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間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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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宸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宸逸可預見提供所有金融帳戶之資訊予他人使用,將可能 作為不法犯罪份子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及作為收受及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若依他人指示提領後交予他人,即產 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丹尼操盤員」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7日稍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丹尼操 盤員」之人供收受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 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後,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在社群 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徐士幃上 網瀏覽點擊連結並加入LINE群組「富富得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士幃聯繫,並佯稱:依照指示操 作投資期貨即可獲利云云,致徐士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8日13時10分許,將 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 李宸逸隨即依暱稱「丹尼操盤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12分 許,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3萬元,並以購買虛擬 貨幣後,再轉入暱稱「丹尼操盤員」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 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徐士幃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士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李宸逸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65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 提供予暱稱「丹尼操盤員」之成年人供收受匯款使用,及其 依暱稱「丹尼操盤員」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 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暱稱「丹尼操盤員」所指定之 不詳電子錢包內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先前有投資虛擬貨幣,但因為賠錢,對方說 可以借錢給我,要我提供帳戶資料給他,所以我才將本案中 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拍照傳給「丹尼操盤員」,就會有錢匯進 來借給我云云(見警卷第4頁;審金訴卷第57頁)。經查: 一、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而被告於前揭時間,將 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丹尼操盤員」之成年 人供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丹尼操盤員」之指示,提 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暱 稱「丹尼操盤員」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等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 卷第19頁;審金訴卷第57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0、22、23頁;審金訴卷第45 、47至50頁)、被告提出其與暱稱「丹尼操盤員」間之通訊 對話紀錄擷圖資料(見偵卷第21至161頁;審金訴卷第73至24 5頁)在卷可稽;又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人於取得本案中信 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與告訴人徐士幃聯繫,並佯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期貨即可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13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 案中信帳戶內後,被告即依暱稱「丹尼操盤員」之指示,於 同日13時12分許,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3萬元款項, 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暱稱「丹尼操盤員」所指定之不詳電 子錢包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 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警卷第9、10、13、18、19頁)、告訴 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6頁)、告訴人提出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4 、15頁)、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20、22、23頁;審金訴卷第45,47至5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 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 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 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經查,依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也沒有見 過面,都是用LINE聯絡,我也沒有去確認該家投資公司資料 ,或投資公司是否合法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7頁);由此可見 被告對其所指該名投資業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及 相關聯絡人等資料均毫無所悉,益見被告對於投資業者所在 、所營項目、內容等基本事項均無所知之情況下,則可見被 告與該名自稱投資業者之人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被 告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 然被告竟仍率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毫無熟識、 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罪作為收受匯款使用,更進而 依指示提領款項,被告此舉與一般人謹慎使用其個人金融帳 戶之行為,實屬有異,殊難採信。  ㈡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 其特色。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而於前述匯款時 間,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後未久,被告隨即依稱 稱「丹尼操盤員」之不詳人士指示,於同時12分許,前往提 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等節,已有前揭本案中信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則從上開匯款情形及被告隨即依該 不詳人士指示提款情形等事實,可知被告知悉款項一旦進入 其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內後,即須前往提領,並快速將其所 提領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暱稱「丹尼操盤員」所指定 之不詳電子錢包之方式,以轉交予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不 詳人士,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 程大致相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 行為之外觀,應已可知悉該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轉交之 金額,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暱稱「丹 尼操盤員」所指借款資金之事實;然被告竟仍願接受該名不 詳人士之指示,除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收受匯款使用外,進 而前往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並以購買須虛擬貨 幣轉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之方式,以轉交予該名暱稱「丹 尼操盤員」之不詳人士,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領之款項係 詐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再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經查,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受其有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太陽能安裝工程人員工作一節(見審金訴 卷第69頁),可見被告應係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程度,且 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則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 完全不知;復佐以被告於108年間因辦理貸款而將其所有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340號判處罪刑在案,嗣後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2號撤銷原判 決,改判決無罪確定等節,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 判決、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考(見審金訴卷第17至30頁),則衡之上揭判決理由所載事 實,堪認被告對於此等情事,自應知之甚詳,衡情被告對其 個人所有金融帳戶使用方式,於該刑事案件發生後,自更較 他人應謹慎使用為是;況且,依據前揭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 「丹尼操盤員」人間之通訊對話紀錄,被告曾表示「會不會 有什麼問題,因為一天下來進好幾筆數目又那麼多不會有問 題嗎?我擔心我帳戶會被警示帳戶欸」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 95頁):綜此以觀,可見被告對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會 被作為犯罪使用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之事實,實已知悉甚詳, 而無法諉稱毫無所悉;從而,依據被告所具備之智識程度及 其曾因提供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等刑事案件 之過往經驗,當可察覺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人要求其提供 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之目的,應僅係欲利用該帳戶流通 不法款項,絕無所謂透過該帳戶匯入借款資金供被告作為投 資使用之可能。然被告卻無視上開種種可議之處,在無從完 全確保對方取得帳戶後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為企圖輕 易獲得借款資金之利益,而置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 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決意 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該名 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不詳人士任意作為收受匯款使用;由 此可徵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且 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甚為明確。  ㈣再者,被告依該名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不詳人士指示,提 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供其收受匯款使用外,復依該名暱稱「 丹尼操盤員」之不詳人士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 之款項後,並以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該名暱稱「 丹尼操盤員」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之時,應可預見其所提 供本案中信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且於領款後以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之方式以轉交款項之 行為,將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反其本意地,率然將本案中信帳 戶資料提供予該名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 匯款使用,進而實際從事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以購買等值之 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之方式以轉交款項之行為 ,乃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應堪 以認定。   ㈤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 本案至中信帳戶內後,嗣該名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不詳人 士隨即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並由 被告將提領之詐騙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該名暱稱「丹 尼操盤員」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之方式,將該等詐騙贓款 轉交予該名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人,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被告與該名暱稱「 丹尼操盤員」之不詳人士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相互 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及以其所提領之該等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以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 惟被告與該名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不詳人士間彼此間既予 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 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 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指示其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資料、提款之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不詳人士之 外,並查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故被告本案犯行,自無 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附 予述明。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實無足資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上開犯 行,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 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丹尼操盤員」之 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俟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 戶內後,被告即依暱稱「丹尼操盤員」之指示,提領匯入本 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不詳電子 錢包內,被告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故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上開規定所定之洗錢定 義。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金 額均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 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予以論處(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與暱稱「丹尼操盤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始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罪;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自無 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併予述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揮,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 ,並進而依指示提領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以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之方式,而將其 所提領之款項以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 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 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 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 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被害人所 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 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被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現從事太陽能安裝工程人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由告訴人所匯入本案中信帳 戶內之受騙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 包之方式,以轉交予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所匯 入之受騙贓款3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 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而已 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於其所提 領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以製造 金流斷點之該等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 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並於詐騙款項經匯入本案中信帳 戶後,即經被告予以提領再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不詳 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以轉交予暱稱「溫嘉銘」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 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 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均堅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7頁);復 依本案內現存證據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 案犯行有因而獲有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故本院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SDM-114-審金訴-130-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從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從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王從吉應可知悉以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 並代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建 斌」、「陳至正」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113年8月9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陳建斌」、「陳至正」等成年人作 為收受匯款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 之帳號資料後,即於113年8月21日17時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謝秀湘聯繫,並佯稱:伊是其侄子邱建風, 需要借錢應急云云,致謝秀湘誤信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2日11時2分許、同時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5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 元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王從吉隨即依暱稱 「陳建斌」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土 地銀行青年分行後,分別於同日11時15分許、同時16分、同 時17分許,各提領3,000元、3,000元、4,000元,隨即再前 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青文門市,分別於 同日11時29分許、同時31分許、同時32分許,各提領3萬元 、3萬元、3萬元後,隨後王從吉再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 ,隨即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騎樓外,將其所提 領之詐騙贓款10萬元轉交上繳予暱稱「陳建斌」所指定前來 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謝秀湘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秀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王從吉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47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 稱「陳建斌」、「陳至正」等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 暱稱「陳建斌」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10萬元 款項後,再轉交予暱稱「陳建斌」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 士等事實(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10頁),然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上網 搜尋借貸訊,後來「陳志正」與我接洽後,交由他舅舅「陳 建斌」處理,「陳建斌」說我工作沒有薪資紀錄可以當貸款 證明,要幫我做薪資紀錄,才可以辦理貸款,他說會先匯款 10萬元到我的中信及郵局帳戶內,之後我再去領出來還給他 ,所以我才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給對方匯款云云( 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10頁;審金訴卷第37、51頁)。 經查: 一、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其於前揭時間,將本 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陳建斌」、「陳至正」 等人供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提領匯入 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暱稱 「陳建斌」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10頁), 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27 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1頁) 、被告提領款項之地點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憑; 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前揭事實 欄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謝秀湘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10萬元匯至本案 中信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將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 警詢中指述甚詳(見警卷第41至43頁),復有告訴人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暑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9、45至57頁)、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27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1頁)、被告提領款項之地點 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 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 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 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經查,依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不知道該名辦理貸 款的人真實姓名,也沒有見過對方,都是用電話聯絡,我也 沒有去查詢該家貸款公司資料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 4、25頁;審金訴卷第41頁);由此可見被告對其所委託辦理 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及相關聯絡人等資料 均毫無所悉,益見被告對於委託申辦貸款業者所在、所營項 目、貸款內容等基本事項均無所知之情況下,則可見被告與 該名代為辦理貸款之人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則被告 顯然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用途 之真實性;況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歷次供述,可見 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詳人士並未曾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 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 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以供款項存、匯 入款項使用,及製作虛偽薪資紀錄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手續無 關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手續之常情有違甚明。然被告 竟仍率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毫無熟識、且無任 何信賴關係之該名不詳人士供其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則被告 此舉實與一般通常辦理貸款程序之經驗大相逕庭,殊難採信 。  ㈡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想要申 請貸款,而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幫我作 金流紀錄、薪資證明,才可以貸款,所以我才依指示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資料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0頁;審金訴 卷第37頁);基此,顯然被告明知該不詳人士所謂貸款方式 ,乃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 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 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此種貸款方 式,而可得認知該自稱代為辦理貸款知該不詳人士應係不法 犯罪份子。  ㈢況且,被告對其所稱「幫忙處理財力證明以利辦理貸款」之 對象,均無從確定其真實身分為何之情形下,被告竟貿然僅 憑一無所知之對象可以僅憑提供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帳 號資料,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即可「達到包裝、美化 薪資證明、金流之目的」,且不用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 證明,就能順利「申辦貸款」之行為,顯然與一般辦理貸款 常情不符,何況被告目的既然是「貸款」,然其所為卻係提 供帳戶資料、提領款項、轉交款項等與「辦理貸款」毫不相 關之事務,則此種「辦理貸款方式」,實足使常人感覺可疑 。  ㈣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 其特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金融機構誤以 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而願意放款或 提高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係在申請貸款者之 金融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加,以致金融機構於 審核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 之財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 戶後,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 提領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 ,而於前揭匯款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後, 然被告在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未久後,隨 即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 之款項,且於提領款項完畢後,隨即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暱稱「陳建斌」所指定前來收款 之人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甚詳,復有前揭 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資為參;則從上開告訴人匯款情 形及被告隨即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領款及轉交款項之情 形等事實,可知被告明確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其所有本案中信 帳戶內後,即須依指示前往提領,並快速將其所提領之款項 轉交予暱稱「陳建斌」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已與一般詐 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從而,被告 依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外觀,應已可知悉 該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提領後交付之款項,有可能屬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美化帳戶之資金之事實;復 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當時無法確認匯入款項之 資金來源是否合法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7頁);然被告在此等 有所懷疑之情況下,竟仍願接受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詳 人士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供暱稱「陳建斌」 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依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再隨即轉交予暱稱「陳建斌」之不詳人 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領款項係詐 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㈤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 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之必要,更無可能僅由申請人提供帳戶資料即可 獲得核准貸款之理及可能。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30歲, 並參以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曾在長庚醫院中央廚房工作已達11年等語(見警卷第14 頁;審金訴卷第55頁);由此可見被告應屬具有正常智識能 力及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人,殊難想像如何能僅以提供帳戶 資料即可使貸款銀行或機構順利准予核貸之可能。而被告既 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顯 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對該名暱 稱「陳建斌」之不詳人士以提供帳戶資料製作虛偽薪資金流 紀錄以為薪資證明即可申辦貸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應當可已預見對方有以本案金融帳 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性甚明。  ㈥另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 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 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 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 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乃基於親亦獲得貸 款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與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詳人 士聯繫,縱依其所辯其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 料,然在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過程中已有前述諸多 不合情理之處,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可預見該名暱稱「陳 建斌」不詳人士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 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 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亦應 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 款項,應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 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依被告年紀及前述學 歷及工作經驗,可見其應有相當社會閱歷,其對此等屢見不 鮮之犯罪手法自應得以警覺,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其 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詳人士作 為匯款使用,而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 ,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要屬明確。  ㈦再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 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何以需要借用他人帳戶匯款 再提領轉交,實令人起疑。何況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份 子橫行及洗錢人頭帳戶、詐騙車手充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 想像。被告就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供他人收受匯款,並 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予以轉交,而其所提領 來源不明之款項,即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款,卻仍予以 提領該等犯罪贓款以轉交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詳人士所 指定前來收款之人,而可能因此成為詐騙車手乙情,實難諉 為不知。從而,足徵被告前開所為辯解要與一般客觀常情相 違,實不足採。基此以觀,被告依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 詳人士之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供其收受匯款 使用,復依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詳人士指示提領匯入本 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予以轉交之時,應可預見其所提供 之本案中信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且於領款後轉 交款項之行為,將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匯入本案中信 帳戶內之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卻仍不違反其本意地而將本案 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該該名暱稱「陳建斌」不詳人士 作為收受匯款使用,進而實際從事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轉交 之行為,乃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 ,應堪以認定。  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由被 告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內後,即由暱稱「陳建斌」之人指示 被告前往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並由被告將其所 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陳建斌」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 詳人士,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堪認被告與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詳人士及前來收 款之該不詳人士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 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 料及提領款項,以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被告與該名暱 稱「陳建斌」之不詳人士及依指示前來向被告收款之不詳人 士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據本案現存卷 證資料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歷次供述內容,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已明確供陳:我不知道收錢的人之身分,但我知道收 錢的人不是「陳建斌」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1頁);由此可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暱稱「陳建斌」之人以外,尚有 依暱稱「陳建斌」指示前來向被告收款之不詳人士,由此可 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 件無訛。   ㈨再查,被告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其所 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 轉交上繳予該名暱稱「陳建斌」所指定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 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所在,則依據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 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再者,被告就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與暱稱「陳建斌」、「陳至正」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僅為 貪圖以不法方式輕易獲得貸款,竟率然將其所有本案中信帳 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收受匯款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以轉交不詳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順利獲 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 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且 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未見有取得不法利益( 詳後述),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告 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其受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員工作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 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 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 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由告訴 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受騙款項轉交上繳予暱稱「陳建斌 」所指定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業經被告 供述明確,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告 訴人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提領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已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 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該等詐騙贓款,已無共同處分 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 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 贓款,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後之同日內即 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 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 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 徵,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然其並 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 審金訴卷第39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 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 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 明。 四、至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固經被告持以提領告訴 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受騙款項之用,而應評價屬供其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然該物品並未據查扣,又非屬違禁物 ;況該中信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已 無法再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 之實益,該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SDM-114-審金訴-92-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奕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奕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奕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楠西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楠西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楠西郵局帳 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郁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王 業臻」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 伊是為了辦理貸款,「王業臻」說可以美化帳戶並且要確認 帳戶有無問題,才按照指示交付帳戶密碼,並無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是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系 爭帳戶資料交予「王業臻」使用。嗣「王業臻」及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告訴人鄭郁 潔,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 郁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5頁)相符;此外,並 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至23頁),此 部分事實要可認定。足見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確為被 告申辦使用,且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使之 匯款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該帳戶金融卡方式將詐得 款項領走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 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 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 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 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 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 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 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 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 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 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 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景威」 、「王業臻」等人之對話紀錄、裕富數位借款協議合同等以 為佐證,惟其於偵查中自承:我不知道暱稱「何景威」、「 王業臻」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也不知道如何從提款卡看出 我戶頭有無問題,我有向多家銀行借款,也有向裕富公司借 款過,向銀行或裕富公司借款時,都沒有要求我提供提款卡 ,裕富公司的借款還沒有還完(見偵卷第16至17頁)等語明 確,從而,被告既有多次向銀行甚至裕富公司借款之經驗, 理應知悉申辦貸款無須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況其既仍在 清償對裕富公司之欠款,見暱稱「王業臻」之人以裕富公司 經理名義與其簽約,復要求其交付帳戶資料之際,應會察覺 事態有異而主動向「王業臻」詢問為何此次貸款與先前貸款 須提供之資料不同,或向裕富公司查證是否確有該名員工、 新增貸款應再提供哪些資料等情,被告卻均捨此未為,而在 未能確定對方來歷及拿取提款卡用途之情況下,即隨意交付 上開楠西帳戶資料,而容任該帳戶遭人非法使用,故被告所 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衡諸被告於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時,為智識正常、心智成 熟之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為物流司機,曾有申請貸款之經驗等語(本院卷第170 、173頁),足見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 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 管帳戶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卻仍 選擇性忽視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合理性 ,堪認被告實係已然知悉其債信非佳,為圖順利貸得或貸高 資金,而任令不詳姓名之人將本案帳戶作不法使用,故其主 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  ⒋更有甚者,本案帳戶既為被告所稱貸款核准後入帳之帳戶, 惟其既不知「王業臻」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取回方 式,即輕易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悉數交出, 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王業臻」等人既 已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自可擅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 並無法取回帳戶資料,對帳戶內款項根本無從風險控管,益 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異常。綜合上情,足認被 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認識之他人匯入款項 ,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 財產犯罪,並由不詳之人轉匯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而被 告已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上揭帳戶予「王業臻」等人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 ,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 款後,再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 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 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 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 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 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 、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其系爭帳戶資料, 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所用,並藉此提 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不 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系爭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並進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而輕率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以該帳戶資料作為 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 不該;雖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然其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之損 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而匯 入系爭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 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郁潔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鄭郁潔聯繫,佯稱:欲購買其在網路臉書社團上刊登販售之奶粉,但其需先進行賣貨便之實名認證云云,致鄭郁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5日18時38分許 9萬9,986元 113年4月15日18時43分許 4萬9,985元

2025-03-26

TNDM-113-金訴-2052-20250326-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弘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弘嵩有罪部分撤銷。 吳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弘嵩可預見詐欺集團會將金融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使用,進而提領款項後可能使贓款流入詐欺集團之掌 控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自民國111年5月18日前某日起, 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吳弘嵩於111年5月1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 區某處,向林源棟〔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6,000元確定〕取得林源棟名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交給「米漿」使用,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 年3月19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及通訊軟體LINE以「 張碩勳」名義與陳佳琪聯繫,佯稱:在PChome網站購買優惠 券5萬元可折現(獲利)1萬元云云,致陳佳琪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1年6月2日晚間7時31分至33分許,共匯款10萬元至 上開樂天帳戶,旋由吳弘嵩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至42分許, 在鳳山區南榮路83號全家超商鳳山善美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 領10萬元,並於翌(3)日凌晨0時許在鳳山區鳳南路291號 享溫馨KTV五甲店後方,將該10萬元交給「米漿」,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吳弘嵩並因而獲 得報酬2萬元。嗣陳佳琪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審被告林源棟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弘嵩(下稱被告)被訴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被害人吳淇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原判決附表編號3,即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784號追 加起訴被告涉案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檢察官上 訴已確定。 三、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19至122 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上開樂天帳戶資料交給「米漿」使用 ,並提領被害人陳佳琪匯入該帳戶之10萬元後轉交給「米漿 」,且因本案領有2萬元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帳戶內款 項是詐欺贓款,「米漿」說這是博弈的錢,我相信「米漿」 ,認為這是博弈、比較灰色地帶,我的認知是沒有犯罪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1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向原審 被告林源棟收取上開樂天帳戶提款卡、密碼後,交給「米漿 」使用,嗣「米漿」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9日 某時,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及通訊軟體LINE以「張碩勳」 名義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在PChome網站購買優惠券5萬元 可折現(獲利)1萬元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 11年6月2日晚間7時31分至33分許,共匯款10萬元至上開樂 天帳戶,旋由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至42分許,在鳳山區 南榮路83號全家超商鳳山善美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並於翌(3)日凌晨0時許在鳳山區鳳南路291號享溫馨KTV 五甲店後方,將該10萬元交給「米漿」,被告因而獲得2萬 元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警卷第18至19頁、偵卷第70至71頁、審金訴卷第 77頁、金訴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18至119、191至192頁)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警卷第101至103、10 5至107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91至195、 209至211頁)、被害人提出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及 交易明細、其與「張碩勳」之BEETALK交友軟體截圖及LINE 對話紀錄、PChome網站交易資料及客服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15至121、125至127、133頁)、上 開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37頁)可參,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 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 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現金以阻斷金流追查,業經 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為他人收集帳戶及為他人提領帳戶內來路 不明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一份子,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收集帳戶轉交他 人,並為他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多是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 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並藉由現金提領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當有合理之預見 。 ㈡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9歲,且於偵查、原審、本院自 陳:高職畢業,從事粗工及在超商兼職,日薪1,000元至1,1 00元,有看過不要提供帳戶、收簿、領錢,否則可能涉及詐 欺等犯罪的政府宣導等語(金訴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78、 188頁),可知被告不僅智識正常且為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 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經常以他人帳戶做為人頭帳戶 以設立金流斷點達到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亦有所知悉。 又被告從事超商兼職甚至粗工等高度勞力之工作,日薪亦僅 有1,000元至1,100元,卻僅因收集他人帳戶轉交,再從該帳 戶內提領款項後轉交等甚為輕鬆容易之事,即可獲得每月高 達2萬元之報酬,顯然不合常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其 有名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之經驗等語(本院卷第177頁), 理應較一般人更能察覺異狀。然被告卻貪圖高額報酬,而依 「米漿」指示收集樂天帳戶交付後,再提領匯入該帳戶之不 明款項後轉交給「米漿」,並因此獲得2萬元之高額報酬, 足認其主觀上雖已預見該等作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高 度相關,然為了自己能獲得高額報酬而對於是否發生上開結 果並不在意,自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    ㈢被告固辯稱:我是相信「米漿」所言,以為交付樂天帳戶並 提領帳戶內款項均為博弈所用,「米漿」有傳送相關之博弈 代號、組別、帳戶、款項等訊息給我,我認為用在博弈上是 沒有犯罪云云(金訴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19、177頁), 惟被告至今未能提出「米漿」對其表示帳戶內是博弈款項、 「米漿」傳送之博弈代號、組別等訊息之任何對話紀錄或其 他佐證,其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再者,地下博弈在我國本 為非法行為,縱「米漿」確曾向被告表示要用在博弈上,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應知悉「米漿」是基於非法 之原因收集帳戶,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亦甚可能是來路不明 之贓款,況「米漿」既已言明欲供作不法使用,被告亦應可 預料對方為求掩飾不法行徑而恐有隱匿之情,其收集帳戶並 要求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真實目的可能為其他諸如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法用途,被告在無從確保對方取得帳戶之用途 及匯入帳戶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因貪圖對方承諾之高額報酬 ,逕自依對方指示收集帳戶交付後再提領帳戶內款項,主觀 上自有縱發生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於原審自承:我曾與「米漿」同公司的人講過電話, 當時「米漿」在我旁邊,通電話對象不是「米漿」等語(金 訴卷第164至165頁),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本案者包含 自己及「米漿」在內,顯已達三人以上。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 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 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 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限制。  ㈢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為10萬元,未達1億元,而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2萬元卻未繳回(詳後述),且雖於112年 6月8日偵查時一度自白犯行(本院卷第190頁),惟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 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 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 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 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 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米漿」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比較新舊法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966、2303、3589、4290號)。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部分,以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罪,卻於量刑審酌時考量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自屬 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高額報酬而擔任收簿手,負責將樂天 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領取詐欺贓款後上繳,其所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 困難,且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實非可取, 動機亦無任何可憫之處;並衡酌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 ,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至今未能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分毫,難認犯後有填補所生損害之舉;兼衡被告是聽 從共犯「米漿」指示為之,尚非居於主謀之地位,及其於本 院審理自承高職畢業,現在超商兼職,日薪1,000元,離婚 且無須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78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5至163頁)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不予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樂天帳戶之款項,雖為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被告提領後全數轉交「米漿」 ,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該等贓款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領有1個月的報酬2萬元等語(本 院卷第119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3388301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580號卷 審金訴卷 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2號卷 金訴卷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0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1號卷

2025-03-26

KSHM-113-金上訴-1001-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濬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4、90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智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智濬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所提供之帳戶, 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及再進予提領、 轉匯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使用 ,仍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無違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2時35 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某乙」 ),容任「某乙」使用。而「某乙」取得「甲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各別犯意,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劉金燕、傅智琦(下合 稱劉金燕等2人),分別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劉金燕 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入「甲帳戶」内,並旋遭「某乙」提領一空。嗣因劉金 燕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金燕等2人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 稱東港分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下稱成功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張智濬(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85至93、107至119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 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至75頁);而被告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檢察官則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對於係屬傳聞者,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且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亦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而其於原審固坦承「甲帳戶」為 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沒有將「甲帳戶」的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而 是遺失,我因為服用安眠藥物,擔心會忘記金融卡密碼,就 將密碼,也就是我的生日,寫在1張小紙條(標籤紙)內並 貼在金融卡上。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犯 行云云。經查:  ㈠「甲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劉金燕等2人分別於附表所列詐欺 時間,遭以附表所列之詐欺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復經提領 一空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金訴卷第75至7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金燕、傅智琦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 述(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及資料變更 查詢結果(東港分局警卷〈下稱警一卷〉第97至99頁,成功分 局警卷〈下稱警二卷〉第16至18頁,雄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04 號卷〈下稱偵緝一卷〉第95至105、113至119頁),及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資料各1份可佐(證據卷頁均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劉金燕等2人確係遭「某乙 」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甲帳戶」再遭提領,即 被告所申辦之「甲帳戶」已供行騙者「某乙」使用作為詐騙 、洗錢帳戶等情,首堪認定。    ㈡關於「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予 「某乙」使用之認定:  1.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之 特質,衡情一般人理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金 融卡及密碼分別存放,更要無刻意貼附在金融卡上而讓任何 人一望即知之理,以防金融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 款項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輕易盜領,而致自己損 失慘重,甚或遭他人違法使用該帳戶而負擔刑事責任,亦為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已為年 滿45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且其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其雖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但曾經從事過油漆工、 土木工程師傅等工作(偵緝一卷第35頁,原審金訴卷第84頁 ),堪認被告並非智慮淺薄或與社會完全隔絕而屬涉世未深 者,對於上情實無由諉為不知。  2.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服用安眠藥物,不得已只好將提款密碼寫 在小紙條上並貼附於金融卡,為防遺忘云云。然參以被告就 診之安安診所回函表示:被告最早就診日期為106年11月8日 。本所所開立藥物中確實含有Flunitrazepam(2mg),為安 眠藥,依據病歷記載,被告就診期間,未曾主訴其有何因服 藥過量致生副作用等情形發生等語(原審金訴卷第69頁); 且衡以常情,倘若被告確實因服用該藥物產生記憶嚴重衰退 之問題,以該藥物對於被告日常生活之影響程度,實難想像 被告未曾向主治醫生提出對於該藥物副作用之疑慮,是被告 關於其刻意將提款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並貼附於金融卡「緣由 」之所陳,真實性即顯有可疑。況由被告原審審理時另所供 稱:「甲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就是我的生日,而我名下還 有另一個新光銀行的帳戶,密碼則是我前妻的生日等語(原 審金訴卷第83頁),則被告「甲帳戶」金融卡密碼既是其個 人生日,且其總共僅使用兩組提款密碼,並分別為自己、前 妻之生日,而本有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等可供查明;再佐 諸安安診所所開立予被告之Flunitrazepam(2mg)安眠藥, 該藥物副作用會造成服用者記憶紊亂,但仍不致使服用者遺 忘生日或身份證字號一節,同經之安安診所函附明確(原審 金訴卷第69頁),則被告是否猶有刻意另行書寫在紙條並直 接貼附在金融卡之必要?更屬有疑。遑論被告前於113年5月 31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有關「甲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被告確可即時清楚回憶並陳述其提款卡密碼為何(偵 緝一卷第80頁),益徵被告實乏刻意書寫提款密碼,並直接 貼附於金融卡之必要。尤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之所 以於111年5月25日至郵局辦理「甲帳戶」金融卡之掛失、補 發,是因為我當時執行完畢出監,發現帳戶金融卡遺失,為 了後續可以作為薪轉戶使用才會去辦理等語(原審金訴卷第 78至79頁),足見於被告而言,「甲帳戶」乃攸關能否順利 領得薪酬之維生所須,則其自應對於該帳戶密碼之保管更為 用心,又豈有刻意將提款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並貼附於金融卡 ,而不啻任令拾獲、盜竊者得輕易取得其辛苦工作所得之可 能?是被告關於意將提款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並貼附於金融卡 之所辯,核屬違背常理之飾卸情詞,顯非事實,無足採信。 質言之,「甲帳戶」之金融卡未經貼附密碼,始符實情。  3.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 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若非經帳戶權利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現今晶 片金融卡至少6碼以上而得由帳戶權利人任擇碼數之設計, 且密碼連續3次錯誤即被鎖卡,是故單純因拾得、甚或竊得 而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 機率,微乎其微。另方面,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之入出工 具,並以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為目的之行騙者,應知社會 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 竊,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 ,如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帳戶,極有可能 因帳戶權利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衡情行騙者應無大 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換 言之,行騙者若非確信帳戶權利人不會立即辦理掛失,當不 至以特定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該等確信與把握,在該帳 戶之提款卡等物乃係拾、竊得,而非出於帳戶權利人有意提 供使用之情形,實斷無發生可能。輔以現今社會,既尚不乏 因貪圖小利即出售、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者,行騙者既有僅 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顯乏遭他人掛失止付疑慮之帳戶 ,又豈可能一方面急於在詐欺被害人驚覺前順利完成詐欺取 財行為,一方面又徒耗時間、精力以刻意關注是否存有他人 偶不慎遺失之金融卡可供拾取使用?尤以卷附「甲帳戶」交 易明細(偵緝一卷第105頁)所呈現:該帳戶自被告於111年 5月25日補發金融卡、迄111年10月28日12時35分許經匯入劉 金燕等2人及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前,除曾於111年10月 28日12時22分經以卡片存款手法存入100元,致帳戶餘額由1 08年6月21日起始終所保持之(區區)90元,而增為190元外 ,別無進出紀錄等情,亦恰與出售、出租帳戶者,多會擇定 平日鮮少、甚至不曾使用且款項所剩無幾帳戶之情相符。準 此,「甲帳戶」確已供行騙者「某乙」使用作為詐騙、洗錢 帳戶,暨「甲帳戶」之金融卡未經貼附密碼且乏遭人僥倖猜 中之可能,既俱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則「甲帳戶」乃被告 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密碼,而容任行騙者「某乙」所使用 至灼,暨被告提供「甲帳戶」之時間點,應係於111年10月2 8日12時35分前某時,同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犯意之認定:  1.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 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 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 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 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 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 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 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 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 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 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 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 ,而為不確定故意。  2.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及信用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 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使用,縱 令果有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 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事先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暨該人之可靠性後,始可交付之,以防止遭該人 違反自己意願甚或不法使用,蓋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他人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並遭作為掩飾、隱匿贓款使用,本即通常 事理而為一般人日常之生活經驗,稍具社會歷練之一般人, 亦應具備須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之普通常識。  3.參以邇來行騙者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並憑以入出贓款 之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廣為披載,連同政府、金融機關 等,均再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故倘未以自己名義申設金融帳 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遭索取帳戶 之人,自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 產犯罪並隱藏真實身分,暨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 等認識。  4.「甲帳戶」乃被告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密碼,而容任「某 乙」所使用,既如前述,以被告斯時已45歲,且歷任過油漆 工、土木工程師傅等職,而具相當之工作、社會經驗,對各 界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 詐欺帳戶,應可知悉,且對「某乙」向其索取「甲帳戶」之 目的,乃為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使用,當有所預見,竟仍率爾將之交付他人使用, 致始終未能就其為查證、防止「甲帳戶」遭不法使用,究曾 採如何之實際行動一節,稍予說明,則其主觀上即具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空言否認,乃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某乙」縱迄未經查緝到案,猶無礙本院綜據卷內種種客觀 事證,佐以經驗法則,而為本案之事實認定,並以常情駁斥 被告種種不實抗辯,是被告刻意乎視本案卷內之眾客觀事證 ,另所稱「某乙」既未到案,被告即應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 護云云,亦屬無稽,併指明之。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 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要無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爰先就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  1.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刑法上之「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準此,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 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達 一致之法律見解乃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適用 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3.綜上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職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幫助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復侵害如附表所 示劉金燕等2人之不同財產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經依刑事大法庭徵 詢程序所得之一致見解,乃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同在新舊法整體比較之列,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利被告而應予適用 ,原審誤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在新舊法整體 比較之列,因而適用略較不利於被告之裁判時(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 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復以「使用『甲帳戶』之『某乙』既迄 未經查緝到案,被告即應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而非徒以 經驗法則、自由心證遽認被告犯行」為由(本院卷第15頁) ,指摘原審對其所為有罪判決不當,雖(均)屬無理由而經 本院逐詳述如前,然原判決既尚有前述之可議,即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五、量刑之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 錢,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行騙者順利詐得劉 金燕等2人之匯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之風氣,所為實有不當。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且迄今尚未與劉金燕等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該2人所受 損害等犯害態度;及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毒品等案件入 監執行,於110年11月29日縮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再審酌本案犯行造成劉金燕等2人 受有之經濟上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金訴卷第84頁),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等語,而改採義務沒收 主義,則依諸前述說明,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惟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 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 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 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經查,劉金燕等2人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固屬裁判時(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財物,惟該等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乃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 不復具事實上管領權;再者,不僅檢察官未曾指明被告於本 案獲有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卷內亦乏確切證據足認此情, 則本院因認被告本案既無犯罪所得,若(再)就該等款項對 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該等款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又基於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之同一理由,本案即不生應沒收、 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劉金燕 「某乙」於111年10月間與劉金燕取得聯繫並以LINE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若要借貸,需要解除凍結帳戶方能撥款云云,致劉金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0月28日16時許,以ATM操作匯款方式,將3萬元轉帳至「甲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金燕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3至5頁) ②MYCARD序號、ATM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至13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5至81頁) ④報案相關資料(警一卷第83至93頁) 2 傅智琦 「某乙」於111年10月7日與傅智琦取得聯繫並以LINE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若要借貸,需要解除凍結帳戶方能撥款云云,致傅智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0月28日15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2萬9800元轉帳至「甲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傅智琦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二卷第1至3頁) ②手機轉帳擷圖(警二卷第11至13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4至15頁) ④報案相關資料(警二卷第5至10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KSHM-114-金上訴-36-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6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銘駿於民國113年4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與年籍姓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船入港A」之人(下稱某甲)聯繫 ,經其招攬擔任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但無從證明其知 悉有3人以上共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 又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3月 29日起使用通訊軟體與吳仁全聯繫,佯以假股票當沖投資訛 詐吳仁全致其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再於同年5月29日前某日偽稱須繳納驗證金始得提領先 前投資款云云並約定面交付款,但因吳仁全察覺有異未陷於 錯誤而未遂,並報警處理且配合員警欲逮捕取款車手。另翁 銘駿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指示 翁銘駿於113年5月28日19時許在台南高鐵站停車場花盆取得 附表編號8背包(其內放有編號1至5、7所示物品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6000元),再由翁銘駿在編號3收據「經辦人員簽 章」欄偽簽「黃正保」署名並持編號2印章偽造「黃正保」 之印文各1枚。其後翁銘駿於翌(29)日10時許依約前往高 雄市○○區○○路00號與吳仁全見面,並持附表編號1、3所示文 書向吳仁全行使表示欲收取102萬6398元驗證金,足生損害 於「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正保」及吳仁全,然翁 銘駿尚未取得款項之際,旋遭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 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仁全(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固據檢察官對原 審判決關於被告翁銘駿(下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罪 經「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至10、3 5頁),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諸立 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 ,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之前提下,始 得允許當事人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上訴 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立審 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始可准許 ;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分矛 盾者,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原審判 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其他有罪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且倘改認有罪將影響本案判決 犯罪事實暨科刑結果,故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依前開說明應 屬「有關係之部分」同為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37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通訊 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警卷第49至60頁)及扣得附表編號1 至6物品為證,復據被告於警偵及審判中坦認屬實,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 加重詐欺罪,但本條各款加重處罰事由為其構成要件。犯 該罪之行為人,自以其對此加重事由之客觀構成要件有直 接或間接故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證所示被告始終僅與某甲聯 繫而共同實施本件詐欺犯行,要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主觀上 認識另有他人參與詐欺犯行,抑或與前開集團其他成員成 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此外亦無從推認被告知悉前開集 團果係使用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內容之情,茲依「罪疑惟 輕」原則,應認被告僅具參與普通詐欺犯罪之故意而與某 甲成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㈢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編 號1工作證)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附表編號3收據)。其與某甲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雖未論及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暨罪名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 充(原審卷第49至50頁),且與原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 予審理。   ㈢被告在附表編號2收據偽簽「黃正保」署名並偽造「黃正保 」之印文,及由某甲暨前開集團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前開私 文書與某甲暨前開集團偽造該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成立上述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所涉詐欺未遂一節 ,雖因本件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無由憑以減輕其 刑,仍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情。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此舉除成立上述詐欺取財未遂罪、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外,另違反(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其 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決意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參酌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 段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掩飾或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 法一般洗錢罪著手時點當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 匿之洗錢行為作為判斷標準。查本件雖係前開集團其他成 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繼而由某甲指派被告至約定地點收 款,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且依員警指示假 意交款予被告收受之際,旋由員警當場加以逮捕,固據告 訴人指訴(本院卷第61頁)及移送報告(偵卷第31至32頁 )在卷可參,但此一過程既在員警全程監控下所實施,被 告客觀上亦未實施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 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依前開說明應認尚未著手實施洗錢犯行而無由遽論 一般洗錢罪責。但此節既經檢察官認與前揭詐欺未遂有罪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前開犯罪事證明確(所涉詐欺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以不能證明成立一 般洗錢未遂犯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乃就有罪部分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不僅缺乏法 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又其另有1件類似犯行在法院審理中,但本案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且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查獲以致詐欺未遂, 並考量被告係下層車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 畫、主導地位,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諭知如附表「沒收依據」欄所示,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院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 狀,乃認原審量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從而檢察官徒以被告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 金,本意即為欲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該犯罪所得嗣後 之流向難以查明,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僅因當場遭查 獲、未造成金流斷點而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云云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另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要件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依據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其上載有「黃正保」、「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 係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2 偽造「黃正保」之印章1枚 係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3 現金收款憑證收據1張(記載「金額1,026,398元」等內容,並蓋用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簽「黃正保」署名及偽造「黃正保」印文各1枚) 係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連同其上偽造署名暨印文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5 印泥1個 同上 6 現金4275元 係被告實施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另就未扣案1725元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暨追徵) 7 ASPOR藍芽耳機1組 與本件犯罪無涉,不予沒收 8 Dickies背包1只 同上 9 高鐵車票1張 同上

2025-03-26

KSHM-114-金上訴-149-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甡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漢甡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與年籍姓名、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阿湯哥」之人(下稱某甲)聯繫,經其招攬擔任領 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 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又某甲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前開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7日起陸續以通訊軟 體暱稱「廖筱君」、「葉怡成」、「智慧口袋」與黃吉雄聯 繫,佯以投注資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乃約定 於113年3月10日13時30分許至黃吉雄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5樓之1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35萬元現金,但因黃吉雄 將此事告知親屬莊惠敏,經莊惠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且配合 員警欲逮捕取款車手。另蘇漢甡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指示蘇漢甡於113年3月10日先至超商 列印前開集團所偽造附表編號1、3之工作證及收據,並委託 不知情人員偽造編號2印章,再由蘇漢甡在編號3收據填寫日 期、金額暨偽造「呂志雄」簽名及印文各1枚。其後蘇漢甡 於同日13時15分許前往黃吉雄上開住處,逕持前開工作證、 收據向黃吉雄行使表示欲收款而足生損害於「呂志雄」及黃 吉雄,然蘇漢甡尚未取得款項之際,旋遭在場埋伏員警當場 逮捕而未遂,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固據檢察官對原 審判決關於被告蘇漢甡(下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罪 經「不另為無罪諭知」暨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 至11、50、73頁),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 規定「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 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 之前提下,始得允許當事人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 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 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 性,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 未上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 。從而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其他 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且倘改認有罪將 影響本案判決犯罪事實暨科刑結果,故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依前開說明應屬「有關係之部分」同為上訴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1至52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黃吉雄、莊惠敏警詢證述屬實,並有 有通訊軟體訊息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9至53 頁)及扣得附表編號1至4物品為證,復據被告於警偵及審 判中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 加重詐欺罪,但本條各款加重處罰事由為其構成要件。犯 該罪之行為人,自以其對此加重事由之客觀構成要件有直 接或間接故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證所示被告始終僅與某甲聯 繫而共同實施本件詐欺犯行,要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主觀上 認識另有他人參與詐欺犯行,抑或與前開集團其他成員成 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此外亦無從推認被告知悉前開集 團果係使用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內容之情,茲依「罪疑惟 輕」原則,應認被告僅具參與普通詐欺犯罪之故意而與某 甲成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㈢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編 號1工作證)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附表編號3收據)。其利用不知情人員偽造附表編號2印 章,應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某甲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其次,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印章及在編號3收據偽造「呂志 雄」署名及印文,與某甲暨前開集團在編號3收據偽造不 詳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編號3收據 與某甲暨前開集團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各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成立上述3罪,應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所涉詐欺未遂一節,雖因本 件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無由憑以減輕其刑,仍得 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情。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此舉除成立上述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外,另違反(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其 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決意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參酌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 段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掩飾或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 法一般洗錢罪著手時點當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 匿之洗錢行為作為判斷標準。查本件雖係前開集團其他成 員對黃吉雄施以詐術,繼而由某甲指派被告前往收款,惟 因黃吉雄業經親屬莊惠敏示警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 且被告尚未取得款項即遭員警當場逮捕,足見被告客觀上 未實施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 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依前 開說明應認尚未著手實施洗錢犯行而無由遽論一般洗錢罪 責。但此節既經檢察官認與前揭詐欺未遂有罪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前開犯罪事證明確(所涉詐欺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以不能證明成立一 般洗錢未遂犯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乃就有罪部分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不僅缺乏 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未實際取得贓款,行為尚屬 未遂,及僅係擔任下層車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 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諭知如附表「沒收依據」欄所 示暨說明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至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附表編號4行動電話並非犯罪所得 且未曾持以聯絡被害人、請求發還云云,但該行動電話既係 被告持與某甲相互聯繫使用,並有相關對話內容截圖附卷為 憑,當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仍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故此部分抗辯即非有據。是本院考量本案犯 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乃認原審量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 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至犯罪因外在事由成立障礙未遂之態 樣所在多有,本件被告所為雖屬不當,但實際上未取得款項 即遭查獲,此舉不法內涵究與既遂犯罪有別,尚不因係被害 人提前報警而異此認定。從而檢察官徒以被告依指示前往約 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本意即為欲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 行為,僅因當場遭查獲、未造成金流斷點而應論以一般洗錢 未遂罪,又本件完全係因告訴人本身察覺有異積極報警配合 查緝以致未遂,與被告毫無關連,故其犯行在主觀及客觀上 實與既遂犯全無差別,不應憑為減刑之優惠,故原審量刑過 輕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另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要件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依據 1 偽造工作證1張 係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2 偽造「呂志雄」之印章1枚 係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3 現金收款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不詳印文2枚,偽簽「呂志雄」署名及印文各1枚) 係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連同其上偽造署名暨印文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4 iPhone12手機1支(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 係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5 高鐵票兩張 與本件犯罪無涉,不予沒收 6 收據1張(金額25萬元) 同上 7 達勝收據5張、紅榮收據6張、立恒收據5張 同上

2025-03-26

KSHM-114-金上訴-201-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375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文炳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劉晉良 張榕容 吳真甄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250207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蔡清祥變更為甲○○,茲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8年間係○○部○○處副處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108年定 期申報財產時,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 ,即率爾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 (構),致漏報其配偶財產,雖無隱匿財產之故意,但已可 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 嗣被告進行一定比例之查核時,以抽籤方式抽中原告,發現 原告漏報配偶財產,認定原告漏報配偶存款5筆及保險1筆( 各筆財產細目及金額詳原處分之記載),故意申報不實金額 總計新臺幣(下同)691萬1,075元,依同法第12條第3項及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準 )第4點規定,以112年6月14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2050025 2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14萬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2年10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25020713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當時因年終本職○○工作繁忙,且因首次採用網路授權方 式申報,配偶當時已經退休,不清楚配偶部分亦需同步做授 權網路申報之步驟,對於系統功能認知不完整,誤以為配偶 財產會由系統自動帶入,以致提交申報財產資料時,未多加 檢視即以網路傳送完成申報,致漏報配偶財產。  2.原告與配偶任職公職30餘年,奉公守法,從無踰矩,自符合 辦理財產申報年度開始,均依規定如期如實、從無隱瞞或不 實申報之情事,況經内政部政風處函請說明相關疑義後,隨 即配合依限補提說明及配偶財產資料,又109年原告申報財 產時所提列配偶財產數額遠超過108年之配偶應申報數額,   足證其無故意隱匿配偶財產之動機與理由,108年申報財產 確實係因過失漏列配偶財產,卻仍遭認定為故意申報不實並 據以裁罰,實令原告難以承受,更無法同意被告認定有「故 意申報不實」之指摘及所處最高額度之罰鍰。被告認定於法 不符,訴請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申報人應就申報日當日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 如實申報,況且原告非首次申報,申報表内未顯示及填列配 偶基本資料及配偶全部財產,應屬顯而易見之錯誤,原告尚 難以過失為由卸責,況系爭存款及保險之查詢尚非難事,僅 須核對金融機構及投保公司查詢即可得知,惟原告捨此不為 ,率爾提出申報。原告於填報財產資料時,未善盡檢查之義 務,繳交可能不正確之財產資料,即可能造成申報不實之結 果。另本法、施行細則及相關子法均詳細列載各項財產之申 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原告之配偶即使未及時授權,於申報時 對申報方式或規定若存有疑義,除可向受理申報機關(構 )詢明外,亦可詳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若按照 相關規定進行申報,即能避免申報錯誤之情事發生,故原告 所為說明,非屬財產申報不實之正當理由,洵非可採。至於 原告稱前後數年均有詳實申報配偶財產云云,惟誠實申報財 產之義務不因年度不同而有差異,原告於各年度申報財產時 ,本即應忠實履行,詳實查詢其本人及配偶之財產狀況,並 核對無誤後始提出申報,自不容以前年度申報表已申報為由 ,主張無申報不實之故意。  2.被告於審議本案時,業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就原告違章 情節輕微之漏報配偶存款共4項、漏報配偶保險共1項等申報 不實項目,不列入申報不實金額計算,故原處分就本案之違 規情節、所生影響等因素均綜合審酌,已避免造成個案顯然 過苛之處罰,定其罰鍰金額,無恣意濫用情事,應屬適法, 並無不當。本案因審酌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本 法、本法施行細則及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載,原告自應申 報前先行研閱相關規定,並詳實查詢財產狀況,俾便正確申 報,查原告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即率爾提出申報,申報後 亦未善盡檢查義務,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狀尚難謂輕微。 準此以論,本件原告於108年間申報財產時,對於配偶之財 產應如實申報,其若因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適用有不瞭 解或錯誤,並不能免除其故意未申報財產之行政處罰責任, 縱非屬直接故意,亦屬間接故意。被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第12條第3項及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處罰鍰14萬元, 原處分應屬適法,並無不當。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 8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原處分卷乙證1-5)、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營業部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作業中心函覆資料(原處分卷乙證1-6)、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原處分 卷乙證1-7)、內政部政風處函附案件摘要表及實質審核對 照表(原處分卷乙證1-8)、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 第96-103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88-95頁)在卷可查 ,堪予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1.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第1項)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二、司法警察、稅 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 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 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 ;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 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 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 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 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有 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20萬 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有申報義務之人 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  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 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 、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00萬元 。二、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 (件)價額為新臺幣20萬元。(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 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核係基於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9條規定之授權, 就應申報財產的範圍,所訂定之法規命令,無違母法授權意 旨與範圍,得為本院裁判所適用。 5.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被告為統一裁 量權的行使,訂有罰鍰額度基準,其中第4點規定:「違反 本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13條第1項故意未予信託 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㈠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 在300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6萬元。㈡故意申報不實或 未予信託價額逾300萬元者,每增加10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 2萬元。增加價額不足100萬元者,以100萬元論。㈢故意申報 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6千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120 萬元。」第6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 其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認以第1點至第5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 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被告以申報義務人申 報不實的金額多寡,定其裁罰額度的高低,寓有審酌義務人 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之意涵,復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得之利益、所生之影響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調整應受 處罰的金額,尚不牴觸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得為本 院裁判時所參考。  ㈢原告行為構成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處罰 要件,原處分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裁處罰鍰14萬元,並無 違誤:  1.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之立法目的,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 以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 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查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 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 作為之信賴。且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 項就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及有申 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 為分別規定,足徵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與故意申報不 實本屬兩種不同態樣之行政違章事實。是以,依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有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 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如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無論其申報 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12條第3項前段所定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 件。次按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行政違章行為之構 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而言。在直接故意情況下,顯示行為人對禁止或誡命法 規範之明顯蔑視,而間接故意則呈現出行為人對法規範之輕 忽與漠視,二者均屬故意。是以,若申報人未確實瞭解相關 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 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 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即使其財產來源 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故意,仍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否則負申報義 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而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 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 將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96年度判 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之所有應申報之財產應 一併申報,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2項之法定義務, 且同法第2條第1項所定申報義務人係申報人本身,而非其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是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課予者,乃 係誠命申報人應於申報前確實與其配偶溝通、查詢後再為申 報,而非課予申報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主動提供相關資料 之義務。又有關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及填表說明均已 詳細列載,明定申報人應申報之財產,一律以申報表所填申 報日當日之財產狀況為準,卷附申報表分列申報日及交件日 欄位,且於各財產項目欄位下方,亦註記提醒申報義務人注 意之文字,諸如申報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未滿20歲者) 各別所有之財產,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應申報之標 準者,應由申報人一併申報等情(原處分卷第128頁)。是 申報人應於申報前詳閱財產申報相關規定及填表說明,確實 查詢當日應申報之財產狀況,有關配偶財產部分,並應向配 偶溝通說明財產申報相關規定及申報不實之法律效果,且應 有客觀之書面資料作形式上之查證,於核對、檢查無誤後, 始提出申報,方可謂已善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 義務。 3.原告係申報義務人,自應仔細閱覽相關規定,並與其配偶溝 通及詳實查詢後據以填載申報,如因懈怠所生之錯誤,並非 得因此解免其應詳實申報之責。且原告並未於申報表備註欄 註明與配偶有感情不睦或填寫配偶財產部分有無法確認之困 難等情形,申報前自應向配偶說明及查詢,而查詢相關財產 狀況(包括存款及保險)於申報日之金額或價值並非難事, 僅需於自訂申報日後向相關金融機構、保險機構查詢「該日 」之餘額及價值即可得知。如有疑義,亦應於申報前向受理 申報單位詢明,並核對無誤後提出申報,始得謂已善盡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 4.原告既以108年11月1日為申報日,自應以該日之財產狀況為 準,據實申報。惟原告竟有前揭漏報其與配偶名下財產狀況 之申報不實情事,且申報不實總金額亦非少數,足徵原告於 申報前顯未詳細瞭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填報規定, 亦未確實與配偶溝通、說明,以及詳盡查證其與配偶名下於 「申報日」之財產狀況,並盡檢查核對之義務,已違反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並致生上開漏報財產狀況 之情事,堪認原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可能構成漏報財產狀況之 申報不實情事,可預見可能致生申報財產內容與實際狀況不 符之情形,仍容任將可能不正確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單位, 致生申報不實之結果,已堪認其主觀上對於上開申報財產不 實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 意存在。則原告以其因公務繁忙、疏未注意配偶網路授權情 形、109年所申報配偶財產數額遠高於108年所漏未申報財產 數額執為其無故意申報不實之動機與必要之論據,係屬個人 之主觀見解,尚難憑採。是原告事後主張本件係因一時疏忽 未注意網路授權資料未載入配偶財產資料,並無故意等語, 尚非可採。至原告於當年度抽籤中籤後而受申報查核後,接 獲內政部政風室通知後雖有補正其配偶財產資料之舉,惟此 仍無解於其違章行為之認定,此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 核及查閱辦法第7條第3項明訂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一定 比例之查核時,應以抽籤前之財產申報資料為準可明。 5.又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按申報義務人申報不實之金額 多寡,定其裁罰額度之高低,已寓有審酌申報不實金額越高 ,未盡認真查核、誠實申報義務之可責性即越高,應受責難 之程度亦越高,且違反真實揭露,以利公眾檢驗之規範目的 ,程度與影響亦較大之意,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業如 前述。稽之原告108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就配偶財產 資料全數漏報,被告已捨其中漏報金額較微者而擇其中金額 較鉅者認定原告所漏報配偶財產為存款5筆及保險1筆,漏報 金額共計為691萬1,075元,顯見原告漠視其應依法申報財產 之義務,容任申報不實情事發生,應受責難程度尚非輕微, 且被告就原告違章情節尚屬輕微之漏報配偶保險、存款等申 報不實項目,並未列入申報不實金額計算,此可據前揭證據 及被告陳述在卷外,並有被告所指未列計漏報金額之臺灣銀 行大安分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富邦銀行之存款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資料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56-158頁、第185 -186頁、第187-189頁、第191-192頁、第166-167頁),此 為原告所未否認。再依本件個案情形,並無何特殊情事足認 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所定標準裁罰,將產生法重情輕之情 形。是以,原處分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第1款、第2款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4萬元,可認已就本件原告違規情節、 所生影響等因素綜合審酌,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 並無不妥,尚難認有責罰不相當等情事,應符合行政罰法第 18條規定。是既無處罰過重之情形,被告未依罰鍰額度基準 第6點規定,酌定處罰金額,亦難認違法,原告主張原處分 裁罰金額並未考量其情節輕微予以免除或酌減,應屬違法云 云,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項理由,均不可採。原 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3-26

TPTA-112-簡-375-2025032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26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麗芬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博聿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劉晉良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250199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00、101年間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 護分院總務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 )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經被告查 得其於100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及溢報包括如附表一所示本 人名下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包括漏報本人財產、溢報本 人債務、漏報本人債務);其於101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包括 如附表二所示本人及未成年子女名下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包括漏報本人及子女財產、漏報本人債務)。 ㈡裁罰及救濟歷程:  ⒈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505013210號、 第00000000000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罰鍰處分書,認定 原告於100年申報時,漏報及溢報包括如附表一所示財產, 於101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包括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有財產 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定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爰依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基準)第4 點規定核算罰鍰金額,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81萬元、120萬元(下稱第一次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於106年1月5日院臺訴字第1050189223號、第000 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認定其提起訴願逾越不變期間,決 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以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書,認定其提起訴願未逾越不變 期間,並認定被告未區分漏報財產(情節最嚴重)、溢報債務 (情節較不嚴重)、溢報財產及漏報債務(情節相對較小)等態 樣所反應之違章情節及獲利可能,即累加各態樣金額,逕行 適用罰鍰基準第4點規定核算罰鍰金額,已違反責罰相當性 ,判決撤銷前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定(下稱第一次判決) 。  ⒉被告於107年8月6日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705008230號處分 書、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認定原告於100年申報時,漏 報及溢報包括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於101年申報財產時,漏 報包括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有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定 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爰依罰鍰基準第4點規定核算罰 鍰金額,而分別重為裁處原告罰鍰66萬元、120萬元(下稱 第二次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7年12月2 7日院臺訴字第1070204671號訴願決定、於108年1月10日以 院臺訴字第1080160034號訴願書,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08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書,認定被告重為裁罰時,仍未區分漏報財產、溢報 債務、溢報財產及漏報債務等態樣所反應之違章情節及獲利 可能,即累加各態樣金額,逕行適用罰鍰基準第4點規定核 算罰鍰金額,已違反責罰相當性,且未依第一次判決所示法 律見解為之,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判決撤銷前 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08年度上字第879號判決書,認定不論第一次判決闡述是 否符合法律解釋,被告重為裁罰時,既未依第一次判決所示 法律見解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下稱第二次判決)。  ⒊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005005180號處 分書,認定原告於100年申報時,漏報及溢報包括如附表一 所示財產,於101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包括如附表二所示財 產,有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定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行 為,爰依罰鍰基準第4點規定核算罰鍰金額,並「均」依罰 鍰基準第6點規定酌減罰鍰金額3分之1,而重為裁處原告罰 鍰44萬元、80萬元(下稱第三次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於111年4月7日以院臺訴字第1110161813號訴願 決定書,認定被告重為裁罰時,未說明如何區分漏報財產、 溢報債務、溢報財產及漏報債務等態樣所反應之違章情節、 獲利可能,即均依罰鍰基準第6點規定酌減罰鍰金額3分之1 ,非屬依第一次判決及第二次判決所示法律見解為之,難認 合妥,爰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 分(下稱第三次訴願決定)。  ⒋被告於111年8月3日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105003800號處分 書,認定原告於100年申報時,漏報及溢報如附表一所示財 產,於101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有財產 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定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爰依罰 鍰基準第4點規定核算罰鍰金額,並依罰鍰基準第6點規定就 「漏報財產」部分酌減罰鍰金額3分之1、「溢報債務」部分 酌減罰鍰金額2分之1、「漏報債務」部分酌減罰鍰金額3分 之2,而重為裁處原告罰鍰34萬1,000元、68萬1,000元,共 計102萬2,000元(下稱第四次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於112年1月12日以院臺訴字第1125000149號訴願決 定書,認定被告重為裁罰時,依不利變更禁止原則及罰鍰基 準第6點規定就「漏報財產部分」酌減罰鍰金額3分之1,惟 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 旨,訴願機關撤銷第三次處分後,被告重為更不利處分,無 違反不利變更禁止原則問題,且依第一次判決及第二次判決 意旨,「漏報財產部分」為情節最為嚴重違章態樣,被告未 說明其裁量所憑因素,即依罰鍰基準第6點規定酌減罰鍰金 額3分之1,難認合妥,爰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 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第四次訴願決定)。  ⒌被告於112年5月5日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205001430號處分 書,認定原告於100年申報時,漏報及溢報如附表一所示財 產,於101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有財產 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定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爰依罰 鍰基準第4點規定核算罰鍰金額,就「漏報財產」部分不酌 減罰鍰金額,並依罰鍰基準第6點規定就「溢報債務」部分 酌減罰鍰金額2分之1,就「漏報債務」部分酌減罰鍰金額3 分之2,而重為裁處原告罰鍰44萬7,000元、90萬4,000元, 共計135萬1,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行政院於112年10月20日以院臺訴字第1125019997號訴願決 定書,認定原處分合法妥適,決定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 ),於112年10月24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於112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無申報不實之故意:  ⒈原告於申報財產期間,因家庭因素及工作繁忙,致疲於奔命 ,雖有申報不實之情形,惟係出於疏忽而非故意。 ⒉原告於100年申報財產時,雖漏報名下不動產(指附表一編號 1及2所示財產)、溢報名下銀行債務1筆(指附表一編號5所 示債務),惟前開債務即為前開不動產貸款,原告倘欲隱匿 財產,豈會僅漏報不動產,卻又申報不動產貸款,顯見原告 漏報不動產及溢報債務,係出於過失而非故意。原告於申報 財產時,雖漏報名下債務,惟原告倘欲隱匿財產,理應申報 債務,藉此抵銷財產總額,豈會僅漏報債務,致增加財產總 額,顯見原告漏報債務,係出於過失而非故意。 ⒊原告於100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名下股票,係依據其向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所申請股票明細 加以申報,已盡詳實查詢後據實申報義務,則原告漏報股票 ,當無故意。 ⒋原告於100年底至101年初期間,除將不動產贈與女兒外,亦 將不動產贈與兒子,惟原告於101年申報財產時,僅漏報女 兒名下不動產,未漏報兒子不動產,顯見原告漏報女兒名下 不動產,當無故意。 ⒌原告於申報財產時,係因被告就保險申報方式曾作成諸多函 釋,致原告無所適從,始漏報名下保險,倘認原告漏報保險 ,具有故意,即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㈡原處分違反責罰相當性而構成裁量怠惰或濫用,且違反不利 變更禁止原則:  ⒈原告於98年申報財產時,曾經被告認定有故意申報不實之違 章,惟審酌原告對申報法令不甚熟悉後,認定應受責難程度 尚非重大,僅裁處6萬元罰鍰。原告本次申報財產時,縱有 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仍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原 告申報時所面臨家庭處境之應受責難程度、原告全年總收入 之資力,裁量罰鍰金額。  ⒉原告所漏報財產及溢報債務之效果,為減少財產總額,所漏 報債務之效果,為增加財產總額,應相互抵銷,再行計算罰 鍰,方能反應原告整體財產。  ⒊原告雖漏報保險,惟保單價值不等同累積已繳納保費總額, 被告以此計算保險價值,顯有違誤。原告雖漏報保單質押借 款(下稱保單質借),惟保單質借僅為保單價值之運用方式 ,與一般借款之性質不同,縱未償還,亦僅致保險契約停效 而已,無償還義務,被告將之列入債務項目,已違反保單質 借之性質,亦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下稱填表 說明)之債務定義。況且,被告計算漏報保險之價額時,未 扣除保單質借金額,計算漏報債務之總額時,又計入保單質 借金額,顯將同一筆金額重複評價。  ⒋被告為第三次處分及第四次處分時,就漏報財產部分,已將 罰鍰金額酌減3分之1,原告提起訴願成功後,被告重為原處 分時,就漏報財產部分,卻不酌減罰鍰金額,已違反不利變 更禁止原則。 ㈢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  ⒈填表說明均已詳載應申報內容及方式,申報義務人於申報時 ,應詳閱相關規定,確實查詢財產狀況,再據實申報財產內 容,方屬已盡申報財產義務。  ⒉原告僅須向各地政機關、財稅機關、交易往來金融機構查調 資料,即可查得所漏報及溢報之積極財產(不動產、有價證 券、保險等)及消極財產(借款)內容,且有2個月申報期間, 供其查調獲悉財產,再據實申報。  ⒊原告於101年申報時,未申報任何股票,原告主張其於100年 申報時,係依據集保公司所申請股票明細加以申報云云,顯 非事實。  ⒋依被告98年10月21日法政字第0981113261號函及所修正發布 填表說明,保險自98年起納入應行申報之項目,並應填載在 申報表之「備註欄」中,被告99年5月12日修正發布填表說 明,更明載應申報填載之險種;原告行為時所適用填表說明 ,僅係增列獨立之「保險欄」位,並要求填載至申報表之「 保險欄」,從未變更應申報填載之險種,未曾影響是否有申 報義務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就保險申報方式曾作成諸多函 釋,致其無所適從云云,顯非事實。  ⒌原告未詳閱相關規定、確實查詢財產狀況,即率然申報財產 內容,致生未據實申報結果,自有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及間 接故意。 ㈡被告裁處罰鍰金額,未違反責罰相當性,亦無裁量怠惰或濫 用,更未違反不利變更禁止原則:  ⒈被告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計算原應裁處罰鍰金額,再參第一次及第二次判決、第三次及第四次訴願決定意旨,區別違章態樣,裁量並計算如下罰鍰金額,已符責罰相當性,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  ⑴關於100年申報不實部分:  ①就漏報財產部分,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計算處罰鍰金 額32萬元,因情節最嚴重,爰不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 酌減罰鍰金額。  ②就溢報債務部分,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計算處罰鍰金 額6萬元,因情節較不嚴重,爰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 酌減罰鍰金額2分之1,而裁處罰鍰金額3萬元。  ③就漏報債務部分,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計算處罰鍰金 額29萬元,因情節相對較小,爰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 ,酌減罰鍰金額3分之2,而裁處罰鍰金額9萬7,000元。  ④合計處罰鍰44萬7,000元。  ⑵關於101年申報不實部分:  ①就漏報財產部分,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計算處罰鍰金 額67萬元,因情節最嚴重,爰不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 酌減罰鍰金額。  ②就漏報債務部分,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計算處罰鍰金 額70萬元,因情節相對較小,爰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 ,酌減罰鍰金額3分之2,而裁處罰鍰金額23萬4,000元。  ③合計處罰鍰90萬4,000元。  ⑶就原告前開2次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 規定,併處罰鍰金額共計135萬1,000元。  ⒉申報人漏報保險時,向以其累積已交保費,計算保單價值,並獲司法實務見解參採,核無違法。再者,被告所漏報「保單質借」,雖為保單價值之運用方式,惟仍屬保險人與要保人間另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僅係另有以保險契約(保單價值)為質之約定,借款人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仍負有償還義務,僅係不宜以訴訟請求,而以將保險契約停效方式處理,仍符合填表說明之債務定義。況且,原告既有分別申報財產(保險)及債務(保單質借),被告自應分別計算漏報「保險價值」及「保單質借」違章金額,再行核算裁罰金額,無重複評價問題。  ⒊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第三次及第四次處分既經訴願機關以裁量不當為由撤銷,被告重為原處分時為更不利裁量,無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利變更禁止原則問題。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至1 69、190頁),並有原告100及101年度申報表、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暨公告現值查詢表、集中保管有價證 券資料暨股票庫存餘額報表、存放款餘額報表、保險查復資 料、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第一至二次判決、第一至四次處 分書及其訴願決定書等件可證,且有原處分及訴願卷宗資料 等件可佐(事實概要欄㈠部分,見原處分卷第56至67、263至 442頁;事實概要欄㈡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09至262、443至5 81頁、訴願卷二第47頁),應堪認定。自兩造主張抗辯要旨 ,可知本院應審酌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有申報不實之故意 ,而應負財產申報法第第12條第3項之違章責任?㈡被告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4萬7,000元、90萬4,000元,是否違反責 罰相當性而構成裁量怠惰或濫用?就漏報積極財產部分,僅 依罰鍰基準第4點計算罰鍰金額,未依罰鍰基準第6點酌減罰 鍰金額3分之1,是否違反不利變更禁止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即財產申報法):  ⑴第2條第1項第12款:「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 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 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 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  ⑵第5條第1、2項:「(第1項)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 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 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 投資。(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 財產,應一併申報。」  ⑶第12條第1、3項:「(第1項)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 為不實之申報者,處2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第3項)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 意申報不實者,處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  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⑴第12條:「本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所稱不動產,指具所有權狀或稅籍資料之土地及建物。」  ⑵第13條:「本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債權,指對他人有請求 給付金錢之權利;所稱債務,指應償還他人金錢之義務;所 稱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指對未發行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各 種公司、合夥、獨資等事業之投資。」  ⑶第14條:「(第1項)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 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 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100萬元。二、珠寶、 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 20萬元。(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 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 項規定分開計算。」  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之目的,係藉由令公職人員據實申報 財產,確立其清廉作為,以端正政風,並使人民得知悉檢驗 其財產狀況,而信賴施政廉能。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就 特定範圍公職人員,課與申報財產之義務,令其負有詳實檢 查財產內容後,據實申報財產狀況之義務,不得有故意申報 不實之行為。是公職人員就其財產,應誠實申報,倘未詳實 檢查致未據實申報財產狀況,且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即 符合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 行為,至其是否有故意隱匿財產情形,則非所問,乃是否構 成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所稱「故意隱匿財產而為不實申 報」之問題。倘公職人員已認知其申報財產內容可能與實際 財產狀況不符,而預見申報不實之結果,卻未進步查證逕率 然申報,而容任申報不實之發生,即屬就構成違章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具有間接故意 ,應負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之違 章責任。若義務人知悉其有某項財產,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 否仍享有該財產,卻怠於檢查即驟然申報,致生申報不實結 果,均得諉為疏失,將使財產申報法規定形同具文(最高行 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⒋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即罰鍰基準):  ⑴第4點:「違反本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之規定 者,罰鍰基準如下:㈠故意申報不實......價額在300萬元以 下,或價額不明者:6萬元。㈡故意申報不實......價額逾30 0萬元者,每增加10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2萬元。增加價額 不足100萬元者,以100萬元論。㈢故意申報不實......價額 在6,000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120萬元。」  ⑵第6點:「(98年9月14日修正發布版本)違反本基準規定應受 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認以第1點至第5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 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106年1月23 日修正發布版)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 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認以第1點至第5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 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  ⑶前開罰鍰基準規定,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經考量行政 罰法第18條所定應審酌因素,為統一行使處罰裁量權,所訂 定之裁量基準,符合責罰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本於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原告具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應負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 違章責任:  ⒈如事實概要欄㈠所示事實,已認定如前,則原告就附表一及二 所示財產,確有申報不實之行為。原告就其名下及子女名下 財產項目,理應知悉,復無相關證據可證其有不能知悉情狀 ;其卻漏報及溢報如附表一及二所示財產狀況(項目、金額 或價值),亦無相關證據足徵其已詳實檢查財產內容(項目 、金額或價值)後始據以申報;足認原告已認知其申報財產 內容可能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而預見申報不實之結果,卻 未進步查證逕率然申報,而容任申報不實之發生,縱無隱匿 財產之意圖,仍具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應負財產申報法第 12條第3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責任。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於100年及101年申報財產時,因家庭因素及 工作繁忙,致疲於奔命等語,並提出相關證據為憑(見原處 分卷第55頁)。然而,⑴原告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已認 定如前;⑵再者,原告僅須向各地政機關、交易往來金融機 構、集保公司、財稅機關查調資料,即可查得所漏報及溢報 之積極財產(不動產、有價證券、保險等)及消極財產(借款) 內容,且有2個月申報期間,供其查調資料、獲悉財產、據 實申報,亦難認其就詳實查詢再據實申報義務之履行,欠缺 期待可能;⑶從而,原告據此主張其無主觀責任條件云云, 尚非可採。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0年申報財產時,雖漏報名下不動產、溢 報名下銀行債務1筆,惟前開債務即為前開不動產貸款,其 倘欲隱匿財產,豈會僅漏報不動產,卻又申報不動產貸款; 其於申報財產時,雖漏報名下債務,惟其倘欲隱匿財產,理 應申報債務,藉此抵銷財產總額,豈會僅漏報債務,致增加 財產總額云云。然而,⑴原告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已 認定如前;⑵再者,原告是否有隱匿財產之意圖,與其是否 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容任故意),誠屬二事,亦如前述。 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就漏報不動產、溢報債務、漏報債 務部分,欠缺故意云云,自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其於100年申報財產時,雖漏報名下股票,惟係 依據其向集保公司所申請股票明細加以申報云云。然而,自 其100年申報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暨股票庫存餘額報 表中,可見其確有漏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股票及股數,其 申報持股內容非實際持股狀況(見原處分卷一第275至278、 395至406頁);復無相關證據可證其確曾向集保公司申請股 票明細始憑以申報。從而,原告據此主張其就漏報股票部分 ,業盡詳實查詢義務,而確信已據實申報,欠缺故意云云, 亦非可採。  ⒌至原告復主張其於100年底至101年初期間,除將不動產贈與 女兒外,亦將不動產贈與兒子,惟其於101年申報財產時, 僅漏報女兒名下不動產,未漏報兒子不動產等語。然而,自 其主張前開事實,可徵其曾參與將財產就移轉至女兒及兒子 名下,知悉該些財產項目,而得透過查調資料,檢查具體內 容,再據實申報。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就漏報女兒名下 不動產部分,欠缺故意云云,同非可採。  ⒍至原告另主張其於申報財產時,係因被告就保險申報方式曾 作成諸多函釋,致原告無所適從,始漏報名下保險云云。然 而,⑴所謂「間接故意」,係指就違章事實,已預見而容任 其發生(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要旨參照),所謂「有認識 過失」,係指就違章事實,雖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刑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要旨參照);財產申報法及填表說明中,既 已載明公職人員應行申報之財產範圍、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 等,公職人員於申報之初,即應詳閱相關規定,並確實查詢 財產內容,再據實申報財產狀況,否則,即無從認定其能確 信已據實申報而僅係過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 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⑵依98年10月21日發布填表說明, 可知保險已為應行申報財產項目,原告所填載100年及101年 申報表中,亦明列保險欄,並明載應申報險種(見本院卷第 230頁、原處分卷第282、292頁),無任何令原告無所適從 情狀。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就漏報保險部分,欠缺故 意,被告令其負擔違章責任,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均非 可採。  ㈢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金額,未違反責罰相當性,亦無 裁量怠惰或濫用情形,更無違反不利變更禁止原則問題:  ⒈原告既有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被告自 得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處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 罰鍰,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量罰鍰金額。  ⒉罰鍰基準第4點規定,既以申報義務人不實申報價額之多寡, 決定應裁處罰鍰額度之高低,即已寓有審酌義務人違章情節 及應受責難程度之意涵,而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審 酌因素相符(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 決意旨),且罰鍰基準第6點規定,復要求被告考量行政罰 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審酌因素,於依第4點所核算罰鍰金額過 重時,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再行調整罰鍰金額,亦與 責罰相當性原則相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6年度訴字第3 17號判決意旨),被告自得據前開規定裁量罰鍰金額,不應 任意指為違反責罰相當性而構成裁量怠惰或濫用。  ⒊被告就前開違章行為,作成第一次處分,既經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以第一次判決撤銷,並表明其應區分漏報財產(情節 最嚴重)、溢報債務(情節較不嚴重)、溢報財產及漏報債務( 情節相對較小)等違章態樣,各別裁量罰鍰金額之法律見解 ,被告就同一違章行為,重為處分時,自應據前開法律見解 裁量罰鍰金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意旨參照)。  ⒋被告依罰鍰基準第4點規定核算原應罰鍰金額後,就「漏報財 產」部分,考量情節最嚴重,不酌減罰鍰金額,並就「溢報 債務」部分,考量情節較不嚴重,依罰鍰基準第6點規定酌 減罰鍰金額2分之1,就「漏報債務」部分,考量情節相對較 小,依罰鍰基準第6點規定酌減罰鍰金額3分之2,而重為裁 處罰鍰44萬7,000元、90萬4,000元;被告既係在財產申報法 第12條第3項規定範圍內,並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審酌 因素,且依罰鍰基準規定、第一次判決意旨,加以決定罰鍰 金額,復未見其裁量所憑基礎事實有何錯誤或所憑理由有何 濫用權力情形,尚難認有裁量逾越、怠惰、濫用之違法,本 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應尊重其裁量結果,不應任意質疑其 裁量之妥當性而代替其行使裁量權。  ⒌至原告固主張其於98年申報財產時,亦有漏報及溢報債務889萬9,651元,被告雖認定有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惟審酌原告對申報法令不甚熟悉後,認定應受責難程度尚非重大,僅裁處6萬元罰鍰等語,並執罰鍰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然而,自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及所執罰鍰處分書,可知各次裁罰所憑事實暨所呈現應受責難程度,迥不相同。至原告又主張被告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原告申報時所面臨家庭處境之應受責難程度、原告全年總收入之資力等語,然而,被告已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審酌因素,並依罰鍰基準規定(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及第一次判決意旨(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加以決定罰鍰金額,且無裁量瑕疵之違法,法院不應任意指摘其裁量之妥當性而代替其行使裁量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裁罰違反責罰相當性、構成裁量怠惰或濫用云云,自非可採。  ⒍至原告雖主張所漏報財產及溢報債務之效果,為減少財產總額,所漏報債務之效果,為增加財產總額,應相互抵銷,再行計算罰鍰,方能反應原告整體財產云云。然而,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既逐一盧列應申報財產項目,並在其間列載債務,可知該法課與申報財產義務之目的,非僅為知悉申報者之「財富淨額」,亦期待明瞭申報者之「全部(正負)財富」及「整體配置結構」,故申報人就不同申報項目,發生申報不實情形時(例如漏報不動產及以該不動產抵押借款所負債務時),各具其可罰性,被告就不同財產項目,分別計算違章價額(分計漏報不動產價格、漏報抵押借款金額,而非以不動產價格扣除抵押借款金額),加以核算裁罰金額,無重複評價或科罰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61號裁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0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裁罰金額及計算罰鍰方式,違反責罰相當性、構成裁量怠惰或濫用云云,亦非可採。  ⒎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為第三次處分及第四次處分時,就漏報財 產部分,已將罰鍰金額酌減3分之1,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 定撤銷前開處分後,被告重為原處分時,就漏報財產部分, 卻不酌減罰鍰金額等語。然而,⑴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係規定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 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⑵可知,依訴願法第81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者,限於 依該條項本文所作成之訴願決定,且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 對象,未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 處分時,不得為更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處分。因此,原行政 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更不利處分,不 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規定。是以,倘前處分因裁量 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致為有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遭訴 願機關撤銷者,前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自得為較前處分不 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不違反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最 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⑶第三次及第四次處分雖就漏報財產部分,酌減罰鍰 金額3分之1,惟經第三次及第四次訴願決定,認定其裁量難 謂合妥加以撤銷,被告重為原處分時,自得不酌減罰鍰金額 ,雖屬較不利裁量,亦不違反不利變更禁止原則。⑷從而, 原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裁罰金額,違反不利變更禁止原則云 云,同非可採。  ㈣關於保險價值及保單質借部分,茲述如下:  ⒈原告固主張其所漏報保險之價值(指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 號4所示保險),不等同已繳納保費之總額,被告逕以累積 已繳保費計算保險價值,顯有違誤云云。然而,⑴所謂「保 單價值」,係指在採取平準保費制之人身保險(例如人壽保 險),要保人所預(溢)繳保費累積形成之現金價值,形式 上屬保險人所有,實質上屬要保人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具有儲蓄性質,要保人得依保險法相關規定請 求返還或運用(例如依保險法第116、119條規定於終止保險 契約後請求返還或償付、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用於質押借 款),而將保單價值轉為金錢給付,應屬為要保人所享有之 財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4號及保險上字第10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⑵可知,被告將以申報義務人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列為應申報之財產,並以其躉繳保費金額,計算 保單價值,核無違誤,被告認定原告漏報如附表一及二所示 之壽險,乃漏報積極財產之申報不實態樣,並據所躉繳保費 之金額,計算申報不實之價額,再計算罰鍰之金額,核無裁 量所憑基礎事實錯誤或所憑理由濫用權力之情形;⑶從而, 原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裁罰金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 云云,尚非可採。  ⒉原告又主張其雖漏報保單質借,惟保單質借實為保單價值之 運用方式,與一般借款之性質不同,縱未償還,僅導致保險 契約停效而已,無償還義務云云。然而,⑴所謂「保單質借 」,係指要保人與保險人在保險契約以外,另依保險法第12 0條規定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以保險契約(保單價值)為 質押(擔保),故借貸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民法消 費借貸相關規定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保險金或解約金之給付,係依保險契約而 生,保單質借之本息支付,則依消費借貸契約為之,二者根 據法律關係各不相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或解 約金時,得扣除尚未清償保單質借本息,僅基於質押約定所 生保障借貸債權效果,實不影響借方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所負 債務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0號、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95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可知,保險法 中所定「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解約金償付」、「保單 質借」,雖均為保單價值(儲蓄)之運用方式,惟前二者係 本於保險契約關係繳納保費後請求返還或償付金錢,有如存 款人本於同一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取回存款之情形,後者則係 執保險契約(保單價值)為擔保,另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借 取金錢,較似執擔保物(不動產或動產或債權)向他人借款 之情形,有別於取回存款之狀況,乃迥然不同之變現方式, 自不能僅因保單質借之理念,同係來自保單價值之運用,即 謂借款人毋庸負擔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償還借款義務,亦不 能因該消費借貸關係已存有擔保,或其實行擔保滿足債權方 式較為特殊(例如自保險給付中扣除或將保險契約停效等) ,即認借款人毋庸負擔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償還借款義務。 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保單質借非屬債務,被告將之列入 債務,已違反保單質借之性質,亦違反填表說明之債務定義 云云,亦非可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計算保險之價額時,未扣除保單質借金額 ,計算債務之金額時,又計入保單質借金額,顯將同一筆金 額重複評價云云。然而,⑴財產申報法課與申報財產義務之 目的,非僅為知悉申報者之「財富淨額」,亦期待明瞭申報 者之「全部(正負)財富」及「整體配置結構」,故申報人 就不同申報項目,發生申報不實情形時(例如漏報不動產及 以該不動產抵押借款所負債務),各具其可罰性,被告就不 同財產項目,分別計算違章價額(分計漏報不動產價格、漏 報抵押借款金額,而非以不動產價格扣除抵押借款金額), 加以核算裁罰金額,無重複評價或科罰問題(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裁字第2061號裁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0年度訴 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已如前述。⑵所謂「保單質借」 ,係執保險契約(保單價值)為擔保,另行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借取金錢,亦如前述,與「不動產抵押借款」(例如融資 房貸),係執不動產為擔保,另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借取金 錢之情形,實無不同;故申報人漏報保險、保單質借,各具 其可罰性,被告分計漏報保單價值、漏報保單質借金額,而 非以保單價值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加以核算裁罰金額,無重 複評價或科罰問題。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被告將保單質 借金額重複評價,核算裁罰金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 云云,同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漏報及溢報如附表一及二所示財產,構成故 意申報不實之違章,原處分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 、罰鍰基準第4點及第6點規定處其罰鍰44萬7,000元、90萬4 ,000元,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 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附表一:100年漏報及溢報之積極及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名稱 金額或價額 違章態樣及金額 裁量罰鍰方式及金額 1 土地 1筆 原告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公告現值1,679,216元 漏報財產/15,589,838元 依罰鍰基準第4點,核算罰鍰金額32萬元,考量情節最為嚴重,不依第6點規定酌減之。 2 建物 2筆 臺東縣○○市○○段00000○號 課稅現值689,700元 臺東縣○○市○○段00000○號 3 股票 5筆 兆豐金2,522股 341,970元(34,197股x票面金額10元) 華新3,073股 倫飛電腦1,145股 元大金7,457股 亞太2 萬股 4 保險 16筆 國泰人壽新婦女增額保險1筆 已繳保費233,456元 12,878,952元 國泰人壽鍾愛一生313保險1筆 已繳保費286,860元 國泰人壽雙運年年終身壽險1筆 已繳保費221,430元 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D型)20年期2筆 已繳保費547,456元 已繳保費579,159元 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A型)20年期1筆 已繳保費359,475元 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C型)20年期1筆 已繳保費737,964元 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D型)6年期(躉繳)1筆 已繳保費258,640元 遠雄人壽嘉福終身壽險6年期6筆 已繳保費803,015元 已繳保費1,668,375元 已繳保費1,669,344元 已繳保費835,901元 已繳保費1,610,414元 已繳保費1,610,414元 遠雄人壽新薔薇女性終身保險20年期1筆 已繳保費583,212元 遠雄人壽金滿意年年還本終身保險20年期1筆 已繳保費873,837元 5 債務 1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債務 2,421,408元 溢報債務/2421,408 依罰鍰基準第4點,核算罰鍰金額6萬元,考量情節較不嚴重,依第6點規定酌減2分之1,核算罰鍰金額為3萬元。 6 債務 3筆 KGI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借款 3,203,000元 14,483,777元 漏報債務/14,483,777 依罰鍰基準第4點,核算罰鍰金額29萬元,考量情節相對較小,依第6點規定酌減3分之2,核算罰鍰金額為9萬7,00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 632,000元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 10,648,777元 罰鍰共計44萬7,000元 附表二:101年漏報之積極及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名稱 金額或價額 違章態樣及金額 裁量罰鍰方式及金額 1 土地 3筆 原告 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726,969元 5,898,467元 漏報財產/33,348,013元 依罰鍰基準第4點,核算罰鍰金額67萬元,考量情節最為嚴重,不依第6點規定酌減之。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2,751,920元 臺東縣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2,419,578元 13筆 林○○(原告之未成年女)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215,930元 6,422,879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2,480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65,312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559,251元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337,917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1,065,333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17,689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10,339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539,612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198,327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754,400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1,823,976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832,313元 7筆 林○○(原告之未成年子)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215,930元 2,801,630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1,065,333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17,689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10,339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539,612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198,327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754,400元 2 建物 1筆 原告 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0000○號 課稅現值504,300元 504,300元 5筆 林○○(原告之未成年女)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號 課稅現值172,365元 1,252,565元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課稅現值200,800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號 課稅現值199,800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號 課稅現值475,200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號 課稅現值204,400元 1筆 林○○(原告之未成年子)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號 課稅現值204,400元 204,400元 3 股票 原告 鴻海精密3,000股 2,100,650元(210,065股x票面金額10元) 中環2,000股 國巨6,000股 友訊科技4,000股 旺宏電子13,000股 順德工業1,000股 佳世達5,000股 金像電子2,000股 菱生精密6,000股 佳能企業1,000股 瑞昱3,000股 虹光1,000股 友達1,013股 晶電15,000股 義隆5,000股 兆赫9,000股 瑞軒11,000股 華新科4,000股 華南金2,000股 國泰金2,000股 開發金1萬股 聯陽7,000股 欣興2,000股 華晶科5,000股 益通2,000股 旭曜7,000股 禾瑞亞6,000股 昇陽科8,000股 高鋒工業3,000股 輔祥2,000股 勁永國際1,000股 宏齊6,000股 瑞儀2,000股 台表科12,000股 台虹8,000股 兆豐金2,522股 華新3,073股 元大金7,457股 亞太2萬股 4 保險 20筆 原告 國泰人壽新婦女增額保險1筆 已繳保費248,047元 14,163,122元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2筆 已繳保費205,760元 已繳保費202,240元 國泰人壽鍾愛一生313保險1筆 已繳保費307,350元 國泰人壽雙運年年終身壽險2筆 已繳保費243,573元 已繳保費220,170元 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A型)20年期2筆 已繳保費213,720元 已繳保費414,473元 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D型)20年期2筆 已繳保費586,560元 已繳保費620,509元 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C型)20年期1筆 已繳保費850,859元 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D型)6年期(躉繳)1筆 已繳保費258,640元 遠雄人壽嘉福終身壽險6年期6筆 已繳保費803,015元 已繳保費1,668,375元 已繳保費1,669,344元 已繳保費835,901元 已繳保費1,610,414元 已繳保費1,610,414元 遠雄人壽新薔薇女性終身保險20年期1筆 已繳保費632,621元 遠雄人壽金滿意年年還本終身保險20年期1筆 已繳保費961,137元 5 債務 7筆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債務 11,238,708元 34,737,719元 漏報債務/34,737,719元 依罰鍰基準第4點,核算罰鍰金額70萬元,考量情節相對較小,依第6點規定酌減3分之2,核算罰鍰金額為23萬4,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務 3,091,664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債務 1,815,812元 華南商業銀行 6,812,865元 KGI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借款 3,430,00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 718,000元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 7,630,670元 罰鍰共計:90萬4,000元

2025-03-26

TPTA-112-地訴-126-202503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 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甲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或取 得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非 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 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 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 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之指示至華 南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下稱本案甲帳戶),並同張慧琳(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渠等申辦之本案甲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慧琳,下稱本案乙帳戶,本案 甲帳戶、本案乙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並 綁定虛擬貨幣帳戶後,再由甲○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之某時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附近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匿被害人因 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 1至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 編號1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丁○○、庚○○、辛○○、己○○、戊 ○○、乙○○等人(下合稱丁○○等6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 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金融帳戶」 欄所示之金額至相應之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 以網路銀行轉帳或現金提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出、提 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丁○○等6人及受理 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庚○○、辛○○、己○○、戊○○、乙○○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甲○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6至1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至華南商業銀行申 辦本案甲帳戶,並同張慧琳將渠等申辦之本案帳戶設定約定 轉入帳號並綁定虛擬貨幣帳戶後,由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不是共犯,是因 為對方說要教我投資,請我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 及密碼交給他,讓他幫我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397卷第83至85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42至143頁、第187頁),核與張慧琳 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字397卷第15頁、第78頁)相符,並有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通清字第11300409 12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存款 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AT411)、交 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各2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至49頁)在卷可憑。又本案詐欺集團有 於如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 人丁○○等6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 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金融帳戶」欄所 示之金額至相應之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網 路銀行轉帳或現金提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出、提領一 空,業經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資料」欄所示之丁○○等6人 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資料」欄所 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另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有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與張慧琳一同 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並綁定虛擬貨幣帳戶,再由被 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 而應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 時供承在卷(見偵字397卷第8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87至18 8頁),並有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1日至112年7月 31日)2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至49頁)可佐,而無礙於 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 ,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 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 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㈡細繹本案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金融卡發行 登記事故資料查詢(AT411)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頁、 第44頁),可見本案甲帳戶係於112年6月1日領用金融卡, 並至自動櫃員機啟用,且於同日領用網路銀行密碼函及綁定 行動認證裝置;而本案乙帳戶亦於112年6月1日領用網路銀 行密碼函及綁定行動認證裝置,且於112年6月8日15時7分前 之餘額為0元,有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交易明細( 查詢期間:112年6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各1份(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40頁、第47頁)可稽,佐以被告於本院供稱:對方 要求我申辦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所以本案甲帳戶是我新 申辦就交給對方,而本案乙帳戶部分張慧琳有將餘額均提領 一空,故交出去的時候餘額也是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187至188頁),而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帳戶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時,會傾向提供未使用或新申辦之金融帳 戶,或是先將帳戶內餘額盡量歸零、或存款僅剩零頭之情形 相符,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不詳人士於取得該等金融帳戶資 料後,其本身對於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 及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該金融帳戶即由他人控制 ,可任意存取款項,進而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 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始會選擇提供新申辦之金融 帳戶或在交付前預先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轉出,並於交 付後停止使用該金融帳戶,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時, 自身利益不致受損。反之,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 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 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金融 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㈢審以被告案發時係20多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應 對正常,依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 度,而非全無社會見識、學識之人,並有工作經驗(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89頁),足見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等情,當有認識。況被告自承其不知悉設 定約定轉入帳號之目的為何(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7頁), 被告既未對所欲約定轉入之金融帳戶受款人為何人、轉入帳 戶用途是否正常等重要事項為查證,卻反與張慧琳親自前往 華南商業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 ,使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毋庸受到一般單日、單筆轉帳金額之 限制,即可任意轉出至約定轉入帳號內,被告行為顯有違一 般金融帳戶使用之常情,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將可以任意操 作金融帳戶內款項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金融卡及密碼後,該金融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 告或張慧琳將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或停用網路 銀行帳號,否則被告或張慧琳自己亦無從提領該帳戶內之款 項或自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操作存 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本案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 或張慧琳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 告或張慧琳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 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此,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或張慧琳本案帳 戶之人轉出或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 經由匯入被告或張慧琳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 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 ,而持金融卡提款者只需有金融卡之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 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甚者,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之人,更可隨時隨地任意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入約 定帳號內,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被告既知悉 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即可進行提款、轉 帳,足徵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對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金融 卡使用方式,即係欲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 融卡及密碼作為存、提款、轉帳使用等情,於交付時即應有 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網路銀行帳號、金融卡及該等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網路銀行轉出或持金融卡提領金 融帳戶內款項之後,將導致檢警機構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轉 出、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去 向一事自亦有預見,卻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告知密碼、 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金融卡,則其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藉由其金融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顯有容任 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投資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等語,惟被告不知悉其交付本案帳 戶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清楚對方持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之用途,就對方係欲如何使 用本案帳戶或欲持本案帳戶進行何種虛擬貨幣之投資均不知 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3頁),更供稱因有更換行動電話 故無法提供對話紀錄(見偵字397卷第85頁),是被告所辯 顯有可疑。況被告雖稱其因對方沒有返還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且亦無法與對方取得聯絡,而有與張慧琳分別於112年7月 4日14時26分許、15時42分許辦理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掛失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8頁),然依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 案帳戶之情形,多係以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洗錢,則被告僅 掛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亦無礙本案詐欺集團持續使用網路銀 行進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舉。況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觀之,最後一筆交易均為112年7月3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 7至49頁),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4日起即無繼續使 用本案帳戶之意,且告訴人庚○○、丁○○早分別於112年7月1 日18時18分許、112年7月4日7時42分許即至警局報案,警員 並分別於112年7月1日19時33分許、112年7月4日8時59分許 將本案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有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移歸字597卷第14 至15頁)及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字397卷 第41至45頁)可佐,被告既恰於本案詐欺集團無使用本案帳 戶之必要,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掛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既未向 本案詐欺集團詢問應如何操作虛擬貨幣,操作虛擬貨幣之款 項來源為何,即任意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綁定虛 擬貨幣帳號,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與本案詐欺集團,顯見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本案 詐欺集團一事,始終係抱持恣意、隨便、無所謂,只要能立 即獲取金錢即可之態度,全不在意對方是否從事合法正常交 易或為犯罪所用,足認被告已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 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 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是被告對犯 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亦欠缺合理基礎之不 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 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準此,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實際上可能為「欲以他人帳戶作為詐欺、一般洗錢使 用之不法行為人」一事,應認有所預見,而需就丁○○等6人 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騙之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故被告前揭辯 詞,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幫助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且上開行為除幫助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 該詐欺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是被告本案所為 ,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 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故均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考 量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輕其刑,是揆諸前揭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 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金融卡及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得於如附表編號1至6「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丁○○等6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於本案詐欺集團 將上開款項自本案帳戶轉出、提領一空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自均無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四、另被告於本院供稱:我與張慧琳各自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是我於112年6月間一起交 與他人的,我雖然是後來才向張慧琳借其金融卡及密碼,但 我是同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給對方等語(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43頁、第187頁),是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12681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部分間,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之效力所及,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且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 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 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前揭金融 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丁○○等6人受有如附表編 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 不明。被告迄未賠償丁○○等6人所受損害,併考量本案被害 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被告前有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 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其自承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丁○○等6人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業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帳、 提領一空,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金融卡均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尚 可註銷、掛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蔡 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證據資料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0日13時30許起,陸續假冒為165報案中心人員致電丁○○,佯稱:因其帳戶遭詐欺集團盜用而涉及詐欺罪,需提供擔保與法院公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日 13時57分許 38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慧琳) ⑴張慧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號卷第13至15頁、第77至79頁) ⑵丁○○於警詢之指訴(同上偵卷第27至29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27911號函暨函附張慧琳之本案乙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區間:112年5月1日至112年7月17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31至34頁) ⑷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41至45頁、第61頁、第63頁) ⑸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同上偵卷第51頁、第53頁) ⑹偽造之請求公正清查執行聲請書、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翻拍照片共3張(同上偵卷第55至59頁) 112年7月3日 14時3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時0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元 2 庚○○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5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琳」、「同信專線客服NO.115」之帳號向庚○○佯稱:可至同信投資應用程式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6日 15時23分許 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⑴庚○○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597號卷第12至13頁) ⑵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同上移歸卷第14至15頁) ⑶通訊軟體LINE暱稱「同信專線客服NO.115」之帳號與庚○○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同上移歸卷第16頁) ⑷同信投資應用程式頁面擷圖照片8張(同上移歸卷第17至17頁反面) ⑸甲○之本案甲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1日至112年7月3日)各1份(同上移歸卷第62至64頁) 112年6月16日 15時24分許 50,000元 3 辛○○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2日1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同信專線客服NO.115」之帳號向辛○○佯稱:可提供資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6日 16時20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6月17日8時30分許,應予更正) 7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⑴辛○○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597號卷第54至55頁反面) ⑵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移歸卷第56至58頁) ⑶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同上移歸卷第59頁) ⑷同信協定保密協議1份(同上移歸卷第59頁反面) ⑸甲○之本案甲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1日至112年7月3日)各1份(同上移歸卷第62至64頁) 4 己○○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0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張舒涵 阿土伯 妹妹」、「同信專線客服NO.115」之帳號向己○○佯稱:可至同信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5日 14時24分許 21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⑴己○○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597號卷第34至36頁) ⑵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移歸卷第37至39頁) ⑶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擷圖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舒涵 阿土伯 妹妹」、「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之主頁擷圖照片共2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之帳號與己○○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96張(同上移歸卷第40至52頁) ⑷網路銀行【非約定戶】新臺幣轉帳之轉帳結果頁面擷圖照片2張、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同上移歸卷第53頁) ⑸甲○之本案甲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1日至112年7月3日)各1份(同上移歸卷第62至64頁) 112年6月19日 9時7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19日 9時11分許 50,000元 5 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2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幸妙」、「同信專線客服…」之帳號向戊○○佯稱:可至同信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1日 9時21分許 1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⑴戊○○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597號卷第26至26頁反面) ⑵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移歸卷第27至29頁) ⑶同信投資應用程式頁面擷圖照片2張、網路銀行即時/預約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擷圖照片1張(同上移歸卷第30頁、第31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幸妙」、「同信專線客服…」之帳號與戊○○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9張(同上移歸卷第31頁反面至33頁反面) ⑸甲○之本案甲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1日至112年7月3日)各1份(同上移歸卷第62至64頁) 6 乙○○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日19時57分前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星」之帳號向乙○○佯稱:有Aape上衣可以出售,但需先行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日 19時57分許 3,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⑴乙○○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597號卷第20至21頁) ⑵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移歸卷第22至24頁) ⑶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星」之帳號與乙○○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同上移歸卷第25頁) ⑷甲○之本案甲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1日至112年7月3日)各1份(同上移歸卷第62至64頁)

2025-03-26

TYDM-113-金訴-157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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