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酒後騎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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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國基於民國114年2月15日23時30分許起至同年 月16日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上飲用啤酒, 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中 西區金華路與民生路口時,因其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遭警攔查 ,而發覺其有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6日1時1 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 二、證據:  ㈠、被告陳國基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 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 行之安全,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高,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TNDM-114-交簡-610-20250314-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0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自陳飲酒完畢不久隨 即騎車上路,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5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3倍,堪認其酒醉程度不低。又被 告本件係騎乘機車,危險程度較駕駛汽車者為低,幸及時為 警攔查,並未肇事致他人傷亡之犯罪情節。復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而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 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可;暨其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如 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07號   被   告 張志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鉉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 某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內飲用自釀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 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7分許,行經雲林縣林內鄉雲67鄉道 與長源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於同日17時4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駕籍及查車籍資料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段 可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2025-03-13

ULDM-114-六交簡-9-20250313-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 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翌(16)日「2時2分 」許間某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金永昌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前已多次因竊盜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而被告猶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 得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陳冠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得手後,復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 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 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 已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 ,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 參酌其自陳入監前從事木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須 扶養70幾歲的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84 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 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表 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 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 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1輛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   被   告 金永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永昌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7時30分至翌(16)日10時許 間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見陳冠品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鑰匙未拔而有可 趁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嗣金永昌於同年月16日上 午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 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另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17時 5分前某時許,騎乘該車上路。嗣陳冠品報警後,經警巡邏 發現該贓車蹤跡,並於同年月16日17時12分許,在臺東縣○○ 市○○路0段000巷000號前,發覺金永昌騎乘該車正欲離去, 旋依法將其逮捕,並見金永昌面有酒容,遂依法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永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審理庭時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騎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品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3 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陳詣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遭查獲時,正發動上開車輛引擎並向前緩行,佐證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被告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6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照片1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財物, 既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TDM-114-交易-4-20250313-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弘志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鄭弘志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61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本 案關於被告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83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本院審判中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主張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 對於本院提示之前案資料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8、78至79 頁),足認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竟又於113年4月17日 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酒駕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對此類案件有 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時 間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該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 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 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就其所犯本案之罪,有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以 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 刑,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本案已為酒後駕車第3犯,重蹈 覆轍不知悔改,前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仍未予警 惕而心存僥倖」,顯有重複評價此等前案紀錄,容有未當。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對人之意識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騎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 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應駕車,竟罔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 騎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00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慎自摔所 生之危險,兼衡其除上述構成累犯部分外之前科素行及自述 :高職畢業,從事保全,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 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弘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被告之前案 紀錄「112年度竹交字第383號」,應更正為「112年度竹交 簡字第383號」;第8行「上午5時6許」,應更正為「上午5 時6分許」;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23頁、第28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 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 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 被告竟未予克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17日凌晨4時許飲酒完畢後,未待體內酒精退盡,隨即騎乘 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5時6分許自摔、經警於同日5時4 3分許查獲,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並 有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頁),可非難性較稍事 休息或休息隔夜後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所為實無足取。衡 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被告本案已為酒後 駕車第3犯,重蹈覆轍不知悔改,前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 之刑度,仍未予警惕而心存僥倖,顯然並未認為其酒後駕車 之行為有何嚴重不法,再次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法敵對意 識高漲,於酒駕0容忍之我國,本案已不宜輕縱;況經測被 告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0毫克(見偵卷第 8頁),超越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鉅,被告亦因不 慎自摔而受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法益侵害;參酌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 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 、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2號   被   告 鄭弘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弘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竹交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 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6日晚上8時 至翌(17)日凌晨4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百 達翡麗尊榮會館,飲用威士忌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 17日上午5時6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不慎自摔,經 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上午5時4 3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弘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 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2025-03-13

TPHM-113-交上易-384-202503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嘉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11 3年度簡字第7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5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鄭嘉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被告鄭嘉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28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簡上卷第53至54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 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 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相關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范朝鈞調解成立,希 望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第1 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乃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 罪後有無悔悟之心、是否力謀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3874號判決論旨參照)。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且適用累犯 規定,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 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 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甚鉅,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顯 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此部 分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 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過重或 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所量處之刑於法並無違誤且屬適當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被訴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 ,且適用累犯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細故,不思理 性溝通,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益見其欠 缺尊重他人身體安全及健康之態度,復將告訴人之手機摔在 地上,使他人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11月28日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於調解當日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然後續僅依調解筆錄給付第一期賠償金5,000元,剩餘 賠償金迄今未給付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 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1至66、71、 73頁),原審就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及審酌上情,故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就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之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細故,不 思理性溝通,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益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安全及健康之態度,復將告訴人之手機 摔在地上,使他人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 當日給付賠償金5,000元,然後續僅依調解筆錄給付第一期 賠償金5,000元,剩餘賠償金迄今未給付等情,有如前述,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58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被訴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分別 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 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易字第1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鄭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嘉豪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朴 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同院以111年度朴 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2年4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中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見 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 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 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 ,仍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鉅,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顯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又因與告訴人有細故 ,不思理性溝通,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益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安全及健康之態度,復將告訴人之 手機摔在地上,使他人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 體評價後,就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42號   被   告 鄭嘉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豪前因2次傷害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鄭嘉豪與范朝鈞素不相識,鄭嘉豪於112年7月16日18時36分 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大肚區某處與友人喝啤酒,未待酒精消 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6分許,鄭嘉 豪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旁,因見范朝鈞在路旁抽菸, 雙方發生口角,鄭嘉豪復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毆 打范朝鈞之頭部及身體,並拿取范朝鈞放置於口袋之手機後 ,將該手機摔至地面,致范朝鈞受有頭部挫傷、右膝及右足 踝擦傷、右眼挫傷併眼眶骨骨折等傷害、手機亦受損不堪使 用。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鄭嘉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112年7月16日19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朝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嘉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⑴坦承毆打告訴人范朝鈞、毀損范朝鈞手機等事實,惟辯稱我忘記當時發生情況等語。 ⑵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范朝鈞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涉犯傷害、毀損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陳緯玄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涉犯傷害、毀損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范朝鈞、毀損范朝鈞手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事實。 5 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事實。 6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范朝鈞受有頭部挫傷、右膝及右足踝擦傷、右眼挫傷併眼眶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7 手機毀損照片 證明手機受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駕公共危險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 前開酒駕公共危險罪、傷害罪、毀損罪3罪間犯意各別,罪 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 屬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鄭嘉豪於毆打告訴人范朝鈞之 際,有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並於毆打結束後,向告訴 人恫稱:「我在著個社會上很有地位,我叫老鼠,你們可以 去探聽一下(臺語)」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惟查:細譯上開言論,雖或有令告訴人不快之處,然尚非明確 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表示,且 非客觀一般人均認為足以構成威脅,是被告是否涉有恐嚇犯 行,尚非無疑。惟此部分如認構成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之 傷害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TCDM-113-簡上-438-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谷兆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數罪,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4所示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 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114年1月10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0日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9 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 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之犯罪情節(112年5月 13日酒後騎車肇事致人受傷、111年10月12日酒後騎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112年12月及1月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相同女子為性交計兩次),所犯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參如附表所示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迄未回覆 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9至 53頁)等情,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又附表編號1、2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於本件定應執 行刑確定後,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HM-114-聲-168-20250313-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 818號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俊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書內容(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9至12頁),係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為由而提起上訴,則在被告王俊良未對原判決 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前揭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即處斷刑、宣告刑),至認定事實、論 罪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 理由詳如後述),然因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本院審理 原判決所處之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故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如附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因事證明確,就被告本案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 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 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 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 。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惟因裁判主文有無累犯 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慎為之 。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執,於 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 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等事實 ,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二、㈡記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6頁),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之前提下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明確主張及舉證,而原 審認為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故無從認定被告 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指摘,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簡易判 決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5至26頁、第45至48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罪 ,侵害之法益、犯罪方式、罪質均相同,又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4個月餘即再犯本案,堪認其所犯本案之罪確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裁量加重其本刑尚不致生其於 本案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符罪刑相當原則,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本院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未在主文中為累犯 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3年間有酒駕公共危 險之前科(前述構成累犯部分,非量刑審酌因子),有前引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 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本院已審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而對於被告本案所 為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基於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自應 將該累犯資料於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事由時,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重複負面評價,是經此 相互消長之結果,本院認論以與原審相同之刑度即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乃屬相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慧 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號之1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俊良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11時4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 ○里○○○00○0號飲用啤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為返回住處,即基於縱使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王俊良於同日13時3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時,因行 車搖晃為警攔檢,員警並於同日13時18分許對王俊良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30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 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 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 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 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 ,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 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 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 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同類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5號、113年度交簡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中學歷)、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所駕駛者為重型 機車、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12

TNDM-114-交簡上-4-2025031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 93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勇志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仍於同日14時許 ,」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4時許,」。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嗣於同日15時18分許, 在候診時外出移車,」之記載,應補充為「嗣承前揭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於同日15時18分許,在候診時 外出移車,」。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勇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 一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未爭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佐,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處已經 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開庭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 刑規定之理由,已然可認公訴人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茲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公共危險之本案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 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 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 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2號   被   告 林勇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勇志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8月4日13時許起,在彰化縣○○ 鎮○○路00○00號住所旁農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二林基督教醫 院看診。嗣於同日15時18分許,在候診時外出移車,行經彰 化縣○○鎮○○路○段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15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 、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 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 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2

CHDM-114-交簡-342-20250312-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玉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玉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玉清於民國114年2月4日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市 場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並由彭玉清另行添加米酒之雞湯數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 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1時至18時16分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道 路,嗣於同日18時16分許,行經花蓮市○○街00號前,擦撞停 放於路邊之汽車而其機車倒地,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酒 味濃厚,乃於同日18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玉清坦承不諱,且有刑事案件報 告書、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刑案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警察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警卷第31頁),惟被告自承喝雞酒湯時又 在湯裡加入米酒並飲用數碗(偵卷第21頁),其酒測值0.91 甚高(警卷第27頁),且騎機車時擦撞停放路邊汽車而其機 車倒地(警卷第39至50頁),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復載 明:經警察到場處理,發現被告酒味濃厚等語明確(偵卷第 3頁)。綜上,堪認警察至現場而被告坦承酒駕前,警察對 於被告酒後騎車乙節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不因於警察執 行酒測程序前被告有無承認酒駕而影響是否構成自首之判斷 。是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乃僅針對肇事部分,而未及 於肇事原因即是否酒駕部分。故本案關於酒駕部分,被告尚 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毫無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對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重大,且酒後騎車擦撞停放路邊汽車而其機車 倒地,其犯行確已生相當程度之危險,應嚴予非難;另酌以 被告於警詢時猶避重就輕、飾詞卸責,於檢察官偵訊時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 數值甚高,有其他犯罪紀錄,且於108年間曾有不能安全駕 駛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2

HLDM-114-花交簡-34-20250312-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穎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穎咸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經修正,並於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 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 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並未 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   被   告 陳穎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0巷0○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履行期間 ,未履行檢察官所命事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嗣經偵查結果,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穎咸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 年12月9日20時30分許起訖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 市○○路0段0號之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4分許,行經臺東縣○○ 市○○路00號,因違規未扣妥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 容,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56分許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穎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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