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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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妍錞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234、24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59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5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妍錞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妍錞( 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 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981 卷第95、103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 刑、定應執行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公布,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 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981卷第94、96頁),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之規定,就其所涉洗錢犯行,均爰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自白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 用,原審未及審酌,未就洗錢防制法之適用比較新舊法,容 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定應執行刑係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其 原定應執行刑部分當然失其效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任意 提供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號予「陳靖諠(即叮噹)」,再依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阻礙國家對詐欺 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且造成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告 訴人等各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 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另其犯後於偵查 、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林00始 終未出面,而未能與告訴人林00成立調解或和解,僅與告訴 人李00、薛00達成調解,且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見本院98 1卷第57頁)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為康是 美門市人員、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不用扶養父母親、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金訴2234卷第98頁,本院981卷第97 、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尚相近 等情,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 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 之相當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 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為使其能復歸社會,並兼顧恤 刑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亦無 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81卷第37頁),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係屬偶發之初犯,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本院審酌被告 犯後雖未與告訴人林00達成和解或調解,但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李00、薛00成立調解,告訴人李00、薛00等人亦於表明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原 審金訴2234卷第75頁,原審金訴2436卷第37頁,本院981卷 第58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倘執行 本案之有期徒刑,對於被告後續之按期賠償並無助益,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3年,並命其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定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調解筆錄內容 一、告訴人李00部分(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5號):   相對人陳妍錞願給付聲請人李00新臺幣9萬元。自112年12月 起,於每月25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 二、告訴人薛00部分(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6號):   相對人陳妍錞願給付聲請人薛00新臺幣7萬7000元。自112年 12月起,於每月28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 準。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帳時間 被告轉帳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李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2月16日3 時25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李00謊稱借款10萬元,須繳納3 期利息2 萬6,000元,提升借款額度到100 萬元,須再繳納2 期利息9 萬6,000 元云云,致告訴人李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7日11時41分許 3 萬元 111年12月17日11時57分許 10萬元(含告訴人李00匯入6 萬元、告訴人林00匯入1 萬元,及告訴人薛00匯入之款項) 陳妍錞經原判決判處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7日11時49分許 3 萬元 111年12月17日11時58分許 3 萬元 111年12月17日12時19分許 7 萬元(含告訴人李00匯入3 萬元、及告訴人薛00匯入之款項) 2 林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1月17日某時,以LINE暱稱「蔡宜珈」向告訴人林00謊稱銀行帳戶輸入錯誤,須支付解凍金,因轉帳超過10分鐘,須再支付解凍金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林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7日11時42分許 1 萬元 陳妍錞經原判決判處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7日12時21分許 3 萬元 111年12月17日12時38分許 3 萬元 3 薛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2月16日10時許前某時,傳送借貸之簡訊予薛00,待告訴人薛00加入暱稱「吳珍稀」、「國泰信貸客服」LINE後,以LINE暱稱「國泰信貸客服」向告訴人薛00謊稱帳戶遭凍結,需付款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薛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7日11時51分許 5 萬元 陳妍錞經原判決判處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7日12時8分許 2 萬7,000元

2024-10-30

TCHM-113-金上訴-981-20241030-1

醫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俞璇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醫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俞璇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雖爭執臺北榮民總 醫院①民國111年7月22日北總傳字第1110002921號、②112年5 月1日北總傳字第1120001897號、③112年7月12日北總傳字第 1120002523號函之證據能力,認該等函文所述內容與客觀事 實不符,且③之函文明顯表示出對被告諸多疑義與指控,亦 僭越法官職權,鑑定有嚴重偏見不可採,聲請另行由其他機 構鑑定,或由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惟按刑事訴訟 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112年1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增訂並自 公布後5個月(即113年5月15日)施行之同法條第4項前段則 規定: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 詞說明。然本件上開鑑定書面報告業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 原審113年1月10日審理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僅爭執其 證明力(見原審卷二第386至391頁),且迄原審辯論終結前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參酌該等鑑定係緣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於偵查中陳報之鑑定單位選擇臺北榮民總醫院(見醫他卷第 83頁),經該醫院出具①之鑑定書面後,選任辯護人質疑鑑 定內容,原審因而接續以所質疑問題,函請該醫院說明如②③ 函文所示內容,該等鑑定報告乃依醫療專業及全部卷證資料 而作成,並無違背法令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認應具有 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9條第2項但書規定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上開鑑定報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既已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因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4項之增訂, 認實施鑑定之人未到庭以言詞說明,而改認為無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改送其他機構鑑定或傳喚上開實 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或就告訴人蔡佩穎離開被告診 所時,身體未有任何不適(告訴人並未否認此事實)等情, 傳訊證人林秋燕到庭作證,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查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至本案發生 前,前往相關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均未發現曾因疑似與氣 血胸相關症狀就醫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7、138、141、143 、145、147至157、161、163頁),更無於本案發生前,曾 受有嚴重外傷就醫紀錄。亦足以排除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害 ,為前往被告診所就醫以外之因素所致。被告上訴意旨又未 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並執原審之辯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雖 以:告訴人遭受本件傷害後,於偵查中表示無法再提重物, 且於法院審理中陳稱身體變差很多,至今仍持續至醫院複診 ,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試想,告訴人原本要解決身體 痠痛的問題,尋求中醫幫助,沒想到卻因為被告上開醫療過 失,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胸之傷害,必須接受相關手術,身體 狀況因而大受影響,迄今仍無法回復。被告既為執業之中醫 師,理應具備專業的醫療知識、技術,被告自然應就其施針 不慎的醫療疏失,負起相應的責任、接受相應的處罰,才能 彰顯執法者保障國民身體健康法益的價值。倘非如此,則對 告訴人有失公允。且被告從偵查至審理中,未能坦然面對自 己的過失,犯後態度不佳。首先,被告堅稱其在病歷上記載 的「華陀夾脊穴(C4)」,指的是「頸椎」第4節,而非「 胸椎」第4節,其後表示自己於偵訊時所標示的部位(頸椎 第2節)有誤,才會與上開病歷記載發生出入。然而,被告 上開辯稱,業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醫師於112年5月1日、1 12年7月12日來函中嚴厲指正,表示被告專業知識不足、不 敢說出實情,才狡辯是在頸部、肩胛處下針。可以說,被告 臨訟卸飾之詞,暴露自己專業素養不足,已然貽笑於醫界。 其次,被告遲至審理中才聲請傳喚證人即醫師助理趙帷甯到 庭作證,證明被告於案發當天針灸之情況。可疑的是,證人 趙帷甯到庭時,能明確證稱告訴人當天是最後一名病患、被 告下針的位置是頸部、肩胛、下背部,然而,當檢察官針對 當天看診情況(例如:告訴人穿著、被告下針的順序、單側 或雙側、告訴人針灸後的反應、對其他病患的印象)進一步 詰問,證人趙帷甯均表示沒有印象、無法回答。原審判決也 將上述情形,作為判定證人趙帷甯證述充斥瑕疵、不可採信 的理由。顯然,證人趙帷甯是被告刻意找來袒護自己的。正 因如此,承審法官多次針對被告的辯稱,發函予臺北榮民總 醫院鑑定醫師再三確認,也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醫師的回 函措辭益發激烈,益徵被告不敢承擔錯誤,不惜文過飾非, 浪費寶貴的醫療鑑定、司法訴訟資源。被告上述種種作為, 實不可取。然而,原審於量刑時並未追究上情,恐過於寬宥 被告,無法讓被告記取教訓,自非妥適等語。然本件告訴人 因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業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充分 評價,並於判決理由敍明,尚難認有何評價不足之情形。而 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否認犯行,並舉證為自己辯駁,乃其訴訟 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縱其所舉證據及辯解未足採信,亦僅 能認其犯罪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尚不能遽認其態度不良乃 至惡劣,據此從重量刑,以維護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上基 本權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亦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俞璇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醫偵字 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俞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俞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圓扶原中醫診所」 之執業中醫師,緣蔡佩穎因腰痠背痛不適,於民國110年12 月13日晚上8時30分許,至「圓扶原中醫診所」由吳俞璇看 診,蔡佩穎進入診療室後,亦表示有肩頸痠痛之情形,吳俞 璇經診斷後對蔡佩穎施以針灸治療,其本應注意針灸屬侵入 性治療,且針灸部位倘鄰近胸腔位置,因人體肺部位在胸腔 內,於胸腔附近施針時應留意施針深度、力度,以免造成胸 腔肺部損傷與氣血胸,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仍疏未注意及此,於施針過程中,不慎刺傷蔡佩穎胸腔 肋膜血管,致蔡佩穎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之普通傷害。蔡 佩穎離開診所後旋感覺不適,於返家途中,其呼吸疼痛且益 加嚴重,於翌(14)日凌晨1時7分許送至長安醫院急診,到 院時蔡佩穎病症急遽惡化,氣促不斷、呼吸困難,經該院施 以胸部X光檢查後,發現蔡佩穎右肺氣血胸,經插胸管引流 大量血水並進行緊急輸血,於當日上午8時許,該院再施以 超音波檢查,顯示蔡佩穎右下肺葉呈現不透光斑塊、右肋膜 腔有大量積液,且蔡佩穎仍持續出血,遂於同日9時18分許 轉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由該院胸腔外科進行診治,經該院對 蔡佩穎施以X光檢查後,發現其右肺中葉和下葉體積減少, 有局部實質化、右下肺葉塌陷併有血塊之情形,於111年12 月15日上午,該院對蔡佩穎實施全身麻醉,進行胸腔內視鏡 輔助右肺葉楔狀切除併肋膜沾黏手術,嗣蔡佩穎於同年12月 21日始出院。 二、案經蔡佩穎委由俞伯璋、葉俊宏、陳宜姍律師訴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俞璇及其辯護人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 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 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 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 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除上述傳聞證據 外,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 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堪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圓扶 原中醫診所」之執業中醫師,因告訴人蔡佩穎腰痠背痛不適 ,於110年12月13日晚上8時30分許,至「圓扶原中醫診所」 由被告看診,蔡佩穎進入診療室後,亦表示有肩頸痠痛之情 形,被告經診斷後決定施以針灸治療,與蔡佩穎受有右側創 傷性氣血胸之傷害,曾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先前往長 安醫院治療,再轉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由該院胸腔外科進行 診治,經該院對蔡佩穎實施全身麻醉,進行胸腔內視鏡輔助 右肺葉楔狀切除併肋膜沾黏手術,嗣蔡佩穎於同年12月21日 始出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 下針在腰臀區之大腸俞、關元俞、氣海俞、秩邊、環跳、華 陀夾脊穴位,頸部之風池、華陀夾脊穴C4即頸椎第4節穴位 與肩夾骨之曲垣、天宗穴位,並未在胸腔或膏肓穴下針,蔡 佩穎在我針灸到環跳穴位時有說她右側脊椎痛了一下,我說 那不是我下針的地方,我看她當時指的地方是膏肓穴;「圓 扶原中醫診所」病歷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醫他字第11號卷【下簡稱醫他卷】第91 頁),臀腰區之穴 位是電腦勾選,因蔡佩穎進入診療室後才說有肩頸、背痠痛 ,所以治療後才將肩頸、背的部分開出去給前台作業,針灸 後才補充其餘部分之電腦繕打內容,因此與最剛開始開給蔡 佩穎之門診資療費用其上記載資料不同(見醫他卷第17頁, 即告證一)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本件經函送臺北榮 民總醫院(下簡稱臺北榮總)進行鑑定,經臺北榮總於111 年7月22日函覆鑑定結果(下稱第一次鑑定結果),然其所 根據之鑑定基礎有誤,被告於111年4月12日於偵訊時所勾選 之頸部華陀夾脊穴位(見醫他卷第79 頁之穴位圖),依照 該人體穴位圖之位置,可見被告勾選應係「頸部」華陀夾脊 穴第4節位置,然第一次鑑定結果之內容竟記載並引用刑事 告訴補充理由暨聲請函詢狀,直接以蔡佩穎具狀所稱被告有 針灸在「身體處」脊椎第2、4節即華陀夾脊穴上2下4等語為 被告施針於胸部之依據,而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偵訊時從未 勾選「身體處」華陀夾脊穴上2下4之位置,第一次鑑定結果 未查明上情,即遽認被告有在胸腔位置之華陀夾脊穴上2下4 下針,且認為該處是在背部,有「可能」直刺入肋膜的範圍 ,顯然係以推測方式認定,結論顯有錯誤;又倘蔡佩穎之傷 勢係施針過深刺穿肋膜,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蔡佩穎施 針受針灸之位置上有傷口,況蔡佩穎係於離開診所4小時後 才送醫急救,時間要非密接,可能係因其他原因受有本件傷 勢;另被告於111年4月12日於偵訊時所勾選之頸部華陀夾脊 穴位,依照該人體穴位圖之位置,被告之意思是欲勾選指明 其下針部位應係「頸部」華陀夾脊穴第4節位置,縱然臺北 榮總於112年5月1日函詢時有表示:被告勾選之位置是頸椎 第2節等語,惟被告無論係在頸椎何處下針,與本案蔡佩穎 受傷之肺部並無直接關係;再者,被告使用之針規格,依據 進貨明細,可知被告使用之針粗細僅有2種規格,於針灸華 陀夾脊穴之C4位置時,係使用長度1吋之粉紅針,其餘穴位 則使用1吋半之黃色針,且被告亦有考量個體差異與安全性 ,約斜刺進1/2針身,當不會有刺穿肋膜之情事;經本院第 二次送臺北榮總進行鑑定,其於112年7月12日函覆鑑定結果 (下稱第二次鑑定結果),其上記載被告勾選針灸華陀夾脊 穴第4節位置錯誤,勾選成第二節頸椎之事,指摘被告專業 知識不足,含糊卸責,怯於面對疏失不願坦承等語,攻擊被 告,可見第二次鑑定結果失之偏頗,不客觀中立無法採信, 況實務上第一、二節頸椎於病患採正俯位時,不易直接從頸 部後方觸摸定位,因此被告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第一、 二節在枕骨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第二次鑑定結 果認被告於上開病歷特別強調下針在華陀夾脊穴之C4位置有 文飾之嫌,因頸部短短10來公分,要區分哪一節頸椎並不容 易,如果患者沒有特別指出病灶,應毋庸特別強調下針C4此 一位置,而臆測該病歷造假,然第一次鑑定結果已認被告所 自承之下針處並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可見前後鑑定結 果有所矛盾;第二次鑑定結果又稱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聲請 函詢狀所載告訴人之指訴可採,然告訴人之立場與被告相反 ,顯難以此作為認定之依據;蔡佩穎於111年12月13日晚上8 時30分許前往看診,於當日晚上9時52分仍於診所櫃臺與診 所人員談話,有監視器錄影可證,神情均無異常,倘若被告 已有不適,應會立即向診所反應,然被告均未表示任何異常 ,被告傷勢是否係針灸所導致顯非無疑;第二次鑑定結果係 認被告於曲垣、天宗穴位下針,而曲垣穴是在胸椎外第2節 外旁開3.5吋,距離背部俞穴很近,亦接近膏肓俞穴(胸椎 第4節外旁開3.5吋),若有施針偏失,仍有發生意外可能等 語,然曲垣穴下方即為肩胛骨,不僅為安全穴位,且容易判 斷位置不易發生偏失,且亦非甚為接近而係有一定距離,第 二次鑑定結果以推測方式進行鑑定並無憑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圓扶原中醫診所」之執 業中醫師,緣蔡佩穎因腰痠背痛不適,於110年12月13日晚 上8時30分許,至「圓扶原中醫診所」由被告看診,蔡佩穎 進入診療室後,亦表示有肩頸痠痛之情形,吳俞璇經診斷後 決定施以針灸治療。蔡佩穎於同日9時52分許後不久離開診 所,因感覺不適,於翌(14)日凌晨1時7分許送至長安醫院 急診,到院時蔡佩穎病症急遽惡化,氣促不斷、呼吸困難, 經該院施以胸部X光檢查後,發現蔡佩穎右肺氣血胸,經插 胸管引流大量血水並進行緊急輸血,於當日上午8時許,該 院再施以超音波檢查,顯示蔡佩穎右下肺葉呈現不透光斑塊 、右肋膜腔有大量積液,且蔡佩穎仍持續出血,遂於同日9 時18分許轉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由該院胸腔外科進行診治, 經該院對蔡佩穎施以X光檢查後,發現其右肺中葉和下葉體 積減少,有局部實質化、右下肺葉塌陷併有血塊之情形,於 111年12 月15日上午,該院對蔡佩穎實施全身麻醉,進行胸 腔內視鏡輔助右肺葉楔狀切除併肋膜沾黏手術,嗣蔡佩穎於 同年12月21日始出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醫他卷第69 -7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醫他卷第66-6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書證等資料附卷可 查(卷頁詳見附表一),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據此, 本件應判斷者即在於蔡佩穎經診斷屬於右側創傷性氣血胸之 傷害,是否為被告前述時、地為蔡佩穎針灸下針時所致?  ㈡關於被告下針之位置,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穎於偵查中證述略 以:「(問:提示告證一,被告於當日所施以針灸部分是否 為大腸俞、關元俞、氣海俞、秩邊、環跳、華陀夾脊穴位? )是(問:被告對你環跳穴施針時,你是否感覺右背一陣抽 痛,而當時你有向被告反應?)有(問:當時被告如何解釋 或說明?)他都沒有講話。他就繼續扎針到我的背。」(見 醫他卷第66頁),其明確證稱有於針灸時感到一陣疼痛,且 此節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略以:「(問:你是否有要求告訴 人擺俯臥姿勢,對告訴人腰部、臀部及背部等部位施以針灸 治療?)對。(問:你於當日對告訴人所施以針灸部分是否 為大腸俞、關元俞、氣海俞、秩邊、環跳、華陀夾脊穴位? )對。還有頭部的風池穴、曲垣穴、天宗穴、華妥夾脊穴位 (打勾處【指醫他卷第79頁之穴位圖】)(問:施以針灸治 療過程中,告訴人有無向你反應不適或疼痛等狀況?)有。 我從頭下針,我針到環跳穴時,他說他右側脊椎有痛了一下 。(問:若有,當時你如何處置?)我直接跟他確認他痛的 點在哪,他說不是我針灸的地方在痛,痛的那個地方我沒有 針灸,我看他當時指的部位應該是在膏肓穴。」等語(見醫 他卷第68-69頁),可知蔡佩穎於被告針灸期間已然發生右 側脊椎即膏肓穴位置疼痛之情,被告雖否認有下針在疼痛點 ,然與氣胸相關之後背穴位,下針需特別留意者即包含膏肓 穴之穴位,可能因針灸下針太深或角度偏差產生穿刺傷而發 生氣血胸,此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有被告提出之人 體穴位圖(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文獻資料附卷可憑(見 醫他卷第139-149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亦不否認蔡佩穎疼 痛處即為膏肓穴,則證人蔡佩穎於偵訊時指訴係因針灸造成 胸腔穿刺傷之氣胸,進而引發出血、肺崩塌,經診斷為右肺 創傷性氣血胸等情(見醫他卷第67頁),顯非無據。至證人 即醫師助理趙帷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略以:「(問:【請 求提示醫他卷第79頁】被告當天有無在從提示的圖上面,黑 色實心圓點從上往下數,在2跟4附近下針?)沒有。」、「 (問:承前提示,有無在提示所示的脊椎圖黑點1至7附近下 針?)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273頁),然依證 人趙帷甯於本院審理時之整體證述內容:「(問:當天最後 一名患者是男生還是女生?)女生。(問:她的體型如何? )印象中瘦瘦的。(問:年紀多大?)我沒有印象。(問: 當天最後一名患者主訴的內容為何?她為何去就診?)我不 知道。(問:當天最後一名患者去中醫診所就診,醫生提供 她什麼醫療行為?)針灸。(問:只有針灸而已嗎?)移到 診療室針灸。(問:當天最後一名患者去就診時,還有無其 他病患?)沒有印象。(問:被告是當天唯一有看診的醫師 嗎?)不是。(問:還有其他的醫生嗎?)陳醫師。(問: 妳方稱妳是助理,是否兩位醫師交待的事項妳都要協助?還 是只協助被告?)兩個醫師都要。(問:當天另外一名陳醫 師,在妳上班的時段有幾名患者?)我沒印象。(問:當天 晚上8點半左右,陳醫師有無其他患者?)我沒印象。(問 :為何妳對陳醫師當天有無最後一名患者沒有印象,卻只記 得被告的?)因為告訴人之後有出事情,診所裡面的姊姊有 特別問我對告訴人有無印象。」、「(問:可否說明當天被 告如何下針?第一針從哪裡開始?)從上面脖子開始,再往 下針下去。(問:是從哪一邊開始?)我沒印象,從脖子, 再針到肩膀,再到下腰部的位置。(問:頸部是左右兩邊都 有針?還是只針單邊?)我沒印象。(問:肩頰骨的地方? )印象中是右邊。(問:下腰部的地方?)下腰部是兩旁。 (問:針灸的時間維持多久?)大約20分鐘。(問:針灸的 過程中,告訴人有無表示不舒服?)沒有。(問:完全沒有 表示有不舒服?)對。(問:妳是否確定告訴人沒有表示? 還是妳是現在不記得?)她沒有表示,因為如果有不舒服, 我們會告知醫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278頁),其 竟證稱對同一看診時段其他醫生之病人完全無印象,且並未 聽見蔡佩穎向被告反應疼痛之事,此不但與前述證人蔡佩穎 所證其有表示疼痛且經被告自承此事之看診情形不相合致, 而在同一看診時段此一相同時間、地點之記憶條件下,其僅 能記憶蔡佩穎單一病人之情況,而對其他醫生看診情形均無 印象,是證人趙帷甯所證之詞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又經本院 勘驗上開中醫診所櫃台於111年12月13日21時許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勘驗結果為:「影片長48秒是由手機播放影像再由 另一攝影拍攝播放手機的畫面。   ◎畫面時間為0000-00-00 00:52:48開始   ◎檔案無講話聲音   (檔案時間:00:00:00~00:00:04)   告訴人身穿長袖上衣,戴口罩,雙手放在櫃臺桌上,診所人   員面對告訴人,前方有電腦螢幕,兩人對話。   (檔案時間:00:00:05~00:00:09)   被告向左移動至櫃臺左方,雙手仍放在櫃臺桌上,櫃臺左方   處放有一紙張,被告看著該張紙張並手指該紙張,櫃臺人員   移動至被告面前,櫃臺人員手指該紙張,兩人對話。   (檔案時間:00:00:10~00:00:15)   該櫃臺人員在該櫃臺上拿起一張紙張,後拿給被告,被告雙   手手持該紙張並低頭觀看。   (檔案時間:00:00:16~00:00:25)   被告雙手持該張紙張向右移動至電腦螢幕前位置,低頭看該   張紙張並手指該紙張,櫃臺人員前傾身體,被告與櫃臺人員   對話,後將該紙張翻面。   (檔案時間:00:00:26~00:00:48)   被告雙手持續放在櫃臺手持該紙張,櫃臺人員手持一紙張, 兩人對話,後被告抬頭並用手調整口罩,兩人繼續對話。」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5-266頁), 該影片僅有畫面而未有聲音,無從得知蔡佩穎與診所人員對 話之內容。是以,實難單憑上開證人趙帷甯具有瑕疵之片面 證述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  ㈢又證人蔡佩穎於偵訊時亦證稱略以:我出診所就不舒服了, 我回家的路上呼吸就痛,約凌晨一點多就不能動了,才會去 長安醫院掛急診等語(見醫他卷第66-67頁),並有蔡佩穎 與友人之訊息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31-235頁)在卷為 憑,足認蔡佩穎上開時間離開本案診所後即感覺呼吸疼痛, 旋於111年12月14日凌晨0時2分許發訊息告知友人上情,益 徵蔡佩穎所指訴經針灸後發生疼痛之部位、時間經過應可採 信,其上開所受傷勢與被告針灸之行為確有時間之緊密性。 再依國軍臺中總醫院手術室手術前護理查核紀錄單(見本院 卷二第327頁),可知蔡佩穎於該院進行胸腔內視鏡輔助右 肺葉楔狀切除併肋膜沾黏手術手術前經皮膚完整性查核,僅 右胸置有引流管,並無傷口或包紮情形,當可排除蔡佩穎於 送往長安醫院前有因車禍等事故發生其他外力撞擊致創傷性 血胸之因素,更可證係因針灸下針之針體細小,此有被告所 提出使用針體之天如國際醫材有限公司銷貨單、針體規格、 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3-257頁),其穿刺 傷勢方未破壞皮膚之完整性。  ㈣本案經送臺北榮總鑑定,臺北榮總於111年7月22日函覆第一 次鑑定結果(見醫他卷第313-315頁)。略以:「協助鑑定 事項……㈢就時間順序而言,病人接受針刺後離開診所就感覺 不舒服,然後呼吸會痛,右胸嚴重,進展到氣促不斷,呼吸 困難;符合文獻記載針刺後導致氣胸發生的症狀。病人送到 急診室,胸部X光顯示右肺氣胸,插入胸管後,引流出近l00 0c.c.血水;超音波顯示肺部肋膜積液與右肺下葉不透光; 再轉送國軍臺中總醫院,胸部X光呈現右肺中葉不透光增加 ,電腦斷層顯示有中度氣胸且右肺中葉和下葉體積減少,有 局部實質化。表示確有發生血氣胸情形,且病人經搶救和手 術後,穩定出院。病人過去無吸菸習慣,無相關肺部疾病史 ;此次發生緊急氣胸症狀,是在針刺後30分鐘内,到急診室 確診則是在4個小時内,由時間發生來論,因果相關,難以 排除。㈣1、中醫師病歷紀錄雖有兩份,但都表示於腰部或肩 頸部有選用華佗夾脊穴直到111年5月2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 暨聲請函詢狀第6頁,記錄:經查,....,被告稱其施針穴 位僅包括『大腸俞』、『關元』、『氣海(俞)』、『秩邊』、『環 跳』、『華陀夾脊』(上2、4,下15、16、17處)、『風池』、『 曲垣』及『天宗穴』。果如此,則依據第79頁圖示,上2、4, 即為胸椎第二、四節所在,雖然不是膏肓俞穴,但也是在背 部(薄如紙)有可能直刺入肋膜的範圍。2、通常針臀部穴 位時,患者可能會有得氣感放射傳到同側下肢,但不會向上 傳到胸背部;而若下針偶爾發生強烈痛感時,往往可能是刺 到了小血管。因此當本案病人明確記得膏肓俞附近突然有抽 痛感時,還是應該考量,是否由於下針在該處碰到了血管所 致。3、根據肺的解剖構造,右肺分為上、中、下三葉,由 背部觀之,從胸椎第三、四節以上為肺上葉,以下至第十節 為肺下葉,是看不到肺中葉的。由電腦斷層佐證,病人是右 肺中葉和下葉受到影響,從而推論針刺的位置,不是在肺上 葉,也不是在肺下葉底部,也就是最可能是在胸椎第四節附 近。由於針尖不巧傷及如處血管,導致出血型氣胸,大量血 液積聚,向下壓迫肺下葉與肺中葉,造成局部塌陷,而必須 進行手術,切除右肺下葉有氣腫與血塊的部份,以避免後遺 症產生。」其鑑定結果明確認為蔡佩穎之傷勢歷程,對照文 獻資料符合針灸下針穿刺傷造成氣血胸之發展時間、結果等 情形,且蔡佩穎指訴與被告所自承蔡佩穎針灸時膏肓穴疼痛 之點,係為碰觸血管所致,此部分與本院所認定之因果關係 與下針位置相符,亦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下針失誤致刺傷蔡 佩穎胸腔肋膜血管,產生右肺創傷性氣血胸之傷勢。  ㈤惟就被告於偵訊時勾選下針穴位位置部分,經本院檢視被告 勾選之穴位圖(見醫他卷第79頁),被告偵訊時並未勾選有 在「身體處」華陀夾脊(上2、4)即脊椎第2、4節位置下針 ,且被告另爭執所勾選之頸椎為第4節,而非頸椎第2節嗣, 故本院針對上述應釐清之處再送臺北榮總進行函詢,其以11 2年5月1日北總傳字第1120001897號函(本院卷一第155至15 6頁)回覆表示略以:「說明:……二、人體脊椎由上到下可 分為三部分,頸椎(Cervical,簡寫C)7節,胸椎(Thorac ic,簡寫T)12節和腰椎(Lumbar,簡寫L)5節。三、據111 年7月22日北總傳字第1110002921號鑑定函,說明二、案情 概要㈠,『……但另有病歷記載……華佗夾脊穴(C4)……。』此C4應 指頸椎笫4節,而頁79圖上在頸椎的打勾處,其實是頸椎第2 節,即C2,並非第4節。也就表示,打勾處和病歷記載並不 相符。四、傳統中醫記載,人體脊椎有分17節,如頁79圖所 示的黑色小圈圈,從上到下編號1、2……15、16、17,表示是 由胸椎到腰椎,沒有包括頸椎。五、再據111年7月22日北總 傳字第1110002921號鑑定函,說明二、案情概要㈡,『……醫師 稱華佗夾脊包括:上2、4,下15、16、17處(頁99)……。』既 稱15、16、17處,亦為打勾處,按照序號來思考,此2、4, 應為1~17序號中的2、4,不會指沒有編碼的頸椎處。至於上 2、4,應是指相對位於下方15、16、17椎的上面部位而言, 所有中醫學者均應知曉,不至於在1~17的序號之上,再有新 的編號。六、綜上,若C4表示是頸椎第四節,則頁99所稱上 2、4和下15、16、17就是頁79圖上標示的1~17個黑圈圈部位 ,沒有含括頸椎處。被告陳述前後不一致,於頁79圖之打勾 取穴,難以全然採信。」等語,該函文表示經檢視被告勾選 之穴位圖(見醫他卷第79頁),其認定該穴位圖頸椎部分已 有顯示7節頸椎,被告勾選之位置係從上往下數第2節頸椎位 置,因而認定被告勾選位置確係頸椎第2節無誤,並與上述 病歷(見醫他卷第91頁)記載C4不同。又被告仍爭執所勾選 頸椎之位置,且因本院認該函文所記載案情概要一欄所指卷 內資料(指醫他卷第99頁)部分,該頁面內容係刑事告訴補 充理由暨聲請請函詢狀之內容,屬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書狀, 當無從逕行採為認定被告自認下針之證據資料,故本院再就 下針頸椎位置與該頁證據資料之意見等疑義再送臺北榮總為 補充鑑定,其於112年7月12日函覆第二次鑑定結果(見本院 卷二第39-49頁)略以:「㈠人體脊椎從上而下,分為頸椎七 節、胸椎連肋骨共十二節和腰椎五節,而中醫所稱華佗夾脊 穴,傳統是指胸椎第一節至腰椎共十七節脊椎中線旁開0.5 吋位置,即偵卷第79頁圖中,有標序號所示;至近代才將頸 椎和薦椎納入,是為新華佗夾脊穴。今法官提呈第79頁解剖 圖,在胸椎第一節以上,頭枕骨以下,明眼即可數出頸椎總 共有七節之事實,也就是並無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附件5)第3頁,被告所稱:『第一、第二節在枕骨裡面 ,所 以圖片上並沒有畫出來。』且辯護人答云:『當時檢察官…… 並請被告在有下針之處打勾、簽名…… 。』表示 ,於111年4 月12日偵訊時,被告雖在下15、16、17椎處打勾無誤,但竟 草率在頸椎C2打勾;於112年5月15日仍昧於事實當庭辯稱頸 椎第一、二節被枕骨擋住看不到。若被告打勾處為C4,則C4 以下至胸椎第一節還有五節,使得頸椎共有九節嗎?顯見被 告之專業知識不足,含糊卸責,怯於面對疏失,不願坦承。 ㈡1、依據111年7月22日北總傳字第1110002921號鑑定回覆函 (下稱函覆),說明二、案情概要㈠,『……病歷記載(有110. 12.13門診章)……』此即為本次公文書第99頁(指醫他卷第99 頁)之『告證1之圓扶原中醫診所收據』(指醫他卷第17頁) 。原病歷記載,病人蔡女士『主訴腰痠背痛許久,取穴腰部… …華佗夾脊』,但未載明此夾脊穴位在脊椎哪幾節;又『另有 病歷記載(蓋診所章)……』,實為治療後之補充内容,『……施 針風池穴、華佗夾脊穴(C4)、曲垣、天宗穴』,卻特別指明 此夾脊是在C4,即第四節頸椎旁開處。實際上臨床看病人, 頸部短短的十來公分長,要區別皮膚下的頸椎是哪一節,並 不容易,通常須由第七節較突出的部分往上摸數,如果病患 沒有指出病兆處,似沒有必要特別取第四節頸椎夾脊六,即 被告強調C4之舉,有文飾之虞。2、依據111年4月12日訊問 筆錄,『被告對告訴人之腰部、臀部及背部等部位施以針灸 ,為大腸俞、關元俞、氣海命、秩邊、環跳、華佗夾脊穴位 』,再加上『還有頭部的風池穴、曲垣穴、天宗穴、華佗夾脊 穴位(打勾處)』。被告稱:『我從頭往下針,針到環跳穴時 ,她說右側脊椎有痛了一下。』至於偵狀111年5月2日刑事告 訴補充理由暨聲請函詢狀(111年度醫他字第11號),此為 貴院公文書之一,而未見有其他不同說明之公文。此函詢狀 中告訴人記憶的下針順序為左臀向上至左背部,再從右臀至 右背部(見第94頁),表示針左背時,沒有疼痛問題,但針 右侧時,右背突然有疼痛,被告稱『指的部位應該在膏肓穴』 ;甚且告訴人『當日診療時並無感受到自身肩頸處有受到任 何下針。』(見第99頁)顯見被告和告訴人對當日診療的細 節描述,未盡相同,而被告在筆錄卻肯定自我記憶,稱『我 印象中是9點多,他是最後一個病人』,意糾正庭示告訴人是 晚上8時30分許到診間。同時,該函詢狀三、㈠,記錄『……華 佗夾脊(上2、4,下15、16、17處)』,北榮函覆則謂:『依 據第79頁圖,上2、4就是在胸椎第二、四節。……果如此,也 是在背部(薄如紙)有可能直刺入肋膜的範圍。』『果如此』 三字就有不確定意味;現據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 告答:『我並沒有提到上2、上4這兩個稱呼。』辯護人答:『 至於被告有無提到上2、上4,我並沒有印象。』因此,從何 產生上2、上4之稱語,目前有待釐清,然是否為胸椎第二、 四節的華陀夾脊穴,已非本案重點,重點是被告有否在告訴 人右背膏肓穴附近(非夾脊穴)下針。㈢1、據111年7月22日 北總傳字第1110002921號鑑定回覆函說明三、協助鑑定事項 ㈢,就案發時間順序而言,有針刺在病人背部相關部位,30 分鐘内,病人就有呼吸會痛症狀,後確定氣血胸診斷,因此 ,針刺與氣血胸之因果關係,難以排除。2、再據112年6月5 日中院平刑月112醫易1字第1120040254號函,刑事陳述意見 狀(112年5月30日),被告使用的針灸針具有粉色1吋針和 黃色1吋半針,是屬常規所用,其長度和型態與本案傷勢應 無關連。惟被告表示『均有審慎考量針灸之安全深度,……考 量個體差異及部位安全性,不會全部進針……,』顯示被告是 有預見背部施針會發生穿刺肺部之可能性;且第70頁辯護人 答:『……當時告訴人有陳稱其肩頸痠痛,被告才會在其肩胛 骨處下針,……不可能穿刺到告訴人的肺部。』肩頸痠痛,為 何要在肩胛骨處下針?是由於肩胛骨可以保護肺部,而刻意 書寫曲垣和天宗兩穴。也就是,曲意迴避於背部俞穴施針之 勢甚明……3、被告在補充病歷記載:『治療時又說肩頸僵硬, 希一併治療,施針風池穴、華佗夾脊穴(C4)、曲垣、天宗 穴。』然未明確描述僵硬處何在?也未進行必要的觸診檢查 。對於初始診察,第68頁被告答:『診間時我有先觸診,…… 她腰旁的肌肉很緊繃。』可見對於病人的主訴,依醫療常規 ,醫師應進行必要的問診和觸診,才施治。但是補充病歷確 是在針灸臀、腰、背之後的補充,何時補充的,被告未言明 ;然而告訴人右背膏肓穴的疼痛已經造成,甚且可能並未針 刺到告訴人之頸部。合理推斷,被告是在次日中午獲知告訴 人產生氣血胸之後,為了掩飾責任,所做之事後補充。4、 據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第174頁),被告答:『肩 胛骨的穴位:曲垣、天宗穴位我也有針灸,就是我剛才講的 背部穴位。』而傳統中醫之膀胱經在脊椎兩旁,旁開1.5吋和 3吋各有兩條經脈,分布許多俞穴,當晚治療病人腰部(下 背部)的俞穴就多位於膀胱經上。被告表示有採背部穴位, 依醫療常規思考,可沿膀胱經繼續向上背部取穴,卻只言在 肩胛骨屬於小腸經的曲垣和天宗穴下針。實則曲垣穴是在胸 椎第二節外旁開3.5吋,距離背部俞穴很近,亦接近膏肓俞 穴(胸椎第四節外旁開3吋),若有施針偏失,仍有發生意外 可能。被告之補充病歷,未標示製作時間,欲蓋彌彰,可信 度存疑。……」等語,其表示第一次鑑定結果所參考告訴代理 人上開書狀內容,僅係以此推論而以「果如此」之用字表示 倘若真有在前述上2上4位置下針時發生之結果,但本件係以 蔡佩穎膏肓穴疼痛之事為判斷,認為被告施針偏失造成蔡佩 穎胸腔肺部穿刺傷,與被告病歷記載下針之穴位不同,可見 第二次鑑定結果關於被告下針偏失之判斷,仍與前述第一次 鑑定結果認定略以:「通常針臀部穴位時,患者可能會有得 氣感放射傳到同側下肢,但不會向上傳到胸背部;而若下針 偶爾發生強烈痛感時,往往可能是刺到了小血管。因此當本 案病人明確記得膏肓俞附近突然有抽痛感時,還是應該考量 ,是否由於下針在該處碰到了血管所致。」之結論相同,且 立論基礎均一致,自不能以第二次鑑定結果所記載指摘被告 之措辭較為強烈,即遽認不可採,是臺北榮總第一次、第二 次鑑定結果內容並無被告與其辯護人所指矛盾、偏頗之情形 ,均屬有據,第二次鑑定結果此部分意見亦與本院認定上情 相符。至上開臺北榮總函文與第二次鑑定結果所指被告勾選 頸椎第2節部分,因蔡佩穎受傷部位係在胸腔肺部,則關於 被告於偵訊時究竟是否錯誤勾選頸椎部分之穴位,亦或被告 係認知第1、2節頸椎於病患採正俯位時,不易直接從頸部後 方觸摸定位,因此被告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第一、二節 在枕骨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尚與本院前述認定 蔡佩穎係因胸腔肺部受損引發右肺創傷性氣血胸之傷害位置 無直接關聯,自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業如前述;另第二次鑑 定結果所指被告所為病歷記載是否可信部分,因鑑定意見本 係判斷被告下針位置有無偏失,倘鑑定意見係認被告有偏失 ,自與原應下針之安全穴位有別,是第二次鑑定此部分結論 之實際真意,與本院認定上情所引證據資料亦無歧異。  ㈥從而,勾稽證人蔡佩穎之證述與被告自承之診治經過、上開 等病歷所示傷勢,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蔡佩穎施針過程 中,確有刺傷蔡佩穎胸腔肋膜血管,致蔡佩穎受有右側創傷 性氣血胸傷害之行為。而被告為執業之中醫師,其本應注意 針灸屬侵入性治療,且針灸部位倘鄰近胸腔位置,因人體肺 部位在胸腔內,於胸腔附近施針時應留意施針深度、力度, 以免造成胸腔肺部損傷與氣血胸,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仍疏未注意及此,於施針過程中為上述行為, 其具有過失甚明;被告所為與蔡佩穎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 之傷害,亦有直接因果關係;另經本院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 關於蔡佩穎受傷之程度,其以112年10月25日醫中企管字第1 120011445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回覆表示尚未達重傷 害等語,是被告自須負過失傷害責任。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身為執業中醫師,卻疏 未於針灸時注意針刺深度與下針手法,並應在胸腔等重要部 位,避免針穿胸壁肺腑,其對蔡佩穎進行針灸治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下針失誤刺傷蔡佩穎胸腔肋膜血管,致蔡 佩穎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疏未注意之過失程度,及蔡佩穎所受傷勢之程度與迄今恢復 之情形,而被告確有意願與蔡佩穎調解,然因條件有所差距 尚未能與蔡佩穎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9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證據名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他字第11號卷(111醫他11卷) 1、111年3月10日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相關資料(111醫他11卷第3至60頁)。   ①圓扶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11醫他11卷第17頁)。   ②長安醫院110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蔡佩穎〉(111醫他11卷第19頁)。   ③長安醫院影像醫學報告(111醫他11卷第21至27頁)。   ④告訴人於長安醫院急診室住院照片(111醫他11卷第29至32頁)。   ⑤長安醫院輸血同意書(111醫他11卷第33頁)。   ⑥長安醫院急診病歷摘要(111醫他11卷第35頁)。   ⑦國軍臺中總醫院手術同意書(111醫他11卷第37頁)。   ⑧國軍臺中總醫院麻醉同意書(111醫他11卷第39頁)。   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111醫他11卷第41頁)。   ⑩國軍臺中總醫院影像醫學報告(111醫他11卷第43至47頁)。   ⑪國軍臺中總醫院病理檢驗(111醫他11卷第49頁)。   ⑫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111醫他11卷第51頁)。 2、吳俞璇勾選之針灸穴位位置圖(111醫他11卷第77至79頁)。 3、111年4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圓扶原中醫診所病歷表〈蔡佩穎〉(111醫他11卷第81至91頁)。 4、長安醫院111年5月20日長總字第1110000921號函附蔡佩穎病歷影本及光碟(111醫他11卷第187至213頁、第317頁)。 5、國軍臺中總醫院111年5月25日醫中企管字第1110005248號函附蔡佩穎病歷資料(111醫他11卷第217至277頁)。 6、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人員查詢結果〈吳俞璇〉、臺中市中醫師公會網站之入會申請資訊〈吳俞璇〉(111醫他11卷第289至291頁)。 7、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2日北總傳字第1110002921號函(111醫他11卷第313至31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他字第35號卷(111醫他35卷) 1、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19日中市衛醫字第1110070235號函(111醫他35卷第3頁)。 ▲本院卷一 1、112年3月1日刑事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被證三:告訴人之病歷表、當日醫療紀錄(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被告施針位置圖影本(本院卷一第69-71頁) 2、112年3月8日刑事準備程序(一)狀所附相關資料:   ①圓扶原中醫診所外觀照片(本院卷一第81頁)。   ②蔡佩穎住院傷勢照片(本院卷一第83至89頁)。   ③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資料〈蔡佩穎〉(本院卷一第91至95頁)。   ④長安醫院110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蔡佩穎〉(本院卷一第103頁)。   ⑤救護車收據、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105頁)。   ⑥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蔡佩穎〉(本院卷一第107頁)。   ⑦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蔡佩穎〉(本院卷一第109頁)。   ⑧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患者醫療費用帳單、麻醉科自願付費同意書〈蔡佩穎〉(本院卷一第111 至113 頁)。 3、長安醫院112年3月15日長總字第1120000494號函附蔡佩穎之病歷光碟(本院卷一第117頁)。 4、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3月20日醫中企管字第1120002810號函附蔡佩穎就診放射科檢查報告光碟(本院卷一第119頁)。 5、、112年5月30日陳述意見狀所檢附:   ①被證六:天如國際醫材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1張(本院卷一第253頁)   ②被證七:1寸長針照片1張(本院卷一第255頁)   ③被證八:1寸半長針照片1張(本院卷一第257頁) 6、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6月6日醫中企管字第1120006017號函文並檢附蔡佩穎就診資料(本院卷一第263至444頁) ▲本院卷二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2日北總傳字第1120002523號函文(本院卷二第39至49頁) 2、112年8月15日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檢附被證十二:診所影片1份(本院卷二後牛皮袋內) 3、112年8月2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附件一: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2日回函說明圖影本1份(本院卷二第143頁) 4、112年9月28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   ①被證十五:診所排班紀錄及打卡紀錄各1張(本院卷二第185至187頁)   ②被證十六:上傳雲端時間紀錄1張(本院卷二第189頁) 5、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10月25日醫中企管字第1120011445號函文(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本院卷二第197頁) 6、112年11月15日刑事陳述意見(二)狀所檢附告證2:110年12月13日至12月14日告訴人與朋友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本院卷二第231至243頁) 7、吳俞璇勾選之針灸穴位位置圖(本院卷二第291頁) 8、證人趙帷甯112年11月22日當庭標記被告下針位置圖(本院卷二第293頁) 9、112年11月22日刑事陳報(二)狀所檢附112年11月15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本院卷二第299頁) 10、110 年12月15日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資料(本院卷二第317 至348 頁)

2024-10-30

TCHM-113-醫上易-1-20241030-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妍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234、24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59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5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妍錞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妍錞( 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 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981 卷第95、103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 刑、定應執行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公布,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 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981卷第94、96頁),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之規定,就其所涉洗錢犯行,均爰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自白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 用,原審未及審酌,未就洗錢防制法之適用比較新舊法,容 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定應執行刑係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其 原定應執行刑部分當然失其效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任意 提供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號予「陳靖諠(即叮噹)」,再依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阻礙國家對詐欺 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且造成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告 訴人等各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 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另其犯後於偵查 、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林00始 終未出面,而未能與告訴人林00成立調解或和解,僅與告訴 人李00、薛00達成調解,且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見本院98 1卷第57頁)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為康是 美門市人員、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不用扶養父母親、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金訴2234卷第98頁,本院981卷第97 、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尚相近 等情,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 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 之相當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 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為使其能復歸社會,並兼顧恤 刑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亦無 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81卷第37頁),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係屬偶發之初犯,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本院審酌被告 犯後雖未與告訴人林00達成和解或調解,但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李00、薛00成立調解,告訴人李00、薛00等人亦於表明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原 審金訴2234卷第75頁,原審金訴2436卷第37頁,本院981卷 第58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倘執行 本案之有期徒刑,對於被告後續之按期賠償並無助益,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3年,並命其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定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調解筆錄內容 一、告訴人李00部分(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5號):   相對人陳妍錞願給付聲請人李00新臺幣9萬元。自112年12月 起,於每月25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 二、告訴人薛00部分(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6號):   相對人陳妍錞願給付聲請人薛00新臺幣7萬7000元。自112年 12月起,於每月28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 準。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帳時間 被告轉帳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李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2月16日3 時25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李00謊稱借款10萬元,須繳納3 期利息2 萬6,000元,提升借款額度到100 萬元,須再繳納2 期利息9 萬6,000 元云云,致告訴人李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7日11時41分許 3 萬元 111年12月17日11時57分許 10萬元(含告訴人李00匯入6 萬元、告訴人林00匯入1 萬元,及告訴人薛00匯入之款項) 陳妍錞經原判決判處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7日11時49分許 3 萬元 111年12月17日11時58分許 3 萬元 111年12月17日12時19分許 7 萬元(含告訴人李00匯入3 萬元、及告訴人薛00匯入之款項) 2 林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1月17日某時,以LINE暱稱「蔡宜珈」向告訴人林00謊稱銀行帳戶輸入錯誤,須支付解凍金,因轉帳超過10分鐘,須再支付解凍金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林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7日11時42分許 1 萬元 陳妍錞經原判決判處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7日12時21分許 3 萬元 111年12月17日12時38分許 3 萬元 3 薛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2月16日10時許前某時,傳送借貸之簡訊予薛00,待告訴人薛00加入暱稱「吳珍稀」、「國泰信貸客服」LINE後,以LINE暱稱「國泰信貸客服」向告訴人薛00謊稱帳戶遭凍結,需付款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薛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7日11時51分許 5 萬元 陳妍錞經原判決判處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7日12時8分許 2 萬7,000元

2024-10-30

TCHM-113-金上訴-1040-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張家瑋(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 於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34、50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業為技術員,月薪約新臺幣(下 同)45,000元,因須扶養年近80歲之父親,且須不定期給母 親孝親費,致前開收入難以支應所有開銷,被告為此找尋兼 職收入之機會,並於朋友介紹下接觸中國大陸商家,兼職從 事替中國大陸商家理貨、收貨及寄送之工作,從中賺取每筆 10元之包裝費用。此次觸犯罪章,係因某配合之中國大陸商 家請求被告替其於蝦皮賣場中下假單(例如售價1元之貨物 訂單),以衝高其蝦皮賣場之銷售數量及評價,該中國大陸 商家再藉此將欲販賣給臺灣消費者之商品以包裹之方式寄給 被告,請被告收貨後協助包裝及寄送。是被告僅被動接受該 中國大陸商家寄送而來之包裹,並依指示包裝後寄出,實際 上該中國大陸商家寄送及販賣之商品為何,被告沒有直接認 知,惟被告亦坦認知悉該中國大陸商家有在販售電子煙及煙 彈,過往該中國大陸商家亦確實曾向被告詢問能否協助寄送 電子煙彈一事,是被告確實預想到該中國大陸商家會將電子 煙彈寄送給自己,惟為赚取相關之包裝用用並維持與該中國 大陸商家之合作關係,被告方選擇不詳加確認該中國大陸商 家寄送貨品之内容即允諾協助收貨並寄送之,如今甚感後悔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懇請本院考量被告已決定面對自己 之過錯,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更易,且其僅擔任銷 售過程中間人之角色,所欲賺取之報酬亦僅每單區區10元之 包裝費用,並非豐厚,亦非透過販售禁藥為本業以賺取暴利 之不肖人士,暨本案所輸入之電子煙煙彈尚未流入市面即經 查獲,造成損害尚屬有限,犯罪情狀相對輕微等情,改諭知 較原審為輕的刑度。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目前已坦承全部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另考量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縱被告之刑度得以易 服社會勞動,惟長時間之社會勞動亦將大大影響被告之工作 及收入狀況,並影響被告能否穩定持續給予父母完善之照顧 。是懇請本院審酌上情,給予被告缓刑之宣告,令被告能在 不過度影響工作及生活之狀況下,接受應有之處罰,並啟被 告之自新;倘本院認須命被告履行一定倏件負擔為適當,被 告亦願意接受法治教育課裎、向指定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 數之義務勞務等條件,若須命被告向公庫繳納一定金額,被 告考量自身能力後,亦願意接受支付5萬元之條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雖非無見。然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 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犯 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除非有證據證明被 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 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 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 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 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酌(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在緘默權保障 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 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 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 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 (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 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 調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 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 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 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 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犯行,被告於偵 訊及原審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坦認 犯罪,尚無證據佐證其認罪非出於真誠悔意,此犯後態度之 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 其量刑尚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罔顧法令而 擅自輸入含有禁藥尼古丁之煙彈,除造成政府機關難以有效 管理外,亦對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產生危害,且查獲電子煙 彈數量非微,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學歷 為國中,擔任電子工廠技術員,經濟狀況一般,家中有養父 、繼父、母親及弟弟、妹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併予宣告緩刑。惟宣告緩刑與否,屬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 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 以審酌。觀諸被告歷次供述(3272號卷第25至28、261、262 頁)可知,被告早已知悉輸入禁藥為法令禁止之行為,仍多 次與暱稱「陶醉」之人談及進口電子煙油製臺灣之事,甚而 為本案行為,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防杜其再犯,難認有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宣告緩 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及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HM-113-上訴-847-2024102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慶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速偵字第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蕭慶煌(下 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2、 66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未上訴,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 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 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於 偵查及原審均已坦承不諱,被告之行為雖符合累犯之規定, 但原審於衡量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後,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顯然 過重,蓋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固有不該,惟原審未能審酌被 告已與被害人張敦翔達成和解,此得作為法院量刑上之審酌 ;另被告因患有膀胱惡性腫瘤(即膀胱癌),自111年5月11 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止,前後共已開刀4次,並於112年10月 19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共6次接受免疫藥物膀胱灌注之 治療(化療),目前病況仍不穩定(下一次療程仍可能隨時 進行),醫師囑言仍需長期追蹤治療,如被告因此入監服刑 ,將對生命或身體健康產生重大及不可回復之危險及危害, 本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為此懇請本院考量被 告因患有上揭病症,且仍須扶養家人,如因此入監服刑,家 中必頓失依靠及經濟來源,將導致家庭破碎,且被告如因此 無法周密追蹤檢查及持續治療癌症,必因此有危急生命及身 體健康之危險,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能賜予被告再從輕量處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如蒙所准,被告絕不敢再犯,以勵自 新等語,並提出和解書、診斷證明書為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科刑係以:⒈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1月29日易服 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據,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因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犯罪,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⒉並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62.4mg/dL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81mg/L,已嚴重超出標準值, 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無照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 客車上路,更因此發生行車事故導致被害人張敦翔之車輛受 有財損,已然造成實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2次同質 性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 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 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8、63頁),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 原判決關於累犯加重其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失當,且原 判決科刑所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顯然失輕、過 重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 法或不當。 ㈢被告雖陳稱其罹患膀胱癌,後續仍需追蹤治療等語,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據,然此情已經被告於原審陳述明確(原審卷 第38頁),且於原審提出診斷書為憑(原審卷第63頁),而 經原審量刑併予斟酌(原審判決第3頁第3、4行)。另被告 於上訴後,與張敦翔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內容完畢,固 有卷附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5、43 頁)可證,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影響 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自不宜逕因此減輕其刑度。尤其被告前 另有2次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不含構成累犯之前 科),該2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1.275mg/L、1.26mg/L ,均高出標準甚多,有卷附判決可佐(原審卷第53、61頁) ,可見被告常有飲酒習慣,且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出 ,使其他用路人承擔被告高度不能安全駕駛之風險,實無從 據前情再減輕其刑事責任,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CHM-113-交上易-120-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佩誼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10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佩誼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林佩誼(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107、141頁 ),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透過林郁峯結識告訴人范珍華,而當時 因新冠疫情爆發,告訴人認口罩市場有商機,惟被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投資 製作口罩之意願,亦無製作口罩之事實,竟於民國000年0月 間某日,向告訴人佯稱可合夥與工廠訂製口罩販售等語,致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8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住處,給付合夥款項新臺幣(下同)66,666 元給被告;其後在上開住處,再給付餘款71,000元給被告, 共計137,666元,供被告向口罩廠商訂製布料及設計口罩媽 祖圖案,被告並簽立面額26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供 作擔保,嗣告訴人自行聯繫布料廠商後,始得知被告未將此 款項用以購買布料,亦未設計口罩之媽祖圖案,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被告應 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 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 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換言之,即使被害人有交付財物之事實 ,但倘行為人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被害人交付財物時 並未陷於錯誤,即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且債務人於債之 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 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 、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 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 犯罪一端,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 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 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 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范珍華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證人曾昀誌於偵訊之證 述,並提出印刷不織布買賣契約書、著作權契約書、卷內之 口罩圖案及媽祖照片、本案本票影本、臺灣彰化法院簡易庭 109年度司票字第1796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證人曾昀誌提供之口罩媽祖圖案製作圖檔為據。被告於準備 程序固坦認其以與林郁峯、告訴人約定合夥製造販賣口罩獲 利為由,向林郁峯、告訴人收取款項,並約定由其負責購買 製造口罩所需的布、接洽廠商設計、製造口罩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找曾畇誌設計口罩圖案,曾 畇誌並傳口罩圖案電子檔給我,我將錢交給曾畇誌,沒有騙 告訴人等語;且於原審、本院具狀辯稱:被告林佩誼於109 年時,見口罩生意因疫情因素影響而有商機,決定進行口罩 販售生意,找到廠商曾畇誌,並向其表示想要設計一款跟媽 祖有關之口罩,曾畇誌示可以幫忙設計,設計費用新臺幣( 下同)1萬多元,被告即於109年年中左右將款項匯款予曾畇 誌,被告與林郁峯、告訴人總合夥費用粗估約略40萬元左右 ,由被告進行口罩之設計開發、范珍華負責銷售、林郁峯則 負責代工處理,被告並開立本案本票本票交給林郁峯、告訴 人,以作為投資金額擔保,曾畇誌並向被告表示有兩批跟口 罩有關的布(一批熔噴布、一批迷彩布)可以販售給被告用 來製作媽祖相關口罩,也可以拿迷彩布用來製作 迷彩相關 口罩,總費用14萬元多,被告即以現金給曾畇誌,然曾畇誌 遲未交付媽祖口罩設計稿,因口罩生意有即時性故,故決定 先製作迷彩口罩販售,被告偕同林郁峯及告訴人將向曾畇誌 所購買之布疋運至和拓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拓公司) 工廠進行口罩製作,費用約略為3萬多元,被告當場交付款 項給和拓公司老闆,然因被告本身資金調度有些許困難,後 期范珍華、林郁峯亦未提供資金,故合夥事業暫時停擺,被 告本想等之後資金周轉較為良好後再續行處理,並無詐欺犯 意及犯行。倘被告刻意誘騙他人進行投資,為何需簽署本案 本票交給告訴人作為擔保,且被告已將曾畇誌設計之媽祖圖 案傳給告訴人、林郁峯,另據告訴人所述,其曾於109年7月 至被告擺攤之市場與其討論口罩販售之生意,顯見告訴人要 找被告並未困難。本件確實就是一般民事債務糾紛,核與刑 法詐欺罪無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間,與告訴人、林郁峯約定合夥製造、販賣口罩 ,並向告訴人、林郁峯收取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本院卷第81、82頁),且經告訴人(3990號卷第169、170 頁、原審卷第314、315、321、329頁)、林郁峯(原審卷第 332至335頁)證述明確,應可認定。  ㈡被告為履行前揭製造販賣口罩之約定,委由曾畇誌設計口罩 之媽祖圖案及委由曾畇誌提供印製口罩媽祖圖案的布,嗣曾 畇誌有提供所設計媽祖圖案草稿給被告,被告並將該圖案傳 給告訴人,且被告並已給付部分款項給曾畇誌之事實,業分 據曾畇誌(本院卷第120、123、129至135頁)、告訴人(原 審卷第315、322、323、327頁)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媽祖圖 案(3990號卷第79頁)可佐,亦可認定。另被告所稱為履行 製造口罩之事,與告訴人前去和拓公司洽談代工製造口罩之 事,此亦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28、329頁) ,且證人林郁峯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有告訴我有去找程俊琅 ,是為了要做我們合夥口罩等語(原審卷第339頁),同可 認定。從而。被告為履行約定之合夥事務,先後已委託設計 並取得口罩圖案、並洽尋代工製造口罩之廠商,則被告是否 自始無合夥製造販賣口罩之真意,而以此為詐術向告訴人謊 稱,實有疑問。 ㈢被告嗣未依約給付曾畇誌全部款項,且係由告訴人續與曾畇 誌接洽,完成設計媽祖圖案定稿及購買布料之事,已據證人 曾畇誌(本院卷第130、132至137頁)、告訴人(原審卷第3 17、318頁)證述在卷,並有卷附印刷不織布買賣合約書、 著作權契約書、照片(3990號卷第71至91頁)可證,雖可認 定。然被告就此陳稱:因被告本身資金調度有些許困難,後 期范珍華、林郁峯亦未提供資金,故合夥事業暫時停擺等語 。審之被告當時另有從事其他口罩事業,此經告訴人於原審 證稱:被告跟林郁峯之間還有口罩買賣等語明確(原審卷第 319頁),再佐以109年間適逢新冠疫情高峰,當時口罩需求 熱絡,此為吾人歷經之事,被告因汲汲於口罩事業致陷於周 轉困境,亦屬可能,尚難以此推認被告自始即具有詐欺之不 法所有意圖。     ㈣告訴人雖證稱:被告沒有將錢用在合夥事務上等語(原審卷 第318頁),然此核與證人曾畇誌於本院證述被告確有給付 部分款項(本院卷第130、131頁)相歧,尚難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另和拓公司程俊琅雖於原審113年2月6日證稱:我 不認識被告、告訴人,現在才見到等語(原審卷第341頁) ,然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前去和拓公司接洽代工製造媽祖圖 案口罩之事,已論敘如前。而據告訴人證稱:施俊琅沒有答 應、沒有承諾要幫我們做等語(原審卷第329頁),則程俊 琅是否因僅係與被告、告訴人一次(109年間)洽談,未實 際承作口罩而致113年2月6日證述時印象不深、記憶不清始 為前揭證述,亦屬可能,自難以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證人曾畇誌於偵訊中雖證稱:當時布料很缺,我自己要買布 都買不到,我不認為被告可以買到等語(3990號卷第185頁 ),然被告係委託曾畇誌設計口罩媽祖圖案、將圖案打到不 織布,包括提供不織布,此經證人曾畇誌於本院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133、134頁),是被告既依與告訴人之合夥約定而 洽詢、委託曾畇誌並經曾畇誌允諾包括提供不織布等事項, 自難以證人曾畇誌首揭證述,憑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至 檢察官另提出本案本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 第179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3990號卷第63、65、67頁) ,僅能證明告訴人行使本票票據權利之事,尚難憑此認定被 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 犯行,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即檢察官起 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之犯罪 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 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HM-113-上易-337-2024102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漢璋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漢璋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張漢璋於民國112年4月11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由北往南行駛,行至 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與中清路4段465巷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提高警覺、觀察前方行人穿越道 之兩側,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 ,貿然前行駛入交岔路口,適有行人李興仁飲酒後(血液酒精濃 度25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沿上開 交岔路口由東往西方徒步橫越中清路4段,亦疏未注意行人在設 有行人穿越道路口,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而違規未經由行人 穿越道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且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前行,張 漢璋所駕駛車輛因而撞擊李興仁,造成李興仁受有右上眼皮撕裂 傷、左臉頰撕裂傷、鼻擦傷、左上及左下唇撕裂傷、疑似頸部及 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左側第5至第8肋骨骨折、右側手肘擦傷之傷 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及肢體多處外傷、頸椎損傷、多處肋 骨骨折合併血胸、腹腔臟器損傷出血及創傷性休克,於翌(12) 日1時7分許死亡。張漢璋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漢璋(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對於本判決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至98頁),且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非 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5、96、99 、128、129頁),並供承:撞擊前我沒有發現被害人,(問 :為何撞到死者?)我沒有看到等語在卷(725號卷第27、1 03頁),再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725號卷第6 3、65、67頁)可知,於撞擊前相當距離,被告視距顯然可 見被害人自左而右穿越馬路。此外,並經告訴人李光明於警 詢、偵訊中之陳述在卷(725號卷第33至35、103、105頁), 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清泉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特殊檢查檢驗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片、行 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汽車駕駛人 資料、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725相字卷第23、41至45、49 、53至83、99、107、115至123、129至137頁)在卷可稽, 應可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 路,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見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慢行,亦未注 意被害人李興仁自左而右步行穿越路口之車前狀況而貿然駛 入交岔路口,致撞擊被害人,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佐以 本案經原審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接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穿越路口行人,為肇事 主因,有該委員會112年12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0811 號函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憑(原審卷第9 3至96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 前揭傷勢,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㈣前揭鑑定意見書雖記載路況速限50公里…比對碰撞後被告所駕 駛車輛滑行距離及擋風玻璃損害位置,依相關統計分析,車 速至少時速70公里以上,…被告超速行駛等語(原審卷第95 、96頁)。然案發地點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有卷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8月6日函及檢附之Google街景 圖、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67、69、71頁)可 稽,且被告始終否認其行為當時時速有超過70公里(725號 卷第27頁、原審123頁、本院卷第96頁)。至上開鑑定意見 書雖以前情認被告時速至少70公里以上,惟所憑據之滑行距 離及擋風玻璃損害位置,均未見詳細資料說明,且既為「比 對」「統計」「分析」,可見並非精確,又時速70公里亦未 超速(70公里「以上」含本數「70」),是尚難依此即認被 告當時有超速行駛。另告訴代理人雖到庭陳稱:依事故現場 照片,可見被告所駕駛車輛引擎蓋及擋風玻璃都有非常嚴重 撞擊痕跡,再加上從影像及道路事故現場圖判斷撞擊地點到 最後被告煞車停止點,大概有42公尺,對照摩擦係數表,可 見被告車速是時速90公里以上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又被 告所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後,車輛引擎蓋有不小   面積之凹陷,另前擋風玻璃亦有嚴重破損及蜘蛛網狀裂痕, 雖有照片可佐(725號卷第77頁)。然研判此為被害人遭撞擊 後掉落在被告所駕駛車輛所造成,而依物理作用力,此撞擊 情狀除與撞擊當時被告之車速有關外,亦與被害人體重成正 相關,再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所載(725 號卷第117頁反面),被害人身高173公分、肥胖之體型,遭 撞擊後倒落所產生作用於車輛之力道亦非微,尚乏科學驗證 足以計算被告當時之車速。另卷附臺中市○○○○○○○○○道路○○○ ○○○○○000號卷第53頁)並未標繪被告所駕駛車輛因本案事故 煞車而產生於地面之煞車痕,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車 輛之煞車痕,則告訴代理人以依「道路事故現場圖判斷撞擊 地點到最後被告煞車停止點,大概有42公尺,對照摩擦係數 表,可見被告車速是時速90公里以上」,亦乏根據,尚難據 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 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 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 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遭撞擊點南側不到100公 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 (斑馬線) ,被害人未經由行人穿越 道橫越馬路遭撞擊,此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至明(725號卷第65、67、69頁),另前揭鑑定意 見書並認被害人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行走行人穿越道 穿越路口,未注意左右無來車,為肇事次因(原審卷第96頁 ),是被害人疏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且未注 意左右來車,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同可認定 。惟此僅為對被告量刑時之審酌事由,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 責任之成立,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110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725號卷第51頁)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本院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案發地點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已如前述,原判決認 案發地點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被告超速行駛,並據此為 量刑基礎,自有未洽。被告、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於夜間行經上 開閃光黃燈號誌路段,未減速接近,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 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 傷痛,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被 害人家屬間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原審卷第12 4、125頁、本院卷第99、131、132頁),非被告無意彌補自 己過失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9至55頁),素行非佳,被害人對於 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過失,暨被告自陳係高職學歷,擔 任臺中客運調度員,經濟狀況小康,家裡有母親、弟弟、姪 子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㈢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8年6月 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緩刑之要件。然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 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因未遵守上述交通規 則謹慎駕駛而同為肇事原因之疏失非微,致被害人失去寶貴 生命,使被害人家屬承受與至親天人永隔之痛,犯罪情節非 輕,犯後迄今亦未獲取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本院認並無暫不 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2

TCHM-113-交上訴-80-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𡍼博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8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𡍼博志(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51、57頁),故依上開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判範圍   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已載明對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6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雖陳稱:「對原審 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我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第30 頁),然並未以書狀撤回刑以外之上訴,且未於審判期日到 庭以言詞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規定,不生合法撤回刑以外上訴之效果,是本院審理範圍為 原判決全部,先予敘明。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犯罪事實欄「112年2月15日匯款 3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2月15日匯款30萬元」外, 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且持續與告訴人杜尤莉商討 還款事宜,且因有2名尚就讀國小小孩要撫養,不能中斷工 作,希望量刑不要太重,並能給予緩刑機會,能將錢還給告 訴人,並希望開庭前可以先進行調解等語。 五、本院就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告訴人並無意願與被告洽談和解 (本院卷第31、32頁),且衡酌告訴人前對被告提起損害賠 償民事訴訟,已經法院於113年3、4月間判決被告應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285,015元在案,然被告至本院113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仍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此為被告所自承 (本院卷第32頁),益徵被告是否確有履行賠償義務之意願 ,實有所疑。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之量刑之審酌,已敘明:被告前無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案發期間擔任小林髮廊人資副處長之機會,向告訴人佯以小林髮廊將創立新品牌邀人投資之話術,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施用詐術以獲取財物,且迄今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家中尚育有2名幼子,不能中斷工作等情,已據原審量刑時有所審酌(原判決第2頁、原審卷第34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而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可採。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博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臺中市           ○區○○○○○0           居○○市○區○○○路○段0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𡍼博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元貳拾捌萬伍仟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𡍼博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藉由   其於民國111年2月至000年0月間,為小林髮廊第七事業部(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人資副處長之身分,於111年2月 15日前某日,向杜尤莉佯稱:小林髮廊要成立新的品牌凱苙 絲(KEALIHSY),無論凱苙絲(KEALIHSY)有無獲利,均會於每 半年分配股利,因𡍼博志個人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募資 額度,可將其中30萬元募資額度讓與杜尤莉云云,並簽立投 資契約以取信杜尤莉,致杜尤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112年2月15日匯款30萬元至𡍼博志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杜尤莉匯款後,𡍼博志僅於111年6 月16日匯款1萬4985元予杜尤莉,即避不見面,未再分配任 何股利,杜尤莉始知受騙而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尤莉委由陳盈雯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𡍼博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 3頁),並有被告之小林髮廊名片(見他卷第13頁)、投資契 約(見他卷第15頁)、被告身分證影本(見他卷第17頁)、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他卷第19頁)、被告匯款紀錄之 存摺影本(見他卷第21頁)、被告與告訴人、「嘻嘻」、小 林髮廊部長陳品富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23至29頁)、 小林髮廊心樂店之臉書頁面截圖(見他卷第31頁)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本案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正 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案發期間擔任小 林髮廊人資副處長之機會,向告訴人佯以小林髮廊將創立新 品牌邀人投資之話術,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施用詐術以獲取 財物,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彌補犯罪所生損 害,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3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 告曾於111年6月16日匯款1萬4985元予告訴人,應認該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則所餘之犯罪所得為28萬5015 元(計算式:30萬元-1萬4985元=28萬5015元),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CHM-113-上易-552-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清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9、57頁),故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偷竊,我搬回來的那一台冰箱是 我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賣給告訴人乙○○,所以東西才會 放告訴人家,我要用300元買回來,但告訴人說要3,000元, 我在撿回收,有買及賣回收物,我太太可以證明她拿300元 給我,叫我去把冰箱拿回來,因為我要買新的冰箱,必須要 有舊的冰箱才能領補助,所以我才會去告訴人那邊將冰箱搬 回來等語。 四、本院就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 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我賣給告訴 人的冰箱跟我從告訴人處搬回的冰箱不是同一台等語(5834 8號卷第69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所辯:我搬回來的那 一台冰箱是我以100元賣給告訴人等語,前後歧異,已難遽 信。且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告沒有賣過冰箱給我等語(原 審卷第29頁反面),益徵被告所辯,實無可採。至被告雖於 本院聲請傳訊其配偶,以證明其配偶拿300元要被告拿回冰 箱。然縱被告有販賣冰箱給告訴人,惟經告訴人買受後,該 冰箱即屬告訴人所有,且被告知悉其自告訴人處搬走之冰箱 為告訴人所有,其未告知告訴人,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冰 箱搬離,此為被告所自承(原審卷第27頁反面),則被告所 為,實已該當竊盜罪要件甚明,自無傳訊被告配偶之必要。 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而指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 並無可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箱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鐸冷凍 空調設備」店前,見乙○○所有放置在該址前之二手冰箱1臺 (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本案冰箱)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隨即徒手將本案冰箱搬至前開機車上,並載離現場而竊取 得手。嗣乙○○發現本案冰箱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丙○○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 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 擅自將本案冰箱搬至前開機車上,並載離現場之客觀事實, 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本案冰箱為其所有,其當初 是以二手冰箱價格販售予告訴人,後因該冰箱不應該只值10 0、200元,其認為本案冰箱為自己所有,方將本案冰箱拿回 來等語。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告訴人所有之本案 冰箱載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訴遭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 -39頁、第67-68頁、本院卷第30頁、第58頁),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4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冰箱為其所有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時證稱:因其所有二手冰箱遭竊,故來派出所報案,當 時其將二手冰箱放在店門口,對方騎乘機車直接徒手將冰箱 搬至機車上,然後就騎走了等語(見偵卷第37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冰箱為其所有,並非被告賣給其的,本 案冰箱是二手的、綠色、價值約3,000元,冰箱被偷後其就 去報警,警察透過監視器協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是告訴人已明確指稱本案冰箱為其所有之物,亦清楚描 述本案冰箱之性質、外在特徵及遭竊過程,佐以本案冰箱乃 放置在告訴人所經營之「建鐸冷凍空調設備」即建鐸企業社 門口等情,有google地圖網頁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61頁),顯非被告原始 持有或管領可及範圍,卷內復查無其他足堪認定本案冰箱確 為被告所有或購買之證據,從而本案冰箱應為告訴人所有之 物,已臻明確。再者,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任意將本案冰箱 搬走,事先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其知悉冰箱是告訴人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被告顯知悉所拿取之物非其所有 ,衡情未經所有人同意而隨意取走之情形,即該當於偷竊之 行為,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基於竊取之犯 意而為甚明。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無據,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社 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且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殊 為不該,並非可取;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目的、動 機、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無收入,仰賴撿回收維生,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冰箱,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CHM-113-上易-522-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泯佑 林瑞評 紀東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1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6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1頁),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 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泯佑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6月2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瑞評曾因妨害自由、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法院判決有罪,復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甫 於108年1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紀東 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 定,甫於109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 告3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3人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3 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 行之成效不彰,主觀上均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3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故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判 決被告3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量 刑失當,爰就原判決刑部分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刑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已提出相關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經 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始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 捨,決定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 明方法。惟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 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 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或上級審法院逕依職權,以該業經列 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下級 審判決違法或不當,而撤銷該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3人有前揭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業據檢察 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本 院主張以原審判決所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 且經被告3人於原審、本院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102頁、本 院卷第113、114),雖可認定。然檢察官就應依累犯加重其 刑之事項,則未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諸起訴書 (僅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原審卷第10頁)、原審歷次筆錄(僅陳稱「累犯加重部分 請依法處理」,原審卷第103頁)可明,尚難認檢察官就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而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雖檢察官於上訴書載稱上情, 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何泯佑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 就再犯本案,另被告林瑞評、紀東融前案所犯都是重罪,且 具暴力性質,與本案所犯性質相當,請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然原判決量刑時已併將被告素行(前科紀錄)列為 審酌事項(原判決第6頁第2行),本案被告3人係因蔡承旻 與被害人偶發口角始為本案犯行,檢察官於原審既未就被告 3人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經原審裁量 不予加重,原審並已就被告3人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在量刑 時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予以負面評價,則依上述說明, 自無從以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認原判決量刑有何 違法或不當。 ㈢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3人科刑之說明,乃以卷 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 據,就被告3人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5、6 頁之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3人加重其刑,尚無違誤, 且原審於量刑時已就上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負 面評價,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0-22

TCHM-113-上訴-78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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