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酌定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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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慶隆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肆萬元,代 墊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慶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 規定即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 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681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慶隆之遺產管理人,已聲請公示催 告、查調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被繼承人存款帳戶繼承及結清手 續、辦理不動產遺產管理人註記、配合辦理各法院相關訴訟 、非訟、強制執行事件等,辦理遺產管理事務時數已逾26.2 5小時,並支出管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03元(含本 件聲請裁判費)。因被繼承人之主要遺產即不動產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14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 為使聲請人依法得請求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可得受 償,爰聲請本院酌定辦理至今之遺產管理報酬及費用,並由 關係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墊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事務流 程進度及使用時數表、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暨相關證明文件 、辦理遺產管理事務釋明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62144號函、遺產費用明細表及單據影本等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681號、113年度司家催字第6 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實際管理期間至聲請酌定報酬時止約1年,而 依其所陳各項管理行為,包括聲請公示催告、查調遺產資料 、申報遺產稅、辦理遺產移交、收發函文等,執行職務尚非 複雜,復斟酌聲請人之專業能力、勞力耗費程度、管理之遺 產價值等情狀,認本件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張慶隆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核定為40,000元,應屬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 理費用2,303元部分,經本院參酌前開卷附被繼承人遺產相 關資料、遺產費用明細表、墊付費用單據等,除其中聲請人 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所支出之郵資28元,尚難認係為管理 被繼承人遺產所支出;另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已於本件裁 定主文內諭知,不重覆列入而應予剔除外,餘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核定管 理費用,附此敘明。  ㈢再聲請人請求由關係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144 號函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即不動產經拍賣所得金額為1,46 0,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 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 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 償。是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既得優先於普 通債權受償,即可於上述拍賣所得金額優先受償,故本件尚 無由關係人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1-28

KLDV-113-司繼-1043-20241128-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黃絲榆律師 黃敬唐律師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追加被告郭錦泉之特別代理人,聲 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擔任追加被告郭錦泉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 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選任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擔任郭錦泉之特 別代理人,然郭錦泉業於113年9月27日過世,聲請人之代理 權因其死亡而消滅,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審理期間,閱卷1次 、開庭1次、代擬書狀1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 定,聲請酌定報酬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 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 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 、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 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 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 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 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 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此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郭錦泉等人提起系爭事件,然因郭錦泉中 風多年,無訴訟能力,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由本院於113年9月16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郭錦泉之特別代 理人,而聲請人前以郭錦泉之特別代理人身分進行本案訴訟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第一審律師酬金,核無 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訴訟進行中,於113年9月 24日聲請閱卷1次(卷三第389頁)、113年11月5日到庭答辯1 次(卷四第12頁)、113年11月5日提出答辯狀1份(卷四第41至 45頁),聲請人於113年11月5日到庭執行職務後,因郭錦泉 於113年9月27日過世,代理權消滅,而未繼續執行特別代理 人職務等情,並參酌司法院92年8月26日訂定之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及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 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爰核定聲請人之報酬為1萬5,000元, 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 、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1-27

MLDV-111-重訴-93-20241127-3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繆璁律師 關 係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泳澔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郭宗儀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 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核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郭宗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 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42 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郭宗儀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編 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進行公示催告。另被繼承人有一 筆高雄地區土地查封中、存款、悠遊卡儲值金、土地增值稅 退稅款未處理。惟該筆退稅款業已移轉至鈞院民事執行處待 受分配,故須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而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 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爰依法向本院提出聲請酌定 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陳報遺產管理案件過程及代 墊費用、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422號、遺產清冊、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檢送退稅支票函、收據、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查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422號等相關卷宗核對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 酬,自屬有據。 四、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 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 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 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 ,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 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 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 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時約一年餘,考量聲請人所列各 項管理行為等情,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屬單純惟仍有其 他待處理事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 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 報酬為60,000元為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9,00 0元(已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其郵務費用等未提 出單據無從核列,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費用 及報酬合計核定為69,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 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 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 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 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 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1-26

SLDV-113-司繼-1749-20241126-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監護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王乃弘 非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關 係 人 金○○即王○○之繼承人 非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聲請人自民國106年7月5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止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1萬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 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前項報酬,由受監護宣告人王○○之財產負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王○○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 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9號裁定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人王○○( 下稱受監宣人)之監護人,嗣關係人金○○(下稱關係人)聲 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於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 13號裁定改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宣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擔任受監宣人之 監護人期間,協助受監宣人進行護養療治、財產管理、生活 照顧等事宜,已善盡監護人職責,爰聲請酌定自106年7月5 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之監護人報酬等語。 二、關係人則以:聲請人之設立目的具公益性質,其所提出之執 行監護職務服務計畫書已表明服務對象不須支付相關費用, 自不得事後請求執行監護職務之報酬。又監護人未積極申請 適當之長期照顧,平白耗盡受監宣人財產,顯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執行職務,其聲請酌定報酬顯有不當,縱聲請報 酬有據,亦應以聲請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予以抵銷等語置 辯。 三、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 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家事事件法第112 條第1項各款關於法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所應審酌之因素 ,為監護宣告事件所準用,同法第176條第3項復有明定。 四、經查:  ㈠受監宣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於106年7 月5日確定。嗣關係人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111年度監宣 字第113號裁定改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宣人之監 護人(該裁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 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關係人固陳稱聲請人為公益團體,其 服務對象不收費用等情,惟此與聲請人履行監護人職務係屬 二事,聲請人既經選定為監護人,即得執行監護人職務,則 其依前揭規定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數額,於法有據,自當由 本院依據監護人付出之勞力及受監宣人之資力酌定之。惟聲 請人於111年6月28日起已非受監宣人之監護人,則聲請人請 求自111年6月28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之監護人報酬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監護人期間,除協助聘請外籍看護照顧 受監宣人之生活起居,亦於評估受監宣人有長照需求時為其 辦理申請及媒合等作業,並經常由社工前往訪視,以確認受 監宣人身心狀況及強化外籍看護之管理監督;此外,亦安排 並陪同受監宣人就醫回診、補給受監宣人之生活必需品、營 養品,另於受監宣人之配偶死亡時協助辦理繼承相關事宜等 情,亦據其提出成年監護財產交接清冊、111年度臺中市長 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單、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個案服務紀 錄表、督導訪視紀錄表、臺中市成年身心障礙者監護輔助宣 告專案補助計畫服務紀錄表、陳報繼承公告、個案服務紀錄 表、受監宣人長照補助使用紀錄截圖、代筆遺囑等資料等在 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監宣字第34號、111年度監 宣字第113號、111年度司監宣字第586號卷宗,核與其主張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關係人固陳稱聲請人浪費受監宣人財 產,未積極申請長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抵銷等情, 惟此非家事事件法176條第3項準用第112條所定監護人報酬 額之審酌範圍,且為聲請人所否認,其主張難認有據。  ㈢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確實協助處理受監宣人之身體照護、 財產管理事務,且其中不乏有基於執行監護之職務所付出之 勞力及財產管理部分,經考量聲請人執行監護職務所投入之 辛勞程度,及受監宣人之資力,可認聲請人自106年7月5日 起至111年6月27日止擔任監護人期間之報酬應以每月新臺幣 10,000元為適當,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 數之比例計算,並由受監宣人之財產負擔。  ㈣本院雖未依聲請人之聲明酌定其擔任監護人之報酬,惟法院 有關監護人報酬之酌定,係屬非訟事件,本院自得依職權裁 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6

TCDV-113-司監宣-379-20241126-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伍安泰律師即蘇胡金玉之特別代理人 關係 人 即受 監護宣告之人 蘇胡金玉 法定 代 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3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蘇胡金玉之特別代理人伍安泰律師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並命相對人甲○○墊付。 前項報酬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蘇胡金玉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 3號裁定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人蘇胡金玉(下稱受監宣人)就 受監宣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又該事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437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 嗣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8日調解成立,是聲請人之特別代 理人職責業已完成,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酌定報酬。其報酬額,應審酌 下列事項:㈠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㈡特別代理人執行職務 之勞力。㈢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資力。㈣未成年子女與特別代 理人之關係。前項報酬,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未成年子女 負擔。但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係父母所致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父母負擔全部或一部;前開規定,於法院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2條、 第17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 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監宣 字第43號、113年度司家調字第437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 人聲請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㈡系爭事件係因相對人對受監宣人及其監護人等人所提起分割 遺產事件業於113年9月18日調解成立,審酌聲請人到院出席 調解一次,並考量系爭訴訟案件案情之繁簡程度、聲請人執 行職務之情形,認聲請人擔任受監宣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應 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為適當。又相對人係為提起系爭 事件而請求選任受監宣人之特別代理人,是前開酬金由相對 人墊付之。 ㈢受監宣人固主張系爭事件既係關係人興起,理應由關係人負 擔等情,惟家事事件法於特別代理人酬金之負擔已有明文規 定,故聲請人擔任受監宣人特別代理人酬金15,000元,應由 受監宣人之財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25

TNDV-113-司家聲-188-20241125-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李幼琳律師即被繼承人陳振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振華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振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 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 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 項及第11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振華(男,民國00 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 管理人,而聲請人已為各項管理及相關程序行為,嗣經完成 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983號裁定核定遺管理人之管理報 酬及管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18,911元。另被繼承人遺有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等土地6筆、振華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及華南銀行存款588元,因被繼承人滯納遺產稅之 故,華南銀行經法務部行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行完畢而無餘 額,振華公司則於102年間已廢止。被繼承人並無足夠動產 可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且被繼承人在臺有無親 屬不明而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現為繳納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 墊費用,有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之必要。爰請求准予 變賣被繼承人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同段2小段5 06、507地號、同區寶清段4小段578、578-1地號、同區延吉 段3小段196地號土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繼 字第1167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983號 酌定報酬裁定、108年度司家催字第48號公示催告裁定、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北分署執行命令、遺產 稅繳款書、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資料、土地謄本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經核被繼承 人之遺產無現金可資清償債權,且聲請人尚有遺產管理人報 酬尚未領取,依前開規定,自有變賣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折現 支付之必要,惟查被繼承人尚未處分之土地有六筆,依今年 度公告現值核定值分別為208萬3,911元、487萬5,000元、22 6萬4,742元、11萬3,407元、7,087元、245萬7,000元(參聲 證7),經本院詢問尚待清償債權金額若干,遺產管理人陳報 待清償之債權即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518,911元。聲 請人聲請變賣之不動產遠逾待清償之債權金額,惟考量上開 土地大部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較難處分,且一 般市價低於公告現值,准予核定值較待清償債權額高且權利 範圍完整之土地較為適宜。遺產管理人依法聲請變賣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聲 請變賣之不動產則超出待清償範圍,應予駁回。 四、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1-15

SLDV-113-司繼-1259-20241115-1

家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詹連財律師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財 管字第2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丙○○之財產管理人。管理期間 ,抗告人先設立扣繳單位,並以失蹤人丙○○之財產管理人身 分擔任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之被告,該案已於民國11 2年8月10日裁判並於同年9月11日確定,抗告人曾於該案件 出具民事答辯狀、民事陳報狀各一,並出庭為言詞辯論2次 。另本件抗告人復於112年9月28日向本院聲請失蹤人之死亡 宣告,於該事件代表出庭一次並出具陳報狀一件,而後經本 院112年度亡字第33號裁定失蹤人丙○○之死亡宣告。然因失 蹤人丙○○名下應無財產,故抗告人不另提出遺產管理人之聲 請,並因其已完成相關程序,而聲請裁准適當之失蹤人財產 管理人報酬及截至目前由財產管理人代墊之費用新臺幣(下 同)1,300元(為申請扣繳單位所刻印章300元、死亡宣告聲 請費用1,000元等語,並提出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 請書、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家事庭通 知書3件、民事答辯一狀、民事陳報狀(以上均為影本)、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等語。 二、原審審酌本件抗告人就失蹤人之管理事務業已執行完畢。依 抗告人所述管理失蹤人財產事務之過程、所提出之相關處理 資料及所花費之時間,審酌抗告人自就任財產管理人後所進 行之職務內容,酌定財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000 元(含墊付費用:300元+死亡宣告1,000元+本件裁定聲請費 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經相對人乙○○聲請選任爲失蹤人 丙○○之財產管理人。抗告人聲請報酬時已經述明失蹤人丙○○ 名下完全沒有財產,惟本院裁定管理報酬4萬元(內含代墊 費用2,300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由失蹤人之財產負擔,此 裁定相當於使抗告人完全無法取得報酬,且係自費墊支相關 費用開銷。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64號裁定 「本件既為相對人丁○○發動之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亦應就 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 墊付之費用等情有所評估,而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 遺產管理費用,因被繼承人確無遺產,有命相對人墊付遺產 管理人報酬之必要。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 用」,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 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 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聲請人為管理遺產 所墊付之費用,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屬具有共益性質之遺產 管理費用,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得酌定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 之意,蓋報酬之多寡尚須經法院裁定,而代墊及聲請程序費 用為必要且已支付,舉輕以明重,前者既得命相對人墊付, 後者自亦得命其一併墊付,徵諸法院實務上,此部分亦由遺 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時一併聲請,法院一併予以裁定,可 為明證,爰酌定如主文所示。」觀此裁定可知,失蹤人丙○○ 名下既無任何財產,財產管理人自無法受償報酬,故而有命 相對人乙○○墊付財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準此本件之報酬應 由原案之聲請人乙○○墊支始爲妥適。爲此提出抗告,請鈞院 廢棄原裁定,另爲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   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 可知財產管理人因管理失蹤人之財產,得聲請法院裁定就失   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至於法院酌定報酬額所應考慮   之因素,除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親疏關係外,關於管理事   務之繁簡程度、管理方法是否須具備專門技術等因素,亦應   納入考量之範圍。準此,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   事務之繁簡程度、專門技術之具備與否,均為考量因素。次 按財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 費用由失蹤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稽 ,堪信屬實,足認抗告人就失蹤人之管理事務業已執行完畢 。依抗告人所述管理失蹤人財產事務之過程、所提出之相關 處理資料及所花費之時間,原審審酌抗告人自就任財產管理 人後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酌定財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40,000元(含墊付費用:300元+死亡宣告1,000元+本件裁 定聲請費1,000元)在案,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財管字第 1號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抗告人復主張原審裁定管理報酬4 萬元由失蹤人之財產負擔,此裁定相當於使抗告人完全無法 取得報酬,失蹤人丙○○名下既無任何財產,財產管理人自無 法受償報酬,故而有命相對人乙○○墊付財產管理人報酬之必 要,準此本件之報酬應由原案之聲請人即相對人墊支始爲妥 適等語,並爰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64號裁 定意旨為據,惟按前揭說明,家事事件法第148條並無同民 法第1183條所定,於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之   明文或準用依據,是原審裁定,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1-12

KLDV-113-家聲抗-10-20241112-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747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一○ 年十一月十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籍 設:高雄市○○區○○里○○路○號七樓即高雄○○○○○○○○鹽埕辦公處) 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090號民事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且於111年11月16日確定,嗣聲請 人提出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50號民事裁定准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申 請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股份數額、車籍資料、編製被 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收受存證信函…等,聲請 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郵資新臺幣(下同)30元、36元 、32元、8元、8元、地政規費40元、戶政規費15元、閱卷規 費27元,爰聲請本院核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 酬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090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9、108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 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 參考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 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律 師事務所函、監理站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元大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函、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戶籍謄本、本院111年 度司家催字第250號裁定、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陳報 債權金額函、聲請閱卷狀、登記完畢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存證信函、提存通知書、申請書、交易憑證、戶政 規費收據、臨時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993號、111年度司繼字第4090 號、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50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準此,聲請人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 ,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其中土地部分業經其他共 有人出賣而提存價金72,729元;又聲請人業已為編制遺產清 冊、申報遺產稅、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股票、股利、提存款、剩 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 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 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0,000 元(含已代墊費用)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11

KSYV-113-司繼-6747-2024111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74號 聲 請 人 丁OO即遺產管理人甲OO之繼承人 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甲○○律師任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 生,民國一○七年九月七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鎮區○○里○○街○○巷○弄○○號)之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8年度司繼字第3319號民事 裁定選任甲○○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且於108年9月25日確定。因甲○○ 律師已過世,無法行使遺產管理人職務,由聲請人代為聲請 酌定報酬。又甲○○律師已向國稅局聲請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單 、公示催告已於109年12月29日公告期滿,目前僅知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另有積欠臺 南市地價稅。甲○○律師業已支出公示催告聲請費新臺幣(下 同)1,030元、地政規費100元、20元、20元、戶政規費135 元、郵資28元、44元、本件聲請費1,000元,爰由聲請人聲 請核定甲○○律師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繼 字第331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甲○○律師之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8年 度司家催字第182號民事裁定、行事務明細表、申領地政電 子謄本交易憑證、申請書、戶政規費收據、掛號函件執據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094號、108 年度司繼字第3319號、108年度司家催字第182號卷宗核閱屬 實。而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其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四、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 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 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 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 ,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 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 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 內容多為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調查並製作遺產 清冊、收受債權人之債權申報通知等相關事務,此有聲請人 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 待處理事項需另行選任其他遺產管理人處理,評估原遺產管 理人甲○○律師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 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 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原遺產管理人甲○○律師之報酬金 額為1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另聲請人主張之聲請公示催 告及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程序費用各1,000元,業經本院 於108年度司家催字第182號及本件之裁定中裁定程序費用由 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是毋庸再重複納入計 算)為適當,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08

KSYV-113-司繼-4974-20241108-1

司繼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游弘誠律師(即李錫輝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錫輝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核定為新 臺幣83,482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李錫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應就其處理事 務之繁簡,付出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 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李錫輝 之遺產管理人,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調查管理、聲請 公示催告,並就原告李金泰及被告文金寶、李錫輝間請求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三審級之撰狀及出庭等事務。依民法第 1183條規定,請求參酌律師收費標準,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錫輝之遺產管理人乙節,經 職權查調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56號等案卷查核屬實,且被 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 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之主張,經其具 狀敘明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事務內容,並提出向各金融機構 查調被繼承人存款數額函文影本、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事件所提之書狀狀頭影本、各審級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 辯論筆錄影本與墊付費用單據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審查聲請 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主要職務係擔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重訴字第1008號原告李金泰及被告文金寶、被繼承人 李錫輝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當事人。依前揭筆 錄及聲請人答辯內容以觀,該事件案情雖非複雜,惟聲請人 自107年9月25月提出一審民事答辯狀至111年8月10日三審調 解成立止,其間辦理聲請閱卷、收受法院文件及撰狀出庭等 職務繁瑣,另衡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 7,969元,聲請人進行聲請公示催告、調查遺產等遺產管理 職務單純,且前揭訴訟事件已確定,其後聲請人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已無其它複雜職務待處。職此,鑑於遺產管理人選任 事件具有公益性,本院認宜參酌具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暨其標準表之民事第一、 二審通常訴訟程序及民事第三審之酬金基數,酌定遺產管理 報酬為80,000元。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墊付之費用 ,經核對單據影本共計3,482元,應予准許。本件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綜合 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併予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07

KMDV-112-司繼-19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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