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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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92號、第5498號),本院受理後(112 年度易字第3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價錢我出新臺幣(下同)5萬」、 「跟我打炮還有我弟」、「本來5萬我再加7萬」之記載,應 更正為「價錢我五萬出」、「我價錢出五萬」、「跟我打ㄆㄠ 還有我弟」、「本來五萬我在加七萬」。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撒冥紙」之記載,應更正為「灑 冥紙」。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定義從滿20歲下修 為滿18歲,已於民國112年1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法律,被 告於本件犯行行為時(111年12月9日)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 人,依修正後法律,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規定將使其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 之可能,非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被告依修正前民法規定,於案發時為未滿20歲 之未成年人,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後段之餘地,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 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傳送足以引誘、暗示使 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訊息,影響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敗 壞社會善良風氣,復對告訴人乙 (真實年籍詳卷)為惡害 通知,使乙 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之犯 後態度,犯案時尚未成年、參之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見 112偵5498卷第1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心狀 況難與一般身心健全之人等同視之,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5498卷第11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OPPO手機1支(無SIM卡),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 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2號                    112年度偵字第5498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 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傳送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易訊息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4時58 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MES 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李宇成」,傳送內容為: 「價錢我出新臺幣(下同)5萬」、「跟我打炮還有我弟」 、「本來5萬我再加7萬」等訊息予未成年,現住基隆市之黃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遭乙 拒 絕後,再基於恐嚇之犯意,以MESSENGER傳送內容為:「基 隆嗎」、「我一定會查到妳家」、「潑油漆」、「撒冥紙」 等訊息予乙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乙 ,使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 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FACEBOOK臉書社群截圖、被告手機翻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 之以網路傳送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訊息及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所犯二罪,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2024-12-31

KLDM-112-基簡-1336-2024123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15號 金 追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瑞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8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朱瑞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瑞楷知悉將金融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供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 之財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依卷存事 證不足證明對於詐欺取財係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 容任)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姓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陳姓人士)具犯意之聯絡,先 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將本人申辦之金山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金山農會帳戶)資料,透過LINE通訊 軟體傳送給「陳姓人士」。嗣「陳姓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以親友借款方式,於112年6月28日11時19分許,向譚明 德實行詐騙,致譚明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8日)14 時2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2萬元匯至朱瑞楷之金山農會 帳戶,朱瑞楷再依「陳姓人士」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號金山地區農會,先於同日(28日)15時13分,臨櫃提 領5萬元,再於15時40分、15時41分,自ATM提領共7萬元, 復依「陳姓人士」指示,於翌日(29日)9時18分許,前往 新北市○○區○○路00號金山郵局,將提領的12萬元,匯入徐玲 嬌申設之金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徐玲嬌所涉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670號判處有罪在案),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譚明德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朱瑞楷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譚明德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譚明德提出之與詐欺者之LINE對話紀錄、譚明德所申 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 2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  ㈣被告金山農會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憑條。  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匯款至徐玲嬌帳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姓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申辦之帳 戶供詐騙者收取詐騙贓款使用,再提領款項後層轉不詳之人 ,不但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 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 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 佳,參之被告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暨其之目的、手段、所涉詐 欺及洗錢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 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 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 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將匯入帳戶 之詐騙贓款轉匯至「陳姓人士」指示之徐玲嬌帳戶,其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考量被告僅依指示行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 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 向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KLDM-113-基金簡-215-20241230-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1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41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俊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3年1月2日9時33分某時許」之記載 ,更正及補充為「112年12月初某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士 林夜市的某網咖」(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及補充)。  ㈡證據補充:被告林俊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林俊 安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是被告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 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 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至於起訴書贅載「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見起訴書第2頁),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 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本院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 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其之目的、 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害 人已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 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 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 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 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 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7號   被   告 林俊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安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日9時33分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約定以不祥之 對價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劉」之人。嗣「 小劉」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一銀帳戶資料 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連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 轉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黃青芳、楊斯云、蔡玉瑛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俊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將一銀帳戶約定以不詳對價交付予暱稱「小劉」之人,然辯稱:我只交卡片及密碼,沒有做其他事情,否認幫助詐欺、洗錢等語。 (二) 1.告訴人黃青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青芳提供之轉帳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三) 1.告訴人楊斯云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楊斯云提供之 轉帳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四) 1.告訴代理人黃金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蔡玉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五) 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2、3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黃青芳 (提告) 112年12月30日 20時06分許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聯繫並誆稱:為其姪子,要借款隔日歸還云云 113年1月2日9時49分許 5萬 2 楊斯云 (提告) 113年1月6日 20時1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旋轉拍賣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月6日20時54分許 4萬9,985 113年1月6日20時57分許 4萬9,989 3 蔡玉瑛 (提告) 112年12月5日 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聯繫並誆稱:涉及洗錢案,需提領帳戶內金錢云云 113年1月2日9時33分許 5萬 113年1月2日9時35分許 5萬

2024-12-30

KLDM-113-基金簡-206-202412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鈺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673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夥同林姓少年(林姓少年經警另 移送少年法庭處理)」之記載,應予刪除(業經公訴人當庭 更正)。  ㈡起訴書「前擋風玻璃」之記載,均更正為「後擋風玻璃」(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㈢證據補充:本院少年法庭112年10月5日訊問筆錄、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楊凱程、另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毀損多項物品 ,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毀損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起訴書記載林姓少年共同參與犯罪之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部 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易字第45頁),本院 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毀損他人車輛之輪 胎、後擋風玻璃及後行車紀錄器等物,侵害告訴人乙○○的財 產權益,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今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公務電話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資以儆懲。  ㈥本案毀損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無積極證據係違禁物,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及楊凱程夥同林姓少年(林姓少年經警另移送少年法庭 處理)與其他1名姓名年籍不詳(另簽分案偵辦)之人,共 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8日凌晨0時44分許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甲○○)、NFT-7306(楊凱程) 、MBT-6632號(林姓少年)及NLF-5083(不詳)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停車場,然後分持小 刀及安全帽刺破及砸毀乙○○停放在上開處所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4個輪胎及前擋風玻璃與後行車紀錄器等 物。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5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4個輪胎及前擋風玻璃與後行車紀錄器等物遭破壞致不堪使用之事實。 ㈡ 林姓少年之證述。 被告甲○○有下手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4個輪胎及前擋風玻璃之事實。 ㈢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甲○○於本案發生時人在現場。 ㈣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3張。 被告等人騎乘之機車及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4個輪胎及前擋風玻璃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楊凱程 、林姓少年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擬。又被告行為時為 成年人,其與年齡未滿18歲林姓少年共同犯罪,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2024-12-30

KLDM-113-基簡-1398-20241230-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自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57號、第726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7 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自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或以上之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記載予以刪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 。  ㈡起訴書「澎瀧慶」之記載,均更正為「彭瀧慶」(業經公訴 人當庭更正)。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7「匯入帳戶」欄之記載,更正為「先匯至 羅士恭(另行移送偵辦)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112年10月10日12時9分轉匯3萬3,012元(含不明款項)至 本案元大帳戶」。  ㈣證據補充:被告朱自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朱自 清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是被告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 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 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 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出家為僧多年(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暨其之目的、手段、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 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 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 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 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 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7號                    113年度偵字第7264號   被   告 朱自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自清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或以上之帳戶 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09時46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江艾鈴、盧亮潔、許喻筑、鄭隆財、澎瀧慶、何志宏、 江孟娟、劉振興、葛芝安、黃芝耘、張翔閔、葉國雄、劉緹 誼、黃秀珠、許淳雅、陳怡芬、張廷魁、陳淑慧、陳俊帆、 吳佩紋、陳咨翰、林菁怡、黃勇誠及李育芳訴由臺中市政府 察局烏日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自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本案臺銀帳戶、本案第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元大帳戶等帳戶為其申辦,並交給其於網路上結識之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之事實。 2 (1)告訴人江艾鈴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告訴人江艾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單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艾鈴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盧亮潔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盧亮潔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亮潔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許喻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許喻筑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鄭隆財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鄭隆財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隆財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澎瀧慶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澎瀧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澎瀧慶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何志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何志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志宏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江孟娟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江孟娟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孟娟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劉振興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劉振興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振興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葛芝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葛芝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葛芝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1)告訴人黃芝耘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芝耘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黃芝耘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張翔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張翔閔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1)告訴人葉國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葉國雄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國雄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1)告訴人劉緹誼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劉緹誼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劉緹誼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1)告訴人黃秀珠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秀珠提供之匯款證明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黃秀珠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1)告訴人許淳雅於警詢時之供述 (2)告訴人許淳雅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淳雅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7 (1)被害人陳怡芬於警詢時之供述 (2)被害人陳怡芬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害人陳怡芬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8 (1)告訴人張廷魁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張廷魁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廷魁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1)告訴人陳淑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淑慧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淑慧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0 (1)告訴人陳俊帆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俊帆提供之匯款證明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俊帆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1 (1)告訴人吳佩紋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吳佩紋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吳佩紋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2 (1)告訴人陳咨翰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咨翰提供之匯款證明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咨翰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3 (1)告訴人林菁怡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林菁怡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菁怡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4 (1)告訴人黃勇誠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勇誠提供之匯款證明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黃勇誠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5 (1)告訴人李育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李育芳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育芳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6 本案臺銀帳戶、本案第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臺銀帳戶、本案第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元大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朱自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江艾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江艾鈴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江艾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7日 11時42分 1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7日11時43分 1萬元 112年10月17日11時43分 1萬元 112年10月17日12時07分 3萬元 112年10月17日12時09分 3萬元 112年10月17日12時11分 3萬元 112年10月17日12時14分 3萬元 2 盧亮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盧亮潔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盧亮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1日09時33分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1日09時41分 5萬元 112年10月11日09時42分 5萬元 3 許喻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許喻筑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許喻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6日11時15分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0月6日11時16分 5萬元 4 鄭隆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鄭隆財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鄭隆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6日12時57分 4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5 彭瀧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彭瀧慶加為好友,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彭瀧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8日10時26分 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0時27分 8萬元 6 何志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何志宏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購物網站刊登廣告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何志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0日10時26分 1萬3,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7 江孟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江孟娟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江孟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2日9時7分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2日10時9分 5萬元 8 劉振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振興加為好友,佯稱可一起從事電商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劉振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0日9時18分 3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0日9時36分 2萬2,000元 9 葛芝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葛芝安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葛芝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3日15時49分 1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0 黃芝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芝耘加為好友,假冒法律顧問佯稱可幫其處理詐騙云云,致使告訴人黃芝耘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0日11時14分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 張翔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翔閔加為好友,佯稱可加入會員中獎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張翔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0日11時17分 2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2 葉國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葉國雄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葉國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8日09時16分 3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112年10月18日09時17分 3萬元 13 劉緹誼(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緹誼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劉緹誼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1日13時48分 10萬4,61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4 黃秀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秀珠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黃秀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2日10時20分 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5 許淳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許淳雅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按讚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許淳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1日15時5分 1萬2,0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16 陳怡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與告訴人陳怡芬取得聯繫,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怡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9日14時30分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7 張廷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廷魁加為好友,佯稱可購買商品轉賣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張廷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9日18時29分 2萬6,000元 先匯至羅士恭(另行移送偵辦)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2年10月11日12時9分轉匯3萬3,000元(含不明款項)至本案元大帳戶 18 陳淑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份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淑慧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淑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2日11時42分 3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9 陳俊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俊帆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俊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1日09時03分 3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20 吳佩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佩紋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吳佩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6日10時28分 3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21 陳咨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咨翰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咨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1日15時39分 2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10月12日12時47分 1萬元 22 林菁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菁怡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林菁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6日09時46分 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23 黃勇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份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勇誠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黃勇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6日09時46分 1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24 李育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育芳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李育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1日09時04分 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10月13日10時29分 5萬元 112年10月13日10時34分 5萬元

2024-12-30

KLDM-113-基金簡-226-20241230-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思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8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思語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附記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傅思語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 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核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未慮及此, 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 未恰,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應適用 之法條(本院交易字卷第26至27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 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 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汽車 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又本件車禍地點在派出所 旁,並沒有人報案(見偵卷第8頁),被告未有自首情事,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偵卷第 37頁),是被告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交通 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林子揚受有身體 傷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有本院基隆簡易庭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偵卷 第97頁),堪認被告犯後尚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為本 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賠償與告訴人之調解金額,併 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按:附表所示之附記事項 即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7月29日調解筆錄內容)。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附記事項(調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傅思語應給付告訴人林子陽新臺幣(下同)5萬1千元。 ㈡給付方式:共分10期,每月為1期,第1期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第1期至第9期,每期給付5千元,第10期給付6千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   被   告 傅思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思語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往基金二路方向 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巷口前,正在左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不應搶先左 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左轉,適林子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基金一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行經閃黃號誌路口, 亦未減速,2車發生碰撞,致林子陽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雙 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子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思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子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4張 1、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為轉彎車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之事實,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雙手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且願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已達成和解,被告願分期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等情,而量處 妥適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2024-12-30

KLDM-113-基交簡-385-20241230-1

附民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6號 原 告 李蕙如 被 告 陳恩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0號(原113年度金訴字第2 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4-12-30

KLDM-113-附民緝-26-202412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501號、第1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琦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63號1樓」之記載,應更正為「163號 1樓」。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2個」之記載,應更正為「4個」。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大光南批發」之記載,均更正為「光 南大批發」。  ㈣證據補充:被告陳琦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強迫症等,有情緒及認知功能障礙, 並疑有強迫症偷竊癖等情,自民國110年1月5日開始迄今, 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情, 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112偵11501卷第18 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14日 函暨病歷資料(見112偵11501卷第85至174頁)、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112偵11501卷第27頁)、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考,綜合 被告長期精神病史、持續前往精神科治療之情狀,堪認被告 長期以來因病情影響,致其認知功能不足及難以控制自身之 行為,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確因患有精神疾病,導致其 認知功能降低、社會觀念薄弱,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爰依前述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參之被告 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患有精神疾病而持續治療,可見被告身 心狀況,難與一般身心健全之人等同視之,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已與店家和解(見112偵11501卷第43頁、第187頁),告 訴人謝佳蓁、陳恪彥到庭表示被告有精神問題,已賠償損害 ,故不予追究等語(見112偵11501卷第71頁),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11501 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雖於82年間曾因偽造文書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 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 條本文之規定,其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如同未曾受該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考 量被告犯後深表悔悟,現因精神疾病持續治療中,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㈤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矽膠胸貼」1個給告訴人陳 恪彥(見112偵11570卷第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其餘物品 雖未發還被害人,因被告於偵查期間已與店家和解並賠償完 畢(見112偵11501卷第43頁、第187頁),堪認已達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 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01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70號   被   告 陳琦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潘允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13日16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 ,趁店員謝佳蓁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商品架上,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258元之「叮嚀小黑蚊防蚊液」2罐,得手 後未結帳,僅結帳其他物品,即步行走出店內離開。嗣為謝 佳蓁盤點發現貨物短少,經調監視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遂 報警處理。 二、陳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 17日15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大光南批發店,趁 店長陳恪彥不注意之機會,分別徒手竊取商品架上,價值共 計198元之「矽膠胸貼」2個,得手後將之藏在隨身包包中, 未結帳即步行走出店內離開。嗣為陳恪彥發現,遂報警處理 。 三、陳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 25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大光南批發店,趁 店長陳恪彥不注意之機會,分別徒手竊取商品架上,價值共 計198元之「矽膠胸貼」2個,得手後將之藏在隨身包包中, 未結帳即步行走出店內離開。嗣為陳恪彥發現,遂報警處理 。 四、案經謝佳蓁及陳恪彥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琦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 與告訴人謝佳蓁及陳恪彥2人指訴之情相符,復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及擷取照片20張與大光南批發店現場、贓物、查獲地點照片 6張暨基隆長庚醫院被告病歷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 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竊盜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另審酌被告業 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爰不對被告犯罪所得另行聲請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2024-12-30

KLDM-113-基簡-458-202412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519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共同基於」記載,補充為「甲○○與廖 漢聰共同基於」(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與廖漢聰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起訴書記載陳○聖、年籍不詳男子參與犯罪部分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易字第36頁),本院爰 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廖漢聰共同恐嚇告訴 人乙○○以獲取財物,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其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業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 調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5頁),顯見犯後具 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並取得諒解,展現思 過誠意,告訴人到庭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宣告緩刑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37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被告 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廖漢聰(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陳○聖(民國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涉嫌強制、恐嚇取財部分, 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某男子(涉嫌強制、恐嚇取財部分,另由警方偵辦, 下稱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 月25日上午9時35分許,由廖漢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陳○聖與不詳男子,前往乙○○位在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攤位後,甲○○便要求乙○○上車,並向 乙○○恫稱:若不上車,現場就會很難看等語,乙○○僅得隨甲 ○○上車,並任由陳○聖及不詳男子左右包圍坐在後座兩側載 離,廖漢聰隨後便將前開車輛一路駛向九份方向,路程中廖 漢聰向乙○○表示因其先前有為乙○○處理攤販糾紛,要求乙○○ 包一袋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之紅包作為酬勞,廖漢聰 、甲○○並一搭一唱向乙○○暗示廖漢聰有黑道背景,廖漢聰恫 稱:「你現在把我當阿斯巴樂嗎?」、「你這樣我連朋友都 不想跟你做,但是你該給我的要給我,我幫你處理那麼多事 情,我每次幫你處理好,有要人情嗎?」、「我台北的兄弟 都說是你的不對,阿現在是要怎麼處理?」、「我管你人跑 不跑得掉,你跑得掉又怎樣,我沒有在怕你的,我叔叔叫我 跟你說一話,我要是沒辦法擺(攤),你們這排也都不用擺了 ,大家出來混口飯吃的,不是出來做兄弟的,是你自己做到 太超過,要怎麼處理啦?」、「先拿6,000過來」、「我跟 你說我要給兄弟交代,我兄弟的白吃了嗎?今天是他明天就 不知道是誰了,有必要搞得那麼難看?」、「了解吼?要怎 麼跟我處理,不然交代不過去啦!」等語,甲○○則在一旁幫 腔:「他(指廖漢聰)之前幫人家處理事情,外面行情最少 一條就是包6萬6,000元,他也幫你處理那麼多條,他也不收 多,就收一條費用就好,然後他跟你的事情就到這了,然後 你也可以繼續做你的生意」等語,乙○○因身在廖漢聰車上, 為免其人身安全遭受不利,當下僅得勉為同意。嗣廖漢聰將 乙○○載回其攤位後,認乙○○似乎無意給錢,竟取出甩棍在乙 ○○攤位附近威嚇,使乙○○及其妻丙○○均心生畏佈,因而屈從 交付6萬6,000元與廖漢聰。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要求告訴人乙○○上車後,由廖漢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陳○聖、不詳男子與告訴人,朝九份方向行駛,告訴人則被包夾在後座中間座位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66,000元與廖漢聰之事實。 ⑶證明廖漢聰於事發當日,確有取出甩棍之事實。 2 同案少年陳○聖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廖漢聰指使陳○聖及不詳男子坐在告訴人左右兩側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丙○○遭恐嚇取財之事發經過。 ⑵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丙○○因受被告等人恫嚇,屈從交付6萬6,000元與廖漢聰之事實。 ⑶證明廖漢聰於事發當日,確有取出甩棍威嚇之事實。 4 監視錄影截圖畫面4張 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要求告訴人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廖漢聰將告訴人及被告甲○○等人載離告訴人攤位之事實。 5 錄音光碟暨譯文1份 證明廖漢聰與被告甲○○在車輛朝九份方向行駛之路途中,向告訴人索討6萬6,000元之對話過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 告與廖漢聰、不詳男子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甲○○要求告訴人上車後,由陳○聖 及不詳男子包夾在廖漢聰車輛上載離之行為,另涉有強制罪 嫌。惟查,被告甲○○要求告訴人上車之目的雖意非良善,然 究未以強暴方式強押告訴人上車,或具體明確表達告訴人若 其不上車,將對其有何人身安全或財產上不利行為之脅迫意 思,尚與刑法強制罪所加諸刑事罰責之行為態樣有間,惟被 告甲○○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恐嚇取財部 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2024-12-30

KLDM-113-基簡-1202-20241230-1

附民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7號 原 告 周美智 被 告 陳恩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0號(原113年度金訴字第2 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4-12-30

KLDM-113-附民緝-2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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