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鍾明倫即鍾銘得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楊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所明定。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
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
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而債務人聲請更
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
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方堪許之。若債務人之「資產大於負債」,則顯然非屬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時,即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
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做小吃店生意,
然因疫情影響收入不到一成,故用銀行貸款、汽車借貸等方
式維持營運及日常開銷,然因小吃店入不敷出,於112年結
束經營。本件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還款金額過高且不含其他
資產管理公司之負債,故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
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50萬3,698元,於本案調解程
序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20期,年利率3%,
每月清償4,864元」之清償方案,上開債權額及清償方案
有債權人合庫商銀代理全體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前置調解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查(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483號更生事件調解卷「下稱調解卷」);非金融
機構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分別為323,88
3元、319,382元、193,549元(見調解卷上開債權人陳報
狀),另聲請人陳報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也現公司現存
債權額為20萬元,並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2528號民事裁定可參(見調解卷)。則聲請人現
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154萬0,512元(
計算式:金融機構503,698元+裕融323,883元+合迪319,38
2元+元大193,549元+和潤200,000元=1,540,512元)。本
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無法接受合庫商銀所提出之清償方案
,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日調解程序
筆錄及113司消債調水消字第48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
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
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
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11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核閱聲
請人檢附之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不動產42筆及動產
1筆,公告現值共計272萬3,925元,且未經設定抵押權,
有稅務查詢結果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528號卷「下稱更生卷」第69頁、第109至
191頁),可見聲請人名下資產足敷清償其所負債務154萬
0,512元,其積極財產已大於消極財產,自應適當處分其
名下資產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固陳稱其所有之土地多為田
地,債務人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過低、價值低微難以出售
云云,然債務人既有上開財產,理應多方嘗試出售名下不
動產、盡己力變價以清償債務,或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土
地抵償事宜以展現其清償債務之誠意,債務人所執前開辯
詞,尚不足採。本院再衡酌債務人現年52歲,正值壯年,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債務
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資產、年齡、工作能力及積欠債務
,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情事,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更生自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資產大於負債,認聲請人應無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核
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有所不符。揆諸前開規定,債務人
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PCDV-113-消債更-528-20250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