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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廖唯伶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唯伶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十四日十六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廖唯伶於二十幾歲時,因工作不穩定,為支付家庭生 活開銷、扶養子女費用等而向銀行借貸,並以債養債方式一 直借貸。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 臺幣(下同)19,338元,還幾期後,因家庭因素工作時間下降 至收入減少而毀諾。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約為1,895,691元,並未逾1,200萬元,現聲請人打零工 ,每月收入約2萬元,扣除必要支出後,仍無法清償債務。 本件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又 依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綜以最長180期,每月還款金額為5 ,245元,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萬元,扣除支出,實無法負擔 ,故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9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調解時最 大債權銀行並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9號卷 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為佐(見調字卷第23-25頁、第79-80頁、本案卷第125 -126頁)。本院參以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投保於○○○ ○、○○○○○○○○工廠,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 例適用之對象。   ㈢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12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達成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 利率3.88%,每月10日以19,338元按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 務之還款協議,惟聲請人僅還款1年有餘,於97年2月後因 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無 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債務協商繳款明細等在卷可查(見調 字卷第89-81頁、本案卷第185-189頁)。   ㈣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而毀諾後,復向本院聲請更生 ,自須審究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又消債條 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 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8項規定參照)。依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其於 「95年11月至96年11月間從事賣檳榔工作,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聲請人之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 於96年11月23日起至98年4月6日止任職於○○○○,其投保之 薪資為每月17,280元(見本案卷第191頁、第125-126頁), 又依臺灣省95年間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為9,210元,堪認 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有連 續3個月低於協商成立時約定之清償金額【計算式:17,280 元-9,210元=8,070元〈19,338元】,則依消債條例第75條 第2項規定,應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事,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 定。從而,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 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㈤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迄至113年11月19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 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972,691元、399,089 元、201,547元、758,619元、107,890元,合計2,439,836 元;另有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 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836,122元列計,則聲請人之債務 總額合計為3,275,958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調字卷第11- 18頁、第27-36頁、第109-120頁、本案卷第15-22頁、第1 11-124頁),並有前開債權人等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 稽(見本案卷第59-100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 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4,883元【即①○○銀行○○分行登錄 至113年12月26日止之存款餘額1,802元、②○○銀行○○ 分行登錄至113年12月26日止之存款餘額0元、③○○○○ 銀行○○分行登錄至113年12月26日止之存款餘額10元 、④中華郵政○○郵局登錄至113年12月26日止之存款餘 額811元、⑤○○○○○○農會登錄至113年12月25日止之存 款餘額311元、⑥○○○○○○農會登錄至113年12月26日止 之存款餘額1,782元、⑦○○○○○○○銀行(○○○○)○○分行登 錄至97年11月25日止之存款餘額81元、⑧○○○○○○銀行( ○○銀行)登錄至113年12月26日止之存款餘額86元】; 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光陽廠牌、2008年出 廠,現值5,000元】。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名下之○○銀行○○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銀行○○分行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郵局 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農會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農會活期性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分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機車行照 影本、盛輪機車行估價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21頁、第37-75頁、本案卷第13 3-181頁)。     ⑵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提出收入切結書影本,切結 內容為「本人從事臨時工作,每月薪資約20,000元皆 為領現金,因此無薪資單及薪轉證明,特立此切結書 」(見調字卷第77頁之切結書);聲請人打零工,工作 性質分別為①協助家務、②居家清潔、③務農;工作內 容為①負責清理甫親排泄物及回診領藥、協ˋ物買菜備 菜等工作、②負責環境打掃、清潔等工作、③負責割菜 、除草、拔間菜等農務;雇主分別為①○○○、②○○○、③○ ○○;當次月薪分別為①5,000元、②3,000元、③10,800 元至12,000元。並提出雇主出具之工作證明書為佐( 見本案卷第102頁、第127-131頁之民事陳報狀、工作 證明書),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是經本院審酌上情 ,聲請人每月以20,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 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 人每月20,000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開 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約2,924元可供清償。聲請 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3,275,958元,扣除聲請人存款 餘額4,883元、機車現值5,000元後,仍尚有3,266,075 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2,92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 116個月(即約9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266,075 元2,924元≒1116個月,小數點以下捨棄】,倘若加計 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 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5-01-14

ULDV-113-消債更-175-202501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7號 原 告 楊岐 邱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被 告 悟覺妙天 王靜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陳漢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楊岐負擔48%,餘由原告邱淑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故意對渠等財產聲請 假扣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原告楊岐、邱淑娟各新臺幣(下同)14 0萬2,693元、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1-20、230頁);嗣於 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故意誣告原告,並 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 231頁)。核其追加請求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同 一刑事訴訟相關程序及案件衍生之糾紛,應認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得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原告無詐欺取財事實,前於104年8月18日對原告提 出詐欺取財等罪之刑事告訴,被告王靜華於105年10月5日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援引上開刑事告訴意旨,表明對原告提出 詐欺告訴;被告悟覺妙天亦於107年4月11日對偵查檢察官為 相同陳述,是被告有上開故意誣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又上開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字第16523號起訴原告後,被告復於109年6月間持該 起訴書為據,並以「原告刻意隱瞒亞太財經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公司)嚴重連年虧損、營收不佳之事實,以不 實營運資訊誘騙被告悟覺妙天、王靜華出資購買股份,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以5,100萬元、4,000萬元購買亞太公司之股 票而受有損害,原告應負損害賠償等責任」為理由,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裁全字 第104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或系爭假扣押程序), 准許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楊岐、邱淑娟之財產分 別於5,100萬元、4,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被告持 系爭假扣押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356號、第357號執行命令,於109年7月間起 將原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款債權、原告邱淑娟所有坐落新竹 市明湖路房地、臺北市松德路房地(下稱松德路房地)實施 查封。 ㈡、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原告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 2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詐欺取財部分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 3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或系爭刑事程序)。被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主張之刑事附 帶民事請求,亦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案列:本院109年度 重附民字第68號刑事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下稱系爭附民判決)】,足見原告並無被告所稱詐 欺取財事實。 ㈢、被告故意誣告原告,且明知系爭假扣押程序中之請求與事實 不符,仍故意為之,侵害原告之財產、名譽與信用權利。原 告楊岐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名下銀行帳戶受凍結,致無力償還 其原向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借貸之房 屋擔保貸款本息,為維持原告楊岐之個人信用,原告楊岐向 友人即訴外人葉錦郎借貸,以繳納房屋貸款利息,共計受有 對葉錦郎負擔90萬2,693元借款債務之損害。另原告楊岐遭 被告誣指涉犯詐欺取財而憂鬱症復發,其受身心痛苦之非財 產上損害,可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㈣、原告邱淑娟原有意出租松德路房地,惟松德路房地因系爭假 扣押裁定遭查封,於門首張貼實施查封公告,致松德路房地 自109年7月起迄今43個月無人承租,原告邱淑娟因此受有17 2萬元之預期出租收益損害(計算式:每月租金4萬元×43個 月=172萬元)。又原告邱淑娟本已於109年9月間與訴外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談妥擔任該行風險管理部專案經理職位(下 稱系爭職位),約定月薪為10萬元及每年至少發放6個月之 年終獎金,然原告邱淑娟因受銀行帳戶、名下房產遭查封等 信用狀況影響,最終未獲聘系爭職位。原告邱淑娟因系爭假 扣押裁定受有社會信用降低之重大損害,自系爭假扣押裁定 執行起41個月無法取得工作,加計歷經4個年度本可獲得之2 4個月年終獎金,共計至少受有650萬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 :月薪10萬元×65個月=650萬元)。另因松德路房地門首遭 張貼查封公告,使周圍鄰居與往來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非議 原告邱淑娟債信不良而致其信譽低落,並因擔心他人非議而 致身體健康異常,其身心痛苦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可請求精 神慰撫金50萬元。 ㈤、是原告楊岐因受誣告及系爭假扣押裁定,受有140萬2,693元 之損害(計算式:向葉錦郎借貸所負債務90萬2,693元+精神 慰撫金50萬元=140萬2,693元);原告邱淑娟因此受有872萬 元之損害(計算式:預期租金172萬元+工作損失650萬元+精 神慰撫金50萬元=872萬元),惟原告邱淑娟就預期租金及工 作損失各僅一部請求50萬元。 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岐140萬2,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淑娟150萬元【計算式:預期租金50萬 元+工作損失5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於系爭刑事程序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起訴範圍除詐 欺取財外,尚有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原告除涉犯 共同詐欺部分獲判無罪,其餘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 仍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主觀上確信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取 財告訴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主張與客觀事實並無不符, 並未有故意誣告或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事。 ㈡、原告未因系爭刑事判決或系爭假扣押裁定,致名譽或信用權 受侵害,縱有,此亦非被告所得預見,被告無故意或過失可 言。又原告楊岐向兆豐銀行借款而須支付利息,係本於其與 兆豐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非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生之損 害,況原告楊岐與葉錦郎間是否確有真實之借貸關係存在, 容有疑義。退步言,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撤銷後,原告楊岐即 有資金得返還親友,原告楊岐並未因此發生額外損害。原告 邱淑娟主張未能取得工作之薪資損失,及原告楊岐憂鬱症復 發等情,與系爭刑事程序或系爭假扣押裁定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 ㈢、被告前分別於104年8月18日、105年10月5日對原告提出詐欺 取財等罪之刑事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於109年2月10日 以原告涉犯詐欺等罪嫌起訴,若有誣告情事,原告至遲於收 受起訴書時即已知悉被告此侵權行為。原告於113年6月18日 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行使罹於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 給付。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4-235頁): ㈠、原告前經被告提起詐欺取財罪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以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案列:該署107年度偵字第1 6523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 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8 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 定(即系爭刑事案件,見本院卷第25-93頁,原證2、3)。 ㈡、被告前以原告詐欺而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理由,於109 年6月9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6月 11日命被告供擔保後准許其等假扣押聲請(案列:109年度 司裁全字第1049號,見本院卷第95-96頁原證4,即系爭假扣 押裁定),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經本院於109年8月24日裁定 將原裁定廢棄、駁回假扣押聲請(案列:109年度全事聲字 第95號,見本院卷第173-178頁)。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0月13日將原裁定廢棄、將原告之異 議駁回(案列:109年度抗字第1243號,見本院卷第97-102 頁原證5),原告邱淑娟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12月28日以抗告逾期為由將再抗告駁回,該假扣押裁定因 而確定。 ㈢、被告於109年7月1日以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49號裁定向 本院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31-134頁,原證17 ,案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6號、357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1日對原告邱淑娟核發執行命 令(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原證6)、於109年7月2日對原 告楊岐核發執行命令;另查封登記原告邱淑娟所有之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12樓房地(即松德路房地)、臺北市○○區 ○○街000號地下室(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原證7),該查 封登記於109年7月29日公告(見本院卷第121頁,原證12) 。 ㈣、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連 帶賠償5,100萬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0月27日以10 9年度重附民字第68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 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系爭附民判決 )。 ㈤、系爭附民判決確定後,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司全聲字第97號裁 定將系爭假扣押裁定撤銷(見本院卷第23-24頁,原證1); 該裁定並於113年1月4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09頁,原證8) 。 ㈥、原告楊岐於109年度至113年度1月繳納兆豐銀行貸款之利息共 計90萬2,693元(109年度利息22萬6,223元+110年度19萬8,8 95元+111年度21萬5,143元+112年度24萬3,101元、113年1月 1萬9,331元)(見本院卷第111-115頁,原證9、10)。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235-236頁、第331-332頁): ㈠、原告楊岐主張因被告誣告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致其向親 友借支繳納房貸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萬2,693元,有無理由 ? ㈡、原告邱淑娟主張因被告誣告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致其無法 出租松德路房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72萬元(本件僅一部請求 50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邱淑娟主張因被告誣告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致其無法 錄取工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650萬元(本件僅一部請求50萬元 ),有無理由? ㈣、原告楊岐、邱淑娟主張因被告誣告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致 其等名譽權、信用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有無理由? ㈤、被告就原告主張誣告之侵權行為部分,為時效抗辯,是否可 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非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不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按 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 ,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假扣押之目的 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內,暫時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即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 權利為要件,故如債權人確信其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財 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判決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實 體上權利,即謂其初始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 意或過失。再按被上訴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 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 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724號、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詐欺取財罪告訴,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523號起訴後,被告持該起訴書 為據,以原告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向本院聲請假 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命被告供擔保後 准許聲請;且被告確有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原告連帶賠償5,100萬元本息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2、4點),堪認被告主觀上認原 告詐欺取財一節,確不乏證據可佐,方由檢察官偵查後認原 告犯罪嫌疑重大,據以提起公訴。又被告因此主觀上確信其 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符合假扣押請求之 原因及必要性,為保全該等債權將來之順利實現,始提出相 關事證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至第5 26條規定無違。況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系爭假扣押裁定後, 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經本院以109年度全事聲字第95號將原 裁定廢棄,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243號將原裁定廢棄、將 原告之異議駁回,原告邱淑娟提起再抗告,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抗告逾期為由將再抗告駁回,系爭假扣押裁定始因而告 確定(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則核被告所為,僅係發動假 扣押聲請之程序,系爭假扣押裁定係歷經共三審級,最終由 高等法院裁決認被告之聲請於法相符,應准許其等供相當擔 保後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自足認被告循合法管道所為系 爭假扣押之聲請,為其等正當法律上權利之行使,並據終局 認定聲請為有理由,難認屬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更非有背 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至被告之實體本案請求,後續雖經 系爭附民判決認定無理由而經駁回確定(見不爭執事項第4 點),惟參上揭說明,此對於被告前聲請假扣押之合法權利 行使,並無影響。本院不得事後憑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負侵 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誣告之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 別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關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18日對原告楊岐提出詐欺取財 之告訴,以及被告王靜華、悟覺妙天分別於105年10月5日、 107年4月11日對原告邱淑娟提出詐欺取財告訴(見本院卷第 254頁),又系爭刑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1 0日起訴,有該署107年度偵字第16523號起訴書1份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75-295頁),觀諸該起訴書中記載原告楊岐 、邱淑娟前於106年12月14日接受偵查訊問(見本院卷第282 -283頁),自足認其等至遲於106年12月14日已知悉被告對 其等提起詐欺取財刑事告訴之主張事實,亦即知悉被告之侵 權行為存在。則原告於113年6月1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見本 院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戳章),顯罹於2年消滅 時效至明。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 實屬有據。 ⒊、原告固稱:因被告誣告行為導致系爭假扣押裁定後續執行, 直至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13年4月間經撤銷為止,原告受侵害 之狀態方結束,故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 255頁)。惟按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 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 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 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 告為補充陳述者,亦仍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故因誣告 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 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至誣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 行為,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或對駁回再 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因而改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 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此與侵害狀態之繼續,應以 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底定或該侵害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 或侵權行為結果持續不斷,各該行為及損害各自獨立存在, 應就該不斷漸次發生之獨立行為,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為 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判決、96 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6年間 已知悉被告對其提起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且原告於系爭刑 事程序中堅詞否認犯行,主觀上顯係認定被告故意以不實主 張對其提告,是倘原告確屬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等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應自其等前揭知悉被告 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至被告於系爭刑事程序中後續延伸補充 之說明、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等,均僅屬該刑事案件之 處理流程,不因而改變或延後原告知悉其等受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之時間。另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與原告主張之誣 告行為顯非同一侵權事實。原告辯以請求權時效應自損害底 定時即113年4月方起算云云,要非可採。 ㈢、又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非不法侵權行為,且原告所主張 之誣告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縱屬存在,其請求權亦罹於時 效而消滅等節,業據認定如前。被告對原告自無損害賠償責 任可言。則原告邱淑娟聲請傳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人力資源 處協理徐敏哲,欲證明其最終未獲聘系爭職位乃受系爭假扣 押裁定影響;原告楊岐聲請傳喚葉錦郎,欲證明渠等間確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節,本院認俱無必要,爰不予傳喚調查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不法侵權 行為;至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誣告行為,縱屬存在,其等請求 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岐140萬2,69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淑娟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 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10

TPDV-113-訴-405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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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甲OO(兼己OO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琴律師 被 告 乙OO(兼己OO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丙OO(兼己OO之承受訴訟人) 丁OO(兼己OO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被 告 戊OO(兼己OO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庚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 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 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 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 訟繫屬後,被告己OO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47、149頁)。而原告具狀聲明由己OO之繼 承人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193、199-201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兩造就被繼 承人庚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 分割;嗣於111年12月26日變更聲明如更正附表一(見本院 卷一第144頁),其請求均係基於主張分割被繼承人庚OO之遺 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告丙OO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庚OO與其配偶即被告己OO婚後育有被告乙OO、丙OO 、丁OO、戊OO及原告甲OO等人,每人應繼分為六分之一。被 繼承人庚OO死亡時,並遺有如原證一所示之遺產,其中潭子 區中興段1195地號土地、潭子區中興段1123號建物及潭子區 中興段1122號建物已分別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完畢,惟就庚OO 之「OOOO牧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持有股份 260萬股、「台中銀行之借款債務」、「三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款4310元,繼承人皆未繼承處理,因兩造迄 今就上開遺產分割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庚OO之遺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庚 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㈡本件關於被繼承人庚OO向台中商業銀行借貸部分,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見解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所遺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均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 ,且在分割前為全體公同共有。是以繼承人訴請分割時,自 應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財產,包括債務部分一併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乙OO部分:  ⒈對兩造之被繼承人庚OO、己OO死亡,現遺有附表一編號1、2 、3、4、6、7、8項目之遺產,兩造應繼分各為5分之1等事 實不爭執。而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OO公司股東往來債權計新 臺幣(下同)2903萬6,918元部分。據悉,被繼承人生前與O O公司間,並無此一股東往來債權之情事,自不應將之計入 遺產範圍,若原告主張有此一債權,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理應由原告針對被繼承人存有此一股東往來債權負其舉證之 責,始符法制。  ⒉OO公司身為法人,縱被繼承人與OO公司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實則,亦載明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遺產清單中之股東往 來債權計2903萬6,918元,根本與其餘繼承人無涉,且全體 繼承人均係OO公司之股東,對於該公司之盈虧在將來均負有 共負盈虧之責,惟此乃將來OO公司進行清算時,應由全體股 東進行清算之資產問題而已,顯然與本件遺產分割事項無關 。  ⒊另就被繼承人之台中商業銀行債務一節,原告固有引用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見解及相關判 決,然按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足見全體繼承人 對於遺產中之消極財產即債務部分,依法本即均負有連帶清 償之責,且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依法本即可依民法第273條第1 項之規定,向繼承人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債 務之給付,益徵全體繼承人實難在未經債權人同意之下,逕 自請求就該連帶債務請求分割,否則,對債權人應屬甚不公 平甚明。  ⒋最重要者,兩造全體繼承人自庚OO過世後,關於該筆8500萬 元貸款,業已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前往台中商業銀行進行增補 借據之簽署,而由全體繼承人成為該筆債務之共同借款人, 此有歷年之增補借據,以及台中商業銀行在土地設定登記資 料上,將全體繼承人均同列為債務人、債務比例均同為1/1 ,即可證悉全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庚OO之此筆銀行債務, 確為連帶債務人而不可分割等語。  ㈡丙OO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112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同意原告的聲明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24頁)。  ㈢丁OO部分:  ⒈對兩造之被繼承人庚OO於109年5月21日死亡、及己OO於111年 10月27日死亡,現遺有附表一編號1、2、3、4、6、7、8項 目之遺產,兩造應繼分各為5分之1等事實不爭執。而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OO公司股東往來債權計2903萬6,918元部分,就 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今未 盡任何主張及舉證,其主張自不可採。  ⒉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主張應就台 中商業銀行債務一併分割云云。然本件兩造於被繼承人庚OO 過世之後,業已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前往台中商業銀行進行增 補借據之簽署,而由全體繼承人成為該筆債務之共同借款人 ,此據被告乙OO提出歷年之增補借據(112年9月10日民事答 辯(四)狀檢附之證一),及台中商業銀行在土地設定登記資 料(112年9月10日民事答辯(四)狀檢附之證二)。則全體繼 承人均同列為債務人、債務比例均同為1/1,全體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庚OO之此筆銀行債務,確為連帶債務而不可分割 。是另案之基礎事實顯與本件迥異,自不得將另案判引用適 用於本案等語。  ㈣戊OO部分:同意原告的聲明等語。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8頁, 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繼承人庚OO於109年5月21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庚OO之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  ⒉被繼承人庚OO遺有之遺產,計有如原告111年12月27日陳報狀 所載之編號1、2、3、4、6、7、8項目之遺產。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111年12月27日陳報狀所載之編號5所示項目是否為庚OO 之遺產範圍?  ⒉被繼承人庚OO之台中商業銀行債務,是否應列為本件分割遺 產訴訟之分割範圍?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繼承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1164條所明定。查:兩造之被繼承人 庚OO於109年5月21日死亡,現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 示之財產,應繼分各為5分之1等事實,有庚OO之除戶戶籍謄 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4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見本院卷一第161-162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乙OO、丙O O、丁OO、戊OO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被告乙OO、丁OO爭 執原告所主張之遺產範圍不應包括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項目 ,另抗辯原告主張之消極遺產並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是本 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除如附表一編號1 至4、6至8外,是否包含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項目?㈡原告主 張台中商業銀行之消極遺產應否列入分割?若是,則原告所 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㈢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茲依序分述如後。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外,是否包 含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項目?  ㈠被告乙OO、丁OO均辯稱:據悉,被繼承人生前與OO公司間, 並無此一股東往來債權之情事,自不應將之計入遺產範圍, 若原告主張有此一債權,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理應由原告 針對被繼承人存有此一股東往來債權負其舉證之責。並於11 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由訴訟代理人表示,這部分是為 了公司作帳,實際上被繼承人對於OO公司並無這個債權存在 等語。  ㈡經查,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4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見本院卷一第161-162頁),均載明被繼承人庚OO所遺財 產有OO公司股東往來債權2903萬6,918元部分,而被告迄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被告主張即乏所據,不 足採信。  ㈢基上,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 外,尚包含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項目。 三、原告所主張台中商業銀行之消極遺產應否列入分割?若是, 則原告所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 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顯見遺產之分割,與遺債之負擔可分開處理。又按,繼承 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 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 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 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在第1157條所定 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 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 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繼承 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1項規定予以清償。前 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 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 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民法第1157條至第1159條定有規定 。可見在遺產清算程序中,對於被繼承人債務應如何清償設 有規定,係因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原則下,若未規定一定 遺產清算程序而任由繼承人隨意以所得遺產清償債務,恐生 先求償者先獲清償,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因此,對 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處理方式,應按立法 者設計之遺產清算及遺產債務請求規範,而非於遺產分割時 允繼承人恣意償還,抑或於遺產中先行扣除,否則部分債權 人得優先自遺產取償,致其他債權人甚或優先債權人喪失公 平受償機會。  ㈡關於被繼承人所遺台中商業銀行之債務,固據原告提出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61-162頁 )及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授信核定通知(見本院卷一第22 1頁)為證。然查,縱令被繼承人遺有上述債務,惟實與民 法第1150條所示之繼承費用無涉,且該等債務性質上為一般 債務,各該債權人之法律地位相同,則此部分應由兩造依民 法第1156條以下規定之遺產債務償還程序處理,倘兩造就債 務內容有所置疑,均得另循法律救濟程序處理之,而非於本 件逕為分割。析言之,被繼承人之所遺債務縱經法院分配由 原告承受、清償,然在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未同意之前,其他 未分受之繼承人並不因此免除連帶責任,故如將債務予以分 割,並無實益且徒增雙方法律關係之複雜。再者,除民法第 1150條之費用得由遺產支付外,倘准繼承人或其他債權人逕 就遺產取償各該債權,亦將妨礙其他債權人甚或優先債權人 公平受償之機會。且本件兩造於被繼承人庚OO過世之後,已 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前往台中商業銀行進行增補借據之簽署, 而由全體繼承人成為該筆債務之共同借款人,則全體繼承人 均列為該筆債務之債務人,債務比例均為1/1,並設有抵押 權,此有台中商業銀行增補借據、土地設定登記資料(見本 院卷一第551-595頁)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兩造已就被繼承 人所遺台中商業銀行之債務達成協議,該筆債務並非本件遺 產分割標的。  ㈢綜上說明,本院認原告所主張如所遺台中商業銀行之債務非 屬於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且兩造已於被繼承人於被繼 承人庚OO過世之後,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前往台中商業銀行進 行增補借據之簽署,而由全體繼承人成為該筆債務之共同借 款人,並設有抵押權在案,況台中商業銀行就被繼承人庚OO 所積欠之上述債務,並未求償或參加本件訴訟,則原告稱應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上述銀行債務云云,亦非有據。 四、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  ㈡承上所述,被繼承人於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又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可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 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各項財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及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部分,均同意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分割 方法分割,本院認兩造所同意之分割方法,並無不當,自為 可採。是本院認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 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為有理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參照)。本件乃分割遺產涉訟,兩造行為均可認按當 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遺產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OO之遺產明細(金額:新臺幣)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3,922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2,522元及孳息 3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6元及孳息 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2元及孳息 5 債權 OO海洋牧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往來29,036,918元 6 投資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8股 7 投資 OO海洋牧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股 8 投資 OO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3,000,000元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1 甲OO 1/5 2 乙OO 1/5 3 丙OO 1/5 4 丁OO 1/5 5 戊OO 1/5

2025-01-08

TCDV-112-重家繼訴-6-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號 追加 之 訴 原 告 林靜惠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追加 之 訴 被 告 張靜妮 參 加 人 國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追加之訴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嗣撤回原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被告應給付追加之訴原告新臺幣193萬9,665元,及自民 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計算之利息。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人追加新訴後,將 第一審原訴撤回,仍屬訴之追加,而非訴之變更(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告在第二審法 院追加新訴而撤回原訴者,第一審法院對於原訴所為之裁判 ,應因其撤回而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 78號裁定參照)。查追加之訴原告(下稱原告)於原審主張 追加之訴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2日,邀其與訴 外人林靜儀、林國豐及林榆榮(後3人合稱林靜儀等3人,與 原告合稱林靜儀等4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林靜儀等4人 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 庫銀行)為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與合庫銀行簽訂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向該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嗣分期攤還至107年10月2日尚有271 萬9,665元(下稱系爭借款餘額)未清償,乃向原告借款以 清償系爭借款餘額,原告於107年10月2日指示訴外人即其配 偶劉益成代為匯款271萬9,665元至被告之系爭借款清償帳戶 (下稱被告帳戶),以交付借款,事後被告僅清償78萬元, 尚積欠原告193萬9,665元(下稱系爭欠款),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原告提起上訴後,主張其係系爭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且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其以系爭借款之利 害關係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匯款271萬9,665元至被告帳戶 ,以清償系爭借款餘額,因而承受合庫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並追加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及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 見本院卷二27頁)。則原告所提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原因 事實,均係基於原告匯款271萬9,665元至被告帳戶所衍生之 爭執,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後,撤回其於原審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4、66頁),則原審對原訴所為 之裁判,已因其撤回而當然失其效力,故本院僅就原告追加 之訴為審理。又原告原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為自113年4月13日起按年息2.9%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國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10 日具狀主張其就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聲 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5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將 之列為參加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月22日邀伊與林靜儀等3人擔任連帶 保證人,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訂系爭借據,而 向合庫銀行借得系爭借款。經分期攤還至107年10月2日尚有 系爭借款餘額未清償,伊基於系爭借款利害關係人及連帶保 證人之地位,於107年10月2日指示劉益成代伊匯款271萬9,6 65元至被告帳戶清償系爭借款餘額,依民法第312條、第749 條規定,伊已承受合庫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原告自107年12 月24日至110年3月3日雖有對伊清償共78萬元,然自110年3 月4日起即未依系爭借據約定清償,迄今尚有系爭欠款未清 償。伊已於113年4月12日通知被告應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清 償系爭欠款,被告仍未清償,依系爭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5 條第1項約定,系爭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伊自得依民法第3 12條、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清償系爭 欠款及利息。縱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 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欠款,然被告因原告清償系爭借款餘額, 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欠款等語。爰擇一依上開規定 提起本件追加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系爭欠款,及自11 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借款實係參加人借用被告名義向合 庫銀行借貸,全部借款均由參加人使用,且被告與參加人於 95年5月22日簽訂債務承擔契約(下稱系爭承擔契約),由 參加人承擔系爭借款之還款義務,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國 豐應負責告知,並取得原告同意,故系爭借款已由參加人承 擔,被告並未積欠合庫銀行任何債務。又林國豐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4分之1,以150萬元出售予原告(下稱系爭房地買 賣),林國豐已表示以該150萬元與系爭欠款抵銷,故系爭 欠款僅餘43萬9,665元。另系爭借款係約定分期攤還,迄至1 07年9月間均有依約還款,縱原告承受合庫銀行之系爭借款 餘額債權,僅可請求已到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 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 16條第1項規定,承認須以意思表示為之。是此所謂承認, 乃指債權人以債務人或承擔人為相對人,同意債務移轉予承 擔人,債務人脫離原債務關係之意思表示。債權人須出於發 生債務移轉之私法上效果為目的而為表示行為,始生原債務 人免責之效果,此與單純之知悉或事實陳述有別(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95年5月22日擔任借款人,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以林 靜儀等4人共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合庫銀行為擔 保,而向該行借得系爭借款等情,有系爭借據、臺中市地籍 異動索引可證(見原審卷115至117、119至12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49至50頁),堪認實在。被告既為 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即為系爭借款餘額之主債務人,並負有 清償之義務。至被告所辯係參加人借用伊名義向合庫銀行借 得系爭借款等語,縱認實在,此僅係被告與參加人間之債權 契約,無從對抗合庫銀行或原告。又被告所辯系爭借款之債 務已由參加人承擔,而移轉予參加人等情,雖提出系爭承擔 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83、201頁),然被告未舉證證明 合庫銀行或原告有同意系爭借款債務移轉予參加人,使被告 脫離原債務關係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已移轉予 參加人,顯不可採。  ㈡原告為系爭借款之利害關係人及連帶保證人,於清償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之債權: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 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31 2條前段、第749條前段亦各有明文。又此承受債權之性質為 法定之債權移轉,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伊指示劉益成 代其匯款271萬9,665元至被告帳戶,系爭借款餘額係由伊清 償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可證(見原審卷1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35頁),堪認原告確有清 償系爭借款餘額。而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 述,則依民法第312條及749條規定,原告無需經被告同意, 即得以連帶保證人之利害關係人地位清償系爭借款餘額,並 於此範圍內承受合庫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㈢系爭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據原告與合庫銀行所簽訂系爭借據第3條之約定,原告固可 分期攤還,然系爭借據第7條第3項所約定其他約定事項條款 之第5條載有:被告所負債務,如有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無須經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見 原審卷115、117頁)。而原告承受系爭借款餘額之債權後, 被告自110年3月4日起即未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分期攤還,且 原告於113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告,其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 受合庫銀行之系爭借款餘額債權,並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欠款 ,被告仍拒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清償,則依系爭借據其他約定 事項第5條約定,系爭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及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欠款。又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利率為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 9%,有系爭借據可證(見原審卷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34頁),而被告自110年4月起未依約清償,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9%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㈣被告無從對原告主張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參加人以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15 0萬元與系爭欠款抵銷後,系爭欠款僅餘43萬9,665元等語。 惟證人即林國豐之子林榆榮證稱:林國豐曾表示其自願放棄 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故應無買賣之事等語(見原審卷189 頁),且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之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認可採。況被告並非其所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50萬元之債 權人,自無從以此與系爭欠款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 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93萬9,665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追加之訴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CHV-113-上-55-202501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8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 被 告 宋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九期為限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5, 000元、25,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4年3月1 8日止。利息計付方式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42%)加計0.575%機動計息,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若未依約繳付,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 0%計收違約金,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之利率 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惟被告 按期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18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 欠本金211,99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仍延不償 還,依約被告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等情。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之事實:  ⒈緣被告於109年9月間前往安朵妃時尚美學館八德店進行美容 消費,經店內人於介紹,稱位於新北市三峽區的店家,係由 負責人項品菲親自主持,可以提供更好的服務,建議被告前 往消費。由於愛美是女人的天性,被告遂接受建議,開始前 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安朵妃時尚美學館三峽,並由 項品菲親自接待服務。  ⒉於消費數次後,項品菲告知為了持續拓展營運,需要一些營 運經費,因此要申請貸款,但因為項品菲之個人原因,貸款 額度不高,希望被告能夠同意,擔任安朵妃時尚美學館的負 責人,但實際仍由項品菲經營管理自負盈虧,被告消費時, 更可以提供特別優惠,能得到更好的服務。被告心想本來就 時常接受服務,這樣似乎沒有壞處,遂於110年4月許同意出 借身分供登記使用,項品菲於110年5月將安朵妃時尚美負責 人更名為被告。此後被告仍依通常之消費習慣,前往安朵妃 時尚美學館三峽店消費。  ⒊未久,項品菲以要增資以擴大營業為由,在111年3月間向原 告協商確認後,請被告於高雄銀行之借據上簽名,被告請在 場承辦人員確認知悉此事後,於借據上簽名,該款項匯入帳 戶後均由項品菲自行運用。但未久被告感感覺不妥,,而請 項品菲於112年8月將負責人名義變更。  ⒋未料此後未久,突有數名自稱安朵妃時尚美學館之債權人或 投資人,聯繋被告還款,被告向項品菲追問,始知項品菲除 有上開借款情形外,另行向金融機構貸款,及對許多人告以 可以投資方式入股,其金額數量龐大但不知實際數額。被告 於113年1月初要求項品菲清查債務,項品菲始告知實情並簽 屬債權承認書。  ⒌然此後仍有自稱安朵妃時尚美學館之債權人或投資人,提出 各類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既約定書、貸款契約要求被告處理, 被告又收到出租人催款之存證信函,被告向其查詢,該出租 人傳來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又發現其上竟均有非被告之簽 名。被告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偽造文書之告 訴,現正由該地檢署來股以113年度他字第2676號偵查中。  ⒍項品菲上揭犯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證屬實 ,依法提起公訴,其中證物清單編號1之內容,清楚揭示原 告所舉借據中所載匯付帳戶,即均由項品菲管理使用。  ㈡理由  ⒈因項品菲信用狀況未達所需融資金額,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銀 行借貸高額貸款,乃商請被告,由被告擔任安朵妃時尚美學 館負責人之名義向原告借貸款項,並由項品菲進行貸款之各 項協議,原告撥貸之金額約定匯入安朵妃時尚美學館的帳户 內(原告所舉原證三之放款帳户還款交明細有無實際匯付尚 待原告證明),被告並未實際使由項品菲提領使用,實際債 務人應為項品菲,原告完全知悉上情,明知項品菲方為實際 有借款需求之人,並同意提供資金使用,則依民法第180條 第3款規定,原告不得向求返還代為清償之金額。  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為與原告貸款之債務人,然經被告告知 項品菲本件債務後,項品菲已同意承擔借款債務,並已與原 告達成合意,使被告免除責任,則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  ⒊再退步言,縱認被告須依簽名貸款負其責任,原告所舉原證 三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所示,原告顯係將每期利息滾入 本金,再合併計息後收取每期利息,似有複利計算情形,此 節尚待原告說明,或依法扣除。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 借據、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 一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 是否有理由?  ㈠經查,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律人格,權利義務主體應為獨 資商號之負責人,本件與原告簽署消費借貸契約者,既為被 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存在於兩造之間,至於被告 所述同意項品菲登記為負責人乙節,乃其與項品菲間之內部 關係,不影響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抗辯其非債 務人云云,並非可採。  ㈡而關於被告抗辯項品菲承擔債務乙節,雖提出其與項品菲簽 署之債權承認書影本為憑,惟被告並未提出其所述債務承擔 契約,已經原告同意,依民法第301條規定,對於原告自不 生效力,被告亦無從免除對於原告之還款義務,此部分抗辯 ,亦無可採。  ㈢被告固抗辯原告有將每期利息滾入本金,再合併計息後收取 每期利息,似有複利計算情形云云,惟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所示,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並未逾 銀行法或民法之規定,被告復未舉出前開證據關於剩餘本金 、起息日等之計算有何不可採之理由,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簡-2983-20250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廷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許政弘(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月間, 由許政弘自不詳管道取得摻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之藥錠、 粉末一批(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後交付甲○○保管而共同 持有之,欲伺機對外販售牟利。嗣因甲○○自112年2月13日起 以通訊軟體Twitter、LINE與警方之網路巡邏帳號聯繫,並 邀約共同施用毒品,俟雙方相約見面,警方乃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112年2月26日1時1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縣○○ 街00號「向日葵汽車旅館」811號房執行搜索,當場在甲○○ 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嗣 經甲○○主動向警方供承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並同意帶同 警方前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經警得其同意 於112年2月26日11時46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3至6、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4-19頁、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37 、141、145-146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通訊軟體語音對話譯文、被告 手機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52722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12、20-26、29-61頁、偵卷第25-26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4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 表一編號1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 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持有第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部分,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供其答辯(本院卷 第140頁),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許政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  ㈣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112年2月26日10時15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製 作警詢筆錄時,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員警坦承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帶同警方前往其住 處扣得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毒品,有被告112年2月26日10時 15分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4-15頁),堪認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 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 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 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圖一己私利,為本案犯行,衡 酌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扣案毒品,種類繁多、數量非 微,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高達636. 53公克,倘實際流入市面,將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造成嚴 重危害,所為助長毒品犯濫,其法益侵害情節難認輕微;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暨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 弟弟數年前因發生車禍成為植物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 祖母因病失能,需委託居家照護,被告因此向銀行借貸而負 債甚多,現與父親共同從事大理石石材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3至5萬元,與祖父母、父親、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77-79、149頁),並有其所提工作證明、其弟之診斷 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其祖母之照片、居家照護費用收據 、貸款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10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而經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 有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52722號鑑定書附卷可憑( 偵卷第25-26頁),均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毒品外包裝均難以與 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 失,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 且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14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為其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所用等 語(本院卷第142-143頁),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具關 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52722號鑑定書(偵卷第25-26頁)鑑定結果 1 一粒眠(4粒,含袋重1.24g)1包 (編號4) 編號4: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㈠總淨重0.74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0.56公克。 ㈡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㈢測得硝西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2 一粒眠(33粒,含袋重6.38g)1包 (編號5) 編號5:經檢視均為綠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㈠總淨重6.18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6.00公克。 ㈡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㈢測得硝西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06公克。 3 一粒眠(337.5g,含袋重)1包 (編號8) 編號8、9-1至9-7:經檢視均為綠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㈠總淨重983.97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983.79公克。 ㈡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㈢測得硝西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9.83公克。 4 一粒眠(657g,含袋重)1包 (編號9) 5 喵喵(1100g,含袋重)1包 (編號10) 編號10:經檢視為褐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1120.21公克(包裝重22.73公克),驗前淨重1097.48公克 ㈡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1097.35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8%,驗前純質淨重約636.53公克。 6 不明藥錠(12顆,3.6g含袋重)1包 (編號11) 編號11:經檢視均為粉紅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 ㈠總淨重2.27公克,共取0.3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89公克。 ㈡未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㈢檢出非毒品成分:Trazodone。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 玻璃球吸食器2個 3 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iPhone 8手機1支(無SIM卡) 5 夾鏈袋1包 6 電子磅秤1台

2025-01-07

CYDM-113-訴-134-2025010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甲○○ 訴 訟代理 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被 上訴 人即 附 帶上訴 人 乙○ 訴 訟代理 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 第46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七月十五日起算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 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 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106年間在日本認識交往並同居,返臺後自108年10月起在上 訴人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同居,於110年7月7日登記結婚,於111年7月14日(下 稱基準日)經法院調解成立離婚。伊自108年8月2日起至110 年7月5日止,計匯款新臺幣(下同)233萬4,700元至上訴人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下 稱合庫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其中223萬4,011元( 下稱系爭款項)係委託上訴人管理之購屋基金,惟上訴人未 將之用於購屋,且兩造已離婚,伊以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意旨狀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委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 返還系爭款項。又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 制,伊於基準日無剩餘財產,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143萬元 ,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即71萬5,000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294萬9,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不再主張依民法1058條 請求(見本院卷第150頁),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未成立委託管理財產契約,系爭款項係被 上訴人清償伊之借款(含伊代被上訴人墊付之款項)。又伊 係以婚前財產及婚後受贈與之財產購買「○○○○○○」預售屋( 下稱系爭預售屋),系爭預售屋在基準日之價值143萬元, 依法不列入伊之婚後財產。倘認被上訴人對伊有不當得利債 權,伊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權214萬2,245元,爰以該借款債 權與被上訴人本件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21萬5,000元(不當得利150萬元、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71萬5,00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一部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 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1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 原審判決敗訴未為附帶上訴部分,不另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頁):  ㈠兩造於106年在日本認識交往並同居,自108年10月起在系爭 房屋同居,於110年7月7日結婚,111年7月14日經法院調解 成立離婚。  ㈡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2日起至110年7月5日止匯款至上訴人之 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合計233萬4,700元。  ㈢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上訴人在基 準日無剩餘財產,上訴人有剩餘財產即價值143萬元之系爭 預售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未成立委託管理財產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 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應由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目的之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一方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雖有真實陳述義務,以利呈現紛爭事實 之真象,惟尚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由不負舉證責任一 方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委 託上訴人管理系爭款項,兩造成立委託管理財產契約,其 終止委託管理,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 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給 付該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承其委託上訴人管理財產,僅係兩造之口頭 約定,除匯款外,無證據證明委託管理之事實(見原審 卷二第12、13頁、本院卷第149、166、167、200頁), 而匯款之原因多端,可能係為清償、借貸、贈與或其他 法律關係,尚難僅憑匯款之事實,即認兩造間成立委託 管理財產之契約。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兩造交往同 住一起,上訴人沒有工作,只有伊有工作,伊領到薪水 ,通常會拿薪水的一半給上訴人,匯錢給上訴人是希望 上訴人妥善運用,一部分給上訴人做生活費,一部分存 起來當結婚基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卷三第13頁 ),於本院主張系爭款項中之191萬3,750元是用來購買 兩造共有之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50、396頁),可見 其匯款之目的,係供上訴人運用於生活費及結婚基金( 含購屋基金),尚難認其與上訴人有委託管理財產之合 意。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匯予上訴人之233萬4,700元,扣除清 償借款6萬3,350元、代墊款10萬0,689元後,提供予上 訴人之生活費用為25萬6,761元,另191萬3,750元係委 託管理之購屋基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92頁)。惟被上 訴人於本院自陳:兩造同居期間每月生活所需,水電、 天然氣及網路費為2,000至3,000元、伙食費最多為3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足見每月之基本生活費 至少3萬2,000元。又兩造自108年10月起同居,於110年 7月7日結婚,同居期間約21個月,同居期間之生活費至 少為67萬2,000元(下稱生活費,計算式:32,000×21=6 72,000),參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當時沒有工作,只 有其有工作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匯款有負擔兩造生 活費用之意思,加計其自認之上訴人代墊款10萬0,689 元及向上訴人借款6萬3,500元(見原審卷二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391頁)共83萬6,189元(計算式:100,68 9+63,500+672,000=836,189)。而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 2日起至110年7月6日止,陸續以轉帳1萬元至4萬5,700 元方式至上訴人中信帳戶,金額合計83萬4,700元,有 卷附被上訴人之土地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上訴人 之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9至53、 363至380頁、卷三第47至54頁),於110年7月5日一次 匯款150萬元至上訴人之合庫帳戶,有匯款申請書足參 (見原審卷一第55頁)。其同居期間之生活費核與被上 訴人轉至上開上訴人中信帳戶之款項相近,且依上訴人 提出之代墊費用明細所示,上訴人以中信帳戶支出兩造 同居期間之生活費或轉帳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69 至371頁),且中信帳戶於110年7月9日之存款餘額為7, 163元(見原審卷一第373頁),該款項於兩造結婚時幾 已用罄,此與被上訴人轉帳予上訴人作為生活費運用之 目的並無不符。又被上訴人於結婚前2日之110年7月5日 匯款150萬元至上訴人合庫帳戶,該帳戶係清償系爭房 屋貸款專戶,款項匯入後已用於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等 情,被上訴人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5、346頁);參 諸兩造於111年3月14日因購買預售屋問題發生肢體衝突 ,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保護令,被上訴人於該事件抗辯 :上訴人之前買了一間一房之房屋(指系爭房屋)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伊有出資,前後匯了約350萬元,上訴 人後未經伊同意買了二房的預售屋(指系爭預售屋), 伊希望登記在共同名下等語,有原法院111年度家護字 第8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4 頁),益見被上訴人知悉該150萬元係匯至上訴人婚前 所購系爭房屋之貸款專戶,用於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 自無所稱委託上訴人管理財產可言。    ⑶綜上,上訴人將系爭款項運用於生活費及清償系爭房屋 之貸款,且於兩造結婚時即已運用完畢,被上訴人不能 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委託管理財產之契約,則被上訴人 主張已終止委託管理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71萬5,000元: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 此限,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⒉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在基準日無剩餘財產,上訴人有價值1 43萬元之系爭預售屋。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預售屋係其以婚 後受贈與財產及婚前財產購買,依法不列入其婚後財產分 配云云。惟查:    ⑴關於受贈與財產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母即訴外人丙○○、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 丁○○(下各稱其名)各贈與其38萬元、20萬元,並以受 贈與財產支付系爭預售屋之部分買賣價金等情,固據其 提出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87至194 頁)。然上訴人係於111年2月13日購買系爭預售屋(見 原審卷一第57至79頁),而丙○○、丁○○則分別於110年7 月9日、同年8月20日匯款38萬元、20萬元至上訴人之中 信帳戶(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其中38萬元於匯入 後旋即於同日轉出20萬元(見本院卷第187頁),且該 帳戶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1年2月13日間,有120餘筆交 易(見本院卷第188至192頁),前開款項已經混同。上 訴人於111年2月7日、2月16日、2月17日以該帳戶之存 款支付預售屋款計50萬元(見本院卷192、193頁),無 從區別係以受贈與之財產支付。故上訴人抗辯以受贈與 財產支付系爭預售屋之買賣價金,即無可採。    ⑵關於婚前財產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以系爭房屋貸款支付系爭預售屋部分買賣 價金等情,雖提出其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及中信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93頁)。惟上訴人自認其 係於111年2月15日以系爭房屋向合庫銀行申請增貸250 萬元,合庫銀行於同年3月15日撥款(見本院卷第170頁 ),而上訴人至同年2月18日止已繳付之預售屋款為164 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預售屋繳款說明表可佐(見原審 卷一第205頁),故上訴人於同年3月15日前繳納之款項 ,均非以系爭房屋貸款支付,而同日支付之第1、2期工 程款24萬元,縱來自於系爭房屋之貸款,惟係上訴人於 婚後向銀行借貸之款項,並非上訴人之婚前財產。故上 訴人抗辯其以婚前財產購買系爭預售屋,亦無可取。   ⒊綜上,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43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即71萬5,000元,又兩    造於111年7月14日調解離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計自    同年月15日起算之法定延遲利息,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    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有35萬4,663元借款及代墊款178萬    元7,582元,均屬其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見本院    卷第397頁),得主張抵銷等語。被上訴人除自認有借款6    萬3,500元及10萬0,689元之代墊款外,其餘債權則予否認    。經查:    ⑴兩造同居期間近4年,婚前即已如夫妻般共同生活,其     等於同居期間在經濟上互通有無,並非少見,上訴人於     兩造婚前同居期間或結婚後,縱令支出被上訴人個人相     關費用,苟無特別約定,難認係代被上訴人墊付,而對     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債權。又上訴人所列代墊款178萬     7,582元,包含兩造在日本、臺灣同居及婚後之費用:     ①在日本同居期間:      上訴人主張兩造在日本同居期間代被上訴人墊付兩造      共同之花費及被上訴人個人之花費計16萬0,098元(      (見本院卷第370、371頁),固提出手寫帳紀錄本、      租賃契約書、繳費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18頁、原      審卷一第613至64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手      寫紀錄本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不能憑為兩造成立消費      借貸之證明;又上訴人所持相關費用之單據,縱係其      所支出,亦難認係代被上訴人墊付,而有其主張之借      貸關係存在。     ②在臺同居及結婚期間:      上訴人所列兩造在臺同居及結婚期間代墊之費用合計      為162萬7,484元(見本院卷第369至371頁),被上訴      人承認其中6萬3,500元之借款及10萬0,689元之代墊      款,此部分業於前㈠⒉⑵中扣抵,其餘146萬3,295元      (計算式:1,627,848-63,500-100,689=1,463,29       5),核均屬日常生活之支出,其中同居期間之費用      ,縱部分為與被上訴人個人相關,惟兩造無特別約定       ,仍難認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又依上       訴人所列兩造結婚後支出之費用,均係生活上之消       費支出,縱部分屬被上訴人個人相關之費用(如牌       照稅、通行費、汔車維修費、車位租金等),仍屬       廣泛之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       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夫妻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被上訴人在       兩造結婚後,於110年7月13日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       之中信帳戶(見本院卷第187頁),且觀中信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作為支出房貸及日常消       費之用(見本院卷第187至194頁),該筆款項應足       付上訴人所列之婚後費用,縱有不足,由上訴人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亦難認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所墊       付,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消費借貸債權云云,為       無可採。    ⑵借款35萬4,663元部分:     上訴人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借款明細表及繳費單據、LI 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原審卷二第 29至104、179至201頁),惟該等證據不能證明兩造有 借貸之合意,依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借 款債權存在。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以上開消費借貸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剩餘    財產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71萬5,000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1萬3,750元本息,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50萬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被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 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不得上訴。 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5-01-07

TPHV-113-家上-154-2025010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古雅婷即吳雅婷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古雅婷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開銷均是左支右絀,不得不使用信用卡循環利息,及向銀 行借貸以紓解每月現金不夠之窘境,日積月累下而債臺高築 ,聲請人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而聲請人現於小吃店擔任時薪 制兼職人員,每月收入約21,000元,再兼職收入可到26,000 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積欠之 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民國113年3月21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未到 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7號卷(下稱 調解卷)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 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小吃店擔任時薪制兼職人員,每月收入約2 1,000元,因均為現金收入,並無薪資單或薪轉可以證明, 再兼職收入可到26,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110年度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切結書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附件七,本 院卷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59頁),並有本院113年 10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6頁)。本院審酌聲 請人110年申報所得額395,549元、111年度申報所得額271,1 69元、112年申報所得額132,320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顯示聲請人於112年2月28日退保,而聲請人 所主張每月月薪及再兼職收入共約26,000元,與勞動部公告 之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相近,堪可認定。是本院 即以聲請人主張之26,000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金 額。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而參酌新北市11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 元之1.2倍計算即為19,680元,是聲請人所陳其現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用以19,6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9頁),自為可採 。   ㈣復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長子(98年生)、次子(101年 生)、參子(104年生)、長女(107年生),聲請人每月需分攤 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8,000元等語,亦據聲請人提出聲 請人4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7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 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 較成年人為低,爰依新北市政府113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為標準,再以6成計算 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計算式:19,680×60 %=11,808元)。依此計算,認聲請人得主張扶養4名未成年子 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之範圍應各為5,904元(計算式:11,808÷ 2名(扶養義務人)=5,904元),較為合理。則聲請人主張 實際每月應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8,000元,應屬可 採。  ㈤綜上,聲請人其名下除中華郵政存款19元、玉山銀行存款15 元、兆豐銀行存款0元、大銀行存款100元、機車1輛、團體 保險1筆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中華郵政查詢12個 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兆 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 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 頁、第109頁、第141頁至第149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2 13頁至第273頁)。另依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銀行 陳報總對外債權金額為520,240元(見調解卷),而聲請人每 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 用19,680元及扶養費8,000元後,已無餘額;縱依聲請人陳 報狀所載,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共需23,000元 (見調解卷,本院卷第39頁),則扣除後,每月所餘亦僅3,00 0元,亦不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銀行提出 之每月清償3,990元之調解方案。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 財產、勞力、信用,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 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 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 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俞瑄

2025-01-03

PCDV-113-消債更-360-20250103-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許媛茹 代 理 人 楊子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項亦有明文。所謂「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 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 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 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 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 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 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 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 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 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 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當初會跟銀行借貸因聽信朋友加 入老鼠會購買產品,以卡養卡導致積欠多家銀行債務,有和 最大債權台新銀行做過協商,每個月上繳新臺幣(下同)16 ,500元繳七年,有繳過2-3期,因金額過多,薪資約23,000 元,生活費不堪負荷,後續就未在繳納。106年有更生過一 未通過等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居住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非聲請人所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母收入證明、居家式 托育服務登記證書、水電網路費帳單、日常生活費明細、液 化石油氣發票、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保險 單、金融機構往來明細、行照、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核本件聲請人積欠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 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本件更生聲請 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前開已成立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定。  ㈡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每期需清償16,500元,嗣聲請人 毀諾。考量聲請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上開協商還款條件 每期償還之數額非低,且聲請人目前以保母收入約33,000元 ,扣除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支出1.2倍計20,280元, 僅餘12,720元,已低於上開每期清償金額,足認聲請人非出 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 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稱目前幼兒托育,每月薪資為33,000元,有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母收入證明及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9頁),堪認可採,是本院 暫以33,000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 每月必要支出為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支出1.2倍計20 ,28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 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 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該金額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 必要支出數額。  ㈣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餘12,720元,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額約13 3萬元(見調解卷),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 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02

PCDV-113-消債更-696-20250102-2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0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蕭奕弘律師 陸正義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越方如律師 胡原龍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應曉薇(原名應牧廷) 選任辯護人 莊 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9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 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柯文哲、李文宗、沈慶京、應曉薇(下稱被告4人)因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柯文哲、李文宗 雖均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 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柯文哲另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 員與非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沈慶京否認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 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應曉薇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①柯文哲部分有:證人蔡壁 如、朱亞虎、張益瞻、張志澄、彭振聲、邵琇珮、周俊吉、 周王美文、邱佩琳、謝國樑、李文宗、李文娟之證述、扣案 行動硬碟、柯文哲分別與黃珊珊、李文宗、李文娟之對話紀 錄、柯文哲於民國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 19日便當會裁示、李文宗與朱亞虎對話紀錄、林欽榮書面報 告、109年10月27日簽呈、應曉薇傳送予柯文哲之訊息、相 關帳戶交易明細、民眾黨網站於112年9月27日公開宣傳貼文 等;②李文宗部分有:證人朱亞虎、張益瞻、張志澄、黃珊 珊之證述、李文宗分別與蔡壁如、黃珊珊、朱亞虎、柯文哲 之對話紀錄、許芷瑜與林鼎峰之對話紀錄、民眾黨網站於11 2年9月27日公開宣傳貼文;③沈慶京部分有:證人林洲民、 朱亞虎、張志澄、吳彩仙、陳佳敏、106年4月26日論壇會議 資料、京華城公司提出申請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林洲民 提出之106年8月22日「有關京華城容積率爭議案辦理情形說 明」簽呈、證人林青傳送予沈慶京之訊息、109年3月10日便 當會會議紀錄、李文宗與朱亞虎之對話紀錄、扣案行動硬碟 、柯文哲與黃珊珊之對話紀錄等;④應曉薇部分有:證人彭 振聲、吳順民、邵琇珮、楊智盛、張立立、劉秀玲、胡方瓊 、陳佳敏、國稅局華夏協會所得清單、都發局109年2月24日 簽呈、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10日便當會 會議紀錄、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陳佳敏與應曉薇之對話紀 錄等為證,足認其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被告4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斟酌本案 行賄、收賄款項均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渠等共同 使京華城公司圖得高達百億元之不法利益,李文宗更與柯文 哲共同侵占達6千餘萬元之公益金,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重刑可期,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4人之社經地 位、經濟能力、工作職位,綜合研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4人面臨未來之重刑風險,傾力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 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且柯文哲陳稱其有安排 配偶陳佩琪與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内紛擾等語,可見其面對 偵查時,已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又其及陳佩琪對外宣稱 從醫良久,有資力購買上億房產等語,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 與資力;應曉薇於113年8月27日欲從臺中機場出境,雖稱是 要購買香港某款中藥給母親以治療失智,但其母年邁,如有 購藥需求自當規劃妥當,其臨時出境之理由難謂符合常情, 固足認被告4人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 之羈押原因。至應曉薇雖於113年12月27日辦理交保時,經 查明疑持有其他國家之護照,惟據應曉薇於113年12月29日 庭訊時當庭提出加拿大政府100年2月10日核發之喪失加拿大 國籍證明書、多倫多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0年5月10日收據 ,經原審當庭核閱無訛。再徵之應曉薇喪失加拿大國籍證明 書上所載之姓名「HSIU-PING YING」即被告應曉薇之舊名, 經查詢結果並無入出境紀錄,復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顯示應曉薇現已無持有加拿大國籍之護照,亦無相關入出 境紀錄,足認應曉薇於113年12月27日辧理交保手續時,所 聲明其並未持有外國護照一節,尚與事實相符,而不能認為 屬於足認應曉薇有逃亡之虞之新事證。 (三)被告4人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然尚無 羈押之必要:  1.本案在檢察官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且被告4人於 偵查中前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重要證人於 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復有如上證據可佐。另我國刑事訴訟 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法院並無接續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且被告4人雖有上述理由足認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證人之 虞,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經以此等事證聲請法院羈押禁 見及延長羈押禁見獲准,但不代表於起訴後,依照此等事由 就一定應該繼續羈押被告,而應該要具體審酌個案情形,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並依照比例原則加以判斷。  2.就柯文哲部分,⑴檢察官雖指偵查同案被告許芷瑜係經被告 柯文哲指示逃亡在外,並稱同案被告許芷瑜涉案甚深,但並 未指明許芷瑜於本案起訴事實中之涉案之情節究竟如何,何 況目前本案其他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也未提及許芷瑜在本案 之角色。故不能認為於許芷瑜到案前,即有羈押柯文哲之必 要;⑵至檢察官指柯文哲曾為臺北市長,現為民眾黨黨主席 ,對同案被告、證人具實質影響力,且其於處理民眾黨黨務 上作期間,仍有接觸本案相關證人、證據資料之高度可能等 語。但依照柯文哲於原審訊問時所述:「我必須辭掉民眾黨 黨主席,否則民眾黨無法運作,但程序也要走完,我希望一 個禮拜之内把事情處理好」等語,另參酌在柯文哲辭任黨主 席之前後,與本案相關證人「因工作必須而接觸」之情形, 已經會大幅降低,能否以此認為有羈押必要,亦有疑義;⑶ 檢察官稱證人陳佩琪與柯文哲係夫妻關係,顯有勾串之可能 ,然對於檢察官所指陳佩琪於本案的待證事實,柯文哲於原 審訊問時,整體而言也均不爭執。自無依此認為有羈押之必 要;⑷檢察官雖提及柯文哲於113年8月15日使用許芷瑜為其 申辦之手機門號,設定手機名稱為羅廷暐,與本案辯護人鄭 律師聯繫案情時,鄭律師因該手機顯示名稱為「羅廷暐」, 而不知道與其通訊者係何人,鄭深元律師回復「請問閣下是 」,柯文哲回答「柯文哲」,足徵許芷瑜與柯文哲關係密切 等情。惟柯文哲以手機與他人聯繫時,起初並未使用本名, 但隨後即表明身分,顯示此部分其無隱匿身分之意。又縱認 柯文哲與許芷瑜關係密切,此一事實亦尚與勾串共犯、證人 有間;⑸檢察官認為柯文哲與沈慶京利害關係一致,有高度 勾串之可能,但其2人就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嫌疑事實,既經 檢察官於偵查中多次訊問,並就相關疑點加以質問。則柯文 哲與沈慶京之供述、答辯是否可採,已屬證據取捨之事實認 定問題,而不能以此認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4.沈慶京部分,其雖與應曉薇就案情相關之重要内容均以過世 之余雪鴻作為答辯藉口,不排除為檢察官所認之「幽靈抗辯 」,縱使應曉薇、沈慶京否認犯行,然其等既於羈押禁見中 即多次經檢察官傳喚訊問,仍堅持相同說詞,僅能就其等供 述判斷是否與事實相符,應亦屬證據採認問題。  5.應曉薇部分,檢察官指稱應曉薇就可疑資金去向等,均推為 不知、避重就輕。然依檢方查得之事證,非不足認定應曉薇 實質管領本案5協會,就陳佳敏、王尊侃動用款項情形縱使 彼此陳述有異,惟因應曉薇於本案羈押期間,已於多次偵訊 時供述明確,其供述果有不實,相關金流非無不能藉由客觀 事證彼此勾稽比對,而昭明確。  6.李文宗部分,檢察官固認李文宗供述多有避重就輕,且與共 同被告朱亞虎之供述不相符合,為避免共犯間相互勾串如何 解釋相關訊息字面上之意義,而使供述逐漸趨於一致,認有 羁押之原因及必要,且李文宗供述内容攸關柯文哲之犯行應 如何評價,以及京華城案高達上百億之違法容積獎勵應如何 評價之重要事實,公益性極高,經衡量其個人權益保障及公 共利益維護之動態平衡等語,惟就李文宗部分,其業於多次 偵訊時為供述,顯見檢察官實已經就李文宗所知案情部分密 集提訊,相關證人亦均已到庭作證,就李文宗供述與證人所 述不合之處,乃證據證明力或證據取捨之問題,難遽認有羈 押之必要。  7.柯文哲雖擔任政黨領袖、應曉薇擔任市議員、沈慶京擔任威 京集團主席,均具有相當之權勢及影響力,但本案相關重要 證人業經偵查中具結而有相當之完備,自難僅以位居要職此 等原因,即遽推斷有對證人證詞之實質影響力。果爾,只要 是政府要員或是集團高層涉有犯嫌,均能直接認定有勾串可 能,不啻架空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要件之嚴格認定,侵害人 身自由甚深。故認為另以被告4人之身分而論,為避免其等 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 真實之發現,爰命渠等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 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被告4人亦當庭表示 絕不與工作同仁提及任何攸關本案之事項,相關證人也絕不 有私下聯繫之行為。    8.審酌本案相關證人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縱使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行使詰問權,聲請詰問該等證人 ,但相關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亦有證 據能力。相關證述是否可採,基本上仍屬證明力評價之問題 ,本案相關事實晦暗不明之風險已經降低,質言之,檢察官 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已清楚指出被告本案涉犯罪嫌之範圍 ,且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嗣後法院審理時,共犯或證 人之證詞倘有翻異,亦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故雖然本 案於偵查中有上述理由及事證足認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證人 之虞,但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經以此等事證聲請法院羈押 禁見及延長羈押禁見獲准,而於起訴後,依本案之具體情形 ,若仍以上述情形,即認有羈押被告4人之必要,恐係過度 限制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是以,如能酌定適宜保證金額,令被告4人心有所忌,並 輔以禁止不當與證人接觸之措施,應可達到替代羈押之目的 。  9.另就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部分,考量被告4人身分、地位、職 業、資力等情,併參酌其等之涉案情形、犯罪惡性,本案所 致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所得金額(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以及逃亡可能性等一切因素,並審酌沈慶京現罹癌等疾 病,並參酌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 之公益後,認被告4人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為 相關防逃措施,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羈 押之必要。 (四)綜上,審酌上開各情,認現階段命被告4人分別以7千萬元、 1億元、3千萬元及2千萬元之金額具保,並自113年12月30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設 備監控,及限制住居於其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址,且除日 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 行為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一)沈慶京前有逃亡之事實,現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1.本署檢察官指揮廉政官於113年8月28日7時5分許,執行搜索 沈慶京戶籍地時,未見沈慶京,且其家人均不願告知沈慶京 實際住處,經廉政官撥打被告沈慶京之行動電話,沈慶京佯 稱「人在外」、「人在辦公室」等語,卻於30分鐘後出現在 戶籍地11樓公共梯間,並往電梯旁安全門離去,幸經廉政官 當場發覺而阻止,顯有逃亡之事實。且沈慶京與廉政官返回 接受調查之同時,竟仍可安排對外發布與案情有關之公開聲 明,顯為規避罪責而進行串證。  2.沈慶京於113年8月16日向友人借款,事先籌措交保金額,又 依擔任威京集團旗下公司亞太工商聯公司董事長陳玉坤之手 機資料顯示,沈慶京實質掌控之亞太工商聯、陶朱隱園等資 產均在被銀行追償中。且同案被告張志澄為威京集團財務經 理,於112年12月29日傳送訊息告知陳玉坤,亞太工商聯公 司持有陶朱隱園股權,然該公司資金不足,會計師對於營運 有所疑慮,明年難再借錢,也沒有擔保品可再借款,近月資 金僅夠「價格議價」,且為避免陶朱隱園一直沒有相關買賣 而無再向銀行借貸款項,復於113年安排威京集團承耀公司 買受陶朱隱園之一戶,避免銀行不願借貸,並由承耀公司向 銀行借款,再將款項供威京集團使用,有卷附陳玉坤手機11 2年8月11日張志澄傳送資料存卷可參。又113年6月28日,沈 慶京遭其債主追債,沈慶京表示陶朱隱園銀行不願續約貸款 ,請銀行再予寬限,沈慶京在「國内」實質掌控之亞太工商 聯、陶朱隱園等資產均在被銀行追償中,財務壓力極大。  3.沈慶京於113年6月28日告知集團成員張哲發加速柬埔寨土 地之取得(見113年6月28日上午10時41分16秒監聽譯文) ,另於113年7月9日、8月6日(見113年7月9日下午12時35分 44秒、8月6日上午8時33分57秒監聽譯文)與其律師討論其 在香港等地之債權應如何處理與取得,顯示其在海外確有資 產。再依沈慶京之手機鑑識資料(見檢送之手機鑑識資料, 硬碟B) 顯示,其有指示司機將新臺幣、港幣等現金,搬運 至國外,該司機並將現金照片拍照存證等節,有附件照片及 對話紀錄可參,則沈慶京在國外留有大量現金與資金可供使 用之事實,可堪確認。再依沈慶京手機内之錄音内容,其於 111年11月間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將既有之土地投資再行擴 展,亦有向他人借款之情形(見卷附光碟資料),是沈慶京 在海外置產有謀生能力,至為明確,足認沈慶京有充足之逃 亡能力與動機,適足放棄在國内之鉅額負債,以非法方式逃 亡國外繼續經營海外事業,現有之防逃機制能否有效防免, 請再予詳加審酌。 (二)柯文哲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1.柯文哲有事實足認有與同案被告彭振聲、黃景茂、邵琇珮串 供之虞:  ⑴彭振聲、黃景茂、邵琇珮均為柯文哲擔任臺北市長之部屬, 在京華城案公文流程間具有上令下從、逐層陳核之關係,且 均因本案遭提起公訴,與柯文哲間利害關係一致。京華城案 經媒體揭露報導後,柯文哲即於113年4月28日,與證人陳智 菡討論要如何聯繫彭振聲,陳智菡以LINE向柯文哲稱:「我 來找彭副」,柯文哲回稱 :「我建議黃副出面找他,你在 旁邊陪同,你直接約他,他不會認真回答」,此有被告柯文 哲與陳智菡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柯文哲再於同年5 月6日以LINE向彭振聲表示「既然是共識決,就這樣解釋了 」之訊息,亦即與彭振聲表明要以都委會為「共識決」之統 一口徑來解釋本案。而彭振聲初到本署應訊或至臺北市議會 接受調查時,確依柯文哲指示,對於都委會決定使用「共識 決」塘塞,足認柯文哲、彭振聲有勾串之事實。又彭振聲、 邵琇珮雖坦承犯行,惟畏避罪責乃人性,彭振聲、邵琇珮均 仍有因串證而翻異自白之可能,遑論黃景茂至今仍矯飾否認 犯行,足認柯文哲與彭振聲、黃景茂、邵琇珮間有串證之動 機及高度可能。  ⑵原裁定雖以柯文哲欲辭任台灣民眾黨(下稱民眾黨)主席而 認無羈押必要;惟柯文哲曾任臺北市長,其對於彭振聲、黃 景茂、邵琇珮等前臺北市政府公職人員,仍有植基於「前臺 北市長」而非僅民眾黨主席之實質影響力,此從前述柯文哲 於卸任後,仍能委由前副市長黃珊珊出面聯繫彭振聲乙事, 可見一斑。且無論柯文哲辭任黨主席與否,其目前身分終究 為政治人物,對臺灣政壇有高度號召力及影響力,不會因其 辭任黨主席,即轉瞬成為與政治無涉之一般民眾。是故,原 裁定僅以柯文哲辭任黨主席,即認其因工作而接觸相關證人 之情形大幅降低,忽略其政治人物身分、從事政治工作及曾 任臺北市長職務,稍嫌速斷。  2.柯文哲有事實足認有與被告沈慶京串供之虞:  ⑴沈慶京掌控之威京集團旗下中華工程公司獨立董事即證人葛 樹人於113年5月1日傳送「主席(指威京集團主席沈慶京) 要把過去的一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訊息予柯文哲,柯 文哲於113年5月8日回覆:「先把簡訊刪光」;葛樹人於威 京集團就京華城案相關事實對外發表意見前 ,更曾傳訊予 柯文哲:「明天沈慶京的威京集團要登報說明京華城案,請 我跟您知會一聲,他 (即沈慶京)希望您(即柯文哲)不 要誤會喔!」此有柯文哲與葛樹人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憑, 足徵2人已有勾串、滅證之事實。佐以柯文哲與沈慶京有如 起訴書所載於案發後密集於陶朱隱園、威京集團總部碰面, 足見被告柯文哲與沈慶京方面就滅證事宜已有溝通聯繫,幾 乎難以排除2人日後就案關事實進行勾串之風險。是以,柯 文哲與沈慶京間亦有勾串之動機及高度可能。  ⑵原裁定固以:柯文哲、沈慶京就檢方所指之犯罪嫌疑事實, 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多次訊問,並就相關疑點加以質問,則 該2人之供述、答辯是否可採,已屬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問 題,而不能以此認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乙節。惟從該2人於 偵查中答辯方向觀之,顯然有意維持部分關鍵情節之空白, 例如2人頻繁見面密會之商議内容、許芷瑜對2人密談過程參 與之程度與角色、柯文哲對於109年3月間匯款新臺幣(下同 )210萬元至政治獻金專戶是否知情、「工作簿」檔案記載 「日期2022/11/1—姓名小沈—數字1500—經理人沈慶京」之定 性等。針對上述情節,柯文哲、沈慶京2人若非拒絕陳述, 就係諉稱忘記,實非如原裁定所稱純屬供述、答辯可否採認 之證明力問題,質言之,該2人既係拒絕陳述,無可資判斷 證明力高低之供述基礎。其等於審判期間,若均交保在外, 當有充分時間、機會,詳細勾串、演練,進而影響真實發現 。原裁定未審究及此,僅以被告於偵查中多次訊問即認無串 供可能,似有未洽。  3.柯文哲有事實足認有與通缉中之共犯許芷瑜串供之虞:  ⑴許芷瑜現逃亡在外,且其所涉及之諸多案情尚待調查,因涉 及另案偵查核心事項,始未於本案起訴書中就許芷瑜涉案之 情節詳加描述。惟證人即許芷瑜男友林鼎峰具結證稱:「( 問:為何許芷瑜的手機不是放在你房間裡?)因為許芷瑜說 他手機裡有之前跑行程的行程表,要我收好,不要讓民進黨 拿走,我當時沒有多問,因為知道的越多對我越危險,因為 大人物的秘密我不想知道太多,我怕有人跟我來買這支手機 ,我不想理政治太多。」、「(問:後來為何會在113年8月 29日早上就回日本?)原因有兩個,第一個是他不想耽誤課 程太久,第二個是他老闆柯文哲當時已經被抓去問話,他不 想要被抓去問話。所以後來就在凌晨買機票回去。」、「( 問:依據8月30日搜索查扣資料,已知柯文哲在京華案部分 有提及要ORANGE出國,ORANGE是否就是許芷瑜?)是。」、 「(問:為何柯文哲在遭檢警逮捕前後會特別留意要許芷瑜 出國的事?)可能許芷瑜知道他見過誰,因為許芷瑜之前是 柯文哲隨行秘書。如果有一些秘密行程,通常是司機開到地 點,隨扈在底下等,由柯文哲跟許芷瑜自己上樓,隨扈不會 跟上去,所以柯文哲、許芷瑜見到誰,隨扈不會知道。」、 「(問:他當時會決定要去日本,所謂避風頭是指因為柯文 哲開始被查辦,他不希望自己也被調查嗎?)是。」由林鼎 峰於113年9月27日偵訊之證述内容,可認許芷瑜涉及本案甚 深,許芷瑜已受柯文哲之令而逃亡出境,於通訊便利之今日 ,柯文哲於具保後,即可隨時與迄今未曾到案接受偵查之共 犯許芷瑜聯絡,此亦不因柯文哲是否辭任黨主席而有異,顯 有串證之虞。  ⑵原裁定固以:檢方未指明許芷瑜於本案起訴事實之涉案情節 ,況目前本案其他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亦未提及同案被告許 芷瑜在本案之角色,故不能認為於許芷瑜到案前,即有羈押 柯文哲之必要。然查:  ①本案於起訴書第84頁中,敘明「柯文哲依沈慶京前開邀約, 於翌(19)日,帶同隨行秘書許芷瑜(通緝中)至京華廣場 動土典禮,以在場之唯一政治人物之身分親自出席」、起訴 書第85頁,敘明「沈慶京即基於上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 而行賄之犯意,於111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日間之某時地 ,將上揭提領款項中之1,500萬元現金賄款親自交付予柯文 哲,柯文哲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親自收受上開 現金,再於不詳時、地,交由明知上情之許芷瑜保管」,已 指明許芷瑜於本案起訴事實之涉案情節,上開涉案關乎鉅額 賄款1,500萬元之收受與使用,然因許芷瑜業經柯文哲教唆 逃亡在外,仍待緝獲後釐清查明,故於許芷瑜到案前,即有 羈押柯文哲之必要,該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不利益,應歸屬於 自行製造風險者即柯文哲承擔。  ②依目前可資說明之證據資料,林鼎峰已明確證稱許芷瑜會參 與柯文哲之秘密行程,且係為避免遭偵訊本案相關事實,始 出國躲避風頭;再結合證人周芳如、被告李文宗證稱許芷瑜 替柯文哲保管財務、處理收受金錢;許芷瑜遭查扣之手機内 有柯文哲、沈慶京之會面行程表;柯文哲撕毀之手寫紙條記 載「晶華—orange出國」等事證,至少足以證明:許芷瑜與 柯文哲關係密切,擔任其隨行秘書,負責安排柯文哲、沈慶 京之會面,顯然知悉柯文哲、沈慶京間就京華城案之見面交 往内容與金錢往來細節,甚至可能實際經手1,500萬元賄款 之收受、保管與使用,而非如原裁定所述檢方未釋明許芷瑜 之涉案程度。  ③柯文哲於羈押庭雖供陳:許芷瑜只是愛玩的小朋友云云,然 查,許芷瑜經手柯文哲私人及民眾黨之重要財務,已於歷次 羈押庭舉證敘明。再觀之:柯文哲於111年10月24日在市長 室內踩著飛輪接見邱清章,邱清章將陳盈助委託代為轉送之 現金300萬元,放在市長室地板上,離去市長辦公室後,柯 文哲即交給許芷瑜,許芷瑜於111年10月31日以LINE訊息聯 繫周芳如約見面,周芳如當時係柯文哲卸任市長後之個人辦 公室裝修案負責人,許芷瑜於翌(1)日,親自到臺北捷運公 司與周芳如碰面,提交1袋300萬元現金交給周芳如,迨柯文 哲辦公室裝修一事將成之際,許芷瑜再度聯繫周芳如,請周 芳如把剩餘款項約十幾萬元還給許芷瑜。以上事實,業據證 人陳盈助、邱清章、周芳如證述綦詳,足認柯文哲收受未依 法登錄之現金款項後,係直接交給許芷瑜保管處理,足認許 芷瑜於111年10月間確實係為柯文哲處理鉅額資金之人。  ④且依證人即被告李文宗任職北捷公司董事長之秘書范雅琪就 眾望基金會於111年12月初150萬元之存入款項,證述150萬 元之來源:「許芷瑜有一次來北捷公司樓下找我給我一袋東 西,......這150萬元我想起來是許芷瑜來北捷公司拿給我 的,我就依李文宗的指示處理。因為我知道有捐助的事,所 以我知道許芷瑜拿錢給我就是要捐助到基金會,這件事我跟 許芷瑜是用LINE聯繫,李文宗有跟我說是許芷瑜會來找我, 然後許芷瑜來給我錢我就把錢存進去,這個晝面我是有的, 我有畫面許芷瑜跟我約在北捷公司棟下拿一袋東西給我,裡 面是錢,就是150萬元,都是成捆成捆的。」核與李文宗所 述現金款項來源相符,詳如後述。衡以該時間恰與柯文哲「 工作簿」上所載之「日期2022/11/1—姓名小沈—數字1500—經 理人沈慶京」密接相符,亦符合沈慶京所言之「現金交付」 ,足徵許芷瑜與柯文哲間就本案收賄犯行,有相當證據可信 為共犯關係。  ⑤再查,柯文哲於112年3月間,親自前往臺北市中正區醒吾大 樓拜會「悟覺妙天襌師」之悟覺妙天,並拉走悟覺妙天交付 裝有現金1,000萬元之皮箱,柯文哲收受該1,000萬元現金, 亦交付許芷瑜保管,迨新故鄉協會需要錢時,協會秘書長蘇 進強提醒柯文哲後,許芷瑜就會依柯文哲指示拿現金給李文 宗,許芷瑜每次都是以手提袋裝一捆一捆的現金拿給李文宗 、李文娟,提袋内每捆為10萬元之現金,讓李文宗、李文娟 點數收款後,轉給新故鄉協會。以上事實,業據證人悟覺妙 天、蘇進強、李文宗證述綦詳,足見柯文哲收受鉅額現金款 項後,亦係直接交給許芷瑜保管,並做後續運用處理。綜上 ,本案起訴書既已認定許芷瑜係為柯文哲處理私密違法金流 之重要財務角色,且柯文哲於偵查中面對檢察官及於羈押庭 面對法官之訊問,均不願說明尚有其他負責處理其鉅額私密 金流之人,故起訴書認定「柯文哲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贿賂 之犯意,親自收受上開現金,再於不詳時、地,交由明知上 情之許芷瑜保管」,顯屬有據,此乃許芷瑜為柯文哲工作之 事項,至於細節過程尚待緝獲許芷瑜後查明。  ⑥從另一角度觀之,洽係因一方面客觀證據顯示許芷瑜與本案 高度相關,另一方面,許芷瑜卻又未於偵查中接受訊問並具 結陳述,以詳實釐清其涉案情節與程度,始更有預防柯文哲 與其勾串、將部分甚至全部罪責推由許芷瑜單方承擔之實益 。原裁定未審酌卷内證據業已顯示許芷瑜涉案程度甚深,且 其未曾接受偵訊,逕以檢方未指明許芷瑜涉案情節為由認無 羈押必要,已有速斷。況原裁定於檢方主張柯文哲等人勾串 已到案證人部分,以證人業經具結認無羈押必要;就許芷瑜 部分,卻又以其未曾到案而角色不明為由,認無羈押必要, 似有矛盾。  4.柯文哲有事實足認有與證人黃珊珊、蔡壁如、周榆修等民眾 黨人員、證人林子揚、林保淳等眾望基金會員工、證人李婉 萱、謝泊泓等木可公司員工串供之虞:  ⑴柯文哲為民眾黨主席,而民眾黨係以柯文哲為核心之政黨, 為眾所周知事實,而柯文哲對木可公司、眾望基金會而言, 則為實際掌控者及主要資金挹注者,業經起訴書論述綦詳。 柯文哲於113年12月27日原審訊問時當庭表示「我跑了,台 灣民眾黨就毀了」等語,足見民眾黨之黨員、黨工,或木可 公司、眾望基金會之員工,與柯文哲乃唇齒相依,利害一致 之緊密關係,至為灼然。而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一為柯文 哲涉嫌侵占民眾黨政治獻金,涉及民眾黨財務事項。依柯文 哲親自於白板手繪之組織圖,及柯文哲、李文宗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内容可知:眾望基金會、新故鄉協會、木可公司均 為柯文哲於成立民眾黨後所設計規劃之組織藍圖,足認柯文 哲對於眾望基金會、木可公司、新故鄉協會之運作有高度的 控制權。柯文哲既在民眾黨、眾望基金會、木可公司、新故 鄉協會之運作上,有舉足輕重之關鍵地位,其處理黨務工作 期間,柯文哲與民眾黨內證人、本案相關證據資料極有聯繫 、接觸之高度可能。尤以諸如蔡壁如、黃珊珊、周榆修,均 屬民眾黨要員,殊難想像柯文哲就民眾黨之黨務運作,能與 本案内容完全脫離之可能。縱柯文哲不直接與此等證人聯繫 接觸,亦即可能輾轉透過其他中間人,以達到勾串之目的。  ⑵況蔡壁如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wen』就是柯文哲,我另補 充,王智立是韓國瑜2018選上高雄市長後處理國際事務的政 務官,是韓國瑜的局長,後來王智立離職後就來認識柯文哲 ,現在王智立回到科技業,在外商公司工作」、「如我前所 述,『wen』就是柯文哲,我另補充,以前柯文哲在臺大醫院 擔任外科加護病房主任時,編輯檔案名稱叫做『ko』,可能後 來是跟著電腦名稱更改,編輯名稱改成『wen』,但更改時間 我不知道。經過剛才當庭確認回應王智立可不可用文件,我 可以確認這個文件『wen』是柯文哲,因為這個文件是我寄給 柯文哲的沒錯」等語;卻於113年12月31日透過媒體翻異偵 查中證述,並公開串證表示「強調自己不會知道WEN是不是 柯文哲」云云(見附件新聞資料),堪認蔡壁如見柯文哲具 保在外立即翻異證述,更可證明柯文哲對本案證人之巨大影 響力,確有造成相關證人翻異證述以迴護柯文哲、閃避對柯 文哲作出不利證述之事實。  ⑶原裁定以柯文哲表示欲辭任黨主席,故其辭任前後與本案相 關證人「因工作必須而接觸」之情形已大幅降低,而認無羈 押必要乙節。然柯文哲為民眾黨之核心人物、精神領袖,無 論其辭任黨主席與否,其對黨公職人員均有實質影響力。再 考量柯文哲與民眾黨之關係,縱使辭任黨主席,其若從事政 治活動,仍有與民眾黨、眾望基金會、木可公司相關人員頻 繁見面、交往之機會,更可實際指揮、影響相關人員,自難 僅因其辭任黨主席,即遽認其因工作而接觸相關證人之機會 大幅降低。  ⑷再從原裁定諭知「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 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等情觀之,原審亦意識到 來柯文哲等人於一般生活中,無法避免與共犯、證人接觸、 之行為。衡諸本案共犯間關係綿密牢固,該等接觸互動之行 為可隨時、隨地於不受外界監督之私領域進行,且本案所涉 「政策會」、「黨團智庫」、「新故鄉」、「眾望」、「CI A」、「木可公司」各該組織,均由柯文哲掌握人事、財務 ,是否屬於工作之範圍,亦難認定,則共犯、證人間勾串情 事仍難以防免,而有再行斟酌之必要。  ⑸綜上所述,衡以柯文哲於偵查中始終拒絕配合偵訊,無論柯 文哲辭任黨主席與否,以其偌大權勢與實質影響力,及其對 原有部屬之管理、指揮關係,顯足以要求共犯、證人翻異證 詞、甚或恐懼出庭接受詰問。況尚有共犯許芷瑜在逃,許芷 瑜更係本案關鍵且直接受柯文哲指揮之人。佐以現今通訊軟 體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本案若僅命具保及不得有任何 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實難防免柯文哲藉由各種隱蔽 手段與共犯、證人相互勾串之風險,尚認無法確保審理程序 之順利進行。故原裁定僅命具保及不得任何接觸同案被告、 證人,顯不足以防免柯文哲勾串共犯、證人之高度風險。 (三)沈慶京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1.京華城公司爭取本案土地回復樓地板面積120,284平方公尺 ,後改為爭取本案不法容積獎勵20%,自始為沈慶京個人意 志之推動,並透過其與柯文哲達成犯意聯絡後為之。沈慶京 、柯文哲分別為威京集團主管、臺北市長,就所有程序均無 須事必躬親,只需利用渠等身為主席、市長之身分,使威京 集團員工、臺北市政府公務員畏懼渠等影響力而遵從指示辦 理,此為全案過程中不爭之事實。依本案相關事證可知,不 論係向臺北市政府遞送陳情信、要求同案被告朱亞虎連繫柯 文哲、李文宗等人,抑或命張志澄等人出名匯款共計210萬 元至民眾黨政治獻金帳戶、透過證人林青影響都委會諸多委 員等情,均係沈慶京直接下命指示。而沈慶京現仍為張志澄 、洪秀鳳、陳秀桃、黃淑雯、林青等諸多證人現行工作地點 即威京集團總部之實際負責人。縱本案相關證人業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惟原裁定命沈慶京交保,並形式上要求沈慶京不 得接觸證人,其仍可透過身為威京集團負責人之影響力,採 取各種方法輾轉使證人承受於審理中如實證述之壓力,而有 影響前開證人翻異證詞之虞,進而達到串證結果,有礙真實 發現。  2.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應曉薇於113年6月23日電話中對沈慶 京提到「你打另一支電話給我好不好?我打微信給你好嗎? 」等語,以及沈慶京於113年6月30日向陳俊源表示「有沒有 給應曉薇阿?還沒有給她,她怎麼能消化,給她,她就隨時 隨地好好發揮」等語,顯見沈慶京、應曉薇關係密切親近、 相互知悉對方另一支隱蔽性更高之私人電話。本案偵查期間 ,沈慶京為誤導輿情,於113年6月30日與陳俊源通話時稱: 「(沈)有關那個,監察院胡說八道的,你們分析的,有道 理,什麼時候新聞會慢慢出去?(法務長)施威全他願意幫 我們寫兩篇去,專攻這個東西,第2,他的膽識阿,敢批判 監察院」等語。另沈慶京於113年8月14日與同案被告吳順民 通話時更稱:「(沈)但是另外一個,你要強烈主張,配合 一個,就是,主要計畫的,民國80年公告的,任何的事情都 是屬於主要計畫,不能市政府的細部,細部有權利調整,這 個你要幫忙主張」、「(沈)媽的,我不管你了,媽的,那 這樣口徑不一致,那打仗要怎麼打呢。(吳)好好好,好oK 。(沈)因為有這樣子,我才是受害者嘛」等語,堪認沈慶 京確有與本案相關被告、證人相互勾串、傳遞訊息、演練說 法之事實。  3.又依柯文哲、葛樹人間對話紀錄,葛樹人確有於113年5月1 日傳送:「主席(指威京集團主席即沈慶京)要把過去的一 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之訊息予柯文哲;柯文哲則於11 3年5月8日回覆:「先把簡訊刪光」等語,足認柯文哲已有 透過葛樹人聯繫沈慶京確認彼此滅證之事實無訛。據此,本 案沈慶京等人間除彼此相互為勾串、滅證外,尚可輕易透過 第三人達成不法目的甚明。  4.另沈慶京刻意於本署執行搜索後尚未完畢時,於113年8月28 日當日下午3時許,即大舉透過媒體發布聲明文,否認本案 犯罪事實,其欲透過媒體隔空喊話、積極串證之意,昭然若 揭;且沈慶京極其藐視司法,除於偵查中拒絕配合訊問外, 尚有惡意指摘證人索賄、當庭脫褲、拒絕簽署偵訊筆錄、羞 辱本署法警等情,足證沈慶京自始不尊重我國司法程序,非 予羈押,實難以期待其恪遵刑事訴訟程序,並避免其透過各 種管道影響證人證詞或與其他被告相互勾串,將大幅影響日 後審理之進行與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5.沈慶京、應曉薇迄至審理期間,始能透過閱卷知悉彼此之具 體答辯方向及內容,起訴書中更已針對該2人之辯解詳加駁 斥,並指出相互矛盾、不盡合理之處。準此,該2人於審理 期間,自有針對彼此答辯方向之既存缺漏、起訴書所述質疑 之點,詳為勾串、填補之強烈動機與可能,此係原裁定所未 審酌。況原裁定亦未說明如何防免沈慶京利用其威京集團負 責人身分,對威京集團相關證人施加壓力,以迫使其等改變 證詞。而原審所為「工作必須」之例外接觸事由,更係開啟 沈慶京對其集團員工以工作為名、行施壓之實之終南捷徑, 尚難有效防範勾串風險。又衡以現今通訊軟體及網路發達, 沈慶京當可輕易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與共犯、證人勾 串,造成案情更加晦暗,原裁定以具保金、限制住居及限制 出境、電子監控等命命,顯無法防止沈慶京勾串共犯、證人 甚明,實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應曉薇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1.依本案事證可知,應曉薇於其介入京華城案歷程中,屢次對 臺北市政府公務員施壓,遇有質疑或反對意見,動軋以責罵 、叫去議員辦公室罰站、索取不合理之大量資料等各種手段 ,迫使承辦公務員畏於依法行政,藉以遂行其為沈慶京實質 掌控之京華城公司違法獲取容積率之目的,此部分均經相關 臺北市政府公務員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而應曉薇此刻仍具有 現職市議員身分,其對現尚在臺北市政府任職之相關承辦公 務員,例如被告邵琇珮、證人劉秀玲、林芝羽、顏邦睿、賴 彥伶、蔡立睿、胡方瓊、黃書宣、郭泰祺等人,仍具有法定 職權上之影響力與實質影響力。苟在本案同案被告或重要證 人行交互詰問完成前,不予繼續羈押禁見,將有使應曉薇得 繼續利用其市議員之威勢,直接或間接迫使現在北市府内任 職之相關證人更易證述之風險,進而使事實晦暗不明之風險 升高。  2.應曉薇、沈慶京迄今就案情相關之重要内容,仍以過世之「 余雪鴻」為幽靈抗辯,應曉薇更於偵查期間,大量刪除與沈 慶京、吳順民、證人王尊侃、陳佳敏等人之通話紀錄,而沈 慶京、吳順民、王尊侃亦同步刪除與應曉薇之通話紀錄,顯 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事實。再衡諸證人陳佳敏自99年擔 任被告之助理至今長達13年,除負責處理議會事務外,亦協 助處理應曉薇薪資、家庭花費等私人財務等事務;王尊侃與 應曉薇關係親密,設籍於應曉薇所有臺北市○○區○○街0號0樓 之0房屋,於113年12月27日應曉薇交保當天爆發護照爭議時 ,旋即代其發表聲明等情,可知應曉薇與陳佳敏、王尊侃於 工作及生活上密不可分,彼此之接觸互動,自可隨時、隨地 、於不受外界監督之私領域進行,工作業務内容亦與本案犯 罪情節高度重疊。是原裁定論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及應接受科技設備監控、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 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等節,顯 無足防免共犯、證人間勾串之可能,應認應曉薇確有羈押之 必要甚明。  3.原裁定固以檢方查得之事證,足認應曉薇實質管領本案5協 會,就陳佳敏、王尊侃動用款項情形,縱使彼此陳述有異, 惟因應曉薇於本案羈押期間,業經多次偵訊,其供述果有不 實,相關金流非無不能藉由客觀事證彼此勾稽比對,而認無 羈押必要乙節。惟原裁定既已發覺應曉薇與陳佳敏、王尊侃 供述有異,應曉薇自可能於得知該2人之偵查中供詞後,邀 該2人詳為勾串,使供述方向與内容趨為一致,例如推由王 尊侃出面充任本案5協會實際負責人、推由陳佳敏諉稱應曉 薇對過程均不知情等,進而使案情轉趨晦暗,更可假借原栽 定論知「工作必須」之例外接觸事由,合理化相互勾串之機 會,上開風險均不因客觀金流之查核狀況而有異,仍應認有 羈押禁見之必要。 (五)李文宗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1.朱亞虎於109年4月1日傳送沈慶京已利用人頭捐款210萬元予 民眾黨之簡訊,並檢附捐款人名冊予李文宗後,李文宗回以 「長輩友人涓涓襄助,市長和我們都心存感激」之訊息予朱 亞虎,表示李文宗、柯文哲均已知悉該210萬元一事。且朱 亞虎於偵查中更供稱:「沈慶京認為捐210萬元給民眾黨, 對於日後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一事,也會有 很大幫助」、「李文宗是在關鍵的位置......我傳文字與表 格給李文宗,我認為他一定會馬上轉知柯文哲」、「李文宗 回覆的簡訊就代表李文宗已經跟柯文哲報告過,然均為李文 宗所否認,可徵李文宗之供述多有避重就輕之嫌,更與朱亞 虎之供述互核不符,是李文宗針對是否有向柯文哲告知210 萬元人頭捐款乙事,顯有與柯文哲勾串之虞。  2.又李文宗於偵查中供稱:我要籌募眾望基金會的1,000萬元 ,但我只籌到850萬元還差150萬元,我跟柯文哲報告,他就 說他知道了他來弄,過一陣子許芷瑜就拿150萬元給我或是 范雅琪;新故鄉協會的800萬元,是柯文哲或蘇進強募款來 的,通常是許芷瑜把錢拿到我競辦的辦公室,我或李文娟會 通知蘇進強,蘇進強再去處理等語,足見李文宗與許芷瑜同 屬協助柯文哲處理財務之帳房。參以柯文哲於111年12月26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文宗稱:「如果初期未募到錢,可叫 橘子先存一些進去,以供作業」,以及柯文哲於112年5月15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文宗稱:「我叫橘子交給你,算是協 會的,相關費用用那個支出」,足證許芷瑜確有協助柯文哲 搬運鉅額現金予李文宗,堪認許芷瑜於本案確實扮演關鍵性 角色。而許芷瑜現遭通緝,應有共犯在逃情事,李文宗有高 度可能透過通訊軟體與許芷瑜聯絡,而有勾串共犯之虞。  3.再查,媒體於113年8月間披露民眾黨政治獻金爭議後,柯文 哲預定於113年8月12日召開「柯文哲總統大選政治獻金申報 說明記者會」說明,李文宗卻於召開記者會前一日以通訊軟 體LINE訊息指示其妹即被告李文娟「我桌上有木可損益表, 明早把它碎掉」,堪認李文宗確有足以影響本案相關被告之 行為與能力,且有將相關事證加以湮滅之心態。李文宗所涉 違背職務收賄罪,係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利用木可公司侵占之款項金額高達6,234萬6,790元,相對 於輕罪,李文宗可能受到更為嚴厲之刑罰。是被告非予羈押 ,不僅無法保全相關證據,亦難確保被告不與共犯及證人間 相互勾串,且無從透過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電 子監控等方式防免共犯、證人間有勾串之情,足認李文宗有 羈押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4人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 法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 告依自由證明之程度,倘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就實際情況審查有無 羈押必要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惟是否得以具保等強制處分 取代羈押,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 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原裁定以被告4人涉犯前揭各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均有羈 押之原因,惟均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各以前揭強制處分 取代羈押,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於113年12月26、27、29日就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進行訊 問後,除同案被告彭振聲坦承被訴圖利罪嫌外,被告4人均 否認本件起訴書所指涉犯罪嫌,且多所辯解;另依本件卷證 資料所示,顯示本案多數被告均持否認犯罪之答辯,而為相 關辯解。參酌被告4人與其他被告或證人之供述未盡相符, 顯尚存勾串空間,及❶柯文哲於113年5月26日以LINE傳送訊 息給彭振聲;❷沈慶京掌控之威京集團旗下中華工程公司獨 立董事即證人葛樹人與柯文哲於113年5月1、8日互傳訊息; ❸柯文哲與沈慶京有如起訴書所載於案發後密集於陶朱隱園 、威京集團總部碰面;❹沈慶京於113年6月23、30日、8月14 日分別與應曉薇、陳俊源、吳順民相互通聯;❺應曉薇於偵 查期間刪除與沈慶京及其他同案被告、證人之通話紀錄;❻ 柯文哲於112年5月15日以LINE向李文宗傳送訊息;❼李文宗1 13年8月11日以LINE訊息指示被告李文娟「我桌上有木可損 益表,明早把它碎掉」等案情相互勾串、滅證各情,基於趨 吉避凶、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柯文哲為前臺北市長 及民眾黨主席、沈慶京為威京集團負責人、應曉薇為臺北市 議員、李文宗為眾望基金會董事長,其等與共犯、同案被告 、相關證人間,具有長官部屬、黨務幕僚、業務監督或親友 等關係,顯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與其他被告、證人有相互勾 串之高度可能性。又本案既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前揭共犯 或證人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進行交互詰問程 序,參酌前揭事證,堪認被告4人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 空間仍屬存在。原裁定以被告4人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證人 之虞,然本案在檢察官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且被 告4人於偵查中前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重 要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復有如上證據可佐,被告等 人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是否可採,已屬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 問題,而認被告4人無羈押之必要,似嫌速斷,是否妥適, 自非無疑。 (二)又以現今科技發達,可利用網際網路秘密通訊,其隱蔽性極 高、不易察覺之實況判斷,於被告4人經保釋在外後,顯得 輕易利用相關通訊軟體進行隱密通訊而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 可能性極高,且此並不因被告4人、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已 於偵查中為相關陳述,而有何影響。是以,被告4人與同案 被告、相關證人既不排除仍有前揭相互勾串之虞,則僅憑原 裁定併命其等於具保後,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為日常生活 及工作所必須以外接觸之誡命,該除外條款範圍是否涵蓋過 廣,而無法避免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證人間為不當之接觸 等行為,且無具體執行方法之情形下,是否確能防免被告4 人與同案被告、相關共犯或證人接觸而相互勾串,使各該被 告、共犯、證人之證詞不受污染,殊堪質疑。且依上所述, 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相關證人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及湮滅 證據之虞,原裁定亦認被告4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以現階段命被告4人以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 及出境、出海、接受電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等 ,對被告4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認無羈押之必 要性,然原裁定未說明如何執行被告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 所必須外不得有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足見原裁定之 理由難認完備,自非允當。況何以被告4人僅具保在外,並 命其等於具保後,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為日常生活及作所 必須以外接觸,即可替代原羈押之處分,原裁定未為必要之 說明,亦嫌理由不備。是檢察官前述抗告意旨所為指摘,尚 非無據。 (三)綜上,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原裁定 既有上開未盡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為兼顧被告之 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衡平國家追訴 犯罪之公共利益及憲法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2025-01-01

TPHM-113-抗-2804-2025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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