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17時7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經臺
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3段與八德路2段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之間隔致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王秋惠所有,
並由訴外人陳意雯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785元(含工資費用17,109
元、零件費用676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
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第19
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碰撞,也沒有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之間隔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云云,自
應由原告就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之間隔致碰撞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然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僅能證明原告有就系爭車輛遭
受碰撞而向警察報案之事實,又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雖記載:「B(按即系爭車輛
)稱其沿上記第⑴車道西往南欲右轉,A車(按即系爭肇事機
車)沿上記同車道直行欲超越其車,雙方發生碰撞而肇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雙方駕駛於警詢時亦各為對他
方不利陳述,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按(見本
院卷第36-37頁),但上開事證顯然僅各為駕駛雙方之片面
陳述,其憑信性自無從逕採。另參諸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亦僅記載:「A車NAF-6573號普通重型機車(按即系爭肇
事機車)涉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B車BBA-9586號自用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涉嫌右轉彎未
注意其他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此顯然僅係因
被告於發生事故當時未留在現場,故記載其未依規定處置之
違規事實,要無從以此率認被告具有何等肇事原因責任。另
經當庭播放系爭車輛之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兩造
對於雙方車輛行駛車道為可右轉及直行之車道,且雙方車輛
速度都屬正常,並不快等情,均不爭執,本院依上開事證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相關肇事資料,尚
無從認被告有何等肇事因素並致使系爭車輛受損。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所指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之間隔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故原
告前揭主張,尚難採憑。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785元,洵非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7,78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3812-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