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昭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5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至3行補充為:「嗣邱昭榮、『方羽彤』
、『路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葉姓成員與渠等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9至10行補充為:「之地點,出示『路緣』
所提供之偽造的工作證及商業操作收據以行使之,取得朱嘉
炎之信任後,遂收取朱嘉炎所交付之現金410萬元,邱昭榮
再將前述商業操作收據交予朱嘉炎」。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4行補充為:「向,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茲述如下:
⑴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依前揭⒈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⑷經查:
①本案被告共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應減輕其刑,因此其處斷刑範圍
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②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應減輕其刑,且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③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
用新法為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③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④(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㈢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惟因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院卷第66
至68、72、76至77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方羽彤」、「路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葉姓成
員、本案詐騙集團中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所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四、㈠),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因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無法直接適用前述洗錢
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此,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考
量其就洗錢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有利其量刑之因素
。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
白詐欺犯行,而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四、㈠),確已符合上
開減刑之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
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
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就所涉洗
錢犯行亦自白不諱,惟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達410萬元,
且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之
前是天車司機、如果每日工作時數達12小時可月入8萬元、
未婚、無子女、目前並無須扶養之人(見院卷第7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尚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偵卷第36頁;院卷第6
7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因本
案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
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查無扣押筆錄,且警卷第85頁
所附者應係彩色影印本)、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均係供被告在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就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1上偽造之印文
,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77號判決雖已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宣告沒收,
然此無礙本院於本案就該部分再為沒收之宣告,惟將來檢察
官執行時則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處理,附此說明。
㈢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
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院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業將告訴人交付
之財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葉姓收水成員,可認本案
洗錢之財物均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如認本案全
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
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
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 警卷第29、85頁 2 偽造之工作證1張 院卷第67至68頁、偵卷第53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44號
被 告 邱昭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邱昭榮自民國112年12月7日前之某時起,參與一個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邱
昭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77號判決)。邱昭榮加入後,均聽從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方羽彤」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
」之詐騙集團成員指揮,由邱昭榮依「路緣」之指示,至指
定地點向被害人取得詐騙贓款後轉交予詐騙集團另外之不詳
成員。「路緣」並允諾可以給予邱昭榮每月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報酬。
二、嗣邱昭榮、「方羽彤」、「路緣」並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朱嘉炎。再由「路緣」以「LINE」之語
音功能指示邱昭榮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向朱嘉炎取得
詐騙款項,邱昭榮即委請不知情之林忠銓(所涉詐欺取財等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
之地點,收取朱嘉炎所交付之現金410萬元,邱昭榮取得款
項後並交付一紙商業操作收據予朱嘉炎,藉以取信朱嘉炎。
邱昭榮取得詐騙贓款後,旋即搭乘林忠銓所駕之上揭自用小
客車,至附近之不詳地點將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另一葉姓
成員(真實身分不詳),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朱嘉炎交款後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朱嘉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昭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嘉炎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同案被告林忠銓於警詢
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告
訴人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告訴人與「李永年」對
話紀錄截圖1張、告訴人與「沈嘉欣」對話紀錄截圖4張、告
訴人與「虎躍國際營業員」對話紀錄截圖6張、商業操作收
據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為前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全文
於113年7月16日修正,同年月31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3條之規定,前開法律除第 6、11條外,應自公布之日起
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即同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故核被告邱昭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路緣」、「方羽彤」及其他真實身分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騙告訴人朱嘉炎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交付財物之時間 受騙交付財物之地點 受騙交付之財物 取款人及取款方式 詐騙方式 有無提出告訴 1 朱嘉炎 112年12月7日15時許 朱嘉炎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號之住處 410萬元 邱昭榮前往左列地點向朱嘉炎取款 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時起,詐騙集團偽以知名股票分析師「李永年」之身分,藉由「LINE」與朱嘉炎取得聯繫,「李永年」旋即發送「沈嘉欣-股票」之聯絡資訊予朱嘉炎加入好友。「沈嘉欣-股票」向朱嘉炎誆稱可以經由匯款及面交現金等方式投資股票云云,並傳送「虎躍國際」APP(下載連結:app.0000000.com)予朱嘉炎下載安裝,致朱嘉炎陷於錯誤,下載安裝上揭APP後,受騙投資虛假之股票。並於左列時間攜帶左列款項現金至左列地點交付予邱昭榮及黃佑祥。嗣朱嘉炎交付現金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有 2 112年12月13日10時05分許 同上 480萬元(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黃佑祥(員警另行偵辦中)前往左列地點向朱嘉炎取款
CHDM-113-訴-933-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