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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113年度偵字第1465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雷愷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雷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21日晚間9時許, 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使用者名稱「公道執」登入UT網 路聊天室,暗示其有對外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此吸引有購買需求之人洽購,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 喬裝成毒品買家傳送訊息給雷愷,並彼此新增為通訊軟體LI NE好友。雷愷於翌(22)日下午5時1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 INE與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的價金交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並於當日晚間7時30分許,依約駕車 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即統一超商后安門市進行交易。 雷愷待員警上車後,便拿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1包給員警,員警則交付購毒價金5,500元給雷愷,並隨即 表明身分將雷愷逮捕,因買家即員警並無購毒真意,買賣意 思自無從合致,交易並未完成而未遂,且員警當場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雷愷持用以與員警聯繫 洽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1支。 二、雷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 22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5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 許,經警得雷愷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  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雷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113年4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1 至12頁)、員警與被告間在UT聊天室畫面截圖(偵卷第33至 40頁)、勘察採證同意書(針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 機取證;偵卷第77頁)、員警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為「Mr.雷」;偵卷 第41至55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之翻拍照片( 偵卷第56至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113年4月 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 書(偵卷第59至63頁)、扣押物照片(偵卷第79至81、167 頁)、搜索扣押過程照片(偵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檢驗照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照片(偵卷 第66至68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44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79頁)在 卷可稽,且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扣案在卷。  ⒉針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營利意 圖部分,補充如下:  ⑴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 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 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 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⑵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成買家的員警,雖 依現存事證無法確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通常價額,然衡 以卷內事證,被告與員警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 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員警查緝法 辦之危險,以販入價格轉販賣與員警之理。復考量被告已自 白犯罪,且其於警詢時陳稱:本案交易如果成功,我可賺1, 000元等語(偵卷第16頁),堪認被告實行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⒊基前各節,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6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 (偵卷第71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年 月日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29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洵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本案係因員警在網路上發覺被告欲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遂由無購買真意之喬裝員警,與被告約定以5,500元 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員警佯稱購買之目的僅在 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不能論以既遂,應論以未遂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 嗣被告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4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訴卷第37至38、 43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 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⑵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且經本院裁量後,認以加重其刑為適 當: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1年4月25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間 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憑(訴卷第27至31、34至37、149頁),是被告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此雖未經偵查檢 察官在起訴書中敘及,但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及舉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且於受較長期之監禁式處遇後,竟仍不思警惕,再 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 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慣常以持 用違禁物之方式致罹刑典,始終未脫離可得接觸違禁物之環 境,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為適當:   被告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然因喬裝員警乃因 偵查目的而假意購毒,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為未遂犯,審酌被告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流 之真正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 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情,已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覆在卷,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9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 字第11373886600號函(訴卷第81頁)在卷可佐,是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 予說明。  ⒌因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 ,應依法先加重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遞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 ,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之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 害至鉅,竟為牟私利,欲透過網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他人,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所幸 員警及時查獲,致毒品未實際流入市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亦應予非難。另徵諸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等情。  ⒉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 ,月收入約6、7萬元,未婚,無子女等生活狀況(訴卷第14 5頁)。  ⒋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均尚屬和平之手 段,暨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諸多因 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詳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5至4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即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如附表三編號2(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白色晶體1包,為被告本案所持之以 販賣予員警的毒品等節,已由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 明確(偵卷第14、109頁;訴卷第143頁),且經送驗後,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情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4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偵卷第179頁)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 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 之夾鏈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夾鏈袋因沾附毒品無法 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以為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員警使用之物乙情,亦為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時所坦認(偵卷第22至23、109 頁;訴卷第1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卷證標目):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4659號卷 偵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毒偵字第1350號卷 毒偵卷 3 本院113年訴字第353號卷 訴卷 (以下空白)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夾鏈袋裝) ⒈保管字號:本院113年院總管字第1167號 ⒉經送請鑑定機關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2.033公克,檢驗前淨重1.753公克,檢驗後淨重1.743公克;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4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79頁】) ⒊為被告本案所持之以販賣予員警的毒品 ⒋沒收銷燬 2 小米廠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保管字號:本院113年院總管字第1167號 ⒉乃被告所有,供以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員警使用之物 ⒊沒收 (以下空白) 附表三(主文):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欄 主文 1 一 雷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 2 二 雷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KSDM-113-訴-353-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偉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偉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偉平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3年8月21日,而各罪之犯罪 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法,應予准許。  ㈡考諸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3月,加計附表各 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6月,參前揭說明,本院 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輕於有期徒刑3月,亦不得重於上列有 期徒刑6月,首先敘明。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固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案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 型及動機均數類似,然二罪犯罪日期已相隔約有1年時間, 具有一定程度的獨立性,自應考量此等特性以定刑,以適足 評價行為人行為之不法惡性。  ⒉再徵以本院前已寄送刑事案件意見陳述書予受刑人,經受刑 人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有該意見陳述書附卷可參 ,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下 限之範圍,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 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 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至罰金刑部分,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併科罰金之單一宣 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 題,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受刑人楊偉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右列編號2所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適用法律相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不在本件定刑範圍內)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03/17 112/05/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537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 731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 1530號 判決日期 113/07/04 113/07/18 確定 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 731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 153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8/21 113/09/10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714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7571號

2024-11-26

KSDM-113-聲-2073-20241126-1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陳孔猷 (住址詳卷) 被 告 黃育枰 (住址詳卷)(現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同案被告簡佳恩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4-11-26

KSDM-113-原附民-58-20241126-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1號 原 告 林弘炤 (住址詳卷) 被 告 莊鎮澤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4-11-26

KSDM-113-附民-501-20241126-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初珍 (年籍詳卷) 被 告 蔡榮顯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26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295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初珍向本院所提書狀雖係以「刑事自訴狀 」作為抬頭,惟細繹該書狀全部內容,聲請人有明確提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高雄檢察 分署處分書」等語,並檢附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26號處分書作為該狀附件,應認 聲請人乃針對該處分不服,並提出相關事證向本院為本案之 聲請以尋求救濟,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其應為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規定,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首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明定「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為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必備之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 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解釋上應嚴格遵守,故 若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與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相悖,程序即非合法, 且亦屬不得補正事項,當逕予駁回。 四、經查,附件所示「刑事自訴狀」已記載「告訴人無錢請律師 」等語,顯然聲請人並無委任律師或經律師代理,復查無隨 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本案聲請即與前揭律師 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聲請之程序於此有所欠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開程序不合 法事項,且此程序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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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炳融 麥皓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炳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億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裕公司」)之負責人 ,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被告麥皓森則 為億裕公司之廠長,亦為本件事故之現場監工(下合稱被告 2人,如有分別提及時,即逕載姓名)。呂炳融本應注意對 於具有顯著危險之動力傳動裝置即固定式打包機,應於適當 位置設置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剎車系統連動, 於緊急時能立即停止固定式打包機之轉動。而麥皓森原應注 意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 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並確實在場監督, 避免億裕公司之員工在固定式打包機運轉及送料情況下仍實 施掃除輸送帶內之異物,而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之,致告訴人龔韋誌於民國111年3 月9日下午3時36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垃圾掩埋場作業區作 業,持氣槍掃除固定式打包機輸送帶內之異物時,因固定式 打包機未停止運轉,氣槍不慎遭輸送帶滾輪捲入,連帶使告 訴人之衣服及右手臂遭捲入卡在惰輪與輸送帶間,告訴人因 而受有右側肱骨骨幹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血管斷裂、右橈骨骨 幹閉鎖性骨折併腔室症候群、低血容性休克、右第六肋骨閉 鎖性骨折、右手正中神經、尺神經受損等傷害,經復健1年 以上,至112年10月4日為醫師作職能工作能力評估時,仍有 右手腕及右手5指遺存顯著功能缺損(已達最佳醫療改善) ,手部操作能力對日常活動執行有嚴重程度限制,嚴重減損 右手臂、右手5指之機能,而達重傷之程度。因認被告2人均 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因與被告2人間調解成立,被告2人亦已履行調解條件,告 訴人故而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易 字卷第77至78頁)、本院以告訴代理人為通話對象之電話紀 錄查詢表(易字卷第81頁)、刑事撤回告訴狀(易字卷第83 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4-11-18

KSDM-113-易-124-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秀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秀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秀慧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表 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 ,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另本件係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㈢)與 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㈠㈡),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 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表所示各罪受 刑人於犯後全部承認,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兼衡 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罪所生危害及對 本件定刑意見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編     號 ㈠ ㈡ ㈢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7、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0日、111年7月20日 111年12月4日、111年12月4日 112年3月1日、112年3月28日17時3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788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96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75號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04日 112年7月04日 113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96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75號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5日 113年8月28日 備註 編號㈠㈡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曾經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024-11-11

KSDM-113-聲-2034-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政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暨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 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 ,亦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另本件係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㈠)與 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㈡),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 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表所示各罪受 刑人於犯後全部承認,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兼衡 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罪所生危害及對 本件定刑意見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 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 釋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㈡之罪所示之刑原得易科 罰金,因與附表編號㈠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編     號 ㈠ ㈡ 罪     名 對未成年人性交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9日 111年0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5978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336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侵訴字第7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92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1日 112年06月0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侵訴字第7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92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6日 112年07月12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字 第81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5584號

2024-11-11

KSDM-113-聲-2055-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柏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 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 長期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㈡㈢㈣㈤㈥所示之罪各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㈠所示宣告刑後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 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 間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 罪所生危害及對本件定刑意見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 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編     號 ㈠ ㈡ ㈢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23日 110年12月4日 110年12月上旬22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37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0日 113年1月12日 113年1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37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15日 113年2月23日 113年2月23日 備註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緩字第235號(屏東地院113撤緩28號裁定113年7月31日撤銷緩刑,113年8月27日確定) ⑴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12號 ⑵編號㈡㈢㈣㈤㈥曾經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編     號 ㈣ ㈤ ㈥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16日之前某日20時許 110年12月3日 110年1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2日 113年1月12日 113年1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3日 113年2月23日 113年2月23日 備      註 ⑴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12號 ⑵編號㈡㈢㈣㈤㈥曾經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2024-11-11

KSDM-113-聲-1875-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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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752 、23264、23555、23833、24293、26756、28120、2950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與洪偉傑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洪偉傑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偉傑(所涉攜帶兇器竊盜罪,已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 44號判決有罪確定)、陳瑞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晚間10 時35分許,由陳瑞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洪偉傑至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前,復由 洪偉傑持陳瑞昌所提供、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 構成危險之螺絲起子,竊取FADLIAH AFFANDI(中文姓名: 發悌)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 ,得手後,洪偉傑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陳瑞昌騎乘其所有之 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昌於警詢、本院通緝到案後之 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FADLIAH AFFANDI(中文姓名:發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偉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 (陳)述(偵一卷第113至114頁;審易卷第173、247頁;易 卷第305、339頁)相符,並有被告指認犯案過程圖及洪偉傑 影像照片(警三卷第11至13頁)、監視器擷取畫面(警三卷 第15至31頁)、被害人提供失竊電動車及地點之照片(警三 卷第33至35頁)及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第43頁)在卷可稽,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與洪偉傑於本案使用之犯罪工具為「T字板 手」,惟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應為其平常工作使 用的「(T字)螺絲起子」,並非「T字板手」等語(偵七卷 第121頁;易緝卷第107頁)。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關於「T字板手」之記載,更正 為「螺絲起子」(易緝卷第107頁)。由於洪偉傑於警詢時 並未提及其與被告共犯本案之犯罪事實,僅於偵訊時針對檢 察官提問是否有持被告所提供的「T字板手」竊取電動自行 車時表示肯定,在此之前並未主動告知檢察官其與被告當天 所執犯罪工具為「T字板手」或「T字螺絲起子」等事項(詳 偵一卷第113至114頁),因此其與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工具 究竟為何,不無疑問。本院考量本案被告及洪偉傑均坦認本 案犯罪工具為被告所提供,被告理應對於當天所持工具較為 熟悉,且無論是螺絲起子或是T字板手,概屬金屬堅硬物質 ,雖功能不同,但通常長度、外型不會差異過大,又被告及 洪偉傑於偵審過程中,均未爭執本案犯罪工具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得以評價「兇器」一事,應認本案被告及洪偉傑的犯 案工具,當為被告所述之「螺絲起子」,並非「T字板手」 。至於洪偉傑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訊問或起訴書 所記載的「T字板手」表以肯認,應係本於其對於案發當日 所持金屬工具「名稱」之錯認,不影響全案起訴事實,當由 本院依公訴檢察官所述,逕予更正即可,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於本案所為屬累犯,且經本院裁量後,認以加重其刑為 適當:  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偽造文書、脫 逃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於 入監服刑後,於99年7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經法 院依罪犯減刑條例等相關規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又 經撤銷假釋,於102年4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月18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成立要件 。而此雖未經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但已據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及舉證(易緝卷第108頁)。  ⒉就何以於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包含竊盜案件,與本案罪 質相同,且被告於18歲起即開始犯罪至今,竟於執行完畢2 年後再犯本案,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易緝卷第108、110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時間、原因及侵害法益雖有殊 異,但均同屬故意犯罪,且其前案受較長期之嚴格矯正處遇 執行完畢後,約僅2年之時間內,即再犯本案;另被告於本 案警詢時坦言本案之動機,乃因其知悉洪偉傑缺錢,故經過 路邊時看到上開電動機自行車,遂由其向洪偉傑提議竊取該 車變賣取款等語(偵七卷第121頁),顯然被告無視前因另 案執行完畢的現實,竟貿然提議仰賴刑事犯罪以獲取所需, 應認被告具有一再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 較為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 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 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⒊至遍觀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雖有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依罪犯減刑條 例等相關規定減刑後,於8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之刑事前案 紀錄,然此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案發時顯逾5年以上;此外 ,被告並無其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 畢之刑事前案紀錄,是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包含竊盜案件,應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未忖循正途賺取錢財,竟與洪偉傑共同恣意竊取被害人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同時,被告及洪偉傑係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螺絲起 子行竊,乃提升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危害之風險,所為實 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乃擔負載送洪偉傑前往案發現場,並 提供作案工具即螺絲起子1把予洪偉傑,讓洪偉傑得以順利 啟動電動自行車電源,因而竊取該車得手,是被告於本案竊 盜犯行應係立於關鍵角色,其犯罪情節、手段及不法惡性應 與實際啟動電動自行車並將之騎走的洪偉傑相當。  ⒉被告犯後固自警詢時起始終坦認犯行,惟其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或徵得被害人諒解,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  ⒊再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違犯本案之動機,已如前述累犯部分 之說明。  ⒋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受羈押前擔任雜工工作,日薪1,200元,未婚,無子女 ,無須扶養家人,且雖有癲癇痼疾,然目前已在監所穩定就 醫,並按時服藥等生活狀況(易緝卷第100、109頁),及其 所竊取之財物非低之價值,暨其除前開構成累犯外,尚有不 少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不良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1輛,於被告及洪偉傑竊取得手時均享 有事實上處分權,乃「屬於」被告2人之本案犯罪所得。被 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電動自行車係經洪偉傑騎走後 ,由洪偉傑變賣,其僅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偵七卷第1 21頁;易緝卷第107頁),然此與洪偉傑於偵訊時供稱上開 電動自行車係經被告牽走,是被告有門路可以賣給朋友,其 並無將之變賣,也未分到錢等語(偵一卷第114頁)不符, 是究竟於案發後係由何人支配管領該車、被告是否有取得變 賣得款後之報酬5,000元,均存有疑。考量竊盜案之共犯對 贓物均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各人分得之數無法或難以究 明,此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由共同 行竊之人即被告、洪偉傑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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