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釋明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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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866號 債 權 人 太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芬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志星即宸鼎土木包工業發給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確認債務人為「宸鼎土木包工業」是否有誤?(因與狀附 支票發票人不相符)㈡確認附表支票發票人為「宸鼎土木包 工業陳志星」是否有誤?㈢提出支票票號AR0000000之退票理 由單『影本』。㈣補正對債務人「陳志星即宸鼎土木包工業」 之原因事實釋明文件。(如:其所簽發之票據)」,該裁定於 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板橋派出所,於同年12月19日發生送 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 首開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 ,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1-02

TCDV-113-司促-33866-2025010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國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家維 相 對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 律師 邱若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 ㈠、相對人以民國109年12月29日經授能字第10900224730號函( 下稱相對人109年12月29日函)准予聲請人「國金台西尚德 第一期太陽光電發電廠」(下稱系爭電廠)籌設許可(下稱 系爭籌設許可),有效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嗣聲請人以1 12年10月4日國金能字第1121004002號函(相對人收受日期 為112年10月5日,下稱聲請人112年10月4日函)向相對人申 請延展系爭籌設許可至114年12月28日(下稱系爭籌設期間 延展許可申請案),經相對人以113年1月10日經授能字第11 200350810號函准予系爭籌設許可期間延展至113年12月31日 (下稱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 ㈡、聲請人以113年11月8日國金能字第1131108001號函(下稱聲 請人113年11月8日函)、113年11月11日國金能字第1131111 001號函(相對人收受日期為113年11月12日,下稱聲請人11 3年11月11日函)向相對人所屬能源署(下稱能源署)申請 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新開始行政程序,變更系爭籌 設期間延展許可延展期間至114年12月28日止(下稱系爭程 序重開申請案),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現由能源署審查中, 尚未為准駁之處分。聲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 ,向本院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就本案勝訴有高度蓋然性:  ⒈雲林縣政府(下稱雲縣府)於113年7月底行文予能源署,請 其訂定統一審查作業規範,並明示於能源署訂定審查規範前 ,雲縣府將暫緩核發同意函。  ⒉系爭電廠原核定於雲林縣台西鄉尚德段2240地號設置共同升 壓站,經臨地所有人拒絕電纜線路通過,迫使聲請人須將自 設升壓站遷移至雲林縣台西鄉公館段882地號(下稱882地號 ),此變動牽涉雲縣府對於系爭電廠籌設變更及非都市土地 容許使用申請有提供審查意見及准駁與否之權限,受前開雲 縣府與中央政府對於審查制度爭議之影響,使系爭電廠證照 許可等審查進度受嚴重擱置。  ⒊聲請人前分別以113年3月15日國金能字第1130315002號函( 下稱聲請人113年3月15日函)、113年7月23日國金能字第11 30723004號及113年8月21日國金能字第1130821002號函向雲 縣府申請882地號之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許可,惟均經雲縣 府拒絕審查。  ⒋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核發後,因雲縣府暫緩核發同意函、 拒絕依法審查之新事實未經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考量,如 經相對人斟酌前揭新事實,聲請人可受較有利之處分。 ㈡、聲請人有受重大之損害之虞且有急迫之危險:  ⒈聲請人為系爭電廠(含2期,合計裝置容量約54.5MW)已投入 資金約新臺幣(下同)2億元,如系爭籌設許可屆期失效, 該資金無法收回,更使聲請人減少約71億6,630萬5,809元之 預期營業收入。  ⒉第一型電業於取得系爭籌設許可後就其申請設置之裝置容量 即具有專屬性及排他性,此專屬性及排他性於系爭籌設許可 屆期失效而隨之消滅後即為不可回復,得由其他第三人依規 定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及相對人申請 後佔有,對於聲請人顯為重大之損害。  ⒊如本院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實質上並無承受任何損害 ,且依進行中之雲縣府與中央政府審查標準爭議,其他第三 人之申請勢必同樣暫緩,推估前開爭議尚須半年至1年解決 ,與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之申請延展期限相近,准許本件聲 請對於公益與其他第三人之權益幾無影響。  ⒋能源署就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未為決定未逾2個月,聲請人無 從開啟救濟程序,顯難期待聲請人待2個月屆期後再行爭訟 ,應認本件聲請具有急迫之危險。 ㈢、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應變更並將籌設許可期限延展至114年 12月28日:  聲請人113年3月15日函第一次向雲縣府申請882地號之非都 市土地容許使用許可至今將近9個月,雲縣府仍未完成審查 。依能源署訂定之受理人民申請案(再生能源類)處理期限 表,就受理太陽光電發電廠之籌設許可及施工許可之處理期 限皆為2個月。該處理期限僅係該署内部程序所需時間,並 不包括該署會辦其他政府單位、審查委員及申請人補正之期 間,遑論現今中央政府與雲縣府對於審查程序及核發標準仍 存有歧異,難以期待相對人於未來半年核發系爭電廠之施工 許可予聲請人。應認將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變更並將籌設 許可期限延展至114年12月28日為最合理且適宜之處分。 ㈣、雲縣府多次依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 )第7點規定,聲請人應先取得使用地主管機關同意為理由 拒絕實質審查聲請人關於882地號之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許 可。惟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 一之規定,882地號不適用前揭執行要點第7點規定,縱須同 意,依同點第2項規定亦非由申請人自行向使用地主管機關 申請,雲縣府額外且與法規不符之要求非可歸責於聲請人。 ㈤、聲請人據以聲請重啟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之事實,皆發生 於相對人做成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後,無從於收受系爭籌 設期間延展許可時即預見之並提起行政救濟。 ㈥、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申請於審核程序中多有延誤:  聲請人於112年9月間向相對人申請延展,相對人迄今未作出 處分;相對人就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申請案亦遲至113年1 月10日始作出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2個月 處理期間有違。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30日向相對人提送施工 許可之申請,相對人卻又於提送定稿本後通知有其他應補正 事項。相對人以113年12月25日經授能字第11300225740號函 ,就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通知將暫緩審查並待雲縣府函復。 惟系爭電廠之地方政府同意函未有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 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相對人忽略地方政府同意函仍 有效力而拒絕審查,顯是試圖拖延以使聲請人因法定期限屆 至而無從救濟,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㈦、並聲明: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就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 ,暫為准予聲請人之系爭電廠籌設許可延展期限自113年12 月31日變更至114年12月28日之行政處分。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聲請人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按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未訂定處理期間者 ,其處理期間為2個月,倘未能於期間内處理終結者,得於 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内延長1次。相對人於113年11月12日方受 理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至114年1月13日方屆滿2個月,相 對人無逾2個月怠為處理之情事。 ㈡、聲請人未釋明其於本案勝訴之蓋然性較高:  ⒈聲請人對於系爭籌設許可並未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實已生確 定力,不應再為爭執。  ⒉雲縣府暫緩核發同意函係因聲請人無法取得該府農業處同意 文件,未能符合執行要點規定,無法核發土地使用許可函始 函請聲請人補正,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公平之待遇及雲縣府 拒絕依法審查之情事。 ㈢、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並未對聲請人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 險,如有,亦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遲延、錯估等過咎行為所 致:  ⒈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須於系爭籌設 許可有效期間内備妥包含土地容許使用相關證明等文件,管 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亦明文規範於農牧用地申請容許再生能 源相關設施使用,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 及有關機關同意,絕非聲請人無法預料,其聲稱無法回收2 億元資金及減少70多億元之收入,實可歸責於聲請人之過咎 行為所致。  ⒉倘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延展期間為1年對於聲請人而言,會 造成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聲請人理應於系爭籌設期間延展 許可送達後30日内提起行政救濟。  ⒊就聲請人主張其已投入2億元資金有無法回收之重大損害乙節 ,難謂已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難認已盡釋明責任。 ㈣、若准予聲請人之聲請,將對電業法就延展規範之立法目的及 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危害,本件欠缺聲請之必要性:  ⒈聲請人未能遵循相關法規而無法取得雲縣府核發之土地容許 使用證明文件,致可能無法如期於系爭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取 得相對人核發之施工許可,此等因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而產 生之不利益,實不應由相對人承擔。  ⒉倘聲請人藉由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申請延展及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達到再次申請系爭籌設許可延展之效果,毋寧 排擠其他電業開發時程及饋線容量分配,與電業登記規則為 避免業者虛佔饋線而限制籌設許可延展次數之立法目的相悖 。 ㈤、並聲明:原告之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於爭 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項) 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 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 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 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準此,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要件有三:⒈公法上法律關係 發生爭執;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⒊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該條項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而言,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 在內。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 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 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 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 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 程序處理者而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 或回復,即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而有必要聲請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15號 裁定參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 應釋明之。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相對人109年12月29日函(本院卷 第131至133頁)、系爭籌設許可(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聲請人112年10月4日函(本院卷第135頁)、系爭籌設期間 延展許可(本院卷第23至24、137至138頁)、聲請人113年1 1月8日函(本院卷第25至27頁)、聲請人113年11月11日函 (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係指該公法上法律關係於程序上尚未確定,仍在爭訟或 爭議中者而言,如程序上已經確定,當事人既不能再以通常 之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變更或撤銷,即無以 假處分定其暫時狀態之餘地。查聲請人以系爭籌設期間延展 申請案,向相對人申請延展系爭籌設許可期間至114年12月2 8日,經相對人以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准予系爭籌設許 可期間延展至113年12月31日,聲請人未就系爭籌設期間延 展許可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上開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本件聲請 人聲明命相對人應就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暫為准予聲請人 之系爭籌設許可延展期限自113年12月31日變更至114年12月 28日之行政處分,核其聲請目的旨在要求相對人將系爭籌設 許可,延展至其以系爭籌設期間延展申請案之原申請延展期 間(即至114年12月28日),惟聲請人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 可未據聲請人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已如前述,是系爭 籌設期間延展許可,自不因聲請人另向相對人就系爭籌設期 間延展許可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而有所改變,是聲請人對已 確定之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行政處分所生法律關係,聲請 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法不合。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 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 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 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 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 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 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 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 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 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 當者,應駁回之。」準此,重開行政程序的決定可分為兩個 階段,第一階段為作成准否重開的決定,第二階段為准予重 開後,作成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抑或維持原處分的決定 。如果行政機關在第一階段認為重開不符法定要件而予拒絕 ,就沒有第二階段的程序。上開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 上固皆是新的處分,因處分受不利益之人,固均得對之提起 行政爭訟,然二者之訴訟程序標的並不相同。此外,申請行 政程序重開,為行政機關准為重開後,尚應由行政機關重為 行政程序之進行,於其作成撤銷或廢止原處分前,並未阻卻 前行政處分之確定力。查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倘經相對人 否准就已確定之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重開行政程序,聲請 人若對此不服所提起之行政救濟,其程序標的,為否准重開 行政程序之處分,該訴訟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相對 人否准重開行政程序是否合法。本件聲請人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之聲請,聲明為命相對人就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暫為准 予系爭籌設許可延展期限自113年12月31日變更至114年12月 28日,核其內容並非本案訴訟聲請人獲勝訴時,判決效力所 及。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非屬實現其本案訴 訟權利之方法。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自難 認係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所必要。 ㈤、至聲請人雖陳稱:相對人就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迄未作成行 政處分,雖未逾2個月,然如相對人日後逾法定期限仍不作 為,將使系爭籌設許可因屆期而失效,致聲請人原已取得台 電公司保留併接容量暨共同升壓站隨之釋出而不再享有排他 權,無法收回已投入約2億元,更會減少預期營業收入71億6 ,630萬5,809元,聲請人有受重大之損害之虞且有急迫之危 險云云。惟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 第61頁)記載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均為1億8,700萬元,此 為聲請人之實收資本額,尚難據此認定其無法收回已投入2 億元。聲請人主張已花費逾2億元於專案開發及相關申請程 序云云,僅為其就系爭電廠之籌設許可及相關程序迄今之收 入減除成本及費用等支出之總金額,亦難據此認定其無法收 回已投入2億元。又聲請人上開預期營業收入減少,為其預 估金額,且僅提出其計算式,並未提出營業收入減少之相關 資料以釋明其確實受有損害,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該預估金額之計算依據。縱如聲請人所稱系爭籌設許可 屆期失效,其不再享有排他權,無法收回已投入金額,且會 減少預期營業收入,惟此均屬財產上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 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情形,自難謂有何重大損 害或急迫危險。   ㈥、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主張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 未能考量中央政府與雲縣府關於共同升壓站審查程序意見不 同、雲縣府暫緩核發同意函、拒絕審查聲請人非都市土地容 許使用許可申請等新事實,相對人應變更並將籌設許可期限 延展云云,無非對於系爭籌設期間延展許可之合法性及是否 應重開行政程序之爭執。惟相對人就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是 否作成重開之決定,准予重開後,作成撤銷、廢止或變更原 處分抑或維持原處分之決定,經核係屬本案實體爭議,仍待 受理本案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調查相關證據綜合判斷, 本院尚無從就聲請人上開主張,獲得大致為可採之心證。是 以,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具勝訴之高度蓋然率,未能舉證釋 明,自難認其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就其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未 能釋明其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裁定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31

TPBA-113-全-98-2024123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15號 債 權 人 曾馨如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邱麒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陳報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資料。(如:起訴書影本、匯款 單影本)」,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於債權人, 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 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30

TCDV-113-司促-31515-20241230-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404號 債 權 人 李芷柔 債 務 人 順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鳳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 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 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 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時未完整敘明本件之請求原因事實及法律 依據且未提出支票票號AQ0000000之退票理由單影本。經 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裁定命補正,債權人雖於民國113年 12月24日具狀補正,惟債權人所提之資料,不足釋明以11 3年8月29日為利息起算日之釋明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債 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 認為合法,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請求逾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7

TCDV-113-司促-36404-20241227-2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59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及債務人戊○○之損害賠償債權 ,向原法院聲請對其2人之財產,分別於如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下稱請求金額)範圍內 為假扣押。原法院就相對人部分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明知 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仍提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予戊○○駕駛,戊○○因過失肇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 己○○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應與戊○○連帶賠償己○○之父母 及女兒即抗告人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907萬6,685元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交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原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刑 事判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戶籍資料、急診收據、喪 葬禮儀費用證明等件為證,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至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相對人與戊○○間就系爭汽 車交付使用之型態,難謂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 ,且為逃避責任而未出面商談賠償事宜,並拒絕賠償;又相 對人住所坐落之○○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可能為相對人所有,尚無法據此即認其別無其他財產,其 現有財產未遠高於抗告人請求金額,致抗告人將來有難以獲 償之虞,難認抗告人就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 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其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 ,不應准許,爰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 二、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 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 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 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 ,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 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 害,而受有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 ,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 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 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 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 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查抗 告人就其對相對人因系爭事故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為釋明,為原法院所認定。而其就假扣押之原因係主張:伊 等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殯葬費用、扶養費等損害,請求 金額各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未善盡查證戊○○有無駕駛執照之 注意義務,即允其駕駛系爭汽車,致生系爭事故,違反民國 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規定 ,且戊○○因系爭事故,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相對人應與 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伊等自事發迄今,未曾 獲償分毫,且僅查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為相對人之財產 ,而該財產價值僅296萬250元,遠低於伊等請求金額,顯有 將來難以獲償之虞等情,並提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門牌查 詢結果、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59至71 、127至130頁),併斟酌本件為非交易型車禍侵權事件,抗 告人難以查知相對人之資產狀況,在減輕抗告人釋明責任之 情況下,依一般社會通念,其主張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有日後難以獲償之虞等情,似非全然無據,能否謂抗告人對 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倘僅係釋明不足,是否不 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法 院未遑細究,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於法自有未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6

TPSV-113-台抗-959-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0號 抗 告 人 董文進 相 對 人 孫傳揚 上列抗告人因與孫傳揚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刑全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抗字第489號)移送前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21 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 程度,仍駕車上路,而於同年月11日6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00號往東約50公尺處欲倒車時,疏未注意應謹慎緩慢後 倒,亦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即貿然倒車,致撞及抗告人所 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抗告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下頷體開放性骨 折、顏面骨骨折等多處傷害。然相對人在事發後僅提出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之賠償,就抗告人其他已支付之醫療費用 即以無資力負擔為由,再提出150萬元,且其中50萬元需分5 年分期賠償之和解條件,其餘即拒絕給付,調解時亦未親自 出席。因相對人於刑事案件自承名下財產僅有土地一筆,且 尚有650萬元之貸款,顯無法清償抗告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抗告人復聽聞地方人士提及相對人確實無資力無法賠 償數百萬元之賠償金,故如抗告人請求金額過高,相對人自 有可能隱匿財產或脫產等情,是在相對人無誠意和解,且其 財產狀況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數額相差懸殊之情形下,佐以 本件係車禍事故,應可減輕抗告人之釋明責任,抗告人既已 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爰提 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願供擔保,請 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二、按聲請假扣押裁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規定 。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 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 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 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立法意旨 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 為假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時或之 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 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 ,是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 ,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 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 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 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 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 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 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而言。末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 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 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 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請求之原因: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前揭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數紙、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追加聲明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258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相對人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等為憑,堪認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之假 扣押請求原因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 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 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 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 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 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 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 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固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 押裁定;然非謂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無庸提出足以釋明之 證據,僅單純陳述或以主觀臆測,抑或僅以傳聞即認已符釋 明之要求。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抗告人所受損害拒絕給付,且未親自出 席調解,又依相對人於刑事案件自承内容,以及所聽聞之傳 聞,可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 然查:  ⑴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抗告人主張所受之損害固未能成立調解 或和解,然依抗告人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相對人即先 提出20萬元之給付,復提出調解方案等情(見原審卷第7頁 ),雖抗告人因相對人所提調解方案金額偏低而拒絕接受, 然此即係因彼等對損害賠償之金額,各有不同認知所致,難 謂相對人有抗告人所指斷然拒絕給付之情。  ⑵抗告人雖再舉相對人於因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審 判時之陳述,主張相對人名下僅有1筆土地,而其上尚有650 萬元之抵押權存在,客觀上不足賠償抗告人所受損害等語, 並提出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惟觀抗告人所提上開筆 錄,相對人於刑事審判中,自承無中低收入戶身分,且承認 因系爭事故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復陳明其財產狀況及願與 抗告人和解之意(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89號刑事卷宗第21 頁、第25頁),客觀上難認相對人並無資力,且有隱匿財產 之舉。縱相對人曾自承名下僅有之財產其上尚有650萬元貸 款負擔等情,然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可供審查相對人所有財產 相當市價之證據,自尚不能以相對人所有財產其上存有負擔 ,即逕認相對人已無資力,或其財產已達顯不能賠償抗告人 所受損害之程度,是抗告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已釋 明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程度。  ⑶至抗告人所稱聽地方人士提及相對人真的沒有錢,付不起幾 百萬元賠償金,抗告人堅持賠償金超過100萬,即無能為力 只能保護自己,可預見日後有隱匿財產、脫產之情等語,此 部分純屬傳聞證據,自不足為相對人不利之認定。    ㈣是綜合上開事證判斷,無從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資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 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認抗告人有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為任何釋明使本院得有 薄弱心證,而非僅釋明不完足而已,即無從供擔保填補其釋 明之欠缺。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明,亦不得為 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抗-350-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黃𨧡鵬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 (代理市長) 相 對 人 新竹市東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凃東良(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及「行政訴訟 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 定的立法目的,是因為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 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 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的合法性顯有疑 義,或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者,自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聲請, 於其針對該處分或決定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 行,以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 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 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等情而 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 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 ,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暫時 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 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 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 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 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 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 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 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訴 願法第93條第2項亦有明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已規定受處 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 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 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 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 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 行時,必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未獲救濟( 例如申請被駁回,或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 間內為准駁),或情況緊急,若不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 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 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下稱東區區東所 )以民國113年7月15日東違字第24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下 稱系爭查報單),向相對人新竹市政府(下稱竹市府)查報 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聲請人於騎樓實施違建,嗣竹市府以113年7月23日府都 使字第113011868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辦理認定違章在案並通知聲請人,請於收到系爭通知單後 一個月內依建築法規定,依建築法令規定,檢齊文件向竹市 府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 定,將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之屋齡有50幾年,位在都市計畫 地區,不在區域計畫地區,且無任何興建工程,何從勒令停 工?相對人先以截取113年6月Google街景為系爭建物之原有 情形,再於113年7月8日拍攝違建現場簡圖,偽造系爭查報 單,誣陷系爭建物有新違建,欲即報即拆。不當拆除將造成 難以復原之損害,且有急迫性。騎樓順平計畫在於改善騎樓 高低差、老舊破損鋪面,相對人卻擴張及於騎樓打通,違反 該計畫,嗣於部分居民提起訴願時,卻改稱騎樓打通係依建 築法,由自己經費支出,卻不在道路劃設人行道,僅一味要 求民間私有土地提供行人通行,況法律對於違法建造系爭建 物之人,已逾追溯期。若強制拆除系爭建物,恐危害結構,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性。依據系爭通知單認定 騎樓為違建是錯誤的。新竹市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及新 竹市違章建築優先執行標準不適用本件,不可作為系爭通知 單之法律依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 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 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 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 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57條第2款規定:「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 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 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二、騎樓地面應與 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10公分至20公 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 道路境界線作成40分之1瀉水坡度。」又按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5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 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 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 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 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應拆除之。」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 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因 而,騎樓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 ;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供個人或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為增加其面積或高度之增建,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㈡、首先,系爭查報單僅是東區區公所向竹市府查報,促使其行 使認定違章建築職權之通知,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系爭查報單聲請停止執行,屬對非行 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與法定要件不符。其次,系爭通知單 雖屬行政處分,然本件騎樓增建違建若遭拆除,核屬財產上 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並無執行 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再者,系爭通知單之執行須 依實際案件之排序而定,系爭通知單並不表示本件已開始執 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況聲請人並未釋明竹市府已排定 於近日內之特定日期執行拆除,本院亦於113年12月16日職 權電話詢問竹市府關於原處分執行進度如何乙事,經竹市府 承辦人答覆「尚未排定拆除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益證系爭通知單尚無排定特定執行拆除日期。此外,聲 請人已提起訴願,惟尚未作成訴願決定,聲請人亦未向訴願 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電話 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33頁)。是以本件並無訴願機關或相 對人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 法院處理則有難以救濟之緊急情況;則聲請人提起訴願後, 既非不能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而有向本院聲請 之必要,其捨訴願機關而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 訴願程序,而請求本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從而,本件並無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 處理之情形。至於聲請人爭執系爭建物並非新違建、違章建 築查報單偽造不實、相對人刻意使用同一建築不同角度之兩 張照片誣陷系爭建物為新違建等語,聲請人所執相對人系爭 查報單及系爭通知單違法乙事,均屬實體上之爭執,尚待本 案行政爭訟程序進行實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明確,無法僅 憑聲請人所述情形,逕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五、綜上,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23

TPBA-113-停-85-202412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347號 債 權 人 林佳蓉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嬌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確認債務人之實際住居所地為何,並提出債務人『徐嬌(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㈡請具狀說明本件請求原因事實(借款、返還合夥 財產、補充損失)及法律依據究為何?併提出相關釋明資料( 借據、合夥契約、約定出資方式內容)。㈢承前㈡,如本件係 請求債務人補足損失(合夥所負之債務),則請提出請求補足 之依據,併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因民法第669條已規定, 除有特別訂定外,合夥人無補充損失及增加出資之義務)㈣承 前㈡,本件如係請求返還出資額,查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 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亦自須就 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請提出兩造會同結算損益之相關 釋明文件(非一造單獨結算)。㈤提出line截圖為債務人徐嬌 之釋明文件。」,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於債權 人,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未能盡 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23

TCDV-113-司促-32347-20241223-3

豐全
豐原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徐任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銓品輪胎有限公司、徐修德、徐國田間假扣 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倘釋明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為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   原因事實,並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責任。是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有釋明義務,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准為   假扣押裁定。倘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抑是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則   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未予釋   明之,縱使就相對人所受損害,願提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   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參照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643號、97年度台抗字第736號、96年度台   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 未予釋明之,縱使就相對人所受損害,願提供擔保,法院仍 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參照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3號、97年度台抗字第736號、96 年度台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請求的存在,已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授信約定書等為證,可認已有釋明。惟聲請人就假扣押原 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聲請人固主 張數次催告相對人均無人接聽,且實地訪查相對人營業地址 已遭火災燒毀,無人在現場,足見有脫產逃避債務之虞,如 聲請人不對相對人等所有財產予假扣押,則日後顯有難以執 行之虞等詞;惟因縱認相對人尚未清償前揭款項,亦屬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明 ,俾本院就相對人之資產狀況、收入、信用等狀況形成薄弱 心證,故未能認聲請人已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難謂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義務,而屬釋明之 欠缺。是依前開說明意旨,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既未 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 缺,是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從而,聲請人既未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 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為假扣押之情形,是 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無法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2-20

FYEV-113-豐全-25-2024122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6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家翔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戴明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 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 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含未支付利息),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惟依民法207條規定,除 當事人另有書面約定外,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即原 則上禁止複利剝削,故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 陳明債權金額之計算式,並重新陳報欲請求之本金與利息, 該裁定業於11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其迄今仍未補正。則聲 請人就未給付之利息實際若干及得請求複利之依據部分,難 謂已盡前揭釋明責任,該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訂有明文。查相 對人張逸芸僅為系爭借款借據中主債務人戴明智之一般保證 人,系爭契約並無連帶保證之約定,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 人應於就主債務人戴明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始得 請求保證人即相對人張逸芸代為清償債務。故本院於113年1 1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陳明給付型態(係連帶請求?或對主 債務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保證人償還?),該裁定亦於11 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惟其迄今仍未補正,且聲請人亦未陳 報得逕向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之依據,故聲請人請求連帶給 付部分,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債權人對第二項及第三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0

TPDV-113-司促-15667-20241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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