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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力宇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38號、第3055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6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力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力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2所示時、地行竊時所分別攜帶之不詳工具及鐵撬1支,雖 未扣案,然既可破壞兌幣機,顯係質地堅硬,且鐵撬係金屬 製品,以此擊打人體顯有造成人之生命、身體重大傷害之可 能,客觀上即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自 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李恒 瑞、廖彥鈞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告訴人等經本院 傳喚未到庭)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犯罪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入 所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犯本案犯行所攜帶之不詳工具及鐵撬1支,未據扣案, 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尚未滅失或屬違禁物,顯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莊力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新臺幣肆萬元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555號   被   告 莊力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力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附表之竊取方式,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 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廖彥鈞及李恒瑞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力宇在法務部○○○○○○○○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為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及毀損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鄭竣元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竊及毀損之事實 3. 告訴人廖彥鈞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竊及毀損之事實 4. 證人陳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伊係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有於民國113年5月份,將該機車借給綽號「小宇」(經指認係被告莊力宇)使用多次之事實 5. 附表編號1所示案發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0張、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本案偵查報告 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及毀損之事實 6. 附表編號2所示案發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 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及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 盜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先後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竊取之方式與物品 1. 113年5月9日上午3時3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內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某成年男子至該店門外後,由該成年男子在店門口把風,莊力宇則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店內上鎖之兌幣機,致令該兌幣機損壞,無法繼續使用後,竊取兌幣機內之零錢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號機車載該成年男子離去。 2. 113年5月17日上午4時2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娃娃機店內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該店門外後,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店內上鎖之兌幣機,致令該兌幣機鎖頭損壞,無法繼續使用後,竊取兌幣機內之零錢共計約4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號機車離去。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31-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2367號、113年度偵字第29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昆翰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五、愷 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 愷他命及去甲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 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 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吳昆翰之尿液送驗後,呈 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同時檢出之愷他命及去愷他命濃度總和 為103ng/mL(見偵27902卷第25頁),已達到上開行政院公 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復持以懸 掛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被告就偽造後行使車牌之犯行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商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2面,並懸掛在自用小客車 上供行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亦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 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 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該車上路,除不 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其所為該等行 為皆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二)扣案之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 告於施用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 ,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 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車牌號碼「BLT-3363」號之車牌貳面。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67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02號   被   告 吳昆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昆翰因所駕駛其妻陳湘湄所有車號000-0000號(下簡稱系 爭車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逾檢遭註銷扣牌後,竟為繼續駕駛 該車輛使用,而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與網路 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商家聯繫,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 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吳昆翰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委 由該商家偽造系爭車號不實之車牌兩面後,懸掛在該自用小 客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嗣吳昆翰於113年6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宜 蘭縣羅東鎮某民宿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同(16 )日中午12時32分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懸掛偽造系爭 車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因遭警發現系爭車號車牌已遭註銷,為警當場逮捕;嗣復經 警搜身查扣持有愷他命殘渣袋1個,為警經同意採尿送驗後 ,因結果呈愷他命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已達行政院公告品 項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總濃度值100ng/mL以上,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昆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2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懸掛系爭車號 偽造車牌之車輛照片2張、系爭車號車輛之車身編號照片2張 、系爭車號偽造車牌照片對照片共4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 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乙紙、十卷附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及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涉犯上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9

TPDM-113-交簡-1568-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仲宇 選任辯護人 吳俊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23號、第2919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仲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各向被害人周劤 坣、邵薺萱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及選任辯護人業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 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原審、本院審判中終知自白 洗錢犯行,是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 ,被告應依法減輕其刑,且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屬必減之規定,但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前段之規定,即未能減刑,是經比較結果,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特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認犯罪事實,但就量刑部分 ,希望考量被告有身心障礙之情形,且有與受害人和解, 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 ,猶不思悔悟,再度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殊 不足取;然其已與告訴人周劤坣、邵薺萱達成和解,且於 原審審判中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暨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兩罪,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 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及應執行刑有何失當之處 。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 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就當時之一切情狀 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 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 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 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此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雖曾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嗣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712號判決駁回上 訴,並諭知緩刑2年,並於108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嗣於 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是上開 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與本案全數被害 人即周劤坣、邵薺萱成立調解,且均已先為2千元之部分 給付,其餘款項承諾以分期方式給付,加上迄今確有依約 向邵薺萱支付113年7月至10月應給付之款項共2萬元等情 ,有和解書2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7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7頁至第80頁、 第83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本院卷第91頁至 第93頁、第99頁至第101頁),又參酌被告具有中度身心 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相片1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5頁),是衡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蹈法 網,犯後亦欲盡力彌補全數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節,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周劤坣、邵薺 萱履行損害賠償,以觀後效。末以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 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周劤坣新臺幣一萬三千零七十八元,給付方式為 自民國一一三55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 二千元,並匯入被害人周劤坣指定之郵局帳戶內,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 二、被告應給付邵薺萱新臺幣六萬四千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五千元,並 匯入被害人邵薺萱指定之土地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內,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HM-113-上訴-4729-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420、35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鴻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趁無人不注意之際」更正為「趁無人注意之際」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峻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 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離婚(見本院卷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其所竊 之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2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 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2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 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經警尋獲後,已發還告訴人張孟菲,此有 其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35776卷第25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DAHON廠牌之腳踏車1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20號                   113年度偵字第35776號   被   告 林峻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中午12 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胡智超所有 之腳踏車(廠牌為Dahon、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000元 )停放在該處未上鎖,趁無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 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 月22日上午4時59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32巷內,見 張孟菲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 尚插在電門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後,即啟動電門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胡智超及張孟菲均發 現遺失後分別報警,經警循線分別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孟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鴻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胡智超及告訴人張孟菲等2人之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照片10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 0000000000C48)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DM-113-簡-4254-20241126-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成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成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佩佩豬」商標之衣服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成興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 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 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竟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品獲取利潤,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 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微,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破壞我國致 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併參酌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 語,此有告訴人113年11月20日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 狀與和解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五、至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衣服1件,係本案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又本案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9元(不含運 費6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仿冒商品一情,有蝦皮購物網站購 物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 可認109元已為被告收取,而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惟被 告案發後業已於113年11月1日與告訴人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 權有限公司以4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於113年11月6日付訖等 情,有和解契約書及刑事陳報㈡狀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45至 49頁),如仍就該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68號   被   告 盧成興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成興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佩佩豬」圖示之 商標圖樣,係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 戴維斯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 商標專用權後,轉讓予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 (下簡稱哈斯布羅公司),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哈斯 布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 入。竟意圖販賣,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蝦皮購 物網站上,以帳號「claire8899」,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圖樣 之衣服,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嗣經哈斯布羅公司在台 授權之貞觀法律事務所派員於112年10月30日上網購得後, 經鑑定後發現係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哈斯布羅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成興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有販售上 開仿冒商品之事實不諱,並經告訴人哈斯布羅公司具狀指訴 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 二隊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 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販 售上開仿冒商品之列印資料、貞觀法律事務所派員上網購買 後之訂單列印資料及發票、貞觀法律事務所派員上網向上開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購買衣服後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物 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1-26

TPDM-113-智簡-50-20241126-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東祐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東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饒東祐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及00000000所示之「Bio-Oil」、「百洛」 及「PurCellin Oil」等商標圖樣(下簡稱系爭商標圖樣) ,係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日內瓦實驗公司(GENEVA LABOR ATORIES LIMITED,下簡稱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人體肥皂、香水、香精 油、化妝品、護膚產品組合成分用之化學潤膚劑、乳霜、乳 液及潤膚油等商品,且上開商標仍在專用期限內,未得商標 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陳列。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 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前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 ,以所申請之帳號「lllamasqua」(下簡稱系爭蝦皮帳號) ,在所開設之蝦皮賣場網頁上,刊登販售仿冒系爭商標圖樣 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消費者得以上網瀏覽選購,而以此方 式侵害告訴人公司之商標權。嗣經告訴人公司人員於網路上 發現該蝦皮帳號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圖樣商品,遂於109年6月 16日下標,並以7-11到店付款購買之方式,購買Bio-Oil百 洛油護膚油200ml1瓶後,經送鑑定後,結果確認為仿冒商標 商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 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饒東祐之 供述;②系爭蝦皮帳號有刊登銷售系爭商標圖樣商品之網頁 列印資料;③蝦皮購物網站帳號申請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30日以電子郵件函所附以 被告名義申請蝦皮帳號之明細、該等帳號所綁定之金融帳戶 明細及該等帳戶交易金額之提領紀錄等資料;④系爭蝦皮帳 號所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簡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申請資料;⑤向系爭蝦皮帳號網路 下標購買系爭商標圖樣商品之訂單列印資料、天正聯合事務 所109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110275號公證書及日內瓦公司鑑 定報告書;⑥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饒東祐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係將本案中信帳戶借給證人 黃健桐,證人黃健桐欠我錢要賣保養品還我錢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公司派員於109年6月間某日,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之超 商店到店運送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85元(含運費60元) 購得仿冒商標Bio-Oil百洛油護膚油200ml1瓶,經鑑定後確 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又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之商標,係告訴人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專用期間分別為10 6年6月1日至116年5月31日、101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 106年5月16日至116年5月15日、98年11月16日至118年11月1 5日,告訴人公司上述所購得之潔膚液1瓶為仿冒前開商標之 商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孟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112年度偵字第20694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並有系爭蝦 皮帳號有刊登銷售系爭商標圖樣商品之網頁列印資料、下標購 買系爭商標圖樣商品之訂單列印資料、天正聯合事務所109年度北 院民公樺字第110275號網頁體驗公證書、日內瓦公司鑑定報 告書、商品照片、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註冊商標資 料份(112年度偵字第20694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89頁至 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4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69至第7 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係以系爭蝦皮帳號之交易款項有 提領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紀錄,且以被告名義向蝦皮購物網 站所申請的帳號高達41個,該等蝦皮帳號均有綁定被告本案 中信帳戶或被告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及台北分行帳 戶,相關蝦皮帳號之交易金額並經提領至本案中信帳戶及被 告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及台北分行帳乙節,為其論 據。然查,系爭蝦皮帳號係於108年4月28日以「李宗軒」名 義申請註冊,於108年4月30日並綁定林秀運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 9年4月9日並綁定「林秀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此中華郵政帳戶並設定為預設帳戶(然無證據證明 該中華郵政帳戶實際為林秀運所有),又該蝦皮帳號之註冊 電話、email分別為0000000000號、lllamas0000000a.com等 情,有系爭蝦皮帳號資料、林秀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1 12年度偵字第20694號卷第141頁),而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之申登人為證人戴偉哲,而該門號之帳寄地址為證人戴偉 哲之舊家地址,證人戴偉哲陳稱不知該該門號給誰使用等情 ,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戴偉哲之訊問筆錄可參(見11 2年度偵字第20694號卷第123頁、112年度偵字第32136號卷 第27至第28頁)。從而,系爭蝦皮帳號所綁定預設之中華郵 政帳戶及註冊之行動電話門號均非被告所有,被告是否有經 營系爭蝦皮帳號並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實 為可疑。 (三)次查,系爭蝦皮帳號雖另有申請人為「饒東祐」之紀錄,然 其原因係蝦皮購物網站未限制帳號只能綁定一個銀行帳戶, 故應為用戶所留存之綁定銀行帳戶,申請人為「饒東祐」 所綁定之銀行帳戶為本案中信帳戶,綁定銀行帳戶之時間為 110年4月29日至110年5月5日,綁定之期間為7日,有蝦皮公 司113年5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14008P號函及所附之本 案蝦皮帳號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5至41頁), 是系爭蝦皮帳號綁定本案中信帳戶時間,於起訴書所載案發 時間「109年6月16日前某日」之後,兩者時間相去甚遠。再 者,系爭蝦皮帳號如真為被告所經營,理應有相當之期間使 用本案中信帳戶抑或被告之其他金融帳戶,此亦與本案實際 情況有別。從而,審酌系爭蝦皮帳號所預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註冊之行動電話門號、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之日期、時間長 度,及本案中信帳戶非預設帳戶等情,已難以認定系爭蝦皮 帳號為被告所經營。自不得僅憑系爭蝦皮帳號於案發後曾經 短暫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即逕認被告有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四)至檢察官認系爭蝦皮帳號有將款項提領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 紀錄乙節。然查,系爭蝦皮帳號提領至本案中信帳戶之紀錄 僅1筆,其提領之時間為110年5月4日,所提金額為12萬324 元(見本院卷二第25頁)。然系爭蝦皮帳號所販賣之商品種類 繁多,有系爭蝦皮帳號之網頁列印資料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 20694號卷第98頁至第101頁),而本案無從認定被告為系爭 蝦皮帳號之經營者,已如上述,本案當有系爭蝦皮帳號之實 際經營者於販售其他商品時,向被告暫借本案中信帳戶作為 一次性出金使用之可能性,自難率爾認定上開款項與本案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所得有關。至檢察官另以被告向蝦皮購 物網站所申請的帳號高達41個,該等蝦皮帳號均有綁定被告 本案中信帳戶或被告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相關蝦皮 帳號之交易金額並經提領至本案中信帳戶及被告所申請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乙節。經查,此部分事實縱令為真,至多僅 能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本人或被告授權他人作為蝦皮帳 號收款時使用,然系爭蝦皮帳號無法證明為被告所經營、該 蝦皮帳號所匯出之款項亦可能為實際經營者販賣其他商品之 價金等情,均如上述,是此部分之事證仍無解於本案無從證 明被告有經營系爭蝦皮帳號而有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行為。   (五)檢察官另主張被告於偵查時所陳關於證人黃眷閎【原名黃健 桐】之說詞前後不一。然縱被告所辯其將本案中信帳戶借給 證人黃眷閎之細節,前後說詞未盡一致,然被告本無自證己 罪之義務,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上開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事實前,仍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尚難以被 告所述前後未相吻合,即遽反推被告有前開透過網路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犯嫌。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5

TPDM-113-智易-20-20241125-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慶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慶霖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嗣 經警於113年4月16日下午1時許」補充更正為「嗣經警於113 年4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孟慶霖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 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惟按商標 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並無處罰未遂犯, 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既遂之事實 ,故此部分無從認定被告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 然因本院認定之所犯法條與僅限縮並擇一適用公訴意旨所 引之法條,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 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16日中午12時2 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 ,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收入,竟於明 知如附表所示商品乃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之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情況下,仍將之陳列在其店內之選物販賣機,侵蝕商 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 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 認知錯誤,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與商標權人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新臺幣 (下同)7萬元,此有刑事陳報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91至97 頁)存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白認罪, 已見悔意,亦已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詳 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均屬仿冒商標商品, 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 數量 1 POKEMON公仔盒 63盒 2 POKEMON吊飾 81個 共計144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88號   被   告 孟慶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逸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慶霖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所 示「POKEMON」、「PIKACHU」、「怪物球圖(一)(二)」 等商標圖樣,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任天堂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 約定使用於玩具、玩偶、公仔、吊飾、鑰匙圈(小裝飾品或 墜飾)及貴金屬製鑰匙圈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非 經任天堂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 同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該等商品,竟意圖販 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 在店招「夢幻城堡選物販賣」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之選物販賣機內,陳列放置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POK EMON公仔盒及POKEMON吊飾,供消費者入店夾取選購。嗣經 警於113年4月16日下午1時許,至上址店內巡邏,並經同意 搜索後,當場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POKEMON公仔盒63個 及POKEMON吊飾81個等物,再經送鑑定確認係屬仿冒品,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慶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場所現場及選 物販賣機內販賣仿冒商品之相關照片共12張、智慧財產權檢 索系統8紙、仿冒商品鑑定意見書乙份等在卷可憑,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144件商品係侵 害商標權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1-19

TPDM-113-智簡-31-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璋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璋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扣押物品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朱璋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 有之第二級毒品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G水28瓶,數量非少,侵害法秩序之程度並非輕微,並斟 酌其於警詢、偵查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衡酌其教 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8131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 卷第103至1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瓶,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0 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G水28瓶 驗前總淨重約244.75公克。取樣1.07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為2.44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09號   被   告 朱璋淳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璋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某處,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人購買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 安非他命之G水28瓶(純質淨重2.44公克)而持有之。嗣經 警於113年3月14日下午2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朱璋淳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含上開 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璋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PDM-113-簡-3992-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糖果包裝袋壹個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臺北市中正區 重慶南路某停車場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臺北市中正 區重慶南路1段某停車場內」;關於「嗣於113年8月28日下 午9時5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13年8月28日下午9 時45分許」;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哲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 紀錄,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 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 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因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職業為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51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 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之說明欄所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07頁),是此部分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盛 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該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 經查獲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另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 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 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糖果包裝袋1個(見毒偵卷第27頁、第35頁),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存放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則與被告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且非屬違禁物,當毋庸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 明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7750公克,淨重0.5000公克,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998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18號   被   告 楊哲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1094號等案件聲請觀察勒戒,嗣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案件聲請強治戒治,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於113年1月17日停止戒治並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次強制 戒治執行釋放後3年內,即113年8月28日下午3、4時許,在 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某停車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嗣於113年8月28日下午9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萬 華區康定路46巷與康定路口處,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為警 經同意受搜索後,經警當場查扣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0.5000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後,因檢測結 果尿液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哲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100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01)、被告之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PDM-113-簡-4134-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孟儒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孟儒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深夜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 ○道0段000號國光客運站2樓禁止吸菸之女廁隔間內,明知不 得於該處吸菸,且丟棄菸蒂時,應將菸蒂熄滅,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內吸菸後,將未熄滅之菸蒂丟置於垃圾桶內,致 該菸蒂餘燼點燃垃圾桶內之紙類後起火燃燒,致失火燒燬該 女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現供人使用之上址女廁 外,並波及上址建物他樓層」等語,應予更正)。嗣經消防 人員據報到場灌救後,始撲滅火勢,未釀成巨災。案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孟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9、10、115、116頁),核與證人即國光客運臺北新 站值班人員賴瑞祥之證述相符(同上卷第41至43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同上卷第 29至75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憑信。又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以起火之時適 巧有人所在為必要,倘起火之時該他人偶爾他離,仍不得為 非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刑法第173條規定所指之「燒燬」 ,係指建築物因火力燃燒焚燬而失其效用之謂,此係為避免 本條於建築物燒而未燬而適用過廣所設之要件,但為避免適 用範圍過狹,仍應從本條所欲保護者為公共安全之規範目的 而為解釋,解釋上本條之適用並不以整幢建築物均燒燬為必 要,而是當建築物內之某層、某部分或某隔間因火燒而部分 失其效用時,衡情該時之火勢已屬猛烈,對於公共安全自有 危害,而屬本條所指之燒燬範疇。本案失火之場所為國光客 運臺北新站,當時有值班人員及旅客在場,堪認係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再者,本案火勢嚴重,除同樓層樓梯間裝潢 已遭燻黑,該女廁之馬桶、磁磚及壁內水管亦已受燒破裂或 燒熔,堪認亦達燒燬而失其效用之程度,依上開說明,已該 當於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構成要件。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罪。被告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該建築物內之他人所 有物品,本包含在本罪之範圍內,而不另論被告成立同法第 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亂丟未熄滅之菸蒂於 公共廁所,致生國光客運站火災,是其行為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再衡量其行為係在公共場所所為,幸經值班人員及時 發現失火,消防人員隨即到場撲滅火勢,否則後果不堪設想 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不輕,及所造成國光客運站之損害程 度亦不輕,其責任刑應屬中度刑之範圍;再考量被告前有放 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之前 案紀錄,並有竊盜、侵占、毀損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自無從為其量刑有利 之考量;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固得作 為從輕量處之考量因素;然因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自難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復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為低收入戶及第一類輕度障礙之身 分,居無定所,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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