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嘉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11
3年度簡字第7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5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鄭嘉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被告鄭嘉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28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簡上卷第53至54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
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
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相關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范朝鈞調解成立,希
望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第1
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乃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
罪後有無悔悟之心、是否力謀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3874號判決論旨參照)。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且適用累犯
規定,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
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
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甚鉅,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顯
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此部
分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
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過重或
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所量處之刑於法並無違誤且屬適當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被訴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
,且適用累犯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細故,不思理
性溝通,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益見其欠
缺尊重他人身體安全及健康之態度,復將告訴人之手機摔在
地上,使他人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11月28日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於調解當日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然後續僅依調解筆錄給付第一期賠償金5,000元,剩餘
賠償金迄今未給付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
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1至66、71、
73頁),原審就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及審酌上情,故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就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之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細故,不
思理性溝通,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益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安全及健康之態度,復將告訴人之手機
摔在地上,使他人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
當日給付賠償金5,000元,然後續僅依調解筆錄給付第一期
賠償金5,000元,剩餘賠償金迄今未給付等情,有如前述,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58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被訴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分別
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
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易字第1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鄭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嘉豪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朴
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同院以111年度朴
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2年4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中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見
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
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
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
,仍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鉅,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顯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又因與告訴人有細故
,不思理性溝通,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益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安全及健康之態度,復將告訴人之
手機摔在地上,使他人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
體評價後,就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42號
被 告 鄭嘉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豪前因2次傷害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鄭嘉豪與范朝鈞素不相識,鄭嘉豪於112年7月16日18時36分
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大肚區某處與友人喝啤酒,未待酒精消
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6分許,鄭嘉
豪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旁,因見范朝鈞在路旁抽菸,
雙方發生口角,鄭嘉豪復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毆
打范朝鈞之頭部及身體,並拿取范朝鈞放置於口袋之手機後
,將該手機摔至地面,致范朝鈞受有頭部挫傷、右膝及右足
踝擦傷、右眼挫傷併眼眶骨骨折等傷害、手機亦受損不堪使
用。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鄭嘉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112年7月16日19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朝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嘉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⑴坦承毆打告訴人范朝鈞、毀損范朝鈞手機等事實,惟辯稱我忘記當時發生情況等語。 ⑵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范朝鈞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涉犯傷害、毀損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陳緯玄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涉犯傷害、毀損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范朝鈞、毀損范朝鈞手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事實。 5 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事實。 6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范朝鈞受有頭部挫傷、右膝及右足踝擦傷、右眼挫傷併眼眶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7 手機毀損照片 證明手機受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駕公共危險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
前開酒駕公共危險罪、傷害罪、毀損罪3罪間犯意各別,罪
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
屬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鄭嘉豪於毆打告訴人范朝鈞之
際,有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並於毆打結束後,向告訴
人恫稱:「我在著個社會上很有地位,我叫老鼠,你們可以
去探聽一下(臺語)」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惟查:細譯上開言論,雖或有令告訴人不快之處,然尚非明確
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表示,且
非客觀一般人均認為足以構成威脅,是被告是否涉有恐嚇犯
行,尚非無疑。惟此部分如認構成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之
傷害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TCDM-113-簡上-438-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