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資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字第7號
原 告 經銳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綱
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
張詒荌律師
被 告 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安得(ANDREAS WUEST)
訴訟代理人 陳琮勛律師
複代理人 許丕駿律師(113.7.26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資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返還原證5 Customer Master表格及原證5-1所示各客
戶之發票開立聯式、付款條件及新客戶資料表備註欄位之資
料予原告。
二、被告應銷毀、刪除其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原證5 Customer
Master表格所載2015 Net Sales、2016 1-7月Net Sales及
註記等欄位之資料。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將截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如Customer Master
表格(下稱原證5表格)之最新版本返還原告。二、被告應銷
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原告自105年12月7日至112年1
2月31日所提供之所有客戶資料及截至112年12月31日,如原
證5表格之最新版本。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
伍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士院卷第12至13頁)
,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四)
狀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返還原證5表格及
原證5-1所示各客戶之發票開立聯式、付款條件及新客戶資
料表備註欄位之資料予原告。二、被告應銷毀、刪除其所持
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原證5表格所載之2015Net Sales、2016 1
-7月Net Sales及註記等欄位之資料。三、被告不得使用或
洩漏原證5表格所載之2015Net Sales、2016 1-7月Net Sale
s及註記等欄位之資料。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萬元
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第一、二
項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變更後之聲明第
三項部分,核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主要爭點、
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提供藥品、醫療器材之零售及物流等服務之公司,原
告於105年12月間與被告簽署Distribution Agreement(即
原證3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行銷之藥
品提供物流服務,協助運送藥品予原告客戶,合約期間自10
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若未於屆期前6個月告知
對方,則自動續約1年。被告並於105年12月2日以email信件
請原告依據被告提供之表格(即客戶資料Customer Master表
格、物料資料Material Master表格及價格資料Price Maste
r表格)進行填寫,以提供原告之客戶、物料及價格資料,其
中Customer Master表格內容除包含客戶名稱、地址、聯絡
方式等公開可取得資訊,尚包含各客戶之送貨地址、送貨時
間、發票開立聯式等他人無法任意取得之資訊,及原告104
年、105年1至7月之銷售淨額(即2015年Net Sales、2016年1
至7月Net Sales)等機密資訊,且表格註記欄位內並記載各
客戶之折扣方式、出貨或收款之流程、請款時間等交易習慣
,此些資訊並非被告得自公開領域取得,而係原告為便利與
客戶間之商業運作,經與客戶多年交易往來所蒐集並整理之
資料,更具有高度之秘密性,且係原告投注人力資源及成本
蒐集篩選後整理而成,顯具有秘密性及相當經濟價值。原告
於105年12月7日依上開格式提供上開資料予被告,且於合約
期間就客戶資料新增或變更時,亦會以email通知被告。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返還原證5 Customer Master表格及原證5-1所示各客
戶之發票開立聯式、付款條件及新客戶資料表備註欄位之資
料予原告。
2.被告應銷毀、刪除其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原證5 Customer
Master表格所載2015年Net Sales、2016年1至7月Net Sale
s及註記等欄位之資料。
3.被告不得使用或洩漏原證5 Customer Master表格所載2015
年Net Sales、2016年1至7月Net Sales及註記等欄位之資料
。
4.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原告係委託被告為其獨家經銷商,對
外銷售原告之商品,故被告是以自己名義銷售商品並開立發
票予購買原告商品之顧客,而與顧客直接成立買賣關係,被
告因系爭合約取得、保留之資料,包括顧客名稱、連絡電話
、統一編號、交易條件、送貨地址等交易資訊,應屬於被告
所擁有,本不屬於系爭合約第13.4條應刪除或銷毀保密資訊
之範圍內;且第13.4條規範之客體應具備秘密性或經濟性,
原告提供之Customer Master表格內關於發票開立聯式、付
款條件、新客戶資料表備註欄、系爭銷售淨額資訊之記載均
不具秘密性或經濟性,非屬系爭合約第13.4條規範客體,亦
無營業秘密法之適用。況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資訊,原告自
己業已持有,其請求被告返還之實益何在,原告亦未說明。
又原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未說明其受有損害之數額,亦未
舉證證明其損害,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6頁、第213頁)
(一)兩造於105年12月間簽署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間自106年1
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如未於合約期間屆滿前6個月告
知他方不續約,則系爭合約將自動續約1年,續約後亦同。
(二)被告於105年12月2日以email信件請求原告提供客戶資料,
原告遂於105年12月7日提供原證5 Customer Master表格所
示之客戶資料Excel檔案(下稱原證5 Customer Master表格
)。
(三)兩造於112年11月間合意系爭合約至112年12月31日屆期後不
再續約。
(四)原告業務經理張治平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2時至3時之Micro
soft Teams線上會議中,曾以口頭方式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
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所提供之所有客戶資料,並於112年12
月12再次以email信件請被告回覆是否願意返還原告客戶資
料之決定。
(五)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會定期提供如原證12之銷售日報表
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返還、刪除其持有之原告
客戶資料及機密資料卻未為之,爰(一)依系爭合約第13.4條
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證5 Customer Master表格及原證5-1
所示各客戶之發票開立聯式、付款條件及新客戶資料表備註
欄位之資料(下合稱訴之聲明第一項資料);(二)依系爭合約
第13.4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銷
毀、刪除其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原證5 Customer Master
表格所載2015年Net Sales、2016年1至7月Net Sales及註記
等欄位之資料(下合稱訴之聲明第二項資料);(三)依營業秘
密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或洩漏原證5
Customer Master表格所載2015 Net Sales、2016 1-7月Ne
t Sales及註記等欄位之資料(下合稱訴之聲明第三項資料)
;(四)依系爭合約第10.3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萬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訴之聲明第一
項資料,為有理由;
1.系爭合約第13.4條第1項約定:「在本契約期間以及本契約
終止、或終止後的一年內,任一方均同意將由資訊揭露方基
於本契約之目為直接或間接揭露,並標記為『保密』的資訊、
或依其性質上應被保密的資訊、或者是僅供接收方獨占使用
的資訊,視為保密(包括但不限於關於定價、研究、產品、
設計、圖面、財務資訊、市場資訊、服務方法、客戶資料或
名單、員工資料、病人資料、軟體、服務、開發、發明、規
格、戰略或商務計劃、公司資訊或組織、流程、系統、製造
與技術資訊和專業知識,無論其為有形或無形),並僅於履
行其在此契約下之義務時使用屬於揭露方的保密資訊,而非
為自己或任何第三方或他方之利益。本協議的存在和條款(
包括雙方之間的通信或其任何修訂或擴展)是保密的,除非
法律、法規或主管當局的命令要求,否則未經另一方事先書
面同意,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同條第2項約定
:「在契約屆期或終止時,接收方應根據揭露方的要求返還
所有原件、副本、重製品和任何保密資訊及材料的摘要,或
者,根據揭露方的選擇,證明已銷毀。」(見士院卷第46頁
契約原文、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及第408至409頁譯文,及
本判決附件)由是可知,依系爭合約第13.4條第1項約定,
兩造同意就揭露方標示為保密(即confidential)之資訊,或
本質上應保密之資訊,或揭露方為系爭合約之目的提供接收
方獨占使用之資訊,應加以保密;且依第2項約定,系爭合
約終止時,接收方應返還應保密資訊之原件、副本、重製品
和其摘要予揭露方。
2.觀之原告請求返還之訴之聲明第一項資料,無論係客戶發票
開立聯式、付款條件及新客戶資料表備註欄位之資料,均係
原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依被告提供之Customer Maste
r表格填寫後提供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聯
絡人員105年12月2日、7日之電子郵件可參(見士院卷第56
至57頁)。而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3條約定,被告於系
爭合約存續期間對於原告產品之銷售有獨家專屬權(見士院
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313、318頁),而原告依Customer M
aster表格填寫包括客戶發票開立聯式、付款條件及新客戶
資料表備註欄位等資料,性質上應屬第13.4條第1項列舉之
「客戶資料或名單」(Customer data or list),且均為原
告為系爭合約之目的提供被告獨占使用之資訊,則依系爭合
約第13.4條第1項約定內容,原告依Customer Master表格填
寫如訴之聲明第一項資料,當屬於應保密之資料(confident
ial information),依同條第2項約定,於系爭合約終止時
,接收方即被告應歸還所有應保密資料之原本、副本、重製
物及摘要。準此,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4條第1、2項,請求
被告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資料,即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為經銷契約,故訴之聲明第一項資料為被
告所有;該等資料內容不具秘密性,被告無庸返還云云。惟
兩造間契約性質為何,與客戶資料為何人所有、應否返還等
節,不具必然關連性,無從僅以系爭合約性質究屬經銷契約
、寄售契約、行紀契約或其他無名契約,即逕以之作為判斷
返還義務是否存在之依據。況系爭合約乃被告製作提供予原
告簽署,該合約約款之內容及文字均為被告基於自身商業利
益及交易習慣,斟酌考量後所擬定,而合約第13.4條第1項
並明文約定揭露方為系爭合約之目的提供接收方即被告獨占
使用之資訊,例如客戶資料或名單資料,屬應保密資料,依
同條第2項並約定接收方應予返還,已如前述,則無論訴之
聲明第一項資料之性質上究否具營業秘密法所稱秘密性、有
無經濟價值,均無從解免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3.4條第2項約
定之返還義務,是被告前開辯詞,洵無足採。
(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4條約定,請求被告銷毀、刪除其所持
有或使他人持有之訴之聲明第二項資料,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3.4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銷毀、刪除其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原證
5 Customer Master表格所載2015 Net Sales、2016 1-7月
Net Sales及註記等欄位之資料即訴之聲明第二項資料等語
。查,原告5 Customer Master表格之「2015 Net Sales」
、「2016 1-7月Net Sales」欄位,分別記載原告於欄位 所
示期間內銷售予各客戶之銷售淨額資料,「附記」欄位則記
載原告與各客戶之交易情形及聯絡資訊,此有原證5 Custom
er Master表格在卷可參(見士院卷第58至68頁)。而訴之
聲明第二項資料既屬系爭合約第13.4條第1項所列揭露方為
系爭合約之目的提供接收方獨占使用的資訊,性質上並為第
13.4條第1項列舉之「客戶資料或名單」(Customer data or
list)範圍,自亦屬該條第1項所稱應保密之資料(confiden
ial information),依同條第2項約定,於系爭合約終止時
,接收方即被告應返還所有原件、副本、重製品和任何保密
資訊及材料的摘要,或依揭露方即原告的選擇,證明已銷毀
。準此,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銷
毀、刪除其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訴之聲明第二項資料,亦
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2015 Net Sale」、「2016 1-7月 Net Sale」
欄位記載內容為近10年前之資訊,且訴之聲明第二項資料均
不具經濟性,並非契約第13.4條適用之客體云云,惟觀系爭
合約第13.4條內容,並未以揭露方提供之資訊不具經濟性或
顯已過時等事由,排除或解免其所負返還或銷毀應保密資料
之義務,則縱該等銷售淨額資料均已過時而不具經濟性,然
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3.4條第2項約定,仍負返還或銷毀應保
密資料之義務,被告前揭所辯,仍無足採。至原告另依營業
秘密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本項相同請求,惟訴之聲明
第二項資料應非屬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詳下(三)所述〕
,故此部請主張為無理由。
(三)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
用或洩漏訴之聲明第三項資料,為無理由:
1.按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
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
知者(下稱秘密性);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
濟價值者(下稱經濟價值);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者(下稱保密措施)。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
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
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
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
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
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
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
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
。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
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
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
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
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
以保密意思之外,客觀上亦要有保密之積極作為。
2.原告主張原證5 Customer Master表格所載2015 Net Sales
、2016 1-7月Net Sales所列銷售淨額(下稱系爭銷售淨額)
可使被告知悉哪些客戶對於與原告商品同性質之商品有進貨
需求或需求量多寡,被告可進而分析商業數據,故系爭銷售
淨額顯然具有經濟性而為機密資訊;且原證5 Customer Mas
ter表格備註欄位記載原告對於各客戶所提供之折扣方式,
使被告得藉以制定折扣方式,而與原告進行商業競爭,亦屬
機密資訊,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不得使用或洩漏原證5 Customer Master表格所載2015 Ne
t Sales、2016 1-7月Net Sales及註記等欄位之資料即訴之
聲明第三項資料云云。查,觀之原證5 Customer Master表
格係原告於105年12月7日以email提供被告(見士院卷第56
頁),該表格內「2015 Net Sales」、「2016 1-7月Net Sa
les」欄位雖記載原告於各期間對各客戶之銷售淨值,於「
註記欄」並有部分關於客戶折扣方式之記載,然系爭合約期
間自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於期滿後兩造仍續約至
112年12月始合意終止,亦即兩造合作期間長達7年,於合作
期間內被告對原告商品銷售予原證5 Customer Master表格
所列各客戶之各年度銷售淨額、折扣方式,均知之甚詳,則
縱原告所稱被告可依客戶進貨量及折扣方式進行分析並為商
業競爭等節屬實,然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內,本即可依
各年度客戶最新銷售淨額資料及折扣方式進行數據分析及折
扣策略規畫,實無再依賴或使用已然過時之系爭銷售淨額資
料、折扣方式等資訊之必要。況商場競爭瞬息萬變,系爭合
約於112年12月終止時,系爭銷售淨額及折扣方式已為數年
前之資訊,難認對被告仍具任何商業上參考價值,揆諸前開
說明,尚難認系爭銷售淨額及折扣方式等訴之聲明第三項資
料,仍具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況原告就其對訴之聲明第三
項資料有何秘密性或兩造已採取保密措施等節,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自難認訴之聲明第三項資料屬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
秘密。準此,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
告不得使用洩露訴之聲明第三項資料,難認可採。
(四)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3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為
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112年12月31日屆期後,迄今仍未
返還客戶資料,致原告需花費時間及成本重新整理如原證5-
1之客戶資料及列表以繼續販售原告商品而受有損害,且被
告與原告具有商業競爭關係,被告未予銷毀或刪除有關原告
商品之金額或折扣方式等機密資訊之行為,亦致原告可能受
有營業額下降之損害,被告以違反系爭合約第13.4條保密義
務之不正當方法將原告營業秘密占為己有,已侵害原告營業
秘密,原告得依系爭系爭合約第10.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故意不履行系爭合約第13.4條規定致原告所生之損害;
並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就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
2.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
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
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換言之,當事人仍須先證明確有
損害存在,僅其損害額不能證明或難以證明時,始有由法院
依心證得其賠償數額之適用。
3.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之原證5 Customer Maste
r表格及原證5-1所示各客戶之發票開立聯式、付款條件及新
客戶資料表備註欄位等訴之聲明第一項資料,原告係以原證
4之電子郵件交付被告(見士院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一第1
37至150頁),已如前述,故原告於交付上開資料之際,自
身仍同時持有該等資料,則縱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未返還
訴之聲明第一項資料,仍無礙於原告繼續使用該等資料,據
此,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資料,致原告需
花費時間及成本重新整理以繼續販售原告商品而受有損害云
云,即無足採。原告另稱被告未銷毀或刪除有關原告商品之
金額或折扣方式等機密資訊之行為,亦致原告可能受有營業
額下降之損害云云。惟原證5 Customer Master表格內容均
係原告於105年12月7日提供被告,然兩造於112年12月合意
終止系爭合約時,合作期間已達7年,被告就原告商品銷售
金額、折扣方式本已全然知悉,自難認有原告所稱被告於系
爭合約終止後,利用未銷毀或刪除商品金額或折扣方式等機
密資訊,致原告受有營業額下降損害之可能。而觀原證5-1
表格,僅「客戶號碼」、「客戶名稱」及「客戶地址」欄位
內載有資料,其餘欄位內容皆為空白,更難認被告因未返還
、刪除或銷毀原證5-1表格內客戶名稱及地址等資訊,致原
告受有何商業營運銷售上之不利益。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其確受有損害之事實,其依系爭合約第10.3條、營業秘
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為
損害賠償,並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請求酌定損害賠償數額為165萬元云云,實屬無據,無從
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訴之聲
明第一項資料;及依同條約定,請求被告銷毀、刪除其所持
有或使他人持有之訴之聲明第二項資料,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
於執行者為限,依其性質均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
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主文第1、2項均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
不適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件:系爭合約第13.4條原文及兩造譯文
系爭合約第13.4條原文(見士院卷第46頁) 13.4 Confidentiality. During the term of this Agreement and also within■[one (1) year] after the expiration or termination of the Agreement, either Party agrees to keep information which is either marked as being “confidential” or which is by its nature intended to be treated as confidential or which is reserved for the exclusive use of the recipient, disclosed by the Disclosing Party for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urpose of the Agreement, directly or indirectly, as confidential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information regarding pricing, research, products, designs, drawings, financial information, market information, methods of Services, Customer data or list, data of employees, patient data, software, services, developments, inventions, specifications, strategic or business plans, company information or organization, processes, systems, manufacturing andtechnical information and know-how, whether tangible or intangible) and use the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of the Disclosing Party solely in connection with the implementation of its obligations hereunder and not for its own or the benefit of any third party or parties. The existence and terms of this Agreement (including communication between the Parties or any amendments or extensions thereto) are confidential and, save as required by law,regulation or order of a competent authority, may not be disclosed by both Parties to any third party without prior written consent of the other Party. Upon the expiration or termination of the Agreement, receiving Party shall return all originals, copies, reproductions, and summaries of any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or materials at the disclosing Party's request or, at the disclosing Party's option, certify destruction of the same. 原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7頁): 13.4 保密。 在本協議期間內,以及在協議終止或屆至後1年內,任一方同意保密由揭露方標記為『機密』之資訊,或者根據其性質應被視為機密之資訊,或者是為接收方所專用之資訊,該些資訊是為了本協議目的或與本合約目的相關而直接或間接由揭露方所披露(包括但不限於有關價格、研究、產品、設計、圖紙、財務資訊、市場資訊、服務方法、客戶資訊或列表、員工資訊、患者資訊、軟體、服務、發展、發明、規格、策略或業務計劃、公司資訊或組織、流程、系統、製造和技術資訊以及專有技術,無論是有形或無形),並僅於履行本協議義務有關之情形下使用揭露方之機密資訊,而非為了自身或任何第三人之利益。本協議本身及各條款(包括雙方間溝通內容或任何修改或擴展),除非法律、法規或主管機關之要求以外,雙方皆應保密,不得任何揭露予第三人,除非獲得他方之事前書面同意。 在本協議屆至或終止時,接收方應根據揭露方之要求歸還所有機密資訊或材料之原本、副本、重製物及摘要,或者在揭露方之選擇下,證明已將其銷毀。 被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08至409頁): 13.4 保密。 在本契約期間以及本契約終止、或終止後的一年內,任一方均同意將由資訊揭露方基於本契約之目為直接或間接揭露,並標記為「保密」的資訊、或依其性質上應被保密的資訊、或者是僅供接收方獨占使用的資訊,視為保密(包括但不限於關於定價、研究、產品、設計、圖面、財務資訊、市場資訊、服務方法、客戶資料或名單、員工資料、病人資料、軟體、服務、開發、發明、規格、戰略或商務計劃、公司資訊或組織、流程、系統、製造與技術資訊和專業知識,無論其為有形或無形),並僅於履行其在此契約下之義務時使用屬於揭露方的保密資訊,而非為自己或任何第三方或他方之利益。本協議的存在和條款(包括雙方之間的通信或其任何修訂或擴展)是保密的,除非法律、法規或主管當局的命令要求,否則未經另一方事先書面同意,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在契約屆期或終止時,接收方應根據揭露方的要求返還所有原件、副本、重製品和任何保密資訊及材料的摘要,或者,根據揭露方的選擇,證明已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