訴 人應賠償3日工資損失共5,907元(計算式:1,969×3=5,90 7元),並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一 第15至17頁、第191至293頁)為證,經核與被上訴人前開 主張相符,故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⒋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本件車禍情形、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傷勢,並兼衡兩造之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財產及所得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85至186頁、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 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上訴人騎乘B車固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 慢行之過失,惟被上訴人所騎乘之A車為支線道車,行經該 路口不讓幹線道車即B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85頁),並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 覆議意見書可佐,堪認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30%、70%為當,是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扣除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 後為2萬3,795元【計算式:(1萬1,010+1萬2,401+5,907+5 萬)×(1-70%)=2萬3,795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2萬3,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 日(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3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 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 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14

TPDV-113-簡上-518-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5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游易修 上列被告與原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6條(本院卷第11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3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60期,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年利率8.68%(採固定利 率計算,如超過年息16%時,以年息15.88%計算)。詎被告 逾期未繳款,被告尚欠原告共計33萬2,163元(本金24萬1,0 37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共9萬1,1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未清償。被告另於108年8月1日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27萬6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60期,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年利率10.68%(採固定利率計算,如超 過年息16%時,以年息15.88%計算)。詎被告逾期未繳款, 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33萬9,090元(本金23萬1,991元、已結 算未受償利息共10萬7,0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雙方並約定如借款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 視同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貸款交易明細表、呆帳備查卡畫面等件為憑(本院卷 第11至23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信用貸款 24萬1,037元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8.68% 2 信用貸款 23萬1,991元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8%

2025-02-13

TPDV-113-訴-6958-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吳臻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柒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柒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 15%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112年7月 17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154.4),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53萬元,款項撥入被告所指定設於原告銀 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9年7 月17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 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信用卡款 1萬0,069元、信用貸款49萬5,654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5,7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 97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 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1 信用卡 1萬0,069元 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信用貸款 49萬5,654元 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0%計算。

2025-02-13

TPDV-113-訴-7185-202502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被 告 維多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智棠 被 告 楊玉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一百零七 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一百零七 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一百零七年 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維多益有限公司(下稱維多益公司)邀同被告張智棠、 楊玉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簽訂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8 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後被告分別於111年2月17日、111年 5月25日、111年11月28日、112年5月22日及112年12月20日 提出申請書展延本金寬還及展延還款期限各6個月,共展延5 次至113年6月23日,被告維多益公司於113年4月13日未依約 繳款,依借據第11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應自113年3 月13日起計算利息及自113年4月14日加計違約金,到期時之 利率依借據第4條第1項約定計算為3.38%。  ㈡被告維多益公司邀同被告張智棠、楊玉奇為連帶保證人,於1 09年12月25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9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12月28日起至114年12月28日止,被告於113年4月13日未 依約繳足本金及利息,原告於113年4月18及113年9月16日對 被告行使存款抵銷,分別抵銷1,958元及2,390元,依借據第 10條第1項約定視為到期,並應自113年4月13日起計算利息 及自113年5月14日加計違約金,到期時之利率依借據第4條 第1項約定計算為3.38%。  ㈢被告維多益公司邀同被告張智棠、楊玉奇為連帶保證人於110 年8月11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 月12日起至115年8月12日止,被告於113年4月13日未依約繳 款,依借據第10條第1項約定視為到期,應自113年3月13日 起計算利息及自113年4月14日加計違約金,到期時之利率依 借據第4條第1項約定計算為2.59%。  ㈣被告維多益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 限利益,迄今分別尚欠借款本金1,000萬元、345萬6,264元 、127萬9,877元及各該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維多益公 司自應清償前開債務。又被告張智棠、楊玉奇為上開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被告維多益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⒉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五次延展申請實際上係原告所邀約,招攬被 告提出申請,非被告自願申請,且所提展延之因係原告疫情 期間先緊縮資金後遭主管機關糾正重提方案所致。另被告欠 款係因被告與客戶間訴訟致營運金流縮小,影響正常還款能 力,且第一時間聯絡原告,並非蓄意不還款。被告張智棠之 房子已被查封,希望能夠協商。又欠款金額扣除信保基金的 擔保後,實際上應該是欠780萬元,原告已扣押了被告的房 產並且扣薪水每個月三分之一,加總起來已經超過2,600萬 元,還未進行換價程序,期間一直有談和解,原告在疫情期 間就被告申請紓困時有違約,原告主張之利息違約金是在展 延過程中態度不定才導致積欠如此高的金額,被告不否認此 債權債務關係,然原告當初在核貸時有超額貸放的情形,應 酌情讓被告減免,希望酌情減免滯納金包含本件的訴訟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該借據(企業戶專用) 、請領貸款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變 更帳務沖抵順序內容查詢、申請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疫情影響之企業申請展延借款期限、寬限期專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69頁),核屬相符,堪認可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信保基金係政府編列預算捐助,設立目的在對具有發展潛力 但擔保不足之中小企業及其他經信保基金董事會議通過並經 經濟部核准之保證對象,提供信用保證,以補充借款人及其 保證人(下稱借保人)之信用,協助其獲得金融機構之資金 融通以健全發展,進而促進整體經濟之成長,及社會安定與 繁榮。即以提供信用保證分擔金融機構授信風險,提高金融 機構對上述保證對象提供信用融資之信心,而非分擔或減輕 借保人之清償責任,故經信保基金保證之授信案件到期時如 無法全部受償,信保基金與承貸銀行約定在符合一定條件下 ,承貸銀行可請信保基金先行交付代位之備償款項。而信保 基金交付前述備償款項,旨在補足承貸銀行之資金缺口,與 民法之(代位)清償行為有所不同,換言之,在金融業對中 小企業之授信案件已屆清償期發生授信逾期或信用發生危機 時,金融業依照契約應採取一定之追償措施,如仍未獲清償 ,於一定期間可依契約請求信保基金先行交付備償款,惟經 授信之該中小企業之給付及賠償責任並不因此解免,金融業 依約仍應繼續追償,如追索得到部分清償時,應匯還與信保 基金,可認信保基金係基於與金融機構間係契約關係而暫為 賠償,該給付並非具有代位清償之性質,且不發生法定移轉 之效力,被告等之清償責任並不因而解除。是被告抗辯原告 之債權扣除信保基金擔保應僅780萬元等語,並無可採。     ⒉又被告雖抗辯原告已經扣押被告之房屋及薪資,加總已超過2 ,600萬元等語,惟兩造均自承尚未進行換價程序(見本院卷 第128頁),則原告之債權尚未受償,被告自仍應負清償責 任。  ⒊另被告所辯原告當初核貸時超額貸放乙節,被告既不否認向 原告借款並已取得款項之事實,則被告自當依約清償,原告 核貸時有無超額貸放情事尚無從減免被告應負之清償責任, 被告辯稱應減免債務,洵非可採。至於被告所稱因被告與客 戶間訴訟致營運金流縮小,影響正常還款能力,且第一時間 聯絡原告,並非蓄意不還款等情,僅係被告無法還款之原因 ,亦無法據為得減免被告債務或被告得拒絕或延期清償債務 之理由。  ⒋再被告固抗辯被告五次延展申請實際上係原告所邀約,招攬 被告提出申請,非被告自願申請,且所提展延之因係原告疫 情期間先緊縮資金後遭主管機關糾正重提方案所致,原告在 疫情期間就被告申請紓困時有違約,原告主張之利息違約金 是在展延過程中態度不定才導致積欠如此高的金額等語,惟 查,被告自承因與客戶間訴訟致營運金流縮小,影響正常還 款能力,顯見被告於延展申請或申請紓困前已有無法依約還 款違約情事,縱被告申請延期係原告所提建議,被告亦同意 為之,且被告紓困申請或延展申請本即由原告審酌相關情況 再決定是否准駁,縱原告拒絕被告申請,亦難認原告有違約 情事。又於原告未同意前,被告仍應依約償還本金、利息, 故被告累積積欠之利息、違約金實係因被告未依約清償所致 ,與原告是否即時同意或拒絕紓困或展延要屬無涉,被告上 開所辯均無從減免其應負之清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 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2-13

TPDV-113-重訴-1123-20250213-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3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 告 寶崴特殊材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世譯 被 告 盧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伍萬柒仟肆佰玖拾叁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32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3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盧建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寶崴特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寶崴公司)分 別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及同年6月30日邀同被告盧世譯、盧 建廷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3份授信約定書及2份保證書,約 定被告盧世譯、盧建廷就被告寶崴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本 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1,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寶崴公司則分別於112年4月 26日、112年5月18日、112年6月30日、112年9月27日向原告 借款5筆,金額各為2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 、300萬元,借款日及約定到期日、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詳如附表所示,並於112年4月26日、112年5月18日、112 年6月30日、112年9月27日分別立具同一內容之動撥申請書 兼債權憑證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合計6份,詎 被告寶崴公司自113年8月18日起未依約平均攤還本息,且公 司已停止營業,而原告寄發催告函遭退回,則依授信約定書 條款第12條第(1)、(2)項約定,被告寶崴公司對原告所負之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條 款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寶崴公司給付尚欠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盧世譯、盧建廷為 被告寶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盧建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寶崴公司及盧世譯則當庭陳述: 承認原告之請求,沒有爭執,然希望能夠與被告協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2份、授信約 定書3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借款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退回信封影本、放款基 準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9頁),經核與其主 張相符,亦為被告寶崴公司及盧世譯所不爭執,被告盧建廷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37萬6,274元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605%(目前為週年利率3.325%)。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150萬5,119元 3 18萬8,262元 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605%(目前為週年利率3.325%)。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4 76萬8,744元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605%(目前為週年利率3.325%)。 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5 58萬8,296元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605%(目前為週年利率3.325%)。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6 235萬3,182元 7 4萬8,008元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目前為週年利率6.79%);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目前為週年利率6.81%)。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8 92萬9,608元 9 60萬元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目前為週年利率2.22%)。 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10 240萬元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目前為週年利率2.22%)。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025-02-13

TPDV-113-重訴-1232-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1號 原 告 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煌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西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71萬5,309元( 含加計至起訴前之利息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萬0,4 36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44萬3,572元外,尚應補繳6,86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693萬6,223元 1 利息 436萬9,919元 113年7月10日 114年2月2日 (208/365) 5% 12萬4,512.76元 2 利息 595萬4,805元 113年7月22日 114年2月2日 (196/365) 5% 15萬9,882.44元 3 利息 593萬4,596元 113年8月15日 114年2月2日 (172/365) 5% 13萬9,828.84元 4 利息 596萬825元 113年9月6日 114年2月2日 (150/365) 5% 12萬2,482.71元 5 利息 603萬9,356元 113年10月14日 114年2月2日 (112/365) 5% 9萬2,658.61元 6 利息 610萬9,243元 113年11月11日 114年2月2日 (84/365) 5% 7萬298.14元 7 利息 614萬6,521元 113年12月11日 114年2月2日 (54/365) 5% 4萬5,467.42元 8 利息 28萬3,059元 113年12月11日 114年2月2日 (54/365) 5% 2,093.86元 9 利息 613萬7,899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2月2日 (26/365) 5% 2萬1,861.01元 小計 77萬9,085.79元 合計 4,771萬5,309元

2025-02-13

TPDV-114-補-371-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劉佩聰 被 告 張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第17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共分72期,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採 本行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碼1.81%,簽約當時合計 年息2.88%,目前年息為3.42%,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屆期時利率20%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於112年8月5日繳付第39期期金1萬3,783元後 即未按期清償本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被告尚欠本金47萬8,481元。  ㈡被告於109年10月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30萬元,共分72期,並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借款利率採本行三個月 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碼1.88%,簽約當時合計年息2.68%, 目前年息為3.49%,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屆期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20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 於112年8月5日繳付第34期期金1,585元後即未按期清償本息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 16萬4,717元。  ㈢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20萬元,共分84期,並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借款利率採本行三個月 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碼2.2%。簽約當時合計年息3%,目前 年息為3.81%,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屆期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20%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 12年8月5日繳付第33期期金2,688元後即未按期清償本息,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12 萬6,365元。  ㈣被告於110年7月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20萬元,共分84期,並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借款利率採本行三個月期 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碼2.7%,簽約當時合計年息3.5%,目前 年息為4.31%,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屆期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20%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 12年8月5日繳付第25期期金2,747元後即未按期清償本息,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14 萬5,828元。  ㈤被告於112年3月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35萬元,共分84期,並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借款利率採本行三個月期 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碼3.1%,簽約當時合計年息4.5%,目前 年息為4.71%,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屆期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20%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 12年8月6日繳付第5期期金4,899元後即未按期清償本息,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33萬 2,197元等語。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筆債務之信用貸 款借據暨約定書、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各5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3頁),內容互核相符,本院 審酌全部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2-13

TPDV-113-訴-650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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