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共找到 90 筆結果(第 61-7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527號 原 告 莊秀旭 被 告 莊許寶柑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6,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嗣審理中變 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9,828元,有民國11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末於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626,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有民事準備 書狀及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1 59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3月27日10時46分許,攜帶裝有 輪子之行李箱(下稱本案行李箱)搭乘訴外人廖國位所駕駛 指南客運之車號000-00號公車時,將本案行李箱置於公車走 道地板上,本應注意將本案行李箱隨身拉住或加以固定,以 免公車行進間滑動造成他人受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將本案行李箱放置於座位前 方並未予固定。嗣該公車行至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與 新生北路3段路口時,廖國位依路口行車號誌煞車減速,本 案行李箱因未予以固定而向前滑動撞及站立於該公車走道之 乘客即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38,095元、將來醫療費用30,163元、就醫交通費(車 馬費)98,637元、醫療用品費用9,363元、居家照顧費用100 ,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合計626,258元(計 算式:38095+30163+98637+9363+100000+350000=626258),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6,258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6,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滑動的行李箱只撞到原告腿部 ,通常情形不會造成膝蓋以外的地方挫傷(碰撞造成的傷害 )。原告縱然有左手腕、下背的挫傷,亦非行李箱撞擊所致 。顯見原告其餘部位傷勢,與被告行李箱滑動欠缺相當因果 關係,至為灼然,被告毋庸為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超過一星期後之治療與交通費、日常生活必須之費 用、將來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此外,原告均未對其 主張之事實如看護需求的必要性、精神慰撫金請求的理由等 善盡積極舉證之責。  ㈢由原告112年3月27日中午12時3分至12時47分許在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之急診病歷, 可知原告於當日12時3分急診,急診病歷主訴:「bil. Knee pain for 30 mins(雙側膝蓋疼痛30分鐘)」,經醫師記 錄:「Bil. Knee was contusion on the bus(雙側膝蓋在 公車上發生挫傷)」、「Mild ROM limitation due to pai n(因疼痛有輕微活動受限)」、「No other body part wa s injured(身體其他部位並未受傷)」,需注意的是在「 是否撞擊物件?」,記載「否」。由放射診斷一般檢查報告 可見,12時25分進行放射檢查,發現原告係「OA change of bilateral knee(雙側膝蓋退化性關節炎)」、「No obvi ous bony fracture or dislocation(無顯著骨折或脫位) 」,護理紀錄單記載「病患來診為公車剎車跌倒雙膝鈍傷, 經醫師評估後給予上敘述處置使用,解釋目的、作用副作用 同意下執行;跌倒高危險因子評估,活動力項目為1分,給 予坐姿平衡肌力測試通過」(註:原告得1分原因係其年紀 大於65歲。分數越低,風險越低,高於3分即須特別留意) ,12時47分急診醫師李智晃醫師即評估可出院。醫師僅開立 ketorolac(克多羅多克,抗發炎藥物,1日)、mephenoxal (美飛舒肌錠,緩解疼痛,1日)、acetaminophen(乙醯胺 酚,緩解疼痛,3日)等消炎止痛藥物。以上急診病歷記載 ,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就診,膝蓋症狀極其輕微也無造成惡 化或其他身體部位的不良影響,膝蓋部分更至多僅需要1至3 天藥物,膝蓋與其他部位傷勢與被告行李箱滑動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甚至,急診病歷顯示原告所受傷害,並非被告行李 箱撞擊造成。則被告認為本件縱然原告發生挫傷,亦非被告 過失所致。    ㈣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行李箱放置於座位前方 並未予固定,嗣該公車煞車減速,本案行李箱因未予以固定 而向前滑動撞及站立於該公車走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 膝部挫傷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長庚醫院11 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卷二第11 頁),另有本院依聲請調取之台北長庚醫院之被告急診病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9-239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 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1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3,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3-16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件 卷證光碟審查屬實,復被告亦於書狀自陳依監視器畫面所示 滑動的行李箱有撞到原告腿部等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至原告固尚提出板新醫院112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台北長庚 醫院112年5月4日、112年7月6日、11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 ,其上診斷欄分別記載:「雙膝、左腕、下背挫傷」、「雙 側膝部,左側腕部挫傷側性膝部挫傷」、「雙側膝部,左側 腕部挫傷側性膝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53頁)。然依台北長庚醫院112年 3月27日診斷證明書,原告於案發當日所受傷害僅有「雙側 膝部挫傷」,且依台北長庚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原告「No o ther body part was injured」,堪認原告除「雙側膝部挫 傷」外,於急診當時身體其他部位並未受傷,此有台北長庚 醫院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可證(見本院卷一 第55、233頁;卷二第11頁)。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其 它診斷證明書,依其上所載距離案發日之最近就診日期,原 告係於112年4月3日至板新醫院就診,另於112年4月6日至台 北長庚醫院就診,相去112年3月27日案發時,均已相隔一週 以上,其上新增之傷勢,是否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有關,即 顯屬有疑。是以除原告於急診時診斷之「雙側膝部挫傷」傷 害外,其餘新增之傷勢,顯然無從認定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 所致,應予辨明。又被告雖辯稱「雙側膝部挫傷」與其前揭 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顯然與原告於案發當下立 即前往台北長庚醫院就醫之診斷結果有悖,自難採認,併予 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有支出醫療費用38,095元如醫藥費用明細表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17-19頁),並提出板新醫院112年4月3日診斷 證明書及台北長庚醫院112年3月27日、112年5月4日、112年 7月6日、11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檢查影像、 受傷照片等供參(見本院卷一第47-65、75-201頁;卷二第1 1-15、21-143頁)。惟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受傷 害應僅為「雙側膝部挫傷」,其餘新增傷害均無從認定為被 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業如前述,且因原告於急診後,另受 有如板新醫院112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台北長庚醫院112年 5月4日、112年7月6日、11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新增 傷害,可知應係原告另因其他因素而受傷所致,是以原告於 急診後,再於113年4月3日起之就診醫藥費用,自難認應由 被告負擔。從而,原告請求賠償112年3月27日至台北長庚醫 院急診之醫療費用95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難採認 。  ⒉關於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需治療與復健2年多,故請求被告給付將來醫療 費用30,163元云云。惟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受傷害應 僅為「雙側膝部挫傷」,其餘新增傷害均無從認定為被告前 揭過失行為所致,業如前述,且原告亦未提出因112年3月27 日所受「雙側膝部挫傷」傷害,致需治療與復健2年多而有 支付30,163元必要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所請,洵難採認。  ⒊關於就醫交通費(車馬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往台北長庚醫院就醫,搭乘計程車來回每次實 際支出車資超過300元,其僅請求每次300元,故請求給付就 醫交通費(車馬費)98,637元等情(按依原告所提出醫藥費 用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7-19頁】,其至台北長庚醫院就 醫次數應為80次,故總計應為24,000元【計算式:80×300=2 4000】,原告此部分加總計算金額應屬有誤)。惟查,原告 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受傷害應僅為「雙側膝部挫傷」,其 餘新增傷害均無從認定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故本院認 原告僅得請求112年3月27日至台北長庚醫院急診之醫療費用 950元,業如前述。準此,原告自僅得請求該次之就醫交通 費,又因原告係「雙側膝部挫傷」,故其於受傷之初至台北 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來回應有搭乘計程車必要,衡諸原告自案 發地點前往台北長庚醫院再返回臺北市中正區信陽街住處之 距離,本院認原告請求該次就醫來回計程車車資300元,洵 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關於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品費用9,363元如購買醫療物品明細表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45頁),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供參( 見本院卷第147-155頁)。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診斷證明 書等足資證明上開醫療用品確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所 請,尚非有據,即難准許。  ⒌關於居家照顧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112年3月27日至113年11月5日期間,須其子女請 假在家照顧,故請求賠償居家照顧費用100,000元云云。惟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足資證明確實無法自理 而有需他人在家照顧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所請,難謂有據 ,無從准許。  ⒍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部分,有台北長 庚醫院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 卷二第11頁),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經查,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 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其沒有讀書,現在沒有工作、收入,名 下有房子數間、沒有車子,其需要扶養一個身心障礙住在療 養院的兒子等情,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在是做志工,沒有 收入,名下沒有財產,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語,有言詞辯論 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及兩造有如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 情形(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 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250元(計算式:950+300+ 12000=13250)。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 20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250元,及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27

TPEV-113-北簡-5527-2024112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賢 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張恩豪 黃郁棠 巫浩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65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111年度交易字第6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0-23行「復同向黄郁棠所駕駛之D車,沿國 道三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再撞擊同向肇 事後無燈光橫停於中線車道之A車,致A車往前移橫停於中線 車道,再由乙○○所駕駛之E車」之記載,應補充為「甲○○此 時自A車下車,復同向黄郁棠所駕駛之D車,沿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再撞擊同向肇事後無燈光 橫停於中線車道之A車,致A車往前移橫停於中線車道,甲○○ 此時進入A車欲拉出車內之少年郭○偵,惟乙○○所駕駛之E車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0-31行「郭○偵受有創傷性頭部外傷併蜘蛛 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水腦症、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 術後等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郭○偵受有創傷性頭部外 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水腦症、腰椎第2節壓迫 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因腦外傷致深度昏迷數週,記憶及 高階認知功能受損,下肢活動部分受限,於身體及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㈢增列證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交 通部公路局113年1月5日路覆字第1120157406號函暨所附交 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 113年4月23日勘驗筆錄」各1份(見本院交易卷第85-87頁、 第147-153頁、第202-203頁);「被告甲○○、丁○○、庚○○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124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 204頁)」。 二、被告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於民國 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加重事由 ,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 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 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 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三、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 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甲○○明知其並無合格之自用小 客車駕駛執照,仍於111年3月12日案發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經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4頁反面), 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 卷可查(見偵卷第134頁)(被告甲○○係於111年7月13日始 初領普通小型車駕照),被告甲○○於案發時係屬「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甚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核被 告庚○○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4人本案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郭○偵受傷部 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 告甲○○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嗣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見本院交易卷第121頁、第201頁), 本院已當庭告知所犯罪名(見本院交易卷第121-122頁、第2 01頁),無礙被告等4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依檢察官 變更後之法條予以論罪科刑,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甲○○以一行為致告訴人丁○○、丙○○、己○○、被害人郭○ 偵4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斷;而被告丁○○、乙○○2人以一行為 致告訴人甲○○、被害人郭○偵2人受傷,亦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 斷。 六、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經查,被告甲○○、丁○○ 、庚○○、乙○○等4人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有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第64頁、第67頁、第69頁、 第71頁),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 照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汽車機 件故障停占車道時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且未設置車輛故障標 誌之過失,被告丁○○、庚○○、乙○○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因而使本案告訴人丁○○等5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被告4人所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即 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但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4人於本案分別之過 失內容及程度,依卷內證據難認告訴人丙○○、己○○、被害人 郭○偵有過失,但告訴人甲○○、丁○○對於本次車禍亦與有過 失,告訴人丙○○等5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及程度,及被告4人 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 易卷第125頁、第204頁)、被告4人之素行,被告4人、公訴 人、告訴人戊○○之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甲○○就本案之量刑意 見(見本院交易卷第124-125頁、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659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時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乘客即少年郭○偵( 00年0月生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丁○○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搭載乘客丙○○、己○○;黄郁棠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乙○○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道○號公路北向78公 里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 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待援期間除 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 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視 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甲○○駕駛之A車右偏撞擊同向 右前方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輔助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程 天力所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半聯結車,造成A車熄火失 去燈光横停於內側車道;隨後同向後方丁○○所駕駛之C車, 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撞撃剛肇 事橫占內側車道之A車,致無燈光之A車橫停入中線車道;復 同向黄郁棠所駕駛之D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再撞擊同向肇事後無燈光橫停於中線車道 之A車,致A車往前移橫停於中線車道,再由乙○○所駕駛之E 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變換至中線 車道,見同向前方肇事橫停中線之A車而往左駛入內側車道 ,致擦撞橫停中線車道之A車,緊接著同向後方許景彥所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內側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撞擊同向前方肇事後停在內側車道上 之E車而肇事,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 、四肢多處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郭○偵受有創傷性頭部 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水腦症、腰椎第2節壓 迫性骨折,術後等傷害;丁○○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 部挫傷等傷害;丙○○受有左胸鈍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己 ○○受有右側顏面骨及顱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右眼挫傷、右 腳踝及左膝挫傷、前額骨、上眼眶骨、眼眶骨內壁及眼眶底 骨折、右上1、左上8、右下8缺牙等傷害。 二、案經甲○○、郭○偵之父戊○○、丁○○、丙○○、己○○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承認其駕駛A車時精神不濟未注意前方車況追撞證人程天力所駕駛B車之事實。 2 被告丁○○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該路段無路燈,發現A車時往右已閃避不及云云。 3 被告庚○○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正看後視鏡,視線回到前方發現A車時已閃避不及云云。 4 被告乙○○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行駛中有注意到前方車輛開雙黃燈,發現車道有車輛零件碎片,發現A車時已閃避不及云云。 5 證人即告訴人甲○○、郭○偵之父戊○○、丁○○、丙○○、己○○及告訴代理人許威虎之指訴 被告等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等車輛之事實。 6 證人程天力、許景彥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道路交通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8 告訴人甲○○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郭○偵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丁○○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己○○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等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9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0月17日竹監鑑字第111026134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被告等駕車具有過失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10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證明被告甲○○於案發當日無駕駛執照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丁○○、庚○○、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甲○○案發時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2024-11-22

SCDM-113-竹交簡-217-2024112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3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集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品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 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5 10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 人因病至聲請人醫院急診處接受治療,積欠繳聲請人醫療費 用共計新臺幣10,624元,惟其未依約還款,故聲請發支付命 令,促其給付等語。然聲請人未表明相對人之年籍資料,經 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13年11月5日 送達聲請人,然逾期仍未補正。是聲請人未提出上開資料, 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身分,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 亦屬未定。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1

TPDV-113-司促-14365-20241121-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7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集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鄧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鄧嬌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戶 籍設於臺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 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8

TPDV-113-司促-15789-202411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756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集仁 相 對 人 童煒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柒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參拾伍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7 ,735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 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8

TPDV-113-司票-32756-20241118-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12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集仁 債 務 人 胡榮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7,1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15

SCDV-113-司促-11012-2024111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6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集仁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品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4

TPDV-113-司促-15690-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駿傑(原名洪駿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駿傑(原名洪駿富)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上午11時36分許至 54分許間,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下稱本案貨車)停於林鳳茲(原名林鳳芝)經營之臺北市○○ 區○○路000號檳榔店前方道路上,林鳳茲因認洪駿傑涉有違 規停車,勸阻洪駿傑勿在該處停車未果,遂持行動電話(下 稱本案行動電話)對本案貨車拍照,洪駿傑見狀心生不滿, 為取得本案行動電話以刪除照片,基於強制之犯意及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在上開檳榔店入口處,以徒手拉扯林鳳茲之強 暴手段,搶得林鳳茲手持之本案行動電話,並要求林鳳茲刪 除本案照片,以此方式妨害林鳳茲行使使用本案行動電話之 權利,且使林鳳茲受有左上肢拉傷之傷害。嗣經林鳳茲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鳳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 所引上訴人即被告洪駿傑(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166頁),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錄影像有證據能力   被告固主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錄影像有被變造,不能當 作證據等語。辯護人亦主張此屬數位證據的衍生證據,難謂 有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⒈按案發現場之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 據,其所呈現之影像內容,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其證據能 力之有無,應以該證據之取得是否合法為斷,不適用傳聞禁 止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音、 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 ,則該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影像內 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影像,係承辦警員為調查本案 ,在檳榔店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再以手機翻拍側錄該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得,業據證人即警員陳偉誌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3至174、176頁),是該翻拍影像畫 面之取得係警方為蒐證而依法調閱監視器錄影並側錄而得, 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亦無任何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 取得之情形,上開側錄所得錄影畫面乃科技電子設備將事件 經過如實照錄,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 之真實性;又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影像經原審當庭 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字卷第71至73頁),勘驗過 程中,影像內之人物動作流暢,畫面亦無異常跳格或中斷不 連續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證(見原審易字 卷第71至73頁、第97至112頁),告訴人林鳳茲於原審亦確 認該影像內容與本案案發時情形相符(見原審卷第76頁), 佐以被告坦承其於案發時地有向前搶告訴人的手機要將偷拍 的照片刪掉、其有去拿告訴人的手機等情(見偵卷第9頁、 原審易字卷第43頁),被告此部分供述亦與上開錄影內容相 符,堪認該等錄影未經人為剪接,並無偽、變造之情。上開 錄影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卷附各該錄影擷圖照片既係將上開錄影畫面經 電腦軟體播放後擷取所得,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不含有人之 供述要素,並非供述證據,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 記憶,亦無表現時可能會發生之錯誤,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上開錄影擷圖,亦有證據能力。  ㈢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 醫院)111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台北長庚醫院函附病歷資 料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又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 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 業務之人,病患如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 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 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 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 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依上開說明,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均屬於醫療 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且上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核與卷附台北長庚醫院 113年8月13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750103號函附告訴人111年3 月17日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告訴人於 原審所述所受傷勢相符,無證據足認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 告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貨車停放路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 制、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將本案貨車停在告訴人經營的 檳榔攤前,我剛將本案貨車臨停於路邊時,告訴人就偷拍我 停車,我要求她將照片刪除,她卻說偷拍就有獎金可領而不 願刪除,我因此被激怒,才基於正當防衛,去拿本案行動電 話,想把照片刪除,在我拿到本案行動電話後,告訴人說本 案行動電話內都是偷拍照,非常緊張地拉扯我,嗣因本案行 動電話設有密碼,我無法刪除照片,便將本案行動電話還給 告訴人,並告誡她有問題請叫警察來,不要偷拍照片,我隨 即離開現場,在我離開前,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她拉我衣服 ,我不得已才盡量將她的手撥開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違規停車,勸阻被告勿在該處停車未果 ,遂持本案行動電話拍照   證人李建興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貨車於111年3月17日係由被 告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0頁),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於111年 3月17日,因被告違規停車在我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00號檳榔店前,我請他移車,但他不願意移車,我才去拍他 違停照片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4至76頁),佐以被告於原 審自承:我將車輛臨停路邊時,遭告訴人偷拍我停車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43頁),綜上事證,足證被告確於上開時、 地臨停本案貨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違規停車,勸阻被告 勿在該處停車未果,遂持本案行動電話拍照等情無訛。  ㈡被告確為取得本案行動電話以刪除本案照片,在上址檳榔店 入口處,徒手拉扯告訴人,搶得告訴人所持之本案行動電話 ,並要求告訴人刪除本案照片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發現我拍照後,就衝過來問 我用手機在拍什麼,我回被告說你管我在拍什麼,被告就說 我是在拍他的車,我就回被告說剛叫你走,你又不走,我拍 照又怎麼樣,然後被告就搶我手機,被告一直拿著我的手機 ,問我密碼幾號,要把照片刪掉,我都不理他,並跟被告拉 扯,要將我的手機搶回來,因我的手機一直拿在左手,被告 要將我手中的手機扯下來,過程中拉扯過度,導致我受有左 上肢拉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  ⒉被告於警詢陳稱:我向前搶告訴人的手機要將偷拍的照片刪 掉,於原審自承:我將車輛臨停在路邊的時候,遭告訴人在 背後偷拍我停車;我被告訴人激怒,去拿告訴人的手機,想 把偷拍照刪掉等語(見偵卷第9頁、原審易字卷第43頁)。  ⒊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像,勘驗結果可見告 訴人甫進入檳榔店門口處時,被告隨即行至該處,且徒手不 斷抓住、拉扯告訴人之左手,此時間持續約7秒,直至被告 搶得本案行動電話,之後告訴人則拉住被告之手及衣服,並 伸手欲拿回本案行動電話,於告訴人伸手抓住被告手上之本 案行動電話後,被告又徒手拉扯告訴人左手,拉扯時間持續 約7秒後,告訴人拿得本案行動電話,被告則拉住告訴人上 衣約2至3秒後才放手,告訴人隨即走入店內,並打開摺疊桌 置於店門口處,被告則先移動店門口外,再離去現場等情,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證(見原審易字卷第71至73 、97至112頁)。  ⒋綜上事證,堪信被告為取得本案行動電話以刪除告訴人所拍 照片,在檳榔店入口處,徒手拉扯告訴人,搶得告訴人手上 所持之本案行動電話,並要求告訴人刪除本案照片等情屬實 ,被告此舉乃以告訴人為目標,直接施以有形物理之不法腕 力,顯屬強暴手段,即係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 行為無訛,亦可認定。  ⒌被告固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都是告訴人拉我衣服,我不 得已才盡量將她的手撥開等語。然被告既自承出手搶奪告訴 人所持本案行動電話,其顯有對告訴人持本案行動電話之手 直接施以有形物理之不法腕力,而告訴人遭逢被告此舉,自 無任令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取走之理,告訴人證稱因其手機 一直拿在左手,被告要將其手中的手機扯下來,過程中拉扯 過度,導致其受有左上肢拉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 ,堪可採信;復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像所示,被告 為搶得本案行動電話,先不斷拉扯告訴人左手,而告訴人係 於被告搶得本案行動電話後,為搶回該電話方拉住被告衣服 ,且於告訴人抓住被告手中之本案行動電話後,被告為阻止 告訴人取回電話,又不斷拉扯告訴人左手,足證被告係主動 、強烈地拉扯告訴人,而非被動、消極地撥開告訴人之手, 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信。  ㈢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本案犯行間具有因果關係  ⒈告訴人因被告本案拉扯行為,致受有左上肢拉傷之傷勢等情 ,業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並 有台北長庚醫院111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台北長庚醫院11 3年8月13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750103號函附告訴人111年3月 17日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原審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25頁、原審易字卷第71至73頁、第97至112頁), 堪認屬實,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本案犯行間具有因果 關係,亦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我於警局所見驗傷單是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開 立,但為何告訴人有長庚醫院驗傷單,可見告訴人常去醫院 開驗傷單,是偷拍慣犯、挑釁滋事者等語,惟經原審函請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提供告訴人本案相關就診紀錄,該醫院則函 覆因告訴人無就醫紀錄,無法提供相關病歷等情,此有原審 函及該醫院113年1月15日北市醫事字第1133005624號函在卷 可證(見原審易字卷第51至53頁),又本案卷內僅有上開台 北長庚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未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 開立之診斷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明知本案行動電話為告訴人所持用,卻以拉扯告訴人之 強暴方式,自告訴人處搶得本案行動電話,並要求告訴人刪 除本案照片,以此妨礙告訴人使用本案行動電話之權利,被 告主觀具有強制之犯意甚明。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是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一般社會常識均知,拉扯他人身體,會有高度傷及 他人身體健康之可能,被告為具有一般社會常識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尚難推諉不知,是被告對於拉扯告訴人,可能傷害 告訴人身體,應有預見,卻為搶得本案行動電話,而持續拉 扯告訴人,顯具容任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心態,被告主 觀上確具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本案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 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 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 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 「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我要求告訴人將照片刪除,她卻說偷拍就有獎 金可領而不願刪除,我因此被激怒,才基於正當防衛,去拿 本案行動電話,想把照片刪除等語。然告訴人證稱:我沒有 跟被告說偷拍就有獎金可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 又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告訴人曾為被告上開所稱之言論,被 告所辯,難認可信。況民眾拍照存證檢舉交通違規,非法所 不許之事,且民眾拍照檢舉之案件是否構成違反交通規則及 是否開罰,均需待主管機關後續之判斷認定,是縱令告訴人 拍攝本案照片係為檢舉被告違規停車,然被告於該時仍無任 何法益、權利受到現在性、急迫性之侵害,被告所辯,實無 可採。是告訴人拍攝本案貨車違規停車之行為,於本案案發 時,未對被告構成任何已迫在眉睫之法益、權利侵害情形, 依前揭說明,本案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現場監視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始 檔送鑑定有無偽造變造,然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原 始檔並未留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 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7月26日北市警中 分刑字第1133056077號函(見本院卷第105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自屬不能調查;另被告聲請就告訴人於原審所提手機 內照片,取得照片電子檔並送鑑有無偽造、變造,然本判決 並未援引告訴人於原審所提照片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  ㈡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強制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傷害 罪、強制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拉扯告訴人搶取本案行動電話,妨礙告訴人行使本案行動 電話之權利,造成告訴人受傷,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 參照)。原判決已說明依據本案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 合判斷、取捨,因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 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原審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 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惟原審業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 ,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其餘所辯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是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要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 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可採,被告執詞否認犯罪,並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HM-113-上易-507-20241112-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富 選任辯護人 范呈楷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522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474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品富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長春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遇紅燈應暫停,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 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有鄧禹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副駕駛座之李玉萍,沿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由西向東行 駛至同一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玉萍受有胸部挫 傷、右頸挫傷及擦傷、頸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吳國平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鄧禹興駕車 闖紅燈,其係被撞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與鄧禹興所駕駛之車輛發生 碰撞,告訴人李玉萍因而受有如前述之傷勢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0916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9 頁,北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25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8 頁至第1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號 誌運作表、監視/行車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及事 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第39頁至第51頁、 第59頁至第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在 道路上行駛,本即應知悉上開規定,並遵守路口交通號誌,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即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仍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鄧禹興所駕 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搭乘鄧禹興所駕車輛之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㈢告訴人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後,由救護車送往台北長庚醫院急 診,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右頸挫傷及擦傷、 頸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依此而觀,足認告訴人確因本 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係鄧禹興闖紅燈,才會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云云, 惟查:依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監視器畫面時間(下 同)10時29分56秒時,長春路上有機車在停等紅燈;10時29 分58秒時,原本停等紅燈之機車因綠燈而起步離開路口之停 止線;10時30分32秒時,鄧禹興駕車沿長春路行駛,出現在 監視器畫面左方,準備通過建國北路交岔路口,同時被告所 駕車輛亦從畫面左方竄出,並於10時30分33秒與鄧禹興之車 輛發生碰撞;10時30分34秒,另有機車騎士沿長春路行駛至 該事故路口等情,有北檢檢查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 (見調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依此而觀,本案車禍事故前 2秒有機車在停等紅燈,事故後1秒,與鄧禹興同路段同方向 仍有車輛繼續通行,足徵長春路當時係綠燈甚明,被告確有 闖紅燈之事實無訛,且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與上開結論相同(見調偵卷第31頁至 第34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  ㈤被告另主張要重新送請鑑定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表 示並無其他資料可提出作為重新鑑定之基礎(見本院卷第41 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其看監視器後,能理解自己 有闖紅燈之情形,當下其可能被長春路上東往西在等左轉的 車誤導,以為長春路的車都因紅燈而停下等語(見偵卷第10 頁)。基此,本院審酌依前揭路口監視器畫面,已足認定被 告駕車確有闖紅燈之情,實無重新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55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循交通號誌, 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被告所為誠 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 推諉卸責,未見悔意,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 復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打零工之 工作、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1500元、未與 家人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44頁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PDM-113-交易-288-20241112-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邱瀚書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邱素珍 關 係 人 邱泰維 邱柏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素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瀚書(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邱泰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邱素珍之子,邱 素珍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邱素珍之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酌鑑 定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 ,認邱素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 告邱素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邱素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邱泰 維則為邱素珍之子,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 者,二人均同意分別擔任邱素珍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均獲得其他親屬之同意, 有其等之願任書及最近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應能盡力 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邱 瀚書擔任邱素珍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併指定關係人邱泰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 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PDV-113-監宣-548-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