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自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57號、第726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7
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自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或以上之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記載予以刪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
。
㈡起訴書「澎瀧慶」之記載,均更正為「彭瀧慶」(業經公訴
人當庭更正)。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7「匯入帳戶」欄之記載,更正為「先匯至
羅士恭(另行移送偵辦)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112年10月10日12時9分轉匯3萬3,012元(含不明款項)至
本案元大帳戶」。
㈣證據補充:被告朱自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朱自
清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是被告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
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
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
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出家為僧多年(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暨其之目的、手段、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
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
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
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
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
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7號
113年度偵字第7264號
被 告 朱自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自清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或以上之帳戶
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09時46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江艾鈴、盧亮潔、許喻筑、鄭隆財、澎瀧慶、何志宏、
江孟娟、劉振興、葛芝安、黃芝耘、張翔閔、葉國雄、劉緹
誼、黃秀珠、許淳雅、陳怡芬、張廷魁、陳淑慧、陳俊帆、
吳佩紋、陳咨翰、林菁怡、黃勇誠及李育芳訴由臺中市政府
察局烏日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自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本案臺銀帳戶、本案第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元大帳戶等帳戶為其申辦,並交給其於網路上結識之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之事實。 2 (1)告訴人江艾鈴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告訴人江艾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單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艾鈴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盧亮潔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盧亮潔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亮潔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許喻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許喻筑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鄭隆財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鄭隆財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隆財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澎瀧慶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澎瀧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澎瀧慶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何志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何志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志宏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江孟娟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江孟娟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孟娟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劉振興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劉振興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振興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葛芝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葛芝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葛芝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1)告訴人黃芝耘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芝耘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黃芝耘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張翔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張翔閔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1)告訴人葉國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葉國雄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國雄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1)告訴人劉緹誼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劉緹誼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劉緹誼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1)告訴人黃秀珠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秀珠提供之匯款證明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黃秀珠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1)告訴人許淳雅於警詢時之供述 (2)告訴人許淳雅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淳雅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7 (1)被害人陳怡芬於警詢時之供述 (2)被害人陳怡芬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害人陳怡芬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8 (1)告訴人張廷魁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張廷魁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廷魁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1)告訴人陳淑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淑慧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淑慧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0 (1)告訴人陳俊帆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俊帆提供之匯款證明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俊帆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1 (1)告訴人吳佩紋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吳佩紋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吳佩紋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2 (1)告訴人陳咨翰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咨翰提供之匯款證明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咨翰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3 (1)告訴人林菁怡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林菁怡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菁怡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4 (1)告訴人黃勇誠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勇誠提供之匯款證明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黃勇誠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5 (1)告訴人李育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李育芳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育芳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6 本案臺銀帳戶、本案第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臺銀帳戶、本案第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元大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朱自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江艾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江艾鈴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江艾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7日 11時42分 1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7日11時43分 1萬元 112年10月17日11時43分 1萬元 112年10月17日12時07分 3萬元 112年10月17日12時09分 3萬元 112年10月17日12時11分 3萬元 112年10月17日12時14分 3萬元 2 盧亮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盧亮潔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盧亮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1日09時33分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1日09時41分 5萬元 112年10月11日09時42分 5萬元 3 許喻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許喻筑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許喻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6日11時15分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0月6日11時16分 5萬元 4 鄭隆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鄭隆財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鄭隆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6日12時57分 4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5 彭瀧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彭瀧慶加為好友,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彭瀧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8日10時26分 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0時27分 8萬元 6 何志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何志宏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購物網站刊登廣告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何志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0日10時26分 1萬3,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7 江孟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江孟娟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江孟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2日9時7分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2日10時9分 5萬元 8 劉振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振興加為好友,佯稱可一起從事電商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劉振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0日9時18分 3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0日9時36分 2萬2,000元 9 葛芝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葛芝安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葛芝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3日15時49分 1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0 黃芝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芝耘加為好友,假冒法律顧問佯稱可幫其處理詐騙云云,致使告訴人黃芝耘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0日11時14分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 張翔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翔閔加為好友,佯稱可加入會員中獎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張翔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0日11時17分 2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2 葉國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葉國雄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葉國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8日09時16分 3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112年10月18日09時17分 3萬元 13 劉緹誼(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緹誼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劉緹誼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1日13時48分 10萬4,61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4 黃秀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秀珠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黃秀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2日10時20分 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5 許淳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許淳雅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按讚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許淳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1日15時5分 1萬2,0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16 陳怡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與告訴人陳怡芬取得聯繫,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怡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9日14時30分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7 張廷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廷魁加為好友,佯稱可購買商品轉賣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張廷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9日18時29分 2萬6,000元 先匯至羅士恭(另行移送偵辦)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2年10月11日12時9分轉匯3萬3,000元(含不明款項)至本案元大帳戶 18 陳淑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份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淑慧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淑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2日11時42分 3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9 陳俊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俊帆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俊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1日09時03分 3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20 吳佩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佩紋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吳佩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6日10時28分 3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21 陳咨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咨翰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咨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1日15時39分 2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10月12日12時47分 1萬元 22 林菁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菁怡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林菁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6日09時46分 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23 黃勇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份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勇誠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黃勇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6日09時46分 1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24 李育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育芳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李育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1日09時04分 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10月13日10時29分 5萬元 112年10月13日10時34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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