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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5 2號、第1070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萱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吳宜萱於 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狐狸圖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 取簿手工作。吳宜萱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更正為「吳宜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狐狸』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第11行「『狐狸圖像』」更正為「『狐狸』」;附表一 編號2「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欄所載「於113年1月213日下 午5時52分許」更正為「於113年1月23日下午5時52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宜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與 該人共同為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比較新舊法之 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如本院附表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與其共犯本件犯行之人係達三人以上。 故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狐狸」之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本院附表編號3至5所為之2罪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 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5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並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規定相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狐狸」之人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風氣,並使詐欺不法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 隱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 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4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 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 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 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 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 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為領取包裹之取簿手,而涉犯洗錢之財物部分非屬 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且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因本案獲 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如宣告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涉犯洗錢之財 物恐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就本案共同詐欺告訴人張娟娟、郭宛 庭所為亦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等語。惟被告共同向前揭告訴人等詐欺所得之財物係提款 卡,並非金錢,自非該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標的,當無同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適用。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告訴人江中屏、陳彥廷部 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張娟娟部分 吳宜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郭宛庭部分 吳宜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郭哲宇部分 吳宜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劉鎔瑄部分 吳宜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高紫晏部分 吳宜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5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05號   被   告 吳宜萱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              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萱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狐狸圖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 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 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吳宜萱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娟娟等人, 致張娟娟等人均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渠所 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 詳人士,再由吳宜萱依「狐狸圖像」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張娟娟等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轉 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如附表一 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旋以網路賣家認證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郭哲宇等人,致郭哲宇等人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 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嗣因張娟娟等人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宜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宜萱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娟娟等人寄出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娟娟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娟娟等人遭詐騙而寄出渠等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3 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娟娟等人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郭哲宇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郭哲宇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郭哲宇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郭哲宇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 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其共 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資料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1 張娟娟 (提告) 於112年12月24日,以LINE暱稱「林海成」名義,向張娟娟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即可申辦貸款等語,致張娟娟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6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1樓統一超商褒忠門市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及密碼 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成都門市 2 郭宛庭(提告) 於113年1月17日,在抖音上刊登徵才廣告,郭宛庭見該廣告而與之聯繫,並向郭宛庭佯稱:因為要匯款薪資,需提供銀行提款卡等語,致郭宛庭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5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寧門市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於113年1月213日下午5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1樓統一超商敦厚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郭哲宇 (提告) 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5時28分許 9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鎔瑄 (提告) 於112年12月29日晚間9時25分許 2萬9,985元 3 江中屏 (提告) 於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57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高紫晏 (提告) 於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 2萬9,981元 5 陳彥廷 (提告) 於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56分許 4萬998元

2025-02-10

TPDM-113-審訴-936-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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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5 2號、第10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萱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所示關於告訴人江中屏、陳 彥廷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宜萱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所載之犯罪事實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判決 判處罪刑,而該判決並已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起訴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525至526、567至592頁 )在卷可憑,是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所犯前開犯行部分,與前 案經起訴並判決確定部分屬被害人相同之同一案件,而該部 分既均曾經判決確定,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均應為免訴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5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05號   被   告 吳宜萱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              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萱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狐狸圖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 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 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吳宜萱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娟娟等人, 致張娟娟等人均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渠所 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 詳人士,再由吳宜萱依「狐狸圖像」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張娟娟等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轉 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如附表一 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旋以網路賣家認證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郭哲宇等人,致郭哲宇等人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 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嗣因張娟娟等人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宜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宜萱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娟娟等人寄出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娟娟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娟娟等人遭詐騙而寄出渠等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3 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娟娟等人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郭哲宇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郭哲宇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郭哲宇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郭哲宇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 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其共 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資料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1 張娟娟 (提告) 於112年12月24日,以LINE暱稱「林海成」名義,向張娟娟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即可申辦貸款等語,致張娟娟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6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1樓統一超商褒忠門市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及密碼 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成都門市 2 郭宛庭(提告) 於113年1月17日,在抖音上刊登徵才廣告,郭宛庭見該廣告而與之聯繫,並向郭宛庭佯稱:因為要匯款薪資,需提供銀行提款卡等語,致郭宛庭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5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寧門市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於113年1月213日下午5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1樓統一超商敦厚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郭哲宇 (提告) 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5時28分許 9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鎔瑄 (提告) 於112年12月29日晚間9時25分許 2萬9,985元 3 江中屏 (提告) 於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57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高紫晏 (提告) 於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 2萬9,981元 5 陳彥廷 (提告) 於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56分許 4萬998元

2025-02-10

TPDM-113-審訴-936-20250210-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純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2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純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之負擔。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型號:ipho ne 15、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純妗依一般社會經驗,當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 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倘代為領出該等款項,亦 可能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而構成洗 錢行為,竟仍與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虎克」及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純妗依「虎 克」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間,以其IG暱稱「CHUN」在IG上 公開張貼詐欺集團之不實投資廣告,並於112年11月間透過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虎克」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陳羿彣見郭 純妗上開張貼之投資廣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1所示手法,向陳羿彣行騙,致陳羿彣陷於錯誤,以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方式,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一編 號2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手法,向附表一編 號2至5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方式,匯款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金額至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帳戶。嗣郭純妗再依LINE暱稱「虎克 」之指示下載imtoke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及開設帳戶, 並以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至販賣虛擬貨幣之實體店面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其名下之imtoken帳戶,再轉匯至LINE暱稱 「虎克」之指定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詐欺犯罪所得,郭純妗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羿彣、葉庭竹、陳彥廷、林軒正、林昱鴻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純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羿 彣、葉庭竹、陳彥廷、林軒正、林昱鴻證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陳羿彣提供之手機截圖畫面、告訴人葉庭竹提供之手機截 圖畫面、郵局匯款申請書、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告訴 人陳彥廷與IG暱稱「STOCK MAN老痰」、LINE暱稱「譚虎克 」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彥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林軒正提供之手機截圖畫面、告訴人林昱鴻提供之手 機截圖畫面、本案中信、合庫、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 其所用之IG暱稱「CHUN」公開張貼廣告之手機翻拍畫面、被 告與IG暱稱「虎克」、LINE暱稱「虎克-股票」之對話紀錄 截圖、與LINE暱稱「幣所-高雄九如店」之對話紀錄截圖、 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截圖畫面、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被告本案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無論 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犯詐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罪 ,然現今詐欺手法變化多端,未必均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行之,而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有在IG 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之行為分擔,然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係 被告之友人,故遭被告張貼之不實廣告所騙,此有證人即告 訴人陳羿彣之警詢證述可參,而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行 騙其他被害人,被告則未親自參與,而僅提供本案各帳戶資 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故被告是否知悉本案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之詐欺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 尚有疑問,另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且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更正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更正為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及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均坦承犯行, 且此部分僅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詐欺取財之加 重條件變更,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 易言之,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案雖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本案所為 既已分別成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即無須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銀行帳 戶合計3個以上之罪(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同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銀行帳戶合計 3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虎克」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 之告訴人陳羿彣、陳彥廷、林軒正、林昱鴻施以詐術,使其 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行為,乃各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⒍被告本案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⒎本案被告所犯5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查被告本案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 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利用網際網路在IG上公 開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提供本案中信、合庫、郵局帳戶供 集團使用及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轉交集 團成員,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 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再衡酌被告已與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均調解成 立,約定分期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堪認被告確有彌補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悔意;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 卷)、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 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 所犯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如上所述之犯罪參與程度,及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各告訴人均已調解成立,足認其有悔意 並盡力彌補本案所生之損害等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 各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為分期賠償,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 行,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 不再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即與各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倘被告日後 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8,000元之報酬,此即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雖已與各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因於本案 宣判時尚未屆調解條件之履行期,而均尚未依調解條件賠償 各告訴人,其日後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各告 訴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 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顯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 諭知沒收、追徵,故本院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8,000元宣告沒收。又扣案之 現金1萬元,被告供稱與其本案犯行無關等語,然金錢之性 質係流通之非特定物,無法「特定」為僅能使用於某一用途 ,故此部分扣案被告所有之現金8,000元,即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而被告日後若依約賠償各告訴人,再由檢察官於執行 時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至於其餘扣案 現金2,000元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  ㈢未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5、IMEI: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起訴書雖記載上開手機有扣案,然依 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無此手機扣案,是此部分記載尚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 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 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 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 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入帳戶 匯款方式與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陳羿彣 陳羿彣於112年10月間點擊郭純妗在IG上公開張貼詐欺集團之投資廣告,後詐欺集團以LINE 暱稱「譚志恩」(帳號:0929hook)向陳羿彣佯稱:投資股票穩定獲利等語,使陳羿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亞盛股票投資平台」網站並匯款。 112年11月8日11時23、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5分,應予更正) 本案中信帳戶 網路轉帳 50,000元 郭純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網路轉帳 50,000元 2 葉庭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前某時許,以IG暱稱「虎克」(後更名為「STOCK MAN老痰」)(原帳號:kinggo.8506,後更改為:yystd.reels_)在IG上公開張貼詐欺集團之投資廣告,後以LINE 暱稱「譚」向葉庭竹佯稱:投資代操盤股票,獲利每周了結等語,使葉庭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22時11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網路轉帳 50,000元 郭純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彥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前某時許,以IG暱稱「虎克」(後更名為「STOCK MAN老痰」)(帳號:yystd.reels_),向陳彥廷佯稱:投資代操盤股票,獲利每周了結等語,使陳彥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17時28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網路轉帳 50,000元 郭純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2年11月28日17時29分許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15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臨櫃匯款 900,000元 4 林軒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前某時許,以IG暱稱「qiusamzry0928_」在IG上公開張貼詐欺集團之投資廣告,內容為股票代操可獲利,後以LINE向林軒正佯稱:將透過「亞盛投資」網站代操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林軒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7時18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網路轉帳 80,000元 郭純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2月4日20時34分許 網路轉帳 40,000元 5 林昱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以IG暱稱「qiusamzry0928_」在IG上公開張貼詐欺集團之投資廣告,內容為股票代操可獲利,後以LINE 暱稱「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亞盛台灣地區線上總客服」向林昱鴻佯稱:投資外匯獲利比較高等語,使林昱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8時19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網路轉帳 50,000元 郭純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1日18時20分許 網路轉帳 6,000元 112年12月4日20時34分許 網路轉帳 26,000元 附表二(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71號調解筆錄): 履行事項: 一、被告郭純妗應給付告訴人陳羿彣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郭純妗應給付告訴人葉庭竹5萬元,自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郭純妗應給付告訴人陳彥廷100萬元,自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8,000元(惟最後一期為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郭純妗應給付告訴人林軒正12萬元,自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郭純妗應給付告訴人林昱鴻8萬2,000元,自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8,2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07

KSDM-113-審金訴-1301-20250207-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宸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8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宸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偽造「BNG-3930」號車牌2面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王宸宏為駕駛其持有之無車牌權利車, 竟無視政府對於汽車管理登記之規範,購買偽造之車牌懸掛 後行使,紊亂監理機關就汽車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可能導致 交通違規事件之誤認,嚴重者甚至有可能涉及刑事案件而影 響國家訴追犯罪,使犯罪偵查陷於晦暗不明之風險,其行為 違反義務之程度、所可能致生之危害非小。再斟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其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已有 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嗣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7號判決 有罪確定),又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顯見被告始終漠視 國家監理機制,才會反覆為相同犯行,本院認為對被告本案 所犯,實不應輕縱,以導正被告僥倖之心。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偽造「BNG-393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83號   被   告 王宸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宸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 巷0號之「權威國際車業」購買權利車(廠牌:國瑞,原車 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2ZRY410311號,出廠年月 :106年7月,下稱本案車輛)。詎其明知本案車輛係權利車 ,並未懸掛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 年1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NG-3930」車牌2面懸 掛於本案車輛,並行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籍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王宸 宏於113年3月5日起,將前揭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交付 予陳彥廷(陳彥廷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陳彥廷復於113年6月6日駕駛前揭本案車輛時, 因未繫安全帶遭警攔查,並扣得偽造之車牌2面,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宸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杰鍠、陳進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彩車監字第113080900 3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權利讓渡書、臺東縣當鋪 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1份、刑案證物照片5張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2-05

ULDM-114-六簡-13-2025020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9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彥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水電師傅,與客戶有 工程款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反在LINE上傳訊息恐嚇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且其雖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新臺幣1萬3,000元( 見本院卷附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13號調解筆錄),然迄1 14年1月9日為止,均未賠償分文(見本院114年1月9日公務 電話紀錄),顯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 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水電工,暨其犯後態度, 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被告始終沒有依約賠償, 實在太可惡,希望法院判重一點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9日 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40號   被   告 陳彥廷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與郭滙祺前有裝潢糾紛,詎料陳彥廷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年6日15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瀟灑」傳送「看到你的車,我看你是炸(按:應為砸之誤 植)一次,看到你看一次打一次」等文字恫嚇郭滙祺,致郭 滙祺閱覽後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滙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彥廷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之事實。 ㈡ 告訴人郭滙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2-05

PCDM-113-審簡-1620-2025020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64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彥廷 相 對 人 楊子豪 相 對 人 張茗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拾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 九一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PCDV-113-司票-14646-20250205-1

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楊雅惠 代 理 人 張桂真律師 相 對 人 楊秉翰 代 理 人 陳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 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28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民國113年度家調字第928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前,聲 請人得單獨將兩造未成年子女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遷移至新北市 ○○區○○街0巷0號4樓戶內。 二、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年籍資料詳 如主文所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現雖由兩造 共同任之(兩造訴請離婚、酌定親權事件尚在調解、審理中 ),然自民國109年10月間起,因故未成年子女改由與聲請 人每週平日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娘家,並 由聲請人雙親協助照顧之,每週週末兩造再分別自臺灣中部 及北部前往新竹相對人母親家省親,迄今不綴長達4年餘, 生活環境適應良好,發展及學習狀況均佳,且子女十分熟悉 及喜愛現新北市土城區住處,然因子女戶籍仍與聲請人共同 設於兩造友人「新竹市○區○○街000號」之處所,兩造婚後原 設定於新竹市共同生活、扶養子女長大之前提,已因雙方感 情生變而不復存在,婚姻關係已無法繼續維持,且預料於11 4年8月子女就讀新北市土城區住所學區之新北市土城區○○國 民小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入學期間迫在 眉睫,且預計於114年3月間起,各國民小學將開始辦理學區 內兒童新生入學、編班通知等相關作業,倘未能儘速遷移未 成年子女戶籍至實際居住地,子女恐將面臨由非平日實際居 住城市就讀小學核發入學通知之困境,況且以目前未成年子 女平日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又聲請人母子與支援系統父母 及胞弟等均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倘未成年子女需於雙親均 無長期定居之新竹市就學,實徒增未成年子女適應上之負擔 ,顯非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今相對人不願和平討論未成 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之方案,亦無出具遷移戶籍同意書之意 願,致使聲請人至今無法遷移自身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至實 際居住處所之窘境,又因未成年子女未曾實際居住過戶籍地 址,該學區相關環境對未成年子女為絕對陌生之地,以子女 尚未成熟之身心狀態,亟需穩定生活給予其安全感以觀,應 非最適學區。聲請人深知相對人以拖待變之心理,倘持續任 雙方婚姻關係僵持不下,未成年子女之就學方案恐無定案, 相對人此舉顯極不理性,且全然不顧未成年子女受教權,是 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得以在其1歲多居住之處所接續就讀小學 ,距新生入學作業時程僅有3個月左右之期限,顯有先設戶 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依法聲請核發暫時處 分等語。並聲明:請准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由聲請人單獨將 之遷至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併同住。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 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其立 法理 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 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 實現所生 之危害。 三、經查,聲請人業向本院訴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非調字第928號,下稱本案事件) ,而未成年子女現平日與聲請人及其父母同住,並由聲請人 及其父母扶養照顧。又子女即將就讀國小,有儘速處理就讀 國小學區學校之必要性,然兩造爭議未決,相對人對於協同 辦理子女遷移戶籍乙事,復未予以首肯,致雙方無法達成共 識等情,並具聲請人提岀兩造及子女戶籍謄本、聲請人於新 北市土城區聘僱在宅托育保姆契約、子女就讀新北市私立大 觀幼兒園就學證明等件為證,且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家非調 字第928號案卷核閱無訛。是本院考量子女已屆就讀國小學 齡,為免子女因兩造爭議,致影響其即時就讀鄰近學區公立 國小之權益,且新北市土城區○○國民小學應屬子女目前最適 合之學校,故實有就上開聲請事項,為暫時處分之必要。至 聲請人所提本件暫時處分之其餘聲請內容,究其實質似已屬 要求本案請求提前實現,且本案尚待儘速進行調解、審理中 等,亦帶初步審查,方得以定奪,又目前子女平日在聲請人 父母家、假日則在相對人母家之生活形態,是否在本案裁判 前遽予變動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認聲請人仍未確切舉證以實 ,復未經訪查、以及聽取相對人意見前,礙難逕予裁准,是 此部分之聲請,暫予以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04

SCDV-113-家暫-76-20250204-1

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1號 原 告 趙信詠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9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24

PTDM-113-簡附民-101-20250124-1

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8號 原 告 劉秋諒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9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24

PTDM-113-簡附民-98-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彥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廷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所各罪,其 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 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均係詐欺案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綜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犯行嚴重 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暨本院徵詢受刑人對本案 定刑之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等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2025-01-24

TPDM-114-聲-3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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