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威志

共找到 124 筆結果(第 61-70 筆)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成楷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彞 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淑琪 律師 謝文哲 律師 被 告 吳愫愫 選任辯護人 易佩萱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柏凱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 律師 謝文哲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224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20379、20380、3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成楷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元,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愫愫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拾捌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柏凱無罪。 顏成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顏成楷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9樓「台灣圓鼎國際事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圓鼎公司,已於民國111年5月27日 廢止登記)之負責人。顏成楷及吳愫愫2人均明知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其等遂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吳愫愫負責出面招攬附表一所示之投 資人,與顏成楷經營之圓鼎公司簽訂「乙(以)太礦機租賃 合約」,並與投資人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投資方案有 :每單位5萬元、方案為購買1台E1礦機,每單位15萬元、方 案為購買2台E1礦機或購買2台E2礦機,以簽訂前述租賃契約 ,按月收取租金之外觀,實則投資虛擬貨幣,每月可分得投 資總額3%利息及「瑞波幣」之方式,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 資者因信任顏成楷及吳愫愫日後會履行前述保證獲利之投資 承諾,而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或交付現金,或將款項 匯入圓鼎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所申設之金融帳戶, 總計圓鼎公司之吸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0,000元。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委任陳浩華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黃貴良、黃嘉紜、王奇皓、李泳緹、周鳳玲、林光星 、周雨青、陳威志、陳章財、簡文龍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 為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即無證據能力。此部分 復為被告顏成楷、吳愫愫等人之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否認其證據能力,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作為 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依法即無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黃貴良、黃嘉紜、李光歷、王奇皓、李泳緹 、周鳳玲、林光星等人,及共同被告顏成楷、吳愫愫、林柏 凱等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等及其等 之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 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 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 品翻拍照片、蒐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 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 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成楷固坦承圓鼎公司確有與附表一所示之乙方簽 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乙(以)太礦機租賃合約,對於合約金額 、及約定圓鼎公司按月給付3%之租金予乙方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的是原本傳 銷業務的會員,並不是不特定人,圓鼎公司是向幣星球公司 買礦機售予會員,目的是為了解決之前無法領取瑞波幣之問 題,之所以回租是擔心公平會又有新規定,萬一挖不出虛擬 貨幣,或者挖出來的虛擬貨幣不能分紅,所以把礦機留在公 司,由公司支付租金,這並不是起訴書所載用投資金額計算 的利息等語。被告吳愫愫固坦承確有乙(以)太礦機租賃合 約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也是 被害人,伊自己也有投資,招攬上開投資方案的是顏成楷, 伊只有在會員不清楚的時候在旁邊說明,伊也否認有拿到佣 金等語。   二、經查:  ㈠系爭圓鼎公司之投資方案,月利率為3%,即換算年利率為36% ,及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投資之本金、日期及單位數等情, 均詳如附表一所載,被告顏成楷、吳愫愫等2人均未有爭執 ,復有卷內各投資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此 部分之客觀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顏成楷、吳愫愫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 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 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上揭 規定,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 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基此立法規範,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該當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犯行。又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 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 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 ,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 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之「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 數人,而「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 者之謂。此與同法第5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定義,稍有不同,乃屬立法上 之補充解釋,不可以後者之規定取代前者之意。蓋社會所謂 之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容易受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 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 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並 非以投資、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或充實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 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 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同法第29條之 1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 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並非限定 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 人大量集資始足以構成收受存款(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質之證人黃嘉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太礦機租賃合 約」是伊跟顏成楷簽的,方案都是吳愫愫跟伊解釋及推銷, 吳愫愫是108年1月中旬加入數位貨幣方案的上線;當初伊與 同事有加入圓鼎數位貨幣投資案,說每天會發3.6 克的乙太 幣,加入三個多月之後一直都沒有發乙太幣,之後顏成楷說 公平交易委員會說不能發數位貨幣,所以推乙太幣租賃的方 案,一個單位就是5 萬元,所以才加入系爭投資案來補之前 沒有發數位貨幣的部分,這是保證獲利的;獲利的方式就是 如同合約書上所載,每個月給3%的租金利息,伊投資5萬元 (1台E1礦機)、7個單位,每個月保證獲利10500元,另一 個是15萬元(2台E1礦機)、1個單位,每個月保證獲利4500 元;當初瑞波幣發不出來時,圓鼎公司有邀請所有會員說有 個方案,到頭份業務的家去公開說明,有非常多人參加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82至185、419頁)。  ⒉證人周鳳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以太礦機租賃合約」 是顏成楷提出來的,顏成楷跟伊說礦機租賃就是保本,到期 會還我本金,每個月有3%的租金收入,每個月都有瑞波幣的 分紅,吳愫愫有幫顏成楷邀約及介紹說一定會保本然後每個 月有租金,瑞波幣分紅不確定數量,可以有辦法把之前的36 萬元彌補回來,因為加入這個案子就是想要彌補之前的虧損 ,所以伊才會想要加入;伊投資5萬元(1台E1礦機)、3個 單位,每個月有保證租金4500元,這是固定的,另外紅利是 礦機挖出來的瑞波幣,數量不固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0 至314頁)。  ⒊證人林品嘻(原名林光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太 礦機租賃合約」是吳愫愫介紹的,伊只有跟吳愫愫接觸,伊 是單純投資,現金一次支付交給顏成楷,伊投資15萬元(2 台E1礦機)、1.666個單位,全部投資25萬元,保證每月都 有3%的紅利即7500元利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4至78、96頁 )。  ⒋證人吳素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以太礦機租賃合約」 是顏成楷招攬的,每次講解都是顏成楷,他說用以太礦機合 約就可以順利拿到瑞波幣,所以伊才會投資5萬元(1台E1礦 機)、1個單位,那時候說用租賃合約來做以太礦機,還可 以拿瑞波幣,意思可以順便取回瑞波幣,結果還是拿不出來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1至223、228頁)。  ⒌證人王淑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太礦機租賃合約」 是伊用王奇皓的名義簽的,實際出資的有王淑碗、王奇皓、 李泳緹,伊投資15萬元(2台E1礦機)、3.333、1.666個單 位,合計75萬元,每個月利息22500元;因為那時候吳愫愫 來找伊,說有一個好的東西要跟伊分享,她說乙太機怎樣之 類的,之後吳愫愫跟顏成楷有邀請聚餐,還到顏成楷岳父苗 栗的茶莊,說他岳父是政治人物,所以也可以找得到他,他 就開始在講一些制度,伊跟李泳緹就是模模糊糊的,但是顏 成楷有保證說投資下去的話,就是一個月最起碼一顆球會有 3000元,比銀行利息高;吳愫愫跟伊分享,顏成楷跟吳愫愫 都有說明,吳愫愫保證投資第一筆如果虧損的話,她願意賠 給我們,在第二次投資時,伊有跟朋友分享,吳愫愫也有分 享,伊朋友投資36萬元,說如果這筆不見了要怎麼辦,吳愫 愫說不會,她會賠;投資75萬元乙太礦機是在上海灘餐廳談 的,在場的有伊、吳愫愫、李泳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3 至250、255、266頁)。  ⒍證人李光歷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顏成楷向伊表示  本件投資案保證獲利也保證本金,伊才願意投資15萬元( 2台E1礦機)、3個單位,總共45萬元,每月獲利13500元; 伊是在吳愫愫台中市五權五街的辦公室談的等語(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1號卷第48頁)。  ⒎證人黃貴良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乙太礦機租賃合約 」是顏成楷告訴伊的,每個月可以給伊3%利息,伊投資15萬 元(2台E1礦機)、1個單位,每個月領取4500元;伊是因為 顏成楷跟伊約定每月3%獲利,以及2年後可以取回投資本金 才決定投資的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1 號卷第48、49頁)。  ⒏綜合勾稽上開證人所述,顯見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並無何 等投資金額上限或人數之限制,其等或直接、間接,經由被 告顏成楷、吳愫愫之說明或遊說,勸誘下線,不斷擴張、招 攬投資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而處於得以隨時增加之 狀態,揆諸首揭實務見解,縱其等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 ,若恰具有特定身分(如原為投資數位貨幣之投資人),或 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自與銀 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相合(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亦同此旨);其次,經營 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 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 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 策之貫徹,故對金融機構均採行必要之監理措施,俾免因聽 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 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巧立各種名義等不一而足之方式,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 ,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 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 效遏止,乃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本旨,是無論被告等所 指按月給付款項之名目為何?係租金,或利息,其等既有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實,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 以收受存款論,核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犯行甚 明。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違法吸金行為, 係以返還本金或高於本金之利益,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 資,倘若已加入之投資人明知投資內容係屬訴求高額獲利, 或以舉辦講座、說明會為名拉下線,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 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就非法 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具有犯罪意思 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 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其他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可從 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 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投資獲利之訊息或經驗分享, 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自可成 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吳愫愫自承領有佣金48萬元乙節(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1號卷第124頁),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顏成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1號卷第123、143頁),其對多數人從 事招攬、推廣、遊說加入上開投資案,縱然自己亦有投資, 然其積極主動使力招攬、推銷、鼓吹,顯逾單純投資人分際 ,並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益 外之其他獎金或報酬,已逾單純個人投資獲利犯意,就非法 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吸金業務主體之被告顏成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此時一般公眾資 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 範圍,縱其並未擔任重要職務或具有特殊權限、未參與重要 營運核心事項,或本人亦有投入資金、基於分享賺錢資訊而 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於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經換算週年利率高 達36%,明顯遠高於當時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 存約在2%以下之週年利率,其超出合理報酬甚多,依一般社 會觀念,堪認本投資方案所約定給付投資人之紅利,與本金 顯不相當,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 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其等藉此向多數投資人吸 收投資款,自應以收受存款論;被告顏成楷、吳愫愫等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要無足採。從而,被告顏成楷、吳愫 愫等2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銀行法關於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區分其違反規定之主 體為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處罰,自然人違反上述規定,依同 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違反上述規定,除依同條第3 項 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 科以罰金刑。而同法第125條第3項對於法人違反前開規定者 ,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因該行為負責人支配法人違反 前述規定之犯行而予以處罰,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 負責人。亦即前述關於法人違反規定之處罰,乃基於罪責原 則,依犯罪支配理論,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所 設之兩罰規定。是前述規定所稱「行為負責人」,自係指對 於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或執行而支配、控 制法人犯罪之自然人而言。至於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 而與該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顏成楷行為時為圓鼎公司之負責人,其為 上開公司違法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行為負責人,被告吳愫愫 雖非圓鼎公司負責人,然其實際招攬投資人,與被告顏成楷 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 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二、是核被告顏成楷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 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吳愫愫所為 ,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 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公訴意旨均漏未敘及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之部分,容有未洽,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 三、又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 ,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 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 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 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 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顏成楷、吳愫愫於上述期間,先後多 次共同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行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前揭說明意旨 ,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各應僅論以一罪。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20379、20380、321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5所示 ,不含投資人吳晏榕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 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 為正辦(112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 書所指兩項專案投資,時間有異、投資之方式、標的,及利 率之計算,與給付報酬之主體均不相同,足認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自無檢察官所起訴之同一被告一生所為非法吸金之 犯行,僅得論以一集合犯之一罪之理;同理,其餘併案部分 ,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79、20380、321 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㈣(投資人吳晏榕 部分)、㈤,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0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事實 上或法律上同一之關係,爰依首揭實務見解,自應退回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爰審酌被告顏成楷、吳愫愫2人明知非銀行或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等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未經主管機 關准許,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厚 利,誘使投資人出資,非法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吸金金額高 達3,100,000元,對國家金融、經濟秩序已造成嚴重危害, 助長投機風氣,並使甚多投資人遭受財物損失,多年積蓄血 本無歸,且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惟斟 酌被告顏成楷與附表一所示大部分之投資人,業已達成和解 ,並有履行部分賠償,對於犯罪損害之填補有實質上之助益 ,兼衡被告顏成楷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其不法侵害之嚴重 性及涉案之情節遠較被告吳愫愫為高,及附表一所示投資人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亦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 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自同年2 月2日施行。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 之罪者,自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 。至該法未規定之其餘有關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 自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適用。是如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672號、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 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 、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 、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具體以言,包括 :㈠因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例如殺人或詐騙集團車 手之報酬,專門非法吸金公司員工之薪資(含佣金、業績獎 金),販賣毒品、槍枝、偽禁藥或出售攙偽假冒食品之價金 ,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皆屬之;㈡產自犯罪之所 得,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利益之積極增加或消極不減損,例如竊盜、搶奪、強盜、 詐欺、侵占、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取得之贓物或贓款,圖利 犯罪所圖得之利益、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接受性招待 或餐飲之利益、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 值、逃漏稅捐之稅額、環境犯罪節省之處理費用、法定應建 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048號、第6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顏成楷為圓鼎公司之負責人,其因本案招攬如附表一所 示之投資金額,或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或直接收取現金 ,而歸由其實際支配掌控,此部分乃產自於犯罪被害人(或 投資人)之犯罪所得,扣除如附表一所示已實際發還與被害 人之部分,尚餘126萬6千元,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吳愫愫因招攬系爭投資而獲取之佣金獎金48萬元,已如 前述,揆諸首揭實務見解,乃因犯罪行為而由被害人(或投 資人)以外之人取得之對價,自屬「犯罪所得」,併依銀行 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顏 成楷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成楷、林柏凱2人於107年8月間,明 知其等所經營之圓鼎及幣星球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 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竟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 犯意聯絡,由被告顏成楷及林柏凱2人共同召開投資說明會 之方式,對告訴人簡宥慧及謝銀海(已歿)表示:保證所購 買以太幣(虛擬貨幣)日後如果貶值,會償還所購買虛擬貨 幣之款項,再加計投資總額10%之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簡 宥慧及謝銀海2人聽聞後,信賴顏成楷及林柏凱2人及所經營 之公司日後會履行上開保證獲利投資方式之承諾,進而先後 簽署「以太礦機算力申購單」,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先匯入顏成楷指定之以圓鼎公司名義向合 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金融帳戶,顏成楷收受前述投資款項後,再將之轉匯 入林柏凱指定之以幣星球公司名義向聯邦銀行東門分行申設 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嗣告訴人 簡宥慧及謝銀海投資購買之以太幣貶值後,被告顏成楷及林 柏凱2人並未遵守於投資說明會所為保證獲利之承諾,始知 上情。被告顏成楷及林柏凱2人以前述方式總計取得投資款 項75萬元;因認被告顏成楷、林柏凱2人涉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 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 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 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 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 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 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顏成楷、林柏凱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 第29條第1 項之非銀行經營以收受存款論業務罪嫌,應依同 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罰之,無非係以㈠被告顏成楷於 調查局訊問時,及被告顏成楷、林柏凱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 之供述;㈡證人簡宥慧於調查局訊問時之證述;㈢證人簡宥慧 、謝佩汝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㈣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2份、「以太礦機算力申購單」影本2份 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顏成楷固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 人,確有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簽立「以太礦機算力申購單 」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吸金之犯行 ,辯稱:此部分合約的當事人是幣星球公司,與圓鼎公司無 關,獲利方式伊不清楚,伊所以簽名只是要證明承購人是圓 鼎公司的白金會員,伊不認罪等語。被告林柏凱固坦承確實 由伊代表幣星球公司與簡宥慧、謝銀海簽約,對於簡宥慧、 謝銀海確有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簽立「以太礦機算力申購 單」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吸金之犯 行,辯稱:幣星球公司是販賣以太礦機,機器本身售價不便 宜,一般消費者買不起,所以有一種販賣的方式是用分割機 器的算力,用電腦服務的比例去販售,一台算力如果是3200 ,分成400為一個單位來做切割給消費者,消費者所得到的 產品是以太幣,以太幣就會發放到消費者的錢包,並持有販 售,消費者可以自行在市場進行交易,才有這份「以太礦機 算力申購單」,如果沒有挖出任何虛擬貨幣,自然沒有按照 算力比例分配的問題,所以沒有所謂的保證獲利;如果契約 對方不買回,繼續留著,幣星球公司也沒有按月或   按期數給付款項之情形,所以過了合約書上面所載的買回期 限,伊也不會同意解除,也不會支付37500加計百分之10, 伊不認罪等語。 伍、經查:   一、起訴書所指兩項專案投資,時間有異、投資之方式、標的, 及利率之計算,與給付報酬之主體均不相同,並無從認定係 基於同一集合犯意所為吸金之犯行,自應分別予以檢視是否 有違銀行法所定之規範,合先敘明。 二、質之證人簡宥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投資37萬5000元 幣星球公司推出的以太礦機算力的投資方案,林柏凱並沒有 保證10%的獲利;申購單上面有12月5 日、1 月5 日、2 月5 日、3 月5 日萬一沒有任何獲利,幣星球公司保證在108 年3 月10日前用投資款加10%買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3頁 )。足見,倘若礦機並未挖出以太幣,即無幣星球公司保證 按月有紅利或利息可言,此是否合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即非無疑義。 三、其次,檢察官所起訴與「以太礦機算力申購單」案有關之投 資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僅有簡宥慧與謝銀海(已歿)2人, 金額合計為75萬元;又參酌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立法理由, 該規定旨在杜絕吸金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大量吸收 社會資金,導致國家經濟金融秩序遭受重大侵蝕,是評價存 款對象是否達於該規定所稱「多數人」標準時,應參酌該立 法目的,視其吸收存款之對象,是否已達到數量廣泛而具大 眾性,致可影響國家經濟秩序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依投資金額之 規模、參與人數之多寡,尚難認已達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 、影響國家整體經濟金融秩序之程度,核其性質實屬一般特 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分享,並無違背前揭銀行法第29條之 1所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立法目的,乃係側重在 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甚明 ,即與客觀構成要件自不相符,顯難遽以非法吸金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簡宥慧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直接與 間接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 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 為被告顏成楷、林柏凱2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系爭投資案 亦非虛擬杜撰之方案,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而該當詐欺取財 罪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違反銀 行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顏成楷、林柏凱2 人犯罪,揆諸 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顏成楷、林柏凱2 人均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又「以太礦機算力申購單」投 資案之法人主體為幣星球公司,與「乙(以)太礦機租賃合 約」投資案之法人主體為圓鼎公司,二者並不具有行為同一 性,是對被告顏成楷而言,即無所謂基於同一集合犯意之問 題,此部分公訴意旨自不拘束本院,即非諭知爰不另為無罪 ,而應單獨諭知無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投資金額 匯款日期   備  註 1 簡宥慧 375000元 107/8/17 申購日期為107年8月17日 2 謝佩汝 375000元 107/8/29 告訴人謝佩汝委請父親謝銀海(109年2月22日過世)簽立申購單,申購日期107年8月29日,並於同日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告指定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IPHONE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卡:0000000000號1枚) 110院保字第559號(下同)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4 二 平板電腦1台 編號67

2024-12-30

TCDM-109-金訴-234-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5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德全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 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臺南市 六甲區農會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7-11交 貨便寄交與不詳人士,容任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 使用(無證據證明陳德全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 係三人以上或陳德全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 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嗣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 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本案帳 戶後,旋遭人提領殆盡,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 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 二、訊據被告陳德全於偵查中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 之客觀事實(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2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本院卷第39、4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被害 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提出之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遭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25頁左下、47頁)、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8頁)、被告與暱稱「穎兒」、「沒 有成員」、「陳彥良」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至10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本案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且與到場之被害人(編號2)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 55頁,惟尚未實際給付賠償金),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素行( 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見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而 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 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 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黃世豪 不詳人士於113年5月20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世豪後,向其佯稱:在富國(網址:https://app.aje.btn.top/ajebtn/)、聯巨(網址:https://app.lospez.com/web.html)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世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9至23頁) 113年6月24日11時13分許,匯入9萬元。 2 陳威志 暱稱「賴憲政」、「張君雅」等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威志後,向其佯稱:在聯巨投資APP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威志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5至39頁) 113年6月21日19時7分許、11分許,匯入2萬元、3萬元。

2024-12-27

TNDM-113-金訴-2553-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7號 原 告 陳威志 陳和元 陳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被 告 陳瀅任 王志賢 葉奕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瀅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瀅任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為被告陳瀅任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瀅任如以如附表二被告陳瀅任預供 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陳瀅任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完 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㈡被告陳瀅任應將系爭 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王志賢及被告葉奕清 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遷出。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北司補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5日當庭變更訴之聲 明項為:「㈠被告陳瀅任應給付原告30萬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 人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㈡被告陳瀅任應將系爭不 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王志賢及被告葉奕清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將戶籍遷出。㈣ 上開聲明第一、三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將原訴之聲明內容予以具體 特定,合於前揭法條約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陳瀅任為同父異母之手足關係,於111年10月18日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成立,按各人應繼分四分之一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然被告陳瀅任罔顧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事實,自繼承開始即獨占系爭不動產使用收益迄今,又拒絕原告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提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據系爭不動產租賃行情每月2萬4,000元,按原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計算,原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萬8,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3/4=1萬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瀅任給付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共計17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萬6,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7=30萬6,000元),並請求被告陳瀅任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陳瀅任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 (二)被告陳瀅任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前,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 向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設定擔保債權12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對於原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 有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陳瀅任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 (三)被告王志賢、葉奕清未經原告同意,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 ,屬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志 賢、葉奕清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將 戶籍遷出。 (四)並聲明:㈠被告陳瀅任應給付原告3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 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㈡被告陳瀅任應將系爭不動 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王志賢及被告葉奕清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將戶籍遷出。㈣上 開聲明第一、三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瀅任則以:   被告陳瀅任於父親生前即111年10月18日前即居住在系爭房 屋,也設籍在系爭房屋,長期與父親同住並照顧父親,獨自 負擔醫療費用,原告從未過問父親的生活。又被告陳瀅任跟 被告王志賢、葉奕清沒有聯絡,被告王志賢、葉奕清至今從 未居住系爭房屋,然而均係經當時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陳瀅任 之父親同意而設籍於系爭房屋。被告陳瀅任就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亦係經當時之所有權人即其父親同意設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王志賢、葉奕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陳瀅任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於「被告陳瀅任應 給付原告15萬3,561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不 動產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9,033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 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 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 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陳瀅任 同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各就系爭不動產享有四分之一之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此有系爭不動產建物及土地謄本在卷可 稽(見北司補卷第11至14頁),堪以認定。然被告陳瀅任自 111年10月18日起迄今,均獨自占有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 為被告陳瀅任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且被告陳 瀅任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獨自占有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係經 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同意,是被告陳瀅任就其因使用收益超越 應有部分而受之利益,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致其他共有人受 有損害,自應對其他共有人即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瀅任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次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 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 地法第97條參照)。是以無權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 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房屋所有人得請 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其全部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為70年3月17日, 為鋼筋混凝土造之集合住宅,層數七層之第四層,總面積為 61.49平方公尺(約18.6坪),113年評定現值為23萬7,900 元;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 為1,2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5440分之255,於113年1月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5,146.4元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屋113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北司補卷第11至14、16頁)。審酌系爭房屋之屋齡、建材 、坪數與坐落位置,參以系爭房屋現供被告陳瀅任為住家使 用之現況,並考量原告提出周邊相似房屋之單坪租金為每月 為774元至2,119元不等,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資料可參 (見北司補卷第15頁),認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應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現值之 8%計算為適當,計為每月1萬2,044元【計算式:{(7萬5,14 6.4元×1,264平方公尺×255/15440)+23萬7,900元}×8%÷12個 月=1萬2,0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按原告之應有部分 共計四分之三計算,被告陳瀅任自111年10月19日至113年3 月18日止,共計17個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為15萬3,561元【計算式:1萬2,044元×(3/4)×17個月=15 萬3,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14日(見北司補卷第27頁,113年4月3日寄存 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被 告陳瀅任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33元【計算式:1萬2,044元×( 3/4)=9,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陳瀅任使用收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於 被告陳瀅任應給付原告15萬3,561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 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9,03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陳瀅任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另請求被告王志賢及被告葉奕清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並將戶籍遷出,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事實有 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被告陳瀅任未經同意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登 記,並主張被告王志賢及葉奕清未經同意設籍在系爭房屋,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陳瀅任、王志賢及葉 奕清分別係未經同意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登記、設籍 在系爭房屋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陳瀅任有於110年9月29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 ,向永豐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設定擔保債權12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被告王志賢及被告葉奕清均設籍在 系爭房屋之事實,有系爭土地謄本、被告王志賢及被告葉奕 清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13頁、本院卷第45、47頁 ),堪以認定。然以他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登記或在他人之 房屋設定戶籍,必須經該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是 以他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登記或在他人之房屋設定戶籍者, 通常可認訂已經該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此為常態 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陳瀅任、王志賢及葉奕清分別係未經 同意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登記、設籍在系爭房屋者, 自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原告既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被告陳瀅任、王志賢及葉奕清分別係未經同意於系 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登記、設籍在系爭房屋,自無從認其 前開主張之內容為真正。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陳瀅任應將系 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另請求被告王志賢及被告 葉奕清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將戶籍 遷出,即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瀅任給付之 不當得利並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 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瀅任就應給付之15萬3,561元 ,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4日(見北司補 卷第27至31頁,均於113年4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 派出所,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瀅任應 給付原告15萬3,561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4月14日起至返還系 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9,033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陳瀅任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陳瀅任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 61.49 1/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264 255/15440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主文第一項命被告陳瀅任給付內容 原告如以下列金額為被告陳瀅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陳瀅任如以下列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陳瀅任應給付原告15萬3,561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萬1,000元 15萬3,561元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9,033元。  3,000元/按月 9,033元/按月

2024-12-26

TPDV-113-訴-2497-20241226-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8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羿凌即陳威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29,108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 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羿凌即陳威志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9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㈣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 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6

PTDV-113-司促-13183-202412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48號 原 告 章秀珍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慶皇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子儀 被 告 陳昶宏 陳威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亞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1月7日8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新北市樹林 區中山路二段與中華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之情形,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同一道路, 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原告駕駛之A車 ,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骨折、左足挫傷等傷害,並因之 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又本件事發時被告乙○○為未成年人, 具有相當識別能力,過失造成原告傷害,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乙○○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0,4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行至肇事路口左轉時,未依標 線行駛(未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內側左轉車道,逕自外側直行 車道左轉行駛)而有過失,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是被告乙○○並無過失,則原告傷害結果 並非被告乙○○所致,被告甲○○自無連帶負賠償責任之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 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均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乙○○於前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原告並 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乙○○為未成年人 等情,為被告乙○○、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 是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然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均有明文。而查,被告乙○○ 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行駛在外車道、直行,原告突然左轉, 我來不及剎車就發生擦撞等詞(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原 告於警詢時陳述我在外車道要左轉,然後感覺被對方撞到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當時原告與被告乙○○均係 在同車道行駛,因原告左轉A車及B車始發生碰撞,堪以認定 ;又原告及被告乙○○當時所行駛車道均為直行車道,二人左 方2車道即靠內側車道則均為左轉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依前開 說明,自不得行駛於該直行車道時突變換其行向而左轉,原 告疏未注意及此,即有過失,而被告乙○○於直行車道直行, 已難認被告乙○○有何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且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就本件事故肇事原因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一、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至路口左轉彎時,未依標線行駛(未於路口前先行換 入內側左轉車道,逕自外側直行車道左轉行駛),為肇事原 因。二、被告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 駕駛有違規定。」等情,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59至360頁)。是依原告前開所提事證,實難認原告主張 被告乙○○就本件事故有過失等情為有理由。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乙○○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詞,然 依被告乙○○於警詢時間所述B車係右前及前方車身位置有碰 撞毀損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示,原告原係行駛在被告乙○○右側位置,是原告於行 進間突變換行向而向左轉,難認被告乙○○當時有得注意車前 狀況而未予注意之過失;又被告乙○○既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規定行駛,則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未有駕駛執照有違規定 等語,實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前 開主張均屬無理由,難以採憑。  ㈤被告乙○○就本件事故既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就 其所受如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乙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40, 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1 醫療費用 9,376元 2 看護費 375,000元 3 不能工作損失(11月,23,275元/月) 256,025元 4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合計 740,401元

2024-12-20

PCEV-113-板簡-848-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宜 楊皓翔 郭穆洋 黃柏翰 林守澤 黃俊榮 姜嘉旺 陳威志 選任辯護人 邱建銘律師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被 告 張世鴻 郭家宏 陶陳慶 吳春成 選任辯護人 翁偉傑律師 被 告 呂凱文 凌偉順 楊堉弘 高振剛 劉玉華 高維廷 張宸瑞 陳思允 李維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99號、第30629號、第31818號、112年 度偵字第2407號、第1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宜、楊皓翔、郭穆洋、黃柏翰、林守澤、黃俊榮、姜嘉旺、 陳威志、張世鴻、郭家宏、陶陳慶、吳春成、呂凱文、凌偉順、 楊堉弘、高振剛、劉玉華、高維廷、張宸瑞、陳思允、李維軒均 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宜、楊皓翔、郭穆洋、黃柏翰、林 守澤、黃俊榮、姜嘉旺、陳威志、張世鴻、郭家宏、陶陳慶 、吳春成、呂凱文、凌偉順、楊堉弘、高振剛、劉玉華、高 維廷、張宸瑞、陳思允、李維軒等21人(下稱被告蔡明宜等 21人)均明知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提供商品之內容 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有不確定性,即應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始得經營,而渠等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財物 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蔡明宜、楊皓翔、郭穆洋、黃柏翰、林守澤、黃俊榮、 姜嘉旺、陳威志、張世鴻等9人自民國111年2月17日14時30 分前某不詳時間起,在附表一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珂珂瑪物聯網」商店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選物販賣 機。  ㈡被告郭家宏、陶陳慶、吳春成、張世鴻、呂凱文、凌偉順、 楊堉弘、郭穆洋、高振剛、劉玉華、姜嘉旺、高維庭等12人 自111年6月21日14時58分前某不詳時間起,在附表二之臺北 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商店內,擺設如附表二所 示之選物販賣機。  ㈢被告蔡明宜、黃俊榮、張宸瑞、黃柏翰等4人自111年6月28日 20時11分前某不詳時間起,在附表三之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珂珂瑪物聯網」商店內,擺設如附表三所示之選 物販賣機。  ㈣被告陳思允自111年10月28日14時5分前某不詳時間起,在附 表四之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夾爽大聯盟商行」商店內 ,擺設如附表四所示之選物販賣機。  ㈤被告郭家宏、李維軒等2人自112年1月30日19時40分前某不詳 時間起,在附表五之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無市招商店內 (地址同附表二之「允賀商號」,惟「允賀商號」於111年1 2月22日已申請停業)內,擺設如附表五所示之選物販賣機 ,並由被告蔡明宜等21人在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選物販賣機 檯,以「設置戳戳樂(或刮刮樂)遊戲」、「於商品上貼抽 獎券」、「設置額外獎品」等變更遊戲歷程之方式,吸引消 費者投擲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把玩,如夾取獲得機檯內 之商品,除可獲得該商品外,可再由消費者以不定之機率及 運氣,依戳戳樂籤內之標示或抽獎券上之序號換取擺放在機 檯上方之商品,或依照累計夾中商品次數領取額外獎品,如 未夾獲機檯內之商品,該10元硬幣則歸被告蔡明宜等21人所 有,以此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法,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臺北市商業處分別於111年2月17日 、111年6月21日、111年6月28日、111年10月28日、112年1 月30日派員前往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商店查核後函請警察機 關處理,另由警方於111年3月23日16時20分許,在附表一所 示之「珂珂瑪物聯網」商店內,扣得被告楊皓翔所管領之選 物販賣機檯IC電路板1塊及機具內10元硬幣1枚。  ㈥因認被告蔡明宜等21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明宜等21人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明宜等21人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臺北市商業處111年3月3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0159 5號函檢附該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 表及訪視現場照片、選物販賣機之機臺照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112 年4月27日經商字第11204011090號函、臺北市商業處111年6 月28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15678號函檢附該處執行選物販賣 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及訪視現場照片、臺北市商 業處111年7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157142號函檢附該處執 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及訪視現場照片 、臺北市商業處111年11月9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377332號 函檢附該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及 訪視現場照片、臺北市商業處112年2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112 60039741號函檢附該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 規紀錄表及訪視現場照片、經濟部112年5月29日經商字第11 20004551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明宜等21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擺設選物販賣 機之事實,惟被告蔡明宜、楊皓翔、郭穆洋、黃柏翰、林守 澤、黃俊榮、姜嘉旺、陳威志、張世鴻、郭家宏、陶陳慶、 呂凱文、凌偉順、楊堉弘、高振剛、劉玉華、高維廷、張宸 瑞、陳思允、李維軒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及賭博之犯行,  ㈠被告蔡明宜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珂珂瑪物聯網」承租選物販 賣機當檯主,機檯都沒有改裝,玩家夾取物品後,可再額外 玩抽獎遊戲,這樣應該沒有違法等語。  ㈡被告楊皓翔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 珂瑪物聯網」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內擺放的塑膠球 是裝飾用,並非針對機檯做改裝,戳戳樂是額外的贈品活動 ,類似促銷的概念,其不認為這樣是賭博行為,亦無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語。  ㈢被告郭穆洋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 珂瑪物聯網」及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承租 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商品後,可另 外再玩抽獎遊戲,這是屬於促銷及額外的贈與,應該沒有違 法等語。  ㈣被告黃柏翰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珂瑪物聯網」承租選物販賣 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夾取物品後的額外抽獎,就像百 貨公司打折或促銷活動一樣,沒有用機檯賭博的意思等語。  ㈤被告林守澤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 珂瑪物聯網」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夾取 一定數量商品後,有額外贈送的物品,與百貨公司打折的概 念類似,其沒有賭博的意圖等語。  ㈥被告黃俊榮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珂瑪物聯網」承租選物販賣 機當檯主,機檯沒有重新改裝,夾取一定數量商品後,可更 換其他商品,或夾取商品後的抽獎活動,只是吸引客人的方 式,並無賭博行為等語。  ㈦被告姜嘉旺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 珂瑪物聯網」及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承租 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指定之商品數 量後,可以再玩戳戳樂拿贈品,這是促銷活動,應該不構成 賭博等語。  ㈧被告陳威志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 珂瑪物聯網」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玩家 夾到一定數量之商品,即可再玩抽獎活動,應無違法之情等 語。辯護人另為被告陳威志辯稱:戳戳樂並未改變選物販賣 機原本之遊戲方式,且客人可夾取之物品相當明確,戳戳樂 是屬贈送性質,與一般商業經營的「滿額贈」或「買一送一 」的概念相同,當無射倖性可言,被告陳威志所為當不構成 賭博或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規定等語 。  ㈨被告張世鴻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 珂瑪物聯網」及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承租 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一定數量之商 品後,則可獲得加贈之物品,或夾到商品後可以再玩抽抽樂 的遊戲,額外贈送的部分消費者可自行決定是否要參加,應 該沒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語。  ㈩被告郭家宏辯稱:其係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 選物販賣機店之場主兼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一定 數量商品可獲得額外的抽獎機會,機檯內的商品都很明確, 戳戳樂部分消費者可自行決定要不要玩,其認應無違法等語 。  被告陶陳慶、呂凱文、凌偉順均辯稱:其等有在臺北市○○區○ ○路00號1樓「允賀商號」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 改裝,客人夾取商品後,可獲得抽抽樂的機會,客人可自行 決定是否參加抽獎等語。  被告楊堉弘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 」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商品後 ,可依貼在商品上的一番賞貼紙玩抽獎遊戲,這是屬於促銷 行為,應該沒有違法等語。  被告高振剛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 」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商品後 ,可再依商品上的兌獎聯兌換獎項,屬於促銷活動,應該不 構成違法等語。  被告劉玉華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 」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商品後 ,可再依商品上的號碼兌換機檯上方的商品,這是促銷手法 等語。  被告高維廷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 」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一定數 量商品後,得再玩抽抽樂,抽中相對應的號碼即可獲得機檯 上方的商品,是額外提供做促銷的活動等語。  被告張宸瑞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珂 瑪物聯網」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 取商品後,可依商品上對應的英文字母挑選贈品,這部分純 粹屬於贈送,消費者可自行決定是否參加等語。  被告陳思允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夾爽大 聯盟」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1 個商品後,可再玩抽抽樂1次,抽獎的商品是屬於贈送的, 選物販賣機檯內的商品很明確等語。  被告李維軒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承租選物販 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商品後,可再玩1次 戳戳樂遊戲,這是額外的促銷及贈品等語。  被告吳春成雖表示坦承犯行等語,惟其在警詢中供稱:其有 在「允賀商號」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 人夾取商品後,可獲得抽抽樂的機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吳春成辯稱:被告吳春成並未改裝機檯,僅係為吸引客人而 以抽獎活動作為促銷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蔡明宜等21人有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址承租選物販 賣機當檯主,玩法係將商品擺放在機台內,任由不特定人投 入10元硬幣後即可開啟夾取功能,操縱搖桿以爪把夾取商品 ,並以如附表一至五「機檯玩法」欄所示遊戲方式,消費者 在夾取物品後可獲得檯主提供之其他商品,若未能成功抓取 機檯內之商品,所投入之硬幣均歸檯主即被告蔡明宜等21人 所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機檯均設有保證夾取金額等情,業 據被告蔡明宜等21人供陳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商業處111年3 月3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01595號函檢附該處執行選物販賣 機查核表及訪視現場照片、經濟部112年4月27日經商字第11 204011090號函、臺北市商業處111年6月28日北市商三字第1 116015678號函檢附該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 違規紀錄表及訪視現場照片、臺北市商業處111年7月8日北 市商三字第11160157142號函檢附該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 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及訪視現場照片、臺北市商業處11 1年11月9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377332號函檢附該處執行選 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及訪視現場照片、臺 北市商業處112年2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039741號函檢附 該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及訪視現 場照片、經濟部112年5月29日經商字第11200045510號函等 件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 偵字第25299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185頁至第256頁、第6 29頁至第631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0629號卷第193頁至第 245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1818號卷第81頁至第99頁,北 檢112年度偵字第2407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北檢112年度偵 字第15175號卷第39頁至第61頁、第109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 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 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 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 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 ,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 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 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 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 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 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 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 明,是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4條第1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 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 ,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 擺放營業;反之,倘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自無違反 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理。  ㈢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 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 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分 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 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復經主管機關 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不僅具有相當參考價值 ,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機關應予一定尊重。而 「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 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 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 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 一)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 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 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 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 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 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 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 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 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 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 」,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⑹機台內部 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 施。」,從而,機檯符合「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 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原則時,即 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㈣本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機檯經臺北市市民陳情案件系統受 理,由臺北市商業處分別派員查核,其結果為:   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機檯,機具上方所標示之「選物販賣 機Ⅱ代」或「TOY STORY」,與經濟部91年10月9日第82次 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會議通過之「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STORY)」之中文或英文名稱相同,而「選物販賣機Ⅱ代 (TOY STORY)」係非屬電子遊戲機,上揭機檯並有張貼 評鑑說明書,且查核結果亦無改裝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 111年2月17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機檯照片、111年6 月21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機檯照片、111年6月28日 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機檯照片、111年10月28日執行 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機檯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北檢111 年度偵字第25299號卷第185頁至第254頁,北檢111年度偵 字第30629號卷第193頁至第245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1 818號卷第85頁至第99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407號卷第 17頁至第23頁)。   ⒉如附表五所示之機檯,機具上方標示之「TOY STORY」,與 經濟部91年10月9日第82次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會議通 過之「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STORY)」之英文名稱相同, 機檯內並有張貼評鑑說明書,且查核結果亦無改裝等情, 有臺北市商業處112年1月30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機 檯照片附件可佐(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5175號卷第45頁 至第61頁)。  ㈤基上,被告蔡明宜等21人所承租之機檯,均無改裝或增設其 他機關,自無影響消費者操作機檯夾取商品之可能,且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機檯之IC板遭修改或更動 操作模式之情,當與上開經濟部函示要求項目⑸、⑹相符,是 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機檯確屬經經濟部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 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無疑。  ㈥至臺北市商業處就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機檯進行查核,雖均 勾選為「商品不明確」,公訴意旨亦以上開經濟部及臺北市 商業處之函文為依據,認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選物販賣機設 計抽獎或夾取一定數量商品可兌換其他商品之遊戲規則,其 內容及價格均不明確,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 惟: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機檯內均有擺放價值不一之商品 ,縱為衛生紙或西瓜造型之塑膠球,亦具有商品價值,不得 僅因價值不高,而認該等商品僅屬代夾物,且本案之機檯均 有保證夾取金額之設定,物品價值與售價並無顯不相當,縱 消費者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 ,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 行為有別,亦與經濟部上開函示要求項目⑴、⑵相合。  ㈦戳戳樂或摸彩券之玩法,實屬業者額外贈送之品項,並非直 接將機檯內之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易言之,被告蔡 明宜等21人就所承租之選物販賣機,設有戳戳樂、抽抽樂、 摸彩或夾取一定數量可再獲得抽獎機會等玩法,仍無逸脫一 般對價取物機檯係販售、買賣性質之範圍,亦與上開經濟部 函示要求項目⑶、⑷核無不符。  ㈧被告蔡明宜等21人經營本案機檯之行為,尚與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不合:   ⒈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 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   ⒉百貨公司及便利超商亦常推出讓民眾購買福袋之活動,購 買福袋可以抽價值百萬甚至千萬之汽車或黃金,此種方式 亦僅靠購買者之運氣,與個人能力無關,顯存在射倖性, 且福袋之售價僅百元或千元,與作為獎品之高檔汽車或黃 金價值顯不相當,又業者雖宣稱福袋內之商品總價高於福 袋售價,惟福袋內多有特定種類商品之「折價券」或「消 費抵用券」,是否確實具有價值,亦因人而異,而選物販 賣機業者為增加遊戲趣味,在未改裝機檯設計之下,額外 增設抽抽樂或夾取一定數量商品可兌換其他物品之活動, 實屬機檯業者之經營策略,難認有何賭博之情。   ⒊再如買票進場觀賞球賽運動,亦多有場間或比賽結束後之 抽獎,此類活動或係贊助廠商提供價值不斐之商品(如電 競廠商提供價值破萬之電競電腦主機設備、鍵盤、耳機等 商品),或係球團以限量商品、球員實戰球衣、球具、簽 名球等作為抽獎獎項,而球賽門票售價僅百元至千元間, 然抽獎之獎項價值亦高於球票甚多,則球迷為獲得廠商提 供之高價商品或球團推出之抽獎品項,因而購買票券進場 觀看球賽,亦屬賭博行為?此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   ⒋選物販賣機發展迄今,已有許多業者透過連鎖經營方式, 設置俗稱之「零食場」,即在選物販賣機內擺放餅乾、零 食、飲料、衛生紙、餐巾紙、濕紙巾、抱枕、零錢包、洗 衣球等日常生活物品供消費者夾玩,消費者夾取後,可直 接將商品帶回,或以業者設定之商品點數作為計算,夾出 之商品則由業者收回,待累積至特定點數後,消費者得以 點數換取其他如電子鐘、電子鍋、平板電腦、智慧型手機 等較為高價之商品,此類既創新又具創意之夾物方式,亦 未見主管機關取締或指為違法,而被告蔡明宜等21人就各 自承租之機檯亦為相似之玩法設計,當不得僅因被告蔡明 宜等21人係個人檯主,逕謂渠等所為即係違法。   ⒌凡上揭所述,其本質均為業者與消費者間之經濟活動,為 促進消費、增加趣味而設,實不得僅因與選物販賣機結合 ,即謂係賭博行為。又經濟部或商業處之函釋,當屬各該 機關出具之意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經濟部111年5 月16日經商字第11100603920號函亦表明:機具是否具射 倖性,允屬司法機關審認權責(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52 99號卷第467頁至第468頁),本院仍應本於法律之構成要 件,就客觀事實為合於一般社會常情之認定,本案如附表 所示之選物販賣機檯,在未變更機檯出廠設定或改裝之情 況下,額外增設抽獎活動或以一定數量夾取物換取其他商 品,應屬選物販賣機業者在競爭日益激烈之環境下,用以 吸引消費者上門之經營策略,而與一般刺激消費之概念無 異,難認有何違法之情。 六、綜上所述,被告蔡明宜等21人所承租之選物販賣機檯,既合 於經濟部函釋所稱「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 價相當」、「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足認 其性質上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 制之範圍,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當無從依 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且被告蔡明宜等21人所為亦未該當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構成要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 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蔡明宜等21人有罪之 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明宜等21人有何 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蔡明宜等21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111年度偵字第25299號): 機檯擺放位置: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珂瑪物聯網」 商店 編號 被告 機檯編號 機檯玩法 1 蔡明宜 14 以公仔作為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17 以公仔作為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1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30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33 以衛生紙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 楊皓翔 23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29 以扭蛋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3 郭穆洋 19 以公仔作為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6 以代夾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4 黃柏翰 4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更換上方公仔 11 以公仔作為商品,夾中後可依照貼紙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32 以代夾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5 林守澤 35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36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6 黃俊榮 6 以公仔作為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13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16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37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7 姜嘉旺 24 以代夾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換取商品 8 陳威志 34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9 張世鴻 20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附表二(111年度偵字第30629號): 機檯擺放位置: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商店 編號 被告 機檯編號 機檯玩法 1 郭家宏 1 以便當盒、公仔、車輛模型作為夾取商品,商品價值不一 4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 陶陳慶 35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36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換取商品 3 吳春成 3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其上貼抽獎券,夾中後可依抽獎券換取商品 23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其上貼抽獎券,夾中後可依抽獎券換取商品 4 張世鴻 24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31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5 呂凱文 22 以洗衣球及公仔為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6 凌偉順 中1 以公仔作為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34 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換取商品 7 楊堉弘 33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其上貼抽獎券,夾中後可依抽獎券換取商品 8 郭穆洋 17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抽取抽獎券以換取商品 9 高振剛 15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其上貼抽獎券,夾中後可依抽獎券換取商品 10 劉玉華 21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其上貼抽獎券,夾中後可依抽獎券換取商品 11 姜嘉旺 6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12 高維庭 25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附表三(111年度偵字第31818號): 機檯擺放位置: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珂瑪物聯網」 商店 編號 被告 機檯編號 機檯玩法 1 蔡明宜 16 以公仔及衛生紙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31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 黃俊榮 3 以公仔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3 張宸瑞 34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貼紙直接或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4 黃柏翰 33 以義美小泡芙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附表四(112年度偵字第2407號): 機檯擺放位置: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夾爽大聯盟商行」商 店 編號 被告 機檯編號 機檯玩法 1 陳思允 13 以籃球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附表五(112年度偵字第15175號) 機檯擺放位置: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無市招商店 編號 被告 機檯編號 機檯玩法 1 郭家宏 2 以洗衣球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刮刮樂以換取商品 5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刮刮樂以換取商品 6 以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刮刮樂以換取商品 11 以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9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刮刮樂以換取商品 30 以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抽抽樂以換取商品 31 以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34 以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刮刮樂以換取商品 36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 李維軒 4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12 以洗衣球作為夾取商,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7 以零食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8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024-12-17

TPDM-113-易-40-20241217-2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喬安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36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詹喬安宇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取得財物或利益」欄所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取得財物或利益」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詹喬安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該欄 所示地點,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附表一「竊得之物 品」欄所示之信用卡得手。 二、詹喬安宇於竊得本案台新、土銀信用卡2張後,另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陳俊宏之同意或授權,佯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之人,於附表二「盜刷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盜刷地點」欄所示各該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詹喬安宇係有權執卡消費之人,而由店員交付各該酒類商品予詹喬安宇,或同意詹喬安宇刷卡支付住宿費用,詹喬安宇因而取得各該酒類商品及獲得免付上開住宿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詹喬安宇各次行為所獲得之酒類商品、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喬安宇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證人陳威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2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第95至97頁),並有本案台新、土銀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一般陳報單、長春會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12月1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27442號函及113年1月2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3038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1頁、第27至2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2號卷【下稱偵卷】第83至84頁、第91至9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暨附表二編號 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係出於同 一盜刷相同卡片之目的,於同日在同一地點先後為之,侵 害同一財產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之信用卡並擅自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 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45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各次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相 近、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惟犯罪態樣及手段不同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三「取得財物或利益」欄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行,所詐得免付住宿費用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亦為其犯罪所得,惟因性質上無從就原始 犯罪所得為沒收,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二)不予沒收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本案台新、 土銀信用卡各1張,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 ,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各該卡片現尚存在,又衡以信用卡 本身價值非高,倘經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後,原卡片即失 去功用,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 ,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事 實 竊得之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某時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公司訪友時,趁陳俊宏疏於看管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俊宏放置於座位辦公桌上之錢包內之右列物品得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台新信用卡)及土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下稱本案土銀信用卡) 詹喬安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遭盜刷之信用卡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取得財物或利益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1年11月8日凌晨3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之長春會館 價值2,300元之酒類商品 詹喬安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111年11月8日凌晨4時18分許 價值26,500元之酒類商品 三 111年11月8日凌晨4時54分許 價值5,360元之酒類商品 四 土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1年11月8日凌晨5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薇閣精品旅館 住宿費用5,400元 詹喬安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6

TPDM-113-審原簡-57-2024121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01號 原 告 陳威志 被 告 大統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蝦皮公司貨物運送業務,原告遂 向被告購買貨車並約定被告將蝦皮公司貨物運送部分業務交 由原告負責承攬運送,兩造約定承攬期間自民國113年4月1 日至116年3月31日,並簽立共同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 契約)。嗣被告所販售之上開貨車發生故障送往車廠進行維 修(即113年6月4日起至22日止),導致原告將近1個月無法從 事上開貨物運送工作,且被告未將蝦皮公司派發貨物交由原 告運送,顯見被告未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且交付貨車為中古 車,蝦皮公司不願派發工作予原告,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 維修期間之工作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4000元(計算 式:19天×每日工資6000元)。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有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惟原告所稱車輛係 其另向訴外人豪座汽車有限公司所購買,並非被告出售予原 告。被告一直有保留相關貨物運送業務,待原告承攬履行, 然原告無故未履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承攬契約、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憑,惟觀上開契約條款內容,查無被告 出售原告貨車及應對該貨車負正常使用之擔保責任等相關約 定,則原告主張因貨車故障無法使用,應由被告負無法出車 之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再參以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內容,亦無被告承諾負原告使用車輛之擔保責任及原告未能 履行承攬業務之具體原因,是原告憑此向被告求償,亦非有 據。  ㈢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成立其所述之契約債務關係 ,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詳予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13

SJEV-113-重簡-2101-20241213-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趙宸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羿凌即陳威志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聲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79 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 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 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 或「他項權利部全部」)。 三、本件聲請經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 務,包括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款。」,擔保 債權範圍不包含「票據」,故請提出其他擔保債權範圍內( 除本票外)已屆清償期之債權證明文件。如聲請人仍提出本 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則應提出足資釋明聲請人所提之本票 係因擔保範圍所定之原因而簽發之相關釋明文件。 四、請具狀更正聲請狀附表,建物標示部分之建物總面積(共計 應為142.61平方公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3

PTDV-113-司拍-239-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2號 再審原告 羅 春 馬雲鵬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關渡醫院、 張家瑜、范渚鑫、陳皇誠、柯信國、陳燕溫、陳威志、余文光、 黃立果、孫英洲、邱乃祈、許明輝、周中偉、張德明、陳昌明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本院103年 度醫字第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 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2,000萬元,應 徵收再審裁判費181萬6,000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 後,尚應補繳181萬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2-12

SLDV-113-補-1382-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