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再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因貪念,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
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
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有多次搶奪、竊盜等前
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
並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工人及家庭勉持之經濟
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
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20號
被 告 陳再發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再發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見陳怡君所有黃色微型電動二輪
車1輛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持自備鑰匙,徒手竊取上開電動二輪車,得手後旋即騎
乘離去現場,後將該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前(已發還)。嗣陳怡君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再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怡君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及監視器光碟、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電動二輪車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PCDM-113-簡-5319-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