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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平台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49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平台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平台生為瘖啞人,其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一真實身 分不詳、與其不具有堅強信賴基礎之人,無端以贈與其金錢 為由,向其索要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使用者,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 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 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申請換發金融卡之日)至同 年月26日18時47分許(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後第一次匯 款時間)間之不詳時點,將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分別透過便利超商交貨便服務及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 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使對方得以完整使用本案帳戶之 收款及金融卡提領功能。嗣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宏、吳志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平台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宏、吳志成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43至4 4頁、第75至77頁)。  ㈡告訴人陳威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及提供之網路匯 款查詢明細擷圖畫面1份(偵卷第45至49頁、第51至61頁) 。  ㈢告訴人吳志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等報案資料及提供之四湖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與詐欺集 團成員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畫面各1份(偵卷第78頁、第83至8 5頁、第100頁)。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申請書1份(偵 卷第23至32頁,本院卷第83至88頁、第95至96頁)。  ㈤被告平台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偵緝卷第3 5至37頁,本院卷第59至71頁、第173至188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⒊本案依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其 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且本案並未取得任何財物等具體 情形以觀,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部 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復因受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 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 1月以上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至4 年11月以下」,可知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輕於舊 法,揆諸前揭說明,經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應認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2年7月17日至同年 月26日18時47分許間之不詳時點,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 供予與其不具信任基礎、無端表示要贈與其金錢且素未謀面 之不詳之人使用,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之人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完 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有何所得財物,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  ⒊被告係自幼瘖啞之人,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其障礙等級 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酌其因此 未受有完整之國民義務教育,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⒋被告具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該不詳之人素未謀面 ,不具任何信賴基礎,其就該不詳之人無端以應允贈與其金 錢為由,向其索要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本應有所警惕 ,謹慎應對,詎其竟僅因行為當時,尚欠繳房租,籌措資金 急迫,而率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率然交付予該不詳 之人使用,讓該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之收款及金融 卡提領等功能,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 序,並令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其迄今仍未能與渠等調解成立,賠償渠等之財產損失,所為 當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明白 表達知道自己所為錯誤之處,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其乃自 幼患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成長過程較常人不易之特殊境況, 以及本案遭受詐騙之告訴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等犯罪情節 ,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國小在 一般學校,國中在啟聰學校就讀),現獨居,有六個兄弟姊 妹,但平常沒有來往,即將前往六輕的工程行做搬運雜工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經被 告交付不詳之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所用,惟 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 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之人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權並進 而提領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威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6日18時22分許起,先後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值班人員及「張主任」,撥打電話向陳威宏佯稱:因渠在騎土里網站扣款設定錯誤,如未取消設定將遭扣款1萬8,000元,須以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威宏陷於錯誤,而分別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7月26日18時47分許 ②112年7月26日18時51分許 ③112年7月26日18時59分許 ①4,998元   ②49,985元   ③20,234元 2 吳志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7時51分許,假冒臉書網站某賣家人員,撥打電話向吳志成佯稱:因誤將渠登記為批發商,須解除設定,否則將遭扣款云云,致吳志成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26日18時51分許 29,985元

2024-12-10

ULDM-113-金訴-245-20241210-1

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李○一 上列抗告人因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1 13年度司繼字第170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洪陳○好之第3順位繼承人陳○蓮之長子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死亡,陳○蓮原與被繼承人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同時向鈞院聲請監 護宣告,然因陳○蓮受監護宣告程序未完成前即113年6月30 日病故,被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077號裁定駁回拋棄繼 承之聲請,以致抗告人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抗告人爰依民 法第1156條之規定,於知悉得繼承人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並請求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為公示催告,命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然經原裁定法院 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意旨駁回聲請 ,合先敘明。  ㈡然查,本件被繼承人洪陳○好過世、陳○蓮辦理限定繼承時, 因已達監護宣告程度,故同時向原裁定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後 ,於監護宣告審理期間過世,故未能、未及於原裁定法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1077號審核期間辦理拋棄繼承,而抗告人取 得再轉繼承身份後,倘依據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無法再 為限定繼承或是拋棄繼承之聲請,然觀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之規定,本即為限定繼承之意,故抗告人現僅 是依法為繼承人陳○蓮進行限定繼承之陳報行為,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係屬財產權利,與代為主張「拋棄繼承」抑或 「限定繼承」之一身專屬權有別。  ㈢次查,依據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倘再轉繼承人無法為繼 承人為任何繼承法上之行為,恐有獨厚債權人之嫌,雖現今 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本即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而負清償責任,然若未能進行遺產清冊陳報、並請求依據 民法第1157條規定為公示催告,如何知悉確為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則如何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負清償責任? 抗告人為再轉繼承人,陳○蓮之繼承責任及範圍影響抗告人 及其他陳○蓮之繼承人權益甚鉅,單以前述一身專屬權利不 得由再轉繼承人代為行使,恐將使陳○蓮之繼承人、洪陳○好 之再轉繼承人面臨無法預測之債權人及債權金額,此舉顯然 偏頗於洪陳○好之債權人而棄陳○蓮之繼承人權益於不顧,顯 非事理之平。  ㈣末以,陳○蓮於113年6月30日死亡,抗告人與其他繼承人於11 3年9月9日收到鈞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77號之裁定,始知悉 陳○蓮前開申請拋棄繼承申請監護宣告程序未完成即病逝而 遭鈞院駁回,陳○蓮繼承人即抗告人再轉繼承到洪陳○好之財 產債務,於知悉後3月內、即113月9月25日主張陳報財產清 冊,仍符法律規定,從而113年10月28日獲悉鈞院聲請駁回 ,甚敢訝異,亦有不服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准予抗告人陳報被繼承人洪陳○好之 遺產清冊,並公示催告。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洪陳○好於113年4月18日死亡後 ,陳○蓮聲明拋棄繼承,然因陳○蓮於113年6月30日死亡,經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77號裁定駁回其拋棄繼承之聲明等 情。固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洪陳○好、 陳○蓮除戶謄本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77 號裁定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 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民法第1 156條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轉繼承人」 ,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 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 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 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 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 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況陳報遺產清冊之 目的在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使 債權人得以陳報債權以受清償,為採行限定繼承制度下為持 事理之平之手段,為繼承權內涵之一,同具身分權性質,再 轉繼承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五、惟查,抗告人主張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係屬財產權利與「 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之一身專屬權有別;倘再轉繼 承人無法為繼承人為任何繼承法上之行為,恐有獨厚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之嫌,對於陳○蓮之繼承人權益顯有不公云云。 然陳報遺產清冊之目的在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之同時, 負有清算義務,使債權人得以陳報債權以受清償,為採行限 定繼承制度下為持事理之平之手段,屬繼承權內涵之一,同 具身分權性質,具有一身專屬性,於繼承開始時僅得為繼承 人之人始得主張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揆諸上開見解,抗 告人係因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陳○蓮死亡後,於繼承 陳○蓮之繼承權後成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在法無明文 賦予再轉繼承人權利義務之情形下,抗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 1156條規定開具被繼承人洪陳○好之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從 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被繼承人洪陳○好之法定繼承人為 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 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予抗告 人陳報被繼承人洪陳○好之遺產清冊,並公示催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05

PTDV-113-家聲抗-24-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受刑人陳威宏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罪質,及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內,並參考受刑 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就附 表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 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受刑人陳威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2/09/22 112/12/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20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7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2號 判決日期 113/03/06 113/06/27 確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7/04 (撤回上訴) 113/07/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8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31號

2024-12-05

TCHM-113-聲-1539-20241205-1

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許○卿 相 對 人 方○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日 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方○輝之祖母,抗 告人之子方○德於民國94年12月2日與印尼國人宋○娜(SUNG PI NA)結婚,於95年4月7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 手續,並同時辦理宋○娜來臺手續。方○德與宋○娜於97年6月 23日育有一子即相對人方○輝,不料宋○娜於99年10月29日突 然偕相對人方○輝離家,自此不知去向,迄今行方不明。參 酌方○輝之出入國日期紀錄,可見方○輝於99年10月29日,相 對人方○輝2歲時,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資料,迄今相對人與 方○德、抗告人及其周遭親友全無聯繫,相對人與抗告人也 未曾接過一通電話或聽聞關於相對人的一聲信息,對於相對 人之住居所、所在地、生活狀況、是生是死全然不知。對於 抗告人而言,相對人行方不明迄今已約14年,遍尋不著,亦 不知天涯之大何處可找,又相對人於2歲即遭宋○娜帶出國, 則其於國外之姓名更可能與在臺灣不同,徒增抗告人尋找之 困難,因此,本件之情況實已符合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4年 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所稱之「失蹤」、「行方不明」狀態 。原審未察,逕駁回抗告人之本聲請,實有未洽等語,並聲 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求宣告相對人方○輝死亡。㈢程序費用 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條 項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 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因此,利害關係人對於失蹤人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須以有失蹤之事實為先決要件。又死亡宣告 係為解決失蹤人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 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人之生 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定 ,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 情況下,則尚難認係失蹤。 四、經查,抗告人上揭主張,業據抗告人本院101年度婚字83號 判決、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並據原審依職權函請內政部移 民署就有關查明相對人之出入境狀況,經函覆相對人於99年 10月29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資料,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8 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30097326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 在卷可稽。審酌相對人出境日期,與本院101年度婚字第83 號家事判決記載相對人之母宋○娜離家出境之日期吻合,相 對人當時年僅2歲餘,無自行搭機之能力,堪認相對人係由 其母宋○娜偕同出境,並以旅居外國為目的,而非去向不明 ,尚不得因抗告人及周遭親友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即謂 相對人有失蹤之情形。況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16 餘歲,參酌內政部公布之112年度屏東縣簡易生命表16歲男 性平均餘命為58.58歲,亦堪認相對人尚生存之機率甚高。 從而,原審認相對人非處於生死不明之失蹤情形,與聲請死 亡宣告之要件不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宣告相對人方○輝死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結論無影響,茲不一一論述與調查,末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05

PTDV-113-家聲抗-22-20241205-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51號 原 告 潘○○ 上列原告與被告姚○○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關於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至於請求損害賠償300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故本件裁判費用合計為3 萬3,7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2-05

PTDV-113-家補-551-20241205-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或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徵 收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程序費用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449號裁 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22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 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 達效力,有送達證書足稽,聲請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 資料明細單在卷為憑,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2-05

PTDV-113-監宣-410-20241205-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或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徵 收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未據 聲請人繳納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 度家補字第462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稽,聲請人迄 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單在卷為憑,其聲請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2-05

PTDV-113-家親聲-274-20241205-1

家親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已於民 國00年0月0日死亡)及相對人戊○○、丙○○均為被繼承人張○○ (已於000年00月0日死亡)之子女,相對人丁○○、乙○○為張 ○○之子女即張○○之孫子女。張○○於000年0、0月間將其所有 之○○郵局、○○郵局及○○農會等存款簿交予抗告人,並向抗告 人表示其所有生活開銷之費用均得從上開帳戶領取使用,而 自000年0月至000年00月止,張○○生前因日常生活所需之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000 ,000元+地價稅00,000元+電話費0,000元+養護之家費用0,00 0,000元=0,000,000元)及張○○過世後抗告人所代墊之喪葬 費000,000元。抗告人已自張○○之存款帳戶提領000,000元支 出部分金額,而不足之000,000元則由抗告人為張○○所墊付 ,因抗告人及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張○○之法定繼承人,既無 拋棄繼承之情事,亦應共同負擔張○○生前所花費之生活費用 及往生後之喪葬費用,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114條、第1 115條、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繼承被繼承人張○ ○之應繼分比例分攤並返還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用及喪葬費 用共000,000元等語。惟原裁定駁回聲請,於法不合,爰提 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丙○○:伊不同意抗告人代墊之費用應按繼承被繼承人 張○○之應繼分比例分擔,且伊現在還要扶養兩名孫子,沒有 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㈡相對人戊○○:伊不同意抗告人代墊之費用應按繼承被繼承人 張○○之應繼分比例分擔,且伊平日即有扶養照顧張○○,亦有 支付張○○生前部分養護之家費用及醫療費用等,伊認為聲請 人所列費用金額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  ㈢相對人乙○○、丁○○:伊為張○○之孫子女,張○○生前之生活費 用應由張○○之子女負擔,伊僅願意分擔喪葬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及第 1119條各定有明文。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 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直系血親間,受扶養權利者請求給 付扶養費,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仍需以不能維持生 活為前提,始得請求(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則扶養義務人履 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 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 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 言之,倘全部或部分子女全未負擔扶養義務,則其餘子女於 支付父母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 方請求分擔。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聲請人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聲請人負舉證之責,若聲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相對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㈡經查,張○○自00年00月至000年00月,每月領取0,000元至0,0 00元不等之老農津貼;於00年00月0日、000年00月00日分別 領取農保身心障礙給付000,000元、000,000元;張○○過世時 ,遺有土地0筆、存款0筆、自用小貨車0輛,遺產總額合計0 ,000,000元等情,有○○鄉農會000年0月0日屏○農信字第0000 000000號暨交易往來明細、000年00月00日屏○農信字第0000 000000號暨交易往來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000年0月0日 保農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0 00年0月00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000 頁至第000頁、本院卷二第0頁至第00頁及第00頁、原審卷第 00頁至第00頁),足見張○○名下有財產,亦曾於00年及000 年領取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每月尚可領取老農津貼,並非不 能維持生活。而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張○○於000 年0月至000年00月死亡止,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難 認張○○之財產狀況有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形。既張○○於抗告 人主張之期間即自000年0月至000年00月止,仍有一定財產 足以維持其自身之生活,自不符合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 要件,即於此時兩造對於張○○尚不負扶養義務。  ㈢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張○○於000年0月至000年00月止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000,000元、地價稅00,000元、電話費0,000元、養 護之家費用0,000,000元等費用,及張○○之喪葬費000,000元 ,其中不足之000,000元為其所墊付,並提出相關醫療費用 收據、地價稅繳款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 葬儀社禮儀金額明細表、○○○生命園區費用收據明細表/廠商 代辦費用明細表、塔位規費繳納收據、估價單、財團法人屏 東縣私立○○○老人養護之家收據、屏東縣○○○農會匯款回條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00至00頁、第00至000頁、第000至00 0頁、第000至000頁、第000至000頁、第000至000頁),惟 抗告人縱有以自己財產負擔張○○生活所需,因其對張○○之法 定扶養義務並未發生,而子女對於父母之奉養,應係出於天 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 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 ,通常情形係多數子女間按經濟狀況及生活形態,為任意之 給付,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亦僅屬道德、倫理層 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權存在, 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形亦不至 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為道德上之義 務,是抗告人縱有為張○○支出上開費用,此應係抗告人出於 人倫親情,依自己之意願,為孝養父親自願所為支付醫療費 用、安養費用等,屬孝道人倫親情之道德範疇,自不能認相 對人因此受有利益,故抗告人據上開情詞主張對相對人有因 其代墊張○○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㈣另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 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 文。而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第79條為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者,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85條規定甚明。經查,因喪葬費用係屬遺產管理費用應 由遺產負擔,本件被繼承人張○○留有遺產,應待兩造分割遺 產再為處理,是喪葬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 丙類事件之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 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以非訟事件程序合併聲請相對人返還其 所代墊張○○之喪葬費部分,與上揭規定不符,並非本件給付 代墊扶養費事件所應處理之範圍,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張○○於000年0月至000年00月止,名下尚有財產 可供維持生活,並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兩造對張○○並無扶 養義務存在,抗告人自無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 從而,原審以張○○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子女扶養之 必要,不符受扶養之要件,認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於法無據,而駁回其聲請,經 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2-02

PTDV-113-家親聲抗-10-20241202-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即相對人乙○○,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伊擔任監 護人,妹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親屬會議同意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青松長照中心,於鑑定人 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黃文翔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然認得自己的名字並聽從指令舉起 手,但對於自己身在何處?年齡?現任總統姓名?均無法回 應,簡單個位數加減法正確率僅僅25%,有本院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相對人經黃文翔醫師就其現況 進行會談鑑定結果:個案身材中等、上下顎牙齒有多顆牙齒 脫落。下肢無力,雙手會有不自主顫抖。行動非常遲緩。會 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個案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 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 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子女數目、配偶姓名、父母姓 名、子女姓名、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也絕大多數無法回 答或回答錯誤 (個人基本資料僅能答出自己姓名、出生年份 月份日期、子女總數,但是個案已經不記得自己年齡、家中 住址、身分證字號、電話、子女姓名、配偶姓名、父母姓名 、…等其餘問題都無法回答)。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 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執行正確率低、兩位數加減計算則 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例 如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 、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 騙電話的真假等﹚不佳。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一個便當大 約多少錢、一份報紙多少錢、一杯奶茶大約多少錢、由此地 坐計程車到火車站約多少錢‥‥等日常生活之金錢概念明顯缺 乏﹚。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 經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清楚 ,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 彙回答,但是幾乎對所有問題包括個人基本年籍資料等問題 的回答,答案都是「不知道」或是「忘記了」。無法對事情 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速度很慢,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 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 斷能力喪失,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益,不知何為分期付款 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約、貨到付款、預購, 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險要保人、保險受益人 ‥‥等。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 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確回應問題。對於時間、地方 、人物之定向能力不佳 (個案不知道現在是上午或下午,不 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不知道自己身處何地?無法 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照顧個案的照顧人員)。日常 生活狀況上,可以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到個案面前, 個案用湯匙進食﹚、翻身、移動身體。但是沐浴、大小便、 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目前靠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經濟 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 ,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 個位數加減計算執行正確率低、兩位數加減計算則無法執行 、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但是不會做不同紙鈔兌 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 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功能、無 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 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 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 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老年失智症狀態,因而導 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 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 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13年11月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 6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 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重度老年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配偶丁○○已歿,相對人之兩位女兒,共商推 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附卷可參,足見相 對人之至親認同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 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此外,丙○○亦是相對人之女,母女關係密切,其同意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上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參, 爰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 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1-29

PTDV-113-監宣-324-20241129-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 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 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案聲請意旨:伊子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因 發生車禍後,產生創傷壓力症候群使自閉症情形加劇,且精 神層面顯著遺存重度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乙○○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其兄甲○○為監護人,由伊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屏東榮民總醫 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訊問相對人,其知悉所在位於凱旋醫院、由家人陪同到院 、現受哪些人照顧,惟不清楚當日為何需到醫院?有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8月1日高少家秀家志113家助51字第 1130011298號函所附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相對人於113年7 月31日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由劉潤謙醫師就其現況進行鑑 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果:相對人可符 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所述之自閉症類群障礙、邊緣型智 能不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目前抽象 思考能力有缺損,現實反應能力可能沒有缺損,但表達能力 差,定向感、辨識能力、記憶力及計算能力皆未出現明顯減 損。相對人語言能力不佳,生活上與不認識的人做複雜性溝 通可能會有困難,管理財務的能力受疾病影響,造成判斷力 不足及衝動控制不佳,在網路上受他人煽動就不斷捐款,且 因判斷力不佳導致相對人被竊盜集團利用,成為共犯。相對 人可能因自閉症類群障礙影響,想法非常固著,不接受他人 意見,家人也無法管束相對人亂花錢,心理測驗也顯示相對 人語文理解、工作記憶、處理速度均遠低於平均值。經評估 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上的簡單詞語可以理解,但對於負責或 是抽象話語則理解有困難,其「受意思表示」有缺損,但應 未達顯著;相對人語言表達能力不佳,常常用他人無法理解 的詞語和語句表達,其「為意思表示」有顯著缺損;相對人 過去與人相處(被竊盜集團騙把風)或使用金錢上(網路) ,常常被人所騙,代表其判斷及認知能力也有明顯不足,其 「辨識其意思表示」有顯著缺損。儘管目前評估,相對人小 額消費無虞,但若遇到有心詐騙人士,相對人可能缺乏判斷 力,容易受騙上當,蒙受損失,不宜獨自管理財產。相對人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年9月30日高少家秀家志113家助51字第1130014442號函 所附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 鑑定人之意見,相對人意思能力雖有缺損,惟其並非完全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其 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 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母,其與相對人之大哥戊○○皆 同意由相對人之二哥甲○○照顧相對人,甲○○亦同意擔任輔助 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可憑,相對人之父丁○○則經本院限期 通知表示意見,迄未表示意見,亦有函文、送達證書可參, 堪認關係人丁○○無意見,故由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 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甲○○為輔助人。末 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1-29

PTDV-113-監宣-17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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