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89號
原 告 梁雪卿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被 告 陳玥霖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屋及地
下1層編號147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及自113年3月10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修正後之第77條之2條第1、2
項規定,本件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算起訴後之附
帶請求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744,650
元{計算式:二樓房屋(2,234,300元+129,100元)+停車位【(6
61,400元+101,100元)/2】=2,744,65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爰核定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2,744,650元,另至起訴113年8月13日前已確定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37,400元{計算式:(81,000元× 5月
)+【(81,000元÷30)×12日】=437,4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182,050元(計算式:2,744,650元+437,400元=3,1
82,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58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TYEV-113-桃補-789-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