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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訴
臺中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訴字第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瑞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又允 址同上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華曄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志 址同上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素慧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冠宇 共同送達代收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須 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 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 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1 3年6月24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法院若認定原告即反訴被告 對反訴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23 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時,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應按年給付如反訴聲明所載之金額。核其請求, 與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確認渠等各別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231、231-1 、231-2、231-3地號土地或另稱原告土地),對反訴原告即 被告所有系爭23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有牽連關係,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自 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對於被告所有 系爭23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範圍,經本院囑託臺中市 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嗣變更追加如後聲明所述,核其主 張均為系爭230地號土地確認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 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等人所有系爭231、231-1、231-2、231-3地號土地暨坐 落於其上同段第447、448、449、450號建號建築物(下另稱 原告建物),係於88年3月完成建築並於88年5月辦理第一次 登記之合法建築物,原告等人嗣後分別於91年、97年、107 年或因買賣、或因配偶贈與等原因取得其所有權,系爭231 、231-1、231-2、231-3地號土地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230地 號土地接壤。  ㈡系爭建物於民國87年原始起造人興建初始,係向改制前臺中 縣政府依法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斯時臺中縣政府對系爭230 地號土地原始規劃為廣場用地,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課並於會簽臺中縣政府都市計劃課後,指定以系爭第231、2 31-1、231-2、231-3等四筆土地與系爭230號土地間之地籍 線為指定建築線,嗣後亦舖設柏油道路,定期維護。迄至11 2年間,被告突整建系爭土地為新芳廣場,詎料前揭工程完 工後,被告竟以水泥製紐澤西護欄將上揭道路兩側出口均加 以封堵,並貼出工程宣導單,表示其計劃於道路兩側增設車 阻設施。此舉已造成原告等人通行自由之妨礙,經原告等人 透過民意代表向承辦機關陳情反應後,被告所屬新建工程處 竟變本加厲,意欲將南側道路完全刨除並加設花台綠帶、體 健設施等工作物,致使不能通行;另原規劃道路寬度亦欲減 縮,並於出入口加設活動式車阻,是被告實已損害原告等人 合法通行之權益,原告百般溝通無效,不得不提出本件訴訟 以維權益。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 項亦有明定。因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 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 ,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又按「基地應與建築 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 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 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 。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一節第二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30地 號現已開設一寬度為3.5公尺之道路,惟被告意欲封堵一側 並於他側出入口設置路障,並將道路寬度減縮至2.4公尺顯 與上揭法規規範意旨明確違悖。再者自系爭231-3地號、231 -2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向北側計算,或自系爭231地號土地 與231-1地號土地間地籍線向南側計算,均已逾20公尺,是 系爭道路寬度應增設至5公尺,方屬適法。爰請求如先位聲 明;退步言之,如認原告先位主張方案不符合最小侵害原則 ,(假設語,非自承語)。原告請求如備位聲明所載。  ㈣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系爭第230地號土地,如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甲案(下稱附圖甲)所示B1、C、A1、D、E、F、G部分 ,面積約222.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前項訴之聲明所示通行權範圍內 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再另設置地上 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⑶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聲明所示之土地及鋪設柏油 或水泥道路。   2.備位聲明一: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系爭230地號土地,如臺 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 案(下稱附圖乙)所示A1、B1、C、D、E部分,面積約1 42.3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前項訴之聲明所示通行權範圍內 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再另設置地上 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⑶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聲明所示之土地及鋪設柏油 或水泥道路。   3.備位聲明二: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系爭230地號土地,如臺 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 案(下稱附圖丙)所示C1、D1、E、F、部分,面積約16 0.2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前項訴之聲明所示通行權範圍內 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再另設置地上 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⑶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聲明所示之土地及鋪設柏油 或水泥道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依現況原告建物門口有寬2.5~3公尺之平整紙模壓花地坪, 通行並無障礙。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排除其上之地 上物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顯屬無稽。  ㈡原告主張寬度5公尺之道路通行顯無理由:   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 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 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 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並不在解 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相關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 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主張,顯 屬無據,審酌鄰地通行權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 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土地, 法院適用上開規定,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 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 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 行之處所及方法,始符鄰地通行權之本旨,本件現場被告施 工後已留設寬2.5~3公尺之平整紙模壓花地坪,已足供通行 ,原告主張五公尺之通行寬度顯然影響系爭公園設施人行道 之施設,損及大眾利益。  ㈢系爭230地號土地為廣場用地,業經闢建為公園可供通行,但 依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13條第 1項第5款規定,系爭230地號土地亦不得駕駛汽機車及違規 停放車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 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行使通 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 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 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 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參照)。此項償金支付 之義務,於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開設道路之義務確 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 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 反訴請求,亦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參照)。倘反訴被告主張通行反 訴原告土地,反訴原告可依前開規定向反訴被告主張因通行 而可獲之合理補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等應分別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每年按其在系爭第230地號土地內有通行權之 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給 付反訴原告償金。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民法第7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係以鄰地因通行權之行使受有 損害,通行權人始有支付償金之義務。然本件系爭土地,本 即做為空地以及供道路通行使用,原告主張僅為回復原來通 行權利狀態,何來造成鄰地損害,退步言之,系爭土地係無 法交易流通之廣場用地,亦無因通行權之行使,造成其價值 減損之可能,職是民法第788條第1項但書之成立前提,並不 存在,故反訴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 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所有之原告土地因四周均為他人所 有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成為袋地,得通行被告系 爭230號土地,為該被告所否認,是被告系爭230號土地得否 供原告通行,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 民法對此之規範旨趣乃促進不動產之經濟效用,以實現物 盡其用之整體利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 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 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 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條文 所定「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即指與公路相通乃土地通常使 用必要而言,其必要性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或其 用途等定之,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故土地所有人 已變更土地原用途,例如由耕種而依法變更為開設工廠, 則原來的小路自不足以應現在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因須 車輛載運產品,而須汽車道之故。蓋以「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為必要通行權之適用條件,正是與其規範意旨在促進 不動產經濟效用,以實現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相呼應 ,是自應就土地使用之環境、社會生活變化等,得否促進 土地之積極活用,加以斟酌,綜合判斷之。然僅為求與公 路最近之聯絡,或通行之方便者,均非土地通常使用所必 要。又土地用途應以合法使用為限,如作不符土地使用管 制法規之利用時,亦難謂係該土地通常使用之必要(參照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修訂八版,215至217頁)。次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至於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 、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亦應參 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 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 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前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 779條第4項之規定。而參以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 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示該條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 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 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 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 有無通行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 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可知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所提起訴 訟之性質,亦應屬於形成之訴,對於何謂周圍地之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 職權認定之。惟若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 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 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而 非形成之訴,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就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部分,係訴請法院對特 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通行權限,是就此部分確認通行 權存在之訴訟事件,應屬確認訴訟性質,而非形成之訴, 本院應受原告聲明所拘束,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31、231-1、231-2、231-3地號土地四 周俱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屬四面均未臨道路之袋地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31頁5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查明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中全卷第101頁111頁、本 院卷第233至252頁),另參以被告系爭230地號景觀改善工 程竣工圖(本院卷159頁)可知原告土地與公路間(新芳路 、德芳一路)並無直接聯絡,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㈣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系爭230地號土地附圖甲、乙、丙所 示甲、乙、丙案所示範圍(依序為主備位請求)部分有通行 權,並應將其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 ,不得再另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容 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為被告所拒絕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1.原告系爭231、231-1、231-2、231-3地號土地相毗鄰,均 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土地上皆建造地上三層 樓之鋼筋混凝土造透天厝建物(即原告建物),整體位置 近臨新芳路(約12米)和德芳路一段(約10米)交界,緊 鄰被告系爭230地號土地(臺中市大里區新芳廣場),原 告土地原先於系爭230地號土地上有約4.1米柏油通路,分 別連接至新芳路和德芳路一段,嗣於113年2月間被告於系 爭230地號土地進行「112年度臺中市公園新闢及景觀改善 工程(派工編號16)-大里區廣4廣場增設車阻設施」(下 稱系爭景觀工程),刨除上開柏油通路,改以步道、紅瀝 青地磚(壓花地坪)、草地等景觀改善工程(各區塊位置 、面積詳如附圖所示)等情,有卷附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113年5月21日鴻廣字第1130521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臺中市政府工程宣導單、照片、臺中市新建工程 處中市建新園景字第1130008926號函、大里區大忠段230 地號(廣4)廣場用地平面配置圖、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 所113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施工照片 為據(本院卷第93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4、35頁、本 院卷第71至83頁、第111頁、第137至141頁),本件原告 主張其所有土地,必須經由被告系爭230地號土地,方得 與新芳路或德芳路一段聯絡,固屬有據。然查,系爭230 地號土地上原有約4.1米柏油通路雖由被告以系爭景觀工 程刨除,惟仍設有水泥人行道、紅瀝青地磚(壓花地坪) ,可供公眾(含被告)通行至德芳路一段,此有前開複丈 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 9頁、第249至251頁),且被告亦陳稱原本規劃之活動式 車阻已捨棄安裝,是依現況,即無原告主張無法通行至道 路之情事。   2.原告另主張依依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原核准之施工圖面,系 爭建物一樓即已核可設置車庫等停車空間,而汽車出入須 考慮其迴轉角度、視線與會車安全等因素,故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二章第一節第二條始規定基地內設置道路長度在20 公尺以上之路寬應有5公尺,始符一般人車進出之通常使 用,而請求確認聲明中甲、乙、丙方案所示範圍內有通行 權、該範圍內地上物騰空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及鋪設柏 油或水泥道路等語。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 範圍之限制及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調和個人所有之利 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 之社會整體利益,是「通常使用」之判斷,自難僅以私利 為重,更不能違反法規,已如前說明。查,依卷附臺中市 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第13條第5款規 定(本院卷第113、115頁),系爭230第號土地為廣場用 地,依法於廣場內本不得為駕駛汽機車之行為,原告請求 之甲、乙、丙案均在廣場內開設道路,顯已違法,至於原 告復主張依內政部頒佈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 原則第一條、第二條所示,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 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 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需之空間淨寬度為4.1公尺以上,依 據上開現況照片及複丈成果圖丙案以3.5公尺為準,其通 路淨寬(即水泥人行步道加上紅瀝青地磚,甚至草坪部分 ),堪達消防法規要求,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主張通行 權之土地之甲、乙、丙方案,均非以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且違反系爭230條土地性質之使用規定 ,無再增設通行區域之必要,是其主張亦不可採。   3.再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條規定為通行權限制性,其他周圍地之所有 人即不負容忍通行之義務。次按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又在依法 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 建築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且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三十六款亦規定: 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 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則主管 建築機關就建築基地依已經都市計畫法編定公告之道路之 境界線指定為建築線(並未退讓)者。該建築基地既已面 臨公用道路,顯與民法第787條所規定袋地之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 外人傑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晟公司)申請坐落大 里市○○段000○00○地號土地(含原告4筆土地,下稱建案基 地)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三層建築物乙案時,建案基地雖 鄰接被告系爭230地號土地,依卷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7月11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155957號函檢附上開基 地087縣00950號建案執照檔案卷宗(本院卷第187、209至 211頁),可知承辦建照審核之建管課公務員於審查建築 執照時,就建案基地緊臨被告系爭230地號之廣場用地, 得否申請指定建築線乙事,曾會簽予該管之都市計劃課, 並獲與規定相符,得依法逕核之意見,建管課承辦人並據 此同意指定建築線,發給建築執照准予建造,依核准之圖 面以觀,僅有臨計劃道路(即新芳路)一側,方有建築線 退縮之適用(依圖示退縮4公尺),系爭231、231-1、231 -2、231-3地號土地,雖僅臨系爭230地號土地,然並無依 法應予退縮之限制,嗣原告等人於建案完成後陸續受讓取 得系爭231、231-1、231-2、231-3地號土地,因系爭基地 臨新芳路部分亦已興建建物,而無法直接依建案基地通往 新芳路或德芳一路,有卷附勘驗照片可稽(本院卷249、2 50下方照片),然其應於傑晟公司規劃興建時所可預見, 並於出售建案房屋時可合理解決,究不能利用系爭230地 號土地為公有廣場用地,即認被告有依民法第757、758條 等規定,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4.又原告土地上均已完成開發興建,系爭原告建物均面臨系 爭230地號廣場土地,已無主張袋地通行權,求促進不動 產之經濟效用實現物盡其用之整體利益目的之問題,至於 系爭230地號土地供公眾使用,其乃基於公有公共設施利 用關係,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該廣場設施配置是否適當 ,自宜經公法手段(行政爭訟、市民陳請等)以維權益, 核與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系爭230地 號土地上過去鋪設柏油路之事實,主張信賴原則並認被告 將柏油路刨除違反誠信原則。   5.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2項、第7 88條第1項等規定,主備位請求確認甲、乙、丙方案所示 之範圍內有通行權、該範圍內地上物騰空拆除,並容忍原 告通行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被告提起之反訴,係以法院認為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乙、丙 通行方案有理由之前提下,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要 求反訴被告按月給付補償金。本院既然駁回反訴被告於本訴 之主備位請求,反訴部分之補償金即失其憑藉,因認反訴部 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含主、備位)、反訴原告之訴為均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6

TCEV-113-中訴-9-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資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字第7號 原 告 經銳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綱 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 張詒荌律師 被 告 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安得(ANDREAS WUEST) 訴訟代理人 陳琮勛律師 複代理人 許丕駿律師(113.7.26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資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返還原證5 Customer Master表格及原證5-1所示各客 戶之發票開立聯式、付款條件及新客戶資料表備註欄位之資 料予原告。 二、被告應銷毀、刪除其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原證5 Customer Master表格所載2015 Net Sales、2016 1-7月Net Sales及 註記等欄位之資料。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將截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如Customer Master 表格(下稱原證5表格)之最新版本返還原告。二、被告應銷 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原告自105年12月7日至112年1 2月31日所提供之所有客戶資料及截至112年12月31日,如原 證5表格之最新版本。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 伍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士院卷第12至13頁) ,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四) 狀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返還原證5表格及 原證5-1所示各客戶之發票開立聯式、付款條件及新客戶資 料表備註欄位之資料予原告。二、被告應銷毀、刪除其所持 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原證5表格所載之2015Net Sales、2016 1 -7月Net Sales及註記等欄位之資料。三、被告不得使用或 洩漏原證5表格所載之2015Net Sales、2016 1-7月Net Sale s及註記等欄位之資料。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萬元 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第一、二 項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變更後之聲明第 三項部分,核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主要爭點、 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提供藥品、醫療器材之零售及物流等服務之公司,原 告於105年12月間與被告簽署Distribution Agreement(即 原證3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行銷之藥 品提供物流服務,協助運送藥品予原告客戶,合約期間自10 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若未於屆期前6個月告知 對方,則自動續約1年。被告並於105年12月2日以email信件 請原告依據被告提供之表格(即客戶資料Customer Master表 格、物料資料Material Master表格及價格資料Price Maste r表格)進行填寫,以提供原告之客戶、物料及價格資料,其 中Customer Master表格內容除包含客戶名稱、地址、聯絡 方式等公開可取得資訊,尚包含各客戶之送貨地址、送貨時 間、發票開立聯式等他人無法任意取得之資訊,及原告104 年、105年1至7月之銷售淨額(即2015年Net Sales、2016年1 至7月Net Sales)等機密資訊,且表格註記欄位內並記載各 客戶之折扣方式、出貨或收款之流程、請款時間等交易習慣 ,此些資訊並非被告得自公開領域取得,而係原告為便利與 客戶間之商業運作,經與客戶多年交易往來所蒐集並整理之 資料,更具有高度之秘密性,且係原告投注人力資源及成本 蒐集篩選後整理而成,顯具有秘密性及相當經濟價值。原告 於105年12月7日依上開格式提供上開資料予被告,且於合約 期間就客戶資料新增或變更時,亦會以email通知被告。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返還原證5 Customer Master表格及原證5-1所示各客 戶之發票開立聯式、付款條件及新客戶資料表備註欄位之資 料予原告。  2.被告應銷毀、刪除其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原證5 Customer Master表格所載2015年Net Sales、2016年1至7月Net Sale s及註記等欄位之資料。  3.被告不得使用或洩漏原證5 Customer Master表格所載2015 年Net Sales、2016年1至7月Net Sales及註記等欄位之資料 。  4.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原告係委託被告為其獨家經銷商,對 外銷售原告之商品,故被告是以自己名義銷售商品並開立發 票予購買原告商品之顧客,而與顧客直接成立買賣關係,被 告因系爭合約取得、保留之資料,包括顧客名稱、連絡電話 、統一編號、交易條件、送貨地址等交易資訊,應屬於被告 所擁有,本不屬於系爭合約第13.4條應刪除或銷毀保密資訊 之範圍內;且第13.4條規範之客體應具備秘密性或經濟性, 原告提供之Customer Master表格內關於發票開立聯式、付 款條件、新客戶資料表備註欄、系爭銷售淨額資訊之記載均 不具秘密性或經濟性,非屬系爭合約第13.4條規範客體,亦 無營業秘密法之適用。況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資訊,原告自 己業已持有,其請求被告返還之實益何在,原告亦未說明。 又原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未說明其受有損害之數額,亦未 舉證證明其損害,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6頁、第213頁) (一)兩造於105年12月間簽署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間自106年1 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如未於合約期間屆滿前6個月告 知他方不續約,則系爭合約將自動續約1年,續約後亦同。 (二)被告於105年12月2日以email信件請求原告提供客戶資料, 原告遂於105年12月7日提供原證5 Customer Master表格所 示之客戶資料Excel檔案(下稱原證5 Customer Master表格 )。 (三)兩造於112年11月間合意系爭合約至112年12月31日屆期後不 再續約。 (四)原告業務經理張治平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2時至3時之Micro soft Teams線上會議中,曾以口頭方式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 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所提供之所有客戶資料,並於112年12 月12再次以email信件請被告回覆是否願意返還原告客戶資 料之決定。 (五)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會定期提供如原證12之銷售日報表 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返還、刪除其持有之原告 客戶資料及機密資料卻未為之,爰(一)依系爭合約第13.4條 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證5 Customer Master表格及原證5-1 所示各客戶之發票開立聯式、付款條件及新客戶資料表備註 欄位之資料(下合稱訴之聲明第一項資料);(二)依系爭合約 第13.4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銷 毀、刪除其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原證5 Customer Master 表格所載2015年Net Sales、2016年1至7月Net Sales及註記 等欄位之資料(下合稱訴之聲明第二項資料);(三)依營業秘 密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或洩漏原證5 Customer Master表格所載2015 Net Sales、2016 1-7月Ne t Sales及註記等欄位之資料(下合稱訴之聲明第三項資料) ;(四)依系爭合約第10.3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萬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訴之聲明第一 項資料,為有理由;  1.系爭合約第13.4條第1項約定:「在本契約期間以及本契約 終止、或終止後的一年內,任一方均同意將由資訊揭露方基 於本契約之目為直接或間接揭露,並標記為『保密』的資訊、 或依其性質上應被保密的資訊、或者是僅供接收方獨占使用 的資訊,視為保密(包括但不限於關於定價、研究、產品、 設計、圖面、財務資訊、市場資訊、服務方法、客戶資料或 名單、員工資料、病人資料、軟體、服務、開發、發明、規 格、戰略或商務計劃、公司資訊或組織、流程、系統、製造 與技術資訊和專業知識,無論其為有形或無形),並僅於履 行其在此契約下之義務時使用屬於揭露方的保密資訊,而非 為自己或任何第三方或他方之利益。本協議的存在和條款( 包括雙方之間的通信或其任何修訂或擴展)是保密的,除非 法律、法規或主管當局的命令要求,否則未經另一方事先書 面同意,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同條第2項約定 :「在契約屆期或終止時,接收方應根據揭露方的要求返還 所有原件、副本、重製品和任何保密資訊及材料的摘要,或 者,根據揭露方的選擇,證明已銷毀。」(見士院卷第46頁 契約原文、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及第408至409頁譯文,及 本判決附件)由是可知,依系爭合約第13.4條第1項約定, 兩造同意就揭露方標示為保密(即confidential)之資訊,或 本質上應保密之資訊,或揭露方為系爭合約之目的提供接收 方獨占使用之資訊,應加以保密;且依第2項約定,系爭合 約終止時,接收方應返還應保密資訊之原件、副本、重製品 和其摘要予揭露方。  2.觀之原告請求返還之訴之聲明第一項資料,無論係客戶發票 開立聯式、付款條件及新客戶資料表備註欄位之資料,均係 原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依被告提供之Customer Maste r表格填寫後提供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聯 絡人員105年12月2日、7日之電子郵件可參(見士院卷第56 至57頁)。而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3條約定,被告於系 爭合約存續期間對於原告產品之銷售有獨家專屬權(見士院 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313、318頁),而原告依Customer M aster表格填寫包括客戶發票開立聯式、付款條件及新客戶 資料表備註欄位等資料,性質上應屬第13.4條第1項列舉之 「客戶資料或名單」(Customer data or list),且均為原 告為系爭合約之目的提供被告獨占使用之資訊,則依系爭合 約第13.4條第1項約定內容,原告依Customer Master表格填 寫如訴之聲明第一項資料,當屬於應保密之資料(confident ial information),依同條第2項約定,於系爭合約終止時 ,接收方即被告應歸還所有應保密資料之原本、副本、重製 物及摘要。準此,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4條第1、2項,請求 被告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資料,即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為經銷契約,故訴之聲明第一項資料為被 告所有;該等資料內容不具秘密性,被告無庸返還云云。惟 兩造間契約性質為何,與客戶資料為何人所有、應否返還等 節,不具必然關連性,無從僅以系爭合約性質究屬經銷契約 、寄售契約、行紀契約或其他無名契約,即逕以之作為判斷 返還義務是否存在之依據。況系爭合約乃被告製作提供予原 告簽署,該合約約款之內容及文字均為被告基於自身商業利 益及交易習慣,斟酌考量後所擬定,而合約第13.4條第1項 並明文約定揭露方為系爭合約之目的提供接收方即被告獨占 使用之資訊,例如客戶資料或名單資料,屬應保密資料,依 同條第2項並約定接收方應予返還,已如前述,則無論訴之 聲明第一項資料之性質上究否具營業秘密法所稱秘密性、有 無經濟價值,均無從解免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3.4條第2項約 定之返還義務,是被告前開辯詞,洵無足採。 (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4條約定,請求被告銷毀、刪除其所持 有或使他人持有之訴之聲明第二項資料,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3.4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銷毀、刪除其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原證 5 Customer Master表格所載2015 Net Sales、2016 1-7月   Net Sales及註記等欄位之資料即訴之聲明第二項資料等語 。查,原告5 Customer Master表格之「2015 Net Sales」 、「2016 1-7月Net Sales」欄位,分別記載原告於欄位 所 示期間內銷售予各客戶之銷售淨額資料,「附記」欄位則記 載原告與各客戶之交易情形及聯絡資訊,此有原證5 Custom er Master表格在卷可參(見士院卷第58至68頁)。而訴之 聲明第二項資料既屬系爭合約第13.4條第1項所列揭露方為 系爭合約之目的提供接收方獨占使用的資訊,性質上並為第 13.4條第1項列舉之「客戶資料或名單」(Customer data or list)範圍,自亦屬該條第1項所稱應保密之資料(confiden ial information),依同條第2項約定,於系爭合約終止時 ,接收方即被告應返還所有原件、副本、重製品和任何保密 資訊及材料的摘要,或依揭露方即原告的選擇,證明已銷毀 。準此,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銷 毀、刪除其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訴之聲明第二項資料,亦 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2015 Net Sale」、「2016 1-7月 Net Sale」 欄位記載內容為近10年前之資訊,且訴之聲明第二項資料均 不具經濟性,並非契約第13.4條適用之客體云云,惟觀系爭 合約第13.4條內容,並未以揭露方提供之資訊不具經濟性或 顯已過時等事由,排除或解免其所負返還或銷毀應保密資料 之義務,則縱該等銷售淨額資料均已過時而不具經濟性,然 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3.4條第2項約定,仍負返還或銷毀應保 密資料之義務,被告前揭所辯,仍無足採。至原告另依營業 秘密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本項相同請求,惟訴之聲明 第二項資料應非屬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詳下(三)所述〕 ,故此部請主張為無理由。   (三)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 用或洩漏訴之聲明第三項資料,為無理由:  1.按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 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 知者(下稱秘密性);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 濟價值者(下稱經濟價值);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者(下稱保密措施)。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 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 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 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 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 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 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 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 。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 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 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 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 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 以保密意思之外,客觀上亦要有保密之積極作為。  2.原告主張原證5 Customer Master表格所載2015 Net Sales 、2016 1-7月Net Sales所列銷售淨額(下稱系爭銷售淨額) 可使被告知悉哪些客戶對於與原告商品同性質之商品有進貨 需求或需求量多寡,被告可進而分析商業數據,故系爭銷售 淨額顯然具有經濟性而為機密資訊;且原證5 Customer Mas ter表格備註欄位記載原告對於各客戶所提供之折扣方式, 使被告得藉以制定折扣方式,而與原告進行商業競爭,亦屬 機密資訊,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不得使用或洩漏原證5 Customer Master表格所載2015 Ne t Sales、2016 1-7月Net Sales及註記等欄位之資料即訴之 聲明第三項資料云云。查,觀之原證5 Customer Master表 格係原告於105年12月7日以email提供被告(見士院卷第56 頁),該表格內「2015 Net Sales」、「2016 1-7月Net Sa les」欄位雖記載原告於各期間對各客戶之銷售淨值,於「 註記欄」並有部分關於客戶折扣方式之記載,然系爭合約期 間自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於期滿後兩造仍續約至 112年12月始合意終止,亦即兩造合作期間長達7年,於合作 期間內被告對原告商品銷售予原證5 Customer Master表格 所列各客戶之各年度銷售淨額、折扣方式,均知之甚詳,則 縱原告所稱被告可依客戶進貨量及折扣方式進行分析並為商 業競爭等節屬實,然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內,本即可依 各年度客戶最新銷售淨額資料及折扣方式進行數據分析及折 扣策略規畫,實無再依賴或使用已然過時之系爭銷售淨額資 料、折扣方式等資訊之必要。況商場競爭瞬息萬變,系爭合 約於112年12月終止時,系爭銷售淨額及折扣方式已為數年 前之資訊,難認對被告仍具任何商業上參考價值,揆諸前開 說明,尚難認系爭銷售淨額及折扣方式等訴之聲明第三項資 料,仍具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況原告就其對訴之聲明第三 項資料有何秘密性或兩造已採取保密措施等節,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自難認訴之聲明第三項資料屬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 秘密。準此,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 告不得使用洩露訴之聲明第三項資料,難認可採。 (四)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3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為 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112年12月31日屆期後,迄今仍未 返還客戶資料,致原告需花費時間及成本重新整理如原證5- 1之客戶資料及列表以繼續販售原告商品而受有損害,且被 告與原告具有商業競爭關係,被告未予銷毀或刪除有關原告 商品之金額或折扣方式等機密資訊之行為,亦致原告可能受 有營業額下降之損害,被告以違反系爭合約第13.4條保密義 務之不正當方法將原告營業秘密占為己有,已侵害原告營業 秘密,原告得依系爭系爭合約第10.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故意不履行系爭合約第13.4條規定致原告所生之損害; 並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就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  2.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 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 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換言之,當事人仍須先證明確有 損害存在,僅其損害額不能證明或難以證明時,始有由法院 依心證得其賠償數額之適用。  3.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之原證5 Customer Maste r表格及原證5-1所示各客戶之發票開立聯式、付款條件及新 客戶資料表備註欄位等訴之聲明第一項資料,原告係以原證 4之電子郵件交付被告(見士院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一第1 37至150頁),已如前述,故原告於交付上開資料之際,自 身仍同時持有該等資料,則縱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未返還 訴之聲明第一項資料,仍無礙於原告繼續使用該等資料,據 此,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資料,致原告需 花費時間及成本重新整理以繼續販售原告商品而受有損害云 云,即無足採。原告另稱被告未銷毀或刪除有關原告商品之 金額或折扣方式等機密資訊之行為,亦致原告可能受有營業 額下降之損害云云。惟原證5 Customer Master表格內容均 係原告於105年12月7日提供被告,然兩造於112年12月合意 終止系爭合約時,合作期間已達7年,被告就原告商品銷售 金額、折扣方式本已全然知悉,自難認有原告所稱被告於系 爭合約終止後,利用未銷毀或刪除商品金額或折扣方式等機 密資訊,致原告受有營業額下降損害之可能。而觀原證5-1 表格,僅「客戶號碼」、「客戶名稱」及「客戶地址」欄位 內載有資料,其餘欄位內容皆為空白,更難認被告因未返還 、刪除或銷毀原證5-1表格內客戶名稱及地址等資訊,致原 告受有何商業營運銷售上之不利益。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其確受有損害之事實,其依系爭合約第10.3條、營業秘 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為 損害賠償,並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請求酌定損害賠償數額為165萬元云云,實屬無據,無從 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訴之聲 明第一項資料;及依同條約定,請求被告銷毀、刪除其所持 有或使他人持有之訴之聲明第二項資料,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 於執行者為限,依其性質均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 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主文第1、2項均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 不適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件:系爭合約第13.4條原文及兩造譯文 系爭合約第13.4條原文(見士院卷第46頁) 13.4 Confidentiality. During the term of this Agreement and also within■[one (1) year] after the expiration or termination of the Agreement, either Party agrees to keep information which is either marked as being “confidential” or which is by its nature intended to be treated as confidential or which is reserved for the exclusive use of the recipient, disclosed by the Disclosing Party for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urpose of the Agreement, directly or indirectly, as confidential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information regarding pricing, research, products, designs, drawings, financial information, market information, methods of Services, Customer data or list, data of employees, patient data, software, services, developments, inventions, specifications, strategic or business plans, company information or organization, processes, systems, manufacturing andtechnical information and know-how, whether tangible or intangible) and use the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of the Disclosing Party solely in connection with the implementation of its obligations hereunder and not for its own or the benefit of any third party or parties. The existence and terms of this Agreement (including communication between the Parties or any amendments or extensions thereto) are confidential and, save as required by law,regulation or order of a competent authority, may not be disclosed by both Parties to any third party without prior written consent of the other Party. Upon the expiration or termination of the Agreement, receiving Party shall return all originals, copies, reproductions, and summaries of any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or materials at the disclosing Party's request or, at the disclosing Party's option, certify destruction of the same.  原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7頁): 13.4 保密。 在本協議期間內,以及在協議終止或屆至後1年內,任一方同意保密由揭露方標記為『機密』之資訊,或者根據其性質應被視為機密之資訊,或者是為接收方所專用之資訊,該些資訊是為了本協議目的或與本合約目的相關而直接或間接由揭露方所披露(包括但不限於有關價格、研究、產品、設計、圖紙、財務資訊、市場資訊、服務方法、客戶資訊或列表、員工資訊、患者資訊、軟體、服務、發展、發明、規格、策略或業務計劃、公司資訊或組織、流程、系統、製造和技術資訊以及專有技術,無論是有形或無形),並僅於履行本協議義務有關之情形下使用揭露方之機密資訊,而非為了自身或任何第三人之利益。本協議本身及各條款(包括雙方間溝通內容或任何修改或擴展),除非法律、法規或主管機關之要求以外,雙方皆應保密,不得任何揭露予第三人,除非獲得他方之事前書面同意。 在本協議屆至或終止時,接收方應根據揭露方之要求歸還所有機密資訊或材料之原本、副本、重製物及摘要,或者在揭露方之選擇下,證明已將其銷毀。  被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08至409頁): 13.4 保密。 在本契約期間以及本契約終止、或終止後的一年內,任一方均同意將由資訊揭露方基於本契約之目為直接或間接揭露,並標記為「保密」的資訊、或依其性質上應被保密的資訊、或者是僅供接收方獨占使用的資訊,視為保密(包括但不限於關於定價、研究、產品、設計、圖面、財務資訊、市場資訊、服務方法、客戶資料或名單、員工資料、病人資料、軟體、服務、開發、發明、規格、戰略或商務計劃、公司資訊或組織、流程、系統、製造與技術資訊和專業知識,無論其為有形或無形),並僅於履行其在此契約下之義務時使用屬於揭露方的保密資訊,而非為自己或任何第三方或他方之利益。本協議的存在和條款(包括雙方之間的通信或其任何修訂或擴展)是保密的,除非法律、法規或主管當局的命令要求,否則未經另一方事先書面同意,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在契約屆期或終止時,接收方應根據揭露方的要求返還所有原件、副本、重製品和任何保密資訊及材料的摘要,或者,根據揭露方的選擇,證明已銷毀。

2025-02-25

TPDV-113-智-7-2025022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5號 原 告 順翔貨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全 原 告 林傳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蔡亞芹 林伯倫 林宛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啟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上同段366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建物返 還予原告林傳全。 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應同意將全進物流倉儲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由被告蔡亞芹變更登記為原告林傳全。 被告蔡亞芹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全進物流倉儲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 幣貳佰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傳全。 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應連帶給付原告順翔貨櫃通運有限 公司新臺幣柒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順翔貨櫃通運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連帶負擔五分之四,其 餘由原告順翔貨櫃通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傳全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為被告蔡亞芹 、林伯倫、林宛瑱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順翔貨櫃通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 萬元為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林傳全、順翔貨櫃通運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者,自屬之。查: (一)原告林傳全原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傳全新臺幣(下同)7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予原告林傳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 傳全9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嗣因原告 林傳全主張已將本件租金請求權讓與訴外人順翔貨櫃通運 有限公司(下稱順翔公司),而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追 加順翔公司為原告,並將前開聲明之給付對象變更為原告 順翔公司及將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間減縮,及前開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順翔公司705萬元,及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4月25日起至返還 系爭建物予追加原告順翔公司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追加 原告順翔公司9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 (二)又原告林傳全原起訴聲明第3項後段係請求:「被告並應 同意將對全進物流倉儲有限公司(下稱全進公司)之出資 額轉讓予原告林傳全。」(見本院卷第13頁),而因原告 林傳全於105年間係依協議書轉讓其出資額200萬元予被告 蔡亞芹承受,遂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將前開聲明減縮為 「被告蔡亞芹應將對全進公司之出資額200萬元轉讓予原 告林傳全。」(見本院卷第143頁)。經核原告林傳全前 開所為當事人之追加及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 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終結,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傳全於105年12月31日與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 宛瑱就家族事業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林傳全應將其旗下 全進公司倉儲業務之經營權移交予被告管理收益,盈虧由 被告自行負責,被告應於每月最後一日向原告林傳全支付 倉儲租金90萬元(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之同段366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系爭建物 ),惟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12年1 1月15日催告給付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13年4月25日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針對系爭建物之租約即 因被告於113年4月25日收受送達而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雖有約定若被告連續5年達到協議之要 求,原告林傳全「得」自第6年起不收任何費用,然該約 定係賦予原告林傳全決定是否收取費用之權利,原告林傳 全既未曾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免除被告給付租金債 務之意思,被告自應繼續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又原告林 傳全已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倉儲租金請求權讓與原告順 翔公司,故原告順翔公司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 第6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4月25日止積欠之租金705 萬元【計算式:900,000元×(7月+25/30月)=7,050,000 元】及遲延利息。 (三)另系爭建物係原告順翔公司所有,原告順翔公司並未同意 被告占有或使用,則被告之行為自屬無權占有。又被告蔡 亞芹、林伯倫、林宛瑱為全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且全進 公司現由其等共同經營,並利用系爭建物作為倉儲,是被 告對於系爭建物自屬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其等確因占有 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利益,並致原告順翔公司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原告順翔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萬元。 (四)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按月支付系爭建物租金90萬元,迄 今顯然已超過系爭協議書第5條「3個月未給付超過70%之 費用」之約定,依約被告即應將全進公司之經營權返還原 告林傳全,故原告林傳全請求被告應同意將全進公司之負 責人由被告蔡亞芹變更登記為原告林傳全,且被告蔡亞芹 於105年間受讓自原告林傳全之出資額200萬元應返還予原 告林傳全,原告始得合法取得全進公司所營業務之經營管 理能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條之約定及民 法第17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39條、第455條及債 權讓與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林 傳全;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順翔公司705萬元,及自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4月25日起至返 還系爭建物予原告順翔公司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順 翔公司90萬元本息;⑶被告應同意將全進公司之負責人由 被告蔡亞芹變更登記為原告林傳全;被告蔡亞芹並應將對 全進公司之出資額200萬元轉讓予原告林傳全;⑷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抗辯: (一)原告林傳全係被告蔡亞芹之前配偶,兩人於111年1月27日 離婚,被告林伯倫、林宛瑱為其等之子女。雙方家族原共 同經營全進公司及順翔公司,105年間因公司經營理念產 生齟齬及紛爭,原告林傳全遂與被告簽下系爭協議書,約 定由被告蔡亞芹以贈與方式移轉土地及地上物予原告林傳 全,而原告林傳全將全進公司交由被告蔡亞芹、林伯倫、 林宛瑱共同經營,並約定被告如連續5年按月給付租金, 即自第6年起免除被告給付租金之義務,嗣原告林傳全依 約將全進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被告蔡亞芹,被告蔡亞芹、 林伯倫、林宛瑱並約定由被告蔡亞芹擔任全進公司負責人 。自111年起,由於被告前已成就連續5年按月給付租金之 條件,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即無庸再給付系爭建物 租金,被告遂於112年9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然因被告蔡亞 芹於112年9月1日提出剩餘財產分配之調解聲請(本院113 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告竟於112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建物之租賃契 約,被告依約拒不給付,反遭原告以封路相脅(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998號)。 (二)系爭協議書第6條固記載「乙方如連續五年達到協議之要 求,甲方『得』在第六年起,不收乙方任何費用。」,然兩 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係磋商約定「乙方連續五年給 付租金後,無須再為給付租金予甲方」,即當時之真意應 為「甲方『應』在第六年起,不收乙方任何費用」。遑論, 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係被告蔡亞芹所有,然原告林傳全與被 告蔡亞芹並未就系爭建物占用該土地簽立任何契約,原告 亦未支付租金予被告蔡亞芹,則依原告林傳全主張,被告 需一直負擔高額租金,以使用坐落於被告蔡亞芹土地之系 爭建物,顯不合理。至於,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8月 間止仍有給付租金,僅係因彼時考量兩造間之家族關係, 希望透過協商處理原告林傳全與被告蔡亞芹間離婚後剩餘 財產分配事宜,嗣因協商破局,被告乃自112年9月起依約 不再給付租金。而就原告順翔公司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縱請求權有理由,亦不應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 租金90萬元為基礎,何況,系爭建物並非登記為原告林傳 全所有,且現係作為全進公司倉儲使用,非被告直接占用 ,則原告順翔公司能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並有不當得利, 本屬可疑。故原告林傳全以被告連續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租 約,並請求給付租金、返還系爭建物、不當得利及返還全 進公司經營權均無理由。 (三)另關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為無償贈與,第2條約定卻要 給付租金之緣由,係因彼時兩造約定被告蔡亞芹以系爭協 議書第1條所示之不動產,交換全進公司之經營權予被告 ,並因節稅而以無償贈與方式為之,被告本無再給付倉儲 租金之必要,然原告林傳全為求證明被告(尤指被告林伯 倫)具有經營之能力,故約定被告應僅再給付5年顯與市 場行情較高之租金,益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給付5年 租金後,即無須再給付租金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林傳全與被告蔡亞芹係於69年11月17日結婚,而於11 1年1月28日兩願離婚(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又被告林 伯倫、林宛瑱為其等所生之子女(見本院卷第87至89、24 7頁)。     2、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登記被告蔡亞芹所有(見 本院卷第59至61、109至111頁),而坐落其上同段366建 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係登記原告順翔公司 所有(見本院卷第57、63至65、161頁)。   3、全進公司係由原告林傳全於105年1月25日申請設立登記, 並擔任代表人,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登記 出資額為董事即原告林傳全200萬元、股東即被告蔡亞芹2 00萬元、股東即被告林伯倫100萬元、股東即被告林宛瑱1 00萬元;嗣經原告林傳全依協議書之約定,將其出資額20 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蔡亞芹,並同意改推被告蔡亞芹為 全進公司代表人,將全進公司之倉儲業務經營權移交予被 告(見本院卷第161頁)。      4、原告林傳全與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於105年12月3 1日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雙方約定 原告林傳全將其旗下全進公司倉儲業務之經營權移交予被 告管理收益,盈虧由被告自行負責,被告應於每月最後1 日支付倉儲租金90萬元予原告林傳全,如連續3個月未給 付超過70%之費用,經營權即由原告林傳全收回(見本院 卷第31頁)。    5、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陸續給付每月90萬元之倉儲租 金至112年8月31日止,自112年9月起即未再繳納倉儲租金 ,而原告林傳全即於112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限期繳納積欠之租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被告仍未 繳納,原告林傳全乃於113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6、原告林傳全於113年11月25日將其對被告蔡亞芹、林伯倫 、林宛瑱之前開租金請求權讓與原告順翔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原告林傳全,見本院卷第165頁)。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自112年9月起 即未依約給付每月倉儲租金90萬元予原告林傳全,而原告 林傳全亦未表示自第6年起即不再收取租金,則迄至原告 林傳全於113年4月25日終止租約前,被告已積欠7個月又2 5日之租金共705萬元,故被告有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 連續三個月未給付超過70%租金之違約事由,原告林傳全 自得收回全進公司之經營權,故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 原告林傳全並同意將公司負責人由被告蔡亞芹變更為原告 林傳全,而被告蔡亞芹亦應將先前受讓自原告林傳全之出 資額200萬元返還,又原告林傳全已於113年11月25日將前 開租金請求權讓與原告順翔公司,故被告應給付前開積欠 租金705萬元予原告順翔公司;另系爭建物係屬原告順翔 公司所有,原告順翔公司並未同意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因 無權占有而受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致原告順翔公司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應自113年4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萬元予原 告順翔公司等情。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則否認屬 實,並以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真意,係原告林傳全自 第6年起即不得再向被告收取系爭建物租金,又系爭建物 並非被告直接占有,且原告請求以月租90萬元據以為不當 得利之計算基準,與市場行情不相當顯有過高等語置辯。 由此可知,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在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 定真意。 (三)茲原告林傳全與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於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就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真意,論述如下:   1、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甲方(即原告林傳全)旗下全 進物流倉儲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倉儲業務,甲方將經營權移 交予乙方(即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管理收益, 盈虧由乙方自行負責,乙方應於每月首日向甲方支付倉儲 租金新臺幣90萬元整。…(改為每月最後一日收)」之約 定(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林傳全(即全進公司董事暨 斯時之代表人)應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將全進公司倉儲 業務之經營權移交予被告管理收益,故原告林傳全乃將其 出資額200萬元轉讓予被告蔡亞芹,並同意改推被告蔡亞 芹擔任代表人,而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亦依約連 續給付每月倉儲建物租金至112年8月31日止,共計6年8個 月,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2、觀諸系爭協議書第6條:「乙方(即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如連續五年達到協議之要求,甲方(即原告林傳全)得在第六年起,不收乙方任何費用。」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1頁),按其文義解釋,係指在被告連續給付租金5年後,自第6年即110年12月31日起,原告林傳全可以不再收取倉儲租金,換言之,第6年起收取租金與否之決定權限仍係取決於原告林傳全。至於,被告雖以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李權哲(實際姓名為李定璋)之證述,據以抗辯前開約定係指原告林傳全自第6年起即不得收取租金等情,然:   ⑴證人李定璋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就是系爭協議書上之 見證人李權哲,該協議書是伊建議原告林傳全與被告簽立 的,當時係由原告事先打好提出來,手寫部分第2、5條係 由伊加註,第6條是被告林伯倫加註,但第5、6條係伊所 建議,主要用意是要讓被告林伯倫證明有能力經營公司, 才會有5年期限需要繳納租金,第6年起就完全交由被告林 伯倫獨立經營,不再干擾其運作,由其自由發揮,故真意 是第6年起原告林傳全就不可以向被告收取租金;該文字 係伊口述給他們記載,伊當下有說該「得」字要唸「ㄉㄟˇ 」,不是「ㄉㄜˊ」,才會約定5年要付租金,第6年起不收 取任何費用,當場原告林傳全也有同意才會簽名,當初沒 有在文字下面標示,只能說是大家的疏忽等語(見本院卷 第181至185頁)。   ⑵惟證人李定璋前開證述,明顯與原告林傳全於本院中所述 :「當初我是說林伯倫繳納5年後,第6年起我可以不收取 任何費用,這都是他們寫的,我的意思是也可以不收。」 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不相符合,原告林傳全否認當 時有同意自第6年起即「不得」收取租金之情。且依證人 李定璋所述,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內容係由被告林伯 倫手寫加註,若如證人李定璋所述自第6年起被告每月90 萬元租金之給付義務可以免除並經原告林傳全當場同意, 則被告林伯倫等人對此有利事項,理應特別記載於該條約 定內容,以免日後原告林傳全反悔而生爭議及確認雙方權 益,斷不可能使用「得」字而會使用「應」;矧以,兩造 對於被告自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即依約按月給付租金至112 年8月31日止等情既不爭執,若雙方當時確有如證人李定 璋所言之合意,即原告林傳全自該協議第6年起不得再向 被告收取租金,而被告亦無繼續給付租金之義務,則被告 為何於110年12月31日即該協議第6年起仍繼續給付租金至 112年8月31日止共1年8個月,且未曾向原告林傳全提出爭 執或拒絕繳納。   ⑶從而,原告林傳全主張當時僅係同意自系爭協議書成立後 之第6年起「可以」不再向被告收取租金,其仍保有決定 之權限等情,應屬合理可信。故證人李定璋就此部分證述 ,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至於,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被告蔡亞芹願將其所有之其他地號土地4筆及其 上建物3棟,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由原告林傳全取得, 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關於本件全進公司經營權之轉讓與系 爭建物之租約,就二者間有無對價關係乙節,既經原告否 認有對價關係,被告雖辯稱係以前開不動產交換全進公司 經營權並因節稅故以無償贈與方式為之等情,然經原告否 認二者有對價關係存在,而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 說,且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亦無法認定二者有無對價 關係存在,故此部分尚難遽以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3、是以,原告林傳全主張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系 爭建物之租金,已有連續3個月以上未給付租金而有違反 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情事,即堪信為真正。則原告依系爭 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為取回全進公司之經營權,而請求 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應同意將公司負責人由被告 蔡亞芹變更登記為原告林傳全,及被告蔡亞芹應將其先前 受讓之公司出資額200萬元部分返還予原告林傳全,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 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1、本件被告自112年9月起未依約給付系爭建物租金90萬元, 並於112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林傳全表示不再給付 租金,而原告林傳全即於112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限期繳納積欠之租金,因被告未於期限內繳納租金, 原告林傳全乃於113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此有原告林傳全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第33至35、37至41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林 傳全因被告給付租金遲延,經定期催告後,仍不於限期內 支付,乃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建 物之租賃關係,即屬合法有據。則原告林傳全於113年4月 25日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合法終止後,依民法第455條前 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以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林傳全,亦屬合法有據。   2、而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建物之每月租金90 萬元,迄至113年4月25日即原告林傳全終止租約之日止, 共積欠7個月又25日之租金合計705萬元【計算式:900,00 0元/月×(7月+25/30月)=7,050,000元】,則原告林傳全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前段之約定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租金705萬元,即屬於法有據 。又原告在本案起訴後,已於113年11月25日將前開租金 給付請求權讓與其所經營之原告順翔公司,並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之繕本通知被告,經被告於113年12月4 日收受繕本,此有租金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6 5頁)、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6-1、180頁)在卷 可稽,則原告順翔公司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前開積欠租金705萬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併請求自前開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五)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 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 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為 之。查:本件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乙方應於每月首 日向甲方支付倉儲租金新臺幣90萬元整。…(改為每月最 後一日收)」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1頁),雖未提及「連 帶」字樣,然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三人係以共同 目的,負同一給付之租金債務,足認其等對於原告林傳全 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甚明。故原告順翔公司基於債 權讓與、租賃契約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應負連帶給付前開租金之責 ,亦屬於法有據。    (六)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順翔公司雖以系爭 建物登記所有人(見本院卷第63頁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示),據以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使用,致其無法 將之出租收益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90萬元之損害等情。 然系爭建物係原告林傳全申請成立全進公司時之公司設立 地址,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觀之,被告蔡亞芹、林 伯倫、林宛瑱僅係自原告林傳全取得公司經營權,其等縱 與原告林傳全間另有協議應負擔系爭建物之租金給付義務 ,惟就系爭建物之實際占用人仍應認定係全進公司,而非 取得公司經營權之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三人,故 原告順翔公司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對象,應係全 進公司,而非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三人。故原告 順翔公司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90萬元本息部分,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林傳全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及系爭 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 瑱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林傳全,並應同意將全進公司 之負責人由被告蔡亞芹變更登記為原告林傳全,而被告蔡 亞芹應將受讓自原告林傳全、登記其名義之全進公司出資 額20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傳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順翔公司依民法債權讓與、租賃契約關係之規定 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蔡亞芹、林伯倫 、林宛瑱應連帶給付積欠租金705萬元,及自113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順翔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4項原告林傳全、順翔公司勝訴部分,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本判決第2、3項原告林傳全勝訴 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本判決確定前,不生 擬制之法律效果,應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林傳全此部 分聲請,應予駁回;另原告順翔公司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 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2-25

TCDV-113-重訴-575-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2號 原 告 康自豪 訴訟代理人 温庭寬 原 告 楊注童 楊麗萍 楊勝光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永吉 被 告 吳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1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康自豪。 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2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張永吉、楊注童、楊麗萍、楊勝光及其 餘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康自豪新臺幣2萬2,453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康自豪新臺幣3,467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永吉、楊注童、楊麗萍、楊勝光各新臺幣 66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本判 決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永吉、楊注童、 楊麗萍、楊勝光各新臺幣103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康自豪以新臺幣179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5萬2,000元為原告康自豪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永吉、楊注童、楊麗萍、楊勝光以新 臺幣4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萬1 ,100元為原告張永吉、楊注童、楊麗萍、楊勝光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康自豪以如附表一原告供擔保金額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被告預供擔保 金額為原告康自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張永吉、楊注童、楊麗萍、楊勝光以如 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附表二被告預供擔保金額為原告張永吉、楊注童、楊麗 萍、楊勝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康自豪、張永吉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397-28地號) 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暫估面積48平方公尺),及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397-30地號)土 地上如起訴狀附圖B部分(暫估面積40.5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清空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訴 訟進行中,追加系爭397-30地號土地共有人楊麗萍、楊注童 、楊勝光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 97-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1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A1部分)、B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部分)所 示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康自豪。㈡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397-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2部分(面積19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A2部分)所示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張永吉、楊注童、楊麗萍、楊勝光(下稱張 永吉等4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應給付康自豪新臺幣 (下同)3萬5,67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騰空 返還系爭A1部分、B部分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康自豪5,530元 。㈣被告應給付張永吉等4人各2,124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6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A2部分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張永吉等4 人各329元,經核其追加聲明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有利於兩造在同一訴 訟程序加以解決紛爭,避免重複審理,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康自豪於113年4月12日向系爭397-28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楊峯記(下稱祭祀公 業楊峯記)承租系爭397-28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113年4月 12日起至117年4月11日止,並於113年4月12日依土地(其上 鐵皮屋、鐵皮搭棚及圍籬、現場報廢車輛及其他占用物由原 告康自豪自行處理)現狀點交完畢。被告於系爭A1部分、B 部分土地搭建鐵製鷹架及車棚、放置廢棄物及石塊,無權占 有康自豪承租之系爭397-28地號土地,康自豪自得依民法第 962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上物,並將系爭A1部分、B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康自豪。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A1部分、 B部分土地,受有自113年4月12日至113年10月25日計6個月 又14日,及自113年10月26日至返還系爭A1部分、B部分土地 之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5,530元,並致康 自豪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該不當得利返 還予康自豪。㈡張永吉等4人為系爭397-3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被告無權占用系爭A2部分土地,於 其上搭建鐵製鷹架及車棚,妨害張永吉等4人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就系爭397-3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張永吉等4人自 得請求被告將系爭A2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予張永吉等4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A2部分,受有自113年4月12日至113年10月25日 計6個月又14日,及自113年10月26日至返還系爭A2部分土地 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29元,並致張永吉等4 人受有損害,自應將該不當得利返還予張永吉等4人。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㈢聲明:⒈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康自豪自稱向祭祀公業楊峯記承租系爭397-28 地號土地,惟原告康自豪是否確有承租權,有待原告康自豪 舉證。再系爭397-28地號土地為被告居住建物建築基地之一 部分,本應供被告居住建物92戶住戶停車場使用,祭祀公業 楊峯記本身已無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縱康自豪確有向 祭祀公業楊峯記承租系爭397-28地號土地,亦不得對被告行 使權利。㈡張永吉等4人自稱為系爭397-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然其等是否確有所有權,有待其等舉證主張,且被告認 系爭397-30地號土地亦應算是被告居住建物92戶住戶共同使 用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康自豪方面:  ⒈康自豪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A1、B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等土 地返還康自豪:  ⑴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 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 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 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 書,公證法第36條定有明文。從而,民間公證人所為公證, 與法院公證有相同之效力,其公證書如為真正,而具有形式 上之證據力,則就其所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即有實 質上之證據力,除有確切之反證外,應認其為存在。  ⑵康自豪主張系爭397-28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楊峯記所有,其 於113年4月12日向祭祀公業楊峯記承租系爭397-28地號土地 ,租賃期間自113年4月12日起至117年4月11日止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397-2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7、33至39頁)。被告雖否認康 自豪為系爭397-2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然康自豪與祭祀公業 楊峯記前於113年4月12日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法人 登記書、派下員名冊及土地出租同意書,向本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余訓格請求公證系爭契約書,經公證人余訓格以113年 度桃院民公格字第108號公證書予以公證在案,有公證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9至30頁),審諸公證人余訓格為法律專 業人士,並擔任民間公證人職務,就公證事項所須具備之要 件及法律效果應當清楚知曉,其就前開公證書之作成尚無特 殊利害關係,自無刻意於上開公證書填載不實內容之必要, 是被告抗辯康自豪並非系爭397-2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云云, 即應由被告舉出確切反證,證明公證書所載之公證意旨與事 實不符,始能推翻公證書之實質證據力,惟被告並未舉證上 開公證書內容與事實不符,自無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 應認康自豪確為系爭397-2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其就系爭39 7-28地號土地應有使用收益之權能。 ⑶再系爭397-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1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 所示之鐵製鷹架及車棚為被告所搭建,如附圖B部分(面積5 9平方公尺)所示之廢棄物及石塊亦為被告所有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8頁),並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 所113年11月7日桃地所測字第1130014679號函檢送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第163、16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辯稱系爭397-28地號土地為被告居住建物之建築基地,應 供全體住戶停車使用云云,並提出桃縣建管使字第847號使 用執照存根為證(本院卷第75頁)。然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 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 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多端,尚不能以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 權同意書,即推認起造人於建物完成後仍得無償使用該土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提出之上開使用執照存根,固有記載建築基地為包含系爭39 7-28地號在內之27筆土地,然此僅能證明該建物起造人於申 請建築執照及建築時有權使用系爭397-28地號土地,尚難據 此推論建物之起造人與嗣後受讓人於建物完成後,就系爭39 7-28地號土地當然有無償使用之權利,被告徒以其為該建物 住戶之一,辯稱其有占有系爭397-28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云 云,洵非可採。 ⑷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又租賃物交付後,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 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 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423條、第941條及第 962條等規定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76號判決 可參。查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雙方確認於113年4月12 日依土地(其上鐵皮屋、鐵皮搭棚及圍籬、現場報廢車輛及 其他占用物由乙方自行處理)現狀點交完畢」,依民法第94 6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第3項規定,祭祀公業楊峯記已以指示 交付之方式,將系爭A1、B部分土地點交予康自豪,康自豪 自得自承租之日起,行使其基於租賃契約得享承租人之權利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A1、B部分土地,搭建鐵製鷹架及車 棚、放置廢棄物及石塊,已侵奪並妨害康自豪對系爭397-28 地號土地之占有,則康自豪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397-2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騰空返 還系爭A1、B部分土地,自屬有據。  ⒉原告康自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 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法 律上之權源,占用系爭A1、B部分土地,於占用該等土地期 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康自豪無法使用租賃土 地而受有損害,則康自豪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⑵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 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 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A1、B部分土地 於113年4月12日原告康自豪承租前,即已遭被告占用,於其 上搭建鐵製鷹架及車棚、放置廢棄物及石塊,有現場照片可 佐(本院卷第149、151頁),參以系爭397-28地號土地位處 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12巷內,距桃園火車站步行約1、2分鐘 ,延平路上有商店、餐廳,延平路12巷內則多為住家,交通 上尚屬便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頁),並 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爰審酌系爭397-28地號土地坐落位 置、工商業發展、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A1、B部分土地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使用系爭A1、B部分土地之利益,應以系爭397-28地號土 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又系爭397-28地號土地於113年 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3,000元,有其公告地價資料可 參(本院卷第183頁),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1 萬400元,而被告占用系爭397-28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80 平方公尺,則康自豪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2日起至113 年10月25日之不當得利2萬2,453元(計算式:10,400×80×0. 05×197/365=22,45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10月26 日起至返還系爭A1、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67元( 計算式:10,400×80×0.05÷12=3,467),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康永吉等4人方面:  ⒈張永吉等4人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A2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張永吉等4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 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查系爭397-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張永吉等4人及訴外人 簡家憲、羅許寶鳳、馬秀麗、游淑美、莊凱博,原告張永吉 等4人之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有系爭397-30地號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憑(本院卷第19至23頁),揆諸前開說 明,因系爭397-30地號土地所有權業經登記於張永吉等4人 及其餘共有人名下,張永吉等4人即應受推定適法取得所有 權,被告空言否認張永吉等4人為系爭397-3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云云,於法無據,不足為取。  ⑵再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397-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2部分(面 積19平方公尺)所示之鐵製鷹架及車棚為被告所搭建乙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8頁),並有上開土地複丈成 果圖可參,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397-30地號土地亦 應供被告居住建物全體住戶停車使用云云,然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見被告就其究係如何有權占有系爭39 7-30地號土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有權占有系 爭397-30地號土地云云,自難認可採。從而,張永吉等4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A2部分地上物,並將系爭A2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 體共有人,自有理由。  ⒉張永吉等4人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查張永吉等4人為系爭397-3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8 分之1,被告所有之系爭A2部分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397-30 地號土地,則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A2部分土地而受有利益, 致張永吉等4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張永吉等4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A2部分土地, 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即每人各1/8(本院卷第180頁),給付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之不當得利,以及自113 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A2部分土地予張永吉等4人及其餘 共有人全體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 被告占用系爭A2部分係搭建鐵製鷹架及車棚,供停車使用, 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51頁),參以系爭397-30地號 土地與系爭397-28地號土地相鄰,地理位置及附近商業發產 、交通便捷程度與系爭397-28地號土地相差無幾,爰審酌系 爭397-30地號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交通便利性及生 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無權占有系爭A2部分土地之使用情 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使用系爭A2部分土地之利益,應以系 爭397-3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又系爭397-30地 號土地於11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400元,有其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參,而被告占用系爭397-30地號土地之 面積為19平方公尺,則張永吉等4人各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 4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之不當得利667元(計算式:10, 400×19×0.05×197/365÷8=667),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返 還系爭A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永吉等4人各103元( 計算式:10,400×19×0.05÷12÷8=103),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於被告之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原告追加請求不當得利之民事更正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係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59頁),是原告就 已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 書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 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康自豪依民法第962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除去系爭A1、B部分之地上物,將該等土地騰空返 還予康自豪,並請求被告給付2萬2,45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A1、B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康自豪3,467元;張永吉等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 21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除去系爭A2部分之地 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給付張永 吉等4人各66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10月26日起 至返還系爭A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永吉等4人各103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一:(主文第九項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主文第三項命被告給付內容 原告康自豪如以下列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下列金額為原告康自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康自豪新臺幣2萬2,45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新臺幣8,000元 新臺幣2萬2,453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康自豪新臺幣3,467元。  已到期部分按月供擔保新臺幣1,200元 已到期部分按月供擔保新臺幣3,467元 附表二:(主文第十項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主文第四項命被告給付內容 原告如以下列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下列金額為左列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永吉、楊注童、楊麗萍、楊勝光各新臺幣66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永吉以新臺幣170元供擔保 以新臺幣667元為原告張永吉預供擔保 原告楊注童以新臺幣170元供擔保 以新臺幣667元為原告楊注童預供擔保 原告楊麗萍以新臺幣170元供擔保 以新臺幣667元為原告楊麗萍預供擔保 原告楊勝光以新臺幣170元供擔保 以新臺幣667元為原告楊勝光預供擔保 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永吉、楊注童、楊麗萍、楊勝光各新臺幣103元。 已到期部分,原告張永吉、楊注童、楊麗萍、楊勝光各按月以新臺幣26元供擔保 已到期部分,按月各以新臺幣103元為原告張永吉、楊注童、楊麗萍、楊勝光供擔保

2025-02-24

TYDV-113-訴-1332-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7號 原 告 朱怡芬 朱明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江惠玲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1300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 臺幣400萬元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 ,均不存在。 貳、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00號裁定 及其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次按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00號裁定所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400萬元之本票債 權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嗣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簽發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00號 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40 0萬元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 均不存在」;核原告僅將訴訟標的由債權變更為其請求權 ,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不同,經核與前揭規定及說 明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持如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原 告行使時效抗辯,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   ㈠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00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下 同)100年8月3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為三年消滅時 效,惟被告迄於113年9月方聲請本票裁定,顯已罹於三年 之消滅時效,故原告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   ㈡今原告已為時效抗辯及拒絕給付之表示,依民法第144條第 1項之規定,應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歸於 消滅,被告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再者 ,民法第146條前段亦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 效力及於從權利」;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 權,因具有獨立性,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 用;而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因此,原告 對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已提出時效抗 辯,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二、原告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1300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命原告應給付被告 新臺幣400萬元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之 請求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00號裁定 及其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被告所提「溪湖文小(五)預定地合作開發案股權讓渡書」( 下稱系爭股權讓渡書;被證一)及切結書等資料,其內容相 關權利均與原告無關。觀其內容為被告與訴外人賴昌林及朱 文祥所簽訂,原告並非系爭股權讓渡書或切結書之當事人。 原告僅係因父親朱文祥需要而於97年8月31日開立系爭本票 ,因系爭本票載明到期日為100年8月30日,故原告充其量僅 承擔此段期間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至於被告與訴外人賴昌 林及朱文祥就系爭股權讓渡書或切結書之法律上權利,自應 由被告向渠等為主張,則原告既已就系爭本票提出時效抗辯 ,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係因前與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朱文祥簽 訂「溪湖文小(五)預定地合作開發案股權讓渡書」(下稱 系爭股權讓渡書;被證一),由朱文祥讓渡溪湖文小(五) 預定地合作開發案股權予被告與訴外人賴昌林,而被告與 訴外人賴昌林則交付朱文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惟 仍由朱文祥完成相關之土地開發,並約定朱文祥須在三年 內完成土地開發,若未能完成,朱文祥須返還被告渠等前 所交付之400萬元及周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且於 定約之時,朱文祥即交付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上 開約定之保證票據,此觀系爭股權讓渡書第三條約定:「 甲方(即朱文祥)保證對於本合作開發案應負全權與原地 主暨原各合夥人間配合辦理至完整開發利用為止,期間最 長以三年為限,期滿仍未能開發利用者,乙、丙方得要求 甲方原金退回並補貼年息百分之參利率之利息返還乙、丙 方。前項保證甲方應按乙、丙方已交付全部款項開具同額 本票,並由朱怡芬與朱明輝二人共同簽立之保證本票給予 乙、丙方收執」可參。  二、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朱文祥交付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時, 即約定原告不僅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就系爭股權讓渡書 亦與朱文祥同負保證責任,並對此尚有前往法院辦理公證 ,在系爭股權讓渡書簽訂後三年屆期,合作開發案並無進 展時,被告本即要求朱文祥返還款項及欲行使票據權利, 係因朱文祥表示開發案尚須時間,一再要求被告暫緩行使 票據權利,並保證定會依約完成開發案,若不能完成,再 由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歷時多年,被告詢問,朱文祥皆如 此說詞,被告亦深信朱文祥之保證,而未行使系爭本票權 利,至113年5月間被告方知朱文祥業將系爭股權讓渡書上 所載之合作開發案再讓渡他人,由他人進行開發事宜,至 此始知朱文祥之言係推託並對被告詐欺,故被告始於113 年始對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  三、系爭本票既為開發案之保證票,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朱文 祥又一再向被告要求暫緩行使票據權利,此顯為系爭票據 之行使有障礙,嗣因至113年5月間被告方知朱文祥業將讓 渡書上所載之合作開發案再讓渡他人,由他人進行開發事 宜,此時已確信被告所投資的開發案,已無法由朱文祥完 成開發,故被告自得在上開行使障礙事由消滅後行使票據 權利。  四、系爭本票到期日雖載100年8月30日,惟在被告提出聲請准 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前,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朱文祥 一再對被告稱原告對系爭土地開發亦同負保證責任,若其 己身確定未完成土地開發時,被告即可行使票據權利,故 系爭本票債務人顯對票據債務已有承認,系爭本票之消滅 時效自因承認而中斷,原告以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訴,自 屬有誤。  五、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在其父朱文祥未依約完成被告 所投資之土地開發案後,須負擔系爭票據債務400萬元, 今縱認被告之系爭本票權利罹於時效,但原告因此獲得免 於負擔系爭本票之400萬元利益,被告亦得對原告主張票 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故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  六、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之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  二、被告於113年9月11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三、被告所提「溪湖文小(五)預定地合作開發案股權讓渡書」 係由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朱文祥、被告與訴外人賴昌林所 簽訂。 陸、兩造爭執事項:   附表之系爭本票是否已罹於時效?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 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 ,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 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如附表之本票已罹於時效,原告行使 時效抗辯,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其理由以:   ㈠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00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下 同)100年8月3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為三年消滅時 效,惟被告迄於113年9月方聲請本票裁定,顯已罹於三年 之消滅時效,故原告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   ㈡今原告已為時效抗辯及拒絕給付之表示,依民法第144條第 1項之規定,應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歸於 消滅,被告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再者 ,民法第146條前段亦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 效力及於從權利」;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 權,因具有獨立性,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 用;而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因此,原告 對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已提出時效抗 辯,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票據為證,被告亦自認票 據之真正,惟抗辯以票據附在溪湖文小(五)預定地合作 開發案股權讓渡書之後,該票據應負保證之責,並無罹於 時效之事實等語,查被告所提「溪湖文小(五)預定地合作 開發案股權讓渡書及切結書等資料,其內容相關權利均與 原告無關。觀其內容為被告與訴外人賴昌林及朱文祥所簽 訂,原告並非系爭股權讓渡書或切結書之當事人。原告僅 係因父親朱文祥需要而於97年8月31日開立系爭本票,因 系爭本票載明到期日為100年8月30日,故原告充其量僅承 擔此段期間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至於被告與訴外人賴昌 林及朱文祥就系爭股權讓渡書或切結書之法律上權利,自 應由被告向渠等為主張,則原告既已就系爭本票提出時效 抗辯,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 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以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等情,堪認為真 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 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 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 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 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 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本可向本院執行處請求執行 ,如前所述執行中原告可提起易異議之訴,本案被告尚未 提起執行程序時,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300號裁定及其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已罹於票據時 效,請求確認票據請求權不存在,求為判決被告不得執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00號裁定及其本票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系爭本票(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註 朱明輝、 朱怡芬 97年8月31日 400萬元 100年8月30日 票號 CH434744

2025-02-24

CHDV-113-訴-1147-202502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01號 原 告 穆啓儁 穆楊雅茹 兼 訴訟代理人 穆韋翰 被 告 何家齊 訴訟代理人 方馨滿 蔡承學(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1,13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又該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第4 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查原告原列被告戊○○之訴 訟代理人甲○○(下稱甲○○)、己○○為被告,惟原告分別於民 國113年4月16日、114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甲○○、 己○○撤回本件起訴(本院卷第54頁、第191頁反面),並經 甲○○同意(本院卷第54頁反面),己○○收受通知後10日內未 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依上揭法律意旨,應生撤回之 效力,撤回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俾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 人勞費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乙○○○為原告,並聲明:被告戊○ ○(下稱戊○○)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於113年4月19日具狀追加乙○○○之子丁○○、配 偶丙○○為原告,迭經變更,終聲明如後述聲明第1項所示( 本院卷第61頁、第113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原告 部分,係基於主張戊○○過失導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同一事實,另就 請求金額與利息請求日之變更部分,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戊○○於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50分許,搭乘甲○○駕駛之肇事車 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987巷往大興路2段80巷方向行駛, 嗣甲○○將肇事車輛停放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之中正路 987巷人行道上,戊○○欲開啟右後車門時,原應注意汽車停 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禮讓後 方車輛先行,即率予打開車門。適有乙○○○駕駛其所有之系 爭車輛沿中正路987巷由中正路往大興路2段80巷方向行駛, 行經肇事車輛旁時,一時閃避不及,致與肇事車輛右後車門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 並受有左胸勒挫傷、疑似接觸性皮膚炎等傷害,原告丁○○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亦在系爭車輛車內,飽受驚嚇,原告丙○○則 因全家氣氛低迷,身心備感壓力。  ㈡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所受損害包括:  ⒈乙○○○:   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41,130元;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計10日,共計支出代步費用39,000元; 醫療費用33,500元;13日不能工作損失52,000元,以及精神 慰撫金20萬元。   ⒉丁○○:精神慰撫金3萬元。  ⒊丙○○:精神慰撫金1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 乙○○○365,630元、丁○○3萬元、丙○○1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被告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系爭事故實係肇因於乙○○○未 注意車前狀況。  ㈡乙○○○請求部分:  ⒈請求醫療費用部分:雖其主張受有左胸勒挫傷之傷害,然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車輛車速緩慢,雖有發生撞擊,乙 ○○○應不致受傷,且自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均難 認其主張左胸勒挫傷、皮膚炎等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又其僅提出費用明細520元與診斷證明書1紙,其餘醫療費 請求並未提出佐證,均難認有據;  ⒉車輛維修費部分: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過高,被告亦有另請 車廠評估,維修費用僅需3至4萬元即可修復;  ⒊請求代步交通費部分,不爭執系爭車輛維修需10日期間,然 原告並未提出租車費收據,難認有何損害;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均未提出證據,否認有此部分損害;  ⒌慰撫金部分,僅足認乙○○○有系爭車輛受損之「財產」上損害 ,然慰撫金請求應限於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乙○○○請求 慰撫金應無理由;  ㈢否認丁○○有因系爭事故受傷或受驚嚇,另丙○○據以請求慰撫 金之事實亦與系爭事故無關,就丙○○、丁○○請求慰撫金部分 ,原告亦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疏未注意禮讓後方車輛先行,即率予打開車 門,致生系爭事故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辨,是本案爭點即 為: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㈡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乙○○○365,6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丁○○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丁○○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 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 、地點,撞到肇事車輛右後車門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可 認定為真實,復由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本院卷第171至185頁),其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 院卷第181頁),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往前外翻,可證原告是 在肇事車輛右後車門開啟之狀態下撞擊車門,再輔以被告於 警詢中陳稱我有先看後方來車,確定沒有車之後才打開門, 過了1至2秒鐘,系爭車輛就撞上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77 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驟然開啟 車門肇致系爭事故,則被告顯有過失無訛。  ⒉至被告雖辯稱乙○○○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原因云云。惟 查,自現場照片與乙○○○警詢陳述可知(本院卷第176頁、第 181至185頁),系爭車輛係行進中與肇事車輛右後車門撞擊 ,則系爭車輛自後方往前行駛時,難以看見肇事車輛車上是 否有人,亦難預見肇事車輛上乘客會突然打開車門,被告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可察覺被 告打開車門並及時反應乙情,不能逕認乙○○○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採。  ⒊且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亦認:「一、甲○○自用小客車乘員戊○○,向外開啟 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甲○○駕 駛自用小客車與乙○○○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但甲○○ 自用小客車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範圍內占用人行道停車有 違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此有該鑑定會11 3年12月11日桃交鑑字第1130009354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66至169頁),審酌前開鑑定參考兩造對系爭 事故發生經過之陳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等,判斷上亦未違反法律規定或經驗法則,可 為本件判斷之參考。  ⒋綜上,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來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與 系爭事故之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乙○○○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與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17年 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乙○○○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胸勒挫傷與皮膚炎 之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 13至14頁),均為被告所否認,惟上開證物僅能證明乙○○○ 有因受傷或生病支出醫藥費,無法證明乙○○○受傷或症狀係 被告之行為所致,且就其所主張受有左胸勒挫傷乙情,其均 未能提出任何照片或診斷證明書為佐,況系爭車輛甫起步不 久即發生系爭事故,車速非快,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6頁),則乙○○○乘坐於系爭車輛駕 駛座內,固然車輛有因撞擊而晃動(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 卷第82頁),然是否會因此而致其受有左胸勒挫傷,其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  ③又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收據觀之,其僅提出 心臟科費用明細與診斷證明書1紙,其餘醫療費請求並未提 出佐證,且其所提出之醫藥費支出收據均為心臟科,並自陳 有於110年8月間系爭事故發生前進行心臟檢查,於身體胸腹 部位黏貼偵測貼片,然因系爭事故於太陽下曝曬出汗,始有 疑似接觸性性皮膚炎症狀等語,則乙○○○主張心臟科就診費 用與接觸性皮膚炎是否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即有疑 義,尚難認其主張所受左胸勒挫傷、皮膚炎等傷害與系爭事 故有因果關係。此外,乙○○○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 受傷或所生症狀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則乙○○○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3,5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即均 無理由。  ⑵車輛維修費部分:  ①乙○○○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送修,支出工資費用34,0 44元及零件費用70,860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7,086 元),共計104,904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41,130元 一節,業據乙○○○提出估價單、結帳工單為證(本院卷第14 頁反面、第15頁)。查系爭車輛係因撞擊肇事車輛右後車門 而倒地受損,經核維修部位、車體損壞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乙○○○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被告 前揭抗辯,應無理由。  ②而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102年4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故 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0年8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已 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086元(計算式: 70,860元×1/10=7,086元),加上工資34,044元,則系爭車 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41,130元。  ⑶租車代步費用:查乙○○○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租車代步,每 日租金3,900元,請求賠償39,000元,並未提出租車契約或 支付租金之相關單據為證,復為被告所爭執,本院自難僅依 乙○○○片面陳述,採信其受有支出租金之事實。因此,是原 告請求賠償租車代步費用39,000元,難予准許。  ⑷不能工作損失:又乙○○○雖主張其從事美甲美容工作,每日收 入約4,0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就醫、至警局作筆錄與 休養,共計13日不能工作,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2,000元云云 ,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其就是否有因系爭事故休養13日之 必要性、每日損失薪資4,000元、此部分損失與系爭事故之 因果關係等節,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亦屬無 據。  ⒉丁○○、丙○○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害人僅限於因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 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經查,丁 ○○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飽受驚嚇,惟均未提出診斷證明書 或就醫證明以實其說,另丙○○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家庭氣氛 低迷,因此其等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云云,然被告僅係因過 失侵害乙○○○之財產權,並未直接侵害乙○○○之人格權,已如 前述,則依上開說明,丁○○、丙○○精自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 ,是丁○○、丙○○精請求被告須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 均不應准許。  ⒊綜上,乙○○○可得請求之費用為車輛維修費41,130元。原告逾 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㈢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甲○○言詞辯論後提出之書狀,本院得不 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乙○○○4 1,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本 院卷第22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21

TYEV-112-桃簡-2401-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印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敏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基宗 相 對 人 家凡人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鄧桂珠 丁凡恩 丁予涵 丁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7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 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原主張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與相對人家凡 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凡人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交付公司印鑑章及移轉股權並 協助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後於113年11月1日具狀主張相 對人迄今不願履行系爭協議,伊於113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給付,否則即以該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系爭協議之 通知,乃將原訴求列為先位請求,追加備位主張家凡人公司 應返還伊已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整。詎原法 院以前後請求所涉及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證據資料迥異 ,難期於追加後訴訟中予以利用,有礙原訴訟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亦無其他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且 相對人亦不同意伊訴之追加,裁定駁回伊之訴,顯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5月20日起訴請求相對人應依系爭協議   交付公司印鑑章及移轉股權並協助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11頁),嗣於113年11月1日追加起訴 主張相對人迄今不願履行系爭協議,伊於113年5月9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否則即以該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系爭 協議之通知,乃將原訴求列為先位請求,追加備位主張家凡 人公司應返還伊已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整等 語(見同上卷第295-302頁)。相對人雖不同意抗告人追加 備位聲明(見同上卷第306頁),然審酌抗告人先位及備位 主張均係本於兩造於系爭協議之約定,且備位聲明關於相對 人有無違約情事、抗告人有無給付2,000萬元價金、攸關得 否終止系爭協議等,兩造均已於書狀及開庭時表示意見,堪 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關聯及共同性,且得使用 原訴訟之證據資料,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其先、備位 之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為用,不違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 精神,並有紛爭一次解決之擴大解決訴訟紛爭功能,既符訴 訟經濟訴求,又有防止重覆起訴發生裁判矛盾之利益。況原 審於113年12月26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不許抗告人提起 本件客觀預備訴之合併,反易滋生重覆起訴及裁判兩歧之窘 境,有違訴訟經濟原則。從而,本院認抗告人為訴之追加應 可准許,相對人抗辯備位之訴不合法云云,並非可採。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21

TPHV-114-抗-222-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07號 原 告 陳振耀 訴訟代理人 林惠鐘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金虹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柏強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訴訟標的原因事 實之追加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2.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訴,係由當事人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所謂原 因事實,係為使訴訟標的特定所必要之事實,原因事實應如 何記載,始可達到訴訟標的特定之程度,學理上曾有爭執, 我國實務上向採裁判說之標準,即指「構成要件之事實」, 而能使受裁判之法律關係與其他法律關係有所區別。亦即所 謂「其原因事實」之「其」,即為前文之「訴訟標的」而言 ,故該原因事實係指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而訴訟標的恆為 權利義務〈如同法第53條〉,有時亦稱法律關係〈如同法第254 條〉,於有正當利益或必要時,亦得為其他事項〈如同法第24 7條〉。依此,前開原因事實,即指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相 關事實)三個要素所構成,其中有任一要素之變更或追加者 ,即屬於訴之變更或追加。前開規定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 防止訴訟之延滯,故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符合前開規定時,應許原告變更或追加之。又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提出民事起訴狀到院,其起訴時主 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拆除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市區○○00○0號,因被告拆除臺 南市○市區○○00號建物而陸續出現龜裂情形,並引用民法第1 91條第1項、第794條、第774條、第800條之1為請求損害賠 償之依據(補字卷第13-15頁)。嗣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時主張建物是在買賣過戶後大約一年多才拆除,故拆除 84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應該是被告,被告即使是容許他人拆除 自己的建物也不得造成鄰地損害,退萬步言,如建物不是被 告所有,但是被告至少是拆除當時的土地所有權人,經營事 業就是為了建築房屋,應該避免鄰地損害,故被告拆除之時 ,至少為土地所有權人,即使是原地主拆除,被告也應該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引用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及第 二項、民法第191條。民法第184條第二項的法律是指民法第 774及794條為請求依據(訴字卷第37頁)。原告於前揭言詞辯 論時關於原因事實之陳述已有不同於起訴時主主張的事實, 就請求權基礎亦有增加引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已屬於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時 闡明原告確認原因事實,原告主張的事實為上開84號建物非 被告所拆除,但被告是土地所有權人,因此也負有拆除過程 不能導致鄰損之注意義務(訴字卷第73頁),並主張侵權時間 為111年5月,被告所為係屬違反注意義務之不作為侵權行為 (訴字卷第129頁)。嗣原告又於114年2月11日提出追加起訴 狀到院,主張追加事實即被告在拆屋後挖掘同段646、646-1 、646-8地號土地,造成原告之建物毀損等情(訴字卷第83-8 4頁),並主張此部分追加事實之侵權時間為113年11月(訴字 卷第130頁),本院就114年2月11日追加起訴狀所為之追加, 業於本院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諭知裁定駁回其 追加之訴,並已告知得對之為抗告(訴字卷第131頁)。乃原 告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又主張:事實部分引用起訴狀第1頁 ,另更正被告在取得土地之後,有指示或監督地主承攬拆除 之承包人進行拆屋,拆屋震動造成原告建物及土地發生龜裂 情形,如被告沒有指示監督,被告就拆屋行為也應該負擔注 意義務,因其不作為導致原告土地及房屋發生龜裂,原告主 張被告侵權行為的時間是111年5月陸續之拆屋行為等語(前 揭卷第131頁)。 (二)承上,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仍係起訴時主張的事實,亦即主 張被告於111年5月間拆除上開84號建物時造成原告之前開84 之1號建物、土地受損之事實。至於原告於訴狀送達之後主 張被告在取得土地之後,有指示或監督地主承攬拆除之承包 人進行拆屋,拆屋震動造成原告建物及土地發生龜裂情形, 如被告沒有指示監督,被告就拆屋行為也應該負擔注意義務 ,因其不作為導致原告土地及房屋發生龜裂等情,已經涉及 其他事實情節各不相同的侵權事實,均與起訴時主張的原因 事實不屬於同一基礎事實,也對於被告防禦權行使有所妨礙 ,不應准許其追加之該等原因事實。至於原告於起訴之後增 加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作為訴訟標的即 請求權基礎,與其起訴時主張的原因事實具有法律上及事實 上關聯,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於本院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訴訟標的 原因事實之追加,於法不符,均應駁回。 (四)特此敘明者為:本件訴訟之審判標的應為原告主張的被告於 111年5月間拆除上開84號建物時造成原告之前開84之1號建 物及其坐落土地受損之事實;原告引用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794條、第774 條、第800條之1。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21

TNDV-113-訴-1507-202502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池瑞蓮 訴訟代理人 羅婉菱 被 告 范朝煒 訴訟代理人 段螢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8日楊 測法複字第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0.29平方公尺,紫色 影線範圍之3樓鐵皮圍牆及該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0.29平方公尺 ,紫色影線範圍之4樓鐵皮圍牆,及架設在上開4樓鐵皮圍牆如附 表所示之監視攝影器拆除。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履行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 幣12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在楊梅鎮瑞梅街118 巷7弄6號側面牆壁搭建鐵板侵占面積:長8.75公尺×寬0.05 公尺=0.4375平方公尺×0.03025公式=0.1323坪元×市價(時 價登錄)每一坪估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正=30,429元」 。嗣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 8日楊測法複字第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 果圖)所示面積0.29平方公尺,紫色影線範圍之3樓鐵皮圍 牆及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0.29平方公尺,紫色影線範圍 之4樓鐵皮圍牆,及架設在上開4樓鐵皮圍牆之監視攝影器( 如附表,下稱系爭監視器)拆除。㈡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 至履行聲明一所示之內容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㈢被告 拆除聲明一所示鐵皮圍牆後,應將拆除之孔洞用水泥填補( 見本院卷第60頁及其背面、第87頁)。因原告變更之聲明, 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 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 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 要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建物之所有權人(下稱A建物),伊為桃園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 0巷0弄0號建物(下稱B建物)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竟在鄰近B建物一側之3、4樓牆壁即B建物2樓頂,搭 建鐵皮圍牆(面積及範圍如附圖之所示),並在A建物之樓 頂裝設系爭監視器,鏡頭直接照攝B建物,可窺視伊支日常 行動,致伊心生恐懼,已不法侵害伊對B建物之所有權及伊 之日常生活隱私權,致伊受有對B建物使用利益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複丈成果圖指建物鐵皮後3公分,與原告所 稱0.05公尺相差甚遠,且該鐵皮係位在我3、4樓獨立牆面上 ,亦未超出1、2樓共用壁之範圍,並無越界之情形。又該鐵 皮係於7年前為防範漏水、壁癌問題所建築,且興建前有通 知原告,原告同意施工,是即便該鐵皮越界,我亦非故意或 重大過失,並為原告所明知而未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該鐵皮;再者,原告房屋是 否漏水,究與其有無防水牆設施有關,是否拆除該鐵皮即屬 無關,原告要求依其所提估價單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應非合 理。另拆除該鐵皮應考量該鐵皮與我方建物附合,需費過鉅 ,並影響結構問題,原告要求拆除該鐵皮已屬權利濫用。然 果真有拆除之必要,亦請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796條 之1第2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由我給付原告建物 申報總價年息1%為租金,向原告租用踰越範圍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空之鐵皮?  ⒈關於原告與被告分別為B建物與系爭土地、A建物之所有權人 ,被告於鄰近B建物之A建物3、4樓牆壁搭建鐵皮圍牆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B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見本院卷第 4至9頁),並有A建物第1類登記謄本、系爭複丈成果圖(見 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36頁)及系爭土地之第1類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應認被告在系 爭土地上空範圍內,興建鐵皮,已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完整性構成妨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鐵皮,即屬有據 。  ⒉至被告辯稱所搭鐵皮未占用原告之土地等語,然未指出系爭 複丈成果圖有何測量程序不合法或測量失真之情形,自不能 以被告自忖之鐵皮厚度而否認系爭複丈成果圖鑑定之結論,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  ⒊又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 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 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 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 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越界建築作為 其前開辯詞之依憑,係對於本件原告請求拆除之標的即鐵皮 部分,疏於慮及該鐵皮之拆除,並未對房屋之整體構成妨害 ,應認其辯詞不可採信。  ㈡系爭監視器是否有侵害原告權利而有拆除之必要?   經觀諸系爭監視器之裝設位置,系爭監視器既設置在上開圍 牆之上,即已占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上空,對原告所有權 亦構成妨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亦屬有據。  ㈢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空搭建前開鐵皮,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如 是,其獲利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經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空搭建前開鐵皮,既屬無權所為, 難認有何法律上原因而允許渠享受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之 利益,而認被告享有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之利益,欠缺法 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  ⒊次查,原告因被告上開搭建鐵皮之行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 土地上空之利益,而系爭鐵皮自搭建時起至今,至少已使用 7年,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1頁),因此,原告僅請 求被告給付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鐵皮之日為止, 返還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⒋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 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 即明。另酌定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經查,系爭土地上建有B建物供住宅使用,則宜以系 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之1/5計算,而系爭土地之114年1月之 公告地價2萬7,600元,依上開說明,應以公告地價之80%為 申報地價,則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應為2萬2,080元(2萬7,6 00×80%=2萬2,080),是以前揭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乘以 年息10%,並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即0.29平方公 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1日起,單月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28元(2萬2,080×10%×0.29×1/5=128 ,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⒌至原告主張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其算法係將鐵皮面積亦加 予考量,然計算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實務上向以占用面積 計算為已足,是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於128元範圍內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上開鐵皮拆除後,是否對B建物產生漏水之風險?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請求被告於拆除前開鐵皮後,應將拆除之孔洞用水泥填 補,毋寧係以被告如不填補孔洞,對B建物恐有漏水之風, 為其憑據,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然 原告僅泛言陳稱:因為搭在共用牆面,拆掉後,共用牆面會 有孔洞,孔洞伊要加蓋樓層,是否為伊所要填補孔洞,但孔 洞係被告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復稱:我從 來沒去被告家說伊之住所漏水,B建物從未有漏水等語,是 前開鐵皮拆除後,是否必然造成B建物受有漏水之風險?B建 物如目前都無漏水之情形,何以拆除前開鐵皮必然形成漏水 風險?不僅論理上有所矛盾,亦不符經驗法則,更為原告所 未提出事證以資舉證,因此,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部分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2025-02-20

CLEV-113-壢簡-180-20250220-2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詩憶 訴訟代理人 楊讀義律師 被 告 唐誌謙即中信當鋪 林峻誠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本文、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 定管轄法院為多數時,究以移送何一法院為宜,應由法院斟 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至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 成立無涉。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住所地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被告林詩憶(下均各稱被 告姓名,合稱被告)住所地所在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等 語。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登記名義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將系爭車輛質 借予唐誌謙獨資經營之中信當鋪,惟因無力清償,而由唐誌 謙於110年11月1日,依當鋪法第21條等規定取得系爭車輛所 有權。系爭車輛嗣經唐誌謙讓渡予林峻誠,林峻誠復於110 年12月2日讓渡予訴外人吳境勳,再由林詩憶於110年12月14 日受讓取得該車輛。詎林詩憶明知原告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 人,竟出於故意或過失之駕駛行為,違反相關交通法規,致 原告負有繳納罰鍰之債務,並免於繳納系爭車輛燃料稅、牌 照稅、ETC通行費等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應繳納之公法上負 擔。上開罰鍰等公法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123,106元,本 應由林詩憶繳納,卻均仍由原告負擔,甚至遭行政執行署強 制執行在案,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求為㊀確認系爭車輛自110 年11月1日起為被告所有;並㊁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106元本息。  ㈡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分為雲林縣、高雄市仁武區、高雄市路竹 區,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住所地既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則原告如前揭㊀ 所提之確認訴訟,本院自無管轄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核 有違誤。而前開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前段所定 ,被告住所地所在之雲林地方法院、橋頭地方法院雖均有管 轄權,惟本院審酌林峻誠、唐誌謙住所地均屬橋頭地方法院 所轄,林詩憶住所地為雲林縣、原告住所地則為臺東縣,如 以橋頭地方法院為前開確認之訴管轄法院,當得減輕兩造應 訴成本,爰裁定將此部分之訴移送該法院審理,並駁回林詩 憶移送雲林地方法院之聲請。又觀諸原告主張之內容,本院 就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㊁部分之訴,固非無管轄權 ,惟該部分涉及如㊀所示確認訴訟有無理由之判斷,如僅移 送㊀部分,將使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爭執,割裂為二訴訟 ,而由相異法院審理,除有重複審理、裁判矛盾之虞外,亦 增當事人應訴之煩,乃併為移送至同一法院審理,附此說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2-20

TTEV-114-東簡-1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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