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5號
原 告 陳金坤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
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
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
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
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林仲南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1,51
3,123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又,原告於114年2月10日亦
追加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513,123元,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即為1,513,123元,故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513,1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2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SLDV-114-補-295-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