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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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被害人 被 告 杜承哲 陳樺韋 柯宗成 鄭育賢 武永宏 施冠諺 李仁豪 温修賢 林育萱 楊龍震 李嘉晟 許致嘉 陳威宇 陳瑞成 杜皓昀 邱靖益 陳暐柏 廖冠銘 林宥逸 曹立軒 詹沂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原金重訴字第7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雖以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之扣押 物非犯罪所用之物等語,聲請發還扣押物,然考量本案現仍 在審理中,上揭扣押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 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 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 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2024-11-29

TCDM-113-聲-2076-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8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泓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甲北門口福德祠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下稱本案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自民 國(下同)93年9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竟以鐵皮棚架、 香案(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約148平方公尺及24平 方公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 0萬8,2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 定有明文。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法人 之團體,並非泛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任何團體,均有當 事人能力。非法人團體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⑴必須團 體為多數人所組成。⑵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⑶必須 團體有一定之目的。⑷必須團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其活動中心。⑸必須團體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 產截然有別。⑹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 。⑺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 (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 力、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 職權調查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大甲北門口福德祠」,並 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鄭銘坤,並以台灣電力公司102年4月 23日臺中費核證字第10200144號函、台灣自來水公司102年4 月23日裝置證明、102年5月13日及104年9月22日之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辦事處切結書、台 中市大甲區北門福德祠籌備委員會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1 至101頁),作為認定被告有以鄭銘珅為法定代理人,且有對 外為法律行為之依據。然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告所在地附近 大甲里里長黃勝裕到庭證稱「(福德祠就你所之現在何人在 經理、管理?)現在沒有在管理,就我們四個里長偶爾會去 看一下。」、「(現在有無管理委員、住持或其他的管理組 織?)沒有。」、「(你說會去看一下,你們平常都會去做 什麼?)農曆初一、十五或處二、十六習慣去拜拜,就去看 一下。」、「(有固定何時會作法會跟活動?)農曆2月2日 、8月15日土地公生日我們會去拜拜祝壽。」、「(上述活 動是何人辦理?)沒有,會連絡我們四個里長去那邊就祝壽 一下。」、「(所以是你們四個里長稍微弄一下?)對。」 、「(是否認識鄭銘坤?)認識,鎮瀾宮副董事長。」、「 (他與大甲北門口福德祠有何關係?)沒有關係。」、「( 之前有要請他當主任委員?)是,當時好像因為有國有財產 局有通知說費用,我們四個里長沒辦法,有去問他,他叫我 們設立管理委員會再來承租,但當時四個里長也沒有說怎麼 成立管理委員會,所以就請鄭銘坤幫我們弄,然後沒有辦法 成立,就沒有了。」、「(你們當時有申請,但有被某單位 駁回?)對,好像當時土地不是我們,好像甚麼原因說沒辦 法成立,應該是承辦人員跟我我們說的。」、「(為何福德 祠活動掛布條還會寫主委是鄭銘坤?)有一個點心志工,媽 祖回鑾他們都會去煮點心,可能當時我們一直要找副董當我 們的主任委員來成立管理委員會,他們可能認為鄭銘坤就是 主任委員,因為當時一直說我們四個里長沒辦法成立、管理 ,所以我們找鄭銘坤來協助。」,核與亦為被告所在地或附 近里之里長即證人朝陽里里長林立偉、孔門里里長吳柏坤、 順天里里長陳威宇所述相符,可知大甲北門口福德祠並無固 定之信徒組織,所舉辦的活動為附近居民、志工自發性合作 完成,證人4人僅係因任職里長固定前往參拜打掃,亦未設 立管理組織,而鄭銘坤僅係受證人4人委託處理申請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租賃土地,非主任委員或法定代理人,堪認系 爭地上物未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具有一定之組織,非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依法並無當事人能 力,且無從補正。從而,原告以大甲北門口福德祠為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按之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非 適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27

TCDV-112-訴-1886-202411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17時7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經臺 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3段與八德路2段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之間隔致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王秋惠所有, 並由訴外人陳意雯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785元(含工資費用17,109 元、零件費用676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 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第19 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碰撞,也沒有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之間隔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云云,自 應由原告就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之間隔致碰撞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然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僅能證明原告有就系爭車輛遭 受碰撞而向警察報案之事實,又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雖記載:「B(按即系爭車輛 )稱其沿上記第⑴車道西往南欲右轉,A車(按即系爭肇事機 車)沿上記同車道直行欲超越其車,雙方發生碰撞而肇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雙方駕駛於警詢時亦各為對他 方不利陳述,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按(見本 院卷第36-37頁),但上開事證顯然僅各為駕駛雙方之片面 陳述,其憑信性自無從逕採。另參諸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亦僅記載:「A車NAF-6573號普通重型機車(按即系爭肇 事機車)涉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B車BBA-9586號自用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涉嫌右轉彎未 注意其他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此顯然僅係因 被告於發生事故當時未留在現場,故記載其未依規定處置之 違規事實,要無從以此率認被告具有何等肇事原因責任。另 經當庭播放系爭車輛之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兩造 對於雙方車輛行駛車道為可右轉及直行之車道,且雙方車輛 速度都屬正常,並不快等情,均不爭執,本院依上開事證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相關肇事資料,尚 無從認被告有何等肇事因素並致使系爭車輛受損。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所指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之間隔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故原 告前揭主張,尚難採憑。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785元,洵非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7,78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7

TPEV-113-北小-3812-202411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7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8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部 分應補充「被告陳威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威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人前,即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69頁),故被告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疏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 成告訴人林昆德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徒增其身體不適及 生活不便,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 案車禍之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6740號   被   告 陳威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宇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由台電街往力行 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 2段與育才北街交岔路口之待轉區暫停後,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育才北路,適林昆德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對向沿雙十路2 段由力行路往電台街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林昆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骨盆 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右側 上臂挫傷等傷害。陳威宇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 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昆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林昆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沿雙十路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要左轉育才北街,現場是T字路口,伊有打右轉方向燈,先靠右,打左側方向燈起步要轉育才北路時,就撞到;伊沒有看到對方,伊只有看到號誌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昆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昆德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4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育才北街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骨盆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騎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 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 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騎乘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之過失騎乘之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 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 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 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TCDM-113-交簡-903-20241126-1

北訴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宇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陳義珠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陳報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 所載之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係對本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提起上訴,應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275元。逾期未補 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業對於本院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3款 所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陳報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所載 之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 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446,7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逾期未 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25

TPEV-113-北訴-66-20241125-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32號 原 告 趙生雄 TRIEU SINH HUNG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威宇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915,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 二、被告陳威宇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並據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三、被告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 定代理人賴建明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21

MLDV-113-補-1932-202411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078、12079號、110年度偵字第38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 3年度偵緝字第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 度訴緝字第18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教唆犯頂 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戊○○因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向鍾瑞珍催討積欠蔡韻華之債務 無果,竟與陳威宇、葉文皓(陳威宇及葉文皓所涉部分均經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確定)及少年劉○恂(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於108年7月20日晚間11時15分許,分持鋁棒、鐵鎚、鐵鏟及 長鐵棍等物,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砸毀鍾瑞珍男友 丙○○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窗、尾燈、車身鈑金,致令該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戊○○於109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與辛○○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庚○○所駕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及田新路路 口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 於同日晚間邀集張丞、郭紹偉、張家豪、劉韋志(下稱張丞 等4人,所涉妨害秩序等均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 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藍帝」(起訴書誤載為「 藍弟」,應予更正)之人謀議砸車洩憤,戊○○與張丞等4人 、「藍帝」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晚間7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藍帝」及郭紹偉、張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劉韋志及張家豪,並攜帶球棒、角鐵棒或不明 兇器,一同前往辛○○及庚○○位於新竹縣新埔鎮鹿鳴里2鄰黃 梨園住處前之廣場,由戊○○及「藍帝」分持所攜帶之球棒、 鐵棒,敲砸停放在該處車棚內為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張丞等4人則在場助勢而未下手砸車。嗣戊○○與在場不詳之 人大聲叫囂:「出來啊,開那兩台車的人,幹你娘,操你媽 機掰(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出來啊,叫他出來。」等 語,致在場之辛○○、丁○○、乙○○因目睹上情後均心生畏懼。 戊○○等人見乙○○持手機錄影蒐證,圍住乙○○要求其刪掉錄影 影像,並出手奪取手機阻止乙○○繼續錄影,以此方式妨害乙 ○○使用手機之權利。嗣戊○○及在場不詳之人因未見辛○○、庚 ○○等2人出面,承前毀損之犯意,再度砸車,致上開車輛車 身鈑金、頭尾燈、玻璃、後視鏡、保險桿、引擎蓋等處損壞 ,足生損害於己○○、甲○○。戊○○並揚稱:「我是誰你不知道 嗎?」、「我新埔阿龍」、「以後在新埔路上遇到,我見一 次打一次」等語,致庚○○聽聞轉述後亦心生畏懼,嗣經警方 到場蒐證,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戊○○到案說明,戊○○並自 行交付砸車使用之球棒1支予警方扣押,始悉上情。  ㈢嗣戊○○於砸車後,明知「藍帝」為涉有前開妨害秩序等罪嫌 之犯人,竟意圖使「藍帝」隱避脫免刑責,基於教唆頂替之 犯意,於109年1月17日晚間7至8時許,撥打電話予蘇嘉鴻, 教唆蘇嘉鴻頂替「藍帝」之身分,蘇嘉鴻因而依戊○○之指示 ,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 查隊向不知情之員警佯稱其有到場,且持角鐵砸毀車牌號碼 00-0000號、9880-C2號自用小客車等不實情節,藉此頂替方 式隱避「藍帝」上揭犯行,有害於國家刑事訴追之正確性。  ㈣案經丙○○、辛○○、庚○○、己○○、甲○○、乙○○及丁○○等人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9年 度偵字第12079號《下稱12079偵卷》卷二第17至18頁、偵緝卷 第14至15頁、本院訴緝卷第44頁)。  ㈡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2 5至230頁、卷二第77至80頁、卷三第61至65頁)。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有證據如下: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2079偵卷二第55至61頁)。  ⒉證人鍾瑞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2079偵卷二第62至63頁)。  ⒊同案被告陳威宇、葉文皓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供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2078號《下稱12078偵卷》第6至12 頁、第29至32頁、第37至39頁、第57至60頁、第69頁、本院 原訴卷二第44至45頁)。  ⒋證人即少年劉○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51至56頁 、第58至61頁)。  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見12079偵卷二第64 至70頁、他卷第20至25頁)。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有證據如下:  ⒈告訴人辛○○、庚○○、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120 79偵卷二第1至9頁、第14至16頁、第45至46頁)。  ⒉告訴人己○○、甲○○、丁○○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2079偵卷 二第10至13頁、第53至54頁)。  ⒊同案被告張丞、郭紹偉、張家豪、劉韋志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2079偵卷一第5至7頁、第28至3 1頁、第38至40頁、第55至57頁、第88至90頁、第116至118 頁、第125至127頁、第156至158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26至1 27頁、第204頁、卷三第17至19頁)。  ⒋現場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車損及現場照片(見12079偵卷一第 46至50頁)。  ⒌車輛估價單共6張(見12079偵卷二第38至40頁)。  ⒍告訴人辛○○等人住家、住家前廣場、住處前空地、車庫之現 場照片(見12079偵卷二第50至52頁)。  ⒎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球棒1支 (見12079偵卷二第29至31頁)。  ㈤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另有證據如下:  ⒈同案被告蘇嘉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20 79偵卷一第62至68頁、第79至81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54至1 5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 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 )。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 ,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 自由者(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 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與告訴人辛○○、庚○○等 人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邀集「藍帝」及同案被告張 丞等4人以壯大聲勢,隨後眾人攜帶兇器一同前往告訴人住 家前廣場空地聚集,被告戊○○復在場持球棒砸車、叫囂恐嚇 言語,已可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 及安全,可見被告戊○○顯係本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 施強暴脅迫之首倡謀議者,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 體犯罪行為之地位,已該當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首謀 實施強暴」。  ㈡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 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 規定,依其所教唆之頂替罪處罰之。  ㈢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基於同一洩憤尋仇之犯意,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法律上接 續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戊○○以一行為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並 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㈣被告戊○○與共犯陳威宇、葉文皓及少年劉○恂,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與共犯張 丞、郭紹偉、張家豪、劉韋志及綽號「藍帝」之人,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 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以「聚集三人 以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戊○○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劉○恂當 時為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承知悉共犯劉○恂為少年,其係與少年一起共犯等語( 件本院訴緝卷第44頁),是被告與少年劉○恂就上開犯罪事 實一、㈠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加重事由: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事由: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前項之罪,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查被告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實行本件犯罪 ,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然審酌依其情狀 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犯罪行為之 效果,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⒉累犯部分: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 檢察官雖以被告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 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 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 ,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 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 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 認為被告戊○○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 戊○○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 被告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 因素。  ㈧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9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戊○○前已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及毀損等 多項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不良,其明知告訴人丙○○非債務人,為強索告訴人丙 ○○女友積欠之債務,竟攜同少年持棍棒毀損告訴人丙○○之車 輛;復因行車糾紛,率眾攜帶兇器前往告訴人辛○○、庚○○等 人住家前廣場,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砸毀車輛、 恐嚇叫囂,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影響社會秩序、公共安全 ,並侵害他人財產及自由,造成告訴人辛○○、庚○○、己○○、 甲○○、鄭可軒及丁○○等人心生畏懼,又為使共犯即綽號「藍 帝」之人脫免刑責,竟教唆他人頂替犯罪,妨害司法機關正 確認定事實,耗費司法資源,顯目無法紀,實非可取,均應 予嚴以責難。參以其犯後雖坦承犯行,卻於本院審理期間經 合法傳拘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通緝將近1年之時間始到 案,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道歉,並無彌補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主導 犯罪之角色等情形,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 有父母及兄弟等家人、未婚、無子女、現已從事正常工作等 一切情狀(見12079偵卷二第17頁、本院訴緝卷第45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戊○○所有供 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戊○○供承在卷並主 動交付扣案(見12079偵卷二第1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宇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1-19

SCDM-113-竹簡-981-2024111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734號 原 告 陳威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監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同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準用於簡易 程序。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等事項,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是 原告之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 定命原告5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予原告 ,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其雖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具狀陳述略以:已請律師接手此案件 ,暫時先不要駁回等語,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 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13

TYEV-113-桃小-1734-20241113-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48號 原 告 鍾兆德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7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YDM-113-附民-1948-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威宇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號前,因故與鍾兆德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徒手推擠、毆擊鍾兆德,更持路旁之滅火器突擲打鍾兆德 ,使鍾兆德倒地後,續以拳頭再毆擊鍾兆德頭部,以腳踩踏 鍾兆德頭部後始行離去。嗣鍾兆德經旁人協助送醫,受有臉 部多處撕裂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左眼血腫瘀 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兆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陳 威宇、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 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15-117頁、本院卷第244頁),核與證人鍾兆德、 林淵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25-230 、230-23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 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鍾 兆德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被告與被害人鍾 兆德發生衝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方於報案後抵達衝 突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遭逮捕後與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比對之照片、被告於逮捕後所拍攝其犯案時身穿衣物之 照片、被害人鍾兆德遭毆打後所拍攝之傷勢照片、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113年6月3日桃醫急字第1131906625號函及其附 件之被害人鍾兆德相關病歷、病患檢驗總表、本院勘驗筆錄 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33、41、61-67、69-73、77-81、 81-83頁、本院卷第156-157、169-175、179-185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構成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殺 人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 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 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 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 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 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 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 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 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就犯罪動機部分,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當時我跟朋友坐在階 梯上,告訴人走過來挑釁我,我在想我媽媽的事情,我不是 有意要傷害他的,當時心情不好的狀況下,我才一時氣憤跟 告訴人互毆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證人即告訴人鍾兆 德則於審理中證稱:我只認識被告的姨丈,有看過被告,但 我不知道被告的名字,我跟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沒有任何糾 紛。被告跟我沒有什麼深仇大恨要致我於死等語(見本院卷 第225-230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並無任何恩怨 ,僅係因偶然口角雙方遂發生衝突,被告並無任何殺害告訴 人之動機。  ㈡再者,就下手情況來看,被告雖坦承確有持滅火器攻擊告訴 人之頭部(見本院卷第244頁),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56-157頁),被告持滅火器攻擊告訴 人之行為僅有1次,嗣後被告雖有以拳頭、腳踹告訴人之頭 部,但均係徒手,未再使用具有硬度且殺傷力更大之滅火器 持續攻擊告訴人。  ㈢末就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觀之,證人林淵鑑於審理中證稱: 告訴人遭毆打後倒在地上,但當時告訴人都還是有意識,我 跟告訴人講話,他都還可以聽到,眼睛是張開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230-234頁);又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臉部多 處撕裂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左眼血腫瘀傷。 病人於112年9月30日13時21分至急診室就診,經診治後給予 傷口縫合,於112年9月30日15時30分離院」(見偵卷第41頁 );本院另就告訴人之傷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其回 函稱「告訴人當時並無立即生命危險,電腦斷層無明顯腦出 血」(見本院卷第169頁)。綜上,告訴人遭毆打後,第一 時間仍有意識回答證人林淵鑑,且告訴人之傷勢於送醫院急 診縫合後,醫院並無近一步留置觀察,告訴人仍可自行離院 ,可見告訴人傷勢尚非危及生命,自無法以卷內證據遽認被 告對告訴人有殺人故意或即使告訴人因之死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構成殺人未遂罪嫌,然則被告攻擊 告訴人之行為,應僅成立傷害罪,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傷害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46 頁),而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自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一時口角,竟持滅 火器、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撕裂 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左眼血腫瘀傷,傷勢均 集中在頭部,且告訴人於案發時大量出血(傷勢照片見偵卷 第71、81-83頁),更可見告訴人傷勢非輕,自不宜科處過 輕之刑;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任何調解 或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45頁)、前科素行 (見本院卷第13-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本案雖扣得被告攻擊告訴人所用之滅火器1支、被告於犯案 時所穿著之上衣、長褲、步鞋等(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 7頁),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扣案滅火器不是我的,本來 就放在路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又犯案時所穿著之 衣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7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彥价、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YDM-112-訴-147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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