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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8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吳定益 陳宥任 被 告 群揚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繁圻 施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件,應增列後附之附表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漏未附列該附表二,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1 478,743 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290% 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19,686 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290% 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54,332 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290% 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 44,885 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290% 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85,000 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632% 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6 250,000 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4.632% 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7 215,000 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632%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8 250,000 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4.632% 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9 855,000 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632% 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750,000 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4.632% 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 645,000 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632%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750,000 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4.632% 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4,897,646

2024-11-11

TPDV-113-訴-1582-202411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14號 原 告 豪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郭淑華 訴訟代理人 簡合翊 鄭家雯 陳宥任律師 被 告 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蔡文萱律師 洪于庭律師 參 加 人 康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慶雲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799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 第7341號卷第9頁,下稱司促卷),嗣追加備位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25萬2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09頁),核屬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參加人康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康妮公司)為兩造間工程爭議之業主,原告就本件工程款 對被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將涉及參加人是否亦為契約相對 人而同負給付義務,堪認參加人是為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 (見本院卷㈠第31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3日口頭合意被告將業 主即參加人康妮公司之康妮國際嘉義廠GMRC立面建築造型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被告製作發包合約並 同意將於109年3月26日給付系爭工程之15%預付款930萬元予 原告,並要求原告應於109年4月16日如期完成視覺模型,可 知兩造已合意契約價金為6200萬元。被告要求原告變更設計 完成符合主結構之雨排水系統、花坊、公廁兩棟3D及四面立 向圖及設計圖之圖面修改同時,更不斷催促原告趕工進行原 型雕塑開發及模具製造等工進,原告戮力提供工作細項進度 供被告及參加人康妮公司追蹤進度,被告亦曾於109年3月27 日派員前往原告台南工廠了解工進及檢查模具,由被告負責 系爭工程業務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鄭鴻勳(下稱訴外人鄭鴻勳 )於議價紀錄中親筆簽名、屢次催促原告趕製、派員檢查模 具等行為,足見兩造間契約確已成立,況訴外人鄭鴻勳於刑 案偵查中已坦承有請原告施作模具及現場檢驗,並承認願意 給付模具施作費用,亦可知兩造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 合意,原告施作之模具、設計圖等既經被告檢驗,被告受有 設計、模具詳細資料之利益,原告累計已完成43%之進度, 被告自應依承攬或委任契約關係給付進度款2666萬元,含稅 後為2799萬3000元,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倘認兩造 間未成立承攬或委任契約,原告因被告之指示已分別支出圖 面設計繪製費用、原型雕塑費用、模具開發費用、預埋鍍鋅 鋼架費用、GRP/GMRC生產材料費用、細修美容費用、運輸及 報關費用、租金費用、Mock up工地現場基礎施作費用、模 具廢棄處理費及人工機具拆除處理費、GRP/GMRC廢棄物處理 及人工機具拆除處理費等共計625萬214元,被告亦已自承願 意支付必要費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費用625萬214元。至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一節,訴外人鄭鴻勳於刑案偵查中已承認委請原告做樣 品並應給付費用,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應重新起 算,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爰提起本 件訴訟,先位依民法承攬或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為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9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 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25萬2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參加人康妮公司嘉義工廠新建工程之 設計及施工規劃之分包項目之一,參加人康妮公司雖於106 年5月11日曾與原告簽署建築室內外設計合約書,然當時未 就系爭工程後續施工部分直接或委由被告與原告簽訂任何契 約,參加人康妮公司於108年11月20日與被告簽訂「康妮國 際企業嘉義工廠新建工程設計及施工承攬協議書」,嗣於10 9年6月19日簽訂「康妮國際企業嘉義工廠新建工程設計及施 工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5.5條會 同發包之約定,參加人康妮公司得參與被告之選商及發包相 關工作,並有權審核分包相關資料文件,被告需經參加人康 妮公司同意始得進行分包作業。原告僅單純進行外觀設計, 參加人康妮公司原欲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被告乃將系 爭工程拆分為二,分別由參加人康妮公司與被告與原告簽約 ,因參加人康妮公司要求原告配合檢討並進行相關變更設計 ,方有三方針對系爭工程之聯絡及初步設計圖,然尚不足以 代表兩造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即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及價金 意思合致。被告於109年3月10日交付原告之契約草稿已明載 契約應以書面簽定,然被告因質疑原告之履約能力而未完成 用印,其後被告乃依參加人康妮公司指示中止與原告之簽約 作業,被告隨即通知原告停止與系爭工程有關之作業,則足 證雙方間並不存在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依承攬或委任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799萬3000元,並無理由。縱認兩造間契 約成立,其契約定性應為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蓋系爭工 程之設計圖說及樣品製作係著重於工作之完成而非事務之處 理,且須有一定之結果並經被告及參加人康妮公司審核同意 ,性質上自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且原告僅提出自行 製作之表格即主張被告應給付高達625萬214元之費用,並未 提供任何單據以證其實。況被告於109年3月27日已通知原告 停止系爭工程相關一切作業,被告遲至112年9月15日始追加 備位之訴請求625萬214元,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得 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負締約上過失之賠償責 任一節,原告實就兩造間承攬契約無法成立之原因自始知悉 ,且原告對於承攬契約無法成立亦有過失,被告並未違反誠 實信用之方法致承攬契約無法成立,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承攬契約已成立或被告有違反誠信原 則之締約上過失等情形,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 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略以:參加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 ,被告將系爭工程分包予任何人均與參加人無涉,況原告與 被告間並未簽署任何契約。參加人委由被告負責部分,依系 爭合約第4條約定係採總價承攬結算,參加人無須再給付額 外費用,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該部分之費用均 屬總價承攬即統包範圍,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亦與 參加人無涉。且被告先行提供原告之契約第39條亦載明於雙 方未用印前,系爭契約不生效力。縱認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承 攬契約於109年3月3日成立,然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其請求 權時效為2年,原告迄112年5月19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其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況原告主張其可 向被告請求43%價款一節,並未提出其計算依據,其先位之 訴逕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799萬3000元,顯無理由。 至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請求之625萬214元與 被告有關或係因被告而支出等語資為抗辯,其空言主張被告 應賠償損害625萬214元,亦無理由。 四、兩造就參加人於106年5月11日曾與原告簽署建築室內外設計 合約書;嗣於108年11月20日參加人與被告簽訂「康妮國際 企業嘉義工廠新建工程設計及施工承攬協議書」,再於109 年6月19日簽訂「康妮國際企業嘉義工廠新建工程設計及施 工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合約);原告有於109年3月3日將 系爭工程之Mockup設計圖說第一次送交被告潤弘公司審查等 事實均不爭執,並有LINE對話紀錄、參加人於108年11月20 日與被告簽訂康妮國際企業嘉義工廠新建工程設計及施工承 攬協議書、系爭合約及證人呂冠嬅證述等在卷可稽(分見司 促卷第107-111頁、本院卷㈠第89-123頁、卷㈢第412-420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五、本院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先位依承攬或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進度款2799萬3000元,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5萬214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兩造間契約是否成立?若是,契約 應如何定性?㈡原告主張先位依承攬或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進度款2799萬3000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備 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5萬214 元,是否有理由?㈣若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主張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  ㈠兩造間契約是否成立?若是,契約應如何定性?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 之,民法第98條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通 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 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 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 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工程合約單中之發包工程承攬書約定條款第39條第1項約定 「甲乙雙方(按甲為被告,乙為原告,下同)同意,本通則 條款之簽署係為簡化乙方向甲方承攬工程之簽約程序,只於 工程正式委由乙方承攬時作為基本條款之用。於具體工程承 攬未達成合意前,本通則條款之簽署,不得解釋為甲方對契 約關係之成立生效已經有任何期約、承諾或保證之表示。甲 乙雙方之契約關係,以承攬契約文件(工程承攬/發包確認 單)經雙方用印簽署後始生效力。」。   3.兩造就上開工程合約單(含發包工程承攬書約定條款)係由 被告出具,交由原告審閱後用印,嗣被告並未用印即中止合 作之事實均不爭執,可見原告確有審閱、於已知悉並於同意 該約定之前提下方為用印。再依兩造間建立之LINE群組對話 紀錄(見司促卷第97-181頁),可知兩造於109年3月2日至2 7日期間確曾就設計主軸、規劃設計、圖說資料等進行討論 ,並就施工圖細節開會進行檢討,訴外人鄭鴻勳亦曾表示被 告正在製作合約,預計於109年3月26日支付預付款予原告, 然迄109年3月27日訴外人鄭鴻勳通知原告停止相關作業為止 ,兩造均未具體工作內容等討論定案。且被告109年3月10日 提供予原告用印之工程合約單中所附工程估價單,購方負責 人簽章欄及售方負責人簽章欄均未經雙方簽認用印(見司促 卷第27-31頁),酌109年2月4日發包議價記錄亦僅概略討論 工作範圍,並無相關工作具體內容,其上雖有訴外人鄭鴻勳 之簽名,然該議價紀錄並無任何價金之記載,似難僅憑被告 提供空白合約予原告用印遽認兩造就契約價金等契約必要之 點包括工作之範圍、內容與報酬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且工程 合約單既未經被告簽認,依前揭約定,益難認契約已成立生 效。  4.基上,本院認兩造間並未存有契約關係,是亦無再論究契約 定性之必要。是原告先位依承攬或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進度款2799萬3000元,均難認有據。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5 萬214元,是否有理由?  1.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 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 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 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 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前項損害賠償請 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之1定有明文。 此係指當事人間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建立之特別信賴關 係,遭一方以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予以背棄為原因時,即 有此條項規定適用。  2.觀兩造間建立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司促卷第97-181頁) ,可知自109年3月2日起至109年3月27日止訴外人鄭鴻勳通 知原告停止作業時點止,訴外人鄭鴻勳在109年3月2日即告 知原告協助發包拆項、有利於合約製作、將於同年月26日支 付預付款等情,期間就設計概念為溝通、調整,亦要求原告 支出費用進行開模作業,該段期間兩造於該LINE群組,亦無 任何因理念不同或工期、圖說等存有衝突之對話,堪認客觀 上原告應足以相信兩造間契約能成立,而具有特別信賴關係 。  3.佐訴外人鄭鴻勳於109年3月27日早上10時40分寄送予參加人 康妮公司授權代表即訴外人呂冠嬅之電子郵件內容「報告: 潤弘康妮案確認中止與豪門簽約,說明主要因素如下:1.主 要窗口簡合翊先生近期與公司溝通聯繫上出現很大落差,包 括工期認知、圖說回應緩慢、錯誤等事宜,嚴重損耗專案時 間、人力成本。2.豪門公司主要生產康妮案工廠分布在珠海 、馬來西亞及嘉義(尚未建廠)等地,有以下風險:A.海外 生產地距離遠,貨品供給時程風險大。B.配件組成分布三地 ,外牆施工閉合完整性不佳,造成室內無法斷水、室內與景 觀工作衝突等。3.本次外牆組成由GRC生產製造+方管生產製 造+GRC及方管吊裝三要件,外牆是本案主要徑,風險在於外 牆進度不易控制。4.綜合評估後,中止與豪門簽約。豪門近 期所支出費用,由後續承攬廠商1.177億內抵扣,不會額外 支出費用。(不包括後續與原合約差異之項目量體的追加) 5.由總公司發包中心統一向豪門說明,請豪門停止康妮專案 所有事宜,潤弘派員下去清點相關已做模具及成品造冊。以 上報告!潤弘康妮案鄭鴻勳敬上」,訴外人呂冠嬅則於同日 早上11點5分回「康妮總公司已知悉豪門方面相關問題,並 經內部管理階層充分討論,同意依此信件內文方式進行。還 請潤弘方盡力協助後續處理,感恩」(均見本院卷㈠第171頁 ),訴外人鄭鴻勳即在下午1點在LINE群組傳「請停止康妮 案作業」(見司促卷第177頁),自兩造開始合作至訴外人 鄭鴻勳以該則訊息中止合作,未經任何積極協調、洽商即嘎 然中止,酌上開被告所持理由包括溝通聯繫過程認知落差等 節,然自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並無積極向原告反應 上開情事之紀錄,況本件發包流程與一般工程發包流程不同 ,被告未先完成規劃設計階段工作或支付任何款項,即先行 要求原告修正設計,一邊修正設計、製作模具,一邊進行發 包前置作業,在未為合理溝通之情形下,主觀以原告專業不 足、延宕完工期日為由逕不予發包,此時原告已先行墊付多 種費用,並非妥適,被告所持其餘理由實為被告單方面風險 考量問題,被告邀標前未預為綜合評估,要求原告開模後反 以前開理由中止簽約流程,均難謂符合一般誠實及信用之方 法,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屬合理有據。  4.參證人呂冠嬅證稱:我是康妮公司特助,原告曾和康妮公司 訂約針對蓋婭莊園設計部分,有順利履約付款,公司有拿到 圖(即被證23),當時是由我父親即執行長處理。我在蓋婭 莊園主要負責與被告對接,與原告並無接觸,康妮公司與被 告在109年6月19日簽約,正式簽約前1年有與被告簽協議書 ,內容為預計會發包給被告,算是給參加人與被告一個保障 ,當時公司與原告的約已經結束。正式簽約前,被告有與原 告進行關於設計的討論,就是把設計落實到工程,兩造在設 計時有再做圖面整合,被證23原告設計出來的圖面,再與被 告合作時有做很大的修改,以我個人來說是完全不一樣的風 格,最後有1份設計圖,交由被告發包的實際施作外觀廠商 去執行。被告有說因為與原告間溝通不順暢,在要求的品質 上也有點落差,沒達到要求,所以決定沒有繼續與原告合作 ,是在發109年3月27日電子郵件當下就中止合作,電子郵件 中鄭鴻勳所傳就我認知是指原告已經製作的項目會從康妮公 司要給被告的款項扣除,當時兩造並未簽約,主要是被告工 務主任在處理,公司當時與被告未正式簽約,但因為有簽協 議書,被告有工務主任在現場,我記得中止合作,被告有去 原告公司清點。公司統包給被告,就沒有再問關於原告部分 。本來有討論將合約拆成兩份,1份原告與被告,1份原告與 康妮公司,以節省工程管理費,但後來擔心在統包管理上會 有問題,所以沒有這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12-420頁) ,且訴外人鄭鴻勳於前開郵件明確表明「豪門近期所支出費 用,由後續承攬廠商1.177億內抵扣,不會額外支出費用」 等語,即已表明被告願承擔費用之意,業經參加人同意,無 論後續系爭合約是否有包括此節,被告仍應受拘束,況依前 開電子郵件內容明確可知,被告係基於統包廠商身分,主動 決定不再與原告繼續合作,而非業主即參加人康妮公司所指 示,則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實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是被告關 於參加人康妮公司應同負擔費用之抗辯,難以採信,一併敘 明。  5.次按於締約上過失之情形,因契約並未成立,故當事人亦無   履行利益可言,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僅為信賴契約能成立   所受之損害,即信賴利益之損害。本件原告主張受有625萬2 14元之損害,並提出原證8、14至23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45 頁、第395-530頁),被告則否認全部費用相關費用之真正 。本院認定如下:  ⑴原證8編號1「圖面設計繪製費用(截止到4月底)」部分:    依前開LINE對話及證人呂冠嬅證述可知,被告確有要求原告 變更設計,原告亦確有變更、製作圖說之事實,必然產生此 部分費用,倘被告僅空言否認真正,未進一步舉出計算不合 理處,應可認原告請求該費用32萬元有理由。  ⑵原證8編號2「原型雕塑(材料及機器加工及人力趕工加班費 )」、4「預埋鍍鋅鋼架(含預埋五金、套筒配件)」、5「 GRP/GMRC生產材料:石粉、樹脂、纖維、膠漿、石英砂、防 水等配料」、6「細修美容」部分:    原告已提出匯款單(見本院卷㈡第369-375頁),經核尚無不 合理之處,應認原告得如數請求。  ⑶原證8編號3「模具開發(13件模具)」部分:   原告已提出支出憑證(見本院卷㈠第463-473頁),經核尚無 不合理之處,應認原告得如數請求。  ⑷原證8編號7「運輸及報關」部分:     原告已提出實際報關單據(見本院卷㈠第487-503頁),經核 尚無不合理之處,應認原告得如數請求。  ⑸原證8編號8「租金(2020.04-2023.12)」部分:      原告已提出租約(見本院卷㈠第505-525頁),此部分材料被 告於要求原告停止作業後本即應與原告進行點交作業,被告 未為之而由原告代為租賃場地保管,亦可認係屬必要費用。  ⑹原證8編號9「Mock up工地現場基礎施作」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1(見本院卷㈠第371-375頁),可知原告 確有於現場施作鐵架完成之事實,而原告亦已提出匯款明細 供參(見本院卷㈠第528-530頁),應可認原告得請求本項費 用。  ⑺原證8編號10「模具廢棄處理費(預估)(運費30,000/車*30 車)」、11「模具-人工及機具拆除處理費(預估)」、12 「GRP/GMRC廢棄物處理(預估)(處理費30,000/T,運費25 ,000/車*30車)」、13「GRP/GMRC-人工及機具拆除處理費 (預估)」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係以預估之方式請求,模具與一般工程材料不 同,廢棄之模具通常無法繼續使用,則原告請求此部分清除 處理費用,似非無據,然因原告尚未支出此部分費用,其所 受損害數額尚無法確定,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⑻基上,本院認原告請求原證8編號1至編號9之金額應屬有據, 加總後為377萬214元。    ㈢若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 否有理由?   1.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 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 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一己事由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 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 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承認 ,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 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 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為有理由,業經認定如前,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 權時效為2年,觀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可知,訴外人鄭鴻 勳係於109年3月27日於該群組傳「請停止所有康妮案作業」 ,且在原告受僱人簡合翊建立查驗相簿時,明確回「抱歉不 是查驗,是列管造冊,截至今日到目前豪門所花費的項目」 、「核對截至今日因應模型所製作的模具,故需要列管造冊 ,討論接收細節」(分見司促卷第177-181頁),可知被告 該日已明確表示要求原告停止作業,堪認請求權已可行使, 而原告於112年5月19日方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為本件請求( 見司促卷第7頁),應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3.原告固主張訴外人鄭鴻勳於另案刑事偵查中(案列: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54號)於111年10月19日檢 察官訊問時當庭有表示有打算支付相關款項等語,並提出該 次訊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77-391頁),然觀該次訊問 筆錄可知「檢察官問:告訴人(按即原告,下同)有無提出 任何設計圖等資料給你們?你們做何處理?」、「鄭鴻勳: 如一覽表項次9的協議書第一頁最上面,有說潤弘(按即被 告)要協助辦理本工程的施工規劃、檢討,我們是依據這個 精神去驗證GRC的設計,才請告訴人去做樣品,後來還沒有 做完,因為問題一直浮現,後來項次21有跟康倪(按即參加 人,下稱康妮)報告,由康妮代表有回說了解告訴人的情況 ,並說沒有要跟告訴人繼續走下去,當下項次22,蘇耿賢所 在事務所也有跟康妮報告告訴人的問題。在項次14有做樣品 的數量計算,大約只佔整體比例的0.8%,並沒有花到他們很 多的材料成本。在項次24模具的部分,我們也有打算支付款 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7頁),顯然訴外人鄭鴻勳係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說明系爭工程爭議原委,並非與原告就應支付 款項經被告授權而在時效已完成後與原告協商,原告據此主 張被告有該當承認請求權存在之意思表示,於法實有未合, 從而亦無中斷時效重新起算請求權時效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承攬或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799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5萬214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08

TPDV-112-建-214-20241108-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83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宥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2月21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 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帳款尚餘63,962元 ,及其中本金59,93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 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 、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 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 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8

KSDV-113-司促-20831-2024110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5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宥任 被 告 張賀凱 曾啓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啓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65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0元,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1,6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啓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啓宗駕駛車號為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 被告張賀凱(原名張建詠)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1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前,被告曾啓宗及被告張賀凱駕駛車輛,因交會時未保持 適當之間隔,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蔡○○所駕 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8,763元(工 資費用7,000元、烤漆費用1萬5,982元、零件費用5萬5,691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 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8,6 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張賀凱(原名張建詠)則以:伊現住於新北市,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並不在場,亦從未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伊之身分是遭他人冒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曾啓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啓宗於111年5月20日11時24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前,駕駛車號為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與行 駛於上開路段之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交會時, 均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蔡○○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7萬8,763元(含工資費 用7,000元、烤漆費用1萬5,982元、零件費用5萬5,691元) 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上正汽車電子發票證明聯、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蔡○○汽車駕駛執照、車 輛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有本院就系爭 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影像光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51頁 、第135至137頁);又被告曾啓宗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 告曾啓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則被告曾啓宗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兩者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張賀凱為系爭事故中駕駛車號為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之司機云云,為被告張賀凱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且提出之111年5月20日Google地圖時間軸、被告與同 住胞妹張○○對話紀錄及111年5月20日、21日班表各1份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 生時員警到場處理之影像光碟,影片中自稱為「張建詠(即 被告張賀凱原名)」之人,身形、外貌均與被告張賀凱有相 當程度之差異等情,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影像光碟及勘驗筆 錄1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第157至16 7頁)在卷可參 ,原告亦當庭表示被告張賀凱與前揭光碟畫面所示自稱為「 張建詠」之人為不同之人,是以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張賀凱 應與被告曾啓宗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復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 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可稽,被告曾啓宗就上開書證亦未到庭爭執, 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曾啓宗前開過失行為,向被告曾啓宗請 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7萬8,763元 ,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0 9年8月出廠)為佐(本院卷第19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9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20日, 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8, 67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5,69 1÷(5+1)≒9,2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 5,691-9,2 82)×1/5×(1+10/12)≒17,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691-17,01 7=38,674】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7,00 0元及烤漆費用1 萬5,982元,合計6萬1,65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曾啓宗給付6萬1,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11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曾啓宗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曾啓宗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06

KSEV-113-雄小-2051-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8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宥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17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2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宥任(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緩刑期間為民國111 年10月20日至113年10月19日。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條件履 行期間(111年10月20日至112年10月19日)內,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多次通知及展延履行之期限後,受刑人迄 未支付任何款項;再參以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具狀陳述意見, 雖稱:其因工作失敗、年紀大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等種種因 素,而無法支付上開款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雖已數度展 延,但其仍無法湊足金額,希望能給其最後機會,其會在11 3年6月底前履行等語,然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受刑人 上開家庭經濟及身體健康情況,已給予受刑人遠超過上開判 決所定之履行期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4月12日始 函請本件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然受刑人仍藉詞推託而遲未履行上開負擔,且受刑人固聲 稱會於113年6月底前履行,然關於具體之給付計畫及金額來 源等均未置一詞,自難認受刑人上開所述為真。綜上所述, 依現有卷證資料及受刑人前開意見,足認受刑人並無履行緩 刑條件之意願,違反上開判決所命應負擔之情節重大,故上 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其因疫情染疫,且年紀大,又無工作 ,到大陸打工賺錢,湊不齊繳納金,但均有以電話聯繫書記 官展延,也曾詢問能否分期,但未獲准許,並非故意違反判 決,也無拒絕履行,只是未能一次性繳納,現已籌足繳納金 ,並願意繳納,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違反同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此乃因緩刑 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 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 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 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 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 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 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 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 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 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 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 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 款情形之一者,毋庸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 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確定,緩刑期間為11 1年10月20日至113年10月19日,緩刑條件履行期間為111年1 0月20日至112年10月19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附卷可佐。 ㈡、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履行期間內,固未履行向公庫支付6萬元, 然於該期限屆至前,於112年10月13日主動以電話聯繫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請求延期至10月底,嗣於112年10月27日 再主動以電話聯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明因尚未湊齊金 額,請求延期至11月15日,此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 執聲卷,未標頁碼),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表達願意於113年6月底前完成繳 納(見原審卷第19頁),原審經徵詢檢察官意見後,仍於11 3年6月17日作成裁定。由上可知,受刑人均曾主動聯繫請求 延展繳納期限,並未對法院諭知緩刑負擔置若罔聞,佐以疫 情影響生計,乃屬實情,是受刑人確有可能因經濟困頓、難 以一次履行緩刑負擔。 ㈢、再者,受刑人固未於緩刑條件履行期間內履行,惟已於113年 10月15日向執行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6萬元 ,此有該署113年10月15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7頁),堪認受刑人已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已完成 履行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 ㈣、綜上各情,尚難徒以受刑人先前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 以推斷受刑人係有能力履行,但惡意不予履行之情事,難認 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尚不 符合撤銷緩刑要件。 五、原裁定撤銷緩刑,所持理由固非無見,然裁判時未及審酌受 刑人已完成履行緩刑所附支付公庫6萬元之條件,因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遂依檢察 官所請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妥適。受刑人執前 詞提起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復依前揭 說明,本院認卷附事證不足認受刑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為免 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抗-2086-20241023-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巫建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宥任、王晉甫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萬2,136 元,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 人。而行為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係侵害國家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管理與 監督,以及廢棄物清理法保障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國家社會法益(廢棄物清理法第 1條立法意旨參照),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土地所 有人並非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 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備之程式。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 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 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生者, 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879號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中,對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67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等語,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3年8月6日112年度重附民字 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就聲明㈠騰空返系爭建物部分,此部 分與系爭刑事案件事實無涉,仍應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所執 租賃契約書則係記載租金每月9萬元,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以此核算系爭建物交易 價額應為1,080萬元(計算式:9萬元×12月÷10%=1,080萬元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0萬元。就聲明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967萬元及上開利息部分,其中租金部分為144萬 元,此部分亦與系爭刑事案件事實無涉,仍應繳納裁判費; 另其餘823萬元部分,則為系爭建物內廢棄物之搬遷、清運 及回覆原狀等費用,惟本院113年8月6日112年度訴字第87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乃被告陳 宥任、王晉甫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罪,揆諸首揭 說明,其不法內涵在行為人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乃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亦即,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行政不法作為刑 事不法之內涵,其堆置廢棄物是否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在 非所問,非保護個人法益之犯罪甚明,故原告請求系爭建物 內廢棄物之搬遷、清運及回覆原狀等費用823萬元部分,自 非屬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生,此部分仍應繳納 裁判費。綜上所述,據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民法 之結果,原告本件之訴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起訴為不合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核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為2,047 萬元(計算式:1,080萬元+967萬元=2,047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9萬2,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0-23

CHDV-113-重訴-173-20241023-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退還稅款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9號 113年9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思穎即金麗都飲食店 訴訟代理人 陳宥任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陳芳質 林毓玲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1日 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20150908B號函、財政部112年8月4日台 財法字第112139230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獨資商號「金麗都飲食店」之主人,前於民國104年間 與金麗都視聽歌唱有限公司、金多多名店、珍儷督名店(下 稱其他承租人)共同向張廖志賢、何棟、何德根、張廖育聖 等人(下合稱出租人)承租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視唱中心KTV之營利事業(原告 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範圍為10%),租期自104年2月11日起至1 08年5月19日止(下稱第一次租約)。嗣因出租人將系爭房 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豐邑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邑公司),原告及其他承租人乃就系爭房屋於104年7 月7日與出租人重新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變更為104年7月7日 至104年12月19日止,同日並與出租人及豐邑公司另簽訂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與其他承租人應於104 年11月19日前註銷公司或營業登記及遷出,出租人應在前開 承租人遷出後7日內給付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9800萬 元(下稱系爭拆遷補償費)及前揭承租人於第一次租約簽立 時所繳納之保證金200萬元共計1億元,並以補償金履約保證 專戶匯付。其後承租人於同年8月11日與出租人及豐邑公司 就系爭協議書簽立補充條款(下稱系爭補充條款),約定解除 履約保證專戶,系爭拆遷補償費則改以現金支付,但承租人 應於104年10月31日前完成拆遷點交之義務,嗣原告如期完 成拆遷,出租人於104年11月6日及11日給付拆遷補償費共98 00萬元予原告及其他承租人所指定之受領人張靖加。 ㈡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辦理金麗都飲食店營業登記之註銷,並 於同年11月5日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清算,列報其 他收益、損失,以及清算所得均為0元,案經被告就該所得 稅清算之申報予以核定。後被告查知原告漏未申報清算期間 內所收取之系爭拆遷補償費,並以原告未提出與其他承租人 分別收取系爭拆遷補償費之分配比例為何,而按原告使用系 爭房屋之占比(10%),重新核定原告於前開所得稅清算期 間之其他收益為980萬元、其他損失0元,故有清算所得計98 0萬元,應補稅額則為83萬3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6倍之 罰鍰49萬98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訴 願,經財政部撤銷復查決定交由被告另為查處。被告乃於10 9年7月10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90006416號作成重核復查 決定書(下稱重核復查決定),就前揭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 核認相關成本費用而追減清算所得466萬7361元及罰鍰23萬8 036元,並變更核定清算所得為513萬2639元,應補稅額43萬 6274元及罰鍰26萬1764元。原告仍不服,而對重核復查決定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之提起 救濟而確定,並繳清上開稅額及罰鍰。 ㈢然原告於110年5月4日向被告主張上開重核復查決定所核定之 營利事業所得應扣除罰鍰26萬1764元、行政救濟加計之利息 費用1萬0578元。經被告所屬臺中分局審查後,扣除該行政 救濟加計之利息費用而重新核定清算所得為512萬2061元, 並退還原告營利事業所得899元及罰鍰539元(下稱再重核復 查決定)。 ㈣嗣原告於111年11月7日(被告之收文日期) 復依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業於104年7月7日與出租人重新簽訂 租賃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依權責發生制之記帳原則,系爭拆 遷補償費應於系爭協議書作成之時即認列為決算期間之拆遷 補償損益,詎被告竟將之列入清算所得而為核定,有適用法 令錯誤之違法,故請求被告退還已繳納之10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罰鍰、行政救濟加計之利息費用。經被告以112年4 月21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20150908B號函(下稱原處分 )予以否准,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2年8月4日 台財法字第112139230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乃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二、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係以權責發生制之會計制度作為記帳基礎。原告於104 年7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確定拆遷房屋並結束營業而 開始辦理歇業事宜、支付相關費用。系爭拆遷補償費係用 以補償承租人因租約提前終止而投入之成本費用,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7條規定,以及收 入及費用配合之會計原則,應認差額部分屬決算期間之拆 遷補償損益,而非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否則將使成本費 用發生在註銷營業登記前,補償款收取則在註銷營業登記 後,致於決算期間認列成本費用損失,於清算期間又產生 鉅額之拆遷補償收入,形成同一筆交易在決算時產生虧損 ,在清算時獲有收入,而違反會計期間之假設情況。   ⒉根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查核準則規定,拆遷補償利益應 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評估入帳,並於決算期間申報決算所 得,從而系爭拆遷補償費之請求權基礎應在簽立系爭協議 書之當下即已成立,否則當拆遷完畢後若出租人及豐邑公 司未依約給付時,帳面上即未有應收款之紀錄。被告單憑 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條款之約定,認定系爭拆遷補償費 為清算期間之所得,顯有適用法令之錯誤。   ⒊又原告係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11月5日辦 理決算,並於105年11月21日經被告核課確定,故原告縱 然有漏未申報屬決算期間之系爭拆遷補償費收入,亦已逾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之核課期間,被告應不得 再重新核課稅捐。   ⒋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對於原告111年11 月7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退還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3 萬6274元、加計利息1萬0578元及罰鍰26萬1764元之行政 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系爭補充條款之約定,原告應 於104年10月31日前完成拆遷、點交,出租人則應於承租 人完成該等行為後7日內給付系爭拆遷補償費,倘承租人 未如期為之,出租人即無庸給付任何款項。原告及共同承 租人於104年10月30日實際完成拆遷、點交行為,依上述 約定,應係在當日取得系爭拆遷補償費之請求權,經濟資 源始確定流入,無論有無實際取得現金,均應入帳。 ⒉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經核准註銷營業登記時起3個月,應 屬清算期間,被告認定其於104年10月30日取得之系爭拆 遷補償費為清算收益,並無違誤。被告依職權調查後,已 核實認定系爭拆遷補償費收入之必要成本及費用為466萬7 361元,並將該成本費用認列為其他損失,將系爭拆遷補 償費列為原告之其他收益,而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4條 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有513萬2639元之清算所得,如此應符 合成本費用應與所獲得之收入相互配合、同期認列之收入 及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被告對原告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應 屬有據。本件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因適用法令錯 誤致原告溢繳稅款之情事,原告之申請為無理由,被告予 以否准,於法並無不合。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相關法規: ㈠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 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 起10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 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 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行為時所得稅法:   ⒈第22條第1項:「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 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 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   ⒉第24條第1項前段:「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 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 額。」   ⒊第75條:「(第1項)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 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 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 之。(第2項)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 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 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第3項)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 法規定之期限;其非屬公司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 併或轉讓之日起3個月。」   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4條第1項:「清算所得之計算如下: …非存貨資產變現收益+償還負債收益+清算結束剩餘資產 估價收益+其他收益=清算收益;非存貨資產變現損失+收 取債權損失+清算結束剩餘資產估價損失+清算費用+其他 損失=清算損失;存貨變現損益+清算收益-清算損失=清算 所得或虧損…」 ㈢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 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 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 ㈣查核準則第27條:「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除會 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 計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 形,無法確知之收入或收益,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收入 處理。」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條款 、原告之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告之 退稅申請書、財政部109年12月31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25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被告109年7月10日中 區國稅法一字第1090006416號重核復查決定書、財政部108 年3月29日台財法字第108139113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書、被告107年11月30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14 063號復查決定書、原告與出租人終止租賃契約書與租約終 止暨點交確認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取得系爭拆遷補償費980萬元(即占比10% ,扣除成本費用後為513萬2639元),為原告清算期間之已實 現損益或應認列為決算期間之損益?原處分以原告漏報系爭 拆遷補償費之清算所得,予以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有無違誤 ?茲論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係獨資營利事業,未向被告申報採用現金收付制 ,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會計制度應採 用權責發生制。而依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可知, 關於「收入」時點之判定,即收入之認列不以實際取得該 物之物權控管為必要,惟仍須滿足下列2項要件,一為收 入客體已實現或可實現(包括現實取得與在法律上對收入 請求權取得債權),二為收入客體已賺得(如為取得收入 而對應之成本費用已實際全部或大部支出耗用)。其中「 已實現」要件,除了包括對經濟資源之終局性占有支配外 ,也包括在法律上取得給付請求權之情形(再配合收現可 能性之存在);而在「已賺得」之定義則是指:該筆「已 實現」之經濟資源,其對應之成本費用已支付或已耗用(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本件核心爭點即在於依「權責發生制之所得時間歸屬判 準」,即系爭拆遷補償費應否認列為原告清算期間之已實 現收入? ⒉經查,原告申請於104年10月20日起歇業,經臺中市政府核 准並予以註銷營業登記,有臺中市政府104年10月20日府 授經商字第1040675933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3頁), 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5條第3項規定,於該日起3個月即屬 清算期間。而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列 報其他收益0元,其他損失0元,清算所得0元,經被告依 其申報核定在案,有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已、 未)申報更正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附卷可按(見原處分卷 第100頁)。惟其後被告查獲如事實概要欄㈠所述之情形, 因原告未提示共同承租人個別收取拆遷補償費收入之分配 比例,被告乃按原告租賃房屋使用範圍比率10%,核定清 算期間之其他收益為980萬元(拆遷補償費9800萬元×使用 比率10%=980萬元),業如前述,堪為認定。 ⒊原告固主張其會計制度適用權責發生制,收入與費用依所 得稅法第24條規定應相互配合,其拆遷成本費用於拆遷前 即已陸續發生,故所收取之系爭拆遷補償費應於決算期間 認列,始符合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云云。惟查,審視系爭協 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丙方(原告及其他承租人)履行 新租約第7條所示之遷出及點交義務後7日內,甲方(出租 人)應給付丙方拆遷補償費……如丙方於租期屆滿日……前完 成遷出及點交義務者,甲方應提前交付拆遷補償金與丙方 ;如丙方於租期屆滿時仍未履行完成遷出及點交義務者, 視為丙方放棄上開拆遷補償費(及所含之保證金)請求權 ,不得再向甲方或乙方(豐邑公司)為任何主張或請求…… 。」(見原處分卷第24頁);嗣系爭補充條款再變更為: 「……本協議書條款,部分變更如下:……二、於104年10月3 1日前丙方(原告及其他承租人)完成拆遷點交之義務…… 甲方(出租人)應7日內從地主履約專戶中以現金方式給 付補償金予丙方……。」依上開約定,原告及其他承租人應 於104年10月31日前完成拆遷點交之義務,出租人於該義 務完成7日內給付系爭拆遷補償費;反之,若原告未履行 遷出及點交該租賃標的之義務,出租人即無須給付系爭拆 遷補償費。則於104年10月31日之前,原告是否會完成房 屋拆遷點交之義務,而具備終局保有系爭拆遷補償費之確 定性,並非無疑。原告於104年7月7日縱已簽定系爭協議 書而確定拆遷補償事宜,惟雙方履約期限尚未屆至,拆遷 點交事宜尚未完成,自難認系爭拆遷補償費於簽定系爭協 議書時即為原告確定已實現之收入。 ⒋且查,原告及其他承租人與出租人於104年11月6日簽訂租 約終止暨點交確認書(見原處分卷第27至28頁),雙方合 意於104年10月30日終止租約,並由原告及其他承租人於 同日將租賃標的物點交返還予出租人。可知原告實際完成 拆遷點交日為104年10月30日,依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條款 所載,出租人應依限於7日內給付拆遷補償費,即原告於 該日取得系爭拆遷補償之給付請求權,經濟資源確定流入 ,核屬確定發生或實際存在之收入。依原告會計基礎所採 權責發生制,無論實際有無現金收付,均應入帳,以確定 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從而,被告以原告對於租賃物使用範 圍占比10%,核認系爭拆遷補償費980萬元於104年10月30 日已實現,為原告清算期間之已實現收入,並無不合。 ⒌原告雖強調於104年7月7日即已確定拆遷並結束營業,並且 約定實際點交時間點,在該筆收入的終局性與確定性上已 有相當大的蓋然率,又為賺取該筆收入而支出的成本費用 亦已支付及耗用,故系爭拆遷補償費應屬決算期間之其他 收入云云。惟依前引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拆遷相 關成本費用均已支付或已耗用,原告固已具備「已賺得」 此一要件。然原告於104年7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尚未 完成拆遷點交義務,當下之權利尚不明確,出租人自無給 付拆遷補償費之義務,亦即其給付與否,仍具有不確定性 ,自難謂系爭拆遷補償費為「已實現」之收入客體。是原 告陳稱於104年7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已取得系爭 拆遷補償費之權利,收益即行入帳云云,並無可採。原告 另援引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號「租賃會計處理準則」之 釋例15,主張租約修改之情形,應於重新訂約時入帳,而 非收取款項時才認列相關損益云云,然其與本件具體個案 情節尚非完全相同,何況原告於104年7月7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後尚未申請歇業登記之前,並未將系爭拆遷補償費申 報認列為決算期間之所得,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⒍系爭拆遷補償費為原告歇業註銷登記後清算期間之已實現 收入,而非原告營業決算期間之收入,有如上述,則基於 商業會計法第60條:「與同一交易或其他事項有關之收入 及費用,應適當認列。」及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營 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 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 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 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 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之規定,其拆遷 補償所生之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即應直接歸屬或分攤於清算 期間,始為適法。本件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書(見原處分卷 第48至66頁)已敘明1.認列原告租賃權益未攤銷餘額部分 、2.未認列原告之員工資遣費、搬遷費、設備未折減餘額 等,乃因原告未盡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之協力義務,致被告 無法查核所致之旨,並據此核認相關成本費用結果而變更 核定清算所得為513萬2639元,應補稅額43萬6274元及罰 鍰26萬1764元。是本件被告核課稅額,已符合收入與成本 費用配合原則,所處罰鍰,亦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及第4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 規定。原告繳清上開稅額及罰鍰後,又表不服,被告為再 重核復查決定,扣除行政救濟加計之利息費用1萬0578元 ,重新核定清算所得為512萬2061元,並退還營利事業所 得899元及罰鍰539元。則被告上開所為補徵之稅額及罰鍰 ,並無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錯誤之情形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其 111年11月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退還104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43萬6274元、加計利息1萬0578元及罰鍰26萬1764元 之行政處分(其中被告已扣除行政救濟加計利息費用1萬0 578元、已退還營利事業所得899元及罰鍰539元之部分, 其請求標的並不存在),自屬無理由。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依其申請做成如聲明2. 所示之行政處分,俱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所提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李嘉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 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18

TCTA-112-地訴-9-202410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22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宥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線上簽署借款契約 (證一),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陳宥 任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 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 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 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 提出本件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 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促-19224-202410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18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小貨車於伊所營TIMES中 壢育樂路停車場衝撞停車設備,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中壢 ,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三 重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屬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以利於侵權行為事實之證據調查及便利被告 應訴,較為妥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17

TPEV-113-北小-4182-20241017-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惠 選任辯護人 蔡宜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534號、第9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由北 往南方向」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名間往集集方向」,另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李淑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陳 宥任部分)、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范家 菱、陳東良、陳宥澔部分)。 ㈡被告以單一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導致 告訴人范家菱、陳東良、陳宥澔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以 及被害人陳宥任死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於警員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73頁),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注 意車前狀況,撞擊同車道前行車後車尾,而肇生本件交通事 故,造成被害人陳宥任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使被害人家屬 產生精神上難以平復之痛苦及傷害,並致告訴人范家菱、陳 東良、陳宥澔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罪情節難謂輕微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范家菱、陳宥澔 及被害人陳宥任家屬達成和解,而被害人陳東良則因損害賠 償總額需待鑑定結果尚無法確定,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此 有南投縣○○鄉○○○○○000○○○○○00號調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保險要保 書為證(見院卷第51-57頁);併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與家人同住 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90頁),暨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肇事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 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34號        第9760號   被   告 李淑惠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惠於民國112年7月7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40之36號約臺3線222.9公里處附近(下 稱本案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 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追撞前方等車輛 ,適有范家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 陳東良、陳宥任、陳宥澔沿同向行駛於A車之前方,陳鈺崎(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聯結砂石車(下稱 C車)沿對向往南投方向駛至本案案發地點,B車遭A車追撞車尾 失控往左偏移,B車無法閃避即遭A車、C車接續撞擊,陳宥任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胸部鈍性傷等多處損傷之傷害 ;范家菱因而受有右側耳開放性傷口、頭部擦傷、右側前胸 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陳東良因而受有右側肱骨幹 骨、右側橈骨幹骨骨折、右側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肘關節 脫臼、頭部外傷合併顱骨、右側顴骨骨折、胸部鈍性損傷、 伴有右側第2至7肋骨骨折、左側第3至7肋骨骨折之傷害,陳 宥澔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嗣陳宥任經 送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救治,於112年7月7日8時30分到院 時,已無生命跡象,不治死亡,嗣李淑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范家菱、陳東良共同委任羅世駿律師告訴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淑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 與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鈺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於事故地點之對向車道駕駛C車,見遠處對向有一小客車(即A車)有點失控,即開始踩煞車,A車隨後撞擊B車,導致B車受撞擊力道影響,行至對向車道與C車相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范家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駕駛B車遭A車從後方追撞,導致方向盤打滑,行至對向車道與C車相撞之事實。 4 證人鐘文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停等紅綠燈時,遭發生交通事故的A車追撞之事實。 5 C車過磅檢核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 證明C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超載8.88%(3.82公噸)重量之事實。 6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 件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A車行車紀錄器擷圖16張、B車行車紀錄器擷圖2張、C車行車紀錄器擷圖8張、D車行車紀錄器擷圖6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7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4份 證明A、B、C、D車之車籍資料及C車登記於同案被告陳鈺崎所屬泳旭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之事實。 8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8月17日投鑑字0000000000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路○0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 證明被告李淑惠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車後車尾,再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范家菱駕駛自用小客車、證人鐘文淑駕駛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陳鈺崎駕駛半連結砂石車,均無肇事因素。(陳鈺崎車超載有違規定) 9 ㈠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等件 ㈡相驗照片38張 證明下列事實: ㈠被害人陳宥任受有創傷性休克、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胸部鈍性傷等傷害,經送竹山秀傳醫院救治,到院前死亡,於112年7月7日9時33分宣布死亡。 ㈡告訴人范家菱受有右側耳開放性傷口、頭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㈢告訴人陳東良因而受有右側肱骨幹骨、右側橈骨幹骨骨折、右側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肘關節脫臼、頭部外傷合併顱骨、右側顴骨骨折、胸部鈍性損傷、伴有右側第2至7肋骨骨折、左側第3至7肋骨骨折之傷害。 ㈣被害人陳宥澔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李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同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 害人陳宥任死亡,並使告訴人范家菱、陳東良、被害人陳宥 澔受有傷害,分別觸犯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 處。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 肇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案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7

NTDM-113-交訴-4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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