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寶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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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 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 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 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 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 造於民國114年2月6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61 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約於92年間即聲請 人國小二年級時就離家,未曾扶養照顧聲請人,聲請人是由 姑姑協助照顧長大,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 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的請求,爰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如聲 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經相對 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兩 造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查詢結果財產等件在卷等件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9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 正。 (二)聲請人之姑姑丙○○結證略以:我曾在丁○○對相對人聲請離 婚時到庭作證說相對人於92年7月26日就離家且沒有給付 生活費,在這時間前會回家,但就是回家一下子就出去, 相對人從92年間離家後就沒有回來,也沒有給付照顧聲請 人的費用,聲請人都是跟丁○○互相照顧同住,我在聲請人 小的時候每週回去,國高中時是每二週,大學後是一個月 一次,如果有事情打電話給我,我也會回去,但聲請人的 生活費和學費都是我支付,丁○○沒有工作能力,是靠低收 入戶的社會補助,我再支應生活所需,沒有其他家人幫忙 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 (三)綜上,堪認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母親,然自聲請人年幼時 起,未實際照顧扶養聲請人,聲請人自幼均賴其父親及姑 姑照顧扶養長大,足認相對人在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 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聲請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2-10

CYDV-114-家調裁-3-202502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號 原 告 楊璧卉 黃馨嬋 王怡惠 被 告 上謙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53,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5-02-10

CYDV-114-補-63-20250210-1

家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廖仁甫 上列聲請人訴請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4日內,補正本件適格之當 事人,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或影本,逾 期如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4日內,提出被繼承人廖謝 瑞蓮所遺之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逾期如不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下稱 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主文第1項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廖謝瑞蓮之遺產,但依聲請人提 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所載,被繼承人廖謝瑞蓮之繼承人除聲請人 及聲請人已列之被繼承人之次男廖家鴻外,尚有其他子女 廖月桂、廖月珍、廖玉華及因被繼承人之長男廖國欽先於 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權利之孫廖仁豪,故本件聲 請人有未以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之情形。又適格之當事人 於性質上係屬可補正之事項,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14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不為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主文第2項部分: (一)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 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 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 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 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 ,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 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 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 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 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 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 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自亦無從准許。 (二)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廖謝瑞蓮所遺之不動產謄本, 現仍登記為廖謝瑞蓮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登記 等節,有該等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不 動產既然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聲請人請求分割 遺產,因屬處分行為,而不得為之。又辦理繼承登記於性 質上係屬可補正之事項,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14日內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事項,逾期不為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聲請人如於辦理時遭到地政機關拒絕,則應儘速提出地政 事務所拒絕辦理繼承登記之函文及理由,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2-10

CYDV-113-家調-436-20250210-1

家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 非調字第24號),聲請人主張其因財務困窘而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 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 各1份為證。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1115、1117、1118、1 11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 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 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2-06

CYDV-114-家救-7-2025020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68號 異 議 人 蔡永取 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柯伍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異議人對本院101年度簡上字 第68號101年10月24日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但異議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異議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77-19條第4項第8款之規定,應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千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1條、第442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通知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異議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2-06

CYDV-101-簡上-68-20250206-2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容忍設置管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黃建智 訴訟代理人 黃建誠 黃政人 視同上訴人 徐文彬 被 上訴人 黃政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4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2年度朴簡字第15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10地號土地 )為兩造所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權利範圍與上訴 人即被告黃建智之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視同上訴人即被 告徐文彬之權利範圍則為2分之1(原證1,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原審卷第13至14頁)。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409-1 地號土地(下稱1409-1地號土地)屬袋地(原證2,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審卷第11至12頁、第15 頁),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號設置自來水管線事件已 判決本件被上訴人可經由同段1409-2地號土地上下設置含 自來水、電力、電信、排水及其他民生管線確定(原證3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下稱 他案判決,原審卷第17至27頁),即被上訴人所有1409-1 地號土地藉由同段1409-2地號土地已到達系爭1410地號土 地之北邊界線處,1410地號土地現況為既成道路,占村莊 公路之一半。且台灣自來水公司之地下管線即位於公路中 間,公共排水溝在公路南側,被上訴人施行自來水工程之 管線及排水管線,勢須經1410地號土地,始能經過1409-2 地號土地,再接壤被上訴人所有前開1409-1地號土地,故 亟需取得通過1410地號土地之權利(原證5,照片,原審 卷第83至87頁)。惟因未取得系爭141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 之同意,且聲請調解不成立(原證4,嘉義縣太保市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9頁)。是被上訴人所有1409 -1地號土地無法施設民生管線。爰依民法第786條管線設 置權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並聲明:(一)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 爭1410地號土地於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2 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9平方公 尺之土地範圍上下設置管線(含自來水、電力、電信、排 水及其民生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前開設 施及管線之行為。(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 負擔。 二、於本院補稱: (一)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2年12月4日函暨 所附用電資料、相片(原審卷第185至189頁)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 2年11月30日函暨附圖(原審卷第169至171頁),會遵照 自來水公司意見。       (二)對上訴人所提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號和解筆錄影本暨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1年3月2日函等文書之意見為本 件應依112年度朴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來處理。對上訴人 所提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1年3月2日 函、判決節影本、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號和解筆錄影 本、判決節影本、照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8日發給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等文書(本院卷第65至79頁)之意見為,已依 111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處理完畢,即所有管線均會 移至1409之2地號土地統一處理,故有些管線須經過1410 地號土地始能連接1409之2土地,方能進入被上訴人所有1 409-1地號土地。 貳、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壹)上訴人即被告黃建智部分: 一、於原審則以: (一)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新舊埤段1408、1409地號土地現況之排 水溝,乃分割共有物判決前即存在並仍使用中。兩造已進 行9次訴訟,被上訴人占用司法資源核屬權利濫用。 (二)本院110年度朴簡字第230號事件中,被上訴人要求其須拆 除共有地上之排水溝,其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35號事件調解結果為本件被上訴人取得新排水系統後, 本件上訴人須拆除目前之排水系統。被上訴人目前有電, 亦有排水系統;自來水部分,兩造曾於108年4月2日太保 市公所簽立和解書取得協議由上訴人提供自來水,由被上 訴人每2個月支付新臺幣100元,被上訴人從未就其無水可 用提出抗議或訴訟,其真正目的要取得排水與自來水經過 共有地,以利土地出售,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購權。 二、於本院補稱: (一)自來水公司規定,上訴人會遵從,然上訴人所提方案亦屬 可行,即由1409-1地號土地接兩造所共有系爭1409-2、14 08地號土地,方屬適當。兩造所共有之系爭1408、1409-2 、1410地號土地應共同分享,尤其民生管線不應將他人管 線拆除,僅圖自身便利而不顧他人之損害,此屬權利濫用 。 (二)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 決與確定證明書、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原 審卷第11至29頁)與地籍圖謄本、相片(原審卷第81至87    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相片(原審卷第109至113頁),係被上訴人之主 張,對現場狀況則無意見。 (三)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和解筆錄、執行命令、相片等文書(原審卷第177 至18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2年12月4日函暨所附用電資 料、相片(原審卷第185至18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不爭執。       (貳)視同上訴人即被告徐文彬部分: 一、於原審則以: (一)系爭1410地號土地為1小塊土地,其並未在該處出入,盼 賣掉權利範圍,對其餘兩造間紛爭,不知該表示何意見。 (二)對系爭附圖無意見。 二、於本院補稱:對原審判決無意見。 參、原審對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全部 敗訴。上訴人黃建智則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 決,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 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 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 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 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上訴人所主張141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與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視同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則為2分之1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自堪信為真實。又1409-1、1409-2地號土地均自140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1409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共有,原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嗣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分割為3筆土地即1409、1409-1、1049-2地號土地,由本件被上訴人取得1409地號土地、本件上訴人取得1409-1地號土地全部,1409-2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繼續維持共有,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其中被上訴人所取得1409-1地號土地因分割形成袋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他案判決中就1409-2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寬度約1公尺)維持共有,足見其等分割1409地號土地時預先安排分割出1409-2地號土地共有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而本件被上訴人因1409-1地號土地建屋需求,訴請在與上訴人所共有1409-2地號土地設置管線,經本院判決本件上訴人應容忍本件被上訴人在兩造所共有1409-2地號土地上下設置管線(含自來水、電力、電信、排水及其民生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本件被上訴人設置前開設施及管線之行為,並於111年9月28日確定,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1號、111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證,亦均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所有1409-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    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亦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    證。而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於原審函覆稱1409-1地號土    地未申請自來水,興建房屋所需自來水管線設置,僅能經    過1409-2地號土地始能連接至本公司配水幹管供水,並無    其他路徑可連結;新埤227號用電戶為被上訴人,10年內    無過戶紀錄,自107年6月至112年10月均有用電紀錄,設    置於1408號電桿為用戶自備低壓桿,非電力公司所有等,    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台水五業字    第1120021288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112年12月4日嘉義字第1121277428號函附於原審卷可證,    是自前開事證可知,被上訴人所有1409-1地號土地未來興    建房屋,確有用水、用電及排水管線需求,且被上訴人經    前案判決認定有1409-2地號土地之管線設置權,埋設自來    水管線及排水管線通至公共排水溝,尚須經過1410地號土    地,始能與主管線相連通。又附圖編號A現況為空地,部    分為水泥柏油路面道路之一部分,前開A部分土地仍需打    通1192地號土地之柏油路面道路,始得銜接附圖所示之水    溝;前開A之北側之1409-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稱已獲確    定判決可設置管線等,故須提起本件訴訟,再與前開編號    A銜接設置管線,再銜接至附圖所示之水溝,有本院113年    8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另參酌前開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確定判決與地籍圖、附圖等    事證相互參酌以觀,前開土地欲建築房屋,設非通過他人    土地,顯無法設置與主管線相連通之民生管線,應可認定    。且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等因素,    因認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設置管線屬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屬可採,上訴    人前開主張則不可取。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請求屬權利濫用云云。然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固定有明文。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倘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權利之行使有無濫用,應依主、客 觀要件一併判斷,主觀要件乃權利人行使權利是否以加害 相對人為主要目的,客觀要件則應依當事人及一般社會利 益狀況比較衡量;倘權利人主觀上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 係權利濫用。查經本院衡量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法定權利所 能取得利益,與上訴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結 果;尚難認被上訴人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是上訴人 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與視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對兩造所共有141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69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上下設置自   來水、電力、電信、排水及其民生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05

CYDV-113-簡上-27-2025020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承租國有耕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蔡永取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兼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租國有耕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0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管理者為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下稱國產署)嘉義辦事處(下稱嘉義辦事處),被上訴 人即被告李玉敏有權決定是否出租。上訴人即原告則於系 爭土地上種植綠竹筍面積約7,070平方公尺,符合國有耕 地放租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締結租約。 (二)不確定其於民國82年以前是否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然其為 目前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人(嗣於原審113年6月19日行言 詞辯論時改稱其自82年即開始種植作物)。被上訴人嘉義 辦事處於96年間曾出租予訴外人黃秀源、施其福、梁惠貞 ,被上訴人嘉義辦事處出租後,上訴人即未再種植。 (三)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系爭面積7,070平 方公尺之土地簽立租賃契約。(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二、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前已實際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或繼受耕作,目前所種 植之綠竹筍與空地即可證明。於被上訴人在96年間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黃秀源等人之前,上訴人即有先承租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土地目前已出租他人,然上訴人符合 送件申請資格,被上訴人自應註銷他人之承租案,而出租 予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則以: (一)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為國產署,被上訴人嘉義辦事處僅係內    部單位,並無獨立之預算及人事,是上訴人之系爭請求,    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上訴人曾於112年11月16日依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7款所 規定農業生產合作社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然因未檢附農業 生產合作社證明,嗣經被上訴人嘉義辦事處限期補正,然 仍不符,而於112年12月20日註銷前開申請案。且黃秀源 就系爭土地曾訂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6年 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後因黃秀源積欠租金達2 年以上,而經被上訴人嘉義辦事處終止租約。則上訴人未 能證明其自82年7月21日以前已實際於系爭土地上耕作, 不符合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於本院補稱: (一)國土計畫法將於114年4月30日實施管制,區域計畫法將停 止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耕地」之定義須配 合修正,屆時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相關規定及國有耕地 放租作業亦須配合修正。為利新機制完成修正前之緩衝 處 理作業,避免政府機關作業不一致,及持續放租恐增 加 土地使用情形與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不符,而 須限 期承租人遷移及補償,致民怨及爭議等問題,而自1 13年7 月1日起暫缓受理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2至7款所 定第2至7順位放租對象申請放租國有耕地案件。 (二)況系爭土地目前已出租他人,縱上訴人先前符合送件申請 資格,被上訴人亦註銷上訴人之申請案。且上訴人所主 張已補證明之事,應係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聲請承租 系爭土地時,經通知補正後檢附嘉義縣太保合作農場之證 明書,然該證明書並非農業生產合作社證明,而經被上訴 人註銷申租案,業如前述。 (三)上訴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97 年度偵字第8647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承認係95年10月左右 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綠竹筍,且已於96年11月6日前已挖除 等事實,自不符合82年7月21日以前已實際於系爭土地上 耕作之規定。   參、原審對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則 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應與 上訴人就系爭面積7,070平方公尺之土地簽立租賃契約。被 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 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4項著有規定。國有財產撥 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 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均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 或被訴,代國家主張權利。而所謂有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 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至當事人適 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 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 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 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問 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主張權利成立或存在之當事人 人,應就該權利成立或存在之有利於己之要件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 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 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 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管理者為國產署;與上訴人均向被上訴 人嘉義辦事處申請放租系爭土地,並由被上訴人嘉義辦事 處函覆處理情形,且若有出租土地亦均係以被上訴人嘉義 辦事處名義為之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 卷第11頁)與被上訴人嘉義辦事處函、國有耕地放租租賃    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7至40頁)等附於原審卷可憑;而被 上訴人李玉敏為承辦系爭承租案之自然人,亦為兩造所不 爭,自均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均有當事 人能力應可認定。又在本件給付之訴,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其為系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即被上訴人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是依前開說明,其當事 人即為適格;至上訴人是否確為權利人,被上訴人是否確 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 訟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上訴 人抗辯當事人不適格並不可取,附此敘明。 (二)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依該辦法辦理耕地放租機關,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及其所屬分署,或受託管理、經營土地之機 關、機構;則被上訴人李玉敏雖係系爭土地放租業務之承 辦人員,然非前開管理機關或受託機關、機構,則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李玉敏締約,顯無理由。又實施辦法第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為82年7月21 日前已實際耕作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 使用補償金者。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國產署台灣南區辦事 處嘉義分處97年8月5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973002469號函 之記載,僅係97年6月26日經被上訴人嘉義辦事處會同承 租人及上訴人勘查結果,面積約7,070平方公尺為上訴人 種綠竹使用(見原審卷第33頁);至111年4月13日勘查紀 錄,亦僅足證明上訴人所主張現為訴外人施遑丞承租範圍 內約7平方公尺,為其種植綠竹使用等情,有土地勘查紀 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9至355頁);是 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為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 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即不 可採。況上訴人前與黃秀源、施其福互提竊佔等案件告訴 ,本件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表示其於95年10月左右在系爭 土地種植綠竹筍,且於96年11月6日前已挖除,亦有被上 訴人所提嘉義地檢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647號不起訴處分 書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69至372頁),堪認上訴 人於本件之主張或所提之其餘證據,均不可取。 (三)所謂要約者,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 一種意思表示;至要約之引誘,乃表示意思,使他人向自 己為要約,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亦即無結約意思。而放 租耕地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 定,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出租人 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查上訴人固曾 向被上訴人嘉義辦事處聲請承租系爭土地,然上訴人所填 寫之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之申租人承諾事項欄已記載,申 租人之申租表示僅係要約之引誘(見原審卷第179頁),    則依前開說明,要約之引誘乃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並不 發生法律上效果,亦即無結約意思,從而被上訴人亦無必 須出租之義務,自可認定,上訴人之系爭請求,自亦屬無 據。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其就系爭面積7,070平 方公尺之土地簽立租賃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 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05

CYDV-113-簡上-107-20250205-1

小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張志翔 被 上訴 人 劉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65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雖於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但其表示不願出庭辯 論,是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至同年月7日間某日,在台中市某 處,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含密碼)、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致上訴人被詐騙9萬元,詐騙方 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判處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 (二)上訴人誤信化名陳佳惠投資獲利之指示而先後匯入4萬及5萬 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至於之前匯入上訴人帳戶之7萬元,係 上訴人本人於新光銀行之轉帳帳戶,應非原審所意資金來源 不明。上訴人遭詐騙金額除上訴人退休金外,另包括向友人 徐德仁、陳雅文、林錦坤分別借貸180萬、120萬、180萬元 ,並分別匯至梁元章、吳宗霖、黃珊珊等人頭帳戶(另案由 新北、橋頭及桃園地院審理中),此有上訴人永豐銀行存摺 往來紀錄可證,亦非原審所指資金來源不明。 (三)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 2、被上訴人雖於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但經原審合法通知, 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以上有開庭通知書,到庭意願調查表 可證(原審卷第39、41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上開規定,已視為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上訴人 無庸提出任何事證,即可認定上訴人主張被詐騙9萬元之事 實。從而原審認定上訴人未受詐騙,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 然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二)被上訴人有共同詐騙上訴人9萬元: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 2、被上訴人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111年12月5日至同 年月7日間某日,在台中市某處,將其申設之上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含密碼)、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供詐欺集團使用, 被上訴人亦因此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 月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判決書可證(原審 卷第9-18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查明。又上訴人受詐 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佳惠」佯稱投資可得獲利致上訴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帳戶等情,據上訴人提出匯款證明(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5號卷第7頁)。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堪信上 訴人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3、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被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其可預見將其所有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他人 作為其向上訴人實施詐騙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 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網路銀行代 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使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 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受有9萬元之損害,可見被上訴 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而成立侵權行為。 (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為賠償9萬元及利息: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提供前述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利該詐欺集 團成員洗錢犯罪之實行,其行為即對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犯行提供助力,即為致上訴人受有9萬元損失之共同原因, 則被上訴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則上訴人依上開法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元,為有理由 。 3、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民法第21 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 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裁判參 照)。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並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 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上訴人上開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3月14日送達予被上訴人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 (113年度附民字第125號卷第15頁)。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志翔 於111年11月15日,在「臉書」投放廣告,張志翔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佳惠」為好友,向其佯稱:以「Robinhood」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志翔陷於錯誤。 ①111年12月7日10時35分 ②111年12月7日10時37分 ①5萬元 ②4萬元

2025-02-05

CYDV-113-小上-29-2025020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蕭白桂 蕭白密 蕭白專 蕭白梅 蕭白梡 蕭朝聰 蕭白莉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士梯 訴訟代理人 羅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3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至七項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之部分,及該訴訟費 用,暨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密新臺幣(下同)17 2,034元,再給付上訴人蕭白桂、蕭白專、蕭白梡、蕭朝聰、蕭 白莉、蕭白梅每人各12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6%,由上訴人蕭白桂、蕭 白專、蕭白梡、蕭朝聰、蕭白莉、蕭白梅每人各負擔13%,由蕭 白密負擔16%。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東石鄉 潭掌村嘉1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18線2.1公里處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蕭王秀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 自行車)發生碰撞,致蕭王秀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心室顫 動、胸部挫傷、左股骨骨折、左肱骨骨折、頭部挫傷、左側 骨盆骨折、左側第二第三肋骨骨折、右側第二肋骨骨折、雙 側血胸、右手第一指指骨骨折等傷害,嗣蕭王秀經送醫急診 後,仍因創傷性休克,於同日23時28分許死亡。而車禍時被 上訴人在撞擊被害人時,其汽車越過道路中線駕駛,且車速 過快,並非被害人突然出現在被上訴人前方,可見系爭車禍 是被上訴人之過失。 (二)上訴人七人為蕭王秀之子女,蕭王秀因上訴人之過失而致死 ,分別由上訴人蕭白密支付醫療費用3,437元、喪葬費用430 ,180元,慰撫金至少每人給付150萬元,原審僅准每人100萬 元,顯然過低。 (三)訴之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桂1,214,286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密1,647,903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專1,214,286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梅1,214,284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梡1,214,286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朝聰1,214,286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莉新1,214,286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0、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對於原審判決沒有意見,應以原審判決為準。被上訴人過失 責任比例應為30%。對於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 支出不爭執,精神慰撫金認為請求過高。 (二)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開車行經嘉義18線2.1公里處,撞 到騎腳踏車之蕭王秀,造成蕭王秀死亡。被上訴人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判處被上訴人蔡士梯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被上訴人蔡士梯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 2、上訴人均為蕭王秀之繼承人。 3、上訴人蕭白密業已支付蕭王秀之醫藥費3,437元、喪葬費430 ,180元。 4、上訴人蕭白梅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85,716元,其餘上訴人均 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85,714元。 (二)爭執事項: 1、兩造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2、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1、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開車行經嘉義18線2.1公里處,撞 到騎腳踏車之蕭王秀,造成蕭王秀死亡。被上訴人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被上訴人蔡士梯過失致 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被上訴人蔡士 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證(原審卷卷第9-14頁、本院 卷第99頁),復經調閱該刑事卷證查明無誤,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 2、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 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於駕駛車輛途中自應注意行經之處是否為無號誌交岔 路口,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本案車禍發生 當時客觀上並無使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形。參以本院刑事案 件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系爭自小客車接近被 害人車輛碰撞時點並無減速情形,且被害人遭撞擊後自系爭 自行車飛起,撞擊力道非同小可,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 見刑事卷第93-94頁)。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本 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而無法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致撞擊系爭自行車,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繼而發 生死亡結果,上訴人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又經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函覆略以:「........一、蕭王秀駛腳踏自行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蔡士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 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可參(刑事偵卷第73-74頁)。  ⑵系爭車禍再送澎湖科大鑑定結果亦認為:「蕭王秀駛腳踏自 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側來車,且 少線道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55~60%);蔡士梯駕 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 ,為肇事次因(40~45%)」。以上有鑑定報告書可證。  ⑶蕭王秀因本件車禍而致死,有刑事判決書、刑事卷證可證,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是蕭王秀確實因本 件車禍死亡而有因果關係。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被上訴人 所駕駛為幹線道,享有優先路權,蕭王秀應為本件車禍之肇 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且被上訴人承認就本件車禍 有30%過失(本院卷第120頁),認為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 42%之過失責任,蕭王秀應負58%之過失責任。 (二)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91-2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2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查 ,被上訴人開車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蕭王秀死亡之事實 既經認定,而上訴人等人為蕭王秀之繼承人,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規,請求 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 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蕭白密部分:蕭白密因本件車禍支付醫療費用(含救護 車部分)3,437元、喪葬費用430,180元,有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費用收據、仁愛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救護車收費明細、喪 葬禮儀費用明細、嘉義縣布袋鎮公所生命紀念園區規費收入 繳款書、嘉義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據為證,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112年度重交附民字第28號卷第23 -31頁、本院卷第98頁),故上開金額應屬上訴人蕭白密因本 件車禍之受損害額。  ⑵上訴人七人所請求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闡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 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七人均為蕭王秀之子女,其等因被上訴人之過失 行為致蕭王秀(37年出生)身故,而遭逢喪母之巨大痛苦,精 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本院審酌上訴人七人及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並考 量上訴人七人及被上訴人之財產所得狀況(以上見個資卷內) ;又被上訴人為64年次,已婚,三個子女,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養殖業,月入約3、4萬元,有魚塭約7甲但目前還有貸 款。以上為被上訴人所陳明,兩造對上述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99、120頁),及參酌其等年紀、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上 訴人七人因本件車禍所受精神上喪母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七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為100萬元, 尚屬相當。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七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各為上訴 人蕭白密1,433,617元、其餘上訴人均為100萬元。上訴人主 張原審判決之慰撫金過低,為本院所不採。 (三)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被害人蕭王秀為肇事 主因負擔肇事責任為58%,被上訴人應負擔42%,業如上述。 則上訴人七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蕭王秀之過失 ,並依此比例酌減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蕭白密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02,119元(1,433,617*42%)、 其餘上訴人六人各為42萬元(100萬*42%)。  ⑵次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本法所稱請 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 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 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2項);末按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蕭白梅 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85,716元,其餘上訴人領取285 ,71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依上規定,上 訴人等人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 險金。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蕭白梅之賠償金額應為134,284 元(42萬-285,716)、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蕭白密之賠償金額應 為316,405元(602,119-285,714)、被上訴人對其餘上訴人賠 償金額應為134,286元(42萬-285,714)。  ⑶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蕭白密請求172,034元(316,405-144 ,371),駁回蕭白桂、蕭白專、蕭白梡、蕭朝聰、蕭白莉每 人各請求12萬元(以上五人計算:134,286-14,286)、駁回蕭 白梅請求12萬元(134,284-14,284),及均自112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利息之部分,尚有不當,應予 廢棄,爰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 訴人上開准許以外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四)至於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部分。查本 件判決後,因被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 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上訴人即可憑確定之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 行宣告,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及依上訴利益繳交裁判費,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2-05

CYDV-113-簡上-60-20250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辭任清算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清算人 何明宗 王素貞 林俊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 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 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 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 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 事同;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 ,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323條第1項、第324條 及第192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 任。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協志高級工商職業學 校(下稱協志工商)之清算人為10人,聲請人何明宗、王素 貞因年紀已大、健康程度不如以往,聲請人林俊德欲前往美 國依親,故提出辭任清算人職務,請法院裁定准許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係協志工商之清算人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12年度司司字第39號清算人就任、113年度司司字第20、 49號展延清算等卷宗查核無誤,則聲請人與協志工商間屬民 法所規範之委任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由聲請人隨時向 協志工商終止委任關係,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是本 件聲請核無必要。倘若聲請人與協志工商間對於是否終止委 任關係之實體事項容有爭議,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件 非訟程序中可得審究。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辭任清算人 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5-02-04

CYDV-113-司-9-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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