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1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竤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163號、113年度偵字第10471、21106號),本院合併
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裕竤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
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以該帳戶收受、轉匯款項,可能使被害人
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弘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1時前
某時,由王裕竤提供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悠遊卡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
帳戶)予「孫弘」,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及匯款經
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王宥蓒等人,施以附
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王宥蓒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一
卡通帳戶、本案連線帳戶、或本案悠遊卡帳戶。王裕竤再依「孫
弘」指示,於附表所載「轉匯經過」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各該編號
所示金額,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王裕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王宥蓒、施泓羽、徐芳怡、潘妤禎、張伊伶、蕭玉萍
、龍佩榆、張宸希、王修真、李佳芸、練依依分別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㈢被害人王宥蓒、施泓羽、徐芳怡、潘妤禎、張伊伶、蕭玉萍
、張宸希、王修真、練依依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李佳芸提供之LINE個人主頁擷圖、被
害人練依依提供之Facebook網頁畫面擷圖;被害人王宥蓒、
施泓羽、徐芳怡、潘妤禎、蕭玉萍、張宸希之匯款紀錄、被
害人張宸希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被害人李佳芸、練依依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
㈣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連線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案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8146號函及檢附之
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
。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轉匯經過」欄所示多次轉匯款項之行為,
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
附表編號2「轉匯經過」欄所示時間各次轉匯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法定刑較
重之洗錢罪處斷。本案被告就不同之被害人所為如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孫弘」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轉匯詐得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同時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聲請將本案移付調解,已與被害人潘
妤禎、張伊伶、龍佩榆3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
有調解筆錄3份及刑事辯護意旨狀在卷為憑;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期間、轉匯款項之次數,因認
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雖已和附表編號4、5、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
全額賠償被害人所有損失,已如前述,但尚有其餘8名被害
人,被告並未與之達成和解,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沒有收到報酬,另依卷內資料並無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載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轉
匯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
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
收。
五、退併辦部分
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8577號),因被害人不同、
涉犯罪名也不同,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重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轉匯經過 主 文 1 王宥蓒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投資網站以獲利,然其帳號因遭鎖定,以致無法提領,須匯款以取得破解程式云云,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1日21時匯款3萬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 於112年5月11日21時37分至39分,轉匯49,999元、9,501元、39,955元(含編號1被害人王宥蓒及編號2被害人施泓羽)。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施泓羽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1日21時7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徐芳怡(起訴書誤載為徐怡芳)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匯款參加成就苑活動,即時考照即可立即領照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8日14時42分、52分匯款3萬元、2萬元,合計5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於112年5月18日16時27分,轉匯75萬元(含編號3被害人徐芳怡)。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潘妤禎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博奕網站以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4時5分匯款3萬8千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於112年5月19日16時22分,轉匯203,500元(含編號4被害人潘妤禎、編號5被害人張伊伶及編號6被害人蕭玉萍)。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伊伶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其所應徵點單員之工作可經由參加會員特訓獲得補助款項,然其操作失誤,須匯款以資繼續操作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4時6分至8分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蕭玉萍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5時16分、17分匯款5萬元、3萬元,合計8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龍佩榆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博弈網站以獲利,然其操作失誤,須匯款以資繼續操作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7時9分匯款20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於112年5月19日17時30分,轉匯24萬元(含編號7被害人龍佩榆)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張宸希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博弈網站以獲利,然其操作失誤,須匯款以資繼續操作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7時32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於112年5月19日18時7分,轉匯4萬元(含編號8被害人張宸希)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王修真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至「Tik」遊戲網站參與遊戲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7日19時17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於112年5月17日19時37分,轉匯4萬元(含編號9被害人王修真)至王裕竤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再於112年5月17日19時38分,轉匯4萬元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李佳芸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加入「LMS系統」成為會員,並可累積點數換取現金參與遊戲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6日0時25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於112年5月16日0時28分,轉匯2萬元至王裕竤本案中信帳戶,再於112年5月16日0時35分,轉匯2萬元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練依依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幫老闆操作點單下單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7日23時19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於112年5月18日0時,轉匯4萬元(含編號11被害人練依依)至王裕竤本案中信帳戶,再於112年5月18日0時12分,轉匯4萬元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KSDM-113-審金訴-591-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