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亭卉

共找到 143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92號 111年度訴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得凱 王俊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大根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782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99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而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 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 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 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 宣示判決,惟受命法官因故必須請假,致本案無法如期宣示 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 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展本件宣示判決之期日 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1-訴-1343-20241225-3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濬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106年度訴字第161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850號、第1468 1號、第16660號、第1721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搜索有以下違法之處,導致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14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判決有誤,此部分無新證據提出,請再檢 視聲請人劉濬豪(下稱聲請人)前於本院109年度聲再第12 號裁定中提出違法搜索影片: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於事後補簽而不合法。  ⒉員警應事先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後方能進行搜索,又員警執 行搜索時未顧及聲請人隱私,在大街上搜索聲請人時,動用 大批警力且有路邊民眾在場,搜索完畢後應僅能將受搜索人 帶回警局3小時,且員警扣押扣案物後未給予聲請人扣押物 收據及封印,故本案搜索為違法搜索。  ㈡證人即員警鄭植祐作偽證及偽造文書。  ㈢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為犯罪行為,原 判決不當。  ㈣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一)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改判無罪,判決已產生變動。  ㈤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二)、(三)僅其他同案被告余永利 、施博仁、陳益阮3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聲請人無 關,聲請人當初誤信律師方認罪,律師並未盡責為聲請人答 辯,原判決僅憑聲請人即被告自白,逕認定聲請人有罪,且 聲請人於原判決審理中供稱:被害人被偷走之新臺幣(下同 )7萬多元為本案被告4人共同拿走,然原判決僅對聲請人、 施博仁、陳益阮等3人共同宣告沒收前開7萬多元,而未一併 對余永利宣告沒收,故原判決不當。  ㈥本案承辦檢察官訊問聲請人時槌桌子,問案態度不佳。  ㈦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1、2、4、6款聲請再審 。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有未依法提出 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情,惟本院審酌其現因本案在監執行中, 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 難,為節省司法資源,爰不命其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而由本 院逕依職權下載原判決網路版附卷,以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 出,先予敘明。 三、按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 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 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1號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認係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犯 罪事實三(一)部分,認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 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犯罪事實三( 二)部分,認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犯罪事實三(三) 部分,認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犯罪事實四部分,認係犯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受 理後,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二)、三(三)之加重竊 盜罪部分,聲請人已於107年5月3日具狀撤回該部分上訴, 且檢察官並未就該案提起上訴,上開加重竊盜罪部分因告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判決在 卷可憑,故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二)、三(三)部分確 定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 範圍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二)、三(三)部分,業據 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聲再卷第178頁), 是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四、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 所規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及同 條項第5款規定「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 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形,固 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 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 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 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非徒就卷內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 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 予再審之餘地。再者,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 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 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 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 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 不因聲請意旨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而為,即謂並非同一事實 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院為保障再審聲請人之聽審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   2第1項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及檢察官到場,並聽取再審聲 請人即受判決人、檢察官之意見,經查:  ㈠聲請意旨㈠有關以本案搜索違法為由聲請再審部分:  ⒈有關聲請意旨㈠⒈部分,聲請人前曾以「搜索後始簽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並提出違法搜索影片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 本院前於109年8月14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認「聲 請人上揭所指,均係主張原判決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及證 據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問題,致影響判決 結果之情形,然參以前揭說明,此部分既為原判決有無違背 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 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程序無涉,故聲請人此部分顯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合,應認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況查, 聲請人所提之錄影光碟,既為被告(應係指聲請人)所自行 拍攝,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9頁 ),是聲請人對於上揭證據自無不知或不能提出之理,直待 判決確定後始提出,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指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有違」,故聲請不合法而予 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是聲請人此 部分係再次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 顯然違背規定,顯不合法。  ⒉有關聲請意旨㈠⒉部分,然亦係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採證是否違 背證據法則、證據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致 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此部分既為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 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 理由。  ㈡聲請意旨㈡認證人即員警鄭植祐作偽證及偽造文書等情,然聲 請人並未提出前開證人所言係屬虛偽而經確定判決之證明, 復無提供聲請人已證明係受誣告而經確定判決之證明以供調 查,又未提出原判決採為證據之文書係偽造之另案確定判決 ,或關於此等部分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所致,其此部分主張,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2、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符。 ㈢聲請意旨㈢認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為犯罪行為、㈤認僅憑聲 請人自白即認聲請人有為犯罪行為,且沒收之宣告不當等情 ,然聲請人就前情均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原判決既已 依法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 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 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是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相符。 ㈣聲請意旨㈣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三(一)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撤銷改判無罪,判決已產生變動,然第二審判決 並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且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 亦不相同,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㈤聲請意旨㈥認本案承辦檢察官問案態度不佳,然並未提出本案 承辦檢察官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本案承辦檢 察官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而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證明,故聲 請人此部分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 由不符。 六、至聲請人如欲就第二審判決部分提起再審,應另向管轄法院 為之,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或為就同一原因事實 及證據重複提起再審而聲請不合法,或屬認原判決違背法令 而應提起非常上訴救濟,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 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就本案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 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持相異 評價等情,非屬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而聲請無理由,爰均應 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CDM-113-聲再-28-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述源 蔡旺達 洪英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泓宇律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述源為盛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盛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旺達為盛復公司大肚廠製造部 之中班課長,被告洪英倫則為盛復公司大肚廠製造部早班課 長(具甲種職業安全衛生證照、實際負責大肚廠相關職業衛 生安全業務)。被告廖述源擔任盛復公司之代表人,理應妥 善擬訂、規劃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設置防止引起危害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應盡監督、指導、協調之職權;被告 洪英倫為盛復公司大肚廠之製造部早班課長,亦為大肚廠實 際負責職業安全衛生之人,明知應於每日上班時,利用被告 蔡旺達前一日事先安排好之排班表,進行公司員工之出缺勤 點名,並針對人員之工作崗位進行適當之調整,避免使人員 安排至錯誤之崗位,進而產生危險;被告蔡旺達身為製造部 之中班課長,明知於進行工作排班時,應注意避免將新進員 工,安排至危險之工作鍛機崗位上,若安排新進人員至危險 機台,亦應安排資深及語言相通之員工在旁輔導教學。告訴 人林謙叡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至盛復公司大肚廠報到上班, 屬該公司新進之員工,並由被告洪英倫於同日上午向告訴人 介紹廠區,由於告訴人並未具備該行業之相關經驗,被告洪 英倫遂於同日下午安排告訴人前往人員操作動作可以較緩慢 之4000T鍛機學習操作,並安排資深之臺籍員工王仕賢在旁 指導及注意告訴人之安全問題。被告廖述源、蔡旺達、洪英 倫(以下合稱被告3人)依前揭所述,原應注意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 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32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 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 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 且依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 告蔡旺達竟將新進員工告訴人於同月11日安排至危險之1600 T鍛機處進行工作,且並未安排資深之臺籍員工進行指導, 告訴人於翌日(11日)上午8時許前往盛復公司大肚廠上班 時,依公司其他人員指示,前往公司公布欄查看當日排班狀 況,確認當日被告蔡旺達安排之工作機器為1600T鍛機後, 告訴人即前往該處,當時1600T鍛機位置處,在場僅有告訴 人、中文表達能力不佳之越南籍資深員工鄧玉華、不具中文 表達能力之泰國籍員工,及另一名新進之臺籍員工等4人, 被告洪英倫理應於當時利用被告蔡旺達前一日事先安排好之 排班表,進行公司員工之出缺勤點名,並針對告訴人之工作 崗位進行適當之調整,避免使告訴人在1600T鍛機處工作, 進而產生危險,惟被告洪英倫竟疏未確實點名,致使告訴人 繼續於1600T鍛機處工作,在場之鄧玉華僅利用約5至10分鐘 之時間,以不流利之中文教導告訴人操作1600T鍛機,告訴 人旋即開始1600T鍛機之操作工作,約10分鐘後,告訴人即 因不熟悉機器之操作,且1600T鍛機因被告廖述源之疏失, 未具備安全防護裝置(如安全插梢或安全開關鎖匙等安全裝 置)之情形下,告訴人於啟動機器後在未將手部由鍛機模具 上離開的情形下,遭啟動之鍛機由上方快速合起至下方後壓 砸告訴人之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壓砸傷併中指、無 名指經近端指骨關節處外傷性截斷,而有毀敗一肢以上正常 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 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3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3 人均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嫌;而過失致重傷罪,依刑法第287 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3人 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易-3383-202412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307號 原 告 蔡姵箴 被 告 林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遭被告詐騙交付新臺幣 (下同)453萬元,經檢察官查證被告確參與相關犯行,是 遭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審理在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 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案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審理辯 論終結,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而原告係於113年1 2月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稽。原告既係於本案刑事訴訟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未經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原告 之訴自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附民-3307-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曾建男於民國113年1月1日3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對面之芒果樹福德宮旁,見范紀安所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放置在附近 人行道護欄上,認有機可乘而可待時機下手行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隨即在上開福德宮旁等 候,迨附近之范紀安等人未予注意之際,旋靠近徒手拿取如 附表所示之物,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范紀安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紀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曾建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拿走上開斜背 包,但伊以為是人家掉在路邊不要的,裡面只有伊本來不知 是耳機的東西,伊拿回去就丟在院子裡,如伊知道有定位怎 可能拿回家,伊沒有看到范紀安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 32、34、47、49至50、52、63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間、地點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放置在 附近人行道護欄上,遂靠近徒手拿取之,嗣告訴人范紀安為 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乙事報警處理,經查詢如附表編號2所 示耳機之位置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得被告,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遂經被告提出交付警員而發還告訴人 等各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第53至 61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 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暨附件、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檔 案及畫面擷圖、位置查詢資料、現場及蒐證照片、本院勘驗 筆錄及擷圖等件存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47至52、61、77至 1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遭被告於113年1月1日3時18分許拿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當時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係疊在告訴人之外套上,且告訴人及其友人等人均在如 附表所示之物所放置前開人行道護欄附近席地而坐、飲酒大 聲閒聊,告訴人係於113年1月1日4時許要離開時即發現如附 表所示之物失竊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0、34、91頁、本院 卷第54至60頁),且經本院勘驗前開人行道護欄附近之監視 器錄影檔案,雖因該錄影畫面拍攝設備限制而未能錄得現場 聲音,然仍可見告訴人及其友人、不詳他人等人均在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所放置前開人行道護欄附近走動或席地而坐 ,被告曾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放置在附近人行道護欄上 後即在上開福德宮旁等候、走近看向該處,更曾於其中不詳 他人站起走動時隨該人之行動後退並踮腳觀察該人之動向   ,迨該人漸走遠之際,旋靠近徒手拿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並迅即將之塞入自己當時所著外套藏起後離去,其間其中 有若干物品掉落經被告撿起,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8至50、85至117頁),復有現場照片、監 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48、55、 99頁),足徵告訴人前開所述應係有據,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確應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僅係經告訴人等人 於飲酒大聲閒聊之際暫時疊在告訴人之外套上放在一旁,且 被告有一再觀察現場情狀,迨附近之告訴人等人未予注意之 際旋再靠近下手予以拿取,並迅即將之藏起後離去。基此, 綜合印證被告前揭刻意觀察現場情狀後曾迭為相應靠近、後 退及拿取、藏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等悖於常情之行為, 再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能空泛陳稱:伊不知為什麼不詳 他人站起走動時伊往後退並看向該處、伊一拿到包包就藏到 外套裡是因腳踏車沒地方吊、伊不知為什麼伊不把包包背起 來、伊想包包是那兩個交談的人的還是走了的人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49至50、52頁),而未能合理解釋其上開作為之目 的,則本於推理作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應有拿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之行為,且被告下手時應已知悉如附表 所示之物係他人持有之物,猶欲破壞他人對此之持有支配關 係並建立自己對此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自均堪確認。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被告所辯除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外,果若被告認所拿 取物品已經不在場之他人拋棄或遺失,又何須在場即迭為前 述閃躲他人、掩飾所拿取物品等行為?亦與常理不符,被告 就所拿取物品之內容如何、曾否將之攜返其住處等事項,復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各為明顯歧異之供述 (見偵卷第19至21、26至27、82頁、本院卷第31頁),益顯 被告所述反覆不實,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5號判決判 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2月24日徒 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已堪認定;是以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其犯 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以前揭手段為本案 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開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 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經查獲後僅提出交付部分財物 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相類竊盜案件紀錄之素行, 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 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已如前述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之;至其餘如附 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物均未經扣案,是皆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1 斜背包壹個 2 耳機壹組 3 皮夾壹個 4 滑手手套壹副 5 撞球手套壹副 6 新臺幣伍佰元 7 國民身分證壹張 8 健保卡壹張 9 駕駛執照壹張

2024-12-13

TCDM-113-易-1658-202412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6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被 告 魏華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6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CDM-113-附民-1363-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孟淳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 68號),並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 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CDM-112-訴-1209-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華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 3、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3時36分許,在位在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剪刀1只剪 斷乙○○所有之電線150公尺後予以搬運,而竊取該電線得手 。  ㈡於112年10月30日18時11分許,在位在臺中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上,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剪刀1只剪斷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交由其員工丁○○管領 之電線54公尺後予以搬運,而竊取該電線得手。   嗣經乙○○、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各犯行,辯稱:電線都不是伊剪 的,電線桿那麼高伊根本不可能,伊在經營電線買賣、承認 收贓物,是對方把電線搬到伊車子可載的地方再叫伊去載, 伊收的拿去賣,伊之前會說是伊剪的是因伊沒有辦法提供對 方的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只有看到伊的車子下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135至136、141至145頁)。經查:  ㈠告訴人乙○○、丁○○(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各自所有、管領而 設置在前開各該土地上之前開各該電線曾先後經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搬運,被 告復曾先後駕駛本案小客車載送其子即不知情之少年湯○強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前配偶即不知情之 湯珍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忠進資源回收場、位 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之羿豐資源回收場變賣前開各該電線, 告訴人2人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調閱前開各該土地附 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查詢上開各該資源回收場之買入紀錄 ,乃循線查得被告等各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2人、證人湯○強、湯珍芳、證人即經營忠進資源回收 場之李貞玲、證人即經營羿豐資源回收場之陳文彬於警詢時 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復有各該警員職 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 記簿、收據、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力訊線路失 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臺中區營業處電力訊線被竊經過及復舊 情形報告表存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被告確曾於前開各該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往返前開各該土 地附近,並均有在前開各該土地附近停留相當期間之情形, 有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查(見偵5522卷第47至49 頁、偵5513卷第49至57頁),被告復如前述曾先後駕駛本案 小客車載送湯○強、湯珍芳前往上開各該資源回收場變賣前 開各該電線,佐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 程序時迭自承曾因缺錢繳納房租等家庭經濟狀況,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前 開各該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前開各該土地,持客觀上足 以為兇器之剪刀1只剪斷告訴人2人各自所有、管領之前開各 該電線後予以搬運而竊取前開各該電線得手,隨後加以剖除 外皮變賣(見偵5522卷第36至37頁、偵5513卷第34至36、95 至96頁、本院卷第106頁),此與前開客觀事證均能吻合, 堪信被告前開歷次所述均應係基於親身經歷所言,被告之所 以於前開各該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往返前開各該土地附近並 停留相當期間,皆係為持上開剪刀剪斷前開各該電線後予以 搬運而竊取,是被告應有為本案各竊取行為,足資確認。至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突然翻異前詞而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 告不僅無法提供可資證明所指竊嫌存在或經營電線買賣之任 何資訊,被告為前開歷次陳述時皆距案發時較近,復於本院 審理中明白表示前開歷次所述皆係基於自己之意思所為(見 本院卷第141頁),參以被告所涉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本 刑非輕,倘被告僅係於案發後經所指竊嫌通知前往他處收受 贓物而未至前開各該土地為上開各竊取行為,衡情又豈會就 此等情形均不予直言,反故為曾持上開剪刀剪斷前開各該電 線後予以搬運而竊取等不利於己之陳述?實悖於常情殊甚, 遑論被告就其是否知悉所指竊嫌係在何處為竊取行為乙節, 於本院審理中即曾為歧異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36頁),益 顯被告所辯反覆不實,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上開各犯行時皆攜帶質地堅硬、經適當持用施力後可 發揮剪力等功能之上開剪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 剪刀之質地、用途以觀,上開剪刀應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以為上開各竊盜犯行,所為自均係攜 帶兇器竊盜無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電線係被害人台電公司所有交由丁○○所管領,足見 丁○○對此具有財產監督權,且此依其設置情形難認通常係為 數人所有或監管,被告行竊時應僅具有侵害單一財產監督權 之犯意,是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3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以前揭各該手段為 本案各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2人、台電公司損失前開各該 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 後猶飾詞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台電公司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復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 各情,參以被告有相類竊盜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 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06、146至147頁),暨當事人及丁○○對 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均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 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係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 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丁○○對於科刑之 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犯行分別取得電線150公尺、電 線54公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該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是 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 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犯行雖使用剪刀1只,亦據本 院認定如前,惟此均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 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之;公訴意旨認應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電線壹佰伍拾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電線伍拾肆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3

TCDM-113-易-1161-20241213-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志豪 代 理 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王健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88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續字第2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暨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健甫與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志豪為朋友,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 即開礦場挖礦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隨後交付新臺 幣(下同)44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告知告訴人除投入之本 金外尚可分得以太幣420顆,然被告經告訴人一再催討均以 各種理由推託,足見被告根本未實際設立礦場,縱使有,亦 不願返還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以太幣420顆侵占入 己,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  ㈡被告從未提出任何礦機相關設備之購買證明及相關電費支出 資料,僅有所謂保固書,該保固書與被告購買之礦機毫無關 係,其時間點也非告訴人與被告協議投資之時間點;證人黃 立宇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曾經有架設礦機,無法證明其時間 點,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告訴人之投資款用以購買礦機,又 依證人黃立宇所稱架設礦機為107年間上半年之時期,被告 自承與告訴人協議投資礦場則為107年底及108年初,更可證 明被告未將告訴人之投資款用於購買礦機相關設備,而係挪 為己用;被告經告訴人詢問挖礦之狀況及礦場設立之地點均 未向告訴人說明,從未提出任何有設置礦廠或將礦場移往大 陸地區之星火礦池之證明,使用星火礦池絕無可能是無償, 被告卻未曾提出相關合約、支付費用單據、帳戶資料或挖礦 資料,未提出實際手機供查證所謂有大陸業者「趙川」一事 之截圖是否為真,且所謂挖礦係指透過執行工作量證明或其 他類似的電腦演算法獲取加密貨幣,該加密貨幣會匯入指定 之帳戶,縱使挖礦地點在星火礦池,仍可指定加密貨幣匯入 之指定位置,無被告所稱無法取回之情事,被告至今無法提 出該加密貨幣之流向,僅空言辯稱移往星火礦池,並以各種 理由表示無法交付告訴人,甚至置之不理,被告所為顯然為 幽靈抗辯;被告所為僅有兩種可能性,其一為收受告訴人之 投資款後根本未購買礦機設備挖礦,故意隨便尋找遭關閉之 礦場欺騙告訴人無法給付虛擬貨幣,相關對話及資金往來紀 錄更無被告已清償之情事,明顯構成詐欺,抑或是被告因挖 礦後取得之虛擬貨幣價值不斐而將持有之以太幣420顆據為 己有,構成侵占,被告自告訴人提告至今已將近2年多仍未 能提出任何資料,足見被告係以詐騙告訴人投資礦場之方式 詐騙告訴人投資款項,被告於民事判決中否認雙方為合夥關 係,更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侵占意圖,縱使為合夥關係, 被告實則是將該部分金錢據為己有,否則被告名下無資產, 其資金從何而來、究竟如何設立修車公司並購買相關設備, 此部分均應調查並由被告加以說明;另虛擬貨幣與一般貨幣 並無二致,得作為交易之對象,世界上許多國家承認其為法 定貨幣之一,故虛擬貨幣與一般電磁紀錄明顯不同,屬於金 錢,若認虛擬貨幣為無形之物則一般電腦轉帳是否亦等同無 形之物而無從構成侵占,此顯然不合常理,被告更有可能將 虛擬貨幣轉賣後之價金侵占入己,仍構成侵占罪,虛擬貨幣 之移轉軌跡完全公開,任何人都可隨時查詢;原不起訴處分 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完全未予調查、說明理由,僅依據被告片 面之不實陳述即率認被告所言足以採信、此為投資糾紛,有 調查未臻完備之情事,且認事用法亦有不當,有違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另原駁回再議處分以虛擬貨幣為無 形之物,無法為侵占之客體,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依上開規 定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告訴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法院之職責僅 在於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參以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第1款所指發現而得據以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亦包括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之事實、證據,是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調 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以外者   ,否則將與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並使法院有兼任檢察官 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係 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已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此一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等罪之嫌疑不足   ,係綜合斟酌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即曾協助被告安裝運作礦 場之黃立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訊時之陳述,參照相關設 備、運算軌跡及能力、礦池設備、連線測試等照片、託管礦 場、礦池算力及預估收益等擷圖、經銷代理保固證明書、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星火礦池關閉公告及新聞資料、冷錢包快 遞紀錄等證據資料,就其調查之結果載明略以:被告有架設 虛擬貨幣礦機,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後依雙方協議之旨 為架設虛擬貨幣礦機挖礦之事實,被告辯稱嗣後已將礦場遷 往星火礦池,因星火礦池已遭關閉致無法向大陸地區之聯絡 人取回挖礦收益等節尚非不可採信,又任何經濟上投資均有 其風險存在,乃自由資本市場之常態,亦為參與投資者所應 具備之風險意識,投資之初投資人莫不希求能有很多回饋, 然任何投資均有其風險,此一風險亦應由希求利潤之投資人 吸收,尚不能以投資失利未如預期,即認定代為投資者自始 即具有詐欺之犯意,影響投資成敗之因素眾多,非被告可掌 控預期,且告訴人既已考量被告之履行信用、能力及風險等 因素並衡量利害得失後所為之決定,係出於任意性之支付投 資款,尚難僅以被告事後將礦場遷往星火礦池,因星火礦池 關閉而無法取回虛擬貨幣及返還投資款,即認定被告於邀約 告訴人投資之初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告訴人有何 陷於錯誤始交付投資款之情事,再被告辯稱與告訴人共同查 看聯絡人寄回之冷錢包然未發現以太幣乙節尚難謂為不實, 全卷無被告確曾持有以太幣420顆並將之侵占入己之證據, 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虛擬貨幣非有形之物,是否得為 侵占罪之客體,亦有疑義,且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 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 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縱聯絡人確曾交付以太幣420顆予被 告,被告取得其所有權,該以太幣於被告交付告訴人前所有 權仍屬被告,被告持有者係自己所有之以太幣,未因此持有 他人之物,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各情,已於理 由內論述甚詳。原駁回再議處分補充略以:雖被告一直無法 提出礦機及相關設備之購買證明,亦未提出用電資料,然因 自107年間迄今已相隔數年,礦場又有搬遷去大陸地區,則 被告辯稱相關單據或有散失,更因位在新北市泰山區之原礦 場地點進行都市更新,一時無法提供用電證明等尚非無稽, 又雖上開冷錢包曾經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查看未發現乙太幣, 然已足認被告所辯移轉礦場到星火礦池及星火礦池已遭關閉 致無法向大陸地區之聯絡人取回挖礦收益乙節,並非子虛等 旨,皆於理由內論斷明確。核其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衡諸經 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俱無違背。  ㈡聲請意旨雖再以前揭情詞爭執僅憑卷內事證即足以證明被告 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等罪之嫌疑。然聲請意旨所質大致僅係 任意拆解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取捨之證據以為相 異評價,已難憑採,此外既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曾 明確約定投資款項之用途,則被告是否僅得將之用以購買礦 機相關設備而不得將之用於支應本案投資相關其他開銷,即 非無疑,聲請意旨遽認被告未將投資款項用於購買礦機相關 設備,復進而推論被告係將投資款項挪為己用,亦係無據。 又告訴人所指本案投資之虛擬貨幣項目已如前述尚非全係捏 造,衡情被告迄今是否清償債務亦可能僅涉民事債務不履行 之問題,不能逕為推論凡有此等情形即通常係詐欺取財或侵 占,本案復係涉距今已有一定時日之境外個案私人投資,既 未於本案投資過程中查明保存相當證據,從而尚乏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洽談本案投資時所述均係杜撰、被告 已持有告訴人之財物而將之侵占入己,則依卷存事證,本案 即已難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等罪;至被告是否提出礦 機相關設備之購買證明、相關電費支出、與星火礦池間之合 約、支付費用單據、帳戶資料、挖礦紀錄及虛擬貨幣之流向 等資料,或有無提出手機供鑑驗,均係供反證被告是否未犯 罪,縱令被告未能提出類此消極證據證明未犯罪,依有疑惟 利被告原則,仍無從遽認被告犯罪,聲請意旨仍以此指摘被 告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即有未合。末揆諸前開說明, 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調查之範圍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縱聲請意旨認檢察官未調查被告是否將投資 款項用以購買礦機相關設備、有無將礦場移往星火礦池、究 係如何設立其他修車公司並購買相關設備或被告是否曾轉賣 虛擬貨幣獲有價金等事項而係調查未臻完備,此部分俱非本 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所應審酌,本院更不能據此 即另行蒐證調查或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涉犯詐欺取 財、侵占等罪之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復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其認定於法 尚無不合,而本院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亦認本件尚 未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從而,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CDM-113-聲自-91-2024121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冠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冠宇於民國116年6月17日17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臺中 市西屯區廣福路往光明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廣福 路與環中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至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注意兩車並行 動態及安全間隔,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 人尚梅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行駛於甲車之右側,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進時兩車並行 動態及安全間隔,以致雙方車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 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DM-113-交易-2055-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