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威廷

共找到 135 筆結果(第 61-70 筆)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8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 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分屬違禁物、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 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 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 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1日鑑驗書(下稱鑑驗書,核交825卷 第7至8頁)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附此 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卷第33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 2.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鑑驗書)。 2 甲基安非他命 1顆 1.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卷第33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至15。 2.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鑑驗書)。 3 甲基安非他命 1顆 4 吸食器 1組 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卷第33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

2024-12-31

TCDM-113-單禁沒-549-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債 務 人 陳宜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宜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卷【下 稱調解卷】第13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 第50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 卷第18頁正反面)、美生興業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名片 、薪資條(見調解卷第22至26頁,本院卷第148至150頁)、 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 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58至6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62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31至38頁)、房屋租賃契約 書(見調解卷第39至42頁)、汽車貸款繳款明細(見調解卷 第44至45頁)、汽車燃料、牌照稅繳費明細(見調解卷第46 頁)、自來水、電、電信費繳費通知單、收執聯(見調解卷 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116至120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4月29日基院雅113司執勤字第13824號、同年7月26日基 院雅113司執清字第24050號、同年9月20日基院雅113司執助 清字第1022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7月1日北院英111司執宙字第88742號、同年9 月20日北院英113司執順○000000字第1134202779號執行命令 、113年度司票字第14137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70至77、 10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5月2日南院揚113司執助 清字第1568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1907、3085、5187、6849、9060、10421號支 付命令(見本院卷第80至101頁)、三重郵局第40支局第297 2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04頁)、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 卷第10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 母蔡秉芸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56頁)、農 會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43頁)、應受扶養人陳念芝、陳博 暉、陳進源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4、16頁,本院卷第50、 54頁)、學費收據、繳費單(見調解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 第122至124頁)、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46頁)、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26至128 、132至134、138至14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見本院卷第130、136、142頁)、債務人配偶許秀蓮、 弟陳威廷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52頁)、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見調解卷第19至21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10至112、144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14、146頁) 為證,並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調解 卷第53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87頁)、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綜字第0000000號保單查詢結果資 料(見本院卷第160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36歲,居住在新北市八里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3萬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未成年子女2 人、父親扶養費支出共約4萬7,500元(見調解卷第9頁,本 院卷第44至46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足見每月收入 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 金共16萬7,769元(見本院卷第160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見本院卷第62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23萬142元 (見調解卷第11至12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 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30

SLDV-113-消債更-153-20241230-3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國興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原內政部營建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陳威廷 相對人即債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權人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相對人即債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國興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9號受理,於112年6月14日調解不成 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13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66,148元,本院於113年7月31 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 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1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1,632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7,759元,113年1月起調高為每月8,329元;另擔任大樓 保全工作,每月薪資15,000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 第71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73至75 頁)、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本案卷第99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至3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 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9至41頁)、11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5至27頁) 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303 元(本案卷第71頁),同於上開基準,應予採計。  ⑶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以113年度而言,每月工作薪資 15,000元加計固定補助1,632元及8,32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17,303元,尚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情形  ⑴擔任保全,每月實領薪資約15,000元;110年5月至111年12月 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1,510元,112年1月起每月1 ,632元;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112年4月2日 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4月領取行政院核發250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至12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至30頁,清卷第137頁)、 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 43至4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 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1至53頁)、存簿( 清卷第81至87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1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89,194元(15,000×24+1,5 10×20+1,632×4+7,759×24+6,000+250=589,194)。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每月支出17,303元(調卷第12頁 ),並提出其子洪慶忠之切結書(清卷第169頁)為證。而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至112年度依序為16, 009元、17,303元、17,303元,就110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 金額高於上開基準,並未舉證,並非可採,仍以16,009元計 算;就111年度至112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同於上開標 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4,920元(16,009×8+17 ,303×16=404,920)。  ⑶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89,194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404,920元,尚餘184,274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受償66,148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 09頁),低於該餘額184,274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至少118,124元以上,計算式:184,272-66,148=1 18,124),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2-3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47-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曾麗珠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玲瑋 曾秉中 詹登宇 被上訴人 鄭有富 鮑美琪 施吉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鄭有富、 鮑美琪、施吉庭(下稱鄭有富等3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 同)599萬元本息,嗣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鄭有富等3人返還599萬元本息,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鄭有富等3人提領上訴人帳戶款項 之同一事實,則其追加之法律關係仍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 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 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 前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底,委託被上訴人鄭有富 代為辦理房屋貸款,以1,500萬元購買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0號00樓的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然鄭有 富竟於辦理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 公司(下稱合庫左營分公司)開戶及對保程序時,利用上訴 人簽名離開後之不詳時間,私自使用其私刻之上訴人印章, 用印於印鑑卡、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以完成開戶程序,再使用 其私刻之印鑑章與合庫左營分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 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以代理人身分與訴外人康建 國訂立買賣契約,以進行本件不動產買賣及貸款程序。嗣鄭 有富等3人共謀盜取上訴人之財產,於貸款手續完成後之102 年12月25日,由鄭有富指示施吉庭搭載鮑美琪至合庫左營分 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辦理信託專戶之結算,於信託 專戶結餘款600萬元存入上訴人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下稱系爭957帳戶)之際,持上開私刻之印章盜領存 款共計599萬元侵占入己,鄭有富等3人所為核屬共同侵權行 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 賠償責任。此外,系爭信託契約書上之「曾麗珠」簽名,並 非上訴人親自簽名,且上訴人亦未實際簽收信託契約影本, 合庫左營分公司對於系爭信託契約訂立之審核程序,顯有違 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上訴人並未於102年12月25日 至合庫左營分公司辦理信託專戶之結算,亦未委託他人為之 ,合庫左營分公司未經買賣雙方書面共同指示即辦理信託專 戶結算,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自得依信託 法第23條規定,請求合庫左營分公司賠償遭盜領之款項等語 。請求判決:(一)合庫左營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9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鄭有富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鄭有富等3人最後一位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二、三項所命 給付,其中一被上訴人如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在該給付範 圍内同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合庫左營分公司抗辯:上訴人於102年12月23日至合庫左 營分公司開戶時,係自行攜帶印鑑章並約定為該帳戶之印 鑑章,該印鑑章並非鄭有富私刻且盜蓋。又系爭信託契約 及其開戶相關文件所使用之印鑑章均為上訴人所有,且係 上訴人授權鄭有富代為辦理系爭信託契約,合庫左營分公 司依據所約定留存之印鑑辦理相關業務,並依系爭信託契 約之約定辦理信託業務,並無違反信託法第23條規定之情 事,亦無造成上訴人之任何損害。又合庫左營分公司已履 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包括依照開戶總約定書所約定 核對印鑑與密碼,並提醒存摺與印鑑交由他人保管的風險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印鑑遭偽造,且自行將存摺、印鑑及 密碼交他人使用導致損害,責任應由上訴人自負,上訴人 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賠償,自無理由等語。 (二)鄭有富等3人抗辯:鮑美琪前於鄭有富經營之公司擔任會 計,而鄭有富則為上訴人之友人。上訴人於102年12月25 日,委託鮑美琪持其交付之存摺、印章及密碼至銀行領款 ,鄭有富指示施吉庭陪同鮑美琪前往領款後,即將款項全 數交付上訴人點收,鄭有富等3人並無共謀盜領或偽造印 章情事。此外,上訴人於款項提領近10年後才提出盜領主 張,違反常理,且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應已超過 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主張鄭有富等3人盜領599萬元款項,亦屬權益侵害型之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請求鄭有富 等3人給付上訴人599萬元本息,上訴及追加備位聲明:(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先位聲明:1.合庫左營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9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2.鄭有富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9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鄭有富等3人最後一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上 訴人如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追加備位聲明:1.合 庫左營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鄭有富等3 人應給付上訴人5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鄭有富等3人 最後一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 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上訴人如已為給付,他被上 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2年12月13日在合庫左營分公司開設系爭957帳 戶,作為購買不動產貸款使用。開戶時留存之系爭印鑑卡 上印文,為上訴人開戶時同意用作系爭957帳戶取款或其 他往來事項憑據之印鑑章蓋用,自開戶至系爭存款遭領取 時,均未變更開戶印鑑章。   2、上訴人授權鄭有富於同日與不動產出賣人康建國共同委託 合庫左營分公司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並簽訂系爭信 託契約及開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下稱系爭信託帳戶)。系爭信託契約上之印文與 系爭開戶資料上之印文相同。   3、施吉庭於102年12月25日開車搭載鮑美琪至合庫左營分公 司,鮑美琪持上訴人之系爭957帳戶存摺,填寫系爭取款 憑條,於該日16時25分許、16時29分許,臨櫃提領450萬 元、149萬元。   4、鮑美琪蓋在系爭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上訴人開戶時留存之 系爭印鑑卡上印文相同。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或第 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鄭有富、鲍美琪、施吉庭應(連帶 )給付59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2、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合庫左營分公司應賠償 59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或第 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鄭有富、鲍美琪、施吉庭應(連帶 )給付59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 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 ,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 不當得利」,乃指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此所謂 無法律上原因,係指受益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   2、經查,施吉庭於102年12月25日開車搭載鮑美琪至合庫左 營分公司,鮑美琪持上訴人之系爭957帳戶存摺,填寫系 爭取款憑條,於該日16時25分許、16時29分許,臨櫃提領 450萬元、149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8頁)。又上訴人對於開設系爭957帳戶時留存之系爭印鑑 卡上印文,為上訴人開戶時蓋用,自開戶至系爭存款遭領 取時,均未變更開戶印鑑章;鮑美琪蓋在系爭取款憑條上 之印文與上訴人開戶時留存之系爭印鑑卡上印文相同等情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頁),足認鮑美琪確係持有上 訴人開戶時之印鑑章前往領款,並蓋印在系爭取款憑條上 。又領取系爭957帳戶之存款時,除需蓋印開戶時之印鑑 章外,尚須持有存摺及輸入密碼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75頁),而上訴人於開戶時即有設定提領 密碼,經電腦系統驗證並記載於開戶資料(見原審卷第93 頁,其上記載「****」即為開戶時設定密碼所輸入之記錄 ),且本件取款時亦有輸入提領密碼,並經登載在取款憑 條上(見原審審訴卷第127頁、第129頁)。另上訴人亦自 承有交付存摺予鮑美琪(見原審卷第112頁)。則上訴人 既係親自進行開戶,並約定領款之印鑑章及密碼,嗣後鮑 美琪持上訴人之存摺、印鑑章前往領款,並輸入上訴人設 定之密碼,應係經過上訴人之授權及交付存摺、印鑑章及 告知密碼始得為之,鄭有富3人抗辯鮑美琪係依上訴人委 託,持存摺、印章及密碼至銀行領款等情,應屬可採。從 而,上訴人既委託鮑美琪前往合庫左營分公司領取系爭款 項,若未收到上開鉅額款項,豈有可能於相隔近10年後始 向鄭有富等3人請求,顯見鮑美琪應已將系爭款項交付上 訴人。   3、上訴人雖主張:鄭有富於辦理開戶及對保程序時,利用上 訴人簽名離開後之不詳時間,私自使用其私刻之上訴人印 章,用印於印鑑卡、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以完成開戶程序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98頁)。然上訴人對於開設系爭957帳 戶時留存之系爭印鑑卡上印文,為上訴人開戶時蓋用,自 開戶至系爭存款遭領取時,均未變更開戶印鑑章等情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8頁),且上開印鑑卡上印文與上訴人 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證明之印文相同乙節,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頁),並有上訴人之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321頁 )。則系爭印鑑章既係上訴人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 登記證明,並持以開戶並蓋用在印鑑卡上,上訴人空言主 張鄭有富私自使用其私刻之印章用印於印鑑卡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並不足採。況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合庫銀行所 提出之系爭印鑑卡上簽名為其所親簽(見原審卷第115頁 ),又上訴人係於該印鑑卡上載:「本存戶(委託人)向 貴行(受託人)為一切往來事項悉以右列印鑑為憑,並同 意按右列約定事項及貴行(受託人)之規定辦理」等文字 之後簽名,有系爭印鑑卡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31 頁)。是以上訴人為00年00月生,且擔任公司負責人,有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歐美加國際培訓有限公司商工 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31頁、本院卷一 第219頁),又自承為大學畢業(見原審卷第203頁),依 其當時之年齡、智識與社會經驗,應知悉在該印鑑卡上簽 名,即表明同意以該印鑑卡上印文作為取款或其他往來事 項憑據,而不可能在未經確認印鑑卡上印文是否正確之情 況下簽名其上,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4、另依證人熊薇玲到庭證稱:上訴人在買賣2、3年後曾去公 司找我,她問我這個房子價錢,我跟她說賣1,500萬元, 她說銀行跟她說這個房子的價值1,200萬元,她說她懷疑 合約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則上訴人至遲 於105年即已表達買賣價金過高、契約偽造等問題,對此 高達數百萬元之爭議,理應立刻向銀行查清或調取相關交 易明細,豈有再經過近6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實與常情不 符。況上訴人需以系爭957帳戶按月清償貸款本息,並觀 諸系爭957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原審卷證物存置袋 ),上訴人除存入款項以供清償貸款本息外,該帳戶於10 5年11月間有薪資轉入紀錄,於105年12月間更有以金融卡 提款紀錄,且該帳戶餘額自系爭存款遭領出時起,從未逾 60萬元,甚至在扣繳貸款後餘額只有數千元,衡情上訴人 對於該帳戶存款餘額應不可能毫不知情,否則如何知悉是 否有足夠金額可供清償每月貸款,且上訴人使用金融卡提 款時,即得知悉存款餘額,是上訴人應早即知悉該筆存款 已不在系爭帳戶中,若該存款係遭盜領,其應無遲至將近 10年後始向被上訴人爭執請求之理,益徵鮑美琪抗辯係經 上訴人授權領取系爭存款,並已將之交付上訴人一節為真 。至上訴人固另主張其對保時以為契約上載金額1,800萬 元為銀行給予之額度,並不知悉於102年間貸得金額為1,8 00萬元,較諸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多600萬元,因此前不知 悉遭盜領600萬元云云。惟依上訴人斯時如前所述之年齡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殊難想像其未詳為閱讀契約,而 誤認自己之貸款金額僅1,200萬元,況貸款1,200萬元與貸 款1,800萬元每月應償還之本息金額差距不小,上訴人已 清償該貸款本息多年,豈有不清楚之理,是其上開主張乃 悖於常情,尚難採信。   5、綜上,鮑美琪係經上訴人授權領取系爭存款,並已將之交 付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鄭有富等3人共謀,由施吉庭搭 載鮑美琪至合庫左營分公司,由鮑美琪使用偽造之印章盜 領系爭存款云云,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 求鄭有富、鲍美琪、施吉庭應(連帶)給付599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合庫左營分公司賠償59 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 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 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 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 免報酬。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融 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 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合庫左營分 公司管理信託財產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管理不 當致上訴人信託財產發生損害等情,為合庫左營分公司所 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上訴人就 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依據合庫左營分公司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借款 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結算書暨報告書、存款憑條暨 匯款申請書觀之(見原審卷第169頁至179頁),上訴人依 其與康建國於102年11月1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 合庫左營分公司借款1,800萬元。嗣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 日匯款300萬元至系爭信託帳戶後,合庫左營分公司於同 年月24日貸放5,934,061元予上訴人並撥入系爭957帳戶, 上訴人於同日將上開5,934,061元轉出至系爭信託帳戶, 並自系爭信託帳戶將5,934,061元轉出予康建國。合庫左 營分公司於102年12月25日再貸放12,065,939元予上訴人 並撥入系爭957帳戶,再由上訴人轉出上開12,065,939元 至系爭信託帳戶。嗣合庫銀行信託部於102年12月25日將 信託財產餘額14,833,742元分別支付予康建國、曾麗珠, 其中600萬元撥入曾麗珠系爭957帳戶,其中8,833,742元 則撥入康建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則系爭信託契約 係因上訴人欲向康建國購買不動產,遂開立系爭957帳戶 及系爭信託帳戶,作為貸款撥款及買賣價金信託使用,合 庫左營分公司依借款契約及信託契約進行放款至系爭957 帳戶,並將上訴人應付之買賣價金自系爭信託帳戶給付予 康建國,以及將結算餘額撥入上訴人之系爭957帳戶,均 係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為之,合於信託契約之目的,尚難認 合庫左營分公司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處,亦 無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之情形。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書上之「曾麗珠」簽名,並 非上訴人親自簽名,且上訴人亦未實際簽收信託契約影本 ,合庫左營分公司對於信託契約訂立之審核程序,顯有違 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經查,系爭信託契約簽章 欄位雖有銀行承辦人員「核對親簽」欄位(見本院卷一第 173頁),然此僅係銀行要求承辦人員應辦理事項,本件 信託契約並未約定需由契約當事人親自簽章始生效力,而 係於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約定:「甲、乙方應留存信託印 鑑於丙方處(即合庫銀行),作為本契約一切往來書面簽 章之依據」等語。況上訴人對於授權鄭有富於102年12月1 3日與康建國共同委託合庫左營分公司辦理不動產買賣價 金信託,並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上之印文與 系爭開戶資料上之印文相同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8頁)。則鄭有富既係依上訴人之授權,持上訴人之印鑑 章辦理系爭信託契約,縱使上訴人未於系爭信託契約書上 親自簽名,亦無從認定上訴人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又系爭 信託契約既係上訴人授權鄭有富持其印鑑章辦理,上訴人 嗣後並匯款至系爭信託帳戶,並以系爭信託帳戶支付買賣 價金,則不論上訴人有無實際簽收信託契約影本,亦無造 成上訴人損害之情形,上訴人以此主張合庫左營分公司有 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為無理 由。   4、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並未於102年12月25日至合庫左營 分公司辦理信託專戶之結算,亦未委託他人為之,合庫左 營分公司未經買賣雙方書面共同指示即辦理信託專戶結算 ,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查,系爭信託契約 係因上訴人欲向康建國購買不動產,遂開立系爭信託帳戶 ,作為買賣價金信託使用,已如前述。則本件買賣契約既 已於102年12月25日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上訴人並已依約 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合庫左營分公司依約進行結算,應符 常情。又系爭信託帳戶於支付不動產買賣價金後,上訴人 應知悉尚有近600萬元之餘額,已如前述,則依上訴人斯 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殊難想像其不知系爭信 託帳戶尚有近600萬元之鉅額款項且應辦理結算,其於取 得不動產所有權後近10年,始主張並未指示合庫左營分公 司辦理結算云云,顯與常情不符,為不足採。況合庫左營 分公司辦理結算後,係將餘額撥入上訴人之系爭957帳戶 ,該結算行為亦未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害,縱認事後系爭95 7帳戶遭人盜領款項,亦與合庫左營分公司之結算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合庫左營分公司有管理不當致信 託財產發生損害之情事云云,容有誤會,為不足採。   5、上訴人另主張:合庫左營分公司有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文書 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認定合庫左營分 公司未核對上訴人有無親自簽名,且未經上訴人指示即辦 理結算云云。然系爭信託契約辦理時適用之辦理金錢信託 業務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信託契約及相關書件、約據 應依序建檔保存,於個別信託契約終止後至少保存五年。 」(見本院卷二第93頁)。而合庫左營分公司於102年12 月25日履行系爭信託契約後,該信託契約關係即已消滅, 相關約據及文書之紙本亦於108年8月17日銷毀,亦有銷毀 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則系爭信託契約及相 關書件、約據雖應依序建檔保存,然合庫左營分公司於契 約關係消滅後逾5年後進行銷毀,核屬有據。是上訴人主 張合庫左營分公司有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文書之情形云云, 為不足採。況上訴人主張合庫左營分公司未核對上訴人有 無親自簽名,且未經上訴人指示即辦理結算等情,均無從 認定合庫左營分公司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有何 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之情事,已如前述,從而上 訴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鄭有富、鲍美琪、施吉庭應 (連帶)給付599萬元本息,以及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 求合庫左營分公司應賠償599萬元本息,均無理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7

KSHV-112-上-288-20241227-1

選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文龍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張文馨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晏志 選任辯護人 李振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柏凱 選任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終止委任) 被 告 黃湘翔 黃天佑 被 告 李偉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選偵字第96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唐文龍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參年。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張文馨幫助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 權貳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三、劉晏志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曾柏凱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未扣案之期約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黃湘翔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黃天佑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未扣案之期約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李偉菱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唐文龍綽號「阿里」,為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下 稱臺北計程車工會)第9屆理事長,並曾為該工會第8屆理事 。郭台銘、賴佩霞則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 被連署人之一,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本次連署期間為民 國112年9月19日至11月2日,被連署人需取得最近1次總統、 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之1.5%連署(即28萬9,667人),始 取得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資格。唐文龍因曾與臺北計程 車工會前任理事長鄭釧義(所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工會理事與幹部,於112年9月 2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參與由前臺北市北投區里長、臺北市 里長聯誼會總會長蘇府庭(所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主持之聚會,聽聞蘇府庭宣稱希 望幫忙為郭台銘蒐集連署書,事後會再答謝等語,且事後亦 有見臺北計程車工會監事倪文良(所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臺北計程車工會位在 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橋下之臨時辦公室(無門牌)擺設攤 位,向往來計程車司機表示,參與連署郭台銘,有「後謝」 ,並以食指比「1」,表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而自行揣測有受蘇府庭、鄭釧義授意,且後續有哄抬價格出 售連署書之機會,遂透過張文馨(暱稱「小鳳」)之協助, 與黃天佑、曾柏凱共同基於對連署人期約賄賂使其為特定被 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與劉晏志、黃湘翔、李偉菱共同基 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 對外尋求價購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下稱連署 書) 二、張文馨基於幫助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 之犯意,於112年8、9月間之某不詳時間,轉知友人劉晏志 (暱稱「地球」)、黃天佑,每份連署書可以1,000元報酬 販售之訊息。 三、黃天佑聽聞張文馨轉知之上開訊息,遂與唐文龍共同基於對 連署人期約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10月5日聯繫LINE暱稱「志文」之堂弟黃志文、於112年1 0月9日聯繫LINE暱稱「阿福」之友人,向其等期約承諾待連 署書蒐集完畢後,可取得每份1,000元之報酬,除蒐集其等 之連署書外,亦利用其等再對外徵集連署書。嗣「阿福」回 報無法提供、黃志文回報可提供4份。惟黃天佑透過張文馨 取得唐文龍聯絡方式詢問後,經唐文龍告知1,000元報酬需 分批取得,且無空白連署書可提供,評估風險太大,不願繼 續蒐集而放棄。 四、劉晏志聽聞張文馨轉知之上開訊息,遂與唐文龍、黃湘翔、 李偉菱共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日,在海德明(所涉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營、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海旺角熱炒店」,向海德明、友人黃 湘翔(暱稱「阿翔」)、友人曾柏凱(暱稱「胖凱」或「雲 中龍」),及在場從事酒促工作之李偉菱,告知每份連署書 可得500元之訊息,使其等自行蒐集連署書,以從中賺取差 價。海德明知悉後,遂轉知其子海為傑及在場店員郭惠珍、 吳珮瑜、孟祥傑、黃柏欽,現場隨即提供其等名義之連署書 共5份,於112年10月5日前又再交付連署書4份。嗣1周後由 劉晏志將報酬4,500元交付海德明,再由海德明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分配發放。 五、李偉菱除在「海旺角熱炒店」交付自己名義連署書1份,當 場自劉晏志處取得500元外,與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共 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二所示情形,向友人蔡佳穎、陳映潔(2人所涉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轉達 提供每份連署書可得200元,洽蔡佳穎、陳映潔及其他親友 提供連署書,以從中賺取差價。陳映潔因而覓得6份連署書 ,並將每份報酬200元交付連署書簽署人,蒐集完畢後於112 年10月3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交付 李偉菱。蔡佳穎則覓得12份連署書,但未將報酬提供連署書 簽署人而自行牟利,蒐集後於112年10月6日在其任職之富邦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辦公室交 付李偉菱。李偉菱完成蒐集後,於112年10月6日前往「海旺 角熱炒店」,將連署書18份交付海德明,並自海德明處取得 其代劉晏志墊付之報酬9,000元,嗣於112年10月9日後之某 不詳時間,又在「海旺角熱炒店」,交付連署書5份與劉晏 志,取得報酬2,500元。 六、黃湘翔則與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共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 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透過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阿姨」,蒐集得連署書12份,並於112年10月2日 至9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與文林路 交岔路口之「紅霸天薑母鴨店」交付劉晏志,並由劉晏志現 場先交付現金4,000元。嗣於112年10月26日,劉晏志再匯款 2,000元至黃湘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黃湘翔復將所得款項扣除其個人所得500元外,全數交付 提供連署書之「阿姨」,作為提供連署書之對價。 七、曾柏凱則與唐文龍、劉晏志共同基於對連署人期約賄賂使其 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日與劉晏志 會面並取得不詳數量空白連署書後,覓得友人謝乙禾(所涉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 其期約承諾待連署書蒐集完畢後,可取得每份500元不等之 報酬,謝乙禾即提供自己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親友連署書16 份交由曾柏凱。 八、嗣於112年10月7日下午3時44分許,曾柏凱與劉晏志一同前 往臺北計程車工會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辦公室,一 同提交連署書200份與唐文龍,經現場議價後,唐文龍告知 僅願以每份500元收購。劉晏志所提供連署書雖經唐文龍以 部分連署書內容未完整記載鄰里地址退件,唐文龍仍當場交 付報酬10萬元與劉晏志。劉晏志當下即朋分1萬5,000元與曾 柏凱,惟隨後又以曾柏凱提供之連署書未詳細填寫鄰、里, 不符規則,將款項索回。嗣於112年10月9日某不詳時間,劉 晏志再次自行攜帶100份連署書前往上址辦公室,雖當中夾 雜空白或未完整填寫者,唐文龍仍給付報酬5萬元,故唐文 龍共計以15萬元自劉晏志處取得300份連署書。嗣唐文龍加 計以無償或每份500元方式,自行自親友處取得連署書共計8 0至90份,總計持有約380至390份連署書。唐文龍嗣於112年 10月26日將所蒐集之連署書,以牛皮紙袋裝攜往臺北市○○區 ○○路000號洲美里里辦公室,放置在辦公室內欲轉交蘇府庭 ,經蘇府庭於112年10月27日開啟後,因認連署書不符合格 式規定及不詳原因,逕自將此批連署書銷毀丟棄。嗣法務部 調查局獲悉行賄情資,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唐文龍、張文馨、劉晏志、曾柏凱、黃 湘翔、黃天佑、李偉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59、371、420至421頁),核與證人海 德明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96卷第43至47、63至69、433 至436頁)、證人蔡佳穎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54卷一第2 83至287頁、選偵96卷第411至415頁)、證人陳映潔於調詢 及偵查中(見選偵54卷一第273至276頁、選偵96卷第423至4 26頁)、證人蘇府庭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28卷第7至18 、27至33頁)、證人謝乙禾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54卷一 第347至349頁、選偵96卷第458至460頁)、證人海為傑於調 詢中(見選偵54卷一第391至393頁)、證人徐德復於調詢及 偵查中(見選偵96卷第35至40頁)、證人徐偉誠於調詢中( 見選偵54卷一第373至376頁)、證人許名佳於調詢中(見選 偵54卷一第383至385頁)、證人鄭釧義於調詢及偵查中(見 選偵28卷第47至57、61至65頁)、證人張秀英於調詢及偵查 中(見選偵28卷第123至134、145至151頁)、證人倪文良於 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28卷第155至166、173至179頁)、證 人羅惠玲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28卷第225至231、241至2 49、257至266頁)、證人施木發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28 卷第269至274、279至281頁)、證人洪國溫於調詢中(見選 偵28卷第331至338頁)、證人張世明於調詢中(見選偵54卷 一第363至366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海德明手機與 LINE暱稱「劉地球」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96卷第49頁 )、被告劉晏志手機與LINE暱稱「阿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選偵96卷第113頁)、被告劉晏志手機與LINE暱稱「張 文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96卷第115頁)、被告劉 晏志手機與LINE暱稱「佳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96 卷第117頁)、被告劉晏志手機與LINE暱稱「劉明順」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提示見選偵96卷第119頁)、被告劉晏志手 機與微信暱稱「雲中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提示見選偵96 卷第123至131頁)、被告張文馨手機與LINE暱稱「劉地球」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96卷第185頁)、臺北計程車工 會建國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選偵28卷第85至88 頁)、臺北計程車工會建國辦公室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選偵28卷第88至89頁)、被告唐文龍手機與LINE暱稱「蘇 府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28卷第101頁)、被告張 文馨手機與LINE暱稱「天佑」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28 卷第199至200頁)、被告黃天佑手機與LINE暱稱「阿福」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28卷第201頁)、被告黃天佑手機 與LINE暱稱「志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28卷第203 至207頁)、證人徐偉誠手機與LINE暱稱「映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選偵54卷一第279至281頁)、被告李偉菱手機 與LINE暱稱「Micky Tsai」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54 卷一第289頁)、被告劉晏志手機與微信暱稱「阿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54卷一第301至305頁)、被告李偉菱 手機與LINE暱稱「映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54卷一 第381頁)、證人許名佳手機與LINE暱稱「菱,富邦」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54卷一第387至389頁)、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被告劉晏志、李偉菱及張文馨 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報告書(見選偵54卷一第427至445頁)、 被告黃湘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見選偵54卷一第451頁)、被告李偉菱一卡通iPASS MONEY交易明細(見選偵54卷一第461頁)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7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唐文龍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唐文龍取得之連署書格 式不符規定,並未對連署結果造成任何影響,應屬不能犯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159、328、426頁),惟按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其 規範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 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犯罪成立與否,當不 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5538 、574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準此,只須行為人對有連署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 不為連署,即構成該罪,不以連署人已實際連署為必要,且 連署書縱有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及查核辦法第8條各款所列 之瑕疵而應予刪除之情形,亦不影響本罪構成要件之該當。 被告唐文龍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李偉菱所為,均係犯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曾 柏凱、黃天佑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 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被告張文馨所為,係幫助犯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所為,均涉犯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88條第1項之意 圖漁利包攬罪,被告張文馨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88條第1項之 幫助犯意圖漁利包攬罪云云。惟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1條之1第1項(現行法為第103條第1項)之意圖漁利包 攬賄選事務罪,必須基於漁利之意圖,並有包攬之行為,而 其所包攬之事項為賄選事務,為成立要件。所謂意圖「漁利 」,係指意圖從中取利;至於所稱「包攬」,則係指利用他 人參與公職人員競選時,承包招攬賄選事務之意。其所包攬 之事務,如屬於第90條之1第1項(現行法為第99條第1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必須該犯罪行為人(即俗稱之樁腳) ,擁有可資賄選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人),而意圖漁利, 從中包攬賄選事務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開規定,均以意 圖漁利包攬特定事物為其構成要件,基於相同之法理,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關於意圖漁利及包攬,應可為相同之解釋 。查被告唐文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跟蘇府庭說預計 要收多少張連署書,也沒有跟蘇府庭說要跟誰收連署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421頁);被告劉晏志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沒有跟被告唐文龍或張文馨說要向誰收連署書,也沒有約 好要找幾個人收連署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頁);被告 李偉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跟被告劉晏志說要向誰收 連署書,也沒有約好要拿幾份或總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24頁),酌以本案並無查獲相關期約賄賂、交付賄賂對象 之名冊,可見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並無特定可資賄 選之對象,其等自非承包招攬連署事務,與包攬之構成要件 有間。起訴書認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係涉犯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88條第1項之意圖漁 利包攬罪,被告張文馨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88條第1項之幫助 犯意圖漁利包攬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1頁),無 礙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張文馨之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或交付賄賂 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連署權之人 期約或交付賄賂,而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只侵害一個 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個期約或交付賄賂罪。又該罪之預備 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 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 ,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之一 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李偉菱對連署人期約賄賂之 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李偉菱對多數連署人交付賄 賂之行為,被告曾柏凱、黃天佑對多數連署人期約賄賂之行 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總統副總統選舉公正之單一法 益,目的均係為使特定被連署人順利取得連署書為目的,主 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客觀上其等各次期約賄賂、交 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唐文龍透過被告張文馨之協助分別與被告黃天佑、劉晏志就 期約賄賂、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劉晏 志再與被告曾柏凱就期約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劉晏志亦與被告黃湘翔、李偉菱就交付賄賂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 、李偉菱就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 天佑就期約賄賂犯行,與被告唐文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曾柏凱就期約賄賂犯行,與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張文馨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 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 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 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之罪,刑度非輕,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參酌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考量其情狀是否堪予憫恕, 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違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 查被告7人本案所為,破壞選舉連署制度之公平、公正,進 而對民主法治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固有不該;然考量其等均 能坦承犯行,且期約、交付賄賂之連署人人數非多,募得之 連署書對連署之結果影響甚微,況郭台銘、賴佩霞於通過連 署後,最終並未登記參選,則該連署結果,實際上並未對第 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產生任何影響;自其等犯罪情節以觀, 倘就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曾柏凱、黃湘翔、黃天佑、李偉 菱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對被告張文馨量處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6月,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並就被告張文馨部分,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民主法治國家舉辦選舉,意在以公平、公正之原則, 拔擢人才為民服務,選舉結果攸關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 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若有賄選 情事,將嚴重戕害民主發展,故政府為導正人民觀念,每逢 選舉期間,莫不積極宣導反賄選,以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 共同摒棄賄選,端正選風,而被告7人所為,破壞選舉制度 之公平、公正及廉潔,實有不該,惟念其等坦承犯行,兼衡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 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2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 為何有所規範,故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方為合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7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經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 ,參酌被告7人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㈨被告唐文龍、張文馨、李偉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劉晏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 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認其等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唐文龍宣告緩刑3年 ,被告張文馨、李偉菱宣告緩刑2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就被告劉晏志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曾 柏凱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184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 院卷一第460頁);被告黃湘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交簡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464至 465頁);被告黃天佑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 8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5月30日確定在案(見本院 卷一第474頁),是被告曾柏凱、黃湘翔、黃天佑均不符合 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唐文龍 、張文馨、劉晏志所有,供其等作為本案聯繫使用;附表編 號4所示之空白連署書為被告劉晏志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5所示之已簽名連署書為被告劉晏志本案犯罪所生 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9、411頁),均 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有關,即不宣告沒收。  ㈡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 主義,惟行賄者已將賄賂交付受賄者或其他共犯,因而喪失 事實上處分權後,即無持該賄賂再度行賄之危險,此時再對 行賄者宣告沒收、追徵該賄賂,並無剝奪犯罪工具以防止再 犯之功能,且對於行賄者之正當財產利益施加不當之剝奪, 亦徒使受賄者坐享犯罪之成果,而無剝奪不法利得之效果。 查被告唐文龍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最後總計以300份計 算,給被告劉晏志15萬元等語(見選偵96卷第256、289頁) ,是被告唐文龍交付賄賂15萬元予被告劉晏志,應屬被告劉 晏志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劉晏志於偵查中供稱:第1次我 請海德明墊付9,000元給被告李偉菱,第2次我在「海旺角熱 炒店」給被告李偉菱3,000元等語(見選偵96卷第144頁), 核與被告李偉菱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10月2日晚 間簽完連署書後,被告劉晏志就直接給我500元,之後我總 共蒐集23份(如附表二所示),拿到1萬1,500元等語(見選 偵96卷第4、26頁),大致相符,是被告劉晏志交付賄賂1萬 2,000元予被告李偉菱,為被告李偉菱本案之犯罪所得;被 告劉晏志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分兩次拿錢給被告黃湘翔 ,第1次交付4,000元,剩下的2,000元,是112年10月26日請 朋友匯款等語(見選偵96卷第93、150頁),是被告劉晏志 交付賄賂6,000元予被告黃湘翔,為被告黃湘翔本案之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黃天佑用以期約黃志文之賄賂4,000元 (每份連署書1,000元,黃志文回報可提供4份),被告曾柏 凱用以期約謝乙禾之賄賂8,000元(每份連署書500元,謝乙 禾提供16份),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被告黃天佑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天佑於112年9月2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 聯絡暱稱「阿龍」之友人,向其期約承諾待連署書蒐集完畢 後,可取得每份1,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黃天佑此部分亦 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 云云。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天佑雖於調詢及偵查中供 稱:我於112年9月底間,有找基隆的一個朋友「阿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他說可以找50個流浪漢來簽連署,我有 跟阿龍說每份連署可以領取1,000元等語(見選偵28卷第196 、214頁),惟卷內除被告黃天佑之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 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尚難以被告黃天佑 自白之唯一證據,作為不利之認定,而逕以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 被告黃天佑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二、被告曾柏凱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柏凱於112年10月2日與劉晏志會面並取 得不詳數量空白連署書後,覓得友人蔣秉育,向其期約承諾 待連署書蒐集完畢後,可取得每份500元不等之報酬,蔣秉 育遂提供自己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親友連署書共計17份,交 由曾柏凱蒐集。因認被告曾柏凱此部分亦涉犯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云云。  ㈡被告曾柏凱雖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有向委請蒐集連署書 的謝乙禾、蔣秉育說明,他們每蒐集1份連署書,我會給他 們500元,我分別委請謝乙禾、蔣秉育蒐集16份、17份,總 共33份等語(見選偵96卷第316、320、322、332頁),惟證 人蔣秉育於警詢中證稱:當初小凱(即被告曾柏凱)聯絡我 請我幫忙蒐集連署書時,沒跟我說有報酬等語(見選偵54卷 一第342頁),是被告曾柏凱雖自白其對證人蔣秉育為期約 賄賂犯行,然卷內除被告曾柏凱之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佐 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尚難以被告曾柏凱自 白之唯一證據,作為不利之認定,而逕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被 告曾柏凱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 定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realme3 Pro行動電話 1支 被告唐文龍 113年刑保20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2 iPhone 12行動電話 1支 被告張文馨 113年刑保20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35頁) 3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被告劉晏志 113年刑保20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4 空白連署書 33張 5 連署書(已簽名) 2張 附表一、海德明部分 編號 連署書提供人 連署書名義 提供人報酬 備註 1 海為傑 海為傑 500元 由劉晏志交付海德明轉交。 2 郭惠珍 1、郭惠珍 2、郭惠珍不詳友人2名 1,500元 3 吳珮瑜 吳珮瑜 500元 4 孟祥傑 孟祥傑 500元 5 黃柏欽 1、黃柏欽 2、黃柏欽之父、兄 1,500元 附表二、李偉菱部分 編號 連署書提供人 連署書名義 提供人報酬 是否再轉交報酬 備註 1 陳映潔 1、陳映潔 2、陳威廷 3、徐偉誠 4、楊佳蓉 5、陳金河 6、許秀足 1,200元 有,連署書簽署人每人200元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2 蔡佳穎 1、蔡佳穎 2、蔡淑麗 3、徐德復 4、蔡智洋 5、胡氏金泉 6、蔡翔如 7、楊仲智 8、蔡深榮 9、黃辰宇 10、蔡旻銘 11、林伶珠 12、蔡佳靜 2,400元 否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3 許家華 1、許家華 2、許家華配偶 400元 否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4 許名佳 許名佳 200元 本人提供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5 徐國榮 徐國榮 200元 本人提供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6 高月霞 高月霞 無償 無償

2024-12-26

TPDM-113-選訴-2-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楊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楊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蘇楊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攤位,以徒 手拿取後放入隨身提包之方式,竊取陳威廷所管領之湯匙3 支、口罩1包(10入)、輕便雨衣1件、襪子1雙、攪拌棒1支 (價值共約新臺幣140元)得逞。 二、案經陳威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只是忘記結帳云 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威廷陳述明確,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附卷可稽。又被告自承該攤位有提供 購物籃供顧客使用,且被告拿取之湯匙3支、口罩1包(10入 )、輕便雨衣1件、襪子1雙、攪拌棒1支等物,體積非微, 數量亦多,被告竟未放在購物籃,而係放在個人提包內,實 與常理有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 (小學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尚屬平 和、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 後態度、被害人已取回被竊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稽),以及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和解書在卷可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信其經此教訓,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NDM-113-簡-4367-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孫美香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寶川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原住民,於民國98年間將其所有屏東縣○○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被告表示欲以新 臺幣(下同)80萬元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期間15年,作為 飼養牛隻之用。然被告於提前擬好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修改不公平條款,例如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 期限為無限制年限,租金給付並非訂約時已付清,而是其中 半數由被告以牛隻作為抵償,並要求出租土地上之水電設備 設置費用由原告負擔一半,原告只取得40萬元之租金。被告 又以話術稱為保障被告租賃權,要與原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作為被告租賃權之擔保,誆騙令原 告交付印鑑證明,而意圖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己,但被告疑似 未留意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民地),被告不具 原住民身分故不得申請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15年後原告以原價80萬元買回,被 告仍保有所有權及使用權,然上開買回條款顯然令被告可無 償使用系爭土地15年後還可以拿回全額租金,係對原告為不 公平條款,15年期限之買回條款正可證明原告只想將系爭土 地出租15年給被告使用。被告以話術誆騙原告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但兩造並無簽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存在,屬於民法第87 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故買賣契約無效。  ㈢退步言,系爭買賣契約亦牴觸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及同辦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原民地不得移轉予原住民身分以外之人之強制 性規定,系爭土地屬於客觀上無法給付、移轉登記予非原住 民身分之原民地,依據民法第71條或第246條第1項前段,該 契約亦屬於無效。  ㈣因被告無法移轉系爭土地而另行起意,在未清楚告知原告之 情況下在系爭土地上設定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然原告除了租約所領取之40萬元租金外,至 今並未與被告為借款、票據或保證債務存在。嗣原告調閱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時,才發現98年間被告向原 告索取印鑑證明而遭被告設定不實之系爭抵押權。本件系爭 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日期雖設定為128 年6月15日,然原告主張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抵押權擔保債務 而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已屬於原告亦已拒絕發生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務情形,而可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屬於民法 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或第3款所規定之原債權確定事由, 而系爭抵押權確定時未有任何擔保債權存在,又妨害原告之 所有權,自應許原告塗銷之請求。  ㈤爰就訴之聲明第1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兩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關於產權移轉之日期是空白,起因 是兩造均知悉系爭土地是原民地,僅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始得 承受,故特將移轉日期留白,待日後法令允許移轉時,再為 移轉,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 效。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之買回條款,是指原告可在15年 屆至時,支付買賣價金80萬元,並補償地上物後,買回系爭 土地,若原告提前支付買賣價金,被告仍得使用至15年期限 屆滿,是要保障被告在其上搭建設備所耗費之資金得以回本 ,特約定被告至少有15年的使用期限,益見系爭土地買賣係 屬真正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畜牧設備,牛舍、鐵皮屋、管理室、 儲藏室、欄杆...及工資,計465萬元,牛舍地坪、隔間牆走 道及土木工程,耗費約250萬8,000元,計715萬8,000元,與 買賣價金80萬元合計為795萬8,000元,兩造係協商以700萬 元作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由原告開立700萬元之本票交 付被告,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之一即為票據,故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原告訴請塗銷無理由。又兩造 間存有真正買賣契約,苟依原告主張,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僅 具有原住民資格始得買受原民地,卻仍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 ,由被告在其上營建畜牧設備,自應就被告所受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包括系爭土地上興建設備被 拆除之損害賠償責任,本票債權係擔保原告將系爭土地轉賣 他人或其他有礙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時被告將受700萬元損害 ;縱認本票已罹於3年時效,仍未罹於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 之15年時效及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6至367、492至49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原告於98年7月1日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簽立系爭租 賃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  ㈡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訂金80萬元、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80萬 元,原告已收受40萬元現金。  ㈢兩造於簽立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約時,均知悉系爭土地為 原民地,被告不具原住民身分故不得申請移轉登記為所有權 人。  ㈣被告於98年6月18日就系爭土地,由潮州地政事務所以潮登字 第05360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在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內所生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保證消費借貸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8年6月15日。  ㈤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畜牧設備,畜牧設備之所有權為被告 所有。  ㈥原告簽立票號692402、40萬元、發票日98年7月1日;票號692 401、10萬元、發票日98年7月1日;票號692403、30萬元、 發票日98年7月1日三張本票並交付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是否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並因此使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權利陷於不安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 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 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 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系爭買賣 契約係於98年間簽立,適用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下稱系爭規定)。  ⒊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本文)。民法第71條所指之法律行為,並未限於物權行為, 自無將債權行為排除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 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 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與原 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丙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甲 以該地為乙設定地上權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乙丙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原 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 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 6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原住民取得原民地所有權後,除 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 民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源於山坡地保 育條例第37條第6項授權所訂定,乃為確保原民地永續供原 住民族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 生存權而制定之法規,參諸同法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 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 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政府依前項(第3 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 法撥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益明,上開相關 憲法增修條文、原住民族基本法等有關原住民文化權之保護 規定,保護範圍及於原住民族未來後代子孫,而原住民族文 化係屬憲法文化權內容之一,最終享有文化利益者,為全國 人民,是以原住民文化永續發展,原民地之禁止非原住民者 取得之規定,有強烈公益性目的,且為現今各國有關原住民 族文化權永續發展保護之主流價值,除證明另有更高法益目 的(如法倫理性要求,值得法官另為法外法之續造外),否 則,違反斯揭憲法意旨、原住民族基本法等規定之法律行為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住民族文化權本身既內 含原住民身分要素,且有集體權特性,因此,不具原住民身 分關係者,不能享有原住民族基本法及相關法規所賦與之各 種利益或地位。原民地既係因前述目的而設置,乃原住民族 文化權之載體,非原住民身分者,自無享有對存在於原民地 上利益之法律上資格或地位,此資格或地位之限制,自規範 目的解釋,當包括對原民地之使用收益權及實質控制權能在 內。因此非原住民無論直接以自己名義或以借用原住民之名 義,所為原民地買賣之債權行為,或為原民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以迂迴方法規避上開有關原住民 族文化權保護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 本文規定,亦屬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非原住民以自己名義所為原民地買賣 之債權行為,或為原民地之設定負擔之行為,以迂迴方式規 避系爭規定,均屬無效。  ⒋經查:  ⑴原告於98年7月1日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簽立系爭租 賃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移轉登記之日期為空白;第11條約定:15年後(即11 3年3月22日)乙方以原價80萬元買回,價金可提前支付,甲 方(被告)仍保有所有權及使用權。地上物及設備價格另議 之。乙方(原告)買回期限於114年3月22日為止,逾期視同 放棄。另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經甲乙雙方洽訂 為無限制年限。依上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移轉登記日 期,可證兩造當時均知悉系爭土地無法移轉登記,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有15年的買回條款,但 被告卻仍保有所有權及使用權,且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無限制 年限。另依證人簡美琳證述:系爭買賣契約、租賃契約是由 我製作,被告真意是想買土地,租賃契約只是保障無法過戶 的土地,買賣價金為80萬元,原告知道土地是不能賣給被告 的,因為被告當時有想找一個有原住民身分的人來登記,所 以原告知道不可以登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 149頁)。整體觀之,足見兩造之真意為買賣系爭土地,均 明知非原住民之被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被告以 買回條款仍保有所有權及使用權、租賃無限制年限等約定, 以確保買賣契約之履行,並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即由被告占 有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收益迄今。而此種同時簽立買賣及租 賃之迂迴方法,無異規避系爭規定,實現非原住民之被告取 得原民地所有權之效果。依上開說明,98年間系爭買賣契約 屬為規避系爭規定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係 屬無效。  ⑵被告固辯稱:兩造均知悉系爭土地是原民地,僅具有原住民 身分始得承受,故特將移轉日期留白,待日後法律允許移轉 時,再為移轉,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買賣契 約應屬有效等語。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 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非 原住民取得原民地所有權,係屬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禁止 規定而無效,即屬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之標的,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契約,既因違反系爭規定而 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7月1日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效力?  ⒈經查,原告主張於98年6月18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係被告為避免原告與 第三人移轉系爭土地之用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則 以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畜牧設備、牛舍、鐵皮屋、管理室、儲 藏室、欄杆...及工資計465萬元;牛舍地坪、隔間牆走道及 土木工程,耗費約250萬8,000元計715萬8,000,與買賣價金 合計為795萬8,000元,兩造協商以700萬元作為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並由原告開立總價7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又證人簡美琳到庭證述:系爭土地之抵 押權是由我承辦,因為山坡地無法登記,在未過戶之前,希 望能有保護之機制,最初是在3月簽訂買賣契約訂金收據, 因為無法過戶,所以6月才用設定抵押權的方式。抵押權是 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之擔保,買賣金額是80萬元,還有土地上 的建設也包括在內,被告要在系爭土地上建牛舍。系爭土地 之抵押權債權確定日為128年6月15日,是一個存續期間30年 ,約定違約金2分,是保證土地可以利用而已。設定抵押權 是在保障系爭土地之利用關係。因為被告投入的成本沒有明 確的金額,所以沒有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明寫是在保障土 地的利用關係。在簽買賣契約的時候有簽4張本票。在買賣 合約的現場,原告在場,印章在原告那裡,設定抵押權時是 被告給我的;時序是98年3月先付訂金,同年6月設定抵押權 ,7月再簽買賣及租賃契約,地點都在原告家。這件設定抵 押權在先是要先把保障的動作做好,才簽買賣,因為簽買賣 時就要付價金,處理抵押權都是先設定才交付錢,一般房屋 可以過戶,這件就沒有過戶的事等,一開始雙方都知道系爭 土地無法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由證人簡美 琳上開證述,足見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畜牧設備,並以買 賣價金及搭建設備費用計700萬元在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應有防止及避免原告與第三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意。且兩 造均明知非原住民之被告因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 被告以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法律設計,以確保98年間系爭買賣 契約之履行。此種買賣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迂迴方法,無異 規避系爭規定,實現非原住民之被告取得原民地所有權之效 果。依前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98 年間買賣契約、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皆屬為規避系爭規定 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均屬無效。  ⒉被告固辯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大法庭裁定並 未就原民地設定抵押權予非原住民是否無效而為決定,本件 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承認原告得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非原住民,可促進利用原住民保留地之經濟價值等語。 然而,本件依兩造所陳及證人簡美琳之證述,可知原告在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係因系爭土地無法移轉登記予被 告,被告為擔保系爭土地之利用關係,避免原告移轉給第三 人,而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及在其上興建畜牧設備之費用 為擔保債權金額,迂迴規避實現非原住民之被告取得原民地 所有權之效果,係屬無效,已如前述,並非被告所述單純設 定抵押權而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之情形,亦有前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所辯並不足 採。  ⒊被告又辯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包括系爭土地上興建設 備被拆除之損害賠償責任,本票債權係擔保原告將系爭土地 轉賣他人或其他有礙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時被告將受700萬元 損害;縱認本票已罹於3年時效,仍未罹於票據利益償還請 求權之15年時效及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等語。惟查:  ⑴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既屬無效,已如前述,本院本無庸認 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  ⑵被告自陳700萬元本票是原告向被告擔保不會因為土地移轉或 其他法律關係導致系爭土地興建之設備被拆除,原告要負70 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才開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 可見被告提出原告所簽立之4張本票(見本院卷第121至123 頁),亦是擔保系爭土地之利用,迂迴規避實現非原住民之 被告取得原民地所有權之效果,實際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 是以,票據債權雖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範圍,系爭 抵押權設定仍屬無效。至被告抗辯上開本票仍未罹於票據利 益償還請求權之15年時效等語,除上述因無本票債權而無理 由外,被告所主張700萬元係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難認係原告受有利益,未符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稱之利益 ,而無足採。此外,本件被告亦無證明兩造有其他借款、保 證消費借貸之債權存在,亦徵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 在。  ⑶被告所提於系爭土地興建牛舍單據及承攬費用,以及證人黃 景政、林舜德之證言,因系爭抵押權設定無效,均難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聲請鑑定系爭土地之畜牧設備於97年營 建費用為若干,亦因系爭抵押權設定為無效,而與本件無必 要性及關連性,併予敘明。  ㈢被告是否應將系爭土地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 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 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不存在或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 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權之排除侵 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無效, 已如前述,故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外 觀仍存在,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塗銷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之登記。  ㈣基上,98年間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 行為均屬無效,故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均不存在,原告 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 編 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10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620 附表二: 編 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10 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民國98年 字號:潮登字第053600號 登記日期:98年6月18日 權利人:施寶川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內所生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保證消費借貸。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8年6月15日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620

2024-12-20

PTDV-112-訴-367-20241220-1

鳳訴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訴字第3號 原 告 林儷娟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被 告 潘素貞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李嘉峰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潘素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中, 以被告李嘉峰與被告潘素貞共同為侵害名譽之言論而追加李 嘉峰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01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 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被告竟基於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4時5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號公司之辦公室內,公開相互唱和發表如 附表所示言論,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侵害原告 名譽權,被告上開行為均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供製作附表之錄音檔(下稱系爭錄音 )係未經被告同意所攝錄,且錄音當日原告不在辦公室,係 未經被告同意私置錄音筆,並長時間廣泛地對全公司人員為 錄音,嚴重侵害被告之自由陳述及隱私權,系爭錄音應無證 據能力。縱附表所示內容為真,其亦為被告二人與同事李建 宏三人間,在封閉之辦公室所為私下之談話,主觀上無散佈 意圖而詆毀原告名譽之故意,至過程中雖論及原告與他人之 來往及家庭生活,然依其脈絡係針對原告工作表現不良、不 認真的原因為討論,且原告已婚卻與他人過夜及借錢等涉及 善良風俗,均可受公評之事,且附表所示內容均係依據原告 自行在辦公室閒聊時透露、或係原告透過辦公室電腦與他人 以LINE對話紀錄聊天時在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個人情形所獲悉 而可信為真實。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或全部駁 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同事關係,而兩造所在辦公空間係以鐵櫃與另一區同 事相隔開。  ㈡原告錄製錄音檔時,除被告二人之外尚有訴外人李建宏在現 場。  ㈢兩造自述之學經歷、經濟狀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系爭錄音檔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民事 訴訟之證據使用,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同事間在辦公室以流言蜚語侵害其他同事名譽權之情形,通常不會直接在談論對象面前為之,被害人蒐證本已不易,若將隱私權之保障加以無限上綱,兼以民事訴訟原則上需由主張權利遭受侵害之原告負舉證之責,將無異迫使被害人必須放棄尋求訴訟途徑以謀個人權利保障之機會,同時對其訴訟權形成不當限制,無法協助法院發現真實而顯失公平,是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蒐證。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非得概予排除。本件原告縱未經被告同意而將被告之對話過程予以錄音,然原告係本於蒐證以為民事訴訟保障個人名譽權之目的,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且原告置放錄音筆之位置為多人共同使用之辦公室,系爭錄音檔所錄內容亦未涉及高度私密性之內容,再者錄音對話內容均屬被告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任意陳述,客觀上並無遭他人強迫或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系爭錄音檔之錄音內容又與本件起訴欲證明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一事有密切關聯,權衡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尚難認原告錄製系爭錄音檔之行為已逾越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應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錄音檔得採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證據,被告辯稱系爭錄音檔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尚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判斷 附表所示言論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審查標準各為何?被告 抗辯其私下討論無散佈而詆毀原告名譽權之意,且為評論可 受公評之事而免責,不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他人對該權利主體有不實的事實陳述,或屬謾罵、人身攻擊之評論,而傳達至第三人時,咸認客觀上會對該權利主體之社會上評價造成貶損,而構成對其名譽權之侵害,自不以須傳達予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必要。而該貶損之言論舉措是否使特定多數人或特定之人知悉,僅係作為認定該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其侵害之行為強度及其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高低時之判定因素,並非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  ⒉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如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 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 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 ,即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而無庸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9年 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行 為人證明其所為事實陳述為事實,或雖非事實,但業經合理 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係就 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即得免責。    ⒊系爭錄音檔既經本院認定得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證據使用業如上述,被告對在此前提下有共同為附表所示之對話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5頁),茲就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是否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分述如下:  ⑴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言論內容部分:  ①被告係具體指摘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男性有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舉,以我國民情對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行為多持負面評價,被告前開所陳之內容客觀上確已足致原告名譽評價低落。被告雖抗辯其為私下討論無散佈而詆毀原告名譽權之意等語,然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未經合理查證之言論時,尚有第三人李建宏在場聽聞前開言論,依前開說明,前開言論既經第三人所知悉,自可認對原告名譽權構成侵害,本不以須傳達予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必要,況觀諸系爭錄音檔之錄音譯文,系爭錄音檔除有錄得被告二人之聲音外,亦有錄得「播放時間6:43李燕玉向被告潘素貞表示:不好意思這個你還要用嗎?你還需要嗎?」、「播放時間7:05~7:10華念芳:我拍照給你的就是那個;播放時間7:07華念芳:不是阿,我說我是不是拍給你的,這樣是不是,因為之前你...;播放時間7:09 潘素貞:華念芳二線電話;播放時間7:11其他人:問潘素貞在說誰?潘素貞:儷娟啦。」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9頁),系爭錄音檔置放在與被告二人同側之辦公桌,卻能錄得除被告二人以外位在鐵櫃另一側之其他同事的聲音,甚至錄到其他同事詢問被告潘素貞係在談論何人,而被告潘素貞回以係在談論原告等語,可認被告二人在辦公室為前開言論時,鐵櫃另一半邊辦公室之其他同事實處於隨時得聽聞被告二人言論內容,而已足使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被告所辯其等係私下談論無散佈而詆毀原告名譽權之意等語,並不可採。  ②前開言論既有真實與否及可證明性,應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陳述,依首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已為合理查證,能證明前述內容為真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前開言論係依據原告自行在辦公室閒聊時所透露、或係原告使用辦公室電腦與他人以LINE對話紀錄聊天時,經被告自電腦螢幕上所窺見,其等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等語,並提出系爭錄音檔譯文中所示被告為有表明其係看到原告開電腦LINE打字、看到原告叫訴外人簽借據乙情(見本院卷第125、127、128頁),及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載「被告潘素貞偷開原告辦公室電腦而轉述原告與他人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其未曾向被告為此表述,以兩造僅為職場上之一般同事而非親暱之友人,原告豈有可能在公開之辦公室內當面與被告分享前述情節,被告就所辯係原告自行在辦公室閒聊時透露乙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至被告援引原告起訴狀中陳稱被告有偷看其與他人間對話紀錄之情形,抗辯其傳述之內容均係自原告電腦所窺見,然原告前開對話內容所謂不知能陪多久、身分很特別無法活在別人的嘴裡等語,具體意思為何尚屬曖昧不明,於被告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之情形下,尚不足以此即認定原告在婚姻存續期間與其他男性有逾越一般交往分際之行為,被告既未正面向原告為查證,僅憑被告前詞實難認其就前開言論內容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卻仍指述原告婚內外遇等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不實事項,自可認其具侵權行為之故意,其行為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婚而與他人過夜及借錢等涉及善良風俗,屬可受公評之事等語,然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言論應屬事實陳述,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業如前述,況原告亦非公眾人物,其婚姻狀態或財產狀態應為私領域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⑵又附表編號7、8所示內容係對原告之工作表現及態度表達看 法,被告潘素貞所論述之內容雖可能使人產生原告好逸惡勞 之印象,然核其性質屬意見表達,兩造既為同事關係,則被 告基於其等與原告共事及相處後之實際經驗而發表其個人主 觀意見及評論,評論之內容亦涉及同事之職場表現與工作態 度等攸關公共利益之事,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且前開言論尚 未達偏激不堪或人身攻擊之程度,應認其所為並未逾越適當 、合理評論之範疇,難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⑶末附表編號9、10所示言論內容,則係被告在討論原告與其配 偶間之夫妻生活、原告與其婆婆間之相處情形,一般人縱聽 聞前開言論內容,尚不致對原告生負面評價而達貶損其社會 評價,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前開言論中關於評論原 告配偶為媽寶等語,此部分應屬對原告之配偶之意見表達, 與原告名譽無涉,而前開言論中關於表述原告的個性很多人 受不了、對外人不客氣等語,亦屬對原告之個性表達看法而 屬意見表達,被告以其等與原告相處之實際經驗為主觀意見 之表達,且所用言詞尚未達偏激不堪或人身攻擊之程度,亦 難認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侵害。  ㈢如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 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⒉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據前述,原告因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4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言論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2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 內容 原告主張 1 李嘉峰:有跟人家去過夜耶...一男一女去過夜耶...有夫之婦,兩個去臺東過夜,二個人孤男寡女跟人家去過夜,是個媽媽耶,跟人家去過夜。 被告誣指原告外遇 2 李嘉峰:她就借錢,借1~20萬,借人家20萬,那你說她們有沒有關係。 潘素貞:看這個有多笨了,剛開始是15萬,後面她又要再借,我就不知道後面了。 李嘉峰:她現在陷進去了,改天人家就說妳要我還錢我就跟妳老公講,跟妳老公講妳跟我怎樣。我們就說到最後死的為是她,因為她有家庭,對方未婚。 李嘉峰:我們覺得吃虧的一定是她,因為她有家庭,她這樣子是偷吃,對方原本就是小朋友而已...那個弟弟就很巧了,他就開始跟她哈拉說要找妳阿怎樣怎樣要釣她。 被告誣指原告外遇並借錢給外遇對象 3 潘素貞:儷娟先跟人家說我不知道我能陪你多久,那個男的就說有多久就多久,人生就是要活的精彩,你希望我能夠陪你多久,男的又說要看你的心態是怎麼想的,我盡量調整我的心情,你也是,我們的身分很特別無法活在別人的嘴裡,這儷娟寫的 李嘉峰:你覺得她們沒有休幹過嗎,是她不能活在他的嘴裡。 被告誣指原告外遇 4 李嘉峰:我覺得她很傻,妳跟他搞就算了妳至少錢不要那個嗎,我怕她連錢都拿不回來。 潘素貞:我們兩個從來沒有打LINE打那麼曖昧過你干知,所以她被他騙了。 被告誣指原告外遇 5 潘素貞:她每天都看LINE,不曉得看到誰喔,你走進來眼睛跟她對上她都在笑,她都在傻笑,連我在旁邊我站在她旁邊有時候看到就笑,花痴...她在談戀愛,在談戀愛,你走進來眼睛跟她對看她都在笑,她整個就像小女生一樣,她懷念休幹,突然間對司機的薪水很瞭解。 潘素貞:尋找外面的溫暖...好不容易一個男生每天LINE的,每天。 李嘉峰:那男生很明顯是因為要錢,那個男生的女朋友20幾歲而已,年輕的肉體為什麼要找這個。 潘素貞:儷娟在LINE上面跟男朋友講我吃醋拉,只要男司機跟她講話我就會不爽。 被告誣指原告外遇 6 李嘉峰:不然她自己也沒花什麼,可以分一點給小狼狗花,小狼狗賺到。 潘素貞:真的是小狼狗花。 被告誣指原告拿錢給外遇對象花 7 潘素貞:像她那麼愛輕鬆,在這裡已經夠輕鬆。 潘素貞:我覺得甘哪好像小孩子,哪國小咧,我叫妳做一件妳就做一。 被告指摘原告貪圖輕鬆、未認真工作 8 潘素貞:團體生活就是都互相,她是能夠佔人家便宜就佔人家便宜的人,她就是這樣的人。 被告指摘原告愛佔便宜 9 潘素貞:她跟他老公分房睡 李嘉峰:她那個分房睡,因為她說她跟她老公的作息不同,因為她說她很淺眠,她跟她老公分房睡是因為生活作息不一樣,她老公24小時的店隨時都要在那邊。 潘素貞:她跟她老公很久沒有那個了,因為她們兩個作息時間不同。 被告亂傳原告與配偶間之家庭生活 10 李嘉峰:而且我相信她的個性很多人受不了,連家人都受不了,我覺得她很可憐但她習慣了,她老公比較媽寶,其他也是因為婆婆跟媳婦住在一起,媳婦跟婆婆合不來,對外人這麼不客氣,對家人會更不客氣,在家裡一定更不客氣。 潘素貞:她每天跟她婆婆吵架,她老公比較媽寶... 被告亂傳原告配偶為媽寶,且原告與婆婆不合

2024-12-20

FSEV-112-鳳訴-3-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晨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74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 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19169號、第19561號、第20780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 第25707號、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6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晨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晨睿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文財神」、「醒醒 」、暱稱「文森佐」、使用暱稱「王剛」之林汯毅、使用暱 稱「梅」之陳志豪等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顯示成員有未成年人),擔任提款車手,並基於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2日招募林汯毅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二「被害人 」欄所示之告訴人林淑琴等1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 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 所示匯款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王晨睿持提 款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提領人員、時間、地點及款項」 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透 過林汯毅轉交陳志豪或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害國家偵查 機關對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及保全。 二、案經林淑琴、張紅梅、黃詩雅、韋姿光、江佳諭、林吳宣瑜 、翁琬婷、林貞秀、粘麗勤、康倍福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 行,應與原判決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就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 非科刑上訴,本院卷第47至49、136、334頁);上訴人即被 告王晨睿則對於原判決諭知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53、136至137、335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 為原審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是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王晨睿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37至139、335至336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金 訴卷二第184至185、241頁,本院卷第137、343至353頁), 並據證人林汯毅(偵字第25707號卷第33至38、193至199頁 )、證人陳志豪(偵字第25707號卷第53頁至第60頁、第187 頁至第189頁、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13頁至第23頁)、 證人陳威廷(偵字第458號卷第19至27頁)於偵查證述在卷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詐欺案監視器畫面截 圖(偵字第20780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 、被告111年8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20780卷第 15頁至第19頁)、被告111年8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19169卷第31頁至第35頁)、證人陳志豪111年8月15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25707卷第61頁至第64頁) 、證人林汯毅111年11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2 5707卷第201頁至第20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及卷頁 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26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另於偵查(偵字第458號卷第9至10頁)、本院審理時坦承 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㈡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於原審及 本院自白犯行,但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 手取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科刑上限之限制。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7年,以此為新舊法比較。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本案告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洗錢犯 行,雖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詳後述),並無裁判時 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6年11月,重於裁判時法之法定刑 上限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 二、罪名: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3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 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1年度偵字第25 707號),與本件附表二編號3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112 年度偵字第16275號),與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 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該事實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 院卷第334、352至353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三、共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林淑琴等3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其等施用詐術而分別多次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帳戶內,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 之財產法益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8、10至13所 示犯行,於密接時、地先後數次提款之行為,亦各屬接續犯 一罪。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 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 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 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 ,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 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 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 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基於詐欺他 人之目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在參與犯罪組織之違法行 為繼續中,所犯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 為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意思所為 ,揆諸前揭說明,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 於偵查、本院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 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惟其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均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 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 刑事由,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併予審酌。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 被告經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審理有關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6275號),與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附表二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事實 ,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原審就相同併辦意旨( 112年度偵字第458號)認應分論併罰,而非起訴效力所及, 予以退併辦,尚有未恰;②被告上訴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 之修法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有利於被告之 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 ,亦有未恰。被告上訴執已繳回犯罪所得,不應予以沒收, 固無理由(詳後述),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前述①之 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 過輕云云,惟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已失所據,自無理 由。 陸、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壯,竟為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及招募他人加入組 織,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減刑事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機電維護工作,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加 入詐騙集團,家中有父母、弟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353頁),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一編號1至13「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柒、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 在法院審理中或判決確定執行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85頁),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有 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宜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捌、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被告於原審陳稱本件報酬為1萬元等語(原審金訴卷二第256 頁),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只領到1萬多報酬,已於另 案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1萬900元並繳納完畢,本案原審判 決重複諭知沒收云云(本院卷第53、137、234、335頁), 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沒字第2173號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89頁)。惟查,經本院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電詢上開收據所對應之案件,可知係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刑事確定判決,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91頁)。觀諸該案判決 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本院卷第201頁),載明:「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款車手工作,係取得提領款項金 額約2%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乙1卷第253頁 ),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自承大約領了 1萬多元,佐以上述以自領款後每日領得款項中抽取2%作為 報酬之標準(共計提領54萬5,000元),應為1萬900元,是 被告之犯罪所得堪認為1萬900元。」而諭知沒收、追徵。可 知另案犯罪所得,係以該案領款金額之百分2計算之報酬, 顯與本案之犯罪所得有所區隔、不同;況本案被告領款金額 共計79萬餘元,兩案共計提領133萬餘元,以實務上常見車 手報酬為領款金額2至3%以上計算,顯不可能僅共取得1萬90 0元報酬。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應以被告於原審 自承領得1萬元之報酬,做為本案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於 另案繳納沒收款項,難認係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㈢查本件被告擔任提領並轉交贓款之車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 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本案已就被告獲得之犯罪 所得為沒收之諭知,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⒈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⒉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⒊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⒋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⒌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⒍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⒎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7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⒏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8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⒐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9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⒑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0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⒒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1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⒓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2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⒔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3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及帳戶 提領人員、時間、 地點及款項 卷證出處 1 林淑琴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第19561號、第207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博客來」客服人員,於111年7月15日下午5時18分許,去電林淑琴,佯稱林淑琴個資遭盜用需防範帳戶金額遭盜領,致林淑琴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5日下午6時46分許、下午6時48分許,分別轉帳28,085元、28,9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王晨睿於111年7月15日下午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墘都門市中國信託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1萬7,000元 ⒈林淑琴111年7月16日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15至16頁) ⒉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戶名「林淑琴」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提款卡影本、林淑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影本、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22至24、29至31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11、13、14、19至20、40、4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63頁) ⒌王晨睿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61頁) ⒍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65頁) 2 范國慶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第19561號、第207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於111年7月15日下午6時24分許去電范國慶,佯稱范國慶訂單設定錯誤,致范國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5日下午6時55分、下午6時58分許,分別轉帳49,987元、10,156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⒈范國慶111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53至54頁) ⒉范國慶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截圖、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59至60頁) 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49、51至52、55至5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63頁) ⒌王晨睿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61頁) ⒍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65頁) 3 李慧芬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第19561號、第207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去電李慧芬,佯稱李慧芬前於購物網站「小三美日」購物有設定錯誤情形,致李慧芬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7月18日下午4時27分許、下午4時30分許,分別轉帳49,987元、49,98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②111年7月18日下午6時4分許,轉帳28,98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王晨睿於111年7月18日下午4時54分許、55分許,以左列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營業部ATM,分別提領2萬0,005元(3次) ⒉王晨睿於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1分許、下午5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信南港商場C棟2樓中國信託ATM,以左列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0,005元(2次) ⒊王晨睿於111年7月18日下午6時16分許、下午6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秀湖門市中國信託ATM,以左列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10萬元、1萬7,000元 ⒈李慧芬111年7月19日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47至48頁) ⒉李慧芬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52至5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41至44、46、5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葉淑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39至40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卷第93頁) ⒍王晨睿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37頁) ⒎王晨睿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卷第91頁) ⒏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15至20頁、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卷第15頁) 4 張紅梅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第19561號、第207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去電張紅梅,佯稱張紅梅前在購物網站「QMOMO」購買之產品因公司系統有誤而重複誤刷4次,致張紅梅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6分許轉帳49,98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⒈王晨睿於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14分許、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台新銀行南港分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款2萬0,005元(2次) ⒉王晨睿於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馥樺門市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1萬0,005元 ⒈張紅梅111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73至78頁) ⒉張紅梅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85頁)、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9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55、57、59至61、7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葉淑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39至40頁) ⒌王晨睿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37頁) ⒍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20至25頁) 5 黃詩雅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QMOMO」網路賣場人員,於111年7月18日去電黃詩雅,佯稱黃詩雅有經廠商誤下訂單情形,致黃詩雅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50分許,轉帳88,156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王晨睿於111年7月18日下午6時16分許、下午6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秀湖店中國信託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10萬元、1萬7,000元 ⒈黃詩雅111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卷第83至8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卷第137至141至14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5707卷第123至132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卷第93頁) ⒌王晨睿持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卷第91頁) ⒍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卷第15頁) 6 韋姿光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誠品書店」客服人員,於111年7月25日去電韋姿光,佯稱韋姿光在該購物網站有多筆訂單待付,致韋姿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5日下午7時18分許,轉帳29,981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⒈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下午7時55分許、下午7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汐止樟興門市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0,005元(2次) ⒉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下午7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汐農門市,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0,005元(2次) ⒊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下午8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汐止樟中門市,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6,005元   ⒈韋姿光111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43至46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96184號函暨檢附戶名「黃勝豐」客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71至74頁) ⒊王晨睿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59頁) ⒋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64至69頁) 7 黎玉香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於111年7月25日去電黎玉香,佯稱有網站設定錯誤情形,致黎玉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5日下午7時40分許,轉帳29,985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⒈黎玉香111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37至38頁) ⒉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110至11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105至107、116頁) ⒋第一銀行戶名「黎玉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114頁) ⒌第一銀行總行111年8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96184號函暨檢附戶名「黃勝豐」客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71至74頁) ⒍王晨睿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59頁) ⒎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64至69頁) 8 江佳諭(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QMOMO」網站賣場人員,於111年7月25日去電江佳諭,佯稱該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使江佳諭綁定之LINE PAY有遭盜刷情形,致江佳諭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5日下午7時43分許,轉帳15,988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⒈江佳諭111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39至40頁) ⒉第一銀行總行111年8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96184號函暨檢附戶名「黃勝豐」客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71至74頁) ⒊王晨睿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59頁) ⒋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64至69頁) 9 林吳宣瑜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迪卡儂」客服人員,於111年7月25日去電林吳宣瑜,佯稱林吳宣瑜之中信銀行信用卡有遭盜刷情形,致林吳宣瑜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5日下午6時34分許,轉帳18,985元至兆豐銀行帳000-0000000000號 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下午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樟樹門市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9,005元 ⒈林吳宣瑜111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47至48頁) ⒉兆豐銀行111年8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4083號函暨檢附戶名「廖俐智」客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75至78頁) ⒊王晨睿持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57頁) ⒋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63至64頁) 10 翁琬婷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第19561號、第207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去電翁琬婷,佯稱翁琬婷前於網站購物因購買資訊有誤導致多筆交易,致翁琬婷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5日下午9時2分許,轉帳27,012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⒈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下午9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OK超商葫洲門市台新銀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0,005元 ⒉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下午9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康葫門市中國信託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7,005元 ⒈翁琬婷111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65至67頁) ⒉翁琬婷之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7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69至71至77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黃勝豐」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27頁) ⒌王晨睿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21頁) ⒍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33、57至58、63頁) 11 林貞秀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第19561號、第207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去電林貞秀,佯稱林貞秀前於「誠品書局」網站購買產品因逢網站疏失致林貞秀有重複扣款情形,使林貞秀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5日下午9時21分許,轉帳2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下午9時40分許、41分許、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1中華郵政內湖康寧郵局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元(2次)、3萬元 ⒈林貞秀111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83至85頁) ⒉林貞秀之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9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89至93、97至98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李宛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25頁) ⒌王晨睿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21頁) ⒍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38、58至60頁) 12 粘麗勤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第19561號、第207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去電粘麗勤,佯稱粘麗勤前於購物網站「小三美日」有因錯誤購物導致誤刷情形,使粘麗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5日下午9時32分許,轉帳99,987元(起訴書所載10萬0,002元,係加計手續費1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署 ⒈粘麗勤111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99至103頁) 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105至10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李宛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25頁) ⒋王晨睿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21頁) ⒌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38、58至60頁) 13 蘇儀真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第19561號、第207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去電蘇儀真(起訴書誤載為黏麗勤),佯稱蘇儀真前於「誠品網路商店」購物時有設定錯誤情形,致蘇儀真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5日下午9時36分許,轉帳2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⒈蘇儀真111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125、127至128頁) ⒉警員張詠舜111年9月26日職務報告(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157頁)、蘇儀真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163至164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126、130至13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李宛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25頁) ⒌王晨睿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21頁) ⒍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38、58至60頁)

2024-12-18

TPHM-113-上訴-4105-20241218-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行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2號 原 告 星光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宗裕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榮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貫地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為中華民國第I529009號「規格化廢棄物產製再生之處 理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 間自106年4月11日起至123年7月30日止。原告發現被告設於 彰化縣○○鄉○○○○路OO號之資源再生處理場所使用之廢棄物處 理方式(下稱系爭處理方式)侵害系爭專利,經原告委請專 利師進行分析結果認為系爭處理方式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9之均等範圍,是系爭處理方式已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專 利權。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 止侵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不得使用系爭專利,亦不得 為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侵害系 爭專利直接製成之物,已使用侵害系爭專利而製成之物,應 予銷毀。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系爭處理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之均等範圍,系爭 處理方法為避免底渣再利用時有重金屬流出,添加磷酸塩作 為穩定劑,並未添加原告所稱膠結材料,故系爭處理方式與 系爭專利不同。又被告為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 署)96年7月26日公告修正「一般廢棄物-垃圾焚化場焚化底 渣再利用管理方式」,再利用條件為「底渣再利用前須先經 篩分、破碎或篩選等前處理,並視再利用產品分類用途需要 ,採穩定化、熟化或水洗等處理程序;且經檢測值符合認定 標準,始才出廠再利用」,被告自97年1月10日起陸續針對 資源再生廠焚化爐底渣分選設備整廠製作、安裝、試俥等工 程積極進行,並於99年7月19日經彰化縣政府同意被告有關 「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申請,更於101年3月22日核發 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於被告,故系爭處理方式在系爭專利申請 日前,已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並獲處理許可證運行在先, 依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系爭專利效力不 及於系爭處理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69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 整文句): 一、原告於103年7月3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 出系爭專利申請案,經智慧局審查核准,專利權期間自106 年4月11日起至123年7月30日止。 二、系爭處理方式無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 三、原告於112年9月6日寄發(112)星專字第11209001號警告函 與被告。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就上開警告函以榮字第112091 8004號函回文。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一第370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 調整文句): 一、系爭處理方式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至9之均等範圍? 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 害,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一種規格化廢棄物產製再生之處理方法,包含下列步驟,首 先,進行一收集步驟,收集複數廢棄物並進行分類,接著, 進行一安定化處理步驟,對分類後之廢棄物進行酸鹼中和, 使該廢棄物之pH值趨近或達到中性,以穩定其性質狀態,然 後,進行一混合膠結步驟,將經過該安定化處理步驟之廢棄 物與一膠結材料進行混拌而膠結成一混合材,接著,進行一 破碎研磨步驟,將該混合材進行破碎研磨後以取得複數混合 粉料,最後,進行一過篩步驟,將該複數混合粉料以一篩網 進行篩選而得到一再生混合料,以作為級配材料使用。(見 系爭專利摘要,本院卷一第151頁)。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⒈系爭專利第1圖為一規格化廢棄物產製再生之處理方法的第一 較佳實施例分解圖。        ⒉系爭專利第2圖為該第一較佳實施例之流程示意。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 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處理方式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1至9均等範圍(本院卷一第148頁)。其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   一種規格化廢棄物產製再生之處理方法,包含下列步驟:一 收集步驟,收集複數廢棄物並進行分類;一安定化處理步驟 ,對分類後之廢棄物進行酸鹼中和,使該廢棄物之pH值趨近 或達到中性,以穩定其性質狀態;一混合膠結步驟,將經過 該安定化處理步驟之廢棄物與一膠結材料進行混拌而膠結成 一混合材;一破碎研磨步驟,將該混合材進行破碎研磨後以 取得複數混合粉料;及一過篩步驟,是以一多層篩網對該複 數混合粉料進行粗細粒徑篩選,該多層篩網之網孔由上而下 遞減,通過上層篩網之混合粉料即為一再生混合料,以作為 級配材料使用,而通過下層篩網之混合粉料則再與該廢棄物 及該膠結材料進行混拌,再次膠結成該混合材。 ⒉請求項2: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規格化廢棄物產製再生之處理 方法,其中,在該混合膠結步驟中,所添加之膠結材料是選 自於水泥、飛灰、水淬爐石粉,及此等之組合,而所添加之 膠結材料不超過整體比例的20%。 ⒊請求項3: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規格化廢棄物產製再生之處理 方法,更包含一介於該混合膠結步驟與該破碎研磨步驟間之 乾燥步驟,該乾燥步驟是將該混合材以自然陰乾一段時間, 及曝曬於陽光下的其中之一或其組合進行乾燥處理。 ⒋請求項4: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規格化廢棄物產製再生之處理 方法,其中,在該過篩步驟中,是用以4號篩網對該複數混 合粉料進行粗細粒徑篩選,而通過4號篩網之複數混合粉料 即為該再生混合料。 ⒌請求項5: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規格化廢棄物產製再生之處理 方法,更包含一重覆步驟,將未通過4號篩網之複數混合粉 料重覆進行該破碎研磨步驟及該過篩步驟,直至該複數混合 粉料過篩成為該再生混合料。 ⒍請求項6: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規格化廢棄物產製再生之處理 方法,其中,該收集步驟所收集之廢棄物為一鋁渣,而該安 定化處理步驟中對該鋁渣進行酸鹼中和之物質為爐石粉,經 過該安定化處理步驟之鋁渣再與水泥進行混拌,以膠結成該 混合材,且該混合膠結步驟中拌水量與膠結材料的重量比值 為0.485。 ⒎請求項7: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規格化廢棄物產製再生之處理 方法,其中,在該破碎研磨步驟中,是用一鄂式破碎機,及 一球磨機的其中之一或其組合對該混合材進行破碎研磨。 ⒏請求項8: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規格化廢棄物產製再生之處理 方法,更包含一介於該收集步驟及該安定化處理步驟間的添 加步驟,將所述分類後之廢棄物添加入一基材,且該基材是 選自於培養土、泥土、砂土、水泥、石灰、爐石粉、水玻璃 、柏油,或此等之一組合。 ⒐請求項9: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規格化廢棄物產製再生之處理 方法,更包含一檢測步驟,將該再生混合料所製成之級配材 料進行重金屬溶出試驗。    二、系爭處理方式技術內容:   原告主張系爭處理方式包含以下步驟。 步驟 內容 照片 1 收集焚化爐底渣廢棄物 2 運載該廢棄物 3 到達目的地傾倒廢棄物 4 廢棄物集中 5 未分類前焚化爐底渣 6 進行分類後廢棄物 7 廠房設置噴水裝置 8 對分類廢棄物進行噴水 9 大量噴水使廢棄物的pH值進行調節並趨近或達到中性,以穩定其性質狀態 10 經過該安定化處理步驟之廢棄物與一膠結材料混拌而膠結成一混合材 11 將混合材送入破碎機進行破碎研磨 12 得到複數混合粉料 13 送入一台篩選機進行篩選 14 過篩-粗細粒徑篩選 15 另一台篩選機篩選 16 進行多道篩選工序後,得到預期顆粒大小的混合粉料 17 作為級配材料使用-裝 袋運送 18 篩選後其他不適合之顆粒大小的混合粉料可再輸送返回,與其它廢棄物重複進行膠結 三、系爭處理方式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解析:  ⒈要件編號1A:一種規格化廢棄物產製再生之處理方法,包含 下列步驟:  ⒉要件編號1B:一收集步驟,收集複數廢棄物並進行分類;  ⒊要件編號1C:一安定化處理步驟,對分類後之廢棄物進行酸 鹼中和,使該廢棄物之pH值趨近或達到中性,以穩定其性質 狀態;  ⒋要件編號1D:一混合膠結步驟,將經過該安定化處理步驟之 廢棄物與一膠結材料進行混拌而膠結成一混合材;  ⒌要件編號1E:一破碎研磨步驟,將該混合材進行破碎研磨後 以取得複數混合粉料;及  ⒍要件編號1F:一過篩步驟,是以一多層篩網對該複數混合粉 料進行粗細粒徑篩選,該多層篩網之網孔由上而下遞減,通 過上層篩網之混合粉料即為一再生混合料,以作為級配材料 使用,而通過下層篩網之混合粉料則再與該廢棄物及該膠結 材料進行混拌,再次膠結成該混合材。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步驟間具特定順序關係:  ⒈按方法請求項中記載數個步驟時,各步驟之間是否具有順序 關係,應依請求項記載之內容,並參照說明書或圖式予以解 釋。若方法請求項中已明確記載各步驟之順序(例如步驟1 、步驟2、步驟3……),則應認定該方法請求項的各步驟之間 具有特定順序。反之,若依請求項記載內容之語法或邏輯關 係,判斷其中對於各步驟並未賦予特定順序(例如包含下列 步驟……),且於說明書及圖式中亦未直接記載或隱含各步驟 必須依照特定順序始能實施,則不能認定該方法請求項之各 步驟具有特定順序,專利侵權判斷要點(105年第25頁第2.7. 6.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一方法請求項,其要件編號1B記載「一收 集步驟,收集複數廢棄物並進行分類」,要件編號1C記載「 一安定化處理步驟,對分類後之廢棄物進行酸鹼中和……」, 其中要件編號1C所載「安定化處理步驟」係施作於要件編號 1B之步驟所生中間產物「分類後廢棄物」,是以要件編號1B 與1C之步驟間顯不可逆且具先後順序關係。其要件編號1D記 載「一混合膠結步驟,將經過該安定化處理步驟之廢棄物與 一膠結材料進行混拌而膠結成一混合材」,其中要件編號1D 所載「混合膠結步驟」係施作於要件編號1C之步驟所生中間 產物「經過該安定化處理步驟之廢棄物」,是以要件編號1C 與1D之步驟間顯不可逆且具先後順序關係。其要件編號1E記 載「一破碎研磨步驟,將該混合材進行破碎研磨後以取得複 數混合粉料」,其中要件編號1E所載「破碎研磨步驟」係施 作於要件編號1D之步驟所生中間產物「混合材」,是以要件 編號1D與1E之步驟間顯不可逆且具先後順序關係。其要件編 號1F記載「一過篩步驟,是以一多層篩網對該複數混合粉料 進行粗細粒徑篩選,該多層篩網之網孔由上而下遞減,通過 上層篩網之混合粉料即為一再生混合料,以作為級配材料使 用,而通過下層篩網之混合粉料則再與該廢棄物及該膠結材 料進行混拌,再次膠結成該混合材」,其中要件編號1F所載 「過篩步驟」係施作於要件編號1E之步驟所生中間產物「複 數混合粉料」,是以要件編號1E與1F之步驟間顯不可逆且具 先後順序關係,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編號1B、1C 、1D、1E、1F之步驟均不可逆且具顯著順序性,故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各步驟間具特定順序關係。  ⒊系爭處理方式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比對:   ⑴要件編號1A、1B: 系爭處理方式係一種將焚化爐底渣材料處理後再利用之方 法,包含以鏟裝機裝卸待處理底渣,並利用電磁怪手初步 分選鐵金屬之步驟將鐵金屬材料與其餘底渣材料區隔分類 之步驟,而焚化爐底渣即屬廢棄物,是以系爭處理方式對 應於要件1A、1B「一種規格化廢棄物產製再生之處理方法 ,包含下列步驟:一收集步驟,收集複數廢棄物並進行分 類」。   ⑵要件編號1C:   ①系爭處理方式之照片雖顯示一噴水系統朝向廢棄物噴水處 理之步驟,然由該照片無法得知廢棄物之pH值是否因噴水 而產生變化,遑論趨近或達到中性,故不符合要件編號1C 「一安定化處理步驟,對分類後之廢棄物進行酸鹼中和, 使該廢棄物之pH值趨近或達到中性,以穩定其性質狀態」 。 ②就功能或結果而言,要件編號1C係執行「使該廢棄物之pH 值趨近或達到中性」功能,並達成穩定廢棄物性質狀態之 結果;依被告所稱系爭處理方式向廢棄物噴水之步驟,其 目的係抑制揚塵,是二者之功能、結果具有實質差異。就 方式而言,要件編號1C僅描述「對分類後之廢棄物進行酸 鹼中和」,又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5】段內容,當 廢棄物為鋁渣時,係使用爐石粉進行酸鹼中和,然系爭處 理方式僅向廢棄物噴水,並未添加酸鹼中和之物質,二者 之方式亦具有實質差異。   ⑶要件編號1D:   ①如前述,要件編號1D步驟應於要件編號1C步驟之後進行。 依原告所提系爭處理方式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1頁)無法 得知照片中受液體噴灑之廢棄物是否為經前一步驟(即安 定化處理步驟)處理後之廢棄物,亦無法得知所噴灑之液 體是否為膠結材料,不符要件編號1D「一混合膠結步驟, 將經過該安定化處理步驟之廢棄物與一膠結材料進行混拌 而膠結成一混合材」。   ②就方式、功能或結果而言,要件編號1D係以「膠結材料」 與經安定化處理步驟廢棄物進行混拌之方式,達成將膠結 材料與廢棄物膠結成混合材之功能或結果;然被告否認系 爭處理方法有混合膠結步驟,辯稱:焚化後之底渣含有部 分雜物、汙染物,為避免汙染環境,除藉由篩分程序篩除 金屬物及未燃物外,尚需經穩定化處理即添加磷酸塩作為 穩定劑,避免處理完成之粒料於再利用時,有重金屬溶出 而汙染環境,並非膠結成混合材等語。如前所述,依原告 所提出之前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1頁),難認系爭處理方 法有原告所稱之膠結步驟。故二者之方式、功能或結果均 非實質相同。   ③原告雖主張將磷酸鹽與水、鹼性溶液或酸性溶液按比例混 合後,可調配成為鹼性或酸性之溶液,而焚化爐之底渣本 身富含矽、鈣、鋁、鎂、鉛、銅、鋅、鎘等元素,將磷酸 鹽溶液與底渣廢棄物互相混合後,底渣中的重金屬離子( 如Pb²+、Cu²+)與磷酸鹽溶液中的磷酸根(PO₄³-)反應,生 成難溶的金屬磷酸鹽,這些化合物能顯著降低重金屬之溶 出,達到膠結固化作用,而可與底渣廢棄物進行酸鹼中和 、產生穩定化的效果,矽、鈣、鋁、鎂原本即水泥主要成 分,含有水泥成分之焚化爐之底渣遇水即易產生水化作用 進而形成膠結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本發明 的另一技術手段,是在於上述之混合膠結步驟中,所添加 之膠結材料是選自於水泥、飛灰、水淬爐石粉,及此等之 組合,而所添加之膠結材料不超過整體比例的20%」(參系 爭專利說明書第【0010】段,本院卷一第75頁)以及「經 由上述說明可知,本發明規格化廢棄物產製再生的處理方 法確實具有以下優點....製程簡單......針對不同的廢棄 物進行酸鹼中和、混合膠結材料、乾燥、破碎研磨及過篩 等處理流程,即可取得該再生混合料,過程中不需因應不 同的處理手段,使用不同的處理設備,且不需經過耗費時 間的燒結、造粒等製程,將可大大增加業者導入該處理方 法之意願」(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41】段,本院卷一 第85至87頁),是以系爭專利說明書以及請求項1要件編號 1D所載混合膠結步驟係直接添加水泥做為膠結材料,且其 膠結強度必需達到足夠將不同廢棄物聚集黏合之程度始符 合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又被告辯稱系爭處理方式添加磷 酸鹽水溶液之目的為使重金屬穩定化不析出等語,與系爭 專利說明書所載之膠合步驟相較,其目的與手段均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所載之混合膠結步驟完全不相同 ,縱認磷酸鹽水溶液與焚化爐底渣成分混合後產生化學反 應伴隨有水泥化之膠結固化現象,其膠結強度是否與系爭 專利說明書實施例或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所載者相若致足 以將不同廢棄物聚集黏合之程度實有疑義。   ⑷要件編號1E:   ①如前述要件編號1E步驟應於要件編號1D步驟之後進行。觀 之原告所提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3頁)雖顯示將材料送入 破碎機進行破碎研磨,然無法得知是否為經前一步驟(即 混合膠結步驟)處理後之混合材,不符要件編號1E「一破 碎研磨步驟,將該混合材進行破碎研磨後以取得複數混合 粉料」。 ②就功能、結果而言,要件編號1E係對混合材進行破碎研磨 ,以達成將混合材粉料化之結果;被告則辯稱系爭處理方 式係以一破碎機將底渣粒徑破碎降低原有粒徑大小,二者 之功能、結果雖實質相同,然就方式而言,要件編號1E係 對「混合材」進行破碎研磨,該混合材係指經要件編號1D 步驟(混合膠結)之廢棄物,而系爭處理方式係對「底渣 」材料進行破碎,該底渣材料並未經混合膠結步驟,業如 前述,是二者顯非實質相同。    ⑸要件編號1F:   ①如前述,要件編號1F步驟應於要件編號1E步驟之後進行, 由原告所提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無法得知照片 中廢棄物混合粉料是否為經前一步驟(破碎研磨步驟)處理 之複數混合粉料,又觀之原告照片雖可看出第二圓筒篩可 篩分出所欲尺寸之底渣料粒,然系爭處理方式並未以多層 網篩由上而下遞減篩選,遑論將經遞減篩選之混合粉料再 與廢棄物及膠結材料再進行混拌膠結,不符要件編號1E「 一過篩步驟,是以一多層篩網對該複數混合粉料進行粗細 粒徑篩選,該多層篩網之網孔由上而下遞減,通過上層篩 網之混合粉料即為一再生混合料,以作為級配材料使用, 而通過下層篩網之混合粉料則再與該廢棄物及該膠結材料 進行混拌,再次膠結成該混合材」。 ②就功能、結果而言,要件編號1F係執行分層篩選之功能, 以達成篩選出粒徑較大的混合粉料(通過上層篩網)作為 再生混合料,粒經較小之混合粉料(通過下層篩網)則可 再次與廢棄物及膠結材料進行混拌、膠結之結果。系爭處 理方式之相對應步驟雖具有篩選之功能,然係以圓筒篩分 選出符合特定尺寸規範之廢棄物料粒,並非由上而下遞減 篩選,無從達成與前述要件編號1F實質相同之結果。再者 ,就方式而言,要件編號1F係以多層網篩對「混合粉料」 進行篩選,而該混合粉料係指依序經過要件編號1D及1E步 驟(混合膠結→破碎研磨)處理之材料,而系爭處理方式 未有混合膠結步驟,已如前述,則系爭處理方式破碎研磨 與後續過篩之材料均未經膠結,難謂與要件編號1F之方式 實質相同。   ⑹綜上,系爭處理方式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 四、系爭處理方式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至9之均等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 技術特徵。系爭處理方式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 範圍,業如前述,則系爭處理方式自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2至9之均等範圍。 陸、綜上所述,系爭處理方式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至9之 均等範圍,則被告使用系爭處理方式,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規定 ,請求被告防止、排除侵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2024-12-18

IPCV-113-民專訴-12-2024121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