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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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吳勝騰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軒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嘉、李屏儒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李建嘉、李屏儒之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 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 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51條、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李順治於民國112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李建嘉、 李屏儒均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4 日准予備查,則原告於113年1月11日以李建嘉、李屏儒為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李建嘉、李屏儒均非李順治之繼承人, 則如李順治無其他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亦為拋棄繼承等情, 揆諸前揭說明,李順治之遺產即屬無人承認之財產,應予選 任遺產管理人,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如未以遺產管理人為 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據此,爰依法命原告補正李順 治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陳明其全體 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 又如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原告應補正李順治之遺 產管理人為被告,或提出已向法院聲請選任李順治之遺產管 理人、並向本院陳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進度及證明資料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李建嘉、李屏儒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13

NTEV-113-投簡-258-202411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65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27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28、14981號、113年度偵 字第64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智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智文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至112 年2月14日間某日,在臺北市某旅館,將其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詐騙手法,詐騙王永華、汪宥辰、李志強、王志清、蔡承 旻(下稱王永華等5人),致王永華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附表所示帳戶內,均旋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鄭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永華、汪宥辰、李志強、王志清、蔡承旻分別於警 詢時之證述。  ㈢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0月13日元銀字第1120021978號函。  ㈣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應認被 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被害人 王永華等5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 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 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於審 理時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527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28、14981號、113年 度偵字第642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元大帳戶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 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金額,並審酌被告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 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並沒有拿到報酬,另依卷內資料並無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 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列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元大帳戶之款項已經犯罪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 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王永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以LINE暱稱「Lydia」向王永華佯稱:依指示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王永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2月14日11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0分許,應予更正) 319,000元 匯款申請書 2 汪宥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6日某時許,利用微信交友軟體聯繫汪宥辰並佯稱:其有另外賺錢管道云云,致汪宥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2月15日9時55分許 50萬元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3 李志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某時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不詳時間,應予更正)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志強並佯稱:可在一個購物網站投資賣衣服云云,致李志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2月14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 4 王志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起(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炸雞集團,應予更正),透過臉書結識王志清後,以暱稱「朱晨麗」對其佯稱:下載「英齊財富」APP,註冊後投資買賣原油云云,致王志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2月14日14時28分許 1,366,760元 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5 蔡承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2時20分前某時,以暱稱「怡」於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承旻,向其佯稱:可經由共同經營電商平臺以獲利云云,致蔡承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2月14日12時20分許至24分許 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新光銀行存摺、不明電商網站網頁列印資料

2024-11-11

KSDM-113-金簡-887-202411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824號、第2282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宇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鄧宇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 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 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 2款,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酌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 罪,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 成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 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 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而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詳後述),又被告係於偵查中自白 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均應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修正前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則為5 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 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期徒刑4年10月,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 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吳文宇、被害人許宏輔分別 匯款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且查無有獲得犯罪所得,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 關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容任詐欺正犯得將 該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可以轉匯其內所得 款項,使詐欺正犯犯行得以順利遂行,復使詐欺正犯得藉此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及 予以賠償,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警詢時 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為 洗錢之標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 等贓款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24號                   113年度偵字第22825號   被   告 鄧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宇哲可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 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 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 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翊宏車業」營業處所內,當 面向林柏年(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179號、第30444號提起公訴, 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6號案件審理 中)收取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林柏年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相關密碼等金融資料,再將該等金融資料以不詳方 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林柏年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金 融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自111年5月15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許宏輔佯稱可操作 投資云云,致許宏輔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2日上午 11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林柏年之玉山銀行 帳戶內,其中43萬7,015元(含手續費15元)旋遭轉匯至其 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林柏年之玉山銀行帳戶掩飾詐欺所 得之去向,至於餘款則由林柏年自行連同其玉山銀行帳戶內 其他款項共計11萬5,015元(含手續費15元)轉匯予不知情 之鄭智文以支付其向鄭智文購買機車之款項。  ㈡自111年6月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吳文宇佯稱可操作黃金 期貨投資云云,致吳文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2日 下午1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柏年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 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林柏年之玉山銀行帳戶 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文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轉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鄧宇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⒉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柏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⒊ ⑴證人即被害人許宏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許宏輔提供之匯款單據及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被害人許宏輔有於如犯罪事實欄ㄧ、㈠部分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ㄧ、㈠部分所示款項至另案被告林柏年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⒋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文宇提供之匯款單據、匯款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吳文宇有於如犯罪事實欄ㄧ、㈡部分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ㄧ、㈡部分所示款項至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⒌ 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左列玉山銀行帳戶為另案被告林柏年所申辦,被害人許宏輔、告訴人吳文宇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左列玉山銀行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⒍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71號、第14063號、第14657號起訴書1份 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36648號起訴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起訴書各1份 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7號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被告在為本案犯行之前,即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之被害人匯贓使用等事實,足認被告犯本案時,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提供另案被告林柏年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不詳他人,係供作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而具有主觀故意。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將另案被告林柏年之玉山銀 行帳戶等金融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詐 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或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僅為幫助犯。  ㈡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 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 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各 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另案被告林柏年 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 用具有犯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作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 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犯 普通詐欺之犯意,不宜遽認被告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 詐欺之主觀犯意,核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件犯 行,所為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以一提供另案被告林柏年玉山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供詐欺 集團使用,並造成被害人許宏輔、告訴人吳文宇受騙匯款至 另案被告林柏年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未獲報酬,而本件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佩 珊

2024-11-11

TCDM-113-金簡-555-20241111-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保固修復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林美津 被上訴人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鴻茂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上訴人 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崇裕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被上訴人 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寶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上訴人 全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文 訴訟代理人 吳治諒律師 許念瑜律師 被上訴人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上訴人 鎰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菁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修復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名稱爲「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 處」,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變更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中區 養護工程分局」,有上訴人所提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 分局112年9月15日函暨所附之交通部112年9月15日令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79-181頁),不影響當事人同一性,合先敘 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依被上訴人組成之自救會(下稱系爭自救會 )所出具之「工程保固切結書(鋼橋面漆)」(下稱系爭切 結書),及系爭自救會所出具之「台17線中彰大橋重建工程 鋼箱型樑面漆保固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訴請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20萬3012元本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改依系爭保證書及「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 下稱系爭施工說明書)4.4請求,不再主張系爭切結書(見 本院卷一第353頁),經核均係本於「台17線中彰大橋重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而為請求,僅所主張之保固責 任具體內容有所不同,應屬補充及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全棋有限公司(下稱全棋公司)現在清算中,法定代理人 為清算人黃昭文,上訴人於起訴時誤列為黃叁雄,原審並據 此通知黃叁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再對全棋公司為一造辯 論判決,所行訴訟程序雖有重大瑕疵。但原審就全棋公司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對全棋公司並無不利,由本院續為審理 ,應無損害全棋公司之審級利益,是認本件應無發回原審之 必要。 四、被上訴人鎰仕有限公司(下稱鎰仕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6月9日將系爭工程發包訴外人竟 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誠公司)承攬施作,於95年2 月24日變更定作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部工程 處(下稱中工處),待系爭工程完工後,中工處復於97年3 月13日將系爭工程移交上訴人接管養護。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因竟誠公司財務困難,其協力廠商即被上訴人榮聖機械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聖公司)、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 下稱台崧公司)、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南公司)、 全棋公司、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宸峰工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峰公司)、鎰仕公司(以下合稱被上 訴人,或以公司名稱分稱之)均於95年12月4日與竟誠公司 簽訂「自力救濟委員會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債 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由被上訴人成立系爭 自救會,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系爭自救會並授權鎰仕公司法 定代理人鍾菁霙對外代表系爭自救會。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 30日完成驗收,惟因於96年2月13日先行通車,故10年保固 期間自96年2月13日起至106年2月12日止,系爭自救會並於9 6年12月28日出具系爭保證書,承諾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漆 於10年保固期間內,若達系爭施工說明書4.4之劣化程度時 ,系爭自救會於接到業主通知7日內應派員免費修復,否則 同意業主自行僱工修復,費用概由系爭自救會負擔,故不問 鋼箱型樑面漆劣化程度是如何產生,被上訴人均應負責修補 。嗣上訴人於102年1月至104年10月間發見系爭工程鋼箱型 樑面漆有鏽蝕之狀況,分別於105年7月28日、8月8日及8月1 5日,三度發函通知系爭自救會進場修復,該通知已送達系 爭自救會代表人鎰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鍾菁霙,被上訴人均 未進場修復,上訴人乃交由其他廠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259萬1265元,扣除上訴人尚未返還之保固保證金 38萬8253元後,被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修復費用1220 萬3012元等情,爰依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施工說明書4.4,求 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20萬3012元,及自111年 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20萬3012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榮聖公司:榮聖公司並未授權鎰仕公司或鍾菁霙為系爭自救 會之送達代收人,亦未授權鎰仕公司或鍾菁霙擔任系爭自救 會代表人,上訴人三度催告系爭自救會修復瑕疵,並未對榮 聖公司送達,不生催告效力,鍾菁霙以系爭自救會代表人名 義所出具之系爭切結書、系爭保證書對榮聖公司亦不生效力 。系爭工程之鋼橋位在沿岸地區,環境鹽分過高,上訴人未 能舉證鋼箱型樑面漆之瑕疵已達系爭施工說明書4.4之劣化 程度,且係承攬人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被上訴人 自不負保固責任。又本件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屬定作人之 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至104年1 0月間即發現鏽蝕,且於106年11月23日已得知修復費用金額 ,竟遲至111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況上訴人任由損害擴大,亦與有過 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台崧公司:台崧公司未授權鍾菁霙或鎰仕公司擔任系爭自救 會主委,亦未授權鍾菁霙或鎰仕公司對外代表系爭自救會, 系爭保證書及系爭切結書均未經台崧公司簽署,對台崧公司 不生效力。又系爭工程契約主體已由上訴人變更為中工處, 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均係本於系爭工程契約所衍生之權 利義務,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保固 責任。縱認鎰仕公司對外得代表被上訴人,因其餘被上訴人 未授權鍾菁霙或鎰仕公司代表系爭自救會收受送達,且訴外 人趙○秀亦非系爭自救會之委員或受僱人,故以趙○秀名義所 收受之催告修復文書均不生送達之效力,被上訴人自無需給 付保固修復費用。況台崧公司從事混凝土製造及買賣業,負 責施作系爭工程橋樑混凝土結構物,上訴人要求台崧公司就 油漆部分與其他被上訴人共負保固責任,有違常理。再台崧 公司否認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漆已達系爭施工說明書4.4之 劣化程度,上訴人亦未具體說明鋼箱型樑面漆之瑕疵是否係 承攬人施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台崧公司自不負保固 責任。且上訴人自認其於102年1月至104年10月間即已發現 瑕疵,卻遲至111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 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上訴人並容任損害範圍擴 大,遲至105年7月28日始通知鎰仕公司修復,亦與有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㈢嘉南公司:系爭自救會未若一般社團或公司般運作,推由鎰 仕公司擔任連絡窗口,係因鎰仕公司所在地與系爭工程施作 地較為接近,方便聯絡。惟鎰仕公司代理範圍僅限於系爭協 議書所載之各項權利義務,鎰仕公司擅自與上訴人簽署系爭 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均屬越權代理,對嘉南公司不生效力 。上訴人雖於105年7月28日、8月8日及15日,三度催告係爭 自救會修復鋼箱型樑面漆,然上訴人於催告前之105年4月29 日即已擅自委由訴外人呈光企業有限公司油漆,亦未依系爭 協議書第9條後段通知嘉南公司確認保固責任範圍,顯有惡 意加重嘉南公司之連帶責任,應不得向嘉南公司請求修補費 用。又系爭工程施作並無瑕疵,於驗收後因風吹日曬而出現 鏽蝕,為自然現象,上訴人於鋼箱型樑面漆劣化時亦未即時 通知榮聖公司進行修補,任憑損害擴大,應負重大過失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宸峰公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皆為鎰仕公司用印,且 未記載連帶保證之意旨,上訴人不得依此請求宸峰公司負責 。又系爭工程施工廠商所施作項目不盡相同,上訴人應先依 系爭協議書第9條後段確認瑕疵所屬工項,再向該工項之施 工廠商請求保固,宸峰公司非油漆工項之施作廠商,上訴人 請求宸峰公司支付保固修復費用,於法無據。系爭施工說明 書4.4之保固責任侷限於可歸責於施工廠商之油漆劣化,上 訴人應先舉證系爭工程存在瑕疵、施工廠商有施工不良或使 用材料不良及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 保固責任。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之 檢測結果僅能證明油漆劣化,無法證明其他,上訴人之請求 自無理由。另上訴人既自承於102年1月15日即發見系爭工程 存在劣化瑕疵,復於105年7月28日通知系爭自救會派員修補 ,卻遲至111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保固修復費用 ,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鎰仕公司:系爭自救會之運作係由鎰仕公司法定代理人鍾菁 霙之配偶即訴外人趙○村主導,鍾菁霙對於相關事宜均不清 楚,鎰仕公司於102年1月間周轉不靈,趙○村於104年6月又 腦幹出血中風長期臥床,鍾菁霙實無力代為處理系爭自救會 之相關事宜,惟相關文書確實委由趙○村胞姊趙○秀簽收,鍾 菁霙曾於105年8月2日向上訴人說明上情,請上訴人日後直 接聯絡其他被上訴人處理後續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㈥全棋公司:鎰仕公司非系爭自救會之代表人,全棋公司亦無 授權鎰仕公司簽立系爭保證書,系爭保證書之效力自不及於 全棋公司,上訴人催告鎰仕公司履行保固責任對全棋公司亦 不生效力,上訴人逕為修繕,於法不合。黎明公司函文雖稱 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漆已達Ⅱ級以上之劣化程度,但檢測方 式以目視為主,且無法判斷鏽蝕程度,自有可議之處。系爭 保證書及系爭施工說明書4.4所定之保固責任應以系爭工程 具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為 前提,惟鋼箱型樑面漆出現鏽蝕係因環境此一不可抗力因素 所致,被上訴人自不負保固責任。再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施工 說明書4.4屬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關於瑕疵修補費用償 還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上 訴人於102年1月15日發現鋼箱型樑面漆出現鏽蝕,於106年1 1月23日得知修復費用之金額,卻遲至111年11月16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縱認全棋公司應給付修復費用,上 訴人怠於通知全棋公司修復以致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1-172頁):  ㈠上訴人於91年6月9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竟誠公司承攬施作, 於95年2月24日定作人變更為中工處,待系爭工程完工後, 中工處復於97年3月13日移交由上訴人接管養護。  ㈡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竟誠公司財務困難,其協力廠商即被 上訴人均於95年12月4日與竟誠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 同意書,同意由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自救會,繼續施作系爭工 程。  ㈢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為10年,於96年10月30日驗收完成,惟因 於96年2月13日先行通車,故保固期間自96年2月13日起至10 6年2月12日止,鎰仕公司法定代理人鍾菁霙代表系爭自救會 出具系爭切結書予中工處,系爭切結書記載:「本廠商承包 上列工程自96年2月13日通車日起,依所定期間負保固責任 ,在保固期內,倘工程有損壞、坍塌、滲漏或其他瑕疵時, 經查明屬於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本公司願負 完全修復責任…」。鎰仕公司法定代理人鍾菁霙代表系爭自 救會另於96年12月28日出具系爭保證書,系爭保證書載明: 「本會同意按本工程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4.4油漆保固特別 規定,針對工程所有鋼橋外露表面、箱樑內面油漆塗膜在完 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立書面保證書保固10年,在保固期間達 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規定之劣化程度時,本會於接到業主有 關單位通知7日內,派員免費修復。若未於時間內修復或未 達修復標準,本會同意由業主自行雇工修復或交由其他廠商 修復,其費用概由本會負擔」。  ㈣上訴人於105年7月28日、8月8日及15日,三度發函通知系爭 自救會應於接到通知後7日內進場修復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 漆劣化部分,送達地址為臺中縣○○鄉○○路0段000號。被上訴 人均未進場修復,上訴人交由其他廠商修復,修復費用為12 59萬1265元。  ㈤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12 月25日、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72-173、392頁之筆錄)。茲就兩造 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於91年6月9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竟誠公司承攬施作 ,於95年2月24日定作人雖變更為中工處,但系爭工程完工 後,中工處已於97年3月13日將系爭工程移交上訴人接管養 護(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有權依系爭工程契約對竟 誠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契約權利。  ㈡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竟誠公司財務困難,其協力廠商即 被上訴人均於95年12月4日與竟誠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 爭同意書,同意由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自救會,繼續施作系爭 工程(見不爭執事項㈡)。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對業 主之工程保固責任除甲方(即竟誠公司)應有之義務仍依原 工程合約規定,另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自力救濟委員會連 帶負本工程之保固責任。工程保固金由乙方籌具後,以提交 工程保固金予業主,再由業主將扣存之工程保留款給付乙方 。嗣保固期滿,由乙方領取前開工程保固金。保固期間如須 修繕經業主通知各協力廠商確認保固責任範圍後,業主即可 逕行動用保固金修繕,各協力廠商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60頁),據此,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即負有系爭工程 契約所約定之保固責任。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並經中工 處准予備查(見原審卷一第75、77頁)。  ㈢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保固期限自全 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算。乙方(即承攬人)應於請 領尾款前出具保固切結書並依契約結算金額之百分之一點五 作為保固保證金(工程結算金額未達十萬元者免繳)。在保 固期間內倘工程有損壞、坍塌、漏水或其他瑕疵時,經查明 屬於乙方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於期 限內負責無價修復,如逾期不修,甲方(即業主)即動用保 固保證金代為辦理,如有不足,甲方得追償之」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5-37頁)。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負保固責 任係以工程具有瑕疵,且「經查明屬於承攬人工作不良,或 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為限。  ㈣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為10年,雖於96年10月30日方才驗收完 成,惟因於96年2月13日即已先行通車,故保固期間應自96 年2月13日起算至106年2月12日止(見不爭執事項㈢)。鎰仕 公司法定代理人鍾菁霙代表系爭自救會於96年12月28日出具 系爭保證書,載明:「本會同意按本工程鋼橋補充施工說明 書4.4油漆保固特別規定,針對工程所有鋼橋外露表面、箱 樑內面油漆塗膜在完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立書面保證書保固 10年,在保固期間達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規定之劣化程度時 ,本會於接到業主有關單位通知7日內,派員免費修復。若 未於時間內修復或未達修復標準,本會同意由業主自行雇工 修復或交由其他廠商修復,其費用概由本會負擔」等語(見 不爭執事項㈢),文中所指「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即系 爭施工說明書)乃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4條第15項規定),而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再觀諸系 爭施工說明書4.4:「本工程所有鋼橋外露表面、箱樑內面 油漆塗膜在完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由承包商立書面保證書保 固十年。在保固期限前達第⑵項規定之劣化程度時,承包商 應於接到業主有關單位通知七日內,派員免費修復。若業主 認為未達標準或未按時修復時,得自行僱工修復或交由其他 廠商修復,其費用概由原承包商負擔…」、「本工程所有鋼 橋外露表面油漆塗膜劣化程度之判定標準,將以日本道路協 會鋼道陸橋塗裝便覽別冊資料『塗膜劣化度及素地調整程度 見本』(本判定標準由承包商提供並做為書面保證書之一部 分)為準。在保固年限內,油漆塗膜達劣化度Ⅱ時,承包商 即應依規定修復」(見原審卷一第85頁),經與系爭工程契 約第14條第1項互核以觀,系爭施工說明書4.4僅在補充解釋 鋼箱型樑面漆工程之保固期間及達到何種劣化程度時,承攬 人應該派員修補,系爭施工說明書4.4既未排除系爭工程契 約第14條第1項之適用,承攬人就系爭工程所負保固責任自 仍以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且瑕疵「經查明屬於承攬人工作不 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為限。上訴人自承系爭保證書 係依據系爭施工說明書4.4出具(見本院卷三第19頁),則 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所負保固責任自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 及系爭施工說明書4.4定之,非屬獨立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外 存在之契約責任。  ㈤稽以鎰仕公司法定代理人鍾菁霙代表系爭自救會出具之系爭 切結書記載:「本廠商承包上列工程自96年2月13日通車日 起,依所定期間負保固責任,在保固期內,倘工程有損壞、 坍塌、滲漏或其他瑕疵時,經查明屬於工作不良,或使用材 料不佳所致者,本公司願負完全修復責任…」等語(見不爭 執事項㈢),亦明訂系爭工程承攬人所負保固責任以「經查 明屬於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為限。否則鎰仕 公司僅受系爭自救會其餘委員即榮聖公司、台崧公司、嘉南 公司、全棋公司、宸峰公司授權開具專戶向定作人請領系爭 工程契約款項(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要無可能在未徵得 其他委員同意之情況下,逕自代表其他委員同意負擔超逾系 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保固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 爭保證書所負保固責任僅須鋼箱型樑面漆達到系爭施工說明 書4.4之劣化程度即可,不以「經查明屬於承攬人工作不良 或使用材料不佳」為限等語,委無可採。  ㈥再上訴人於102、104、105年間曾委託黎明公司辦理系爭工程 鋼箱型樑面漆之檢測作業,經本院檢送系爭施工說明書4.4 所指「日本道路協會鋼道陸橋塗裝便覽別冊資料『塗膜劣化 度及素地調整程度見本』」,詢問該公司各次檢測結果有無 達到上開資料所示劣化程度Ⅱ之狀態?該公司函覆稱:「鋼 構件塗裝劣化程度已達Ⅱ級(發生局部鏽斑及塗膜龜裂、膨 脹,剝落)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頁),固堪認 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漆於102、104、105年間之塗裝劣化程 度已達系爭施工說明書4.4之劣化程度。惟證人即黎明公司 指派檢測系爭工程之檢測組組長楊○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審卷一第121頁上方照片(即檢測結果照片),底板螺 栓嚴重鏽蝕是因為鋼橋位於沿海地區,碳鋼環境惡劣,容易 造成鏽蝕,如果發現鏽蝕,通常會用高壓噴砂把表面生鏽地 方噴掉再重新塗漆」、「原審卷一第121頁下方照片、第122 至130頁照片(均為檢測結果照片)中的鏽蝕,也是因為環 境因素導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本院審酌證 人具有銲道檢驗師證照,復實際參與系爭工程之檢測作業, 其就檢測結果所為之判斷,自屬專業可採。足知系爭工程鋼 箱型樑面漆於102、104、105年間出現劣化實係因環境因素 所致,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具體指出系爭工程之鋼箱型樑面 漆有何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之情事,尚難認為系爭工程 鋼箱型樑面漆有何因承攬人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之 瑕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 要求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上訴人徒以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 漆已達系爭施工說明書4.4之劣化程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 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給付保固修復費用等語,難認有據,不 足為取。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給付保固修復費用所為時 效抗辯部分,因本院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保固責 任,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施工說明書4.4,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20萬3012元,及自111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CHV-112-建上-48-20241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賢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立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上午9時30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陽門市內,與告 訴人陳穩元因遊玩寶可夢機臺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 強制之犯意,以徒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且拉住其包包阻止其離 開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使告訴人受 有頸部挫傷、左踝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個人生 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 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 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刑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已經同法第277條傷害罪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則 對傷害罪撤回告訴者,係於程序上使訴追條件不存在,法院 須依上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即可,不能再就犯強制罪另 予論罪科刑,否則即有違單純一罪之法理。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等語,惟被告於實行傷 害行為前、後以徒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且拉住其包包,使告訴 人暫時無法離開現場之行為,乃屬於傷害過程之經過事實, 應為被告傷害告訴人行為之一部,揆諸前開說明,應僅論以 傷害罪,不另成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涉犯之傷害 罪嫌與強制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容有誤會。    ㈡是以,本件被告所涉犯者應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 第53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07

CHDM-113-易-1182-2024110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 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 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 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 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 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若於檢察官偵 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 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 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鄭智文已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死亡,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 係於113年10月30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10月30日北檢力暑113偵29369字第1139110300號函暨本院 收文戳為憑(見審易卷第5頁),是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前 死亡,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69號   被   告 鄭智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文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屢次犯案: (一)曾於民國109年間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 簡易庭以110年度簡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 12年11月6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二)鄭智文於113年7月21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 都路133巷內,見許惟傑所有車牌號碼000—PVH號普通重型機 車置物箱未關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該置物箱內之制服、外套各乙件、錢包1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證件、信用卡、提款卡等 財物,總計價值15,000元)。嗣許惟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前情。 二、案經許惟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智文於警詢之供述 僅坦承案發當時於該處出沒,惟否認有下手行竊。 2 告訴人許惟傑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被告行竊時原係穿著白色上衣、黑長褲及拖鞋,案發後於西門捷運站3號出口,更換為黑色上衣;待警方查獲時,其穿著及面容特徵,均與監視器下手行竊者大致相符。 3 案發地點及附近沿途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4 案發後查獲被告之全身照片 5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及搜尋可得之刑事確定判決。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可裁量」事項。 二、核被告鄭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 : (一)曾受竊盜罪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 刑。 (二)竊得財物價值共計15,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PDM-113-審易-2770-20241105-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4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羅責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0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高楠公路及水管路之路口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淙仁所有,由訴外 人鄭智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338元(含零件 6,023元、烤漆工資8,015元、鈑金拆裝工資2,300元),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鄭淙仁對被告行使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0頁),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 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鄭淙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 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鄭淙仁16,338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 額範圍內代位鄭淙仁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至第31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6,33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02 3元,烤漆、鈑金拆裝等工資費用為10,315元【計算式:8,0 15+2,300=10,315】。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 107年5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份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1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10月11 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4年5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5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6,023÷(5+1)≒1,0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6,023-1,004) ×1/5×(4+5/12)≒4,43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6,023-4,434=1,589】,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烤漆、鈑 金拆裝等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11,904元【計算式:1,589+10,315=11,904】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之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1-01

CDEV-113-橋小-941-2024110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56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彭志強 相 對 人 鄭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拾肆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 三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票-10569-2024103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宇 葉孟霖 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 被 告 吳昱德 被 告 陳甯芸 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律師 被 告 吳瑜嘉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 2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3591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162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晨宇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四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葉孟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昱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甯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瑜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依其智識及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且可預見若隨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 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如自帳戶內提 領不明款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 於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張晨宇與「吳柏鴻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葉孟霖、吳 昱德、陳甯芸與吳宜軒、鄭智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吳瑜嘉與 吳宜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提供渠等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 融帳戶之號碼予「吳柏鴻」、吳宜軒、鄭智文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另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6至8所 示金融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起,利用通訊軟 體LINE向許永忠佯稱:加入「承恩VIP會員交流群」LINE群 組,並依指示操作「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致許永忠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二「匯款時 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至第 一層帳戶後,再層轉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張晨宇、葉孟霖、 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之金融帳戶內,張晨宇、葉孟霖、 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再分別於附表二「提款人、提款時 間、地點、金額、流向」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後,交給 附表二所示之人,或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而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許永忠發現 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晨宇另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與「吳柏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5、9、 10所示之金融帳戶予「吳柏鴻」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另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金融帳 戶。嗣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附表 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三各 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張晨 宇申設之金融帳戶內。張晨宇再分別於附表三「提款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提領後,交給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陳錦富、賴以昕、黃國信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永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黃國信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陳錦富、賴以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下合稱 被告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金訴288卷一第134頁、金訴304卷第82頁),或知 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 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晨宇部分:   就事實欄一、二被告張晨宇所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晨 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288卷二第38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許永忠、黃國信、陳錦富、賴以昕於警詢時指 訴情節相符(見金訴288警卷第109至117頁、金訴304警一卷 第1至6頁、金訴304警二卷第25至26頁、金訴304警三卷第27 至29頁),並有E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2 88警卷第249至267頁、金訴304偵四卷第21至28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1年6月9日函暨所附H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置(見金訴288他卷第67至7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8日函暨所附監視器畫面照片 (見金訴288警卷第157至161頁)、告訴人黃國信提供之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304警一 卷第15、30至46頁反面)、告訴人陳錦富提供之中國信託銀 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見 金訴304警二卷第67至69頁)、告訴人賴以昕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金訴304警三卷第7 1至106、118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112年 5月8日函暨所附J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金訴3 04警一卷第47至51頁)、中國信託銀行112年4月17日函暨所 附N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304警一卷第54 至64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6月27日函暨所 附M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見金訴304警一卷 第65至66頁)、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1年6月9日函暨所 附K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304警二卷第7 至23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113年3月26日 函暨所附被告張晨宇111年3月16日帳戶提款憑條(見金訴30 4偵一卷第79至8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2月30日函 暨所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見金訴304偵三卷第49至64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7日函暨所附111年4月12日 傳票影本(見金訴304偵四卷第31、35頁)、中國信託銀行1 11年9月7日函暨所附L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金訴304偵五卷第21至76頁)、被告張晨宇提出之虛擬貨幣 錢包交易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288偵卷第2 83至332、405至407頁、金訴288卷一第147至165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張晨宇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晨宇上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部分:  ⒈各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     ⑴訊據被告葉孟霖固不否認有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入其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後交給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吳昱德介紹我做虛擬貨 幣買賣,說很好賺,有錢匯到我的帳戶,他就叫我去領錢, 我領了錢後拿給吳昱德做虛擬貨幣買賣,買好後他會傳打 幣紀錄給我,叫我傳給買家,每筆交易他都會給我一點錢, 我當初也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見審金訴263卷第157頁、金 訴288卷一第121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葉孟霖始終堅稱 吳昱德係虛擬貨幣個人幣商,攬客交易賺取價差獲利,伊係 受吳昱德之邀約,而協助吳昱德買賣交易乙節,與卷内吳昱 德之說法並無二致,足見被告葉孟霖確係相信吳昱德所稱前 揭款項係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實無預見前揭匯款來源係詐欺 集團詐得贓款之可能,又本案A1帳戶為被告葉孟霖交割股票 主力銀行帳戶之一,被告葉孟霖若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 將A1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自無可能於明知A1帳戶將隨時 成為警示帳戶致無法提款之高風險下,仍持續以A1帳戶進行 多筆金額非低之交易,而徒增款項遭圈存凍結之風險,本案 縱認被告葉孟霖依其智識程度、經驗,已預見其提供之A1帳 戶資料可能遭作為犯罪使用,惟依卷内既有證據及A1帳戶交 易往來情況,仍無從認定其有容任發生之「意欲」存在,亦 無從認定被告葉孟霖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存在等語(見金訴288卷一第144至146頁),為被告葉孟 霖辯護。  ⑵訊據被告吳昱德固不否認有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入其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後交給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鄭智文從小一起長 大,我相信他不會騙我,鄭智文跟我說這是正常的交易,他 會把我們收來的錢拿去換幣,我收款項後領了就交給鄭智文 ,我沒有實際操作虛擬貨幣的交易,鄭智文會把打幣給買家 的交易紀錄傳給我,如果這個工作是違法的,我也不會介紹 給別人云云(見金訴288卷一第122頁、金訴288卷二第325頁 )。  ⑶訊據被告陳甯芸固不否認有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入其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後交給鄭智文,由鄭智文轉交吳宜軒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鄭智文跟我說這個是合法的虛擬貨幣交易,他要我做幣商 ,每天早上起來報價給買家,鄭智文會傳當天的匯率給我, 我再傳給買家,買家會匯錢到我的帳戶,我再提領出來交給 鄭智文,虛擬貨幣是鄭智文去買的,我的冷錢包也是鄭智文 在操作的,我當時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見金訴288卷一第1 22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陳甯芸與鄭智文係認識6年的 好友,鄭智文向被告陳甯芸稱他開了一間公司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跟投資,因為免稅額關係,所以交易有額度限制,買幣 的客戶很安全,他做了6個月都沒有問題,拜託被告陳甯芸 幫忙擔任幣商買賣泰達幣,被告陳甯芸只要跟著匯率報價給 客人,將客人買幣的錢領給鄭智文,由鄭智文買幣給客人, 被告陳甯芸再把截圖傳給客人確認即可,被告陳甯芸單純認 為吳宜軒是鄭智文的好朋友、公司同事,沒想到會跟詐欺集 團有關,倘被告陳甯芸能預知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不至 於會用自己的金融帳戶進行交易,留下完整的交易紀錄,無 從脫免檢警的追查,況金融帳戶都是被告陳甯芸在使用,並 未交給他人使用,更未提供帳號密碼,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 為情狀不同,被告陳甯芸難以預見有涉及犯罪之認識,被告 陳甯芸還是在校學生,沒有社會經驗,很難懷疑鄭智文從事 的是違法的行為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327至329、358至36 0頁),為被告陳甯芸辯護。  ⑷訊據被告吳瑜嘉固不否認有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入其帳戶 內之其中17萬元提領後交給吳宜軒,另16萬元則轉匯到指定 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認為我做的是正常的交易,當時是吳宜軒找我做虛 擬貨幣交易,我認為這和詐騙沒有關係。我的冷錢包是吳宜 軒在操作,我沒有操作,她匯錢給我,我把錢領出來給她, 她會打幣給買家後,再把打幣紀錄傳給我云云(見金訴288 卷一第122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吳瑜嘉與吳宜軒相當 要好,被告吳瑜嘉對吳宜軒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認為吳宜 軒不會介紹被告吳瑜嘉從事有關不法犯罪之工作、兼職,被 告吳瑜嘉因為信賴而同意吳宜軒之邀約,並由吳宜軒替被告 吳瑜嘉操作虛擬貨幣,被告吳瑜嘉並未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 人,被告吳瑜嘉於知悉吳宜軒詐騙被告吳瑜嘉,使其帳戶遭 受到詐欺集團利用後,雙方便再無聊天出遊等情,可知本案 被告吳瑜嘉確實係遭吳宜軒所詐騙,此外,被告吳瑜嘉未曾 受到他人指示或告知如「教戰手冊」之虛偽陳述或答辯方式 ,本件被告吳瑜嘉係受吳宜軒所詐欺,被告吳瑜嘉主觀上對 於其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一事並無預見,亦無容任等語(見 金訴288卷一第393至395頁、金訴卷二第330頁),為被告吳 瑜嘉辯護。  ⒉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17日起,利用LINE向告 訴人許永忠佯稱:加入「承恩VIP會員交流群」LINE群組, 並依指示操作「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許永忠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二各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匯 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葉孟霖 、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之金融帳戶內,被告葉孟霖、吳 昱德、陳甯芸、吳瑜嘉再分別於附表二「提款人、提款時間 、地點、金額、流向」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提領後,交給 指定之人,或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許永忠於警詢時(見金訴288警卷第109至117頁)、 證人鄭智文於本院審理時(見金訴288卷二第270至290頁) 證述明確,復據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金訴288卷一第124至125頁),並有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14日函暨所附A1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288警卷第123至133頁)、D帳戶之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見金訴288警卷 第135至149頁、金訴288卷一第285至291頁)、F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及網銀櫃檯交易設簿登記查詢表(見 金訴288他卷第21至31頁、金訴288卷一第293至301頁)、G1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IP位置(見金訴288他 卷第33至46頁、金訴288偵卷第427至472頁)、G2帳戶之存 款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288他卷第47至66頁、 金訴288偵卷第473至47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 行111年6月9日函暨所附H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 IP位置(見金訴288他卷第67至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函暨所附C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金訴288偵卷第183至188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函暨所附A2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異動查詢(見金訴288卷一第305至389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111年7月27日函暨監視器 錄影光碟及擷圖(見金訴288警卷第151至155頁)等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於警詢時雖均供稱: 我並無將申設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我是從事泰達幣買 賣業務,在Telegram上找客戶,客戶下單後我再去找匯率比 我低的幣商購買泰達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對方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等語(見金訴288警卷第9至11、29至31、51至 53、77至81頁),惟被告葉孟霖嗣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吳 昱德介紹我做虛擬貨幣買賣,說很好賺,後來有錢匯到我的 帳戶,吳昱德叫我提款,我領了錢後交給吳昱德做虛擬貨幣 買賣,吳昱德會傳打幣給買家的紀錄給我看,我的虛擬貨幣 錢包不是我在使用的等語(見金訴288卷一第121頁),被告 吳昱德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確實有收到款項,我領了錢後 交給鄭智文,我沒有實際操作虛擬貨幣的交易,鄭智文會把 打幣紀錄傳給我,不是由我打幣給買家,我可以獲得提領款 項乘以0.007的金額為報酬,我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288 卷一第122、319頁),被告陳甯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 我每天早上起來報價給買家,鄭智文會傳當天的匯率給我, 我再傳給買家,買家會匯錢到我的帳戶,我再領出來交給鄭 智文,虛擬貨幣是鄭智文去買的,我的冷錢包也是鄭智文在 操作的,他會把打幣給買家的紀錄傳給我,我再傳給買方, 我可以獲得提領款項乘以0.007的金額為報酬,我有拿到報 酬等語(見金訴288訴一卷第122、320頁),被告吳瑜嘉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的冷錢包是吳宜軒在操作,他匯錢 給我,我把錢領出來給他,他會打幣給對方後,把打幣紀錄 傳給我,他會給我每筆交易金額的0.8%等語(見金訴288卷 一第121至123頁),參諸證人鄭智文於另案警詢時供稱:吳 昱德當時是將存摺封面拍照提供給吳宜軒,都是吳宜軒跟買 家聯絡,吳昱德虛擬貨幣錢包也是吳宜軒在操控,吳昱德就 是提領現金而已,我介紹吳昱德、陳甯芸這份工作,我收取 吳昱德、陳甯芸提領之款項後上繳給吳宜軒,幫吳宜軒發吳 昱德跟陳甯芸的報酬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148至150頁) ,其復於另案偵查中供稱:當時吳宜軒說會介紹買家後再教 我們使用虛擬貨幣錢包,買家都是吳宜軒找的等語(見金訴 288卷二第207頁),其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泰達幣每天的 匯率是吳宜軒會跟我們報,但是有跟我們說去看幣託或王牌 的交易,他們當天的匯率加0.07,就是我們賣幣的匯率等語 (見金訴288卷二第276頁),證人吳宜軒於另案警詢時則供 稱:吳昱德、陳甯芸的虛擬貨幣錢包是我在操控的等語(見 金訴卷二第76頁),互核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 瑜嘉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辯解及證人吳宜軒、鄭 智文於另案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內容,可知虛 擬貨幣之買家係由吳宜軒指定,且虛擬貨幣之交易價格亦由 吳宜軒決定,又交付虛擬貨幣予買家亦是吳宜軒所為,被告 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僅係單純將渠等申設之金 融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並依吳宜軒、鄭智文等人之指示提領 後交付予指定之人,或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故此,被告 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於本案僅係提供渠等申設 之金融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給吳宜軒 或鄭智文,或是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渠等即可獲得提領 或轉匯款項金額之0.7%或0.8%為報酬等事實,堪可認定。  ⒋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主觀上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 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 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 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⑵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 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 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 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 匯入不明款項,並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收取並 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 就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 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當亦有合理之預期。查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 、吳瑜嘉於本案事發當時,分別係年滿26歲、24歲、22歲、 28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開 各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⑶證人鄭智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泰達幣每天的匯率是吳宜軒 會跟我們報,但是有跟我們說去看幣託或王牌的交易,他們 當天的匯率加0.07,就是我們賣幣的匯率等語(見金訴288 卷二第276頁),然現今虛擬貨幣之交易已有公開、穩健之 市場,任何人均可透過合法業者建置之平台申請帳號,再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交易之雙方並無透過第三方居間之必要。 再者,虛擬貨幣之交易價格屬於公開可查得之資訊,且「泰 達幣」之價格多係維持與1美元相當,價格相對穩定,買賣 雙方進行交易時,均可查詢其合理之成交價格,第三方進行 代收轉付,其價差利潤有限,且「泰達幣」之交易可輕易在 公開市場合法進行,衡情買賣雙方亦無支付報酬委託第三方 居間或代收轉付之必要,若有捨此不為,而甘願支付高於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進行交易者,極可能係因從事不法活 動如詐欺、賭博等犯罪行為,而亟需掩飾犯罪行為所得者。 再者,證人鄭智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每天早上起來要 跟客戶報價,客戶是吳宜軒給的,他當時給我4個買家等語 (見金訴288卷二第275頁),可知向本案被告葉孟霖、吳昱 德、陳甯芸、吳瑜嘉詢價的買家,均是由吳宜軒所安排,衡 情,苟該虛擬貨幣之交易係合法,吳宜軒大可直接與買方交 易,藉此減省其需額外支付報酬予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 甯芸、吳瑜嘉等人,進而取得更高額之款項,何需支付額外 報酬予本案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僅係要 求渠等代為收取虛擬貨幣之價金,並將之提領後交由鄭智文 轉交給吳宜軒,或逕自交付予吳宜軒,又或轉匯至指定帳戶 。又依照一般金融交易流程,虛擬貨幣交易商應先向賣家購 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出售給買家,故資金應先從交 易商流向賣家,再從買家流向交易商,然依被告葉孟霖、吳 昱德、陳甯芸、吳瑜嘉前述之交易方式,均係買方購買虛擬 貨幣之資金先從其他帳戶匯到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 、吳瑜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其等提領 後轉交給指定之人,由他人向虛擬貨幣賣家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將虛擬貨幣交付予買家,此等資金流向顯與虛擬貨幣交 易商應先買後賣之交易模式不同。再者,被告葉孟霖、吳昱 德、陳甯芸、吳瑜嘉所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僅為提領匯入渠 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予指定之人,顯然不具任何專 業性,無需任何技術或經驗,勞力密集度亦不高,然被告葉 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每次提領款項均可獲取提領 金額之0.7%或0.8%之報酬(詳後述),相較於被告葉孟霖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5萬元 ,被告吳昱德、陳甯芸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之月薪約3萬500 0元至4萬元,被告吳瑜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月薪約3萬元 至4萬元(見金訴288卷二第323頁),顯非合理相當,被告 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理應可察覺該份工作有諸 多違常之處,該工作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而可預見 上開不合乎常理之工作內容,可能係在從事領取、交付詐欺 集團之贓款,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意在規避查緝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為獲取報酬, 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取 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其對於己身 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 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 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灼然。  ⑷復輔以被告葉孟霖於警詢時自承:我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但是他們叫我下載APP,避免警察查獲時可以使用,虛擬 貨幣買賣的對話紀錄是吳昱德打字給我,叫我複製這對話給 對方,然後存在飛機軟體內,這是假的對話紀錄等語(見金 訴288偵卷第40、80至81頁);被告吳昱德於另案警詢及偵 查均中供稱:鄭智文說我提供金融帳戶,幣商會匯款給我, 我的虛擬貨幣錢包會有泰達幣之交易紀錄,但在111年1月13 日11時42分許,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到33萬元,我就 擔心錢的來源有問題,因為剛開始鄭智文跟我說只是小額虛 擬貨幣買賣,大約只有10幾萬元買幣的錢會進到我的帳戶, 但後來匯入的金額越來越大,連我去領錢的銀行行員都會詢 問我名下帳戶款項的來源為何,所以當時我就開始擔心,我 在做第1、2筆時就有懷疑可能是做不法的事等語(見金訴28 8卷二第217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鄭智文一起 長大,我猜想他應該不會騙我,我確實有懷疑過他,在他找 我做虛擬貨幣的時候,我有懷疑可能是車手等語(見金訴28 8卷二第320頁),足認被告吳昱德至遲於111年1月13日時, 已懷疑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猶執意 繼續以B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予 指定之人;再觀之被告葉孟霖與吳昱德於本案遭查獲後之對 話紀錄,被告葉孟霖傳送高雄地檢署之開庭通知書予被告吳 昱德,被告吳昱德覆以:「等等他們好了」、「會拉群、「 教你回話」、「法官就拿你沒轍了」,被告葉孟霖回以:「 OK」等語(見金訴288卷一第261頁);再參諸證人吳宜軒於 另案警詢時,員警詢問:「是由何人教導鄭智文、.....、 吳昱德、....陳甯芸...等人去銀行提領款項遭行員詢問的 應對方式?如遭警方通知調查要提出交易紀錄及買賣對話紀 錄來應對警方?」等語時,答稱:「應對行員的部分,我有 提供自己的經驗給他們,就說我是幣商我要去提款去面交, 出示手機內交易所及與幣商買賣之對話紀錄取信行員。應對 警方的方式也是由我指導他們,要提供交易紀錄及買賣對話 紀錄來佐證這是正常的交易」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77至7 8頁),並有吳宜軒於本案遭查獲後,傳送予被告陳甯芸關 於面對檢警人員詢問時應如何應答之文字內容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見金訴288卷二第5至7頁);而被告吳瑜嘉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供稱:我都是用Telegram找客戶,客戶會跟我詢價 ,我報價如果對方滿意就會跟我下單,我再去找匯率比我低 的幣商購買泰達幣,並把虛擬貨幣轉至對方指定的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等語(見金訴288警卷第79頁、金訴288偵卷第136 頁),核與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辯相同,然與本院綜合相關證據後所認定之結果不符,堪認 被告吳瑜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之內容,亦是受吳宜軒之指 示所為之應答。衡情,苟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 瑜嘉認為渠等之行為合法,本應據實陳述其交易之方式及分 工之內容,何需刻意學習於面對檢警人員及法官訊問時,應 為如何之應答,而為虛偽之陳述,益徵被告葉孟霖、吳昱德 、陳甯芸、吳瑜嘉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 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 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葉孟霖、吳昱 德、陳甯芸、吳瑜嘉提供渠等申設之金融帳戶,讓詐欺集團 層轉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進行提領轉交獲轉匯至指定帳戶 ,堪認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確有實質收領 、經手詐騙款項,此已非屬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屬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無訛,渠等雖未自始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 ,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犯罪所得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已有所預見,業如前述,被告葉孟霖於警詢時供稱:是吳 昱德當天叫我提款,我在四維路的兆豐銀行提領27萬元後, 在四維路附近交給他們等語(見金訴288偵卷第40頁);被 告吳昱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將17萬9000元交給鄭智 文,我的虛擬貨幣都是吳宜軒在操作,她會給我們看交易紀 錄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319至320頁);被告陳甯芸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本案4月13日兩次提領款項之後,錢是交給 鄭智文,我的虛擬貨幣錢包是吳宜軒在操作等語(見金訴28 8卷二第320至321頁),堪認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 主觀上知悉除被告自身外,至少尚有另2人共同參與本案, 足認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主觀上有參與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吳瑜嘉則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本案是吳宜軒找我做提領款項的工作,我提領 款項後交給吳宜軒,我的虛擬貨幣錢包也是吳宜軒在操作等 語(見金訴288卷二第321頁),是以,被告吳瑜嘉主觀上有 與吳宜軒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⒍至被告葉孟霖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葉孟霖之A1帳戶是被告 交割股票主力之銀行帳戶之一,被告葉孟霖若確有參與詐欺 集團,應無可能將A1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徒增其款項 遭凍結之風險云云,被告陳甯芸之辯護人則辯稱:倘被告陳 甯芸能預知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不至於會用自己的金融 帳戶進行交易,而無從脫免檢警之追查云云,惟查,犯罪手 法精細程度本即有別,犯行中不慎暴露身分者所在多有,詐 欺集團車手使用自己帳戶提領款項者,於實務案例中並非罕 見,此無非係出於對自己遭查獲或遭法院論罪科刑風險等之 整體評估,尚難執此即遽認被告葉孟霖、陳甯芸並無為本案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葉孟霖、陳甯芸之辯護人此部 分辯護意旨,難認有理由。  ⒎被告吳昱德雖辯稱:鄭智文跟我說這是正常交易,我相信他 不會騙我,我才會收到款項後提領交給鄭智文去買虛擬貨幣 云云,被告陳甯芸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甯芸與鄭智文是認 識6年的好朋友,被告陳甯芸單純相信鄭智文,而受鄭智文 之託擔任虛擬貨幣幣商,難以預見會涉及不法云云,被告吳 瑜嘉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吳瑜嘉是信賴吳宜軒不會介紹其 從事不法之工作,而同意吳宜軒之邀約,其主觀上對於其帳 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一事並無預見云云,惟查:以被告吳昱德 、陳甯芸、吳瑜嘉之工作經驗或智識程度,自當知悉帳戶攸 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帳戶程序簡便,使用他人帳戶從事 金融交易,無非係欲利用他人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製造金流斷點,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不法用途,且該工作內容有 前述諸多不合理之處,竟僅憑鄭智文或吳宜軒所謂虛擬貨幣 買賣之說詞,未加以查證,即無端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後,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予指定 之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內,顯見被告吳昱德、陳甯芸、吳瑜 嘉提供金融帳戶時,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 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 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意思,主觀上對於其等申設之金融帳 戶縱使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用途,顯亦不違背其本意。被 告葉孟霖、被告陳甯芸、吳瑜嘉之辯護人此節所辯,並非可 採。  ⒏至證人鄭智文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陳甯芸說我已經 做了6個月,我的客戶都沒發生什麼問題,都是合法交易, 叫陳甯芸可以放心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269頁)。惟鄭智文 與被告陳甯芸2人間具有共犯關係,且其作證時,因所涉及 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尚在另案審理中,極有可能為避免 自身受到刑事追訴、處罰而為虛偽陳述,自不足以據為被告 陳甯芸有利之認定。  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 芸、吳瑜嘉及其等辯護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憑 採。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本件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 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 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 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⑴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先予敘明。   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 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原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 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 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①被告張晨宇若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經適 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徒刑 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被告 張晨宇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僅於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犯 行坦承不諱,且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②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若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本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  ③被告吳瑜嘉部分,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 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 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吳瑜嘉所犯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詳後述)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 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 ,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 度,本件被告吳瑜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 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④據上以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之比較原則,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5人一般洗錢 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瑜嘉。故本件 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部分應予以整體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另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 瑜嘉,故本件被告吳瑜嘉部分應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論處。  ㈡是核被告張晨宇就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被告葉孟 霖、吳昱德、陳甯芸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瑜嘉就附表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瑜嘉係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然查,依被告吳瑜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所述之內容,無從認定被告吳瑜嘉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 包含被告吳瑜嘉在內有三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 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就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吳瑜嘉主觀上 知悉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 認為被告吳瑜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採認, 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檢察官 、被告吳瑜嘉及其辯護人諭知被告吳瑜嘉可能涉犯普通詐欺 取財罪(見金訴288卷二第263頁),無礙被告吳瑜嘉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又檢察官認為被告5人就本案係出於直接故意,然本 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定被告5人就此部分係出於不確定故意 ,惟此認定差異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張晨宇與「吳柏鴻」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葉孟 霖與被告吳昱德、吳宜軒、鄭智文間,被告陳甯芸與吳宜軒 、鄭智文間,被告吳瑜嘉與吳宜軒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就本案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部分,從一重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吳瑜嘉部分,從一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張晨宇所犯上開數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張晨宇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原應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 取報酬,竟輕率提供渠等之金融帳戶收取詐欺集詐得之贓款 ,並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予指定之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內,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告訴 人許永忠及附表三所示之人金錢損失,且難以追查金錢之去 向,加深告訴人許永忠及附表三所示之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 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另酌以被告張晨宇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合於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之規定,態度尚可,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 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復考量告訴人許永忠及 附表三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5人於本案之分工及犯 罪情節;再酌以被告5人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張晨宇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前案記錄之素行(見金訴288卷二第413至444頁) ,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於本案之前無經論 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見金訴288 卷二第322至323頁),就被告張晨宇所為本案犯行,分別量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葉孟霖 、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所為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至5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張晨宇各罪時間之間隔,及 侵害法益、手段之相似程度,暨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就 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 陳甯芸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 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 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本案匯入被告5人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5人依指示提領 後全數交付予指定之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是該等洗錢之 財物非由被告5人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仍執 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5人予以宣告沒收, 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   ⒈被告張晨宇部分:   被告張晨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賣泰達幣每顆可賺0.05元等 語(見金訴288卷二第386頁)。則被告張晨宇就附表二及附 表三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⑴觀之被告張晨宇提出與虛擬貨幣買家之對話紀錄,可見就附 表二部分,被告張晨宇於111年4月13日泰達幣之報價一顆為 29.36元,而告訴人許永忠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張晨宇 申設之E帳戶內之金額為18萬元,可購買6130顆泰達幣(計 算式:18萬÷29.36=6130.790,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 無條件捨去),則被告張晨宇就附表二部分之犯行,獲得之 報酬為306元(計算式:6130×0.05=306.5,為有利被告張晨 宇之計算,無條件捨去)。  ⑵復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張晨宇於11 1年4月13日泰達幣之報價一顆為29.36元,而告訴人陳錦富 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張晨宇申設之I帳戶內之金額為10 萬元,可購買3405顆泰達幣(計算式:10萬÷29.36=3405.99 4,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無條件捨去),則被告張晨 宇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之犯行,獲得之報酬為152元(計算式 :3405×0.05=152,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無條件捨去 )。   ⑶再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告張晨宇於11 1年4月12日泰達幣之報價一顆為29.29元,而告訴人賴以昕 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張晨宇申設之E帳戶內之金額為5萬 元(雖自K帳戶轉帳至E帳戶之金額為30萬元,然本案告訴人 賴以昕遭詐騙而匯至K帳戶之款項僅5萬元,其餘款項無證據 證明係告訴人賴以昕所匯),可購買1707顆泰達幣(計算式 :5萬÷29.29=1707.067,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無條件 捨去),則被告張晨宇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之犯行,獲得之 報酬為85元(計算式:1707×0.05=85.35,為有利被告張晨 宇之計算,無條件捨去)。    ⑷末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張晨宇於11 1年3月16日泰達幣之報價一顆為28.65元,而告訴人黃國信 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張晨宇申設之J帳戶內之金額為44 萬元,可購買1萬5357顆泰達幣(計算式:44萬÷28.65=1萬5 357.766,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無條件捨去),則被 告張晨宇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之犯行,獲得之報酬為767元( 計算式:1萬5357×0.05=767.85,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 ,無條件捨去)。    ⑸被告張晨宇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今均未 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許永忠及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附隨 於被告張晨宇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   被告吳昱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是拿到提領款項17萬 9000元乘以0.007之報酬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319頁), 被告陳甯芸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1年4月13日提領兩次款項 後交給鄭智文,我獲得提款金額乘以0.007的報酬等語(見 金訴288卷二第320頁),核與證人鄭智文於另案警詢時供稱 :吳昱德的報酬是0.7%,就是提領金額乘以0.007,吳宜軒 會把吳昱德的報酬用薪資袋密封並寫上名字跟金額,透過我 交給吳昱德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149頁),足認被告吳昱 德、陳甯芸前開所述報酬之計算方式應堪採信,是以,被告 吳昱德、陳甯芸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為其自身提 領金額乘以0.007乙節,堪以認定。至被告葉孟霖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每筆交易吳昱德都會給我一點錢,我不記得多少 ,他會現場拿給我等語(見金訴288卷一第121頁),雖無法 具體供稱其報酬之計算方式,然審酌被告葉孟霖與被告吳昱 德、陳甯芸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之內容相似,其報酬 之計算方式應與被告吳昱德、陳甯芸相同,係以其提領金額 乘以0.007計算。是以,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就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53元(計算式:17萬9000元×0.0 07=1253元)、1890元(計算式:27萬元×0.007=1890元)、 3780元(計算式:54萬元×0.007=3780元),均未扣案,且 迄今均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許永忠,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葉孟霖、 吳昱德、陳甯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吳瑜嘉部分:   被告吳瑜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錢領出來給吳宜軒,她 會打幣給對方,對方再把打幣紀錄傳給我,她會給我每筆交 易金額的0.8%當報酬,我有收到報酬等語(見金訴288卷一 第123頁、金訴288卷二第322至323頁)。是以,被告吳瑜嘉 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400元(計算式:20萬×0.007=140 0元),未據扣案,且迄今均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許永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 別附隨於被告吳瑜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告訴人許永忠遭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 騙,而於111年4月13日11時53分匯款至F帳戶,其中13萬元 經層轉至被告吳瑜嘉申設之D帳戶內,遭被告吳瑜嘉轉匯16 萬元至指定帳戶內;告訴人許永忠復於111年4月15日13時2 分匯款至F帳戶,再經層轉至被告5人申設之金融帳戶內。因 認被告5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  ㈡惟查:  ⒈觀之本案F帳戶及G2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288他卷第23、4 9頁),可見告訴人許永忠於111年4月13日11時53分匯款130 萬至F帳戶(第一層帳戶)後,該款項分別於同日11時59分 遭轉帳53萬元、50萬元(各產生15元手續費)至G2帳戶,復 於同日12時0分遭轉匯27萬元(另產生15元手續費)至G1帳 戶內(以上為第二層帳戶),而匯入G2帳戶之53萬元、50萬 元經分別於同日12時9分、12時11分轉匯28萬元、26萬元( 各產生15元手續費)至C1帳戶內,於同日12時10分轉匯29萬 元(另產生15元手續費)至不詳帳戶內,於同日12時12分轉 匯20萬元至被告吳瑜嘉申設之D帳戶內(以上為第三層帳戶 ),而遭轉匯一空,G2帳戶嗣於同日12時26分,雖有轉入13 萬元,然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係告訴人許永忠遭詐騙而匯入 ,縱該13萬元於同日12時29分經轉匯至被告吳瑜嘉申設之D 帳戶內,並經被告吳瑜嘉轉匯至指定帳戶內,亦無從認定被 告吳瑜嘉就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⒉復觀之本案F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288他卷第25頁),可 見告訴人許永忠於111年4月15日13時2分匯款18萬元至F帳戶 後,該款項旋即於同日13時8分遭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無證據證明該款項有層轉至本案被告5人申設之 帳戶內,自無法認定被告5人就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認被告5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 犯行,此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分 別具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戶 帳號 備註 1 葉孟霖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A1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A2帳戶 2 吳昱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B帳戶 3 陳甯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C1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C2帳戶 4 吳瑜嘉 台灣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D帳戶 5 張晨宇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E帳戶 6 朱怡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F帳戶 7 林品足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G1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G2帳戶 8 周湘如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H帳戶 9 張晨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以下稱I帳戶 10 張晨宇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J帳戶 11 張詠舜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K帳戶 12 莊皓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L帳戶 13 曾泊諭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M帳戶 14 闞菁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N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 1 111年4月13日10時30分、18萬元、F帳戶 111年4月13日10時32分、18萬元、G1帳戶 111年4月13日10時36分、17萬9000元、B帳戶 被告吳昱德於111年4月13日10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後,交給鄭智文轉交給吳宜軒 2 111年4月13日11時53分、130萬元、F帳戶 111年4月13日12時0分、27萬元、G1帳戶 111年4月13日12時5分、27萬元、A1帳戶 被告葉孟霖於111年4月13日12時12分,轉帳27萬元至A2帳戶,於同日12時52分提領27萬元後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4月13日11時59分、53萬元、50萬元、G2帳戶 111年4月13日12時9分、28萬元、C1帳戶 被告陳甯芸於111年4月13日12時34分,在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後,交給鄭智文轉交給吳宜軒 111年4月13日12時10分、26萬元、C1帳戶 被告陳甯芸於111年4月13日12時39分轉帳26萬元至C2帳戶,於同日12時47分提領26萬元後交給鄭智文轉交給吳宜軒 111年4月13日12時12分、20萬元、D帳戶 被告吳瑜嘉於111年4月13日12時42分許,在臺灣中小企銀九如分行臨櫃提領17萬元後交給吳宜軒;另於同日12時56分轉帳16萬元至指定帳戶 3 111年4月18日12時42分、63萬元、H帳戶 111年4月18日12時47分、45萬元、E帳戶 111年4月18日12時55分、45萬元、不詳帳戶 111年4月18日12時49分、18萬元、E帳戶 被告張晨宇於111年4月18日13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商業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18萬元後,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三: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陳錦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玟玟」向陳錦富佯稱:在「康泰籌碼K」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錦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3日15時26分、20萬元、K帳戶 111年4月13日15時30分、22萬元、L帳戶 111年4月13日15時37分、10萬元、I帳戶 被告張晨宇於111年4月13日15時38分至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434號之統一超商內惟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10萬元。 2 賴以昕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1日起,以LINE暱稱「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賴以昕佯稱:在「康泰籌碼K」平台可低價認購股票云云,致賴以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9時37分、5萬元、K帳戶 111年4月12日9時38分、30萬元、E帳戶 被告張晨宇於111年4月12日1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 3 黃國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楊夢琪」、「馬國華」向黃國信佯稱:可操作黃金外匯買賣獲利云云,致黃國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6日13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3時9分許,應予更正)、84萬元、M帳戶 111年3月16日13時48分、13時53分、40萬元、44萬元、N帳戶 111年3月16日13時58分44萬元、J帳戶 被告張晨宇於111年4月13日14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高雄銀行鼓山分行臨櫃提領44萬元。 附表四:被告張晨宇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 張晨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編號1 張晨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三編號2 張晨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三編號3 張晨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金訴288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丞字第11130997502號卷 金訴288偵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521號卷 金訴288他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759號卷 審金訴263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卷 金訴288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卷一 金訴288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金訴304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金訴304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偵字第1110307415號卷 金訴304警三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號卷 金訴304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591號卷 金訴304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10號卷 金訴304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號卷 金訴304偵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94號卷 金訴304偵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93號卷 金訴304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卷

2024-10-30

KSDM-113-金訴-304-2024103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宇 葉孟霖 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 被 告 吳昱德 被 告 陳甯芸 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律師 被 告 吳瑜嘉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 2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3591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162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晨宇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四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葉孟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昱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甯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瑜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依其智識及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且可預見若隨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 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如自帳戶內提 領不明款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 於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張晨宇與「吳柏鴻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葉孟霖、吳 昱德、陳甯芸與吳宜軒、鄭智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吳瑜嘉與 吳宜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提供渠等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 融帳戶之號碼予「吳柏鴻」、吳宜軒、鄭智文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另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6至8所 示金融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起,利用通訊軟 體LINE向許永忠佯稱:加入「承恩VIP會員交流群」LINE群 組,並依指示操作「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致許永忠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二「匯款時 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至第 一層帳戶後,再層轉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張晨宇、葉孟霖、 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之金融帳戶內,張晨宇、葉孟霖、 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再分別於附表二「提款人、提款時 間、地點、金額、流向」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後,交給 附表二所示之人,或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而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許永忠發現 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晨宇另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與「吳柏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5、9、 10所示之金融帳戶予「吳柏鴻」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另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金融帳 戶。嗣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附表 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三各 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張晨 宇申設之金融帳戶內。張晨宇再分別於附表三「提款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提領後,交給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陳錦富、賴以昕、黃國信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永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黃國信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陳錦富、賴以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下合稱 被告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金訴288卷一第134頁、金訴304卷第82頁),或知 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 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晨宇部分:   就事實欄一、二被告張晨宇所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晨 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288卷二第38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許永忠、黃國信、陳錦富、賴以昕於警詢時指 訴情節相符(見金訴288警卷第109至117頁、金訴304警一卷 第1至6頁、金訴304警二卷第25至26頁、金訴304警三卷第27 至29頁),並有E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2 88警卷第249至267頁、金訴304偵四卷第21至28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1年6月9日函暨所附H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置(見金訴288他卷第67至7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8日函暨所附監視器畫面照片 (見金訴288警卷第157至161頁)、告訴人黃國信提供之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304警一 卷第15、30至46頁反面)、告訴人陳錦富提供之中國信託銀 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見 金訴304警二卷第67至69頁)、告訴人賴以昕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金訴304警三卷第7 1至106、118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112年 5月8日函暨所附J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金訴3 04警一卷第47至51頁)、中國信託銀行112年4月17日函暨所 附N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304警一卷第54 至64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6月27日函暨所 附M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見金訴304警一卷 第65至66頁)、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1年6月9日函暨所 附K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304警二卷第7 至23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113年3月26日 函暨所附被告張晨宇111年3月16日帳戶提款憑條(見金訴30 4偵一卷第79至8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2月30日函 暨所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見金訴304偵三卷第49至64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7日函暨所附111年4月12日 傳票影本(見金訴304偵四卷第31、35頁)、中國信託銀行1 11年9月7日函暨所附L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金訴304偵五卷第21至76頁)、被告張晨宇提出之虛擬貨幣 錢包交易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288偵卷第2 83至332、405至407頁、金訴288卷一第147至165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張晨宇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晨宇上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部分:  ⒈各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     ⑴訊據被告葉孟霖固不否認有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入其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後交給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吳昱德介紹我做虛擬貨 幣買賣,說很好賺,有錢匯到我的帳戶,他就叫我去領錢, 我領了錢後拿給吳昱德做虛擬貨幣買賣,買好後他會傳打 幣紀錄給我,叫我傳給買家,每筆交易他都會給我一點錢, 我當初也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見審金訴263卷第157頁、金 訴288卷一第121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葉孟霖始終堅稱 吳昱德係虛擬貨幣個人幣商,攬客交易賺取價差獲利,伊係 受吳昱德之邀約,而協助吳昱德買賣交易乙節,與卷内吳昱 德之說法並無二致,足見被告葉孟霖確係相信吳昱德所稱前 揭款項係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實無預見前揭匯款來源係詐欺 集團詐得贓款之可能,又本案A1帳戶為被告葉孟霖交割股票 主力銀行帳戶之一,被告葉孟霖若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 將A1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自無可能於明知A1帳戶將隨時 成為警示帳戶致無法提款之高風險下,仍持續以A1帳戶進行 多筆金額非低之交易,而徒增款項遭圈存凍結之風險,本案 縱認被告葉孟霖依其智識程度、經驗,已預見其提供之A1帳 戶資料可能遭作為犯罪使用,惟依卷内既有證據及A1帳戶交 易往來情況,仍無從認定其有容任發生之「意欲」存在,亦 無從認定被告葉孟霖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存在等語(見金訴288卷一第144至146頁),為被告葉孟 霖辯護。  ⑵訊據被告吳昱德固不否認有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入其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後交給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鄭智文從小一起長 大,我相信他不會騙我,鄭智文跟我說這是正常的交易,他 會把我們收來的錢拿去換幣,我收款項後領了就交給鄭智文 ,我沒有實際操作虛擬貨幣的交易,鄭智文會把打幣給買家 的交易紀錄傳給我,如果這個工作是違法的,我也不會介紹 給別人云云(見金訴288卷一第122頁、金訴288卷二第325頁 )。  ⑶訊據被告陳甯芸固不否認有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入其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後交給鄭智文,由鄭智文轉交吳宜軒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鄭智文跟我說這個是合法的虛擬貨幣交易,他要我做幣商 ,每天早上起來報價給買家,鄭智文會傳當天的匯率給我, 我再傳給買家,買家會匯錢到我的帳戶,我再提領出來交給 鄭智文,虛擬貨幣是鄭智文去買的,我的冷錢包也是鄭智文 在操作的,我當時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見金訴288卷一第1 22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陳甯芸與鄭智文係認識6年的 好友,鄭智文向被告陳甯芸稱他開了一間公司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跟投資,因為免稅額關係,所以交易有額度限制,買幣 的客戶很安全,他做了6個月都沒有問題,拜託被告陳甯芸 幫忙擔任幣商買賣泰達幣,被告陳甯芸只要跟著匯率報價給 客人,將客人買幣的錢領給鄭智文,由鄭智文買幣給客人, 被告陳甯芸再把截圖傳給客人確認即可,被告陳甯芸單純認 為吳宜軒是鄭智文的好朋友、公司同事,沒想到會跟詐欺集 團有關,倘被告陳甯芸能預知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不至 於會用自己的金融帳戶進行交易,留下完整的交易紀錄,無 從脫免檢警的追查,況金融帳戶都是被告陳甯芸在使用,並 未交給他人使用,更未提供帳號密碼,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 為情狀不同,被告陳甯芸難以預見有涉及犯罪之認識,被告 陳甯芸還是在校學生,沒有社會經驗,很難懷疑鄭智文從事 的是違法的行為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327至329、358至36 0頁),為被告陳甯芸辯護。  ⑷訊據被告吳瑜嘉固不否認有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入其帳戶 內之其中17萬元提領後交給吳宜軒,另16萬元則轉匯到指定 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認為我做的是正常的交易,當時是吳宜軒找我做虛 擬貨幣交易,我認為這和詐騙沒有關係。我的冷錢包是吳宜 軒在操作,我沒有操作,她匯錢給我,我把錢領出來給她, 她會打幣給買家後,再把打幣紀錄傳給我云云(見金訴288 卷一第122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吳瑜嘉與吳宜軒相當 要好,被告吳瑜嘉對吳宜軒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認為吳宜 軒不會介紹被告吳瑜嘉從事有關不法犯罪之工作、兼職,被 告吳瑜嘉因為信賴而同意吳宜軒之邀約,並由吳宜軒替被告 吳瑜嘉操作虛擬貨幣,被告吳瑜嘉並未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 人,被告吳瑜嘉於知悉吳宜軒詐騙被告吳瑜嘉,使其帳戶遭 受到詐欺集團利用後,雙方便再無聊天出遊等情,可知本案 被告吳瑜嘉確實係遭吳宜軒所詐騙,此外,被告吳瑜嘉未曾 受到他人指示或告知如「教戰手冊」之虛偽陳述或答辯方式 ,本件被告吳瑜嘉係受吳宜軒所詐欺,被告吳瑜嘉主觀上對 於其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一事並無預見,亦無容任等語(見 金訴288卷一第393至395頁、金訴卷二第330頁),為被告吳 瑜嘉辯護。  ⒉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17日起,利用LINE向告 訴人許永忠佯稱:加入「承恩VIP會員交流群」LINE群組, 並依指示操作「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許永忠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二各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匯 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葉孟霖 、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之金融帳戶內,被告葉孟霖、吳 昱德、陳甯芸、吳瑜嘉再分別於附表二「提款人、提款時間 、地點、金額、流向」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提領後,交給 指定之人,或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許永忠於警詢時(見金訴288警卷第109至117頁)、 證人鄭智文於本院審理時(見金訴288卷二第270至290頁) 證述明確,復據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金訴288卷一第124至125頁),並有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14日函暨所附A1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288警卷第123至133頁)、D帳戶之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見金訴288警卷 第135至149頁、金訴288卷一第285至291頁)、F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及網銀櫃檯交易設簿登記查詢表(見 金訴288他卷第21至31頁、金訴288卷一第293至301頁)、G1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IP位置(見金訴288他 卷第33至46頁、金訴288偵卷第427至472頁)、G2帳戶之存 款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288他卷第47至66頁、 金訴288偵卷第473至47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 行111年6月9日函暨所附H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 IP位置(見金訴288他卷第67至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函暨所附C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金訴288偵卷第183至188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函暨所附A2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異動查詢(見金訴288卷一第305至389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111年7月27日函暨監視器 錄影光碟及擷圖(見金訴288警卷第151至155頁)等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於警詢時雖均供稱: 我並無將申設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我是從事泰達幣買 賣業務,在Telegram上找客戶,客戶下單後我再去找匯率比 我低的幣商購買泰達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對方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等語(見金訴288警卷第9至11、29至31、51至 53、77至81頁),惟被告葉孟霖嗣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吳 昱德介紹我做虛擬貨幣買賣,說很好賺,後來有錢匯到我的 帳戶,吳昱德叫我提款,我領了錢後交給吳昱德做虛擬貨幣 買賣,吳昱德會傳打幣給買家的紀錄給我看,我的虛擬貨幣 錢包不是我在使用的等語(見金訴288卷一第121頁),被告 吳昱德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確實有收到款項,我領了錢後 交給鄭智文,我沒有實際操作虛擬貨幣的交易,鄭智文會把 打幣紀錄傳給我,不是由我打幣給買家,我可以獲得提領款 項乘以0.007的金額為報酬,我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288 卷一第122、319頁),被告陳甯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 我每天早上起來報價給買家,鄭智文會傳當天的匯率給我, 我再傳給買家,買家會匯錢到我的帳戶,我再領出來交給鄭 智文,虛擬貨幣是鄭智文去買的,我的冷錢包也是鄭智文在 操作的,他會把打幣給買家的紀錄傳給我,我再傳給買方, 我可以獲得提領款項乘以0.007的金額為報酬,我有拿到報 酬等語(見金訴288訴一卷第122、320頁),被告吳瑜嘉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的冷錢包是吳宜軒在操作,他匯錢 給我,我把錢領出來給他,他會打幣給對方後,把打幣紀錄 傳給我,他會給我每筆交易金額的0.8%等語(見金訴288卷 一第121至123頁),參諸證人鄭智文於另案警詢時供稱:吳 昱德當時是將存摺封面拍照提供給吳宜軒,都是吳宜軒跟買 家聯絡,吳昱德虛擬貨幣錢包也是吳宜軒在操控,吳昱德就 是提領現金而已,我介紹吳昱德、陳甯芸這份工作,我收取 吳昱德、陳甯芸提領之款項後上繳給吳宜軒,幫吳宜軒發吳 昱德跟陳甯芸的報酬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148至150頁) ,其復於另案偵查中供稱:當時吳宜軒說會介紹買家後再教 我們使用虛擬貨幣錢包,買家都是吳宜軒找的等語(見金訴 288卷二第207頁),其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泰達幣每天的 匯率是吳宜軒會跟我們報,但是有跟我們說去看幣託或王牌 的交易,他們當天的匯率加0.07,就是我們賣幣的匯率等語 (見金訴288卷二第276頁),證人吳宜軒於另案警詢時則供 稱:吳昱德、陳甯芸的虛擬貨幣錢包是我在操控的等語(見 金訴卷二第76頁),互核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 瑜嘉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辯解及證人吳宜軒、鄭 智文於另案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內容,可知虛 擬貨幣之買家係由吳宜軒指定,且虛擬貨幣之交易價格亦由 吳宜軒決定,又交付虛擬貨幣予買家亦是吳宜軒所為,被告 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僅係單純將渠等申設之金 融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並依吳宜軒、鄭智文等人之指示提領 後交付予指定之人,或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故此,被告 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於本案僅係提供渠等申設 之金融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給吳宜軒 或鄭智文,或是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渠等即可獲得提領 或轉匯款項金額之0.7%或0.8%為報酬等事實,堪可認定。  ⒋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主觀上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 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 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 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⑵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 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 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 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 匯入不明款項,並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收取並 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 就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 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當亦有合理之預期。查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 、吳瑜嘉於本案事發當時,分別係年滿26歲、24歲、22歲、 28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開 各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⑶證人鄭智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泰達幣每天的匯率是吳宜軒 會跟我們報,但是有跟我們說去看幣託或王牌的交易,他們 當天的匯率加0.07,就是我們賣幣的匯率等語(見金訴288 卷二第276頁),然現今虛擬貨幣之交易已有公開、穩健之 市場,任何人均可透過合法業者建置之平台申請帳號,再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交易之雙方並無透過第三方居間之必要。 再者,虛擬貨幣之交易價格屬於公開可查得之資訊,且「泰 達幣」之價格多係維持與1美元相當,價格相對穩定,買賣 雙方進行交易時,均可查詢其合理之成交價格,第三方進行 代收轉付,其價差利潤有限,且「泰達幣」之交易可輕易在 公開市場合法進行,衡情買賣雙方亦無支付報酬委託第三方 居間或代收轉付之必要,若有捨此不為,而甘願支付高於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進行交易者,極可能係因從事不法活 動如詐欺、賭博等犯罪行為,而亟需掩飾犯罪行為所得者。 再者,證人鄭智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每天早上起來要 跟客戶報價,客戶是吳宜軒給的,他當時給我4個買家等語 (見金訴288卷二第275頁),可知向本案被告葉孟霖、吳昱 德、陳甯芸、吳瑜嘉詢價的買家,均是由吳宜軒所安排,衡 情,苟該虛擬貨幣之交易係合法,吳宜軒大可直接與買方交 易,藉此減省其需額外支付報酬予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 甯芸、吳瑜嘉等人,進而取得更高額之款項,何需支付額外 報酬予本案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僅係要 求渠等代為收取虛擬貨幣之價金,並將之提領後交由鄭智文 轉交給吳宜軒,或逕自交付予吳宜軒,又或轉匯至指定帳戶 。又依照一般金融交易流程,虛擬貨幣交易商應先向賣家購 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出售給買家,故資金應先從交 易商流向賣家,再從買家流向交易商,然依被告葉孟霖、吳 昱德、陳甯芸、吳瑜嘉前述之交易方式,均係買方購買虛擬 貨幣之資金先從其他帳戶匯到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 、吳瑜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其等提領 後轉交給指定之人,由他人向虛擬貨幣賣家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將虛擬貨幣交付予買家,此等資金流向顯與虛擬貨幣交 易商應先買後賣之交易模式不同。再者,被告葉孟霖、吳昱 德、陳甯芸、吳瑜嘉所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僅為提領匯入渠 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予指定之人,顯然不具任何專 業性,無需任何技術或經驗,勞力密集度亦不高,然被告葉 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每次提領款項均可獲取提領 金額之0.7%或0.8%之報酬(詳後述),相較於被告葉孟霖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5萬元 ,被告吳昱德、陳甯芸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之月薪約3萬500 0元至4萬元,被告吳瑜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月薪約3萬元 至4萬元(見金訴288卷二第323頁),顯非合理相當,被告 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理應可察覺該份工作有諸 多違常之處,該工作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而可預見 上開不合乎常理之工作內容,可能係在從事領取、交付詐欺 集團之贓款,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意在規避查緝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為獲取報酬, 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取 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其對於己身 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 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 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灼然。  ⑷復輔以被告葉孟霖於警詢時自承:我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但是他們叫我下載APP,避免警察查獲時可以使用,虛擬 貨幣買賣的對話紀錄是吳昱德打字給我,叫我複製這對話給 對方,然後存在飛機軟體內,這是假的對話紀錄等語(見金 訴288偵卷第40、80至81頁);被告吳昱德於另案警詢及偵 查均中供稱:鄭智文說我提供金融帳戶,幣商會匯款給我, 我的虛擬貨幣錢包會有泰達幣之交易紀錄,但在111年1月13 日11時42分許,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到33萬元,我就 擔心錢的來源有問題,因為剛開始鄭智文跟我說只是小額虛 擬貨幣買賣,大約只有10幾萬元買幣的錢會進到我的帳戶, 但後來匯入的金額越來越大,連我去領錢的銀行行員都會詢 問我名下帳戶款項的來源為何,所以當時我就開始擔心,我 在做第1、2筆時就有懷疑可能是做不法的事等語(見金訴28 8卷二第217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鄭智文一起 長大,我猜想他應該不會騙我,我確實有懷疑過他,在他找 我做虛擬貨幣的時候,我有懷疑可能是車手等語(見金訴28 8卷二第320頁),足認被告吳昱德至遲於111年1月13日時, 已懷疑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猶執意 繼續以B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予 指定之人;再觀之被告葉孟霖與吳昱德於本案遭查獲後之對 話紀錄,被告葉孟霖傳送高雄地檢署之開庭通知書予被告吳 昱德,被告吳昱德覆以:「等等他們好了」、「會拉群、「 教你回話」、「法官就拿你沒轍了」,被告葉孟霖回以:「 OK」等語(見金訴288卷一第261頁);再參諸證人吳宜軒於 另案警詢時,員警詢問:「是由何人教導鄭智文、.....、 吳昱德、....陳甯芸...等人去銀行提領款項遭行員詢問的 應對方式?如遭警方通知調查要提出交易紀錄及買賣對話紀 錄來應對警方?」等語時,答稱:「應對行員的部分,我有 提供自己的經驗給他們,就說我是幣商我要去提款去面交, 出示手機內交易所及與幣商買賣之對話紀錄取信行員。應對 警方的方式也是由我指導他們,要提供交易紀錄及買賣對話 紀錄來佐證這是正常的交易」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77至7 8頁),並有吳宜軒於本案遭查獲後,傳送予被告陳甯芸關 於面對檢警人員詢問時應如何應答之文字內容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見金訴288卷二第5至7頁);而被告吳瑜嘉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供稱:我都是用Telegram找客戶,客戶會跟我詢價 ,我報價如果對方滿意就會跟我下單,我再去找匯率比我低 的幣商購買泰達幣,並把虛擬貨幣轉至對方指定的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等語(見金訴288警卷第79頁、金訴288偵卷第136 頁),核與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辯相同,然與本院綜合相關證據後所認定之結果不符,堪認 被告吳瑜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之內容,亦是受吳宜軒之指 示所為之應答。衡情,苟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 瑜嘉認為渠等之行為合法,本應據實陳述其交易之方式及分 工之內容,何需刻意學習於面對檢警人員及法官訊問時,應 為如何之應答,而為虛偽之陳述,益徵被告葉孟霖、吳昱德 、陳甯芸、吳瑜嘉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 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 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葉孟霖、吳昱 德、陳甯芸、吳瑜嘉提供渠等申設之金融帳戶,讓詐欺集團 層轉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進行提領轉交獲轉匯至指定帳戶 ,堪認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確有實質收領 、經手詐騙款項,此已非屬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屬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無訛,渠等雖未自始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 ,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犯罪所得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已有所預見,業如前述,被告葉孟霖於警詢時供稱:是吳 昱德當天叫我提款,我在四維路的兆豐銀行提領27萬元後, 在四維路附近交給他們等語(見金訴288偵卷第40頁);被 告吳昱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將17萬9000元交給鄭智 文,我的虛擬貨幣都是吳宜軒在操作,她會給我們看交易紀 錄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319至320頁);被告陳甯芸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本案4月13日兩次提領款項之後,錢是交給 鄭智文,我的虛擬貨幣錢包是吳宜軒在操作等語(見金訴28 8卷二第320至321頁),堪認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 主觀上知悉除被告自身外,至少尚有另2人共同參與本案, 足認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主觀上有參與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吳瑜嘉則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本案是吳宜軒找我做提領款項的工作,我提領 款項後交給吳宜軒,我的虛擬貨幣錢包也是吳宜軒在操作等 語(見金訴288卷二第321頁),是以,被告吳瑜嘉主觀上有 與吳宜軒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⒍至被告葉孟霖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葉孟霖之A1帳戶是被告 交割股票主力之銀行帳戶之一,被告葉孟霖若確有參與詐欺 集團,應無可能將A1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徒增其款項 遭凍結之風險云云,被告陳甯芸之辯護人則辯稱:倘被告陳 甯芸能預知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不至於會用自己的金融 帳戶進行交易,而無從脫免檢警之追查云云,惟查,犯罪手 法精細程度本即有別,犯行中不慎暴露身分者所在多有,詐 欺集團車手使用自己帳戶提領款項者,於實務案例中並非罕 見,此無非係出於對自己遭查獲或遭法院論罪科刑風險等之 整體評估,尚難執此即遽認被告葉孟霖、陳甯芸並無為本案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葉孟霖、陳甯芸之辯護人此部 分辯護意旨,難認有理由。  ⒎被告吳昱德雖辯稱:鄭智文跟我說這是正常交易,我相信他 不會騙我,我才會收到款項後提領交給鄭智文去買虛擬貨幣 云云,被告陳甯芸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甯芸與鄭智文是認 識6年的好朋友,被告陳甯芸單純相信鄭智文,而受鄭智文 之託擔任虛擬貨幣幣商,難以預見會涉及不法云云,被告吳 瑜嘉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吳瑜嘉是信賴吳宜軒不會介紹其 從事不法之工作,而同意吳宜軒之邀約,其主觀上對於其帳 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一事並無預見云云,惟查:以被告吳昱德 、陳甯芸、吳瑜嘉之工作經驗或智識程度,自當知悉帳戶攸 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帳戶程序簡便,使用他人帳戶從事 金融交易,無非係欲利用他人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製造金流斷點,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不法用途,且該工作內容有 前述諸多不合理之處,竟僅憑鄭智文或吳宜軒所謂虛擬貨幣 買賣之說詞,未加以查證,即無端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後,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予指定 之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內,顯見被告吳昱德、陳甯芸、吳瑜 嘉提供金融帳戶時,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 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 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意思,主觀上對於其等申設之金融帳 戶縱使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用途,顯亦不違背其本意。被 告葉孟霖、被告陳甯芸、吳瑜嘉之辯護人此節所辯,並非可 採。  ⒏至證人鄭智文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陳甯芸說我已經 做了6個月,我的客戶都沒發生什麼問題,都是合法交易, 叫陳甯芸可以放心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269頁)。惟鄭智文 與被告陳甯芸2人間具有共犯關係,且其作證時,因所涉及 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尚在另案審理中,極有可能為避免 自身受到刑事追訴、處罰而為虛偽陳述,自不足以據為被告 陳甯芸有利之認定。  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 芸、吳瑜嘉及其等辯護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憑 採。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本件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 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 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 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⑴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先予敘明。   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 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原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 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 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①被告張晨宇若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經適 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徒刑 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被告 張晨宇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僅於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犯 行坦承不諱,且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②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若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本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  ③被告吳瑜嘉部分,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 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 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吳瑜嘉所犯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詳後述)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 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 ,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 度,本件被告吳瑜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 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④據上以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之比較原則,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5人一般洗錢 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瑜嘉。故本件 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部分應予以整體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另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 瑜嘉,故本件被告吳瑜嘉部分應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論處。  ㈡是核被告張晨宇就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被告葉孟 霖、吳昱德、陳甯芸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瑜嘉就附表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瑜嘉係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然查,依被告吳瑜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所述之內容,無從認定被告吳瑜嘉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 包含被告吳瑜嘉在內有三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 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就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吳瑜嘉主觀上 知悉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 認為被告吳瑜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採認, 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檢察官 、被告吳瑜嘉及其辯護人諭知被告吳瑜嘉可能涉犯普通詐欺 取財罪(見金訴288卷二第263頁),無礙被告吳瑜嘉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又檢察官認為被告5人就本案係出於直接故意,然本 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定被告5人就此部分係出於不確定故意 ,惟此認定差異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張晨宇與「吳柏鴻」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葉孟 霖與被告吳昱德、吳宜軒、鄭智文間,被告陳甯芸與吳宜軒 、鄭智文間,被告吳瑜嘉與吳宜軒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就本案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部分,從一重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吳瑜嘉部分,從一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張晨宇所犯上開數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張晨宇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原應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 取報酬,竟輕率提供渠等之金融帳戶收取詐欺集詐得之贓款 ,並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予指定之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內,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告訴 人許永忠及附表三所示之人金錢損失,且難以追查金錢之去 向,加深告訴人許永忠及附表三所示之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 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另酌以被告張晨宇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合於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之規定,態度尚可,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 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復考量告訴人許永忠及 附表三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5人於本案之分工及犯 罪情節;再酌以被告5人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張晨宇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前案記錄之素行(見金訴288卷二第413至444頁) ,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於本案之前無經論 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見金訴288 卷二第322至323頁),就被告張晨宇所為本案犯行,分別量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葉孟霖 、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所為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至5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張晨宇各罪時間之間隔,及 侵害法益、手段之相似程度,暨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就 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 陳甯芸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 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 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本案匯入被告5人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5人依指示提領 後全數交付予指定之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是該等洗錢之 財物非由被告5人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仍執 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5人予以宣告沒收, 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   ⒈被告張晨宇部分:   被告張晨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賣泰達幣每顆可賺0.05元等 語(見金訴288卷二第386頁)。則被告張晨宇就附表二及附 表三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⑴觀之被告張晨宇提出與虛擬貨幣買家之對話紀錄,可見就附 表二部分,被告張晨宇於111年4月13日泰達幣之報價一顆為 29.36元,而告訴人許永忠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張晨宇 申設之E帳戶內之金額為18萬元,可購買6130顆泰達幣(計 算式:18萬÷29.36=6130.790,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 無條件捨去),則被告張晨宇就附表二部分之犯行,獲得之 報酬為306元(計算式:6130×0.05=306.5,為有利被告張晨 宇之計算,無條件捨去)。  ⑵復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張晨宇於11 1年4月13日泰達幣之報價一顆為29.36元,而告訴人陳錦富 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張晨宇申設之I帳戶內之金額為10 萬元,可購買3405顆泰達幣(計算式:10萬÷29.36=3405.99 4,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無條件捨去),則被告張晨 宇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之犯行,獲得之報酬為152元(計算式 :3405×0.05=152,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無條件捨去 )。   ⑶再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告張晨宇於11 1年4月12日泰達幣之報價一顆為29.29元,而告訴人賴以昕 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張晨宇申設之E帳戶內之金額為5萬 元(雖自K帳戶轉帳至E帳戶之金額為30萬元,然本案告訴人 賴以昕遭詐騙而匯至K帳戶之款項僅5萬元,其餘款項無證據 證明係告訴人賴以昕所匯),可購買1707顆泰達幣(計算式 :5萬÷29.29=1707.067,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無條件 捨去),則被告張晨宇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之犯行,獲得之 報酬為85元(計算式:1707×0.05=85.35,為有利被告張晨 宇之計算,無條件捨去)。    ⑷末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張晨宇於11 1年3月16日泰達幣之報價一顆為28.65元,而告訴人黃國信 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張晨宇申設之J帳戶內之金額為44 萬元,可購買1萬5357顆泰達幣(計算式:44萬÷28.65=1萬5 357.766,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無條件捨去),則被 告張晨宇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之犯行,獲得之報酬為767元( 計算式:1萬5357×0.05=767.85,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 ,無條件捨去)。    ⑸被告張晨宇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今均未 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許永忠及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附隨 於被告張晨宇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   被告吳昱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是拿到提領款項17萬 9000元乘以0.007之報酬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319頁), 被告陳甯芸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1年4月13日提領兩次款項 後交給鄭智文,我獲得提款金額乘以0.007的報酬等語(見 金訴288卷二第320頁),核與證人鄭智文於另案警詢時供稱 :吳昱德的報酬是0.7%,就是提領金額乘以0.007,吳宜軒 會把吳昱德的報酬用薪資袋密封並寫上名字跟金額,透過我 交給吳昱德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149頁),足認被告吳昱 德、陳甯芸前開所述報酬之計算方式應堪採信,是以,被告 吳昱德、陳甯芸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為其自身提 領金額乘以0.007乙節,堪以認定。至被告葉孟霖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每筆交易吳昱德都會給我一點錢,我不記得多少 ,他會現場拿給我等語(見金訴288卷一第121頁),雖無法 具體供稱其報酬之計算方式,然審酌被告葉孟霖與被告吳昱 德、陳甯芸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之內容相似,其報酬 之計算方式應與被告吳昱德、陳甯芸相同,係以其提領金額 乘以0.007計算。是以,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就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53元(計算式:17萬9000元×0.0 07=1253元)、1890元(計算式:27萬元×0.007=1890元)、 3780元(計算式:54萬元×0.007=3780元),均未扣案,且 迄今均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許永忠,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葉孟霖、 吳昱德、陳甯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吳瑜嘉部分:   被告吳瑜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錢領出來給吳宜軒,她 會打幣給對方,對方再把打幣紀錄傳給我,她會給我每筆交 易金額的0.8%當報酬,我有收到報酬等語(見金訴288卷一 第123頁、金訴288卷二第322至323頁)。是以,被告吳瑜嘉 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400元(計算式:20萬×0.007=140 0元),未據扣案,且迄今均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許永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 別附隨於被告吳瑜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告訴人許永忠遭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 騙,而於111年4月13日11時53分匯款至F帳戶,其中13萬元 經層轉至被告吳瑜嘉申設之D帳戶內,遭被告吳瑜嘉轉匯16 萬元至指定帳戶內;告訴人許永忠復於111年4月15日13時2 分匯款至F帳戶,再經層轉至被告5人申設之金融帳戶內。因 認被告5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  ㈡惟查:  ⒈觀之本案F帳戶及G2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288他卷第23、4 9頁),可見告訴人許永忠於111年4月13日11時53分匯款130 萬至F帳戶(第一層帳戶)後,該款項分別於同日11時59分 遭轉帳53萬元、50萬元(各產生15元手續費)至G2帳戶,復 於同日12時0分遭轉匯27萬元(另產生15元手續費)至G1帳 戶內(以上為第二層帳戶),而匯入G2帳戶之53萬元、50萬 元經分別於同日12時9分、12時11分轉匯28萬元、26萬元( 各產生15元手續費)至C1帳戶內,於同日12時10分轉匯29萬 元(另產生15元手續費)至不詳帳戶內,於同日12時12分轉 匯20萬元至被告吳瑜嘉申設之D帳戶內(以上為第三層帳戶 ),而遭轉匯一空,G2帳戶嗣於同日12時26分,雖有轉入13 萬元,然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係告訴人許永忠遭詐騙而匯入 ,縱該13萬元於同日12時29分經轉匯至被告吳瑜嘉申設之D 帳戶內,並經被告吳瑜嘉轉匯至指定帳戶內,亦無從認定被 告吳瑜嘉就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⒉復觀之本案F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288他卷第25頁),可 見告訴人許永忠於111年4月15日13時2分匯款18萬元至F帳戶 後,該款項旋即於同日13時8分遭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無證據證明該款項有層轉至本案被告5人申設之 帳戶內,自無法認定被告5人就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認被告5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 犯行,此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分 別具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戶 帳號 備註 1 葉孟霖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A1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A2帳戶 2 吳昱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B帳戶 3 陳甯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C1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C2帳戶 4 吳瑜嘉 台灣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D帳戶 5 張晨宇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E帳戶 6 朱怡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F帳戶 7 林品足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G1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G2帳戶 8 周湘如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H帳戶 9 張晨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以下稱I帳戶 10 張晨宇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J帳戶 11 張詠舜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K帳戶 12 莊皓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L帳戶 13 曾泊諭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M帳戶 14 闞菁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N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 1 111年4月13日10時30分、18萬元、F帳戶 111年4月13日10時32分、18萬元、G1帳戶 111年4月13日10時36分、17萬9000元、B帳戶 被告吳昱德於111年4月13日10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後,交給鄭智文轉交給吳宜軒 2 111年4月13日11時53分、130萬元、F帳戶 111年4月13日12時0分、27萬元、G1帳戶 111年4月13日12時5分、27萬元、A1帳戶 被告葉孟霖於111年4月13日12時12分,轉帳27萬元至A2帳戶,於同日12時52分提領27萬元後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4月13日11時59分、53萬元、50萬元、G2帳戶 111年4月13日12時9分、28萬元、C1帳戶 被告陳甯芸於111年4月13日12時34分,在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後,交給鄭智文轉交給吳宜軒 111年4月13日12時10分、26萬元、C1帳戶 被告陳甯芸於111年4月13日12時39分轉帳26萬元至C2帳戶,於同日12時47分提領26萬元後交給鄭智文轉交給吳宜軒 111年4月13日12時12分、20萬元、D帳戶 被告吳瑜嘉於111年4月13日12時42分許,在臺灣中小企銀九如分行臨櫃提領17萬元後交給吳宜軒;另於同日12時56分轉帳16萬元至指定帳戶 3 111年4月18日12時42分、63萬元、H帳戶 111年4月18日12時47分、45萬元、E帳戶 111年4月18日12時55分、45萬元、不詳帳戶 111年4月18日12時49分、18萬元、E帳戶 被告張晨宇於111年4月18日13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商業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18萬元後,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三: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陳錦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玟玟」向陳錦富佯稱:在「康泰籌碼K」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錦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3日15時26分、20萬元、K帳戶 111年4月13日15時30分、22萬元、L帳戶 111年4月13日15時37分、10萬元、I帳戶 被告張晨宇於111年4月13日15時38分至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434號之統一超商內惟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10萬元。 2 賴以昕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1日起,以LINE暱稱「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賴以昕佯稱:在「康泰籌碼K」平台可低價認購股票云云,致賴以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9時37分、5萬元、K帳戶 111年4月12日9時38分、30萬元、E帳戶 被告張晨宇於111年4月12日1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 3 黃國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楊夢琪」、「馬國華」向黃國信佯稱:可操作黃金外匯買賣獲利云云,致黃國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6日13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3時9分許,應予更正)、84萬元、M帳戶 111年3月16日13時48分、13時53分、40萬元、44萬元、N帳戶 111年3月16日13時58分44萬元、J帳戶 被告張晨宇於111年4月13日14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高雄銀行鼓山分行臨櫃提領44萬元。 附表四:被告張晨宇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 張晨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編號1 張晨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三編號2 張晨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三編號3 張晨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金訴288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丞字第11130997502號卷 金訴288偵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521號卷 金訴288他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759號卷 審金訴263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卷 金訴288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卷一 金訴288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金訴304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金訴304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偵字第1110307415號卷 金訴304警三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號卷 金訴304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591號卷 金訴304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10號卷 金訴304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號卷 金訴304偵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94號卷 金訴304偵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93號卷 金訴304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卷

2024-10-30

KSDM-113-金訴-28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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