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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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75號 原 告 海原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瑋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被 告 陳奕愷 訴訟代理人 翁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南側向內側車道行 駛,途經該路段334公里200公尺處(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誤載為220公尺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陳俊瑋駕駛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租租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支出鑑價見證工本費(下稱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 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並貶損600,000元,而中租租賃公司已 將系爭車輛車損請求權債權讓與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10,000元(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620,600元,於 113年12月10日捨棄拖車費10,600元,訴之聲明減縮為610,0 00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與陳俊瑋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 故,被告亦不否認對系爭事故有過失,惟訴外人華南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賠付系爭車輛之現值加計拖 吊費合計1,139,250元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 公司)後,中租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 華南產險,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保險公司亦已理賠華南產險 保險金,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貶損,且鑑定費為原告訴訟為主張攻防方法所支出費用,非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亦不得請求。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與陳俊瑋駕駛中租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㈡物被毀損時,加害人應予修理,以回復原狀,但技術上並未 皆能使物完全回復原狀,仍留有在客觀上可認定的瑕疵者, 此等情形所導致所謂物之「技術性貶值」,及被毀損之物雖 經完全修復,但亦有因心理因素致減少其交易價值,此種所 謂「交易性貶值」。由上述可知,此乃物經債務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或債權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時 ,因技術上無法完全回復原狀或心理因素導致物有貶值時, 始得請求「技術性貶值」或「交易性貶值」,倘債權人請求 價值賠償時(民法第215條),因毀損物並無回復原狀,自 無回復原狀後所生之「技術性貶值」或「交易性貶值」。系 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對中租公司關於系爭車輛毀損部分,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中租租賃公司將系 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所生之交易價格貶損600,000元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惟查,系爭車輛為中租公司所有,非 中租租賃公司所有,中租租賃公司何以得將系爭車輛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未說明,究竟原告有 無取得此權利,不無疑義。次查,因中租公司選擇向系爭車 輛承保車體險之華南產險以全損現金理賠,中租公司於113 年3月3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與華南產險,華南產險於11 3年6月25日賠付全損理賠保險金1,139,250元與中租公司, 華南產險於113年8月8日將系爭車輛之殘體以85,000元出售 與訴外人戴昇汽車有限公司,有華南產險汽車險理賠部113 年11月12日(113)華車賠字第0062號函(見本院卷第137頁 )及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證,足見 系爭車輛未經修理,自無修理後所生之交易價格貶損,中租 公司並無此損害,亦無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讓與原告。綜 上,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主張為鑑定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支出10,000元 鑑定費等語。然查,系爭車輛並無交易價值貶損,已如前述 ,自無支出此鑑定費用之必要,原告上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610,00 0元,因系爭車輛並無交易價值貶損,原告上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24

SYEV-113-營簡-675-2024122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股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曹坤茂(兼曹蔡棗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施瑋婷律師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反訴被告即 先位 原告 周元琪 反訴被告即 備位 原告 邱名福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趙子澄律師 江明軒律師 楊榮宗律師 鄭聖容律師 林志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關於「民國111年2月7日收案」之記 載,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2月7日收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23

SLDV-111-重訴-490-20241223-3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41號 原 告 陳俊瑋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被 告 方薇涵 達址)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41號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23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麗玉 書 記 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2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3 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4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引用原告起訴狀、被告答辯狀及歷次筆錄。 二、本件押租金新臺幣(下同)86,512元,可扣除之金額: ㈠、水、電、瓦斯費共2,434元(計算式:水費551元+電費1,200   元+瓦斯費407元+276元),兩造不爭執,並有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61頁、附證1-31至1-34),應由原告負擔,由押租   金扣除。 ㈡、廚具、冷氣:   被告主張因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造成廚具吃色無法回覆原狀、   冷氣機有色差等情,提出系爭房屋出租前與出租後系爭廚具   與冷氣之照片(附證1-5至1-8、1-17、1-20)為證,雖有深淺   不一之情形,然無從辨別是否為拍攝角度陰影所致,且被告   自承於系爭廚具已使用13年,系爭廚具部分被告並無提出將   系爭房屋交給原告時系爭廚具正面原貌無吃色之清晰照片,   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是原告承租期間所致之證據,而冷氣   機功能並無影響,外觀為塑膠材質,於日久使用後而褪色致   深淺不一尚屬正常使用所致之自然耗損,難認為原告過失行   為所致,是被告辯稱其因廚具吃色無法回覆原狀、冷氣機有   色差而需全面更新,應由原告賠償其52,290元(計算式:32,   900元+19,390元=52,290元),尚非可採。 ㈢、床墊布面:   被告請求支付床墊布面8,000元,並提出租後床墊正面污漬   照片、估價單為證(附證1-24、1-37),惟被告雖提出租前床   墊之照片,然並未提出將房屋交給原告時系爭床墊正面原貌   之清晰照片,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是原告承租期間所致之   證據,且被告自承床墊在6、7年前購買,自己使用了4、5年   等語(本院卷第67頁)。民事訴訟法第436-14條:「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   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   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本院審酌系爭   床墊被告已使用4、5年,原告承租系爭房屋2年有餘,是被   告提出系爭床墊受有汙漬之床墊布面更換所需費用8,000元   應予折舊,考量系爭床墊之通常耐用年限、已使用期間、污   漬之情形及範圍、折舊殘值等一切情狀,酌定前開床墊布面   之折舊比例應以百分之70為適當,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百分   之30即2,4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更換床墊面費用2   ,4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洗衣機清洗:   被告主張洗衣機髒污清洗,提出系爭房屋承租前與承租後系   爭洗衣機之照片、系爭洗衣機清洗前與清洗後照片及洗衣機   清洗保養付款明細為證(附證1-11至1-14、1-28至1-30、1-3   8),經核系爭洗衣機於承租後確有髒污情形,且此類物品原   本就會隨使用及時間經過出現髒汙,而產生定期清洗之需求   ,是被告請求洗衣機清洗費1,849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㈤、屋內清潔費3,400元:     原告主張花費6,900元已將系爭房屋清理乾淨才交還給被告   ,並提出居家清潔費用付款證明(本院卷第75頁),被告則稱   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後,屋內尚有髒污為由,請求原告負擔清   潔費用3,400 元,提出租賃後尚有髒污之照片及相關匯款紀   錄為憑( 附證1-9 至1-10、) ,是以系爭房屋於原告清潔後   尚有髒污,被告有再支出清潔費3,400 元必要,應由原告負   擔,由押租金扣除。   ㈥、烘碗機:   被告稱烘碗機目前完全無法開啟運作,因為不知道有哪些零   件耗損,無法評估,豪山牌烘碗機已經11年,請求更換零件   維修,然而該家電已使用逾11年餘之老舊家電,已逾耐用年   數,已無殘值,不應扣除。   ㈦、86,512-2,434-2,400-1,849-3,400=76,429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23

CPEV-113-竹北小-641-2024122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1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李景隆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肆佰柒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張福來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 至113年4月19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張福來於112 年6月28日上午4時55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二 路快車道西向東行駛,於行至中正四路與自強二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中正四路慢車道西向東行駛,駛至系爭路口時 ,因違規闖紅燈,2車發生碰撞,甲車需費新臺幣(下同)3 83,477元(折舊後零件費297,602元、工85,875元)始能修 復。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張福來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 範圍內自得代位張福來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對原告請求為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為認 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18頁),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本院 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3,477元,及自113年9月6 日(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9

KSEV-113-雄簡-2413-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8號 原 告 羅榮安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被 告 劉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21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5,99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 之113年度公告現值8,899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面積1,382.83 平方公尺×原告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1/21≒585,991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18

TYDV-113-補-1458-20241218-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53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徐秉勳 劉育辰 被 告 賴金德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6,975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已繳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 3,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7

HLEV-113-花補-535-20241217-1

司家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富思粼 非訟代理人 王姿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富凡寧 非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富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富思粼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 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 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民 事訴訟法中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 可類推適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裁定聲請程 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此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 按扶養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 ,應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聲請費 ,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富凡寧、富曉君應自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16,152元,依民國11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 其中85歲以上男性平均餘命為5.31年(約5年),次依聲請 人於聲請時為85歲,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聲請人得請求5 年之扶養費用,經核該程序標的價額為1,938,240元(計算 式:16,152×12×5×2=1,938,240),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 00元,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故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爰依職權 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 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13

TPDV-113-司家他-14-20241213-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8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99號),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 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王妙軒同意即逕自離開 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1至83頁);併兼衡本案 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上述之調解,是本院寧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 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81號   被   告 陳俊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之1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 11月20日15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由春日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 經莊敬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 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前方車輛動態,逕自駕車直行,適同向右前方機車待轉區有 王妙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駛向經 國路,二車因而碰撞,造成王妙軒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 左側髖部及左手背挫傷、左側膝蓋擦傷之傷害。嗣陳俊瑋肇 事後,明知王妙軒騎乘機車人車倒地,機車車體無法提供有 效防護,甚可能造成騎士受傷,可預見王妙軒將因此而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留在現場對傷者王妙軒施以救 助,或等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自騎車逃逸離去。嗣 經王妙軒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妙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未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救助,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妙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留在現場對證人施以救助,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檔案光碟各1份 佐證被告與證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留在現場對證人施以救助,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證人王妙軒於案發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經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成立,有調解書在卷可證,告訴人復於本署偵查中 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刑責之情,而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3

TYDM-113-審交簡-345-2024121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25號 原 告 陳惟靖 被 告 葉坤達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複代理人 黃俊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4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中原國小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時,因未 依地面標線行駛,不慎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繕費新臺幣(下同 )42,446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肇事責任部分,因本件事發地點非屬道路,故不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且肇事車輛雖有較靠中間行駛 之情,然原告當下係能注意肇事車輛之行向進而為閃避之舉 ,卻未為之,故主張雙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各應 負5成肇事責任。其餘部分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會時,應依 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交通安全 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停車場,雖非傳統定 義之道路範圍,然仍屬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地,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仍得作為本件汽車駕駛人是否 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   (二)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橫越系爭車輛行 向車道往系爭停車場出口方向行駛,原告則駕駛系爭車輛沿 其行向車道於與肇事車輛會車前偏右向前行駛,兩車並於會 車時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筆 錄(下稱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由是可知肇事車輛 既佔據部分系爭車輛行向車道在先,其於與系爭車輛會車時 ,即應靠右與系爭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而依當時之 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會車時竟未與系爭車輛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距,貿然往出口方向行駛,肇生本件事故 ,被告具過失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當下係能注意肇事車 輛之行向進而為閃避行為,故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惟審酌肇 事車輛任意橫越(佔據)原告行向車道在先,且原告當下已於 其車道偏右行駛並有使用喇叭提醒,難謂原告有何過失可言 ,復依卷內其他事證亦難認原告有行車過失,被告就此亦未 舉證,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三)次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修繕費42,446元之 損害,業據其提出依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廠)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8頁),經核閱該維修費用均為烤漆及工資費用, 並無零件費用,自無折舊之適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_原告行車紀錄器視角.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12/02/01,00:50:31(未校正)。此時為白天,原告車輛向前駛入中原國小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00:01至00:16時,原告車輛駛入系爭停車場B1(即地下1樓,設有照明),並沿著其行向車道行駛。  00:17時,原告車輛開始左轉。 00:18至00:22時,被告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位於原告車輛之左前方,其車身橫越(佔據)原告車輛之行向車道,並朝著出口方向行駛;原告車輛則持續左轉駛向其行向車道後偏右向前行駛。兩車間隔距離逐漸縮短,並皆有使用喇叭,隨即出現碰撞聲。

2024-12-11

CLEV-113-壢小-1125-2024121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男 吳信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均 沒收。 吳信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朱文男、吳信賢與鄭筑芸、許子萱(原名許趙子萱)、林語 菲、劉蘊薇、黃珮宜、謝嘉瑋、黃威勝(鄭筑芸等7人另為 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由朱文男擔任負責人,並委由不知情之林詠聖自 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起,向不知情之陳文安承租新北市○○區 ○○路000號5樓(下稱本案賭場)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籌碼、 撲克牌等為賭具,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再以月 薪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僱用鄭筑 芸,自112年9月間某日許起僱用許趙子萱、林語菲、劉蘊薇 、黃珮宜擔任荷官,負責洗牌、發牌及收取籌碼、謝嘉瑋擔 任賭場把風人員等工作,自112年12月5日起僱用吳信賢擔任 賭場把風人員,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僱用黃威勝擔任兌換 籌碼人員。其等以通訊軟體Line及廣告傳單招攬不特定賭客 至上址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撲克牌與籌碼為賭具,賭客以 1比1兌換籌碼加入賭局,以「德州撲克」、「百家樂」方式 賭博財物,荷官則收取賭客贏得賭金之5%作為抽頭金交與朱 文男。嗣於112年12月6日23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本 案賭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朱文男、黃威勝、吳信賢、謝嘉 瑋、林語菲、劉蘊薇、鄭筑芸、許子萱、黃珮宜等人,在本 案賭場聚集賭客廖俊郎、趙威鴻、陳思含、莊孟哲、姜治平 、蘇睿頡、蘇鎧鴻、陳俊瑋、林詩庭、陳祐真、蔣宗翰、廖 柏豪、鄭子豪、譚劭安、陳世昕、陳彥祈、陳逸仁、陳泓羽 、詹秉樺、蔡聖豐、陳弘閶等賭客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並 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附表二之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 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朱文男、吳信賢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鄭筑芸等7人、證人即賭客廖柏豪、詹秉樺、陳 世昕、廖俊郎、陳弘閶、鄭子豪、陳泓羽、蔡聖豐、姜治平 、陳彥祈、蘇鎧鴻、陳逸仁、莊孟哲、趙威鴻、譚劭安、蘇 睿頡、陳俊瑋、陳思含、陳祐真、林詩庭、蔣宗翰、證人陳 文安於警詢時指述及證人林詠聖瑜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證人陳文安所提供收取房 屋租金之交易明細、承租人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文男、吳信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朱文男、吳信賢與同案被告鄭筑芸等7人就本件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朱文男、吳信賢於本案密切接近之期間內,多次為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聚眾賭博,係時間緊接,罪名相同 ,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為本案 賭博犯行,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與賭博歪風,有害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賭博之期間非長、賭博金額及規模非鉅,惡 性不大,兼衡被告朱文男並無前科之素行、被告吳信賢前有 賭博前科之素行,情節顯較重於被告朱文男,及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程度,及被告朱文男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已婚、須扶養2名子女、且有負債,而月支出約3、4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信賢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賣雞排、月 收入約3、4萬元、須支出1、2萬元以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物,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且 為被告朱文男所有,業經其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266絛第4 項規定,於被告朱文男項下宣告均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朱文男、吳 信賢所有,且各供其等與本案相關人員、客戶聯繫之用,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抽頭金、賭資,分別為被告2人、同案 被告鄭筑芸等7人及在場賭客等人個人所有金錢,與本案賭 博犯行無關,復有被告2人及前開人等分別於警詢、本院審 理時供承明確在卷,又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現金與被 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部分,其等均稱未領有報酬等節,且 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2人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1 筆記型電腦 8台 朱文男 2 Ipad平板電腦 4台 3 AOC 50吋液晶電視 8台 4 電動麻將桌 1台 5 監視器鏡頭 35顆 6 監視器主機 4台 7 EPSON印表機 1台 8 洗牌機 1台 9 點鈔機 1台 10 人臉辨識系統 1台 11 小型電腦主機 3台 12 簡易型電腦 3台 13 路由器 2台 14 1盒8副撲克牌 29盒 15 拇指型無線電 23個 16 賭桌板(百家樂、推筒子、妞妞、德州撲克) 4個 17 籌碼(面額100、1,000、1萬、10萬),共計3975個 6箱 18 智能紮鈔機 1台 19 亞克力發牌機 2個 20 招攬廣告籌碼 30個 21 計算機 3台 22 計時器 4台 23 廣告傳單 1疊 24 員工打卡表 1疊 25 打卡機 1台 26 Iphone SE手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7) 1支 27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8) 1支 吳信賢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原起訴書附表序號 1 抽頭金 731,464元 朱文男 26 2 賭資 900元 蔡鎧鴻 29 3 賭資 3,100元 陳世昕 30 4 賭資 5,800元 陳俊瑋 31 5 賭資 23,600元 陳逸仁 32 6 賭資 24,100元 陳泓羽 33 7 賭資 69,300元 姜治平 34 8 賭資 1,200元 陳思含 35 9 賭資 3,200元 陳祐真 36

2024-12-05

PCDM-113-審易-326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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