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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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宇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19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之餐廳內食 用摻有若干米酒之薑母鴨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EMK-17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即13 日)0時4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2段 與省道台31線之交岔路口時,因擅闖紅燈為警攔截實施交通 稽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乃於同日0時54分許,依法 供水漱口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吳政澤、陳昱廷、警務員趙渠晨於113年12月13日出具之 職務報告1份。  ㈢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10月18 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   ㈤公路電子閘門-駕駛人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即於食用摻有米酒若干之薑母鴨後, 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況下,仍駕 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 當之危險,自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衡諸被告自承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10 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7

CPEM-114-竹北交簡-8-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37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江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6至19所示之顧客簽認單上偽造之顧客 署押16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江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起,受僱於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 之百膳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百膳公司),擔任百膳公司經營 之水鳥和洋創菜斗六店外場櫃臺人員,負責收款之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12年4月12日起至112年8月27日間,利 用職務之便,向附表編號1至21顧客名稱欄所示之客戶,收取如 附表編號1至21消費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即侵占入己,並將附表 編號1、2、6至19之交易記載於顧客簽認單上,復於前揭顧客簽 認單之顧客簽名欄內,自行偽造各該客戶之簽名,再持之交付百 膳公司而行使之,表示該等客戶當日未付款、先予賒帳之意,以 此方式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362,585元,足生損害於上開客 戶及百膳公司對於銷售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 第29至37頁、第53至55頁、第127至131頁、第135至139頁) ,核與證人陳冠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至7頁反面)相符 ,並有未收款簽認單整理表1份(警卷第13頁)、訂金收取 明細1份(警卷第33頁)、百膳公司顧客簽認單16張(警卷 第14至15頁、第19至32頁)、結帳單20張(警卷第14至32頁 )、水鳥和洋創菜人事資料表1份(警卷第34頁)附卷可佐 ,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 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本於同一犯意而於任 職百膳公司期間之密切時間內實施,侵害百膳公司之財產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 向百膳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係為掩蓋犯行,其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與目的,具 有方法與目的之關係,應視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利用先前為百膳公司工作之機會,侵占 百膳公司之財物,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取信百膳公司,所為 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 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 ;並考量被告已與百膳公司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1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7頁 )在卷可佐,可認被告已有所悔悟,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 害;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 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百膳公司調解成立並為賠 償,已如前述,顯知所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 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 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 始無庸沒收。故如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 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87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侵占百膳公司之362,585元, 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斟酌被告已賠償百膳公司完畢, 已如上述,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倘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6至19所示之私文書,雖未扣案, 然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 收。惟該文書上如附表編號1、2、6至19「偽造之顧客署押 」欄所示之署押,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時間 消費金額 顧客名稱 顧客簽認單編號 偽造之顧客署押 1 112年4月12日 24,746元 雲林縣政府秘書長室 NO.000063 李雅玲 2 112年5月4日 8,690元 斗南國小 NO.000070 W 3 112年5月30日 7,210元 豐泰企業 4 112年6月5日 5,302元 鈺齊國際 許’s 5 112年6月6日 10,120元 雲科大 6 112年6月8日 27,806元 元大銀行 陳’s NO.000082 陳 7 112年6月13日 28,200元 豐泰 NO.000083 謝 8 112年6月18日 17,209元 彰源 NO.000084 林 9 112年6月19日 39,212元 雲嘉南實業 NO.000087 雲 10 112年6月21日 9,711元 警察局林秘書 NO.000089 林 11 112年6月23日 9,394元 鈺齊國際 許’s NO.000091 許悅華 12 112年6月24日 8,800元 彰源 劉妍希’s NO.000093 劉妍希 13 112年6月25日 55,517元 展勝國際企業 NO.000252 許詠晴 14 112年7月12日 11,508元 艾杰旭AGC 陳啟宏 NO.000097 謝吟婉 15 112年7月13日 8,000元 AGC 陳啟宏'R NO.000098 謝吟婉 16 112年7月18日 11,781元 豐泰 蔡勝銘'r NO.000099 蔡勝銘 17 112年7月21日 28,026元 雲林縣警察局糠玉奇'r NO.000255 con 18 112年7月29日 11,000元 AGC 陳美慧 NO.000100 may 19 112年8月3日 14,399元 豐泰 王立期 NO.000259 wang 20 112年8月26日 12,000元 林宜穎's 21 112年8月27日 15,000元 蔡秋枝

2025-02-26

ULDM-113-訴-30-2025022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維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113年度簡字第3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維翔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維翔明知其無支付旅館住宿費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4 日20時45分許,假「陳冠宇」之名,透過BOOKING訂房網站 向廖秀美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提米好旅 」旅館,下訂於112年5月4日至同年月7日住宿,再於112年5 月4日22時15分許,前往上址旅館,向廖秀美謊稱其為「陳 冠宇」友人,要入住「陳冠宇」所訂房間,廖秀美不疑有他 ,同意讓游維翔入住後,游維翔復於112年5月7日向廖秀美 訛稱「陳冠宇」要來上址旅館住宿到112年5月10日,並續以 「陳冠宇」之名,透過BOOKING訂房網站向上址旅館下訂於1 12年5月7日至同年月10日住宿,致廖秀美陷於錯誤,同意讓 游維翔繼續住宿。嗣因廖秀美始終未見「陳冠宇」前來,而 游維翔又於112年5月9日9時許,突欲離開上址旅館,廖秀美 見狀乃攔下游維翔,要求其付清住宿費,游維翔藉口當天下 午就會返回支付住宿費並提供其汽車駕照予廖秀美做擔保後 ,隨即離開上址旅館,俟廖秀美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游維 翔住宿房間查看,發現游維翔已搬空行李,事後亦聯繫無著 ,始知受騙,游維翔即以此方式詐得共計相當金額新臺幣( 下同)3萬2736元之住宿服務財產利益。 二、案經廖秀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游維翔(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19、133、141頁),故依上 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惟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 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所 提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僅就刑為上訴(本院簡上卷第9 至13頁),嗣提出「理由後補」狀則載敘:判決刑度與實際 情形不符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5至19頁),亦未明示僅就刑 為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陳稱:「本案我只有就量刑 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5頁),然並未以書狀 撤回刑及沒收以外之上訴,且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以言詞撤回 刑以外之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不生合 法撤回刑以外上訴之效果,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未據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同意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具證 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且迄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審理時復未到庭或以書狀對證據能力表示任何意見,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復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簡上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秀美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字17656號卷第8至10頁,偵緝1136號 卷第91至92頁)大致相符,並有BOOKING訂房網站訂單資訊 截圖6張、被告在上址旅館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張、告訴 人與「陳冠宇」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1份、被告交予告訴人供擔保之汽車駕照影本1份附 卷可稽(見偵字17656號卷第15至23、25至27、39頁),足 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 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旅客投宿旅館,在通常觀念上即 認為其對於住宿費具支付能力,將於退房後如數支給住宿費 ,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旅館業者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 意願,並提供住宿,則顯然係利用旅館業者之錯誤,而達到 獲取住宿服務之不法利益。查被告明知其無支付旅館住宿費 之能力及意願,竟仍投宿告訴人所經營之上址旅館,是被告 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信其有付款能力,而詐得告訴人所提 供之住宿服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112年5月4日、同年月7日先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 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㈢、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 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24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曾 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犯罪之主觀惡性,且經 該案執行仍再犯,該案執行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 以加重,亦不會過苛,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雖 不相同,但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顯見被告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 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 ,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而應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其入住上址旅館房間,被告雖因此現實 占有使用上址旅館房間,然所詐得之客體應係「告訴人提供 之住宿服務財產利益」,並非係該旅館房間此一財物之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審以被告現實占有之上址旅館房間係 屬具體之財物,而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並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按:即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法條),容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我希望能夠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失,請求判輕一點等語,並於準備程序結束後電話 聯繫本院表示:我可以在113年12月11日、114年1月11日、1 14年2月11日分3期賠償合計3萬2736元給告訴人等語,然經 本院電話聯繫告訴人徵得其同意以被告上述分期賠償方式作 為本案之和解條件後,被告迄今均未依本院通知提出其有依 約履行賠償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表2紙、本院113年12月17日彰院毓刑蓮113簡上152字第11 30033405號通知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99至101、10 9頁),就此部分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審酌。被告執此提起 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可指,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其無資力支付旅 館住宿費,竟仍投宿告訴人所經營上址旅館,而獲取告訴人 提供之住宿服務,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 之損失,然迄今未見有所履行,已如前述;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得相當於住宿費之3萬2736元財產上不 法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2-26

CHDM-113-簡上-152-202502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8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冠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冠宇於109年5月14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 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 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 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4,641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 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 之一十三點四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 。(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495元整。(2)延滯 期間利息:自113年11月16日起,以本金新臺幣44,641元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 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 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四九 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 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 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以維債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641元 陳冠宇 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4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KSDV-114-司促-3189-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楊濟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 25號、113年度偵字第31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宇宏現儲憑證收據」各 壹張、「邱志均」識別證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5行「113年12月1日」更正為 「112年12月1日」、第12行「17時19分」更正為「17時9分 」;附件證據「刑事現場勘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案現場勘 察紀錄表」;證據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 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之前提下,於 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日盛基金」、「宇宏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邱志均」之署押、共同偽造「日盛 現儲憑證收據」、「宇宏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邱志均」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熊抱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述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本案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 罪事實,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均予減輕其刑 。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如前述,本案查無犯罪所得,合於上 開減刑規定,原均應予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爰均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2人,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為洗錢犯行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其已與告訴人丙○○成立和解,依約賠償新臺 幣(下同)3萬元完畢,丙○○同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考;且被告有調解意 願,因與告訴人甲○○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與甲○○達成調 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 訴人2人受損金額,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 育有1個未滿1歲小孩,從事服務業,月入2萬5,000元(本院 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 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 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 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宇宏現儲憑證收 據」各1張、「邱志均」識別證2張,均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共 計140萬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 ,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 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 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 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無從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25號                   113年度偵字第31470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行使、偽造私文 書並行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熊抱哥」者,於民國11 3年12月1日傳送QRcode予乙○○,由乙○○在臺南市某全家超商 列印,而偽造「邱志均」姓名之識別證、「日盛基金」名義 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及「宇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宇宏現 儲憑證收據,再由乙○○在收據經辦人員欄偽造「邱志均」之 署押後備用,嗣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分別為「大俠武林」 、「Anna雨婷」及「營業員~貓咪」者自112年8月起,佯以 投資股票為由,致甲○○陷於錯誤,復由暱稱「熊抱哥」者指 示乙○○於112年12月2日17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南紡購物中心門口,行使偽造之「邱志均」姓名識別證 及交付偽造之「日盛基金」、經辦人員「邱志均」名義之日 盛現儲憑證收據1紙與甲○○,而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再將取得之款項,攜至 附近某處所置放,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另詐欺集團成 員LINE暱稱為「蔣靜芳」者自112年11月底起,佯以投資股 票為由,致丙○○陷於錯誤,復由暱稱「熊抱哥」者指示乙○○ 於112年12月2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丙○○ 居所,行使偽造之「邱志均」姓名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宇 宏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邱志均」名義之宇宏現儲憑 證收據1紙與丙○○,而向丙○○收取2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 於丙○○,乙○○再將取得之款項,攜至附近某處所置放,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甲○○及丙○○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乙○○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甲○○、丙○○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及宇宏現儲憑證收據各1紙   待證事實:⒈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所交付之收據。        ⒉上開收據均係偽造。  ㈣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時之影像。  ㈤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對話內容。    ㈥刑事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2   份   待證事實:上開收據2紙均驗得被告之指紋。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㈤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被害人不同,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3-金訴-3058-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15號 原 告 郭靜宜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5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 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8號受理,業於民國114年2月5日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辯論終結,定於114年2月26日宣判。惟原 告於114年2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 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 可憑。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 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據前揭說 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雖經駁回,然原告仍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 事訴訟,或於被告被訴詐欺等之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第二 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4-附民-515-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蕭荺蓁 相 對 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 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113年度司票字第724號本票裁定(下稱原審裁定) ,然抗告人實際僅拿金額新臺幣35,000元,並非相對人所述 之金額。又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8日找相對人協商清償或 款項分期,相對人卻不處理協商,原審裁定准相對人所請, 並非正確,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 擔任兌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 金額,此有附於原審裁定卷之系爭本票影本可佐,足認系爭 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於 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實拿金額、債務協商 等語,係實體法上之爭執,縱認屬實,抗告人亦應依訴訟程 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備考 號 001 113年7月16日 200,000元 113年7月16日

2025-02-26

ULDV-114-抗-9-20250226-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林永勝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35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3日22時15分許,駕駛號牌AWR-937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市○○路000巷與 莒光路161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陳冠宇( 下稱訴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訴外人 人車倒地而受傷;惟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 場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獲報處理後,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於同年月10日製單舉發,並於 同年月12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就上開同一違規行 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 檢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62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 ,並命上訴人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被上訴人乃依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道交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 3年5月15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 ,並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定效果。上訴人不服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以113年度交字第535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 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依事故當時之客觀情狀,上訴人主觀上具有縱其 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 」之主觀歸責要件。惟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 上訴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並無認識 ,故其雖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難認已構 成「逃逸」行為。原審未詳究上情,遽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容有未洽。 ㈡依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之規定,行為人離開現場是 否構成「逃逸」,自應以行為人對已肇事且發生死傷之結果 有認識為前提。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路口,因與訴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 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即便認為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有 過失責任,然上訴人於案發時未停留現場即續行駕車離去, 有無構成「逃逸」行為,仍須審究上訴人就肇事且致訴外人 發生傷害之結果有無預見,且有無於預見後進而逃逸之「故 意」存在。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可見上訴人 駕駛系爭車輛往前直行,行經系爭路口時,訴外人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自系爭車輛左前方高速直行穿越系爭路口,行經系 爭車輛前方後繼續往右前方直行。是以,上訴人駕車當時雖 應可預見前方有訴外人騎乘機車直行通過,系爭車輛並有不 明碰撞情形,然因訴外人為高速行駛,加上上訴人於駕車通 過系爭路口時,曾往右側即訴外人駛離方向察看,亦未見有 訴外人人車身影,自當認為訴外人早已繼續直行離開事故現 場,又因上訴人案發當時緊鄰車道外側行駛,而合理判斷碰 撞為不慎撞及右側橋墩,則上訴人斯時在所駕車輛業已通過 系爭路口且未見訴外人所騎機車之情況下,主觀上就有撞及 訴外人機車,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此等客觀事實並無認知,本 即具有相當可能。又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不明碰撞情形後 ,即往左偏駛且減速繼續直行,此並據原審勘驗認定明確, 衡情一般駕駛者若對其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有所認 識,且主觀上有逃逸之決意,理應會加速駛離現場,而非減 速前行,益徵上訴人係主觀上認為碰撞到右側橋墩,因而往 左並減速小心前行。據此,上訴人於斯時有無認識其就本件 車禍應負過失之責,既已堪懷疑,自難逕認上訴人因感受到 碰撞後,往左側減速繼續前行,其主觀就該車禍係其過失所 致已有認知,更無從認上訴人於未認知其就本件車禍具過失 肇責而後駛離現場之舉,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存在。遑論上 訴人於駛離系爭路口,經檢視系爭車輛碰撞處後,隨即返回 現場,確認並無任何車禍事故痕跡,猶仍主動前往鄰近警局 詢問並靜待調查結果,並無任何急於藏匿自身行蹤、否認為 肇事者或欲加速離開之行為,倘上訴人真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上開所為實屬多此一舉,反自曝其肇事逃逸之行為。是由 上訴人後續之反應,應可認與一般肇事逃逸行為迴異,足證 上訴人確實無於預見其已肇事致人受傷後進而有逃逸之故意 ,堪以認定。原判決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 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 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 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次按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 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 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 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 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 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 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 不在此限。」 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按:又稱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義 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 認識之過失,意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 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 字第309號判決參照)。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 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 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自由判斷;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的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原審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影像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並參酌卷附訴外人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其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機關偵訊(調查)筆錄、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調偵字第622號緩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 有於112年4月3日22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 ,與訴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訴外人人 車倒地而受傷;惟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 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 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其並確實無於預見其已肇事致人受傷後進而 逃逸之故意,指摘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云云。 惟原判決已論明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2車碰撞 時產生明顯撞擊聲,上訴人於調查筆錄中亦自承行經路口時 有左右查看並聽到碰撞聲,且系爭車輛亦因而有明顯受損之 情事,認定上訴人顯不可能不知其已駕車與正欲通過系爭路 口之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之情,而可預見其已駕車肇事,倘 未加查看與處置即駕車離去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依 斯時之客觀情狀,上訴人停車確認是否有撞擊人車乃屬輕易 可為之事,詎上訴人捨此而不為,竟恣意駕車離去,其主觀 上當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未必故意」,故確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歸責要件等語(   見原判決第2至4頁)。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捨、 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各情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 證之理由並為指駁,無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 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無非 係對原審法院依法所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就原審不採之 事實認定結果,執其歧異見解而為爭議,難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不可採,原判決認原處分無違法, 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審裁 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26

TCBA-113-交上-117-202502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7號 原 告 雷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呂冠漪即呂心慧即呂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2年間向訴外人購買位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購入後 ,原告及與配偶即共同設籍於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57年已 完成,是原告認定應無房屋稅課徵的問題,因此未向稅捐機 關查證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然系爭建物因遭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25499號強制執行,原告始知系爭建物之登記名 義人為被告,然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未 出面釐清,詎被告之舉,影響原告日後處分系爭建物之權益 ,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可見兩造間之事 實上處分歸屬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訴訟得以確認排除,原告顯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 認利益。  ㈡原告有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未經   保存登記之建物,雖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規   定,其所為讓與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並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   力,受讓人無法取得該不動產建物之所有權。但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通常應認為讓與人已將其對該不動   產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業提出系爭建物水電費、維修單等資料,是依前述證   據,足見系爭建物確實由原告實際使用及管理多年,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為真實。 五、綜合上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5

KSEV-114-雄簡-77-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JJ-697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冠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7、8月間之某日起至113年9月2日晚上9時2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懸掛扣案偽造車牌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 ,係本於相同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者亦為 相同之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蝦皮拍賣網之不詳之賣家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因原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為免駕駛無牌照汽車 上路為警舉發,竟與他人共同偽造本案車牌並懸掛於自用小 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行 使偽造車牌期間非長、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1 頁背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40號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陳冠宇之姐陳怡靜,下稱本案車輛) 遭查獲,致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遭吊扣。詎陳冠宇為繼續使 用本案車輛且避免遭查緝,竟與蝦皮拍賣網站真實姓名、年 籍及帳號不詳之賣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陳冠宇於民國113年7、8月間之某日,透過網際網路 連結至蝦皮拍賣網站,與不詳之賣家取得聯繫後,訂購取得 車牌號碼「BJJ-6977號」之偽造車牌2面後,旋即將之懸掛 在本案車輛之前、後方,並駕駛本案車輛於道路上行駛,以 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 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2 日晚上9時25分許,因員警巡邏至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與信 義路口處,發現停放在該處之本案車輛車牌已遭吊扣,而查 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 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前開不詳賣家共同偽造前揭車牌之 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與前開不詳賣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自113年7、8月間旋掛上開偽造之車牌時起,至113年 9月2日晚上9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 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後方,其行使行為應係 基於同一目的為之,且犯罪時間緊接,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扣案偽造之車 牌號碼「BJJ-697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2025-02-25

PTDM-113-簡-166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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