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雯芳

共找到 187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7號 原 告 熊家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投資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證券 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零貳萬 肆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2-06

TPDV-114-補-347-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6號 原 告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鉉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2-06

TPDV-114-補-356-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李克勉即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灣地區主教團之董事 長 代 理 人 林玉梅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灣地區主教團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灣地區主教團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灣地區主教團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 條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灣地區主 教團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前經報奉內政部民國89年11月4日 台(八九)內民字第八九○八七○三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 請本院登記處於89年11月28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 簿第92冊、第21頁第2368號)。因業務需要修正捐助章程部 分條文,並提請第七屆董事會113年11月25日至29日113年度 第二次會議決議通過,復經內政部以114年1月17日台內宗字 第1140003694號函同意,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而依法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灣地區主 教團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 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 請補充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2-06

TPDV-114-法-19-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 相 對 人 蔡銘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909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 、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均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 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有糾葛,非如 相對人所聲稱,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依本票強 制執行,顯有未恰,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 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無不合。抗告人固抗辯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有糾 葛,非如相對人所聲稱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抗 告人就此既有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已非非訟事 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 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 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4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5月7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日 002 113年7月1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日

2025-02-04

TPDV-114-抗-49-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張玉芳 被 告 陳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 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票款等 訴訟,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91年4月25日死亡,此有被告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 於原告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2-04

TPDV-114-訴-794-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9號 原 告 即 反 訴被告 廣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倫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 原告 恩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育豪 訴訟代理人 賴冠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及被告之反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 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爰 依兩造間「廣臻科技有限公司委託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4條第2至4項、第5條第2項、第2條第2項等約定,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10月9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 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99至113頁),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 (下稱原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完成款、驗收款、結案款三階 段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95萬5,200元、追加系爭工程超 時費用170萬6,250元,總計366萬1,450元;經核,兩造所主 張之權利,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所衍生之爭執,其防禦方法互 相牽連,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是認被告對於 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且對於 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復無其他民事訴 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12年5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設計開 發「學校教學廣播系統」(下稱系爭系統),系爭契約第2 條第2、3項約定,開發預估時間為10個月、交付預估日為11 3年3月15日,被告須交付Apk或Testflight(系爭軟體)予 原告,承諾預估日不表示APP雙平台上架完成日,本專案交 付後乙方須協助甲方進行雙平台上架作業。原告於簽約前曾 與被告進行討論,明確表示本件開發委託之目的係為將開發 軟體於113年在政府機關共同供應契約網站上架,且該軟體 須經過教育部之審核以列入推薦名單,故有明確之開發時間 限制,被告則表示沒有問題,兩造始進行簽約,並將交件日 訂在113年3月15日;嗣原告於簽約後即依約給付127萬6,800 元之契約啟動款,並開啟本件開發時程,詎被告竟遲未依約 完成,縱經原告以113年5月23日113年度辰律翊字第1130523 001號律師函限期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出面協商,否則將依 法訴追等情未果,縱被告現今已完成軟體開發云云,然該軟 體亦已無法於今年通過教育部之推薦名單審核以及上架共同 供應契約平台,俾便供各級學校採買,對於原告而言終究無 法達成契約之目的。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55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等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業已給付之127萬6,800元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系爭契約第1、2條明確約定,系爭軟體交付日期僅為「預估 」,即約定完成工作之期限性質,會受工程實際開發進度、 原告如期交付UI設計確認書、有無追加工程等因素影響,被 告亦曾在締約前提醒原告,若其途中調整施工規格或內容, 將無法於預估日期前完成等情;且原告於112年10月提出追 加工程項目、11月遲延交付UI設計確認書等情事,致使原本 預計之開發時程大幅延後,被告亦在施工期間多次提醒原告 上情,原告後續於113年4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113年5月2 3日以上揭律師函詢問及確認被告系爭軟體之交付日期,被 告已於113年6月3日親自與原告聯繫、113年6月28日委請律 師發函回覆表示若原告不再追加工程,將可於113年9月27日 前交付系爭工程,原告除請其訴訟代理人與被告訴訟代理人 聯繫表示同意外,亦主動促請被告遵守履約期限及回報後續 施工進度,且被告已於113年9月25日完成及交付系爭軟體, 足徵系爭契約本無確定之期限,被告亦已如期完成及交付系 爭軟體而無構成遲延之情形,原告不得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 主張解除契約。  ㈡原告又指稱被告遲延交付系爭軟體,致其無法將軟體上架供 各學校進行下載云云,已構成給付不能云云,顯非可採;蓋 原告固主張教育部「113年『校園數位內容與教學軟體』第1次 產品公開徵求-辦理資訊」及其公開徵求說明,揭示申請期 限為113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8日,故報名不及云云,然查, 113年度共徵求2次,第2次申請期間為「113年6月25日至年7 月10日」,晚於系爭契約原訂「預估」完工期限「113年3月 15日」,原告尚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約定系爭契約限於113 年度第1次適用,況原告已確實將系爭軟體作為品項而入選 第1次選購名單內,何來所謂不及報名之情事?再者,有關 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之「113年第一次電腦軟體共同供應 契約採購-電腦軟體」公開徵求期間為112年10月26至同年11 月15日,並於113年4月30日完成決標,原告亦已將被告施作 之系爭軟體作為品項而完成決標,自無構成任何遲延情事? 又參以前開公告函文日期分別為112年10月26日、113年1月3 1日、113年4月30日,且教育部「有關本部補助貴局(府)1 13年度『推動中小學數位學習精進方案』數位內容與教學軟體 採購及需求調查」函文,其發文日期亦為113年5月15日,足 見原告係以系爭契約預估完工日後始公布之函文內容,反推 被告已違反完工日而給付不能云云,顯不可採信,益證原告 主張相關標案申請期限尚未確定,自無特定期限完成或嚴守 履行期間之合意,洵屬不實。  ㈢原告又指稱因系爭軟體內含有大陸地區資訊,故系爭契約已 屬給付不能云云;然查,前揭教育部113年公開徵求說明, 係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始發布,惟原告迄今仍遲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舉證說明兩造間究應如何遵循當時尚未 存在之徵求說明,且經被告113年9月25日通知及提供驗收環 境後,原告猶未於10日內以書面定期催告進行修補,則依系 爭契約約定應視為已驗收完成,原告自不得再恣意主張系爭 軟體尚存有瑕疵云云。倘認有原告所指稱系爭軟體含有之大 陸地區資訊或網站連結云云(假設語),惟該軟體於客觀上 係屬得修補之給付,非具有已滅失或不能實現情形,被告實 未構成任何給付不能之情事,故原告片面主張係以被告給付 不能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云云,顯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以此為由 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127萬6,800元,並 無所據。為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反訴主張:  ㈠被告已依系爭契約之債務本旨,完成並交付系爭軟體,參照 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被告應施作工程為「學校教學廣播 系統」,除依「附件一」之規格施作外,另有原告於112年1 0月26日所提出之追加工程「需求整理-v1.2」及112年11月2 2日確認之「UI設計確認書」可憑,足徵被告已完成前開工 程項目之施作並交付,至「A33及34、E33及34項目」部分, 經被告多次以電子郵件內催請原告儘速提供詳細資料未果, 原告已然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8項之協力義務,符合第5條 第7項第7款驗收排除之事由,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其 餘部分均符合「附件一」、「需求整理-v1.2」及「UI設計 確認書」等規格內容,另從系爭軟體已分別通過教育部、數 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之標案審查乙節,益證系爭軟體確實符 合締約真意及債務本旨。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至4項 、第5條第2項等約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完成款 、驗收款、結案款共計195萬5,200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於兩造112年10月26日實體會議中,對「附件一:流程與 功能說明」之工程內容進行追加及異動,此有兩造間LINE對 話記錄暨工程需求表附卷可稽,之後原告又對於前開追加工 程呈現畫面部分進行多次修改,並於112年11月22日回傳確 認畫面完畢,亦有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暨UI設計確認書在卷 足佐,顯見兩造確實已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再者,工程需求 表格左邊直欄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一,即系爭軟體應施作之規 格內容,右邊直欄「變化差異」部分,則為原告追加或更動 規格後之工程項目,①紅色字體「差異」部分:本約定範圍 僅有「APP開發」,經原告要求新增兩項框架後改為「桌面 應用開發+APP開發+Web開發」,「桌面應用開發及Web開發 」確實非兩造原約定施作之範圍;②黃色字體「認知落差」 部分:此係在原附件一之項目下,再新增或變更工程,上揭 部分均屬非附件一原定之內容與規格,自屬追加工程無訛; 從而原告確實已要求被告施作超出系爭契約原定之內容與規 格,被告亦為施作追加工程完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 項之約定,自應給付追加系爭工程超時費用170萬6,250元。  ㈢綜上,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366萬1,450元(計算公式:1 95萬5,200元+170萬6,250元=366萬1,450元),為此提出反 訴,並聲明:   ⒈原告應給付被告366萬1,45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抗辯略以:  ㈠兩造約定之履約截止日為113年3月15日,且被告明知教育部 禁止軟體內容涉與中國大陸相關,觀諸其於113年9月25日所 為給付竟涉及中國大陸開發人員以及簡體文字,可徵該軟體 顯然違反教育部之約定,不僅無法通過教育部推薦名單之審 核、無法上架共同供應契約網站,亦無法供應給各級學校, 被告之遲延給付對於原告已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該給付,另因被告未依約完成給付, 不得請求原告給付195萬5,200元。又因被告不生提出之效力 ,原告即無進行驗收之必要,縱使被告已為開發完成之通知 ,惟因被告遲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之約定,將本案相關 文件、完整程式原始碼以書信或授權轉移方式完整交付予被 告,故原告自無依約給付驗收款319,200元以及結案款319,2 00元之必要,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兩造就倘因追加項目致超出工時之報價與收費並未於系爭契 約內為約定,應認如有超時情事,須由兩造另行合意,始生 效力。況被告於受託開發期間僅泛稱因原告之要求,將導致 開發時程延長,惟當時未曾提出延長之期間究為何?亦不曾 提出因此需增加之收費數目,迄至提起本件反訴時始提出「 APP設計開發報價單」,可知該報價單之內容並未事先告知 原告,惟兩造終未就該報價達成任何合意,原告自無給付之 義務,故被告恣意請求原告應給付170萬6,250元,為無理由 。再者該數額已超過系爭契約之半數,則被告遲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舉證說明增加之項目究為何,致使其 必須追加請求過半之費用等節,自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231、232頁) 一、原告於112 年5 月11日與被告簽訂「廣臻科技有限公司委託 開發合約書」(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1至42頁)。 二、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已依約給付127 萬6,800 元之契約啟 動款予被告收受。 三、被告業於113 年5 月27日收受原告委託律師所寄發原證5律 師函(見本院卷第55至60、216 頁)。 四、原證2 、3 、4 為兩造間對話紀錄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 五、被證3 律師函為被告委由律師寄發(見本院卷第129 至132 頁),業經原告收受。 六、被證1、7、8、9、11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七、被證2為「原告委請楊紹翊律師」與被告間電話之錄音譯文 。 八、被證4 為「原告委請楊紹翊律師」與「被告委請賴冠翰律師 」間簡訊對話紀錄。 九、被證10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話時間:112年4 月14日)。 十、反原證1之電子郵件為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    肆、茲論述本訴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5條之 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工程款127萬6,800元,委無可採 ,不能准許。   ⒈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時,必須他方當事人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他方當事 人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甚明。 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則上訴人逕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 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可見債權人並 非因債務人之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須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 又債務人在履行期屆至前,尚無給付之義務,因此,在債 務人遲延給付以前,債權人所為請求給付之催告,並不生 催告之效力,必俟債務人遲延給付,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猶不履行時,債權人始 得解除契約」、「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 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明定。是以,當 事人間若無特別之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欲解除契約者 ,必他方當事人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如他方當事人無履 行遲延情形,縱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亦不生催告履行 之效力,當無解除其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22號民事裁判、90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民事裁判及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軟體之交件 日訂在113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21頁),經原告以113 年5月23日原證5律師催請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完成,被告 逾期仍未給付(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原告自得以被告 給付遲延為由以民事起訴狀解除系爭契約云云(見本院卷 第10頁),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⒊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固約定等語「交付預估 日為2024年03月15日。乙方(即被告,下同)須交付Apk 或Testflight給甲方(即原告,下同)。承諾預估日不表 示APP雙平台上架完成日,本專案交付後乙方須協助甲方 進行雙平台上架作業」,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1頁),然依卷附原證5律師函記載「…㈤ 綜上,為此不得已,特委請律師代函貴公司上情,請貴公 司於函到10日内,與本公司委任之楊紹翊律師進行聯繫( 電話:00-0000000;手機:0000-000000)就履約事項進行 確認,倘貴公司於前揭期限内仍未與揚紹翊律師進行聯繫 ,即表示貴公司確實無法履約,本司只能依法進行貴公司 民刑事責任之訴究,以維護本公司之權利」等語可徵(見 本院卷第57頁),原告寄發原證5律師函係催請被告於函 到10日內就履約事項予原告委任之楊紹翊律師進行聯繫, 並無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內完成系爭軟體之開發並提出予 原告之意旨,顯與民法第254條規定之「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要件並不相符。   ⒋況查,被告於收受原證5律師函後,陸續在113年6月3日親 自與聯繫原告委任之楊紹翊律師聯繫、113年6月28日委請 律師發函回覆,表示可於113年9月27日前交付系爭軟體, 有被證2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及被證3律師 函(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附卷足憑,原告除請委任之 楊紹翊律師與被告委任之賴冠翰律師聯繫表示同意外,亦 主動促請被告遵守履約期限及回報後續施工進度,此部分 亦有被證4原告委任之楊紹翊律師傳送被告委任之賴冠翰 律師手機簡訊擷圖(見本院卷第133頁)及被證5被告與委 任之賴冠翰律師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 135頁)附卷足憑。   ⒌原告雖陳稱未同意被告延長履約期限、原告委任之楊紹翊 律師與被告對話未涉履約延期云云;然查,細究卷附被證 2之【113年6月3日被告與楊紹翊律師間之對話內容】【楊 律師「00:01:05我們現在第1個,要確認的事情,就是說 恩梯這邊到底有沒有辦法把這個約履完,這才是我們最ca re的點」、楊律師「00:02:59要先就是我說廣臻委託我這 邊,需要跟您這邊做磋商的,第一件事情,就是恩梯到底 有沒有繼續履約?」、楊律師「00:03:59我覺得應該是這 樣講好了,就是請您那邊跟我做聯繫。第1個,就是最主 要廣臻他們最在意的就是這個約,廣臻這個約到底有沒有 辦法走」、楊律師「00:05:51對ok那沒有問題,就是說就 是這件事,這個軟體到底有沒有辦法開發完成,那如果可 以開發完成,大約時間會落在什麼時候」、楊律師「00:0 7:39那我這邊受委任其實就是我剛剛,就是一開始就跟恩 梯這邊說的。…那第2個就是...可能就是說,最基本要先 確認了,這個約到底能不能走完,因為廣臻我講簡單一點 ,廣臻的重點,就是到底東西做不做得出來,到底東西做 不做得出來」、楊律師「00:09:03那另外一個很重要的一 點,就是說這個約你們預計什麼時候可以把它完成」】之 記載可知(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當時原告委任之楊 紹翊律師再三向被告確認是否能履行繼續系爭契約暨預計 完成系爭軟體之時間,嗣後,被告委任之賴冠翰律師寄發 被證3律師函回覆(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表示得於1 13年9月27日前完成及交付系爭軟體,被證3律師函並於11 3年7月1日由楊紹翊律師收受,有被證15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5頁),原告除請楊紹翊律師 聯繫賴冠翰律師表示同意及告知回報電子郵件外(見本院 卷第133頁兩造律師簡訊擷圖),甚至主動提醒被告應對 剩餘工程「每個月進行進度報告」,此亦有被證5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5頁), 綜上堪認兩造已合意將系爭軟體之交付日延至「113年9月 27日」。   ⒍準此,縱被告未於113年3月15日將系爭軟體交付予原告, 並不構成給付遲延,依前揭說明,原告以113年5月23日原 證5律師催請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完成,並不生催告履行 之效力,當無解除其契約之餘地;從而,原告以被告給付 遲延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工程 款127萬6,800元,自無可採。  ㈡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 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工程款127萬6,800元,亦無可採 ,不能准許。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迄113年3月15日仍未完成系爭軟體並交付 被告,已逾教育部「113年『校園數位內容與教學軟體』第1 次產品公開徵求-辦理資訊」及其公開徵求說明及數位發 展部數位產業署「113年第一次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採 購-電腦軟體」之軟體公開徵求期限,已構成給付不能云 云;經查,教育部「113年『校園數位內容與教學軟體』第1 次產品公開徵求-辦理資訊」及其公開徵求說明係於113年 2月1日公告(見本院卷第199頁),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 署「113年第一次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採購-電腦軟體」 則係於113年5月5日公告(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有 上揭教育部公告說明(見本院卷第199頁)及數位發展部 數位產業署函(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附卷足憑,而系 爭契約則係112年5月15日所簽訂,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 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42頁),是上揭教育部公告 說明及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函顯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之後所發布,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業已同意將 上揭教育部公告說明及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函列入系爭 契約約定事項範圍,自不能僅憑上揭教育部公告說明及數 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函而認定被告已構成給付不能,況兩 造已合意將系爭軟體之交付日延至「113年9月27日」,已 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迄113年3月15日仍未完成系爭軟體 並交付予原告,而認被告已構成給付不能,顯難採認。   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494條定有明文。再按,「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 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或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或不能修補時,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 不得逕行解除契約」、「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 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 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 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 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至給 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 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有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066號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軟體內含有大陸地區 資訊,違反教育部「113年『校園數位內容與教學軟體』第1 次產品公開徵求-辦理資訊」及其公開徵求說明之要求, 顯已構成已給付不能,然遭被告否認,且上揭教育部公告 說明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後所發布,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兩造業已同意將上揭教育部公告說明列入系爭 契約約定事項範圍,自不能僅憑上揭教育部公告說明而認 定被告已構成給付不能;況縱認原告指稱系爭軟體含有大 陸地區資訊一節屬實,系爭軟體於客觀上仍屬於得修補之 給付,非具有已滅失或不能實現,揆諸說明,被告尚不構 成給付不能,原告逕以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主張解除系 爭契約,自無可採。   ⒊綜上,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事,則 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工程款127萬6 ,800元,不能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至4項、第5條第2項之約定,反訴請 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完成款、驗收款、結案款共計195萬5 ,200元,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⒈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約定「交付方式:乙方 (即被告,下同)應於甲方(即原告,下同)驗收完成後 ,將本案後端程式轉移至甲方提供之雲端主機上。若有AP P,乙方應協助甲方於雙平台進行上架。同時將本案相關 文件、完整程式原始碼以書信或授權轉移方式完整交付予 甲方,如檔案過大則由甲方提出雲端空間並共享予乙方, 再將須交付之檔案、文件置於該空間。交付後甲方須負資 料保管之責,乙方需備存檔一年為限。」等語明確,有系 爭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被告除應將系爭軟體開發完成並交付予被告外,並將 本案相關文件、完整程式原始碼以書信或授權轉移方式完 整交付予原告,始符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給付內容,先予 敘明。   ⒉被告雖主張其已於113年9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完成 系爭軟體之開發(見本院卷第167頁),然並未提出系爭 軟體業經原告驗收通知之證明,況被告自承就「A33及34 、E33及34項目」部分,並未完成施作等情(見本院卷第2 77頁),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約「將本案相關文件 、完整程式原始碼以書信或授權轉移方式」完整交付予原 告,難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工作內容並經原告驗收 通過,從而,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完成款、 驗收款、結案款共計195萬5,200元,委難採信。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之約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追 加系爭工程超時費用170 萬6,250 元,並無所據,不能准許 。   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固約定:「開發預估時間為10 個月。若因超出本按原定內容與規格,而導致發生超時情 事時,則乙方(即被告)可就超出之工時進行報價與收費 」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然就 「超出原定內容與規格所導致工時」之部分,系爭契約並 未就該部分之報價與收費進行任何約定,是認,被告完成 工作倘有因超出原訂內容與規格而發生超時之情事,仍應 由兩造就報價與收費之方式以及內容另行達成合意,始能 發生效力。   ⒉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追加工程超時費用170萬6,250元, 然被告於113年9月25日交付系爭軟體前,僅泛稱因原告之 要求,導致系爭軟體開發時程延長,致未能於113年3月25 日以前完成開發,請求延後交付軟體期限,惟未曾及提及 「因超出原定內容與規格所導致延長之期間為何」,亦未 曾提出因此需增加之收費數目,迄113年10月9日「民事答 辯暨反訴狀」對原告提出反訴後,始提出反原證2之「APP 設計開發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69、170頁)請求原告給 付追加工程超時費用170萬6,250元,足認被告就上揭報價 單之內容並未事先向原告進行報價,兩造亦未就該報價達 成合意,則其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追加工程超時費用170萬6 ,250元,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27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被告以其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暨追加項目 ,反訴請求原告給付366萬1,45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就本訴、被告就反訴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勘驗被告提供之系爭軟 體,被告另聲請送「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品質協會」進行鑑定 ,惟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已發函兩造就本件欲聲請調查之 證據一併向本院陳報(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經兩造於11 3年11月14日當庭確認並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後,始諭知將 於113年12月19日行最後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233頁) ,兩造嗣後始聲請調查上揭證據,應認係可歸責於兩造致延 滯訴訟程序,而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 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 被告之反訴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1-23

TPDV-113-訴-5909-2025012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45號 原 告 湯乃欣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蕭淳方律師 被 告 高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蓮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陸萬壹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陸萬壹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8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暨土地買賣契約書(下或分稱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650萬元向被告購買「大安上品/大安文樺」建案之預售屋編號B第3樓之房屋暨法定停車位編號6之停車位空間及其坐落土地持分權利(下稱系爭房地),原告已依約給付訂金、簽約金、第一期款、第二期款、第三期款530萬元、第四期款27萬元及工程變更費用1萬6,404元,共計給付558萬6,404元之款項予;參照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有關本案之建築工程(即系爭預售屋建案)應於113年5月31日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等情。詎被告遽遭鏡週刊於112年12月13日獨家報導驚傳跳票停工,系爭預售屋恐將成為爛尾樓等情,原告聽聞此消息後深感錯愕,曾多次聯繫被告關切系爭預售屋興建進度,豈料被告竟逕自要求原告簽署解約協議書云云,然原告因認自己並無構成任何違約情事,故拒絕簽署該解約協議書,隨後於112年12月21日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第00143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懇請被告應依誠信原則如實履行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等語,惟被告仍於112年12月25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003716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應儘速簽訂「大安上品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增補協議書」,以將起造人變更為「京城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云云,俟經原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結果後赫然發現我國目前並無名為「京城建築經理」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且原告依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意旨,並無簽署增補協議書之義務,故原告再度於112年12月27日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第00145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原告並無簽署補充協議或解約協議書之義務,乃再次請求被告應依誠信原則如實履行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預售屋如期完工等語;然迄今距離原訂完工日(即113年5月31日)已逾數個月之久,系爭預售屋工程明顯進度落後,猶與完工之樣貌相距甚遠。為此,原告爰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暨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7條之約定,主張該契約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解除而一併失效,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房地價款558萬6,404元;並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1項後段約定暨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款、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97萬5,000元【計算公式:系爭房地總價款2,650萬元×15%=397萬5,000元(未超過原告已繳納該房地價款558萬6,404元)】;以上合計為956萬1,404元(計算公式:558萬6,404元+397萬5,000元=956萬1,404元);且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6萬1,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與第三人廣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鐿公司)另就系爭預售屋建案於110年7月27日簽訂「大安文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而任職於廣鐿公司之訴外人張天人(下稱張天人)系爭預售屋建案之工地主任,係負責工地指揮、協調、監督之工作,至訴外人陳景隆(下稱陳景隆)則為水泥預拌車司機,負責載運水泥前往工地,詎於112年6月8日17時12分許,陳景隆駕駛水泥預拌車載運水泥前往工地,並欲自臺北市大安區嘉興街336巷18弄倒車進入樂業街118巷工地門口時,適有被害人歐陽許英步行於樂業街118巷內,行走於上開車輛後方,因閃避不及而遭輾壓於車底,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憾事發生(下稱系爭行人死亡交通事故),嗣經被害人家屬對陳景隆、張天人等人提出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後對張天人、潘平和為不起訴處分,另陳景隆則以過失致死罪另行提起公訴,茲因不幸發生前述行人死亡交通事故事件,廣鐿公司竟罔顧被告對其不得擅自停工之要求,仍逕自停工云云,被告雖透過市議員協助與臺北市政府進行溝通,臺北市政府最後仍對系爭預售屋建案做出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系爭預售屋建案因遭勒令停工迄今仍遲遲無法復工。承上,本件因可歸責於廣鐿公司在施工現場指揮、監督公共安全之工地主任及駕駛水泥預拌車之司機不慎造成系爭行人死亡交通事故,致使系爭預售屋建案遭到臺北市政府勒令停工迄今,實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約定,本件係因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行人死亡交通事故事件發生並遭臺北市政府勒令停工迄今以致影響完工期間,該段期間不計入前開天數,得順延其期間;故原告以系爭預售屋建案於113年5月31日之前並未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為由解除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房地價款558萬6,404元云云,誠屬無據。再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總價款2,650萬元之違約金約定金額為397萬5,000元,占總價比例15%,然系爭預售屋建案於112年4月8日已完成至第四期2樓底版工程,可徵該建案工程尚非全然未施作,如若不區分被告對系爭預售屋建案完成進度多寡,即均以系爭房地總價金之15%計算違約金數額云云,對被告著實顯失公平,況如前所述可知系爭預售屋建案施工期程延誤無法完工、無法遵期取得使用執照,均係因可歸責廣鐿公司人員於施工時不慎造成行人死亡交通事故事件所致,並非被告所能掌控、預料之意外,亦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縱認被告仍應為此負賠償責任云云(假設語),然該工期延誤應不可歸責於被告,爰請求本院依法酌減該違約金數額,始屬公允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241、242頁)  ㈠原告與被告於111年4月18日簽訂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2,650元萬元購買案名為「大 安上品/大安文樺」之預售屋編號B第3樓之房屋暨法定停車 位編號6之停車位空間及其土地持分(即系爭房地)。  ㈡原告已付①訂金、簽約金、第一期款、第二期款、第三期款共 計530萬元、②第四期款27萬元、③工程變更費用1萬6404元, 合計558萬6,404元之款項予被告收受。  ㈢被告有收到原告所寄發下列存證信函:   ⒈原證5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7頁以下)。   ⒉原證8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1頁以下)。  ㈣系爭預售屋建案(即108建字0212號建築執照工程)經台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17日以北市都建字00000000000號 函勒令停工,迄未復工。  ㈤被告就系爭預售屋建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廣鐿公司 另於110 年7 月27日簽訂系爭工程之新建合約書,由廣鐿公 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5條第1款前段、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第1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主張解 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房地價款558萬6 ,404元,要屬有據。   ⒈經查,兩造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款、第2款、第2 5條第1款約定:「本案之建築工程應在中華民國110年12 月16日之前完成(指主管機關核准放樣勘驗),中華民國 113年5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 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乙方(即被告, 下同)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 (即原告,下同)。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 執照,視同乙方違約,雙方同意得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 約定處理」、「乙方違反第十條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二款 、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目、第二十六條第一、二款之規定 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應退還甲方已繳之房 地價款外,並應賠償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壹拾伍(不得低 於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予甲方,但該賠償之金額超 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於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第17條約定:「…本契約與『大安上品』房屋買賣契約書 有不可分離之並存關係,其中任何一份契約被解除、撤銷 或失效時,另一份契約亦隨同失效。…」等語明確,有兩 造不爭執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33頁)及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頁),是以被告依 約應於113年5月31日以前就系爭預售屋建案完成主建物、 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倘逾期未完成且達3月以上,原告得請主張解除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解除而 一併失效),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房地價款,並賠償以房地 總價15%計算之違約金。   ⒉承上,兩造就系爭預售屋建案(即108建字0212號建築執照 工程)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17日以北市都 建字00000000000號函勒令停工,迄未復工一節並無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113年5月31日以前完成主建 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 照,且逾期未完成已達3月以上一節應為可採,則原告依 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5條第1款前段、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第1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主張解 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房地價款558 萬6,404元,要屬有據。   ⒊被告固抗辯稱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廣鐿公司於現場指揮、監 督公共安全人員及駕駛水泥預拌車之駕駛造成系爭行人死 亡交通事故,遭臺北市政府勒令停工迄今,故無法如期完 工取得使用執照,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11條第1款但書第2目之「…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期 間不計入前開天數,得順延其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 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約定( 見本院卷第33頁),因系爭行人死亡交通事故遭臺北市政 府勒令停工迄今之期間均不應計入前開天數,應予順延, 原告不得主張解約云云。然查:    ①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 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 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 文。又次承攬人屬原承攬人所負應履行債務之履行輔助 人,次承攬人不因定作人允為轉包而直接與原定作人間 發生權利義務關係,關於次承攬人對於原承攬債務之履 行責任,對原定作人而言概由原承攬人負責,即原承攬 人對定作人應須如期完工之責任,不因其轉包予何次承 攬人而影響,次承攬人之行為應由原承攬人負責。    ②承上,兩造就被告與廣鐿公司另於110 年7 月27日簽訂 系爭工程之新建合約書,由廣鐿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施 作一節並無爭執,廣鐿公司係幫助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 施作義務,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交屋義務之履行, 係屬被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廣鐿公司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被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 過失負同一責任。    ③又查,系爭預售屋建案工地之水泥預拌車司機陳景隆, 載運水泥前往工地時,逕行向後倒車未注意車後行人即 進入樂業街118巷,適有歐陽許英步行於樂業街118巷內 ,行走上揭車輛後方,因閃避不及而遭輾壓於車底,並 於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陳景隆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認陳景隆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21988、 4471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39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有上揭起訴書(見本院卷 第245至248頁)及陳景隆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9 頁)附卷足憑,另廣鐿公司於施工時,施工場所出入口 設置違反「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改 善方案」因而遭勒令停工,亦有兩造不爭執之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99頁)在卷足證,是認廣鐿公司暨 陳景隆就系爭工程因發生系爭行人死亡交通事故而遭勒 令停工一事,均有故意、過失,則依民法第224條之規 定,被告應與自己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是 被告前揭抗辯,顯與事理不符,委無足取。  ㈡原告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5條第1款後段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97萬5,000元,亦屬有據。    ⒈承上,兩造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1款約定:「乙方 違反第十條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 四目、第二十六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者,甲方得解除本契 約。解約時乙方應退還甲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外,並應賠償 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壹拾伍(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違約金予甲方,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 已繳價款為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有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附卷足憑,而原告係以被告違反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第15條第2款之約定主張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系 爭房地買賣總價為2,650萬元,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逾 期違約金為397萬5,000元(計算公式:2,650萬元 × 15% = 397萬5,000元,未超過原告已繳價款558萬6,404元)。   ⒉被告雖抗辯上揭違約金之約定金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 之規定予以酌減云云。然查:    ①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 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 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 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 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 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 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 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 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 ,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有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2747號事判決可資參照。況違約金之約定 ,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 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 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 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 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 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按「違約之處罰:㈠賣方違反『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 、『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 契約…㈢買方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 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 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不得低於百 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 ,則以已繳價款為限」,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壹、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 項」第2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因被告違反第11條第2項約定 逾期未取得使用執照而遭原告解除契約時,被告除退還 已付房地價款外,另應賠償以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違 約金,該金額超過已繳價款,以已繳價款為限,經核與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預 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相符,顯無被告所稱約定違約金額過高之情形。    ③況原告已先給付高達558萬6,404元之房地價款予被告, 然系爭預售屋建案工程於112年11月17日遭臺北市政府 勒令停工,迄今已逾1年,仍未復工,終至原告解除解 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告現仍拒絕返還已付房地價款 558萬6,404元予原告,導致原告於日後漫長之司法訴訟 程序中勢將對渠等之時間、勞力、精神、金錢等造成極 大程度之耗損,所導致之精神痛苦甚且難以金錢衡量, 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違約金約定金額有過 高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兩造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本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從而 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本件違約金, 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5條第1款後段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97萬5,000元,要屬有據 。   ㈢準此,原告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6萬1,404元(計算公式:558萬6,4 04元+397萬5,000元=956萬1,404元),及自113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15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 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6萬1,404元,及自113年10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系爭行人死亡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已 如前述,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茲為憑,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鄭 傳興,即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1-23

TPDV-113-消-45-202501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 告 任國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威企業社、楊淑(即合夥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零壹拾貳元(計算公式詳如附表所示),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價額:新臺幣(下同)301,558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價額:443,966元、791元。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價額:112,667元。 以上合計為:859,01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1-22

TPDV-114-補-225-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林萱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被 告 匿名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甲○○○」之真正 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甲○○○」之真正姓名 、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1-21

TPDV-114-訴-628-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王心佑 被 告 武氏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 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甲○○○住○○市○○區○○ 路0段000○0號12樓」,然經本院寄送該址,遭以「查無此人 」退回,足見「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並非被告 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原告既未依法於起訴狀上載明被 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1-20

TPDV-114-訴-577-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