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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1月1日上午3時許,與 其友人即告訴人甲○○搭乘某營業小客車返家,行經臺北市大 安區仁愛路4段與敦化南路交岔路口之際,因故發生爭執後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臉部,致告訴人 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子挫傷,疑似鼻骨骨折、上唇 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0年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 人楊佩師於偵查中之證述、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1紙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於112 年初因感情問題多次爭吵後分手,分手後伊不願複合,告訴 人卻不斷以訊息、電話打擾,迄案發當日即113年1月1日凌 晨,伊在臺北市信義區與朋友聚會時,突接獲告訴人來電, 伊雖已迭表明彼此不適合,勿再聯絡,惟告訴人與證人楊佩 師未幾即出現在伊聚會場合樓下,要求伊下樓詳談,待渠3 人碰面,伊見告訴人、楊佩師皆呈現酩酊大醉狀態,難以平 心靜氣溝通,伊等不想再與對方有所糾纏,乃於路邊攔一輛 計程車欲返回自家,詎伊搭上計程車後,告訴人與證人楊佩 師也一同強行搭上該車,告訴人復於後座抓住伊、搶走伊的 手機、控制伊的行動,甚至於爭奪伊手機的過程中抓傷伊的 手臂及嘴唇,伊念在過往情誼不想計較,才未報案及前往驗 傷,而因伊不願再與對方同行,旋半途下計程車,惟告訴人 與證人楊佩師又跟著下車追逐拉扯伊、不欲讓伊離去,告訴 人也持續呈現酒醉至極胡言亂語之狀態,此業經伊錄影為證 ,因斯時現場路邊有警車及警察,告訴人才未再糾纏而自行 離去,然俟伊返家後,告訴人繼續以訊息、電話騷擾伊,甚 至於同日早晨8時40分許又跑到伊住家樓下哭鬧、要求進入 伊家,伊見告訴人精神狀態不佳,深恐鄰居受打擾,只好讓 告訴人進入家中休息至下午睡醒後離開,當時伊室友也在家 中,前揭過程業經伊錄影為證,足徵始終係告訴人酒醉神智 不清時,自行惡意接近伊且不斷糾纏騷擾,伊根本不欲多加 理會,更無何傷害告訴人之意圖及行為,何況告訴人先前有 癲癇發作病史,縱有任何傷勢應係其自身導致,絕非伊有任 何出手傷害之舉,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證人楊佩師三人於113年1月1日凌晨3時許, 曾搭乘同一輛營業小客車,惟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 與敦化南路交岔路口之際,因告訴人欲拿取被告的手機、為 被告拒絕而在車內發生爭執,三人未達目的地,旋下車後各 自離去,嗣被告返家,告訴人復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自 行前往被告住家要求入內,接著留宿數小時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楊佩師於偵查中證 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 調院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易字卷第75至84、97至10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是否曾在共乘之計程車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子挫傷,疑似鼻骨骨折、上唇擦挫傷等傷害乙節,雖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稱:113年1月1日上午3時許,我、被告、楊佩師三人從ATT4FUN信義店搭計程車,預計要返回我的現住地、接著再讓司機載被告及楊佩師回家…我們三人都坐在後座,被告坐在最左邊、我坐中間…因為先前談事情時,被告態度不是很好,所以我在車上生氣說我要丟掉她的手機,我就去拿被告的手機,我拿過來後,她左手試圖取回她的手機,右手一直打我的臉…被告一隻手護著手機,另一隻手攻擊我…因為我們不斷爭執,司機覺得很危險,就停在仁愛圓環那邊把我們趕下車…下車之後被告趕緊離開,當時我想追被告,但楊佩師拉著我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調院偵卷第29至31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13年1月1日上午3時許跟被告碰面,是因為那時我們兩個已經一陣子沒碰面,我心有不甘,想質問她為何這樣對我,讓我人生下半年過這麼慘,她卻依然過得很開心,我就是賭氣,想要當面跟她談清楚…我去找被告時,現場人多,她說不要在那邊談,我們就看是要回她家或我家談,便共上一輛計程車,我朋友楊佩師是知道我狀況不放心才跟著…被告先進計程車坐在後座(即司機後方),我坐在後座右方,我朋友楊佩師坐在副駕駛座…我跟被告在仁愛跟敦化北路圓環那邊發生拉扯,我說要拿被告手機,她不讓我拿就推打我的臉,司機覺得危險,就靠路邊趕我們下車…(問:請具體說明被告推打妳哪裡?)主要是臉,但我當下沒感覺,一直到楊佩師送我回到家都沒感覺,天色暗,所以楊佩師也沒發現,等我上廁所時發現臉瘀青、嘴巴腫起來整個都流血,才想說是在計程車上遭被告毆打的…我先去我家附近醫院急診,很不爽,就又聯絡被告,去她家找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至84頁),可知告訴人針對其個人、被告、證人楊佩師三人於共乘一輛計程車上之短短路程期間,彼此相對位置究竟為何,所述已前後迥異。復參以告訴人於113年1月1日上午8時43分傳送「救我」的訊息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回傳「回家小心,好好養生先別再喝酒了」(見本院簡字卷第85頁之手機訊息擷圖),衡諸常情,果若告訴人確遭被告徒手毆傷,當盡量避免與「加害人」聯繫或見面,焉有主動向對方求助、甚於不到數小時內又自行主動前往被告住家,要求入內甚至留宿數小時才行離去之理?故告訴人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孳疑義。  ㈢復參以告訴人提出之博仁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上固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子挫傷,疑似鼻骨骨折、上唇擦挫傷」等旨(見偵卷第17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次急診病歷(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41頁),告訴人實係於「113年1月1日上午7時23分」到院接受診斷,此距離案發當時已逾4小時;而稽諸證人楊佩師於偵查中證稱:我坐在計程車上的副駕駛座…被告與告訴人在後座有爭執,司機就已經靠邊停不想載我們,我下車時想把告訴人拉下車…我正在下車時,有看到被告在揮手,不清楚被告有沒有打到告訴人的臉或是哪裡等語(見調院偵卷第30頁),可知證人楊佩師並未目擊被告在車內有何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舉,矧且,無論是告訴人自己或證人楊佩師,都未於車內或後續楊佩師護送告訴人返家期間,發現告訴人有何頭臉鼻部之傷勢,則告訴人所謂之傷勢係如何造成、抑或於此4小時內有無其他因素致傷,尚屬不明。  ㈣再者,徵諸告訴人先前於112年12月22日晚間某時(即本案案 發前數日),確曾因疑似癲癇發作,自行跌倒在地撞到頭, 致頭部有挫擦傷,並於24日將此事、頭部腫傷照片、藥單以 手機訊息傳送予被告知悉等情,除有雙方對話的手機擷圖在 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87至93頁),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 告訴人該次因112年12月22日受傷就診之國泰綜合醫院病歷 上載「主訴及病史:今天一整天都很想睡覺,2230從捷運出 來後去超商,過完馬路就沒印象了,然後下一個記得的事是 在家裡發現地上有血…dizziness now(幾年前在泰國旅遊, 有吹頭髮吹到一半意識喪失,當時目擊者有說病人失去意識 全身抖動,疑似癲癇發作,但後來回台灣檢查後都沒問題) …suspect 2nd time seizure attack today」等文字,有國 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13年11月8日管歷字第202400 1824號函暨病歷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34頁),益 見告訴人先前即迭有因不明原因導致自己受傷之情狀,則本 案傷勢究竟確係由被告徒手為之、抑或告訴人酒醉意識不甚 清晰時,由其他因素所導致,仍非無疑。自亦無從僅以前揭 博仁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所載,即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㈤基上脈絡,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固曾在計程車內發生爭執,惟 縱令被告曾於爭執過程中有向告訴人揮舞手部之動作、或欲 阻擋告訴人搶奪其手機,仍不得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逕認其所 謂傷勢概由被告所致,卷內又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行 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遽以普通 傷害罪相繩。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謝奇孟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 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易-1348-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秉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40號、113年度罰 執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秉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秉毅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 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 ,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 轄權。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則兼衡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另本案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 可資減讓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濟,本案尚無必要再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4-聲-207-20250124-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其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3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楊其學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宋安琪於本院審理期間,因雙方達 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 113年11月29日、113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4-交易-33-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佳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5號、114年度執 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佳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佳輝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案受刑人蕭佳輝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則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分別為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 離去職役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動機均屬迥異,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反映之人格特 質,於合併處刑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爰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年5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 113年4月14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軍簡字第4號 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3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軍簡字第4號 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2025-01-23

TPDM-114-聲-67-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貴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元貴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巷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犯 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仍於 施用毒品後之同日晚間10時4分許,藥效尚未達完全退除, 仍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基於服用毒品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前,為警查覺上開機車車牌 業已註銷而攔查,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1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32880ng/ml)陽性反 性,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元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27至30頁、 第119至120頁)。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64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偵查卷第33至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理由: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32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其前所犯其他案件接續 執行,於108年11月6日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13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主張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查字卷第81至101 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  ⒊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請求本院審酌是否有累犯加重之情形,堪認 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惟本院審酌 被告於本案所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在立法體例上係列於刑法第11章「公共危險罪」之內,其著 重於保護社會法益之用意甚明,且依該法條最早於88年4月2 1日新增訂之立法理由亦明定:「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 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等語,益見該罪之本質係 為了維護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而非兼顧保護行為人施用毒 品行為本身所侵害之法益甚明,此與立法者對於單純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行,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明定在 於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社會法益之外,亦兼顧施用毒品者身 心健康之個人法益,針對初犯或3年以上再犯施用毒品者施 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程序(參見同條例第20條規 定),顯然有所差異,可見其二者罪質並非相同。再者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手段著重於行為 人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罪,與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手段在 於服用毒品,亦有不同,且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均有所 不同,難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遽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並具相當之惡性,而有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之必 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仍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偵查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PDM-114-交簡-137-20250123-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萬為農 代 理 人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游育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44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6123號),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161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44號駁回再議處分,其 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游育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2日晚間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北 往南車道,迴轉至同路段環河路18號前(即南往北車道)時 ,適有聲請人即告訴人萬為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在同路段前方,因而先迴轉至環河 路18號前,嗣聲請人臨時停車後,自駕駛座下車沿B車左側 走向後車廂時,當場遭A車推撞聲請人右大腿,致聲請人受 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聲請人立即拍打A車引擎蓋,然被告 明知上情,仍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反逕自 駕駛A車逃逸離去。  ㈡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業已記明係「右大腿挫傷」 ,原偵查檢察官竟未再詳查即懷疑聲請人是否受傷,已有未 洽。況縱使驗傷當下,並無明顯傷勢,但許多擦傷的瘀青是 在一段時間後才慢慢呈現出瘀傷,否則醫生豈可能僅憑當事 人之主訴,輕率記載病歷或是開藥,亦即診斷證明書之證明 屬常態事實,若非有強力可推翻常態事實之證據,當以該客 觀記載為據。再者,醫院回函僅表示「無明顯傷勢」,並非 「無傷勢」,原偵查檢察官嚴重超譯函覆內容文字,更與事 實不符,其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難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當時並非無緣無故去拍打被告車輛引擎蓋,按一般 常理而言,明知前方有人在車身處,根本不會以如此近之距 離擦身而過,一位正常駕駛必會保持與行人及前車一定之距 離才會駕車而過,是被告稱未感覺有撞到對方,且不知對方 為何拍打等語,完全不合常理。另案發當時,聲請人報警後 ,警察打電話給被告,詢問被告車輛是否有行車紀錄器,被 告向警察說明自己車輛有行車紀錄器,隔天卻向警察謊稱錄 影畫面已滅失,若被告覺得被拍打車身而感到恐怖,被告絕 對會向警方表示其對聲請人行為感到恐怖,結果卻無任何相 關表示,原偵查檢察官未予查明,亦未傳訊問被告要交出行 車紀錄器的警察,以釐清被告是否明知車輛撞聲請人之情事 而意圖湮滅證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所為事實 認定正確性實有欠缺。  ㈣原偵查檢察官以聲請人當下尚能走動,而推論聲請人並無傷 勢,然除非傷勢過重,才有可能因此而無法行走,是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確有違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檢察官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偵字161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28 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44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聲請人住所, 由聲請人之受僱人即該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受,嗣聲請 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11月6日委任律師就被告所涉上 開傷害罪嫌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是就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 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2日晚間7時34分許,駕駛A車行經新北 市新店區環河路北往南車道,欲迴轉至同路段環河路18號前 (即南往北車道)時,適有聲請人駕駛B車行駛在同路段前 方,因而先迴轉至環河路18號前,嗣聲請人臨時在路邊停車 後,被告亦駕駛A車緩慢行駛在B車後方,並迴轉至同路段環 河路北往北車道,被告於遭聲請人拍打A車車身後,隨即駛 離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103 至105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 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115至117頁)大致相符,且有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113年7月9日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足徵(見偵字卷第59至63頁、第104頁),堪可認定 。  ㈡又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9日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光碟,可見B 車迴轉至新北市○○區○○○路0號前(即南往北車道),並停在 路口路邊後,A車亦緩慢跟在B車後方,二車位置均在環河路 與碧潭橋路口慢速車道上路邊;畫面顯示時間19:34:36A 車亮起倒車燈,緩緩向後方倒退,接著繞過B車,車頭朝中 線車道前進,在此同時,B車副駕駛座車門打開,在A車往左 前方緩緩前進時,聲請人在該A車右前方移動,但只看得到 其頭部,接著在A車往中線車道前進時,聲請人似乎有用手 接觸A車,並一直朝A車方向看著;畫面顯示時間19:34:51 聲請人打開B車門進入駕駛座內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 足徵(見偵字卷第104頁)。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得 見A車繞過B車朝中線道前進,未錄得車輛撞擊第三人或其他 物品時之衝擊、彈跳反應等,故實難憑此認認被告確有駕駛 A車推撞聲請人。  ㈢又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性質上為結果犯,意 指行為人為傷害行為,必須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有傷害結果之 發生為必要,才能成立犯罪;倘如行為人縱有為傷害行為, 但並沒有發生傷害之結果,僅屬傷害未遂,然刑法上,並未 處罰傷害之未遂犯,依上開規定及原則,尚不構成犯罪;又 刑法傷害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身體法益,所謂身體法 益,固包括身體之完整性、生理機能之健全等,惟仍須以被 害人因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受有身體上或健康上之傷害,始足 構成傷害罪。本案聲請人固於案發後旋即前往天主教耕莘醫 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就診,並經醫生開立 受有「右大腿挫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5頁),然 經原偵查檢察官調閱該當日病歷後,見其上記載有所疑義, 遂函請耕莘醫院說明疑義及當日聲請人主訴之傷勢是否有客 觀之外傷,經該院函覆:聲請人於113年2月12日至急診,主 訴右大腿被車撞傷,理學檢查無明顯外傷但主訴被撞部位疼 痛等語,有耕莘醫院113年6月24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3794 號函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95頁),因普通傷害罪屬結果犯 ,且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只是單純疼痛,對身體之完整 或生理機能無何損害者,尚非屬刑法上之傷害,已如前述, 則聲請人當日檢傷並無明顯外傷,診斷證明所載之「挫傷」 究係因其主訴疼痛或確有損害身體機能乙節,實非無疑。況 遍查全證卷證,亦未見聲請人上開大腿挫傷之照片,實難聲 請人單一指述遽認其當日確有遭被告駕車撞及而受有傷害。 是本案既未能證明聲請人受有傷害之結果,縱認被告確曾於 上開時間、地點,駕車碰撞聲請人,亦不得對被告課以刑法 上之普通傷害罪責。  ㈣刑事訴訟法雖以被告為法院調查證據之對象,被告之陳述, 固得為證據資料,惟刑事訴訟程序上,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及尊重被告陳述之自由,規定被告有緘默權,即被告除 有積極的陳述自由外,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亦有消極的不 陳述自由,不能強令其自負清白之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677號判決亦同此旨),是被告縱未提供或曾表示欲 提供其行車紀錄器供檢警調查,亦無從強令其提出上開證據 ,否則與與前揭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相違。再者,倘被告曾 表示欲提供其行車紀錄器,嗣拒未提供,實難憑此認被告必 有為聲請人所指述之傷害犯行,是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承辦 員警,以釐清被告是否曾於事發隔日欲提供行車紀錄器,而 有意圖湮滅證據之虞,自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 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業已調 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 ,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 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 斟酌之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聲自-264-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行 翁貴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涂登舜律師 蔡耀慶律師 余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行、翁貴盈2人分別為達和環保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下稱 達和公司)新店分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0號) 新店焚化廠廠長及新店焚化廠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因新 店焚化廠消防噴槍設備故障,達和公司遂委託聯進機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進公司)評估汰換,聯進公司再邀遠東防 災消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一起前往新店焚化廠 實地勘查,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0時許,遠東公司副總經理 邱治國、遠東公司員工即告訴人黃俐瑋及聯進公司兩名人員 一起前往新店焚化廠,於同日10時55分許,經達和公司員工 張景城、邱文芳帶領,前往勘查故障之消防噴槍設備。被告 黃信行、翁貴盈本應注意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 設備或措施,確保人員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在傾卸區鐵皮屋屋頂設置安全通道、格柵 或安全網,致告訴人行經新店焚化廠傾卸區鐵皮屋屋頂之玻 璃採光罩時,因該玻璃採光罩瞬間破裂,告訴人自6公尺高 之屋頂跌落而下,因此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脊隨損傷 合併神經性腸功能障礙、神經性膀胱及步態障礙、薦椎及尾 椎骨折、髖臼骨折、左手第5指骨折等於身體健康難治之重 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 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14年1月6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01頁)。依上 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易-209-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603號 被 告 林晉賢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晉賢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晉賢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 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另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請求予以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 入監執行,執行起算日期為114年1月20日,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4年1月20日114年執戊字第625號執行指揮書可按。 準此,被告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自 上述另案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3-易-1603-20250122-2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義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目前 在法務部○○○○○○○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 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200號函 核准假釋,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規定,在其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 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 8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三、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各節,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暨所附 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無訛, 參以受刑人縮刑期滿日為115年6月29日,於本件聲請時尚未 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4-聲保-14-2025012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彥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5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彥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潘彥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理時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二審卷第33頁、第5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福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福順公司)和解,希望可以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見 本院二審卷第34頁、第57頁)。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予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被害人或社會亦因此而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 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為滿足個人塗鴉行為之私慾,擅自於告訴人之鐵捲門上 塗鴉致令不堪使用,損害告訴人財產,所為實屬可議,並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卷 第13頁),及被告固於警詢時稱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但告 訴人向本院表明無調解意願,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處之刑,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 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 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被告空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二審卷第6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深感悔意,且 於提起本案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塗鴉之鐵門予 以回復原狀,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二審卷第41頁 ),足見被告已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念其被告因 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 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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