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嘉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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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福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福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 前科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4、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56號   被   告 施福光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福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1段朋友住處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 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長 興路1段230巷口時,因行車搖曳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 間9時18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福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TYDM-113-桃原交簡-381-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同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信同科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陳信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依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暨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同(下稱被告 )於本院陳述:認罪,針對刑度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20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部分(如原判 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及沒收部分)及科刑審酌 :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無繳 交犯罪所得,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 刑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 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 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認罪,其所分得報酬500 元,原欲賠償告訴人2000元,因告訴人不同意,而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於國庫(詳後述),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00元,惟因此部 分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則不存在所得財物無法沒收之問 題,故無庸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是其犯後 態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及是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時之情 狀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其量刑及就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追徵之諭知,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 坦承認罪、願繳交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酌 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且本案著手行竊之共犯侯 志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其上訴請求同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付出己力 獲得報酬,竟與同案被告侯志良、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犯加重竊盜犯行,此舉非但侵害他人財產,亦對他 人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對社會治安危害難謂輕微, 並考量雖被告與告訴人仍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迄 今未能達成和解,惟其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參與程度、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 認罪,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暨其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左手殘障、僵直性脊椎 炎)、離婚、育有3名小孩(2名成年、1名未成年)、從 事保全業、與退休父母及小孩同住並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    同案被告侯志良於原審供稱:錢是三個人分,當天做完就 分了,我確定這次有分,陳信同這個人很會計較,什麼帳 都要拿到,怎麼可能沒分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 ),而依原判決事實欄所示被告與同案被告侯志良、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分工方式,則其等間犯行分擔平均, 且均屬不可或缺角色,足推同案被告侯志良就贓物所得之 分配方式,並非不合理,且既應認既係其等先共同取得, 其等間如何分配該部分犯罪所得,僅得以其等供述推論, 則原審即認應採「平均分配」之估算方式避免其等坐享犯 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犯 罪實際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是被告應宣告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500元(計算式:1500元÷3=500元),被告於本 院辯論終結後業已自動繳交1,500元至國庫局專戶,有本 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是被告犯罪所 得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易-1751-20241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贊仁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93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689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贊仁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 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 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贊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贊仁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 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 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 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 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 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 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 法服兵役之義務,經以觀光名義核准出境後,長期滯留國 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 力,所為實非可取;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投案,併兼衡本案犯罪 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 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 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及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 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 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 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 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36號   被   告 潘贊仁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9樓之             8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贊仁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97年9月25日前,明 知其為役齡男子,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核准出境後屆 期未歸而未接受徵兵處理之犯意,先於97年9月25日,佯藉 出國觀光名義,依斯時「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申請核准出境後,即滯留海外不歸,而未於上 開核准規定之2個月內前(同年11月25日前)歸國。 二、嗣經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下以 桃園區公所稱之),於同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命其應即 刻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之通知,至潘贊仁位於桃園市桃園區 中正路「中正綠園邸社區」之戶籍地。再經桃園區公所,於 次年之98年7月9日、14日,2次合法送達「役男體檢」通知 ,至潘贊仁上開戶籍地,惟潘贊仁始終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 三、潘贊仁直至已逾役齡(至其36歲之年12月31日止,於本件為1 12年12月31日)後,終願返國,始於113年7月31日入境我國 。然其仍先圖僥倖,未持我國護照,而係持美國護照(護照 號碼M00000000號,姓名PANSON BARRON)入境,惟仍遭逮獲 送辦,終能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以此稱之)函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贊仁於偵訊時坦認在案,復有98 年7月28日桃園區公所役男徵兵檢查未到檢訪查紀錄、役男 出境資料輸入表、被告之兵籍表㈠、桃園市政府函桃園區公 所註銷被告緩徵之97年11月19日函、桃園區公所97年12月17 日桃市民字第0970068732號之「命被告應即刻返國接受徵兵 處理」函及送達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於97年9月25 日出境)、桃園區公所98年7月6日桃市民字第0980041736號 之「九十八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桃園區公所98年7月8日 桃市民字第0980042828號函(役男體檢通知)及送達證書、桃 園區公所98年7月13日桃市民字第0980043581號函(役男體檢 通知)及送達證書、被告於113年7月31日持美國護照(護照號 碼M00000000號,姓名PANSON BARRON)入境我國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嫌。又其出境後屆期未歸,致未接受徵兵處理之 際即已成立本罪,後續嗣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為其屆期未 歸之必然結果,屬犯罪狀態之繼續,請不另論以同條第3款 之罪。 三、請審酌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13年8月26日桃民字第1130015766 號函、內政部(役政司)113年8月23日台內政字第1131161693 號函之意見,認被告「明知我國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 國民義務,刻意以國外就學名義申請核准出境,屆期滯留國 外不歸,待達除役年齡後,始行返臺,以此方式規避服役之 國民義務,破壞我國兵役制度之公平性,妨害國家兵役徵集 管理,更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等情,請予從重量刑」之意 見。另提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93號判決就 相類案型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判決先例。並考量其於本次歸 國時,仍先圖僥倖規避兵役詢問、司法通緝,不持我國護照 ,而係持美國護照入境等情,予以從重量處,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4-12-26

TYDM-113-審簡-1903-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19 號、112年度偵字第4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婉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淑婉於民國109年6月間,在網路遊戲 中認識告訴人柯泳宏,竟與其女兒即共同被告高聖婷(原名 :高羽柔,下仍稱高聖婷;高聖婷所涉對告訴人詐欺罪嫌, 前經本署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560號案件起訴,現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30號案件審理中)共同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高聖婷所 有、暱稱為「Kanako(加奈子)」、大頭貼為高聖婷本人照 片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告訴人聊天,互稱老公、老婆, 塑造其等交往之假象,佯稱自己即係高聖婷本人,並於附表 所示時間,在桃園地區,向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31日,匯款9萬元至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遭詐。因認洪淑婉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第26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供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為依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高聖婷之名義與告 訴人在通訊軟體上聯繫,並且有向其借用9萬元律師費,然 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向告訴人借錢,且我有告知告訴 人該筆款項確實用在律師費,告訴人還催我去跟律師簽約, 故我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㈠、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109年7月31 日被告用高聖婷的名義向告訴人借款9萬元跑法院之費用, 而109年8月2日高聖婷前往與告訴人見面後於同年月4日被告 已向告訴人坦承其為高聖婷之母親(見他4193卷第83頁至第 85頁),然而告訴人於對於109年7月31借款9萬元律師費一 事,於知悉借款人非高聖婷而係其母親即被告之後仍催促被 告向律師簽約(見他605卷第131頁),可見其借款對象是否 為高聖婷或者被告,告訴人並不認為係借款之必要之點,且 縱使是被告,告訴人仍願意借款予被告。又於110年9月間告 訴人對高聖婷提起多項因感情因素借款未還之詐欺案件告訴 時,明確表示前開9萬元款項雖為被告冒用高聖婷名義借款 ,然該筆款項告訴人不願列入警示帳戶範圍。更甚者,告訴 人於同年10月2日警詢中證稱有寫下內容為「本人柯泳宏願 意為親友洪淑婉支付9萬元律師費用(109.7.31)匯款,於 台新00000000000000李婷綺律師2020.8.7親簽」字據予被告 委託之呈澈律師事務所,且表示當時告訴人匯款之呈澈律師 事務所,有於其匯款後電話聯繫告訴人表示可以退費,然告 訴人仍以上開字據通知律師事務所願意給付,是本院認被告 本非因借款對象為高聖婷始願意出借9萬元律師費用,被告 願意借款之對象即為與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實際接觸之被告, 且於明知被告冒用高聖婷名義後仍願意借款予被告,俱見告 訴人給付被告上開款項係基於感情因素所致,而非因受如附 表所示之互動誤導而為,則其交付款項一事即與被告前揭欺 瞞行為不具因果連鎖,尚難認定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交付財物 。告訴人借款之行為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應堪認定。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犯罪事 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免冤抑。 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 48754號),雖謂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屬事實上一罪,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對被告為無罪諭 知,業如前述,自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 ,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 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1 109年6月21日 洪淑婉於手機遊戲傳訊「你加我吧。這是我現在照片」、「Kanako.0000-000000」 2 109年6月22日10時48分 洪淑婉以「高羽柔」之名,傳訊:「今牛(按,指金牛座)」、「518(按,指生日)」、「還好。我不喜歡搞噯昧的」。 3 109年6月28日15時23分 洪淑婉以「高羽柔」之名,傳訊:「我都不知道你中文名子」、「我是(高羽柔)」。 4 109年7月2日01時19分 洪淑婉以「高羽柔」之名,傳訊張貼洪介山等4人在書店內,指稱該照片中身高最高之男子雙碩士在書店進行相親。 5 109年9月5日12時33分 洪淑婉以他人照片,宣稱於TASTY西堤牛排桃園南華店可約會。 6 109年7月6日 洪淑婉稱:「我阿公找我」、「又要安排了」。 7 109年7月17日 洪淑婉以他人住院照片,偽稱於109年7月17日發生車禍,並謊稱因為要幫告訴人準備禮物出門而發生車禍。隔天於下午5點51分傳訊:「剛才換點滴」。 8 109年7月22目 洪淑婉使喚告訴人協助處理傳真(原告有在超商消費),而冒用他人名義向原告申請協助傳真。 9 109年7月24日 洪淑婉傳訊:「老公你醒了嗎?」。 10 109年7月28日 洪淑婉傳訊:「我會安排回日本」、「我妹妹會照顧我,我阿公也會陪我回去」等語。 11 109年7月31日 1.洪淑婉傳訊:「我一生不欠人 的,所以只能以身相許」。 2.洪淑婉以遭詐欺欲委任律師之相關費用為名義。

2024-12-26

TYDM-113-易-42-2024122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明知酒精 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 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61號   被   告 羅明輝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明輝於民國113年12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 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某處工地內飲用金牌啤酒2 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25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超出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明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壢交簡-1683-202412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金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金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金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仍駕車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 準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59號   被   告 宋金翰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金翰於民國113年7月28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工一路某處工地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自桃園市○○ 區○○路0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因違規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金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桃交簡-1166-20241225-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伊俊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伊俊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被告伊俊龍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3時許至同日15時許間,在 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某公司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竟於飲畢後,於同日17時30 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離開。於同日18時許,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由楊梅往 上湖方向行駛,行經同路1段與同路段194巷口,不慎追撞同 向同車道前方依規定停等紅燈之林峯琮所駕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測,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1毫克而查獲。案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飲酒後駕 駛上開車輛,行經前開路口,不慎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依規 定停等紅燈之林峯琮所駕車輛車尾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其 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1毫克而 查獲情事,而其上開事故情形,與林峯琮警詢所述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與車輛事故後情形照片24張、酒 精測定紀錄表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1 毫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被告與林峯琮上開車輛車籍 資料與2人駕籍資料各1份可佐。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罪。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 毫克以上之情形,竟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在 前開路口不慎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依規定停等紅燈之前車車 尾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 ‧71毫克,酒醉程度非低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 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 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之教育程度 註記同),業職業大貨車駕駛,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2024-12-25

TYDM-113-壢原交簡-221-20241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凱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凱庭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965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中 午12時25分」應更正為「中午11時51分」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凱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結果,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有類似 前科素行、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 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行所獲得相於新臺幣1,96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未 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52號   被   告 江凱庭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鄰○○○○之○號             居○○市○○區○○○街00號○樓之○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凱庭明知其無意、且未與任何親友相約有人可代為支付計 程車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上午8時57分許,聯繫「大文山車隊」 招呼計程車。嗣王漢章受指派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抵達桃園市○○區○○○街00號, 江凱庭上車後,即佯稱:要搭車來回桃園市觀音區達觀興診 所云云,王漢章受詐誤認江凱庭會支付車資後,即駕車前往 。開抵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達觀興診所,亦停車等待江 凱庭看診,江凱庭看診畢返回車上,再指示王漢章開返原上 車處。王漢章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開抵桃園市○○區○○○街0 0號,江凱庭藉故欲上樓取款車資新臺幣(下同)1,965元以為 支付,遂下車離去。惟王漢章苦等20餘分鐘均未見江凱庭返 回,王漢章始知受騙,江凱庭因而詐得上開車資利益。 二、案經王漢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凱庭於警詢中坦認並未付款,且其自陳至少於上車之 始已知並無足夠款項付錢,搭完車未付錢則是因上樓後睡著 云云,然其若有意付款,大可於自知身上現款不足時即自始 不應搭車,且嗣後上樓找錢時若非有意坐躺睡眠,亦不可能 會因之忽然睡去,足認其所辯均為無稽;且其嗣經本署傳喚 亦未到庭提出其餘答辯或有利事證,有本署點名單、傳票送 達證書在案足考。而本件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漢章指證案發 過程歷歷在案,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被告先前亦涉乘 車不付款相類案件之有罪判決書(貴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0號 )在案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YDM-113-桃簡-3000-2024122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敏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78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1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敏君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金融 機構帳戶」應更正為「幣託帳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 敏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廖敏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 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犯 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幣託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周賢 昌受騙新臺幣(下同)5,000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 件(見偵字第11992卷第41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 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 之5,000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83號   被   告 廖敏君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敏君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1年1月10日中午12時42分許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7樓之5前居所,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所申辦之虛擬帳 戶(下稱幣託帳戶)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繳費條碼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先 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幣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周賢 昌,致周賢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繳費時間,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北福門市,以條碼繳費之方 式,繳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廖敏君之幣託帳戶。嗣周賢 昌發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賢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敏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幣託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有將幣託帳戶之繳費條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即告訴人周賢昌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周賢昌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幣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被告幣託帳戶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幣託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告訴人周賢昌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1份可佐 ,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已獲賠償等情,從輕量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繳費條碼 1 LDZ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周賢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12時42分許前不詳時間,向周賢昌佯稱欲貸款需先匯款證明還款能力等語,致周賢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0日12時42分許 5,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39號頁29-31、51、57

2024-12-20

TYDM-113-審金簡-624-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典霖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1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典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因吳國光託其代為尋找 客源,並告知如成功尋得購毒者前來購毒,李典霖即可獲取 無償施用毒品之利益,竟意圖營利,與吳國光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游君豪以LINE聯繫李典霖告知要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李典霖同意後,游君豪即於民 國112年2月17日20時許,前往李典霖位在桃園市○○區○○○街0 號之頂樓加蓋租屋處,將1千元交與李典霖,李典霖再於租 屋處門口將1千元交與吳國光,並自吳國光處拿取甲基安非 他命1包後,入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游君豪。  ㈡游君豪112年2月19日上午7、8時許,在前揭租屋處向李典霖 表示要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李典霖即聯繫吳國光攜 帶甲基安非他命到場,吳國光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李典 霖,再由李典霖交與游君豪,李典霖並告知吳國光因游君豪 身上現金不足,暫時積欠,嗣李典霖代游君豪先將1千元償 還吳國光,再於112年2月23日2時22分許與吳國光共同至桃 園市中壢區吳鳳一街、二街口處向游君豪催討積欠之價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吳國光、證人游君豪 於警詢時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李典霖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 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前述以 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 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 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李典霖固坦承有於112年2月17日在租屋處向游君豪收取 1千元,並將吳國光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交與游君豪, 另於同年2月19日在租屋處向吳國光拿取安非他命1包後再交 與游君豪,並告知吳國光本次游君豪暫時賒欠1千元價金等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幫 游君豪買毒品,沒有賣毒品給游君豪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游君豪以LINE聯繫後,游君豪於112年2月17日20時許 前往被告租屋處,被告向游君豪收取1千元,並將吳國光交 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交與游君豪;被告另於同年2月19日 在租屋處,向吳國光拿取安非他命1包後再交予游君豪,並 告知吳國光本次游君豪暫時賒欠1千元價金,事後與吳國光 一同前往向游君豪討積欠之價金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11 2年度偵字第53318號卷第64至69、267至269頁、原審卷第12 5至126頁、本院卷第215頁),核與證人吳國光、游君豪於 偵查、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112年度偵字第53318號卷第24 1至243、原審卷第189至210頁、112年度他字第6459號卷第1 31至134頁),並有被告與游君豪、被告與吳國光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112年度他字第6459號卷第65至83頁 、112年度偵字第53318號卷第173至220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辯稱於本案僅應係幫助施用,並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經 查:  1.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 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毒品之交 易,不以現貨買賣為限,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 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 手間始互通有無之情形,所在多有。故賣方與買方議定後, 才向上手覓取毒品交付,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之積極 兜售,或買方之主動洽購,賣方既有營利意圖,即難與幫助 他人施用而出面代購毒品或單純轉讓毒品等犯罪模式相提並 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於事實一㈠、㈡二次毒品交易過程中,與游君豪談妥交易 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游君豪、於事實一㈠向游君豪收 取價金、於事實一㈡事後與吳國光一同前往向游君豪催討積 欠之價金等行為,客觀上俱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3.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時自承:吳國光要我幫他拉看看有 沒要買安非他命的客人,如果拉到客人的話可以去跟他買; (問:你有無幫吳國光找到客源並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成功過 ?)就只有游君豪那次,後來我就沒有幫他找過了(112年 度偵字第53318號卷第69至70頁);吳國光跟我說如果我幫 他找買家,他可以分我一點點安非他命給我施用,但吳國光 後來都沒有給我;吳國光跟我說如果他那邊有賺的話,他會 給我一些利益,看是安非他命還是錢(112年度偵字第53318 號卷第236、269頁);吳國光在二次毒品交易前有答應,如 果我幫他找到毒品買家,可以免費請我吃安非他命等語(原 審卷第256頁),核與證人吳國光於原審證稱:第二次的時 候,被告就說「阿我幫你介紹客人,你是不是要請我玩一點 」,我就跟他說「你才介紹那2千元,你叫我請你玩,這樣 不划算」,所以我沒有同意給他;在這二次交易前,我是有 答應被告請他幫我介紹客人,我可以請他毒品沒關係,可是 因為他介紹的客人金額太小,他介紹2千元,我請他東西就 可能要1千多元了,我不划算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95至196 頁),並有被告與吳國光之LINE對話紀錄:「吳國光:啊你 朋友都沒有要喔被告:不知道,沒打給我吳國光:靠腰。沒 打給你。你可以打去問啊。不然我要怎麼請你玩!吳國光: 你幫我拉生意,我就會另外給你看你有沒有要1千以上的。 被告:再問看看吧」可佐(112年度偵字第53318號卷第169 頁照片編號38),是被告自承吳國光於事前即已請被告代找 毒品買家,並許諾如有成功會請被告施用毒品,而其有幫吳 國光找過游君豪購買毒品等情屬實,再參以證人吳國光證稱 被告事後有向其所要報酬,惟因被告所介紹之交易金額過小 而未予以報酬等語,足徵被告為前揭行為時,有冀望藉此獲 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之營利意圖,參諸前揭判決要旨,即 令本案交易係起因游君豪之主動洽購,被告既已有藉此營利 之意圖,即無從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吳國光就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依游君豪於112年5月26日於警詢及所提供其與李典霖之LINE 對話紀錄、112年於2月17日所拍攝現場照片(112年度他字 第6459號卷第57至59、63至73頁),足知警方原本僅知本案 2次毒品交易之賣家為被告。嗣被告於112年6月6日警詢時供 出本案均係由吳國光提供販賣之毒品(112年度他字第6459 號卷第27至29頁),警方始合理懷疑吳國光亦為本案毒品賣 家,並據以於112年10月29日拘提吳國光到案詢問上情,此 有吳國光警詢筆錄、警方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2月16日桃檢秀張112偵53318字第1139019102號函在卷可 稽(112年度偵字第53318號卷第17至30、127至128頁、原審 卷第163頁),故被告於本案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 犯吳國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 其刑要件,惟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 態度等情,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就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2罪,均依法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 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 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 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後,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吳國光間並無共同販賣毒品之協 議,被告於本案中僅係協助買方游君豪向賣方購買毒品,應 屬交易行為之買家,更無從中牟取任何利益或牟利之意圖; 本件係游君豪主動要求被告協助購毒,被告並無推銷之言行 。與同案被告吳國光間確有推銷毒品即可無償施用的協議, 則被告於第一次將毒品交付證人游君豪後,即可向同案被告 吳國光索取,然此與同案被告吳國光於原審供述即有不同, 顯見被告為證人游君豪購毒時,並非出於營利之目的,衡酌 被告向吳國光詢問之語氣,更趨近於試探有無機免費施用, 而非基於雙方協議要求同案被告吳國光依約提供毒品,益徵 雙方間並無明確的協議,行為人至多僅構成幫助施用罪刑等 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明知販毒 為法所禁止,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吳國光以前開分工方式 共同為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戕害 他人健康,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參與程度等情,及被告於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 前案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4年。另依 其先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之同質性高低、犯罪時 間間隔、販毒對象人數、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 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認所犯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性 偏高,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並就被告所有與吳國光 、游君豪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扣案SUGAR C60手機1支 (搭配門號SIM卡2張)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 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 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訴-5109-2024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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