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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德平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某處,約 定以交付1個帳戶資料可抵償債務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陳 瑋真,致陳瑋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 陳瑋真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平(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1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瑋真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陳瑋真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薪 生貸企業輔導公司商業投資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 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 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 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 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 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 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 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 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 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 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部分,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 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及裁判時 自白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自白減刑規 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就法定刑予以遞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 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 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 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 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 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被告行為時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 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 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陳瑋真,或於事後轉匯、分 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陳瑋真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 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所涉犯行,應依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 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陳瑋真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陳瑋真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陳瑋真向施 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陳瑋真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迄今未賠償陳瑋真所受損害,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 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因交付本帳戶而不用還積欠對方的1萬5 ,000元債務等語(見偵一卷第180頁),堪認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實際上獲有免除1萬5,000元債務之利益,此部分核屬其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 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 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陳瑋真所匯入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瑋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晨」之帳號,向陳瑋真佯稱:可入股薪生貸企業輔導公司,賺取貸款案件代辦費3%佣金云云,致陳瑋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0月31日9時54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31日10時1分許 5萬元

2024-12-02

KSDM-113-金簡-744-202412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丞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1、17147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31、 33618、34297、35135、37006、41179、41661號、113年度偵字 第5523、6509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4、295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丞津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蔡丞津(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均稱: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本 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併諭知緩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30、226頁),足徵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認定, 而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㈣另本件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682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614 、23208號移送併辦部分,雖主張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屬 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惟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非本院 審理範圍,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能併予審酌,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 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之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 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而新舊法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 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 之新舊法進行比較,合先敘明。  ㈡而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部分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⑵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分 別與如原審判決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1179、416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告訴人施碧雲及附件六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09號併辦意旨書所 指告訴人張少梅調解成立及達成和解,被告迄今亦有依調解 或和解內容為履行,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47-153、231、233頁),此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 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審亦未及審酌。是以,被告上訴意旨 主張其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而交付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除交付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外,更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使金流產生斷 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 案被害人(依據原審所引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害人部 分)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21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 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 後,分別與如原審判決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1179、416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告訴人施碧雲及 附件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09號併辦意 旨書所指告訴人張少梅調解成立及達成和解,迄今亦有依調 解或和解內容為履行,非無悔悟之意併有彌縫之舉。再酌被 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稽,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 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並衡量被告除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外,又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致使行騙者得輕易轉匯大額款項 ,及於交付帳戶後,未積極為任何防果措施,率然容任他人 任意使用其帳戶之期間;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台積電下包商之員 工之生活經濟狀況、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上訴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暨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且其雖已與上開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惟究屬少數 ,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本院諭知緩 刑,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陳彥竹、鄒茂瑜 、劉穎芳、邱志平移送併辦,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PHM-113-上訴-402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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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4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陳彥竹 一、債務人陳彥竹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680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陳彥竹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040元,及自民國11 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6

CHDV-113-司促-12649-202411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建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建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駕駛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賈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4年 、105年、113年間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悔改,第5度於 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而犯本案,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 克,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幸 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96號   被   告 賈建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建強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飲 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 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與高鳳 路228巷口,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 味,並於同日17時49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建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3張及現場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4-11-26

KSDM-113-交簡-2027-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4 6、13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德平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德平明知其無出售門票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行詐術(各次犯行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詐欺 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陳德平指定之金融帳戶(其等匯款之帳戶、時間及金額 ,詳見附表「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而以此方 式詐得財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平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宏霖、郭湘畇、侯佳玲所述、 證人即收款帳戶申設人彭韻璇、田凱文所述相符,並有對話 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收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被告雖有多次向告訴人施宏霖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 ,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一再詐取他人財物,致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商 業交易秩序,所為實有所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本案3罪,犯罪時間相距非遠 ,遭詐欺之被害人共3人,遭詐欺之金額、行為手段相同, 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被告各次詐得之款項,既經被告 所收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次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 各罪即附表編號1至3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施宏霖 陳德平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接續於112年6月3日某時許,向施宏霖誆稱可出售門票云云,致施宏霖陷於錯誤,而依陳德平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彭韻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中午12時44分許、5,200元;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1萬元。 陳德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郭湘畇 陳德平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向郭湘畇誆稱可出售門票云云,致郭湘畇陷於錯誤,而依陳德平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彭韻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下午5時21分許、1萬6,000元 陳德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侯佳玲 陳德平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向侯佳玲誆稱可出售門票云云,致侯佳玲陷於錯誤,而依陳德平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田凱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3分許、1萬1,610元。 陳德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6

KSDM-113-簡-4566-20241126-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仁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875號;移送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5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仁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仁輝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限 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已預見倘有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生 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 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17時許,在高 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福祥店外,將所申設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帳戶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對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 之男子使用,並收受「小寶」當場交付之現金共4萬元。「 小寶」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按所示方式,向王禹皓、陳孟澤、賴彣綺、陳琪雯、鍾佳 容、黃文婷、林芳茹、傅羿瑄、LE VU TRA MY(中文名:黎 武清媚。前開9人下合稱王禹皓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王禹皓等9人匯款後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王禹皓、陳孟澤、賴彣綺、陳琪雯、鍾佳容、黃文婷、 林芳茹、傅羿瑄、黎武清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仁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禹皓等9人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證人王禹皓等9人分 別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資料及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二、所犯罪名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 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其並未實際參與 以通訊軟體詐欺被害人,亦未協助層轉及提領被害人款項, 依既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 人王禹皓等9人詐得財物,而侵害9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504號), 及附表編號8至9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表編 號1至6)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提示各該證人證述及相關書 物證,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現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行為時法更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 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依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四、撤銷原審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於113年5月13日判決後, 被告因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幫助「小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對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部分,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53號另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於113年5月20日繫屬本院,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432號卷附高雄地檢署113年5月17日函文上之本院刑事科 收案戳章可稽。該部分事實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 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6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業如前述,應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判(至檢察官前述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 則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且被告於前述113年度偵 字第7753號案件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該部 分犯罪事實(附表編號8、9)及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於法 尚有未恰。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 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願自白犯罪,請求撤銷原審 判決並從輕量刑,尚非全然無據;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臻 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五、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前揭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王禹皓等9人,不僅使其等受有財 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亦未與本案任何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未獲得適當填 補。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無業,依靠補助維生,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 歷、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小寶」,並因此領有現金4萬元, 該等款項核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 至9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王禹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0日,與王禹皓聯繫,佯稱:至指定博弈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禹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 21時1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陳孟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前某日,與陳孟澤聯繫,佯稱:若協助購買抗菌空氣清淨機,可提供20%回饋云云,致陳孟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 12時59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3 賴彣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與賴彣綺聯繫,佯稱:好市多近期有活動,若投入本金即可領回本金加利息,屆時可對分獲利云云,致賴彣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 20時8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陳琪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7日前某日,與陳琪雯聯繫,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琪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0日22時50分許 ⑵112年8月10日22時52分許 ⑶112年8月11日0時31分許 ⑷112年8月11日0時33分許 ⑸112年8月12日23時3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2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5 鍾佳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與鍾佳容聯繫,佯稱:若協助買賣商品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鍾佳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4日13時20分許 ⑵112年8月15日18時32分許 ⑴1萬元   ⑵2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6 黃文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與黃文婷聯繫,佯稱:所經營之公司做活動,但福利券發不完,希望協助註冊帳號及匯款購買福利券云云,致黃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6日14時40分許 ⑵112年8月16日14時41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7 林芳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日10時40分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A冷」聯繫林芳茹,佯稱:可透過「COSTCO」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芳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 11時56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8 傅羿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5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偉」聯繫傅羿瑄,佯稱:可參加「爸佔我心聯名活動」賺取回饋云云,致傅羿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1日14時21分許 ⑵112年8月11日14時22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9 黎武清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凱」聯繫黎武清媚,佯稱:可參加「PChome」活動賺錢云云,致黎武清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2日0時37分許 ⑵112年8月12日0時38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2024-11-22

KSDM-113-金簡上-144-20241122-2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仁輝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5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5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王仁輝依其智識程度與社 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均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1日12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提供帳戶2星期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對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受「阿寶」交付之現金2萬 元。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行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 同一案件,即指所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而言 。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然在實體 法上仍屬一罪,且刑罰權僅為單一,是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 係既屬單一,且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之 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自不失為同一案件,受理法院 即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 故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就其 他部分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是想像競合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 分原則,其效力既及於全部,則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 訴。 三、經查,被告因提供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收受「小寶」交付之現金共 4萬元,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前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1875號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月18日繫屬本院,由本 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分案審理(嗣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144號分案審理。下稱前案)等情,有相關案卷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 政帳戶,據其供承:112年8月5日17時許,在高雄住處附近 之全家便利超商,與華南銀行帳戶一次交予暱稱「小寶」之 男子,提供一本帳戶對價2萬元,並因此獲得共4萬元報酬等 語。復參以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時間,與前案告訴人相近 ,均在被告所稱交付上開2帳戶時點後之112年8月10日至8月 16日間,堪信被告所述屬實。本案聲請書雖認被告係另於11 2年6月1日12時許交付中華郵政帳戶資料,然與既存事證難 認相符,且依所載情節詐欺集團取得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 歷2月餘始將之供作犯罪使用,亦與一般幫助洗錢等案件之 常情未合,應認被告係同時交付上開2帳戶予同一收購金融 帳戶資料之不法份子。被告既係1次交付包含中華郵政帳戶 在內之上開2帳戶予不法份子,並經不法份子再用以詐欺前 案及本案各告訴人,即應認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前 案及本案各告訴人之法益。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5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7日雄檢信玄(川)113偵7753字第1 139041247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顯較前案 繫屬法院在後,本案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檢察官重行起訴,應不得為實體判決,原審誤為有罪判決, 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依法撤銷,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為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 決,則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 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行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傅羿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偉」聯繫傅羿瑄,佯稱可以參加「爸佔我心聯名活動」活動賺取回饋云云,致傅羿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 14時21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11日 14時22分許 5萬元 2 黎武清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凱」聯繫黎武清媚,佯稱可以參加「PChome」活動賺錢云云,致黎武清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 0時37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12日 0時38分許 5萬元

2024-11-22

KSDM-113-金簡上-178-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龍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40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 40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龍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2行補充更正為 「在高雄市○○區○道○街0號旁的橋下」,及第4行補充「去給 人家幹阿」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鄭龍吉於公開場所對告訴人許嘉琪辱罵「你娘」 、「幹你娘機拜」、「肏機拜」、「幹你娘」及「去給人家 幹阿」等言詞,係抽象謾罵告訴人,衡以社會通念及口語意 義上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 ,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 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 語作人身攻擊;況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 情狀等情觀之,依告訴人指訴係因其究有無積欠被告新臺幣 100元乙事發生爭執(偵卷第39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聽人家說告訴人有吸毒,在廁所都1、2個小時,我才罵 他等語(偵緝卷第25頁),可見被告稱前揭不具任何實質內 容之批評、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 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 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且本案橋下現場有數名 遊民聽聞(偵卷第7、39頁),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 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數度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 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途徑處理紛 爭,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 機、手段、對告訴人人格法益侵害程度等節,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2條、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號   被   告 鄭龍吉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             居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市三民街友服務中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龍吉於民國112年6月28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道○ 街0號旁,與友人許嘉琪因債務問題而生爭執,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以「你 娘」、「幹你娘機拜」、「肏機拜」及「幹你娘」等語辱罵 許嘉琪,致貶損許嘉琪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嘉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㈠被告鄭龍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許嘉琪提供錄音及錄音譯文摘要。 二、核被告鄭龍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孟吟

2024-11-22

KSDM-113-簡-4418-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錢包壹個、現金新臺 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經附帶搜索 而扣得上開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補充更正為「復於員警執 行附帶搜索過程中,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上述竊 盜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述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員警 遂當場扣得上開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同欄一第9行最末之 「。」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東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 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查知其乃另案通緝犯而予以 逮捕進而執行附帶搜索,復於員警尚無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 疑被告持有之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竊取而來之時,即 向警承認竊取該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之犯行等情,有被告之 警詢筆錄可參,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 本件竊盜犯行之前,即向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考量其此 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 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達成和 解,但所竊得部分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被害人黃娟林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1頁)附卷可參,足認犯罪 所生損害已稍獲彌補;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 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及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如附件所示竊盜之犯罪所得,其中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 業經警方查扣並交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剩餘未扣案之包 包1個、錢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1200元,核均屬被告犯本件之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及提款卡、信用 卡各2張,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 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 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 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61號   被   告 林東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懋於民國113年6月19日9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 0號餐飲店前,見店員黃娟林備料忙碌,認有機可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娟林放 置備菜桌上之包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2 張、信用卡2張、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1200元及 錢包1個),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林東懋因另案通緝,於113 年7月7日7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逮 捕,經附帶搜索而扣得上開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業已發還 黃娟林),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東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娟林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被告林東懋之查獲照片2 張、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林東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4-11-20

KSDM-113-簡-4368-202411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1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竤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163號、113年度偵字第10471、21106號),本院合併 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裕竤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 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以該帳戶收受、轉匯款項,可能使被害人 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弘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1時前 某時,由王裕竤提供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悠遊卡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 帳戶)予「孫弘」,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及匯款經 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王宥蓒等人,施以附 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王宥蓒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一 卡通帳戶、本案連線帳戶、或本案悠遊卡帳戶。王裕竤再依「孫 弘」指示,於附表所載「轉匯經過」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各該編號 所示金額,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王裕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王宥蓒、施泓羽、徐芳怡、潘妤禎、張伊伶、蕭玉萍 、龍佩榆、張宸希、王修真、李佳芸、練依依分別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㈢被害人王宥蓒、施泓羽、徐芳怡、潘妤禎、張伊伶、蕭玉萍 、張宸希、王修真、練依依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李佳芸提供之LINE個人主頁擷圖、被 害人練依依提供之Facebook網頁畫面擷圖;被害人王宥蓒、 施泓羽、徐芳怡、潘妤禎、蕭玉萍、張宸希之匯款紀錄、被 害人張宸希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被害人李佳芸、練依依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  ㈣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連線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案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8146號函及檢附之 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 。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轉匯經過」欄所示多次轉匯款項之行為, 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 附表編號2「轉匯經過」欄所示時間各次轉匯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法定刑較 重之洗錢罪處斷。本案被告就不同之被害人所為如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孫弘」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轉匯詐得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同時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聲請將本案移付調解,已與被害人潘 妤禎、張伊伶、龍佩榆3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 有調解筆錄3份及刑事辯護意旨狀在卷為憑;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期間、轉匯款項之次數,因認 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雖已和附表編號4、5、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 全額賠償被害人所有損失,已如前述,但尚有其餘8名被害 人,被告並未與之達成和解,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沒有收到報酬,另依卷內資料並無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載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轉 匯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 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 收。  五、退併辦部分   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8577號),因被害人不同、 涉犯罪名也不同,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重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轉匯經過    主   文 1 王宥蓒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投資網站以獲利,然其帳號因遭鎖定,以致無法提領,須匯款以取得破解程式云云,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1日21時匯款3萬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 於112年5月11日21時37分至39分,轉匯49,999元、9,501元、39,955元(含編號1被害人王宥蓒及編號2被害人施泓羽)。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施泓羽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1日21時7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徐芳怡(起訴書誤載為徐怡芳)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匯款參加成就苑活動,即時考照即可立即領照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8日14時42分、52分匯款3萬元、2萬元,合計5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於112年5月18日16時27分,轉匯75萬元(含編號3被害人徐芳怡)。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潘妤禎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博奕網站以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4時5分匯款3萬8千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於112年5月19日16時22分,轉匯203,500元(含編號4被害人潘妤禎、編號5被害人張伊伶及編號6被害人蕭玉萍)。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伊伶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其所應徵點單員之工作可經由參加會員特訓獲得補助款項,然其操作失誤,須匯款以資繼續操作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4時6分至8分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蕭玉萍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5時16分、17分匯款5萬元、3萬元,合計8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龍佩榆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博弈網站以獲利,然其操作失誤,須匯款以資繼續操作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7時9分匯款20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於112年5月19日17時30分,轉匯24萬元(含編號7被害人龍佩榆)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張宸希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博弈網站以獲利,然其操作失誤,須匯款以資繼續操作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7時32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於112年5月19日18時7分,轉匯4萬元(含編號8被害人張宸希)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王修真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至「Tik」遊戲網站參與遊戲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7日19時17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於112年5月17日19時37分,轉匯4萬元(含編號9被害人王修真)至王裕竤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再於112年5月17日19時38分,轉匯4萬元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李佳芸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加入「LMS系統」成為會員,並可累積點數換取現金參與遊戲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6日0時25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於112年5月16日0時28分,轉匯2萬元至王裕竤本案中信帳戶,再於112年5月16日0時35分,轉匯2萬元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練依依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幫老闆操作點單下單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7日23時19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於112年5月18日0時,轉匯4萬元(含編號11被害人練依依)至王裕竤本案中信帳戶,再於112年5月18日0時12分,轉匯4萬元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0

KSDM-113-審金訴-59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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