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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9號 抗 告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抗 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抗 告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抗 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抗 告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抗 告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抗 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PEX LOGISTICS INT’L (HK) LTD.(愛派 克斯國際物流(香港)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76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為參與第三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碩公司)及其所有關係企業(下合稱華碩集團 )運籌供應商運送服務,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與華碩集團簽 訂運籌供應商運送服務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系爭承 諾書第11.1條約定如有爭訟,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稱系爭合意管轄條款)。訴外人新加坡商華科全球股份有 限公司(Asus Global Pte Ltd.,下稱華科公司)為華碩公 司關係企業,於110年4月間委由相對人自大陸地區上海經海 、陸路運送筆記型電腦304台及216台(下稱系爭貨物)至美 國邁阿密買受人即訴外人美商Titan Inc.工廠 。詎相對人 於運送系爭貨物途中,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 貨物遺失共計94台筆記型電腦,華科公司因此受有美金3萬4 ,145.10元之損失(下稱系爭損失),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 責任。而抗告人為系爭貨物之共同保險人,按承保比例分別 賠付華科公司系爭損失後,依保險代位、系爭承諾書(即相 對人與華科公司間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分別給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美金1萬0,926.43元或新臺幣32萬3,040元、國泰世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金6,146.12元或新臺幣18萬1,710元、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金5,121.77元或新臺幣15萬1, 425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金5,121.77元或新臺 幣15萬1,425元、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金5,121.77 元或新臺幣15萬1,425元、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金1 ,365.8元或新臺幣4萬0,380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美金341.45元或新臺幣1萬0,095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以無 國際管轄權,復因管轄法院為外國法院無法移送為由,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華科公司已將就系爭貨物滅失得對相對人行 使之一切權利轉讓予抗告人,系爭合意管轄條款為行使債權 之方式,當然隨同債權讓與給受讓人,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 本文規定,抗告人為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之當事人。縱抗告人 未受讓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依民法第299條規定,債務人不 能對抗讓與人之事由,自然亦不能對抗受讓人,則相對人亦 不能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又相對人是大型、知名國際性物 流公司,其有集團內之臺灣鼎尖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鼎 尖公司)為其處理事務,就本件訴訟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 即使損害發生地在國外,可委請當地合格之公證人進行調查 ,相對人在華碩集團亦有可扣押之運費債權可供執行,我國 法院並非不便利法庭。況相對人抗辯之最大目的在於脫免責 任,蓋相對人設址香港,法院已無從移送,不論基於時效, 或基於外國法院訴訟成本,伊均已無法再向相對人主張損害 賠償,故依誠信原則,不能允許相對人就其原同意之約定卻 予抗辯。再者,抗告人從未基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向相對人 請求賠償,且本件係由第三人Sinpex connection logistic s limited(下稱Sinpex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 貨證券),其上所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排他管轄之效力 自不及於相對人,亦無得以變更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之效力, 原裁定以無國際管轄權為由駁回,自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 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 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 ,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 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 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 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 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 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 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 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及87年 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至管轄權之有無,應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 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 例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為依香港地區法令設立之香港公司(見本院卷第2 23至224頁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就國際裁判管轄誰屬 ,依上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之。 又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之 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國際管轄法院。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參與華碩集團運籌供應商運送服務,與 華碩集團簽訂系爭承諾書,華科公司為華碩公司關係企業, 委託運送系爭貨物卻部分遺失,因此受有系爭損失。抗告人 為系爭貨物之共同保險人,已按承保比例分別賠付華科公司 系爭損失,並受讓華科公司就系爭貨物滅失在理賠範圍內對 相對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等情,業據提出華科公司就系爭 貨物出具之商業發票及其裝箱單與貨物短少證明、系爭承諾 書、保險契約MARINE CARGO OPEN POLICY及中譯本、保險金 匯款證明、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相對人出具之操作華碩中 國香港上海出口之貨物提單上會顯示的公司名稱表、華科公 司出具之LOSS SUBROGATION RECEIT及中譯本、華碩公司109 年度年報節本、華科公司發給抗告人之貨損通知、華碩集團 就系爭貨物遺失之調查報告、在美國所做之公證報告及中譯 本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一第17至30、117至133、139至143 、219至226、323至331、351至355、411至415、423至468頁 )。而觀諸相對人出具之系爭承諾書前言記載:「本承諾書 於西元2020年11月6日由Apex Logistics Int'l (HK) Ltd. (代表其自身及所有關係企業,以下合稱「立承諾書人」) ……為參與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關係企業(以下合 稱「華碩集團」)運籌供應商運送服務簽立。」;第11.1條 (即系爭合意管轄條款)約定:「雙方之爭議應以誠信原則 協商解決。如有爭訟,立承諾書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臺灣法律為準據法」(見原法院卷第 23、29頁),足認相對人與華碩集團合意就華碩集團成員之 華科公司委託相對人或其關係企業運送貨物所生之訴訟,定 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抗告人為前述系爭貨物損害賠 償債權之受讓人,援引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之訴訟上抗辯,不 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則抗告人依保險代位、系爭承諾書( 即相對人與華科公司間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負賠償責任,原法院自有管 轄權。  ㈢相對人雖辯稱系爭承諾書係其單方簽發給華碩公司,其未與 華科公司合意由原法院取得國際管轄權,且依系爭載貨證券 所示,運送人為Sinpex公司,其非運送人云云。惟觀前揭系 爭承諾書之前言,堪認相對人係為其及其關係企業參與華碩 集團相關標案之投標,始應華碩公司之要求,於109年11月6 日簽署系爭承諾書。又參以系爭承諾書第11.3條約定:「若 本承諾書內容與其他文件內容相衝突或不一致時,則各依下 述情況以文件順序為優先適用:11.3.1.若立承諾書人參與 華碩集團之E-Bidding Online線上標案(「Online線上標案 」),本承諾書與以下文件構成華碩集團與立承諾書人就Onl ine線上標案之完整合意(統稱為運送服務契約),文件適 用順序為:(A)運籌供應商投標承諾書、(B)本承諾書、(C) 運籌供應商運價服務細則。11.3.2.若立承諾書人參與華碩 集團之Off-line標案(「Off-line標案」),本承諾書與以下 文件構成華碩集團與立承諾書人就Off-line標案之完整合意 (統稱為運送服務契約),文件適用順序為:(A)雙方同意 之RFQ(詢價)最新版本、(B)本承諾書。」(見原法院卷第 29至30頁),據此足認相對人針對特定貨物之運送標案為其 或其關係企業向華碩集團投標而取得華碩集團相關標案之運 送服務契約時,系爭承諾書與上述文件構成華碩集團成員與 相對人或其關係企業間就特定運送服務契約之合意內容。再 查,抗告人主張華碩集團給予參與投標廠商的RFQ(Request for Quotation)相關文件中,即有要求投標廠商,必須以 新加坡帳戶收運費,而華科公司為華碩集團關係企業,且為 全資子公司,業於110年4月間委由相對人將系爭貨物自上海 運送至美國,華科公司並已如數給付運費予指定之Apex Log istics International (S) Ptd Ltd(下稱新加坡Apex公司 ),新加坡Apex公司並開立運費發票予相對人等情,有華碩 公司109年度年報節本、華碩空運/海運費指示及相對人於10 9年11月17日給華碩公司之RFQ報價内容、華碩運費系統檔案 資料、新加坡Apex公司開立之運費發票及請求運費之電子郵 件可憑(原法院卷第224、299至311、403至409頁),即非 全然無據。則依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代表其自身及所有關係 企業與華碩集團成立之契約內容,顯然並非僅相對人單方意 思表示,相對人與華碩集團已就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達成合 意,以系爭承諾書為將來相對人與華碩集團關係企業個別訂 立運送契約之一部分,締約雙方均須依系爭承諾書(包含系 爭合意管轄條款)履行。從而,堪認相對人業與華科公司合 意定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 訟,應屬合法。至於相對人辯稱其非系爭貨物運送人云云, 核屬抗告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法上問題,尚非本件關於 管轄權有無之程序法上爭執所得審究。相對人此部分所辯, 難認有據。  ㈣相對人復辯稱Sinpex公司嗣後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華科公司 ,該載貨證券明載運送系爭貨物所生爭議應專屬香港特別行 政區法院管轄,已取代之前簽署之系爭合意管轄條款,抗告 人即應受該排他性合意管轄條款約束云云,並舉系爭載貨證 券為憑(原法院卷第139、141頁)。惟抗告人在本件係依保 險代位、系爭承諾書(即相對人與華科公司間承攬運送契約 或運送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 並未依系爭載貨證券行使權利(原審卷第474頁,本院卷第1 34至136頁),抗告人既未依該載貨證券行使權利,關於管 轄法院,自不受該載貨證券所載必須排他地由香港特別行政 區法院管轄等語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裁 定意旨反面解釋參照)。故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  ㈤相對人再辯稱系爭承諾書並非在臺灣簽訂,其為香港法人, 主事務所設於香港,抗告人之被保險人即託運人華科公司為 新加坡公司,理賠之系爭貨物是從上海出口至美國,系爭貨 物實際上係由新加坡Sinpex公司運送,原法院係不便利之法 院,應無國際管轄權,依「以原就被」原則,具有本件管轄 權者應屬香港法院云云。然相對人既以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同 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已就在原法院應訴之成本 、便利性等事項有所考量並為同意,且相對人為跨國性物流 企業集團,在臺灣亦有據點即臺灣鼎尖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鼎尖公司)為其處理事務,有華碩運費系統檔案資料記 載系爭貨物提供運送服務的vender(即seller)為「愛派克斯 國際物流(香港)限公司」時,在同頁中文代號上稱其「KGIL .ckg鼎尖」、鼎尖公司員工Eva Chen為相對人請款之運費請 款電子郵件及相對人以新加坡Apex公司開立之運費發票記載 鼎尖公司員工Eva Chen為聯絡人可憑(原法院卷第405、407 、409頁),故難認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相對人 應訴有所不便。又就將來調查證據之可取得性,系爭貨物是 從上海出口至美國,至於滅失地係在上海或他處,兩造雖有 爭議,惟觀諸國際運送就貨損委託當地合格之公證人調查之 實務,抗告人亦有提出華碩集團就系爭貨物之調查報告及於 美國所作成之公證報告(原審卷第411至415、423至468頁) ,則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應不會造成調查證據之不便利。 再參以有相對人對華碩集團運費債權可供執行,香港地區亦 承認臺灣民事裁判,故無判決執行之不便利。綜上以觀,合 意原法院為管轄院,並未造成對相對人之實質不公平,或阻 礙程序迅速經濟,從而,難認本件有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 。相對人前揭所辯,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原法院就本件並無國際管轄權,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有 據,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31

TPHV-113-抗-469-2024123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A01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2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53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仟伍佰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自明。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3年10月9日113年度家上字第53號判決 ,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 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屬於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31

TPHV-113-家上-53-2024123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月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月琴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1 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零 壹佰伍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 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1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億3,654萬9,156元(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68頁之原法院1 10年度補字第296號裁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6萬0,152 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31

TPHV-111-重上-813-20241231-3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7號 抗 告 人 陳伯勳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蔡秀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權人蔡致仁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6257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 有誤而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1日以10 2年度司執字第625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以113年 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 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拍賣程序未經適法調查、拍賣公告 記載不當、拍賣前未通知伊表示意見,且拍賣後分配表金額有 誤,伊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伊子女另提起提確認債權不存 在訴訟,原處分駁回伊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均有違 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 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 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 ,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 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依強制 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係以拍定人繳足價金,領得執行 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為終結,縱有 瑕疵,仍無再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不動產拍賣執行程序 聲明異議之餘地,執行法院亦不得更以裁定撤銷已終結之拍賣 執行程序,即使予以撤銷,該撤銷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故其聲 明異議並無實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111年度 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上開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予抗告人陳伯勳(下逕稱其 名),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8頁)。陳伯勳 之住所在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其聲明異議之10日 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算,至113年1月4 日屆滿。惟陳伯勳遲至113年1月8日始對原處分聲明異議( 見原法院卷第6頁之收狀章),已逾1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 自屬不合法。原裁定以陳伯勳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已逾1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認其異議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於法自無 不合。陳伯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  ㈡次查,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7日由第三人周美惠(下逕稱 其名)拍定,並繳足全部價金,執行法院於同月12日核發權 利移轉證書,周美惠於同月18日收受等情,有執行法院書記 官辦案進行簿、拍賣不動產筆錄、原法院收據、原法院不動 產移轉證明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至294頁 ),是系爭拍賣程序業已終結,縱有瑕疵,因撤銷裁定無從 執行,故抗告人蔡秀蓮(下逕稱其名)聲明異議即無實益。 原處分駁回蔡秀蓮聲明異議,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蔡秀蓮 對原處分之異議,亦無不合,蔡秀蓮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2-30

TPHV-113-抗-1227-20241230-2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29號 再 抗告人 黃俊凱 代 理 人 楊筑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譚昶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28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7日所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到期日未填載,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其於113年7月16 日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1833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 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調查相對人是否曾向伊為系爭本票 之付款提示遭拒絕,即遽認應由伊舉證證明未經提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 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 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 議之解釋,或與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80年台上 字第13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 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 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 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有再抗告人之簽名(見原法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21833號卷第13頁),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 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及由發票人簽 名之要件,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認符合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而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系爭本票上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執票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 其提示後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再抗告人就此若有爭執,本應由 其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裁定 既已依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之追索權要件具備, 屬有效之本票,並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與前開票據法規定相 符,核無違誤。從而,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原裁 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當。再抗告人仍執 前詞指謫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2-27

TPHV-113-非抗-129-20241227-1

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媁婷律師 李宜真律師 上 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因當事人達成和解共 識,應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27

TPHV-113-家上更一-5-20241227-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誠鴻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冠瀅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被上訴人 蕭嬡人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 為限;又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 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 ,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如被告係因 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經查,被上訴人起訴求為命上訴人將新竹縣○○鄉○○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之判決,原法院依被上訴人陳報之「新竹市○區○○里○○0路000 號」地址(下稱○○路地址)向上訴人送達民國113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13年1月18日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125頁)。然○○路地址並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住居所,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未至○○派出所領取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書等情,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 月24日新竹警二分偵字第1130039312函檢附相關簿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01、309至311頁),是原法院之寄存送達自非 合法。則原法院未合法通知上訴人,即於113年3月22日准由被 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237至238頁),訟程序 自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 令。又上訴人已具狀表示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審 理(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而未同意本院自為實體判決, 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 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2-26

TPHV-113-重上-794-2024122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程序監理人 吳佩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酬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吳佩炫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   理 由 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 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 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 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 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 )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 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2項裁定前, 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 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 條所明定。  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因對2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爭執,經本院徵詢當事人意見後,於 民國112年11月6日裁定選任吳佩炫為程序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 467至468頁),本案於113年11月27日判決,程序監理人已完成 職務,提出評估報告,並向本院聲請支給酬金1萬2,700元(見 本院卷㈠第485至501頁、卷㈡第201至214頁)。爰審酌程序監理 人進行會談前閱卷、親自對兩造及2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談, 實際瞭解兩造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教養情形、監護能力 及意願、子女與兩造之互動、依附關係、需求及意願,提出之 報告內容詳實、建議具體,參酌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程序 監理人具公益性質及兩造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21至227頁), 核定其酬金為1萬2,700元。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規定 ,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自屬本院110年度家 上字第266號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不另為分 擔比例之諭知,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2-26

TPHV-110-家上-266-20241226-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小芬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酉鵬 訴訟代理人 黃暉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8日結婚。伊於 111年3月23日發覺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呂少恩(下逕稱其名 ,呂少恩業於112年11月29日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贅)有侵害配偶權情事後,上訴人書立:「我錯了我對不起你 ……,我不會再跟那個人聯絡,如有違背,願接受法律制裁,如 果有再違背張酉鵬判賠500萬」(下稱系爭承諾書)予伊,並 承諾不再與呂少恩聯絡。惟上訴人仍與呂少恩聯繫,並於111 年6月24日晚間與呂少恩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汽車旅館 (下稱○○○○旅館)為性交行為,爰依系爭承諾書,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被 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未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贅)。 上訴人則以:伊與呂少恩於Instagram上聯絡僅係為了直銷工作 推廣流量,於111年6月24日係因被上訴人酒醉咆哮,方才離家 前往○○○○旅館休息。又系爭承諾書上未有被上訴人簽名,且伊 無簽立系爭承諾書之效果意思,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承諾書契 約。況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主文第一、四、五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2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上訴人於111年3月23日書立系爭承 諾書後交付其,並於111年4月、5月間在Instagram重新加呂少 恩為好友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4頁),並 有戶口名簿、系爭承諾書、上訴人Instagram截圖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1、31、115至121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30萬元違約金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已成立系爭承諾書契約:  ⒈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23日書立系爭承諾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 ,已如前述。至上訴人辯稱系爭承諾書上未有被上訴人簽名 ,故兩造間未成立系爭承諾書契約云云,然按契約之成立本 不以簽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 式雖不完全,而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 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之效力(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11 年3月23日發現上訴人與呂少恩在Instagram上之親密談話後 ,要求上訴人刪除呂少恩之聯繫方式,不再與呂少恩聯繫, 上訴人遂於同日書立系爭承諾書交付被上訴人,並刪除Inst agram上呂少恩之好友關係,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194頁),則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在系爭承諾書簽名 ,即謂並未與被上訴人間達成系爭承諾書契約之合意云云, 即有未合。  ⒉上訴人復辯稱其當時係為讓被上訴人消氣而簽立系爭承諾書 ,實際上並無使系爭承諾書發生法律效力之效果意思云云, 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觀之系爭承諾書,上訴人已 載明其不再與呂少恩聯絡,倘再與呂少恩聯絡願賠償被上訴 人500萬元等文字,其內心所認僅讓被上訴人消氣而書立系 爭承諾書,難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規定,上訴 人所為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是上訴人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  ㈡上訴人有違反系爭承諾書之行為: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4月、5月間在Instagram重新加 呂少恩為好友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4頁 ),並有上訴人Instagram截圖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5至 121頁),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等 語,即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晚間在○○○○旅館與呂 少恩為性交行為云云,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旅館帳 單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09頁)所示,僅有上訴人於111年6 月25日下午4時55分許入住,並於111年6年26日上午9時2分 許退房之紀錄,而無上訴人與呂少恩其餘住宿或休息之紀錄 或影像,自難逕認上訴人有與呂少恩於上開期間共同入住○○ ○○旅館,更遑論上訴人與呂少恩在○○○○旅館為性交行為。是 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足取。  ㈢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賠償15萬元:   ⒈按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 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 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 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 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 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 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 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 為賠償性違約金。查,系爭承諾書並未為具體載明屬於懲罰 性違約金之意旨,是兩造主張此項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0頁),洵堪採取。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查上訴 人簽立系爭承諾書後重新加呂少恩為好友一事,業經認定如 前,上訴人上開行為自屬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爰審酌上 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 及被上訴人為高職肄業,現在中日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每月收入約4萬4,000元,111年度所得53萬5,609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財產總額為85萬0,590元,上訴人 為大學畢業,111年度所得31萬3,70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41、45至50頁),及上訴人違 約情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違約金,以15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應提高違約金數額 云云;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酌定違約金數額過高云云,均非 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 萬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 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 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一部 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一部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一部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2-25

TPHV-113-上易-615-20241225-2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丁金花(兼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大名(兼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輝(即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韻如(即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00樓之0 陳法華(即李楊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蓮華(即李楊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良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 周孟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佩慈(即李楊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李秋榮(即李楊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林益賢 被 上訴 人 林益璋 林彩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上訴人 長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孫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2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晋卿(原審誤載為陳晉卿,下稱其名) 於民國112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志輝、陳韻如、陳 大名及丁金花(下逕稱其名,合稱陳志輝等4人),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3至53頁)。陳 志輝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9至41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楊愛玉(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3年2月 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秋榮、李佩慈、陳法華及陳蓮華( 下逕稱其名,合稱李秋榮等4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9至200頁、第221-237頁)。李秋 榮等4人(與陳志輝等4人及陳良福合稱上訴人)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㈡第187至188頁、卷㈢第59頁、65頁),核無不 合,自應准許。至李佩慈於本院承受訴訟後雖具狀撤回起訴 或上訴(見本院卷㈢第67頁),惟其所承受之訴訟標的對於 全體承受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其撤回起訴或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全體均不生效力。 三、李佩慈、被上訴人長昌有限公司(下稱長昌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盛公司)、被上訴人林益賢、林益璋、林彩雲等(下稱 長盛公司等4人)及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晋卿(於112年1月28日死亡,其承受訴訟人 為陳志輝、陳韻如、陳大名及丁金花)、李楊愛玉(於113 年2月10日死亡,其承受訴訟人為李秋榮、李佩慈、陳法華 及陳蓮華)、陳良福、陳大名及丁金花均為長盛公司之股東 。長盛公司於108年11月27日未經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且㈠關於長盛公司章程第16條、第2 1條修正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依公司法 第189條規定,應予撤銷。㈡關於長盛公司章程第2條、第3條 (「必要時經董事會之決議得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部分) 、第5條、第28條、第28條之1等之修正,違反公司法第27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㈢關 於增資之決議,違反長盛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 99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㈢因長盛公司章程第16 條、第21條修正之決議既經撤銷,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應為 5人及2人,系爭股東會決議由林益賢、林益璋、長昌公司等 3人當選為董事、由林彩雲1人當選為監察人之決議,違反長 盛公司章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為無效。㈣因改選 董監事之決議無效,則林益賢等3人及林彩雲分別與長盛公 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即不存在。求為命㈠系爭股東 臨時會所為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修正之決議應予撤銷。 ㈡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舉事項,其中就改選董事議案 作成決議中關於董事當選人林益賢、林益璋、長昌有限公司 決議無效。㈢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舉事項,其中就改 選監察人議案作成決議中關於監察人當選人林彩雲決議無效 。㈣確認長盛公司與林益賢、林益璋、長昌公司之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㈤確認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林彩雲間之監 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㈥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修正章程 議案第5號「增資628萬30,000元,每股30元」之決議無效。 ㈦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增資議案「增資628萬30,000元, 每股30元」之決議無效。㈧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1. 「修改章程」所為公司章程第2條、第3條「必要時經董事會 之決議得在國内外設立分公司」部分、第5條、第28條、第2 8條之1修正之決議無效。(原審就上開第㈠、㈥、㈦、㈧項,判 決上訴人勝訴,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及長盛公司各自 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㈠至㈣之訴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長盛育樂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7日召開之108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所 為選舉事項,其中就改選董事議案作成決議中關於董事當選 人林益賢、林益璋、長昌有限公司決議無效。⒉確認長盛育 樂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7日召開之108年第1次股東臨時 會所為選舉事項,其中就改選監察人議案作成決議中關於監 察人當選人林彩雲決議無效。⒊確認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與林益賢、林益璋、長昌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⒋確認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林彩雲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 不存在(逾此範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長盛公司等4人: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董事會依法召集。又開 會通知上已明確說明討論事項之主要內容係「改選董監事( 任期屆滿)案」、「修正公司章程案」、「增資案」,並合 法做出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規定及增資等議案之決議。系 爭股東臨時會雖未決議修正長盛公司章程第2條、第3條後段 、第5條、第28條、第28條之1等(詳如原審判決附表2「修 正後章程」欄所示),惟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正章程第3 條前段公司地址遷址為「新北市」,乃依此決議精神刪除公 司章程第2條營業項目「游泳池男女三溫暖」;而長盛公司 章程第28條、第28條之1之修正係配合公司法第235條、第23 5條之1等規定之修訂;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既決議以每股溢價 30元通過增資,自係同時亦已決議通過修訂公司章程第5條 之資本額。系爭股東臨時會本係改選任期將屆之董事、監察 人,而林益賢等4人業經系爭股東臨時會合法選任為董事及 監察人。縱認本次召集程序有瑕疵,情節亦應非屬重大,且 於決議並無影響,上訴人參與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嗣後卻 訴請主張撤銷,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是其權利行使,違反 民法第148條規定。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及確認林 益賢等4人與長盛公司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長盛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長盛公司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長盛公司 等4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長昌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長盛公司系爭股 東臨時會就該公司章程第2 條、第3 條「必要時經董事會之 決議得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部分、第5 條、第28條、第28 條之1 等條款之修正、增資及改選董監事等決議均為無效, 長盛公司則否認其主張,而上訴人均為長盛公司股東,上開 決議之效力攸關公司營運及其股東權益,致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 故上訴人提起上開確認訴訟部分,應有其確認利益,合先敘 明。 四、查,長盛公司於108年11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 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通過討論事項⒉「改選董事、監察人案」 及⒊「本公司原資本額為1億8850萬元,分為1885萬股,每股 10元,玆因營運資金需要增加資本額628萬30,000元,分為6 28萬3,000股,每股按30元溢價發行,採全額發行,增資後 合計資本總額為25133萬元,分為00000000股,每股10元」 (下稱資增案);並作成董事當選人為林益賢、林益璋、長 昌有限公司及監察人當選人為林彩雲之決議。上訴人為長盛 公司股東,並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等情,有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現金 增資股東認股通知、認股書、股東出席簽到、選票、股東名 冊、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 一第26-30、102-142、206、270-275頁、本院卷二第157-15 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實。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董事會召集       ⒈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 席,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 會決議召集股東會。   ⒉查,系爭股東臨時會前之長盛公司董事為林益賢(董事長) 、林益璋、李佩慈及沈峰正乙節(董事曾啟華持股為0), 此有107年10月12日長盛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外放)。又 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前,先由長盛公司董事長林益賢於108 年11月1日由召集董事會,經與出席之董事林益璋、李佩慈 及長昌公司代表沈峰正決議召開系爭臨時會等情,此據證人 李佩慈、林益彰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4-17頁)。堪信 系爭股東臨時會前,係由長盛公司董事長先召集董事會,並 經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 臨時會未經董事會召集云云,即無足採。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長盛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修正之  決議應予撤銷:   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 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 9條定有明文。次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 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 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 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72 條 第5 項之事由均屬重大事項,故明定股東會召集通知除記載 事由外,亦應說明其主要內容,而此所謂說明其主要內容, 例如變更章程,不得僅在召集事由記載「變更章程」或「修 正章程」等字,而應說明章程變更或修正之處(參見公司法 第172 條第5 項修正理由)。  ⒉經審視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見原審卷一第26頁),關於修 正章程部分僅記載「⒉修正公司章程案」等字,並未載明究 係修正章程何條規定,更遑論有何主要內容之說明。顯見系 爭股東臨時會關於修正章程部分,未於召集事由中說明其主 要內容。尤有甚者,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天亦未提出章程修正 前後對照表(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則股東既無從事先知 悉修正內容,僅得於開會時經主席或主持之人說明始得知悉 修正內容,實與臨時動議提出章程修正案無異。從而,系爭 股東臨時會關於長盛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修正案,召集 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  ⒊則上訴人據此主張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予以撤銷等語, 應予准許。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長盛公司章程第2條、第3條「必要時經 董事會之決議得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部分、第5條、第28 條、第28條之1等修正之決議無效:  ⒈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 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又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 效,同法第191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固記載「討論事項⒈本公司擬修改 章程,詳如修正後【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詳如原 審判決附表2「修正後章程」欄所示),提請公決案:經主 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表決照案通過。」(見原審卷一第270 頁),惟上開議案實際未經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88頁、本院卷二第157-158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蒐證光碟暨會議錄影檔內容 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20-2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上揭決議違反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⒊關於長盛公司章程第2條、第3條「必要時經董事會之決議得 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部分、第5條、第28條及第28條之1之 修正,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91 條規定應屬無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訴請確認上開修正之 決議無效,為有理由。至長盛公司雖謂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將公司地址遷址至新北市而修正公司章程第3條前段,為配 合新北市政府現行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理規則相關法規,依 承辦人員要求一併修正章程第2條、第3條後段內容始得核准 變更。系爭股東臨時會已決議通過增資,自係同時已決議修 訂公司章程第5條之資本額。其餘修正條文則係配合公司法 第235條、第235條之1規定修正變更盈餘分配規定,均悉依 法而為,程序縱有瑕疵然並非重大云云。惟按公司章程非經 股東會特別決議不得變更,乃公司法第277 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長盛公司將未經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章程修正條 文,逕為送請核准登記,明顯違反公司法規定,自不容其得 以該決議變更內容合法或已通過增資決議為由,而無視上開 公司法之規定。再者,此部分修正,涉於公司經營核心事項 及股東權益,長盛公司抗辯此部分召集程序之瑕疵並非重大 ,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上訴人撤銷之請求云云 ,委無可採。  ㈣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長盛公司增資之決議應屬無效: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時,應由發起人以全體同意訂立章 程,載明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分次發行股份者,定於公司 設立時之發行數額(第1次發行股份)非經載明於章程者, 不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9條第3款、第13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自明。故章程所載股份總數為授權資本制下之授權(額 定)資本額,該授權資本額得於公司設立時1次發行完畢, 亦得分次發行,如該授權資本額於全部發行後增加資本或銷 除資本,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 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  ⒉查,長盛公司章程第5條載明股份總數為1,885萬股,每股金 額為10元,全額發行(見原審卷一第202頁)。而長盛公司 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其資本總額為1億8,850萬元,股 份總數1,885萬股(普通股),每股金額為10元,已發行資 本總額1億8,850萬元,亦有長盛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外放 )。可知長盛公司章程所定資本總額已經全部發行完畢。   從而,長盛公司於該授權資本額全部發行後如欲增加資本, 因涉及章程所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公司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 之。然查,長盛公司章程第5條實際上未經系爭股東臨時會 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記載略已決議通過,該修正 因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91條規 定應屬無效,已如前述。準此,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增資案 之決議,即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及長盛公司章 程第5條,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  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 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 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  ⒉查,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長盛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修正 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關於長盛公司章程 第2 條、第3條「必要時經董事會之決議得在國內外設立分 公司」部分、第5條、第28條、第28條之1等修正之決議,違 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增資之決議,違 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及長盛公司章程第5條等規定 ,已如前述。而上開規定均為維護股東權益而定,使股東享 有得參與公司管理及營運之權利。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乃依公司法規定行使其少數股東權利,難謂係以損害長盛公 司或其他股東為主要目的。次查,長盛公司無視上訴人異議 ,非但未於開會時提出議事手冊、章程修正前後對照表(見 原審卷一第192頁)供股東審閱,亦未提出任何經會計師簽 證之公司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 量表、權益變動表等)或營業報告書等資料(見原審卷二第 88頁),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即 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詳見本院卷 二第157-158頁之勘驗筆錄),惟長盛公司對其等異議置若 罔聞,並未給予即時回應。則長盛公司以上訴人已出席系爭 股東臨時會為由,辯稱上訴人已充分表示意見後並就各個議 案參與表決,渠等係事後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及秩序 ,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即無可採。且縱認公司章程之修 正部分係為配合公司法修正或新北市政府單行法規之規定, 然長盛公司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前即已可得知,長盛公司 未循公司法相關規定作成決議,明顯違反股東平等原則。是 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㈥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關於董事當選人林益賢、林益璋、長昌 有限公司、監察人當選人林彩雲之決議有效,林益賢等3人 、林彩雲分別與長盛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  ⒈觀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討論事項⒈:改選董監事(任期屆 滿)案」(見原審卷一第26頁),足徵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 「改選董監事(任期屆滿)案」,已於召集事由中說明改選 董監事係因董監事任期屆滿,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 。而長盛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5人,均由 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任期皆為3年,連選 均得連任。」;第21條規定:「本公司設監察人2人,均由 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任期皆為3年,連選 均得連任。」(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堪信長盛公司股東 已可知悉長盛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員額、時間及選舉辦 法。  ⒉又長盛公於105年11月30日至108年11月29日期間之董事、監 察人為林益賢等4人,此有長盛育樂公司101年10月11日及10 7 年10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外放),堪信長盛公司 股東對該等4人尚非毫無認識,尚不因開會通知未詳載其等 學經歷背景等資料,亦不致使股東因資訊不完整而影響其投 票之權益。參以董、監事改選選票中尚有林益賢等4人以外 之人(即陳大名,見原審院卷一第110-114、122-124、128 -132、140-142頁),可知股東應得自行參選或推舉股東參 選。則上訴人以開會通知未記載候選名單,有損及其投票或 委託投票權益云云,尚難憑採。  ⒊上訴人主張依長盛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規定董、監事人 數為5人、2人,而長盛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之修正,既 經法院撤銷,故系爭股東臨會所為林益賢等4人之董事、監 察人改選之決議,仍屬違反公司章程,依公司法第191條規 定應為無效云云。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包括「改選 董監事(任期屆滿)案」。又長盛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 董事選舉權數,林益賢、林益璋、長昌公司獲得選舉權數分 別為14,279,000、14,112,000、13,726,000,高於陳大名所 得選舉權數13,485,000。又林彩雲獲得選舉權數為14,039,0 00,亦高於另一監察人候選人陳大名所得選舉權數4,495,00 0,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足按(見原審卷一第27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88頁),則系爭股東臨時 會關於董事、監察人之選任,符合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至 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長盛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修正之決 議,固因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89 條規定予以撤銷,然長盛公司董監事任期屆滿仍有改選必要 ,而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3人、監察人1人,固未足原章 程所定之董事5人、監察人2人,惟此至多僅係董監事尚有缺 額未經選任之問題,對於前述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係依公 司法規定當選為董監事一節不生影響,尚不得逕謂該決議違 反公司章程。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 議無效既無理由,則其據以請求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 分別與長盛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命㈠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公司章程第1 6條、第21條修正之決議應予撤銷。㈥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 為修正章程議案第5號「增資628萬30,000元,每股30元」之 決議無效。㈡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增資議案「增資628萬 30,000元,每股30元」之決議無效。㈢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 討論事項1.「修改章程」所為公司章程第2條、第3條「必要 時經董事會之決議得在國内外設立分公司」部分、第5條、 第28條、第28條之1修正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駁回㈠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舉事項,其中 就改選董事議案作成決議中關於董事當選人林益賢、林益璋 、長昌有限公司決議無效。㈡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舉 事項,其中就改選監察人議案作成決議中關於監察人當選人 林彩雲決議無效。㈢確認長盛公司與林益賢、林益璋、長昌 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林彩雲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請求,均無不合。上 訴人及長盛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 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2024-12-25

TPHV-110-上-603-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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