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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被 告 金富御碩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振彥 訴訟代理人 陳蔚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金富御碩社區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九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所為之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一、先位聲明:確認金富御碩社區於民國112年4月9日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下 稱系爭決議)不存在。二、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如附表1所示第1案「金富御碩住戶規約討論」所為之 決議無效。三、再備位聲明:確認金富御碩規約中「三、本 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 及「五、停車空間應依下列規定:㈠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 分劃設機車停車位,供住戶之機車停放。」、「㈡停車空間 使用管理辦法:包含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停放車種管理 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由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訂定」之規定無效。嗣於本院審理中,撤 回上開備位聲明,並變更再備位聲明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 第40、41、78、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金富御碩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公寓 大廈之起造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出售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建物時,業與他區分所有權人簽訂建物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第13條約定:「一、買方知 悉同意本次買賣之房屋及土地之使用範圍不包含:○○○路00 巷00號1樓未登記之法定空地部分,該法定空地係屬該區分 所有建物住戶使用管領,與其他區分所有建物買方無涉,爾 後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使用該樓未登記之法定空地部分 。(如附件四);二、買方知悉並同意本次買賣之房屋及土 地之使用範圍不包含:位於一樓之編號1~編號9機車位,上 述停車位由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擁有,且買方願放棄抗 辯及先訴權,本社區全體住戶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使用上述 停車位。(如附件四)」,又系爭買賣契約所附附件三之住 戶生活公約(下稱系爭公約)第7條約定專用部分記載:「⑴ 各住○○○○○○○○區0號1樓未登記之法定空地部分,該法定空地 係屬該區分所有建物住戶使用管領與其他區分所有建物買方 無涉,爾後各住戶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使用該樓未登記之法 定空地部分。(如附件四);⑵各住戶知悉並同意本次買賣 之房屋及土地之使用範圍不包含:位於一樓之編號1~編號9 機車位,上述停車位由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擁有,且各 住戶願放棄抗辯及先訴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使用上述停 車位(如附件四)。」,是系爭社區1樓法定空地部分及編 號1至9之機車位,已經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原 告專用,原告自得管理、使用及收益。然訴外人陳展妍召開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金富御碩住戶規約」, 該規約第2條第3款約定系爭公寓大廈法定空地為共用部分, 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另該規約同條第5 款約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劃設機車停車位,供住戶之 機車停放,並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停車空間使用管 理辦法,明顯與原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簽訂之系爭買賣 契約第13條及所附系爭公約第7條之分管約定、車位約定專 用協議相違背,侵害原告之專用權。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召開時,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訴外人陳曉薇 ,陳展妍並無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是系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不能為有效之決議,該次會議所作成之決議 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爰先位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又縱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 法召開,然該會議決議通過「金富御碩住戶規約」之第2條 第3款、第5款內容,違反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該社 區共用部分之1樓法定空地部分及編號1至9之機車位使用權 之分管、約定專用協議,業如前述,乃任以多數決方式變更 法定空地及機車位之分管、約定專用協議,侵害原告基於分 管、約定專用協議享有之既有利益,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 濫用,應屬無效,爰備位求為確認金富御碩規約中「三、本 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 及「五、停車空間應依下列規定:㈠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 分劃設機車停車位,供住戶之機車停放。」、「㈡停車空間 使用管理辦法:包含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停放車種管理 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由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訂定」之規定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實由陳曉薇召集,因陳 展妍與陳曉薇共同關心社區事務,會議紀錄因而誤植召集權 人為「陳展妍」。又系爭社區係原告先建後售,被告住戶看 屋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即訴外人劉柏廷表示系爭社區機 車位係在1樓機械車位進出口部分,惟至交屋前都未劃設機 車位,顯然違反建築法規,且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5樓 之2之陳蔚妮、5樓之3之洪振彥部分之買賣契約並無附圖, 難認有與原告約定法定空地及機車位由原告專用情事,而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權狀中都有機車停車位之相關坪數列為 公設內,是機車位係區分所有權人所購買,當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有14戶表示不接受由原告約定專用,故被告否認有分 管協議,且約定由原告專用亦不成立。豈原告竟將供系爭社 區住戶停放之機車位劃為汽車停車位,並將該汽車停車位以 新臺幣400萬元出售予系爭社區8號5樓之住戶,是原告遲未 移轉公設,且將公設一物二賣。另原告亦有派人出席系爭社 區112年4月9日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程參與投票, 當場並無異議,是系爭決議有效成立等語,資以抗辯,並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起造人,並為區分所有權人,金富 御碩社區於112年4月9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 議通過「金富御碩住戶規約」,該規約第2條第3款約定系爭 公寓大廈法定空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 戶共同使用,另該規約同條第5款約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 部分劃設機車停車位,供住戶之機車停放,並由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訂定停車空間使用管理辦法,通過系爭金富御碩 規約第2條第3款、第5款中關於法定空地及機車位之使用規 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區○○段○小段0000、0000建號建 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使字第0124號使用 執照、一樓平面圖、金富御碩社區管委會於112年4月9日系 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金富御碩規約等件為證(見 本院112年度湖司補字第147號卷,下稱湖司補卷,第27至39 、51至115頁),堪信為真。 四、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 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 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 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 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 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 危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為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其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自始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足徵兩造就系爭決議有效與否有所爭執,此並致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 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 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 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 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 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明確記載「召集人:陳展妍」,有 該會議紀錄可按(見湖司補卷第57頁),堪認系爭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係由陳展妍所召集。被告雖提出住戶間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及信件為據(見湖司補卷第163至168頁;本院卷第49 頁),辯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由陳曉薇所召開,會 議紀錄之召集人記載,僅為誤植云云,然細繹前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內容,固陳曉薇以LINE暱稱「Juliana Chen 4樓本 號」,向財務委員請求支付112年3月31日郵資,並發文表示 :「為避免公告事項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未能有效即時通知 各區權人,故採用以下方式:1.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 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2.管理委員之選任 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 提出EX:4/9開會3/31掛號郵戳為憑,但是如果怕住戶有爭 議可提前於3/30寄出」等語,然僅能證明陳曉薇有代墊郵資 及提供關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合法相關事項資訊等 情,無法據以逕行推認陳曉薇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事實,況另有LINE暱稱「Na」之人發文表示「Dear all,我 將在4/9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通知已張貼於社區門 口、電梯,並且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若有任何疑問 歡迎提出,請各區分所有權人撥冗參與會議,謝謝。」,明 確向各區分所有權人表示其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意 ,及信件係由與會議紀錄所載召集人同一之「陳展妍」署名 寄送,更加證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非陳曉薇而係陳展 妍所召集,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又系爭決議召集及 作成時時,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陳曉薇,此為 兩造所是認,依據前開說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應由 主任委員陳曉薇召集,始能為合法有效之決議,乃竟由無召 集權之陳展妍召開,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決 議,故系爭決議乃不成立且自始無效之決議。至被告另抗辯 :原告亦有派代表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召開程序 並無意見,代表認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云云。然系 爭決議乃自始無效之決議,業如前述,非僅召集程序有瑕疵 ,自無從因原告對程序未表異議,治癒程序瑕疵而合法有效 ,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請求,就原告備位之請求, 亦無庸再為審斷,均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1-27

SLDV-113-訴-655-2024112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89號 原 告 梁雪卿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被 告 陳玥霖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屋及地 下1層編號147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及自113年3月10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修正後之第77條之2條第1、2 項規定,本件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算起訴後之附 帶請求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744,650 元{計算式:二樓房屋(2,234,300元+129,100元)+停車位【(6 61,400元+101,100元)/2】=2,744,65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爰核定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2,744,650元,另至起訴113年8月13日前已確定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37,400元{計算式:(81,000元× 5月 )+【(81,000元÷30)×12日】=437,4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182,050元(計算式:2,744,650元+437,400元=3,1 82,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58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26

TYEV-113-桃補-789-20241126-1

原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偲岑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仲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埔頂423號前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適有乙○○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竹1線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側遠端骨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 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90頁、第99頁) ,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偵卷第5頁、第11頁、第51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 照片數張(偵卷第8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2頁) 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 採認。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 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 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 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行經 上開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貿然前行並因之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 有過失,應甚明確。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1份(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附卷可佐,與本院上開認定 大致相符。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有部分過失所致,而 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然 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 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處 理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因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貿然前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 造成告訴人生活莫大不便及精神痛苦,實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 件,然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 且本件告訴人超速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 讓右方車前行為肇事主要原因,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業務,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現與先生、 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SCDM-113-原交易-28-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嘉威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9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調解 筆錄內容。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4、9、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 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 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亦知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學康」、「家輝」之人(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 明其等未滿18歲)、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 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 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交付偽造之私文書、 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予他人觀看,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 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 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 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4日10時15分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 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謝士英股票」、「陳雅欣」、「鴻元營業員」帳號與 乙○○聯繫,並以透過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元 公司)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 為由誆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 由甲○○依「學康」、「家輝」指示,於113年3月14日10時15 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富興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 0弄0號,下稱全家超商富興店)內,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1所 示之物,假冒鴻元公司人員「林凡」名義,向乙○○收取新臺 幣(下同)4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9、12 所示之物予乙○○後,即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車底,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3年2月23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 婉如」、「蔡靖惠股友社」帳號與王立楨聯繫,並以透過禮 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正公司)網站投資股 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王立楨,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甲○○依「學康」、「家 輝」指示,於113年3月26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青 田街5巷口,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假冒禮正公司 財務部「林凡」名義,向王立楨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並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14所示之物予王立楨後,即將收得款 項放置在收款地點附近指定車輛之車底,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拿取。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 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乙○○、王立楨(下統稱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 (見偵12699卷第75至79、81至84頁、偵17614卷第15至16頁 )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 人:甲○○、乙○○)、113年3月1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車 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乙○○ )、鴻元公司手機應用程式畫面擷圖、告訴人乙○○提出其與 「謝士英股票」、「陳雅欣」及「鴻元營業員」LINE對話紀 錄擷圖、於113年3月2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禮正公司工 作證翻拍照片、禮正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及影本、禮正證券投 資合作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王立楨),及被告與「學康」Telegram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與「家輝」LINE對話紀錄截圖擷圖在卷(見偵12 699卷第41至55、61至74、91至96、101至123頁、偵17614卷 第17至37頁)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被告依指 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交 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 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是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四)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經合併觀察上開( 三)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無從減刑 。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 ,且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最高度刑為5年,較7年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適 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五)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 ,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 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1、13所 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 ,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另被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並 交付予告訴人等如附表一編號3至4、9、12、14所示之文書 ,係用以表示鴻元公司、禮正公司收取告訴人等現金受託操 作投資之意,俱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 屬私文書。基前,被告向告訴人等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保 管單、合約書之行為,依上說明,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至本案既未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3、4、9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罪,然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且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及追加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本院雖漏未告知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罪,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罪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 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 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 刑事判決亦同此旨)。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學康」、「家輝」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為,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 ,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持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負責出面收取詐 欺款項並轉交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終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迄至本院宣判前 皆有按調解條件履行,有如附件一、二及提出之付款證明在 卷(見本院訴598卷第67至68、111至125、158至159頁、訴6 40卷第33至34頁)可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涉犯多件詐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分別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審理中、偵查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 件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九、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積極彌補 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二)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 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6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並期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二 即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 (三)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 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 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 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 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一)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 指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4、9、11至14所示之文書係被告持 以使用分別交予告訴人等觀看,或交予告訴人等收執,以為 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款之物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 與告訴人等指述相符,並有上開文書資料可按,足認該等偽 造之文書皆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依上 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至於其中編號 3至4、9所示之文書上印文、署押部分,因已諭知沒收而包 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至8、10部分,並非被告供本件犯 行使用之物,且有關被告另案犯行之證據資料,故亦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 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經查 ,被告供稱:「家輝」說每完成一件交易可得2,000元報酬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則取得報酬4,000元等語(見偵1 2699卷第25頁),且未扣案,然其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 且目前賠償金額業已高於上開犯罪所得,依上說明,無庸諭 知沒收。 三、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工作證共4張(姓名:林凡) 3 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含其上偽造之「林凡」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偽造之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1張(其上偽造之「林凡」署押(簽名)1枚、「毛邦傑」、「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5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元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 6 上勤理財規劃顧問有限公司委任外聘書1份 7 專案計劃協議書1張(乙方姓名:許羽沛) 8 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乙方姓名:黃桂容) 9 偽造之專案計劃書1張(乙方姓名:乙○○)(含其上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0 商業操作合約書(乙方:林章星)1份 11 鴻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2 保密條款1份 13 禮正證券工作證1張 14 禮正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附件一如附件一 附件二如附件二

2024-11-20

TPDM-113-訴-598-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嘉威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9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調解 筆錄內容。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4、9、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 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 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亦知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學康」、「家輝」之人(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 明其等未滿18歲)、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 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 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交付偽造之私文書、 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予他人觀看,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 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 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 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4日10時15分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 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謝士英股票」、「陳雅欣」、「鴻元營業員」帳號與 林蓮芬聯繫,並以透過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 元公司)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 值為由誆騙林蓮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 。再由甲○○依「學康」、「家輝」指示,於113年3月14日10 時1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富興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 0巷00弄0號,下稱全家超商富興店)內,出示如附表一編號 11所示之物,假冒鴻元公司人員「林凡」名義,向林蓮芬收 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9、12所示之物予林蓮芬後,即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車 輛車底,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3年2月23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 婉如」、「蔡靖惠股友社」帳號與乙○○聯繫,並以透過禮正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正公司)網站投資股票 ,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乙○○,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甲○○依「學康」、「家輝」 指示,於113年3月26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青田街5 巷口,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假冒禮正公司財務部 「林凡」名義,向乙○○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4、14所示之物予乙○○後,即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收 款地點附近指定車輛之車底,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 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蓮芬、乙○○(下統稱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 (見偵12699卷第75至79、81至84頁、偵17614卷第15至16頁 )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 人:甲○○、林蓮芬)、113年3月1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林 蓮芬)、鴻元公司手機應用程式畫面擷圖、告訴人林蓮芬提 出其與「謝士英股票」、「陳雅欣」及「鴻元營業員」LINE 對話紀錄擷圖、於113年3月2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禮正 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禮正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及影本、禮正 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報案人:乙○○),及被告與「學康」Telegram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與「家輝」LINE對話紀錄截圖擷圖在卷(見 偵12699卷第41至55、61至74、91至96、101至123頁、偵176 14卷第17至37頁)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被告依指 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交 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 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是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四)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經合併觀察上開( 三)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無從減刑 。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 ,且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最高度刑為5年,較7年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適 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五)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 ,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 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1、13所 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 ,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另被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並 交付予告訴人等如附表一編號3至4、9、12、14所示之文書 ,係用以表示鴻元公司、禮正公司收取告訴人等現金受託操 作投資之意,俱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 屬私文書。基前,被告向告訴人等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保 管單、合約書之行為,依上說明,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至本案既未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3、4、9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罪,然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且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及追加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本院雖漏未告知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罪,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罪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 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 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 刑事判決亦同此旨)。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學康」、「家輝」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為,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 ,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持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負責出面收取詐 欺款項並轉交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終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迄至本院宣判前 皆有按調解條件履行,有如附件一、二及提出之付款證明在 卷(見本院訴598卷第67至68、111至125、158至159頁、訴6 40卷第33至34頁)可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涉犯多件詐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分別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審理中、偵查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 件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九、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積極彌補 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二)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 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6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並期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二 即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 (三)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 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 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 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 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一)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 指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4、9、11至14所示之文書係被告持 以使用分別交予告訴人等觀看,或交予告訴人等收執,以為 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款之物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 與告訴人等指述相符,並有上開文書資料可按,足認該等偽 造之文書皆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依上 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至於其中編號 3至4、9所示之文書上印文、署押部分,因已諭知沒收而包 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至8、10部分,並非被告供本件犯 行使用之物,且有關被告另案犯行之證據資料,故亦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 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經查 ,被告供稱:「家輝」說每完成一件交易可得2,000元報酬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則取得報酬4,000元等語(見偵1 2699卷第25頁),且未扣案,然其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 且目前賠償金額業已高於上開犯罪所得,依上說明,無庸諭 知沒收。 三、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工作證共4張(姓名:林凡) 3 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含其上偽造之「林凡」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偽造之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1張(其上偽造之「林凡」署押(簽名)1枚、「毛邦傑」、「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5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元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 6 上勤理財規劃顧問有限公司委任外聘書1份 7 專案計劃協議書1張(乙方姓名:許羽沛) 8 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乙方姓名:黃桂容) 9 偽造之專案計劃書1張(乙方姓名:林蓮芬)(含其上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0 商業操作合約書(乙方:林章星)1份 11 鴻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2 保密條款1份 13 禮正證券工作證1張 14 禮正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附件一如附件一 附件二如附件二

2024-11-20

TPDM-113-訴-640-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仲豪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8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 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金華路3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因同向右方騎乘腳踏車之 賈政諺拍打本案汽車右後車門而心生不滿,見告訴人賈政諺 在民生路2段與金華路3段路口待轉時,竟基於傷害及毀損的 犯意,下車自後車廂取出鋁棒,持鋁棒向告訴人揮舞,亦明 知告訴人右腳口袋內有物品,竟持球棒朝告訴人的右大腿毆 打,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挫傷瘀青的傷害,且其置於右方褲 子口袋內之IPHONE 11 PRO 128G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26 ,900元)1支螢幕及背蓋破裂無法使用而損壞之。因認被告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354條毀損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涉犯刑法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而前開所犯之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等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經告 訴人當庭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 見易字卷第63-64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DM-113-易-1854-202411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14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莫懷祖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被 告 瑄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9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決標「110年 臺北市行動防災App改版計畫採購案」,由被告得標並簽立 契約書(下稱採購案契約書)。原告復於111年10月招標「1 11年臺北市行動防災App改版計畫增購案」,仍由被告公司 於111年10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得標並簽立 契約書(下稱增購案契約書),嗣系爭增購案於112年1月9 日經原告複驗合格,原告已將增購案契約書所約定之價金給 付原告。然而系爭App於使用時,多次出現定位問題、需確 認各點位之正確性等操作問題,經原告通知被告後仍未改善 ,原告不得已於112年9月23日辦理「111年臺北市行動防災A pp改版計畫增購案修正服務計畫」之招標程序,並由訴外人 沙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399,000元得標並簽署契約書(下 稱瑕疵修正契約),原告並通知被告應給付原告另請沙盒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瑕疵所生費用399,000元,爰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願意第一期以40,000元,之後各期以每期10,000 元,最後一期9,000元,共分37期給付原告等語置辯。 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 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 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採購案契約書、增購案契約書、原 告驗收紀錄、臺北市行動防災App功能優化會議紀錄、被告 函文、原告函文、系爭App功能異常項目列表、瑕疵修正契 約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9-2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未依約於期限內修補瑕疵,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補必要費用39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卷第24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2024-11-15

TPEV-113-北簡-5914-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騏煒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李定翰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064號、112年度偵字第278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48164號、112年度偵字第38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丁○○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驗餘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丁○○、乙○○(通緝中)等3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3項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共同基 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丙○○於民國11 2年2月1日前某時,透過手機登入社交網路平台Twitter,以 暱稱「菸有爽」,在自我介紹欄位中發布「上課囉營讚彩虹 咖啡私訊第一次合作別囉唆我說的算」等隱含販賣毒品彩虹 菸及咖啡包訊息之文字廣告訊息而販賣上開毒品,適員警執 行網路巡邏見之,即與其聯繫,丙○○隨即要求並以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惡哇」與員警聯繫,員警即佯向其購買毒品 咖啡包,雙方談妥購買毒品咖啡包100包及每包新臺幣(下 同)260元,共計2萬6,000元之價錢後,丙○○即透過通訊軟 體Telegram轉知乙○○,由乙○○與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嚕」之成年人取得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 啡包(乙○○與丁○○本應向綽號「嚕」之成年人取得毒品咖啡 包100包,因乙○○與丁○○未清點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僅取得9 9包),2人即於約定之112年2月1日23時許至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預計交付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 包共計100包予員警,員警即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致販賣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之毒品咖啡包90包,復經同意搜索,於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9包、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彩虹菸36 支(此部分與本案犯罪無關)、如附表編號4至6之手機等物品 ,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丙○○、丁○○(以下合稱被告2 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作為證 據方法(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39號卷〈 下稱偵27839卷〉第183至18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9064號卷〈下稱偵9064卷〉第237至239頁,本院卷第 347、34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2月1 日員警吳晉伊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2 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通 訊軟體Twitter暱稱「菸有爽」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翻 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惡哇」對話紀錄截圖翻拍 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鑑驗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20027794號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4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哇惡」(即被告丙○○)與共犯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GOOGLE地 圖在卷可稽(偵9064卷第21至23、109至127、139、151至153 、155至163、165至169、275、279至281、283頁,偵27839 卷第139至143、151至15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他字第2096卷第105至107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核磁共振分析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2002779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9064卷 第27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 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等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2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稽(偵9064卷第279 頁),足證被告2人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2之物品,確含前 揭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甚明,是依卷附之各項文書 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2人上開自白具有相當 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2人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 真實。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如果交易成功 ,你可以獲得多少利潤?)沒有利潤,但有彩虹菸1包,乙○○ 會給我彩虹菸1包。」等語(本院卷第347至348頁);被告丁○ ○於警詢中稱:「(問:承上,你與上述暱稱『哇惡』之人如何 聯繫?如何購買?購買代價為何?)我都是用通訊軟體飛機與暱 稱『惡哇』的人聯繫,他都會先把貨給我,我並沒有跟他買, 我是先跟他拿貨,他會叫我跟交易對象拿回多少錢,這次是 叫我拿回26000元,拿回來之後之後暱稱『惡哇』的人跟我說 讓我跟我女朋友(乙○○)賺11000元,…。」,復於偵查中稱: 「(問:為何會幫暱稱『哇惡』送貨?)因為他跟我女友說,送 貨可以獲利,所以我們就去了。」等語(偵9064卷第41至43 、238頁),是被告2人與乙○○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確有從中獲利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問:你知道本次所交易的 毒品咖啡包混合有兩種第三級毒品嗎?我不清楚。」;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問:知道本次交易的毒品是哪 種毒品嗎?)我只知道咖啡包而已,不清楚是第幾級毒品的 咖啡包。」、「(問:知道是混合有兩種第三級毒品嗎?)這 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48、350頁)。惟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 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 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 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 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 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 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 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2人與乙○○共同 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等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經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8日刑鑑字 第1120027794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2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稽(偵9064卷第 275、279頁),被告2人既已知悉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內含毒 品成分,而一般市售毒品咖啡包多非僅有單純一種毒品成分 而多混雜不同種類之各種毒品,被告2人當可預見其向上游 所購得之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被告2人基 於此一認知,也未向上游詢問或查明如附表編號1、2之毒品 成分,顯然對其內含毒品種類為何之情節毫不在乎,又被告 丙○○為收受彩虹菸1包、被告丁○○為運送毒品可以獲利而共 同販賣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 2人對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2之毒品係含有二種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在所不問,對此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 被告2人主觀上顯有所容認,應認被告2人有販賣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2人辯稱不 知其販賣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成分等語 ,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可知,該條項所 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且依該條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為借用既有罪名之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增加其他要件並加重刑度後,成為獨立 之犯罪型態。查被告2人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 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等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經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成分,業已認定如前述,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 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又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乙○○就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認僅該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固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告知被告2人所為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本院卷第351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然因喬裝購毒者 之警員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 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 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 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 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 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 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包括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 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 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755號刑事判 決等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112年2月2日警詢中稱:「( 問:經警方調閱相關資料,並提供你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 認表中是否有指示你販賣毒品之人?)編號5。」、「(問: 經警方提供你犯罪嫌疑指認表,編號五丙○○是否為指示你去 販賣毒品之人?)正確,信心程度百分之百。」、「(問:你 是否有受他人教唆或指示前往販售毒品咖啡包?)通訊軟體飛 機與暱稱『惡哇』的男子,他就是我指認的丙○○,我非常確定 是他本人,因為我見過他好幾次。」等語(偵9064卷第43、4 5頁),警方因而查獲共犯丙○○,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辦一情,並有被告丙○○112年5月26日警詢筆錄、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 (偵27839卷第13至41頁,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是被告丁○ ○本案犯罪後供出毒品來源而經查獲共犯丙○○,又該條項固 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惟綜觀被告丁○○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 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 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丁○○所為本案犯行,僅減輕 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3分之2。  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被告丙○○有上開刑之加重及2減輕事由 ,被告丁○○有上開刑之加重及3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加重後減輕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⒍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交易毒品數量非鉅,亦無獲得 交易利益,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刑後之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本院卷第101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 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為身心健康之壯年,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己利,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 流通,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足以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具 反社會性,被告丁○○本案犯行,已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如前所述,其最低法定刑度實已大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 感情,對照其依法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在客觀上尚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被告丁○○ 辯護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 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 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 圖不法之利益,從事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所為自應嚴加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審酌渠等販賣本案毒品之動機、手段、販 賣之價額及數量非微,兼衡被告丙○○其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偵27839卷第9頁);被告丁○○其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906 4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於前述刑之加重減輕規定後所形成 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90包、9包,分別經送檢驗後,均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等成分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8 日刑鑑字第1120027794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 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稽(偵 9064卷第275、279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99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於被告丁○○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並非供 本案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 第13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彩虹菸,固為被告丁○○及乙○○所持有 ,但非供本案販賣之用,其雖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alph a-PiHP、alpha-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成分,然 因香菸類型之檢體屬非均質性物質,無法鑑定純質淨重,就 此部分難認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罪嫌,而與本案犯罪無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乙○○所有 之行動電話2支,因乙○○尚在通緝中,待乙○○到案方能查明 有無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 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陳雅譽移送併辦,檢 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含袋) 90包 編號1至90,共90包 (1)外觀:迷彩色外包裝。 (2)驗前總毛重:342.29公克。 (3)驗前總淨重:246.44公克。 (4)鑑驗取用量:0.26公克。 (5)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6)純度及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78公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含袋) 9包 編號1至9,共9包 (1)外觀:Red Ants Enjoy the moment字樣紅火蟻卡通圖案迷彩包裝袋,內含莓紅色摻雜褐色粉末。 (2)驗前總毛重:31.8522公克。 (3)驗前總淨重:22.9341公克。 (4)鑑驗取用量:0.2599公克。 (5)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6)純度及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8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41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0.07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170公克。 3 含有第三級毒品「alpha-PiHP、alpha-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成分之彩虹菸 36支 (1)驗前總淨重:44.3938公克。 (2)鑑驗取用量:0.1015公克。 (3)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alpha-PiHP、alpha-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非毒品「Dimethyl sulfone」、非毒品「尼古丁」。 4 丁○○之廠牌IPHONE SE手機(背殼破損) 1支 IMEEI碼: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00 門  號:0000000000 5 乙○○之廠牌IPHONE 7手機 1支 IMEEI碼:000000000000000 門  號:0000000000 6 乙○○之廠牌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IMEEI碼: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0 門  號:0000000000

2024-11-07

TYDM-112-訴-1100-20241107-2

北國簡
臺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國簡字第8號 原 告 李定陸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莫懷祖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 ,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民國112年3月2日北市消護字第1 12300783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5頁),是依上開 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113年 10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確認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1,00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聲請及傳喚證人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及傳喚 證人狀、言詞辯論筆錄等可按(見本院卷第101、165、427 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不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 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擴張後之訴訟標 的金額已逾50萬元,原應適用通常程序,然兩造均不抗辯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依前 揭規定,本件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母李董秀清於110年6月20日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本件現場),因被告 所屬救護人員職務怠惰未為急救處置或送醫而死亡,且編號 000000000000D救護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上無員警簽 名,亦未致電其家屬即原告詢問是否須急救等情,侵害原告 知情權,剝奪家屬爭取急救權利。  ㈡被告雖指李董秀清OHCA已無急救必要云云,惟OHCA是患者到 醫院前心肺功能停止,並不代表被宣告死亡,且患者無呼吸 ,不代表患者身體僵硬,亦不等於死亡,如能儘早實施CPR 、AED、ACLS等急救及整合性復甦後照護,救活機率相當高 。又李董秀清為海軍上校官階之配偶,按退輔會規定,終生 每月可領取半俸約2萬餘元,被告逕行放棄急救並非合法, 令原告無法苟同。  ㈢為此提起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殯喪 費用共138,675元及精神慰撫金1,362,325元。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1,00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民事擴張訴 之聲明聲請及傳喚證人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屬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當日接獲員警報案派遣救護人員 執行本件救護勤務,救護人員韓非諭、宋皓恩抵達本件現場 後,因有警察人員於現場值勤處理中,且經救護人員對患者 即原告母親李董秀清實施急救評估,確認其無意識、無呼吸 合併無脈搏且屍體僵硬,已現場死亡,故未予後續急救處置 ,並依現場情況紀錄救護過程填具系爭紀錄表,於未送醫原 因欄位中勾選「警察處理」。又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1月19 日衛署醫字第0970091315號函釋所示:「二、緊急醫療救護 重點乃在於搶救及重症傷病患之生命,以進一步銜接後續之 急性醫療照護,故救護技術員(EMTs)於事故現場,依據緊急 醫療救護法第29條規定,本其職責首應判斷個案是否屬於緊 急傷病,如個案已死亡,自無緊急醫療救護法及緊急醫療救 護辦法所稱『緊急救護』之適用。」、「三、為協助EMTs於事 故現場就是否為緊急傷病患之判斷,本署前於民國88年就『 現場死亡』予以定義,復於民國96年再經緊急醫療諮詢委員 會第2次會議討論獲致共識:『現場死亡』之定義為『人體達到 屍腐、屍僵、屍體焦黑、無首、內臟外溢或軀幹部斷體的狀 態之一者,且無意識、無呼吸及無脈搏之情形』稱之。故『現 場死亡』之定義為在無意識、無呼吸及無脈搏之前提下,並 已達到屍腐、屍僵、屍體焦黑、無首、內臟外溢或軀幹部斷 體之一等明顯死亡的狀態…」,故本件患者經救護人員到場 評估已死亡,自無緊急醫療救護法及緊急醫療救護辦法所稱 「緊急救護」之適用。  ㈡又依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填寫作業原則(108年12月6日修正 版)第5點第3款第14目規定:「未送醫原因:以現場事實情 狀,用勾選方式,就下列原則單一勾選。…(2)未送醫:A. 拒送:經出勤到達現場後,已接觸傷病患,經當事人或家屬 決定不送醫急救(含DNR未送醫)。B.警察處理:未送醫案 件且由接續警察處理者(例:車禍、路倒…等)。C.現場死 亡:患者OHCA且達到屍腐、屍僵、屍體焦黑、無首、內臟外 溢或軀幹斷體的狀態之一者,交由警察接續處理,務必請警 察簽名。D.其他:包含經現場評估及判斷後,EMT決定不需 送醫或其他情形。」係指「未送醫原因」乃因患者現場死亡 未送醫,後續交由警察處理,故須警察簽名,惟系爭作業原 則第5點第7款第3目之規定:「簽名欄…3.拒絕送醫簽名:( 1)傷病患拒絕送醫或拒絕接受救護處置時,應填寫拒絕處 置之項目,要求簽名並填具連絡電話。(2)若傷病患意識 不清有意思表示障礙,其家屬表示拒絕送醫或拒絕接受救護 處置者,應填寫拒絕處置之項目,由家屬簽名並具明關係及 連絡電話。(3)若傷病患或家屬拒絕簽名或不能簽名者, 則由傷病患或家屬、關係人、勤區員警、村里幹事…等公務 性第三人簽名,並填具聯絡電話,復註記與病人關係,例家 屬、朋友、警察、里長…」則指於傷病患或其家屬表示拒絕 送醫之情形,原則上由拒絕送醫之表意者簽名,例外於表意 者拒簽或不能簽名時,始由在場員警等公務第三人簽名,而 本件並無患者本人或其家屬拒絕送醫之情形,自無須於「拒 絕送醫簽名」之欄位由到場員警簽名;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現場處理員 警密錄器譯文,救護人員業已多次向當時在本件現場之同住 房客徐玉鏡說明患者狀況及不予送醫之處理,現場值勤員警 亦以電話向原告為溝通及說明,力求周全相關處理程序,故 本件被告所屬之救護人員所為之處置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亦 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致有損害之情事,當無原告所 主張之國家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所稱侵害其「知情權」及「母親若能急救存活,仍可 繼續領取半俸兩萬多元,原告只是代為母親應有的權利,盡 法定輔助宣告人應該爭取的權利」云云,均非屬原告依法所 得主張之權利,且原告母親於救護人員到場前已明顯死亡, 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致死之情事,自無請求精神慰撫金可言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2.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 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 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 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 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家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 ;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37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 定有明文。蓋財產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係我民法上的法定 分類,對於人格權受侵害所生非財產損害,依前揭民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須有法律特別規定,始得請求相當金額之賠 償(即慰撫金)。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 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此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略以:「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 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被侵害時 ,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 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 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准用規定,以期周延。」由是 可知,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固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 限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需屬情節重大 。又所謂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並非只是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 同深受,如子女受傷造成父母擔心難受之情。尚需造成身分 關係上之疏離、剝奪、障礙、喪失功能或其他破壞,且情節 重大者,始足當之。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 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 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原告對於上開國家賠償責任 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母李董秀清因被告所屬救護人員職務怠惰未為急 救處置或送醫而死亡,且系爭紀錄表上無員警簽名,亦未致 電其家屬即原告詢問是否須急救等情,侵害原告知情權,剝 奪家屬爭取急救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 其主張符合前開法律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被 告民國112年3月2日北市消護字第1123007832號函、消防署 署長信箱回覆信件、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回復資料、消 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填寫作業原則、救護紀錄表、李董秀清經 行政相驗後所拍攝照片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15-51、93頁 )。惟查,原告所稱之「知情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保護之權利,遑論其就該權利有何受損可 言,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就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洵非可採,先予辨明。次查,原告雖執前開事證對 被告之紀錄文書及作業程序有所指摘,然前開證據內容並不 足證明李董秀清在被告等抵達現場時尚未死亡,自亦無從認 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 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況且紀錄文書及作業程序之完備與 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之要件,原 屬兩事,亦屬灼然。  ㈢原告另以訴外人即先到場之派出所警員之現場錄音譯文為據 (見本院卷二第13-83頁),指稱依對話略以:     「(01:18:05)許佩翎(現場女員警):先生.....她目前氣 息很微弱,幾乎沒有,先生妳有聽到嗎。」以及   「(01:22:25)消防救護接線員:他是已經僵硬了嗎,還是只有冰冷。   (01:22:29)黃威凱(男員警):還沒有,都還沒有。   (01:22:30)許佩翎(現場女員警):都還沒有,都還沒有,都還有。僵硬冰冷目前都還沒有。   (01:22:35)消防救護接線員:所以他是身體還有熱熱的,有體溫是不是。   (01:22:40)黃威凱(男員警):稍微啦。   (01:22:42)許佩翎(現場女員警):稍微溫溫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21及325頁),可以證明原告之母尚 未死亡,又救護員遲未到場,現場無人急救,是有可能原告 之母原本有呼吸變為無呼吸的狀態,原告之母已死亡多時並 非事實,無呼吸不等於死亡,無呼吸應該施行人工呼吸施救 ,無呼吸不代表原告之母僵硬,更何況根據現場員警譯文並 未回報119原告之母僵硬,顯見是被告職務怠惰既不急救、 也不送醫,至被告所提及之其它譯文內容則非可採云云。  ㈣然查,依訴外人即先到場之派出所警員之現場錄音譯文略以 :   「(01:16:39)黃威凱(男員警):因為現在家,家屬沒有上班。他在上班,他在上班,他沒有在家中,是房客,是…是報案,報案人叫鎖匠來開門,我們進去才發現他,那個,女生,差不多80幾歲,90幾歲左右。對。稍等一下喔。應該是沒有,目前沒有呼吸。」;   「(01:19:01)黃威凱(男員警):我黃威凱,我黃威凱。一個老太太,他可能目,我剛剛是沒有什麼,是沒有呼吸了,所以你等一下可能…我請119到場,你等一下看情況先幫我通報一下衛生局。」;   「(01:21:50)許佩翎(現場女員警):看他有沒有呼吸,目前是沒有。可是我們還是沒辦法確定說他倒底還有沒有生命跡象,還是要麻煩你們過來一趟確認」;    「(01:24:02)黃威凱(男員警):喂,福德所你好,是,是。如果,假設他,現在狀況真的是…那個我們沒辦法,沒辦法動,動他,對。因為我,因為我剛剛確認他的呼吸是沒有的,如果他已經…往生了我們沒辦法去做,動這個動作。所以我們需要你來確,現場確認說他的,是不是已經離開了這樣。所以我們需要你們到場確認,因為我們沒辦法確認說他是不是已經離開了這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21、325、327頁),可知原告之母在 派出所警員抵達時即已無呼吸,派出所警員見此情狀即保存 現場等待確認,是以顯無從以派出所警員之錄音譯文證明原 告之母於此時尚未死亡。  ㈤又依錄音譯文中之救護員現場陳述:    「(01:31:32)救護員:婆婆,不好意思,來幫助妳囉。   (01:31:41)救護員:硬掉了。   (01:31:43)救護員:硬掉了。   (01:31:45)救護員:硬掉了。   (01:31:47)救護員:硬掉了。」;   「(01:32:48)救護員:對,已經屍僵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331、333頁),是以顯亦無從以此等錄音 譯文證明原告之母於救護員到場時尚未死亡。  ㈥又證人即警員許佩翎到庭具結證述略以:我不記得當時狀況 ,也不記得我當時所說的話,我只記得我有進入該房間,但 是否為第一個進入的員警,我則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北簡第8340號卷二第122頁),是以亦無從證明原告之 母當時尚未死亡。  ㈦承上,依原告所提事證,並不足認原告之母於派出所員警到 場時仍未死亡,自無從認有何未為急救處置或送醫而死亡情 事,遑論剝奪家屬爭取急救權利云云,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原告起訴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賠償,即難採認 。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 00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及傳喚證 人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06

TPEV-112-北國簡-8-2024110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340號 原 告 李定陸 被 告 韓非諭 宋皓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㈠甲○○、丙○○、丁○○及被告戊○○、乙○○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迭經變更聲明,並撤回對甲○○、 丙○○、丁○○之起訴,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確認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0 萬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核 原告係以後述之同一救護過程為基礎事實而請求,且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 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擴張後之訴訟標 的金額已逾50萬元,原應適用通常程序,然兩造均不抗辯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依前 揭規定,本件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戊○○、乙○○於110年6月20日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本件現場),既已取得 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竟未致電原告詢問是否須為原告之母 李董秀清進行急救,致李董秀清因未為急救處置或送醫而死 亡,剝奪家屬爭取急救權利,侵害原告知情權,造成原告喪 失至親而身心痛苦。  ㈡OHCA是患者到醫院前心肺功能停止,並不代表被宣告死亡, 且患者無呼吸,不代表患者身體僵硬,亦不等於死亡,如被 告能儘早為李董秀清實施CPR、AED、ACLS等急救及整合性復 甦後照護,救活機率相當高。又李董秀清為海軍上校官階之 配偶,按退輔會規定,終生每月可領取半俸約2萬餘元,被 告逕行放棄急救並非合法,令原告無法苟同。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及第194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 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1月1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所 示:「二、緊急醫療救護重點乃在於搶救及重症傷病患之生 命,以進一步銜接後續之急性醫療照護,故救護技術員(EMT s)於事故現場,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9條規定,本其職責 首應判斷個案是否屬於緊急傷病,如個案已死亡,自無緊急 醫療救護法及緊急醫療救護辦法所稱『緊急救護』之適用。」 、「三、為協助EMTs於事故現場就是否為緊急傷病患之判斷 ,本署前於民國88年就『現場死亡』予以定義,復於民國96年 再經緊急醫療諮詢委員會第2次會議討論獲致共識:『現場死 亡』之定義為『人體達到屍腐、屍僵、屍體焦黑、無首、內臟 外溢或軀幹部斷體的狀態之一者,且無意識、無呼吸及無脈 搏之情形』稱之。故『現場死亡』之定義為在無意識、無呼吸 及無脈搏之前提下,並已達到屍腐、屍僵、屍體焦黑、無首 、內臟外溢或軀幹部斷體之一等明顯死亡的狀態…」等語。 而被告均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所屬之公務人員,救災救護指 揮中心當日係接獲員警報案派遣救護人員執行系爭事故現場 之救護勤務,抵達本件現場後,因有警察人員於現場值勤處 理中,且經被告對患者即原告之母李董秀清親實施急救評估 ,確認其無意識、無呼吸合併無脈搏且屍體僵硬,已現場死 亡,故未予後續急救處置,並依據現場情況紀錄救護過程填 具系爭紀錄表,於未送醫原因欄位中勾選「警察處理」,是 依上開說明,本件患者經救護人員到場評估已死亡,自無緊 急醫療救護法及緊急醫療救護辦法所稱「緊急救護」之適用 。因此,原告母親李董秀清親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行為並 無因果關係。  ㈡依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填寫作業原則(108年12月6日修正版 )第5點第3款第14目規定:「未送醫原因:以現場事實情狀 ,用勾選方式,就下列原則單一勾選。…(2)未送醫:A.拒 送:經出勤到達現場後,已接觸傷病患,經當事人或家屬決 定不送醫急救(含DNR未送醫)。B.警察處理:未送醫案件 且由接續警察處理者(例:車禍、路倒…等)。C.現場死亡 :患者OHCA且達到屍腐、屍僵、屍體焦黑、無首、內臟外溢 或軀幹斷體的狀態之一者,交由警察接續處理,務必請警察 簽名。D.其他:包含經現場評估及判斷後,EMT決定不需送 醫或其他情形。」係指「未送醫原因」乃因患者現場死亡未 送醫,後續交由警察處理,故須警察簽名,惟系爭作業原則 第5點第7款第3目之規定:「簽名欄…3.拒絕送醫簽名:(1 )傷病患拒絕送醫或拒絕接受救護處置時,應填寫拒絕處置 之項目,要求簽名並填具連絡電話。(2)若傷病患意識不 清有意思表示障礙,其家屬表示拒絕送醫或拒絕接受救護處 置者,應填寫拒絕處置之項目,由家屬簽名並具明關係及連 絡電話。(3)若傷病患或家屬拒絕簽名或不能簽名者,則 由傷病患或家屬、關係人、勤區員警、村里幹事…等公務性 第三人簽名,並填具聯絡電話,復註記與病人關係,例家屬 、朋友、警察、里長…」則指於傷病患或其家屬表示拒絕送 醫之情形,原則上由拒絕送醫之表意者簽名,例外於表意者 拒簽或不能簽名時,始由在場員警等公務第三人簽名,而本 件並無患者本人或其家屬拒絕送醫之情形,自無須於「拒絕 送醫簽名」之欄位由到場員警簽名;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下稱系爭案件 紀錄表)及現場處理員警密錄器譯文,救護人員即被告戊○○ 、乙○○業已多次向當時在場之同住房客說明患者狀況及不予 送醫之處理,現場值勤員警亦以電話向原告為溝通及說明, 力求周全相關處理程序,故本件被告所為之處置難認有何不 法之處。又系爭案件紀錄表係當時承辦員警所製作之勤務文 書,性質上屬於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 推定為真正。  ㈢至原告所稱侵害其「知情權」及「母親若能急救存活,仍可 繼續領取半俸兩萬多元,原告只是代為母親應有的權利,盡 法定輔助宣告人應該爭取的權利」云云,均非屬原告依法所 得主張之權利,且原告母親於救護人員到場前已明顯死亡, 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致死之情事,自無請求精神慰撫金可言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2.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 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 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 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 184條、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6條乃係就公務員 執行職務侵權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如符合該條規範,要無 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乃因民法第186 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 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者亦同;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 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 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 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 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如原告主張因被告為公務人員身分 且因過失行為而不法侵害其權利者,自應依上開規定對於該 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民只能向 國家請求賠償,而不得逕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查被告均 為公務員,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之上開行為均為 執行職務行為,是原告若認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非得依民法第184條等一般侵權行為規 定直接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186條及第194條等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已屬 無據。至原告固另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 償,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係以特 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由國家對該受 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對本件被告為主張,核與上開規定之對象洵屬有間,自難謂 有據。  ㈡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蓋財產 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係我民法上的法定分類,對於人格權 受侵害所生非財產損害,依前揭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須 有法律特別規定,始得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即慰撫金)。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 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身分 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 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 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 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 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 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 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 增訂第三項准用規定,以期周延。」由是可知,身分法益受 侵害時,固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限於父母子女及配 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需屬情節重大。又所謂身分法益 遭受侵害,並非只是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如子女受 傷造成父母擔心難受之情。尚需造成身分關係上之疏離、剝 奪、障礙、喪失功能或其他破壞,且情節重大者,始足當之 。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 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 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 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 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 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㈢承前,「知情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保護之權利,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其次,原告固主張其母過世,被告未致電原告詢問是否須 為原告之母李董秀清進行急救,且OHCA是患者到醫院前心肺 功能停止,並不代表被宣告死亡,且患者無呼吸,不代表患 者身體僵硬,亦不等於死亡,如被告能儘早為李董秀清實施 CPR、AED、ACLS等急救及整合性復甦後照護,救活機率相當 高等情,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侵害其權益,故依其主張之 上開法律規定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符合前開法律要件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固提出消防署署長信箱回覆信件、臺北市政府 單一陳情系統回復資料、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填寫作業原則 、救護紀錄表、李董秀清經行政相驗後所拍攝照片等件供參 (見本院卷一第17-41、131頁)。惟查,原告雖執前開事證 對被告之作業程序有所指摘,然前開證據內容並不足證明李 董秀清在被告等抵達現場時尚未死亡,自亦無從認被告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構成職務 上之侵權行為;況且紀錄文書及作業程序之完備與否,與承 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屬兩事, 亦屬灼然。  ㈣原告另以訴外人即先到場之派出所警員之現場錄音譯文為據 (見本院卷二第13-83頁),指稱依對話略以:     「(01:18:05)許佩翎(現場女員警):先生.....她目前氣 息很微弱,幾乎沒有,先生妳有聽到嗎。」;   「(01:22:25)消防救護接線員:他是已經僵硬了嗎,還是只有冰冷。   (01:22:29)黃威凱(男員警):還沒有,都還沒有。   (01:22:30)許佩翎(現場女員警):都還沒有,都還沒有,都還有。僵硬冰冷目前都還沒有。   (01:22:35)消防救護接線員:所以他是身體還有熱熱的,有體溫是不是。   (01:22:40)黃威凱(男員警):稍微啦。   (01:22:42)許佩翎(現場女員警):稍微溫溫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6及21頁),可以證明原告之母尚 未死亡,又救護員遲未到場,現場無人急救,是有可能原告 之母原本有呼吸變為無呼吸的狀態,原告之母已死亡多時並 非事實,無呼吸不等於死亡,無呼吸應該施行人工呼吸施救 ,無呼吸不代表原告之母僵硬,更何況根據現場員警譯文並 未回報119原告之母僵硬,顯見是被告職務怠惰既不急救、 也不送醫,至被告所提及之其它部分譯文內容則非可採云云 。  ㈤然查,依訴外人即先到場之派出所警員之現場錄音譯文略以 :   「(01:16:39)黃威凱(男員警):因為現在家,家屬沒有上班。他在上班,他在上班,他沒有在家中,是房客,是…是報案,報案人叫鎖匠來開門,我們進去才發現他,那個,女生,差不多80幾歲,90幾歲左右。對。稍等一下喔。應該是沒有,目前沒有呼吸。」;   「(01:19:01)黃威凱(男員警):我黃威凱,我黃威凱。一個老太太,他可能目,我剛剛是沒有什麼,是沒有呼吸了,所以你等一下可能…我請119到場,你等一下看情況先幫我通報一下衛生局。」;   「(01:21:50)許佩翎(現場女員警):看他有沒有呼吸,目前是沒有。可是我們還是沒辦法確定說他倒底還有沒有生命跡象,還是要麻煩你們過來一趟確認」;    「(01:24:02)黃威凱(男員警):喂,福德所你好,是,是。如果,假設他,現在狀況真的是…那個我們沒辦法,沒辦法動,動他,對。因為我,因為我剛剛確認他的呼吸是沒有的,如果他已經…往生了我們沒辦法去做,動這個動作。所以我們需要你來確,現場確認說他的,是不是已經離開了這樣。所以我們需要你們到場確認,因為我們沒辦法確認說他是不是已經離開了這樣。」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7、21、23頁),可知原告之母在派 出所警員抵達時即已無呼吸,派出所警員見此情狀即保存現 場等待確認,是以顯無從以此等現場員警之錄音譯文證明原 告之母於此時尚未死亡。  ㈥又依錄音譯文中之救護員現場陳述:    「(01:31:32)救護員:婆婆,不好意思,來幫助妳囉。   (01:31:41)救護員:硬掉了。   (01:31:43)救護員:硬掉了。   (01:31:45)救護員:硬掉了。   (01:31:47)救護員:硬掉了。」;   「(01:32:48)救護員:對,已經屍僵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9頁),是以顯亦無從以此等錄音 譯文證明原告之母於救護員到場時尚未死亡。  ㈦又證人即警員許佩翎到庭具結證述略以:我不記得當時狀況 ,也不記得我當時所說的話,我只記得我有進入該房間,但 是否為第一個進入的員警,我則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22頁),是以亦無從證明原告之母當時尚未死亡。  ㈧承上,依原告所提事證,並不足認原告之母於派出所員警到 場時仍未死亡,自無從認有何未為急救處置或送醫而死亡情 事,遑論剝奪家屬爭取急救權利云云,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原告起訴依所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即難採認 。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06

TPEV-112-北簡-8340-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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