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子揚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
受傷罪。
㈡被告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其自承在案(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335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
),且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足證被告於本案為無照駕駛,
本不應駕車上路,其竟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未
能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李易晏受有
傷害,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是參諸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
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
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未領有合法
駕駛執照,本即不應駕車上路,竟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生本案
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於警詢自陳
高職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33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35號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揚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晚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正福七街往
桃德路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6時13分許,行經桃德路與正
福七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正福七街口未設號誌,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駛出欲行左轉彎,適有李易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德路往力行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緊
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李易晏受有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嗣林子揚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
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
受裁判。
二、案經李易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子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易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曾翊翔律
師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本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監視器及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查被告林子揚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
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單一車道
之正福七街口駛出欲行左轉彎而未讓雙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
李易晏先行致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
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三、又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
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
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YDM-113-壢交簡-1606-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