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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朱俊昶 朱俊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健祐律師 陳宏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 4朱志偉(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 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 6洪宏斌 7洪宏俊 8洪淑珉 11楊朱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被 告 2朱義祥 9-1邵正雄(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2邵稚淵(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3邵園喻(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4邵美華(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5邵美蘭(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6賴俊羽(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7邵韋綾(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10朱好 13朱銘朗 14朱宜茵 00朱莎俐 16朱嘉哲 17-1朱明文(即朱世宏之承受訴訟人) 24朱素娥 26朱源茂 27朱源賜 28-1賴羿霏(即朱家玉之承受訴訟人) 28-2賴彥秀(即朱家玉之承受訴訟人) 30陳泳錚(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31陳柏壽(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32陳柏蒼(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33陳敏馨(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35朱素貞 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 36朱秀枝 37-1郭柏鋐(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37-2郭沛瑩(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37-3郭靜玲(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00-0郭靜芳(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37-5郭靜靜(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 ,存續期間至民國118年6月30日止。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 ,應予終止。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雖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但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訴(卷一第15頁),經查:  ㈠被告29陳敏慧於109年8月14日死亡,經原告具狀聲請其全體 法定繼承人,即被告30陳泳錚、被告31陳柏壽、被告32陳柏 蒼、被告33陳敏馨承受訴訟(卷一第501、509頁,卷二第28 5、363頁,卷四第55、107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2月22日新院嶽文檔字第11000001 76號函在卷可憑(卷一第503至535頁,卷二第237頁);  ㈡被告17朱世宏於110年5月30日死亡(卷二第435頁),經原告 具狀聲請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17-1朱明文承受訴訟(卷二 第427至429頁,卷四第55、264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9月2日新院嶽家碩二110年度 司繼字第775號公告在卷可憑(卷二第431至447頁,卷四第2 23頁);  ㈢被告1朱林櫻花於111年7月31日死亡(卷三第147頁),其前 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卷二第21頁),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經原告具狀聲請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3朱淑蕙、被 告4朱志偉、被告5朱淑如承受訴訟(卷三第141至143頁),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卷三第145至151頁,卷四第19頁);  ㈣被告28朱家玉於112年10月21日死亡(卷三第305頁),經原 告具狀聲請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28-1賴羿霏、被告28 -2賴彥秀承受訴訟(卷三第299至301頁,卷四第55頁),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2月1日新院玉家寬113司家聲44字第 1139001746號函在卷可憑(卷三第303至307頁、第337、399 頁,卷四第20頁);  ㈤被告9朱桂枝於112年11月2日死亡(卷三第311頁),其前已 委任訴訟代理人(卷二第31頁),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經原告具狀聲請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9-1邵正雄、被 告9-2邵稚淵、被告9-3邵園喻、被告9-4邵美華、被告9-5邵 美蘭、被告9-6賴俊羽、被告9-7邵韋綾承受訴訟(卷三第29 9至301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月24日北院英家11 3年科繼53字第1139004393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2 月29日士院鳴家惠113年度查詢331字第1139004627號函在卷 可憑(卷三第309至335頁、第339、397、419頁,卷四第21 頁);  ㈥被告37朱純玉於112年3月14日死亡(卷四第113頁),經原告 具狀聲請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37-1郭柏鋐、被告37-2 郭沛瑩、被告37-3郭靜玲、被告37-4郭靜芳、被告37-5郭靜 靜承受訴訟(卷四第107至109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卷四第113 至129頁、第249頁)。上開承受訴訟之聲明均於法核無不合 ,皆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 436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僅陳明被告為訴外人朱德 勝及朱德印之繼承人(卷一第15頁),嗣經多次追加、撤回 被告,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確定被告即如本件判決當事人欄 所載,核上述被告之追加,乃基於被告共同繼承原告土地上 之地上權同一基礎事實,且此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 定,故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追加被告乃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共有人 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 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 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 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 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74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本院先位終止地 上權、備位定存續期間,依上述法律說明,應合乎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門檻。而原告所有苗栗縣○○鎮○○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2,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卷一第25至27頁),合計應有部分 為1/1,是當事人已屬適格,合先敘明。 四、除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4朱志偉 (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6洪宏斌、被告7洪宏俊、被告8洪淑 珉、被告11楊朱員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設定有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地上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權利人朱德印) 之地上權,基此地上權起造之建物雖仍存在,該建物非於38 年所建,且地上權設定至今已逾70年,如該地上權繼續存在 ,恐將損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之權益。關於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權利人朱德勝)之地上權,設定至今亦逾70 年,基此地上權於38年所興建之建物現已傾頹,無法供人居 住使用,且地上權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 的」,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卷一第15至21頁)先 位聲明:㈠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權,應 予終止。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就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備位 聲明:㈠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權,存續 期間均至115年1月15日止。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告 應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方面:  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朱德印繼承人)部分:  ⒈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4朱志偉( 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 承受訴訟人)、被告6洪宏斌、被告7洪宏俊、被告8洪淑珉 、被告11楊朱員則以:  ⑴地上權本為用益物權,旨在強化土地之利用,設定之初不以 原有建築物、竹木或其他工作物存在為必要,依民法第841 條規定,原告之主張非地上權應予消滅之事由。朱德印夫妻 自38年房屋興建後,就居住在此至到過世。於72年因房屋老 舊,朱德印翻修房屋,其中一面牆越出原有牆面約1公尺範 圍,遭當時土地所有人朱石墻提告竊佔,後為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72年度偵字第3693號認定竊佔事實成立,但 情節輕微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敘明:朱石墻主張朱德印之祖 先向朱石墻之祖先租賃系爭土地建築房屋逾時百年。因年代 久遠不可考,但是朱德印認知系爭土地為朱德印祖先所有且 定居在系爭土地,後因向朱石墻祖先借貸,始將系爭土地抵 充債務,後並設定地上權等語。朱石墻於98年間分割單獨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99年函催地上權人原告父親、朱德 印(權利範圍各1/2)每年繳納地租共11萬6362元。被告4朱 志偉(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即依朱石墻要求,每年以 郵局匯票6000元作為朱德印一方之地租;朱天浩則未繳地租 ,於102年間遭到朱石牆訴請塗銷地上權,經本院曾以102年 度訴字第206號事件審理,因朱天浩當時未繳地租,經該事 件後始向朱石墻購買系爭土地而成為所有人。  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後來方知朱天浩成為系爭土地所有 人,聽聞消息後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 即向朱天浩聯繫表示願支付歷年租金之意願,並依指示匯入 朱天浩指示之金融帳戶。朱天浩從未說明其已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原告,反以地主自居收取地租,朱德印之房屋為附 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8日鑑定圖,下稱附 圖)之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朱天浩之房屋則為附 圖之建物B(面積90.1平方公尺),雙方自幼為鄰居數十年 ,且雙方建物仍完好如初、均在使用中。原告自朱天浩受讓 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設定有地上權,並系 爭土地上房屋現況使用情形,此地上權存在難認有何影響原 告權益之情形,不符終止地上權要件。朱德印及其子孫基於 地上權,在系爭土地之祖厝已經居住數十年迄今,朱德印原 有之祖先牌位也供奉在此祭祀,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 之承受訴訟人)居住在此近30年,並因低收入戶以低收補助 及殘障補助維持生活。考量朱德印房屋經過整修,屋況維護 良好,又有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居住 迄今,塗銷地上權或酌定地上權為1年,將嚴重侵害地上權 人權益,亦不符法定塗銷地上權要件。縱便假定有定地上權 存續期間必要,考量建物A仍完好堪用可使用約30年,被告3 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現年50餘歲,且國人女 性平均餘命已超過80歲,認地上權存續期間,以自本件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114年1月15日起計算30年為宜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朱德勝繼承人)部分:  ⒈被告17朱世宏於死亡前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 意見,但未為任何聲明(卷二第132頁)。  ⒉被告24朱素娥則以書狀陳述無意見, 但未為任何聲明(卷二 第143頁)。  ⒊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說明: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民 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工作物之滅失而消 滅,係指約定有地上權存續期間者,期間屆滿前,縱地上之 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地上權不受影響,依然存續;或未約 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者,依地上權約定存在於地上之建築物或 工作物,非因自然因素滅失者(如失火、外力毀壞等),其 地上權亦不因而消滅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間並無第一次之 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仍可為第二次建築物或工作物 建置之合意,復無地上權存續期間之約定,則建築物或工作 物自然滅失後,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始符當事人間設定地 上權之目的及法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參 照)。  ⒉又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甚明。修 正之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 之1亦有明定。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 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 ,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民 法物權編乃於99年2月3日增訂第833條之1,明定土地所有人 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法 院依此規定,以形成之訴變更原物權之內容,縱然建築物仍 得使用,尚非不得酌定存續期間,且定存續期間時,非僅衡 量建築物之使用年限,應兼顧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之完整利用 。又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 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後,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 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 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 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1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6 0號判決參照)。是法院酌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係以 形成之訴變更當事人物權內容,縱建物尚得使用或尚有債權 契約存在,亦非不得酌定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072號判決參照)。  ㈡首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並存有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權。權利人朱德印基於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地上權,擁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 60.7平方公尺);權利人朱德勝則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地上權,擁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C(面積47.64平 方公尺);原告則擁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B(面 積90.1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房屋照片、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2日 南地所一字第1090007240號函、110年1月15日南地所一字第 1100000501號函暨人工登記簿為佐(卷一第25至31頁、第46 1至498頁),並經本院勘驗查明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 照片、附圖在案(卷一第323至334頁、第457頁),且為到 庭之兩造所自認及不爭執(卷一第17至19頁,卷二第16至20 頁、第132、143頁,卷二第147至152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參以坐落系爭土地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上權,分別係 於38年8月10日(權利人朱德印部分)、同年月30日(權利 人朱德勝部分)設定,存續期間均為無定期,有原告提出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調得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 0年1月15日南地所一字第1100000501號函暨人工登記簿為證 (卷一第25至27頁,卷二第147至154頁),存續期間自設定 之38年迄今均早已逾越20年期間,是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地上權,均合乎民法第833條之1「地上權未定有期限」 及「存續期間逾20年」之要件。  ㈢再則,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地上權,均記載「其他登記事項: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據(卷一第25至27頁);另按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 ,為建築改良物,土地法第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經本 院現場勘驗之結果,權利人朱德印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為近8、9年前所改建,足 認目前仍有維護及使用;權利人朱德勝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建物C(面積47.64平方公尺),大門則已傾頹,現 在無人居住,有上開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可佐(卷一第323 至334頁)。權利人朱德印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 ,擁有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現仍有人 維護及使用,則當應認建築改良物之設定地上權目的尚仍存 在;至權利人朱德勝則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擁 有如附圖所示建物C(面積47.64平方公尺),而現無人使用 、居住、維護,則應認建築改良物之設定地上權目的已不存 在。  ㈣原告先位請求終止地上權部分: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權均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皆逾 20年,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上權設定目的尚存,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復存在。二者均合乎民法 第833條之1構成要件,然上開法文之法律效果部分,乃立法 者委諸中立第三方司法權之法官自由裁量,綜合斟酌個案一 切情節,可為立即終止地上權之強烈效果,亦可為酌定一定 存續期間之緩和效果,以兼顧、緩和地上權人與所有人間之 利益價值衝突,性質上屬形成訴訟。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權利人朱德印)之地上權部分:  ⑴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現仍有人維護及使 用,經本院勘驗及本院囑託鑑定之會勘程序中查明屬實(卷 一第323至331頁,獨立置於卷外之鑑定報告書附件六會勘紀 錄表)。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抗辯其 居住在此近30年,並因低收入戶以低收補助及殘障補助維持 生活,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影本為憑(卷 二第37至38頁),但於上述本院勘驗及囑託鑑定之會勘程序 中,未能查證居住者之人別資料,故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 櫻花之承受訴訟人)抗辯其居住在內之事實難以證明,僅能 得知建物A現仍有人居住其內,且基於其坐落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屬權利人朱德印所設定之地上權,故應得推知該居 住之人,乃本乎繼承朱德印地上權人之身分而居住在內。  ⑵再則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4朱志 偉(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 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6洪宏斌、被告7洪宏俊、被告8洪 淑珉、被告11楊朱員抗辯,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 受訴訟人)知悉朱天浩成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後,隨即聯繫表 示願支付歷年租金之意願,並依指示匯入朱天浩指示之金融 帳戶。朱天浩從未說明其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其子即原 告,反以地主自居收取地租等節,亦據其等提出簡訊截圖、 存款交易明細為佐(卷二第55至5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屬實。復經本院勘驗之結果,建物A相鄰建物,即 如附圖所示建物B(面積90.1平方公尺),為原告祖母所改 建之建物,現為原告所使用,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 、附圖可參(卷一第323至334頁、第457頁),足證被告所 辯兩造自幼即為鄰居,原告自其等父親朱天浩受讓系爭土地 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設定有地上權,並系爭土地上房屋現 況使用情形,當屬事實。並審酌原告與其等父親朱天浩為親 密直系親屬,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近 年仍有支付原告父親朱天浩租金之事實,則原告依憑其與父 親朱天浩之親密血緣關係,亦當知悉朱天浩近年對外仍宣告 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依此地位收受租金之事實,且原告 未對其父朱天浩之外在意思表示為任何反對,建物A之居住 者居住在系爭土地,有相應之支出償金事實,則在本件利益 衡量上,原告之權利應些微退讓。又如採取立即終止地上權 之法律效果,必將使居住在建物A內之人頓失棲身之所,故 本院選擇不採取法律效果強烈之立即終止地上權。職是以故 ,原告先位請求終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部分,要 屬無理由,原告此部分先位之訴應予駁回。  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權利人朱德勝)之地上權部分:  ⑴權利人朱德勝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C(面積47.6 4平方公尺),大門則已傾頹,現在無人居住及維修,顯然 當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復存在;且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到庭被告,均表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則顯然原告訴請終 止地上權,現實上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並不生任何 影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自38年至今已存續逾70 年,又地上權設定目的不復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該 地上權予以終止,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不動產權利之 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 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 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權利人朱德勝業 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應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且 其等迄今未就該地上權為繼承之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年2月22日新院嶽文檔字第1100000176號函、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0年9月2日新院嶽家碩二110年度司繼字第775號公 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2月1日新院玉家寬113司家聲44字第1139001746號函在卷 可憑(卷一第25至27頁、第91至157頁、第503至535頁,卷 二第237頁、第431至447頁,卷三第303至307頁、第337、39 9頁,卷四第20、223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既 經終止而消滅,但權利人朱德勝死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被告迄今未為地上權之登記,地上權登記已形成對原告所 有權行使之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 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徐立水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為塗銷,為有理由而應 准許。  ㈤原告備位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部分:  ⒈按訴之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訴之客觀 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 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 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 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 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11號判決參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權利人朱德印) 之地上權部分,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故本院應續行審究原告 備位請求部分是否有理由;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權利人 朱德勝)之地上權部份,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故本院即無庸 就此部分備位之訴為審究,先予敘明。  ⒉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現仍有人維護及使 用,又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近年仍有 支付原告父親朱天浩租金之事實,而原告基於與朱天浩之親 密血緣關係,當知悉其父行為,但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均 如前述。但是參酌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意旨,乃在調和所有 人及地上權人間之利益衝突,並非所有人或地上權人之利益 即絕對優先,可全然排斥另一方之權益,且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地上權自38年設定迄今,存在遠逾20年法定期間。若 縱任地上權永遠存續,則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亦將造成永久 之妨礙,亦非事理之平,有違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本旨,故 本院認原告訴請酌定該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屬有據。  ⒊茲審酌:  ⑴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65.03平方公尺,使用分居及使用地類別 均為空白,於105年5月之移轉現值為7200元/平方公尺,於1 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則為12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 7300元/平方公尺,且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B(面積 90.1平方公尺),現仍為被告所使用,又除上開建物外尚有 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建物C(面積47.64平方公尺 )存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違水泥空地,並有少部分土地為 原告種植花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 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圖為憑(卷一第25至27頁、第323、4 57頁),足見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況,主要係供人居住使用 。  ⑵復探求該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該地 上權係於38年收件,並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卷一第25至27 頁),考量該地上權乃於38年所設定,當時建築技術未如現 今發達,應認設定之目的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滅失 後,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亦即該地上權之目的乃專 為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所設定,供地上 權人居住在建物A。  ⑶再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屋架為木構造, 結構裸露但尚屬完整,牆壁則為磚構造,屋瓦業於103年翻 修,門前雨遮則於109年施作,一樓左邊房間門已生裂縫等 情,有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參( 獨立置於卷外),其鑑定乃依憑會同兩造會勘之實際現場考 察,結合建築專業知識、能力所得出之推論,且鑑定人與兩 造復無任何利害關係,其鑑定之結果應屬客觀、中立而可採 。鑑定結果依據結構體為磚構造之基礎,參照行政院頒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認定該建物之耐用年數為25年。另再 經補充詢問,一般使用下尚可使用年限若干,其復以:上述 25年為自38年起算。經調閱系爭土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該建物登記於38年8月24日,原始主要建築 材料為土造,面積為99.6平方公尺。直至78年12月12日止, 該建物主要建築材料仍為土造。經核算現況平面圖面積為80 .2平方公尺,研判建築物已於79年後改建為磚構造,迄今已 使用達33年,於一般使用情況下雖已逾耐用年限25年,仍可 因具維護情況下持續使用。牆面已產生地震所造成磚牆結構 損壞情況,亦有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112年11月31日( 112)苗建師鑑字第134號函、113年7月30日(113)苗建師鑑字 第53號函暨附件可憑(卷三第275至287頁、第593至595頁) 。基上,縱便該建物已逾越耐用年限,然而因經不斷整修, 隨著時間及科技之進步,其整修後得已展延建物之實際使用 年限,此部分業經民法第833條之1第1項修法理由所明敘, 然基於無定期限之地上權起造之建物,縱使仍得使用,仍不 影響本院酌定存續期間,且此存續期間與建物得使用之年限 並不絕對之相關,特予敘明。基上,建物A固然因不斷整修 而延展其尚可使用之年限,但是建物已有磚牆結構損壞情況 。  ⑷茲審酌兩造於本件所提出之一切主張及證據資料,參衡民法 第833條之1立法意旨,乃調和所有人與地上權人間之權利衝 突,且本件自原告起訴後,起訴狀繕本均於109年7月下旬送 達被告(卷一第239至301頁),被告即知悉原告訴請終止地 上權之請求,而本件乃於114年1月15日行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卷四第261頁),其間已歷時約4年半,建物A之居住者已 有相當之時間可為遷出之準備。衡乎該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物A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況,綜合本件卷證所呈 現之一切情事後,本院爰酌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 ,存續期間應至118年6月30日止。    ⒋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 上權,於權利人朱德印死亡後,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 告繼承該地上權,且其等迄今尚未辦理該地上權之繼承登記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1月24日北院英家113年科繼53字第1139004393號函、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2月29日士院鳴家惠113年度查詢331字 第1139004627號函在卷可憑(卷一第25至27頁、第43至89頁 ,卷三第145至151頁、第309至335頁、第339、397、419頁 ,卷四第19、21頁)。於權利人朱德印死亡時,其等固不待 登記,即取得形式上之地上權人地位,但由法院就地上權所 定存續期間之判決,足以發生地上權變更之效力,自屬處分 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故原告請求酌定存續期 間之同時,併予訴請其等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 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應認 有理而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 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訴 請終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部分,雖屬無理由而應 駁回,但此部分備位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並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意旨,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就該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應屬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酌 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既屬形成訴訟,則主文第1項部分自不受 原告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 上權部分,原告先位依上開規定訴請終止地上權,並命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 亦屬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3至4項所示。末原告之先位及 備位聲明顯然不同,故就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 權先位之訴部分,因認無理由而應駁回,為使當事人明確知 悉法院裁判之對象及判決之結果,故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即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准予原告酌定地上權期間與終止地上權之請求,乃因民 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99年2月3日新增之故,故難以歸責於被 告。被告之應訴,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且本件屬 形成訴訟,性質上類似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具非訟事件 訴訟化之本質,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較為公平,故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一: 編號 權利人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1 朱德印 38年 後龍字第1061號 1/2 132.23平方公尺 2 朱德勝 38年 後龍字第793號 1/1 32.92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 1 朱德印 2朱義祥、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4朱志偉(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6洪宏斌、7洪宏俊、8洪淑珉、9-1邵正雄(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2邵稚淵(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3邵園喻(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4邵美華(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5邵美蘭(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6賴俊羽(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7邵韋綾(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10朱好、11楊朱員 卷一第43頁 2 朱德勝 13朱銘朗、14朱宜茵、15朱莎俐、16朱嘉哲、17-1朱明文(即朱世宏之承受訴訟人)、24朱素娥、26朱源茂、27朱源賜、28-1賴羿霏(即朱家玉之承受訴訟人)、28-2賴彥秀(即朱家玉之承受訴訟人)、30陳泳錚(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31陳柏壽(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32陳柏蒼(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33陳敏馨(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35朱素貞、36朱秀枝、37-1郭柏鋐(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37-2郭沛瑩(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37-3郭靜玲(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37-4郭靜芳(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37-5郭靜靜(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卷一第91頁

2025-02-12

MLDV-109-苗簡-370-20250212-2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家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用保力達 藥酒後,」之記載後補充「再前往南投市○○鄉○○路00號對面 之雜貨店,於同日11時49分許在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振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2

NTDM-114-投交簡-54-20250212-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廷 陶震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侑廷、陶震澔因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相 互撤回告訴,此有被告2人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 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2號   被   告 謝侑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陶震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侑廷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以下省略南投縣草屯鎮) 中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22時17分許,行駛至中 山街與碧山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碧 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不應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及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陶震 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不得超速行駛,即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口,2車 發生碰撞,謝侑廷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頭暈之傷害,陶震澔 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謝侑廷、陶震澔於肇事後留 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 判。 二、案經謝侑廷、陶震澔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謝侑廷(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被告謝侑廷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與被告陶震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陶震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被告陶震澔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謝侑廷所駕駛之汽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3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車籍資料等各1份 佐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謝侑廷提出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被告謝侑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被告陶震澔提出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被告陶震澔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侑廷、陶震澔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肇事後均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 之警員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證,可認渠等2人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皆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2025-02-11

NTDM-113-交易-323-20250211-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苑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54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苑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壹、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李苑君提供本案 帳戶時間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8日前」;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李苑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5萬元,未達1 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 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在幫助犯「得減」其刑之情 形下,固與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同,然前者之最低度刑最 低可為有期徒刑1月,後者最低則為有期徒刑3月,前者顯較 有利於被告;且本案並無其餘減刑事由,是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起訴書附 表所示告訴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 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張榆軒調解成立,且於114年2月3日 匯款第1期賠償金額新臺幣2000元給告訴人張榆軒,其他告 訴人謝庭婕、吳鎮有及司寶柔則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調解, 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參、沒收之說明:   卷查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 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更未曾經手本案贓 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 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7號   被   告 李苑君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苑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 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謝庭婕、吳鎮 有、張榆軒、司寶柔,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將款項領出,以製造資金斷 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因謝 庭婕、吳鎮有、張榆軒、司寶柔察覺有異並分別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謝庭婕、吳鎮有、張榆軒、司寶柔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苑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道何時遺失提款卡,伊將密碼寫在紙條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伊沒有將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云云。 2 告訴人謝庭婕、吳鎮有、張榆軒、司寶柔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本案帳戶之申辦人資料暨交易紀錄等件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若非經被告同意而將金融卡、密碼提 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之成員豈安心加以使用? 蓋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用,理應先取得該帳 戶所有人之同意,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再 變更原密碼使用;否則該帳戶所有人不同意時必定辦理掛失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或者於辦理補發 存摺、晶片金融卡、變更印鑑、密碼後,將此款項提領一空 ,此將使「是否順利提領」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人頭帳戶 一般僅需花費數千元不等即可購得,詐欺集團詐取之總款項 ,通常高於此金額,甚至達百萬元以上,是詐欺集團衡量彼 等之風險及報酬後,絕無甘冒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之理。 況且,被告供稱其密碼係以國曆生日之月份「05」搭配農曆 生日4月21日之「21」,設定為「00000000」,顯見其熟記 所設定之密碼,要無將密碼寫在紙條並與提款卡放置一起之 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之詞有違常情,凡此益徵被告上開所 辯殊無可採。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罪嫌容有誤會。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業經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於113年6月23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施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1 謝庭婕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22時27分許 網路轉帳2萬1,021元 2 吳鎮有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22時21分許 網路轉帳1萬5,000元 3 張榆軒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22時41分許 網路轉帳1萬8,000元 4 司寶柔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22時27分許 網路轉帳2萬3,000元

2025-02-11

NTDM-114-投金簡-10-20250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雅婷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陳宏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詹雅婷(下 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上 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7至88、95頁),故依前揭 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 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之工作經驗多為臨時、短暫之 打工性質,社會經驗不足,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被告有誠 意想要與告訴人周麗珍和解,且被告現在有正當的工作,家 中尚有年邁的父親需要扶養,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等語。 三、經查:  ㈠基於無責任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 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及責任嚴重程 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 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屬適 法妥適,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其他減刑事由,而 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匯款或提領款項,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見其除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 失,所為殊值非難,復衡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節 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 解,並考量本案告訴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酌以被告前 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並就被告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所 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按即一般洗錢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予以綜合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關於被告上訴表示有意 願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告訴人來電稱沒有調 解意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 57頁),其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動機、家庭生活狀況 等,亦均納入量刑因子,所量處之刑度對照加重詐欺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過苛 ,核與平等、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量處之刑度堪 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更,無從對 被告更有利之認定,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是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於113年11月29日確定,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定得緩刑之要件不合,自 不得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併與宣告緩刑,與法有違,不得 准許。  ㈣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適用標準, 此為最高法院就裁判上一罪(即包括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 比較,向來一致之作法(最高法院24年7月23日決議、29年 上字第279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113年度 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與新修正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想像競合 之輕罪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相較,本案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 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罪即 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論處,而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正,但 因想像競合犯之故,而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 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原審雖贅述洗錢防制法之新 舊法比較結果(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㈠、⒉部分),並認為應 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 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1557-20250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8號、113年度偵字第1833號、113年度偵字第2085號、113 年度偵字第2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源雄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源雄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2月13日 起,第1次延長羈押。 二、茲因被告另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請求予以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 入監執行,執行起算日期為114年2月1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參,是 被告自入監執行之時起,本案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已消滅, 爰依首揭規定,自112年12月19日起撤銷羈押。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NTDM-113-訴-78-20250211-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幸 陳駿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吳振威律師 被 告 温婉容 選任辯護人 蔡宗豪律師 蔡欣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713號、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113年度偵字第73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幸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駿毅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 務,與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附表編號1、2、4所示之 物沒收。 温婉容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1 、2、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美幸(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Mei」)與陳駿 毅(綽號「阿駿」)為配偶關係,與温婉容(LINE暱稱「芸 兒」、綽號「38姐」、「旺姐」、Messenger暱稱「金架宋 」)為朋友關係,3人均明知「依託咪酯」(又稱喪屍菸彈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郁浩元(LI NE暱稱「花小郁」、綽號「英雄(哥)」、楊策宇(綽號「小 寶」、LINE暱稱「OWL」)(此2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嫌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間之某日 謀議由郁浩元負責出資購買第三級毒品依託咪酯,由楊策宇 負責自國外處理寄貨事宜,由吳美幸負責提供收件資料及領 取包裹,由陳駿毅將吳美幸之郵遞資料傳送與溫婉蓉,另由 温婉容負責作為郁浩元、楊策宇與吳美幸之聯繫窗口,吳美 幸即於113年8月19日,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 00」)、英文姓名(「WU MEIXING」)及英文收件地址(「 AREA CODE 00000 0ND FLOOR NO752, ZHONGXINGROAD」)提 供予陳駿毅,由陳駿毅將上開收件資料提供予温婉容,温婉 容再提供予楊策宇、郁浩元,楊策宇遂於113年9月間之某日 ,以「蘆薈粉」為名義,將含有第三級毒品依託咪酯之包裹 1件,填載上開收件資料,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印度 將前開毒品包裹於113年9月4日以國際郵包航空寄送方式運 送來臺,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依託咪酯入境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5YF1 55DVN9J)。嗣前開毒品包裹於113年9月11日運抵臺灣境內後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執行郵件查驗,發現該包裹為 疑似依託咪酯之第三級毒品,而於113年9月12日10時許,由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會同臺北關機 動稽核組巡查課開箱查驗,並將該包裹送鑑定,鑑定結果檢 出第三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驗前毛重1005.95公克,驗前 純質淨重約969.01公克),經警偕同郵務人員前往至吳美幸 位在南投縣○○市○○路000號2樓「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大 南投展業處」之收件地址投遞前開郵包,經吳美幸簽收無誤 後,旋即以現行犯逮捕吳美幸,並至吳美幸住處、溫婉蓉住 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循線追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引用被告吳美幸、陳駿毅及温婉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 等及辯護人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美幸、陳駿毅及温婉容就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旻修、林紘臣及陳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理 字第1136113055號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9月12 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03號函、單筆艙單資料清表、收據 及搜索筆錄、行政院113年8月5日(補登)院臺法字第1131020 962號公告、保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直屬分隊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8日、113年9月19日、113年9月20日偵查報告、 時序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包裹進口資訊照片、國際包裹照片、簽收包 裹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貨件預估遞送截圖、貨運派送車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19-27頁、第29-31頁、 第33頁、第69-70頁、第35頁、第55-68頁、第129-130頁、 第83-91頁、第97頁、第131-136頁、第137-153頁、第155-1 61頁、第173-181、第193-201頁、第205頁、第206頁、第20 7-208頁,6713號偵卷第149-151頁、第169、第175-180、第 185-187頁,第6842號偵卷第97頁、第103頁、第207-208頁 、第231-243頁),足證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 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 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 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 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 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 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3人與郁浩元、楊策宇於113年8月19日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依託咪酯,其中依託咪酯成分雖於113年11月2 7日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第二級毒 ,然該毒品成分係於113年8月5日始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 是於本案被告3人行為時,上開依託咪酯僅屬第三級毒品, 尚非第二級毒品,合先敘明。   ㈡又按依託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 級毒品,且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授權行政院公告「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 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 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本於運輸意思而搬 運輸送,倘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 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應以起運為著手 ,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 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 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 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為 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 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 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 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 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 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至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 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 既遂,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故核被告吳美幸、陳駿毅、温婉容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吳美幸因運輸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既 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3人與郁浩元、楊策宇就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與郁浩元、楊策宇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遂行 運輸、私運進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3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係為 達成運輸、私運取得第三級毒品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 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3人就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被告吳美幸、陳駿毅雖於偵查中有供出同案被告温 婉容參與本案,惟警方係於113年9月18日逮捕並搜索被告吳 美幸時,已於被告吳美幸手機通聯紀錄中,查知被告温婉容 亦有參與本案,並提出被告溫婉蓉之照片及年籍資料供被告 吳美幸、陳駿毅指認,故警方實於被告吳美幸、陳駿毅供出 前已發現被告溫婉蓉有參與本案之嫌疑,此有被告吳美幸、 陳駿毅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113年11 月21日保三警刑字第1130013492號函檢附之113年11月20日 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6頁、第39-46頁、第71-77 頁,本院卷第55-59頁),並非因被告吳美幸、陳駿毅之供 述,而查獲被告溫婉蓉,故被告吳美幸、陳駿毅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立法意旨固係為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然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或有中、小 盤之分,或僅止於擔任最末端人頭收件者角色而出名者,此 間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程度亦可能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處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 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 查,被告3人共同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至鉅,且毒品尚 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而渠等所參與僅為收件者角色,其 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顯然較低,藉此所獲得之利 益更難與中大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依上開情節, 本院認縱科以被告等最低度法定本刑7年有期徒刑及援引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等刑期後科 予最低刑度3年6月有期徒刑,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 不無可憫,爰就被告3人前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3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竟共同 運輸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他人健康,間接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等犯罪情節、被告等之前案紀錄、自陳 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陳駿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尚可。本 院審酌被告陳駿毅僅係將被告吳美幸之郵寄資料傳送與被告 溫婉蓉,對比其餘2被告而言,被告陳駿毅參與犯罪程度之 情節較為輕微,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已如前述,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認被告陳駿毅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 第8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陳 駿毅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且為使其確實彌補所犯過錯,回饋社會,使 其於緩刑期間,續能鞭策自我,以期將來能謹慎行事,不致 再犯,並諭知被告陳駿毅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再犯,及應接受2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 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至其接受法治教 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 情節,妥為指定。倘被告陳駿毅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另被告吳美幸 係提供本案毒品包裹之收件資料並擔任實際收件人,而被告 溫婉蓉亦擔任被告吳美幸與上手之聯絡人,傳達上手之指示 與被告吳美幸,渠等參與本案犯罪程度已非輕微,自難認對 渠等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併為緩刑 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依託咪酯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依託 咪酯成分等節,有前揭鑑定書存卷足憑,自屬本案所查獲之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 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 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 整體而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外包裝紙箱包材1組,係用以夾藏第 三級毒品依託咪酯,以便運輸抵臺所用之物,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手機分屬被告吳美幸、陳駿毅 、温婉容,均用以聯繫,進而領取本案包裹運輸所用,業經 被告等供述明確,核屬供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㈣另起訴書雖認被告吳美幸因運送本案毒品而獲得抵免新臺幣2 0萬元債務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被告温婉容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跟吳美幸說有可能可以抵免,沒有說一定,因為借錢的 人也不是我,吳美幸可能有誤會等語(見6842偵卷第313頁 ),故此部分僅係被告吳美幸之主觀臆測,且本案毒品運送 尚未成功即為警查獲,故被告吳美幸應無獲得抵免債務之利 益,自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 1包 鑑定結果: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 ⒉驗前毛重1005.95公克(包裝重6.97公克),驗前淨重998.98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998.88公克。 ⒊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969.01公克。 2 國際包裹之外包裝紙箱 1個 分提單號碼:5YF155DVN9J 3 IPHONE 14 PRO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吳美幸所有 4 IPHONE 12 PRO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陳駿毅所有 5 IPHONE 15 PRO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温婉容所有

2025-02-10

NTDM-113-訴-198-20250210-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烽 張坤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113年 度投簡字第3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7 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朱志烽、張坤亮並 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3頁),故原判決有 關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 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 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手段 、竊得財物價值、未能與告訴人賴俞君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 分,已綜合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 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 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是本院認檢察官主張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量刑 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石光 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NTDM-113-簡上-90-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8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中市簡會益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簡吉源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米那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民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陳宏瑋律師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被 告 喬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憲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凃奕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米那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臺中市○○區○○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臺中市○○ 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喬帆有限公司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整編 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整編前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米那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拾參萬元。 四、被告喬帆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米那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告喬帆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米那 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米那 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捌仟參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 喬帆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喬帆有限公司以 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捌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列格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格利公司)為被告, 並聲明請求被告格利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具狀撤回 對格利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21頁),因格利公司尚未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對格利公司撤回起訴已生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被告米那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那 斯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段367號、369 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喬帆有限公司(下稱喬 帆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段363號3樓之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於113年11月8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狀,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米那斯公司 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3萬元,被告喬帆公司應自113年6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萬5800元(見本院 卷第359-363頁)。並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關 於請求被告返還建物之陳述,而最終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 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41-442頁 )。經核就原告追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均係基於房屋 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補充更正門牌號碼及 建號部分,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則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併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 條第1項及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倘若本 件訴訟判決被告敗訴,王振賢將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請求 將本件訴訟告知王振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爰 依被告主張,告知王振賢本件訴訟進度並送達被告書狀(見 本院卷第395頁),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5月25日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段000○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 段000○號建物(整編後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整編前門牌公益路2段363號)(以下分稱367號、369號、36 3號3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出租予王振賢,租賃期間為自 110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為止。詎王振賢於租賃期間 佯稱有投資相關事業,將系爭房屋違法轉租予被告,經原告 發現不實,原告乃於113年2月2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51號 存證信函通知王振賢租約期滿即不再續租,並於113年4月29 日再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王振賢及被告等人不再續租,請渠等 於113年5月31日前搬遷完畢,否則將依法強制執行。惟被告 迄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因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原告與王 振賢之租賃關係亦因租期屆滿消滅,被告顯無繼續占用系爭 房屋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又,原告與王振賢之租約已於113年5月31日到期,被告迄今 仍拒絕返還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米那斯公司向王振賢承租367號 及369號房屋,每月租金為33萬元,被告喬帆公司向王振賢 承租363號3樓房屋,每月租金為23萬5800元,爰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米那斯公司按月給付原告33萬元、被 告喬帆公司按月給付原告23萬5800元,均自113年6月1日起 迄遷讓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均是向王振賢承租系爭房屋,從外觀使用上來看,系爭 房屋長年都是王振賢在使用收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 出租人,王振賢為承租人,被告為次承租人一事,被告並不 知情。  ㈡又,王振賢目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 ,王振賢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原始取得,並持有使用 執照之正本,系爭房屋興建過程亦僅有其指示、參與,惟因 起造人、用地所有權人非同一人、且原告為宗親會組織,另 須檢附組織章程並召開派下員會議表決通過之文件,原告卻 遲未召開派下員會議決議,導致王振賢申請建築執照進度嚴 重延宕,王振賢為順利取得建築執照遵期開工,始臨時變更 原告為起造名義人。嗣又因原告提出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51 5號返還租賃物之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致王振賢陷 於錯誤,誤認系爭房屋已遭法院認定為原告所有,王振賢若 欲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僅能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原告 並持前案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然偶經王 振賢向律師諮詢後,發現前案判決之認定嚴重有誤,系爭房 屋所有權始終為王振賢所有,王振賢因向原告提起塗銷所有 權登記訴訟(下稱另案訴訟),原告亦自承從未出資興建系 爭房屋,案雖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67號判決王振賢敗 訴,惟王振賢已依法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現 由該院以113年度上字第293號審理中。而由王振賢另案訴訟 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包含原告自述內容、王振賢支票存款交 易明細、證人林永興建築師證詞、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正本均 由王振賢持有、原告於使用執照取得9年後始辦理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等,可認王振賢確實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 既王振賢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向王振賢承租系 爭房屋,自屬有權占有,原告請求遷讓房屋、返還不當得利 等,均無理由。再者,原告亦有另外提起訴訟,對王振賢所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自不應再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且給 付關係是存在於被告與王振賢之間,是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部分,亦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2-353頁):  ㈠原告於93年6月23日經地政機關登記為臺中市○○區○○段000○號 、445建號、449建號等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上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367號、363號3樓(即系爭房屋)。  ㈡原告與訴外人王振賢於110年5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及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37-1 號2樓之1等房屋出租予王振賢,租賃期限為自110年6月1日 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㈢被告喬帆公司於113年5月26日與王振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並實際占有使用363號3樓房屋。  ㈣被告米那斯公司於113年5月27日與王振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並實際占有使用367號、369號房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喬帆公 司應將363號3樓房屋、請求被告米那斯公司應將369號、367 號房屋,均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人,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 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亦有本院所調閱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99、103、425-429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⒊被告固抗辯其均係向王振賢承租系爭房屋,並不知悉原告為 登記所有人,且依王振賢於另案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包含原 告自述內容、王振賢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證人林永興建築師 證詞、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正本均由王振賢持有、原告於使用 執照取得9年後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證據,可認王振 賢確實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因此被告向王振賢承租 當屬有權占有云云。  ⒋然,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為貫徹登記 之效力而規定之推定力,真正權利人僅得以對登記名義人主 張登記原因係無效或得撤銷,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 推翻,在此之前,登記名義人即為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既系 爭房屋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登記所有人為原告(見本 院卷第425-429頁),並未經依法定程序將原告所有權塗銷 登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 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包含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則被告稱依王振賢另案所提出之證據,可推論得知王振賢始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據此否定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云 云,實不可採。  ⒌查,被告喬帆公司於113年5月26日與王振賢簽訂租賃契約, 並自113年4月11日起至今實際占有使用363號3樓房屋;被告 米那斯公司於113年5月27日與王振賢簽訂租賃契約,並自11 3年6月1日至今仍實際占有使用367號、369號房屋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租賃 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3-239頁),堪以認定;又,原 告與王振賢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於113年5月31日因租期 屆至而消滅,被告亦無從以其自王振賢承租系爭房屋,而對 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被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得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正當法律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米那斯公司自113 年6月1日起無權占有367號、369號房屋,被告喬帆公司自11 3年6月1日起無權占有363號3樓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等 語,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 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或損害,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 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 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於認定占有人 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 支出之租金為認定之參考。  ⒉查,被告米那斯公司自113年6月1日起無權占有367號、369號 房屋至今,被告喬帆公司自113年6月1日起無權占有363號3 樓房屋至今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上開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則受有損 害等語,當屬事實,原告繼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米那斯公司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367號、369號 房屋止,請求喬帆公司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363號 3樓房屋止,均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可採 。  ⒊因被告米那斯公司係以租金每月33萬元向王振賢承租並實際 占有使用367號、369號房屋,被告喬帆公司係以租金每月23 萬5800元向王振賢承租並實際占有使用363號3樓房屋(見不 爭執事項㈢㈣、本院卷第233-239頁),則原告主張以被告每 月繳納予王振賢之租金作為認定被告應返還予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應屬適當可採。  ⒋雖被告辯稱原告亦有另外對王振賢起訴,請求王振賢應就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則原告不得在 請求被告返還,否則有重複請求之問題云云。然,原告另行 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振賢就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返還不當得利,與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就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返還不當得利,於無權占有相同房屋範 圍內,其給付目的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原告自得同 時、先後對王振賢或本件被告為請求,僅係被告之清償其效 力及於王振賢(反之亦然),則被告抗辯原告有重複起訴請 求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 請求被告米那斯公司應將369號、367號房屋,被告喬帆公司 應將363號3樓房屋,均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米那斯公司應自113年6月1日起遷讓 返還369號、367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萬元,依同 條規定,請求被告喬帆司應自113年6月1日起遷讓返還363號 3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5800元,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主張王振賢與原告間之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目前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93號審理中,請求 於該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然,原告 既已提出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而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人,本院即得認定原告為適法之所有權人,另案訴訟所認定 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並無停止本訴訟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24

TCDV-113-訴-1808-20250124-2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茂哲 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速偵字第4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茂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被告葉茂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5頁),故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不在上 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 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 尚非不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一 次犯酒駕的時間距離本案也已有16年之久,且被告為中低收 入戶,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 卡,經濟並非十分寬裕,被告願意做義務勞務來回饋社會, 請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 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刑度非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 實難認有何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故本院認被告本 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稱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等語,尚難採認。 四、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為警查獲時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素行紀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中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綜合 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 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 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 以,本院認被告以前詞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 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嗣被告前開緩刑 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依前開說明,則其前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又本院審酌被 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 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且於緩 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並得以知曉尊重法治 之觀念,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 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NTDM-113-交簡上-4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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