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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關於「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之 記載,應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 於同日16時30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 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 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僅逾4年即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 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 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 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以下,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所幸未造成交通事故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代書、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號   被   告 張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 年12月31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巷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 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林森路與忠孝街口,因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為警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2段423巷口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良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 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2-10

CHDM-114-交簡-158-202502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有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有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 關於「仍於113年12月27日17時5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3年12月27日17時5 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 酌被告過去尚有其他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 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木工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號   被   告 許有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有德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 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豬腳麵線、薑 母鴨料理後,仍於113年12月27日17時5分許,自彰化縣福興 鄉某工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福建路與沿海路口,因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有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2-08

CHDM-114-交簡-142-202502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翰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確係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 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此外,本院考量本案定刑之各罪案件情節單純,且宣告刑均 為2個月之有期徒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於無損 於受刑人程序保障之前提下,為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儘速行使 ,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19日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50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50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179號 113年度簡字第2218號 113年度簡字第221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1月20日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1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179號 113年度簡字第2218號 113年度簡字第221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 科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3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3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369號 編號2、3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2025-02-08

CHDM-114-聲-124-20250208-1

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王俊傑 王金垣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261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21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經查,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王俊傑、王金垣(下合稱聲請人)以被告林俊男 涉犯竊盜等罪嫌而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因證據不足,而於民國11 3年7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1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 3年9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1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 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該處分書於113年9月9日送 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9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彰化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臺 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聲請狀、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 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及證據調 查聲請再為調查,亦不可另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 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違背刑 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目的,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 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 未構成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竊盜、侵入住宅等罪嫌之證據及 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與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 案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 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茲再就聲請意旨補充說 明如下: (一)聲請人主張被告縱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充其量僅得主張金 錢給付,不得就聲請人王金垣之其他財產即已安裝之太陽 能設備(下稱本案設備)另為請求,故被告在未就工程款 爭議部分與聲請人結算前逕將本案設備取走,具有竊盜犯 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取得時因欠缺 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 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準此,若行為人拿取財物係基於他 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不論其行為是否另 涉不法,要不成立竊盜罪。   ⒉依卷附被告與聲請人王金垣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 見偵字卷第59-115頁),被告於安裝本案設備後,雙方對 於施工細節及價金數額發生爭執,其後被告在113年4月3 日傳送最後報價金額後,聲請人王金垣則回稱:「以上的 報價沒有經過雙方討論我拒接(按:絕)不接受,請於4 月9日前退回我們的匯款 我們收到匯款後4月11日可以來 拆回你的所有設備」等語(見偵字卷第99頁),經雙方爭 論後,被告再陸續傳送:「我們接受4/11日會進行拆除作 業」、「…我方寬恕期至4/11 10:00前未匯款完成視同違 約,依王金垣先生要求撤除設備,並付違約金29萬9,在 此通知」等文字(見偵字卷第101、107頁),再參以被告 抗辯其在拆除設備前確有電話告知聲請人王金垣,但未獲 回應乙情,有上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 107頁),復於警詢時供稱其有保留與聲請人王金垣給付 定金相當價值之設備在現場等語,則綜合前揭各情,被告 固有前往拆除本案設備之事實,然其主觀上應僅係認定聲 請人王金垣屆期仍未給付剩餘價金,經通知聲請人王金垣 將前去拆除本案設備乙事卻未獲置理,遂自行將相當於所 欠價金數額之設備予以取回,此等情形顯與一般竊盜他人 物品之情形相異,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自難以竊盜罪相繩,故聲請意旨上揭所指,並無理由 。 (二)聲請人另主張被告無故進入聲請人王俊傑所有位於彰化縣 ○○鎮○○路00巷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其內有牆垣、 門窗,內有餐廳、床鋪、浴廁,可供人居住,自屬刑法上 所稱建築物,故被告進入本案建物附連圍繞土地拆除本案 設備之行為,即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等語。然查:   ⒈按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 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 ,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 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又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 慣上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 ,則應以客觀的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 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 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故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 ;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客觀上仍須因行為人之 侵入行為已危害個人居住安全為要件。   ⒉經查,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均不在本案建物所在地,有其等 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且聲請人王金垣於警詢時自陳係 在案發隔日(即113年4月12日)下午6時前往本案建物時 ,始發現本案設備遭人取走之情形(見偵字卷第17頁), 足見本案建物於案發時其內亦無人在內居住,因此無論被 告是否曾進入本案建物或其附連圍繞之土地,均難認有何 妨害聲請人王俊傑居住自由之法益,依上開說明,自不符 合刑法第306條之構成要件。況且,被告係因與聲請人王 金垣間就本案設備安裝之施工細節及價金已生爭執,並在 通知聲請人王金垣後仍未獲回應,遂前往聲請人王俊傑所 有之本案建物處並取回本案設備等情,業如上述,可見被 告係在主觀上認定聲請人王金垣尚未完全給付價金,遂自 行前去欲將本案設備取回,不僅難認有何侵入他人住宅或 建築物之犯意,且其所為亦未嚴重逾越常情,要難謂屬「 無故」,自非屬「無故侵入」之行為,與刑法第306條之 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遽此而以刑法侵入住居罪相繩,故聲 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審查,認尚無足推翻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結果,自難認本件已跨 越起訴門檻,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 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准予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2025-02-07

CHDM-113-聲自-29-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昌錦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88號、第13089號、第14328號、第14334號、第1539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昌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告曹昌錦因加重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而有 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嗣被告 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並已於114年2月3日入法務部○○○○○○○○○○○執行 (刑期起算日期為114年2月3日),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1份附卷為憑。準此,被告 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則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 在,依前揭規定,應自上述執行之日即114年2月3日起撤銷 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2025-02-07

CHDM-113-易-1462-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641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 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淑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陳淑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47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詳如附表 「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欄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25頁),因此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包裝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 鑑驗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不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淨重:0.0303公克 驗餘淨重:0.0224公克 檢品編號:B1305390 2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0.1532公克 驗餘淨重:0.1463公克 檢品編號:B1305391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41號   被   告 陳淑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3月26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附近巷內, 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63公克)後持有之 ;於113年3月28日1時34分許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取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0.0224公克)而持有之。嗣 陳淑月於113年3月28日1時3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 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主動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淑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扣案物照片。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397 號鑑驗書。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 公共危險罪嫌遭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於本案犯後矯飾其詞,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除檢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1-24

CHDM-113-易-1605-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OWAPHAN MANA(中文譯名:馬那) 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288號、第12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AOWAPHAN MAN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SAOWAPHAN MANA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 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加以被告為泰 國籍之外國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 依起訴書記載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至同年7月上旬止之 短暫期間內,即為如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4罪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在106年間來臺時即有著手販賣 毒品牟利之情,其原因係為改善自己經濟狀況等語,顯見被 告確有高度再犯之可能,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 原因;此外,考量被告所涉犯行之販賣毒品對象並非單一, 影響社會治安重大,經衡酌被告遭羈押對其人身遭受限制之 不利益,認本案如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 進行,因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自113年9月6 日起羈押3月在案(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嗣於 同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行調查程序 ,經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雖已於114年1月 8日宣判,然因檢察官及被告均可能上訴,全案尚未確定, 為利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應認被告仍有上開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替代,應予延長羈押,爰裁定自114年2月6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2025-01-23

CHDM-113-訴-733-20250123-3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林政鋒 上列原告因被告LIM SENG YONG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 字第9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主」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書狀,除 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LIM SENG YONG」、「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主」,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惟就被 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部分,未記載其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依上揭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爰命原告於主 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 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2025-01-23

CHDM-114-交簡附民-11-2025012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N OK KITSADA (中文名:吉沙拉)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UN OK KITSAD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 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被告雖泰國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 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83號   被   告 UN OK KITSADA(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UN OK KITSADA(中文姓名:吉沙拉)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 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 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長壽街與永安街口時,因電動 二輪車未開頭燈而為警攔查,並聞得吉沙拉混身酒氣,經警 於同日23時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吉沙拉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查獲照片7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1-23

CHDM-114-交簡-51-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玲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349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 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玲珠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 第7行關於「於106年11月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11 月14日」,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玲珠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詳如附表「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欄 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參(見偵一 卷第125頁),因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無 析離實益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 不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淨重:0.1931公克 驗餘淨重:0.1808公克 檢品編號:B0701009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49號   被   告 張玲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玲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21時許,在證人黃潮湖位於 彰化縣○村鄉○○村○○路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小包(毛重0.64公克;淨重0.1931公克;驗餘淨重0.1 808公克)予證人黃潮湖。嗣員警偵辦另案,於106年11月15 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6年聲搜字第111 5號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查獲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 包及塑膠鏟管1支,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玲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黃潮湖於警詢所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扣押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附卷 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玲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4 公克;淨重0.1931公克;驗餘淨重0.1808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1-22

CHDM-113-訴-91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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