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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鄭淑娟即蔡鄭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惟該約定條款記載:「...立約人 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 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 ,其中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相符,而原告總行所在地 設於臺北市南港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頁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兩造上開約定係合 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至於上述約定以 「台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部分,因我國並無所謂 「台灣地方法院」,故此部分之約定無效;況若原告預先擬 定該條款時之真意為臺灣各地之地方法院,原告欲藉此得依 其意思於各地方法院任擇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 此部分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由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之意旨不符,亦應屬無效,故本院無管轄權。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3-24

TPDV-114-訴-1539-20250324-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恩 指定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1 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除補充「幣託公司會員帳號註冊 暨銀行綁定資料、交易明細」、「幣託公司掃碼繳費儲值新 臺幣網頁資料」、「中華電信、遠傳資料查詢」、「幣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14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用戶資料、交易明細、新臺幣加值及提領方式 說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光華路郵局112年12 月14日蘆洲光華字第112000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3日雅虎 資訊(一一三)字第00003號函暨檢附之會員資料」、「香 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之光碟內被告電 子郵件信箱列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3253號函暨檢附之帳 戶資料」、「被告曾俊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件告訴人洪振嘉有多次依條碼繳費,然被告係基於同一詐 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詐術使告訴人洪 振嘉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幣託公司 上開「超商加值」產生繳費條碼方式,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法,使告訴人洪振嘉陷於錯誤,而依繳 費條碼繳納款項,致加值金額扣除手續費後自動存入本案幣 託帳戶,兼衡告訴人洪振嘉所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 件因告訴人洪振嘉未到庭而無法洽談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然被告前於113年10月1日經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要件,併予說明。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傳一次條碼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依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且未扣案 ,復核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19號   被   告 曾俊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恩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22時41分許,向英屬維京群島 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該公司已 將加密貨幣相關業務整合交由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申請註冊使用加密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 ,該帳戶註冊時綁定曾俊恩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並登記曾俊 恩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sou000000000000oo.com.tw及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幣託公司於110年11月10日17時37分 驗證通過同意曾俊恩使用本案幣託帳戶。詎曾俊恩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幣託公司之客戶如使用行動應用 程式(App)選擇以「超商加值」方式進行加值時,該行動 應用程式會產生繳費條碼,如以該繳費條碼至約定之超商掃 碼繳款,繳納之款項於扣除手續費後即自動存入幣託帳戶之 方法,先由曾俊恩操作幣託公司之行動應用程式產生本案幣 託帳戶之「超商加值」繳費條碼並傳送予上開共犯,再由該 共犯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法,將繳費條碼再傳 送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先後依附表一所示繳費條碼至超商繳納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致加值金額扣除手續費後自動存入本案幣託帳戶,曾俊 恩再利用本案幣託帳戶內之金額購買加密貨幣或轉帳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振嘉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俊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幣託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依指示協助或提領款項,我就是註冊後將本案幣託帳戶的帳號密碼、郵局網銀帳號密碼交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洪振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依指示持附表一所示繳費條碼至超商繳納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致加值存入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依指示繳費,致加值存入本案幣託帳戶後,本案幣托帳戶旋有款項遭提領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洪振嘉提供之繳費明細影本、超商繳費條碼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3 標題「如何提領法定貨幣(新台幣)/虛擬通貨」之網頁截圖 證明幣託公司用戶需逐筆至註冊信箱完成驗證,始能完成提領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以相同犯罪模式,致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旋提款至本案郵局帳戶,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俊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與該聯繫被告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等語 。惟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 例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於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 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 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因而構成洗錢罪。查被告係使用 自己所有之本案幣託帳戶以收取被害人繳納之款項,被害人 遭詐騙之資金移動軌跡明確指向被告,並未形成金流斷點, 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 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3-24

PCDM-113-原易-187-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義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義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 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45號   被   告 高義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義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5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3 日18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另案通緝,於113年7月13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前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義平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46號)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3-24

PCDM-114-簡-523-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1號 抗 告 人 王祥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白景文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3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 地域即為其住所。又按送達不能依直接送達或補充送達之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依此規定所為送達,無論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向自治或 警察機關領取文書,均自寄存送達日起10日發生送達效力(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申請銀行貸款而遭相對人詐欺,相 對人假造債權聲請為強制執行,原為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 縣○○市○○路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遭拍賣,家人流 離失所,抗告人於年節返回臺東縣大武鄉照護,伊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領得繳納抗告費之裁定,卻已無從繳納。又抗告 費先前已繳,是否無庸再為繳納或得補繳,爰依法提起抗告 等語。 三、經查:  ㈠原法院於113年5月6日裁定核定抗告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5萬4,876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7萬0,894元(下稱系爭5月6日裁定,見原法院卷第 103頁),抗告人於同月16日對系爭5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 見原法院卷第107頁),未據繳納抗告費,原法院於113年5 月28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名義,通知抗告 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逾期未繳即駁回 抗告(下稱系爭通知,見原法院卷第109頁),原法院嗣以 抗告人未遵期限繳納抗告費,於113年7月2日裁定駁回抗告 人對於系爭5月6日裁定所提抗告(下稱系爭7月2日裁定,見 原法院卷第117頁),抗告人對系爭7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001號裁定廢棄系 爭7月2日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原法院更於 114年1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 補繳對於系爭5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應繳之裁判費(下稱系爭 1月13日裁定,見原法院卷第145頁),系爭1月13日裁定於1 14年1月20日寄存於新竹市○○○街00號4樓之1(下稱○○○街住 處)所在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見原法院卷 第147頁),抗告人並未繳納,原法院遂於114年2月10日裁 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系爭5月6日裁定所提抗告(見原法院卷第 155頁)。  ㈡系爭房地前於112年10月31日拍定,並於113年5月8日點交執 行完畢,抗告人自斯時起搬離系爭房地乙情,有本院113年 度抗字第1001號裁定可參。而抗告人對系爭7月2日裁定提起 抗告之抗告狀及本件抗告狀所記載之地址均係○○○街住處( 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01號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11頁), 可見抗告人搬離系爭房地後,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街住 處,該地為其住所,則不能在該地直接送達抗告人或補充送 達,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又系爭1月 13日裁定於114年1月20日寄存於○○○街住處所在之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經10日於114年1月30日發生送達 效力,抗告人應於5日內繳納其對於系爭5月6日裁定提起抗 告之裁判費,抗告人逾期未繳,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 誤。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返回臺東縣大武鄉照護親友,於114年2月1 1日始領取系爭1月13日裁定及先前曾繳納抗告費云云,惟按 送達證書者,為送達人為證明已將訴訟文書合法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所作之書據,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送達證書,應屬公文 書之性質,依法推定其為真正,除有反證外,不許當事人否 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系爭1月13日裁定於114年1月20日寄存於抗告人住居所所 在地之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 住居所,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 達證書在卷足證(見原法院卷第147頁)。而離去其住所( 如留學、就業、服役、服刑、避債等),如有歸返之意,尚 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本件抗告人有設立住所於○○○街住處 之意思,亦有居住○○○街住處之事實,短暫至他處照撫親友 ,更未舉證有廢止其住所之意,則原法院送達公文書至○○○ 街住處,屬合法送達,自寄存送達日起10日發生送達效力, 不因抗告人於114年2月11日取領系爭1月13日裁定而異。又 抗告人前係對於系爭7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而繳納裁判費,與 原法院命其繳納對於系爭5月6日裁定為抗告之裁判費不同, 抗告人無從援此主張無庸再行繳納。是抗告人前開主張,均 不可取。  ㈣是以,系爭1月13日裁定合法送達與抗告人,抗告人未依期限 繳納抗告費,原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對於系爭5 月6日裁定提起之抗告,於法無違,抗告論旨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24

TPHV-114-抗-321-20250324-1

金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王勳聖 再審 被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5日本院11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民 國113年5月15日本院11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而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1603號裁定駁回上訴,本院11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 號判決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 3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送達(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75頁) ,並於114年2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 卷第3頁,114年2月2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代之為末日),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係以:㈠再審被告於不符證券交易人及期貨投資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之情況下提起訴訟,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未考 量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係因經營不善而 撤銷公開發行及兩度減資,逕認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化公司)認列友嘉公司股票損失款項,與再審原告 指示以中化公司名義購入友嘉公司股票之行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㈢中化公司於93年間購入 友嘉公司股票,係經董事會於93年4月15日決議通過始生效 力,原確定判決不採眾多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逕認前開購 入友嘉公司股票係再審原告違背職務之不法行為,有違論理 法則、證據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㈣原確定判決竄改筆錄記載之不爭執事項,而為悖離 事實之認定,顯違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7款之再審事由。㈤本院109年度重金上更 二字第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更二審判決)宣判晚於原確 定判決,屬原確定判決未即審酌之新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查原確定判決之前審(即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再 審原告應給付中化公司新臺幣(下同)1,650萬8,077元本息 ,再審原告抗辯:執行業務未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 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8 號判決駁回 上訴。次查,原確定判決已載明經扣除處分友嘉公司股票所 得1,740萬1,534元後,中化公司仍受有損害9,455萬5,196元 (計算式:1億1,195萬6,730元-1,740萬1,534元=9,455萬5, 196元),且該等損害與再審原告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2】,及 再審原告抗辯前開損害與其行為之間不具因果關係,並非可 採【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3】。再查,原確定判決 更載明再審原告未經93年4月15日董事會決議即指示訴外人 林朝郎以中化公司名義購買友嘉公司股票,未向董事會報告 已完成股票過戶及支付款項事宜,顯然違反中化公司處理程 序第7條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無從以中化公司事後召開董 事會通過購入友嘉公司股票而追認補正【見原確定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四㈠2至3】,及再審原告抗辯:⑴購買友嘉公司股票 毋須提請董事會通過、⑵係以合理價格購入友嘉公司股票、⑶ 友嘉公司股票於93年4月1日過戶與中化公司供擔保,並於同 日交付中化公司遠期支票,係屬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屬於 合法商業行為,均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4 至6】。  ⒊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⑴其執行業務有重大損 害公司行為、⑵中化公司認列友嘉公司股票損失款項與其指 示購入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⑶購入友嘉公司股票係其違背 職務之不法行為,均有違誤等情,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事 實認定、證據取捨及審酌為指摘,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範疇,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尚不足取。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 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 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 訴,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 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再審原告以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之再審事由,惟並 未主張有何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宣告有罪 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揆諸上開說明 ,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已 變更,必須變更前之裁判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始有本款 規定之適用。如確定判決僅係採用該變更前之裁判之資料, 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者,即無該款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確定判決係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董事會議事錄、資 產負債表、中化公司轉帳傳票、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中化 公司年報、中化公司處理程序等證據及準則,自行認定再審 原告違背中化公司董事長之忠實義務而為違背職務之不法行 為,中化公司經友嘉公司兩度減資而認列股票損失之所受損 害,與再審原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審原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即原確定判決僅係採用刑事案件之資料,經法 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再審原告縱經刑事更二 審判決改判刑法背信罪確定,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並不發生動 搖,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 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  ㈣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惟 原確定判決係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刑事更 二審判決並非前開規定所謂「證物」,故縱於原確定判決後 為裁判,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    ㈤另再審原告泛言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 法則,並未揭示相關法則之具體內容,自難認有符合再審事 由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則顯無再 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24

TPHV-114-金再-1-20250324-2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2號 抗 告 人 王祥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白景文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 地域即為其住所。又按送達不能依直接送達或補充送達之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依此規定所為送達,無論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向自治或 警察機關領取文書,均自寄存送達日起10日發生送達效力(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申請銀行貸款而遭相對人詐欺,相 對人假造債權聲請為強制執行,原為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 縣○○市○○路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遭拍賣,伊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駁回訴訟救助之 聲請,伊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逾期而不合法駁回,惟伊 抗告並未逾期,因年節返回臺東縣大武鄉照護流離失所之家 人,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始領得繳納抗告費之裁定(下稱 系爭1月13日補費裁定),卻已無從繳納。又抗告費先前已 繳,是否無庸再為繳納或得補繳,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13 年3月22日裁定駁回聲請(見原法院卷第11頁),抗告人於1 13年4月11日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13年5月6日以抗告逾期駁 回抗告(下稱系爭5月6日裁定,見原法院第45頁),抗告人 於113年5月16日對系爭5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 費(見原法院卷第51至52頁),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28日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名義,通知抗告人應於該 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下稱系爭通知,見原法院卷第53頁),原法院嗣以抗告人未 遵期限繳納抗告費,於113年7月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系 爭5月6日裁定所提抗告(下稱系爭7月2日裁定,見原法院卷 第61頁),抗告人對系爭7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 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009號裁定廢棄系爭7月2日裁 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原法院更於114年1月13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對於系 爭5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應繳之裁判費(即系爭1月13日補費 裁定,見原法院卷第87頁),系爭1月13日補費裁定於114年 1月20日寄存於新竹市○○○街00號4樓之1(下稱○○○街住處) 所在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見原法院卷第89 頁),抗告人並未繳納,原法院遂於114年2月10日裁定駁回 抗告人對於系爭5月6日裁定所提抗告(見原法院卷第97頁) 。   ㈡系爭房地前於112年10月31日拍定,並於113年5月8日點交執 行完畢,抗告人自斯時起搬離系爭房地乙情,有本院113年 度抗字第1009號裁定可參。而抗告人對系爭7月2日裁定提起 抗告之抗告狀及本件抗告狀所記載之地址均係○○○街住處( 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09號卷第9頁及本院卷第17頁),可 見抗告人搬離系爭房地後,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街住處 ,該地為其住所,則不能在該地直接送達抗告人或補充送達 ,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  ㈢又抗告人前於113年5月16日對系爭5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未 據繳納抗告費(見原法院卷第51至52頁),原法院以系爭1 月13日補費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並於114年1月20日寄存於○○ ○街住處所在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經10日 於114年1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應於5日內繳納其對 於系爭5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抗告人並未遵期繳納 ,原法院於114年2月10日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無違。  ㈣抗告人雖主張:其返回臺東縣大武鄉照護親友,於114年2月1 1日始領取系爭1月13日裁定及先前曾繳納抗告費云云,惟按 送達證書者,為送達人為證明已將訴訟文書合法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所作之書據,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送達證書,應屬公文 書之性質,依法推定其為真正,除有反證外,不許當事人否 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系爭1月13日補費裁定於114年1月20日寄存於抗告人住居 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 告人住居所,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有送達證書在卷足證(見原法院卷第89頁)。而離去其住所 (如留學、就業、服役、服刑、避債等),如有歸返之意, 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本件抗告人有設立住所於○○○街住 處之意思,亦有居住○○○街住處之事實,短暫至他處照撫親 友,更未舉證有廢止其住所之意,則原法院送達公文書至○○ ○街住處,屬合法送達,自寄存送達日起10日發生送達效力 ,不因抗告人於114年2月11日取領系爭1月13日補費裁定而 異。而抗告人並未遵照系爭1月13日補費裁定之期限繳納抗 告費,則原裁定認抗告人未遵期繳納抗告費,並無違誤。另 抗告人前係對於系爭7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而繳納裁判費,與 原法院命其繳納對於系爭5月6日裁定為抗告之裁判費不同, 抗告人無從援此主張無庸再行繳納。是抗告人前開主張,均 不可取。  ㈤是以,系爭1月13日補費裁定合法送達與抗告人,抗告人未遵 期繳納抗告費,原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對於系爭 5月6日裁定提起之抗告,於法無違,抗告論旨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24

TPHV-114-抗-322-20250324-1

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鄭淑玲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淑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免責確定,爰聲請復權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免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0至14頁),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是聲請人向本 院為復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3-24

SLDV-114-消債聲-4-2025032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黃玲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曾昭美、鄭蔡美緞、鄭明典、鄭宏豪、鄭 進樑、鄭榮洲、鄭健洲、鄭淑慧、王鄭月桂、鄭碧桂、鄭月理、 郭鄭碧月、鄭三德、許芳瑞律師即鄭順德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 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 2項分別亦有明文。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 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即明 白揭櫫: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俟 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前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當事 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惟訴訟費用之數額並未 於上開判決內併予確定,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惟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宣判,並於同年月18日為更正裁定,然相對人鄭蔡美 緞於宣示判決後之113年12月13日死亡,上開判決書及更正 裁定分別於113年12月11日、同年月20日送達,並均由相對 人鄭蔡美緞之子鄭明典代為收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訴訟卷宗查明,並有相對人鄭蔡美緞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乙紙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則上訴之不變期間因 相對人鄭蔡美緞死亡即停止進行,是以上開判決尚未確定, 即不符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要件;另相對人鄭進樑於聲 請人為本件聲請前之114年2月9日死亡,亦有相對人鄭進樑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鄭進樑 並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仍以之為相對人提出本件之聲請, 於法亦有未合,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3-24

TNDV-114-司聲-107-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1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務 人 買思恩 買思凱即鄭甯慈即鄭淑苑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買思凱即鄭甯慈即鄭淑苑之繼承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 鄭甯慈即鄭淑苑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買思恩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 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501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4718元 買思恩、買思凱即鄭甯慈即鄭淑苑之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4日(含)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44718元 買思恩、買思凱即鄭甯慈即鄭淑苑之繼承人 自民國114年02月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4718元 買思恩、買思凱即鄭甯慈即鄭淑苑之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4

TNDV-114-司促-5013-20250324-2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慈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3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慈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即馮慈裕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內之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馮慈裕前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壢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 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 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 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 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 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3日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王永志@一世安穩」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匯款使 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合庫帳戶或中信帳戶,馮慈裕復依「王永志@一世安穩」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將USDT轉入「王永志@一世安穩」所 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馮慈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淑慧、方嘉鈴、鄔佩潔於警詢中之指證。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 易明細表。 (四)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王永志@一世安穩」、「一世 安穩」間之對話紀錄。 (五)告訴人鄭淑慧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虛擬貨 幣交易明細畫面、告訴人方嘉鈴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畫面、告訴人鄔佩 潔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虛擬貨幣 交易明細畫面。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 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 又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 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 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永志@一世安穩」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3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案3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詐欺案件,與本件罪質、犯罪類 型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取他人財物,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 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給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 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 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等遭詐 欺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購買虛擬貨幣(除 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鄔佩潔3/13所匯款之10萬),此部分 屬洗錢之過渡性財產,現已轉匯至其他帳戶,考量被告就 此部分洗錢之財產現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 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⒊告訴人鄔佩潔於113年3月13日遭詐騙共10萬元而匯入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內,尚仍留存於被告之本案帳戶內 ,此有被告之帳戶明細可參(見偵卷第53頁反面、第171 反面),此部分洗錢財物既已查獲然雖未經扣案,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⒋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 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皆為113年)/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轉匯時間、金額 主     文 1 鄭淑慧(提告) 自113年1月1日起向告訴人鄭淑慧佯稱可透過「上海期貨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 1月23日22時42分許/3萬元 合庫帳戶 1月24日14時35分許/3萬元 馮慈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方嘉鈴(提告) 自112年12月6日起向告訴人方嘉鈴佯稱可透過「上海期貨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 1月23日20時52分許/10萬元 中信帳戶 1月24日20時16分許/1萬2,000元 馮慈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月24日0時8分 許/10萬元 1月25日12時44分許/8萬元 3 鄔佩潔(提告) 自113年1月底起向告訴人鄔佩潔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 2月16日21時39分許/2萬元 中信帳戶 2月16日21時50分許/2萬元 馮慈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月16日22時10分許/1萬元 2月16日23時24分許/5萬元 2月16日22時11分許/1萬元 2月16日22時13分許/3萬元(原起訴書漏列) 2月17日16時29分許/5萬元 2月17日16時45分許/5萬元 2月17日16時37分許/5萬元 2月17日16時45分許/4萬5,000元 2月18日13時46分許/5萬元 2月18日14時13分許/5萬元 2月18日13時48分許/1萬7,000元 2月18日14時15分許/4萬5,000元 2月18日13時50分許/3萬3,000元 2月21日18時18分許/10萬元 2月21日18時35分許/10萬元 2月21日18時19分許/5萬元 2月21日18時37分許/4萬5,000元 3月11日18時52分許/3萬5,000元 3月11日20時57分許/10萬元 3月11日18時53分許/1萬5,000元 3月11日20時57分許許/1萬元 3月13日16時42分許/5萬元 尚未遭提領、轉匯 3月13日16時43分許/5萬元

2025-03-24

TYDM-114-審金簡-10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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