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登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
65、47554、52127、54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
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金融卡3張及密碼(帳
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號)」部分,更正為「並交付現金50萬元
及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金融卡3張及密碼(帳號分別為:0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0號)」,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7、180、385、396頁)」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
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
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行為人。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
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自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洗錢犯行
,依上所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
有利。惟因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詳後述),本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1、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
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取
告訴人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由同
案被告己○○冒充告訴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地,持該金
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取得告訴
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同案被
告己○○上開提款行為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2、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載明上
述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涉犯上揭罪名(本院
卷第65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且上述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
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己○○
、乙○○、「正張」、「天哲」、「老鷹」及其餘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
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
件加重詐欺犯行,並自承報酬為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80
頁),經被告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
8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
分,雖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部分,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招募他人進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及指揮旗下車手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或提領詐欺款項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
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
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無到庭調
解,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之態度非
惡;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該詐欺集團
之角色分工、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
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3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宣告及條件: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有如
前述,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
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
。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389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核屬供
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主動繳回等節,有如前述,即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至其餘款項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
犯罪所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
從宣告沒收該款項。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12Pro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OPPO品牌行動電話、iPhoneSE行動電話各1具、現金5萬元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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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65號
113年度偵字第47554號
113年度偵字第521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4996號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劉宗源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
邱昱誠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丁○○(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川普」、「蘇
哈」、綽號「登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間前某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飛機暱稱「正
張」(即小吳)、「天哲」、「老鷹」與飛機群組「鴻海集
團」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其他人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及指揮旗下車手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或提領詐欺款項再交
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不法工作。丁○○復基於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6月間某日許,招募甲○○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甲○○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擔任至指定地點拿取詐欺款項並交付與丁○○之
「收水、交水」工作;丁○○與甲○○又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聯絡,於嗣後之113年6月間某日許,由以透過甲
○○邀集其朋友己○○之方式,招募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己
○○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以向
被害人面交或提領詐欺款項3%之報酬,擔任該詐欺集團之「
面交車手」工作。「正張」(即小吳)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前某日許,招募乙○○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乙○○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以每次監控並收取詐欺款項可以新臺幣(下同)
5,000至1萬元抵銷原先積欠「正張」債務之報酬,擔任該詐
欺集團之「監控收水」工作。
㈡丁○○、己○○、乙○○、「正張」、「天哲」、「老鷹」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於113年7月1日以以電話佯裝為「高雄榮總醫院謝主任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吳志強」、「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林漢強」等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對戊○○佯
稱:有不詳人士冒領藥物之慢性處方箋,可協助轉介檢警單
位處理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相約面交給付款項及金融卡,嗣後即於113年7
月2日16時31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員林街12巷之員林公園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面交車手己○○、監控收水手乙○○
見面,並交付現金50萬元及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金融卡3
張及密碼(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與己○○,嗣後己○○偕同
乙○○依照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之風火山林餐廳待命,己○○後再依丁○○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提領地
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戊○○所申設提領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
附表所示款項共計45萬元後,再返回風火山林餐廳將上開所
有款項共95萬元交付與乙○○後,乙○○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將上開款項持至附近指定地點,交付與不詳車輛內之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向法院聲請羈押程序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向法院聲請羈押程序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與被告丁○○共同招募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事實。 4 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向法院聲請羈押程序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㈡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50萬元及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金融卡3張與被告己○○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1份 佐證被告上開遭詐欺並交付現金及金融卡與被告己○○之事實。 7 搜索扣押筆錄4份、扣案手機翻拍照片4份 ㈠扣案手機分別為被告己○○、乙○○、甲○○、丁○○所使用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己○○、乙○○、甲○○、丁○○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群組並有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㈠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㈡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50萬元及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金融卡3張與被告己○○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己○○於上開時、地將原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50萬元並再持告訴人金融卡提領45萬元共計95萬元均交付予乙○○,再由被告乙○○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9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己○○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所交付之金融卡各該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丁○○、甲○○、己○○使用手機門號申登人、雙向通聯、行動上網歷程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調閱資料光碟2片暨整理資料1份。 證明暱稱「川普」、「蘇哈」即被告己○○、甲○○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為被告丁○○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己○○、乙○○、甲○○、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甲○○、丁○○另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嫌。被告4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彼此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己○○、乙○○、丁○○所犯上開罪嫌,分與犯罪事實欄一、㈡
各該首次所為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甲○○、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己○○、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己○○、乙○○、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
、乙○○、丁○○上開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己○○、乙○○、丁○○各
該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涉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惟查,觀諸上開證據清單所載卷
內事證,僅得證明被告甲○○有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之事實,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何與
被告己○○、乙○○、丁○○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
情,難以遽令被告甲○○擔負上開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核與前開就被告甲○○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
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㈠113年7月2日18時0分 ㈡同日18時2分 ㈢同日18時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己○○ 2 ㈠同日19時42分 ㈡同日19時43分 ㈢同日19時44分 同上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己○○ 3 ㈠同日20時14分 ㈡同日20時16分 ㈢同日20時17分 同上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己○○ 共計 45萬元
PCDM-113-金訴-2261-202503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