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琬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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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5號 原 告 魏春蓮 被 告 張瑞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 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4-附民緝-15-202503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登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 65、47554、52127、54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 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金融卡3張及密碼(帳 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號)」部分,更正為「並交付現金50萬元 及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金融卡3張及密碼(帳號分別為:0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0號)」,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7、180、385、396頁)」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 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 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行為人。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 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自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洗錢犯行 ,依上所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 有利。惟因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詳後述),本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1、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 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取 告訴人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由同 案被告己○○冒充告訴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地,持該金 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取得告訴 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同案被 告己○○上開提款行為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2、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載明上 述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涉犯上揭罪名(本院 卷第65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且上述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 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己○○ 、乙○○、「正張」、「天哲」、「老鷹」及其餘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 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 件加重詐欺犯行,並自承報酬為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80 頁),經被告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 8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 分,雖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部分,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招募他人進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及指揮旗下車手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或提領詐欺款項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 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 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無到庭調 解,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之態度非 惡;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該詐欺集團 之角色分工、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 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3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宣告及條件: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有如 前述,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 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 。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389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核屬供 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主動繳回等節,有如前述,即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至其餘款項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 犯罪所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 從宣告沒收該款項。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12Pro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OPPO品牌行動電話、iPhoneSE行動電話各1具、現金5萬元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65號                   113年度偵字第47554號                   113年度偵字第521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4996號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劉宗源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         邱昱誠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丁○○(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川普」、「蘇 哈」、綽號「登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間前某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飛機暱稱「正 張」(即小吳)、「天哲」、「老鷹」與飛機群組「鴻海集 團」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其他人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及指揮旗下車手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或提領詐欺款項再交 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不法工作。丁○○復基於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6月間某日許,招募甲○○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甲○○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擔任至指定地點拿取詐欺款項並交付與丁○○之 「收水、交水」工作;丁○○與甲○○又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聯絡,於嗣後之113年6月間某日許,由以透過甲 ○○邀集其朋友己○○之方式,招募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己 ○○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以向 被害人面交或提領詐欺款項3%之報酬,擔任該詐欺集團之「 面交車手」工作。「正張」(即小吳)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前某日許,招募乙○○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乙○○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以每次監控並收取詐欺款項可以新臺幣(下同) 5,000至1萬元抵銷原先積欠「正張」債務之報酬,擔任該詐 欺集團之「監控收水」工作。  ㈡丁○○、己○○、乙○○、「正張」、「天哲」、「老鷹」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於113年7月1日以以電話佯裝為「高雄榮總醫院謝主任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吳志強」、「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林漢強」等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對戊○○佯 稱:有不詳人士冒領藥物之慢性處方箋,可協助轉介檢警單 位處理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相約面交給付款項及金融卡,嗣後即於113年7 月2日16時31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員林街12巷之員林公園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面交車手己○○、監控收水手乙○○ 見面,並交付現金50萬元及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金融卡3 張及密碼(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與己○○,嗣後己○○偕同 乙○○依照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之風火山林餐廳待命,己○○後再依丁○○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提領地 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戊○○所申設提領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 附表所示款項共計45萬元後,再返回風火山林餐廳將上開所 有款項共95萬元交付與乙○○後,乙○○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將上開款項持至附近指定地點,交付與不詳車輛內之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向法院聲請羈押程序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向法院聲請羈押程序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與被告丁○○共同招募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事實。 4 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向法院聲請羈押程序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㈡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50萬元及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金融卡3張與被告己○○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1份 佐證被告上開遭詐欺並交付現金及金融卡與被告己○○之事實。 7 搜索扣押筆錄4份、扣案手機翻拍照片4份 ㈠扣案手機分別為被告己○○、乙○○、甲○○、丁○○所使用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己○○、乙○○、甲○○、丁○○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群組並有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㈠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㈡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50萬元及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金融卡3張與被告己○○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己○○於上開時、地將原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50萬元並再持告訴人金融卡提領45萬元共計95萬元均交付予乙○○,再由被告乙○○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9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己○○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所交付之金融卡各該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丁○○、甲○○、己○○使用手機門號申登人、雙向通聯、行動上網歷程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調閱資料光碟2片暨整理資料1份。 證明暱稱「川普」、「蘇哈」即被告己○○、甲○○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為被告丁○○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己○○、乙○○、甲○○、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甲○○、丁○○另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嫌。被告4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彼此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己○○、乙○○、丁○○所犯上開罪嫌,分與犯罪事實欄一、㈡ 各該首次所為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甲○○、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己○○、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己○○、乙○○、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 、乙○○、丁○○上開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己○○、乙○○、丁○○各 該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涉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惟查,觀諸上開證據清單所載卷 內事證,僅得證明被告甲○○有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之事實,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何與 被告己○○、乙○○、丁○○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 情,難以遽令被告甲○○擔負上開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核與前開就被告甲○○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 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㈠113年7月2日18時0分 ㈡同日18時2分 ㈢同日18時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己○○ 2 ㈠同日19時42分 ㈡同日19時43分 ㈢同日19時44分 同上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己○○ 3 ㈠同日20時14分 ㈡同日20時16分 ㈢同日20時17分 同上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己○○ 共計 45萬元

2025-03-17

PCDM-113-金訴-2261-20250317-2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琪 選任辯護人 戴英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明毅 林榮媄 林婉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2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甲○○前為配偶關係,被告林 榮鎂、乙○○為甲○○之姐姐。丙○、甲○○、林榮鎂、乙○○於民 國113年5月26日中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之巷弄內道路,因女兒林○芳(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 )探視問題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甲○○ 、林榮鎂、乙○○3人拉扯,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側足部挫傷 、左側上臂開咬傷等傷害,告訴人林榮鎂受有頸部挫傷、胸 部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乙○○ 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咬傷、雙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甲○○、林榮鎂、乙○○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拉扯 丙○,造成告訴人丙○受有雙側上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 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並致女兒林○芳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 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林○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 丙○、甲○○、林榮鎂、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甲○○、林榮鎂、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丙○、甲○○、林榮鎂、乙○○均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林榮鎂、乙○○、丙○於本院 審理中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此有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 訴狀4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7頁),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4-原易-17-20250317-1

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6號 原 告 黃奕瑄 居臺中市○○區○○○道○段0巷00弄00號0樓000室 被 告 張瑞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 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4-附民緝-16-20250317-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171、18172、33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章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二第217、232頁)」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而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杜子修、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 間就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查被告僅因酒後與他人發生糾紛,竟糾眾在公共場所聚 集,持狼牙棒或棍棒與對方互相攻擊,被告並丟擲信號彈, 其行為情狀較一般單純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者更 為嚴重,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與同案被告鄭佳偉發生糾紛,即糾眾返 回現場尋釁,並攜帶兇器以上開方式在公眾場所對同案被告 蔡博淵、翁啓堯、陳金昌、范傑晨、王宥閎、何明昌、黃榮 喜、鄭佳偉等人暴力相向,非但使告訴人蔡博淵、翁啓堯受 傷,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素行(參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蔡博淵 、翁啓堯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本院卷二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同案被告所有,供其等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偵卷一第31頁)、同案被 告杜子修(偵卷一第83頁)、楊鎮豪(偵卷一第44頁)、洪 健銘(偵卷一第58頁)、陳懿嘉(偵卷一第16頁)、丁勁豪 (偵卷一第71至72頁)、陳金昌(偵卷一第95頁)、范傑晨 (偵卷一第107頁)、蔡博淵(偵卷一第155頁)於警詢時陳 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亦 非違禁物,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與同案被告 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子修共同傷害告訴人 蔡博淵、翁啓堯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 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案 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 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 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 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 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 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 ,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 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蔡博淵、翁啓堯告訴被告與同案被告楊鎮 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子修傷害部分,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嗣告訴人蔡博淵、翁啓堯於本院 審理中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397至399頁),依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金屬棒5支、球棒1支 被告及同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iPhone12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72號   被   告 陳文章          杜子修          蔡博淵          翁啓堯         楊鎮豪          洪健銘          陳懿嘉          丁勁豪          陳金昌          范傑晨          王宥閎          何明昌          黃榮喜          鄭佳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章與鄭佳偉於民國113年3月1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附近檳榔攤聚餐,因酒後發生糾紛,陳文章遂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之犯意,邀集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 子修共計6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 5分許,返回上址尋釁,鄭佳偉及在場之陳金昌、范傑晨、 王宥閎、何明昌、黃榮喜、蔡博淵、翁啓堯共計8人,見狀 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陳文章丟擲信號彈並手持狼牙 棒1支,鄭佳偉則單獨基於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 意,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於不詳時、地持有之手指虎1支 到場,其餘人則分持棍棒等器物或徒手,雙方進而互相鬥毆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並造 成蔡博淵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紅腫、腹壁二度燒燙傷、雙手 部挫傷之傷害;翁啓堯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三處撕裂傷、 左側肩膀1公分撕裂傷、右耳1公分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 胸壁擦傷、背部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陳文章 所有之狼牙棒1支、鄭佳偉所有之手指虎1支、現場遺留之斷 棒1支、金屬棒5支、球棒1支、被告陳文章、楊鎮豪、洪健 銘、丁勁豪之手機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章、杜子修、蔡博淵、翁啓堯、鄭佳偉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陳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文章邀集被告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子修共計6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鄭佳偉等8人發生鬥毆之事實。 2 被告楊鎮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洪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陳懿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丁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被告兼告訴人杜子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7 被告陳金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8 被告范傑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9 被告王宥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0 被告何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1 被告黃榮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2 被告兼告訴人蔡博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3 被告兼告訴人翁啓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4 被告兼告訴人鄭佳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5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6 被告陳文章、楊鎮豪、洪健銘、丁勁豪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陳文章邀集被告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子修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1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30日新北警保字第1130770836號函文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 佐證上開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 1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數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852616號鑑驗書 佐證本案查獲經過及上開犯罪事實。 19 告訴人蔡博淵所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翁啓堯所提出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傷害 告訴人蔡博淵、翁啓堯部分);被告楊鎮豪、洪健銘、陳懿 嘉、丁勁豪、杜子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傷 害告訴人蔡博淵、翁啓堯部分)。被告陳文章等6人就上開 下手實施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文章等6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就被告陳 文章部分,請請從一重以攜帶凶器首謀妨害秩序罪處斷,被 告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子修部分,請從一 重攜帶凶器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處段。被告鄭佳偉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於夜間在公共 場所攜帶刀械罪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嫌;被告陳金昌、范傑晨、王宥閎、何明昌、黃榮 喜、蔡博淵、翁啓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鄭佳偉等8人就上開下手實 施妨害秩序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鄭佳偉持有刀械並以該刀械為本案犯行,行為具有 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妨害秩序罪處斷。至告訴人 陳文章、杜子修對鄭佳偉等8人,鄭佳偉對陳文章等6人雖有 提出傷害告訴,惟迄今均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以佐其說 ,無從認定其等受有傷害,應認此部分鄭佳偉等8人及陳文 章等6人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上 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2025-03-17

PCDM-113-原訴-64-20250317-2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羅吉宙 年籍住居均詳卷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鄭瑞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0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羅吉宙以被告鄭瑞琦涉犯傷害等罪嫌,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提出告訴,經該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31183、32673號),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以再議有理由而發回新北地檢署,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再以 113年度偵續字第4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並經高檢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 97號【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月13 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 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 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 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 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 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 四、查本案113年度偵續字第4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109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如何認定被告並無 聲請意旨所指前揭犯嫌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經本院調取 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 所為之論述與偵卷所附事證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除引用上開不起訴書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關於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外,另補 充如下:  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  ⒈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壞 、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 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 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 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 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 要,而為價值補充。就本案而言,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 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 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並參照德國文獻 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之 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評價為 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 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 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 ,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 ,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 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 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 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 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 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 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4月12日之部分:   查被告與聲請人於113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交談時,2人係停留於新生 街148巷與新生街交岔路口處之騎樓邊,並未占用到網狀線 或停擋於道路間,當時車流量亦不甚多,偶有幾台機車、汽 車行經,亦無遲滯即均可順利通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當時案 發地點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1份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 自字第1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47頁),足見被告站 立該處與聲請人交談,並無造成其他往來之車輛可能因此無 法順利通行或交通秩序因此紊亂、癱瘓之危險,揆諸上開說 明,自無從認定被告單純站立於案發地點路旁與聲請人交談 之行為,已達到刑法第185條第1項「致生往來危險」之程度 。  ⒊113年4月14日之部分:   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3年4月14日上午7時50分許在 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294巷口,遇到被告,用很凶狠的眼神 走到我前方,用他的手把我戴的帽子撥到地上,並說:「我 想要原諒你都沒辦法」,我覺得對方原本要打我,但因為海 產外送前面有7、8個外送員在場,才沒有對我動手,事後他 自行走路離去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673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3頁),於偵訊時則供稱:當天我要去吃 早餐,被告要去倒廚餘時看到我,又撥我帽子等語(見新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18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頁), 且當日聲請人並未立即報案或錄音錄影,故中和分局員警僅 有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以提供一節,有113年9月28日 中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紙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 字第48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3頁),然自上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以及聲請人手機中照片之翻拍畫面觀之,並無從 看出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阻擋其離去、跟追、拉扯之行 為,此有聲請人手機翻拍照片3張、113年4月14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即翻拍照片4張可證(見偵二卷第14至15頁), 是此部分既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要 難逕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責相繩。  ㈡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 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 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 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 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 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 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 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 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 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 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 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4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4月12日之部分:   經查,聲請人於113年4月12日案發當時係騎乘腳踏車,被告 則係徒步奔跑於聲請人腳踏車左側,並有觸碰聲請人左肩, 然被告並未以大力拉扯、推擠或其他可能造成聲請人受傷之 高強度強暴、脅迫行為迫使聲請人不得不停下,且聲請人於 煞停腳踏車後,仍可與被告交談將近2分鐘,期間被告亦並 未有何阻止聲請人任意離去之行為,而後聲請人亦係自行騎 乘腳踏車自案發地點離去乙節,亦有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結果1份足稽(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自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縱使有觸碰聲請人,並使聲請人停下交 談,然其並未以可能對聲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損害或 直接控制聲請人行動之方式為之,且2人交談之期間不長, 縱使被告所為造成聲請人之困擾,亦難認已達於社會常情所 不能容忍之程度。  ⒊113年4月14日之部分:   聲請意旨及原告訴意旨雖稱113年4月14日被告曾阻擋聲請人 離去,並有跟追、拉扯之行為,然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聲 請人之指訴,已如前述。另被告雖有揮撥聲請人帽子之行為 ,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一卷第25頁),然依照聲 請人前開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僅係單純1次將聲請人之帽 子撥到地上(見偵二卷第3頁),其行為單一,亦可想見持 續時間應極為短暫,難以遽認已嚴重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 影響社會運作,依照首揭說明,應認被告揮撥聲請人帽子之 行為並不具有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  ㈢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 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 言之,行為人需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 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 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又被告所為是否 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被告所以為上揭行為之緣由、背景脈 絡、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以告訴人的片斷認知, 或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是否構成 恐嚇罪。  ⒉113年4月12日之部分:   經查,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說:「你年紀大了,報好 康給我,你怎麼叫警察去衝」;當時他還有說:「你可以報 警,我有認識很多人,不怕你報警」等語(見偵一卷第6頁 ),自上開言語觀之,至多僅可解讀為被告質問聲請人為何 去報警,並表示對於聲請人報警不會感到畏懼,然無從得出 被告意在對於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 為具體之惡害告知。況113年4月12日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無錄得現場聲音,且自聲請人離去時,並無受傷、驚 惶逃離之情,於被告與聲請人交談之過程中,來往路人從未 停下或駐足觀看站立於路旁之2人乙節,有本院勘驗案發當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 自上開現場情況觀之,亦難認被告確時有在公開場合為聲請 意旨所指之恐嚇行為,而足使聲請人心生畏懼。  ⒊113年4月14日之部分:   至被告雖有揮撥聲請人帽子之行為,然上開行為倘並未輔以 言語、其他舉動,而足以具體傳達對聲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法益為惡害告知之意思,即非屬刑法上所 謂「恐嚇」之行為;況聲請人於警詢時亦自承與被告並無嫌 係糾紛,也從不認識(見偵二卷第3頁),被告與聲請人既 素不相識,亦無從以過往之相處經驗,或本案發生之緣由推 知被告所為確係在表達對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法益為惡害告知。從而,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揮撥聲請 人帽子之行為,縱使造成聲請人主觀上有畏怖之感,亦與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要件不符。  ㈣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傷害部分:  ⒈末查,被告於113年4月12日案發當時,從未有何毆打聲請人 臉部、拉扯聲請人使聲請人跌倒而受有右手肘關節擦傷之傷 害等行為,聲請人當天亦係自行走回腳踏車處,並騎乘腳踏 車離去一情,有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1份 足證(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且聲請人於第1次警詢時先 稱:對方拉住我披在身上的外套,造成我跌落腳踏車,且不 斷打我巴掌,但我並無明顯傷勢,所以沒有去醫院驗傷等語 (見偵一卷第4至5頁),於第2次警詢時則改稱:對方打我 臉的時候,是沒有受傷,但我被他拉扯到地上的時候,我的 右手肘關節處有擦傷,我當時並沒有去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 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於偵訊時則又稱:我遭被告打巴 掌之後並未拍照,且看不出來有傷勢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 ),顯然聲請人就是否確時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一事,前 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況聲請人已自承無法看出傷勢,也 並未至醫院檢傷或拍照,與聲請人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相符(見偵一卷第27頁),顯然聲請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亦 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難以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至聲請意旨另稱被告同日亦有公然侮辱之犯行,然案發地點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聲音,且被告亦無何毆打聲請人之舉措 乙情,有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1份可證( 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是亦無從確知被告是否有對聲請人 辱稱:「你媽給狗幹」一語或在公共場所打聲請人巴掌之行 為,而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五、聲請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聲請意旨雖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就113年4月12日部分之說明與 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內容有所不符,足見原不起訴處分就相關 事證調查有所缺漏云云,惟聲請意旨從未具體指明二者有何 不符之處。況原不起訴處分書三、㈠已敘明被告確有從聲請 人後方追趕,2人並停下交談之經過,期間被告並未有拉扯 、傷害聲請人或公然侮辱之行為,當時2人僅係站立路旁交 談,時間不長,案發地點車輛亦非龐大等案發經過及現場情 形;駁回再議處分書二、㈠則敘及被告確實有跟追、以手觸 及聲請人身體左側,然2人穿越路口時間短暫,交談之經過 亦未見被告有毆打、拉扯或故意擋道阻行之情狀,且自監視 器錄影畫面中無從看出被告有聲請人指稱之追打、攔停行為 ,或聲請人有前往附近彩券行求助之情形,有上開2份書類 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27至28頁、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1097號卷第45至46頁),是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 分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有何內容不符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另稱駁回再議處分先稱可見被告右手提籃,有於聲 請人騎乘腳踏車穿越路口時,跟追、續而以手觸及聲請人身 體左側,然又稱未見聲請人所指述被告不斷往聲請人頭、臉 處揮打、拉扯,二者顯有矛盾云云。惟駁回再議處分書記載 之情形並無互相衝突而不可能同時併存之情形,且上開記載 既係依照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實際錄得之情形所為,即 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既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聲請人於警詢、偵訊 時詳述案發經過,亦經聲請人所稱案發地點附近彩券行之員 工證稱:當天並未看到過程,外出時也並未見到騎腳踏車之 人在場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曾經 查詢聲請人之個人就醫紀錄附卷(見偵一卷第27頁),堪認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本案可能存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詳為調查審酌,亦無聲請意旨所指證據漏未調查之 違誤。  ㈢聲請意旨又稱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中並未說明113年4月14日 被告有無惡意阻擋聲請人行進、恫嚇聲請人,有證據漏未調 查之違誤云云。惟查,駁回再議處分書二、㈡之理由已有提 及阻擋聲請人行進部分並不構成強制、恐嚇、公共危險之認 定理由,而就被告是否確有對聲請人稱:「想要原諒你都沒 辦法」等語,本無從證明,縱認被告確實有上開言詞,亦不 構成恐嚇一情,已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於茲不贅。  ㈣再者,駁回再議處分書於理由中提及車流量多寡,僅係在以 現場情狀,推論被告當下之行為是否具有強制罪之實質違法 性以及是否確實有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虞,僅係闡述該法律 認定之重要判斷因子,並非與強制罪、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 件毫無關聯。是聲請意旨上開所述,顯然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公共危險、強制、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嫌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 ,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 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主張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3-聲自-181-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俞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俞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俞廷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 下午11時18分許,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在「偏門工作/ 灰產/兼職/招...」群組內,以暱稱「皮老闆」傳送:「03� �🌈🈺○ 有需要私訊」等廣告訊息內容,供該群組內不特定人 觀覽,伺機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 彩虹菸。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李宗賢於同年 月15日上午10時52分許,以Telegram暱稱「仁」登入上開群 組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員警李宗賢遂喬裝毒品 買家,與林俞廷商談交易細節,佯裝欲向其購買毒品,雙方 即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300元之對價,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彩虹菸2包(共36支)。嗣於113年5月15日下午2時10 分許,雙方依約到達新北市○○區○○街00號前進行交易,林俞 廷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2包交付員警李宗賢之際, 經員警李宗賢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林俞廷,其犯行因而未遂 ,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林俞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本判決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 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16號卷【下稱偵卷】第 36至3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7號卷第48、80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113年5月15日職 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2至13頁)、被告與警員之Telegram 對話紀錄擷圖26張(見偵卷第21至27頁)、查獲現場照片2 張(見偵卷第27頁)、扣案物照片5張(見偵卷第28至29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A077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1張(見偵卷第50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 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 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 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行為原可獲利1,800元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 承(見偵卷第37頁),並有被告與員警之Telegram對話紀錄 擷圖26張可佐(見偵卷第21至27頁),被告與員警既非有特 殊親誼關係,則其倘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 重判風險而為前開交易行為之理,是其主觀上確有販賣之意 圖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罪數及競合: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喬裝為買家 之員警並無購毒真意,致其販賣之行為因此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 府嚴令禁絕流通,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毒品以牟利, 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 響社會層面非淺,所為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行因員警網路巡邏查獲而不遂,本案 毒品並未實際流入社會,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 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非鉅,亦無證據顯示其因本案犯行業 已獲得報酬,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違禁物部分: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 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5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A07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張可參( 見偵卷第50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與宣告沒收,又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7頁 ),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屬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並無 關連;又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亦因當場為警查獲而尚 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52頁),此外,遍查卷內尚無事證 足認被告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及 犯罪所得之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彩虹菸2包(共36支) ⑴毛重:49.2723公克;淨重:40.9815公克;驗餘淨重:40.9227公克。 ⑵經鑑定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 2 黑色IPhone 7手機1具(含SIM卡1張) ⑴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⑵被告用來與喬裝員警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黑色IPhone SE手機1具(含SIM卡1張) ⑴無門號。 ⑵無事證認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025-03-12

PCDM-113-訴-857-20250312-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王世平 被 告 林松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倘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 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 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欠缺獲得補正,法 院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王世平固對被告林松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惟原告所指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偽證罪嫌之刑事訴訟, 並未繫屬於本院,此情有本院刑事科查詢註記「刑事科查無 」戳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於被告所涉 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前,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PCDM-114-重附民-12-2025031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16號 原 告 蔡美雪 被 告 吳家熏 上列被告吳家熏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35號),經 原告蔡美雪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3-附民-2716-20250303-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 65、47554、52127、54996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 第2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37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 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 斷。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 ,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坦 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然被告上開犯行已從一重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 ,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明知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 窮,詐欺集團已造成社會金融秩序嚴重問題,為司法所嚴厲 查緝,仍為求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鍾乙寬 加入該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惡;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37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 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 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 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 。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65號                   113年度偵字第47554號                   113年度偵字第521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4996號   被   告 鍾乙寬    選任辯護人 劉宗源律師   被   告 林長霖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被   告 徐子登    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         邱昱誠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徐子登(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川普」、「 蘇哈」、綽號「登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間前某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飛機暱稱「 正張」(即小吳)、「天哲」、「老鷹」與飛機群組「鴻海 集團」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其他人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及指揮旗下車手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或提領詐欺款項再 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不法工作。徐子登復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6月間某日許,招募甲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甲○○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至指定地點拿取詐欺款項並交付與徐 子登之「收水、交水」工作;徐子登與甲○○又基於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嗣後之113年6月間某日許,由 以透過甲○○邀集其朋友鍾乙寬之方式,招募鍾乙寬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鍾乙寬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以向被害人面交或提領詐欺款項3%之報酬,擔任 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正張」(即小吳)則基 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前某日許 ,招募林長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林長霖則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次監控並收取詐欺款項 可以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抵銷原先積欠「正張」債 務之報酬,擔任該詐欺集團之「監控收水」工作。  ㈡徐子登、鍾乙寬、林長霖、「正張」、「天哲」、「老鷹」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日以以電話佯裝為「高雄榮總醫院 謝主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吳志強」、「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漢強」等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對 丙○○佯稱:有不詳人士冒領藥物之慢性處方箋,可協助轉介 檢警單位處理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相約面交給付款項及金融卡,嗣後即於 113年7月2日16時31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員林街12巷之員 林公園,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面交車手鍾乙寬、監控收 水手林長霖見面,並交付現金50萬元及丙○○所申設之玉山銀 行金融卡3張及密碼(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與鍾乙寬,嗣 後鍾乙寬偕同林長霖依照徐子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 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風火山林餐廳待命,鍾乙寬後再 依徐子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在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丙○○所申設提領 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45萬元後,再返回 風火山林餐廳將上開所有款項共95萬元交付與林長霖後,林 長霖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款項持至附近指定地點, 交付與不詳車輛內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乙寬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向法院聲請羈押程序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長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向法院聲請羈押程序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與被告徐子登共同招募被告鍾乙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事實。 4 被告徐子登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向法院聲請羈押程序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㈡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50萬元及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金融卡3張與被告鍾乙寬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1份 佐證被告上開遭詐欺並交付現金及金融卡與被告鍾乙寬之事實。 7 搜索扣押筆錄4份、扣案手機翻拍照片4份 ㈠扣案手機分別為被告鍾乙寬、林長霖、甲○○、徐子登所使用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鍾乙寬、林長霖、甲○○、徐子登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群組並有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㈠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㈡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50萬元及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金融卡3張與被告鍾乙寬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鍾乙寬於上開時、地將原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50萬元並再持告訴人金融卡提領45萬元共計95萬元均交付予林長霖,再由被告林長霖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9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鍾乙寬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所交付之金融卡各該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徐子登、甲○○、鍾乙寬使用手機門號申登人、雙向通聯、行動上網歷程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調閱資料光碟2片暨整理資料1份。 證明暱稱「川普」、「蘇哈」即被告鍾乙寬、甲○○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為被告徐子登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鍾乙寬、林長霖、甲○○、徐子登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甲○○、 徐子登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嫌。被告4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彼此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鍾乙寬、林長霖、徐子登所犯上開罪嫌,分與犯 罪事實欄一、㈡各該首次所為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甲○○、徐子登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鍾乙寬、林長霖、徐子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鍾乙寬、林長霖、徐子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鍾乙寬、林長霖、徐子登上開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 鍾乙寬、林長霖、徐子登各該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涉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惟查,觀諸上開證據清單所載卷 內事證,僅得證明被告甲○○有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之事實,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何與 被告鍾乙寬、林長霖、徐子登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之情,難以遽令被告甲○○擔負上開罪責。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核與前開就被告甲○○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 律上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㈠113年7月2日18時0分 ㈡同日18時2分 ㈢同日18時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鍾乙寬 2 ㈠同日19時42分 ㈡同日19時43分 ㈢同日19時44分 同上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鍾乙寬 3 ㈠同日20時14分 ㈡同日20時16分 ㈢同日20時17分 同上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鍾乙寬 共計 45萬元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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