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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維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15號、109年度偵字第90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因此,本件上訴範 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2月3日加入由邱威翔籌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參與期間至109年5月6日為警查 獲時止),與邱威翔、郭子維、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 王雅彥、華武詮、黃品傑(前8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及其他不詳組織成員(無證據證明該 組織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威翔 創造暱稱為「晨」、「Avis韋斯」等虛偽人物角色,並以該 等角色在交友軟體、通訊軟體或網路遊戲建立帳號,再交由 乙○○、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王雅彥、華武詮、黃品傑 等人擔任第一線話務員,在電信詐騙機房內,使用邱威翔提 供之工作手機及電腦,隨機分配使用該等角色,在網路上尋 找對象攀談,經由聊天與被害人甲○○建立感情並佯稱有投資 獲利機會,再轉由擔任第二線話務員之邱威翔、郭子維等人 向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投資獲利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 帳戶詳附表),款項旋遭邱威翔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經提供虛 擬帳戶之業者扣押,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因而經 比較新舊法後,認為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認為被 告均已於偵審時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均於量刑時審酌。㈡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 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㈢就 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考量詐騙案件頻傳,利用電信機房型 態詐欺之犯罪手法深為國人所厭惡唾棄,遭受詐騙之人痛失 一生積蓄,且甚難尋回詐騙款,此種犯罪對社會經濟秩序及 治安危害既深且廣,政府大力查緝,立法機關亦提高刑度欲 遏止犯罪,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應知不 能從事,而被告於案發時為身心發展健全之成年人,且自述 案發時為國中畢業及從事水電工,認為從事本案犯行與被害 人聊天即可獲取高薪,亦認為讓被害人投資不合法等語,可 見其智識能力並沒有不如一般正常人情形,對上述嚴禁參與 詐欺集團犯行情形,自無法推稱不知,卻仍為圖輕鬆賺取不 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兼衡以其角色分工、參與期間及被害 人遭詐騙總金額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處,與其上述犯行法定刑、減輕後之處斷刑相互對照 ,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狀況。至 其事後坦承犯行且賠付被害人、身心狀態、家庭狀況等節, 在法定刑內審酌從輕即已足夠,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餘地。㈣審酌被告為圖不法高額報酬,而擔任詐騙機 房電信手,與不特定人攀談詐使其等交出財物,其在共犯結 構中,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之邱威翔、郭子維而言, 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較低;兼衡以 其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被害人法益侵害程度,又卷內 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不法利得;復因成立 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輕罪,分別具 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據以履行賠償責任完畢 ,經被害人具狀請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另被告於為本件犯 行之前,有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紀錄,但尚無財產犯罪前科 ,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在長照機構做公益性工作,需扶養母 親,前因車禍致其認知功能及精神狀況受損並因而接受輔助 宣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心狀態,並提出 相關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   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故應有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但上開部 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 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尚無違誤。 五、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被告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此部分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能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原審未整體適用新法,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故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七、刑法第59條部分:   原審參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認為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並沒 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或情輕法重等情事。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經核亦無違誤。 八、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依據其判決當時之一切情狀,審酌前開三之㈣所示事項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具 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且刑度高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雖以:本件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被 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但原審未整體適用新法,割裂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於量刑時審酌,尚 有違誤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 惟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或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均可 減輕其刑,且均可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就此部分未整體 適用新法,卻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於量刑予以審酌,雖有未洽,但對於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原判決仍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甲○○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中旬起,以OMI交友軟體認識甲○○,經取得其信任後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以暱稱「晨」向其佯稱:於DT888投資網路創立帳號,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另以暱稱「Avis韋斯」自稱公司執行長向其佯稱:須匯款充值帳戶,否則其已匯之款項將無法退回云云,致甲○○陷入錯誤,而為右列匯款(共計510,000元)。 1-1 108年12月7日19時28分,10,000元 董冠良中信帳戶 (再於同日19時51分,由董冠良中信帳戶轉帳10,553元至宋茗豪中信帳戶,復於同日20時3分、20時6分,由宋茗豪中信帳戶各轉帳3,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2,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提款交易紀錄或提款監視器影像) 無 1-2 108年12月16日21時57分,2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灃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3 109年1月9日23時24分,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4 109年1月9日23時26分,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5 109年1月10日0時6分,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6 109年1月10日0時8分,3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7 109年2月4日22時59分,100,000元(甲○○委由其胞姊紀惠姍匯出)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8 109年2月4日23時19分,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9 109年2月4日23時21分,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10 109年2月5日14時57分,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11 109年2月5日14時59分,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共計匯款510,000元

2025-02-26

KSHM-113-金上訴-872-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可卉(原名邱筱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 003,215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0號消債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具 狀聲請更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債務人更生聲請狀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25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從事居服員工作,於110年11月至111年1 月間任職於信馨居服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信馨居家長照 機構,自111年1月起任職於衛生福利部北區老人之家,平均 每月薪資收入約34,565元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北區老 人之家在職證明書及111年、112年所得清單、中國信託銀行 寶強分行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復興郵局存摺影本、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1至318頁 )。債務人另主張其於111年1月領取新北市烏來區公所補助 3,000元、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回饋金補助1萬元及新北市政府 補助15,000元、111年3月領取新北市政府補助5,000元、112 年1月領取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回饋金補助1萬元、112年5月領 取行政院全民普發補助含子女共6,000元、112年10月領取衛 生福利部北區老人之家照顧確診老年人之獎勵金共69,750元 ,業據提出113年3月4日消債事件補正狀、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中華郵政復興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 270至281頁、第411至413頁、第301至318頁),債務人並於 114年2月24日當庭自陳其自113年1月起領有每月租金補貼7, 200元、每年領有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之回饋金補助1萬元(見 本院卷第471頁)。復參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 政府城鄉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11月迄今是否曾領 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債務人自112年7月至112年12月租金 補貼共6期,首期補助5,806元,其餘每期補貼金額7,200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曾領取111年9月9日至同年9 月12日共4日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220元,新北市烏來 區公所函覆債務人自110年起申領水源回饋金每年1萬元,此 外並無領取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 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第233至235頁、第43 7頁)。惟審酌債務人所領取上開衛生福利部北區老人之家 照顧確診老年人獎勵金,已由債務人列入其每月平均薪資計 算外,行政院全民普發現金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係一次性給 付而未具持續性,爰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至債務人雖主 張其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每月領取行政院低收 入戶加發生活補助費750元(見本院卷第35頁),然債務人 當庭陳明其於112年10月31日後已無領取該項補助(見本院 卷第471頁),亦不列入其固定收入計算,是依債務人自111 年1月至112年12月期間所領取之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及新北市 政府補助、每年領取之新北市烏來區公所水源回饋金1萬元 (平均每月833元)、每月領取租金補貼7,200元,計算其每 月平均補助金額應為8,991元【(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及新北市 政府補助3,000元+15,000元+5,000元)÷24月+水源回饋金83 3元+租金補貼7,200元=8,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43,556元(計算式:34,565 元+8,991元=43,556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其現居住於新北市烏來區,其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為19,2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1至335頁、第412頁),未逾1 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應 予採認。  ⒊子女扶養費部分:   ⑴債務人另主張其每月尚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即邱○綾、古○樂 、古△樂、古○菲之扶養費各5,250元(見本院卷第415頁) 。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可知邱○綾、古○樂、古△樂、古○菲分別為98年9月、103 年6月、105年5月、000年0月生,均未成年,其中邱○綾經 生父認領並約定由生母即債務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古○樂、古△樂、古○菲之扶養費則由債務人與配偶 古清泉平均分擔。   ⑵邱○綾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消債事件補正狀、邱○綾中 華郵政大溪郵局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新北 市社會局函文(見本院卷283頁、第343至353頁、第183至 185頁),可知邱○綾目前在學中,現居住於新北市,名下 無任何收入及財產,具低收入戶資格,於110年11月至112 年12月每月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 802元,自110年11月至113年1月領有助學金、獎學金、新 北市烏來區公所補助、天美獎助金、學產助學金、低收助 學金、新北市政府補助金合計55,928元(其中行政院全民 普發係一次性給付不予列計、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回饋金補 助另計),平均每月領取補助金2,071元(計算式:55,92 8元÷27月=2,071元),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並函覆邱○綾每 年領有水源回饋金1萬元(平均每月833元,見本院卷第43 7頁),又邱○綾領取之上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債務 人已當庭自承其子女自113年1月起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領 取之補助金額為每月2,750元(見本院卷第471頁),是邱 ○綾目前每月補助金額合計5,654元(2,071元+833元+2,75 0元=5,654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0,280元計算,尚不足14,626元,堪認邱○綾確有受債務 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邱○綾之扶養費 為5,250元,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標 準,應屬可採。   ⑶古○樂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消債事件補正狀、古○樂中 華郵政烏來郵局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新北 市社會局函文(見本院卷285頁、第355至365頁、第183至 185頁),可知古○樂目前在學中,現居住於新北市,名下 無任何收入及財產,具低收入戶資格,於110年11月至112 年12月每月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自110年11月 至112年12月領有助學金、獎學金、低收助學金、低收入 戶學童就學補助合計41,000元,平均每月領取補助金2,92 9元(計算式:41,000元÷26月=1,577元),新北市烏來區 公所並函覆古○樂每年領有水源回饋金1萬元(平均每月83 3元,見本院卷第437頁),又古○樂領取之上開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補助,債務人已當庭自承其子女自113年1月起向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領取之補助金額為每月2,750元(見本 院卷第471頁),是古○樂目前每月補助金額合計5,160元 (1,577元+833元+2,750元=5,160元),以114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計算,尚不足15,120元, 堪認古○樂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各扶養義務人分 擔比例計算,每人每月尚應負擔7,560元(計算式:15,12 0元÷2=7,560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古○樂之扶養 費為5,250元,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 標準,應屬可採。   ⑷古△樂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消債事件補正狀、古△樂中 華郵政烏來郵局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新北 市社會局函文(見本院卷285頁、第367至375頁、第183至 185頁),可知古△樂目前在學中,現居住於新北市,名下 無任何收入及財產,具低收入戶資格,於110年11月至112 年12月每月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自110年11月 至112年12月領有助學金、獎學金、低收入戶學童就學補 助合計35,000元,平均每月領取補助金1,346元(計算式 :35,000元÷26月=1,346元),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並函覆 古△樂每年領有水源回饋金1萬元(平均每月833元,見本 院卷第437頁),又古△樂領取之上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補 助,債務人已當庭自承其子女自113年1月起向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領取之補助金額為每月2,750元(見本院卷第471頁 ),是古△樂目前每月補助金額合計4,929元(1,346元+83 3元+2,750元=4,929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20,280元計算,尚不足15,351元,堪認古△樂確 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各扶養義務人分擔比例計算, 每人每月尚應負擔7,676元(計算式:15,351元÷2=7,676 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古△樂之扶養費為5,250元 ,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標準,應屬可 採。   ⑸古○菲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消債事件補正狀、古○菲中 華郵政烏來郵局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新北 市社會局函文(見本院卷285頁、第377至383頁、第183至 185頁),可知古○菲目前在學中,現居住於新北市,名下 無任何收入及財產,具低收入戶資格,於110年11月至112 年12月每月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自111年1月 至112年12月領有助學金合計30,000元(新北市烏來區公 所回饋金補助另計),平均每月領取補助金1,250元(計 算式:30,000元÷24月=1,250元),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並 函覆古○菲每年領有水源回饋金1萬元(平均每月833元, 見本院卷第437頁),又古○菲領取之上開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補助,債務人已當庭自承其子女自113年1月起向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領取之補助金額為每月2,750元(見本院卷第4 71頁),是古○菲目前每月補助金額合計4,833元(1,250 元+833元+2,750元=4,833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計算,尚不足15,447元,堪認古 ○菲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各扶養義務人分擔比例 計算,每人每月尚應負擔7,724元(計算式:15,447元÷2= 7,724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古○菲之扶養費為5, 250元,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標準, 應屬可採。  ⒋從而,債務人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9,200元,另應負擔邱○ 綾、古○樂、古△樂、古○菲之扶養費每月各5,250元,其每月 必要支出合計為40,200元(計算式:19,200元+5,250元×4=4 0,200元)。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83年出廠)、自小用客車1 輛(95年出廠)、中華郵政復興郵局存款2元外,別無其他 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 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復興郵 局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監理站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291至295頁、第301至318 頁、第321至329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40,200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   43,556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3,356元(計算式:43,557 元-40,200元=3,356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 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37至146頁、第187至232頁、 第239至273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3,41 1,090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3,357元清償債務,尚須84 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411,090元÷3,356元÷12月≒8 4.7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 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 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 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 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26

TPDV-114-消債更-61-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陳水龍 被 告 黃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 ,從原告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內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爰依法請求被 告賠償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因突然 昏倒,隨後送進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嘉義長庚醫院)加護病房,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安排看護照 料,出院後也安排原告入住松園長照社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松 園住宿長照機構(下稱松園長照機構)以協助起居及復健。 被告係在原告告知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將帳戶內 之款項領出用於原告住院期間、入住松園長照機構及相關生 活用品費用。況且,依原告所主張之期間,被告也僅自系爭 帳戶內領出54萬4,000元,亦非原告所主張之60萬元。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另表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起訴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明確敘明請求被告賠償60萬 元之法律依據為何,惟綜觀其所為之主張,既係認被告擅自 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而請求被告賠償所提領之60萬元, 則原告即應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基此,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必須提出足使法院形成確信之證據, 否則,原告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而 毋待被告提出反證,如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從而 ,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之事實及其受有損害乙節,負 舉證責任。  ㈢經查,系爭帳戶為原告所有,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 日這段期間,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由被告持有,且由 原告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被告,讓被告支付看護費用,最後被 告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43至44頁、73至74頁、107至108頁、110頁),復有系爭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13至15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㈣原告對於入住松園長照機構期間,相關之住宿費用、生活費 用係從被告代為出賣原告名下股票所得之款項支出乙節,並 不爭執(本院卷108至110頁),惟主張系爭帳戶內的錢跟股 票無關,被告是另外領系爭帳戶內的錢云云(本院卷110頁 )。惟系爭帳戶於112年5月17日匯入23萬4,956元、17萬3,7 29元,而該2筆款項即係出賣原告名下股票之所得此節,有 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1月11日(113)華永營字第0405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分戶歷史帳列印單在卷可憑(本院卷13頁、119 至123頁),另參酌原告對於被告以出賣股票之所得用以支 付原告入住松園長照機構期間之各項費用並不爭執,則本件 應審理之重點,即係系爭帳戶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6 日這段期間遭被告提領之款項,是否係被告擅自提領而為私 用,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於松園長照機構 接受照護,每月基本照護費3萬元起,其餘耗材另計(包括 尿布、傷口護理及耗材、血糖試紙等),原告家屬多以匯款 至(803)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繳納照護費用等情, 有松園長照機構113年6月4日桃松總字第1130001024號函在 卷可佐(本院卷87頁)。另依據被告所提出來之轉帳明細顯 示,被告於112年1月18日、112年2月21日、112年3月22日、 112年4月24日分別將3萬2,900元、3萬927元、3萬4,850元、 3萬3,900元匯入松園長照機構上開帳戶內(本院卷57頁), 而被告在繳納松園長照機構照護費用前或後,則分別於112 年1月20日、112年2月21日、112年3月23日、112年4月21日 從系爭帳戶提領3萬5,000元、3萬1,000元、3萬5,000元、3 萬元,除此之外,被告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6日前, 即未再從系爭帳戶提領任何款項,且截至112年5月16日,系 爭帳戶僅餘5,224元等情,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 本院卷13頁)。由上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 6日這段期間,從系爭帳戶所提領之款項、時間,實與被告 向松園長照機構繳納原告照護費用之款項、時間相近,再參 酌原告縱住在松園長照機構內,衡情亦有部分生活開銷未涵 蓋在給付機構之照護費用內,而應另行購買使用,則被告辯 稱上開期間所提領之款項均係用於原告身上,縱有部分多領 (按:少則數十元、多則2,000餘元),最後也是用在原告 的生活雜支費用等語,確有所憑,尚非顯不可信。  ㈥至於系爭帳戶於112年5月16日之餘額5,224元,經計算112年5 月17日變賣股票所匯入之款項及被告於112年5月17日起至11 2年12月31日所提領之全部款項後,因最後餘額僅剩916元, 顯見被告除了將變賣股票之所得全部提領外,尚有提領原本 餘額5,224元中之4,308元之部分,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於111 年11、12月在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時,有先幫原告請看護,當 時由其代為墊付,所以有於112年5月18日多領一些錢等語( 本院卷134頁),本院審酌原告住院期間為111年11月9日至1 11年12月22日,長達44日(見本院卷93至97頁之嘉義長庚醫 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表3紙),原告具有看護需求,尚合 乎常情,則被告辯稱有代墊相關看護費用,並於情況較為安 定下來後,才從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以填補之前代墊之費用等 語(本院卷134頁),非顯不可信,是應認112年5月16日餘 額5,224元中之4,308元,同樣也是用在原告身上,而非係被 告挪為己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從系爭帳戶 內所提領之款項,應均係用於原告住院、入住松園長照機構 之相關照護費用、生活費用,難謂已違背原告告知被告系爭 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支付原告看護費用之目的,原告就其主張 之侵權行為事實,舉證不足。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提領之 款項,均與變賣原告名下股票所得之款項無關,且係被告擅 自提領供作己用,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所提領之款項共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2-25

CYDV-113-訴-155-20250225-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劉翠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品彤即私立好幫守居家長照機構間勞資爭 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 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 ,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 以上者,五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其他裁判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38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 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4,319元部分強制執行經駁回確定,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 免繳納聲請費為500 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25

SLDV-114-司他-20-20250225-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嘉寧 代 理 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玓 蕭越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嘉寧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49 萬3,838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 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 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 即108年5月9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查 聲請人主張自108年起迄今從事擺攤賣衣服之營業活動,因 傳統市場沒落,於113年2月改為網路營銷等語。經查,據聲 請人檢附之新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   0)及進貨明細(見本院卷第181至243頁),可知聲請人113年 度從事銷售衣物營業活動之收支情況如附表一所示,平均月 營業額為3萬4,475元。至聲請人雖未提出108年5月9日至113 年5月8日之營業收入紀錄,然參諸聲請人上開營業狀況及經 營性質,核與常情無違,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從事之 營業活動之平均每月營業額低於20萬元,應視為一般消費者 。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5月8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 53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 月13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 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消債 調字第253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 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皓仁居家長照 機構,另兼職網路營銷等語,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局加保申報表、元大銀行台北分 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新店郵局帳戶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皓仁居家長照機構工作證明書、 薪資單、進出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5至17頁; 本院卷第57至75頁、第91至95頁、第179至243頁)。經查, 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其所提出之證物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聲請人113年8月至12月自皓仁居家長照機構受有如附表二 所示薪資收入,平均每月2萬6,231元;另查,聲請人兼職網 路營銷收支狀況如附表一所示,盈餘平均每月9,291元。本 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抑或政府補助,此有本院函 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至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所核發之獎金收入5,000元,未具經常性,爰不列入聲 請人之固定收入,併予敘明。是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 收入及兼職營業收入共3萬5,522元(計算式:26,231元+9,29 1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 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㈣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文山區, 有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爰參酌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37 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式:20,379元×1.2),並以 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聲請人主張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洪○彤及洪○彣(下合稱被扶養人)等語,並提出被扶養人 之文山武功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全國財產稅總歸戶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 查被扶養人皆於99年間出生,皆仍係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4頁),其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堪認 有受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自承被扶養人每月領有兒童 安心助學補助,據被扶養人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所示,洪○彣1 12及113年度分別受有5,700元、5,835元之補助(平均每月48 1元);另洪○彤112及113年度分別受有5,700元、1,515元之 補助(平均每月301元)。再查,聲請人雖主張被扶養人生父 洪峰福有言語污辱及威脅等情事,且不願負擔扶養義務乙節 ,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本院認 生父洪峰福仍為被扶養人之扶養義務人。然聲請人若確有單 獨負擔扶養費之必要,並有相關單據得佐證,仍得於更生方 案中提出到院,併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被扶養人之每月必 要支出以臺北市最近1年每人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見 調解卷第10頁),查被扶養人現與聲請人同住,有其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本院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 算式:20,379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被扶養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則扣除政府補助款後,洪○彣每月仍有2萬3,974 元(計算式:24,455元-481元)之不足;洪○彤每月則有2萬4, 154元(計算式:24,455元-301元)之不足,扣除配偶分擔之 部分,聲請人每月需支出被扶養人之合理扶養數額為2萬4,0 64元(計算式:23,974元÷2人+24,154元÷2人)。  ㈥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5,522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 萬4,455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4,064元,已無剩餘,另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保單資料、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 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 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8頁;本 院卷第59至75頁、第143至15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 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一(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月份 收入 支出 盈餘 1 5月 55,982元 38,000元 17,982元 2 6月 39,530元 31,460元 8,070元 3 7月 58,307元 16,890元 41,417元 4 8月 11,098元 無 11,098元 5 9月 無 32,260元 -32,260元 6 10月 48,650元 26,700元 21,950元 7 11月 27,468元 17,355元 10,113元 8 12月 34,762元 38,806元 -4,044元 合計 74,326元 平均 34,475元 9,291元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8月 20,312元 2 9月 24,885元 3 10月 28,673元 4 11月 25,372元 5 12月 31,913元 合計:131,155元 平均:26,231元

2025-02-25

TPDV-114-消債更-55-20250225-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劉俊寬 代 理 人 李世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劉炳榮 關 係 人 劉嘉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炳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俊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炳榮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嘉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炳榮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炳榮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原罹患躁鬱症 而固定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定期回 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於前往草屯療養院回診途中,因 發生嚴重車禍,導致外傷性腦內出血,經送往中國醫藥學院 附設醫院急救後,經多次開刀,嗣因癒後不佳,認知功能逐 漸退化,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劉嘉原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青松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南投縣私立草屯青松住 宿長照機構(委託型)定型化契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等件為據,而相對人經草屯療養院醫師陳佩琳鑑定,結 果略為:依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 ,相對人之診斷為⒈認知障礙症(失智症),創傷性腦傷所 致。⒉重度憂鬱症,需排除躁鬱症。相對人因上述疾病導致 認知功能、執行功能減損,自我照顧與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 大多依賴他人,無法進行金錢計算或財務管理,無法表達對 於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意見,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 上宜由他人代理,以維護其權益。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相 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14 年1月14日草療精字第1140000595號函檢送之民事鑑定報告 書1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 參,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分別具擔任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且其他親屬劉彥承(相對人 之子)、劉怡如、劉佳惠(上2人均為相對人之女)、劉炳 章、劉炳龍、劉弘菻(上3人均為相對人之弟)、劉美珠( 相對人之妹)均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足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劉嘉原擔任相對 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劉嘉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24

NTDV-113-監宣-220-20250224-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心懿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心懿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心懿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864,58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 6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864,58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 還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5月7 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市永康關懷照顧促進協會附設高雄市私 立馥諭居家長照機構,依112年7月至113年6月薪資明細單所 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21,381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18,44 8元,而其名下有臺銀人壽保險解約金13,625元、南山人壽 保險解約金35,664元、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293,938元、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51,962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 別為112,987元、286,694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3,89 1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7,28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8月16日陳 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臺銀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壽險契服乙字第1130010245號函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南壽保單字第11 30049654號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 凱壽客一字第1132017964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1月6日三法字第3032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112年度 所得清單所示每月平均所得23,89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 為102、105年生,僅長男於112年有申報所得1,900元,名下 均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2名 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9,248 元為度(計算式:19,248×2÷2=19,248),聲請人就此主張 支出子女扶養費6,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 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0,088元,已高於上開 標準19,248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 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89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6,000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395,18 9元後之債務餘額469,400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21

CTDV-113-消債更-176-202502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委託監護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 國114年5月2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遭其父B經常性且無理由施暴,包 含對A掐脖、毆打頭部、用腳踢頭等,致其受有極大恐怖經 驗,且其父B會對周遭親友遷怒施暴與情緒控制周遭親友, 雖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遭羈押,但親友均老邁無法照顧 受安置人A外,又提及無法介入其父B施暴行為,評估其父B 親職功能不彰,親屬已無力協助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為維 護兒童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3年11月25日15 時40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繼續 安置3個月,考量監護人持續羈押中且無適當親屬可照顧受 安置人,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合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 護人及相關親屬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5月27日,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利益等語 。 三、經查,受安置人為000年生,現年0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護字第740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至114年2月27日止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 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40號裁定等件為 證,自堪認定。而受安置人經聯合評估鑑定有發展遲緩 , 語言部份經數月的早療及幼兒園教學後,已進步至能說日常 用語;且受安置人安置約一週後開始有夜驚情形,故於113 年12月5日轉換安置至護苗保母,照顧期間適應佳,觀察夜 驚為不固定之行為反應,有時也不會發生,若有發生則約5 至10分鐘,再考量受安置人有持續安置之需求,於114年2月 5日轉換安置至新寄養家庭,初步觀察受安置人與同年齡的 另一寄養童互動狀況佳;目前已協助受安置人轉學籍不轉戶 籍至新寄養家庭學區學校,並協助申請特教身份相關資源, 以利受安置人適應就學,早療部分已由寄媽安排至寄家附近 復健診所進行早療課程,並由早資中心追蹤及提供親職技巧 諮詢。其父情緒控管不彰、疑有權控議題,坦承有使用大麻 ,亦曾持有安非他命遭拘捕之紀錄,現從新北市土城看守所 移至新店戒治所接受勒戒中,待其父勒戒及服刑結束後,將 安排其父進行諮商及親職教養課程,透過諮商讓其父調整情 緒狀況、穩定身心,並提升其父親職技巧,引導建立合宜的 教養觀念,配合本中心後續安置處遇,以及強化受安置人未 來返家後的受照顧狀況;又其母即關係人D於112年7月遭其 父施暴後帶其弟接受庇護,於113年1月10日離婚後單獨監護 其弟,庇護期間接受職業及自立訓練,剛於113年底搬至自 立宿舍,並於長照機構任職迄今,其母期待未來能同時照顧 受安置人及其弟,但其母評估目前自身尚未有足夠能力負荷 ,其母於114年1月19日與受安置人會面時,能於遊戲期間陪 伴受安置人手足探索所有設施,引導受安置人手足正確的操 作教材,並主動與社工討論受安置人未來學習及發展狀況。 綜上,其父親職能力及身心狀態尚須持續觀察穩定與否,現 因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故聲請裁定延長安置,以維護 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情,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考量受安置人有受不當對待之風險,而其年紀尚幼,缺乏 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其父有經常性 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其母過往亦曾受暴,雖已離婚,惟其 自身尚難承擔照顧受安置人及其弟之能力,二人親職及教養 能力皆仍待提升,又暫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 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 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21

PCDV-114-護-96-20250221-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5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侑恩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李侑恩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 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 「李侑恩於民國113年5月3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用小客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81號裁 定」、「代行告訴人胡信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被告李侑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接受員警對其實 施之酒精測試,此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2529號卷第17頁),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已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 肇事人並接受酒測,後更接受本院之裁判,顯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貿然占用部分車道停 車,下車開啟車門時,又疏未注意禮讓其他人、車先行,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令被害人胡品慧受有如附件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其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之過失情節、又被害人因此所受 之傷勢嚴重;並考量其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為任 何彌損措施;暨斟酌代行告訴人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及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物流,須扶養母親(詳本院卷第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29號   被   告 李侑恩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侑恩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2段往延平路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169號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 不得占用車道,且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 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 門,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類別為 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胡品 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市區同街同 方向行駛至上址之際,李侑恩竟疏未注意而占用部分車道且 開啟駕駛座車門,致該車門撞擊由胡品慧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右側,使胡品慧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胡品慧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疑似右側無名指肌腱撕裂傷、左側顏面骨 骨折、疑似視神經損傷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 ,迄113年5月27日出院時,仍需使用氧氣及尿管、24小時皆 須專人照顧,目前意識不清、需管灌餵食及使用尿布,無法 自理生活,於長照機構照護,受有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 傷害。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胡信良為代行告訴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侑恩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胡品慧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本件有未完全確認左後方無車即開啟車門過失之事實。 2 代行告訴人胡信良於偵查中之指訴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⑵被害人目前意識不清、需管灌餵食及使用尿布,無法自理生活,於長照機構照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照片共16張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113年5月17日、113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2日聯新醫字第2024070191號函文各1份 ⑴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⑵被害人於住院及出院,意識不清、無法言語、臥床肢體無力,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須24小時看顧,其所受上揭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所定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 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訂有明文,被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 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禮讓左後方其他車輛先行以致肇事, 使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TYDM-113-審交易-594-20250221-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父,原有一間房 子,但相對人長年酗酒、抽菸、吃檳榔,將金錢都花費在這 些開銷上面,導致房子貸款繳不出來被法拍,聲請人年幼時 得腸病毒在加護病房隔離時,相對人未盡父親義務來查看病 情。又相對人酗酒後會以拳頭、棍子毆打及語言攻擊聲請人 之母丙○○,造成聲請人之母丙○○身心害怕,且聲請人自幼經 常目睹相對人暴力言行,造成聲請人至今還對畫面記憶猶新 ,感到恐懼。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於98年5月13日離婚後未 給贍養費,導致聲請人之母獨自扶養聲請人及其兄丁○○,因 離婚需搬家,導致聲請人幼兒園期間轉學1次,造成身心上 不適應,且聲請人幼兒園期間聲請人之母罹患子宮頸癌,開 刀後無法生活自理,開刀期間相對人並無盡到父親關心義務 ,讓當時仍年幼之聲請人需承擔照顧聲請人之母重擔。綜上 ,相對人過往因有多次未盡照顧扶養義務、家庭暴力之情事 ,致使年幼聲請人需照顧母親之重擔,並長期籠罩於目睹暴 力與遭受家庭暴力之恐懼陰霾中,情節確屬重大,若由聲請 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 1之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若未達免除程度 ,則聲請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相對人於聲 請人幼時確有扶養,相對人雖有酗酒,但否認曾對聲請人之 母施以肢體暴力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 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 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 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相 對人現年60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無自理能力,由基隆 市政府社會處安置於新北市私立恩典長照機構,業據該處社 工謝佩岑陳述在卷(見本院114年1月10日審理筆錄),復查 相對人近二年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亦有 其111年、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 可參,自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 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女, 且已成年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堪認聲請人對相 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即無正當理由未扶養照顧聲 請人,且對聲請人之母有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業經證人即聲 請人之母丙○○到庭具結證述:「{聲請人二人(即聲請人甲○ ○及其兄丁○○,下同)自出生至成年為止,是由何人扶養( 含照顧、給付扶養費)?)從我跟相對人自98年5月13日離 婚開始都由我一個人扶養。離婚前相對人每個月給我2萬元 的家庭生活費用,我自己也有出去工廠打工補貼家用。(離 婚之後,相對人完全沒有扶養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 有無回來探視聲請人甲○○、聲請人丁○○?)相對人好像有於 酒後偷偷跑回來樓下大吵大鬧,我在樓上有聽到相對人的聲 音,然後相對人還有報警說我虐待小孩,實際上我沒有虐待 小孩。他都是酒後鬧事,並沒有正常探視,幾個月就會來鬧 一次,直到5、6年前才沒有,大概是因為相對人酗酒到他沒 有體力來鬧事。……(聲請人二人在聲請狀主張,家裡有房貸 因為相對人有酗酒、吃檳榔導致房貸無法繳納而遭拍賣?) 有,相對人每天檳榔要吃3、400元,酒一天要喝2、3瓶,香 菸一天三包。2萬元雖然給我,但是相對人每天還要跟我拿3 00元,實際上一個月只有給我1萬多元。所以我還要去工廠 打工補貼家用。房子是我嫁給他之前就在相對人名下,但是 有房貸。房貸是相對人自己繳納。後來房貸相對人無法繳納 ,就被法拍了。房子是在離婚後被法拍的。離婚前約2個月 ,我就先帶著聲請人甲○○一起搬出去了,當時房子還在居住 。……(在妳離家前,相對人有沒有對妳為家庭暴力之行為? )有,相對人有次酒後,大概聲請人丁○○4、5歲的時候,相 對人突然第一次打我,用拳頭亂揮我的太陽穴,造成我暈眩 、昏厥,那次我沒有去就醫。第二次是我懷著聲請人甲○○, 快要生的時候,相對人酒後又突然用掃把揮我的頭,我有躲 開,相對人就用水果丟我,那時候我快要臨盆,我沒有受傷 但是我很害怕。後面還有打過我2次,有次是拿椅子要砸我 ,因為我有閃躲,所以只有砸到一點頭部,我那次有去醫院 ,也是造成我頭暈。最後一次,聲請人甲○○約4歲的時候, 相對人突然衝過來暴打我,整個人坐在我身上,用兩隻手左 右揮我的頭,我當場就暈倒了,我醒後就請2個小朋友把門 鎖起來,聲請人甲○○有報警,警察有到場,我有去就醫還有 住院2天,診斷是有點腦震盪,傷單的部分我已經遺失了」 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10日審理筆錄),核與聲請人主張之 情形大致相符,相對人雖否認有對聲請人之母施暴,然於聲 請人之母即證人丙○○為前揭證述後,亦自承確有打過其前妻 即證人丙○○等語,又相對人雖辯稱有扶養聲請人,惟就其與 丙○○離婚後究有無扶養聲請人亦表示不清楚、不記得等語( 均見本院同上審理筆錄),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反證推翻證人 前揭證述,故證人所述自堪採信。是依證人丙○○之證述,相 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至成年期間,僅於其與聲請人之母98年5 月13日離婚前約2個月即聲請人約3歲10個月前(聲請人係00 年0月0日生,參其卷附年籍資料)有扶養聲請人,嗣即未再 扶養,相對人並於婚姻期間對聲請人之母有4次肢體上之家 庭暴力行為,且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除酒後前來聲 請人住處樓下吵鬧外,並未正常探視聲請人,復查無相對人 有何未能盡其扶養義務之正當理由,自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 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固依法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有受扶 養之權利,惟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僅3歲餘,極需父母扶養、 關愛及陪伴之際,竟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非但未實 際照顧聲請人,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甚於酒後前來聲請人 住處吵鬧而未為正常探視,對聲請人之生活不為聞問,致聲 請人自幼即未受相對人之關愛,彼此形同陌路迄今,相對人 復對聲請人之母有數次動手毆打或丟擲物品等身體上不法侵 害行為,致聲請人曾目睹而現仍殘存家庭暴力之陰影,相對 人所為殊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 即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並對聲請人之母有身體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主張合於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規定,故聲請 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2-20

KLDV-113-家親聲-24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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