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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健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健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健源為龍邸中國社區住戶,蕭佩怡則為龍邸中國社區總幹 事,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5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00巷000弄00○0號B1龍邸中國管理中心,賴健源向蕭佩怡反 映社區之管理不當,惟經蕭佩怡解釋後仍無法接受而心生不 滿,賴健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蕭佩怡恫稱:「 殺警察殺三次都無罪啦,你有辦法嗎?」、「殺警察沒事, 你有事」、「我殺警察沒事……你有事嗎」等語,使蕭佩怡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蕭佩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賴健源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 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 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蕭佩怡 發生爭執,但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說我殺警 察都沒事,我是說你管委會為何不用保全人員派到應到的方 執勤,每天都坐辦公室有什麼用,我還說像是桃園的警察被 打死了都沒有破案,而我們的保全人員都坐辦公室,那我繳 管理費就沒有用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蕭佩怡於警詢、偵查及本隊審 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2張、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查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勘驗監視器錄影光 碟,於影片時間6分15秒時被告對告訴人稱:「我跟你說啦 ,管理員如果不去站崗,你去告我,我不屑繳管理費,去告 訴啊,我整天閒閒啦,跟你走法院啦,你敢不敢去。」告訴 人回覆:「我何時不敢去啦。」;6分38秒、52秒時,被告 對告訴人稱:「我陪你啦,我走法院像在走廚房」、「殺警 察殺三次都無罪,你有辦法嗎?」;7分2秒時,被告又對告 訴人稱:「走去法院,……殺警察沒事,你有事」;7分15秒 時,被告再整告訴人稱:「我殺警察沒事」等語,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故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口稱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言語,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當時是來質問社區的車道哨為何沒有保全,我也解 釋給他聽,但是他就是一直不願意接受……最後要離開之前又 說他殺了幾個警察都沒事」、「(妳聽了上開話語是否感到 害怕?)非常害怕」等語。是以告訴人所證述之內容,與客 觀之錄影畫面相符,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等情,核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可見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恫嚇告訴人之 事實。  ㈢告訴人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稱本件恐嚇案已與被告和解,並 提出切結書及道歉廣告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其中 切結書內容為:「本人賴健源因與蕭佩怡因不服社區管理而 發生言語不當,造成對方的心生畏懼,實感抱歉!已與當事 者協調精神賠償新台幣2萬元整並分期給付一期5000元於每 月5前已現金支付及張貼社區電梯公開道歉,達成和解。」 ;道歉廣告內容為:「本人賴健源為龍邸中國社區居住於18 -1樓之住戶在113年4月11日於管理中心對總幹事蕭小姐言語 不當,並且未對於社區事務仔細充分了解就在公開場合散撥 不實指控,造成當事者名譽受損及心靈受創,實感抱歉!並 在此承諾日後不再針對社區之服務人員咆哮、大小聲」。經 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被告同意上開切結書及道歉廣告之內 容,亦願意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但仍否認恐嚇犯行。惟上 開切結書、道歉庭告上均有被告親筆簽名,被告亦不否認內 容之真實性,且上開內容與告訴人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內 容相符,自可認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存在。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證據均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 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4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 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 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與態度處理問題,竟以言 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犯後雖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於犯罪事實明確且親自簽署切結書 及道歉廣告的情況下,仍執意否認犯罪,其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為無業,曾從 事承包核電廠工程,目前獨居,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KLDM-113-易-677-20241205-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得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 1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4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雖為簡易判決,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 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 該規定判斷。  ㈡本案被告吳得隆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本院第二 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為證,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就被告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 予以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過重,被告現已與告訴人許愛蘭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就刑度部分考量:「爰審酌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 疏未注意以嘴套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致其所飼養之本案 犬隻在道路上攻擊咬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顯缺乏飼養犬隻正確觀念而危害他人身體安全,且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徵得告訴人諒宥,惟念其於偵查 中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顯見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 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 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無不當。 五、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但本件於111年9 月16日案發,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安瀾橋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提出告訴,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後檢察官於112年6月13日傳喚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至112年7月26日始到案,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找 不到告訴人;經檢察官轉介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12 年9月12日第一次調解雙方意見不一致,112年9月19日續調 時被告即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檢察官於112年10月21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繫屬後,於112年 11月20日以電話詢問告訴人意見,告訴人表示被告每次口氣 都很差,言語恐嚇,不願意與被告調解;後續本院於113年5 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始於113年6月18日具狀提起上 訴並表示有很大誠意與告訴人和解;本院第二審於113年8月 23日繫屬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時達成 調解,復於113年10月7日於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基小字第1 721號達成和解,被告當庭給付告訴人12,000元,有被告、 告訴人警詢及偵查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第二審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簡易庭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此一單純 之過失傷害事件,竟拖延2年始達成和解,徒耗司法資源, 可見被告始終無和解之誠意,直到本院第一審判決有罪後, 始迅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究其犯後態度並非良好,而是投 機取巧,視法院第一審判決結果始決定第二審要如何處置, 故本院認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2-05

KLDM-113-簡上-105-20241205-1

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嬿婷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嬿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嬿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是透過通訊軟體與夏立德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8,500元為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約4公克後,夏立德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晚間9時2分許 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前揭款項存入廖嬿婷指定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李昇峰,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廖嬿婷則於同年月26日凌晨3時許,在其當 時位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之居處內,將約定之甲基安非他 命4公克交付夏立德收迄而完成交易。嗣因夏立德涉嫌販賣 毒品案件經警調查,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同署檢 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 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 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夏立德 、李昇峰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固均為傳聞證據,惟上開證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 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以上開證人李昇峰並經本院於 審判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等行使詰問權之 機會,證人夏立德雖經本院傳喚、拘提,固未到庭接受詰問 ,然被告暨其辯護人未曾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其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完足合法之調查。是 以,證人夏立德、李昇峰於偵訊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廖嬿婷及其之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廖嬿婷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與證人夏立德相識,且 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又有約定由證人夏 立德將價款8,500元匯入事實欄所示李昇峰名義開立之帳戶 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應證 人夏立德之要求,代其購買毒品,並未從中牟利,伊應僅構 成轉讓第二級毒品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等語。然查 :  ㈠被告廖嬿婷與證人夏立德間確有於109年12月25日完成由證人 夏立德交付款項8,500元、由被告廖嬿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之約定,嗣由證人夏立德於同日晚間將款項存入被告廖 嬿婷指示之帳戶,並由證人夏立德於翌日凌晨前往被告廖嬿 婷指定之地點即被告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居 處等情,業據證人夏立德於110年8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 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137號卷 第143頁至第144頁,結文見第145頁),並有證人夏立德與 被告廖嬿婷間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通聯之對話畫 面翻拍照片(見同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證人夏立德將8, 500元匯入指定之李昇峰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見同卷第12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03021號函暨附件(含:該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名稱:李昇峰】、存款交易明細 ,見同卷第149頁至第155頁)等證據存卷可按,且互核無訛 ,該帳戶確於109年12月25日晚間9時2分現金存款8,500元; 至該帳戶隨後又於同年月28日現金提領9,000元,同可由該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確認無誤。而前揭戶名李昇峰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當時為被告所支配、使用乙情,同經證人李 昇峰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又參諸證人李 昇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確已於本案發生前 於109年12月23日入監服刑(至11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見本院卷第161頁),當時自無可能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 ,是該帳戶之使用人即為被告無誤。此部分之事實亦為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否認,自應堪信為實。  ㈡被告廖嬿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辯稱:本件係因證人夏立 德有施用毒品之需求,且雙方為朋友,故基於友誼幫證人夏 立德購買毒品,並未從中獲利等語,徵諸前揭已可認定之事 實,足認本件應審究者,僅在於被告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以8,500元為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 人夏立德;本案其餘各節,則無疑義,均已可認定無誤。  ㈢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 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 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 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 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 ,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 ,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 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 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 ,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 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 、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 所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夏立德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本次交易係向被告廖 嬿婷購買,被告說給她錢,她會再去跟其他人買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137號卷第143頁),徵諸 證人夏立德提供雙方LINE對話截圖畫面,交易過程係證人夏 立德向被告詢問「要好東西啊」,被告回答:「==4個。。 。85你要嗎」證人夏立德又回復:「好貴」等語(見同卷第 119頁),由雙方對話過程,證人夏立德係主動向被告詢問 ,被告亦能從語焉不詳之對話內容中以隱語回應(其對話內 容中所謂4個、85,應即係4公克、8,500元之謂,方與前後 對話及證人夏立德後續傳送無摺存款之交易明細表照片相符 應)。則由此一交易議定之過程中,只見被告對於毒品之數 量、價格均已有定論,證人夏立德亦未向其討價還價,迥非 尚須向人另行洽購之樣態,則被告聲稱係因證人夏立德之需 要,始代為向他人購買毒品乙情是否為真,即有可疑,未可 遽信。至證人夏立德雖於前揭訊問時證稱:被告說是要再去 向他人購買等語(見同卷第143頁),但未見於上開LINE對 話截圖內容,參諸證人夏立德接受訊問時仍有避重就輕之情 形(本件之緣起即係因證人夏立德遭查緝販毒,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7號卷),是其所證述內容別 無佐證者,自難盡信,一併敘明。  ⒉被告廖嬿婷若真係在聽聞友人即證人夏立德有毒品之需求後 ,方基於情誼而代為洽購,應無在證人夏立德詢問當下,即 可明確向證人夏立德敘明其可交付之毒品數量與價格之可能 ;換言之,被告當時應即已有可掌握數量與價格之毒品,方 能為如此之回答,否則若被告無法給出該數量之毒品,或無 法以該價格取得相應數量之毒品,又要如何與證人夏立德交 代?從而被告在向證人夏立德提出毒品數量與金額等內容之 當下,應已持有至少該數量(4公克)之毒品無訛。從而被 告辯稱是基於情誼去幫證人夏立德購買毒品等語,應屬虛妄 。  ⒊就被告廖嬿婷與證人夏立德間之關係,被告自偵查伊始即否 認其認識證人夏立德,於本院初次審理時仍否認此情(見本 院卷第100頁),參以證人夏立德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與 被告間除買賣毒品之外,僅有被告曾向伊借款1,500元之互 動,還款後雙方即無往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2137號卷第143頁),益見雙方並無特殊情誼可 言。復徵諸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曾接受觀察勒戒及附帶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與執行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由被告自身 之刑事程序經驗,被告對於毒品交易涉及重罪乙情,自不可 能一無所知。從而被告何以甘冒法律風險,為並無特殊關係 之人在無從獲取利益之情形下仍提供毒品,實有悖於常情。  ⒋再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 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 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 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 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 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 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 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 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 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 賣毒品犯行之追訴。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 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 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確係 有償之毒品交付行為,業經認定如前,除被告空言否認營利 意圖外,別無其他對其有利之佐證。且徵諸前述,被告與證 人夏立德間之客觀交易情狀,亦足認被告確係有償交付毒品 給與其並無特殊情誼之人,從而被告就此營利意圖予以否認 之答辯,即難信為真。  ㈣遑論被告廖嬿婷自偵查伊始全盤否認與本件之一切干係(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33號卷第36頁),截 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始翻異前詞,足認被告說詞避就飾卸,無 從信實。  ㈤從而被告廖嬿婷若無藉以牟利之情,自無單為因應該證人夏 立德之毒品需求,而冒險與之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益見渠 等間之交易即有對價關係,而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 並未牟利,故被告就本件被訴販賣予證人夏立德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灼然明甚,亦應屬合於論理法 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  ㈥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 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入、賣出價差或毒品數量 之折扣,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而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及模式, 既無公定價格,且不論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 增減其分量,因此每次買賣之價格與數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否認其販賣毒品情 事,自無從查證其購入毒品之價格及購入後再以如前述價格 販出,其間可獲得之具體利潤額。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 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 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當無可能鋌 而走險,貿然為販賣毒品之舉。是檢察官雖未能證明被告販 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價,及本件毒品交易是否存 在價差或量差,亦無妨於對被告廖嬿婷確有營利意圖之認定 (至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與沒收,則屬別事,與此部分 事實之認定不能混為一談),附此指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廖嬿婷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 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廖嬿婷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廖嬿婷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前所為持有之行為,為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法定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 僅1人、價量非鉅,徵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可見被告亦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就此等價、量 均非重大之交易,常見於同有毒癮者之間以互通有無,並從 中賺取微利之交易型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 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可認為稍低,本院 認倘論處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 (有期徒刑10年),就本案情形均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 就被告所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廖嬿婷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 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 會深具危害,任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 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 社會治安;再以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 戒及罪刑之宣告,顯見其從歷次刑事程序中對於毒品之危害 當具有相當之認識(其固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被訴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但檢察官並未主張適用累犯之規定) ,竟仍為販賣毒品此等擴散毒品流布之犯罪行為,又審酌被 告尚值青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且購 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 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 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 品費用,是被告不可謂無惡性,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販賣對象之人數僅1人、次數僅1次,兼衡被訴 該次交易之實際數量與金額,及被告於本院所陳述之學歷、 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廖嬿婷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得款8,5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KLDM-113-訴緝-1-2024120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龍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64號、第11852號【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0號部分】)及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715號【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部 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龍傑犯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龍傑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加入簡金柱、徐雲光及teleg ram暱稱「東尼」、「Mark」及「杜甫」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 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提領車手 角色,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 附表所示林沅甲等人,致附表所示林沅甲等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洪龍傑於附表 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 將贓款交付簡金柱,洪龍傑因此可得1天新臺幣(下同)5,0 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林沅甲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沅甲及李嘉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蔡芷柔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又經許桂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洪龍傑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 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洪龍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揭被訴犯行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自動櫃員機設置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附表「提款帳戶」欄所示各帳戶由各該金融 機構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各自提 供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均已 明確,被告被訴各次犯行同可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洪龍傑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1 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 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 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此部分之法律修正並不影響 被告所為行為合於洗錢之定義,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洪龍傑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洪龍傑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被害者不同,依前開說明, 其犯意應屬各別,行為則有互殊,即應分論4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  ㈢被告與簡金柱、徐雲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代號 「東尼」、「Mark」及「杜甫」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洪龍傑與共犯詐騙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轉帳再先後轉出並 實際提領之犯行,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就其所犯各罪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審判 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而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 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相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 收取詐騙贓款之分工情形、各被害人於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之 詐騙所蒙受之損失金額,暨其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113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9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審酌被告本案共4次犯行時 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本 案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洪龍傑臨櫃提領之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固為被告 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 交付層轉,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 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被告洪龍傑業已自承參與犯罪1日可得報酬5,000元等語明 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4號卷第78頁 ),審諸被告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均在112年7月15日,則其 犯罪所得即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 條第3項規定就此報酬部分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 1 蔡芷柔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15日下午4時53分 29,987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5日下午5時14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基隆分行ATM 20,000元 洪龍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下午4時57分 12,017元 同日下午5時15分 20,000元 2 林沅甲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15日下午7時16分 30,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5日下午7時27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ATM 60,000元 洪龍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下午7時22分 28,985元 同日下午7時28分 27,000元 同日下午7時26分 17,985元 3 李嘉妤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15日下午7時42分 16,017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5日晚間8時 基隆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基隆分行 16,000元 洪龍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許桂綸 在網站購物誤勾欄位,須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15日下午7時31分 29,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5日下午7時32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ATM 30,000元 洪龍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KLDM-113-金訴-3-2024120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 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右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2、第6至9行所載「112年度金訴字第 794號判處無罪,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405號案件審理中;張暐昱所涉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更正及補充為「112年 度金訴字第793號、第794號判處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5號、第406號判決駁回 上訴;張暐昱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名稱欄編號17所載「1月8 日」更正為「1月18日」;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李泰 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 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244、254頁)、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照片、查獲 現場照片(偵268卷一第71-72、193-199頁、偵976卷一第 34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第51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05-189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 修法係依照司法院大法官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 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 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同條第2項後段中,就犯同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者, 修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 ,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即於本案均無適用餘地,尚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2.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 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 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 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 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被告就附表編 號6所為,對告訴人蕭富敦詐騙之金額達500萬元,如依行 為時法,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依裁判時法 ,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後者係 前者之特別規定,且其最高度刑較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仍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前 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 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   3.關於洗錢防制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迭於112年6月16日、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第16條第 2項及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均較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之要件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 之減刑規定。   (二)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 包括集團首腦、使用通訊軟體施詐之機房人員、出面取款 車手等,堪認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犯罪組織,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甚明。被告前未因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即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劉偉明、侯奕文、彭智君、謝翔渝、李厚裕、劉秉 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及就附表編號6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行為有部 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七)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八)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之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參與犯罪組織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負責接應車主至控站,並將車主載至金融機構臨櫃申辦 、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致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共9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九)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接應車主至控站,並將車主 載至金融機構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 帳帳戶,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 行,對告訴人等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 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參;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亦向本院 表示有賠償、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且符合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兼衡酌被告係依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 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未與告訴人等和解、 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其等量刑意見、被告獲取之報酬利 益等,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果菜市場送水果工作、家庭成員及家中經濟狀 況勉持(本院卷第25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 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 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擔任詐欺集團外務所 獲取之報酬為1千元,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 (本院卷第244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本案告訴人9人 匯出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41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已 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陳宜愔移 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主文(罪名及應處刑罰) 詐欺方式 1 郭武清 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6分許 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 146萬元 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假投資 2 嚴淑品 111年11月13日某時許 ①111年12月22日中午12時48分許 ②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8分許 ①72萬元 ②40萬元(告訴人嚴淑品以友人林金陣之名義匯款) 陳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假投資 3 潘菊霞 111年8月某時許 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31分許 242萬元 陳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假投資 4 葉克柔 111年8月31日某時許 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31分許 220萬元 陳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假投資 5 張長興 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21分許 150萬元 陳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假投資 6 蕭富敦 111年9月某時許 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28分許 500萬元 陳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假投資 7 潘軫 111年9月某時許 ①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9分許 ②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①20萬元(告訴人潘軫以姪子潘敦仁名義匯款) ②200萬元(告訴人潘軫以姪子潘敦仁名義匯款) 陳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假投資 8 林芳妍 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3分許 ①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47分許 ②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55分許 ③111年12月20日下午3時22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7,983元 ③2萬9,989元 張暐昱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解除分期付款 9 陳廷瑄 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 ①111年12月20日下午3時14分許 ②111年12月20日下午3時29分許 ①1萬5,987元 ②3,977元 陳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解除分期付款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35號   被   告 陳右人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右人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加入以劉 偉明(其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為本署偵辦中)為首(即暱稱 「黃金百萬兩」)之詐欺集團,與侯奕文、彭智君(侯奕文 、彭智君2人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第517號判決,分別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4月及8年確定)、謝翔渝、李厚裕、劉秉霖(謝翔渝 等3人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00號判決,均分別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謝 翔渝、李厚裕、劉秉霖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撤銷原判決,分別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2月、5年4月及5年6月,謝翔渝、李厚裕、劉秉霖 等3人不服再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2 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 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1、劉偉明於111年12月中旬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代價聘僱謝翔渝、陳右人、彭智君為外務,負責接應 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至收簿據點(下稱控站) ,並將車主載至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 定轉帳帳戶,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構帳戶 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復 以每日各2,000元之代價聘僱李厚裕及劉秉霖為控站之管 理人員,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之日常生活起居,以確保 渠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   2、劉秉霖於111年12月中旬承租新北市○里區○里○○000○0號 萬里仙境溫泉會館307號房及308號房(下稱本案控站) 作為控站,待控站即定後,侯奕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便透過多重管道與車主即李泰億、張 暐昱、林忠儀、鐘茗鈞(李泰億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 4號判處無罪,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405號案件審理中;張暐昱所涉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20061號、第23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忠儀、鐘茗 鈞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因無被害人匯入款項, 故無相關移送案件)聯繫,確認渠等得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由 謝翔渝、陳右人及彭智君於111年12月中旬將李泰億等4 人載至本案控站,並向李泰億等4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品與手機。   3、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物品, 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即於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郭武清等9 人,致郭武清等9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 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嗣林忠儀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 11時許趁隙使用手機向外求援,警方獲報後抵達本案控 站,經謝翔渝等人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存摺及手機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右人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接送車主李泰億至銀行,並載送其返回本案控站之事實。 2 (1)告訴人郭武清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郭武清與「李靜婷」之Line對話紀錄1份 (3)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郭武清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嚴淑品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嚴淑品與「李海音」、「蔡明彰」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3)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 證明告訴人嚴淑品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潘菊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2)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 證明告訴人潘菊霞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葉克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2)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葉克柔有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張長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證明告訴人張長興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蕭富敦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蕭富敦與「陳淑涵」之Line對話紀錄1份 (3)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份 證明告訴人蕭富敦有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潘軫於警詢時之指訴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份 證明告訴人潘軫有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林芳妍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芳妍與「TW.Carousell線上客服」、「陳志傑」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芳妍有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張暐昱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陳廷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廷瑄與「劉昊然」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廷瑄有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張暐昱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李泰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侯奕文有於111年12月12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車站附近某處搭載證人李泰億,與被告會合之事實。 12 證人謝翔渝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Telegram暱稱為「kevin chen」,在上開詐欺集團中擔任外務之事實。 13 證人李厚裕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Telegram暱稱為「kevin chen」,在上開詐欺集團中擔任外務兼控站人員之事實。 14 證人劉秉霖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Telegram暱稱為「kevin chen」,在上開詐欺集團中擔任外務之事實。 15 證人彭智君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彭智君於111年12月間至本案控站時,即見過被告之事實。 16 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被告謝翔渝持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之手機擷圖資料1份 證明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工及運作模式之事實。 1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8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0198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5078號函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武清等7人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之事實。 1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儲字第1120006486號函1份 證明告訴人林芳妍等2人有於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金額至張暐昱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之事實。 1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9581號函1份 證明李泰億有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1時56分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右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共同正犯:   被告與另案被告謝翔渝、李厚裕、劉秉霖、侯奕文、彭智君 及劉偉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   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之情形、行 為及主觀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 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數罪併罰: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郭 武清等9人分別施以詐術,致渠等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犯9次 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一: 編號 車主 金融機構帳戶 物品 1 李泰億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雙證件 2 張暐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及雙證件 3 林忠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 4 鐘茗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郭武清 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6分許 假投資 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 146萬元 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嚴淑品 111年11月13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1年12月22日中午12時48分許 (2)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8分許 (1)72萬元 (2)40萬元(告訴人嚴淑品以友人林金陣之名義匯款) 3 潘菊霞 111年8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31分許 242萬元 4 葉克柔 111年8月31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31分許 220萬元 5 張長興 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21分許 150萬元 6 蕭富敦 111年9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28分許 500萬元 7 潘軫 111年9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9分許 (2)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1分許 (1)20萬元(告訴人潘軫以姪子潘敦仁名義匯款) (2)200萬元(告訴人潘軫以姪子潘敦仁名義匯款) 8 林芳妍 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3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47分許 (2)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55分許 (3)111年12月20日下午3時22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7,983元 (3)2萬9,989元 張暐昱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廷瑄 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1年12月20日下午3時14分許 (2)111年12月20日下午3時29分許 (1)1萬5,987元 (2)3,977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1號   被   告 陳右人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113年度金訴字 第483號,法股),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右人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加入以劉 偉明(其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為本署偵辦中)為首(即暱稱 「黃金百萬兩」)之詐欺集團,與侯奕文、彭智君(侯奕文 、彭智君2人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第517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4月及8年確定)、謝翔渝、李厚裕、劉秉霖(謝翔渝 等3人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00號判決,均分別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謝 翔渝、李厚裕、劉秉霖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撤銷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2月、5年4月及5年6月,謝翔渝、李厚裕、劉秉霖 等3人不服再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2 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 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1、劉偉明於111年12月中旬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代價聘僱謝翔渝、陳右人、彭智君為外務,負責接應 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至收簿據點(下稱控站) ,並將車主載至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 定轉帳帳戶,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構帳戶 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復 以每日各2,000元之代價聘僱李厚裕及劉秉霖為控站之管 理人員,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之日常生活起居,以確保 渠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   2、劉秉霖於111年12月中旬承租新北市○里區○里○○000○0號 萬里仙境溫泉會館307號房及308號房(下稱本案控站) 作為控站,待控站即定後,侯奕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便透過多重管道與車主即李泰億、張 暐昱、林忠儀、鐘茗鈞(李泰億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 4號判處無罪,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405號案件審理中;張暐昱所涉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20061號、第23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忠儀、鐘茗 鈞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因無被害人匯入款項, 故無相關移送案件)聯繫,確認渠等得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由 謝翔渝、陳右人及彭智君於111年12月中旬將李泰億載至 本案控站,並向李泰億收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雙證件與手機。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李泰億之金融機構帳戶物品,即共同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6日,以「假投 資」方式詐欺,使潘軫陷於錯誤,以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10時19分 、10時21分,分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200萬 元至第一層上述李泰億之國泰世華帳戶,再全數轉帳至 第二層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00(業經他署偵 辦),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潘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陳右人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泰億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潘軫於警詢時之指證。  ㈣告訴人潘軫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份。  ㈤李泰億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㈥本署113年度偵緝字434號、第435號起訴書1份。 四、所犯法條:   被告陳右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五、移送併案理由:   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緝字434號、第 43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3年度金訴字第483號 ,法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參。是本件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屬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4

KLDM-113-金訴-483-2024120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龍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64號、第11852號【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0號部分】)及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715號【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部 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龍傑犯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龍傑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加入簡金柱、徐雲光及teleg ram暱稱「東尼」、「Mark」及「杜甫」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 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提領車手 角色,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 附表所示林沅甲等人,致附表所示林沅甲等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洪龍傑於附表 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 將贓款交付簡金柱,洪龍傑因此可得1天新臺幣(下同)5,0 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林沅甲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沅甲及李嘉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蔡芷柔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又經許桂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洪龍傑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 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洪龍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揭被訴犯行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自動櫃員機設置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附表「提款帳戶」欄所示各帳戶由各該金融 機構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各自提 供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均已 明確,被告被訴各次犯行同可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洪龍傑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1 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 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 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此部分之法律修正並不影響 被告所為行為合於洗錢之定義,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洪龍傑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洪龍傑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被害者不同,依前開說明, 其犯意應屬各別,行為則有互殊,即應分論4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  ㈢被告與簡金柱、徐雲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代號 「東尼」、「Mark」及「杜甫」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洪龍傑與共犯詐騙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轉帳再先後轉出並 實際提領之犯行,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就其所犯各罪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審判 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而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 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相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 收取詐騙贓款之分工情形、各被害人於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之 詐騙所蒙受之損失金額,暨其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113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9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審酌被告本案共4次犯行時 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本 案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洪龍傑臨櫃提領之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固為被告 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 交付層轉,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 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被告洪龍傑業已自承參與犯罪1日可得報酬5,000元等語明 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4號卷第78頁 ),審諸被告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均在112年7月15日,則其 犯罪所得即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 條第3項規定就此報酬部分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 0 蔡芷柔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15日下午4時53分 29,987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5日下午5時14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基隆分行ATM 20,000元 洪龍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下午4時57分 12,017元 同日下午5時15分 20,000元 0 林沅甲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15日下午7時16分 30,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5日下午7時27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ATM 60,000元 洪龍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下午7時22分 28,985元 同日下午7時28分 27,000元 同日下午7時26分 17,985元 0 李嘉妤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15日下午7時42分 16,017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5日晚間8時 基隆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基隆分行 16,000元 洪龍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許桂綸 在網站購物誤勾欄位,須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15日下午7時31分 29,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5日下午7時32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ATM 30,000元 洪龍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KLDM-112-金訴-610-2024120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87號、第8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俊仁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1 日前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代價,在某虛 擬貨幣平台註冊帳號(下稱虛擬貨幣帳號),並將虛擬貨幣 帳號及密碼、及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提供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花彩雲、邱主民、陳志強、江秀慧、池昆晃、陳宜盈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江秀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 被告張俊仁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887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45頁 至第59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郵局帳戶及 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11 3年度偵字第4266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113年度偵字第5373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 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符合幫助犯及自白《詳如後述⒊》減刑規 定等因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 諸前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該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罪嫌,並認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惟此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46頁),且由本 院告知被告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 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論罪關係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共6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6次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 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831號移送併辦意 旨之告訴人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之告訴人同一且犯罪事 實部分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能以其智 識及勞動力賺取生活所需,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且現今 詐騙集團猖獗、使用人頭帳戶及車手製造斷點之社會現象, 為公眾皆知事實,被告必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導 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 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到案後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獨居、工作算日薪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已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 團給予之報酬共4萬8,000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48頁及第55頁至 第59頁)附卷可佐,足認上述4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江秀慧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戴雅婷」對江秀慧施用詐術,佯以假投資APP誆騙,致江秀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3時18分 51萬504元 本案華南帳戶 (1)告訴人江秀慧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江秀慧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投資合約。 (偵字4266號卷第171-224頁)  2 陳志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淑欣許」對陳志強施用詐術,佯以假投資平台誆騙,致陳志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14時1分 6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告訴人陳志強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志強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收款收據。 (偵字4266號卷第109-160頁) 3 花彩雲 (被害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3日,以LINE暱稱「李欣楠」對花彩雲施用詐術,佯以假投資APP誆騙,致花彩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6日10時14分 4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被害人花彩雲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花彩雲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 (偵字4266號卷第39-67頁) 4 陳宜盈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1日,以LINE群組「淑慧學習交流群組」對陳宜盈施用詐術,佯以假投資APP誆騙,致陳宜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23日9時25分 ②113年2月26日10時24分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23日10時24分,應予更正) ①30萬元 ②3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告訴人陳宜盈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宜盈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 (偵字5373號卷第33-59頁) 5 池昆晃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間某日,以LINE群組「嘉訫台股學習交流群」對池昆晃施用詐術,佯以假投資APP誆騙,致池昆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10時21分 4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告訴人池昆晃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池昆晃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收款收據。 (偵字5373號卷第67-87頁) 6 邱主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7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王嘉訫」對邱主民施用詐術,佯以假投資APP誆騙,致邱主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9時59分 5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告訴人邱主民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邱主民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帳戶明細截圖。 (偵字4266號卷第79-103頁)

2024-11-29

KLDM-113-金訴-555-20241129-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翔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訴字第173號),本院告知被告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 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翔飛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彭翔飛與駱韋運為朋友,於民國107年間,彭翔飛曾因辦理 手機門號向駱韋運借用其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再因後續門號 轉換電信公司而向駱韋運借用並持有駱韋運之國民身分證、 駕照及健保卡等證件。彭翔飛於112年10月6日,未經駱韋運 之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身分證之犯意,擅自以駱韋運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健保 卡正面照片,偽冒駱韋運之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網頁,填載數位存款帳戶申請書而行使 之,進而完成驗證,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且以此方式非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洩漏駱韋運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生日等得 以識別其之個人資料,而生損害於駱韋運及中國信託銀行對 帳戶申登、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詐得使用本案帳戶之 不法利益。嗣經駱韋運於112年10月12日至中國信託銀行臨 櫃申辦帳戶時,經銀行人員告知已申辦過帳戶,遂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案經駱韋運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彭翔飛於警詢之供述、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偵 卷第9-16、59-60頁;本院訴字卷第30-3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駱韋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18 、69-70頁)。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295930號函暨所附相關開戶資料(偵卷第79-83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及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用」, 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被告取得告訴人駱韋運之身分證 及健保卡後,冒用駱韋運之身分,將駱韋運之姓名、生日、 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拍照並上傳中國信託銀行以申辦本案 帳戶,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 之國民身分證無訛。 (二)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 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 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 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犯罪事實欄已 敘及被告取得「駱韋運」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並冒用「駱 韋運」名義申辦中國信託銀行之本案帳戶,足認已提起公訴 ,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上開犯罪事實 及論罪法條,是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妨礙,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 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 第3 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因自己帳戶之 轉帳額度不足,認以告訴人駱韋運名義申辦帳戶,可進行較 高額度之轉帳而未經告訴人駱韋運同意,持駱韋運身分證等 證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本案帳戶,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詐得使用本案帳戶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希望從輕 量刑(參偵卷第69頁),兼衡其前於108年間曾有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本院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得之財物、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訴字卷第 15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已婚、從事業務工作、需撫養母 親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KLDM-113-基簡-121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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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萍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被告林秋萍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晚間1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 堵區五堵聯絡道直行往汐止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五 堵聯絡道(84014燈桿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 未注意及此,因車輛故障打滑失控不慎撞擊停放於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輛推移撞傷站在路邊 之告訴人李治平,致告訴人李治平受有右側小腿挫傷、頭暈 之傷害。案經李治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林秋萍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秋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9號檢察官起訴書1件 在卷可稽。嗣因告訴人李治平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 序時指述:我也不想增加她的刑期,希望撤回告訴(庭呈撤 回告訴狀一紙)等語,並有告訴人李治平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因此,揆 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1-27

KLDM-113-交易-265-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梓建     楊文言                             游世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3、52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關於被告張梓建於其上訴狀記載:「被告認為判刑過重,懇 請給予重新之機會,從輕量刑…」,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 我覺得判太重,對判刑8個月部分上訴。沒收部分不用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41、209頁);被告楊文言於本院審理 時亦當庭陳明「沒收部分沒有上訴。兩個罪都上訴,判太重 ,是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是本院有關 被告張梓建、楊文言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以原判決之「刑 」為限。  ㈡被告游世豪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其所提刑事訴訟狀內表 示依整體責罰相當原則,適用刑法第59條、第57條及比例原 則,並對刑法第33條、第77條、第10條及第54條訂定內容解 釋,實現司法公平正義等語(見本院卷第49-53頁),然其於 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亦未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 訴,是本院有關被告游世豪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 之「全部」。 二、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梓建、楊文言(下稱被告張梓建二人 )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月;上訴人即被告楊文言另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刑標準。被告二人僅就量刑 上訴,已如前述,本院僅就原判決此二被告部分之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梓建二人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113 年6月3日更正裁定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上訴人即被告游世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 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 刑標準;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竊盜罪,判處有 期徒刑8月,復就相關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認事 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之意旨  ㈠被告張梓建上訴意旨略以:判刑過重,自始已認罪,針對原 審量刑上訴,懇請給予重新機會,從輕量刑。被告楊文言上 訴意旨略以:本案是以竊盜未遂罪判決,然未遂理應比竊盜 罪刑責較輕,認為判太重,針對2罪量刑上訴,請從輕量刑 各等語。  ㈡被告游世豪上訴則以依整體責罰相當原則,適用刑法第59條 、第57條及比例原則,並對刑法第33條、第77條、第10條及 第54條訂定內容解釋,實現司法公平正義等語。 四、本院查:  ㈠被告張梓建、楊文言僅就量刑上訴,則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量刑之基礎。另被告游世豪就其所犯犯行,審酌其於上 訴狀記載「主文所示對犯罪之成立2項罪名,論罪行為及解 釋,以知明確,尚屬事實之不爭。」(見本院卷第51頁),可 認其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已不爭執,並經本院援引原判決所為 事實及理由之論述如上二㈠項所示。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張梓建構成累犯,理由同第一審判決貳二㈢所載。  ⒉被告楊文言及游世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被告游世豪所為2次竊盜,僅 就未遂犯行於原審審理中承認,既遂犯行則毫不承認,參以 其迄今未見賠償告訴人或和解、賠償,上訴後經本院合法通 知,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綜合考量上開一切情狀,客觀上 難認被告得有憫恕之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論述被告三人正值青 壯之年,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反擅自竊取他人財物變現朋 分,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告張梓建、楊文言於偵查及原 審、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游世豪就2次竊盜犯行 卻就未遂部分遲至原審審理中承認、既遂部分矢口否認,考 量被告三人人犯罪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 值,暨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等,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 。亦無被告楊文言所述其未遂之刑度高於既遂刑度之情形。  ㈡被告游世豪所述整體責罰原則、第57條及比例原則,及刑法 第33條、第77條、第10條及第54條,與原審量刑有關部分, 詳如前述㈠所載,其餘部分,則無從為其上訴有利之認定。 原判決就被告游世豪部分所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尚無 不當。  ㈢準此,被告張梓建、楊文言上訴稱量刑過重,被告游世豪所 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游世豪於民國113年7月7日出監,經本院於113年8月12 日將同年11月12日審理期日傳票送達其住所,並經同居人即 其母游連美簽收,核屬合法傳喚,其嗣於本院同年11月12日 審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其於上開審理期日並未在監,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梓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梓建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一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梓建、楊文言(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游世豪( 另行審結)三人均有吸毒惡習;緣三人因缺錢花用,乃起意 至游世豪新北市○○區○○路住處附近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雙溪服務所(下稱台電雙溪所)行竊電纜線變賣換現以供花 用。三人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聯 絡,謀議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凌晨1時許,至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之台電雙溪所車庫外會合;嗣同日凌晨1時 許,楊文言即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張梓建位 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搭載張梓建前往約定會合地點, 游世豪亦於同日凌晨1、2時許,駕駛登記於其不知情之母親 游連美名下之000-0000號賓士廠自用小客車前往;三人於同 日凌晨2時許,於前述台電雙溪所車庫前會合後,推由張梓 建下手行竊,楊文言、游世豪則在外把風;張梓建旋於同日 凌晨2時至2時18分許,攀爬踰越台電雙溪所的不銹鋼大門, 進入台電雙溪所車庫內,行竊由鄭蒼濤所管領,放置於建築 物外車庫棚內、重量約60公斤(起訴書誤繕為「公分」)之 待報廢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600元)後,由張 梓建自所內大門旁之圍牆拋出竊得之電纜線至牆外,再由圍 牆外把風之楊文言、游世豪接應,將竊得之電纜線搬至0000 -00號車上後車廂藏放。張梓建等三人竊得電纜線後,再循 同前方式,分別駕車回到張梓建○○街住處,剝除外皮後,由 張梓建持往變賣予年籍不詳回收商,得款由三人平分。嗣鄭 蒼濤於同年月28日下午3時許,前往車庫整理待報廢之電纜 線時,發現數量短少,自行調閱監視器後發現遭竊,乃提供 監視錄影光碟報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蒼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文言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三)共犯即共同被告游世豪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鄭蒼濤於警詢之證述。 (五)0000-00號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3幀及現場照片8張(起訴書誤繕為 12張 【其中4張為被告警詢當日穿著,與行竊當日相同,但 非竊盜「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雖應以在犯罪現場共同實施或在場 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 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梓建與楊文言、游 世豪,均係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以分工方式共同參與犯 罪,是被告與楊文言、游世豪所為,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符合。 (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 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 45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 張梓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踰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書雖漏論同條項第2款之踰 越門窗罪,惟起訴事實已論及(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 6行),且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同一併 審究,且無須變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案定執行刑後,入監執行,於107 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屬於同罪質、且為侵害他人財產權 之犯罪,且被告前科甚多,顯見被告再犯同一罪質犯行之機 率不低、對「刑罰反應度」亦屬薄弱,兼以加重竊盜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僅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極重刑度,縱被 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而予以加重結果,亦無使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 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四肢 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反擅自竊取他人 財物變現朋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損失無法彌 補,所為猶不應輕縱,且被告於警詢時,仍矢口否認犯行, 未見反省,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採取之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未婚,自陳之職業(工)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 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 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 2、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 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 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 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張梓建與共犯楊文言、游世豪三人所竊之電纜線約60 公斤,屬於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辯稱由其自行變賣 給四處流動之不詳回收車,並獲得約7至8千元之贓款,贓款 分為3份,其自取得其中3分之1,另外3分之2由楊文言自取3 分之1、轉交給游世豪3分之1等語(見本院113年2月26日審 判筆錄第5頁);然共犯楊文言供稱:電纜線乃伊與被告張 梓建一起拿去瑞芳變賣,賣不到1萬元,伊分到2、3千元等 語(詳楊文言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112年偵字第5213號偵 查卷宗第244頁),所述不盡相符,且被告等人無法舉出販 售給何人或何家資源回收場,故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所述為 真,且被告等人所述變賣價格與被害人所稱原物價格有所差 距,故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且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 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與共犯竊盜所得之電纜 線,並未查獲或發還予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復無 法得知共犯等人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被告等人就行竊所得 之60公斤電纜線,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 ⑶、查被告林洋鍠等人所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財物,屬於 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之電纜線、主吊 線,被告林洋鍠等人雖辯稱已變賣給鶯歌地區不詳之資源回 收場,並分別獲得7千元至1萬8千元不等之贓款,然被告等 人無法舉出販售給何人或何家資源回收場,故無證據證明被 告等人所述為真,且被告等人所述變賣價格與被害人所稱原 物價格差距甚大,故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且查無過 苛條款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一、 二、五部分,係各該附表「行為人」欄之被告共犯竊盜所得 之財物,並未查獲或發還予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   復無法得知共犯等人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被告等人就附表 編號一、二、五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梓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所為刑事判 決之正本與原本不符,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理由欄二、論罪科刑(五)沒收3、⑶整段記載,均予 以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112年6月21日公布增訂之刑事訴 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原本理由欄二、論罪科刑(五)沒收,僅有1、2、 3共3段文字描述,其中第3段下,並無⑶該段文字之論述,該 段文字係與本案無關之他案被告判決內容,因本院傳輸判決 書類原本過程產生差錯,致判決正本出現整段⑶之他案被告 判決書內容,判決正本顯然誤植,而與原本不符;然此誤載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新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 227條之1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又「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 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條 第3項亦有明文,因本案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件 合法上訴,依該條項但書規定,本裁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言        游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 3號、第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言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一批,共同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游世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油壓剪一支,沒收之;又犯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電纜線一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游世豪於民國111年9月間,曾與林萬山(林萬山該次竊盜 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一同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廠(下稱核四廠)後方行竊 電纜線,得悉該處有電纜線可行竊,乃於同年10月間,另邀 集楊文言一同前往核四廠行竊,楊文言因缺錢花用而應允之 ;游世豪與楊文言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由游 世豪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油壓 剪1支(已查獲扣案、尚未移送),與楊文言分別駕駛車牌0 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抵達前述核四廠, 並將車輛停放在距「ODSF低放射性物料儲存場區」(下稱竊 案現場)2、3公里之遠處,各攜帶背包(放置油壓剪、毒品 吸食器、飲料瓶等物)徒步進入「ODSF低放射性物料儲存場 區」(即竊案現場),使用攜帶之油壓剪,著手剪下該儲存 場1至4號電箱內、由保安專員李志誠管領之電纜線若干後, 尚來不及攜走,即遭核四廠內保全人員發現,二人趕緊丟下 隨身包包、物品及剪下之電纜線逃逸,因而未能得手。廠區 保全人員先於電箱旁之草叢內,發現躲藏之楊文言,隨即通 報保安專員李志誠及警方,於警方及廠區保全追緝途中,於 距前述竊案現場約300公尺處之下方路段,查獲游世豪;並 於儲存場區電箱附近,發現遭剪下之電纜線、油壓剪1支、 手套、帽子、頭燈、藍色背包2個、吸食器及殘渣袋等物。 經採集檢體送驗結果,於油壓剪把手處、吸食器表面及「金 蜜蜂橘子水口味汽水」保特瓶瓶口處,均檢出與游世豪之相 符DNA-STR型別,經李志誠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楊文言、游世豪與張梓建(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現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三人均有吸毒惡習;緣三人因缺錢花 用,乃起意至游世豪新北市○○區○○路住處附近之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雙溪服務所(下稱台電雙溪所)行竊電纜線變賣 換現以供花用。楊文言、游世豪與張梓建三人即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聯絡,謀議於111年12月1 8日凌晨1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台電雙溪 所車庫外會合;嗣同日凌晨1時許,楊文言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張梓建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搭載 張梓建前往約定會合地點,游世豪亦於同日凌晨1、2時許, 駕駛登記於其不知情之母親游連美名下之000-0000號賓士廠 自用小客車前往;三人於同日凌晨2時許,於前述台電雙溪 所車庫前會合後,推由張梓建下手行竊,楊文言、游世豪則 在外把風;張梓建旋於同日凌晨2時至2時18分許,攀爬踰越 台電雙溪所的不銹鋼大門,進入台電雙溪所車庫內,行竊由 鄭蒼濤所管領,放置於建築物外車庫棚內、重量約60公斤( 起訴書誤繕為「公分」)之待報廢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2,600元)後,由張梓建自所內大門旁之圍牆拋出竊 得之電纜線至牆外,再由圍牆外把風之楊文言、游世豪接應 ,將竊得之電纜線搬至0000-00號車上後車廂藏放。張梓建 等三人竊得電纜線後,再循同前方式,分別駕車回到張梓建 ○○街住處,剝除外皮後,由張梓建持往變賣予年籍不詳回收 商,得款由三人平分。嗣鄭蒼濤於同年月28日下午3時許, 前往車庫整理待報廢之電纜線時,發現數量短少,自行調閱 監視器後發現遭竊,乃提供監視錄影光碟報警究辦,經警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志誠、鄭蒼濤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移送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13年2月2日【游世豪】 、113年4月1日【楊文言】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5頁、2 5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現場照片、監視器及密 錄器畫面擷取照片、GOOGLE地圖、竊盜現場【犯罪事實一】 地形空拍圖、鑑驗書),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公務員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文言就前述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自白認罪(見被告楊文言113年4月1日 準備程序、113年5月6日審判筆錄—本卷第254至255頁、第第 273頁、第29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梓建、證人李志誠、 鄭蒼濤證述情形相符,並有證人即游仕名偵訊證述、現場照 片、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空拍地形圖2張、G OOGLE地圖1張(起訴書將現場空拍地形圖2張、GOOGLE地圖1 張誤繕為「地籍圖」3張)在卷及油壓剪1支扣案可佐,被告 楊文言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游世豪就前述犯罪事實一、二犯行,自警詢、偵訊至本 院準備程序為止,均矢口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一辯稱:伊 當時雖有駕車至該處,並攜帶油壓剪,但伊不是至該處行竊 ,也沒有進入「ODSF低放射性物料儲存場區」,伊是在發現 地點附近,採集俗稱「羊奶頭(閩南語)」草藥,油壓剪就 是用來採「羊奶頭」草的云云;就犯罪事實二辯稱:當天是 開車到台電雙溪所外停車,因該處距離其住處很近,所以駕 車停放在該處時,恰遇楊文言、張梓建,就與楊文言聊天, 不知張梓建作何事,伊沒有行竊、也沒有分到錢云云;   然查: 1、犯罪事實一: ⑴、被告游世豪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業據共同被告即共 犯楊文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供述無誤,楊文言不 但證稱本件竊盜是由被告游世豪先主動提議邀約的,甚且油 壓剪亦是游世豪自己準備帶去的(本院113年4月1日準備程 序—本院卷第254頁);另證人即警員游仕名於偵訊時,具結 證述查獲游世豪過程,及游世豪賓士車上僅有極少數之樹枝 ,不像特意去採的,亦無「羊奶頭」之草藥等物(詳證人游 仕名112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偵5216號卷第317至318頁); 另有證人李志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到庭具結 證稱:本件於竊案現場電箱草叢內查獲楊文言,另於距竊案 現場約3、400公尺處下方路段,查獲被告游世豪,游世豪與 楊文言之汽車則停放在靠河處、廠區後方,距竊案現場約2 、3公里遠,竊案現場留有剪斷之電纜線、還有背包、飲料﹑ 吸食器等物,但停放的車上沒有電纜線等語(見證人李志誠 113年5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81至290頁);此外,於本 件竊案現場,查獲剪取掉落草地上之電纜線若干、油壓剪1 支、背包2個、吸食器、飲料保特瓶、頭燈、手套、帽子等 工具,於油壓剪把手處、吸食器表面、其中1瓶飲料「金蜜 蜂橘子水口味汽水」保特瓶瓶口處,均檢出與游世豪相符之 DNA-STR型別,而各該物品,尤其工具油壓剪,係在竊案現 場(「ODSF低放射性物料儲存場區」)查獲,與被告游世豪 被查獲處,相隔3、400公尺遠,非在被告游世豪所謂採「羊 奶頭」藥草處,係在竊案現場,足證被告游世豪所述不實, 不足採信。 ⑵、被告游世豪於另案林萬山至本件核四廠「ODSF低放射性物料 儲存場區」行竊電纜線案件時,坦承該案與林萬山一同行竊 之事實,同時也坦承本件犯行,故於本院113年5月6日審判 期日,一改先前否認到底之態度,改稱認罪,惟與被告楊文 言同辯解,稱本案扣案油壓剪為伊所有,並為伊攜帶至竊案 現場剪電纜線,但本次沒有偷到等語(見本院113年5月6日 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73頁);此外,另有油壓剪1支扣案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360952號 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被告游世豪行竊本件核四廠「ODSF低 放射性物料儲存場區」電箱電纜線,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⑶、至被告二人辯稱本次竊盜並未偷得電纜線而屬未遂部分: ①、本院於調查另案被告林萬山於111年9月2日至核四廠行竊電纜 線一案(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17號)時,證人李志誠於該案 警詢中證稱損失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本 案同一遭竊現場,亦陳稱損失之電纜線價值約50萬元,經傳 喚證人李志誠到庭證稱:因本件竊盜現場遭人多次行竊,竊 賊均是從廠區後方小河徒步進入,所稱遭竊之電纜線約50萬 元,是111年9月2日與本次(111年10月14日)遭竊總額合計 ,伊無法區分2次遭竊之電纜線各約多少,僅知第1次(9月 )遭竊之數量較多,本次損失較少,有被剪幾條(電纜線) 的跡象,但是不多,本案發現時,電箱附近地上,有剪斷掉 落之電纜線等語(詳見本院113年5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286至291頁)。是本次竊盜遭竊之電纜線,價值非高達50萬 元,而僅少數,合先說明。     ②、又本案被告二人行竊之1至4號電箱附近地上,有剪斷掉落之 電纜線若干段,除據證人李志誠證述確認外,並有現場照片 可證(偵5216號卷第73至85頁);現場並遺留有被告游世豪 攜帶前去竊取電纜線之油壓剪1支,佐以竊案現場電箱之電 纜線有遭剪斷之痕跡、地上有斷落之電纜線及油壓剪,足證 被告二人已開始竊取電纜線行為。是被告二人已「著手」於 竊盜構成要件之實施,要無疑問。 ③、證人李志誠雖證稱111年9月與10月2次遭竊電纜線,合計約50 萬元,但亦證稱第1次(9月)損失較多,第2次(10月)比 較少,有被剪幾條之跡象(本院卷第290頁),比對證人所 證述情節,2次合計損失約50萬元,證人於第1次竊案發生( 111年9月2日)而至警局報案證述時,當無從預見之後會有1 0月14日之第2次遭竊,可證證人所述損失約50萬元之電纜線 ,應全是第1次(111年9月2日林萬山與游世豪行竊該次)遭 竊之數額;而第2次損失較少之量,應係遭剪斷而掉落於電 箱地面之電纜線,兼以比對被告二人供稱因遭發現,旋即逃 逸,來不及帶走剪下之電纜線,及現場地面遺留之電纜線、 背包、油壓剪、頭燈、帽子、手套等物,足徵被告二人所述 來不及帶走剪下之電纜線一情可信。而被告二人剪下(竊取 )之電纜線,即證人李志誠現場發現之數量,足徵第2次( 本次)遭竊取之電纜線僅有現場地面遺留之數量,而本次竊 取之電纜線,既均留於現場,未於被告二人實力支配之下, 則被告二人本次竊盜未竊得電纜線,應無疑義。 ④、證人李志誠證稱發現被告二人時,二人身上均無電纜線,被 告二人停放於距竊案現場2至3公里之自用小客車上,亦查無 電纜線,此均可證被告二人雖已著手竊盜犯行,而剪下電箱 之電纜線,然因不久即遭核四廠保全人員發現,乃丟棄作案 工具(電纜線)及隨身物品(被包、手套、帽子、吸食器等 )及剪斷之電纜線,倉皇逃逸。是被告二人供稱雖有攜帶油 壓剪行竊,但未竊得(未置於背包或汽車內、未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即遭發現一節,足以採信。本件被告二人並未 竊得財物(電纜線),而屬未遂,堪以確認。檢察官僅以證 人李志誠於警詢證稱本次損失之電纜線價值約50萬元,即認 被告二人竊盜犯行已屬既遂,容有誤會。  ⑷、綜上所述,被告游世豪本次竊盜已著手、但未能得手,故屬 未遂無疑,被告游世豪本件犯行,亦屬事證明確,自應依法 論科。   2、犯罪事實二:  ⑴、被告游世豪有為本件犯行,亦據證人即共犯張梓建、楊文言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詳參張梓建、楊文言112年7月3日偵訊 筆錄—偵5213號卷第235至236頁、第244至245頁);另據共 同被告張梓建於本院審判程序、被告楊文言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述無誤(本院113年2月26日審判筆錄【張梓建】、113年4 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楊文言】—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第25 4頁),互核二人所述,大致相同,堪以採認。 ⑵、證人即共犯張梓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楊文言與 游世豪在台電雙溪所車庫外聊天,伊進去車庫內行竊電纜線 ,再丟出電纜線,將竊得之電纜線搬運到楊文言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再駕車回伊住處撥除外皮,變賣銅線所得 約7、8千元,分成3份,每人各得3分之1等語(詳見本院113 年2月26日及113年5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第277至279頁),被告張梓建與游世豪並無仇隙、被告楊文 言與游世豪亦無過節,如被告游世豪果真恰巧「三更半夜」 出現該處,又僅單純停車於該處而與共犯楊文言聊天而已, 當無自陷不利於己處境(三人以上結夥竊盜)而故意誣攀、 虛偽證述(偽證)被告游世豪之理。是證被告游世豪所述, 剛好「深夜」停車於該處,恰巧「半夜」遇到開車到來之楊 文言、張梓建,又剛好不知(沒看見)張梓建翻牆進入台電 雙溪所車庫內、又恰巧深夜於台電車庫外與楊文言聊天種種 情節,不僅與事實不符,且荒誕不經,自屬卸責之詞,無從 採信。   ⑶、又被告游世豪駕駛車牌000-0000號賓士車,於111年12月18日 凌晨1至2時許,從新北市○○區○○街往○○路行駛、至駛進本案 竊盜現場之台電雙溪所車庫外停放,並於同日凌晨2時許, 下車與共犯楊文言會合,隨後著黑衣、黑褲、黑帽之張梓建 ,翻牆(及不鏽鋼門)進入台電雙溪所(車庫)內,此過程 均遭沿途路口監視器及台電雙溪所設置之監視器攝錄(詳見 偵5213號卷第36頁);而共犯張梓建將竊得之電纜線從台電 車庫內往牆外拋丟時,被告游世豪仍在車庫對面停車處,與 楊文言一起,當無不知或未看見共犯張梓建翻牆入內行竊及 將贓物電纜線丟出牆外之舉動。尤以被告游世豪駕車離開, 係張梓建竊盜行為終了,將電纜線搬運至楊文言車上後,二 輛車(被告游世豪駕駛之000-0000號、被告楊文言駕駛之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始先後離開竊盜現場(偵5213號卷第3 7至40頁),此均足證被告游世豪對張梓建行竊台電雙溪所 之電纜線一情,不但知悉且早已合議謀劃而會合無疑。是被 告游世豪辯稱,因停車至該處,「半夜」巧遇被告楊文言、 張梓建二人,乃與楊文言在該處聊天云云,不足採信。本件 亦事證明確,被告游世豪與楊文言、張梓建三人結夥竊盜一 情,堪以確認。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文言、游世豪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二人係成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容有未洽,已於前詳 述。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尚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按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雖應以在犯罪現場共同實施或在場 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 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文言、游世豪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與張梓建均係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以分 工方式共同參與犯罪,是被告楊文言、游世豪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 盜罪之構成要件符合,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三)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 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 45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 楊文言、游世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書雖 漏論同條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罪,惟起訴事實已論及(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且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同一併審究,且無須變更法條,再予說明。 (四)被告楊文言與游世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二人與張梓建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施而未得手,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之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值壯年,且四肢 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反擅自竊取他人 財物變現朋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二人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損失無 法彌補,所為猶不應輕縱;尤以被告游世豪,就本件犯罪事 實一、二,自警詢、偵訊至本院準備程序,一再矢口否認犯 行,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在「竊盜現場」(非於被告游世 豪被查獲現場)當場查扣留有其DNA型別之油壓剪、飲料瓶 、毒品吸食器,被告游世豪仍堅不認錯,直至另案被告林萬 山供承在本案之前之同年9月份,已與被告游世豪至核四廠 (同一地點)行竊過電纜線,被告游世豪始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認罪;而就犯罪事實二部份,因係共同被告張梓建進入台 電雙溪所車庫內行竊,監視器僅拍得其與共同被告楊文言在 車庫外把風,等到被告張梓建竊得並拋出電纜線,其等搬運 至楊文言車上,隨後相繼開車離開台電,縱使共犯楊文言、 張梓建二人證述歷歷,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仍矢口否 認犯行,辯稱係「半夜」於台電停車場「偶遇」聊天,而無 視共犯張梓建翻牆進入台電並拋出電纜線,辯稱毫無所悉, 其犯後態度頑劣、不知悔改,可見一斑,是其犯後態度不佳 ,比之共犯楊文言、張梓建尤為惡劣,況本案2次竊盜,均 為被告游世豪提議,猶應量處更重於共犯張梓建與共同被告 楊文言之刑。另考量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楊文言高職畢 業、游世豪小學肄業)、二人均離婚,二人均「自陳」經濟 狀況為「貧寒」(二人均擁有自用小客車、被告游世豪駕駛 至竊案現場之車輛廠牌為「賓士」,僅登記其母為名義上所 有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2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沒收 1、供犯罪所用   扣案油壓剪1支(犯罪事實一),係被告游世豪所有,並攜 至竊盜現場(核四廠)行竊電纜線之用,業據被告游世豪、 楊文言分別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 游世豪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2、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 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 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 ⑵、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 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 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 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楊文言、游世豪與共犯張梓建三人所竊之電纜線約60 公斤(犯罪事實二),屬於被告三人之犯罪所得,共犯張梓 建雖辯稱由其自行變賣給四處流動之不詳回收車,並獲得約 7至8千元之贓款,贓款分為3份,其自取得其中3分之1,另 外3分之2由被告楊文言自取3分之1、轉交給被告游世豪3分 之1等語(見本院113年2月26日審判筆錄第5頁);然被告楊 文言供稱:電纜線乃伊與被告張梓建一起拿去瑞芳變賣,賣 不到1萬元,伊分到2、3千元等語(詳楊文言112年7月13日 偵訊筆錄—112年偵字第5213號偵查卷宗第244頁),所述不 盡相符,且被告等人無法舉出販售給何人或何家資源回收場 ,故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所述為真,且被告等人所述變賣價 格與被害人所稱原物價格有所差距,故仍應以「原物」沒收 為原則,且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楊文言、游世豪二人與共犯張梓建竊盜所得之電纜 線,並未查獲或發還予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復無 法得知共犯等人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被告等人就行竊所得 之60公斤電纜線,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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