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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再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因貪念,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 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 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有多次搶奪、竊盜等前 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 並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工人及家庭勉持之經濟 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 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20號   被   告 陳再發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再發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見陳怡君所有黃色微型電動二輪 車1輛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持自備鑰匙,徒手竊取上開電動二輪車,得手後旋即騎 乘離去現場,後將該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前(已發還)。嗣陳怡君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再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怡君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及監視器光碟、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電動二輪車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4-12-17

PCDM-113-簡-5319-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超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超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聯絡行為等」後,另補述「且已於同年月27日15時50分許,經警依法執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通知在案」、末2行「以此方式對林茂松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應更正為「以此方式對林○松實施騷擾、跟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應更正為「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明 知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 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沿街尾隨向告 訴人索要金錢,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跟蹤行為,法治觀念顯 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50號   被   告 高超英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之A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超英與林○松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高超英前曾對林○松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401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林○松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 詎高超英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3年10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摩斯 漢堡雙十店前,沿路尾隨林○松,並向林○松索要金錢,以此 方式對林○松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林○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超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松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裁 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4-12-13

PCDM-113-簡-5326-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晉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晉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冷靜 面對,竟未能克制情緒,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 112年1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再參酌被告經本 院通知進行調解而未遵期到場,致未能即時填補告訴人損害 ,亦徒增告訴人往返時間、交通勞費之支出,復經本院再次 徵詢告訴人調解意願,表示已無調解意願之意見,卷內迄今 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彌補己過 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83號   被   告 郭晉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晉嘉與陳國良係朋友,雙方並無深交,詎郭晉嘉因不滿遭 陳國良辱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21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前,徒手毆打陳國良之身體 ,並抓陳國良衣領摔倒在地,致陳國良受有後頸部、前胸、 左上臂、右腳大姆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國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晉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蔡正宏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4-12-13

PCDM-113-簡-4926-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千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千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 。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 唐丞緯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無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13號   被   告 廖千妃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千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1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洲徐匯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棒棒糖2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衣物,僅結帳部分商品即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唐丞緯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丞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千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唐丞緯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棒棒糖2支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4-12-12

PCDM-113-簡-4936-20241212-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韋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後 」,更正為「喝了1瓶保力達後」;同欄倒數第3行「渾身酒 氣」,補充為「渾身酒氣且騎車吸菸」;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 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 顧公眾安全,於喝了1瓶保力達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高 達每公升0.26毫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 、酒測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38號   被   告 陳韋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仰於民國113年8月7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從上址住處出發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面有酒容且渾身酒氣,遭執勤員警攔查, 並於該日11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6毫克,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明被告酒後騎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4-12-10

PCDM-113-審交易-1507-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榮雄與告訴人許士芳為新北市永和區 豫溪街95巷(完整地址詳卷)同樓不同棟鄰居,因認告訴人 住處長期發出噪音,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25日下午1時許,從自家住處窗戶,以長約1公尺 之塑膠管敲擊告訴人住處之玻璃窗,致該玻璃窗破裂而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所提字條 、錄影畫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 涉有毀損犯行,辯稱:我只有於110年7月曾經毀損告訴人住 處玻璃窗,但告訴人當時表示不追究,至於112年12月25日 我是敲擊自家住處旁邊的牆壁,沒有敲壞告訴人住處玻璃窗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時許,從自家住處窗戶,以長約1 公尺之管狀物敲擊其住處與告訴人住處中間某處等情,業經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8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至7頁反面、第25至 26頁,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0年7月毀損我家 的玻璃窗,當時我沒有提出告訴,我會於112年12月26日提 出告訴是因為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即我母親的忌日再次持 物敲擊我家的玻璃窗,我忍無可忍,才會提告,但112年12 月25日該次並無毀損玻璃窗,只是發出敲擊的聲響而已,至 於卷內的112年修繕收據是因為之前偵查庭時有被要求提供 當天的維修收據,我才會請店家重新開一張112年的維修收 據,實際上修繕只有1次,即被告於110年7月毀損玻璃窗後 ,我於110年12月修繕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頁),可知被 告於112年12月25日雖有持物敲擊告訴人住處,然未造成任 何物品毀損一節無訛。 ㈢、另告訴人所提字條、錄影畫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實際上 非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敲擊所造成玻璃窗毀損之修繕收據 ,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於11 2年12月25日毀損告訴人住處玻璃窗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之毀損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 法條意旨,應認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09

PCDM-113-易-1228-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苡瑄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莊佳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許苡瑄與莊佳霖(所涉妨害自 由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國中同學,於民 國112年11月8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 故發生衝突,遂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許苡瑄先徒手毆 打被告莊佳霖並拉扯其頭髮,被告莊佳霖則徒手推被告許苡 瑄並對其噴灑辣椒水,致被告莊佳霖受有右眼周挫傷、左臉 挫傷、前胸挫傷及抓傷、右手挫傷、右臀部挫傷等傷害;被 告許苡瑄則受有眼睛損傷、左臉瘀青、嘴唇內部擦傷、舌頭 破皮、左臀瘀青、左臀挫傷、左手掌瘀青、左上肢瘀青、右 手掌瘀青、右手中指挫傷及指甲損傷、左右大腿、左右小腿 瘀青、左大腿、左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苡瑄、莊 佳霖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苡瑄告訴被告莊佳霖傷害案件及告訴人莊佳霖 告訴被告許苡瑄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人均係觸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許苡瑄、莊佳霖調解成立,均互相撤回告訴 ,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 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PCDM-113-易-1026-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3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應更正為「證人 即告訴人黃思涵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已賠償告訴 人所受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所受賠償,有協議書1份在卷足憑,若再予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21號   被   告 張偉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德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新福田店內,見黃思涵所管領之綜合 維他命1盒、金盞花葉黃素膠囊1盒(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 】879元)置於貨架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商品並藏放於隨身手提袋, 先將手提袋置於用餐區桌上,隨後僅至櫃檯結帳其他商品, 即行離去現場,嗣經黃思涵清點庫存時發現商品短缺,經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思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偉德雖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從事餐飲業缺工 ,心神不寧,並無偷竊犯意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在卷可佐,再被告另於113年6月29日,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巷00號全家新惠安店內竊取金盞花葉黃素1盒,因而涉 犯竊盜罪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7月1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 113301501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辯詞 並無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物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賠償上開商品之原價予告訴 人,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協議書1份存卷為憑,堪認被告 已無犯罪所得,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 苛,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4-12-05

PCDM-113-簡-5318-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2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50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情。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雙方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揆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 ,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08號   被   告 陳錦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宏與劉家吟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5時2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三鶯水資源回收中心,因劉 家吟不滿陳錦宏注視其飼養之寵物狗而發生爭執,詎陳錦宏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擊劉家吟右側大腿1下,致劉家 吟受有右前側大腿2*2公分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家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家吟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 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4-12-05

PCDM-113-易-1524-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代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代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 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5行至第7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之 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自網路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 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兼衡其前已因懸 掛偽造車牌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18號   被   告 熊代強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代強明知其所有引擎號碼N2A46544F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之牌照BRL-9992號因交通違規,遭公路監理機關吊 扣,並親自於民國113年3月6日將上開牌照繳回,亦明知其 於113年6月8日15時30分許,使用偽造車牌上路,行經臺北 市中正區博愛路與寶慶路口為警攔查,並扣得偽造車牌2面 ,竟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9月 間某日起,將其於112年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購取得之偽造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駕駛該車 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10月4日20時30分許,熊代強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 北市泰山區泰林路1段與文程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扣得偽造 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代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籍資料 查詢頁面及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 種文書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4日20時30分許為警 查獲止,長期多次駕駛懸掛假車牌之本案車輛供代步之用, 犯罪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4-12-05

PCDM-113-簡-532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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