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527號
原 告 莊秀旭
被 告 莊許寶柑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6,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嗣審理中變
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9,828元,有民國11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末於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626,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有民事準備
書狀及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1
59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3月27日10時46分許,攜帶裝有
輪子之行李箱(下稱本案行李箱)搭乘訴外人廖國位所駕駛
指南客運之車號000-00號公車時,將本案行李箱置於公車走
道地板上,本應注意將本案行李箱隨身拉住或加以固定,以
免公車行進間滑動造成他人受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將本案行李箱放置於座位前
方並未予固定。嗣該公車行至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與
新生北路3段路口時,廖國位依路口行車號誌煞車減速,本
案行李箱因未予以固定而向前滑動撞及站立於該公車走道之
乘客即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38,095元、將來醫療費用30,163元、就醫交通費(車
馬費)98,637元、醫療用品費用9,363元、居家照顧費用100
,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合計626,258元(計
算式:38095+30163+98637+9363+100000+350000=626258),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6,258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6,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滑動的行李箱只撞到原告腿部
,通常情形不會造成膝蓋以外的地方挫傷(碰撞造成的傷害
)。原告縱然有左手腕、下背的挫傷,亦非行李箱撞擊所致
。顯見原告其餘部位傷勢,與被告行李箱滑動欠缺相當因果
關係,至為灼然,被告毋庸為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超過一星期後之治療與交通費、日常生活必須之費
用、將來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此外,原告均未對其
主張之事實如看護需求的必要性、精神慰撫金請求的理由等
善盡積極舉證之責。
㈢由原告112年3月27日中午12時3分至12時47分許在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之急診病歷,
可知原告於當日12時3分急診,急診病歷主訴:「bil. Knee
pain for 30 mins(雙側膝蓋疼痛30分鐘)」,經醫師記
錄:「Bil. Knee was contusion on the bus(雙側膝蓋在
公車上發生挫傷)」、「Mild ROM limitation due to pai
n(因疼痛有輕微活動受限)」、「No other body part wa
s injured(身體其他部位並未受傷)」,需注意的是在「
是否撞擊物件?」,記載「否」。由放射診斷一般檢查報告
可見,12時25分進行放射檢查,發現原告係「OA change of
bilateral knee(雙側膝蓋退化性關節炎)」、「No obvi
ous bony fracture or dislocation(無顯著骨折或脫位)
」,護理紀錄單記載「病患來診為公車剎車跌倒雙膝鈍傷,
經醫師評估後給予上敘述處置使用,解釋目的、作用副作用
同意下執行;跌倒高危險因子評估,活動力項目為1分,給
予坐姿平衡肌力測試通過」(註:原告得1分原因係其年紀
大於65歲。分數越低,風險越低,高於3分即須特別留意)
,12時47分急診醫師李智晃醫師即評估可出院。醫師僅開立
ketorolac(克多羅多克,抗發炎藥物,1日)、mephenoxal
(美飛舒肌錠,緩解疼痛,1日)、acetaminophen(乙醯胺
酚,緩解疼痛,3日)等消炎止痛藥物。以上急診病歷記載
,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就診,膝蓋症狀極其輕微也無造成惡
化或其他身體部位的不良影響,膝蓋部分更至多僅需要1至3
天藥物,膝蓋與其他部位傷勢與被告行李箱滑動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甚至,急診病歷顯示原告所受傷害,並非被告行李
箱撞擊造成。則被告認為本件縱然原告發生挫傷,亦非被告
過失所致。
㈣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行李箱放置於座位前方
並未予固定,嗣該公車煞車減速,本案行李箱因未予以固定
而向前滑動撞及站立於該公車走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
膝部挫傷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長庚醫院11
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卷二第11
頁),另有本院依聲請調取之台北長庚醫院之被告急診病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9-239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
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1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3,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3-16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件
卷證光碟審查屬實,復被告亦於書狀自陳依監視器畫面所示
滑動的行李箱有撞到原告腿部等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至原告固尚提出板新醫院112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台北長庚
醫院112年5月4日、112年7月6日、11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
,其上診斷欄分別記載:「雙膝、左腕、下背挫傷」、「雙
側膝部,左側腕部挫傷側性膝部挫傷」、「雙側膝部,左側
腕部挫傷側性膝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53頁)。然依台北長庚醫院112年
3月27日診斷證明書,原告於案發當日所受傷害僅有「雙側
膝部挫傷」,且依台北長庚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原告「No o
ther body part was injured」,堪認原告除「雙側膝部挫
傷」外,於急診當時身體其他部位並未受傷,此有台北長庚
醫院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可證(見本院卷一
第55、233頁;卷二第11頁)。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其
它診斷證明書,依其上所載距離案發日之最近就診日期,原
告係於112年4月3日至板新醫院就診,另於112年4月6日至台
北長庚醫院就診,相去112年3月27日案發時,均已相隔一週
以上,其上新增之傷勢,是否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有關,即
顯屬有疑。是以除原告於急診時診斷之「雙側膝部挫傷」傷
害外,其餘新增之傷勢,顯然無從認定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
所致,應予辨明。又被告雖辯稱「雙側膝部挫傷」與其前揭
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顯然與原告於案發當下立
即前往台北長庚醫院就醫之診斷結果有悖,自難採認,併予
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有支出醫療費用38,095元如醫藥費用明細表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17-19頁),並提出板新醫院112年4月3日診斷
證明書及台北長庚醫院112年3月27日、112年5月4日、112年
7月6日、11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檢查影像、
受傷照片等供參(見本院卷一第47-65、75-201頁;卷二第1
1-15、21-143頁)。惟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受傷
害應僅為「雙側膝部挫傷」,其餘新增傷害均無從認定為被
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業如前述,且因原告於急診後,另受
有如板新醫院112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台北長庚醫院112年
5月4日、112年7月6日、11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新增
傷害,可知應係原告另因其他因素而受傷所致,是以原告於
急診後,再於113年4月3日起之就診醫藥費用,自難認應由
被告負擔。從而,原告請求賠償112年3月27日至台北長庚醫
院急診之醫療費用95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難採認
。
⒉關於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需治療與復健2年多,故請求被告給付將來醫療
費用30,163元云云。惟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受傷害應
僅為「雙側膝部挫傷」,其餘新增傷害均無從認定為被告前
揭過失行為所致,業如前述,且原告亦未提出因112年3月27
日所受「雙側膝部挫傷」傷害,致需治療與復健2年多而有
支付30,163元必要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所請,洵難採認。
⒊關於就醫交通費(車馬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往台北長庚醫院就醫,搭乘計程車來回每次實
際支出車資超過300元,其僅請求每次300元,故請求給付就
醫交通費(車馬費)98,637元等情(按依原告所提出醫藥費
用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7-19頁】,其至台北長庚醫院就
醫次數應為80次,故總計應為24,000元【計算式:80×300=2
4000】,原告此部分加總計算金額應屬有誤)。惟查,原告
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受傷害應僅為「雙側膝部挫傷」,其
餘新增傷害均無從認定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故本院認
原告僅得請求112年3月27日至台北長庚醫院急診之醫療費用
950元,業如前述。準此,原告自僅得請求該次之就醫交通
費,又因原告係「雙側膝部挫傷」,故其於受傷之初至台北
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來回應有搭乘計程車必要,衡諸原告自案
發地點前往台北長庚醫院再返回臺北市中正區信陽街住處之
距離,本院認原告請求該次就醫來回計程車車資300元,洵
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關於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品費用9,363元如購買醫療物品明細表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45頁),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供參(
見本院卷第147-155頁)。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診斷證明
書等足資證明上開醫療用品確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所
請,尚非有據,即難准許。
⒌關於居家照顧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112年3月27日至113年11月5日期間,須其子女請
假在家照顧,故請求賠償居家照顧費用100,000元云云。惟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足資證明確實無法自理
而有需他人在家照顧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所請,難謂有據
,無從准許。
⒍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部分,有台北長
庚醫院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
卷二第11頁),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經查,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
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其沒有讀書,現在沒有工作、收入,名
下有房子數間、沒有車子,其需要扶養一個身心障礙住在療
養院的兒子等情,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在是做志工,沒有
收入,名下沒有財產,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語,有言詞辯論
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及兩造有如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
情形(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
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250元(計算式:950+300+
12000=13250)。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
20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250元,及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TPEV-113-北簡-5527-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