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銘

共找到 69 筆結果(第 61-69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陳俊銘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 害法益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之陳 述意見狀雖請求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此部分核屬檢察 官之職權,應循相關程序辦理,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6罪)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8日 111年10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1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1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179號 112年度易字第31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5日 113年3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179號 112年度易字第31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3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36號

2024-10-29

TCDM-113-聲-2699-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341號、113年度執字第689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俊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 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受宣告【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0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並未定執行刑、【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85號刑事簡易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嘉 義地院111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附表】編號4所示之 罪經嘉義地院111年度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5月,並未定應執行刑,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171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因從程序上 駁回,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仍應為嘉義地院,爰更 正如【附表】編號4所示)、【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08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經本 院111年度易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 第853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 號9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2年 度苗簡字第819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85號刑事 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11所示之 罪經苗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 41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且分別確定在案。嗣【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經嘉義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定應執行刑 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其中【附表】編號3、5、7所示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罰之情形, 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宣告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宣告刑聲請本 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13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 【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另有詐欺取財罪,雖皆屬侵害財產 法益犯罪,然犯罪手法不同;兼衡【附表】編號1—13所示各 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至同年11月1日, 各罪時間間隔不長;考量【附表】編號1、2、6、8、9、10 所示宣告刑曾經法院定過執行刑;復斟酌受刑人於113年8月 7日以書面陳述之意見;暨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內,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五、末查,受刑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中,已就「三、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 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 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答覆意見如 該表所載,是本件應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使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陳俊銘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加重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5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6日至111年3月26日 111年1月12日至111年3月8日 111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88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等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17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南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023號 111年度簡字第685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7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6日 111年11月24日 112年4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南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023號 111年度簡字第685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7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7日 112年5月8日 112年4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1.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981號。 2.編號1經嘉義地院111年度聲字1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抗告後,經南高分院112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駁回確定。 1.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10號。 2.編號2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96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加重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27日至111年3月30日 111年7月23日 111年3月8日、 111年4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69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59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063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嘉義地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674號 111年度易字第208號 111年度易字第2026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3日 112年4月24日 112年5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南高分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111年度易字第208號 111年度易字第202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8日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71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23號 1.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80號。 2.編號6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 7 8 9 罪名 加重竊盜(聲請書誤載為強盜) 竊盜、詐欺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5次《聲請書誤載為3罪》)、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3次)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8日 111年4月5日至111年7月21日 111年10月31日至111年1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173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178號等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南地院 彰化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88號 112年度簡字第853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819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7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彰化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88號 112年度簡字第853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81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1日 112年7月11日 112年8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38號 1.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91號。 2.編號8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76號。 2.編號9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3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日至111年9月17日 111年10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月4日) 111年7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456號等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593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60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085號 112年度易字第346號 112年度簡字第419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3日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2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085號 112年度易字第346號 112年度簡字第419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9日 112年11月27日 113年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1.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060號。 2.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6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3號 編號 13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3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5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59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99號

2024-10-29

TCDM-113-聲-2698-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8號 原 告 陳福田 周惠文 陳建安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霞 原 告 陳維真 林秀玲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原 原 告 陳麗鸚 陳麗妃 陳俊銘 陳禎豪 許陳寶如 謝陳素霞 陳珠美瑛 陳泰良 陳泰安 陳麗如 江祥溢 江松青 江金樺 江宜璋 兼上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素秋 原 告 陳益盛 許陳美華 陳美仙 陳黃媛 顏嘉良 顏翠瑩 陳焜懋 陳幸如 吳建毅 陳德桂 陳永誼 陳慈雅 林孟紅 林寂恍 林寂滿 林寂霞 林銘銘 林莉莉 林泰煌 林泰誠 陳睦貞 陳睦晴 林娟娟 林青茂 林奇葳 林琦洋 王佩嘉 王忠敏 王忠淳 陳美菁 陳雅洵 陳宏昌 陳林玉珠 (已歿) 兼上三十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芬 被 告 李OO 吳OO 吳OO 葉OO 李OO 黃OO 羅OO 呂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第117條前段、第119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起訴時,雖委任共同原告陳淑霞、陳冠原、陳秀芬 、陳素秋為訴訟代理人,陳淑霞、陳冠原、陳秀芬(陳益盛 、許陳美華、吳建毅、林莉莉、陳林玉珠等5人則未於委任 狀上簽名)、陳素秋4人再委任周紫涵律師為複代理人,並 蓋印周紫涵律師為撰狀人而提出本件之起訴書,惟起訴書內 未檢附委任周紫涵律師之委任狀,難認周紫涵律師經合法委 任,是於起訴狀上尚無當事人或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又本 件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李○○、吳○○、吳○○、葉○○、李○○、黃 ○○、羅○○、呂○○,未記載被告姓名,書狀顯不合程式。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原告或訴訟代 理人之簽名」、「被告之姓名」,「並於補正後按被告人數 提出繕本」,該項補正裁定於113年10月8日、同年月9日寄 存送達於陳淑霞、陳冠原住所地警察機關;於113年10月1日 、同年月4日送達於陳素秋、陳秀芬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本院回執卷第1-4頁)。嗣陳秀芬、陳淑霞雖於113年10月 11日具狀到院,補正陳益盛、許陳美華、吳建毅、林莉莉等 4人簽名之委任狀(陳林玉珠則於起訴前已經死亡,無當事 人能力),並於補正狀上簽名,惟就「被告之姓名」、「補 正狀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程式欠缺事項仍未補正;陳素秋 、陳冠原則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為憑,是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25

TYDV-113-訴-2128-20241025-2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陳正欽 被 告 陳鴻慈 陳俊銘 陳瑩潔 何衛紅 被代位人 陳維仁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陳維仁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琳洞所遺之遺產,應予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代位人陳維仁之債權人,被代 位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92,33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其被繼承人陳琳洞於民國107年6月18日過世後,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即遺有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補卷153 頁土地登記謄本)及渣打銀行存款7,136元(補卷121頁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被代位人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以清 償前開債務,卻怠於行使權利,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 遺產求償。被告何衛紅為被繼承人之大陸籍配偶,未於被繼 承人死亡3年內向法院聲明繼承,應視為其拋棄繼承權,被 代位人陳維仁及被告陳鴻慈、陳俊銘、陳瑩潔為被繼承人之 子女,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補卷89頁繼承系統表)。原告為 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鄭程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03 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及被代位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大 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惟被繼承人之大陸籍配偶何衛紅,未 於被繼承人死亡3年內向本院聲明繼承,前於107年間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繼承,亦因程序不合法,經該院以10 7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裁定駁回,此有本院查詢資料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民事裁定附卷為 憑,應視為被告何衛紅拋棄繼承權。是以,被繼承人所遺 之遺產應由被代位人及被告陳鴻慈、陳俊銘、陳瑩潔按附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繼承。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 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 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 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 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且迄未受償,被代位人本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 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 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尚屬公平、妥適,且系爭遺產分 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 行,其餘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仍可自由處分、設定負 擔,尚無不利。茲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    債權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    屬互蒙其利。原告代位債務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存款7,136元及其利息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陳維仁 1/4 2 被告陳鴻慈 1/4 3 被告陳俊銘 1/4 4 被告陳瑩潔 1/4 5 被告何衛紅 0

2024-10-24

MLDV-113-家繼訴-19-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勝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225號、第33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勝德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FX-0886」號車牌貳面、犯 罪所得黃金腳鍊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應補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冠德車權』之成年人就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自「冠德車權」之成年人,承租偽造自用小客車 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再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所 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為吊扣牌照 後再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於民國109年12 月間因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素行不 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被告行使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FX-0886」號 車牌2面,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承租為實際掌 控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 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黃金腳鍊1條,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25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07號   被   告 姚勝德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勝德前於民國112年9月間因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經新北市政府裁決吊扣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原始車牌為000-0000號,所有人為許佳如,於112年3月因超速行駛遭吊扣車牌,故姚勝德又懸掛自行另外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姚勝德為能順利再度將車輛行駛上路,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德車權」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冠德車權」在不詳時、地,偽造「BFX-0886」號車牌2面(所有人為許琮浩),雙方透過LINE聯繫並達成租賃合意,約定於113年4月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某車行前,由姚勝德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對方承租偽造之「BFX-0886」號車牌2面,並懸掛在其先前向前女友許佳如借用之上揭車輛上,繼續將上揭車輛行駛上路而行使之。嗣因施朝朧發現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遭人偽造車牌使用之情形(姚勝德此部分所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收到超速違規罰單後,向警方報案。經警於113年5月17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停車場,尋獲懸掛偽造之「BFX-0886」號車牌之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姚勝德與陳俊銘互不相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16時2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金如意銀樓」消費時,趁陳俊銘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俊銘放置在櫃檯上之黃金腳鍊1條(價值約12萬2,000元),並將黃金腳鍊藏放於長褲口袋內,得手後轉身逃逸。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及 陳俊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勝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許琮浩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即告訴人 陳俊銘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另有上揭車輛被查獲時之照片2張(懸掛偽造之「BFX-0886 」號車牌)、國道警察偵查報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許琮浩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資 料)、被告提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被告與「冠德車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與前 女友許佳如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竊 盜部分,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陳俊銘表示未在店內找到黃金腳鍊)及本署檢察官勘驗 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暨說明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如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2024-10-11

PCDM-113-簡-4228-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榮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洗衣精」部分 ,應更正為「洗潔精」、第6行「去骨玉米筍」部分,應更 正為「去殼玉米筍」、第9行「黑糖手撕麵麵包」部分,應 更正為「黑糖手撕包」;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分、 扣案物照片1張、交易明細1紙、被告謝榮崑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基於 單一意思決意,在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竊取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 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被 告供稱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聯繫家樂福安全課之課長 表示無和解之程序等語,是被告非無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 。並考量被告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詳卷)、無前科之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如前所述。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案竊得之物已返還 告訴人,此已說明如前。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宣 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 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 庫繳交新臺幣1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 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41號   被   告 謝榮崑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4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家樂福光 華店內,以徒手之方式,將陳列架上供販售之ARIEL超濃縮 抗菌洗衣精一瓶、OiOcha綠茶茶包20入一盒、台灣越光米1 包、皇家穀堡莊園黑米1包、酥炸日式燒肉1盒、滷美腱-美 牛1盒、海帶芽1包、履歷去骨玉米筍2包、手撥鮮蒜仁2包、 有機金針菇1包、有機杏鮑菇1包、紅豆卡士達吐司1包、瑞 穗吐司1包、酒釀桂圓核桃麵包1個、塔香德腸起士麵包1個 、黑糖手撕麵麵包1個【上列物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7 88元】置入隨身攜帶之袋子中。嗣謝榮崑行經收銀機台時, 僅結帳蔬菜,得手後欲離去上址之際,為安全課長陳俊銘發 現盤問,旋查悉上情報警,經警到場施以逮捕,並扣得上開 相關贓物(均業已發還陳俊銘),始悉全情。 二、案經陳俊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榮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均矢口否認有為本件竊盜行為等事實,而辯稱是忘記結賬云云。然而被告所攜帶的物品甚多,其辯稱是忘記結賬一事,實在難以採認。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銘於警詢之指證 佐證被告有為本件竊盜行為等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擷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0-08

KSDM-113-簡-3307-20241008-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3號 原 告 黃榮輝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3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4-10-07

KSDM-113-審交附民-313-202410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銘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至於告訴 人即同案被告黃榮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諭知不受 理判決)。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行右 轉,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銘考領有 合格之駕駛執照,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並依當時 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 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見偵2卷第65至66頁)。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 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再者,告訴人 確實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勘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時, 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 、同案被告兼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亦超速而與有過失, 且雙方就和解金額已達成共識,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61號   被   告 陳俊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榮輝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段00號 對面,欲右轉駛入洗車場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 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有黃 榮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力行路外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亦疏未注意道路速限,貿然以60 公里/小時超速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黃榮輝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外傷性 頸椎第56、57節椎間盤突出症、頸椎第567節滑脫狹窄症、神 經根及脊髓壓迫、顏面撕裂傷、左手第二三四手指韌帶損傷 併撕裂傷、右手撓骨腕關節骨折、右眉毛5公分及5公分撕裂傷 、右臉4公分撕裂傷、右下巴3公分撕裂傷(共17公分)、左手第 四指骨骨折、第五指掌骨骨折及第二、第三、第四手指伸肌 腱斷裂等傷害,陳俊銘則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拉傷及左肩拉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陳俊銘、黃榮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兼告訴人陳俊銘(下稱被告陳俊銘)之自白 被告陳俊銘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 被告兼告訴人黃榮輝(下稱被告黃榮輝)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黃榮輝疏未注意道路速限,超速直行因而發生車禍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陳俊銘、黃榮輝均有過失之事實。 ㈣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案車禍造成被告陳俊銘、黃榮輝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銘、黃榮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本案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二人在場, 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二人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 時,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 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07

KSDM-113-交簡-1732-2024100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4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俊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29,922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俊銘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09月25日止累計129,922元正未給付,其中122, 463元為消費款;6,229元為利息;1,23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 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674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2463元 陳俊銘 自民國113年09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01

MLDV-113-司促-6746-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