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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意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訴訟參與人 李○哲(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 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7號;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21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意涵(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繫 屬本院,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123頁),則原審認 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科刑部分 一、按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是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的多數 意見決定,充分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 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 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 事項之認定及裁量結果,先予說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被告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規定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被告犯行亦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 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⑴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就科刑資料調查證據時,已提出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原審法 院111年度簡字第18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2453號起訴書等資料,並進而具體說明該資 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 足以證明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 3月3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 11年7月13日入監執行,甫於11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可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而被告上開執行紀錄,經原審審理時依法調查 及辯論,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  ⑵原判決理由欄說明:國民法官法庭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所 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審酌被告 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 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 ,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 前罪之徒刑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1年1月多,被告對先 前所受刑之執行無成效,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特別惡性,依其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國民法官法庭認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本院認國民法官法庭就被告關於累犯部分之認定及所適用之 法律均無違誤。是原審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認為不應依累犯 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等語,並無可採。   ㈡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認國民法官法庭考量被告殺人犯行,已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並無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經科以加重其刑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 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誤。 四、原審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應予維持,理由如下:  ㈠原審判決說明國民法官法庭逐一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性、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科刑輕重等事項(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5列至第7頁第1 1列)。  ㈡經查:  ⑴本案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行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上開各 情,其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之一切情狀,不 僅合乎罪責原則,亦兼顧刑罰之公正應報及一般或特別預防 之目的,應為適當。  ⑵本案被告所犯為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法定刑中死 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後,為「10年1 月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6年 10月,對照前述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明顯過重或逸脫責任 刑範圍情事,可認原審已本於行為責任原則,具體審酌被告 犯行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確認被告適當之責任範圍, 難認有何裁量不當之情形。  ⑶此外,本案未見原審有何遺漏重要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要 量刑事實,或相較於類似情節之犯罪,有明顯量刑過重情事 ,可認原審經由國民參與審判後,已本於刑罰目的,在處斷 刑範圍為適當之裁量,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  五、被告雖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惟被告所述「我已經後悔 了,我有寫佛經迴向給被害人,希望從輕量刑」,固然表達 他犯後悔悟的態度,惟並無任何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這樣 的犯後態度迄未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亦經原審國民法官法 庭詳加考量後本於裁量權行使而為適當衡酌,尚無不當之處 。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廖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姿 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TCHM-114-國審上訴-1-202503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9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363號、113年度偵字第1086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 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中載 明:被告並無扶養告訴人之事實,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和解,原審僅各判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之刑 度,應屬過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再由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本件有累 犯之適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9、107頁)。則依前開說 明,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與沒收等其他部分。 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與沒收等之認定, 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本判決附件 )。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扶養告訴人之事實,且 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各判處拘役50日、50日 ,應執行拘役80日之刑度,應屬過輕。告訴人亦認量刑過輕 ,難使其甘服,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 項後,認告訴人請求上訴之理由尚非無據,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為告訴人 之子,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恣意以於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又其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 暫時保護令內容,仍漠視前揭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以於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分別受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傷勢,法治觀念顯有欠 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又 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詐欺、違反森林法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並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學徒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2萬元、已婚、需扶養配偶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 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 準,觀諸原審之量刑理由,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上訴意旨雖指出「被告並無扶養告訴人之事實」,認原 審量刑審酌尚非允當。然原審係本於被告所自述:需扶養父 親、配偶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就量刑事項為自由 證明之調查後,將之列為審酌因素之一,且被告所述僅係表 示其需扶養之對象為何人,衡以告訴人於案發時為61歲,與 被告為父子關係,被告陳述其需扶養之對象包括告訴人,尚 無違一般常情認知,此部分僅係使原審能於量刑過程能慮及 被告之經濟狀況,而非原審就被告「是否」有扶養告訴人之 事實進行認定。至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一節,亦據原審於量 刑時加以考量,上訴意旨再執此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即 無可採。  ㈢此外,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等 案件(按: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經入監執行後,嗣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有累犯之適用,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此原審對此亦已於量刑時提及:檢察 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等語,而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仍為上開累犯適用之主張,但迄言詞 辯論終結時,對於所主張構成累犯後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依 然未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供本院合議庭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參照前引大法庭之裁定意旨,本院仍無從審酌被告是 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 權限之適法行使,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失妥,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判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363號、第10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39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應執 行拘役捌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犯罪 事實欄二第9行關於「傷害之犯意」之記載均更正為「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丙○○之子,渠等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均屬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又被告對告訴人為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家庭暴力行為後,經本院於113年2月6 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 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其卻仍於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身 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已違反本院核發之前開民事暫時保護 令無訛。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之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又其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僅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容有未恰,惟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法條要旨(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3 9號卷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 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 恣意以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又其 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仍漠視前揭保護令表 彰之公權力,以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手段傷害告訴 人,致告訴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傷 勢,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應予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獲得原 諒之犯後態度,又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詐欺、 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 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傷勢輕 重,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學 徒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已婚、需扶養配偶及父親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因被 告本案所犯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 罪名,屬法定刑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縱受有期 徒刑6月以下之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 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因本院量處 被告拘役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以提供社會勞 動6小時折算拘役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 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 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使用之木條、奶粉罐,均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審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 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63號 第10860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父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4時45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號住處,乙○○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條毆打丙○○,致丙○○受有左上臂背側擦 傷2.5x0.2cm之傷害。(113年度偵字第10860號) 二、因乙○○對丙○○為前揭家庭暴力行為,經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由士林地院於113年2月6日 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乙○○不 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 對於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乙○○於 113年2月20日19時許經員警當場告知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後, 仍於本案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3月23日22時48分許, 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 在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持奶粉罐砸向丙○○,致丙○○頭 頂部受有6x0.5cm擦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丙○○施以身體上 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113年度偵字第10363號)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持木條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 ㈡坦承有持奶粉罐丟向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莊世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㈠被告有持木條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㈡被告有持不明物品從告訴人頭上敲下去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告訴人頭部受傷照片1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傷害事實。 5 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各乙份 員警於113年2月20日19時許當場告知被告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告訴人為父子,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 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 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嫌及違反保護令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025-03-26

SLDM-114-簡上-35-20250326-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6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其上訴理由陳述略以:我承認犯罪, 但我認為原判決判太重,我現在沒有工作,易科罰金的金額 有點吃力,我只針對刑度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 。足認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 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1.03毫克,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並逆向行駛之情形,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 ,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 行良好,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無業及家庭勉持之 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是原審所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 量權之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是本院審 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廖姵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 「嗣於同日23時6分許」下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23時許 因逆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遭警盤查,於同日 23時6分許對渠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3毫克,仍貿然駕 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逆向行駛 之情形,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 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及其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無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陳思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維於民國113年7月11日8時30分許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欲至附近便利商店繳費,嗣於同日23時6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00號前為警盤查,對渠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詩婷

2025-03-26

PCDM-113-交簡上-86-2025032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亞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86、235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47、21922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4933、25195號),提起上 訴,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 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 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 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是否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即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均辯稱其以為自 己是在從事幣商幫手、助理之工作,不知道自己是詐欺的車 手云云,即於偵查中均仍否認犯行,不合於上開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據告訴人吳孟融具狀請求上訴,本件 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1年6月、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固非無見。此刑度於一般司法實務上雖不可謂輕,然觀之本 件告訴人遭詐金額高達新臺幣250萬元,且被告確曾於判決 結果前,當庭向承審法官表明願調解,然依告訴人陳述卻調 解後拒不履行調解條件,原審僅判處被告前開罪刑,量刑尚 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請撤銷原審判決,另 為更適當之判決云云。  ㈡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 年度台上字 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復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 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鎚」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 而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 ,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 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告訴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 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財產犯罪前科,犯後終能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不諱,其與告訴人吳孟融另經原審法院臺南簡 易庭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 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各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 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3C配件之販售工 作,須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依序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1個月內先後違犯,犯 罪頻率非低,其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則均相同或類似,同 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 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 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至檢察官雖依告訴人吳孟融之請求,以前揭上訴意旨提出上 訴,請求從重量刑,惟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 當,而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自無予以加重之理 。且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 分期賠償等語,即已於被告犯後態度及有無賠償填補損害予 以評價,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 告之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過輕, 即非有理。至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部分,告訴人得循強制執 行程序依法執行,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 罪,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同署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 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HM-114-金上訴-190-2025032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侾融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訴訟參與人 王欣瑜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 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86頁)。依 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王欣瑜道歉 及洽談賠償事宜,更遑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造成告訴人 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而難認被告對其過錯已然有悔悟 之意。另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被害人松福全 死亡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應屬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 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 之精神及身體上創傷,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 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 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原審量刑過度偏重被告有 利之考量而忽略其餘量刑因子,量刑過輕,故提起上訴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 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相卷第59頁),復願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本件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 酌被告於夜間駕駛大型車裝載超長貨物未設有明顯之紅燈或 反光標識,更有嚴重低於速限行駛之情形,導致被害人無法 正確衡量與前車之速度,進而影響被害人行車之安全,又未 設有明顯之紅燈或反光標識之超長貨物,亦縮短被害人反應 之空間,最終致被害人追撞被告駕駛之車輛,而受有胸部挫 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 與其家屬天人永隔、喪失至親,實有不該,又考量訴訟參與 人代理人到庭表示: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取得被害人 家屬之諒解,不宜從輕量刑,建議量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意見。另衡酌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之肇事情節與比例,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被告量刑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即訴訟參加人)道 歉及洽談賠償事宜,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認原判決 量刑過輕等語。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與告訴人進 行調解,被告於本院進行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 )27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元),因與告訴人預期之賠償額 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刑 事庭調解事件進行單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0頁、本院卷第6 5頁),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於調解時有說對 不起等語(本院卷第102頁),顯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被告 並未與告訴人道歉及洽談賠償事宜。又本案本質上屬過失犯 罪,被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被害人或達成和解, 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然如未能達成和解,則 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 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 ,是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 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即認應予以從重量刑。又原判決已就檢察官 上訴所指摘之量刑事由詳加說明,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 審酌,是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⒋至訴訟參與人雖表示:本件被害人於夜間行駛於未設置路燈 路段的情況下,是否能在合理煞車距離前發現到前車,同時 注意到前車車速過慢要小心,以及發現時之車距是否足以煞 車等情,都有疑問,認本件有再送學術單位進行車禍鑑定之 必要等語。然查:  ⑴依被害人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於畫面時間(11/ 25/2023)02:13:21被害人駕駛之車道前方遠處即顯示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之 後車燈(被害人行駛道路經過彎道後),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並截圖在卷(本院卷第113頁),畫面時間(11/25/2023 ) 02:13:30起至02:13:40,並可見被害人駕駛車輛前方出 現可與路肩車車燈區分之甲車車燈出現於前方車道,然被害 人於上開駕車期間,除一開始甲車車燈顯現於畫面前方時( 02:13:21),被害人之車速為「74.7km/h」,嗣於同日02 :13:30迄至碰撞時(02:13:53)止,行車時速均在「75 .0至75.2km/h」間,未見減速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截圖 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43~145、167~175頁、本院卷第111~11 3頁)。  ⑵又被害人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均為營業貨運曳引車,為大型車 ,且先後行駛於同一車道,被告之甲車後車燈有正常開啟運 作,且車燈開啟時呈現紅色燈光,屬夜間可見之情況,參以 畫面時間02:13:30迄至碰撞時,被害人車輛前方均無遮蔽 物,被害人並無何受視野影響無從發現前車之特殊事由,而 被害人所行駛之道路為快速公路,於被害人車道前方出現「 紅色燈光」者,必然是其他汽車,此為駕車者顯然可知之情 ,則依前開行車錄影畫面,堪可認定被害人可看見其車道前 方開啟車燈行駛之被告車輛無疑,且為被害人肉眼可視,並 可注意之情形,然被害人迄至碰撞時(車速為「75.0km/h」 ,原審卷第174~175頁)均未曾煞車減速,是被害人顯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同向車道 前行甲車,亦有過失甚明。  ⑶又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5日路覆字第1133000954號函附之覆 議意見書雖認「蔡侾融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夜間行經快速 公路,行車速度低於最低速限行駛,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 次因(載運超長貨物未於貨物後方裝設紅燈或反光標示警示 後方車輛、行車紀錄紙重複使用及載運超長物品未領有臨時 通行證均有違規定)」,然原判決業已說明依據被害人行車 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認被告裝載超長貨物而未設有明顯 之紅燈或反光標識之行為,亦將導致被害人反應距離遭縮短 ,同為本件肇事之因素之一(原判決第6頁),就此部分業 經調整被告之過失程度據以量刑,從而,本案關於量刑之事 證明確,核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6

TNHM-114-交上訴-97-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亞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86、235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47、21922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4933、25195號),提起上 訴,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 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 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 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是否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即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均辯稱其以為自 己是在從事幣商幫手、助理之工作,不知道自己是詐欺的車 手云云,即於偵查中均仍否認犯行,不合於上開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據告訴人吳孟融具狀請求上訴,本件 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1年6月、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固非無見。此刑度於一般司法實務上雖不可謂輕,然觀之本 件告訴人遭詐金額高達新臺幣250萬元,且被告確曾於判決 結果前,當庭向承審法官表明願調解,然依告訴人陳述卻調 解後拒不履行調解條件,原審僅判處被告前開罪刑,量刑尚 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請撤銷原審判決,另 為更適當之判決云云。  ㈡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 年度台上字 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復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 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鎚」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 而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 ,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 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告訴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 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財產犯罪前科,犯後終能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不諱,其與告訴人吳孟融另經原審法院臺南簡 易庭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 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各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 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3C配件之販售工 作,須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依序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1個月內先後違犯,犯 罪頻率非低,其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則均相同或類似,同 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 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 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至檢察官雖依告訴人吳孟融之請求,以前揭上訴意旨提出上 訴,請求從重量刑,惟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 當,而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自無予以加重之理 。且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 分期賠償等語,即已於被告犯後態度及有無賠償填補損害予 以評價,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 告之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過輕, 即非有理。至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部分,告訴人得循強制執 行程序依法執行,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 罪,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同署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 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HM-114-金上訴-191-202503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麗卿 指定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770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3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韓麗卿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 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經警 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2466號偵辦時(下稱前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上易字第2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韓麗卿竟為脫免罪責,於同年10月12日14時24分許 ,在高雄地檢署第二辦公室第三詢問室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偽稱:近2年均未施用毒品,但有服用藥物,約3、4個月 前(即112年6、7月)有到我家附近的診所看腰痛與咳嗽, 回去找看看資料云云,復為實其說,與友人張簡文德(已歿 )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韓麗卿分別 於開庭當日與翌日前往大寮進安診所、大發診所就醫領藥, 取得該2診所上有記載診所醫師開立藥物日期、藥物種類( 藥水)、用藥指示的藥袋各1份後,再由張簡文德於同年月1 6日10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接續將大寮進安診所 藥袋上所載的開立藥物日期自「112年10月12日」變造為「1 12年6月12日」、將大發診所藥袋上所載的開立藥物日期自 「112年10月13日」變造為「112年6月13日」後,交由韓麗 卿於同年月16日10時50分許持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便利商店鳳屏門市,將上開2個藥袋連同陳述狀(偽 稱曾在進安診所領取「寧咳液」、在大發診所領取「甘草止 咳水」)一併傳真給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以行使,足生損 害於進安診所、大發診所及偵查機關偵辦案件的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韓麗卿(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1號 卷【下稱簡上卷】第67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2年10月12日及翌日前往大寮進安 診所、大發診所就醫領藥,取得該2診所之藥袋各1份後,於 同年月16日10時50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鳳屏門市,將上開2 藥袋連同陳述狀一併傳真給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辯稱:吳 水龍的孫子從垃圾桶裡面撿起藥袋,覺得藥袋很髒,想要擦 乾淨,就把藥袋上的日期擦掉了,吳水龍的孫子就又把日期 寫上去了,垃圾桶是在張簡文德位在大寮的家裡云云,辯護 人則以: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在大寮進安診所就診取得之 藥袋,及l12年10月13日於大寮大發診所就診取得之藥袋, 是被告丟棄於垃圾桶後被吳水龍之孫子撿起來,因為已經很 髒了,吳水龍的孫子就拿衛生紙擦,把正確日期擦掉了,吳 水龍的孫子再把日期寫上去,被告沒有注意吳水龍的孫子寫 錯日期,才把藥袋呈上去,且該藥袋上塗改的字跡非被告的 字跡,當初檢察官是問診所的地址,被告傳真藥袋的目的只 是要讓檢察官知道診所的地址在哪裡,被告沒有偽造(按: 應係「變造」之誤繕,下同)及行使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客觀上也沒有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見簡上卷第117至118、125頁),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於112年7月10日至林園分局採集 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罪嫌,經警察移送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66 號偵辦時,被告於同年10月12日14時24分許,在高雄地檢署 第二辦公室第三詢問室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近2年均 未施用毒品,但有服用藥物,約3、4個月前(即112年6、7 月)有到我家附近的診所看腰痛與咳嗽,回去找看看資料等 語,被告分別於開庭同日與翌日前往大寮進安診所、大發診 所就醫領藥,取得該2診所上有記載診所醫師開立藥物日期 、藥物種類(藥水)、用藥指示的藥袋各1份後,再由不詳 之人於同年月16日10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接續將 大寮進安診所藥袋上所載的開立藥物日期自「112年10月12 日」更改為「112年6月12日」、將大發診所藥袋上所載的開 立藥物日期自「112年10月13日」更改為「112年6月13日」 後,再由被告於同年月16日10時50分許持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鳳屏門市,將上開2藥袋連同陳 述狀(內容稱曾在進安診所領取「寧咳液」、在大發診所領 取「甘草止咳水」)一併傳真給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以行 使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簡上卷第63至64頁),並 有被告傳真予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陳述狀暨所附大寮進 安診所藥袋、大發診所藥袋影本各1件(見高雄地檢署112年 度毒偵字第246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1至35頁)、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林園分局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0482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至5頁)、大發診 所112年10月23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見毒偵卷第39至41 頁)、大寮進安診所112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毒偵 卷第43頁)、高雄地檢署112年10月26日電話紀錄單1份(見 毒偵卷第45頁)、被告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結果1份(見毒偵 卷第49至50頁)、大發診所113年10月9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 1份(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70號卷第31至33頁)等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與張簡文德共同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2個藥袋上的日期不是我改的,是我 朋友張簡文德改的,我跟他是男女朋友約10年了,他有看我 的資料,每次去驗尿都沒有,為什麼7月有毒品反應,我把 我就醫的藥給他看,他幫我寫陳情書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 3年度他字第137號卷【下稱他卷】第35頁),供稱其因尿液 送驗後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其有拿就醫的藥給張簡文德看, 張簡文德有更改藥袋上的日期,並幫其寫陳情書等情。參以 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傳真給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陳述 狀(見毒偵卷第31頁),其上書寫之「韓丽卿」字跡顯與被 告歷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簽名不同(見警卷第 2頁、毒偵卷第30頁、他卷第37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8 號卷第53、83頁、簡上卷第69頁),可認該陳述狀確非被告 所書寫。是以,被告供稱該陳述狀係張簡文德所書寫,藥袋 上的日期也是張簡文德更改的乙節,尚非無稽,應堪採信。  ⒉被告於前案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對尿液報告有無 意見?」時,答稱:「我沒有用,不知道為何嗎啡陽性」等 語,檢察事務官復詢問「採尿前有無服用藥物?」,被告答 稱:「我有喝感冒糖漿跟咳嗽藥水,我在藥局買的,我買止 痛丹、克痛寧、國安感冒糖漿。我大約3、4個月前有到我家 附近的診所看腰痛還有咳嗽,我不知道診所名稱,也不記得 地址,我回去找看看。」等語,檢察事務官告知被告應於一 週內陳報診所名稱等情,有被告112年12月10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0頁),而被告開庭後旋即 於當日及翌日分別至大寮進安診所、大發診所就醫領藥,取 得該2診所上有記載診所醫師開立藥物日期、藥物種類(藥 水)、用藥指示的藥袋各1份後,由張簡文德將上開2藥袋上 之開立藥物日期更改為「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3日 」,再由被告至統一便利商店鳳屏門市將陳述狀連同2個藥 袋一併傳真給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前案112年10月12日開完庭後,當日我至大寮進安診所,翌 日至大發診所就醫,是因為檢察事務官要求我提供(診所) 地址我才去看病的等語(見他卷第33頁),可知被告於前案 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旋即於同日及翌日至診所就醫以取得 藥袋,其目的是要將該等藥袋提供給檢察事務官。而觀之本 案事發經過之脈絡,並參酌被告提供予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 官之陳報狀內容,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將陳述狀連同 更改日期後之2個藥袋一併傳真給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是為了取信於檢察事務官,使檢察事務官相信被告確實有於 採尿前3、4個月至診所就醫,並依醫囑服用寧咳液、甘草止 咳水,以脫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而本案是由被告親自持 陳述狀及藥袋至統一便利商店鳳屏門市傳真給高雄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而行使之,則其對於該陳述狀之內容及藥袋上所載 之日期有遭變造乙節,實難推諉不知。被告既已知悉藥袋之 開立藥物日期已遭張簡文德變造,仍持之傳真予高雄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而行使之,其主觀上當有與張簡文德共同變造私 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沒 有注意藥袋日期有被更改,才把藥袋呈上去云云,顯不足採 。  ㈢被告雖提起上訴,並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辯稱:是吳水龍 的孫子從垃圾桶裡面撿起藥袋,覺得藥袋很髒,想要擦乾淨 ,就把藥袋上的日期擦掉了,吳水龍的孫子就又把日期寫上 去了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案112年10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後,旋即於同日及翌日至大寮進安診所、大發診所就醫領 藥,取得該2診所上有記載診所醫師開立藥物日期、藥物種 類(藥水)、用藥指示的藥袋,其目的係要將藥袋提供予檢 察事務官乙節,業如前述。衡情,被告理應會妥善保管該等 藥袋,何以該等藥袋於提供予檢察事務官之前,即遭丟棄於 垃圾桶內,又苟上開2個藥袋真遭丟棄於垃圾桶而污損,何 以該2個藥袋之髒汙經擦拭後,均僅日期之月份遭擦掉,同 以手寫之其餘文字卻仍清晰可見,被告所辯在在與常情不符 ,難以採信。  ㈣至證人吳信賢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112年10月份有去被告 位在大寮的住所找過她,有看到小朋友拿藥袋在那邊用,至 於後來小朋友有沒用拿筆寫,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簡上卷 第97至98、101頁),然證人吳信賢前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 其於112年10月至被告住處時,有看見小孩在玩藥袋,然無 從證明小孩有塗改藥袋上之文字,是以,證人吳信賢前開證 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 ,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 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又 所謂名義人,並非指文書之製作人或書寫人,而是指在文書 之形式上為思想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且須為文書內容負責之 人;從而,自文書本身或由該文書之附隨情況觀察,而得以 推知須為文書之內容負責者,該須負責之特定名義人,即為 文書之名義人,至該名義人是否實際存在,並非所問。易言 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 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具有「證明 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而就 偽造或變造行為之結果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 要件觀之,此之文書乃係以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 為思想內容者為限,未記載名義人之學術論著或文藝創作固 不與焉,但所稱之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 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 必要;而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 事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 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2個藥袋係大寮進安診所及大發診所 使用文字、符號記載用藥指示、調劑日期、給藥對象之有體 物,2個藥袋分別能持久證明發給藥物與被告之社會活動, 且上揭2診所須對上揭用藥指示等資訊內容負責,故本案2個 藥袋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 屬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又被告與張簡文德皆 無修改大寮進安診所及大發診所藥袋之權限,其任意更改開 立藥物日期之行為,自屬變造;且變造行為之結果已可能影 響大寮進安診所、大發診所管理及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 性,足生損害於大寮進安診所、大發診所及偵查機關;又被 告持變造私文書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據以主張係於藥袋 日期即112年6月12、13日就醫並服用藥水,已經該當行使之 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被告與張簡文德共同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張簡文德 就本案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規 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誠實面對訴訟程序 ,竟變造藥袋之日期後持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行使,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以被告即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為整體之評價而為量刑,客觀 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偏執一 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量刑妥適,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㈣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而其犯後態度固有改變, 惟本案僅被告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是本院不得改判 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度。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6

KSDM-113-簡上-401-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彥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113年 度簡字第40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營偵 字第3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蘇彥任(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3 月5日本院審理中已敘明其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41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未 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以被告欲藉射倖行為獲利之犯罪動機,所為之犯罪手 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 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為賭博行為之 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於法定刑內 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 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 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審所處之刑度有 何不妥之處。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任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基於以電信設備賭 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初起迄113年5月底止」應 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自民國111年11月初某 日起至112年8月底某日止」、第10行「14時」應更正為「15 時」。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113年12月9日公務 電話紀錄」。   ㈢核被告蘇彥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尚有誤會。  ㈣被告自111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2年8月底某日止,以網際網路 下注簽賭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又屬同一,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成立集合犯,亦有未合。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藉射倖行為獲利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為賭博 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171號   被   告 蘇彥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任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 初起迄113年5月底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處 內,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輸入所申請註冊之帳號、密碼 後,登入九州娛樂城「LEO賭博網站」進行簽賭,玩法係每 人分發2張牌比大小,大者可得投注金額1比1賠率之賭金, 並透過銀行帳戶匯款儲值押注,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 警查獲該賭博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發現蘇彥 任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8月6日14時59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 5000元儲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彥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賭博網站網頁擷圖、本件合庫銀行帳戶、被告玉山銀行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11年11月初起迄113年5月底止, 藉由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與不 特定多數人對賭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5-03-26

TNDM-114-簡上-6-20250326-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李詩涵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9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36頁)。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僅是到樓下要將車輛停好,距離不到 200公尺即遇警察,並無騎車到道路上去危害他人之意,原 審判決金額過高,無法承擔,因認原審量刑過重,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刑度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漠視酒駕對公眾及自身之 危險,並斟酌被告前亦有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 紀錄,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 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 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況,就被告所犯公共 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 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 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 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量刑核屬妥適。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上開事由縱經審酌,本院認為對 於原判決之量刑尚不生影響,且本案上訴後,亦無新生之量 刑事由,故本院綜合本案全案卷證、情節後,認原審量處前 揭刑責並無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 審量刑適當,並無過重之情事。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 判決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涵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號9樓之1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飲用2瓶啤 酒後」後補充「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詩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 ,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 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第2度違犯同類型案件,對於他 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44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0號   被   告 李詩涵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詩涵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0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號9樓之13居所,飲用2瓶啤酒後,仍 於同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2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 店」前時,因違規將機車騎上人行道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 氣,乃於同日1時35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詩涵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2025-03-26

TNDM-114-交簡上-29-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ATREE KITTIPAN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28號)及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7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RATREE KITTIPAN(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 僅就原判決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40、176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 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共同犯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此等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結構中居於較低底層之 地位,並非主導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人,犯後在偵審中均坦 認犯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所携帶之毒品數 量非鉅,犯罪所生之危害難認重大,再者,所運輸之毒品於 入境後迅被查獲,並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損害,被告亦未 獲得報酬。參以被告係外國籍,且家境窮困,尚有年邁生病 之老母及二子一女待被告撫養及照顧。綜上,核被告之情狀 ,顯可憫恕,客觀上誠值同情,應可依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 刑,再依刑法第57條審酌諸情狀後,並參考同類型之犯罪, 其他法院判決之量刑均較本件原判決為輕,請能予以從輕量 刑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之量刑是否過重而可再減輕?   ㊀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 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 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 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㊁原判決以被告在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乃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 並非倡議、主導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人,僅因貪圖小利, 受真實姓名不詳泰國運毒集團之邀約,擔任第一線跨國運 輸毒品工作,遭查獲之風險極高,可得獲利卻相對微薄, 於犯罪結構中居於較低階底層地位。又其所攜帶之毒品於 運抵入境後即遭查獲,並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嚴重難以 彌補之損害。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主觀惡性、應非難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前 揭減刑後,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5條第2項、 第66條前段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 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被告同時有 上開2減刑事由,依法遞減其刑結果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 ,7年6月以上。   ㊂原審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 對於施用者及社會治安均有極大危害,因貪圖運毒集團允 諾之報酬,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非法自國外運輸毒品入 境,其所運送之毒數量非少,純度亦高,對於我國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構成相當威脅,自應予以非難。惟考 量被告並無前科,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 尚佳,且所運送夾帶之毒品尚未擴散流通,惡性及不法程 度均未若主導、策劃本案犯行之人,且尚未因本案獲取任 何利得,並衡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亦僅較遞減其刑後最低法定刑 度有期徒刑7年6月,多出6個月,屬輕度量刑,量處之刑 尚屬允洽而無過重情形,經核原審刑罰裁量權適法行使, 無顯然失出失入情形,自非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綜上,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 規定無違,並已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予以酌量定刑,核屬 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應屬妥適,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及比附援引其他相類似之判決,指摘原判 決之量刑過重,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等語,惟他案犯罪態樣 及應審酌之事由與被告所犯本案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且所執其他上訴理由尚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原審量刑自屬適當,被告之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KSHM-113-上訴-952-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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