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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AN WEI KIAT(中文姓名:陳韋杰) 選任辯護人 曾元楷律師 陳冠仁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85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TAN WEI KI AT(中文姓名:陳韋杰,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9、16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都有認罪,本案是未遂,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11月,相較其他未遂個案只判有期徒刑7、8月,顯 然太重等語。辯護人並辯護稱:㈠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 於113年7月在馬來西亞因誤信友人「阿翔」介紹在臺灣有工 作機會,且公司會負擔來回機票及住宿費用、待遇頗高,工 作内容為為公司收取客戶之投資款項等語,並向被告表示工 作内容在臺灣完全合法,被告認為薪資條件優渥,便於同月 9日入境我國後依公司人員「阿杰」之指示開始工作,於工 作期間,被告認為工作内容不妥,想停止工作返回馬來西亞 ,然卻遭公司告知若臨時返國需自行負擔來回機票及高額住 宿費用,被告只好打消返國念頭繼續工作,被告之犯罪動 機及目的,係為避免負擔來回機票及高額住宿費用,與一般 貪圖暴利而參加詐騙集圑情形有別;又被告學歷僅小學畢業 ,學識程度不高,孤身一人至我國工作,人生地不熟,並無 親友可提供相關資訊,亦不敢貿然報警請求協助,僅得繼續 聽從詐騙集團上手指示行動。㈡被告於偵查階段未有辯護 人 協助,對於我國司法制度及刑事程序一無所知,於驚惶失措 下才否認犯行,被告於偵查羈押期間亦有向檢察官請求需聯 絡家屬委任律師,然被告於我國並無任何親友,只能待押票 及相關司法書類送達被告所指定之馬來西亞親屬住所後,再 由被告親屬至我國委任律師為被告提供法律意見及訴訟辯護 ,然此時偵查階段早已結束,故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聽取辯 護人之建議認罪並配合檢警調查,並非不知悔改,又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認罪,足見被告於羁押期間已深刻 反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於本案組 織内之分工及層級屬於最末端,並非核心成員或領導階層 ,且未獲得利益,犯罪未達既遂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均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另被告初來我國,僅是一時 失慮,方罹刑典,信經本件偵、審程序之刑事追訴,已警惕 被告,請從輕量刑。㈢被告誤信詐騙集圑之話術始至我國擔 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從事詐欺行為、騙取告訴人財產之人 ,亦未從告訴人身上獲取任何利益,且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另查,被告非我國人士,於我國 無任何親友,遭警方逮捕後於偵查階段無任何管道可委任律 師為其提供法律意見及辯護,被告雖可使用中文溝通,然對 於我國司法程序及法律規定均不知悉,難以期待於偵查階段 中可自行知悉或理解其犯行有自白減刑之規定,其地位與刑 事訴訟法第31條第6項所列應受法律扶助之人相似,卻未獲 辯護人之協助,致其於偵查階段錯過自白犯罪之機會,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責,實有情輕法重之憾 。衡諸上情,被告犯行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與其行為之罪 責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尚堪憫恕,如仍科以通常之刑度,實屬情輕法重,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㈣被告有誠意與告訴人試行和解,希望透過調 解程序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 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犯 罪,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   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未自白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不符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 事判決參照)。且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 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 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 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 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其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 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弊。且被告所犯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是本案被告 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 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於偵查中無任何管道可委任律師為其提供 法律意見及辯護,難以期待於偵查階段可自行知悉或理解其 犯行有自白減刑之規定,其地位與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6項 所列應受法律扶助之人相似,卻未獲辯護人之協助,致其於 偵查階段錯過自白犯罪之機會,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責,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等情,而主張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原 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已經指定義務辯護人為其辯護,此有卷 附筆錄可稽(506號卷第15至18頁),是辯護人所指前詞, 亦難憑採。  ㈤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適用前揭未遂減刑之規定 ,且就被告之量刑審酌已敘明: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 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年輕,有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跨國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 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參與部分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 未使告訴人損害擴大及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 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尚非 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原審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量處有期徒 刑11月,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 刑之理由,經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自 難指原審量刑為違法、不當。  ㈥辯護人另主張被告為避免負擔來回機票及高額住宿費用而續 為本案犯行,與一般貪圖暴利而參加詐騙集圑情形有別等語 。然所述縱屬實情,審酌被告為免自負高額費用,即執意為 本案犯行,其惡性亦非輕微,實無從據此為動搖原審刑度之 理由。至被告雖請求以新臺幣5萬元與告訴人許旭忠調解, 然經電詢告訴人結果,告訴人並無意願,有本院筆錄、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09、129頁),亦無從為動搖原 審量刑之理由。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因另案洗錢、加重詐欺案件 ,現由檢察官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且被告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犯罪類型近年 來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是本院認仍應對被告施以刑罰矯治為 當,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㈧驅逐出境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 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 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上開 所謂之不利益,除就所宣告之主刑、從刑作形式上之比較外 ,尚須為整體之觀察,凡使被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等權益 受較大損害者,即屬實質上之不利益。保安處分,固為防衛 社會之目的,對於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特質命為一定之處置 ,然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執行時,常使受處分人不能任 意行動,致人身自由受有某程度之限制,此一人身自由受限 制所形成之社會隔離、拘束行動之結果,實與刑罰無異。倘 原未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改判應予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自屬更為不利,而有上揭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如此解釋始能與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 所稱:「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 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 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 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 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 ,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等語相契合。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鑒於「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 為其內容,在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罪刑 法定主義衍生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爰於後段增列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以求允當。」(刑法第1條修正理由參照),而有刑法第1 條、第2條第2項之修正,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刑罰 同等看待,有罪刑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並基於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於性質上與刑罰相近之立法理由,增訂刑法 第46條第2項之規定,使羈押之日數亦得折抵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日數,亦可認係與前開解釋同一旨趣。查刑事訴 訟法第370 條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係謂:「宣告刑及數罪 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均係於法院作成有罪判決時需依刑事訴 訟法第309條所諭知之刑,就文義解釋,本應將原條文規定 之『刑』明定為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為貫徹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規範目的 ,保護被告之上訴權,宣告刑之加重固然對於被告造成不利 益之結果,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之加重對於被告之不利 益之結果更是直接而明顯,爰增訂第2項。」足見該條項之 增訂,係為保護被告之上訴權,貫徹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 。自無於增訂該條項後,反而認可無視於上開解釋意旨及刑 法修正理由,而縮限同條第1項規範範圍之理。應認立法者 之增訂該條項,並無排除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科處有期徒刑11月 ,並未適用刑法第95條規定為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諭知,而本件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本院 亦認原審刑之量定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亦應受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限制,無由對被告更為驅逐出境保安處分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 核原審之量刑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請求再從輕量 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所執或為原審量刑已審酌者,或 不足以撼動原審之量刑,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HM-113-金上訴-1376-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終止租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9號 原 告 蔡淑如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鄭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 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而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臺南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 物(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狀正本,其訴訟標的並非對親屬 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查無交易 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 形,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10

TNDV-113-補-1189-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676(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1676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167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與丙○○曾為男 女朋友關係。甲女因丙○○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下午向其提 分手而與丙○○產生嫌隙,明知丙○○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 在當時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之101室居處內,係經甲 女同意持手機錄製其2人非公開之性行為影片2個,亦明知丙 ○○於111年12月12日凌晨在甲女住處1樓(地點詳卷)並未對 其乘機性交,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111年12月13日下午報警處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員警不實指訴略以:丙○○對 我趁機性交,我要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等情;甲女復於112 年2月10日晚間,承前犯意,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員警不實指訴略以:我於112年2 月9日查看丙○○手機發現有他拍我幫他口交的不雅照片,我 擔心丙○○還有其他關於我的不雅照片或影片,要提出妨害秘 密告訴等語,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丙○○犯罪,致員警以丙○○ 涉有乘機性交等罪嫌,將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1921號案件(下稱前案)偵查後對丙○○提起公 訴。嗣甲女於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32號案件審理程序擔任 證人證述時,自承其知悉丙○○於上開時地拍攝其2人之非公 開性行為影片,且其與丙○○於前述時地為性交行為亦非違反 其意願等情,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 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未爭 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員警指訴被害 人丙○○之上開等趁機性交與竊錄之行為,且於本院審理時程 序擔任證人時改證稱其係知悉有與丙○○性交,及丙○○有拍攝 性交影片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略以:我警詢筆錄所述內容都是真實的,因丙○○後來回 來我身邊,假裝對我好,讓我放下戒心,最後一次法院開庭 的時候我才改變證詞,當時我們是復合的狀況,我不清楚法 律的事情,我控制不了我自己等語。其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 護略以: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發生前案之原因,係因被告 友人收到被告訊息,擔心被告安危撥打110報警,警方於111 年12月12日凌晨1時15分許偕同119救護人員至被告住處查看 ,被告當時服用「靜安能」安眠藥,致嗜睡、身體無力,丙 ○○因而趁機對被告為性交行為,而依丙○○於前案之偵訊筆錄 ,可知丙○○所陳係於警方到場前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然被 告吃下安眠藥後發送訊息給友人、警方到場之前後期間僅17 分鐘,被告顯不可能在此期間與丙○○發生性交行為,足見此 為丙○○脫罪卸責之詞;況被告於106年6月間至107年3月間經 診斷罹患憂鬱症,被告即長期仰賴藥物與安眠藥,因法院開 庭前遭丙○○慫恿推翻先前筆錄證詞,被告當時又中斷服藥達 3個月,現實感與判斷力已受精神障礙影響明顯缺損,導致 其辨識能力處於顯著降狀態狀態,因此在各種壓力與開庭緊 張等狀況下,被告遂於前案之本院審理時改變證詞,自不得 僅憑該次證據而認為被告先前申告之內容為不實指控;又被 告提出竊錄犯行告訴時,僅提出一張翻拍丙○○手機之照片為 證,嗣經警方扣得丙○○手機後,由證人即承辦員警丁○○告知 才知悉丙○○手機內有不雅影片2個,此顯非被告虛構之犯罪 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坦認之上開事實,有被告之111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 112年2月10日警詢筆錄、前案之本院112年10月11日審理筆 錄、前案起訴書、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32號判決(下稱前 案判決)附卷可參(卷附前案卷宗),可見被告確有於111 年12月13日下午報警處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員警指訴略以:111年12月11日下 午2 時51分許,前男友丙○○傳訊息跟我提分手,我當時在他 的租屋處,他人在外面,我叫他回家,他大約傍晚時間回來 ,我們談了一下,他堅持要分手,他叫我東西整理起來……我 們一起吃完飯他載我回家……我當時在整理東西,丙○○說他頭 很痛想休息一下,我看他窩在椅子上不舒服,就讓他躺到床 上休息,他睡著後,我很難過吃了兩顆安眠藥,當時很難過 找朋友頑皮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知道)聊天,對話中 我提到我有吞藥,後來因為藥效開始發作我就沒有回訊息, 將手機調成靜音,然後躺到床上睡覺,不知道幾點我聽到我 家門鈴響,丙○○有起床要搖醒我,但是我當時藥效發作,有 感覺到他在搖我,但是沒辦法起身,也沒辦法回應,他去開 門發現是警察,請警察進房看我的狀態後,警察就離開了, 他又嘗試要叫醒我,發現我叫不起來就開始脫我的褲子和內 褲,開始親我的脖子和嘴巴,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 ,當下我呈半夢半醒狀態,有些許意識但身體沒辦法有任何 反應,眼睛也睜不開,結束之後他有拿衛生紙擦我的下體和 我的臉,並將我的內、外褲穿起來,之後他就去洗澡……;我 要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等情;甲女復於112年2月10日晚間, 承前犯意,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向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承辦員警指訴略以:我於112年2月9日查看丙○○手機發 現有他拍我幫他口交的不雅照片,我擔心丙○○還有其他關於 我的不雅照片或影片;我要提出妨害秘密告訴等語。嗣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就前案偵查後對丙○○提起公訴,甲女於本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32號案件審理程序擔任證人證述時,自承 其知悉丙○○於上開時地拍攝其2人之非公開性行為影片,且 其與丙○○於前述時地為性交行為亦非違反其意願等情,前案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32號判決丙○○無罪確定在案,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 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 、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 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 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 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 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75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 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 ,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刑事判 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68條規定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 告確有捏造其遭丙○○趁機性交、竊錄性交影片之虛偽事實而 具有誣告之犯行,以下分述之:  ⒈被告與丙○○發生性交行為時之意識狀況等節,被告於前案以 證人身分於警詢時證述略以:我當時藥效發作,有感覺到丙 ○○在搖我,但是我沒辦法起身、也沒辦法回應,他去開門發 現是警察,請警察進房看我的狀態後,警察就離開了,警察 離開後,他又嘗試搖我要叫醒我,他發現我叫不起來就開始 脫我的褲子和內褲、親我的脖子和嘴巴,又將生殖器插入我 的陰道內抽動,當下我是半夢半醒狀態,有些許意識,但身 體沒辦法有任何反應、眼睛也睜不開,他趁我藥效發作無力 反抗及意識沒有完全清醒時,對我性侵得逞等語(見前案偵 11921 公開卷第31、33、41頁),可知被告初始係證述並未 因警方進屋查看,或因被告出手搖晃等肢體碰觸而清醒,仍 係處於半夢半醒之狀態,丙○○見此遂於警方離開後對被告為 乘機性交之舉;惟被告於前案偵訊時竟詳細證稱略以:丙○○ 上廁所時,我有吃安眠藥,一開始我跟他都坐在房內椅子上 ,是丙○○先去床上,他在床上已經睡死,我就躺在他旁邊也 睡死,後面我聽到有人按電鈴,因為我吃安眠藥沒辦法起身 ,他起來開門,警察跟醫護人員有進來,因為我有聽到警察 無線電的聲音,我才想說是警察,我睜不開眼睛,他們有進 來看我,好像警察有問說我怎麼了、有看我手的傷痕,後面 講什麼我不太記得,警察跟醫護人員看一看、問一問就走了 ,之後丙○○又一直要叫我起來,但我真的起不來,他就脫我 的褲子,他一開始是坐在旁邊(在現場圖畫出編號2 位置) ,我那時衣服都穿好好的,後面被告脫我的褲子時是跑到3 (在現場圖畫出編號3 位置),因為我本來是睡在A 的位置 ,但丙○○一直拉我,我就跑到B 的位置,所以他脫我的褲子 時是跑到3 ,他當時是跪在床上我的腳那邊,丙○○就脫我的 褲子跟內褲,把他的生殖器伸進我的陰道等語(偵11921 公 開卷第88、89頁),可見被告能就警方、醫護人員如何進屋 並查看被告之狀態、丙○○自床鋪何處移動至何處褪去被告之 褲子、內褲等前後順序為精準之描述,則被告當時是否因服 用安眠藥,以至於為性交行為時陷於不知或不能反抗之狀態 ,已非無疑。對照被告於報警後所提出之陳述書,其上記載 :「我們有聯繫要對方有跟我解釋為什麼會發生關係(因為 當時對方一直要叫醒我然後我一直抱他說想睡覺又一直親吻 他才發生關係)後來經他解釋也回想好像有這回事所以也原 諒他」等語(見前案偵11921 不公開卷第25頁),被告則又 曾明確以文字表示其於性交行為前有環抱、親吻丙○○,是被 告於前案警詢時所證,顯然與客觀書面陳述不相符合,且其 偵訊中所證情節,亦與一般服用安眠藥熟睡之狀態不同,其 指訴遭性侵之事即可能係虛構而誣指丙○○。  ⒉被告於前案之本院審理時即改證稱:我知道當時警察有叫我 ,我有聽到,但當下我沒有回應,就算我想起來,我也不想 起來,因為很想睡覺,我有聽到警察的聲音,所以我那個時 候還是有意識,當下比較是我不想回應,但是以我的能力如 果硬要回應的話,還是可以回應,就我於111 年12月13日的 警詢筆錄內容有一些不實在,警察跟救護人員應該是後面才 來的,前面已經有先發生性關係,但是那時候我的意識是有 清醒的,我於偵訊時會說「他就脫我褲子跟內褲,把他生殖 器伸進去陰道,我當時反抗不了,我想反抗也反抗不了,那 時講話也講不出來,那時藥效已經發作」,是因為發生事情 的隔天我有傳LINE給丙○○,可是丙○○完全不理我、不回我, 我一氣之下才會告他性侵,檢察官問我說丙○○對我做這樣的 性交行為,我是同意或不同意,我回答不同意,但我當時有 同意,如丙○○所說在發生性行為時我有回抱他,當時我還有 意識,也知道丙○○在跟我發生性行為,我也希望跟丙○○發生 性行為,並透過發生性行為來挽留他等語(見前案之本院卷 第242 、247-249、251、252 頁),被告於前案之本院審理 時更詳細交代其係因氣憤丙○○提出分手而虛偽提告遭性侵, 可見其確有誣指丙○○之動機。  ⒊另觀諸卷被告與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匯出檔所 示,被告於其所證發生性交行為後之111 年12月12日下午2 時33分許傳送「可以回來我身邊嗎?我保證我會乖乖的?」 之訊息予丙○○(見前案偵11921 不公開卷第77頁),倘被告 確有因丙○○提出分手,又遭丙○○趁機性交,何以在此之後能 和顏悅色發送上開訊息請求與丙○○復合?再對照被告於前案 偵查期間所提出其案發當晚所服用之中美靜安能膠囊仿單, 其上記載:「【作用】……容易入睡,減輕偶爾睡不著之困難 」、「【警語】一、服用本藥後,若有發生以下副作用,請 立即停止使用,並持此說明書諮詢醫師藥師藥劑生:……神經 系統倦怠感、興奮」等語(見前案偵11921 不公開卷第27頁 ),及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關於中美靜安能膠囊 之效用、副作用等函覆內容:「㈢副作用:口乾、頭暈、運 動障礙、鎮靜、嗜睡、鼻粘膜乾燥、咽乾、痰稠;服藥後會 發生嗜睡及身體無力的情形。㈣針對緩解過敏反應:口服後1 5分鐘至1 小時即有作用;一般藥效可達4-6 小時,最長可 達1.9 天。」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 年8 月21 日函存卷為憑(見前案本院卷第87、88頁),可知中美靜安 能膠囊發生藥效之時間最短15分鐘、最長可達1 小時,且產 生何種副作用、副作用之程度亦因人而異,故被告服藥後何 時發生藥效,及藥效發生後,其嗜睡、身體無力達到何種程 度均無從查知,自難徒憑被告有服用安眠藥,即遽認被告已 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或丙○○有利用此狀態與被告性交 。從而,勾稽上述等被告證詞與陳述書、訊息、仿單、函文 等書證,被告於性交行為後竟仍發送訊息尋求復合,且其於 前案本院審理時即證稱係因氣憤分手而提告丙○○,可見被告 係因以合意性交方式挽留丙○○未成功而對丙○○為不實申告, 被告並未因服用安眠藥而產生無法感受外界反應之不能抗拒 生理情形,丙○○顯未違反被告意願或為趁機性交,丙○○於警 詢時辯稱:我一開始沒有很直接跟被告說分手,只有說請她 先不要鬧,讓我跑完外送,結果被告還是一直情緒勒索,我 只好跟被告說如果她一直認為我無法陪她,是不是就各過各 的,被告就要我回家再講,後來她又開始傳送她自殘的照片 給我,我只好回家,我們就談分開這件事,我也是委婉跟被 告說如果真的走不下去、覺得我不適合,就請她搬回北屯租 屋處,我去租車幫她搬回家,那天還有帶被告去吃飯,吃完 又載她回去,到她家時,我有種腸胃炎的感覺就去她家上廁 所,後來在椅子上睡著,醒來時發現在床上,被告躺在我旁 邊,但那時已經很晚了,我因為還要上班,而被告的家在8 樓,只好叫醒被告幫我用感應扣讓我下樓出去,被告那時是 有反應的,她主動過來抱我,我就起了生理反應,然後跟被 告發生性行為……,但我就真的不知道她服用安眠藥,也認為 是她有主動抱過來,加上她的反應,我不認為被告完全是不 知情我在對她做的事,所以我其實是不想簽和解書的,也因 為我講了到此為止各過各的,被告就又開始了,她隔天就傳 訊息說她堅決提告到底,我就不想回應她了等語(見前案偵 11921 公開卷第11、12、15 、16頁),尚非無據,是被告 前述指稱丙○○於111年12月12日凌晨在其前述住處對其為趁 機性交行為云云,確係其不實之申告,其誣告之犯意,自堪 以認定。  ⒋再依前案本院勘驗丙○○遭警查扣之銀白色IPhoneXmax行動電 話內所存影片結果,可見丙○○躺在床上,而被告趴著為被告 口交時,其視線或有游移,惟始終看往手機鏡頭方向,期間 並口出「我想要去買藍芽耳機」等語,嗣後手機鏡頭並往被 告方向拉近等情,有前案之本院勘驗筆錄、影片截圖在卷可 稽(見前案之本院卷第106-109頁;偵11921不公開卷第51、 68、69頁),而丙○○係手持行動電話近距離拍攝性交過程, 於攝錄期間僅有被告為丙○○口交時發出之聲音,別無其他丙 ○○與他人通聯或瀏覽網頁時使用手機之聲音,且被告之臉部 畫面清晰可見,衡情一般人皆可明確知悉對方係持手機拍攝 ,故被告於前案偵查時所證略以:我完全不知道丙○○偷拍; 丙○○當時拿手機我以為是他在看抖音或是看LINE、FB,我沒 有聽到拍照或錄影的聲音等語(見前案偵11921公開卷第94 頁),指訴丙○○係於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竊錄口交過程,並 非無疑。遑論被告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亦改證稱略以:我知道 有這個性交照片的存在,我以為丙○○有把照片刪掉,後面分 手時,我擔心照片會外流,才跟警方講有這個照片的存在, 我本來就知道丙○○的手機裡面有我幫他口交的照片,因為丙 ○○還有其他的影片,我們在做性交的動作時,丙○○有拿手機 起來,那時候我就在想說他是不是有拍照、照片應該也不會 外流,後面是因為分手了,我擔心丙○○的手機裡面還有我其 他的照片,所以我才會拿他的手機看,才發現原來丙○○沒有 刪掉這幾張照片,我才跟警察說這幾張照片的存在,主要原 因也是怕外流,我在對丙○○做口交的行為時,我有看著他拿 手機對著我,我猜想丙○○是不是在拍攝,我當時沒有制止他 ,我想說反正我們是情侶,我當時是覺得沒有關係等語(見 前案本院卷第252、253 頁),可知被告已說明其確有見到 丙○○持行動電話拍攝口交過程,因認雙方當時係情侶而未拒 絕,僅係於雙方分手後得悉丙○○未將該等性交影像刪除,為 免該等性交影像外流而向警方報案之動機,而被告所證其看 向手機鏡頭此情,確與前案之本院勘驗結果相符,業如前述 ,是被告指訴丙○○竊錄性交影片之事顯然係刻意捏造之情節 ,其當具有使丙○○受刑事處罰之誣告犯意。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罹患憂鬱症未服藥而精神狀況不佳,導致 前後證述不一云云,然其於前案本院審理時,就為何先後證 詞迥然有異之原因明白證稱略以:今天在法庭講的話都實在 ,不是因為我跟被告復合才變更說法,我之前在警、偵訊當 中講的不實在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256、257頁),可見其 針對說法不一致之緣由,仍能清楚講述關於是否受到雙方男 女關係復合之影響,顯然其神智清楚,亦無理解法院交互詰 問問題之困難。又經本院函詢關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 立給被告之藥物與自111年1月1日起被告之病歷(見本院卷 第115-210頁),可知被告雖於112年2月至6月間均有拿取抗 焦慮之相關藥物,然被告是否有遵照醫囑定期服用,或其未 準時服用等節,卷內實無任何檢驗報告可證明被告該段期間 之實際服藥情形,被告辯稱其因中斷藥物而精神狀況受影響 云云,即難憑採。再者,就被告指訴不實之判斷依據,包含 被告於前案本院審理前所提出之上開陳述書與發送訊息內容 等資料,已如前述,亦難以被告於前案本院審理當下之身心 狀況,片面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 辯護:扣案口交影片之竊錄犯罪事實並非被告指訴之內容等 語,惟被告於警詢時係指訴略以:我於112年2月9日查看丙○ ○手機發現有他拍我幫他口交的不雅照片,我擔心丙○○還有 其他關於我的不雅照片或影片等語,業如前述,其已有指訴 丙○○手機內可能有不雅影片之事,嗣員警以丙○○涉有乘機性 交等罪嫌,將丙○○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並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就前案偵查後,被告仍於前案偵訊時證稱略以: 「(問:影片被告【指丙○○】說是在111年11月24日在他家 拍的,他說他是當你面拿手機,你也知道在拍,有無此事? )我根本就不知道。(問:影片長度是55秒,有無印象?) 沒有【當庭撥放55秒的影片內容】(問:有無印象?)這個 我完全不知道他在偷拍。(問:你有看到他拿手機?)有。 但我以為他在看東西,我根本不知道他有偷錄。」等語(見 前案偵11921公開卷第93頁),而否認知悉丙○○之拍攝口交 過程,縱被告所指係翻拍照片或扣案影像其中1個錄影檔案 ,揆諸上開說明,其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偽,即屬 故意虛構而為誣告,此並不妨礙其成立誣告罪之判斷。  ㈣從而,被告之前揭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之辯護人 為被告請求函詢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關於:被告因憂鬱症 而於112年6月14日領取28日之藥物後,依被告當時病情是否 已不用再回診治療?若未回診治療,病情是否可能加重?之 聲請調查部分,因被告前後陳述不一是否係未服用藥物之認 定,已據本院論斷如上,且有其他證據資料可參,亦如前述 ,此節已臻明確,即毋庸再行調查,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 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 行為。被告於前案警詢時所為上開歷次指訴,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告丙○○涉及趁機性交 與竊錄之犯行,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偵辦之正確性,造成司 法資源之浪費,亦使被害人丙○○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承受 龐大心理上之壓力並無端擔負訴訟程序勞力、時間、費用之 支出,其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 與生活狀況及其身心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3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2-09

TCDM-113-訴-553-202412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59、3459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撤銷。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故而有爭執,甲○○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住處,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已裝 有水,具有一定重量之保溫瓶丟擲丙○○而擊中額頭,並出手 毆打丙○○,再以電話線纏住丙○○脖子(未導致無法呼吸), 致丙○○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腫、右前胸鈍傷、左膝蓋挫傷、 左手第二指擦抓傷等傷害。 ㈡、甲○○因對丙○○為前揭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 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45號核發民事暫時 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 及騷擾行為,該保護令裁定於111年12月5日合法送達甲○○收 受。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暫 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4月2日2時許,在上開住處,雙 方又因故發生口角後,持不詳器具1支(無積極證據證明為 列管之刀械)持續敲打丙○○之房門,並向丙○○恫稱:「我把 妳刺死然後我去關也好 我拿刀把你刺死 我去關 反正我 老了去關 關到死也沒關係…全台最大的分屍案 我跟妳講  我刀子現成的 武士刀在這喔 讓我抓狂 妳門沒鎖好 讓 我衝進去 我就把妳剁成一段一段 我跟妳講 妳不要以為 我不會 妳要把我弄到抓狂 我就把妳剁成一段一段…以為 我不敢殺妳喔 要是讓我抓狂 我是會把妳分屍的喔 我跟 妳說實在的 是妳逼我的 我如果無法把妳分屍 我就不姓 林 我跟妳講 我姓戴…我拿刀子來撬 我要殺妳啦 我跟 妳講 我拿著刀子了 我要讓妳死啦 我跟妳講 我拿著刀 子了 我現在拿著刀子了 我現剁給你看 我現在拿著刀子 了 你可惡 妳真的不好好跟我相處 你有本事就打開門  我如果無法殺妳 我就姓戴…妳給我打開門 我這把武士刀 很鋒利 我甘願去關…」等語恫嚇丙○○,致使丙○○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丙○○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丙○○委由鄭才律師(業於112年7月14日解除委任)、陳 冠仁律師、覃思嘉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1、113、114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罪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 ,未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又被告就原判決關於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對於罪及刑全部上 訴(見本院卷第51、113、114頁),是此部分全部為本院審理 範圍。 貳、原判決關於違反保護令罪部分(被告全部上訴):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4、11 5、116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84、85、116、117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收 受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保護令,及於前揭時間、地點,持器 具持續敲打房間,且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丙○○,而有違反 保護令及恐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係持武士刀敲房間,辯稱 :我當時是拿鐵尺敲打房間,不是拿武士刀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一㈠之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45號核 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 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該保護令裁定於111年12月5日合 法送達被告收受。被告於該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4 月2日2時許,在上開住處,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後,持不 詳器具1支持續敲打告訴人之房門,並以前開言詞恫嚇告訴 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3、84、118、119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34597卷第29至37頁、偵20259卷第49、50頁、原審卷第 98至109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234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告訴人提供112年4月2日之錄音光 碟及譯文、告訴人房門遭敲擊破損之照片、被告之本院11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4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送達證書等件在卷 可參(見偵20259卷第17至19、21至27、29至31頁、見112家 護463影卷第63頁),則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認。 ㈡、就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其是拿鐵尺敲打房間,不是拿武士刀 乙節: 1、依卷附告訴人房門遭敲擊破損之照片以觀(見偵20259卷第29 至31頁),該木製房門上有數處遭硬物敲擊之痕跡,其中有 4處明顯破損之情形,1處房門表面破損裂開、2處房門上之 木紋遭刮除、1處則遭劈開(痕跡為上窄下寬),而一般鐵 尺之形狀為窄長之長方形體,且未安裝握把,實難想像持未 有握把之鐵尺用力敲擊木質房門,得以造成前揭木門遭劈開 痕跡之情形,是被告所稱,其係以鐵尺敲打房間云云,實難 採信。 2、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係持武士刀敲打其 房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7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和被告是分房睡,我睡一間、被告睡一 間,案發當日我不是從我房間走出來去跟被告說話,我是在 我房間隔著牆壁對被告講話,被告就聽得見等語(原審卷第 107頁),參以案發當日之錄音譯文,被告曾向告訴人陳稱 「妳給我打開門 我這把武士刀很鋒利」等語(見偵20259卷 第26頁),顯見被告持器具敲擊告訴人房門時,告訴人係將 房門緊閉,告訴人未親眼見到被告究係持何器具敲擊房門。 被告雖於案發當時揚稱,其的武士刀很鋒利等語,但被告斯 時是否確係持武士刀敲打告訴人房門,因該器具並未扣案, 尚有疑問。再觀諸卷附告訴人房門遭敲擊破損之照片,倘被 告確係持鋒利之武士刀敲擊告訴人房門,以斯時處於盛怒情 緒下之被告,所用力道非小,則所造成房門之損壞情形,應 非僅上揭刮除掉房門上之木紋、表面破損裂開及僅1處上窄 下寬之劈痕明顯痕跡而已,是依卷內之證據尚無從得以認定 ,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係持武士刀或鐵尺敲擊告訴人房門, 僅得以認定被告係持不詳器具為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犯罪事實二之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經總統於112年12月6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 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 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護令態樣,就違反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本案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有被告之戶役政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即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㈢、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㈤、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1、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係持不詳器具敲打告訴人房門,而非持武士刀為之,已如 前述,然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係持武士刀為之,且予以諭知沒 收,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就此部分否認,辯稱係持鐵尺敲打 房門,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配偶即 告訴人間之紛爭及控管情緒,前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暫時保護令,詎仍無視法院保護令,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 ,即持不詳器具持續敲擊告訴人之房門,並以危害告訴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揚言殺害告訴人,非但違反 保護令,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前於 69年間,曾有妨害公務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7頁);又被告雖坦承 部分犯行,但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116、117頁),以及告訴人就本案量刑意 見(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被告所持以敲打告訴人房門之不詳器具1支,雖為其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被告得 以於深夜在家中隨手取得,應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 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關於傷害罪部分(被告針對刑之部分上訴),上訴駁回之理 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犯傷害罪部分認罪,並深感後 悔,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但告訴人提出之調解條件 ,被告實無法接受,其年事已高,行動不便,且罹有睡眠障 礙等宿疾,身體狀況非佳,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而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就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 9條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 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 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 為之。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就 財產、婚姻有無他人介入等事,長年有爭執(具體內容詳卷 ),主張告訴人欲使被告成為無家可歸、無人願認之窮苦老 人,被告曾獲聘臺中市政府市政顧問及獲得模範父親殊榮, 本件係一時激動、失慮才犯下本案,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紛爭之緣由究竟為何, 卷內並無事證足以釋明被告所指之事是否屬實。告訴人以證 人身分於原審時雖證稱,其曾向被告稱要找徵信社外,但否 認有被告上揭所述之事,反而指述被告有其他不是(見原審 卷第98至112頁,具體內容涉及當事人隱私且與本案犯罪事 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記載),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之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所受之刺激,除「告訴人稱要找徵 信社外」,並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而被告倘僅因告訴人稱 要找徵信社乙事,即情緒失控動手施暴,實難認有被告所言 「值得同情」之處。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曾獲聘市政顧 問及模範父親等節,與本案並無關連,況被告既曾經獲得上 開榮譽職位,更應潔身自愛,卻反而對配偶即告訴人實施家 庭暴力,洵不可取。又本案被告前揭傷害部分犯行,係朝告 訴人頭、頸部等人體要害施暴,危害非淺,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之處,而得以邀減輕之寬典。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認有理由。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且量刑係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 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 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 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 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 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及控管情緒,與告訴人因家 庭紛爭引發衝突,竟以丟擲含水保溫瓶、徒手毆打、電話線 繞頸等方式傷害告訴人即配偶丙○○,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 傷、腫、右前胸鈍傷、左膝蓋挫傷、左手第二指擦抓傷等傷 害,其中頭部遭保溫瓶擊中部分,傷勢非輕(見偵20259卷 第61頁傷勢照片),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妨害公務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告訴人就本案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就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已具體審 酌被告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犯後之態度、犯罪手段、動 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即被告前揭所指之年 事已高、身體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 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有意願欲與告訴人調解,然未能調 解等情,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不當。是被告 以上諸情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上易-671-20241203-1

重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1號 原 告 郭錦輯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被 告 蔡靜瑋 訴訟代理人 鍾佩潔律師 洪千惠律師(113.10.21解除委任) 劉慕良律師(113.10.21解除委任) 陳冠仁律師 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就 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12之6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為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並已於112年4月10日提起11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前案),是本件被告之婚後財產是否 包含系爭不動產,以前案認定為據,為避免認定事實歧異, 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2-02

TCDV-113-重家財訴-11-20241202-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吳億香 代 理 人 陳冠仁律師 丁小紋律師 被 告 曾建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2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億香(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1年5月6日透過被告曾建源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邦人壽公司)投保「新真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10年期)」(保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醫療險保單)部分,聲請人原係授權被告以聲請人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扣繳保險費,此有受理號碼D0000000號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見他字第6900號卷第73頁;下稱郵局轉帳代繳授權書)可佐,可證聲請人當時係授權被告以郵局帳戶扣繳保險費。然美邦人壽公司提供之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卻記載以聲請人申設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扣繳保險費(下稱合庫轉帳代繳授權書),則此份授權書是否係被告以郵局轉帳代繳授權書偽造,即有可疑;且此部分有進行筆跡鑑定之必要。  ㈡聲請人於106年4月21日透過被告投保美邦人壽公司「6年繳費新金享利終身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儲蓄險保單)部分,被告於112年6月21日已自承曾向聲請人收取第一期保險費之現金款項,有對話錄音譯文可憑,足見被告確有詐欺、業務侵占聲請人之財物。  ㈢被告故意於醫療險保單扣繳日前即106年4月28日,以通訊軟 體LINE通知聲請人近期銀行端將扣繳等語,卻未指明係醫療 險保單或儲蓄險保單之扣繳,聲請人遂誤以為係醫療險保單 之扣繳,而不以為意,且聲請人未就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申辦網路銀 行功能,故對於遭扣繳儲蓄險保單之第一期保險費自難察覺 。  ㈣聲請人僅就同意就儲蓄險保單部分集體彙繳,就醫療險保單 部分則未同意,卻遭被告偽造。  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疏未審酌上情,偵查程 序未完備,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268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 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2號駁回再議之 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3月5日送達,由聲請人之同居 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聲 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3年3月14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有其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 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 四、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美邦人壽公司之業務員,聲請人於101年5月6日透過被告向美邦人壽公司投保醫療險保單,第1期款以現金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1730元,且聲請人並未填寫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申請以聲請人之合庫帳戶自動扣繳,詎聲請人於101年5月22日竟收到美邦人壽公司之「申請或變更調整轉帳金融機構受理通知函」表示聲請人申請以合庫帳戶自動轉帳支付保費,懷疑是被告偽造聲請人之申請書。  ㈡另聲請人於106年4月21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聲請人住處,透過被告投保儲蓄險保單,保險金額22萬元,每年應繳保險費16萬2800元,繳費年限6年。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向聲請人佯稱第1期款交付現金,第2年起再從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扣款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21日簽約時或同年5、6月間,將16萬2800元現金交予被告,惟被告並未開立送金單或收據給聲請人,嗣被告即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現金據為己有,未繳回美邦人壽公司。美邦人壽公司則於106年5月5日從聲請人之玉山銀行帳戶扣款15萬9544元(為集體彙繳優惠後之金額)。  ㈢另聲請人於106年4月21日並未同意申請前開101年5月6日投保之醫療險保單與106年4月21日投保之儲蓄險保單集體彙繳自動轉帳,被告竟於106年4月21日持空白之集體彙繳申請書給聲請人簽名,嗣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在該集體彙繳申請書填寫上開醫療險續期保費及儲蓄險首期保費集體彙繳,而變造聲請人名義之申請書,並持交美邦人壽公司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  ㈣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 書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美邦人壽公司之業務員,有幫聲請人投保 前開保險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相關 申請書均係聲請人同意自己簽名,另106年4月21日之保單, 因集體彙繳保費有優惠,所以申請自動轉帳集體彙繳,其沒 有向聲請人收取現金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8月29日警詢中(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60頁) 固指稱其於101年5月間並未填寫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申 請以聲請人合庫帳戶自動扣繳醫療險保單保費云云,惟該案 其於112年7月25日提出申告時,僅指稱106年4月間之保單集 體彙繳自動轉帳申請書遭偽造,並未指稱101年5月間之醫療 險保單轉帳代繳授權書有遭偽造情形。另其於112年8月10日 再具狀提出告訴,亦僅表示101年醫療險第一期是收現金, 有拿到預收保費證明收據,流程有明顯瑕疵,用意為測試其 敏覺度,已有偽造文書之事實云云(見他字第6900號卷第5 頁),亦未敘明係何文書遭偽造,則其指述是否屬實,已有 可疑。再依卷附聲請人所指遭偽造之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 (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83頁),係於101年5月21日受理,申 請續期保險費自聲請人合庫帳戶自動轉帳,並蓋有聲請人開 戶印鑑,核與聲請人供稱第一期保費以現金繳付等情相符。 再美邦人壽公司受理該申請後,於101年5月22日寄發申請或 變更調整轉帳金融機構受理通知函給聲請人,敘明聲請人授 權前開醫療險保單收費方式以聲請人前開合庫帳戶轉帳(見 他字第6450號卷第31頁),而聲請人自承有收受該通知函( 見偵卷112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是被告顯無隱瞞變更轉 帳帳戶之可能,且聲請人如未同意授權自動轉帳並蓋用正確 之開戶印鑑,保險公司自無從扣款,衡情被告實無偽造聲請 人之上開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之理。是聲請人指述顯與常 情不符,不足採信,難認被告有偽造上開保險費轉帳代繳授 權書之情事。  ㈡再聲請人指稱前開儲蓄險保單第1期款已交付現金給被告,遭 被告詐欺或侵占,致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再遭重複扣款云云 ,惟查聲請人於警詢中原指稱係於106年4月21日簽訂保單時 直接把現金16萬2800元交給被告云云(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 61頁),於偵查中經命聲請人提出其交付給被告之資金來源 ,聲請人於112年11月23日具狀改稱其係於106年5月26日及1 06年6月9日分別從其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10萬元及4萬5000元云云,前後供述已不一致。 且聲請人上開帳戶106年6月9日交易之4萬5000元,係轉為定 期存款,此有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112年12月8日函 及函附取款條、定期性存款存入申請書在卷可稽,顯非交予 被告甚明。至聲請人106年5月26日固有從臺中第二信用合作 社提領10萬元,惟於同日亦有以現金存入8萬3000元至聲請 人前開玉山銀行帳戶(詳他字第6900號卷第37頁),而聲請 人於113年1月5日偵查中供稱不記得當日存入玉山銀行帳戶 資金之來源,故聲請人106年5月26日從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 提領之10萬元,亦難遽認係交予被告。況聲請人係於106年4 月21日簽立儲蓄險保單,美邦人壽公司於106年5月5日即已 從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扣款,且美邦人壽公司有開立已從聲 請人玉山銀行帳戶扣繳保險費之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 (收據),連同保險單於106年5月16日由聲請人簽收(見他 字第6900號卷第35、225頁),且經聲請人於112年11月17日 偵查中供承在卷,衡情實難認被告會於106年5月26日再向聲 請人重複收取現金之理,是聲請人指述前後不一,難以採信 ,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或業務侵占之可言。  ㈢至聲請人另指稱被告擅自在集體彙繳申請書填寫上開醫療險 續期保費及儲蓄險首期保費集體彙繳,而變造聲請人名義之 申請書云云,惟查聲請人於112年11月17日偵查中自承該申 請書是其自己簽名;另聲請人於112年8月10日具狀提出告訴 時,亦自承其確信有親自填寫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6900 號卷第5頁);另其於警詢中亦自承該集體彙繳申請書要保 人簽章係其親簽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第61頁) ,顯見該申請書並未遭偽造,縱部分內容係被告代為填寫, 亦難遽認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再聲請人儲蓄險保單首期保 費確係從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扣款,聲請人並無另行交付現 金給被告,已如前述,而上開集體彙繳申請書記載儲蓄險保 單首期保單由玉山銀行自動轉帳,醫療險續期保單自動轉帳 不附授權書(限現行收費方式為自動轉帳),而聲請人醫療 險保單於102年2月7日申請改由聲請人郵局帳戶自動轉帳( 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39頁),聲請人112年11月17日偵查中 自承係其本人申請,則上開集體彙繳申請書所載內容顯與事 實相符,被告顯無變造之必要。再被告曾於106年4月7日利 用通訊軟體告知聲請人自動轉帳有折扣,106年4月9日聲請 人有傳訊請被告提供集體彙繳申請書空白表格,106年4月28 日被告有傳訊告知已核保通過,近期銀行端就會扣款等語, 此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15 1至157頁),聲請人於112年11月17日偵查中亦自承知悉申 請集體彙繳有優惠等語,顯見申請上開保單自動轉帳集體彙 繳並未違背聲請人本意,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或變造集體彙 繳申請書可言。  ㈣至聲請人固提出其於112年6月21日與被告商談之對話錄音欲 佐證被告有向其重複收取儲蓄險保單首期保費情事,惟依錄 音內容所示,係聲請人一再以被告有重複收取現金質問被告 ,然被告並未承認,且亦表示聲請人可能記錯,請聲請人再 從帳戶資金來源確認,此有錄音對話譯文乙份在卷可稽(見 他字第6450號卷第103至145頁),尚難憑上開錄音內容,遽 認被告涉有詐欺、侵占或偽造文書犯行。  ㈤綜上,本案依現有事證,顯難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揭犯行,應認其罪嫌 尚有不足。 六、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駁回再議 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㈠聲請人指陳被告偽造醫療險保單之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 並稱該帳戶係以前打工時所使用,已無在使用等語。觀之聲 請人所稱遭被告偽造之授權書,其上載有聲請人所有之合庫 帳戶帳號,其筆跡雖明顯與聲請人書寫之方式不同;然保險 相關資料,除簽名處由本人親自書寫外,其餘由承辦人員或 他人代筆書寫,該份文件既經本人親自簽名,其他部分由他 人代筆書寫,並不影響該書面之效力。且聲請人之合庫帳戶 帳號若非經其親自告知,被告何以知悉聲請人之帳號資料, 且聲請人究竟以其所有之何帳號扣繳支付保險費,與被告均 無影響,且亦無任何利益增減。聲請人保險費扣繳帳號之申 請以及變更,美邦人壽公司業分別寄送通知單至聲請人住所 地,有該公司之寄送資料附臺中地檢署案卷可參(見他字第6 900號卷宗第23、27頁),聲請人對其扣繳帳戶之申請以及變 動均已知之甚詳;帳戶若非聲請人所提供或先得其同意,聲 請人當隨即反應有此異常情形,聲請人均未有向美邦人壽公 司反應此情,可徵系爭書面資料,係經由聲請人告知始有扣 繳帳戶之申請及變更。又觀之系爭書面上聲請人之簽名,與 聲請人其餘之書面以及警詢、偵訊筆錄之簽名均極為相似, 當認被告並無偽造其扣繳帳戶授權書以及其他保險相關資料 之情形。  ㈡聲請人指陳儲蓄險保單之第1期保險費業經繳交現金予被告, 仍遭美邦人壽公司自其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扣繳6次之保險 費一節,而該筆保單需繳交6個年度,每年之保險費為16萬2 800元,因為保險費之繳交以自動轉帳及集體彙繳,各有1% 之折扣,聲請人因此獲有2%之折扣,保險費減免為15萬9544 元,而該筆儲蓄險保單成立日期為106年4月21日,此外聲請 人所陳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確有於106年5月5 日轉帳15萬9544元至三商美邦公司之交易紀錄;美邦人壽公 司給予聲請人之「第1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亦 為玉山銀行支付15萬9544元之內容,有聲請人該份保單之首 頁資料記載保險契約始期及保險費等相關資料、收據、存摺 影本附臺中地檢署案卷可參(見他字第6900號卷第35、37、4 5頁),可徵聲請人之儲蓄險保單,係以自己之玉山銀行帳戶 轉帳至三商美邦銀行之方式支付保險費。若如聲請人所陳第 1期保險費係交付現金給被告等語,則既然已交付現金給被 告,則何以於保險契約成立後次月,帳戶又遭扣款15萬9544 元,同一筆保險於兩月間被收取兩次保險費而毫無察覺,顯 不符常情。又聲請人所稱第1期保險費係繳付現金,並非轉 帳,無法獲得保險公司給予1%之保險費折扣,金額即與收據 顯示之數字不同。聲請人雖稱當時現金係向台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所領取等語,縱有領取現金之事實,然當時領取現金 究作為何用途,並無以為證,尚難依此作為聲請人之第1期 保費係繳交現金給被告之證明。  ㈢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均無直接、間接證據得 以證明,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 強聲請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則尚難遽以聲請人之指訴,認 定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揆諸首揭法律說明,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 認事用法皆屬適當,核無違誤。 七、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於上開時間,透過被告投保醫療險保單,且於101年5 月6日交付第一期保險費即現金1萬1730元予被告收受等情, 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60頁) ,且有醫療險保單之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 )、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單簽收回條各1份在卷可憑(見 他字第6450號卷第73至8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聲請 人於偵訊時陳稱:合庫轉帳代繳授權書為其本人簽名、用印 。其有收到美邦人壽公司101年5月22日寄發之「申請或變更 調整轉帳金融機構受理通知函」(按:通知聲請人申請或變 更以合庫帳戶扣繳保險費,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31頁)等語 (見偵卷第16頁),且有合庫轉帳代繳授權書、申請或變更 調整轉帳金融機構受理通知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645 0號卷第31、83頁),足見聲請人確有於合庫轉帳代繳授權 書上簽名、蓋印,並有收受上揭通知函。觀諸合庫轉帳代繳 授權書(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83頁),「授權種類」欄勾選 「續期保險費」,「開戶印鑑(或簽名格式)」欄則蓋有聲 請人印鑑章之印文,且「金融機構」欄部分,亦明確記載聲 請人合庫帳戶之所屬銀行、分行、帳號資訊。聲請人既於合 庫轉帳代繳授權書上蓋用開戶印鑑章,衡諸常情,聲請人應 有同意以合庫帳戶作為扣繳續期保險費之銀行帳戶之意;再 者,若非聲請人同意以合庫帳戶作為扣繳續期保險費之銀行 帳戶並親自填寫該帳戶帳號或將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被告, 實殊難想像該授權書上所載之銀行帳號部分係如何完成填寫 。基上,足認聲請人曾同意以合庫帳戶作為醫療險保單續期 保險費之扣繳帳戶。再者,聲請人究以何種方式、何金融帳 戶繳納保險費,對於被告之利益並無重大影響,實難想像被 告有何偽造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之動機。此外,聲請人既 已收受上開通知函,則其對於扣繳帳戶之申請或變更自當知 悉,若該通知函上所載金融帳戶非聲請人所同意提供之帳戶 ,衡情聲請人當隨即向美邦人壽公司反應此情,然依卷內資 料觀之,聲請人並未如此為之,益徵該合庫轉帳代繳授權書 係經聲請人同意而完成。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原係授權以郵 局帳戶作為扣繳帳戶,並質疑被告是否係利用郵局轉帳代繳 授權書(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39頁、他字第6900號卷第73頁 )偽造合庫轉帳代繳授權書(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83頁)等 語,惟查,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合庫、郵局轉帳代繳授權 書均係由其簽名、用印等語(見偵卷第16頁),觀諸上述合 庫、郵局轉帳代繳授權書,上開授權書「開戶印鑑」欄之印 文分別為「吳億香」、「吳億香印」,且2枚印文字體明顯 不同,實難認合庫轉帳代繳授權書係自郵局轉帳代繳授權書 偽造、變造而來。另聲請意旨雖主張有進行筆跡鑑定之必要 ,然查,聲請人已於偵訊中自承合庫轉帳代繳授權書係由其 簽名等語(見偵卷第16頁),則此部分應無鑑定之必要。是 以,聲請意旨上開所述,均不足採。  ㈡聲請人於前開時間透過被告投保儲蓄險保單,該保單之原始 保險費為16萬2800元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明( 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60頁),且有儲蓄險保單之人壽保險要 保書、保險單簽收回條、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行 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8 5至9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美邦人壽公司於106 年5月5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透過自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 自動轉帳代繳方式,向聲請人收取每期15萬9544元保險費共 6期(合計金額95萬7264元)乙節,為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 在卷(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61頁),且有繳費紀錄明細表1 份附卷可證(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101頁),亦可認定。觀 諸被告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聲請人;B: 被告):   ⒈106年4月8日凌晨0時24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    A:可以再印一份金享利6年期要有詳細的投保利益及公司 給的優惠後的保費是多少?      (略)    B:〔傳送「吳億香6年金享利保額21萬.pdf〕〔吳億香6年金 享利保額22萬.pdf〕原始跟折扣後保費都在裡面   ⒉106年4月14日上午9時3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    A:建源.約下週四,20號晚上見面簽投保資料.可以嗎? 金享利6年期保額22萬,再麻煩你帶紙本的建議書給我 .謝謝    B:〔貼圖〕提醒一下:1.銀行的開戶印章要確定2.銀行存 摺(抄帳號用)3.識別證影本加蓋單位章(看得出公 司名字)   ⒊106年4月16日下午1時4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6分許    A:20號約晚上6點在沙鹿家樂福旁邊的麥當勞見面.你會 太趕嗎?    B:〔表示OK之貼圖〕   ⒋106年4月28日下午5時5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14分許    B:恭禧億香:公司已核保通過了,但還沒扣款,不過近 期銀行端核印ok就會扣款了,請留意一下,不要讓其 他款項去扣到,以免金額不足導致扣款失敗喔!〔表示 感謝之貼圖〕    A:〔表示OK之貼圖〕   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4張在卷可憑(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151至157頁),自上開對話脈絡、發生時間觀之,可知被告與聲請人係討論關於儲蓄險保單之內容及簽約事宜,被告並於簽約完成後,通知聲請人之儲蓄險保單業經核保通過,且提醒聲請人注意扣款帳戶內有無足夠款項以支付儲蓄險保單之第一期保險費等;又聲請人經被告提醒後,隨即以貼圖表示「OK」,足見聲請人對於儲蓄險保單之首期保險費將以銀行帳戶自動扣繳方式為之,實已知悉且於對話當時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若聲請人早已於106年4月20日或同年月21日將現金16萬2800元(按:此係未經折扣之原始保險費)交予被告收受,聲請人於見到被告提醒關於扣款事宜時,衡情應當立即向被告表達自己日前已以現金方式支付保險費。然聲請人卻未如此為之,反係表達瞭解之意,益徵聲請人未於106年4月20日或同年月21日交付作為首期保險費之現金予被告收受。又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誤認被告於106年4月28日所指者係醫療險保單之扣繳,始不以為意等語,惟查,依前揭對話脈絡、時序觀之,被告稱「公司已核保通過了,但還沒扣款,不過近期銀行端核印ok就會扣款了」等語,被告所指扣款部分,自係指於近日即106年4月20日簽約、投保之儲蓄險保單,一般人應不至於誤認被告之意思。是以,聲請意旨上開所陳,實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㈢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將儲蓄險保單之保險單出連同儲 蓄險保單之送金單一併交予其收受等語(見偵卷第18頁); 參酌聲請人係於106年5月16日收受儲蓄險保單之保險單,有 保險單簽收回條1份附卷可證(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89頁) ,並佐以儲蓄險保單之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所示(見 他字第6900號卷第35頁),其上記載「付款銀行:玉山銀行 」、「帳號\卡號:126397***0668」、「保險費 合計159,5 44.00元」,則聲請人於前述時間收受儲蓄險保單之送金單 時,自已清楚知悉該保單之第一期保險費業經扣繳完畢;況 該保險單簽收回條記載「本人已確認上述投保明細並瞭解本 保險單封皮內頁暨本回條"背面"注意事項,並檢視核對『第 一次保險費繳納明細表』或『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 所載內容與本人之投保及繳費內容均一致」,該簽收回條並 經聲請人簽名,有該簽收回條可佐(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89 頁),益徵聲請人已詳加確認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之 內容。基上,聲請人既知悉其以自動轉帳扣繳方式繳納儲蓄 險保單之第一期保險費,衡諸常情,聲請人應無可能再於其 自述之106年6月中旬(見偵卷第32頁)交付現金即首期保險 費予被告。再者,聲請人若於106年4月20日或同年月21日交 付現金16萬2800元予被告收受,衡情聲請人於見到上開送金 單時,應會發現其上所載金額及相關資訊有異,而立即向美 邦人壽公司反應,然聲請人卻遲至112年間始向被告表達其 自認遭被告侵吞現金之事,此實與常情有違。是聲請人之指 訴,尚難遽信。  ㈣又被告與聲請人於112年6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起雖曾進行對 話如下所示(A:聲請人;B:被告):   B:你第二次就你、第二次就是自動轉帳,你怎麼拿我手機 !   A:我告訴你,你一直很不尊重我啊,我跟你說,你就是有 ,你還跑到我家拿那麼一大筆錢。   B:去你家拿?   A:你再繼續否認   B:對,第一次啊!   A:我跟你說,你就是有收我的現金,送金單也故意說電子 的。   B:你自己拿簿子來對,就知道。   A:我告知你,那絕對是真實的,我有給你現金,然後才說 要我的本子,才在那裡故意,我絕對有給你現金。   B:106年,第一個有一個送金單,這裡都有號,然後之後第 二到六次就都自動轉帳。     (略)   B:哪裡多扣一次啊?   A:你要我拿本子出來,是不是?   B:對啊,你拿本子出來啊!   A:我算得清清楚楚,這裡就有6次,我一次給你現金,那就 是7次了。   B:哪裡扣6次,比給我看。   A:我比給你看,自己翻啦,這裡是最後一次啦,不要以為 我真的那麼傻那麼天真喔!這麼好唬弄喔!所以,後端 送金單也能作假啊!   B:送金單不可能作假啊!106年開始啊!            A:可是我第一次明明拿現金給你   B:對,第一次,106年是現金,然後再來就107年了啊!     (略)    A:你剛才是不是有說收我現金   B:第一次啊!才會有送金單啊!   A:可是送金單不符合,這是怎麼回事?   B:哪裡不符合,你看,這個送金號碼IFK755。   有對話譯文2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106、107、1 08頁)。  ㈤觀諸上開對話,被告雖表示其曾向聲請人收取儲蓄險保單之 第一期保費現金款項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當 時與聲請人談論此事時,是直接使用美邦人壽公司系統查詢 ,當時系統並未顯示自動轉帳,致使其誤認儲蓄險保單之第 一期保費為現金繳費,所以其才回覆聲請人第一期保費為現 金繳費等語。然而,其後來仔細核對資料,確實是從聲請人 之玉山銀行帳戶扣款6次,其感到納悶,故再致電公司進行 確認,才發現聲請人自第一期起即使用集體彙繳方式繳納保 險費,其未向聲請人收取現金等語(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56 頁),參以被告與聲請人於112年6月21日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159、161頁),被告於該日下午4時4 2分許傳送聲請人儲蓄險保單之查詢資料,該查詢資料就第 一期保費部分,「繳費方式」、「送金單」欄分別顯示「- 」、「IFK75505」,核與被告上開辯解情形相符;另佐以被 告與聲請人於前述對話後,繼續進行對話如下所示(A:聲 請人;B:被告):   A:因為你們,我不管!那你現在打電話給你們公司,給你 們公司!給你們上司!現在打啊!     (略)   B:那時候,為了要有折扣有沒有,有那個折扣的話,就一 定要自動轉帳。   A:但是我給你現金啊!   B:沒有。     (略)   B:因為這樣看起來就是,那時候有那個折扣的話,都是轉 帳的。我覺得妳有可能會記錯了。    有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121頁)。足 見被告於致電美邦人壽公司確認後,即回覆聲請人未向聲請 人收取第一期保險費之現金款項,且稱該期保費為轉帳給付 等語,此部分亦與被告上揭辯解相合。是以,被告前揭所辯 並非無據,被告或係因系統就第一期保險費部分未顯示「自 動轉帳」,始向聲請人稱有收取現金等語,然被告於向公司 確認後,即向聲請人表示第一期保險費係以轉帳方式收取。 基此,尚難以被告曾向聲請人稱曾向聲請人收取第一期保費 現金款項等語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聲請人之醫療險保單自第六期即106年起、儲蓄險保單自第一 期起,均以集體彙繳方式繳納保險費等情,有集體彙繳申請 書、保險費繳費紀錄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6450 卷第95至101頁),堪以認定。查: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 陳稱:其親自於集體彙繳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簽名。 其知悉美邦人壽公司扣繳之保險費有1%之轉帳優惠及1%之集 體彙繳優惠,其知道有申請集體彙繳等語(見他字第6450號 卷第61、62頁、偵卷第16、17頁),再參酌被告與聲請人於 106年4月9日之對話紀錄如下所示(A:聲請人;B:被告) :   A:麻煩你傳集體彙繳申請書的空白表格過來.主管說要看到 那張.謝謝你.盡可以今天就傳.謝謝     (略)   B:〔attachment.pdf〕   A:可以哦....謝謝你.下班再拿給主管看   有對話紀錄1張在卷可證(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153頁),核 與聲請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足徵聲請人知悉申請集體彙繳 乙事並於上開集體彙繳申請書簽名。若非聲請人同意申辦集 體彙繳,又何須於前揭申請書簽名。另參諸美邦人壽公司集 體彙繳申請書(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96頁)記載「三、保費 降低率(僅適用於主約為93年起販售之險種版數):1.首期 :提供總保費1%彙繳降低率。2.續期:限定以『自動轉帳』方 式繳付,提供總保費2%降低率(彙繳降低率1%+自動轉帳1% )」;再參酌保險費繳費紀錄明細表(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 101頁)、儲蓄險保單之保單面頁(見他字第6900號卷第33 頁),醫療險保單、儲蓄險保單之原始保險費各為1萬1730 元、16萬2800元,就醫療險保單部分,聲請人自106年起繳 納之保險費金額為1萬1495元(按:11,730元×98%=11,495.4 元);就儲蓄險保單部分,聲請人各期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 15萬9544元(按:162,800元×98%=159,544元),足見聲請 人醫療險保單之保險費自106年起、儲蓄險保單之保險費自 首期起,均享有保險費減免百分之2之優惠,而此優惠實有 利於聲請人而符合聲請人之利益。而聲請人既已先於101年 間投保醫療險保單,復於106年間欲透過被告投保儲蓄險保 單,則聲請人就上開保險均同意申請集體彙繳以獲得保險費 減免優惠,尚與常情無違;況聲請人於112年8月10日具狀自 承:其確信有親自填寫集體彙繳申請書等語(見他字第6900 號卷第5頁),益徵聲請人有就醫療險保單第六期起、儲蓄 險保單之各期保險費申請集體彙繳之意。基此,難認被告有 何偽造或變造集體彙繳申請書之行為。聲請意旨前揭所述, 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 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刑事聲請意旨所載,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之心證,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 議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DM-113-聲自-38-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偉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2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 861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15 Pro,IMEI碼:0000 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僅是為滿足個人私 慾、自承有偷窺癖之犯罪動機,無故以附件所示方式,攝錄 告訴人如廁過程及其臀部之性影像1部,顯缺乏對他人身體 自主及隱私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相當侵害,又被告 犯罪模式係挑選公眾得隨意出入之加油站,隨機對不認識之 女性為之,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大眾隱私權均影響甚鉅,且 被告本件犯行遭告訴人發現後,旋即逃離現場並換裝,經告 訴人詢問是否見到犯案之人等語時仍佯裝不認識等情(見警 卷第27至31頁,偵卷第15至17頁),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 解,實不宜寬待。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深切悔悟 之態度,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今未達成調解(見本院易 字卷第43頁,本院簡字卷第19頁),暨衡酌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1至22頁)等一切 情狀,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攝錄之性影像業已於偵查中當庭刪除(見偵 卷第220頁),卷內復無被告攝錄之性影像仍存在之事證, 是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既已不存在, 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然扣案之iPhone手機(型號: 15Pro)1支,係被告所有供攝錄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83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3              樓之2             居臺南市安定區中榮里許中營16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林凱鈞律師         楊濟宇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仲唯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女廁,基於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之犯意,趁代號AC000-H113206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如廁時,自甲女隔壁廁所隔間下方,以iPhone 15 Pro手機伸入甲女所在廁間,而攝錄甲女如廁過程及其 臀部之性影像1部。嗣經甲女發現遭竊錄,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2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現場照片8張、平面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 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刑 法第319條之1立法理由第2點可知,該條增訂目的係為「強 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 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足見112年2月8日新增訂並施行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 定,相對於原有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而言,其二者 間具有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性質,亦即刑法第319條之1構成要 件中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除包含 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構成要件中「身體隱私部位」之外 ,尚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特別要素,屬於學 理上所稱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而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而不另論 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嫌。 三、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2024-11-29

TNDM-113-簡-3457-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9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莊金安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蕭吉本即鉅府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洪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4日下午2時40分, 在本院民事第9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因有後開應調查 事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請兩造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就下列事項具狀表示意 見,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被告於113年9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兩造之合夥關 係因雙方信賴關係已破裂,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已於10 9年12月8日解散,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並請被告就此部分 表示意見。  ㈡被告另通知其以上開存證信函聲明退夥,原告就此有何意見 ?  ㈢兩造合夥關係若經解散,依民法第694條、第697條之規定, 本案可否請求合夥關係分配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1-29

TCDV-112-訴-1995-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 上 訴 人 林子琪 訴訟代理人 孟士珉律師 陳冠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典謀 林金弘 林金賢 林奕成 林奕秀 林均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新財於民國105年8月22日死亡, 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林新財之繼承人為伊(即訴外人林順雄之再轉繼承人) 、被上訴人林典謀、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應龍、被上訴人林金 弘以次4人(下稱林金弘4人,即訴外人林輝進之代位繼承人 )、被上訴人林均霈(即訴外人林龍福之代位繼承人,與林 金弘4人合稱林均霈5人)。依林典謀、林應龍與林順雄(合 稱林順雄3人)於106年12月5日簽立遺產繼承協議書(下稱A 協議書),林典謀與林順雄於同日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下稱B協議書),均載明同意於附表1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附表1編號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完成繼承登記後,由林典謀及林應龍將 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順雄,林順雄應分別支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予林典謀及林應龍等語。嗣系爭遺產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下稱35號)判決 全體繼承人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分割確定,系爭土地已辦妥 分割繼承登記,自該土地分割出之同段000-1地號土地(下 稱000-1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復經臺南市政府辦理徵收 補償;其中林應龍、林均霈、林金弘、林奕成、林奕秀(合 稱林應龍5人)並將繼承自林新財遺產之應繼分及上開徵收 補償費轉讓予林典謀;林應龍5人及林金賢(合稱林應龍6人 )之徵收補償費部分,已由林典謀領取完畢。林典謀應基於 廣義之買賣關係,於系爭土地遺產分割後,依A、B協議書約 定同意由伊繼承,且林典謀同意林順雄登記繼承系爭房地之 權利範圍應為1/1,而林典謀之應有部分為1/5,逾此部分屬 效力未定,然因林應龍6人就其等應有部分(或稱應繼分) 均已讓售於林典謀,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就林典謀取 得權利原屬效力未定者,應屬有效之有權處分。又系爭房地 之徵收補償費共239萬7,982元,扣除林應龍應領取之土地徵 收補償費16萬2,768元及伊應給付林典謀之買賣價金50萬元 ,另補償林典謀向林應龍5人買受應有部分之對價60萬元, 則林典謀應給付伊之金額為113萬5,213元等情。爰依民法第 345條、第348條(即A、B協議書約定)、第1168條、第1169 條規定,暨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林典 謀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伊,並給付伊113萬 5,213元及自111年9月2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林 典謀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林金弘4人應各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20,及林均霈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均 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嗣於原審就上開㈡之請求為訴之變更 ,主張:林典謀已向林均霈5人買受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林典謀自得請求林均霈5人各移轉登記其等應有部分 ,再依A、B協議書約定移轉登記予伊,林典謀怠於行使權利 ,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A、B協議書約定,變更聲明求為 命林金弘4人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林均霈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5,均移轉登記予林典謀,林典謀再移轉登記 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產於分割前乃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林典謀對該遺產並無應有部分,更不得按其應繼分對特定遺 產行使權利,且遺產分割協議亦不能僅就特定遺產為分割、 處分,A、B協議書未由全體繼承人為之,且僅就特定遺產為 分割,應屬無效。上訴人前以A、B協議書主張系爭遺產已依 該等協議書分割,並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林典謀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己,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判 決認定A、B協議書不生分割遺產之效力,而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確定(下稱另案),A、B協議書之性質既經另案判斷,即 生拘束上訴人之效果,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上訴人本 件請求顯有違爭點效。又A、B協議書亦非買賣關係,況林典 謀並未與林順雄約定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繼承登記後 ,再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順雄;林均霈5人均非A、B 協議書之當事人或繼受人,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向其等請求。 縱認A、B協議書屬買賣契約,其約定之條件乃林順雄取得系 爭土地1又1/2之繼承登記,非藉由分割遺產之訴取得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且兩造係各依應繼分經35號判決分割遺產確 定,A、B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自無欲保全之債 權存在,上訴人依代位訴權請求林均霈5人向林典謀為給付 ,並由其代位受領,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林典謀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5,及給付9萬9,494元本息予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部分,駁回其上訴及變更之訴。理由如下:  ㈠林新財於105年8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上 訴人(即林順雄之再轉繼承人)、林典謀、林應龍、林金弘 4人(即林輝進之代位繼承人)、林均霈(即林龍福之代位 繼承人),各自應繼分如附表2所示。  ㈡附表1編號2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現已拆除)之門牌號碼即○ ○市○○區○○里○○00-0、00-0號(下分稱00-0、00-0號門牌) 為先後編列,其中00-0號門牌僅具戶籍,00-0號門牌有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林典謀、林應 龍),而該稅籍編號之建物面積包括00-0、00-0號門牌,上 開門牌屬同一棟房屋(即系爭房屋)。  ㈢林順雄3人於系爭遺產判決分割前之106年12月5日簽立A協議 書,記載:3人一致同意系爭土地由林順雄取得土地繼承應 有部分共3/4權利,待完成土地繼承應有部分登記後,由林 順雄分別支付50萬元予林典謀及林應龍。林順雄與林典謀於 同日另簽立B協議書,記載:2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及門牌○○市 ○○區○○里○○00號(○○市○○段○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由林 順雄繼承1/1。  ㈣上訴人前以系爭遺產應按A、B協議書約定分割,對其餘繼承 人提起另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另案確定判決認A、B協 議書不發生協議分割遺產效力,至上訴人於林新財之遺產分 割後,得否本於林順雄之繼承人地位,依A、B協議書為請求 ,與該遺產如何分割無涉,故另案確定判決於本件訴訟無爭 點效之適用。 ㈤系爭遺產經35號判決由林新財之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確定,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342.96平方公尺 )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並於111年1月13日以徵收為原因, 分割出000-1地號土地(面積52.34平方公尺)及系爭房屋, 均由臺南市政府辦理徵收補償。林應龍5人分別與林典謀簽 立讓渡書,約定將繼承自林新財遺產之應繼分及臺南市政府 市道172現安西寮段至白河區拓寬工程之土地及其上土地改 良物之補償費轉讓予林典謀。 ㈥000-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共81萬3,843元,經35號事件辦 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受領,上 訴人、林典謀、林應龍、林均霈各領取16萬2,768元,林金 弘4人各領取4萬692元。又系爭房屋之徵收補償費共218萬3, 634元,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受領,上訴人已領取1/5 即43萬6,727元,林典謀、林應龍及林均霈5人應受領4/5共1 74萬6,907元,均由林典謀領取完畢。  ㈦A、B協議書乃林典謀、林應龍與林順雄約定由林順雄取得系 爭土地繼承「應有部分共3/4權利」或「權利範圍全部」即 「1/1」,且待完成上開土地繼承應有部分登記後,再由林 順雄分別支付50萬元予林典謀及林應龍,上開約定之標的均 非僅有林典謀、林應龍各自之應繼分或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1/5」,尚難認林典謀係與林順雄達成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5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順雄之約 定。 ㈧系爭房地係經35號判決分割予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別共有 確定,系爭土地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自該土地分割出之00 0-1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由臺南市政府辦理徵收補償, 則林典謀與林順雄依A、B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條件均未成就。 是上訴人本於林順雄之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345條、第348 條規定及A、B協議書約定,暨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 定,請求林典謀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及給付徵收 補償費113萬5,213元本息,自屬無據。又A、B協議書各為林 順雄3人、林順雄與林典謀所簽立,無從拘束林均霈5人,且 林典謀與林順雄依上開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條件均未成就,上 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A、B協議書約定,請求 林金弘4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0、林均霈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5,均移轉登記予林典謀,再由林典謀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亦屬無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查A協議書約定:「立協 議書人林應龍、林典謀、林順雄等三人…係被繼承人林新財 之合法繼承人…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繼承遺產,俾據以辦 理遺產繼承持分登記…土地標示:○○市○○○區○段0000-0000地 號之全部權利範圍,由…林順雄…取得土地繼承持分1又1/2( 共四分之三),待完成土地繼承持分登記後由…林順雄…分別 支付新台幣50萬元價金于…林典謀及林應龍…。建物標示:門 牌:○○市○○區○○里000鄰○○00-0號…」,B協議書則約定:「 立協議書人林典謀、林順雄等人,係被繼承人林新財之合法 繼承人…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 登記。土地標示:○○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342.9 6㎡,權利範圍:全部,由林順雄繼承1分之1。建物標示:門 牌:○○市○○區○○村0鄰○○00號、○○市○○段建號,權利範圍: 全部,由林順雄繼承1分之1」 (見原審卷第307、309頁) 。原審認A、B協議書不生協議分割遺產效力,則該二協議書 之性質為何?各該契約之當事人分別所負給付義務為何?該 給付義務是否附有條件?如有,該條件為何?已否成就?均 攸關上訴人得否依A、B協議書對林典謀為請求,及代位林典 謀對林均霈5人為請求,自應予以釐清。原審未遑詳查審認 ,遽謂林典謀與林順雄依A、B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條件均未成 就,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自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㈡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1655-20241128-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詐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福成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智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福成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理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及沒收合法性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福成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具狀及於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所處之「刑」及「 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9-56、192、332頁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犯罪 所得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又本案因審理科刑及沒收犯 罪所得而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等,均援引原判決之 記載,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誤信大陸拍賣網站賣家所述商品係來 自越南或其他廠商的正牌員工福利品而為本案犯行,且於本 案審理中已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事 後已積極彌補過錯,而與本案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 畢,又須扶養家中老母親,因本案被告係一人單獨完成,與 跨國詐欺集團組織犯罪儼然有別而於客觀上顯可憫恕,原審 量刑不符比例,請求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並應依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予以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包含刑及沒收):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雖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且已就附表所示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完畢 等情,有卷附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239-277 頁),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又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諭知沒 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諭知沒收、追徵附表編號2 至4部分之犯罪所得,亦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及不予諭知沒收、追徵,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㈠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業與附表所示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案 與詐欺集團犯罪情形顯然有別,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係指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與犯罪有關之一 切情狀,並未排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之審酌,惟其應 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倘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通盤考量,配 合被告所涉犯罪在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 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如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罪行,雖於上訴後認罪,並於本院審理中 多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然迄 未賠償本案商標權人所受損害,且被告自承與太太2人每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6、7萬元,而非因經濟困窘或無謀生能 力,迫不得已須於網路以佯為正品而販賣仿冒商品之脆弱家 庭,經本院審酌被告之主觀惡性、具體犯罪情節,兼衡罪刑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認其犯罪顯無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自不足以於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而不符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是被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 來源之功用,且權利人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 商品行銷及品牌經營,方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 果,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於網路上謊稱為原廠正貨而販賣侵 害美商奧斯匹力背包有限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對商標權 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嚴重 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與商業環境,迄今僅 賠償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損害(然除附表編號2、10部分有賠 付高於訂單金額者外,其他均與訂單金額相同),但未與商 標權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而取得諒解,行為實屬不該,又 其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始自白犯罪 ,已然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故依「認罪之量刑減讓原則」, 應給予刑度上較小減輕之幅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048號、11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參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侵害商標權之期間(如附表所 示逾6個月)及數量、犯罪所生危害(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 商品及為警查扣71件仿冒商品,侵權價值約31萬7千元,見 偵查卷宗第63頁以下),兼衡被告自陳高職夜間部肄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在家從事網拍及帶3個孫子,與太太2人月收入 約6、7萬元,要扶養86歲領有重度身障的母親等關於其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行為之動機、目 的及手法相似,各罪之罪質相同,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甚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後(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 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 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 罪量刑時已斟酌因素,於定應執行刑時不應再行審酌),爰 就其所犯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和解 賠償,現有穩定家庭,長時間照顧家中小孩及老母,就商標 權人及總代理商部分亦有誠意商談和解,然因其不接受所提 和解條件而拒絕和解,請求讓被告提供20萬元公益捐為條件 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5、349-350頁)。  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雖無 前科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審 酌被告未能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提賠償金額20萬 元亦顯少於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侵權市價(見卷附仿品鑑定 證明書),且於上訴後始坦承犯罪,並僅多與3位被害人和 解賠償,賠償金額亦均不高,於本件事證明確之情況下,認 罪也僅是其計算訴訟利弊風險後之理性選擇,又衡以被告犯 罪期間非短及所持仿冒商品數量不少,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 、惡性非輕,於本案並非出於一時失慮而犯罪,況被告及辯 護人所述上揭事項亦非緩刑與否應審酌之法定事由,若逕寬 予被告緩刑,可能對我國商標保護之法秩序與國際聲譽產生 嚴重影響,並使被告或他人心生僥倖而難儆效尤。綜合上情 ,本院審酌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如未藉由執 行刑罰而達警惕之目的,難以期待被告確能記取教訓而避免 再犯,是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故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不宜併為緩刑宣告。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宣示犯罪利得沒 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 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 又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 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 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 ,始符本條款之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2至4 所示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已因履行而使被害人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已 達犯罪所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功能及立法目的 ,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怡君、黃紋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編號 蝦皮帳號 告訴人/被害人 購買時間(訂單成立) 訂單金額(新臺幣) 侵害商標權商品名稱 宣告刑 1 chenjuneshin 陳中新 109年1月6日10時8分許 4,058元 現貨美國魚鷹 2019 Osprey Kestrel 38 登山背包/自助旅行背包「ML碼」/保證原廠正貨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hilbert. chao 趙希格 109年3月22日16時56分許 2,268元 (被告賠償4,536元) 新款osprey talon 22登山背包單車背包輕量背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andrew3011 陳思瑋 109年4月9日13時6分許 1,618元 美國 OSPREY Daylite Plus 20L 輕便背包/攻頂包/登山背包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hungxue 廖泓學 109年5月5日22時21分許 3,850元 「送神包限10名」現貨Osprey kestrel 48 專業登山背包/旅行背包/原廠正品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qq01250125 陳昱廷 109年5月11日23時49分許 3,690元 美國Osprey Kestrel 38 登山背包/健行背包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super_design 郭肇峰 109年6月12日13時50分許 3,880元 現貨Osprey kestrel 48 專業登山背包/旅行背包/原廠正品/送防風高山爐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egeg5417 黃怡智 109年7月6日16時52分許 3,885元 現貨Osprey kestrel 48 專業登山背包/旅行背包/原廠正品/送防風高山爐[*只有M/L兩種規格在ㄧ個背包]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kevin0326168 王楷文 109年7月10日20時53分許 1,733元 美國 OSPREY Daylite Plus 20L 輕便背包/攻頂包/登山背包/送迷彩防雨套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tw1624_67911 傅廉中 109年7月12日23時23分許 2,288元 新款osprey talon 22登山背包單車背包輕量背包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ej4ktl6um3 顧晁語 109年3月3日9時32分許 3,880元 (被告賠償19,400元) 有現貨美國Osprey 2019 kestrel 48 專業登山背包/旅行背包/保證原廠正品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8

IPCM-113-刑智上訴-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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