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積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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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黃士豪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諺」、「晴晴」等成年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士豪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次取款可分得一定之報酬。黃 士豪嗣即與「小諺」、「晴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黃士豪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 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在臉書網站張貼股票投資訊息,吸引施麗琪閱覽該訊息,將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七七」加為好友後,「陳七七」即介 紹施麗琪下載「智禾投資」APP及將LINE暱稱「智禾官方客 服」加為好友,復對施麗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施麗琪陷於錯誤,遂與「智禾官方客服」相約於112年12月1 2日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等候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予「智禾官方客服 」所稱之外務專員;再由黃士豪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 電話與「小諺」、「晴晴」聯絡,依其等指示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識別證、 收據後,於同日11時52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張哲豪所借用 之租車帳號及密碼而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上址統一超商○○門市,向施 麗琪展示上開識別證以取信施麗琪,並向施麗琪收取現金10 0萬元後,將上開收據交予施麗琪收執,而行使上開識別證 及收據,足生損害於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謝佳翔;繼由 黃士豪從上開100萬元贓款中抽取其可獲得之報酬1萬元後, 將餘款99萬元交予「小諺」、「晴晴」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二、案經施麗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被告黃士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 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1至143頁,本院卷第51至 52、59、62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麗琪於警詢及本 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52頁)、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名義申登人張哲豪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6至2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與「智禾官方客服」、「陳七七」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智禾投資」APP頁面截圖各1份,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5、49、63、71至80、8 3至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 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 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 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 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 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詐欺犯罪」,其中該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情 形,而被告本案並不合於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定減輕、 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因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 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 處。  ⒉有關洗錢罪部分: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 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而被告犯後雖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但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則比 較上開修正前後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修正前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因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 犯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後 ,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仍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上開處斷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為重,是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 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 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2、59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 妨害,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小諺」、「晴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然 因其獲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即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向他人收取贓款後交予指定之人,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 手,因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所生危害非輕;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受僱在小吃店工作、月收 入約3萬5000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入監之前係與 祖母同住(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固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審酌該識別證應僅係電腦製作 、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而被告又已經本案判處罪刑 ,是否沒收該識別證,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應予沒收之印 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 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本案係持用其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21號)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聯繫,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51頁),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行動 電話既已經另案宣告沒收,本案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 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自上開向告訴人收取之100萬元贓款中抽取1萬元作為其 本案犯行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3頁,本院卷第64頁),核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本案被告犯行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向告訴人 所收取之詐欺贓款,除扣除上開已為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 得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已全數交予「小諺」、「晴晴」指定 之人而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餘款 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餘款,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內 容 出處 1 偽造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至超商列印出來之假證件 未扣案 2 偽造之112年11月22日收據1張 ①「公司章」欄上印有偽造之「智禾投資」印文1枚。 ②「外務經理」欄上印有偽造之「謝佳翔」署押1枚、偽造之「謝佳翔」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10842號卷第63頁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 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扣於被告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案件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CHDM-113-訴-985-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伯簾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伯簾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警方前往其 位於彰化縣○○鄉○○○巷0號住處執行複勘(張伯簾前因涉嫌在 上址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01 號審結】,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月18日執行搜索 ,惟張伯簾於警方前去查緝之際乘隙逃逸)前某時,以不詳 方式,取得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批後 而持有之。嗣警方於上開時間會同鑑識人員再次前往上址執 行複勘,並經屋主張伯階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伯簾 所有之白色塊狀物1包等物品,該等證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送驗碎塊狀檢品1罐及碎塊狀檢品4包均檢驗出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98公克(驗餘淨重11 .95公克,空包裝總重29.65公克),純度86.64%,純質淨重1 0.38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伯簾對於員警於上開時、地,查獲其持有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雖坦認不諱,然辯 稱:該等毒品是於101年1月間時,為供己施用及後續販賣, 而在臺中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海」之不詳男子購得3兩海洛因,而販賣部分法院已經 判決,本案查扣之毒品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不應再起訴云 云。經查:  ㈠被告張伯簾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警於101年1月18日前 往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惟被告於警方 前去查緝之時乘隙逃逸,其後於同年月31日,警方再度前往 上址複勘,並經屋主即被告之兄張伯階同意後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白色塊狀物1包等物品,嗣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發現送驗碎塊狀檢品1罐及碎塊狀檢品4包均檢驗 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98公克驗餘淨 重11.95公克(空包裝總重29.65公克),純度86.64%   ,純質淨重為10.38公克等情,除經被告坦認在卷外,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 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 012300617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 年4月27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010014754號函等附卷可稽(見 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706號卷第50、53、76-79頁), 是以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屬被告所有乙情,應 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查,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 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 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 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 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 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 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縱認本案被告經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其後被告 所犯之販賣毒品案件販售之毒品來源相同,然其既經警查獲 ,後續所犯之販賣毒品案件,參照上揭判決意旨,即屬另行 起意,二案自應分別論罪。況查,被告所辯稱之販賣毒品案 件,乃指其前因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警於101年5月 8日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彰化縣○○鎮 ○○街000號租屋處搜索,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電子磅秤、夾鏈 袋及手機等物,嗣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508、6466號 提起公訴後,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86號審理,並判處 罪刑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查明。而於上述案件中,被告於警 詢時陳稱扣案之毒品來源是101年5月6日14時許,在臺中公 園向一名綽號「阿昌」之男子,以4萬6000元購買8包海洛因 ,以2萬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上開 扣案毒品約於101年5月6日購入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86號卷 四第48頁);再參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均屬粉末狀,且經送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除確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外 ,並檢驗出其純度為72.70%(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86號 刑事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備註欄),與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外觀(碎塊狀)及純度均有不同;據上各情,堪認 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另於101年5月8日經 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不同,取得時間有異,顯 非同時購入,則被告前開辯解,無非係為求脫免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責所為陳述,難認可採,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應係被告於101年1月31日警方前往被告住處複勘前某時 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後持有之。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並於94年3月18日入監執行後至100年9月9日始獲 假釋出監,另於被告假釋出監後迄101年1月31日警方複勘被 告住處而查獲本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期間,被告未曾因涉 犯毒品相關案件而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 1月確定;復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 定,並與另犯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同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此並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且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達1月即再次故意 為本案犯罪,且本件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與前案相似, 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供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其另犯之販賣毒品案 件是同時取得云云,然其供述業經本院認定不實,已如前述   ,被告始終未曾就扣案之毒品來源,提供具體之上手資料供   檢、警追查,是被告尚無主動供出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 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亦無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 危害,竟無故持有數量非少、純度甚高之海洛因,核其所為 ,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期間,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雖供認扣案之毒 品海洛因為其所有,然始終未能坦承取得之來源及時間之犯 後態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如附表所示毒品經送驗後,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且純質淨重達10.38公克,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01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6170號鑑定書附卷 可稽,確屬第一級毒品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而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有難以析離之情,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 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附表:扣案物                  品名  數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碎塊狀1罐 碎塊狀4包 (合計淨重11.98公克,驗餘淨重11.95公克,空包裝重29 .65公克;純度86.64%,純質淨重10.38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CHDM-113-訴-737-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強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自己並未申請取得許 可文件,竟基於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7月7日21時前某時起至同年8月31日15時50分許前某時 止,接受不詳之成年人所委託清運含有木棧板約50至60塊、 鐵浪板約20多片(夾泡棉)及碎磁磚瓦片、磚塊(體積約3X4X1 .5立方公尺)、2堆黑色垃圾袋內有塑膠模片、包裝帶、紙箱 、線輪和一般垃圾以及門板5片等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D- 0599)(堆置體積約達2X3X1.5立方公尺及1X3X1立方公尺), 並將上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放置在其所有之沙灘車後方 之3噸半托曳車上,被告並駕駛該沙灘車,前往不知情黃施 甘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 ,將上開其所載運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直接棄置於該 土地上。嗣因陳建忠於112年7月7日21時許,發現被告正在 上開土地傾倒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遂報警處理,經警會 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稱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 ,因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志強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胞弟黃志川、黃志峰、證人 陳建忠、證人即員警李君洳、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張家 峻、王昱幃等之證述、彰化縣環保局函及稽查工作紀錄暨相 關照片、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職務 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黃志強,固不否認其曾於   系爭土地堆置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廢棄物,然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上開廢棄物大部分都 是自己家裡清理出來的,木棧板是跟人家要的,並沒有人託 我清運這些東西,我只是想先堆放在空地分類,其中磚塊要 做田埂,碎掉的地磚瓦片要鋪設在斜坡讓車子出入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於上開期間,在 系爭土地上傾倒、堆置包含有木棧板、鐵浪板(夾泡棉)、碎 磁磚瓦片、磚塊、黑色垃圾袋(內有塑膠模片、包裝帶、紙 箱、線輪和一般垃圾)以及門板等包含生活垃圾及一般事業 廢棄物等情,除經其坦認在卷外,並與證人陳建忠、證人即 員警李君洳、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張家峻、王昱幃等之 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 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稽查工作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 環保局函(見偵查卷第21-24、29-37、91-111、23-140、21 3-218頁)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行為,固堪以認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係對於「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科以刑罰,而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 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所規定之刑事處罰主體, 為未申請並領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及公民 營機構)。至於非「受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 務者,例如一般個人、家庭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於處理 自己之廢棄物時,如不依同法第11條第1 款至第7 款規定清 除一般廢棄物,或違反同法第1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或為同法第27條各款之污染環境行為,乃依同 法第50條規定應科以行政罰鍰之問題,二者截然不同,不可 不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非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 之一般廢棄物,縱違反上開規定,亦僅應處以行政罰鍰,不 得命負第46條第4款之刑責。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即陳稱本案之廢棄物都是自己家裡改建後所 生之廢棄物,先堆放於系爭土地,再做分類變賣,其中棧板 是要給弟弟黃志川做貨運使用,鐵浪板、碎磚瓦、磚塊、泡 棉、分裝袋、紙箱、線輪、門板及一堆垃圾還沒分類完成就 被民眾報案,這些廢棄物都是伊從外面撿回跟家裡產生的, 沒有公司委託伊載運及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6-17頁), 復於偵查中再次陳稱伊並未營利,廢棄物有的是從外面撿回   ,有些是家裡改建等語(見同上卷第150-151頁),是被告 始終未曾自白其曾受託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而 觀諸證人陳建忠固證稱其曾見被告於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 另證人即員警李君洳、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張家峻、王 昱幃等人雖證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傾倒者確為廢棄物無誤   ,然渠等所言均無法證實被告係受他人委託而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另稽之卷附之彰化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環 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 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上堆置有相當之廢棄物外,尚 無從據以推論該等廢棄物之來源。反觀證人黃志川前於警詢 時證稱其不知道現場廢棄物被告是從何處收回,但被告曾將 家中圍牆打掉,打掉的廢棄物就倒在田裡(指系爭土地上) 等語(見偵查卷第20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所居 住建築物外牆有遭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另 證人黃志峰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之住處曾為拆除改建 ,大概是拆除圍牆,建築物本身也有拆一些東西,系爭土地 上的木棧板,之前曾在被告家空地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127頁),均足以證明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大部分 係由家中清理而來等語,並非無稽。從而,被告既係清除、 處理自己家中改建、拆除後產生或自他處撿拾而來之一般廢 棄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受託處理他人所產生之廢棄 物,依前開說明,被告即無需申請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許可文件,被告縱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 第12條之規定,亦僅應依同法第50條規定科以罰鍰,不該當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刑罰規範。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稱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2024-12-26

CHDM-113-訴-681-20241226-2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青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2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52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青麗幫助販賣偽農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青麗明知個人身分證號為重要個人資料,而金融帳戶應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均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可預見若將個人資料、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 確認並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於網路購物 平台申請賣家帳號並販賣偽農藥,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販 賣偽農藥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前某日,在其 當時位於臺北市○○區租屋處,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將身分證 資料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友人王詩涵介紹之大陸地區不 詳身分人士,其後更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供該人 士分別於110年2月24日、同年3月17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上申 辦賣家帳號「OOOOO_OOOO」、「OOOOOOOOOO」,並約定轉入 實體金融帳戶為本案帳戶而經營「柴可雜貨鋪」、「紅人彩 妝館」賣場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販賣偽農藥之犯罪工具,嗣 該大陸人士即透過蝦皮購物平台「柴可雜貨鋪」、「紅人彩 妝館」賣場販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農藥「杀虫双」、「 丁氟蟎酯」。其後有民眾於110年4月7日及同年月8日在蝦皮 購物平台「柴可雜貨鋪」、「紅人彩妝館」下單,各以新臺 幣(下同)454元(含運費50元)之價格,購買「杀虫双」 、「丁氟蟎酯」各1瓶,指定寄送至彰化市○○路000號萊爾富 彰化彰慶店,再到店付款取貨,貨款並撥入賣家之蝦皮錢包 後,該大陸人士隨即在110年6月4日、同年7月7日,將前開 帳號蝦皮錢包內包含上述購買偽農藥之價金各841元、7025 元(扣除手續費10元)轉入本案帳戶,復前往ATM以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領出 或轉出到他人金融帳戶。嗣因前開購買偽農藥之民眾,提供 購得之「杀虫双」、「丁氟蟎酯」向彰化縣政府農業處檢舉 ,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農業部)農業藥物毒 物試驗所檢驗,均確認為未經核准輸入之偽農藥,因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曾青麗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其固曾將身 分證資料及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大陸籍 人士使用,係因可以有被動收入,所以高中同學跟伊說要開 衣服店就沒有多想,不知道個人資料會被人這樣利用,知道 後,約案發當年下旬,就打去客服把本案帳戶停掉,又本案 帳戶在4月份時還在使用,4月份後才把本案帳戶從微信提供 給對方,對方跟伊說帳戶只會拿來當註冊資料,不知道會這 麼嚴重,又本案帳戶110年2至4月期間作為平常消費及扣款 使用,7月間因收到衛生局檢舉,才去查本案帳戶,方發現 有這些資金進出,事情發生後有去掛失提款卡,是因為當時 找不到才去掛失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其高中同學介紹後,將其身分證資料及本案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大陸人士使用,嗣該大陸人 士即於110年2月24日、同年3月17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上申辦 賣家帳號「OOOOO_OOOO」、「OOOOOOOOOO」,並約定轉入實 體金融帳戶為本案帳戶而經營「柴可雜貨鋪」、「紅人彩妝 館」賣場,其後有民眾於110年4月7日及同年月8日在上述賣 場,各以454元、454元(均含運費50元)購買「杀虫双」、 「丁氟蟎酯」各1瓶,並前往指定寄送地彰化市○○路000號萊 爾富彰化彰慶店取貨付款,隨後貨款並撥入賣家之蝦皮錢包 ,該大陸人士即在110年6月4日、同年7月7日,將前開帳號 蝦皮錢包內包含上述購買偽農藥之價金各841元、7025元( 扣除手續費10元)轉入本案帳戶,再前往ATM以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領出或轉 出到他人金融帳戶,又民眾於購得前述「杀虫双」、「丁氟 蟎酯」各1瓶後,即向彰化縣政府提出檢舉,再送往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農業部)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 ,檢出為含非我國登記之農藥有效成分「thiosultap-disod ium」之殺蟲劑(中國大陸普遍名為殺蟲雙)或含非我國登 記之農藥成分賽芬蟎等節,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執,並經證 人王詩涵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北檢偵字第17118號卷第140 頁),且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北檢偵字第17118號卷 第161-217頁、南檢他字第2039號卷第32-49、91-98頁)、 彰化縣政府函、民眾檢舉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 物試驗所函及品質規格實驗室檢驗報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及柴可雜貨舖蝦皮帳號申設資料 、賣家交易明細、檢舉人之訂單詳情、檢舉函及照片、臺南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函及紅人彩妝館蝦皮帳號申設資料、賣家交易明細、 紅人彩妝館之蝦皮錢包提款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函、宜蘭縣政府函、台南市農業局函(見他字第1929號卷 第17-25、30-31、55-61、87、89頁、他字第2136號卷第19 頁、偵字第15226號卷第37-53頁、南檢他字第2039號卷第1- 6、11-19、82、85、88頁、南檢偵字第19264號卷第17-29頁 )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陳稱其係在110年4月間始將個人身分證資料及本案帳 戶,透過微信提供給對方云云。然參照卷附之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函及所檢附之柴可雜貨舖、 紅人彩妝館蝦皮帳號申設資料,各該賣場註冊日期各為110 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17日,且所提供之申請人資料暨綁定之 實體帳戶,俱與被告之年籍資料與本案帳戶之帳號相符,僅 申請人留存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不同,足認被告應係於110年2 月24日前某日,即已將其身分證資料及本案帳戶,提供予該 不詳之大陸人士使用。又參照卷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 110年5月間之前,多係供行動網路、街口支付等小額轉帳、 扣款之用(見本院卷第33-37頁、南檢他字第2039號卷第91 頁以下),然自110年5月28日起即陸續有蝦皮帳戶轉入款項 之紀錄,並不定期有以ATM提領現金或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 式,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移轉,而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僅於 110年10月29日才有掛失紀錄,在此之前未曾有更換或補發 之情形,被告復曾於110年5月25日親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 江分行申請網銀約定轉入帳號,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函覆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辦理各項 業務申請書、同年9月19日回函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5-111、139-141頁),堪認被告除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 及本案帳戶外,尚曾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暨為其 申請網銀約定轉入帳號予該不詳之大陸人士使用。  ㈢按農藥,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成品農藥:指下列各目之 藥品或生物製劑:(一)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 生物者。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1款、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舉民眾所提供之「杀虫双」,參照所提出之網 頁廣告照片內容,記載殺蟲殺卵,強烈內吸,蟲卵雙殺,29 %殺蟲雙等字句,並標示地上地下害蟲圖譜,另提供之「   丁氟蟎酯」,參照瓶身照片內載文字,標示為非內吸性殺蟲 劑,使用於柑橘樹生長期間,可認檢舉民眾所購買之「杀虫 双」、「丁氟蟎酯」,屬農藥管理法所指用於防除農林作物 之有害生物之成品農藥,而屬該法規範之農藥無訛。次按, 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二、摻雜其 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三、 抽換國內外產品。四、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五、所 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又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 ,除本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 ,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農藥管理法 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舉民眾於蝦皮賣場「 柴可雜貨舖」、「紅人彩妝館」所購得之「杀虫双」、「丁 氟蟎酯」,經檢驗出含非我國登記之農藥有效成分「thiosu ltap-disodium」之殺蟲劑,或含非我國登記之農藥成分賽 芬蟎成分,業如前述,又從檢舉民眾所提供之「杀虫双」、 「丁氟蟎酯」照片,瓶身文字多為簡體字,且製造商隱約可 分辨出為江西省某廠商(「杀虫双」之瓶身,「丁氟蟎酯」 因照片模糊,無法辨別生產廠商),且均無任何臺灣核准之 登記字號,是本案檢舉民眾所購得之「杀虫双」、「丁氟蟎 酯」,堪認均係未經我國核准而輸入或擅自製造之農藥,參 照上開農藥管理法之規定,均屬農藥管理法所稱之偽農藥無 誤。  ㈣至公訴意旨認上開檢舉民眾購得之偽農藥,為「輸入」之偽 農藥一節。惟所謂「輸入」,農藥管理法並未加以定義,然 按照一般解釋,應係指自國外輸入境內之行為。又輸入或攜 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 、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 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觀本案中檢舉民眾所購得之「杀虫双」、「 丁氟蟎酯」,依其瓶身外觀,固然有相當可能性是在中國生 產、製造,然而本案除上開偽農藥之外觀照片外,並無相關 之產地證明,換言之,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以顯示該「杀虫 双」、「丁氟蟎酯」生產或製造地,確切在中國或其他國家 ,亦即難以排除本案「杀虫双」、「丁氟蟎酯」是在我國境 內非經核准擅自製造後再貼上外包裝之可能性。況且,縱然 本案「杀虫双」、「丁氟蟎酯」是在中國或其他國家生產、 製造,但本案中之蝦皮賣家「柴可雜貨鋪」、「紅人彩妝館 」究竟如何取得而得以於賣場出售,徒憑卷附之訂單明細, 無從判斷出該商品之來源,也未見檢察官提出報關證明或其 他有關產地來源之文件,而依常情判斷,直接自中國輸入固 為方式之一,但也無法排除是其他業者自行輸入,或有個人 自中國或其他國家取得後再攜帶進入臺灣,上開蝦皮賣家再 輾轉取得後上架販售予他人。從而,在本案中,既無積極證 據證明蝦皮賣家「柴可雜貨舖」、「紅人彩妝館」所出售之 「杀虫双」、「丁氟蟎酯」是其自行輸入,自不能僅憑該偽 農藥之外觀型式及生產廠商等記載文字判斷其可能是在中國 生產、製造,而遽論檢舉民眾所購得之「杀虫双」、「丁氟 蟎酯」,乃蝦皮賣家未經核准而擅自由中國或其他國家輸入 之偽農藥,併此敘明。   ㈤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 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 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 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個人 身分證號為重要之個人資料,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 帳戶則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 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 使用之虞,若隨意將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其目的極可 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金融帳戶所有人就此應可預見 。又被告為成年人,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飯店櫃 檯工作(見本院卷第254頁),可見被告乃有一定社會知識 、經驗之人,是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個人身分資料 及本案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 可能將作為犯罪使用,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徵諸本案中被 告除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本案帳戶外,復曾同時提供本案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且被告就其所提供之對象真實姓名為何 、從事何業均不清楚,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 後對方要求其不要使用時,其就不再使用本案帳戶,直到11 0年7月間收到衛生局檢舉,才去查看本帳戶等語(見本院卷 第253頁),顯然被告就該大陸地區人士取得其個人身分資 料及本案帳戶後如何使用,均漠不關心,則被告對該真實姓 名、身分不詳且無信賴關係之大陸地區人士,在未為任何確 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僅憑對方三言兩語之說明,即將其 個人身分資料及本案帳戶連同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 、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作不 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之資料,將 可能供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 無所謂之心態予以交付,則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其 身分資料及本案帳戶後,利用其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於 網路購物平台申請賣家帳號並販賣偽農藥,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販賣偽農藥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前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8條 第1項第1款之幫助販賣偽農藥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前開 罪名,然因起訴事實業已敘明,僅起訴法條漏未引用,本院 本應予以審理;又前開罪名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 ,對其訴訟上之防禦應不生影響。  ㈡被告以一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檢舉 民眾分別於不同之蝦皮購物平台賣場購得偽農藥,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㈢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5277號),因與已起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而為販賣偽農藥犯行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 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販賣偽農藥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 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影響主管幾關對於農藥之管理及 自然環境生態之維護,行為難認可取,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 好,及其於本案審理中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未實 際參與販賣偽農藥,責難性較小,暨其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之危害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4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㈡另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及金融卡,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 ,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幫助輸入偽農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將身分證號及本案帳戶提供予大   陸地區不詳身分人士,供該人士在蝦皮購物平台上申辦賣家 帳號「OOOOO_OOOO」,並約定轉入實體金融帳戶為本案帳戶 而經營「柴可雜貨鋪」賣場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輸入偽農藥 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該大陸人士即 透過蝦皮購物平台「柴可雜貨鋪」賣場販賣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偽農藥「杀虫双」,嗣有民眾於110年4月7日在蝦皮購 物平台「柴可雜貨鋪」下單,以454元(含運費50元)購買 「杀虫双」,後在彰化市○○路000號萊爾富彰化彰慶店取貨 完成訂單,該大陸人士在110年7月7日,手動申請將本案帳 號蝦皮錢包內7025元(扣除手續費10元)轉入本案帳戶,復 以電腦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將連同7025元在內共24萬90 00元蝦皮購物平台匯入款項,轉出到他人金融帳戶。因認被 告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幫 助輸入偽農藥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查本案檢舉民眾於「柴可雜貨舖」購得之偽農藥「杀虫双」 ,因無法判斷該商品之來源,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報關證明或 其他有關產地來源之文件,無法排除是其他業者自行輸入「 杀虫双」,或有個人自中國或其他國家取得後再攜帶進入臺 灣,蝦皮賣家「柴可雜貨舖」再輾轉取得後上架販售予他人 ,無積極證據證明蝦皮賣家「柴可雜貨舖」所出售之「杀虫 双」是其自行輸入等情,業已闡述如前,亦即依現有證據, 尚不足以認定蝦皮賣家「柴可雜貨舖」業已該當輸入偽農藥 之要件,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縱曾提供其個人資料及 本案帳戶,亦無從以幫助輸入偽農藥罪相繩。 三、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所稱之洗錢行為,參照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所 稱特定犯罪,係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各款之罪。 而查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 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販賣偽農藥罪,而農藥管理   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並非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列「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亦非同條其餘各款所列之罪名,即非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3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縱然有提供本案帳戶供 他人使用,並使他人得以掩飾或隱匿販賣偽農藥之所得,亦 與洗錢罪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輸入偽農藥及幫助 洗錢等罪嫌,其所憑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上開罪嫌 與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 一、明知為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 藏。 二、將第24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 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25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CHDM-113-金訴-219-2024122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昭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5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至3行補充為:「嗣邱昭榮、『方羽彤』 、『路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葉姓成員與渠等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9至10行補充為:「之地點,出示『路緣』 所提供之偽造的工作證及商業操作收據以行使之,取得朱嘉 炎之信任後,遂收取朱嘉炎所交付之現金410萬元,邱昭榮 再將前述商業操作收據交予朱嘉炎」。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4行補充為:「向,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茲述如下:  ⑴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依前揭⒈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⑷經查:  ①本案被告共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應減輕其刑,因此其處斷刑範圍 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②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應減輕其刑,且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③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 用新法為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③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④(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㈢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惟因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院卷第66 至68、72、76至77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方羽彤」、「路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葉姓成 員、本案詐騙集團中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所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四、㈠),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因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無法直接適用前述洗錢 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此,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考 量其就洗錢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有利其量刑之因素 。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 白詐欺犯行,而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四、㈠),確已符合上 開減刑之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 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 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就所涉洗 錢犯行亦自白不諱,惟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達410萬元, 且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之 前是天車司機、如果每日工作時數達12小時可月入8萬元、 未婚、無子女、目前並無須扶養之人(見院卷第7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尚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偵卷第36頁;院卷第6 7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因本 案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 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查無扣押筆錄,且警卷第85頁 所附者應係彩色影印本)、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均係供被告在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就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1上偽造之印文 ,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77號判決雖已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宣告沒收, 然此無礙本院於本案就該部分再為沒收之宣告,惟將來檢察 官執行時則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處理,附此說明。  ㈢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 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院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業將告訴人交付 之財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葉姓收水成員,可認本案 洗錢之財物均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如認本案全 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 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 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 警卷第29、85頁 2 偽造之工作證1張 院卷第67至68頁、偵卷第53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44號   被   告 邱昭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邱昭榮自民國112年12月7日前之某時起,參與一個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邱 昭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77號判決)。邱昭榮加入後,均聽從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方羽彤」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 」之詐騙集團成員指揮,由邱昭榮依「路緣」之指示,至指 定地點向被害人取得詐騙贓款後轉交予詐騙集團另外之不詳 成員。「路緣」並允諾可以給予邱昭榮每月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報酬。 二、嗣邱昭榮、「方羽彤」、「路緣」並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朱嘉炎。再由「路緣」以「LINE」之語 音功能指示邱昭榮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向朱嘉炎取得 詐騙款項,邱昭榮即委請不知情之林忠銓(所涉詐欺取財等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 之地點,收取朱嘉炎所交付之現金410萬元,邱昭榮取得款 項後並交付一紙商業操作收據予朱嘉炎,藉以取信朱嘉炎。 邱昭榮取得詐騙贓款後,旋即搭乘林忠銓所駕之上揭自用小 客車,至附近之不詳地點將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另一葉姓 成員(真實身分不詳),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朱嘉炎交款後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朱嘉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昭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嘉炎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同案被告林忠銓於警詢 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告 訴人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告訴人與「李永年」對 話紀錄截圖1張、告訴人與「沈嘉欣」對話紀錄截圖4張、告 訴人與「虎躍國際營業員」對話紀錄截圖6張、商業操作收 據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為前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全文 於113年7月16日修正,同年月31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3條之規定,前開法律除第 6、11條外,應自公布之日起 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即同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故核被告邱昭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路緣」、「方羽彤」及其他真實身分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騙告訴人朱嘉炎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交付財物之時間 受騙交付財物之地點 受騙交付之財物 取款人及取款方式 詐騙方式 有無提出告訴 1 朱嘉炎 112年12月7日15時許 朱嘉炎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號之住處 410萬元 邱昭榮前往左列地點向朱嘉炎取款 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時起,詐騙集團偽以知名股票分析師「李永年」之身分,藉由「LINE」與朱嘉炎取得聯繫,「李永年」旋即發送「沈嘉欣-股票」之聯絡資訊予朱嘉炎加入好友。「沈嘉欣-股票」向朱嘉炎誆稱可以經由匯款及面交現金等方式投資股票云云,並傳送「虎躍國際」APP(下載連結:app.0000000.com)予朱嘉炎下載安裝,致朱嘉炎陷於錯誤,下載安裝上揭APP後,受騙投資虛假之股票。並於左列時間攜帶左列款項現金至左列地點交付予邱昭榮及黃佑祥。嗣朱嘉炎交付現金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有 2 112年12月13日10時05分許 同上 480萬元(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黃佑祥(員警另行偵辦中)前往左列地點向朱嘉炎取款

2024-12-25

CHDM-113-訴-933-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3號 113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挺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68號、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挺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挺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  ㈠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3日內某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玻 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2月20日11時45分許,為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址搜索,於同日1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2月23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再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 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於113年2月26日10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113年2月20 日12時50分許、113年2月26日10時52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3號搜 索票(毒偵768卷第1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768卷第17-23頁)、安鉑寧 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768卷第 55頁)、113年2月2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768卷第57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證單(毒偵768卷第59頁)、刑案現場照片(毒偵768卷 第61-65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偵969卷第17頁)、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偵969卷第19 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969卷 第21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毒偵969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9年6月2日出監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 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2次施用毒品,係分別向不詳之成年男 子「阿宏」、「阿達仔」取得等語(毒偵768卷第12-13頁、 毒偵969卷第15頁),然被告未提供「阿達仔」、「阿宏」 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亦無具體資料可以佐證上情, 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本院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其他施用毒品犯 行經法院多次判刑,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重大,竟仍不知戒 絕毒癮,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 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拆屋之工作 ,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現在與父母同住,要 扶養父母。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除本案犯行,尚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其 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且被告及 辯護人均請求先不予定應執行刑(本院987卷第165頁、本院 803卷第171頁),故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說 明。 六、沒收說明   扣案之不詳白色粉末2包(毛重0.55公克、0.45公克,均未 檢出毒品成分)、毒品吸食器1個、棉繩1條、塑膠外盒1個 、塑膠鏟管1支(毒偵768卷第21、31頁),經被告否認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803卷第154頁),且非違禁物,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CHDM-113-易-987-2024122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0562號),因被告就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祐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張祐銓於民國109年9月3日2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柳橋東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與員鹿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右轉,適有林志潔搭載其配偶鄭佳 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員鹿 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志潔 受右側胸壁與背部挫傷等傷害,鄭佳琪受有頭部外傷及頭暈 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林志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甲車與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損及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現場與逃逸畫面照片、 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三)被告張祐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志潔、被害人鄭佳琪 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紅燈右轉肇事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受傷, 行為均殊值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而約定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77至78頁),然並未依約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單可查(本院卷第127頁);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本 案所受傷勢,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 入約三萬多元,家裡有精神疾病的父親需要撫養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CHDM-113-交簡-1850-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3號 113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挺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68號、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挺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挺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  ㈠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3日內某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玻 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2月20日11時45分許,為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址搜索,於同日1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2月23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再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 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於113年2月26日10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113年2月20 日12時50分許、113年2月26日10時52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3號搜 索票(毒偵768卷第1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768卷第17-23頁)、安鉑寧 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768卷第 55頁)、113年2月2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768卷第57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證單(毒偵768卷第59頁)、刑案現場照片(毒偵768卷 第61-65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偵969卷第17頁)、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偵969卷第19 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969卷 第21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毒偵969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9年6月2日出監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 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2次施用毒品,係分別向不詳之成年男 子「阿宏」、「阿達仔」取得等語(毒偵768卷第12-13頁、 毒偵969卷第15頁),然被告未提供「阿達仔」、「阿宏」 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亦無具體資料可以佐證上情, 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本院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其他施用毒品犯 行經法院多次判刑,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重大,竟仍不知戒 絕毒癮,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 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拆屋之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未婚、無子女,現在與父母同 住,須要扶養父母,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除本案犯行,尚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其 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且被告及 辯護人均請求先不予定應執行刑(本院987卷第165頁、本院 803卷第171頁),故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說 明。 六、沒收說明   扣案之不詳白色粉末2包(毛重0.55公克、0.45公克,均未 檢出毒品成分)、毒品吸食器1個、棉繩1條、塑膠外盒1個 、塑膠鏟管1支(毒偵768卷第21、31頁),經被告否認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803卷第154頁),且非違禁物,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CHDM-113-易-803-2024122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吉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01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吉揚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無照駕駛」 應更正為「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駛」,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和解筆錄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吉揚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 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容有未洽,因其基本事實相同, 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就變更後之罪名,已於審理 時當庭告知被告,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對被告訴訟上之防 禦應無影響,併此敘明。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 車外出,嗣因駕駛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堪認被告對路 權與遵守交通規則之法治觀念欠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洪堀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外 出,嗣因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行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過失,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 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然被告迄今僅賠付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3萬元,有被告提出之簽收字據可佐,且就所餘尚 未履行之和解款項7萬元,始終未向本院陳報是否已依約給 付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8號   被   告 吳吉揚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0巷0弄            0號             居彰化縣○○鄉○○○路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吉陽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8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0段○○○道○○○ ○○○○○○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黃盛賢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路段外側車道 同向駛至該處,兩車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盛賢人車 倒地,而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併前屈變形之傷害。 二、案經黃盛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吉揚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盛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資料。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 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 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3

CHDM-113-交簡-1589-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 貳仟玖佰元、IPHONE手機壹支、COACH皮夾壹個、鯊魚吊飾磁扣 壹個、白色上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明憲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上午7時某分許,返回其斯時位 於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000室之租屋處大樓時,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26分許,以不詳方式開啟顏筱霏位於同棟大樓0樓000室之 租屋處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顏筱霏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3萬7400元、IPHONE手機1支、COACH皮夾1個、鯊魚吊飾磁扣 1個、白色上衣1件。得手後將該白色上衣穿在身上,手持其 他竊得物品分次帶離顏筱霏上開租屋處房間。嗣顏筱霏於11 2年6月13日晚間10時15分許返回其上址租屋處房間,發現房 間有遭人入侵、上開財物丟失等情事,報警處理,經警方調 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在顏筱霏上 開租屋處房間內扣得劉明憲遺落在現場之鞋子1雙、一袋衣 物(內有1件衣服、褲子2件、內褲1件)、名片2張、醫療單 據3張、現金4500元。 二、案經顏筱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劉明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309至310、3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 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309、31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顏筱霏、證人即上址大樓管理員湯秋榕各於警詢 中之證述(顏筱霏部分見偵卷第15至21頁;湯秋榕部分見偵 卷第27至2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 照片3張,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 0張、現場蒐證照片10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 本院當庭播放上開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光碟 置於本院卷尾頁證物袋內,其餘見偵卷第31至35、39至59頁 ,本院卷第71、309、317至32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劉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又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侵入 住宅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5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案殘刑有期徒刑5月27日接 續執行,於109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頁),而檢察官亦具體說明: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確定後故意 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 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 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入監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 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 ,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 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為圖一己之私,即為 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 難;⒉犯後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於本院審理中雖有與告訴人顏筱霏達成調解,承諾分期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全然未依照調解筆錄履行,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70至171頁);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得財物之 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鐵工及在市場剁雞肉之工作、 月收入約3至6萬元不等,但在本案之前已無工作、靠之前工 作受傷之理賠金及政府補助過活、已離婚、沒有小孩、入監 之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現金3萬7400元、IPHONE手機1支、CO ACH皮夾1個、鯊魚吊飾磁扣1個、白色上衣1件,均屬其犯罪 所得,且均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 ㈠、其中現金3萬7400元部分:  ⒈按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 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犯罪所得以原來所交付之金錢為 限,僅需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1071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⒉因本案扣有被告所有、遺留在告訴人上址租屋處之現金4500 元,依照上開說明,以此筆扣案現金抵充被告本案現金犯罪 所得4500元,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後,尚有現金犯罪所得3萬290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IPHONE手機1支、COACH皮夾1個、鯊魚吊飾磁扣1個、白 色上衣1件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黃智炫、鄭積揚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CHDM-113-易-28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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