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偉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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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524號、第6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 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玖肆貳伍公克、零點 捌參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柏翰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第639號),均係 其前案經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 及,乃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請結案,而被告為警 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0.9425公克、0.8 368公克)皆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 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司法院院字第67號、第2169號解釋併同參照)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1、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5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同(24)日4時25至 27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下稱本案毒品甲);2、被告於113年8月20日13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並於同年月22日1時16分許至3時0分許間,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暨地下1樓,為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下稱本案毒品乙);3、被告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 5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1月19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4、 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均為上述觀察、勒戒效力所 及,因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3日 ,簽准結案等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毒偵字 第524號、第639號)、113年12月23日簽、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本案毒品甲、乙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餘淨重各:0.9425公克、0.8368公克)等情,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3年4月2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9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各1份在卷可考,自足認本案毒品甲、乙皆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係 違禁物,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 定,本院俱應沒收銷燬之。又本案毒品甲、乙無論以何方 式(如傾倒、刮除等)欲將內含毒品自包裝袋予以分離, 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 ,是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身 ,同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本案毒品甲、乙 經取樣鑑定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本院自無從併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以上併予指明。 (三)從而,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首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11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TDM-114-單禁沒-5-202503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 被 告 王凱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凱榆身為犬隻飼主,本應注意適時以 狗鍊繫牢犬隻,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避免犬隻傷人, 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飼養在臺東縣○○市○○ ○街00號「鋒儒民宿」門口之黑色犬隻1隻,以狗鍊妥善繫緊 ,或予配戴防咬器具;適逢告訴人吳宜潔於民國112年2月5 日14至15時許間,前往上址尋找其女即訴外人尤若葳時,突 遭前開犬隻啃咬,因而受有臉部位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 被告王凱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宜潔告訴被告王凱榆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王凱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 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宜潔業與被告 王凱榆於本院和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 為請求撤回告訴事」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TDM-113-易-414-202503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宗庭係法務部○○○○○○○○○○○○○○)之受刑人,因不滿前向同 舍房(義二舍6房)受刑人陳建男借用之電池遭索回,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3 日7時43分許,在該舍房內,乘陳建男因故請調舍房而經帶 離之機,徒手自陳建男所有之手提袋竊得國際牌3號電池4顆 (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嗣經陳建男回房察覺失竊, 乃為泰源監獄管理人員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男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 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 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鄭宗庭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陳 建男要回電池後,就沒有再去拿他的電池了,而且伊也覺得 沒道理,為何陳建男同意給了,後來又向伊要回云云(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 卷】第102至103頁、第202至204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曾於113年2月12日,在泰源監獄義二舍6房(下稱 案發處所),向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男借用國際牌3號電池4 顆,併於翌(13)日7時40分許前之當(13)日某時許, 遭證人陳建男索回而予返還;及證人陳建男於113年2月13 日7時40分許前某時許至同(13)日7時45分許間,因故請 調舍房而經帶離案發處所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02至104頁),復據證人陳建男迭於泰源監獄人員訪 談、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證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交查字第57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3頁、第 51頁,本院卷第148至151頁)在卷,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 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置於偵卷「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本院卷第201頁 )存卷可考,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考諸證人陳建男各於泰源監獄人員訪談時所證:113年2 月13日當天早上,伊因為生活問題向主管反應要調房,所 以被帶到主管台詢問原因,回房後就發現手提袋內的電池 不見等語(偵卷第33至34頁)、偵查中所證:伊曾於113 年2月12日,在案發處所,因為好意出借4顆3號電池給被 告看電視,但隔(13)日早上伊發現被告本身就有電池, 所以向被告要回電池,被告當時也有返還,但他可能心裡 不高興,伊等就發生口角,伊因此按鈴向主管表示請求調 舍房,並被帶離詢問,後來伊回到舍房,就發現包包裡少 了一排4顆3號電池,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是被告拿的等 語(偵卷第51頁)、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113年2月12日 被告跟伊說他沒有電池,需要借一排4顆3號電池,但後來 伊看到被告在案發處所整理箱子時,他的電池還有好幾排 ,伊心裡覺得怪怪的,所以有跟他要回來,應該是隔(13 )日早上,被告就將電池還給伊,伊再放入袋子內,不過 被告可能心裡不高興,就開始用言語刁難伊,伊因此按報 告燈跟主管表示要調房,接著被帶離案發處所,等到伊回 房整理東西時,就發現少了一排國際牌3號電池4顆,經調 閱監視器後,發現是被告伸手入伊包包內拿電池出來;之 後伊被調到別的舍房,管理員有拿4顆電池說要還伊,不 過那些電池是32元或34元的勁力強電池,不是40元的國際 牌電池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53頁),互核大抵相符,復 無何不可憑信之重大瑕疵存在,則證人陳建男該等不利被 告之指證,自非不可採信。 (三)尤查被告有於113年2月13日7時43分許,在案發處所,先 起身將證人陳建男所有之手提袋,自牆壁邊拉至己身前方 ,併予翻查、自內取出物品後,再將該物品放置在其所有 之置物櫃上(發出物品撞擊聲響),末放入前開置物櫃上 之手提袋中等節,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201頁)在卷可稽,顯足 與證人陳建男前揭證述勾稽相符;甚查被告前於泰源監獄 人員訪談、偵查中即曾自承:113年2月13日當天早上,陳 建男因為生活上問題被主管帶出去,伊就趁那時候將電池 拿回來,沒有經過他同意,而伊會拿取陳建男的3號電池4 顆,是因為前(12)日晚上,陳建男已經說要給伊電池, 卻又於隔(13)日早上要回去,伊想一想覺得不對,認為 他既然已經答應要給,才會再從陳建男包包內拿回電池等 語(偵卷第31頁、第61頁)明確,同核與證人陳建男上開 所證無違,則證人陳建男該等不利被告之指證,當亦屬信 而有徵,確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證人陳建男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既足憑信,亦 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乃至於被告不 利己身之供述等補強證據可資相佐,則本件事證顯臻明確 ,被告猶空言否認如前,自屬無據,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3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 知曉是非,且斯時正因案服刑中,更應自我警惕、遵守法 令約束,縱對證人陳建男索回電池有所不滿,仍應思循妥 善途徑以為處理,竟反以犯罪方式竊回,自足認其法治觀 念有所未足,所為亦致證人陳建男受有財產上損害,確屬 不該,尤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復迄未就本件犯行所生之 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甚曾於本院相訊個人科刑資料時,回 稱以:雞掰等語(本院卷第205頁),是本院自亦無從於 犯罪後態度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念被告本件係徒手行竊, 犯罪手段單純,且所竊得電池之價值僅40元,加以證人陳 建男業經泰源監獄管理人員自被告取回他品牌、價值32或 34元之電池4顆,此據證人陳建男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 (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在卷,非不得認證人陳建男所受 損害已獲相當填補,則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當非重大; 兼衡被告現為受刑人、入監服刑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本院卷第7頁、第205頁), 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多次科處罪刑 確定;本院卷第11至38頁)、證人陳建男關於本件量刑所 述:被告從去年拖到現在還在開庭,請求加重刑期等語之 意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國際牌3號電池4顆乙情,業經本院 認定在前,是該等電池自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應宣告沒收、 追徵之;惟本院核前開電池價值僅40元,要屬低微,倘予 宣告沒收、追徵,於沒收程序顯屬耗費不當,加以證人陳 建男業經泰源監獄管理人員自被告取回他品牌、價值32或 34元之電池4顆如前,所受損害亦足認獲有相當填補,則 沒收、追徵與否,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TTDM-113-易-294-20250307-1

交重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林謝玉秋 林妘溱 林滿欽 林欽錕 被 告 周燕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114年度交訴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3-07

TTDM-114-交重附民-1-20250307-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113 年度東簡字第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清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未優先適 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非法剝奪程序律師;無資力者有權 利聲請律師;未調查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違法性、可罰 性等,未調查案內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又未敘明理由,有理 由不備,應調查不調查,適用法令不當及消極不適用法規等 當然違法事由;我有寫自首狀,我有上千件侮辱案件,沒有 一次沒有自首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案不屬強制辯護案件  1.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 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 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 之陳述;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六、其他 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次按社會救助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第5條第1項各款人員有入獄服刑、因案羈 押或依法拘禁情形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社會救助 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第7款所明文規定。又依身心障 礙者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同 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方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且 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 辦理。是以,關於身心障礙者受政府提供法律扶助,有其適 用條件,即身心障礙者受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有關法規 保障之權益,或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際公約及其有關 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而依法提起 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且政府提供法律扶助 ,我國已有法律扶助法可資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參法律扶 助法第1條),故刑事案件被告縱屬身心障礙者,該案仍不當 然為強制辯護案件。  2.查被告雖陳稱其有精神疾病,惟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有身心障礙之被告尚須因身心障礙導致無法於審判 中為完全之陳述,方屬強制辯護之情形。被告除未提出依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外,其於審判中能 自行提出各項抗辯、請求、當庭向本院提出「刑事再審、非 常程序、程序律師聲請狀」等(見本院卷第288-307頁),並 佐以其具有豐富訴訟經驗,顯見其於審判中足能為完全之陳 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   其次,被告現執行另案刑事確定判決而入監服刑中,是縱其 名下無財產,依上開社會救助法規定,其既屬不列計算之範 圍,則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主管機關自無可能審核認定其 為低收入戶。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明定以被告為低 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為要件,與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 訴訟救助制度有別,故刑事審判實務咸以被告有無主管機關 核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為該款之判斷標準。 被告為受刑人,非社會救助法列入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計 算之人士,已如前述,則其無可能該當該款要件,是其聲請 指定辯護人,乃無理由,本院於審理中亦已曉諭(見本院卷 第288、289頁)。   又被告如自認受精神疾病影響,有於刑事案件受法律扶助之 需要,本可依法律扶助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自行向 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申請。法院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4項第 3款規定,係得審酌有無主動為被告轉介選任法律扶助律師 之必要,而非負有無條件為其轉介申請之法定義務。況且, 法院不予轉介選任辯護人,並不發生被告不得自行向法律扶 助基金會提出法律扶助申請之不利效果。 (二)被告抗辯原審未調查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違法性、可罰 性等,其之主張僅係空泛指摘,並未依卷證資料具體說明其 之行為如何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及自身有何具體之阻卻違 法事由與阻卻罪責事由,已非具體上訴理由。且經本院調查 審理後,無被告行為時處於嚴重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 情形,亦未見其有何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之事由,故此部分 抗辯委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原審未調查證據、未具體敘明理由部分  1.原審於判決理由欄一(一)已敘明:「其本件犯行,有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5月24日士院鳴湖民勵112湖國小2字第1120 308239號函(暨所附開庭錄音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 簡易庭案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稽」,顯已調查證據完畢。 且該等證據並無應予排除適用之情形,當有證據能力,自得 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審查後,以該等證據資料 作為判斷之依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2.原審於判決理由欄一(二)認:「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 罪,係指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基於妨害公務之 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至所謂『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 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 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惟並非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 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乃援引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之見解,核屬有據,並無違誤。原 審依上開見解審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下稱士林 地院)案件進行單所載內容,認定被告係於本件國家賠償事 件審理之初,經承審法官相訊聲請訴求時,即回應以事實欄 一所載之侮辱言詞,核與其訴求內容無關,並需經承審法官 耗費相當時間以為非關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訴求之處理,自足 認被告係有干擾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主觀目的,更已影響本 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進行,所為應該當刑法第140條之構 成要件無疑等語。  3.經本院於上訴審審判中當庭反覆播放系爭法庭錄音(本院卷 第294-297頁),可知於士林地院蔡志宏法官(下稱蔡法官)以 遠距視訊訊問被告,請被告陳述聲請之訴求及詢問由伊或律 師陳述時,被告先要求發言,蔡法官允許後,旋即辱罵「我 幹你娘雞掰戴奶罩」,再藉口視訊、開庭有欠缺、不認識複 代理律師、律師兩光、剝奪伊之陳述答辯權利等事端,再次 辱罵「我幹你娘雞掰戴奶罩」。蔡法官為此向被告確認是向 誰講話,被告表示:當場依刑事訴訟法241條告發;如果你 認為是這個理由的話,請你依職權行告發;不是也得是等語 。蔡法官即向被告詢問該回答之意思,及再次確認上開侮辱 言語是對何人講的,被告問:「什麼意思?」,蔡法官表示 是要確定被告剛才講的那些話,是對誰講的,被告反問、「 如果是對你呢?」,蔡法官於是再次說明並發問是對法官講 得抑或是對律師講的,其便表示:「以上皆是」、「以上皆 是之外,現場所有人」。又該次庭期係於民國112年2月20日 10時30分進行士林地院111年度湖國小調字第2號國家賠償案 件(下稱系爭案件)之調解,如調解不成時,即於同日進行言 詞辯論,並註明採視訊開庭,業經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以 蓋章方式收受開庭通知文書。法官審理案件,傳喚或通知當 事人到場,並於當事人到場後予以訊問,乃依法行使審理所 承審案件之職權,本即屬依法執行職務,況系爭案件之審理 並無送達不合法問題。準此,足認被告有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以侮辱言語辱罵法官之手段,妨害蔡法官依法審理系爭 案件之職務執行。 (四)被告不構成自首   被告雖堅稱此類犯行均會自行提出自首狀,惟查本案係士林 地院依職權檢送系爭案件之開庭錄音光碟及案件進行單摘要 內容,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偵辦。且查 士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395號卷及偵查案件移轉後之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61號、113年度偵字第272號 卷,均無被告提出之書狀,是被告主張其有就本案犯行提出 自首狀,誠與事實不符。又縱使被告有提出自首狀,且係早 於士林地院職權告發送達之時間,因被告有一再肆意辱罵公 務員之習性,屢屢侵害公務員名譽權、人格權,且時而兼及 妨害公務執行之順遂,致法秩序不斷遭其破壞,並增添諸多 無謂之司法資源耗費。是難認提出自首狀即代表其有悔悟收 手之心,從而不符自首規定係為了獎勵悔悟之犯罪行為人及 節約訴訟資源之目的,無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裁量減輕其 刑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執上 開辯詞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金鴻 被   告 謝清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清彥係法務部○○○○○○○○○○○○○○)之受刑人,於民國112年2 月20日10時30分許,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國小調 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在綠島監獄接受遠距審理時,即基 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承審法 官二度辱罵以:「幹你娘機掰戴奶罩」等語(所涉公然侮辱 罪嫌,未據告訴),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查被告謝清彥係綠島監獄之受刑人,於112年2月20日10時 30分許,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國小調字第2號國 家賠償事件(下稱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在綠島監獄接受 遠距審理時,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承審法官二 度辱罵以:「幹你娘機掰戴奶罩」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5月24日士院鳴湖民勵112湖國小2字第11203082 39號函(暨所附開庭錄音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 易庭案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係指行為人對公務員 之當場侮辱行為,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至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 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 公務者,惟並非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 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 判決參照)。本院考諸前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案件進行單所載,可知被告係於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審理之 初,經承審法官相訊聲請訴求時,即回應以事實欄一所載 之侮辱言詞,核與其訴求內容無關,並需經承審法官耗費 相當時間以為非關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訴求之處理,自足認 被告係有干擾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主觀目的,更已影響本 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進行,是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應 該當刑法第140條之構成要件無疑。  (三)從而,本院依現存證據,業足認事證臻於明確,被告事實 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客 觀上固有二次出言侮辱之行為舉止存在,惟其主觀上顯足認 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所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聯 ,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40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理當知曉是非,竟猶為本件犯行, 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亦乏對於國家公權力之尊重, 且所為不單損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尊嚴,更影響社會 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確屬不該,加以被告犯罪後未能 坦承犯行,本院自亦無從於犯罪後態度為其有利之認定;兼 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辱罵言語內容、負面影響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程度,及其現時身為受刑人、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前案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40條、第41 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TDM-113-簡上-37-20250227-1

重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黃鼎翔 被 告 陳志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TDM-114-重附民-1-20250225-1

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琇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4號、第245號、第246 號;移送併辦案號: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305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879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二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及上訴後併辦 意旨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所交付其名下同一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另有告訴人邱元禯因詐欺集團詐術而受騙 匯款(詳如附件二),原審未及審酌,且該未及審酌部分, 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實難認原判決允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 、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 」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 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 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 刑法第35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既係諭知6月以下有 期徒刑(如後述),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 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 定,行為人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緝字第246號卷第 77頁;原審金簡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76頁),且並未有犯 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7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 就被告本案之情形而言,無論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30日間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己○○、乙○○、戊○○、邱元禯及被害人甲○○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將款項匯入至上開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再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一般 洗錢犯行(見偵緝字第246號卷第77頁;原審金簡字卷第45頁 ;本院卷第76頁),已如前述,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 時已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 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 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並增加告訴人3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3 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復斟酌被告犯後最終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迄今亦分文未賠償告訴人3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 團使用、告訴人3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45萬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依靠男友、無需扶 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自述患有肝癌之身 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顯已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 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公訴 人提起上訴,稱上訴後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879號)之犯罪事實部分,與本案已起訴及移送原審 併辦部分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致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 事由,即屬無可維持。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經本次修 正而有上述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新舊法比較後,本次修正 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件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犯行論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且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及量刑,為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即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家照顧子女、無收入、配偶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 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 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 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 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 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廖榮寬移送併辦 ,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市○○○路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4號、第245號、第246號)暨移 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5號),被告已自 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 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原記載「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將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11行原記載「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調查程序 之自白(本院卷2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 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提款、 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分別詐騙告訴人 己○○、乙○○、戊○○、被害人甲○○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 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二)被告係幫助犯,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 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3人、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之猖獗,造成告訴人3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復斟酌被 告犯後原否認犯行,最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亦分文 未賠償告訴人3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應值非難;復考 量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告訴人3人、被 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45萬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生活依靠男友、無需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自述患有肝癌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2 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 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並未親自轉帳提領 告訴人3人、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已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 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4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46號   被   告 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鄰○○○路              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以不詳 代價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交付予其男友林思元(所涉詐欺部分另案 偵辦),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甲○○、 己○○、乙○○等人聯繫,向其等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轉出一空。嗣甲○○ 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乙○○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上開中信帳戶 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不清楚帳戶會被拿去犯罪使用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甲○○與告訴人己○○、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害人甲○○提供之聯邦銀行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 ⑵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乙○○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4 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帳戶,後續遭轉帳提領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580、 2876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信銀行112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6324號函附本案中信帳戶申請解除警示帳戶資料 佐證被告前因中信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偵查後不起訴處分,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使用於詐欺犯罪乙情有所認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01 被害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 害人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1時08分許 5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02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 日11時25分許 4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03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3時16分許 2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5號   被   告 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 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 處,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交付予其男友林思元(所涉詐 欺部分另案偵辦),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與戊○○聯繫,向其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轉出一空。嗣戊○○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集集鎮農會 匯款回條。 (四)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五)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80、2876、3 087號不起訴處分書、上開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4、2 45、246號起訴書:證明被告前因中信帳戶涉犯幫助詐欺 案件,經偵查後不起訴處分,本案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 使用於詐欺犯罪乙情應有所認知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44、245、246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供 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揭提起公訴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貴院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01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以陳曉燕之名向告訴人戊○○佯稱可使用鴻安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4時24分許 3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9號   被   告 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 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 處,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交付予其男友林思元(所涉詐 欺部分偵辦中),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與邱元禯聯繫,向其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轉出一空。嗣邱元禯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邱元禯訴由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元禯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擷圖紀錄2紙、LINE對話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44、245、246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溫股)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經查,本 件被告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 人,核與上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移請貴院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01 告訴人邱元禯 向告訴人邱元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㈠111年12月30日09時19分許 ㈡111年12月30日09時31分許 ㈠50萬元 ㈡11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2025-02-25

TTDM-113-金簡上-7-20250225-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烱峯 被 告 許宜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宜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宜思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某時許至同(20)日23時許間, 在臺東縣○○鄉○○路○段000號「阿里四維冰城」,飲用啤酒後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併搭載游芳琦、徐翌庭、洪 聖慈、許嘉惠上路。嗣於113年3月21日0時30分許,許宜思 駛經臺東縣鹿野鄉鄉道東33線與南二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稍 早違規停車為警攔查,併經察得身帶酒氣,乃復於同(21) 日0時37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宜思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單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 0、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T0000 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更 已具體危及所搭載乘客之人身安全,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 0.25毫克非少,確屬可議;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 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加以其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 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身體健康等狀況(參卷附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個人 基本資料)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1

TTDM-114-東原交簡-52-20250221-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律昌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5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61號、第510號、第709號),當事 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律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律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5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惟不含同 【27】日3時30分許至5時42分許間)之某時許,在臺東縣 臺東市某統一超商廁所,以吸食毒品燒烤後所生霧化氣體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3時30分 許,自臺東縣○○市○○路○段00巷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27日4時47 分許,陳律昌駛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 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並於同(27)日5時 42分許,經警 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強制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 謝後之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17900ng/mL)、甲基安 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000000ng/mL)陽性反應,而查 悉全情。 (二)陳律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13時 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惟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臺東火車站」某廁所,以吸食毒品燒烤後所生霧化氣體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律昌因屬 毒品調驗列管人口,乃為警於113年8月5日通知到場,併 於同(5)日13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陳律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8日9時 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惟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臺東縣臺東市某統一超商廁所, 以吸食毒品燒烤後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律昌因屬毒品調驗列管人口,乃 為警於113年10月18日通知到場,併於同(18)日9時10分 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 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律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4日慈大藥字第11306 04009號、113年8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30814011號、113年 10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31030020號函暨其等所附檢驗總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113651U0356)、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T0 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8月5日、113年1 0月8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3、000000 0U0600)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 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本文、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 五、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 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 應逕予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末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2-21

TTDM-114-原交易-9-20250221-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恩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順菁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芳律師(法扶律師) 羅惠馨律師(法扶律師)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柏祥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又齊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豐皓偉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得軒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林秉嶔律師(法扶律師)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05、134、135、136、137、138、139號及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己○○、乙○○、庚○○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丙○○、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己○○、乙○○、庚○○、丁○○、甲○○○及丙○○、戊○○前因傷害致 死等案件,經本院以有事實足認其等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而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裁定羈押在案;嗣於 偵查中分別經被告丙○○、戊○○及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而由本院裁定被告己○○、乙○○、庚○○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即 112年2月24日起、被告丁○○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即112年2月 25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對被告丙○○、甲○○○、戊○○自112年3月3日起均限制出境 、出海8月在案;本案已於112年9月1日起訴繫屬本院。嗣經 本院國民法官案件強制處分庭於審理時以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亦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期間均如附件112年國審強處字第1號裁定所示),嗣經本院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如前次裁定所示。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法院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及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聽取被告 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審閱全部卷證資料,並 給予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6人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且傷害致 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 不甘受罰、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且本案案情尚有部分被告 為否認之答辯,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6人有逃亡及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從而,本院經衡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 ,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被告6人人身自由所造成之干預 後,認本案仍有對被告6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是以 被告己○○、乙○○、庚○○應自114年2月24日起;被告丁○○應自 114年2月25日起;被告丙○○、戊○○應自114年3月3日起,均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至被告謝明俐部分因其已於113年3月 12日入監執行,執畢日期為114年10月10日,有其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故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2025-02-21

TTDM-113-原訴-15-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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