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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被告張進雄前 案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0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6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37號卷[下稱偵卷]第58 至5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40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至30、41頁) ,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本院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 與前案犯行均屬竊盜犯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 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徵其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擅自竊取告訴人朱倢 妘所有之財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 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 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至36頁),然被告卻再次違犯本案犯 行,顯見其並未因上開科刑宣告而生警惕,是就其本案犯行 ,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及迄今未向告訴人為 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為取得交通工具代 步始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偵卷第8至9頁),暨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撿拾資源回收物為業 、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所竊取之自行車1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37號   被   告 張進雄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6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6日13時2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上開地點機車格內 朱倢妘所有之自行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嗣朱倢妘察 覺物品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倢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進雄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朱倢妘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比對照片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未扣 案之遭竊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PDM-113-簡-4087-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如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4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如紜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如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雙方互有衝突、被告犯罪後 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03號   被   告 劉如紜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陶秋菊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如紜與鄭羽軒(另為不起訴處分)、游琇晴等3人因於臺 大醫院就診而認識,於民國113年7月4日14時55分許,在位 於臺北市○○區○○街0號臺大醫院舊院精神科三東大電視廳內 ,鄭羽軒與游琇晴因細故發生爭執,游琇晴於鄭羽軒離開時 從後方踢鄭羽軒一腳,劉如紜在旁見狀後,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在上址徒手毆打游琇晴,游琇晴不滿旋即與劉 如紜徒手互毆,致游琇晴受有右側臉部七公分擦傷、左上臂 六公分擦傷、左手背四毫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琇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如紜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游琇晴發生肢體衝突之情事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情緒不穩,有還 手,當時一片空白,不知道有沒有揮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佐 ,再經本署勘驗本件事件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足認當 時被告與告訴人確有肢體互毆之情形,有本署勘驗報告、監 視器光碟及監視錄影擷圖附卷可憑,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PDM-113-簡-4642-20241227-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語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1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語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 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 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斷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 案檢察官及被告王語忻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向本院陳明僅就 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第42頁),而 被告本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均具狀撤回上訴 ,並陳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2 頁、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罪數,此部分均以原判決之記載為基礎(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向告訴人左永旭表示歉意,亦 未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顯非良好,原判決僅量處有期 徒刑3月,失之過輕,與人民法感情相悖,請撤銷原判決之 刑部分,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付前 2期之分期款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告訴人,請法院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 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 院110年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本 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付2萬元 等情,業經被告、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7 2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 55至59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已與原判決作成時有所不同 ,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基礎事實,其 量刑即有未洽。是以,檢察官上訴固無理由,然被告本案上 訴主張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過失行為,肇成車禍 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2萬元,犯後態度堪認良好,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 涉隱私,詳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暨被告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坦 承犯行,勇於面對刑責,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足見 被告確具悔悟之心,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 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已於本院調解成立,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 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避免被告再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 本院113年12月4日113年度北司簡調字第2010號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以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方舟提起上 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賠償內容(同本院113年12月4日113年度北司簡調字第2010號調解筆錄) 王語忻願給付左永旭貳拾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給付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給付方式:於113年12月7日以前給付壹萬元,餘款壹拾玖萬元於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7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左永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語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語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語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 頁),並接受本院之審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左永旭騎乘機車 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汽車發生碰撞,導致 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腳趾趾骨骨裂、雙膝挫擦傷、 右肘撕裂傷、右手挫傷及右髖挫傷之傷害,傷勢情況非輕; 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或求得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 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頁),暨犯罪之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85號   被 告 王語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語忻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下午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途經長安東路1段93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為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使同向左後方之由 左永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一時閃避不及 ,二車發生踫撞,致左永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 折、右腳趾趾骨骨裂、雙膝挫擦傷、右肘撕裂傷、右手挫傷 及右髖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左永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語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左永旭指訴情節相符大致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與車損照片 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2024-12-26

TPDM-113-交簡上-10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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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孟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95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簡字第8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阮孟哲所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日光已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本院 交簡卷第5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95號   被   告 阮孟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孟哲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此,於民 國112年8月28日下午2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違規停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紅線禁止 臨停路段,復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此,逕行往 左側方向切出,適有王日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至阮孟哲汽車左前方,阮孟哲汽車因 而撞擊王日光機車,致王日光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膝部及踝 部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日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孟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在 卷,核與告訴人王日光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圖、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 光碟暨警方截圖4張、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6

TPDM-113-交易-473-20241226-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9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澐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逸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妥善解決紛爭,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肇致本案,造成 告訴人馬展輝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所為實 不足取;又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筆錄)、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且被告經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惟 迄今未獲回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57號   被   告 林逸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段000巷0號             送達:花蓮縣○○鄉○○街000號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混合砲兵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澐與李奕愷(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3年5月12日凌晨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AI 夜店內,因故與馬展輝發生爭執,林逸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攻擊馬展輝頭部,致馬展輝受有頭瘀傷1×1cm、左肩 頸部扭傷瘀傷1×0.5cm、右踝關節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馬展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逸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馬展輝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李奕愷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畫面檔 案光碟1片、案發當日雙方外觀照片5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PDM-113-原簡-114-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NG ANNABELLE SY(施秀安,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NG ANNABELLE SY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WANG ANNABELLE SY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 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英文家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68號卷,下稱第 34068號偵查卷,第1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 載)、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 竊得之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CITY SUPER超 市復興店以新臺幣(下同)5,324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 遭剝奪,而達刑法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 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 誘因,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是衡酌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 與追徵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酪梨2顆,已實際由告訴 人黃至暉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見第34068號偵查卷第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籍 之外國人士,合法居留在我國,有被告之居留資料附卷可查 ,其雖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 考量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尚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將來仍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高度 可能,併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被告之品行及生活狀況 等情,認尚毋庸依刑法95條規定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將被告驅逐出境。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 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05號   被   告 WANG ANNABELLE SY              (菲律賓籍,中文名:施秀安)             女 59歲(民國54【西元1965】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留證號碼:G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NG ANNABELLE SY(下稱其中文姓名施秀安)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 13年9月3日15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3 樓之CITY SUPER超市復興店(下稱CITY SUPER復興店)內, 徒手竊得貨架上陳列之北海道年輪蛋糕(價值新臺幣【下同 】185元)及瑞士蓮牛奶巧克力(價值319元);㈡於113年9 月12日15時7分許,在上開CITY SUPER復興店內,徒手竊得 店內販售之臺灣酪梨2顆(總價值263元,已發還)。嗣超市 主任黃至暉察覺遭竊,將施秀安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黃至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施秀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 黃至暉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遭竊物品照片、被告照片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秀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所竊得之北海道年輪蛋糕及瑞士蓮牛奶巧克力,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DM-113-簡-4545-202412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峻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峻維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峻維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又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之愷他命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10 0ng/mL,惟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 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 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 餘地,此先敘明。  ㈡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各為692ng/mL、570ng/mL,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商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7頁所附警 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濾嘴1支、K盤1個、自K盤中採擷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 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 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 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07號   被   告 曹峻維 男 31歲(民國82年10月2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峻維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0時45 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口時,遭 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濾嘴1支、K盤1個 、自K盤中採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於同日1時10分 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692、57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曹峻維固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 車輛之事實,然其駕車遭攔停盤查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 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692、5 7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 9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PDM-113-交簡-1695-202412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國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 而有前開犯行,致釀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惟考 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 識成立和解;另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 況(見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程度;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 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 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70號   被   告 周國棨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1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棨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下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路段123580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適前方同向温婕云搭乘阮金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停等紅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温婕云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髖 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温婕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國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温婕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阮金秀 於警詢時證述詳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3月7 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與車損採證照片45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5

TPDM-113-交簡-1389-20241225-1

原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佩璇 選任辯護人 馬廷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6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原交簡字第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周佩璇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張雅榕已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 卷第93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69號   被 告 周佩璇    選任辯護人 馬廷瑜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佩璇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下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臺北市○○區○○街00號前路邊駛入 同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 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有張雅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 及與周佩璇之車輛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胸 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及左側頸椎第七節神 經根病變之傷害。 二、案經張雅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佩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張雅榕的機車從後方過來等語。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299 80號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4

TPDM-113-原交易-10-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健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健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ONY Xperia 10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 累犯。然而檢察官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仍得由 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且除本案外,另有多次竊盜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然迄本案判決前,未與被害人盧韻雅成立和解、調解 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物品之財產價值;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SONY Xperia 10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87號   被   告 許健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健成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1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15時22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00巷0號對面,徒手竊得盧韻雅置放在該處餐車 上之SONY Xperia10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000元)。嗣盧 韻雅返回現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韻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健成之供述。  (二)告訴人盧韻雅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四)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手機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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