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妍錞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234、24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59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5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妍錞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妍錞(
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
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981
卷第95、103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
刑、定應執行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公布,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
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981卷第94、96頁),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之規定,就其所涉洗錢犯行,均爰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自白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
用,原審未及審酌,未就洗錢防制法之適用比較新舊法,容
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定應執行刑係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其
原定應執行刑部分當然失其效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任意
提供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號予「陳靖諠(即叮噹)」,再依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阻礙國家對詐欺
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且造成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告
訴人等各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
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另其犯後於偵查
、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林00始
終未出面,而未能與告訴人林00成立調解或和解,僅與告訴
人李00、薛00達成調解,且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見本院98
1卷第57頁)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為康是
美門市人員、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不用扶養父母親、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金訴2234卷第98頁,本院981卷第97
、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尚相近
等情,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
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
之相當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
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為使其能復歸社會,並兼顧恤
刑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亦無
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81卷第37頁),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係屬偶發之初犯,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本院審酌被告
犯後雖未與告訴人林00達成和解或調解,但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李00、薛00成立調解,告訴人李00、薛00等人亦於表明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原
審金訴2234卷第75頁,原審金訴2436卷第37頁,本院981卷
第58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倘執行
本案之有期徒刑,對於被告後續之按期賠償並無助益,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3年,並命其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定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調解筆錄內容
一、告訴人李00部分(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5號):
相對人陳妍錞願給付聲請人李00新臺幣9萬元。自112年12月
起,於每月25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
二、告訴人薛00部分(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6號):
相對人陳妍錞願給付聲請人薛00新臺幣7萬7000元。自112年
12月起,於每月28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
準。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帳時間 被告轉帳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李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2月16日3 時25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李00謊稱借款10萬元,須繳納3 期利息2 萬6,000元,提升借款額度到100 萬元,須再繳納2 期利息9 萬6,000 元云云,致告訴人李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7日11時41分許 3 萬元 111年12月17日11時57分許 10萬元(含告訴人李00匯入6 萬元、告訴人林00匯入1 萬元,及告訴人薛00匯入之款項) 陳妍錞經原判決判處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7日11時49分許 3 萬元 111年12月17日11時58分許 3 萬元 111年12月17日12時19分許 7 萬元(含告訴人李00匯入3 萬元、及告訴人薛00匯入之款項) 2 林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1月17日某時,以LINE暱稱「蔡宜珈」向告訴人林00謊稱銀行帳戶輸入錯誤,須支付解凍金,因轉帳超過10分鐘,須再支付解凍金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林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7日11時42分許 1 萬元 陳妍錞經原判決判處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7日12時21分許 3 萬元 111年12月17日12時38分許 3 萬元 3 薛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2月16日10時許前某時,傳送借貸之簡訊予薛00,待告訴人薛00加入暱稱「吳珍稀」、「國泰信貸客服」LINE後,以LINE暱稱「國泰信貸客服」向告訴人薛00謊稱帳戶遭凍結,需付款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薛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7日11時51分許 5 萬元 陳妍錞經原判決判處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7日12時8分許 2 萬7,000元
TCHM-113-金上訴-981-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