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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健雄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黃健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黃健雄均對於原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均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 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64、65、89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 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 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符合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無證據證明有 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原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 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 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 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3.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以 集團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施以詐術,而本件被害人遭詐 騙匯款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損失非輕,難認被告 行為時有情堪憫恕,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又本件經前揭減刑事由後,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形,故自不宜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業已就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有匯款單據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97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量刑,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和解後,僅給付 6萬元即未再履行,犯後態度顯然不佳,請求撤銷原判,從 重量刑等語。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除本件外尚有其他案件 ,若一併判決較本件單獨判決刑度低;又被告已經履行全部 賠償,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情形,犯後態度並未不佳;被告 是因需款孔急,經他人介紹一時失慮,才會從事此犯行,情 有可憫,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查被告確實於本院審理期間履行完畢和解條件,是檢察官上 訴請求再予從重量刑並無理由;又被告上訴請求援引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審既未及審酌被 告犯後態度,有上述可議之處,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則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行使偽造之私文 書遂行詐騙,使告訴人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害,亦破壞 告訴人對社會及人性之信賴,且告訴人因而受有鉅額財產損 失,顯已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惟念被告於歷次偵、審均坦 承洗錢犯行,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業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 匯款單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頁),彌補被害人部分損失 ,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為人力派遣,需扶養兩個小孩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4-上訴-98-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以爵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翁以爵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翁以爵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後已主張: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5-126頁);檢察官就原審諭 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對 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 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翁以爵、陳禮佑(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分別於民國11 3年5月6日、113年5月11日,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卡西法3.0」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曉」等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翁以爵 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 項之工作;陳禮佑則擔任「照水車手」,負責監控面交車手至 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及上繳、避免面交車手黑吃 黑,並在旁觀看擔任把風,以回報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 (二)翁以爵(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或預見並容任共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實行詐術)、「卡西法3.0」、「劉曉曉」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4月初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陳 海山瀏覽後與「劉曉曉」取得聯繫,「劉曉曉」向陳海山佯 稱:可申購「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獲利,然需以 現金方式儲值投資款云云,致陳海山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 項,繼由「卡西法3.0」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6 日上午11時前某時,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全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啟投資公司)收據1張、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工作手機1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全啟投資公司工作證 1張交付與翁以爵,由翁以爵在前開收據上填載金額並偽簽 「翁立爵」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再由翁以爵於同年5月6 日上午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社區大廳 ,配戴前開全啟投資公司工作證,假冒全啟投資公司員工並 化名為「翁立爵」,收取陳海山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 現金,復將前開收據交與陳海山收受,以此方式表彰由其代 表全啟投資公司收受前開款項而行使之,嗣翁以爵再依「卡 西法3.0」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公園,將前開款項 置於指定地點,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該筆款項,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取得2, 000元之報酬。 (三)翁以爵完成前開行為後,陳海山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並配 合警方偵辦,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周旋,佯裝欲再交付投 資款160萬元而約定交款時間、地點,翁以爵即承前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接續犯意聯絡,陳禮佑此際則與翁以爵、「卡西法3.0」、 「劉曉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或預見並容任共犯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方 式實行詐術),俟翁以爵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編 號4所示印章1個以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收據1張後,其等即 依「卡西法3.0」之指示,於同年5月13日下午5時5分許,各 自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由陳禮佑在外監控翁 以爵之行動並把風,翁以爵則配戴前開工作證進入上址社區 大廳,向陳海山出示前開收據,而欲收取款項之際,翁以爵 、陳禮佑即遭埋伏之警方當場查獲。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 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將該法第16條有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 行為人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 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又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適用新法即上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四)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罪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32頁、原審卷第2 37頁、本院卷第125頁),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依上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2、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32頁、原審卷 第237頁、本院卷第125頁),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千元 一節,有原審法院113年贓款字第80號收據1張在卷可按(參 見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 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 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 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從一重 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重,且依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所 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得以大幅降低,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本案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六)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 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然依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被告協助警 方指認「收水手」許炳澔(綽號:萬三)及「介紹工作」之友 人施翔允後,已使該二名共犯為警查獲之情節,即便屬實, 仍難認犯嫌許炳澔、施翔允係發起、主持、操控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甚明,自無從進一步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而 僅得作為後述量刑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於案 發後已透過其母積極協助警方指認「收水手」許炳澔(綽號 :萬三)及「介紹工作」之友人施翔允一情,業據其提出LIN 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見其悔悟 之心,應已決心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斷絕關係,不會再犯 ,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部分犯後態度,容有未盡周延之處, 此為其一;②被告係因於案發前之113年3月5日22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與他人發生車禍,欲自行支出修 理機車費用4萬5600元,不想造成父母負擔,經友人介紹打 工始涉入本案犯行一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 估價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 1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原審法院亦未及審 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動機及參與本案情節,亦有未洽,此為其 二。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後主張上述情由,請求從輕 量刑,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翁以爵之科刑 部分,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未受任何罪刑宣 告一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1 -43頁),素行尚可,惟於本案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 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 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行轉交予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等之犯行,實際上 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因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 不明,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致使 詐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 而保有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造成損害金額,以及被 告自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嗣於原 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一 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55號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209-210頁),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高中畢業後,目前就讀大學企業管 理及時尚經營科系,有做臨時工,平均月收入約3、4千元, 未婚,不需扶養他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5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 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所取之現金款項雖達50萬元,但 僅取得報酬2千元,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113年以前之素行 尚稱良好,又於本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已如前 述,堪信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 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訴-6924-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育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育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且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雖 附表編號1至4之罪間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入監服刑,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與受刑人之期待有落差,受刑 人有心悔改,請求給予重新開始、走上正途之機會。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 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 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7罪(其中編號1部分為3罪、編號4部 分為2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向原審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各罪關於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 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6月 以下,且未重於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5年2月)。    (二)原審既已敘明「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 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並審酌其應 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 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及受刑人回函所載關於本件 定執行刑之意見等語,依法定其應執行刑」,顯已考量① 附表編號1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皆係參加詐欺 集團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工作,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 位,編號2為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罪,犯罪時間均於110年 12月間,所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②編號3、4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犯罪時 間集中在112年7月至10月間,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 ,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 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 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附表所定執行刑之有期 徒刑範圍既在「有期徒刑1年2月至5年2月」,原審量處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核無不當。況附表編號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受刑 人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利益,原審就附表所示7罪,於 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2年8月,已屬優惠。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抗-643-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奕德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宇翔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37、103 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宇翔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宇翔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審認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鍾奕德(下稱被告鍾奕德)、上 訴人即被告莊宇翔(下稱被告莊宇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鍾奕德)、4年10月(被告莊宇翔)並為相 關扣案物沒收之諭知;被告2人雖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然被告鍾奕德於本院審理期間陳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 ,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本院卷第 110、185頁),被告莊宇翔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雖爭執原判決 關於法律適用,主張其所為應僅成立幫助販賣未遂等語(本 院卷第44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 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46、185、193 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2人 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是本案關於被 告2人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 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之意旨  ㈠被告鍾奕德部分  ①被告鍾奕德供出本案之毒品來源,除因而查獲共犯莊宇翔外 ,另供出「張○○」、「阿偉」即係實際掌控微信暱稱「熊醫 生」帳號之人並由檢警偵辦,此部分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然原審未及審酌,請鈞院再予減 刑。  ②被告鍾奕德為本案犯罪事實之犯罪動機,係因遭「熊醫生」 言語脅迫若不將裝有毒品的牛皮紙袋按順序送貨,則要將鍾 奕德斷手斷腳,並持鍾奕德身分證借高利貸,無奈之下始鋌 而走險,又因本案並未成功交易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甚 低,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偵辦,態度良好,現且有正職 穩定工作,如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最低法定刑,評價被告鍾奕德所犯罪刑,顯有輕重失衡、量 刑過重之情,請鈞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鍾奕德之刑期 。  ㈡被告莊宇翔部分  ①被告莊宇翔供出上手「熊醫生」即「張○○」,符合供出上手 減刑規定,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②被告莊宇翔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期間,就其所為轉交本案第 三級毒品與「賣」家鍾奕德之情,以並非販賣毒品之構成要 件行為為由,否認該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是否屬 構成要件行為係屬法律評價,而莊宇翔於偵查、原審、本院 審理期間,均始終承認將本案第三級毒品交與同案被告鍾奕 德之情,足認被告莊宇翔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供 述,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未遂犯   被告鍾奕德、莊宇翔2人本件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 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買家之警方並無向被告購毒真意而未得 逞,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①被告鍾奕德部分   被告鍾奕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112年度偵字第8437號卷第124至12 5頁、原審卷第158、314頁、本院卷第110、185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②被告莊宇翔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 犯 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 陳述 而言,至於被告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 之評價 ,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 解,乃辯 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 去之犯罪事 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 二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查被告莊 宇翔於警詢即供認之前擔任「熊醫生」司機,當時「熊醫生 」一天給我4千元薪水跑,鍾奕德應該也一樣,那天是「熊 醫生」叫我去補貨給鍾奕德,我是開車去,然後我找到鍾奕 德的車,我看到鍾奕德在睡覺,就下車把他叫醒,叫醒之後 我就回車上開車窗,丟一袋毒品到鍾奕德車子裡面讓他上工 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0342號卷第27頁);偵查供認:我之 前在「熊醫生」下面做過司機,從去年我被警察抓之後,我 就沒再做司機,112年2月17日那天是因為我跟「熊醫生」買 咖啡包、K他命,身上還有一些毒品,「熊醫生」叫我把身 上剩的先給鍾奕德,「熊醫生」再補給我,可能是因為鍾奕 德當司機貨不夠,「熊醫生」叫我先把身上的毒品拿給鍾奕 德去賣等語明確(112年度偵字第10342號卷第124頁);原 審審理雖否認共同販賣,然仍供認有交付第三級毒品與被告 鍾奕德之客觀事實,亦未否認鍾奕德係持其所交付之第三級 毒品予以販賣而具營利意圖,並坦認幫助販賣未遂等情不諱 (原審卷第192、314頁),本院審理則為認罪陳述(本院卷 第185、189頁),是其就營利意圖、販賣行為、交易客體係 第三級毒品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重要之點始終自白不 諱,堪認莊宇翔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 自白,僅爭執其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是否構成共同販賣毒品 罪而已,尚非意在歪曲事實、避重就輕,即無礙其承認共同 販賣本件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罪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具 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換言之 ,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 能享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42號判決)。查  ①被告鍾奕德於警詢供稱:本案112年2月17日下午,在臺北市 中山區農安公園取得之第三級毒品,係由駕駛黑色0000車輛 ,尾數0000的黑色衣服之人交付等語(112年度偵字第8437 號卷第26頁),嗣員警依鍾奕德前開供述,調閱前述時地監 視錄影檔案,確有鍾奕德所指上情,並查得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主為莊宇翔,乃以莊宇翔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對莊宇翔予以拘提,並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莊宇翔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6 樓住處搜索獲准,嗣查獲莊宇翔到案並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偵辦,嗣該署檢察官乃對莊宇翔提起本案公訴等情,有 鍾奕德警詢筆錄、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3月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該局112年12 月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64993號函(112年度偵字第10 342號卷第39至57、79頁、原審卷第209頁),堪認本案因鍾 奕德之供述,查獲共犯莊宇翔,故被告鍾奕德就此部分自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 予遞減輕其刑。  ②被告鍾奕德雖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指訴其毒 品來源「熊醫生」即係「張○○」或「阿偉」,然該署未因鍾 奕德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或上游,有該署113年12月25日北檢 力松113他85字第113913323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29頁), 故被告鍾奕德就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規定之適用。   ③被告莊宇翔警詢固指稱其毒品來源係「謝○○」乙節,然員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未果,無法確認係為毒品來源,致偵辦受阻 ,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12月6日北市警信分刑 字第1123064993號函可參(原審卷第209頁);又被告莊宇 翔於本院審理另指稱上手熊醫生即張○○乙節,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無因莊宇翔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或上游「張○○」或「 阿偉」之人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9日北 檢力松113他85字第1149002619號函可參(本院卷第44、249 頁),是被告莊宇翔就此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  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家庭情況、 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 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 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 ,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  ②本案就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已適用刑法第 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被告鍾奕德且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業如前述,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均已減輕甚多,要 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再衡以被告2人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雖最終未及販出即遭查 獲,然其等行為仍就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及社會秩序之破壞 有高度危險,為害甚鉅,復考量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尤應 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等於本件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或憫恕;被告2人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 益,即鋌而走險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應為其等 行為負責。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犯罪情節輕微,亦 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又稽 諸被告鍾奕德與「熊醫生」間於本案遭查獲前之對話訊息, 被告鍾奕德係主動向「熊醫生」表示「如何、今天有嗎」、 經熊醫生覆以「有啊」,被告鍾奕德即稱「ㄩ哪、我身上0貨 、我醒一下」,「熊醫生」覆以「你睡飽一點、等你正醒的 時候再開工」,嗣「熊醫生」稱「把那牛皮紙袋順序給他, 記得別給錯,給錯我一定斷你手腳筋,把你身分證拿去借高 利貸」等語,有對話訊息翻拍相片(112年度偵字第8437號 卷第101、111頁),是以被告鍾奕德乃係主動上工,然「熊 醫生」惟恐被告鍾奕德睡眠不足、錯交毒品之事,並有前揭 威嚇言詞,準此,實難謂被告鍾奕德本案犯罪動機係遭「熊 醫生」言語脅迫,無奈之下始鋌而走險所為,從而,被告鍾 奕德本案犯罪情狀,並無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 觀上足堪憫恕之處,辯護人以前詞主張被告鍾奕德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並非可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莊宇翔刑之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莊宇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莊宇翔於偵查、原審 ,就營利意圖、販賣行為、交易客體係第三級毒品等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罪事實重要之點始終自白不諱,堪認被告莊宇翔 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僅爭執其 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是否構成共同販賣毒品罪而已,其於本 院亦為認罪陳述,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刑,容有 未洽。從而,被告莊宇翔上訴主張其供出上手「熊醫生」即 「張○○」,符合供出上手減刑規定,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固無理由,然其主張應有同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莊宇翔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宇翔明知毒品遭政府 嚴厲查緝,且戒除不易、害人甚深,仍無視法制禁令,遽為 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幸為警查獲而未遂,未致生進一步危 害,再考量莊宇翔坦承犯行,以及其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 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4萬元、已婚、育 有1歲幼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六、其他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鍾奕德刑之部分):   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鍾奕德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審酌其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且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厲 查緝毒品禁令,戕害自己及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 ,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 額非鉅,且未完成交易行為即遭警查獲,惡性並非重大不赦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18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扣案毒品數量、情節等一切 情狀,另審酌公訴人、被告鍾奕德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 意見後,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審量刑顯已審酌被告鍾 奕德之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失。且被告鍾奕德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至其另稱業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指訴其毒 品來源「熊醫生」即係「張○○」或「阿偉」,然該署未因鍾 奕德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或上游,故被告鍾奕德就此部分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均詳前述 ,被告鍾奕德主張此部分仍應另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均無足 採,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在職證明,經審酌後,亦不足以 認定原審量刑不當,是本案量刑基礎均未改變,被告鍾奕德 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2025-03-27

TPHM-113-上訴-2980-202503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致浩 被 告 周建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8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嚴致浩刑之部分撤銷。 嚴致浩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嚴致浩均提起 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嚴致浩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明示 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103頁), 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 卷第10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 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自非檢察官及被告嚴致浩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僅就被告嚴致浩、周建志( 下稱被告2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未併科罰金 ,且被告2人未完全賠付告訴人白景仁(下稱告訴人),原 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嚴致浩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誤認其未 有完全支付告訴人和解金額,但其已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 )22萬元現金予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從輕量刑等 語。 三、本案無酌量減輕條款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嚴致浩所為詐欺取財罪犯行,其雖主張已賠 償告訴人22萬元,希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 卷第17、79頁),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是否回復及犯後 態度等量刑因子,依本案情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 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 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嚴致 浩確已賠償告訴人22萬元,於雙方簽署本和解協議書時,由 被告嚴致浩給付告訴人現金,經告訴人收訖無誤等情,有和 解書之翻拍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 易卷第91頁;本院卷第91頁),足認被告嚴致浩確已賠償告 訴人22萬元一節明確,原判決認定被告嚴致浩分期賠償、尚 未付清部分(見本院卷第8頁),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 指摘被告嚴致浩部分,雖無理由,但被告嚴致浩上訴就此指 摘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嚴致浩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重新審酌量定。 五、量刑(即被告嚴致浩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嚴致浩向告訴人佯稱仲 介他人向告訴人購買生基位及生基罐,以此方式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 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且被告 嚴致浩與告訴人已於原審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22萬元 ,除和解金額外,被告嚴致浩亦有多筆小額轉帳予告訴人之 紀錄(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已有 回復,結果不法程度明顯降低;⑵被告嚴致浩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並非獨自一人所為,其與共犯即被告周建志係向告訴 人實行詐欺分工之行為不法程度相近;⑶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從事普通詐欺之行為人之動機、 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 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參酌被告 素行,被告嚴致浩於偵、審階段始終承認犯行,且其於本院 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 尚可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所受教育程度大學肄業(見本 院卷第5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目前擔任外 送員,兼職搬家公司,月薪1萬8,000元至2萬5,000元,需貼 補家用予年約60歲之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所示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 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 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六、其他上訴駁回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 理後,認定被告周建志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並審酌被告周建志前案素行,其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而從事非法之詐騙行當,犯罪動機與目的,衡 情不外缺錢花用,無特別可憫,此次行騙之不法所得共計達 44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姑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周建志一次賠償40萬元予告訴人,另斟 酌被告周建志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 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稱被告 周建志犯行所生損害、犯罪動機、未併科罰金及未完全賠償 告訴人損害等部分,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是檢察 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難謂有據 。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周建志部分,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易-2162-202503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幼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8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 3年度審易字第28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幼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萬貳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113年 1月29日上午9時56分許前之某時」更正為「113年1月29日上 午9時56分許前數日內之某日時」、同段第8行「插卡辦理預 借現金領款」更正為「插卡領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幼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侵占被 害人馮中平之中國銀行長城冰雪卡部分)、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前揭冰雪 卡由自動櫃員機領款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以同一卡 片由自動櫃員機數次提領現金,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 ,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是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 告上開侵占遺失物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 ,行為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均不同,是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拾得他人之銀行金融卡竟侵占入己,又使用該卡提領被 害人帳戶內之存款,可見被告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不尊重, 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國中肄 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有多筆財產犯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之本案金融卡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 且據被告稱已遭其丟棄(見偵卷第170頁)。本院審酌金融 卡本身財產價值非高,且可透過掛失之方式使失其功用,又 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此 部分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惟被告以此卡片所提領之金錢(約新臺幣42,000 元)亦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所得據被告陳稱 已花費殆盡(見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89號   被   告 徐幼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另案於法務部○○○○○○○○在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幼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9時56分許前之某時,在新 北市新店區之某不詳地點,拾獲馮中平所有之中國銀行長城 冰雪卡(卡號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 入己,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 意,於113年1月29日上午9時56分許至下午7時14分許,接續 持上開卡片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等處,利用自動櫃員 機插卡辦理預借現金領款,而領取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2 000元。嗣因馮中平收得銀行通知領款簡訊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幼驊之供述 證明其於新北市新店區之某空屋拾得被害人馮中平之中國銀行長城冰雪卡,即持卡片於新店區各處利用自動櫃員機領款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馮中平之證述 證明其不知中國銀行長城冰雪卡如何遭竊,伊平常只有週一、三、五在碧潭運動或農曆初一、十五前往精舍時,包包會離身,因犯嫌並非把整個包包偷走,所以伊至收得中國銀行通知簡訊時才發現,伊因此遭盜領6筆款項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2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9日上午9時至晚間7時許,接續持被害人之卡片領款等事實。 4 華南商銀北新分行交易資訊紀錄 證明被害人之中國銀行長城冰雪卡於該銀行辦理預借現金提款共計20000元、5000元之事實。 5 被害人所提出銀行通知簡訊擷圖 證明該卡片於113年1月29日上午9時56分許至下午7時14分許,接續遭提領,扣除手續費用,合計約42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2第1項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多次持 卡領款之行為,具有時間、空間上之密接性,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就侵占卡片及領款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以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竊取被害人之信用卡、身分證、台胞證 、護照及行動電源等物,惟被害人尚無從明確指述其遭竊之 時間、地點,復無相關積極事證可佐被告竊得上開物品,是 尚不能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 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2025-03-27

TPDM-113-審簡-2734-202503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51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博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博原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蕭銘宏」、「呂董斌」、「傅瑞麟」、「張芷瑜」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㈦被告有上開二減刑事由,依法遞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因告訴人姚建美已察覺 被詐欺,報警處理而使本案之詐欺犯罪無法遂行,被告未實 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 位及分工情形、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無需 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及其素 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之偽造 工作證1張(如附表A編號1所示)、被告讓告訴人簽署之偽 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如附表A編號2所示)、被告用以 與詐欺集團共犯聯繫使用之黑色手機1支(如附表A編號3所 示),均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 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因「 現儲憑證收據」已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 不另宣告沒收。至前揭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 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 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前 揭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是尚難認 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應諭知沒收之情形。  ㈡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為警當場查扣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 據被告陳稱係自己日常使用,並非本案工作機等語(見偵卷 第17、124頁;本院卷第63頁),復無證據得認此手機與本 案犯罪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警方於查獲現場扣押之現金1,207,260元,並非被告所有,亦 非本案犯罪所得,並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43頁),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稱其就本案犯行並未領到報酬(見本院卷第58頁), 審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完成,被告辯稱其未領得報酬, 尚屬符合常情;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有任何 犯罪所得,是無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㈤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欲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 然本案被告並無實際取得洗錢之財物,原欲洗錢之財物已返 還告訴人,前已敘明,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1 偽造工作證壹紙(含證件套壹個) (姓名:李安成 職務:外派經理) 偵卷第50頁 2 偽造收據壹紙 (抬頭:「現儲憑證收據」 日期:113年10月17日 金額:1,207,260元 【上有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李安成」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50頁 3 iPhone 黑色手機壹支 偵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五項扣押物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16號   被   告 劉博原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博原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蕭銘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呂董斌」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以每次面交取款可得收得款項百分之一之報酬, 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詎劉博原與「蕭銘宏」、「呂董斌」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傅瑞麟」、「張芷瑜」以附表所示 詐欺方式訛詐姚建美,致姚建美陷於錯誤,依約交付現金, 再由「呂董斌」指示劉博原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偽造之 「工作證」(姓名:李安成)、「現儲憑證收據」(上有「 全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自稱「全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派經理「李安成」欲向姚建美收取現金新臺幣120 萬7,260元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將劉博原以現行犯逮捕 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iPhone手機 2台及上開款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建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博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姚建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姚建美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姚建美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姚建美如附表所示受詐欺,而交付如附表之款項予被告。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扣案物暨採證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交付收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蕭銘宏」、「呂董斌」、「傅瑞麟」、「張芷瑜」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 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扣案偽造之印文 、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再扣案之手機2支 、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現金時、地 金額 (新臺幣)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署押、印文 姚建美 於113年5月底,在YouTube上點擊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暱稱「傅瑞麟」,再經轉給LINE暱稱「張芷瑜」為好友後,「張芷瑜」於同年8月20日提供名稱「STASH」投資平台的連結,並向姚建美佯稱可以面交現金方式儲值至上開投資平台,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姚建美陷於錯誤,依約交付現金 113年10月17日13時2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靠民族路側水池旁) 120萬7,260元 工作證 (「全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安成」) 「收據」上「李安成」署名、「全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2025-03-27

TPDM-113-審訴-3070-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文峰 男 (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0月00 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永通 選任辯護人 蔡昌霖律師 林鼎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8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3、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永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伍文峰、鄭永通、胡宗麟(尚在本院審理中)分別自民國11 3年12月3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火爆猴-燦」、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語桐」、「 惠達國際客服」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胡宗麟、 鄭永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台南建材批發2」、「客- 阿通」)擔任司機、監控人員兼收水,伍文峰(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1taiwan」,代號1)擔任取款車手,約定報酬為 伍文峰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鄭永通每日8,000至10,0 00元、胡宗麟則以當日車程里程數乘以20元計算。鄭永通、 伍文峰、胡宗麟均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 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而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3年9月17日起,建置虛假之「惠達國際」股票投資平台,並 以LINE暱稱「梁語桐」、「惠達國際客服」與徐麗雲聯繫, 向徐麗雲佯稱:可透過「惠達國際」股票投資平台投資股票 大幅獲利云云,致徐麗雲陷於錯誤,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惠達國際客服」約定於113年12月3日13時許,指派專員向 其面交取款。鄭永通遂接獲「火爆猴」指示,聯繫伍文峰擔 任取款車手,並通知胡宗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來接應。伍文峰即備妥偽造之「惠達國際」工作證及交 割憑證(有「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民」印文、 「伍文峰」簽名),於113年12月3日1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號摩斯漢堡永吉店,向徐麗雲收取100萬元之投資款 項,鄭永通則搭乘胡宗麟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逗留於上開面 交地點附近等待、監控。嗣伍文峰向徐麗雲提示工作證並欲 收款之際,隨即為現場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徐麗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伍文峰、鄭永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57頁、第260頁;本院卷第16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麗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9至 93頁、第95至96頁),並有被告伍文峰之入境紀錄、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停(居)留資料共1份、被告鄭 永通之入境紀錄、停(居)留資料共1份、告訴人於113年12 月3日製作之指認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 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共1份、惠達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彩色影印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 信義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 據共2份、扣押物品照片共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被告 伍文峰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所使用之暱稱「1taiwan」擷 圖1張、群組「中南部」主頁畫面擷圖1張、群組成員「火爆 猴-灿」、「金殿車隊直招」、「Castarpay_9265」、「台 南建材批發2」主頁畫面擷圖各1張、被告伍文峰扣案手機中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南部」內成員對話訊息擷圖共8 張、被告鄭永通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所使用之暱稱「台南 建材批發2 」擷圖1張、群組「中南部」主頁畫面擷圖1張、 群組成員「火爆猴-灿」、「金殿車隊直招」、「1taiwan」 主頁畫面擷圖各1張、被告鄭永通扣案手機中通訊軟體Teleg ram群組「中南部」內成員對話訊息擷圖共2張、被告鄭永通 與暱稱「火爆猴-灿」之對話訊息擷圖共4張、被告鄭永通扣 案手機中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考妣吃肉」內成員列表擷 圖1張、被告鄭永通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考妣吃肉」 內成員對話訊息擷圖共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第113 至117頁、第121頁、第125頁、第139至145頁、第147至159 頁、第161頁至166頁、第205至211頁、第213頁、第229頁、 第231頁、第233頁、第235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 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993號判決參照)。被告伍文峰、鄭永通所犯係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2人依「火爆 猴」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取款後,再轉交上手,揆 諸上開說明,係屬將犯罪取得之財物予以掩飾、隱匿去向、 所在之行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 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 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即製造詐欺犯罪所 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被告對於其行為可從中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 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節,自屬知悉,堪認其主觀上具洗 錢之犯意,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相 合。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故此種釣魚式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為法所不禁 。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 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 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 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 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自當予以禁止,此觀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甚明。經查,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12月3日13時許前即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並與告訴 人約定於同日13時許交付詐欺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並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先前已 遭騙取16萬元,隨即報警處理,由警協助並假意配合該詐欺 集團之指示,預備餌鈔100萬元等候被告伍文峰,被告伍文 峰於欲收受告訴人款項之際,遭警伺機逮捕被告2人而未遂 ,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均應論以未遂犯。  ㈢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持偽造之「惠達國際」工作證及交割憑證,就 工作證部分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 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又意圖供實施本案詐欺行為 之用,而偽造私文書即交割憑證,並為了取信於告訴人而提 出偽造工作證、偽造交割憑證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固記載「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建置虛假之惠達國際股票投資平台」。惟查,被告伍文峰僅 係依指示擔任面交之取款車手、被告鄭永通亦僅係擔任現場 監控及收水人員,尚難認其對上開詐欺手法有所預見,難謂 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胡宗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爆猴 -燦」、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語桐」、「惠達國際客服」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0所示「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 割憑證及印文之行為,及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工作證之行 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後,分別由被告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其 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 犯行,然經被害人假意面交後,被告2人當場遭警方以現行 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詐欺取 財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已詳前述,被告鄭永通自述獲有 8,000元報酬,並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乙節,有本院114 年2月24日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本院114年贓款字第61號收據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至被告伍文峰於審理 時稱:本案犯罪所得雖約定為2,000元,但我尚未取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伍文峰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被告2人所犯參與洗錢罪部分,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  ⒋被告鄭永通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鄭永通所為,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 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 鄭永通為圖謀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監控車手及收水工作,而與被告伍文峰、同案被告胡宗麟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 秩序非輕。依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 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及監控人員兼收水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2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均尚可。兼衡 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6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均為被告2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 68至169頁)。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 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 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然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被告2人所為對社會治安 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 尚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反堪認有令 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 況其等於裁判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日後仍能依規定折抵刑 期,為使其有所警惕,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 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 刑,尚難准許。   三、香港、澳門居民之於中華民國之關係,原則上不適用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該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而 是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規定,其雖非大陸地區人民,然亦非 外國人。被告2人分別為香港、澳門居民,有被告伍文峰之 入境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停(居)留資 料共1份、被告鄭永通之入境紀錄、停(居)留資料共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13至117頁、第121頁、第125頁),其等 入境來臺犯罪,是依其等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 規定,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 制出境,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 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伍文峰所持有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 8行動電話 1支,係被告伍文峰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扣案之附表 編號5所示之惠達國際伍文峰工作證1張等物,均為被告伍文 峰本件犯行使用之物,已如前述,且經被告所是認,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HONOR X50i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依被告 伍文峰於審理時供稱:我的手機無法下載telegram也安裝不 了,與詐欺集團群組聊天截圖不是在該手機拍到的,是該扣 案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鄭永通所持有扣案之附表編號7、8所示行動電話2支皆有 用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且為被告鄭永通本件犯行使用之 物,已如前述,並經被告所是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交割憑證,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而為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其上偽造之2枚印文「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 「王立民」既附著於上,無庸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11所示之交割憑證,經查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或與本案犯罪無直接之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伍文峰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中我並沒有犯罪所得,那2 ,000元我尚未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伍文峰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尚無從沒 收犯罪所得。  ⒉被告鄭永通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的犯罪所得8,000元已經繳回 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故被告鄭永通繳回法院之 附表編號9所示之8,000元,係本案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1及編號6所示款項,雖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然均查 無係本案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   ㈣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均係警員交予告訴人以誘捕被告所用之 餌鈔,已發還警方,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應沒收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5100元 千元鈔票5張,百元鈔票1張 伍文峰所有。 2 餌鈔100萬元 已發還警方。 3 Iphone 8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 1支 伍文峰所有。 4 HONOR X50i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 1支 伍文峰所有。 5 「惠達國際伍文峰」工作證 1張 伍文峰所有。 6 新台幣20萬元 千元鈔票200張 鄭永通所有。 7 Iphone 16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 1支 鄭永通所有。 8 Vivo 行動電話 1支 鄭永通所有。 9 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 鄭永通已繳回法院 10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金額:100萬,經辦人:伍文峰) 1張 告訴人徐麗雲所有 11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金額:16萬,經辦人:陳鈺豪) 1張 告訴人徐麗雲所有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83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0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9號卷

2025-03-27

TPDM-114-訴-99-202503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萱 (現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6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工作證各 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宜萱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俱不詳Telegram暱 稱「葉仕杰」、「丹尼爾」、「風雨1.0」、LINE暱稱「眾 心篩金陳梓欣」、「FIRSTRADE線上客服」等人所屬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726號判決有罪確定),與同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不詳成員 先後以LINE暱稱「李蜀芳」、「葉鴻儒」、「楊玲」自稱股 票投資同好、股票分析師或助理,向陳金樹佯稱:透過「加 百列資本」(http://app.clopwiss.com/web.html)之應用 程式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LINE暱稱「加百列客服」向陳 金樹佯稱:抽籤中新上櫃之衛司特股票,須認繳股款,可為 你安排專員到府收取儲值款項云云,並約妥時間及地點後, 由Telegram群組「投顧」成員指示吳宜萱攜帶偽造之「加百 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百列公司)」工作證、收款收 據,於112年11月28日10時許至德惠公園(址臺北市中山區 德惠街167巷附近)赴約,冒名「陳玟英」出示、交付前揭 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致陳金樹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81萬元予吳宜萱,足生損害於陳金樹、「加百 列公司」及「陳玟英」,吳宜萱再依指示轉交予同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金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吳宜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訊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宜萱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俱坦承不諱(見113偵10269卷【下稱偵卷】第19-23頁,訴卷第123-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樹之證述俱相符(見偵卷第41-47頁,訴卷第13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LINE群組「股市探討」及「001夢想啟航.M」、LINE暱稱「李署芳」、「葉鴻儒」、「楊玲」、「加百列客服」之首頁畫面及其等與告訴人間通訊紀錄擷圖、偽造之「加百列公司」收款收據、工作證照片可稽(見偵卷第35-39、51-63頁,113訴1231附件卷【下稱附件卷】第7-121頁)。是依前揭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為真實。本件之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部分規定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較低,而對被告較 為有利,應適用裁判時法。   ㈢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該條所定之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 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 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 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 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 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提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部分之事實及罪名,然該部分與被告前揭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查被告擔 任面交車手,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係由同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 施股票投資詐術所得,仍赴約並出示、交付偽造之工作證、 取款收據以取信告訴人,藉此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屬相 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犯罪目的,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 與同集團「葉仕杰」、「投顧」群組內成員及其餘不詳成員 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 偽造「加百列公司」印文、「陳玟英」印文及署押,屬於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共同偽造「加百列公司」收款收據私 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共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為取得報酬而執行前揭行為分 擔,應屬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爰審酌詐欺集團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 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 壯,竟為牟利益而擔任面交車手,執行其行為分擔,雖非集 團之核心人物,然使該集團得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掩飾犯 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盛行,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 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被冒名者之利益,對社 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所為 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想像競合輕罪之 一般洗錢罪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規定,自陳大學畢業、原 從事餐飲業、須扶養父親,於尋找兼職時一時失慮之智識程 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訴卷第134頁),暨其參與詐 欺集團前原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業與告訴人和解惟尚無能力履行並未實際填 補損害之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予適用。經查,未扣案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工作證,係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供其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及告 訴人證述明確,既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而 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每日報酬7000元,業據其所自承(見訴卷 第125頁),惟其因於112年11月28日擔任面交車手向陳守賢 取款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92號 判決有罪並沒收該日之犯罪所得7000元確定,為免重複沒收 致失不當得利剝奪之制度本旨,本案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行生效者,惟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仍應予適用。又前揭規定,固為刑 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 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參與本案之洗錢 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相關款項係由被告實際取得,若 就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 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3-訴-1231-202503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鴻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拾壹罪 ,各處如附表一至十一「科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十二、 十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十二、十三「 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附表十四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十四編號㈠、附表十五 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十六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明鴻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第一級毒品(下逕稱海洛因),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當然 包含持有),竟分別以下列方式非法販賣、轉讓:  ㈠於附表一至十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前述各附表所列交易方式 與價額,販賣前述各附表所示重量之海洛因與前述各附表所 示之人。  ㈡於附表十二至十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前述各附表所列方式, 無償將前述各附表所示之海洛因轉讓與前述各附表所示之人 。 二、嗣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警方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拘提搜索查獲,並扣得非供本案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含供 犯本案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如附表十四所 示海洛因及供犯本案所用之分裝勺1支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陳明鴻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 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至十三「出 處欄」所示證據,以及如附表十四、附表十五編號㈢、㈣所示 之物扣案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當然包含持有)。是以: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  ⒈附表一至十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⒉附表十二至十三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內部關係:   被告持有海洛因犯行,各為其販賣、轉讓行為所吸收,各均 不另論罪。  ㈢外部關係(罪數):   被告附表一至十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 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 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死刑與無期徒刑不得加 重,罰金部分也無加重之必要),業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 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最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 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若被告入 監服刑,其累進處遇及假釋問題,請矯正機關自行依法認定 。  ㈤刑之減輕:  ⒈「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然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查被告對於前述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所販賣之海洛 因價格均未逾新臺幣2千元,縱以其可獲之偵審均自白應減 輕事由減輕一次後,最少仍要判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 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參照),似有稍重,故對於被告販 賣海洛因之犯行,本院認為可再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寬 囿。但就被告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方面,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已無情堪憫恕狀況,不能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至於被告認為其有供出上源因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余志忠(被告誤稱為余紀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規定方面,經本院函詢後,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覆該案另有證人與監聽譯文等證據,並 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破獲情事,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 年1月13日士檢迺法111他2140字第1149002081號函(本院卷 第203頁參照)附卷足證。按照現行實務見解,並不該當供 出上源因而破獲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⒋再按「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 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 、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有二種以上刑 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 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⑴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部分(減兩次):  ①死刑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與 上開規定,先減輕為無期徒刑,再遞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 上有期徒刑。  ②有關無期徒刑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59條與上開規定,先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再遞次就前述減後之最高、最低刑度,最多核減到剩二分之 一。  ③罰金部分則按前述規定遞次減輕各最多至二分之一。   ⑵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部分(減一次):   最多減至二分之一。  ⑶總之。被告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最輕 要判有期徒刑7年6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罪,最輕要判有期徒刑6月。  ㈥刑之量處: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均乃冀圖不法金錢利益以及用 毒者不足為訓之互通有無。被告犯罪手段,與各買毒、受毒 者平日關係,販賣的價金,於社會產生之重大損害,個人生 活狀況(本院卷參照,不贅),對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 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追徵其價額、沒收銷燬等方面:  ㈠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⒉未扣案如附表十六所示新臺幣9500元(附表一至十一所載價 金總額),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段說明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  ㈡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沒收:    ⒈次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⒉扣案行動電話,被告雖表示係犯本案所用之物,但經本院核 對後,與本案監聽譯文其上所記載被告持有聯繫犯本案所用 行動電話之IMEI碼(有一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枚;另一支IMEI碼:00000000000 0000號,搭配門號為扣案行動電話內之0000000000號SIM卡 ),均非相符。故被告應係誤記,扣案行動電話無從依本段 前述規定沒收。然,⑴未扣案廠牌型式不明,IMEI碼:00000 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即 附表十五編號㈠)。⑵未扣案廠牌型式不明,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即附表十五編號㈡)。⑶扣案曾搭 配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十五編號㈡ )之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即附表十五編號㈢)。為被告 聯繫犯本案附表一至十三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⒊扣案附表十五編號㈢所示分裝勺1支,為被告分裝海洛因以犯 本案附表一至十三所用,應依本段前述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⒋附表十四編號㈠所示夾鍊袋1枚,乃包裝附表十四編號㈡所示海 洛因以供被告持有而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本段前述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查獲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如附表十四編號㈡所示之海洛因,乃第一級毒品,應按本段 前述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交易時間 111年6月1日上午6時24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120巷39弄附近某處 販賣對象 買受人劉志欽 毒品重量 0.3公克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新台幣(下同)10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1年5月31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劉志欽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劉志欽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463至475頁、第499至501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6至27頁參照)。 ⒋陳明鴻與劉志欽之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485至489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二 交易時間 111年6月11日下午8時39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販賣對象 買受人葉哲瑋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10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1年6月11日以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葉哲瑋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葉哲瑋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35至267頁、第305至307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6至27頁參照)。 ⒋陳明鴻與葉哲瑋之交易監視器畫面(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83至297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三 交易時間 111年6月16日下午3時35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販賣對象 買受人葉哲瑋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10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1年6月16日以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葉哲瑋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葉哲瑋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35至267頁、第305至307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6至27頁參照)。 ⒋陳明鴻與葉哲瑋之交易監視器畫面(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83至297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四 交易時間 111年6月18日下午2時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販賣對象 買受人葉哲瑋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10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1年6月18日以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葉哲瑋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葉哲瑋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35至267頁、第305至307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6至27頁參照)。 ⒋陳明鴻與葉哲瑋之交易監視器畫面(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83至297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五 交易時間 111年6月22日下午7時52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販賣對象 買受人葉哲瑋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10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1年6月22日以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葉哲瑋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葉哲瑋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35至267頁、第305至307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6至27頁參照)。 ⒋陳明鴻與葉哲瑋之交易監視器畫面(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83至297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六 交易時間 111年6月25日下午7時44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販賣對象 買受人葉哲瑋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10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1年6月25日以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葉哲瑋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葉哲瑋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35至267頁、第305至307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6至27頁參照)。 ⒋陳明鴻與葉哲瑋之交易監視器畫面(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83至297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七 交易時間 111年6月27日上午11時41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販賣對象 買受人葉哲瑋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10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1年6月27日以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葉哲瑋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葉哲瑋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35至267頁、第305至307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6至27頁參照)。 ⒋陳明鴻與葉哲瑋之交易監視器畫面(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83至297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八 交易時間 111年6月18日上午5時39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120巷39弄旁 販賣對象 買受人蔡寶文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10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1年6月18日以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蔡寶文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蔡寶文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311至319頁、第339至340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6至27頁參照)。 ⒋被告陳明鴻與證人蔡寶文之交易監視器畫面(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329至330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九 交易時間 112年7月28日下午12時15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 販賣對象 買受人吳天明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5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2年7月28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手機門號(下稱被告0968行動電話)與吳天明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吳天明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389至405頁、第457至459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312至344頁參照)。 ⒋被告陳明鴻與證人吳天明之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417至426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十 交易時間 112年8月1日下午1時43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 販賣對象 買受人吳天明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5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2年8月1日以被告0968行動電話與吳天明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吳天明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389至405頁、第457至459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312至344頁參照)。 ⒋被告陳明鴻與證人吳天明之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417至426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十一 交易時間 112年8月19日上午9時29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 販賣對象 買受人吳天明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5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2年8月19日以被告0968行動電話與吳天明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吳天明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389至405頁、第457至459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312至344頁參照)。 ⒋被告陳明鴻與證人吳天明之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417至426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十二 時間 111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 地點 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120巷39弄附近 對象 劉志欽 毒品重量 不詳(價值約500元) 毒品種類 第一級海洛因 轉讓過程 陳明鴻於111年6月8日以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劉志欽聯繫轉讓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轉讓完畢。 出處 ⒈劉志欽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463至475頁、第499至501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6至27頁參照)。 ⒋陳明鴻與劉志欽之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485至489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十三 時間 111年6月11日下午3時55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C309室 對象 喬泰安 毒品重量 不詳(價值約1000元)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轉讓過程 陳明鴻於111年6月8日以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劉志欽聯繫轉讓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轉讓完畢。 出處 ⒈喬泰安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345至357頁、第383至385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陳明鴻與喬泰安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365頁參照)。 ⒋陳明鴻與喬泰安之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367至369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十四: ㈠包裝本附表編號㈡海洛因之夾鍊袋壹枚。 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4.89公克)。 附表十五: ㈠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 00000000SIM卡壹枚)。 ㈡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㈢扣案曾搭配附表十五編號㈡所示行動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SIM 卡壹枚。 ㈣分裝杓壹支。   附表十六:  新臺幣玖仟伍佰元。

2025-03-27

TPDM-113-訴-122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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