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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庭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游庭豪(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 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可參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 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沒收等 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然被告當 時確實不清楚也不知道張○○(完整姓名詳卷)為未成年人, 請念在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關於毒品條例第9條第1項之刑罰加重事由   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實施本案各該犯行時,張○○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 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供稱其並不知悉張○○未滿18歲等 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而卷內除張○○證稱被告知悉其實 際年齡外(見原審卷第132頁),尚乏其餘證據佐證張○○此 部分證述內容屬實,故本院尚難確信被告確已明知或已預見 張○○為未成年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各該 犯行加重其刑。  ㈢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7日苗檢熙昃112偵10105字 第11290329800號函所示內容(見原審卷第31頁),足見檢 察官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是被告 所為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㈤關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業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自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 分,應與前開未遂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㈥關於刑法第59條之刑罰減輕事由    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非輕,被告係一名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 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再者,毒品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前開規定分別減 輕其刑後,縱然就被告前開犯行分別量處最低度刑,衡諸販 賣、著手販賣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助長毒品流通、便利他人 施用毒品而戕害其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且被 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及其附表所示,於111年3月至7 月間、000年0月間先後多次販賣、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核 非偶然單一為之,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所犯各罪自均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 以被告尚需負擔家中經濟,且須協助照顧4名年幼未成年姪 子女等情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量減輕其刑 一節,尚非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 ,且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然其 為求營利,竟仍為前揭販賣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既、未遂犯 行,已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 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 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復考量被告各次販賣、著手販賣 毒品之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狀,並參酌被告曾因妨害秩序及 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素行良好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業,家中 尚有姪子女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實施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動機 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 月,經核所為量刑、定刑均堪稱妥適,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其不知張○○未滿18歲,惟原審已為相同 之認定,故並未依毒品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似誤認原審予以加重,尚有誤會。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 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 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 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既未遂罪,法定本刑均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復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或併有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減輕或遞予減輕其刑等規定, 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㈠所述之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4年11月 )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8月,已充分審酌被告犯 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 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 與外部界線,且已屬極偏低度之定刑。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 院審理時並未就原審量刑、定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再舉 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徒托空言,漫 事指摘,任意指摘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有過重或失當之 情,尚非可採,其本件就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上訴-853-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華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宜駿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詩涵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8號、112年度訴字第2204號、113年度訴字 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86號、第443號),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期 間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志華、張宜駿、林詩涵原均不 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113上訴628 卷第5至11、17、21至27、31、35至41頁),檢察官未上訴 ,被告林志華等人於本院113年7月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沒收部 分之上訴(見113上訴626卷第161頁),有其等「撤回上訴 聲請書」3份在卷(見113上訴626卷第187、189、191頁)可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 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等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志華部分  ⒈被告一時失慮而涉本案罪行,惟念被告自偵查程序起即對涉 犯罪行全部認罪,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所販賣之毒品數量 非鉅,原審恐漏未審酌此部分,量刑恐有過重之虞。  ⒉原審未斟酌被告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及父親需要照料扶養, 目前從事○○○,亦應考量被告於偵查程序起即對犯行坦承不 諱,一時思慮不慎始犯下此罪,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之刑 度,恐嫌過重,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見113上訴628卷第 5至9頁)。  ㈡被告張宜駿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本件各次犯行均坦承不諱,所犯販賣 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販售對象單一,販賣數量亦非鉅量,所 得利益亦少,惡性顯然不如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 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甚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衡其學 歷為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普通,已婚又須扶養母親之情 狀,應肯認其犯罪尚堪憫恕,就其所犯罪行,均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販 售對象單一,查獲數量非巨,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又須扶 養母親,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見113上訴628卷第21至27頁) ,並提出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及親筆書信、被告親筆書立之 悔過書、在職證明及擔任志工相關資料等件(見113上訴626 卷第273至337頁)為據。  ㈢被告林詩涵部分  ⒈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次數不多,且對象單一,販賣之 數量亦非鉅量,所得利益亦少,其惡性顯然不如專以販賣毒 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觀諸其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甚 小。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 罪,法定最輕本刑最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毒品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⒉被告已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配合調查,態度良好,節省大 量司法資源,兼衡其生活經濟狀況為一般、智識程度為高中 畢業,需扶養大伯及93歲祖母等一切情狀,依被告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相較,應肯認其犯罪尚堪憫恕,就本案所犯7罪 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方屬妥適(見113上訴628 卷第35至41頁),並提出悔過書1份為據(見113上訴626卷 第429至430頁)。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林志華、張宜駿、林詩涵就原判決事實之附表一 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5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3人就 原判決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3、5至7所示犯行,各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3人附表一編號1、3、5至7所示犯行 ,均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  ㈡被告3人就原判決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毒品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林志華前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藥事法、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2罪)、2年2月、4 月、3年8月、3年7月(共2罪)、2年6月(共3罪)、2年8月 、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8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9月28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8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前 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 罪,依前揭規定,俱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其前已因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 自我控管能力,然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各罪,足見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林詩涵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1 2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前揭規定,俱為累犯。 惟其故意再犯之本件販賣毒品各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詐 欺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 認尚難以其有前述前科,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均不予加重其刑。  ㈣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共犯 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係少年,且與該少 年共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  ⒈被告3人為本件各次犯行時,均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溫○○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人均係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各1份在卷(見112原訴78卷第17至21頁;112訴2204卷第17 至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 003419號卷【下稱警卷】第309、409頁)可按。  ⒉溫○○於00年00月出生、林○於00年0月出生,有前引之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其等於本件案發之時分別將滿18歲、 16歲,衡情尚難使人一眼望之即可知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3人為本件各次犯行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溫○○及林○為未滿18歲之少年,況檢、警 於偵查中對於上開被告是否明知或已預見溫○○及林○為少年 乙節,亦未有任何訊問、詢問。參以上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分別供稱:(林志華)我在朋友家看過溫○○及林○,我跟他 們沒有交集,不知道他們幾歲,我覺得他們已經滿18歲、( 張宜駿)我有看過溫○○及林○,我跟他們碰過一次面而已, 不知道他們幾歲,看起來很成熟,像18歲了,也沒有問他們 幾歲、(林詩涵)我都不認識他們,有看過他們一次,沒有 對話過,我不知道他們幾歲等語(見112原訴78卷第229至23 0頁),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3人知悉溫○○ 、林○或可得而知為少年,而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認識。從 而,本院認就被告3人本件所犯,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追加起訴 意旨認被告3人本件各次犯行,與少年溫○○、林○共同實施犯 罪,均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 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所謂「自白」係指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謂偵查 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 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次按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 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 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 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 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 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 ,仍不得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 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 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 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 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志華、張宜駿就本件各次犯行,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自白不諱,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詩涵在偵查期間就本件所犯,雖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未坦承犯行,惟於112年10月13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 原審法院訊問時坦承部分犯行,復於112年11月29日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願坦承犯行,請檢察官再次訊問, 而檢察官嗣後均未傳訊被告林詩涵,即對其追加起訴,於11 2年12月1日繫屬於原審等情,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見112 少連偵386卷第61至65頁)、被告林詩涵之刑事呈報狀(見1 12訴2204卷第18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暨蓋印其上 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及該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6號、第44 3號追加起訴書(見112訴2204卷第5至16頁)各1份附卷可按 。從而,檢察官雖未進一步訊問被告林詩涵以釐清犯罪情節 ,惟被告林詩涵既已表示願意坦承犯行,應已對自己販毒犯 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自應從寬認其於偵查中就本 件各次犯行均已自白(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又被告林詩 涵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爰依前揭規定,就 其本件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㈥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 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 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因同案被告吳宗翰於警詢中之供述而查獲本 件販毒共犯陳珈任、林宥緯、少年溫○○、林○,再因共犯林 宥緯、陳珈任於警詢中之供述而查獲本件販毒共犯張宜駿、 林詩涵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日中檢分溫 112少連偵353字第113900663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113年1月1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02401號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見112原訴78卷第189至192頁)及同案被告吳宗 翰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見112偵39601卷第27至39頁)、 同案被告林宥緯112年9月13日、1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0 3至139頁)、同案被告陳珈任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見警 卷第15至30頁)在卷可憑。並未因被告林志華、張宜駿、林 詩涵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復明確,其等本件所犯 ,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3人本件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等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法定最低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或7年1月(依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法定 本刑應加重其刑),而其等或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遞予 加重,另均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則被告3 人所犯各罪經減輕後之法定本刑最低為有期徒刑3年7月或3 年6月。綜觀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 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被告3人係以販毒集團 之模式營運,各人各司其職,分工細膩,環環相扣,透過微 信之通訊軟體對不特定人發布販毒訊息,危害相較於毒友同 儕間之傳統交易尤甚,其等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雖非鉅,然該 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毒品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 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若於法定刑度之外 ,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 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本院認就被告3人本件各 犯行,核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3人所犯首次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部分, 均於本案偵查、審判中自白,本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而未論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3人量刑之有利因子。而被告3 人參與販毒集團,復分別擔任出資(被告張宜駿)、購毒( 被告林志華)、控機(被告3人)及指派或親自送貨交付毒 品(被告3人)等角色,且以通訊軟體方式散布販賣毒品之 訊息,擴大毒害尤其迅速及嚴重,難認情節輕微,自無同條 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㈨被告3人上開犯行,兼有上述(遞)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遞)加後減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 據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3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 法利益,率而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共同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 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 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等所販賣之愷他命或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尤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 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所查獲 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所獲之不法利益應均非大,實與 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且被告3人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在本案販毒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暨參與犯罪情形,及被 告林志華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經濟情形普通、已離婚、須 扶養1名未成年小孩及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宜駿自述學 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離婚, 見113上訴626卷第422頁)、目前從事○○○○○○、每月收入3萬 5,000元、經濟情形普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林 詩涵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離婚,見113上訴626卷第422頁)、目前從事○○○店員、 每月收入2萬8,000元、經濟情形普通、須扶養大伯及93歲之 祖母之生活狀況(見112原訴78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復衡 以被告3人本件各次犯行,罪質相同,且均係於000年0月間 為之,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 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等所犯 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第4至6項所示。 經核所為量刑、定刑均堪稱妥適,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㈡被告林志華、張宜駿、林詩涵上訴意旨以本案應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均指摘 原審判決關於其等部分為不當。惟被告3人本案均無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茲不再重複贅述,此部分上訴 均無理由。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 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 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3人所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 下罰金,所犯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法定本刑為7年1月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3人所犯販賣混合 毒品部分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林志華該當累犯且經原審裁 量後加重其刑,被告林詩涵雖係累犯然經原審裁量後不予加 重其刑,被告3人均符合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再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㈠述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審判決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在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被告林志華4年1月、被告張宜駿3年11月、被告林 詩涵3年11月),各刑合併之刑期(被告林志華27年6月、被 告張宜駿26年4月、被告林詩涵26年4月)以下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期徒刑5年1月(被告林志華)、4年11月(被告張 宜駿、林詩涵),已充分審酌被告3人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 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 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且亦 均屬偏低度之定刑。被告林志華本案係二犯販賣毒品案件, 顯然不知警惕;被告林詩涵本案並非初犯,且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幾即犯本案,本不宜再予更低度量刑;至被告張宜駿 前雖無不良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然其與同案被告陳珈任均出資購毒,與被告林志華、林 詩涵均擔任控機,並與同案被告陳珈任、被告林志華、林詩 涵擔任指派林宥緯、吳宗翰、溫○○、林○等人送貨交付毒品 之工作,足見其參與販毒集團之地位及任務均極重要,非僅 聽從指示行事之外圍角色而已,亦不適宜再予更輕度量刑。 而被告3人提起上訴所指摘各情均於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 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及 定刑有何不妥之處,其等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提起本件刑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 均應予駁回。又被告3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度並經本院予以維持,被告張宜駿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所宣告之刑度已與緩刑要件不符 ,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部分,與追加起訴事實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得就 科刑部分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上訴-628-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任 王柏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3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15號、第3178 5號、第31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冠任、王柏億原不服第一審判 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5、9、15、27頁 ),檢察官未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 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02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2份在 卷(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 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 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如下:  ㈠被告陳冠任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欲另外告發本案毒品之共犯,此部分被告會另行向承辦 之地方檢察署進行告發,故此部分待被告告發後,會聲請鈞 院函詢告發之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共犯或 上游。  ⒉被告在第1次警詢時即已坦承犯行,且角色均僅被動收受包裹 之人,僅為依指示行事之外圍角色,並非核心成員,如仍量 處原審宣告之刑度,應屬情輕法重,而有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⒊被告所犯相類似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時間集中於同一 段期間及皆是受同一人林原竣之委託而收受包裹,應酌定較 低之執行刑。  ㈡被告王柏億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偵訊時即已坦承犯行,請求依照刑法第57條第10款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  ⒉本案確實因為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為林原竣,並配合 調查官協助溯源追查其他共犯,而查獲依約前來取貨之陳冠 任,陳冠任經查獲後,主動坦承其係經由林原竣指示前來取 貨,且有本案相關物證資料可證林原竣確實為被告之毒品上 游,此外,被告亦指認本案共犯為劉炳秀,可見被告積極配 合調查,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給予被告最高幅度之減刑。  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有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因而查 獲共犯陳冠任,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被 告運輸毒品數量不多,次數僅2次,也有主動告知警方本案 犯行,配合警方查緝共犯,顯見被告已知改過自新,懇請鈞 院再依刑法第74條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三、本院就被告2人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及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2人就原判決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以上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2次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法院歷次 審理時均自白的規定,均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王柏億如原判決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經逮捕後,供出毒品 來源為林原竣,為配合調查官協助溯源追查其他共犯,而與 林原竣聯繫約定交付包裹,因而查獲受林原竣指示前來取貨 的被告陳冠任,被告陳冠任因而為調查官當場查獲,並經被 告陳冠任坦承犯行,故認被告王柏億供出林原竣因而查獲被 告陳冠任本件共犯犯行,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的規定,自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王柏億雖供稱劉炳秀亦為本案共犯,惟經被告王 柏億供出駕駛車號0000白色ALTIS之人前,法務部調查局中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12年2月16日執行前案毒品郵包案時, 即已掌握該走私集團劉姓犯嫌之實際身分及使用車輛,事後 則透過王柏億之供述及指認,更加確認該等犯嫌係同集團成 員,惟該犯嫌及相關共犯於000年0月0日出境美國迄今未歸 ,故尚未緝獲,此有該站112年10月3日調振緝字第11275564 060號函文在卷(見原審卷第125頁)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亦覆稱並未因被告王柏億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該署中檢介藏112偵17215字第11 29112440號函文在卷(見原審卷第123頁)可稽,是以,並 未有如被告王柏億上訴意旨所指之供出共犯劉炳秀因而查獲 之情形。而林原竣迄今亦未到案,被告王柏億亦未有供出上 手林原竣因而查獲之事實。故被告王柏億於本案僅供出共犯 陳冠任1人並因而查獲,則堪認定。  ⒊被告陳冠任雖於原審、本院均主張被告林原竣的父親、某洗 車場內不明人士、在新莊某公園向某駕駛灰色HONDA汽車的 人拿毒品,以上亦均為本案共犯之一。然:  ⑴被告陳冠任均無法提供上開人士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足以 辨別其等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顯然 無從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⑵至被告陳冠任於警詢時供稱:我曾經在林原竣開設虛擬貨幣 交易所帳戶時,協助林原竣通過地址驗證,有依照林原竣指 示跟林原竣父親會面(見偵一卷第266頁),於偵查中供稱 :(訊息中協助他開設虛擬貨幣是指什麼?)林原竣叫我幫 他驗證,因為他父親不會用所以由我協助(見偵一卷第328 頁),(但你之前不是有說林原竣請你幫他的父親申辦虛擬 貨幣帳戶?)不是申辦,是幫林原竣驗證虛擬貨幣申辦人的 實際地址(見偵一卷第569頁),於提及林原竣父親時均未 曾提及林原竣父親與本案走私運輸毒品案件有何關聯性,迄 於原審供稱:我要告發林原竣父親是本案共犯。之前林原竣 都會叫我拿錢給他父親,我有見過他父親。(錢確定跟本案 有關?)因為我交給他父親兩、三次左右。(之前於警偵時 有無講過這件事?)當時沒有想到,今天才講的。(是否有 辦法說明林原竣父親跟本件犯行有關係?)金錢上,數字都 蠻大的,幾十萬,這個金額數字我不記得,但是我拿過去給 他。之前林原竣也有請我幫忙他做虛擬貨幣的認證,也是他 父親拿資料給我的。(如何知道錢跟本件毒品有關係?)我 不太清楚。(是本件賣毒品的錢嗎?)我推論這些錢跟本案 有關,但沒有確切的證據。(林原竣父親名字?住哪裏?) 我可以指認他父親的臉。(怎麼知道那是他父親?)林原竣 自己講的(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僅憑曾受林原竣之託交 付金錢與其父親一事遽行推認其父親與本案走私運毒案相關 ,係屬其臆測之詞,要難遽認林原竣父親亦為本案共犯或正 犯之一。  ⑶被告陳冠任上訴本院後表示已自行向臺中地檢署告發林原竣 父親亦為本案共犯之一,並提出告發狀1份,聲請向該署函 詢偵辦情形(見本院卷第109、123至125頁)。經本院函詢 結果復稱:「本署113年度他字第2948號被告林原竣等2人案 件已予結案,並未查獲共犯」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13年7月 18日中檢介字第113他2948字第11390877270號函文1份在卷 (見本院卷第195頁)可參,並未有被告陳冠任所指林原竣 父親亦為本案共犯之情形,益徵其此部分供述要難採信。  ⑷綜上,被告陳冠任本案並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規定,無從援引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均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 被告2人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以被告2人本案所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均已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王柏億並符合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依其 等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的刑度,被告陳冠任、王柏億所犯該 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依序僅有期徒刑5年、1年8月,復衡以被 告2人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戕害國家根本甚鉅,竟自國 外走私毒品入臺,擴大毒害,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巨,且分 別查獲為數不少的大麻、大麻膏、大麻花、大麻煙彈,其等 運輸毒品有2次,並非單一、偶然為之,情節較為重大,並 無其他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減輕 其刑,將與其等所涉罪責顯不相當,本院認不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輕其刑。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 亦均要無可採。  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 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 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所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0萬元以下罰金,其2人均符合偵審中自白、被告王柏億並符 合供出共犯因而查獲等減刑事由,則原審再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運輸毒品,造成毒品擴散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運輸毒品為世界各國戮 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等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足使施 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本案各次所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少,預 期可獲之不法利益亦均非微,其等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陳冠任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2萬多元、須照顧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王柏億自述學歷為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每月收入約2萬 元、須照顧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在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被告陳冠任為5年6月、被告王柏億為2年4月),各 刑合併之刑期(被告陳冠任為10年8月、被告王柏億為4年4 月)以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年(被告陳冠任) 、2年10月(被告王柏億),已充分審酌被告2人犯案情節之 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 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時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 界線,且亦均屬偏低度之定刑。被告2人提起上訴及於本院 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及定刑有 何不妥之處,其等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原 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堪稱妥適。被告2 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定刑均過重為由,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其等本案刑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又被告王柏億已經宣告或併定刑超過2年有期徒刑之刑度, 不符合宣告緩刑的要件,其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M-113-上訴-236-2024100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如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梁志如無罪, 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從輪椅上跌落,因此受 有雙側遠端脛腓骨骨折等情,為原判決認定屬實,是由告訴 人從輪椅上跌落等情,可知告訴人於輪椅上並未遭妥善固定 ,且被告駕車時有緊急剎車情事,才會導致告訴人因緊急剎 車與慣性作用,而使身體往前移動,又因身體未被妥善固定 ,導致身體往前移動時,從輪椅上跌落。又按「參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 ,依左列規定:五、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一般乘客乘坐車輛,況且有繫安全帶以維安全之必要,益徵 載運病患之車輛更不待言,蓋自然定律倘有車輛在高速行駛 中突然緊急剎車或發生碰撞,則未繫安全帶又毫無時間預做 準備之乘客必因慣性作用而往前拋出,至遇有相等之反作用 力後始能停止。而此作用力與反作用力之大小,與車速、往 前摔出乘客之體重、反應能力均有關係,是否將造成該乘客 之受傷,則繫於緩衝狀況之有無:如車體空間甚大,足使該 乘客在速度遞降之情形下,至停止前均未與其他物體碰撞或 僅輕微碰撞;或車體內有安全防護設施如安全氣囊等,該乘 客即可能不致受傷;反之,如車體甚為狹小,又無安全防護 設施,則反作用力只能由該被往前拋出者之軀體與車內物體 之接觸面承受,而通常將造成受傷之結果。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既係載送病患之用,在駕駛人有保護乘客於乘坐時人身安 全之義務前提下,被告本應於載運乘客時即注意被害人蘇阿 清所使用之輪椅有無安全約束帶以固定身體,並且要求蘇阿 清使用安全約束帶以防免跌落輪椅之風險,即使蘇阿清乘坐 之輪椅並無安全約束帶存在,以及蘇阿清有抗拒綁上安全約 束帶之表示而自願放棄安全約束帶之保護,提高其自輪椅上 跌落之風險,然而,被告駕駛車輛載運中風、左半側軀體無 力、行動不便,無自我保護能力之病患蘇阿清,自不應僅顧 慮蘇阿清之感受而不顧其有跌落輪椅受傷之危險,是以被告 仍有以安全約束帶或其他適合之布條固定好蘇阿清之身體以 策蘇阿清乘車安全之注意義務,被告疏未注意,顯有過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為復康巴士之駕駛司機,有保護乘 客於乘坐時人身安全之義務,本應於載運乘客時即注意所運 送之病患所使用之輪椅有無安全約束帶以固定身體,並且要 求該病患使用安全約束帶以防免跌落輪椅之風險,然被告僅 將輪椅固定在復康巴士上,並未將告訴人固定在輪椅上,否 則即使被告緊急剎車,告訴人也會因遭固定於輪椅上而不會 從輪椅上跌落。又捲收器安全帶用以將輪椅固定在復康巴士 上,因此事故後輪椅未有翻覆、移動情事,僅能證明被告有 使用捲收器安全帶以妥善固定輪椅,不能佐證被告有確實將 告訴人固定在輪椅上之事實。又告訴人體型肥胖,於乘坐輪 椅時,需使用復康巴士之「乘客用安全帶」(即腹部二點式 安全帶),而使用乘客用安全帶時,需先將乘客用安全帶兩 端扣於輪椅後方之捲收器安全帶上,再繞過輪椅,調緊安全 帶長度並固定於病患髖關節之位置,使病患能夠妥適、安全 固定於輪椅上。如被告有確實依上開要領操作,告訴人將被 妥適固定於輪椅上,斷無從輪椅上跌落之可能;反之,如使 用乘客用安全帶固定病患身體時,未妥善調緊長度(太鬆) ,或未固定於髖關節處,或該病患未使用乘客用安全帶固定 ,僅有以輪椅之「骨盆帶」固定時,則會因乘客用安全帶太 鬆或太高,或因骨盆帶僅有維持姿勢功能,並無安全帶之作 用,於緊急剎車時,導致該病患之身體從乘客用安全帶下方 滑出,跌落輪椅下。因此,由告訴人跌落輪椅此節,可知被 告僅有使用輪椅上之骨盆帶而未使用乘客用安全帶,或者即 使有使用乘客用安全帶,但未妥善調緊長度,以致該安全帶 太鬆而未能發揮固定身體之作用;或者雖妥善調緊安全帶長 度,然因告訴人體型肥胖,故僅將其固定在肚子上方,未固 定於髖關節處,才會導致遇有緊急剎車情事,告訴人就從輪 椅上滑出,進而跌落於復康巴士底部受傷。是依據上開判決 之說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既係載送病患之用,在駕駛人有 保護乘客於乘坐時人身安全之義務前提下,被告本應於載運 行動不便且無自我保護或能力之乘客時,即應注意告訴人所 使用之輪椅有無安全約束帶以固定身體,並使告訴人使用安 全約束帶以防免跌落輪椅之風險,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自有 過失,原判決疏未注意此節,認為被告並無過失,遽為無罪 判決,尚屬違法不當。其餘上訴理由,茲引用告訴人刑事請 求檢察官上訴狀所載,茲不贅述,附此敘明。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 提出上訴理由書,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惟按: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經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 案辯論意旨,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 被訴之犯行,已詳為說明:被告駕駛復康巴士搭載告訴人, 由其子即證人王○義陪同下,欲前往漢銘醫院,因被告緊急 煞車導致告訴人自輪椅跌落,告訴人因而受傷等情,已據被 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王○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診斷 書等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 辯解其當時固定輪椅方式與財團法人切膚之愛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下稱切膚之愛基金會)檢附教育訓練講義所示 輪椅固定帶操作說明相同,已依公司規定固定告訴人之輪椅 。再說明證人王○義為告訴人之子,其證稱在告訴人跌落後 才發現輪椅只固定左前與右後2條安全帶僅其單一證述,並 無其他證據可佐,而輪椅本身之安全帶(按稱骨盆帶)並非 在被告公司教育訓練中要求駕駛須替乘客綁上之注意義務範 圍。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當時疑似與其他車輛競速、超車未 果而突然緊急煞車,導致告訴人因此從輪椅跌落部分,並無 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佐,復康巴士車內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亦未攝錄案發時之車內外影像,證人王○義亦 以「疑似」、「可能」、「看起來很像」等詞而為證述,難 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車疏失。綜認本案除證人王○義證詞 外,尚乏補強證據可資佐證,難認被告犯有本件過失傷害犯 行等旨。原審對於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未將輪椅的4個輪子 全數固定在車內腳踏板上,而僅以對角方式固定其中前、後 2個輪子,於行駛過程中又與其他車輛競速行駛,…疑似與其 他車輛競速、超車未果而突然緊急煞車」等違反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跌落輪椅而受傷等情,已依卷內訴訟資料,逐一 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被告僅將輪椅固定在復康巴士上,並 未將告訴人固定在輪椅上,縱使輪椅未有翻覆、移動情事, 僅能證明被告有使用捲收器安全帶以妥善固定輪椅,不能佐 證被告有確實將告訴人固定在輪椅上之事實。由告訴人跌落 輪椅此節,可知被告僅有使用輪椅上之骨盆帶而未使用乘客 用安全帶,或者雖有使用乘客用安全帶但未妥善調緊長度, 或未固定於髖關節處,才會導致遇有緊急煞車情事,告訴人 就從輪椅上滑出,故認被告應注意告訴人所使用之輪椅有無 乘客用安全帶固定身體,並使告訴人使用乘客用安全帶以防 免滑落輪椅之風險,卻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等語。  ⒈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安全帶共有2個,第1個告訴人身上輪 椅上有1條安全帶(骨盆帶),車上又有1條安全帶是從輪椅 後方的2個固定點再繞到對象身上進行繫緊(乘客用安全帶 ),另外1條則是在輪椅本身的安全帶(骨盆帶),這條是 由家屬進行處理,通常是繫在腰部,但這條安全帶是由家屬 自行繫上,當時車上家屬是沒有幫告訴人繫上輪椅腰部的安 全帶(骨盆帶),他的兒子有陪同,全程目睹經過(見偵卷 第15頁);於偵查中供稱:固定輪椅是我的工作,我要固定 輪椅及安全帶。(當天有把上開事情做好?)有,但當時我 沒有在後面,我不知道怎麼樣,事發當時輪椅沒有滑動,車 上除了固定輪椅的4個角外,還有一條安全帶是固定在車上 底部的,有可能是告訴人本身肥胖,坐著坐著就滑下去了, 告訴人體重約80幾公斤(見偵卷第86、87頁);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我有繫車上的安全帶,車上的安全帶是在兩邊拉起 來之後會在告訴人的腹部固定(見原審卷一第59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幫告訴人固定輪椅在康復巴士上,我 有用固定輪椅的四個輪子用捲收器安全帶加以固定,也有用 乘客用的安全帶腹部二點式安全帶加以固定,但告訴人沒有 繫上輪椅本身的約束帶(骨盆帶)(見本院卷一第98、99頁 );均供述其接手告訴人輪椅上復康巴士後,有將輪椅的4 個角固定在捲收器上,並已固定乘客用安全帶,但未繫綁輪 椅本身的骨盆帶,且家屬也沒有幫告訴人繫綁骨盆帶等詞歷 歷,且始終一致。  ⒉證人王○義證稱:當時我母親跌落輪椅時身上是未繫安全帶( 見偵卷第29頁;原審卷一第228頁),然證人王○義於偵查中 證稱:當天不是我固定的,我也不知道他怎麼固定的,我沒 有再確認過固定的怎樣。輪椅本身有一條安全帶,司機沒有 把那條安全帶繫上,當時我母親穿外套,我上車也沒確認, 那條安全帶我們平常也不會幫她繫上,車上沒有一條類似安 全帶的物品可以斜向把告訴人固定住的(按即三點式乘客用 安全帶,本案係二點式乘客用安全帶)(見偵卷第12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坐在右側閉門旁邊,左邊可以看到 媽媽輪椅的狀況,其他部位因為當時我媽媽穿外套,有部分 沒有綁安全帶,司機有沒有幫她綁安全帶我沒有看到。我輪 椅從家裡推出來後就交給被告,上車時我沒有注意他們綁安 全帶是怎麼綁,因為我相信他們是專業的。(司機讓告訴人 上車後有做哪些動作?你是否有注意?)沒有,我把媽媽推 出來後,司機都會跟我說交給他們處理就好。案發前與案發 這一次我都沒有特別注意司機,本案案發當天有一點涼,所 以我幫媽媽穿了一件外套,後續動作我母親交給他們後我就 沒有看。我陪同母親搭乘復康巴士2次,輪椅本身的固定帶 (骨盆帶)我們都沒有在幫忙固定,有時推我媽媽出去散步 ,都是平路所以都沒有固定,輪椅本身的固定帶都沒有再幫 忙固定(見原審卷一第226、227、230、231頁)。足見證人 王○義雖見聞告訴人自輪椅跌落後身上並無安全帶之事實, 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告訴人跌落輪椅時,乘客用安全帶「應 該」已經鬆脫解開了,告訴人滑出去「應該」它是開的,告 訴人那時滑到地板上,她身上是沒有安全帶,沒有什麼東西 (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然證人王○ 義於上車全程陪同就醫過程中,並未注意被告「有無」及「 如何」固定告訴人的輪椅及「有無」及「如何」繫綁告訴人 乘客用安全帶,復因天氣涼、告訴人穿外套之故,亦未「見 聞」安全帶實際的固定情形,則無法排除如被告供述其已依 照公司的教育訓練流程,正確妥適繫綁乘客用安全帶一情。 而本案除王○義證述及被告供稱看到告訴人跌落時身上已經 沒有安全帶等語,證人王○義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替告訴人繫 綁乘客用安全帶之過程,在車上復未觀察告訴人乘客安全帶 使用及繫綁狀況,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被告未有 能正確、妥適繫綁乘客用安全帶之事證,徒憑告訴人事後自 輪椅跌落一節即推論係因為被告未替告訴人正確妥適繫綁乘 客用安全帶之原因所造成,尚嫌率斷。  ⒊檢察官於本院聲請調查本案復康巴士在有正確使用安全帶( 包含捲收器及乘客用安全帶)固定輪椅及乘坐輪椅之人之情 況下,乘坐輪椅之人是否可能從輪椅上摔落?若發生摔落情 事,是否因未正確使用車內安全帶(包含捲收器及乘客用安 全帶)固定輪椅及乘坐輪椅之人而發生摔落情況之可能性較 高?(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8、178至179頁),並經台灣福 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福祉公司)復稱:如正確使用輪 椅束縛系統/輪椅使用者束縛系統(後者按即乘客用安全帶 ),在車體連結之固定鉤或鎖點無明顯破裂變形之情況下, 乘客是不可能出現跌落狀況,乘客如為年長(如87、88歲) 、肥胖女性,則結論並無不同,有該公司113年4月12日福祉 字第1130412139號、同年5月31日福祉字第1130531201號等 函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5、297、321頁)可參(而本案 復康巴士車內輪椅束縛系統、輪椅使用者束縛系統,與車體 連結之固定鉤或鎖點等,於本案前後均無破裂變形,目前仍 持續配合車輛繼續提供使用,亦經切膚之愛基金會113年7月 1日一一三財法切字第1130600019號函復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355頁)。核台灣福祉公司前揭回函並檢附相關輪椅束縛 系統(按即輪椅固定裝置)及輪椅使用者束縛系統(按即乘 客用安全帶)之檢測報告當作附件,並以該檢測報告結果作 為其「如正確使用輪椅束縛系統/輪椅使用者束縛系統(後 者按即乘客用安全帶),在車體連結之固定鉤或鎖點無明顯 破裂變形之情況下,乘客是不可能出現跌落狀況」回復內容 之依據。惟稽諸該檢測報告係在已預設的檢測條件下,包含 環境條件、委託件檢測條件(含人偶規格、人偶重量、模擬 衝擊方向)、輪椅固定裝置設定(含前、後方之兩側固定點 橫向間距、縱向間距、織帶長度)、乘員束縛系統設定(肩 帶固定點含人偶肩部高度、後方距離、腰帶固定點含相對輪 椅後方固定裝置之橫向、縱向距離)、代表性輪椅規格等項 ,以動態試驗檢測結果,均符合ISO 10542-1:2001(E)第6. 2章的性能要求,並進行包含與車體連結之固定鉤或鎖點、 織帶、帶扣、長度調節器或捲收器及連結鉤或鎖點等之強度 試驗,固定輪椅及輪椅使用者的束縛系統(織帶及相關配件 )應能至少承受9800N(1000kfg)之拉力等情。均是以預設 之上開條件而為測試,並就該等設施、裝置所能承受之拉力 而做強度試驗。然而本案告訴人所乘坐之輪椅規格、告訴人 年紀、體態等與設定人偶並不完全相符,且客觀上實際乘客 之乘車狀況、交通道路狀況、行車速度等諸多變因亦未在前 揭檢測報告之檢測因子內。是以,台灣福祉公司前揭回復內 容尚不足作為被告未替告訴人正確繫綁乘客用安全帶以致其 跌落輪椅之不利認定。  ⒋再依告訴人之子王○義證稱:平常我們都沒有幫告訴人綁輪椅 本身的安全帶(骨盆帶),案發當天我們也沒有幫告訴人綁 該安全帶,已如前述,告訴人孫子王○遠於本院亦稱:告訴 人不良於行,腳無法行走,她一直都是慢性的糖尿病、高血 壓,她不想坐在輪椅上活動,她雙腿的大腿骨在10多年前在 浴室滑倒,骨折後,肌力變比較弱,變得不喜歡下床,都在 床上活動。她不能走路,靠家屬扶才有辦法移動,上輪椅一 定要家屬扶(見本院卷二第58頁),被告亦稱告訴人意識清 楚,事發當天有跟我交談,跟她講話都會有反應,她意識是 清楚的(見本院卷二第55、57頁),顯見告訴人因為雙腳不 良於行,不想坐在輪椅上活動,然其雙手仍可活動自如,意 識亦屬清楚,而家人平常推告訴人外出時亦未曾繫綁輪椅本 身的安全帶(骨盆帶)。而無論係被告於原審提出切膚之愛 基金會教育訓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77頁)或告訴代理人提 出之台灣福祉公司之教學影片(見原審卷一第162頁),需 先將乘客用安全帶兩端扣於輪椅後方之捲收器安全帶上,由 輪椅左、右後方各拉出乘客用安全帶後環繞乘客髖關節之位 置,插銷、扣孔後再手動調整安全帶以兼顧乘客舒適性,並 未要求司機亦須替乘客繫綁輪椅本身的骨盆帶,則被告於自 輪椅左右後方各拉出乘客用安全帶繞在乘客髖關節位置,插 銷、扣孔後再調整安全帶程度以兼顧告訴人之舒適感,因告 訴人體重較重且肥胖體型,於車輛行進間或因路面顛簸或因 告訴人體態、坐姿、本身肌耐力、身著衣物材質等各種因素 ,於繫綁乘客安全帶後有慢慢滑動或偏向等情形,甚至案發 時告訴人在意識清楚、雙手亦可活動自如之狀態下,為免身 體遭繫綁之不適而稍寬解其身上安全帶之長度,甚至按壓插 銷解開乘客用安全帶,以上情況並非不可能發生,此尤為在 前方從事駕駛行為之被告所無從注意。  ⒌綜上所述,本案未見檢察官所舉證明方法已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定而達致毫無可疑之程度,尚難僅以告訴人事後自 輪椅跌落在地且乘客用安全帶已解開或應該已解開、鬆開等 事實,遽行推論即係因為被告未替告訴人妥適正確繫綁乘客 用安全帶之原因所導致。 ㈣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起訴意旨所指之被告過失行為,於 本院審理期間並未再舉出被告有未將輪椅固定及其行車過程 中有競速、超速未果等行車疏失,雖聲請調查該復康巴士於 行駛過程中緊急煞車減速(但未發生碰撞),發生乘坐輪椅 之人從輪椅摔落至車內座椅間地板上之情形,則車輛行駛速 度須達多少公里再緊急減速,始有可能發生此種情形?(見 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惟本案缺乏監視器、行車紀錄檔 案、案發當時車速之採證等科學跡證情況下,實難清楚正確 還原本案案發實際過程,且依台灣福祉公司前揭檢測報告所 預設之檢測條件並無行車速度一項,故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 要。而上訴意旨所另指被告未正確繫綁乘客用安全帶一情並 未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尚難僅憑告訴人自輪椅上跌落之結 果,遽行認定即係被告未正確繫綁之原因所造成。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 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 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 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過失傷 害犯行,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 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M-112-交上易-788-202410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雅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 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 用之理。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 ,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 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 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 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 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 詐意識,降低個資洩漏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 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可能 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 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 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或密碼交付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 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 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 定故意,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64 、18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縱認被告提出之對 話紀錄截圖係被告在案發當時與對方之對話內容,被告當時 係因對方要為自己處理網路平台而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然被告當時是否相信對方說詞,與被告提供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二者並非絕對相對立而不能並存。 ㈡經查,本案被告辯稱:對方說可以提供一個掛職的工作,每 個月固定可以領7、8千元港幣等語,被告便提供薪轉帳戶予 「王榕傑」,且在被告提供前,尚有薪資匯入該帳戶而尚未 提領之情形,然觀諸被告與「王榕傑」之對話紀錄,當對方 要求被告設定約定帳戶時,對方稱:「妳去銀行跟工作人員 說 你要約定 你的是信託的 就直接去跟櫃員說約定就行」 ,是對方要求被告向銀行謊稱設定約定帳戶之目的,且被告 依照對方提供之資料為查詢,查詢後發覺不對勁,還向對方 稱:「你這家今年三月才成立的」、「怎麼怪怪的」、「地 址在高雄更怪」、「你說在台北 但是他在高雄」、「那不 是細心 那是怕」、「沒有任何這家公司的證明」、「好簡 陋資料」,對方後續詢問被告設定約定轉帳之額度為何,並 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時,被告有警覺地稱: 「又關什麼額度」、「把我的所有資料作廢謝謝」、「真的 沒有人會提供任何密碼給人的 所以在怎麼樣我都不會給 所 以麻煩取消 跟你說真的」,足見被告對於出租帳戶予「王 榕傑」使用可能會涉及刑事不法犯罪一事已有預見,惟被告 卻為了達到輕易賺錢之目的,仍輕率地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 的帳號及密碼交給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不會因為被告是落入詐欺集團 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未審酌 及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欠缺認識或預見,因而諭知被告無罪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 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如何 不能證明其犯罪,業已詳述於其理由四、㈡至㈤內,所為論述 說明,自有所本,亦與事理無違。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依 被告與「王榕傑」之對話紀錄,要求被告向銀行謊稱設定約 定帳戶之目的,於被告依照對方提供之資料查詢後發現不對 勁,及對方詢問設定約定轉帳之額度、提供網路帳號及密碼 時,被告均有所警覺,認被告對於出租帳戶予「王榕傑」使 用可能會涉及刑事不法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主觀上自有不確 定故意一節,已經原審交待並說明:被告與「王榕傑」自11 2年3月24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互有聯繫,「王榕傑」均有 關懷、詢問,並釋出對被告之愛意,初始以朋友交往為開端 ,自5月24日起始提及借貸、公司職位、掛職及薪資報酬等 ,並引述被告與「王榕傑」如原判決附表①至⑫所示對話紀錄 ,認定被告雖對於「王榕傑」所言曾經起疑,然均遭「王榕 傑」加以安撫,而對其有相當信任,方配合提供帳戶資料予 「王榕傑」供公司辦理職務及約定轉帳,尚難證明其提供帳 戶資料、辦理約定轉帳之際即已認識或預見到有幫助「王榕 傑」為刑事不法犯行之故意。而綜觀本案犯情及原判決附表 編號⑩至⑫所示對話內容,被告在已接獲警方通知前去製作筆 錄後,還對「王榕傑」表示:「我是怕你其實都是被蒙在鼓 裡」、「我知道結果這樣 我已經不怪你了」、「但是現在 你都在兩邊不是人了 其實也無辜 可是事情就發生 還不 老實說嗎」、「你至少讓我心裡有個底」、「你可不可以一 句不想說話 就什麼都不說 你心煩 我也會心煩 也會亂 想 還要擔心你」,期間「王榕傑」還對被告表示:「沒事 會過去的」、「只要妳心裡面有我就行」、「妳就告訴他 們就行 反正我們做的事情都是清楚的 都明白的 也不是 犯法的事情 為什麼一定要搞的怎麼複雜」、「我會陪著妳 一起面對處理 換位思考一下」等語,在自己面臨刑事追訴 之際仍舊擔心「王榕傑」處境,益見被告於交付網銀帳號之 際應無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有預見「王榕傑」係詐欺集團成 員仍予交付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或有輕率未加查證之過失, 惟究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含不確定故意 )尚屬有間,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經核原審所 為論斷說明、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從形式上觀察,無悖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或置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 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要無可採。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 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各該犯行,形成確切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 ,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所為論斷,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適合 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 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8968、8969 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本院已駁回檢察官對原審無罪 判決之上訴在案,所請併辦部分無從審理,應予退回,另行 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 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04

TCHM-113-金上訴-917-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啟禎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8、409號;111年度偵 續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被告、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 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證人前後不一致之陳述,其證據之取 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評估其前後陳 述,究以何者為具有憑信性,證據法有以「與事實矛盾」( contradictory statement)作為彈劾之重要理由。是如有 其他事證可資參酌者,證據之取捨時,不能置存在之事證於 不論,否則仍屬採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 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 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 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 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 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已認定下列事實:  ⒈本案槍擊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凌晨1至2時許期間,被告 鐘啟禎與證人謝文法,江瑞賓一同前往現場,且於槍擊發生 時在屋外(理由五、㈡),證人陳文郁、黃健瑭、許允壽、 劉祐宇均在屋內(理由五㈢)。  ⒉證人即現場房屋屋主陳文郁於槍擊同日清晨約6、7時許,對 鄰居即證人謝○路稱住家遭開槍(理由五、㈡)。  ⒊子彈貫穿現場房屋玻璃窗、客廳與房間隔間木質牆板,射入 房間水泥牆(理由五、㈠)。對於被告有無遂行本件犯罪, 抗辯是否可信,原應以此為基礎,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審視卷 內其他證據。 ㈢由上述㈡⒊之事實,子彈連續貫穿玻璃及木質隔間牆板後猶能 射入水泥牆面,造成卷內疑似彈著點照片所示之水泥牆面破 碎、凹陷結果(他卷一第38至39頁),顯見擊發子彈之槍枝 具殺傷力。 ㈣由上述㈡⒈之事實,現場房屋僅發現一枚擊發後子彈彈頭,兩 個彈孔與彈著點可以直線連結(他卷一第39至43頁),可知 開槍之人當為被告、證人謝文法或江瑞賓其中之一,且僅擊 發一槍。 ㈤證人黃健瑭於警詢、偵查中乃至於審理時,均證稱聽聞槍響 才外出查看,被告跟謝文法都有下車,不認識另名男性(即 江瑞賓)等語,並肯認偵查筆錄關於「看到被告在駕駛座作 勢要自腰間拔槍」的記載正確。證人劉祐宇於110年1月25日 警詢時證稱「綽號『鴨母』有進入陳文郁住家內現馬(亮槍)」 、「我上廁所時大約3分鐘就聽到一聲『砰』,我以為人家在 撞擊牆壁,我走出去就看見綽號『鴨母』在門口跟黃健瑭講話 ,内容說什麼我沒有聽很清楚,講話過程中綽號『鴨母』從右 側腰間用右手取出手槍,並亮槍拔出又放入腰間幾次給黃健 瑭看,黃健瑭當時很緊張」(他卷一第224頁),同日偵查中 證稱「我在陳文郁住處客廳後方廁所上大號時有聽到碰一聲 很大聲,我走到客廳看的時候,我從門口看出去的時候,就 看到一個胖胖的人跟黃健瑭在門外空地有點爭執的對談,外 面就只有他們兩個人,看到胖胖的人右手拿著黑色短槍,在 腰部皮帶處作勢要拔搶,來來回回好幾次」(他卷一第308 頁)等語。證人黃健瑭、劉佑宇均明確指證聽聞槍響後旋即 目睹被告持槍且作勢拔槍,未曾指涉證人謝文法或江瑞賓。 ㈥卷內證人許介壽於110年1月25日警詢筆錄第5頁固記載其陳稱 「在現場之人總共有6-7人,分別有我、陳文郁(綽號二齒 )、李芸珊(綽號阿花)、黃健瑭(綽號阿堂)、劉祐宇( 住埔鹽的年輕人)、鐘啟禎(開白色自小客車)及江瑞賓( 開黑色自小客車)總共有7個人,其中在客廳之人有我、陳 文郁、李芸珊、黃健瑭、劉祐宇等5人,鐘啟禎及江瑞賓在 屋外,鐘啟禎手持搶枝先進入客廳内,隨後鐘振豪進入客廳 内,江瑞賓則在屋外」等詞,惟監視影像證明鐘振豪當時顯 未在場,原審判決特予強調(理由五、㈣)。實則證人許介 壽該次詢問過程雖曾指認鐘振豪曾到過現場,但就聽聞槍響 及目擊被告持槍過程,除上開問答,從未提到鐘振豪。考量 證人許介壽既已回答「鐘啟禎及江瑞賓在屋外,鐘啟禎手持 槍枝先進入客廳内」,可知尚在屋外者當為江瑞賓,對照後 續之「隨後鐘振豪進入客廳内,江瑞賓則在屋外」,「隨後 鐘振豪進入客廳内」缺乏上下文脈絡關聯,當為贅載。 ㈦由此可知,證人黃健瑭與證人劉祐宇、許介壽之證述,僅就 被告有無進屋亮槍有所出入,至於聽聞槍響、旋即目睹被告 持槍乙節則屬一致。原審判決縱認被告有無進屋至關重要, 亦應說明採駁證人黃健瑭或證人劉祐宇、許介壽證述之理由 ,而非執此枝節,率以渠等證述「各自迥異」而予摒棄,足 認卷內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至於原審判決 所謂「無從確定渠3人事後所見被告手持之槍枝即係稍早擊 發子彈之槍枝,且該槍並未扣案而無從送請鑑定是否具有殺 傷力」,實屬無稽。蓋以原審判決已認定本案僅有一次射擊 、一條彈道線、一顆遺留彈頭,子彈穿透玻璃及隔間布板後 猶可擊碎水泥牆面,遑論穿透人體,擊發之槍枝必有殺傷力 ,此節從未成為本案爭點,何來「並未扣案而無從送請鑑定 」之說? ㈧原審判決以「被告僅係單純陪同謝文法前往向黃健塘催討金 額並非龐大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欠款,難認其有致人 於死之動機,亦難認其願為此甘冒持槍犯行被人發覺後將遭 查緝之風險,是更難認被告有持槍朝屋內射擊之行為」,此 說若能成立,則謝文法、江瑞賓亦可適用,何以認定本案開 槍者必出於此三人之一,「無法排除證人謝文法或江瑞賓持 槍射擊旋藏槍之可能性」?事實上,被告擁槍自重,多次逞 凶犯罪,原審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2860號、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刑事判決以及原審法院 另行審結之113年度簡字第158號均為適例,原審判決所謂難 認之動機,被告早有實際行為予以落實,本案槍擊事件後旋 即囑託一同在場之江瑞賓不可多言,均可佐認被告就是犯案 之人。證人黃健瑭遭被告開槍恫嚇後儘速清償對謝文法之債 務,110年1月26日另案被捕後雖陳述經過,仍不敢提告恐嚇 (他卷二第373頁);證人劉祐宇、許介壽畏懼被告擁槍報 復,警方多次詢問始吐露真相,證人陳文郁圖謀私了(他卷 二第98頁),連槍擊日期都不據實陳述。各該證人不同場合 陳述之顧慮、動機各有不同,然有共通之處:渠等均對被告 心懷畏懼,且從未提及證人謝文法與江瑞賓開槍,被告也從 未作此抗辯。原審判決置前述積極證據不論,既謂追討區區 8,000元欠款不至於開槍,又以「本件無法排除證人謝文法 或江瑞賓持槍射擊旋藏槍之可能性」為被告開脫,顯然矛盾 。 ㈨綜上,原審判決就卷內積極證據未詳加審酌、勾稽,遽予摒 斥,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違反經驗法則以及理由矛盾之違 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謀 求救濟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陳文郁位於彰化縣○○鄉○○○路住處(地址詳卷),曾於110年1 月10日凌晨1、2時許遭人持槍射擊子彈1發等情,已經原審 判決理由五、㈠㈡引述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查照片、補充資 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彈道示意圖等件 、扣案彈頭佐證,及證人黃健瑭、許允壽、劉祐宇等人證述 均聽聞有槍擊聲,證人謝○路自陳文郁處聽聞其住處遭槍擊 一事等節為據,並駁斥證人陳文郁、謝文法、江瑞賓、李芸 珊均證述未聽聞槍聲云云之不可信。此部分採證認事並無不 當。  ㈡案發時在屋內之黃健瑭、許允壽、劉祐宇即便聽聞有槍擊聲 ,然均證述並未見聞何人開槍,為其等歷次證述可明。而彼 時在屋外者有被告、謝文法與江瑞賓共3人,則該3人之任何 一人均不排除有持槍朝屋內擊發之可能性。再依現場彈道重 建,模擬彈道線向屋外延伸線上任一點均可能為開槍射擊位 置,並非明確固定點,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彰警鑑 字第1120095568號函文及現場彈道示意圖(見原審卷二第47 、49頁)可參,且依彈道繩拉設情形(屋外延伸位置→編號A -1疑似彈孔射入口)(見原審卷二第40頁編號04照片),固 可認在彈道繩(模擬彈道線向屋外延伸線)上任一點均可能 為開槍射擊點。惟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 63至77頁),均僅有被告或江瑞賓或鐘振豪或劉祐宇等人駕 (騎)車出入陳文郁住處之行經路口畫面,並無被告或江瑞 賓或謝文法停在陳文郁住處屋外空地之畫面,自難比對案發 時被告或江瑞賓或謝文法當時停車、各人身處位置是否即在 事後模擬的彈道線上,即無從以彈道模擬之結果認定被告即 係案發當時朝屋內開槍之人。  ㈢本案並未扣得任何槍枝,而現場遺留彈頭並無從研判係由何 種槍械擊發,也未採集指紋或任何生物跡證,案發後(110 年1月24日)在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 得之彈殼2個所檢出槍擊殘跡之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與本 案扣得彈頭比對者未盡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7024號函文(見原審卷二第9 7頁)、110年9月3日刑鑑字第1100073013號、110年9月13日 刑鑑字第1100073021號鑑定書(見110偵續19卷第67至69頁 )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2年11月6日北警分偵字第1120 027806號函文(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45頁)可參,並經原審 判決理由五、㈤載述明確,而無從自現存非供述證據(含書 證、物證)中綜合比對勾稽出被告即為本案槍擊之行為人。  ㈣本案在排除以上非供述證據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外,僅檢 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人黃健瑭、許允壽及劉祐宇「 所見聞」被告持槍之供述證據。而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 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憶之不同,而較具變易 性,不若非供述證據較可完整呈現其再現性,此為供述證據 之特性。是以,審理事實之法院更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 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綜合判斷及取捨。查原 判決引述證人黃健瑭、許允壽、劉祐宇於警詢、偵查或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判決理由五、㈣),雖均證述見 聞被告持有槍枝,卻就被告彼時係在陳文郁屋外取出槍枝, 還是持槍進入屋內,有無進入屋內,所為持槍舉止為何,鐘 振豪有無跟隨進入屋內客廳等情,彼此所為證述內容並不相 符。而此本涉及被告案發當時究竟有無持有槍枝之外顯且重 要之證據,然而其等所見聞卻有如原判決所述之顯然矛盾不 一,足見對於被告持有槍枝與否之重要基本事實已令人產生 疑義。況且其等均係先聽聞屋外有槍響之後,才看到被告持 有槍枝,則其等所聽聞之槍響是否為其等見聞被告持有之槍 枝所擊發,兩者顯然欠缺連貫性、關聯性,原判決因而認為 「本件無法排除謝文法或江瑞賓持槍射擊旋藏槍之可能性」 一情(見判決書第9頁第11、12列),即無不當。起訴及上 訴意旨均指被告有殺人故意,惟依證人黃健瑭、許允壽、劉 祐宇之證述,其等所親自見聞者均僅被告攜帶槍枝或為作勢 拉滑套或亮槍拔出又放入腰間的舉動,均未證述被告有何欲 加以殺害之言論,縱使依其等親見、親聞被告持有槍枝之證 述內容,亦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殺人之行為。是以,自無從 僅憑上開證人所述之歧異,在無其他直接證據佐證之情況下 ,籠統採信其等泛稱見聞被告持有槍枝卻對於案發當時其持 有槍枝情節之重要事項產生嚴重歧異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 持有「具殺傷力」槍枝進而以該槍枝朝屋內射擊之認定。  ㈤證人黃健瑭、許允壽、劉祐宇所證述被告持有之「槍枝」並 未遭查獲、扣案,而無從查證證人案發當時所聽聞之槍聲、 陳文郁住處遭人射擊產生之彈孔、在其房間棉被上起獲彈頭 1顆,是否即證人「所見聞」被告持有該「槍枝」所擊發, 上情仍存有疑慮,加以證人均未證述曾有碰觸、拿取被告持 有之「槍枝」,重量、材質俱屬不明,益見證人「所見聞」 被告持有之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確實不能證明。  ㈥被告坦承案發當日係陪同謝文法前去向黃健瑭索討8千元債務 ,起訴意旨亦認被告係因此情而有殺害黃健瑭之動機。然被 告是否因為陪同討債之動機,而有持槍殺害黃健瑭甚至屋內 人士的不確定故意,存乎被告一心,自仍需藉由客觀外在事 證加以認定,尚難單憑此節即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殺人 不確定故意,且本案經綜合研判全部證據後,認並不能證明 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射擊陳文郁屋內之客觀行為,亦如前 述,則被告陪同討債之動機亦無從作為被告有開槍射擊具殺 人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原審所為論斷說明、證據取捨及證明力 判斷,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堪稱允 當。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 槍彈及殺人未遂等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 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 己說詞或持為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 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 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 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04

TCHM-113-上訴-77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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