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113年度偵字第1465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雷愷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雷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21日晚間9時許,
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使用者名稱「公道執」登入UT網
路聊天室,暗示其有對外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此吸引有購買需求之人洽購,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
喬裝成毒品買家傳送訊息給雷愷,並彼此新增為通訊軟體LI
NE好友。雷愷於翌(22)日下午5時1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
INE與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的價金交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並於當日晚間7時30分許,依約駕車
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即統一超商后安門市進行交易。
雷愷待員警上車後,便拿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1包給員警,員警則交付購毒價金5,500元給雷愷,並隨即
表明身分將雷愷逮捕,因買家即員警並無購毒真意,買賣意
思自無從合致,交易並未完成而未遂,且員警當場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雷愷持用以與員警聯繫
洽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1支。
二、雷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
22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5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
許,經警得雷愷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
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雷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113年4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1
至12頁)、員警與被告間在UT聊天室畫面截圖(偵卷第33至
40頁)、勘察採證同意書(針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
機取證;偵卷第77頁)、員警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為「Mr.雷」;偵卷
第41至55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之翻拍照片(
偵卷第56至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113年4月
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
書(偵卷第59至63頁)、扣押物照片(偵卷第79至81、167
頁)、搜索扣押過程照片(偵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檢驗照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照片(偵卷
第66至68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44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79頁)在
卷可稽,且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扣案在卷。
⒉針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營利意
圖部分,補充如下:
⑴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
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
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
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⑵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成買家的員警,雖
依現存事證無法確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通常價額,然衡
以卷內事證,被告與員警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
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員警查緝法
辦之危險,以販入價格轉販賣與員警之理。復考量被告已自
白犯罪,且其於警詢時陳稱:本案交易如果成功,我可賺1,
000元等語(偵卷第16頁),堪認被告實行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⒊基前各節,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6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
(偵卷第71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年
月日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29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洵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本案係因員警在網路上發覺被告欲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遂由無購買真意之喬裝員警,與被告約定以5,500元
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員警佯稱購買之目的僅在
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不能論以既遂,應論以未遂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
嗣被告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4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訴卷第37至38、
43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
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⑵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且經本院裁量後,認以加重其刑為適
當: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1年4月25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間
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憑(訴卷第27至31、34至37、149頁),是被告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此雖未經偵查檢
察官在起訴書中敘及,但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及舉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且於受較長期之監禁式處遇後,竟仍不思警惕,再
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
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慣常以持
用違禁物之方式致罹刑典,始終未脫離可得接觸違禁物之環
境,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為適當:
被告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然因喬裝員警乃因
偵查目的而假意購毒,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為未遂犯,審酌被告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流
之真正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
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情,已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覆在卷,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9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
字第11373886600號函(訴卷第81頁)在卷可佐,是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
予說明。
⒌因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
,應依法先加重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遞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
,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之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
害至鉅,竟為牟私利,欲透過網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他人,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所幸
員警及時查獲,致毒品未實際流入市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亦應予非難。另徵諸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等情。
⒉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
,月收入約6、7萬元,未婚,無子女等生活狀況(訴卷第14
5頁)。
⒋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均尚屬和平之手
段,暨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諸多因
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詳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5至4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即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如附表三編號2(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白色晶體1包,為被告本案所持之以
販賣予員警的毒品等節,已由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
明確(偵卷第14、109頁;訴卷第143頁),且經送驗後,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情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4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偵卷第179頁)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
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
之夾鏈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夾鏈袋因沾附毒品無法
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以為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員警使用之物乙情,亦為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時所坦認(偵卷第22至23、109
頁;訴卷第1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卷證標目):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4659號卷 偵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毒偵字第1350號卷 毒偵卷 3 本院113年訴字第353號卷 訴卷 (以下空白)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夾鏈袋裝) ⒈保管字號:本院113年院總管字第1167號 ⒉經送請鑑定機關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2.033公克,檢驗前淨重1.753公克,檢驗後淨重1.743公克;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4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79頁】) ⒊為被告本案所持之以販賣予員警的毒品 ⒋沒收銷燬 2 小米廠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保管字號:本院113年院總管字第1167號 ⒉乃被告所有,供以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員警使用之物 ⒊沒收 (以下空白)
附表三(主文):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欄 主文 1 一 雷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 2 二 雷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KSDM-113-訴-353-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