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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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0 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88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上訴人甲○○(下稱被告) 與黃○○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2人因故發生爭執,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球 棒毆打黃○○,致黃○○受有腹部二處3×3公分瘀青、二處疼痛 ;背部一處疼痛、一處10×10公分紅瘀;右大腿疼痛、右手 疼痛之傷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 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於113年7月11日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113年10月16日死亡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23、25頁)。 本件被告既已於收受原審判決合法提起上訴後死亡,揆諸上 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原審就此未及審酌,所為 有罪實體判決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本院將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7

TNDM-113-簡上-320-2024110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27號 原 告 葉于雯 被 告 姚增益 上列被告姚增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3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TNDM-113-附民-1627-202411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增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7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增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增益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 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初在其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租 屋處,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5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王詩瑀、陳專元、葉于雯、陳錦榮、 林盈州等人,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姚增益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因而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詩瑀、陳專元、葉于雯、陳錦榮、林盈州於   警詢中之供述。  ㈡卷附告訴人王詩瑀轉帳紀錄畫面截圖(警卷第28頁)、告訴人 陳專元立即轉帳畫面截圖(警卷第39頁)、告訴人陳錦榮交 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89頁)、立即轉帳畫面截圖(警卷 第93頁)、告訴人林盈州轉帳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114頁 )、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9至150 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姚增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2月以上,不得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   3.本件被告所為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亦即,其刑之減輕 為得減而非應減。另被告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是本件並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2項、第3項等必須減、免其刑之適用。   4.從而,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論處,其刑度為1月至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 規定。  ㈢核被告姚增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 為,提供助力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 作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之用,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  ㈤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所犯 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 罪層出不窮,仍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 ,助長詐欺之風,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 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事後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 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審酌本件被害人人數、幫 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為1個等犯罪情節、手段 、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院所述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並未拿到任何的錢(本院卷第   41頁),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則其並無犯罪所   得可沒收,附此說明。 五、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幫助洗錢   行為,惟其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報 酬或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如沒收追徵上開附表所示洗錢 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 臺幣) 1 王詩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向王詩瑀佯 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使王詩瑀因而陷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 帳右列金額至姚增益所 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旋於同日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 113年(下同) 6月11日14時19 分許 4萬元 2 陳專元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陳專元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使陳專元因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轉帳右列金額至姚增益 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旋於同日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6月12日11時54 分許 10萬元 3 葉于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向葉于雯佯 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葉于雯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 金額至至姚增益所開立 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 ⑴6月13日12時  22分許 ⑵6月14日11時  22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元        4 陳錦榮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陳錦榮 佯稱投資外匯期貨獲利 ,使陳錦榮因而陷於錯 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 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至姚 增益所開立之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 ⑴6月13日12時  22分許 ⑵6月14日16時  34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5 林盈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向林盈州佯 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林盈州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 金額至至姚增益所開立 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 6月14日11時36 分許 1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TNDM-113-金訴-1738-2024110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5號 原 告 陳錦榮 被 告 姚增益 上列被告姚增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3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TNDM-113-附民-1695-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巧婷 選任辯護人 張碧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巧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巧婷與告訴人吳瑜庭前合夥創立「Why Try親子說幼」教育事業,由吳瑜庭負責教學,韓巧婷負責 財務及其他行政事務。嗣韓巧婷因與吳瑜庭就合夥事業存有 嫌係,韓巧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手機或電腦連結上網際網路,以「Why Try親子說幼」之 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帳號 社群軟體臉書之頁面,發佈內有如附表所示指摘內容之貼文 ,以此方式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吳瑜庭名譽之事。因認被告 韓巧婷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 韓巧婷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吳瑜庭於 偵查中之供述、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截圖畫面為其論據。被 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並辯稱:  ⑴上開貼文內容是她PO的,但她沒有誹謗的故意。她發現她的   東西不見了,有一些是絕版品買不到,她有調監視器,發現 是告訴人拿走的,她怕別人誤買,也想保護自己,所以她貼 公告告訴家長留意如果有人提供這些東西,要注意物品來源 。她會PO文是因為家長留言,這件事不關家長的事,因為她 是教室管理人,應該要澄清,想表達她的價值觀,只是陳述 她不認同這位家長的意見。  ⑵車子的部分,因為告訴人否認跟她借車,但告訴人確實跟她 借車,並且違規,罰單上是她的名字,告訴人在外面一直否 認有跟她借車,她想保護自己,才會上網澄清這段時間車子 是告訴人開的等語。 三、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指摘內容係經整理後之內容,並非被告原張貼 之文字內容,先予敘明。本件被告張貼「《重要公告》本人韓 巧婷存放辦公室物品遺失清單如下:...特此提醒所有家長 ,若接受特定人贈與或向其購買以上物品者,務必請其提供 購買證明,或交待物品來源,以示該物品為其正當持有,以 防收受非正當來源物品,誤觸法網。」(他字卷第13頁)其 內容僅為:1.被告存放辦公室物品遺失。2.提醒家長不要收 受非正當來源物品誤觸法網。上開文字內容並未直接指涉告 訴人。  ㈡其後,有人表示被告「在這件事情處理上有點不太好」、「 第一,並非所有家長跟這事件有關,但你用官方帳號傳」、 「第二,你之前FB粉專對十月寫的,對我們局外人而言,只 會看到你不理性的文字」(他字卷第13頁)。被告即於上開 「第一...」等文字下方批註「我買贓物沒關係」;於「第 二...」等文字下方批註「我小孩老師侵占東西沒關係」( 他字卷第13頁)。被告所批註「我買贓物沒關係」、「我小 孩老師侵占東西沒關係」等文字,該文字內容亦未直接指涉 告訴人有何具體行為。  ㈢被告另貼文:   「即刻起,這裡不會有任何課程訊息,只有不理性內容,以 下兩種人請退追蹤!   買到贓物沒關係!   老師品格不佳沒關係!   雖然是以上兩種人,但會轉貼訊息給十月寶寶(吳瑜庭)拜 託請留步!我需要你!」(他字卷第13頁)   被告上開文字內容主要係陳述被告主觀上認定有人認為「買 到贓物沒關係」、有人認為「老師品格不佳沒關係」,而被 告對此表示不滿,請這兩種人退追蹤。被告並以「雖然是以 上兩種人,但會轉貼訊息給十月寶寶(吳瑜庭)拜託請留步 !我需要你!」等文字表示會轉貼訊息給告訴人,請告訴人 留下來,用以表達其對以上兩種人之不以為然。亦即,由被 告之上開貼文內容,並無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吳瑜庭 侵占韓巧婷或『Why Try親子說幼』教育事業所有之課本與教 具,並將所侵占之物出售予學生家長。」等指摘內容。  ㈣況且,被告亦提出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卷第65 頁)及告訴人寄交包裹予被告之包裹照片(本院卷第73至77 頁),並主張被告有於112年8月24日至辦公室打包搬運物品 ,將課本、教具拿走(本院卷第28頁),嗣於同年9月6日寄 還教具(本院卷第29頁),其並非虛構、假造、指摘傳述不 實內容。本件依現存之證據亦尚無從認定被告所提出之上   開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包裹照片為不實在。    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 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   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09號解釋)、「倘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 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 謂具真正惡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包裹照片,足見被告對於上開事實顯係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    又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雖另規定「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然若援引此但書,將排除   釋字第509號解釋「相當理由確信真實」原則之適用,其結   果不論行為人已為合理之查證,即令行為人可證明所述為真   ,亦不能阻卻違法。如擴大但書之適用,將可能導致對言論   自由造成嚴重威脅。因此,其適用時,必須嚴格限縮其範圍   ,僅應在明顯涉於私德且完全無關於公共利益之情形始得適   用。本案發生之場域為幼教場所,被告以上開貼文「特此提   醒所有家長,若接受特定人贈與或向其購買以上物品者,務   必請其提供購買證明,或交待物品來源,以示該物品為其正   當持有,以防收受非正當來源物品,誤觸法網。」,要求家   長們於接受特定人贈與或向特定人購買以上物品(教材、教 具)時,要注意物品來源,以免誤觸法網,尚非僅涉於私德 而完全無關於公共利益。  ㈤被告雖另貼文「本人韓巧婷自2022.11.25 15:30至2023.8.   22 10:45止(約9個月)無償出借本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 0-0000)予十月寶寶(吳庭瑜小姐)...吳小姐慣性無償借 用他人所有之車輛,並經常違規駕駛,無視車主可能面臨之 罰責...」(他字卷第15頁)。然被告亦提出上開車號000-0 000自小客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3張、違規照片5張、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1張(他字 卷第173至179頁);另依卷附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查詢繳費欠 費作業資料所示,上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自111年12月2 日起至112年8月21日止共有停車欠費紀錄210則(他字卷第1 81至189頁)。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使用被告車輛期 間有交通違規被開罰單(他字卷第83頁),是被告上開貼文 所指摘之內容,尚難認非真實。再者,被告上開貼文內容涉 及道路交通管理之公共交通事項,亦非僅涉於私德而完全無 關於公共利益。    況且,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須所指摘或傳述之事係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關於 他人之負面事項,依所處社會環境之價值認知,須達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嚴重程度,並非所有傳述關於他人負面訊息之 事均可成立誹謗罪。苟認指摘或傳述他人交通違規之事實係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則任何人指他人超速、違規停車、未戴 安全帽均可能成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顯非適宜。是本 件被告上開貼文內容指告訴人經常違規駕駛,尚難認已達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之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有上開誹謗犯行 ,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 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起訴書)附表: 編號 時間 指摘內容 使用之個人資料 1 112年9月1日 吳瑜庭侵占韓巧婷或 「Why Try親子說幼」 教育事業所有之課本 與教具,並將所侵占 之物出售予學生家 長。 吳瑜庭之真實姓名 2 112年9月6日 吳瑜庭慣性借用他人 車輛,經常違規駕駛 。 吳瑜庭之真實姓名

2024-11-04

TNDM-113-易-1496-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玄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玄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玄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78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8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2年7月19日釋放,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第6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4月15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 處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加生理食鹽水置 入針筒內,再以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6日)0時30分許,陳玄昇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陳玄昇於上開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及 向員警自首,表明其另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並接受裁判。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 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113年4月16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27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135)(警卷 第29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113年5月6日檢 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135)(偵卷第81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警卷第9至1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 第842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9頁)附卷可 以佐證。 ㈡被告陳玄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 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甲基安非 他命、海洛因混合施用,為一施用行為觸犯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㈡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將如附表所示之   海洛因1包交付警方,且自首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   裁判,有卷附警詢筆錄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不成立累犯);施用毒 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 院所述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4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驗前淨重0.126公克 驗後淨重0.112公克

2024-11-04

TNDM-113-易-1770-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春田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配偶關係,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乙○○前因以辱罵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54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且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警員於112年11月29日執行   告知上開保護令之主文內容。詎乙○○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3年1月7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因甲○○至乙○○房間拿物品,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乙○○徒手推 甲○○撞擊牆壁,致其因而受有左前額挫傷、右後側頭部挫傷 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 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 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 同意,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乙○○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並辯稱他知道有 保護令,但他沒有傷害告訴人,他和告訴人已經沒有講話, 怎麼可能會去碰告訴人。他知道告訴人有聲請保護令,他都 沒有動過告訴人,告訴人以前推倒他,他都沒有告她,她有 吃藥,身體不適,會發脾氣,她就說我對她大小聲,其實他 都沒有打過告訴人,從來沒有打過她一次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進被告房間拿物品,二度進入被告房間時 ,被告開始碎念,告訴人將錄音筆放床上,被告將錄音筆拿 走,告訴人要求返還,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告訴人要搶錄音 筆時,被告將告訴人推倒,造成告訴人頭部受傷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警卷第8頁);告訴人於偵查中 亦供稱被告一直罵,她把錄音筆放在床上想錄音,被告就將 錄音筆搶走,她們在房間口搶錄音筆,她叫被告還她,被告 不還,就用手推她去撞牆(偵卷第29頁),並有卷附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以下簡稱柳營奇美醫院)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1至12頁)、柳營奇美醫院 113年8月19日(113)奇柳醫字第1157號函附病情摘要、病 歷、傷勢照片(偵卷第61至71頁)可以佐證。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告訴人自己到他房間拿東西騷擾他、惹 他,錄音筆告訴人放在床上,他要把錄音筆拿去外面(警卷 第5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他有與告訴人搶錄音筆,他要放 到外面,告訴人就過來搶,但在搶的過程中沒有發生什麼事   (偵卷第26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爭執過程應有發生肢 體接觸。  ㈢依卷附上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係於1 13年1月7日13時57分至柳營奇美醫院驗傷。再依上開柳營奇 美醫院病情摘要記載,告訴人驗傷時主訴係被先生徒手推去 撞牆,所受之傷為新傷。由告訴人於案發後數小時即至柳營 奇美醫院驗傷且主訴係被其先生徒手推去撞牆,所受之傷為 新傷,參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有發生肢體接觸之衝 突。本件被告應有傷害告訴人而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違反上開保護令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本院11 2年度家護字第15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41至42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權益告知 單(偵卷第43至47頁)附卷可以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違反保護令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 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 本院卷第19頁)可憑。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撤回告訴不是她自願的, 是被告傳給孩子,孩子逼她撤回的。「(問:孩子怎麼逼你 ?告訴人答:)他之前說如果撤回告訴,他會給我生活費, 但他都沒有給我生活費,我自己在餐廳洗碗賺錢。」、「( 問:孩子是誰?告訴人答:)兒子、女兒都有,她們叫我不 要再告了,我已經原諒被告多次,我沒辦法再忍耐了。」( 本院卷第31頁)。本件依告訴人上開供述,尚難認其撤回告 訴不合法或非出於自由意思。是本件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雙方因長期感 情不睦,致因細故發生爭執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因告訴人使 用錄音筆欲錄音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尚輕, 及被告違反保護令規範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 本院所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1-04

TNDM-113-易-1801-20241104-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陳威宇 即 被 告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李金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 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4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87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甚明。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於上訴書及本 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本件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9頁、第35頁、第78頁、第12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 件),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騎乘機車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右 側脛股幹與腓骨幹第Ⅱ型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 併脛後肌腱與屈趾長肌肌腱斷裂、四肢多處挫傷與擦傷之傷 害,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原審量刑恐非妥適 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們家境不好,車禍後我們有去 高雄與告訴人嘗試和解,也有包紅包,但因告訴人要求3百 多萬元,金額太高致無達成和解,我們願意跟告訴人繼續談 和解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交往中之男 女朋友,騎車搭載告訴人外出,闖越紅燈、未遵守交通規則 而與黃琮峻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傷 勢嚴重,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目前仍就讀大學之智識 程度、未婚等生活狀況,暨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 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判 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因本車禍造成之損失, 原審量刑尚有未洽。惟被告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 賠償案件,業經本院臺南簡易庭判決被告及其父母應連帶賠 償告訴人116萬7077元,且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遭受勞動能 力減損之比例為2%,有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 15 2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引(本院卷第89-100頁)。而被告家境 清寒,其就讀南臺科技大學期間,合於弱勢助學資格,有其 請領教育部補助之查核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7頁)。 本件被告家境確屬清寒,其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是能 力確有不足,而非無和解意願。且此部分業經另案民事程序 審理,即宜由該程序妥適認定。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願與 告訴人和解,求為輕判。惟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止,均無法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上訴祈能達成和解,請求輕判之理由 ,於法即難成立。綜上說明,本件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 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 董詠勝、莊立鈞到庭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2-交簡上-223-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92號 原 告 余宸萲 被 告 黃燕秦 上列被告黃燕秦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0號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附民-1492-2024103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96號 原 告 林筱容 被 告 黃燕秦 上列被告黃燕秦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0號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附民-149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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