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純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2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純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之負擔。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型號:ipho
ne 15、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純妗依一般社會經驗,當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
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倘代為領出該等款項,亦
可能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而構成洗
錢行為,竟仍與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虎克」及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純妗依「虎
克」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間,以其IG暱稱「CHUN」在IG上
公開張貼詐欺集團之不實投資廣告,並於112年11月間透過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虎克」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陳羿彣見郭
純妗上開張貼之投資廣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1所示手法,向陳羿彣行騙,致陳羿彣陷於錯誤,以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方式,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一編
號2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手法,向附表一編
號2至5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方式,匯款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金額至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帳戶。嗣郭純妗再依LINE暱稱「虎克
」之指示下載imtoke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及開設帳戶,
並以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至販賣虛擬貨幣之實體店面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其名下之imtoken帳戶,再轉匯至LINE暱稱
「虎克」之指定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詐欺犯罪所得,郭純妗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羿彣、葉庭竹、陳彥廷、林軒正、林昱鴻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純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羿
彣、葉庭竹、陳彥廷、林軒正、林昱鴻證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陳羿彣提供之手機截圖畫面、告訴人葉庭竹提供之手機截
圖畫面、郵局匯款申請書、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告訴
人陳彥廷與IG暱稱「STOCK MAN老痰」、LINE暱稱「譚虎克
」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彥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林軒正提供之手機截圖畫面、告訴人林昱鴻提供之手
機截圖畫面、本案中信、合庫、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
其所用之IG暱稱「CHUN」公開張貼廣告之手機翻拍畫面、被
告與IG暱稱「虎克」、LINE暱稱「虎克-股票」之對話紀錄
截圖、與LINE暱稱「幣所-高雄九如店」之對話紀錄截圖、
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截圖畫面、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被告本案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無論
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犯詐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罪
,然現今詐欺手法變化多端,未必均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行之,而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有在IG
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之行為分擔,然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係
被告之友人,故遭被告張貼之不實廣告所騙,此有證人即告
訴人陳羿彣之警詢證述可參,而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行
騙其他被害人,被告則未親自參與,而僅提供本案各帳戶資
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故被告是否知悉本案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之詐欺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
尚有疑問,另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且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更正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更正為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及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均坦承犯行,
且此部分僅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詐欺取財之加
重條件變更,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
易言之,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案雖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本案所為
既已分別成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即無須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銀行帳
戶合計3個以上之罪(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同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銀行帳戶合計
3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虎克」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
之告訴人陳羿彣、陳彥廷、林軒正、林昱鴻施以詐術,使其
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行為,乃各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⒍被告本案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⒎本案被告所犯5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查被告本案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
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利用網際網路在IG上公
開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提供本案中信、合庫、郵局帳戶供
集團使用及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轉交集
團成員,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
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再衡酌被告已與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均調解成
立,約定分期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堪認被告確有彌補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悔意;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
卷)、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
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
所犯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如上所述之犯罪參與程度,及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各告訴人均已調解成立,足認其有悔意
並盡力彌補本案所生之損害等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
各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為分期賠償,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
行,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
不再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即與各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倘被告日後
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8,000元之報酬,此即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雖已與各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因於本案
宣判時尚未屆調解條件之履行期,而均尚未依調解條件賠償
各告訴人,其日後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各告
訴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
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顯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
諭知沒收、追徵,故本院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8,000元宣告沒收。又扣案之
現金1萬元,被告供稱與其本案犯行無關等語,然金錢之性
質係流通之非特定物,無法「特定」為僅能使用於某一用途
,故此部分扣案被告所有之現金8,000元,即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而被告日後若依約賠償各告訴人,再由檢察官於執行
時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至於其餘扣案
現金2,000元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
㈢未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5、IMEI: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起訴書雖記載上開手機有扣案,然依
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無此手機扣案,是此部分記載尚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
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
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
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
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入帳戶 匯款方式與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陳羿彣 陳羿彣於112年10月間點擊郭純妗在IG上公開張貼詐欺集團之投資廣告,後詐欺集團以LINE 暱稱「譚志恩」(帳號:0929hook)向陳羿彣佯稱:投資股票穩定獲利等語,使陳羿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亞盛股票投資平台」網站並匯款。 112年11月8日11時23、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5分,應予更正) 本案中信帳戶 網路轉帳 50,000元 郭純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網路轉帳 50,000元 2 葉庭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前某時許,以IG暱稱「虎克」(後更名為「STOCK MAN老痰」)(原帳號:kinggo.8506,後更改為:yystd.reels_)在IG上公開張貼詐欺集團之投資廣告,後以LINE 暱稱「譚」向葉庭竹佯稱:投資代操盤股票,獲利每周了結等語,使葉庭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22時11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網路轉帳 50,000元 郭純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彥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前某時許,以IG暱稱「虎克」(後更名為「STOCK MAN老痰」)(帳號:yystd.reels_),向陳彥廷佯稱:投資代操盤股票,獲利每周了結等語,使陳彥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17時28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網路轉帳 50,000元 郭純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2年11月28日17時29分許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15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臨櫃匯款 900,000元 4 林軒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前某時許,以IG暱稱「qiusamzry0928_」在IG上公開張貼詐欺集團之投資廣告,內容為股票代操可獲利,後以LINE向林軒正佯稱:將透過「亞盛投資」網站代操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林軒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7時18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網路轉帳 80,000元 郭純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2月4日20時34分許 網路轉帳 40,000元 5 林昱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以IG暱稱「qiusamzry0928_」在IG上公開張貼詐欺集團之投資廣告,內容為股票代操可獲利,後以LINE 暱稱「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亞盛台灣地區線上總客服」向林昱鴻佯稱:投資外匯獲利比較高等語,使林昱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8時19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網路轉帳 50,000元 郭純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1日18時20分許 網路轉帳 6,000元 112年12月4日20時34分許 網路轉帳 26,000元
附表二(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71號調解筆錄):
履行事項: 一、被告郭純妗應給付告訴人陳羿彣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郭純妗應給付告訴人葉庭竹5萬元,自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郭純妗應給付告訴人陳彥廷100萬元,自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8,000元(惟最後一期為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郭純妗應給付告訴人林軒正12萬元,自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郭純妗應給付告訴人林昱鴻8萬2,000元,自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8,2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KSDM-113-審金訴-1301-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