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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鎮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鎮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於111年7月13日10時稍早前」;證據 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鎮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 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 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 ),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 1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4,000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後接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前揭案件判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 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類型、罪質等完 全相同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 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 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復考量本件被告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7605毫克,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再斟酌被告有2 次酒駕前科(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   被   告 邱鎮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鎮州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0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111年7月13日10時許,行 經高雄市○○區○00○○道○○0000號路燈處,與林海棟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邱鎮州人車倒 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託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 111年7月13日11時16分許,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為152.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5 21,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0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鎮州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邱鎮州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證人林海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3 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血液及呼氣酒精濃度換算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52.1mg/dL(即百分之0.1521),血液中酒精濃度顯已逾百分之0.05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1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2024-12-04

CTDM-113-交簡-2316-20241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瑋襄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肆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瑋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聲請書記載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檢察官未就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 本院尚難遽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僅就上開 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附此敘明。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 被告於本件持有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所攜帶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且願接受裁判,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可佐(警卷第7頁),經核符合上開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持有之期間及數量,再斟酌被 告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 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 淨重0.46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依目 前卷證資料認應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97號   被   告 洪瑋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瑋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24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 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中旬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 大順二路與武廟路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裝潢 師傅,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474公克、檢驗後淨重0.464公克) 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6日18時53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 旗楠路981巷對面,因另案為警緝獲,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瑋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 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案判決書各1份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474公克、檢驗後淨重0. 46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2024-12-04

CTDM-113-簡-2703-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倪茂益 被 告 王齡嬌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王秋霞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王鄧菊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選 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37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之說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有 罪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 定,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王齡嬌部分  ⑴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始能成立,倘 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者,仍不得謂非誣告。本件 原審法院既認定共同被告王秋霞為身心障礙人士,且記憶、 智識程度及陳述能力均與常人有別,則其在偵查中經詢(訊 )問過程中,何以能多次主動陳述有關搭乘遊覽車參加江瑞 鴻晚會鉅細靡遺之流程,包括搭乘遊覽車之地點、車次、遊 覽車數量、參加人員、遊約方式、車上發放新臺幣(下同) 500元現金、用紅包袋裝等相關情節,如歷其境。可證其指 述及增加之內容,非其一人所能虛構。  ⑵共同被告王秋霞於偵查中自陳其本無檢舉之意,是被告王齡 嬌告以檢舉有200萬元獎金可以拿,並叫其去檢舉,乃其方 才跟王齡嬌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舉等語。是被告 王齡嬌辯稱未教導王秋霞要怎麼說,從頭到尾都是王秋霞自 己所編云云,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王齡嬌明知共同被告王秋霞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當晚 並未參加江瑞鴻造勢晚會,且幾乎每天都去王齡嬌競選總部 ,於同年月18日至23日(檢舉日)之間,僅19日未出現王齡 嬌競選總部。被告王齡嬌於22日在競選總部對共同被告王秋 霞錄音,距前開江瑞鴻造勢晚會(20日)僅2天,對於王秋 霞當晚係在自己競選總部,而非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一節, 實難諉為不知,且其競選總部設有監視器,以手機APP即可 輕易回放,加以共同被告王秋霞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被告 王齡嬌苟係被動聽聞王秋霞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並經發給50 0元紅包,竟全盤相信而未加查證,其反應顯與常情有違, 故被告王齡嬌辯稱不知共同被告王秋霞所述虛偽云云,不可 採信。  ⒉被告王秋霞部分   被告王秋霞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尚可回應 審判長並願意作證、朗讀證人結文,嗣檢察官行主詰問時, 卻均不語,顯係刻意迴護被告王秋霞,且未對自身犯行深切 反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未予審酌及此,僅對王秋霞 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顯屬過輕,不足收儆懲之效, 難謂妥適。  ㈡本院之判斷:  ⒈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則係 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意,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 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誇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 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  ⒉本件被告王齡嬌於111年11月23日,雖曾帶同共同被告王秋霞 前往調查局,並由王秋霞以收得500元紅包等情為由,向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調查員舉發候選人江瑞鴻及秦秀蘭賄選,然 依既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齡嬌於行為時,主觀上已 然明知王秋霞指述之內容係虛偽不實,難以認為被告王齡嬌 之行為已經構成教唆偽證罪之要件等情,已經原審判決詳述 其理由及依據如附件所示,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雖以 上開理由資為指摘,然姑不論本件被告王秋霞申告江瑞鴻等 人涉犯賄選罪而成立誣告罪,乃因其虛偽指稱曾經收受500 元紅包,依所述情節已經具體指述江瑞鴻該當投票行賄罪犯 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茲被告王齡嬌最初得悉王秋霞曾經提及 該事實,既係聽聞證人陳韋吉等人所轉告,是本件果無事證 可為不同之認定,則就時間序而言,被告王秋霞起意並虛構 江瑞鴻有此該當賄選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自非出自被告 王齡嬌所造意,初已顯明。其次,就被告王齡嬌對於王秋霞 虛構之事實,是否原已明知其不實而仍予利用並教唆王秋霞 據以向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提出申告,依檢察官之公訴及上 訴意旨所述,無非以被告王秋霞於上開期間幾乎每日均前往 王齡嬌之競選總部,依嗣後勘驗監視錄影紀錄顯示,王秋霞 於所稱前往江瑞鴻所辦活動並收受500元紅包當日(111年11 月20日),實際上亦身在王齡嬌之競選總部等情,為其論據 。然被告王秋霞既非上開競選總部僱用之人員,本無每日出 席到場之義務,而依前開上訴意旨就所列之數日(18日至23 日),既亦自承王秋霞於19日並未出現,客觀上亦已明揭王 秋霞並非每日均固定前往該址,而依我國之選舉文化,各候 選人之競選總部於選舉造勢期間,無不人來人往,縱為奉派 看守之人員是否能精準掌握每一來人出現之日期及來去時點 ,尚有可議,遑論因忙於競選,每日密集拜訪、接觸人員無 數之候選人本人,對其作為聚集人氣之總部場所每日自發前 來諸多志工動態之瞭解,尤難期待。析言之,本件縱令為前 述因前來現場並聽聞其事而向被告王齡嬌轉告之人陳韋吉, 或其他在該競選總部工作並同樣聽聞其事之人鄭世昆、黃清 河等人,亦均未曾發現王秋霞於是日(20日)係身在該址而 無從分身為所述行為,則被告王齡嬌辯稱不知其事,自非無 據。是本件或可認為被告王齡嬌於帶同王秋霞前住調查局舉 發江瑞鴻,致使偵查機關啟動偵查前,並未善予查證即草率 行事,無謂浪費司法及犯罪偵查資源,行事欠妥。然究無從 據此即認為被告王齡嬌於帶同王秋霞前往申告前,其主觀上 已然明知王秋霞所稱事實係出於虛構。至於被告王秋霞自虛 構收得500元紅包並向他人誇耀後,陸續既經包括證人陳韋 吉、被告王齡嬌等人反覆追問詳情,繼而又經調查員、檢察 官數次詢(訊)問查證,為求圓謊,陸續就諸多被問及之細 節逐步建構,原屬常情,反觀其歷次所述細節,亦果有歧異 不一情形,並非一貫,自難僅憑被告王秋霞經問以細節亦均 有所回應,即認其所為係被告王齡嬌所指示、教唆,自不待 言。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王齡嬌應成立教唆誣告罪,尚 無可採。  ⒊又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秋霞犯後態度欠佳,原審量刑不當, 無非以被告王秋霞對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詰問均不言語, 認為係刻意迴護被告王齡嬌(上訴書記載為迴護被告「王秋 霞」,應屬誤載)等情,為其論據。然姑不論被告王秋霞既 為身心障礙之人,其面對法庭交互詰問,對於檢察官之提問 未予回答,甚至未巧詞回應,是否即能認為其主觀上有迴護 他人之動機,初已可議。又共同被告作為證人時,為避免自 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不利益,依法原有拒絕證言之權,原 不得據此對其自身被訴案件加諸不利之效果,此乃法治國自 主原則之下,關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基本要求,亦不待言。 本件縱以被告王齡嬌被訴之事實既經原審及本院均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上訴意旨以被告王 秋霞之行為係為迴護被告王齡嬌之犯行,即失其據。從而, 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被告王秋霞犯後態度欠佳、原判決量刑 失當,要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查原審法院以被告王秋霞犯行明確而予論 罪科刑,並予緩刑之宣告;另以不能證明被告王齡嬌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被告王秋霞之量 刑及宣告緩刑亦稱妥適,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王齡嬌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王秋霞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齡嬌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簡汶珊律師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王秋霞 輔 佐 人 王秋燕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13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霞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王齡嬌無罪。   事 實 一、王齡嬌為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高雄市第4屆第5選區 (大樹、大社、仁武、鳥松)市議員候選人,王秋霞則為王 齡嬌競選總部之志工,且為身心障礙人士,其記憶、智識程 度及陳述能力均與常人有別,而王秋霞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 1月20日晚間18時11分起至同日晚間20時58分許,均在王齡 嬌所設立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對面之鐵皮建物之競 選總部(下稱競選總部)參加卡拉OK晚會及協助包口罩等選 務事宜,並未受高雄市○○區○○里OO鄰之鄰長葉秋錦邀請前往 同為高雄市第5選區市議員候選人之江瑞鴻於同日晚間18時3 0分至同日晚間22時許於高雄市○○區○○路○○○○廟所舉辦之「 那卡西藝文之夜」造勢晚會(下稱江瑞鴻造勢晚會),且王 秋霞及葉秋錦之配偶張萬來亦無在該次活動中之遊覽車上, 收受高雄市○○區○○里里長秦秀蘭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走路工賄款,王秋霞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 告之犯意,經由王齡嬌陪同前往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鳳山辦公室(下稱高市調查處)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後,而於同年月23日上午9時30分及同日上午 12時27分許,在高市調查處及橋頭地檢署,向具有刑事偵查 權限之調查官及檢察官提出檢舉謊稱:「其受葉秋錦之邀, 參加江瑞鴻造勢晚會,秦秀蘭在此造勢晚會之載客遊覽車( 2車)回程上,發放500元之紅包予車上選民,要求選民支持 江瑞鴻,其及張萬來都有收受500元紅包」等語,並提出其 所受賄款項500元予調查人員扣押為憑,而以此方式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江瑞鴻、秦秀蘭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之投票行賄罪嫌,並誣告張萬來涉犯投票受賄罪嫌。嗣因王 秋霞檢舉上情之日期距離選舉之日僅剩2日餘,在時間急迫 下,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高市調查處儘速調取江瑞鴻造 勢晚會當日遊覽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月25日(選 舉前1日)確認並無人在該遊覽車發放任何物品或紅包,遂 由調查官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同日16時33分許及同日 22時42分許,再度詢問王秋霞是否確有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 ,王秋霞始坦承其並無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亦無收受500 元紅包之情事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日,持 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754號搜索票至王齡嬌競選總部 執行搜索,並扣得王齡嬌競選總部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 王秋霞於111年11月20日江瑞鴻造勢晚會當時,係在上開王 齡嬌競選總部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移送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王秋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選訴卷第177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 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王秋霞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韋吉於調查局之詢問筆 錄及橋頭地檢署之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一節,惟本院既未 執證人陳韋吉於調查局上開詢問筆錄及偵訊筆錄作為認定被 告王秋霞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 要,附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秋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選訴卷第437、487頁),核與證人葉秋錦、張萬來於調查局 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選他卷第202、2 03、205至207、212、213、215至217頁),並有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官所製作被告王齡嬌及王秋霞對話譯文 及擷圖7紙(見選他字卷第11至19頁)、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大客車(即被告王秋霞所指之遊覽車)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4張(見選他字卷第33至39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勘驗遊覽車現場蒐證照片之勘驗筆錄(見選他字卷第67、68 頁)、王齡嬌競選總部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選他 字卷第105至145頁)、王秋霞住家前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見選他字卷第147至159頁)、王秋霞所有手機內王齡嬌19 人群組對話紀錄擷圖4紙(見選他字第195至197頁)、江瑞 鴻臉書11月20日「那卡西藝文之夜」活動紀錄擷圖3紙(見 選他字卷第312至315頁)、王齡嬌競選總部111年11月21日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選他字卷第385至389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12月1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 1174683400號函暨小隊長陳兆誠出具之偵查報告(見選他字 卷第405至407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王齡嬌與王秋霞 於競選總部內對話紀錄之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7紙(選 偵一卷第37至47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王秋霞至調查 局檢舉筆錄錄音之勘驗筆錄(見選偵一卷第49至61頁)、高 市調查處勘驗王齡嬌競選總部鐵皮建物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 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15紙(見4選偵一卷第71至79頁)、高 市調查處調查官李恒傑出具之職務報告(見選偵一卷第81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 院)112年1月18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150946號函暨所檢附王 秋霞之病歷資料(見選偵一卷第91至138頁)、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王秋霞至調查局檢舉筆錄錄音之勘驗筆錄(見選 偵二卷第137至151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訪查調 卷報告暨所檢附LINE對話紀錄擷圖4紙(見選偵二卷第167、 168頁)、高市調查處111年11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執行人:王秋霞,見選偵二卷第175至181頁)、本 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54號搜索票(見選偵二卷第183、184頁 ),及被告王秋霞111年11月23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及同日於 橋頭地檢署訊問筆錄、被告王秋霞之化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選他卷第309至311、325頁)、被告王秋霞111年11月25日 調查局詢問筆錄及同日於橋頭地檢署訊問筆錄、被告王秋霞 之化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選他卷第27至32、25、47至63 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王秋霞所提出之現金500元扣案 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王秋霞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 揭事證大致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王秋霞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秋霞上開犯行,應 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秋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王秋霞本案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1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一節;然觀之被告 王秋霞於111年11月23日之檢舉筆錄內容,可見被告王秋霞 係基於獲取檢舉獎金之意思,而向高市調查處提出檢舉江瑞 鴻等人涉投票行賄罪嫌,並非係基於自首之意思而為製作前 開檢舉筆錄,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秋霞本案所為另涉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一節,容有誤會,併此 述明。 二、刑之減輕:  ㈠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 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 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秋霞本案誣指證人葉秋錦 、江瑞鴻、張萬來等人涉犯投票行賄罪嫌及投票受賄罪嫌等 案件,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因認查無實據,而於111年12 月17日予以報結在案一節,此有橋頭地檢署111年度選他字 第139號簽文1份在卷可憑(見選他卷第409、410頁);而被告 王秋霞於111年12月1日偵訊時,即自白其上開檢舉內容是「 亂講的」等語(見選他字卷第93、94頁),復於113年4月16日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依 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王秋霞因中度智力障礙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資一節,有被告王秋霞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憑(見選他卷 第163頁),並有前揭高雄長庚醫院所檢附被告王秋霞之病歷 資料附卷為參;而本院將被告王秋霞送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 其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何?經高雄長庚醫院函覆表示略 稱:被告王秋霞對於誣告賄選此一較為複雜之行爲判斷上, 可能受其智能較為低下以及杜會經驗不足之影響而有不足, 推測其於犯罪行為時,有達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節,有高 雄長庚醫院112年10月24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002300號函暨 所檢附被告王秋霞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選訴卷 第197至206頁)。從而,被告王秋霞於製作前揭檢舉筆錄而 為本案誣告行為時,其辨識違反行為能力既有顯著減低之情 形,本院就被告王秋霞本案所犯,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王秋霞本案所犯,有前述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王秋霞雖已是成年人,然其智能程度較常人不足 ,在明知其並無搭乘遊覽車前往參加江瑞鴻晚會及收受賄款 等情事,僅因貪圖檢舉獎金,竟虛構不實事實,而恣意誣指 被害人江瑞鴻、秦秀蘭、張萬來等人分別涉犯投票行賄罪嫌 、投票受賄罪嫌,使被害人江瑞鴻等人無端受有刑事追訴之 風險,除讓被害人恐有遭偵查及刑事追訴之風險外,亦有可 能致渠等之精神與名譽受有損失,復致使偵查機關開啟不必 要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 告王秋霞於犯後在偵查中已明確供認其前述虛構不實事實之 行為,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堪認其犯後應已知悔悟,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王秋霞上開誣告內容,幸經檢察官及 時進行調查而未予採納,致尚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其所 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因而未予擴大;兼衡以被告王秋霞本案犯 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及被害人江瑞鴻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王秋霞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被告王秋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 行尚稱良好;暨衡及被告王秋霞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啟智國小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依靠兄 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選訴卷第4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王秋霞所犯誣告罪部分,其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 ,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故本院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然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為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說明。 四、末查,被告王秋霞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前揭被告王秋霞之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王秋霞因智識程度較常人不 足,復因一時思慮未周,始偶然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王秋 霞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足認被告王秋霞犯後 應已有悔意;故而,本院認被告王秋霞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並已獲取教訓,信其應無再 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 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王秋霞智識 程度較常人不足,因而偶然觸犯本案罪責,且其為本案行為 時辨識違法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復考量被害人張萬來於本 院審理中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秋霞一節(見選訴卷第385頁 ),故認前開對被告王秋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齡嬌為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高 雄市第4屆第5選區(大樹、大社、仁武、鳥松)市議員候選 人,被告王秋霞則為王齡嬌競選總部之志工。被告王齡嬌明 知被告王秋霞為身心障礙人士,其記憶、智識程度及陳述能 力均與常人有別,且被告王秋霞於111年11月20日18時11分 起至20時58分許,均在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協助包口罩等選 務事宜,並未受高雄市○○區○○里OO鄰鄰長葉秋錦之邀請,前 往同為高雄市第5選區市議員候選人之江瑞鴻於同日18時30 分至22時許於高雄市○○區○○路○○○○廟所舉辦之江瑞鴻造勢晚 會,被告王秋霞及葉秋錦之配偶張萬來亦無在該次活動中之 遊覽車上,收受高雄市○○區○○里里長秦秀蘭交付走路工500 元之賄款,被告王齡嬌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教唆 、幫助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以檢舉可 獲200萬元檢舉獎金為由,教唆被告王秋霞誣告江瑞鴻涉犯 投票行賄罪嫌,並於同日17時49分許,在王齡嬌競選總部誘 導被告王秋霞說出於江瑞鴻造勢晚會拿到500元走路工之經 過並加以錄音,並於同日1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官聯絡,向調查官表示江瑞鴻造勢 晚會有走路工賄選情形,調查官遂通知被告王齡嬌、王秋霞 於111年11月23日(選舉前3日)9時20分至高市調查處製作 檢舉筆錄,並由被告王齡嬌開車載王秋霞前往,被告王秋霞 遂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在被告王齡嬌之幫 助下虛構事實,分別於同日9時30分、12時27分許,在高市 調查處及橋頭地檢署,向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調查官及檢察 官檢舉陳稱:「其受葉秋錦之邀,參加江瑞鴻造勢晚會,秦 秀蘭在此造勢晚會之載客遊覽車(2車)回程上,發放500元 之紅包予車上選民,要求選民支持江瑞鴻,其及張萬來有收 受此500元紅包」等語,而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江瑞鴻、秦 秀蘭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嫌,並誣 告張萬來涉有投票受賄罪嫌。嗣因被告王秋霞檢舉上情之日 期距離選舉之日僅剩2日餘,在時間急迫下,經檢察官指揮 高市調查處儘速調取江瑞鴻造勢晚會當日遊覽車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於111年11月25日(選舉前1日)確認並無人在車上 發放物品,遂由調查官、檢察官分別於同日16時33分許、22 時42分許,再度詢問被告王秋霞是否有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 ,被告王秋霞遂坦承其並無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嗣檢察官 復於111年12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王齡嬌競 選總部執行搜索,扣得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監視器錄影畫面 ,因而查悉被告王秋霞、王齡嬌2人於111年11月20日江瑞鴻 造勢晚會時均在被告王齡嬌之競選總部內,始查悉上情,案 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因認被告王齡嬌涉犯刑法第 2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之教唆誣告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 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叁、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王齡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 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下列所援引之各項言詞及 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 說明,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齡嬌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9條第1 項之教唆誣告罪嫌,無非係以遊覽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見選他卷第33至39頁)、高市調查處111年11月23日被告王 秋霞調查筆錄(見選他卷第317至320頁)、橋頭地檢署111 年11月23日被告王秋霞訊問筆錄(見選他卷第21至27頁)、 證人葉秋錦、張萬來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選他卷第 88至91、100、201至209、211至219頁)、「江瑞鴻 高雄市 議員」臉書貼文(見選偵卷第67頁)、證人王鄧菊之證述( 見選他卷第181至183頁)、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選他卷第104至145)、被告王齡嬌車輛及 車辨系統資料(見選他卷第363至369頁)、高市調查處勘驗 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選偵卷 第69至77頁)、被告王齡嬌臉書網頁蒐證畫面(見選他卷第 353-357頁)、被告王秋霞之身心障礙證明(見選偵卷第19 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被告王秋霞檢舉筆錄錄音之勘 驗筆錄(見選偵卷第49頁)、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111年11 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選偵卷第77頁)、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111年11月22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選偵卷第37-47頁)、被告王秋 霞於111年11月25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及偵查筆錄、被告王齡 嬌臉書擷圖照片(見選他卷第179至180頁)、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及111年11月20日派車單(見選他卷第67頁)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王齡嬌固不否認其有帶同被告王秋霞前往高市調查 處及橋頭地檢署製作前揭指訴江瑞鴻涉犯投票行賄罪嫌之檢 舉筆錄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教唆誣告犯行,辯稱:111 年11月21日當天被告王秋霞在競選總部告訴很多人說她於11 月20日有搭乘遊覽車去參加江瑞鴻的那卡西晚會,有拿到50 0元走路工,在場大約10人都有聽到。因為我11月21日當日 並不在競選總部,我在高雄○○區○○○路OOO號準備隔天11月22 日政見發表,然而11月22日下午我回到總部,聽到陳韋吉志 工跑過來跟我說要注意王秋霞這個人,因為王秋霞進出江瑞 鴻的總部,被我們看到,且告訴大家說她有拿到500元走路 工,我覺得事態嚴重,於是打電話給王秋霞請她過來求證, 並且告訴王秋霞這是犯法的,要坦白,於是我就用手機錄音 給李恒傑調查官,因為李恒傑在選舉期間有特別到我的競選 總部叮嚀拜託如果有任何賄選的蛛絲馬跡,一定要第一個通 知他。所以我就將手機錄下來的影片用LINE傳給李恒傑調查 官,之後李恒傑跟我說他要請示檢察官,沒多久李恒傑就拜 託我隔天11月23日早上9點載王秋霞過去做筆錄,當時我有 表示選舉只剩3天很忙,但李恒傑也特別強調簡單做一下筆 錄,請我幫忙一下,時間不會很長,我原本要拒絕,但是我 當時為了端正善良風氣,因為江瑞鴻是民進黨,我是屬於深 藍,我不會對他有不利的選舉策略,我的對手應該是女性候 選人,爭取婦女保障名額,所以我沒有要誣告江瑞鴻,當時 我雖有陪同王秋霞去做筆錄,但是王秋霞的證詞反覆不明, 整個調查筆錄有一些有疏漏,後來移送到地檢署時,檢察官 再次詢問王秋霞,王秋霞也是前後矛盾,且11月21日王秋霞 很明確當著眾人的面說坐遊覽車拿到500元,在場有人要王 秋霞不要亂講話,但王秋霞還嗆人家說你別管我等語,我並 沒有教導王秋霞要怎麼說,從頭到尾都是王秋霞自己編的等 語(見訴字卷第90、126頁)。經查:  一、被告王齡嬌為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高雄市第4屆第5選 區(大樹、大社、仁武、鳥松)市議員候選人,被告王秋霞 則為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之志工。被告王秋霞為第一類中度 身心障礙人士。被告王秋霞於111年11月20日18時11分起至2 0時58分許,在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協助包口罩等選務事宜 ,並未受高雄市○○區○○里OO鄰鄰長葉秋錦之邀,前往上開江 瑞鴻造勢晚會,且被告王秋霞並無在該次活動中之遊覽車上 ,收受高雄市○○區○○里里長秦秀蘭交付500元之走路工賄款 。而被告王齡嬌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有向被告王秋 霞表示檢舉賄選可以獲得200萬元檢舉獎金後,於同日17時4 9分許,將被告王秋霞陳述有關江瑞鴻涉嫌投票行賄罪嫌, 及被告王秋霞有在江瑞鴻造勢晚會拿到500元走路工之經過 予以錄音後,並於同日1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高市調查 處調查官李恒傑聯絡,向其表示江瑞鴻造勢晚會有發放走路 工賄款等賄選情形,調查官李恒傑遂通知被告王齡嬌、王秋 霞於翌日(23日)上午9時20分至高市調查處製作檢舉筆錄, 並由被告王齡嬌開車搭載被告王秋霞一同前往。嗣被告王秋 霞遂分別於同日上午9時30分及同日上午12時27分許,在高 市調查處及橋頭地檢署,向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調查官及檢 察官提出檢舉陳稱:「其受葉秋錦之邀,參加江瑞鴻造勢晚 會,秦秀蘭在此造勢晚會之載客遊覽車(2車)回程上,發 放500元之紅包予車上選民,要求選民支持江瑞鴻,其及張 萬來有收受此500元紅包」等語。嗣經檢察官指揮高市調查 處儘速調取江瑞鴻造勢晚會當日遊覽車内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確認並無人在遊覽車上發放物任何物品或現金,遂由調查 官及檢察官分別於同年月25日16時33分許及同日22時42分許 ,再度詢問被告王秋霞是否有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被告王 秋霞始坦承其並無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等事實,此為被告王 齡嬌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見選訴卷第178、179頁),並經被 告王秋霞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復有前揭被告王秋霞有罪 部分之「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可 資為憑,且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王齡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黃清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市議員競選時,我有在 被告王齡嬌的競選處負責駕駛宣傳車,大約11月20日左右, 我那天開車回來總部後,我是聽阿吉說要被告王秋霞拿500 元出來買飲料請客,當時我正走過去後面吃飯,我看被告王 秋霞有從口袋裡拿500元出來揮一揮等語(見選訴卷第頁); 核之證人陳韋吉於調詢中證稱:我是聽王秋霞於111年11月2 1日早上(之後改稱晚上)在王齡嬌競選總部說她在11月20日 晚上有去參加江瑞鴻舉辦的「那卡西藝文之夜」造勢活動, 搭遊覽車時在車上有拿到500元,當時在場聽到的還有1名年 約40、50歲绰號「阿河」(即證人黃清河)的男子等語(見選 他字卷第189、378頁),及其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是王秋 霞於11月21日早上(之後改稱晚上)在王齡嬌總部面對門口右 手邊的桌子旁邊說的,王秋霞說她去江瑞鴻的那邊搭遊覽車 ,有在遊覽車上拿到500元,一開始我們以為王秋霞在開玩 笑,然後王秋霞就有把500元拿出來給我們看,當天王秋霞 說這件事的時候,還有「清河」等很多人,但我只我記得「 阿河」,其他人我就不記得了。11月21日王齡嬌參加政見發 表會沒有進總部,11月22日王齡嬌到競選總部時,我就跟她 說王秋霞有在江瑞鴻那邊拿到500元,並轉述王秋霞講的話 ,我就跟王齡嬌說要注意王秋霞一點,因為王秋霞會去江瑞 鴻那邊,後來王齡嬌就打電話給王秋霞,請她來總部,王齡 嬌就把王秋霞帶到面對總部左手邊後面的桌子處,問她是否 確實有拿到500元等語(見選他卷第192、193、394頁);以及 證人鄭世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1年11月21日,我當時剛 好下班,經過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聽到有1位志工陳韋吉 ,他說王秋霞有賺到外快500元,當時有1、2位志工在場說 要被告王秋霞請喝飲料,我就問為何被告王秋霞有500元可 以拿,為什麼要她請喝飲料?被告王秋霞說她有賺到500元 ,是從江瑞鴻那邊拿到的500元,並把500元拿出來給我看, 我有跟被告王秋霞說這種話不能亂說,因為這個會害到人, 被告王秋霞就說有拿到,還從皮包拿500元給我看,但我沒 問是誰拿給她的或是在那邊拿到的,之後我就離開,當時黃 清河也在場,後來好像要去開宣傳車,陳韋吉跟王秋霞還留 在現場等語(見選訴卷第374至377頁);相互勾稽證人黃清河 、陳韋吉及鄭世坤前揭所為證述,可見其3人就曾聽聞被告 王秋霞在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講述其參加江瑞鴻晚會有收到 500元一事,其3人所述之過程及情節尚大致相符,應可認定 。  ㈡復參之本院勘驗被告2人於競選總部對話紀錄,其勘驗結果略 為:「    王齡嬌:好,你吃香蕉,你的蛋都給我吃,那一天20號,        人多還是少啊?江瑞鴻那個人多還是少?    王秋霞:當時。    王齡嬌:20號啊。    王秋霞:很多。    王齡嬌:很多喔,真的喔,你有拿到什麼好處,有500元        喔。你拿給我看一下,你要請我嗎?     ....    王齡嬌:你說他是怎麼樣分500元。他怎麼拿給你。    王秋霞:這樣拿給我的。    王齡嬌:每個人都有。    王秋霞:對。    王齡嬌:發紅包嗎,還是那個?    王秋霞:紅包。    王齡嬌:紅包裡面有500元。禮卷嗎?    王秋霞:嗯…。    王齡嬌:現金。    王秋霞:現金吔。    王齡嬌:現金500元。    王秋霞:對啊。    王齡嬌:大家都有喔。    王秋霞:有。有夠好。    王齡嬌:你沒有,你沒有找媽媽一起去。    王秋霞:沒有。    王齡嬌:你自己去而已。    王秋霞:嗯。    王齡嬌:每個人分500元。    王秋霞:遊覽車才有啊。    王齡嬌:你坐遊覽車喔。    王秋霞:嘿啊。    王齡嬌:你坐遊覽車,你要怎麼坐遊覽車。    王秋霞:人家會叫。    王齡嬌:喔,叫遊覽車,車上分的喔。    王秋霞:嘿啊,歌星在這。    王齡嬌:我知道,他是怎麼發500元,車上發500元。    王秋霞:嘿啊。    王齡嬌:車上發500元,每個人都500元喔。    王秋霞:嘿。    王齡嬌:用紅包裝著。那不就那樣分那樣分,夠好也。你         500元不就拿來。你花完了?不能講?    王秋霞:怎樣,還沒。在這裡啦。」等節,有本院112年1 2月14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選訴卷第285、286頁);可見 被告王秋霞在被告2人該次對話中,確曾主動陳述其有搭乘 遊覽車,及在遊覽車上有發放現金500元一事等情,應屬明 確;雖然被告王齡嬌追問被告王秋霞「如何分500元,他是 怎麼發500元,你要怎麼坐遊覽車,車上發500元」等問題, 被告王秋霞有時僅回應「對啊、嗯,嘿啊」等詞句,但被告 王秋霞確實曾主動陳述「現金500元」、「紅包」、「遊覽 車才有」、「(指500元)還在這裡」等語;綜此以觀,比對 證人陳韋吉、黃清河及鄭世坤前揭所為證述,堪認被告王齡 嬌辯稱被告王秋霞曾在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向他人誇稱其有 在江瑞鴻晚會拿到500元走路工一事,尚非虛構之詞。  ㈢另觀之本院勘驗被告王秋霞於111年11月23日製作調查局詢問 筆錄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選訴卷第287至305頁),雖然可 見被告王齡嬌在被告王秋霞製作該次詢問筆錄過程,有主動 插話向被告王秋霞確認調查員所詢問問題之內容,或主動向 被告王秋霞提示或確認相關詢問內容等情形,然被告王秋霞 調查員詢問過程中,確實有多次主動陳述有關其搭乘遊覽車 參加江瑞鴻晚會之情形,包括搭乘遊覽車地點、搭乘遊覽車 車次、遊覽車數量、參加人員、邀約方式、遊覽車上有發放 500元現金、用紅包裝等相關情節,甚而當場提出其所稱收 到之現金500元交予調查員予以扣押等情;由此可見被告王 秋霞該次詢問筆錄之內容,並非完全由被告王齡嬌所主導一 情,應可認定。從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王齡嬌有教唆被告 王秋霞虛構不實賄選事實乙節,是否真實,尚非無疑。  ㈣另參以被告王秋霞於111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11 1年11月20日下午6時30分,在○○區公所前面搭車,總共有11 台車,我有去算,因為我想說怎麼這麼多台,只有我1個人 去,我是搭乘第2車,車子前方有貼號碼。(車輛何人準備 ?如何知道?)江瑞鴻競選團隊。因為有1個人打電話給我 ,他叫秋錦,姓什麼我不知道,他是我居住的OO鄰的鄰長, 在20日的前3、4天,他問我要不要去搭遊覽車,他說是江瑞 鴻的造勢活動。我說好要去,她跟我說會有便當。(你搭上 車後,去何處?)去○○路的廟。(去程路上有拿到什麼東西 ?)便當。(廟有舉辦何活動?)聽人家唱歌。(何人上台 ?)歌星。(有無候選人上台?)有。江瑞鴻、林岱樺。我 沒有聽他們說什麼。(江瑞鴻有無說他們是幾號?)江瑞鴻 是6號,有說叫我們支持他。(何時結束?)晚上10點。我 坐同一台遊覽車回家。(回程有無收到東西?)有,有人拿 500元給我。不知道誰拿給我,是一個女生。(妳在調查局 說是江瑞鴻團隊的不知名女性,你如何知道是江瑞鴻團隊? )因為我有去江瑞鴻服務處,有人跟我說女生是江瑞鴻團隊 的,但說的那個人我不認識。(妳在江瑞鴻服務處有看過給 你錢的女生?)有。(該女是江瑞鴻何人?)好像是當地里 長。(當地是何處?)是江瑞鴻競選總部的里長。是那個里 我不知道。(你怎知該女是里長?)他自己在服務處說的。 (何時去江瑞鴻服務處?)以前就去過了,因為我在家裡無 聊。(你於何時在服務處有看過上開里長?)今年夏天年中 某月。幾月我不知道。(你所說的500元,他直接拿給你? )他用紅包拿給我,紅包我丟掉了。(500元有無留存?) 有。我交給調查官,就是我在遊覽車拿到的500元。(拿紅 包給你的女生,有無跟你說話?)他叫我投給江瑞鴻。(遊 覽車上其他人有拿到紅包?)有。每個都有。(除你之外還 有認識的誰有拿到紅包?)秋錦老公也有拿到,他跟我坐同 車,他說每個人都有。(你坐的遊覽車上有幾人?)36個。 (你怎麼知道?)另一個小姐有算。他一個一個算。他也有 點名。(他如何知道你名稱?)他有寫單子,我有看到單子 。(單子上有車上每個人的名字?)有。(你去之前是否知 道會發500元紅包?)不知道。(你去現場有無發傳單、舉 旗子?)我沒有發傳單,我只有舉旗子,旗子是現場發的, 每1個人都有,旗子上沒有照片,有寫6號江瑞鴻。(有何歌 手唱歌?)黑面、朱海君、楊哲。(你當天只有去看表演? )是。(是否知道對方發500元給你是什麼意思?)他叫我 支持江瑞鴻。(檢察官當庭查詢○○區女性里長僅有1名女性 秦秀蘭,並當庭提示秦秀蘭照片,是否為遊覽車上給你紅包 之人?)是。」等語(見選他字卷第21至24頁),比對其於調 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內容,可見被告王秋霞所陳述有關其收到 賄款500元之情節均大致相同;再參以被告王秋霞於同年月2 5日調查官提示遊覽車錄影畫面後,始陳稱:「(該影像畫 面並無沿著位子發放現金之人,與你前述不符,你是在何時 拿到500元的?)我記錯了,我沒有在遊覽車上拿到500元, 我什麼時候拿到500元的,我也忘記了,是有個不認識的人 拿500元給我,也沒有說什麼,跟選舉也沒什麼關係。(那 你為何會來檢舉說,你在遊覽車上拿到錢?)王齡嬌聽人家 說我有收到500元,就跑來找我,就帶我到調查局檢舉,我 其實沒有拿到500元,所以會害怕,才說我在遊覽車上拿到 錢。(你害怕什麼?)因為我沒有拿到500元,王齡嬌又叫 我來檢舉,所以我會害怕。(王齡嬌叫你來檢舉的時候怎麼 跟你說的?)王齡嬌不知道我沒有拿到500元,她就叫我來 檢舉,然後自己說遇到了什麼事。(誰教你說500元是在遊 覽車上拿到的?)是我自己想出來的。(為什麼會想要檢舉 江瑞鴻的「那卡西之夜」造勢晚會,不檢舉其他候選人?) 因為其他候選人比較沒有名,江瑞鴻比較有名,而且左右鄰 居說江瑞鴻比較好。」等語(見選他字卷第31、32頁),及其 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提示調詢筆錄所附編號1至 編號3頁照片)照片中的人是否是妳?)是的。(妳搭乘這 輛遊覽車要前往何處?)○○路。(妳於111年11月23日跟檢 察官說妳於111年11月20日有去○○路的廟,是實話嗎?)有 的,是實話。(妳是搭幾號車?)不知道。(為什麼前天的 時候,妳告訴檢察官說妳搭的是2號車?)我自己亂猜的。 (妳為何會猜2號車?)我也不知道。(妳是否記得那天總 共有幾輛車?)11輛車。(妳怎麼知道那天有11輛車?)我 用想的。(妳是怎麼想出來的?)我一直算,就一直算到11 輛車。(這11輛車都是從區公所出發嗎?妳又是在何處算的 ?)車子一直開,我一直算,我沒有印象是在那裡算的。( 妳坐的那輛車上有幾個人?)36個人。(妳如何知道有36個 人?)是小姐算的,我不知道是那一個小姐。(妳去的時候 是在何處上車的?)○○區公所。(去的時候跟回來的時候是 否是搭乘同一輛車?)是的。..(111年11月20日是何人找 妳一起去的?)是之前約我去旗山的女生。(妳上次跟檢察 官說是鄰長約妳一起去的?)是她老公約我去的。(可是妳 剛才說約妳去的人是女生?)是鄰長的老公約我去的。(當 天在○○路是什麼地方?)是一間廟。(當天現場是否有搭舞 台?)有的。(舞台上有何人?)歌星朱海君、揚哲還有候 選人江瑞鴻、林岱樺。(妳當天是幾點結束?)晚上10點。 (當天妳也是搭遊覽車回來嗎?)是的。(妳從○○路的廟坐 遊覽車回來的時候,是否有人拿東西給妳?)紅包。(回來 的時候有無任何人拿東西給妳?)我不記得了。(剛才妳所 說的紅包是什麼意思?)我以為那天遊覽車有發紅包。(實 際上是否有發紅包?)我不記得了。(製作調詢筆錄時,是 否有播放遊覽車的影像給妳看?)有的。(有看到有人發東 西嗎?)沒有。(是否有人給妳500元?)我看沒有。(剛 才調查官在調詢筆錄時有問妳,妳是否有拿到500元,妳說 妳記錯了,妳沒有在遊覽車上拿到500元?)是。(再跟妳 確認,妳是否有在遊覽車上拿到500元?)沒有。(妳既然 沒有拿到500元,為何前天會講遊覽車上有人發紅包給妳, 紅包裡面有500元?)我是聽人家講的。(妳是聽誰講的? )阿桑,我不知道她叫什麼名字。(阿桑怎麼跟妳說的?) 是我們那裡附近的阿桑。(調查官有問妳為何會來檢舉,妳 說王齡嬌聽人家說我有收到500元,就帶妳去檢舉,是否屬 實?)是的。(到底是阿桑跟妳講的,還是王齡嬌跟妳講? )是阿桑說 的。(妳上次有跟檢察官說妳是搭2車,2車上 面有一個女的 拿紅包給妳,那個女的好像是里長?)是的 。(妳怎麼會知道那個女的是里長?)我是用猜的。(實際 上里長是否有在妳搭的遊覽車上嗎?)不記得了...。(提 示照片,遊覽車上的人是妳嗎?)(點頭)。(所以妳那天 有去嗎?)有。(跟妳講里長在2車上的人,是否有叫妳跟 別人講?)沒有。(檢察官再跟妳確認,那一天有11輛車, 妳是怎麼知道的?)是我自己數的。(車上有36個人,妳是 怎麼知道的?)我是聽人家講的。(是誰跟妳講的?)我是 聽有去的小姐講的,是我不認識的人。...(妳真的有拿到5 00元嗎?)好像沒有。(如果好像沒有的話,為什麼阿桑說 妳領500元?)我不知道。(王齡嬌是否知道妳沒有領到500 元?)她不知道。(妳有跟王齡嬌說妳沒有領到500元?) 沒有。」等語(見選他字卷第47至61頁);綜合觀察被告王秋 霞於111年11月25日日之歷次陳述均係於被告王齡嬌不在場 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而被告王秋霞在該述次陳述過程,有 時能自行說明在何處搭乘遊覽車、遊覽車車次及有收到500 員等節,惟經調查員及檢察官予以質疑後,被告王秋霞始陳 述其未拿到500元,但對其為何先前會陳述有拿到500元之情 節,則陳稱其自己想的或聽有去參加晚會的人告知等語,均 未陳稱係被告王齡嬌教導或有教唆其如何陳述收到500元賄 款之內容,甚而陳稱被告王齡嬌係聽聞他人傳述其有收到50 0元,但不知道其實際上並未收到500元等語;綜此以觀,公 訴意旨認被告王齡嬌有教唆被告王秋霞虛構不實收到500元 賄款之事實乙節,是否有據,即非無疑。  ㈤再參之被告王秋霞於111年12月1日檢察官訊問中供陳:(有 沒有人問你,有沒有在江瑞鴻那邊拿到500元?)有1個不認 識的人問我,有沒有領500元。(你有領500元嗎?)沒有。 (為什麼上一次你說有領500元?)我自己亂猜的。(你有 沒有參加江瑞鴻的那卡西之夜活動?)我去江瑞鴻那邊看到 有貼宣傳單,知道有人的照片跟名字。(所以你是看到宣傳 單,不是真的有去?)是的。(你有搭遊覽車嗎?)沒有。 (你上次有說你搭2號車,真的有搭嗎?)沒有。(你怎麼 會說你搭2號車?)我猜的。(你有去○○區公所搭車嗎?) 沒有。(你怎麼會說你去○○區公所搭車?)我以前參加造勢 活動,都是去區公所搭車。(那你上次為什麼跟檢察官說, 這個人是在遊覽車上發紅包給你的人?)我是亂講的。(你 怎麼知道他有在車子上面?)我亂講的。(你上禮拜跟檢察 官說,11月20日禮拜天你有去○○區公所搭車,去江瑞鴻的造 勢晚會,記得嗎?)有。(你有去嗎?)我沒去。(你11月 20日晚上在哪裡?)在小辣椒那裡。(你怎麼記得你在小辣 椒那裡?)為什麼不記得。(你既然記得你11月20日晚上在 小辣椒那裡,為什麼要跟檢察官說,你去江瑞鴻那裡?)我 亂講的。(為什麼要亂講?有什麼好處?)我以前就這樣子 了。(你上一次來檢察官這邊檢舉,是王齡嬌帶你來檢舉的 嗎?)是的。(是王齡嬌教你講在2號車上的嗎?)不是。 (你怎麼會知道2號車?)(沉默)(如果王齡嬌沒有叫你 檢舉,你會自己來檢舉嗎?)不會。(播放111年11月23日 王齡嬌提供之影片你認得出影片中是誰在對話的聲音嗎?) 是我跟小辣椒講話的聲音。(你那天有說實話嗎?)不是。 (你為何會說遊覽車才有?)亂講的。(你不是說小辣椒對 你很好,為何要對他亂講?)我以前就這樣了。(你是在那 裡跟他講的?)在吃飯那裡。(你11月20日究竟人在哪裡? )王齡嬌服務處。(你為何不告訴王齡嬌,你11月20日人在 王齡嬌的服務處,你沒有去江瑞鴻的那卡西之夜?)沒有。 ...王齡嬌在她的服務處,在檢舉當天叫我來檢舉的,是王 齡嬌先問我500元的事,之後王齡嬌開車帶我來檢舉的,王 齡嬌沒有叫我要怎麼講等語(見選他字卷第91至99頁),及其 於同年月23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你111年11月20日當 天晚上有去江瑞鴻的造勢晚會嗎?)沒有。(既然沒有去, 你怎麼知道是在區公所上車?)我亂講的。(為何會說區公 所而非其他地方?)不知道。(你為何會說你坐2車?)我 亂講的。(你為何會說有11台遊覽車?)我隨便講的。(你 如何知道遊覽車開到○○路?)我有看單子,我在江瑞鴻服務 處看到的。...(既然看不懂單子寫什麼,怎知遊覽車從區 公所開到○○路?)人家跟我講。何人跟你講?)江瑞鴻服務 處的人跟我說的。(何時跟你說?)我不知道。(是111.11 .20江瑞鴻晚會前,還是晚會後?)晚會前。前幾天我不知 道。...(你有無跟檢察官說過發錢給你的人好像是里長? )有。(為何同一天你來地檢署做筆錄時,會說發錢的人是 里長?)我自己亂講的。(你在調查局沒有說是里長,為何 到地檢署你就說是里長?)我自己亂講的。(你當天如何從 調查局到地檢署?)王齡嬌開車載我來的。(王齡嬌在車上 有問你問題?)王齡嬌叫我不要騙他,王齡嬌叫我老實講。 500元是我自己拿出來的,錢是我哥哥給我的。(為何你說5 00元是你在江瑞鴻的遊覽車上拿到的?)我亂講的。(王齡 嬌帶你去之前,有無問你其他細節?)沒有。他叫我講實話 。」等語(見選偵一卷第10至14頁)。前後比對被告王秋霞於 事發後在偵查中歷次陳述,就其為何會虛構收到500元賄款 之情節,其大多陳稱係自己亂講或亂猜等語,並供稱被告王 齡嬌有要其說實話,不要騙她等語。從而,被告王秋霞固有 經由被告王齡嬌陪同至高市調查處及橋頭地檢署製作前述檢 舉筆錄,然有關該等檢舉筆錄所載被告王秋霞收到500元賄 款之情節及過程等相關內容,被告王秋霞均陳明係其亂猜或 亂講,並未曾指訴被告王齡嬌有教導其如何陳述檢舉內容或 虛構不實賄選之檢舉內容,甚而供稱被告王齡嬌要其說實話 等節;準此各節以觀,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齡嬌有教唆被告王 秋霞前往調查局製作前述不實檢舉筆錄,且進而幫助被告王 秋霞遂行誣告江瑞鴻等人涉嫌賄選犯行等節,是否有據,已 非無疑。  ㈥至被告王秋霞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於11月20日晚上在王齡嬌 的服務處,那天晚上王齡嬌也在,王齡嬌有看到我,有跟我 打招呼,所以王齡嬌知道我於11月20日晚上在她的服務處等 語(見選他字卷第94、100頁);然觀之卷附被告王齡嬌競選 總部111年11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該日被告王齡嬌 競選總部正在舉辨卡拉OK晚會,且參加該次晚會人數非少, 並有一般民眾到場同歡之情形下,則衡之一般客觀常情,被 告王齡嬌是否會明確知悉或注意被告王秋霞確有參與該次晚 會行程,尚非無疑;從而,尚無從僅以該日卡拉OK晚會監視 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2人均有出現在該次晚會場地,即遽以 推認被告王齡嬌明知被告王秋霞並未參加江瑞鴻造勢晚會, 而仍教唆被告王秋霞為前述不實檢舉江瑞鴻涉有賄選行為之 事實。易言之,被告王齡嬌辯稱該日卡拉OK晚會在場人數眾 多,其並未注意被告王秋霞是否有出現在該次晚會上一節, 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㈦綜合以上,足徵被告王齡嬌前開所為辯解,尚非全然無稽。 綜此以觀,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齡嬌有教唆被告王秋霞為前述 不實賄選檢舉行為,並進而幫助被告王秋霞遂行前述檢舉江 瑞鴻涉犯賄選事實之行為等節,是否與事實相符,要非無疑 。 陸、綜上各節所述,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固可認定被告王齡嬌 確有告知被告王秋霞檢舉賄選可獲得獎金後,並陪同被告王 秋霞前往高市調查處及橋頭地檢署製作指訴江瑞鴻等人涉嫌 投票行賄罪嫌之檢舉筆錄,並在被告王秋霞製作前開檢舉筆 錄時陪同在場,且在被告王秋霞接受詢問過程,曾多次提示 被告王秋霞有關指訴收受賄款之過程等事實;然被告王齡嬌 究否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教唆被告王秋霞為本案誣告江瑞 鴻等人涉行賄投票罪嫌之犯行,觀諸本案公訴意旨上開所提 出證明被告王齡嬌涉犯教唆誣告犯行之證據資料,顯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業如前述,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遽為認定 被告王齡嬌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教唆誣告犯行。此外,檢察 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王齡嬌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教唆被告王秋霞為本案誣告之犯行,犯罪即屬不能 證明,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自應 為被告王齡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引用卷證目錄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139號偵查卷,稱選他字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37號偵查卷,稱選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45號偵查卷,稱選偵二卷 4、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卷,稱選訴卷

2024-12-03

KSHM-113-上訴-641-20241203-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圃 選任辯護人 曹爾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圃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基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之部分 ,補充更正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 辱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圃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 稱肺炎條例)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係法律變更時,應如何適 用新舊法律之規範,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既 在處理法律變更時之選法問題,適用上自須以「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為其前提。又按限時法係指法律於制定時,立法者 因應管制必要性之情狀(如能源危機、戰亂或特定疾病的傳 染流行),已特別規定法律僅適用於特定期間內,亦即限時 法於期限屆滿時,自動失其效力,其失效既早已規定於法律 ,期間屆滿後,並無任何法律變更,即不涉及刑法第2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選法問題。再者,如認限時法因期限屆至而 失效後,法院不得據以處罰有效期間內違反國家禁令之行為 ,不僅將嚴重影響受規範者遵循限時法之意願,也無法處罰 接近法定有效期間屆滿時所違犯之行為,行為人甚至可藉由 拖延訴訟之手段,達到在法律失效後脫免刑罰之目的,如此 詮釋法律顯有違限時法目的之實現。  2.經查,肺炎條例第19條於110年5月31日修正,規定該條例施 行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施行期間屆滿 ,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肺炎條例嗣於111年5月27日經立 法院決議同意延長肺炎條例施行期間至112年6月30日止。則 自上開修正及延長施行之歷程以觀,可知肺炎條例係於立法 時,為因應傳染病疫情之特殊管制必要情狀,而制定施行期 間,否則該條例第19條第2項亦無由授予立法院延長施行之 權。而肺炎條例之失效,既早已規定於法律,則施行期間屆 滿後,自難認有何法律之變更。本案被告行為時點係111年9 月2日,尚於肺炎條例施行期間,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行 為時有效之肺炎條例予以處罰,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肺炎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 字誹謗罪及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其以張貼單一不實 侮辱貼文之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 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疫情期間人心惶惶之 時,竟不思查證,在廣受馬祖民眾使用之網站平台,散布告 訴人劉增應確診而參加競選活動之不實消息,嚴重害及民眾 接收正確疫情訊息之權益,並貶損告訴人名譽。惟考量被告 終知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但未獲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公務機關任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尚有母親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 3頁),以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認係基於公益之動機、 目的、張貼不實消息至網路之手段、告訴人名譽受損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固然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惟被告犯行對 告訴人名譽及疫情時期社會安定有相當危害,且未獲告訴人 原諒,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矯正其偏差觀念及輕率行為,並 衡平法秩序之必要,且前述所科之刑,對照被告之行為惡性 、手段及犯罪目的,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 ,故不宜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件:起訴書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號   被   告 楊圃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曹爾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 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圃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又稱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簡 稱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 9年1月15日公告,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 ,亦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係現今新聞媒體、社群軟 體、通訊軟體高度關注之事件,民眾日常生活對於該肺炎疫 情相關新聞及網路訊息均十分關切,若逕自在不特定或特定 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網站散播關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傳染途 徑之不實訊息,極有可能造成民眾恐慌,使社會大眾不安。 緣時任連江縣政府縣長劉增應(於111年12月25日卸任)於1 11年9月2日下午快篩呈新冠肺炎陽性反應,於同日17時將其 於同日下午知悉確診之訊息張貼於臉書帳號「劉增應粉絲團 」,楊圃竟於111年9月2日19時22分許,在未經查證之下, 基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 息、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使用手機上網,以筆名「臨時工 」在「馬祖資訊網論壇 >> 討論與交流 >> 馬祖開講 >> 防 疫成績大輸金澎,劉增應團隊出了什麼問題?第2頁」之網 頁以文字公開刊登:「幹什麼東西!昨天就聽到縣長確診的 消息!真的很敢!今天他跟幾十個人擠在一個小地方陪著犯 法敬酒的老王一起登記一起喊凍蒜!幹什麼東西!昨天就知 道自己確診還隱瞞所有人!早上那幾十個人擠在一起的怎麼 辦?自私自利!縣長副縣長都違反法令!我們不要『犯罪者 聯盟』!知法犯法罪加一等!身為醫生毫無醫德愧對鄉親! 幹什麼東西!『犯罪者聯盟』!」之貼文(下稱上開貼文), 散播劉增應於111年9月1日即知悉確診卻隱瞞病情與他人敬 酒之有關新冠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以及「自私自利」 、「犯罪者聯盟」、「身為醫生毫無醫德」等侮辱之言論, 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生損害於多數民眾接受上開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訊息之正確性以及劉增應之名譽。嗣 經劉增應具狀提出告訴,據以偵辦。 二、案經劉增應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圃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張貼上開貼文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增應之刑事告訴狀 上開言論足以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事實。 3 證人陳艷霞於調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人陳艷霞並未於111年9月1日在連江縣政府說「怎麼辦怎麼辦大人中獎了」等語之事實。 4 證人陳若蘭於調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人陳若蘭並未聽到證人陳艷霞於111年9月1日在連江縣政府說「怎麼辦怎麼辦大人中獎了」等語之事實。 5 上開貼文翻拍截圖(見偵字卷第13頁) 佐證被告以筆名「臨時工」在「馬祖資訊網論壇 >> 討論與交流 >> 馬祖開講 >> 防疫成績大輸金澎,劉增應團隊出了什麼問題?第2頁」之網頁以文字公開刊登上開貼文之事實。 6 馬祖資訊網111年10月25日函文所附註冊資料及文章IP 註冊筆名「臨時工」文章IP位址為:223.136.238.34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 IP位址223.136.238.34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8 劉增應粉絲團貼文截圖(見他字30號卷第9頁) 告訴人於111年9月2日下午快篩呈新冠肺炎陽性反應,於同日17時將其於同日下午知悉確診之訊息張貼於臉書帳號「劉增應粉絲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因為111年9月1日 陳艷霞在縣府1樓庶務科辦公室說「怎麼辦怎麼辦大人中獎 了」,因為縣府2樓縣長室只有3位縣長秘書和1位縣長,所 以我認為大人只有一人,就是縣長,當時縣長是劉增應。縣 府當時有一個習慣就是以中獎代替確診,不會說誰確診。我 沒有問陳艷霞她說的大人指的是誰,也沒有問她中獎是什麼 意思,我是看她很驚慌的敘述,我沒有錄音也沒有拍照證明 。當時有其他同事陳若蘭在,我貼文前的查證,第1個是我 聽到「怎麼辦怎麼辦大人中獎了」這句話,第2是當時111年 9月1日陪同縣長接待外賓前機要秘書陳麗玲處長有於111年9 月1日下班時請隔離假,因為她到人事承辦人那邊說要請隔 離假,我剛好坐在旁邊有聽到,因為陳麗玲要請隔離假,我 就推論應該是縣長確診,我所述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等語。惟 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著有規 定。故須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始可不罰。查證人 陳艷霞到庭具結證稱其並未於111年9月1日稱「怎麼辦怎麼 辦大人中獎了」等語、證人陳若蘭亦到庭具結證稱並未聽到 證人陳艷霞稱「怎麼辦怎麼辦大人中獎了」等語,被告亦未 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陳艷霞確有為上開陳述,自難認 被告得證明其所誹謗之事為真實。又陳麗玲請隔離假之事實 ,僅得證明陳麗玲確診之事實,尚難據以推認告訴人於111 年9月1日亦知悉其自己確診。又被告並未向證人陳艷霞、陳 若蘭為任何查證乙節,亦據證人陳艷霞、陳若蘭到庭證述屬 實,且為被告所自陳,佐以被告貼文時,告訴人已經於其臉 書帳號「劉增應粉絲團」張貼其於111年9月2日下午確診之 貼文,被告只要稍加查證,即可知悉,被告卻未為任何合理 查證,即遽以臆測之內容發表上開貼文,難認屬於適當之評 論。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業經中華民 國110年5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2351號令修正公 布第11、19條條文;施行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1年6月 30日止,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另經中華 民國111年6月7日立法院台立院議字第1110702641號函說明 二,立法院111年5月27日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 議同意延長「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至112年6月30日,查本案行為時為 111年9月2日,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施行期間。次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 別條例雖於112年6月30日後因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向 後失效,惟查該條例於訂定之初即定有施行期間,法律定性 上屬「限時法」,而「限時法」係指為因應一時特殊情況所 需而制定之法律,於該特定期間施行者,只要該特定期間屆 滿,該法律即自行失效。又其失效乃因立法理由之消失,非 因法律觀念的改變所為之修正,故在限時法有效期間內為違 法行為者,縱於裁判時限時法已因法定有效期間之經過而失 效,仍適用該限時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此即限時法之追及效 (司法院釋字第385號劉鐵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此追 及效廣為外國立法例、實務見解及我國學說所承認(德國刑 法第2條第4項明定、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23年(れ) 第800号針對《物價統制令違反被告事件》之判決採肯定說), 德國文獻上並強調此追及效與刑法罪刑法定原則、從輕原則 無悖,蓋限時法的失效僅涉及單純的事實變動(當時立法原 因/緊急事態解除),並未涉及法律評價的變更,立法者針對 「在該法施行期間內,違犯該法所定行為應予刑罰」這樣的 立法意志並無變動,即該行為之應刑罰性與需刑罰性均未喪 失;日本文獻則自「追訴審判恆需時日」角度,強調行為時 與裁判時本即存有相當時間的落差,倘越靠近限時法失效時 點,違犯限時法所定行為越可能不被處罰的話,將使有心違 法者恐藉拖延訴訟致不當被免於科刑,嚴重悖離限時法作為 特別法之立法目的;而我國立法者於【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 條例】第71條立法理由亦曾明揭:「(民國88年9月25日總統 )緊急命令第11點,係為因應九二一集集大地震而設之刑法 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於『限時法』,於緊急命令施行期滿後, 應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等旨,堪認我國立法者肯認「限時 法」及其追及效之態度。綜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 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係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 情、維護全國人民健康而定有施行期間之限時法,該法因施 行期限屆滿而失效,不涉及法律評價的變更,本案被告於該 法有效施行期間內,違犯該法所定之應刑罰行為,自仍應依 該法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4條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 不實訊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罪嫌處斷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子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26

LCDM-113-易-1-202411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駕車上 路時間為「同日22時22分許」及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查被告陳羽楓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3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其前於民國106年間有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所為實 不足取;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國小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照服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28號   被   告 陳羽楓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楓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2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駕駛車輛抽菸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出酒氣,而 於同日22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羽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羽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2024-11-22

CTDM-113-交簡-239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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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錦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照片及行車 紀錄器擷圖、車牌號碼BWU-3980號自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許錦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 ,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暨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  月  -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05號   被   告 許錦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錦銓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3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段0 00巷0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3年8月12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8月12日20時30分許,行經 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水管路口,與黃筱蘋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黃筱蘋受有右側手腕 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113年8月12日20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許錦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許錦銓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0 證人黃筱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核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2024-11-18

CTDM-113-交簡-2283-202411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毒品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其程序堪屬正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0,000元確定;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 元確定;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2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 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6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111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1年 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節,業據 聲請意旨指明及本院補充如前,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前 案判決為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 訛。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短期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堪認其對法秩序存有相當敵對意識;且其前已有 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堪 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又 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而有過苛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供承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未能堅決戒除毒癮,應予相當刑罰促其戒治;暨其自 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5號   被   告 林惠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2月15或16日某時,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7日10時23分許 ,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 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惠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惠星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事實。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84號)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7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1年6月25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2024-11-14

CTDM-113-簡-2693-2024111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DINA RODEL TOLENTINO(中文姓名:羅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EDINA RODEL TOLENTIN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MEDINA RODEL TOLENTINO所辯不 可採信之理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之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時 ,在不詳處所...」。  ㈢被告MEDINA RODEL TOLENTINO固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乃其所申設,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其擔心會 忘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故先前用紙寫上密碼貼在該卡上 ,而該卡連同密碼已遺失云云。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廖義桓、羅 啟端,使其等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 及2位告訴人各筆匯款之時間與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有證人 廖義桓、羅啟端之證詞與其等所提出之轉帳證明、對話紀錄 截圖,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可佐,應可認定。  ⒉其次,現今詐欺犯罪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 ,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審諸金融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 及印鑑,或以該帳戶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 轉帳亦須有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方可為之,故 詐騙集團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 摺、提款卡暨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或與帳戶申設 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 人擅自截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 確保順利轉提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 金融帳戶,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用。被告固以本案帳 戶提款卡暨密碼係遺失,其未將之提供他人乙節置辯,然而 :  ⑴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民國113年1月21 日13時30分存入985元,並於同日19時36分提領1,005元(含 手續費),斯時餘額為79元,翌日(22日)起即陸續有不明 款項匯入且立即遭提領之情形,其中113年1月23日告訴人廖 義桓於19時25分、19時28分轉入受騙款項兩筆38,200元,旋 於同日19時40分至44分,遭分次領取一空,告訴人羅啟端則 在113年1月24日18時29分因受詐而轉帳30,000元進本案帳戶 ,隨後亦在時間密接之19時13分、19時15分遭提領20,000元 、10,000元。本案帳戶前述之使用歷程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 洗錢/詐欺之行為人多提供甚少使用、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 利害金融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外,亦可見詐騙集團成員明知 本案帳戶帳號而得憑以指示告訴人2人轉帳,且隨時掌握本 案帳戶之交易狀況,以立即通知該集團成員多次將贓款提領 一空,苟非詐騙集團已將本案帳戶完全掌控,自無由甘冒本 案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或他人攔截款項與檢警查獲之風險,而 指示告訴人2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  ⑵是以,詐騙集團全然掌握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暨密碼, 而得配合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之進度領取金額相當之贓款, 且無庸擔心款項遭冒領或犯行敗露,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 密碼應係所有人即被告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時提供予真實身 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至為灼然。  ⒊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金 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攸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 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 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網 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 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 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 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 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 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 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 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 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 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使 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為 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出、提領後並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 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 之常識。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將近41歲,且自110年起即已 在臺居留、工作(警卷第23頁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表參 照),在我國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則其應就臺灣近年來詐騙 猖獗,應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 ,暨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工具等情知之甚詳,猶任意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自 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足認主觀 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或他人 利用本案帳戶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轉出、提領後並遮 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 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帳戶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 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暨密碼,使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2位告訴人交付財物及 提領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 ,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 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又觀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對詐騙集團成員人數有所認 知,抑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 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 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 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 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廖義桓、羅啟端之財產法益,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2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 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 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為菲律賓籍移工,在我國合法居留,而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 微,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 社會治安之虞,是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 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 。又依目前卷內資料,不足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 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 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款 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廖義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起,向廖義桓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廖義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 19時25分 3萬8,200元 113年1月23日 19時28分 3萬8,200元 2 羅啟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起,向羅啟端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羅啟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 18時29分 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36號   被   告 MEDINA RODEL TOLENTINO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EDINA RODEL TOLENTINO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 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並以此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附表所示最早匯款日)前 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廖義桓、羅 啟端,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相關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廖義桓、羅啟端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義桓、羅啟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MEDINA RODEL TOLENTIN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提款卡遺失了,密碼怕會忘記,用小張的紙寫了貼在提款卡上等語。 2 告訴人廖義桓、羅啟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廖義桓、羅啟端遭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廖義桓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⑵告訴人羅啟端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及收據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廖義桓、羅啟端遭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將密碼記載於卡片上之作法實已失其 防盜意義,其辯稱遺失一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況且,從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 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 渠等甘冒遭訴追處罰之風險,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 ,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償其 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 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信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至為灼然,而此等確信,在 該帳戶係竊取或拾得之情況下,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上 開辯詞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已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騙集 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2024-11-13

CTDM-113-金簡-652-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萬福 送達代收人洪陳玉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諭知 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對於公訴意旨所指在本件土地上墾殖、占用之客觀 事實均不否認,但仍執在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辯解,空言辯稱 土地乃其先人所遺留云云,否認犯罪。經核其諸此辯解,均 已經原審判決詳予指駁如附件判決書所示,被告置此不顧而 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就證據調查除稱請求重新調查既有卷證 外,亦未據提出或聲請調查其他事證,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從 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萬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萬福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 自墾殖及占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陸佰參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萬福明知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GP S座標為X:OOOOOO、Y:0000000,以下分別稱OOO地號土地 、OOO地號土地、OOO地號土地,合稱本案土地)為中華民國 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 東林管處,現已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 管理之保安林地(○○事業區第OOO號林班地;保安林統一編 號第OOOO號),非經主管機關屏東林管處之核准或同意,不 得擅自墾殖或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主管機 關同意,亦無任何占有權源,基於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墾 殖及占用之犯意,自民國99年1月初起在本案土地種植竹林 ,並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日(農曆春節)間某日起, 在其中OOO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長12.5公尺、寬3.5公 尺、面積約55.8平方公尺),而擅自墾殖及占用本案土地面 積共約4287.07平方公尺。嗣於111年2月16日,經屏東林管 處旗山工作站護管員巡視時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 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洪萬福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卷第69頁、訴 字卷第227、27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9年1月初起至111年2月16日遭查獲止, 在本案土地種植竹林,並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日間某 日起,在OOO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然否認有何違反森 林法犯行,以言詞及書狀辯稱:本案土地是我祖先留下的土 地,我祖先買了本案土地後已在此耕種200餘年,我也一直 都在本案土地生活、工作,是政府侵占我們的土地,如果要 告的話也應該是要告我的祖先等語(審訴卷第67頁、訴字卷 第237至238、286頁)。經查: (一)被告自99年1月初起在本案土地種植竹林,並於111年1月1日 至同年2月1日(農曆春節)間某日起,在其中OOO地號土地 上鋪設水泥路面(長12.5公尺、寬3.5公尺、面積約55.8平 方公尺),而墾殖及占用本案土地面積共約4287.07平方公 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警卷第5 至9頁、偵卷第91至93頁、審訴卷第65至70頁、訴字卷第221 至228頁),並有111年4月11日本案土地會勘現場照片(警 卷第17至20頁)、屏東林管處111年3月8日屏旗字第1116530 304號函(警卷第21至22頁)、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森林 護管員報告(警卷第23頁)、本案土地99、101至107、109 年航照圖(警卷第25至4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3頁)、 本案土地地籍圖查詢資料(警卷第49至51頁)、森林被害告 訴書(警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 大隊屏東分隊聯合執行記錄表(警卷第55頁)、屏東林管處 112年6月26日屏旗字第1126530915號函暨檢附本案土地墾殖 範圍、鋪設水泥路面範圍複丈成果圖(訴字卷第139至141、 143至145頁)在卷可按,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案土地 於97年3月11日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登記原因記載為 「第一次登記」等情,有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 警卷第45至47頁),是依此登記資料已難認本案土地曾為被 告祖先所有。又依屏東林管處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9號民 事案件提出之航照圖,本案土地在77年間並無遭墾殖現象, 有本案土地77年航照圖附卷可佐(訴字卷第295頁),當難 認被告所謂祖先購買本案土地後已在本案土地耕作200餘年 乙情屬實。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本案土地確 為其祖先所有,其已繼承本案土地所有權之相關證據,自難 認被告上開抗辯可採。況占有與所有要屬二事,本案土地既 於97年3月11日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法律即賦予其登載 事項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無論被告及其祖先是否曾占有本案 土地耕作,被告及其祖先既未於土地總登記期限內依土地法 相關規定申請登記,又未於地政事務所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將本案土地登記為國有之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被 告及其祖先自斯時起亦已失其占用權利,自不能主張其占有 本案土地耕作為合法。 (三)又本案土地為保安林乙節,亦有屏東林管處112年6月26日屏 旗字第1126530915號函暨檢附保安林登記簿(訴字卷第139 至141、147頁)、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2年7月26日高市水保 字第11203710400號函(訴字卷第167至169頁)在卷可稽。 且被告前於96年間,已因於與本案土地相鄰之高雄縣○○鄉○○ 村○○事業區第OOO、OOO國有林班地之保安林擅自墾殖,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判決違反森林 法而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63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訴字卷第33至35 、37至44頁),是其前案墾殖之土地與本案土地既均位於○○ 事業區第OOO林班地,被告當知曉本案土地屬國有保安林地 ,應甚明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 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及同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 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 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及同法第51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 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及占用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本案土地 屬保安林並論以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 ,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公訴檢察官就上情已當庭變更起 訴法條(訴字卷第224頁),並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訴字 卷第224、27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逕予 審理。 (二)被告於本案土地內持續墾殖、占用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 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與竊佔罪為即成犯, 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 態繼續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自99年1月初起至111年2月16日止繼續 在本案土地內為非法墾殖、占用,僅成立單純一罪,且應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森林法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土地內犯森 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僅係為己私利,無特殊不得已之原 因,且占有面積龐大、占有時間亦長達十餘年,爰裁量依同 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擅自以前揭方式墾殖及占用本 案土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亦已破壞國家 保育之保安林,所為非是;又被告前已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訴字卷第347至349頁),素行欠佳:考量其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墾殖及占用本案土地面積龐大、時間長達十餘年 ,及如前所述之利用方式、所得利益(詳後述)等情;兼衡 其現已OO歲,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經濟 來源仰賴老農年金每月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無人需 其扶養,家境貧困(訴字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1條第 6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水泥地,係被告鋪設於OOO地號 土地,為便於採摘其於本案土地墾殖栽種之竹子所用,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92頁),是該水泥地屬被告 本案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所設置之物,屬其 犯罪所生之物,且迄今尚未移除,自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6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查被告以前揭方式於前揭期間內不法占用本案土地 ,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估算其犯罪所得,並參酌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以占用土地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 計算其租金為宜(即占用土地年租金計算方式應為:占用面 積×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占用期間)。又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我所墾殖之竹林自99年起至本案經查獲止, 範圍基本相同等語(訴字卷第226頁);且被告於本案土地 墾殖及占用面積共約4287.07平方公尺,亦有前揭屏東林管 處112年6月26日屏旗字第1126530915號函暨檢附之複丈成果 圖(訴字卷第139至145頁)可按;另本案土地97年3月間土 地申報地價分別為OOO地號土地120元/每平方公尺、OOO地號 土地120元/每平方公尺、OOO地號土地122元/每平方公尺, 而107年至111年間,除OOO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1 41元/每平方公尺外,本案土地其餘部分於上開期間內申報 地價均為140元/每平方公尺,又本案土地99年至106年間則 查無土地申報地價乙情,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 署112年12月19日屏管字第1126104430號函暨檢附本案土地 地價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 (訴字卷第261至269、271頁),復卷內查無被告前揭占有 本案土地面積中,分別占有OOO、OOO、OOO地號土地之比例 ,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自99年至106年間占有 本案土地之申報地價均以120元/每平方公尺計算,107年至1 11年間占有本案土地之申報地價則均以140元/每平方公尺計 算,故其占有本案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犯罪所得應為32萬 7,637元(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 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名稱 說明 證據出處 水泥路 範圍如附件「鋪設水泥路面範圍圖」所示,面積55.8平方公尺。 屏東林管處112年6月26日屏旗字第1126530915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訴字卷第139至141、145頁) 附表二: 占用面積 占用時間 占用期間之月數或日數 申報地價 計算式 4287.07平方公尺 99年1月初某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 共2891日(因依被告供述,開始占用期間僅知為99年1月初某日,然無從得知確定日期,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自99年2月1日起算)。 120元/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4287.0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0元/平方公尺×年息5%÷365日×2891日=20萬373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107年1月1日至111年2月16日止 1507日(因111年2月16日為被查獲之日,占用期間不滿1日,該日不計入)。 140元/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4287.0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40元/平方公尺×年息5%÷365日×1507日=12萬390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合計32萬7,637元

2024-11-12

KSHM-113-上訴-593-202411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裕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裕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補充採尿時 間為「113年6月27日2時2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停 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 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82 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7日執行完畢等節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被告屢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 ,仍繼續施用毒品,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 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 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相同 罪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毒品罪之刑罰反應能 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 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 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 ,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犯 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7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9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上開吸食器內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著 ,且難以與完全析離,整體應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   被   告 盧裕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裕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112年5月22日釋放。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 23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警因民眾報案檢舉 有糾紛案件至上址處理,發現盧裕升係違反保護令之現行犯 (所涉違反保護令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予以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裕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一情,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代碼:R11334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344)、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7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921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屢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 完畢後,仍繼續犯施用毒品罪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均應與殘留之甲基安非 他命整體同視,均為違禁物,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2024-11-08

CTDM-113-簡-264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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