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德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
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為受扶養權利人甲○○之孫女,相對人戊○○、丁○○
為甲○○之女兒。甲○○自民國101年起進行大腸癌手術後即生
活無法自理,因此入住佳新護理之家,有受扶養之必要,其
扶養費用應由其全體子女即訴外人高錦松(聲請人之父)、高
錦華、丙○○、相對人二人分擔。
惟相對人二人以彼等已出嫁為由而拒付費用。甲○○過去的扶
養費用,全由高錦松、高錦華、丙○○、聲請人四人共同負擔
。後來,高錦華於104年間死亡,高錦松則於107年間因罹癌
而無力負擔費用且於108年間死亡。甲○○之扶養費用最後僅
由聲請人及丙○○二人負擔。
聲請人自101年起至112年12月止,為相對人二人代墊扶養費
共新臺幣(下同)1,747,468元(詳如聲請狀的附件計算表
)。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為此請求相對人二人返還聲請人
代墊的費用1,747,46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47,468元,並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⒊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相對人戊○○、丁○○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戊○○、丁○○之母甲○○,自101年起因大腸癌手術後,因
生活無法自理,入住佳新護理之家,聲請人之父親高錦松與
相對人二人協商,甲○○在佳新護理之家之費用,由相對人二
人分攤四分之一,直至甲○○身體好轉再回原住處。相對人二
人因此每月交付現金7,500元給聲請人,基於信任故未要求
聲請人開立收據。
㈡相對人二人與高錦松共同分攤二年至三年後,甲○○的身體及
精神狀況好轉並吵著要回家,相對人二人與兄弟們協商,請
求兄弟們將母親甲○○帶回原住處,然兄弟們均表示無暇照顧
而拒絕母親甲○○返家同住,相對人二人才退出分攤護理之家
費用,從此變更為支付甲○○食用的「高單位奶粉營養費」,
每次聲請人會通知採買費用10,600元,由相對人以現金或匯
款方式交付聲請人,數年均未間斷,亦基於信任而未要求開
立收款。相對人二人探視母親甲○○時,亦會不定期給付孝親
費。
㈢嗣因兄弟高錦松、高錦華二人陸續過世,109年6月間僅剩餘
兄弟丙○○一人,其仍不願接回母親甲○○同住。聲請人及丙○○
來電要求相對人二人須分攤護理之家費用,相對人二人仍主
張丙○○應接回甲○○同住並聘僱看護居家照顧生活,相對人二
人始願分攤費用,或應由丙○○召開家庭會議由子孫集資盡孝
。相對人二人並非不履行扶養義務,況且,依民法第1120條
,當事人甲○○及親屬並未召開親屬會議,本件屬於甲○○的扶
養方式有不同意見。
㈣甲○○之配偶,即相對人二人之父高丁文,於95年間過世的告
別式,其兒子高錦華當場將高丁文生前寄放的幾張定存單及
一大包金飾還給甲○○,作為甲○○的養老積蓄,甲○○再轉交給
聲請人保管,聲請人當時承諾會照顧甲○○,並將甲○○帶回三
峽區住處同住照顧。然而,聲請人照顧一段時後,經常外出
打牌數日不歸,讓甲○○獨自在三峽家裡,僅由保全業者全為
購買便當給甲○○食用。甲○○獨居感到鬱悶,就搬回原住處與
其長子(聲請人之父)高錦松同住。
甲○○於101年間住進護理之家時,其所有財產積蓄及存簿印
章,就交由聲請人保管運用。相對人二人信任聲請人會將上
開積蓄用於甲○○之生活開支,故未曾要求聲請人提出明細。
護理之家費用的前期,係由相對人二人與兄弟共四人分攤,
並非聲請人所主張其亦有分攤;後期費用,兄弟逕自決議彼
等自行各分攤1萬元,不足費用就支用母親甲○○之養老金。
因甲○○當時擁有養老資金,並非民法第1117條「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㈤聲請人無業,平日以打牌為生,並由前男友供養。甲○○之養
老積蓄亦由聲請人代管。聲請人主張的代墊費用,應屬於甲
○○之養老積蓄、老人津貼、長照補助等相關補助費用。聲請
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並非事實。
甲○○於113年11月6日過世,甲○○過世前的二次緊急住院費用
、及過世喪葬費,均由相對人二人主動與兄弟丙○○分攤支付
。
丙○○與相對人的LINE對話截圖,顯示相對人有轉帳支付甲○○
的費用,丙○○轉貼聲請人的文字說明亦顯示聲請人有承認使
用甲○○的養老積蓄去支付養護費。兩造的LINE對話截圖,亦
顯示相對人有支付費用給聲請人。
聲請人主張之費用,既未列出相對人曾支付款項部分,亦未
列出聲請人動用甲○○財產、甲○○的老人津貼每月4,059元及
長照補助每年12萬元。聲請人主張的費用,並非由聲請人本
人代墊,僅係「代管代支」性質,聲請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
㈥並聲明: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⒊如
受不利之判決,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
、第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必要」,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
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
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
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
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
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即聲請人乙○○之祖母,即相對人戊○○、丁○○之母,為0
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11月6日死亡,育有長子即聲請人之
父高錦松、次子高錦華、三子丙○○、四子高郁善、長女即相
對人丁○○、次女即相對人戊○○,聲請人則為甲○○之孫女(高
錦松之女兒)。四子高郁善已先於98年8月31日死亡,次子
高錦華於104年5月24日死亡,三子高錦松於108年2月4日死
亡。以上親屬關係,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甲○○之親等關聯(一
親等)查詢結果及甲○○、高錦松、高錦華、丁○○、丙○○、戊○
○、高郁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甲○○之戶籍謄本影本
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第39頁、第153至第155頁、第177
頁)可稽。
甲○○須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始有受扶養權利,其扶養
義務人即所有子女應各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其祖母甲○○生前因生活無法自理,於101年起入住
佳新護理之家,於101年起至112年12月止由聲請人代墊照護
費用共1,747,468元云云;雖提出佳新護理之家之收據及繳
費通知單影本、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新
泰綜合醫院收據影本、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收據影本、計程
車運價證明、亞東醫事檢驗所收據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監宣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選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為證(參見本案的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卷宗第35至第63頁
,及本案卷宗178頁以下)為憑。又本院依職權查閱甲○○、高
錦松、高錦華、丁○○、丙○○、戊○○、高郁善之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
相對人二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相對人二人匯款給聲請人之存摺明細、本院110年度家親聲
字第343號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二人不定期至護理之家探
望母親甲○○之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影本、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維康醫療用品發票等相關收據
照片影本、聖德生命禮儀有限公司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丙
○○與相對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聲請人表示其有動用
甲○○的養老金去支付安養費用)在卷(見本院卷第123至第143
頁)為佐。
本院依職權調閱甲○○於108至112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
顯示甲○○於前揭年度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57至第175頁)可稽。
又查,甲○○於101年起因手術後生活無法自理入住佳新護理
之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6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
453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於1
12年4月6日確定,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
。參酌相對人二人辯稱,甲○○的財產積蓄及存簿印章均交由
聲請人保管運用。是認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並代管運用
甲○○之財產,應可採信。因此,甲○○是否本身財產不足維持
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並非無疑,此應由聲請人先行舉證
。
㈢聲請人雖主張:甲○○過去生活費,由高錦松、高錦華、丙○○
及聲請人共四人負擔,高錦華與高錦松死亡後,僅由聲請人
及丙○○二人負擔云云。
惟相對人二人辯稱:甲○○自101年起入住護理之家,前期費
用由相對人二人及兄弟們分攤,相對人二人每月各交現金7,
500元給聲請人,聲請人並未分攤,後期費用因兄弟決議自
行攤付各1萬元,不足部分則動用甲○○之養老積蓄,相對人
二人改支付甲○○食用之高單位奶粉營養費,每次聲請人告知
採買費用10,600元即由相對人以現金或匯款給聲請人,時間
長達數年未斷,相對人二人探視甲○○亦不定期給孝親費,甲
○○於113年11月6日過世前二次緊急住院費用及過世後喪葬費
亦由相對人二人與丙○○攤付,丙○○以LINE轉述聲請人承認使
用甲○○之養老積蓄去支付養護費,聲請人本件請求漏未計算
相對人曾支付款項、亦漏未計算使用甲○○積蓄及老人津貼每
月4,059元及長照補助每年12萬元云云。
依兩造所述,甲○○過去的生活開銷,係由甲○○的子女商議分
攤比例,並將款項委由聲請人統籌支付。相對人亦提出LINE
對話截圖、存摺明細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影本、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相關發票及收據照片影
本(見本案卷宗第123頁以下)。依LINE對話截圖顯示,聲
請人曾表示「奶奶的奶粉要買了喔」、「阿嬤的牛奶10600
元」、「小姑有匯款了要告訴我喔」、「謝謝尼」、「阿嬤
的老年年金在這之前有領出來幫阿嬤付住院的錢……你們說了
什麼話難道你們自己都忘了嗎,說你們是嫁出去的女兒,跟
你們沒有關係,都是兒子要處理的事情,現在又因為不得已
動用資金,你又說我佔用,你們這兩個人講話真的是太過於
無厘頭,太過份了吧」;相對人向聲請人表示「妳也搞清楚
,要女兒共攤,是情商,不是威脅,我們提的條件請外傭,
妳們是連共處照顧都不願」,聲請人回復「妳也沒有搞清楚
,現在是阿嬤不回來,不是不帶阿嬤回來 」;相對人向丙○
○表示「我攤付的部分,晚點匯,姐的我請她自行匯給您、
我已經轉帳新台幣11807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
帳號末五碼是02197,中國信託822」,丙○○回覆「好謝謝」
。亦有相對人前往安養中心探視甲○○並提供奶粉等營養品的
照片為證。以此證據,可認相對人二人確實曾分攤部分費用
,聲請人亦曾動雨甲○○的積蓄去支付。
因此,聲請人提出的上開收據、繳費通知單影本、計程車運
價證明影本,僅能證明有該等花費,但無法直接證明全由聲
請人以自己財產支付,因花費涉及高錦松、高錦華、丙○○、
相對人戊○○、丁○○等多人共同集資,或出於甲○○本身積蓄,
故無法證明係聲請人以自己的款項代墊。
㈣綜上調查,聲請人並未提出金流資料證明其以自己款項去支
付甲○○的開銷,聲請人提出之費用收據實際係高錦松、高錦
華、丙○○及相對人戊○○、丁○○等多人集資分攤,故無法證明
聲請人有代墊。本件聲請人無法證明其代墊相對人應負擔的
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二人返還過去代墊之扶養費
1,747,468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其雖陳明其願供擔保,請
求本院准許之。惟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屬家事非訟事
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
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
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此部分於法無
據,亦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
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裁定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PCDV-113-家親聲-694-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